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票据法背书

发布时间:2020-03-03 00:37: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X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x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xxx钢铁配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分行 第三人xxx塑料化工有限公司 第三人xxx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xxx钢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申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xxx分行),第三人xxx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大公司),第三人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美联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申公司诉称,我司合法持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5324064109,票面金额为壹佰万元人民币,出票人为xx源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智公司),收款人为富申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1年10月26日,湖州xx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倡

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以帮助我司将我司所持有的上述票据贴现为由,从我司取得该票据,双方约定我司在该票据背书人处签章并支付票据给徐xx,徐xx须在当日下午将贴现金额汇至我司账户,且徐xx在其支付贴现金额之前不得背书转让该票据。但徐xx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我司贴现金额,我司遂向徐xx索要票据,徐xx声称该票据已丢失。我司遂于2011年10月27日向xxx支行申请挂失该票据,并向xxx人民法院申报权利,xxx人民法院作出(2011)xx法民催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我司认为,我司是号码为5324064109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我司虽然在该票据背书人处签章,但没有填写被背书人,我司从未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邮储银行xxx分行,我司与邮储银行xxx分行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邮储银行xxx分行也未向我司支付任何代价,邮储银行xxx分行取得票据存在恶意,不得享有该票据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兴业银行观音桥支行号码为3090005324064109,票面金额为壹佰万元人民币,出票人为源智公司,收款人为富申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富

申公司所有。

2、判令邮储银行xxx分行返还富申公司上述票据。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邮储银行xxx分行承担。

被告邮储银行xxx分行辩称,富申公司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行与富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交易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我行取得该票据是依法向前手即信大公司进行了票据贴现业务,与富申公司无关,我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富申公司无权享有票据权利,其已经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中广美联公司,且富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现阶段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要求确认票据权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无权享有票据权利。我行在贴现时,对票据进行过审查,认为该票据是真实的,通过向信大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取得该票据,我行属合法取得票据。即使该票据有瑕疵,我行也支付了相应对价,是善意第三人,富申公司要求我行返还票据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富申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大公司陈述,信大公司是合法取得的票据,并且给予了相应对价,富申公司应向徐xx主张权利。

第三人中广美联公司陈述,中广美联公司是

合法取得的票据,并且给予了相应对价,富申公司应向徐xx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源智公司向富申公司开具编号为5324064109,出票人为源智公司,收款人为富申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付款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同年10月26日,信大公司向邮储银行xxx分行申请办理本案讼争票据的贴现业务。该票据自源智公司出票后,背书人依次为富申公司、中广美联公司、信大公司。同年10月27日,邮储银行xxx分行与信大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并于当日将该票据贴现,贴现金额为945 280元。同日,富申公司以遗失票据为由,向xxx支行申请挂失止付。后富申公司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因邮储银行xxx分行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2011)江法民催字第37号民事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富申公司遂于2012年1月17日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

另查明,邮储银行xxx分行于2010年9月16

日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可以开办票据贴现业务。

以上事实有《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申请书》原件、《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贴现凭证(代申请书)原件、兴业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原件、(2011)江法民催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报纸、编号为5324064109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银发【2010】1027号文件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现场监管三处业务报告回执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邮储银行xxx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信大公司与中广美联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信大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开具给中广美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张、2011年9月29日开具给中广美联公司的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张,合计9张,拟证明邮储银行xxx分行审查了信大公司是通过真实合法的正常贸易关系得到该汇票,信大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并陈述邮储银行xxx分行在受理贴现业务

时,是审查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及9张增值税发票的原件。

2、邮储银行xxx分行提供的网页打印页两页,拟证明该行在贴现前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7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向兴业银行观音桥支行查询确认过本案讼争票据的真实性。

3、邮储银行xxx分行提供的信大公司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该行于2011年10月27日向信大公司贴现付款945 280元。

富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是邮储银行xxx分行单方面形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是邮储银行xxx分行事后打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信大公司与中广美联公司对邮储银行xxx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信大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邮储银行xxx分行举示的9张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富申公司对编号为05550672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信大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发票与邮储银行xxx分行持有的票据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富申公司的陈述,富申公司将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本

案讼争票据交由鑫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用于帮助其贴现,故该票据并非富申公司遗失,富申公司不是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票据系文义证券,邮储银行xxx分行在办理本案讼争票据的贴现业务时,通过书面及电子形式对信大公司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并且对信大公司与其前手中广美联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谨慎审查义务,并无不当行为。庭审中,富申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邮储银行xxx分行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等存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行为。邮储银行xxx分行向信大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综上,富申公司关于确认票据权利及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x钢铁配送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xxx钢铁配送

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人

民陪审员 xxx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xx 8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复习题

票据法试题

德国票据法

票据法背书
《票据法背书.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