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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票据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5:26: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规标题】德国票据法

【相关组织】德国 【发文字号】

【批准棵拧?nbsp;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33.06.21 【实施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条约分类】国际支付与票据 【唯一标志】67109002

【全文】 德国票据法

(1933年6月21日)

本法提要 第一章 汇票(第一条至第七十四条)

第一节 汇票的开立和形式(第一条至第十条)

第二节 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第三节 承兑(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

第四节 汇票的担保(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第五节 到期(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第六节 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第七节 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

第八节 参加担保(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三条)

一、一般规定(第五十五条)

二、参加承兑(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

三、参加付款(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第九节 一式多本汇票;汇票的副本(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八条)

一、一式多本汇票(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

二、副本(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十节 更改(第六十九条)

第十一节 时效(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第十二节 一般规定(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

第二章 本票(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第三章 补充规定(第七十九条至九十条)

第一节 拒绝证书(第七十九条至八十七条)

第二节 不当得利(第八十九条)

第三节 丧失的票据和拒绝证书(第九十条) 第四章 法律有效范围(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八条)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的开立和形式

第一条 (内容)

汇票包括下列内容:

(1)票据文句中应标明汇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汇票同样的文字;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规定;

(3)付款人的姓名;

(4)到期日;

(5)付款地;

(6)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7)出票日及地点;

(8)出票人签名。

第二条 (内容欠缺)

一、欠缺前条中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汇票,但下述各款列举的情况除外。

二、未载明到期日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

三、未载明特定付款地,写在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被视为既是付款地又是付款人的住所地。

四、未载明开票地的汇票,被视为在写于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开立。

第三条 (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或付款人的汇票;汇票)

一、汇票得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二、汇票得指定由出票人为付款人。

三、汇票得指定以第三人为付款人。

第四条 (付款地)

提示汇票得在第三人处、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条 (利息)

一、(1)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得规定应付汇票的金额必须计息;

(2)除此以外的汇票上的计息条款被视为无记载。

二、在汇票上应载明利率;未载明利率的条款被视为无记载。

三、如未注明其他日期,利息应从汇票出票日起算。

第六条 (汇票金额)

一、如用文字和数字载明汇票金额而两者发生差异时,以文字金额为准。

二、如多次用文字或多次用数字载明汇票金额而发生差异时,以最小金额为准。

第七条 (无效的签名)

如汇票上载有不能承担汇票义务的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虚拟的人的签名,或出于其他任何原因,汇票上有对签名的人或被签名的人不构成任何义务的签名,所有这些,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有效性。

第八条 (无代理权的代理人)

一、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承兑汇票,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的代理人。

第九条 (出票人的责任)

一、出票人负有保证汇票承兑和支付的责任。

二、出票人得注明不保证汇票承兑的责任,但如加注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说明应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 (空白汇票)

如将在支付时尚不完整的汇票以违反已达成协议的方式填写完整,不能以不遵守该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非善意取得该汇票或在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背书

第十一条 (转让汇票)

一、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与指定人。

二、如出票人在汇票上加注“不可转让”或有与其相似含义的批语,则只能按通常的债权转让形式转让汇票并具有相同的效力。

三、(1)背书得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无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或以出票人为被背书人或以任何对汇票负有责任的人为被背书人;

(2)上述人得在汇票上继续背书。

第十二条 (不准有条件背书;部分背书;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一、(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

(2)对背书的限制条件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第十三条 (形式;空白背书)

一、(1)背书须写在汇票背面或汇票的附单(粘单)上;

(2)背书须由背书人签名。

二、(1)背书无须指明被背书人,并得仅以背书人的签名构成(空白背书);

(2)在后一种情况下,背书须写在汇票背面或附单(粘单)上始为有效。

第十四条 (转让作用)

一、背书转让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

(1)在背书上填写本人或他人的姓名;

(2)在汇票上再行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

(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背书而继续转让汇票。

第十五条 (担保作用)

一、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二、背书人得禁止汇票再行背书;在此种情况下,背书人对汇票再行背书后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汇票推定)

一、(1)持有汇票的人只要通过一系列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即使最后一次背书系空白背书,则持有汇票的人,即被视为合法持票人

(2)涂抹的背书视为无背书;

(3)在空白背书后接着背书,该背书人被推定为是通过空白背书获得汇票者。

二、如汇票的前持票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遗失汇票,根据上款规定证明其权利的现持票人仅在非善意取得汇票或因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有义务交出汇票。

第十七条 (汇票债务人的抗辩权)

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全权委托背书)

一、如背书载有“应收金额”、“托收”、“委托代理”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仅授予全权委托的说明,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仅在通过再次全权委托背书后,才得继续转让汇票。

二、在此种情况下,汇票债务人仅得向持票人提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提出的抗辩。

三、全权委托背书中所称的全权委托,既不因委托人的死亡,也不因委托人的丧失行为能力而失效。

第十九条 (抵押背书)

