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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听杨水波寻衅滋事一案的庭审记录及评价

发布时间:2020-03-02 17:47:0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旁听杨水波寻衅滋事一案的庭审记录及评价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的行凶伤人、抢夺财物、毁坏公物、侮辱人格等,同伤害罪、抢夺罪、毁坏财物罪等,在客观上几乎没有任何区别,要分清寻衅滋事与上述犯罪,关键看主观动机。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抢夺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等侵犯财产罪;如果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或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随意殴打他人,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破坏公共秩序,寻求精神刺激,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审判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认识不清,容易导致混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例如,张某、宋某等三人在盗窃销赃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农民刘某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张某首先推刘某一掌,继之两人厮打起来,宋某上前一脚将刘踢倒在地,随后掏出水果刀,向刘的下腹部猛刺一刀,行凶后被告人骑车逃走。一审法院对张某等定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二审法院认为事情发生在争吵过程中,不同于流氓无故寻衅滋事,改判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这一案例一审判决的错误就在于没有认识清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把事出有因的伤害与流氓寻衅滋事混为一谈。

2011年2月24日,我旁听了一起寻衅滋事案件的审理。早8点在龙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审判员:杨娟,代书记员:蒋菲菲,书记员: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一、不准携带任何危险物品等进入法庭。

二、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旁听人员不准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它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衣着整洁,一律关闭通讯工具。

六、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七、诉讼参与人的发言、陈述和辩论,需经审判员许可。

八、法庭内不准吸烟。

审判员:(敲法槌)龙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刘善华、吴春慧、项伟辉、陈建新到庭。

审判员: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水波的基本情况。

原告:汤水波,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龙泉市人,农民,住龙泉市剑池街道宏山村富坞自然村22号,身份证号码:332502198710213954。 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审理由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善华、吴春慧、项伟辉、陈建新寻衅滋事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人汤水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今天本庭对原告人汤水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合并审理。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

十四条之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龙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娟独任审判,代书记员蒋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汤水波委托了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巫惠明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告人刘善华、吴春慧、项伟辉、陈建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你们在法庭享有以下四项权利:

一、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刚才对你宣布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及书记员,

如你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你可以提出回避的要求)。

二、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

三、有辩护的权利(你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为自己辩解,辩解自己不是犯罪

或者罪轻、减轻,从轻处罚的权利)。

四、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诉讼请求:

1、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2、请求

法院依法判决责令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75592.79元。

诉讼判决:本院认为,经法庭调查、质证、辩论,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

告人刘善华、吴春慧、项伟辉、陈建新犯寻衅滋事一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善华、吴春慧、项伟辉、陈建新持刀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水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27.41元、误工费(住院16天+建休90天)7980.74元、护理费16天*75.29元=1204.64元、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合计人民币30592.79元。被告人刘善华、吴春慧、项伟辉、陈建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预交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现在宣告口头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善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吴春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项伟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陈建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五、由被告人刘善华、吴春慧、项伟辉、陈建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水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0592.79元,款限判决生产后三十内付清,被告刘善华、吴春慧、项伟辉、陈建新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决书于五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十日

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证据: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发表以下意见:

一、本案被告故意伤

害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身体多处被砍伤,共缝合100多针,伤残鉴定还要等到6月份以后才可以鉴定;

二、原告的右也被各被告人砍伤,需要进行整容,也是要等6月份以后,再进行整容,关于费用要等到6月份以后再向各被告人追究。各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事实,对原告身体构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为什么不同意调解,因为原告的身体被砍成这样,是用金钱买不回来的。原告要求用法律来惩罚各被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在继续开庭,本案的民事部分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将一并做出判决。

预防和减少寻衅滋事案件发生的对策

1、拓宽就业渠道。地方党委和政府要采取积极举措,不断拓宽就业渠道,

为社会无业人员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并且加强对无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使其在社会上能找到适合自己的岗位,自食其力,从而实现自我约束。

2、开辟多种教育途径。除了学校、工作单位外,各职能部门应发挥各自的

管理职能,开展多种形式的思想道德教育、科技文化教育、法律知识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健康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充实群众生活,使之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珍惜现在安定的社会局面。人们的精神文化素质提高了,也能增强其社会竞争力,找到适宜的工作,无形中减少了犯罪的发生。

3、深入开展普法教育。通过媒体对相关案件作有针对性报道,并辅以法律

知识讲解。法律工作者定期开展法律宣传、咨询、授课活动,对涉案当事人及旁听群众,结合案件,抓住时机进行教育。建议从小学开始,在政治思想课程中加入法律知识教育的内容,使学生学法、懂法、用法,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遇到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避免矛盾激化和发生暴力事件。

4、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对娱乐、休闲、餐饮场所的经营活动要加大监管力

度,严防寻衅滋事苗头性事件。家庭、社会要对一些不安定的青少年多加关注,及时挽救教育。宣传部门要组织力量,多创作、制作、播放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书籍、报刊和广播影视节目;工商、公安、文化部门要加强对电子游戏和音像产品市场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青少年推销、演示、提供宣传暴力的限制级电子游艺产品和软件产品;青少年宫、文化馆、图书馆要为青少年开展健康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司法、公安机关发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苗头,要及时遏制,防患于未然。对立案侦查和审判的案件,要严肃对待,惩治与教育相结合。要积极采取针对性措施,持续加大对重点地域的管控力度,坚决遏制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势头。对符合劳动教养的,及时送交劳动教养,以铲除引发各种违法犯罪的土壤。

庭审旁听观后感

旁听庭审新闻稿

庭审旁听感想

庭审旁听感想

庭审旁听感想

庭审旁听心得体会

庭审旁听报告

庭审程序及旁听注意事项

法庭庭审旁听社会实践

法庭旁听庭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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