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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问题

发布时间:2020-03-03 17:24:0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学年论文

论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问题

摘要:贪污受贿之定罪量刑标准关乎惩治贪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是我国刑事法治领域重大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当前我国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难以全面适时反映贪污受贿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影响个罪之间罪刑设置的体系协调问题在此应该相对支持贪贿罪的“零容忍”政策,引入群罪立法模式并明确各自定罪量刑等。

关键词:贪污 受贿 零容忍政策 定罪量刑标准 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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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standard of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 is a major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iue due to its influence and effect on the punishment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Defects in current standard of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 in China have been identified such as being unable to reflect its social harmfulne comprehensively and timely and embody the principle of matching punishment with culpability so that the system coordination of sentencing between individual cases has been seriously influenced.In this setting should be relatively supported against Bribery Crime “ zero tolerance” policy , introduced legislation crime group mode and clear their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Keywords: corruption, bribery, zero to erance policy,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standards, Amount of corru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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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绪论 .................................................................................................................1

1.1引言 .................................................................................................................1 第二章 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定罪起点数额的立法沿革 .............................................4

2.1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究竟应该升还是降 .....................................................5

2.1.1贪污贿赂行为本质的经济学分析 ......................................................5 2.1.2贪污受贿犯罪的“零容忍”政策及其可行性分析 ..........................6

第三章 我国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完善探索 .....................................................7

3.1引入罪群立法模式并明确各自定罪量刑标准 .............................................8 3.2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分开设立 .............................................8 3.3 应由司法解释规定并科学、合理地设定具体数额标准 ............................9 参考文献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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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论

1.1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和政府把反腐败工作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要求反腐败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断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十八届四中全会又全面勾勒了法治反腐的蓝图。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九),将贪污受贿的量刑标准改为以金额加犯罪情节的量刑标准,一改之前简单地以犯罪金额量刑。这一修改体现了以具体犯罪情节的社会危害性惩处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法意图,完善了刑法修改前唯犯罪金额而量刑的制度缺陷,在有利于更加公正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同时,也给法官如何真正按照犯罪情节量刑带来了考验。一方面,面对挑战法官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尽快熟悉和掌握以犯罪情节量刑的法律精髓,努力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尤其在以犯罪情节量刑初步实行的语境下,法官更要对此慎之又慎。一旦处理不好,不仅会背离立法初衷,而且还会损害司法公信,绝不能等闲视之。另一方面在以犯罪情节量刑的过程中,法官还面临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严峻考验。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它在避免法官机械适用法律的同时,也容易造成审判权力的滥用。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坚守司法底线,在以犯罪情节量刑时,敢于顶住压力和干扰,正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从而通过自由裁量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量刑。

近年来我国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治理成效明显,但反腐形势依然严峻,相关犯罪的治理还面临着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由于定罪量刑标准设置不甚合理,使得贪污受贿犯罪的司法适用日益偏离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刑罚裁量无法实现犯罪均衡,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贪污受贿犯罪数额与量刑之间出现”尴尬”困局,因而亟需要认真研究解决。目前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否需要调整,犯罪数额在贪污受贿犯罪量刑中应居于何种地位,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该如何确定等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刑法修正案

(九)》通过后,贪污受贿犯罪原则只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档次,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的贪污受贿犯罪5000元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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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点数额将不再适用,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1]。

因此,有针对性地深入探讨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必须关注的重大现实法治课题。

[1] 李适时.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草案)》2

2014 年 10 月 27 日

的说明——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学年论文

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J].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5 (5): 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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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定罪起点数额的立法沿革

新中国成立以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出台了多个涉及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文件。1952年4月2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念,量刑档次和处罚标准等予以详细规定,首次确定了新中国贪污受贿犯罪刑法体系,但是没有规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起点数额。

1979年7月6号,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八章渎职罪中分别规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贪污受贿1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同时,对贪污受贿不足1000元但具有恶劣情形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予以立案。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1982年3月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的基础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重大调整,明确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现行刑法。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刑法修正案