一、如果背书载有“担保金额”、“抵押金额”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抵押的批语,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所作的背书只能起全权委托背书的效力。

二、汇票债务人不能以本人与背书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到期后的背书)

一、(1)到期后的背书具有与到期前的背书相同的效力;

(2)但如在拒付通知书发出后或在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才在汇票上背书,则该背书仅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

二、如无相反证明,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被推定为在作成拒绝证书的一定期限届满前在汇票上作成。

第三节 承兑

第二十一条 (提示承兑)

持票人或任何持有汇票的人得在汇票到期前在付款人的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

第二十二条 (指示提示和禁止提示)

一、出票人得在每张汇票上规定汇票须提示承兑,且得载明或不载明承兑期限。

二、汇票如不在第三人处付款或在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地点付款,或汇票为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出票人得在汇票上禁止提示承兑。

三、出票人也得规定汇票在某日前不准提示承兑。

四、如出票人未禁止汇票提示承兑,则每一背书人得规定汇票须提示承兑,且得载明或不载明承兑期限。

第二十三条 (提示期限)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须在出票日后1年内提示承兑。

二、出票人得确定更短或更长的期限。

三、背书人得缩短提示期限。

第二十四条 (再行提示)

一、(1)付款人得要求在第一次提示后的次日再次向之提示汇票;

(2)仅在该要求被载明在拒绝证书上时,参加人才得提及该要求未得到满足。

二、持票人无义务把为承兑而提示的汇票留在付款人手中。

第二十五条 (承兑声明)

一、(1)汇票上应记载承兑的声明;

(2)它由“承兑”或具有类似意义的字样表示;并须由付款人签名;

(3)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被视为承兑。

二、(1)如汇票是见票后定期付款或汇票因有特殊批语须在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则只要不是持票人不要求注明提示日期,承兑声明就须明确载明提示承兑的日期;

(2)如未明确载明日期,则为维护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持票人须及时作成拒绝付款证书确证这种懈怠。

第二十六条 (限制性承兑)

一、承兑须是无条件的;但付款人得仅承兑部分的汇票金额。

二、(1)如承兑声明与汇票规定有任何出入,承兑被视为已遭拒绝;

(2)但承兑人对其承兑声明的内容仍应负责。

第二十七条 (住所地汇票;付款地汇票)

一、(1)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明一个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付款地,但未明确载明该第三人;

(2)如未这样指明,则付款人本人被视为有义务在付款地付款。

二、如汇票得在付款人本人处所付款,则该付款人得在承兑声明中载明一个在付款地办理付款的地点,并在该地点办理付款。

第二十八条 (承兑的作用)

一、通过承兑,付款人有义务在到期时支付汇票金额。

二、如被拒绝付款,则持票人纵然为出票人,亦有凭汇票直接向付款人提出按照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一切请求权。

第二十九条 (撤销承兑)

一、(1)如付款人在汇票交还前涂沫写在汇票上的承兑声明,即被视为拒绝承兑;

(2)除有相反证明外,应推定撤销的行为发生在交还汇票之前。

二、但如付款人已把承兑之事以书面通知持票人或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则付款人应对该人就承兑声明中的内容承担责任。

第四节 汇票的担保

第三十条 (许可范围)

一、汇票得以担保方式保证全部或部分汇票金额的支付。

二、此种担保得由第三人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形式)

一、担保声明应记载在汇票或附单(粘单)上。

二、担保声明由“作为担保人”或一项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表示之,并须由汇票担保人签名。

三、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只要不是付款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即视为担保声明。

四、声明中须载明被担保人;如未载明,则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第三十二条 (汇票担保人的责任)

一、汇票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与被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同。

二、除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因手续不符而无效外,担保人承担义务的声明应属有效。

三、支付汇票票款的汇票担保人承得对被担保人以及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人在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第五节 到期

第三十三条 (到期日)

一、汇票得为: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二、载有另一到期日或连续数个到期日的汇票无效。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汇票)

一、(1)见票即付汇票在提示时即为到期;

(2)见票即付汇票须在出票后1年内提示付款;

(3)出票人得确定缩短或延长提示期限;

(4)背书人得缩短提示期限。

二、(1)出票人得规定,在某日前不得将见票即付的汇票提示要求付款;

(2)在这种情况下,提示期限从该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付款的汇票)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付款期限,以承兑声明中注明的日期或作成拒绝证书的日期为准。

二、如承兑声明中未注明日期,而又未作成拒绝证书,即被视为汇票由承兑人在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承兑。

第三十六条 (解释规则)

一、(1)出票后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月付款的汇票,在付款月相应的一日到期;

