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环评法律

发布时间:2020-03-03 15:44:2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掌握环境的含义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的特点: 1)是一个总体概念 2)是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3)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不是生物体环境

4)不包括社会因素 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

(1)客观、公开、公正; (2)综合考虑实施后可能造成的影响; (3)兼顾各种环境因素和其构成的生态系统; (4)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的由来

1969年,美国的《环境影响政策法》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把环境影响评价用法律固定下来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沿革 P5[掌握]: 1.引入和确立阶段 1973年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全面起步。 1978年《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首次提出了环境影响评价的意向 197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正式确立。 2.规范和建设阶段

1981年,原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建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联合颁发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明确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纳入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中。

1989年12 月 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规定: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3.强化和完善阶段

在注重环境污染的同时,加强了生态影响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并重。

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253号令颁布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第一个行政法规。 4.提高和拓展阶段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扩展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得到最新的发展。

2004年2月,原人事部、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全国环境影响评价系统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有关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09年8月17日,国务院颁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环境立法的重大进展,标志着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进入了新阶段。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之间的相互关系 环境保护环境法律法规框架图顺序: 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②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 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

④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各自的范围发生法律效力 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

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

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 (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1.掌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内容 (1)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2)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3)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2.掌握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以及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要内容

(1)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2)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3.掌握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以及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要内容

(1)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2)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2)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

1)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2)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3)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责任主体(不属大纲范畴)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九条规定: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四)熟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11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除外。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13条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要求 1.了解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机制

(1)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规定,将规划环评结论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建立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的联动机制。 (2)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开展环评的,不予受理其规划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已经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其包含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适当简化,简化的具体内容以及需要进一步深入评价的内容都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 2.了解推进重点领域规划环评有关要求 (1)推进重点领域规划环评相关要求 (2)产业园区规划环评相关要求 环发【2011】14号文件:

一、7个园区的新建、改造、升级时应编制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产业聚集区、工业园区)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批准设立该产业园区政府所在地的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三、产业园区重点做好的工作(了解)

四、应当强化环境风险评价的高环境风险园区:

五、跟踪评价:

六、规划环评结论应作为审评入园建设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

七、产业园区的基础设施(污水处理、固体废物等):与园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八、暂停受理入园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

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循环经济除外,其他暂停受理: (一)未依法开展规划环评 (二)隐患突出未完成限期整改

(三)未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污水集中治理不达标,未完成限期治理 (3)化工园区规划环评相关要求 环发【2012】54号: (一)科学制定园区发展规划 (二)强化园区开发建设项目规划环评; (三)推行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4)规划环评中强化环境风险评价的有关要求 环发【2012】98号:

(一)石油化工项目:应进入合规、环保的园区

(二)产业园区依法贯彻规定:涉及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的港区、资源开采区规划环评也应强化环境风险评价

(三)重点区域内的产业园区、港区、资源开发区等:战略环评是规划环评的依据

(5)涉及水生生物资源和生境的规划环评有关要求 环发【2013】68号

一、编制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等综合性规划及专项规划,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其中,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以及洄游通道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开发建设规划,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应进一步强化一下内容:

(一)将重要水生物种资源及其关键栖息场所列为敏感目标,开展重要水生物种资源及其关键栖息场所等调查监测,科学客观地评价规划实施可能带来的长期影响,并按照避让、减缓、恢复的顺序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对策措施。

(二)规划涉及港口、码头、桥梁、航道整治疏浚等涉水工程以及围填海等海岸工程的,应综合评估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底栖生物、鱼卵、仔稚鱼等水生生物资源的损失和长期影响。

(三)规划涉及水利、水电、航电等筑坝工程的,应调查洄游性水生生物情况,调查影响区域内漂流性鱼卵的生产和生长习性、调查影响区域内水生生物产卵场等关键栖息场所分布状况,全面评估规划实施对洄游性水生生物和生物种群结构的影响。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召集港口、码头、桥梁、航道、水利等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涉及可能对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一)将渔业部门以及水生生态、水生生物资源、渔业资源(重点是鱼类)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纳入审查小组。

(二)审查小组应将水生生物影响评价内容和有关结论作为审查重点之一,对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方案,应在书面审查意见中给出明确结论。

(三)审查小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跟踪评价的相关规定

1.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5条规定: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1)实施条件: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 (2)组织主体:规划编制机关

(3)处理措施: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提出改进 (4)跟踪评价的范围: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 2.跟踪评价的内容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25条规定: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2)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3)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4)跟踪评价的结论。 3.跟踪评价的公众参与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26条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区别规划对环境的影响程度,但是建设项目则是以影响程度作为分类管理的标准。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中类别确定的原则规定

1.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的重要依据是: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

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①污染因子、②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③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程度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中环境敏感区的规定 《建设项目环评分类管理名录》: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 主要包括:

(1)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2)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 (3)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 1.《环评法》的规定:

