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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水政水资源执法(改)

发布时间:2020-03-02 22:54: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吴忠市红寺堡区水务局水政水资源执法

一、水政水资源执法依据:

吴忠市红寺堡区水政水资源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归家行使。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 第十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你水资源规划

第十二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第十三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四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十五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十九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定饮用水水源保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六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措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同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在地下水超采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等工程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

第三十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宏观调控。

第三十二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中水长期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度水量分配方案。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控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行加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饮水条件。

第三十九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十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一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期限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期限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准擅自取水的;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五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检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五十条 引水、截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7章的规定严格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水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取水许可证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标会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符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你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审批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要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要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能超过10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水资源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控制。

第三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于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5000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二、水政执法收费依据

收费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征收标准进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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