(2)如未载明日期,则汇票在该月的最后一日到期。

二、如为出票后或见票后一个半月或数月另半个月付款的汇票,应首先计算整月数。

三、如规定的到期日是月初、月中,或月底,则应解释为该月的1日、15日或最后一日。

四、词语“8日”或“15日”并不解释为一星期或两星期,而解释为8日整或15日整。

五、词语“半个月”解释为15日。

第三十七条 (日历差别)

一、如汇票应在某日某地付款,而该地的日历与出票地的日历不同,则以付款地日历上的到期日为准。

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发生两地日历不同,则应将出票日换算成与付款地日历相应的日期,然后确定到期日。

三、提示汇票期限的计算,适用上款规定的方法。

四、如汇票上的批语或汇票的内容载有其他意图,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节 付款

第三十八条 (提示付款)

一、出票后或见票后定日或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须在付款日或付款日后两个营业日中的任何一日将汇票提示付款。

二、向一个结算机构递交汇票视同将汇票提示付款。

三、何类机构可视为结算机构和具备何种要件才得办理交付手续,由联邦司法部长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交付已付讫的汇票;部分付款)

一、付款人得在付款时要求持票人交付已付讫的汇票。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付款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已部分付款的批语,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

第四十条 (到期前付款和到期付款)

一、汇票持票人无义务在到期前接受付款。

二、到期前付款的付款人由本人承担风险。

三、(1)凡并非怀有恶意或无重大过失者,任何在到期时付款的人即解除其债务责任;

(2)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无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外币)

一、(1)如汇票使用非付款地通行的货币,汇票金额得以当地货币按到期日的汇率支付;

(2)如付款人迟延付款,持票人得选择按到期日的汇率或按付款日的汇率将汇票金额换算成当地货币。

二、(1)外币的币值按付款地的交易惯例而定;

(2)但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规定凭以支付金额的换算汇率。

三、如出票人已规定用某种货币付款(实际批语),上述两款中的第(1)项均不适用。

四、如汇票使用的货币,在出票地和付款地同名而不同值,则应推定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四十二条 (交存)

如汇票未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则债务人得将汇票金额交存在主管部门,其风险费用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节 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一、汇票到期时,如票款尚未支付,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汇票债务人追索。

二、(1)在承兑被全部或部分拒绝时;

(2)在对付款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或法院兑汇票,或即使付款人仅停止付款,或在强制执行有关处理付款人财产的决议,且毫无结果时;

(3)在有关被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或法院调解程序(清理程序)时;

持票人在到期前就享有与上款规定的相同权利。

第四十四条 (拒绝证书)

一、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用公证书(拒绝承兑通知书或拒绝付款通知书)证明。

二、(1)拒绝承兑通知书须在提示承兑汇票的期限内作成;

(2)如在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在期限的最后一日提示汇票,则拒绝证书得在次日作成。

三、(1)出票后或见票后定日或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拒绝付款通知书,须在付款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中的任何一日作成;

(2)见票即付汇票的拒绝付款通知书须在规定期限内作成,该期限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作成拒绝承兑通知书的期限同。

四、如已作成拒绝承兑通知书,即无需提示付款,也无需作成拒绝付款通知书。

五、如付款人,不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停止付款,或如强制执行有关处理付款人财产的决议,但毫无结果,则持票人仅在将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后,才得行使追索权。

六、(1)如对付款人的财产,不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或对被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或法院调解程序(开始清理程序),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仅需提示法院关于开始破产程序或法院调解程序的决定即可;

(2)提示登载在《联邦公报》上或登载在规定刊登法院公务公告的报纸上的法院裁决公告,应受到与出示法院裁决同样的重视。

第四十五条 (通知)

一、(1)在作成拒绝证书后的4个营业日,或在载明“不负担费用”的批语的情况下,在提示后的次日,持票人应将停止承兑或停止付款的事实通知其直接前手、汇票持票人和出票人;

(2)每名背书人须在收到通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将所获悉的通知内容告知其直接前手,并通知其前手通知人的姓名地址;并继续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

(3)期限从收到上述通知时起算。

二、如按上款规定的办法通知一名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则须将同样的通知内容在同一期限内通知其保证人。

三、如背书人未写明其他地址或其他地址无法辨认,则仅通知该背书人的直接前手即可。

四、通知内容得以任何形式传递,也得仅将汇票退回。

五、(1)有通知义务的人须证明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已发出通知;

(2)仅将有关通知的函件在限期内投邮,即被视为未逾期。

六、任何迟延发出通知的人,不丧失其追索权;但应对其过失可能造成的损失负责,其数额至多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四十六条 (免于作成拒绝证书)

一、经在汇票上加注“不负担费用”、“免于作成拒绝证书”的批语或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并签名,出票人及任何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得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须作成拒绝承兑通知书或拒绝付款通知书的义务。

二、(1)上述批语不免除持票人应及时提示汇票和及时发出必要通知的义务;

(2)如有逾期情况,应由因逾期对持票人得提出抗辩的人负举证责任。

三、(1)如该批语由出票人作出,则可对抗所有的汇票债务人;如该批语由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作出,则仅对该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有效;