(九)》第四十四条规定取消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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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地,也在立法上取消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起点的具体数额。

从上述贪污受贿犯罪定罪起点数额的演变,可以看出:定罪起点数额是贪污受贿犯罪入罪标准之一,在某些情形下,贪污受贿情节也作为入罪标准《刑法修正案

(九)》原则重视犯罪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法律意义,可以说是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数额+情节”复合定罪量刑标准[1]应该注意到,在《刑法修正案

(九)》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文件中,也规定了数额结合情节的入罪情形,如1986年最高检《立案标准的规定》对贪污不足1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共同贪污主犯,多次贪污等情形的,规定应予立案追诉。

[1] 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 2015 (7): 76-76.

2.1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究竟应该升还是降

2.1.1贪污贿赂行为本质的经济学分析

最早对犯罪进行经济学分析的曾是于1992年获诺贝尔经济学奖的美国芝加哥大学加里·S·贝克教授,他最早对犯罪行为进行了系统的,规范的经济学分析[1],犯罪的成本与收益理论的前提基础是经济学中的“经纪人”假设[2]。从经济学角度看,一些著名的经济学中的经济学分析家指出,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看不到贪污贿赂行为本身有什么问题。但是,贪污贿赂行为不仅会加速官僚政体分崩瓦解的过程,而且还会使低收入的公务员借此获得更加可以接受的生活水平。

单纯从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1997年的5000元和现在的5000元确实没有什么可比性,时代在变化,社会财富增加了,货币相对在贬值。表面上看来,现在贪污受贿5000元比在1997年贪污受贿5000元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似乎要小得多。这个观点看似有道理,但2009年与1997年相比,变化的不止是经济发展,政治文明、精神文化、社会建设等各方面也有了相应的进步。易言之,到了2009年,各级官员理应比1997年具有更高的民主法治素养、精神文化品质。因此,如果把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的账一起算,就不应该得出调高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的结论,而是与之相反[3]。

从法律意义上讲,对贪污贿赂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是因为不该官员哪的东西就不能拿,这是反贿赂的伦理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拿1000元、5000元、几万元,跟拿几百万、一个亿性质是一样的。经济学家已经揭示,贿赂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会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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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公共利益。而贪污贿赂行为,无论多少,都应当从法律上作出否定烦人评价。 2.1.2贪污受贿犯罪的“零容忍”政策及其可行性分析

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专家曾从我国《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法律对接的要求和量刑的科学性角度提出,我国应取消关于贪污受贿的数额规定。也有学者提出,

[1] 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三联书店上海分店, 1993.[2] 理查德.A· 波斯纳[J].法律的经济分析, 1997, 20.[3] 邓清波.贪污贿赂罪起刑点不能只算经济账[D]., 2009.

其视角应着眼于社会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政策体现了相对的容忍。1997年《刑法》规 定的5000元起刑点,主要是考虑到事物发展的变化性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起刑点具有很大的相对性。有人提出,如果把对贪污受贿行为的容忍度降为零,则可以避免 上述以数额作为认定贪污受贿犯罪而出现的弊端,也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贿赂犯罪。

但零容忍政策(zero to erance policy)只能发挥《刑法》的惩治功能,其显著的缺陷在于重打击,而忽略了预防;同时缺乏刑罚的谦抑性,与我国当前所倡导的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协调。因而适用零容忍政策有一定的障碍。我们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许多人还不具备“零容忍”的思维,在迎来送往、逢年过节“拜访”领导眼花缭乱的“国情”下,类似规定在中国出台的可能性有多大?即使出台,由于尚没有充足的司法资源支持“零容忍”的有罪必罚,这一规定又能在多大程度上的得到切实执行?对此,我们必须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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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完善探索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存在问题,已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力度和效果,越来越难以适应反腐败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亟需改革完善。而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订又紧密关涉贪贿犯罪圈的划定、国家对贪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刑事司法资源的负重、公众对刑法的认同等重大问题,对其改革完善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务必需要审慎稳妥、科学合理、切合实际地统筹考虑,既要注意克服当前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缺陷,满足惩治贪污受贿犯罪司法实践的需要;又要注意刑法规范明确性与司法可操作性之间的平衡,有助于实现量刑公正和罪责刑相适应,增强公众的刑法认同,秉持上述理念和原则,改革完善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及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当前应着力从以下三方面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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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引入罪群立法模式并明确各自定罪量刑标准

