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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融机构残缺123

发布时间:2020-03-02 16:37: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北京市金融机构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流通管理,保护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北京市辖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中资和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及其他原因形成的,按照《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纸币和硬币。

第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各级营业机构都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章 兑换标准

第五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一)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型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第六条 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第三章 兑换程序

第七条 金融机构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采用人工和仪器手段分别鉴别真伪,在此基础上辨清面额、点清张数,并严格按照本细则第二章所述兑换标准进行兑换。

第八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持有人告知兑换标准、认定的兑换结果及其享有的对认定结果表示异议和申请鉴定的权利。

第九条 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号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

第十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中发现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情节严重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十一条 持有人所持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属于可兑换范围或不符合兑换标准不予兑换的,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说明理由,并将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退还持有人。

第四章 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

第十二条 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因火灾、虫蛀、鼠咬、霉烂等特殊原因,造成外观、质地、防伪特征受损,纸张炭化、变形,图案不清晰,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剩余面积是指票面图案、文字、纸张能按原样连接的实物面积,包括与票面原样连接的炭化、变形部分。不能按原样连接的部分,不作为票面剩余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合理布局、有效覆盖、方便群众的原则,指定营业网点专门办理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指定营业网点应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非专门办理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的营业网点在接到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申请后,应指引持有人到本金融机构内部就近的专门兑换营业网点办理兑换。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时,应经复核和业务主管确认无误后,使用专用袋封装,填制《金融机构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单》(以下简称《兑换单》),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并向持有人办理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

《兑换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粘贴在专用袋上;第二联金融机构留存,保存期2年;第三联交持有人。

第十六条 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中,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或金融机构难以正确把握兑换标准的,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结果认定书》(以下简

称《认定书》)并将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退回持有人。并告知持有人可持《认定书》第一联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申请鉴定。

金融机构应妥善保管《认定书》第二联备查,保存期6个月。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出具《认定书》前,应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取得电话联系并说明情况,否则视为拒绝、推诿兑换。

第十八条 持有人持《认定书》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申请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鉴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应自申请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并将可以兑换的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封装入专用袋。

《鉴定书》第一联粘贴在专用袋上;第二联由持有人交原办理兑换的金融机构,并由金融机构留存备查,保存期2年;第三联人民银行留存,保存期2年。

第十九条 持有人持《鉴定书》和封装后的专用袋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时,金融机构应当面检查专用袋封装完好并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核实确认后,凭《鉴定书》填制《兑换单》,并办理有关兑换手续。

金融机构不得打开已封装的专用袋。

持有人所持专用袋封装破损的,金融机构可要求持有人重新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及时将装有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的专用袋随同其他残损人民币一起交存人民银行发行库。

第二十一条 非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中,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参照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程序办理鉴定事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依照本细则通过处理群众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金融机构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在各营业机构显著位置设置现金服务指示标牌,标明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的义务以及本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的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金融机构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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