(2)如持票人不顾出票人所作批语而作成拒绝证书,则费用由持票人承担;

(3)如该批语由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作出,则所有汇票债务人有义务承担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汇票债务人的责任)

一、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作出保证声明的人,均作为连带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责。

二、持票人得不按照上述人等承担义务的顺序而向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三、每名支付汇票票款的汇票债务人享有同样权利。

四、持票人不因已向一名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丧失其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也不丧失其对被追索的人的各后手汇票债务人追索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被拒付人的追索权)

一、在追索过程中,持票人得请求:

(1)汇票金额以及已约定的利息的约数,如汇票未被承兑或付款;

(2)从到期日起算的6%利息。国内出票、国内付款的汇票的利率较联邦银行的贴现率高2%,但不低于6%;贴现率的变动,从联邦银行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变动之日起,对计息生效;

(3)拒绝证书和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4)酬金,其金额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汇票金额的3%,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该标准。

二、(1)如在汇票到期前行使追索权,则须从汇票金额中扣除利息;

(2)按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权日公布的有效的贴现率(中央发行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

第四十九条 (付款人的追索权)

任何支付汇票票款的人得向其前手汇票持票人请求:

一、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二、从支付汇票票款日起算的已付金额的6%的利息。国内出票、国内付款的汇票的利率较联邦银行的贴现率要高2%,但不低于6%;贴现率的变动,从联邦银行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变动之日起对计息生效;

三、支付的费用;

四、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计算的酬金。

第五十条 (交付汇票)

一、每名被追索或得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得在支付被追索的金额时,有要求向其交付汇票连同拒绝证书和向之出具付讫收据的权利。

二、每名支付汇票票款的背书人得注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

第五十一条 (部分承兑的追索权)

一、在对部分承兑进行追索时,每名支付未被承兑的部分汇票金额的人,得要求在汇票上注明其部分支付及向之出具部分支付的收据。

二、此外,持票人须将经证实的汇票副本及拒绝证书交付部分付款人,以便继续追索。

第五十二条 (转开汇票)

一、任何有追索权的人,在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得通过开立新的由其前手汇票债务人付款的汇票(转开汇票)以行使追索权;此类汇票应是见票即付,并在该汇票债务人的住所地付款。

二、除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费用外,转开汇票还包括经纪人费用和转开汇票的印花税。

三、(1)如转开汇票由持票人开立,则其汇票金额按从原始汇票的付款地至汇票债务人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而定;

(2)如转开汇票由背书人开立,则其汇票金额根据转开汇票出票人住所地至汇票债务人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而定。

第五十三条 (延误期限时权利的丧失)

一、延误见票即付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限,延误作成拒绝承兑通知书或拒绝付款通知书的期限,延误载明“不负担费用”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时,持票人随之丧失其对背书人、出票人及除承兑人以外所有其他汇票债务人的权利。

二、如持票人延误出票人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只要批语上未载明出票人愿意免除承兑责任,持票人即丧失其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权利。

三、如背书中载有提示期限,该期限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五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误期限)

一、如因无法克服的障碍(因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妨碍及时提示汇票或及时作成拒绝证书,得延长规定的处理期限。

二、持票人有义务不延迟地将该不可抗力情事通知其直接前手持票人,并在通知上载明日期和地点,以及在汇票上或附单(粘单)上签名;除此以外,适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三、如该不可抗力情事不再存在,持票人须不延迟地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和在必要的情况下作成拒绝证书。

四、如该不可抗力情事在期限届满后持续3日以上,则可不必提示汇票或作成拒绝证书而直接行使追索权。

五、(1)见票即付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3日期限,从持票人自前手持票人处得到有关不可抗力情事的通知日起算,在提示期限届满前即得发出通知;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3日期限展延至汇票上载明的见票后的付款期限。

六、仅限于持票人本人或受持票人委托提示汇票或作成拒绝证书的人的个人原因,不得视为不可抗力情事。

第八节 参加担保

I.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紧急通讯地址;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

一、出票人及每名背书人或汇票保证人得指定一名在紧急情况下承兑或付款的人。

二、在下文阐明的要件下,每名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得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

三、任何第三人或付款人及每名已对汇票承担义务的人,除承兑人外,得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

四、(1)任何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的人有义务在两个营业日内把有关情况通知其所担保的人;

(2)如不遵守期限,则应对其过失及可能造成的损失负责;但其数额至多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II.参加承兑

第五十六条 (许可范围;追索权)

一、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持票人得在汇票到期前行使追索权,除涉及已被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外,均允许参加承兑。

二、如汇票上指定一名应在紧急情况下在付款地承兑或付款的人,则持票人在向紧急通讯地址上载明的该人提示汇票和中止参加承兑并作成拒绝证书确认中止参加承兑以后,得在到期前对加注紧急通讯地址的人及其后手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三、(1)在其他参加担保的情况下,持票人得拒绝参加承兑;