一般国家关于贪污犯罪的立法,如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大都是采取罪群立法模式(罪刑系列立法),即根据贪贿犯罪的罪质及犯罪构成并考虑惩治犯罪的需要而灵活设计成为一个存在主辅关系的罪名(罪刑)系列。对贪贿犯罪这类多发性犯罪设计系列的犯罪构成或罪刑系列,已经成为一些国家刑事立法的重要技术。而且这些国家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之定量因素主要通过罪群立法模式来体现。

就我国贪贿犯罪的刑法规制来说,尽量经过很多次刑法修正,刑法典中除规定了受贿罪之外,还规定了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名,但是目前的受贿罪罪名,但目前的受贿罪罪名体系任过于粗略,逻辑层次并不够清晰,尚未体系化,有些新型受贿行为也未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给贪腐分子留下规避法律的制度空间。鉴于此,笔者建议待时机成熟时,积极借鉴相关国家贪贿犯的立法经验,在系统梳理,认真分析贪贿犯立法规范以及相互关系并适当调整有关罪状的基础上,考虑引入罪群立法模式,形成以一般贪污罪、受贿罪为主体,以其他特殊贪污受贿犯罪为补充,层次分明而又相互衔接的贪污受贿犯罪罪群体系。如以受贿罪的罪刑系列立法为例,可考虑立法上对受贿犯罪进行小类的体系化构建,除规定一般的受贿罪之外,再酌情增设斡旋受贿罪、索贿罪、事后受贿罪、司法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并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破坏经济秩序罪章移到贪污贿赂罪章之中。这样就形成了一个以受贿罪为主体,以斡旋受贿罪、索贿罪、事后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等为补充的受贿罪罪群体系。受贿罪罪群体系确立后,均统一按照“数额 + 情节”的两元弹性模式,根据各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配置法定刑; 再由司法解释根据反腐败形势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形势,对各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情节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和适时调整。这样既能起到严密受贿犯罪刑事法网的作用,又能统一各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从而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和量刑统一。

3.2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分开设立。

目前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的是同一定罪量刑标准。在刑法典分则之中,凡是单独定罪的犯罪行为均有其单独的法定刑,只有贪污罪和受贿罪共用法定刑,这种立法例世所罕见。因此笔者认为,尽管贪污罪与受贿罪都属于贪污贿赂类犯罪,都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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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 廉洁性,但两罪在侵犯的具体客体、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成本、反腐政策指向的重点等方面都存在相当差异,不应适用同一的定罪量刑标准。

3.3 应由司法解释规定并科学、合理地设定具体数额标准

《刑法修正案( 九) ( 草案) 》删去了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规定了概括数额加情节的标准。那么,概括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掌握,这仍然需要明确。至于通过什么途径来予以明确则存在较大争议。《刑法修正案( 九) ( 草案) 》立法说明中提出,贪污受贿犯罪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此外另有论者认为,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括性规定统一进行立法解释[1]。 由此可见,如何明确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 二是由“两高”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三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解释予以确定。笔者认为,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颁布立法解释来确定的做法均为不妥,应由”两高”

[1] 现代刑法学的使命( 下卷) [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4 :716-716.

用司法解释来确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即由司法解释规定一个相对确定的幅度,再授权省级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内明确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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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李适时.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草案)》10

2014 年 10 月 27 日

的说明——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学年论文

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J].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5 (5): 826-830.[1] 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 2015 (7): 76-76.[1] 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三联书店上海分店, 1993.[2] 理查德.A· 波斯纳[J].法律的经济分析, 1997, 20.[3] 邓清波.贪污贿赂罪起刑点不能只算经济账[D]., 2009.[1] 现代刑法学的使命( 下卷) [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4 :716-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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