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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10:40:5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12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4月29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预拌商品混凝土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城市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被国家、省有关部门列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县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使用适用本规定。

未被国家、省有关部门列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县,具备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使用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州、县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和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发改、财政、环保、规划、交通、质监、工商、税务、城管、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

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凡在被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列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县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含房屋建筑、交通、市政、水利、电力、通信等工程),浇筑混凝土总量在100 立方米(含本数)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上,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 其他县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区的建设工程鼓励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业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在施工期内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无 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确需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对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准许的批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对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审批,按照工程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时,对不按本规定明确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不予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报建和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予以审查。凡工程预算或者合同中不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不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制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应当根据设计标号、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确定,并每月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报送备案;价格波动在正负10%时,应当适时报送。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的监督,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于成本价倾销和哄抬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当每2个月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

第十二条

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采用标准文本,合同中应当注明供应价格、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运输操作规程、质量责任、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应当对其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以工程施工现场取样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接受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运输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并保证车容整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 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运输车辆、输送泵车途经城区进行运输的,由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入城通行手续。

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二)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三)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不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四)由于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五)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按相关规定给予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1998年12月24日州人民政府发布的《楚雄城区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试行办法》(州政发〔1998〕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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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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