(2)如其允许参加承兑,即丧失在到期前对被参加承兑的人及其后手汇票债务人的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形式)

一、在汇票上应载明参加承兑,并须由参加承兑人签名;

二、承兑声明中应载明被参加承兑人姓名;未载有此类说明,则视为出票人参加承兑。

第五十八条 (参加承兑人的责任)

一、任何参加承兑的人,对持票人和被参加承兑人的后手汇票债务人所负责任与被参加承兑人所负责任同。

二、纵然有参加承兑,被参加承兑的汇票债务人及其前手汇票债务人在清偿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款项时,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和在必要时要求持票人交付作成的拒绝证书及向之出具收款收据。

III.参加付款

第五十九条 (许可范围)

一、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持票人得在汇票到期时或到期前行使追索权,即允许参加付款。

二、参加付款须包括参加付款所担保的汇票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金额。

三、参加付款最迟须在作成拒绝付款通知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该日办理。

第六十条 (中止参加付款的拒绝证书)

一、如在付款地有住所的人或载明住在付款地被指定为在紧急情况下应付款的人参加承兑,则持票人最迟须在作成拒绝付款通知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该日向所有上述人等提示汇票和在必要时作成中止参加付款的拒绝证书。

二、如未及时作成拒绝证书,则被指定紧急通讯地址的人或汇票的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汇票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参加付款)

如持票人拒绝参加付款,即丧失其对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人的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收据与交付票据)

一、(1)须开立一张有关参加付款的、附在汇票上的、载明付款人的收据;

(2)如未载有此类批语,则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二、须将汇票和可能已作成的拒绝证书交付参加付款人。

第六十三条 (参加付款人的权利)

一、(1)参加付款人获得在汇票上对被参加付款人和应对被参加付款人负有汇票义务的人的权利;

(2)但参加付款人不得在汇票上继续背书。

二、由于(参加)付款而受益的汇票债务人的后手汇票债务人不再负有责任。

三、(1)如有数人参加付款,则应首先考虑能使较多汇票债务人免除责任的人;

(2)任何了解事实情况但违反此项规定而参加付款的人,丧失其对应被免除责任的人的追索权。

第九节 一式多本汇票;汇票的副本

第六十四条 (出票和形式)

一、汇票可开立成一式多本。

二、一式多本汇票的票据本文中须载有编号;否则每一誊本汇票得被视为是单独的汇票。

三、(1)凡汇票上不显示该汇票是单独开立的单本汇票,汇票的任何持票人均得自负费用要求交付若干誊本;

(2)为此,持票人须向其直接前手持票人提出要求;而该直接前手持票人须再要求其前手持票人,按此顺序直至出票人;

(3)背书人有义务在新的誊本上再行背书。

第六十五条 (付款;责任)

一、(1)如某一誊本已被付款,则所有誊本的权利均消灭,即使誊本上未载明在某一誊本已付款时其他各誊本均失效的批语;

(2)但付款人对每一誊本已予承兑但尚未交还的汇票仍负有义务。

二、如背书人向数人转让一式多本汇票,则背书人及其后手汇票债务人,对所有载有其签名尚未交付的所有誊本均应负责。

第六十六条 (保管说明;拒绝证书)

一、(1)任何发出誊本汇票要求承兑的人,须在汇票其他各誊本注明已发出的该誊本汇票的持有人姓名;

(2)该人有义务将该誊本汇票交付另一誊本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二、如拒绝交付,则持票人仅在通过作成拒绝证书证实下列两点后,才得行使追索权:

(1)被要求承兑汇票的人在持票人提出要求后仍不交付;

(2)经以另一誊本汇票作要求承兑或付款尝试,但未成功。

副本

第六十七条 (许可范围;形式和内容)

一、任何汇票持票人均有权开立汇票的副本。

二、(1)副本应正确地再现正本及背书和正本上载有的所有批语;

(2)须载明副本的使用范围。

三、得以书写正本同样的方式办理副本的背书和参加担保声明,其背书与正本的背书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六十八条 (批语;拒绝证书)

一、(1)副本上须载明正本的保管人;

(2)该保管人有义务将正本交与副本的合法持有人。

二、如拒绝交付,则持票人仅在作成拒绝证书证实正本在其提出要求后仍未交付时,才得对副本的背书人和在副本上作参加担保声明的人行使追索权。

三、如在副本开立前在正本的最后一次背书中载明“从现在起,只有副本上的背书有效”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则此后写在正本上的背书无效。

第十节 更改

第六十九条 (更改)

如汇票文句被更改,则更改后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按更改后的文句承担责任;在此以前签名的人按原有文句承担责任。

第十一节 时效

第七十条 (时效)

