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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宣传培训讲稿1

发布时间:2020-03-01 18:40:0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职业病防治宣传培训讲稿

首先感谢公司领导和敏东矿领导组织这次职业病防治宣传培训,和大家共同讨论有关职业病防治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在敏东矿即将投入正式生产的情况下,组织这次培训更显示出具有特别的意义,也显示出公司和敏东矿领导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视以及对职工健康的关心。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一场持久战。为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职工的身心健康,国家于上个世纪60年代初下发了《关于防止矽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摘要)》([63]国经周字100号),80年代末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到本世纪2002年5月1日《职业病防治法》的正式颁布实施,使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法制管理轨道。

作为煤炭生产企业,我公司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始终给予高度重视和支持。1993年公司颁发了《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颁布以后,为积极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切实维护企业的切身利益和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于2003年公司颁发了《职业病防治监察管理办法》,并于2003年11月组织了历时一个月的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月大型活动,下发职业病宣传教育手册600余册、宣传单2000余份。使公司职工对《职业病防治法》有了全面的了解和认识。但是从近几年我们从事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职业健康体检)了解到体检率下降,职工参与的积极性不高的情况。从这一侧面反映出大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淡漠和不重视。也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比如公司为职工做的健康检查,大家积极参与,体检率几乎100%,可是公司为大家做的每年一次的职业健康检查,单位已经为大家提供了体检的条件,但是大家参与的积极性并不高,体检率只在60~70%。可是往往因为这样,因为你没有一个连续的职业健康监护资料,在你发生职业病的时候而延误诊断的时间,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所以今天利用这次机会和大家共同学习一下《职业病防治法》的一些内容,以及谈一谈如何预防尘肺。

一、首先和大家共同重点学习《职业病防治法》中涉及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相关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于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其中重点强调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如何履行义务和责任以及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下面就以上两点和大家共同学习一下。

(一)、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义务

1、健康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场所、环境和条件。

2、职业卫生管理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卫生管理组织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3、保险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4、报告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结果。

5、卫生防护义务,用人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6、减少职业病危害义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代替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

7、职业病危害检测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

8、不转移职业病危害义务,用人单位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9、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不得隐瞒其危害还应通过合同、设置公告栏、警示标志和提供说明书等方式告知 劳动者。

10、培训教育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

11、健康监护义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12、落实职业病或者可疑职业病待遇义务,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负责职业病病人的诊断、治疗、康复和安置,并依法赔偿;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妥善安置有职业禁忌或者有职业相关的健康危害的劳动者。

13、事故处理义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立即采取急救和控制措施。

14、特殊劳动者保护义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孕妇、哺乳期妇女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15、举证义务,劳动者申请做职业病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的义务。

16、接受行政监督和民主管理的义务。

1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劳动者权利的义务。

(二)、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和履行职业卫生保护的义务

1、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9项)

•工作生命权:享有保护,不受危害 •危害知情权: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教育培训权:危害知识,防护知识,法律知识 •职业健康权:健康监护,职业病诊疗、康复 •特殊保护权:未成年工、女工、残疾人

•拒绝作业权:无防护条件,违章指挥,强令冒险 •参与决策权:职业卫生民主管理 •检举控告权:违法行为,侵害健康 •民事赔偿权:健康损害

2、劳动者履行职业卫生保护义务(八项) 履行劳动合同 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规章制度 遵守操作规程 接受教育培训 接受健康监护 用好防护设施 用好防护用品

二、谈一谈尘肺病的预防。

1、尘肺病的预防

什么是尘肺病,是如何分类的,我国法定尘肺病有哪些?

尘肺病是在职业活动中由于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并在肺内潴留而引起以肺组织弥漫性间质纤维化为主的全身性疾病。

我国《职业病目录》规定的职业病名单中列出的法定尘肺病有13种: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碳黑尘肺、石棉尘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矽肺和煤工尘肺是我国目前发病人数最多的尘肺病。两者占报告尘肺病例总数的90%左右。

尘肺病人有哪些临床表现?

尘肺病人的临床表现主要有咳嗽、咯痰、胸痛、呼吸困难四大症状,此外一些病人可有喘息、咯血以及某些全身症状。

早期尘肺病人咳嗽不明显,但随着病程的进展,咳嗽可明显加重。特别是合并慢性支气管炎或合并肺部感染者,咳嗽可非常严重。吸烟病人咳嗽较不吸烟者明显。

尘肺病人即使在咳嗽很少的情况下,也会有咯痰。煤工尘肺病人痰多为黑色,其中可明显的看到有煤尘颗粒。如合并肺内感染及慢性支气管炎,痰量则明显增多,痰呈黄色粘稠状或块状,常不易咳出。

几乎每个尘肺病人或轻或重有胸痛,其中可能以矽肺和石棉肺病人更多见。胸痛的部位不固定,多为局限性;疼痛性质多不严重,一般为隐痛,胀痛、针刺样痛等。

呼吸困难是和病情的严重程度相关。肺部合并症的发生可明显加重呼吸困难的程度和发展速度,并可累及心脏,发生肺源性心脏病。

棉纱口罩是否能起到防尘作用? 国家经贸委2000年印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中明确要求,“纱布口罩不得作防尘口罩使用”。因为,一般的棉纱口罩只能挡住部分粉尘,其阻尘原理是机械式过滤,也就是当粉尘冲撞到纱布时,经过—层层的阻隔,将一些大颗粒粉尘阻隔在沙布中。但是,对一些微细粉尘,尤其是小于5微米的粉尘,就会从纱布的网眼中穿过去,进入呼吸系统,而5微米以下粉尘能直接入肺泡,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影响最大,多戴几层也不会增强防护效果。因此,棉纱口罩无法起到防尘作用。必须佩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口罩。

从事粉尘作业的工作职业健康检查包括哪些项目?

粉尘作业工人职业健康检查有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离岗后的医学随访四种。不同的健康检查体检项目有所不同,总的来说,除职业史、症状的询问以及内科常规检查外,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都需要进行后前位X射线高仟伏胸片、心电图、肺功能的检查,离岗后的医学随访只需要拍摄后前位X射线高仟伏胸片。具体的检查项目和周期可以从我国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中查到。

尘肺病可以根治吗?尘肺病可以预防吗?

尘肺病目前尚无特效治疗药及根治办法。主要是综合治疗,即在用药治疗的同时积极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增强营养,生活规律化,进行适当的体育锻炼。我国多年来研究的一些矽肺治疗药物,在临床试用中观察到可以减轻症状、延缓病情进展,但确切疗效尚有待继续观察和评估。

尘肺病预防的关键在于最大限度防止有害粉尘的吸入,只要措施得当,尘肺病是完全可以预防的。尘肺的预防必须贯彻“八字”方针即“革、水、密、风、护、管、教、查”。

2、有哪些疾病的人不宜从事粉尘作业?

活动性肺结核、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间质性肺病、伴肺功能损害的疾病、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摘要:

第三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综合分析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根据需要,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法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由其反馈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的判定结果。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由于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缺乏,难以作出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据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自述等,作出医学诊断。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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