《环评法》第19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环评法》第20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2.《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6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13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14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划分的有关规定 1.评价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2.评价范围:评价范围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11个小类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2个小类。评价范围的具体划分见下表:

(1)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输变电及广电通讯、核工业

(2)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除输变电及广电通讯、核工业类别以外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1)自2006年8月1日起,甲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实行评价范围分级管理:

甲级评价机构评价范围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分设甲、乙两个资质等级。甲级评价机构评价范围中应至少有一个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取得甲级资质。

甲级评价机构可在甲级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范围内承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并可在乙级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范围内,承担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乙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职责

1.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2.应当不断更新知识,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可主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后评价、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或环境保护验收等相关工作,在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等技术文件上签字,并注明其登记证号。

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业务领域应与登记类别一致,且不得超出所在单位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的规定,对其主持完成的相关技术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5.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中,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业务,在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业务时,应为委托人保守商务秘密。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条件

(1)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2)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3)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4)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5)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6)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7)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8)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9)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的规定

1.管理权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管理权限原则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相同,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2.分类管理: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1)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2)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3)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4)同时还需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行报告,这是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中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总结,由建设单位编写。

(5)有环境监理的,还应提交施工期工程环境监理总结报告。 掌握环境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环境的定义: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丈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明确规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原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也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原则要求包含的主要内容是: (1)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的污染和生态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措施; (3)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按规定程序审批,即通过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两个环节; (4)评价单位必须要有评价资质。

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十九条规定: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保护和改善环境

1.掌握国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的规定 《环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2.熟悉依法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三十条规定: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3.熟悉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和防止农业生产污染环境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1.熟悉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四十条规定: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2.掌握建设项目中防止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3.掌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防治环境污染和危害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4.熟悉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 .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有关规定 1.推行洗选加工,推广洁净煤技术

第24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①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分、含灰分达到规定的标准。 ②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2.洁净能源替代

第25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3.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第26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分、低灰分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27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4.相应措施

第28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29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30条: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48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48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31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环境保护法》33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掌握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有关规定

1.净化除尘及防护; 2.可燃气体回收; 3.特殊区域保护; 4.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 1.防治废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2条规定: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37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①转炉气、②电石气、③电炉法黄磷尾气、④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38条: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39条: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2.防治恶臭污染的规定:

第40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3.防治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

第41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①人口集中地区、②机场周围、③交通干线附近以及④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42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4.防治粉尘污染的规定:

第36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①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②必须经过净化处理,③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43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5.其他污染的防治措施

第44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45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掌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掌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P 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掌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有关规定 1.水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30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31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32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33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34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35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36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37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38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39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2.工业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第40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41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 2.工业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第42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43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3.城镇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第44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3.城镇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45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46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4.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第47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48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49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4.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第50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51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5.船舶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第52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注意:

禁止排放的: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可溶性剧毒废渣、船舶的残油、废油、船舶垃圾等

须达标排放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船舶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

第53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54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5.船舶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第55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第55条: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掌握饮用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56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57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58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59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60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61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62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63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6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65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66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67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68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①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②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掌握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有关规定

第22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17条: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多种情形: 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和噪声敏感建筑物含义

1.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3.“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4.“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5.“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6.“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7.“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的有关规定

工业噪声,主要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强调的是在城市范围内产生并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 第23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25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职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31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32条: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33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34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原则

1.“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2.全过程管理原则

3、分类管理的原则;

4、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1.“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3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1.“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3条: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2.全过程管理原则:

对固体废弃物从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直到最终处置的全过程实行一体化的管理。

第21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3.污染者依法负责原则

第5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4.分类管理的原则

鉴于固体废物的成分、性质和危险性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在管理上必须采取分别、分类的管理办法,针对不同的固体废弃物制定不同的对策和措施。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第21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22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①自然保护区、②风景名胜区、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④基本农田保护区和⑤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34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35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建设、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第44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安全分类存放或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有关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①建设贮存设施、场所,②安全分类存放,或者③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有关规定

第36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53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54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55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57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保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58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59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径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

第60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载。

第61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62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备案;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检查。 掌握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含义

1.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2.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3.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4.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5.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6.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7.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入海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30条规定: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30条规定:

《水防污染防治法》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30条规定:在①海洋自然保护区、②重要渔业水域、③海滨风景名胜区和④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水防法》第65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禁止、严格限制或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废液或废水的有关规定 第33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30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35条: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34条: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36条: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1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32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42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43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44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45条:禁止在沿海陆城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46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处理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有关规定

第45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①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②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③并承担处置费用,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实行经营许可。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57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保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设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有关规定 第34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规定: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毁林开垦、开采等行为的有关规定 禁止毁林开垦、开采等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矿产资源开采的有关规定

相关链接:《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17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基站环评法律研究终

环评法规

环评工程师

环评审批

环评审批

环评发言稿

环评流程

环评工程师

环评考试

环评申请

环评法律
《环评法律.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