一、对承兑人的汇票合法请求权从到期日起3年内有效。

二、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请求权,从及时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或在载明“不负担费用”的文句的情况下从到期日起,1年内有效。

三、背书人对另一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请求权,从该背书人支付汇票票款日起,或从为向该背书人索赔而将汇票送交法院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七十一条 (中断)

时效的中断只对与导致中断的情事成为事实有关的该汇票债务人有效。

第十二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二条 (假日;星期六)

一、(1)如汇票在法定假日或星期日到期,得在次一营业日要求付款;

(2)凡涉及汇票的事项,特别是提示承兑和作成拒绝证书,仅得在营业日而不得在星期六办理。

二、(1)如事项之一须在期限内办理,但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假日或星期六,则该期限顺延至次一营业日;

(2)计算期限时,期限中的假日不另行计算。

第七十三条 (期限的计算)

在计算法定的或汇票上规定的期限时,期限的起始日不计算在内。

第七十四条 (无宽限日)

不论是法定的或是司法上准许的宽限日均不予适用。 第二章 本票

第七十五条 (内容)

本票包括下列内容:

(1)票据文句中应标明本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本票同样的文字;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

(3)到期日;

(4)付款地;

(5)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6)出票日及地点;

(7)出票人签名。

第七十六条 (内容欠缺)

一、欠缺前条中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本票;但下述各款列举的情况除外。

二、未载明到期日的本票视为见票即付的本票。

三、如未载明特定付款地,开票地被视为既是付款地又是付款人的住所地。

四、未载明开票地的本票,被视为在写于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开立。

第七十七条 (应适用的规定)

一、上述有关情况的:

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到期(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

参加付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副本(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更改(第六十九条);

时效(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假日、期限的计算和无宽限日(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

等等规定,凡在实质上与本票无矛盾者,对本票也有效。

二、此外,有关得在第三人处付款或在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地点付款的汇票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有关利息批语的规定(第六条),有关无效签名的规定(第七条)或有关无代理权的人的签名或超越其代理权的人的签名的后果的规定(第八条),以及有关空白汇票的规定(第十条),对本票也有效。

第七十八条 (出票人的责任;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

一、本票出票人以与汇票承兑人相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二、(1)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须在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

(2)提示须由出票人在本票上证实并加注日期和签名;

(3)见票后的期限从载明见票的该日起算;

(4)如出票人拒绝注明日期证实提示,则应作成拒绝证书证实;此时,见票后的期限从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 第三章 补充规定

第一节 拒绝证书

第七十九条 (拒绝证书的有关人员)

一、每份拒绝证书应由公证人、法院官员或邮政官员作成。

二、受邮政部门委托作成拒绝证书的人具有与邮政官员相同的权利。

第八十条(拒绝证书的内容)

一、拒绝证书中须载明:

(1)抗辩人的姓名以及被抗辩人的姓名;

(2)要求被抗辩人履行票据义务但未获结果的说明、或未载有被抗辩人的说明,或无法查明被抗辩人的营业处或住所的说明;

(3)提出要求或作尝式但无结果的地点和日期的说明。

二、如被提示票据要求承兑的付款人要求第二日再行提示,则此种情况须在拒绝证书中载明。

三、拒绝证书须由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签名并烙上官方封印或加盖公章。

第八十一条 (拒绝证书的形式)

一、拒绝证书须作在票据上或作在票据的粘单上。

二、拒绝证书应紧接在票据背后一项批语之后。如无此类批语,则作在票据背面的边缘上。

三、(1)如拒绝证书作在票据的粘单上,则联结处应烙上官方封印或加盖公章;

(2)经如此办理以后,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的签名旁就不用再烙上官方封印或加盖公章。

四、(1)如在被提示的同一一式多本的票据上或在被提示的正本和副本上作成拒绝证书;则仅需在一式多本票据中的一誊本或正本票据上作成即可;

(2)在一式多本票据的另外的誊本上或在副本上,须载明拒绝证书作在某一誊本上或拒绝证书作在正本上;

(3)第二款及第三款第(1)项的规定对批语也予适用;

(4)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须为批语签名。

第八十二条 (票据副本持票人的拒绝证书和部分承兑的拒绝证书)

一、票据副本持票人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二款针对正本保管人作的拒绝证书,须作在副本上或作在副本的粘单上。

二、(1)如因承兑只限于部分票据金额而作成的拒绝证书,则应开立票据的副本,并将拒绝证书作在该副本上或作在副本的粘单上;

(2)副本上也应载明票据上已有的背书和批语。

三、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也予适用。

第八十三条 (多重要求)

如须向数人或向同一人多重提出合法的支付票据票款的要求,则此类多重要求仅需作成一份拒绝证书。

第八十四条 (在经办拒绝证书官员处付款)

(1)票款得在经办拒绝证书官员处支付。

(2)不得撤销经办拒绝证书官员接受付款的职权。

第八十五条 (更正;副本;批语)

一、(1)书写错误、遗漏和拒绝证书的其他缺欠得在把拒绝证书交与抗辩人以前由经办拒绝证书官员更正;

(2)更正须附上可鉴别的签名。

二、(1)须留存一份经证实的拒绝证书副本;

(2)须对票据或票据副本的内容作批语。批语的内容应包括:

a.票据金额;

b.到期日;

c.出票地和出票日;

d.出票人的姓名,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以及付款人的姓名;

e.如付款人或本票出票人指定一名其他付款人而付款应在该人处办理,则该人的姓名以及可能有的紧急通知地址和已参加承兑票据的人的姓名。

三、应妥善保存副本和批语。

第八十六条 (拒绝证书的时间)

拒绝证书应在上午9时至下午7时这段时间内作成;在该段时间以外,仅在被抗辩人明确表示同意时,才得作成拒绝证书。

第八十七条 (拒绝证书地点)

一、(1)提示承兑或付款,作成拒绝证书、索取票据以及所有其他须在某人处办理的事务,须在该人的营业处办理;或者,营业处无法查明时,须在该人的往所办理;

(2)仅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得在其他地点,特别是在交易所办理。

二、如拒绝证书中载明无法查明该营业处或往所,则拒绝证书不因可能查明而失效。

三、(1)第二款的规定不得用以开脱未进行适当调查的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的责任;

(2)如询问当地警察当局而无结果,则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无进行进一步调查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 (根据1985年7月17日的法律第三条废除)

第二节 不当得利

第八十九条

一、(1)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

(2)索回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的3年后失效。

二、此项请求权不适用于已免除票据债务的背书人。

第三节 丧失的票据和拒绝证书

第九十条

一、(1)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丧失的或毁灭的票据无效;

(2)如合法权利人在宣告无效前提供担保,在该程序开始后,该人得在票据到期时向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提出付款要求。

二、(1)丧失的或毁灭的拒绝证书得以一份关于作成拒绝证书的证明替代,但须由经证实的原始证书的副本保管部门出具证明;

(2)证明中须载明拒绝证书的内容和根据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语内容。

第四章 法律有效范围

第九十一条 (开立票据的能力)

一、(1)任何人承担票据债务的能力,由其所属的州法律决定;

(2)如该州的法律宣布以另一州的法律为准,则须适用另一州的法律。

二、(1)根据上述法律,无行为能力人在汇票上的签名,如按其他州的法律,该人具有行为能力并在该州领域内签名,则其签名仍然有效。

(2)本规定不适用于在国外承担票据债务的本国人。

第九十二条 (票据记载的形式)

一、票据记载的形式以记载签名地所在州的法律为准。

二、如汇票上的批注按某地的法律在形式上有缺陷因而是无效的,但第二次的批注按该批注所在地法律为有效者,则第一次批注的缺陷不影响第二次批注的效力。

三、如票据记载符合本国法律的形式要求时,一名本国人在国外所作的票据记载在国内对另一名本国人有效。

第九十三条 (追索期限)

就所有票据债务人而言,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以出票地的法律为准。

第九十四条 (基础交易的债权)

汇票持票人是否可获得凭以开立汇票之基础债权,以出票地的法律为准。

第九十五条 (部分承兑和部分付款)

一、是否得仅承兑汇票的部分金额和持票人是否有义务接受部分付款,以付款地的法律为准。

二、付款地的法律也适用于本票的付款。

第九十六条 (拒绝证书的形式)

拒绝证书的形式和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以及行使或维护票据权利所需的其他处理形式,以须作成拒绝证书或进行处理的地点的所在州的法律为准。

第九十七条 (票据遗失或被窃)

票据遗失或被窃时所须采取的措施,以付款地的法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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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法国票据法 【相关组织】法国 【发文字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35.10.30 【实施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条约分类】国际支付与票据 【唯一标志】67109004

【全文】 法国票据法

(1935年10月30日法令)

第八编 汇票和本票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的格式和开立

第一一0条

汇票应具有以下内容:

1.有以汇票本文所使用的文字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姓名。

4.付款日。

5.付款地。

6.收款人或其指定人姓名。

7.出票日和出票地。

8.出票人的签名(据1966年6月16日第66-380号法律,该签名可用手签,也可用任何非手签的方式)。

票据欠缺上款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除属下述情况外,不能视为汇票:

未载明付款日的汇票视为即期汇票。

未载明付款地者,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同时,也作为付款人的法定居住地。

汇票上未载明出票地者,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一一条

汇票的收款人可以是出票人本人。

汇票票款可由出票人本人支付。

汇票票款也可支付给第三人。

汇票可在第三人的法定住所地付款,不论其住所系在付款人居住的地点,或在其他地点。

第一一二条

对一张即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除本金外加付利息。对其他汇票,这种规定视为无记载。

利率必须在汇票上明确规定;如无规定,此项利息条款视为无记载。

如汇票上未指定其他日期,汇票的出票日即为利息的起算日。

第一一三条

汇票金额须以文字大写和数字小写分别表明,如两者有差异,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为准。

如记载金额的文字或数字在汇票上出现数处而金额相异时,以金额最小者为准。

第一一四条

由未成年人签发的、尚未流通的汇票为无效汇票,除非有关当事人各自的权利符合《民法典》第1312条。

即使汇票的签名人无能力对该汇票承担责任,或是伪造签名,或是虚构的人的签名,或是由于某种原因签名人不能对汇票承担责任,对这类汇票,其他签名人的责任并不因此而减少。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汇票上的责任。无权代理的人履行付款责任后取得与所声称的被代理人同样的权利。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越权的代理人。

第一一五条

出票人保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

出票人可免除其保证承兑的责任。但任何免除其保证付款责任的条款视为无记载。

第二节 保证金

第一一六条

保证金须由出票人或为出票人而开立汇票的人准备,出票人不得为他人的利益,仅以私人方式停止对背书人和持票人履行义务。

汇票到期时,若汇票兑付人尚未偿清出票人或为出票人开立汇票的人的债务,须有一笔至少与汇票金额相等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所有权应能让给以后的汇票持票人。

承兑须以保证金为前提。

就背书人而言,承兑为证明保证金的确立。

无论承兑与否,在否认的情况中,唯有出票人须证实汇票兑付人的保证金是否到期,如未到期,出票人有责任作出担保,尽管在规定期限之后要作成拒绝证书。

第三节 背书

第一一七条

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确规定由指定人收款,均可依背书而转让。

出票人在汇票上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义之记载,则该汇票只能依一般让与票据的方式转让。

不论付款人是否已承兑,汇票可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或以出票人或其他当事人为被背书人,上述背书人可对汇票再背书。

背书必须无条件,背书附有条件者,其条件视为无记载。就汇票的部份金额作成背书者无效。

以来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背书必须写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由背书人签名(1966年6月16日第66-380号法律)。背书人签名可用手签,也可用非手签的其他方式。

背书可不记名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空白背书,其背书必须写在汇票背面或其粘单上才为有效。

第一一八条

背书转让汇票上所有权利。

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可:

1.在空白内,记载本人或他人的姓名。

2.将汇票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给他人。

3.不填写空白,也不再作背书,即将汇票交付第三人。

第一一九条

除非有相反条款的规定,背书人担保票据的承兑及付款。

背书人可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通过背书取得汇票者,不负担保责任。

第一二0条

汇票的持有人可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的权利,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不影响其为合法持票人的身份。涂销的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当空白背书后又连接另一背书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如某人因某种原因丧失汇票时,其依前款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的持票人,无放弃此汇票的责任,但取得汇票有恶意或犯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二一条

被诉的汇票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个人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二二条

背书载有“待收票据”、“托收”、“委托代理”或其他表明简单委任的文句者,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如背书时,则只能以代理人身份为之。

在上述情况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对背书人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

代理背书所为的委任,不因委任者死亡或以后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背书注有“担保价值”、“质押价值”或其他表明质押的记载者,持票人可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但其所作成的背书,仅有代理背书的效力。

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间存在的个人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二三条

到期日之后的背书与到期日之间的背书具有同样效力。但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已逾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期限后所作成的背书,只有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

除非另有证明,未记载日期的背书被认为是在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期限之前所作。

禁止倒填背书日期。

第四节 承兑

第一二四条

持票人,或仅为占有汇票的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在付款人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承兑的期限。

除非是在第三人住址或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的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禁止提示承兑。

出票人也可规定不得在指定日期之前提示承兑。

背书人可在汇票上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承兑的期限,但出票人已规定禁止提示承兑者,不在此限。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出票日起算的一年内提示承兑。

上述期限,出票人可缩短或延长之。

上述两项期限,背书人可缩短之。

(1938年5月2日法令)在执行提供有关货物的协议时,如按协议已在双方贸易生效时开出汇票,而出票人已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一旦在验收货物方面符合贸易常规的期限届满,付款人不得拒绝承兑。

拒绝承兑必然会造成过期,付款人得承担由此引起的费用。

第一二五条

付款人可要求在第一次提示承兑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如在拒绝证书中载有这一请求,当事人只有在未满足时才允许提出这一请求。

持票人无义务将提示承兑的汇票放弃给付款人。

第一二六条

承兑应于汇票上记载“承兑”或其他同义词,由付款人签名。仅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签名亦构成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规定承兑期限的汇票,付款人在承兑时应记载其承兑日期,除非持票人只要求记载提示日期。承兑日期未记载者,持票人为保留其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应在有效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以证明承兑日期未记载。

承兑应为无条件的,但付款人可对汇票作部分金额的承兑。

对汇票所列事项作更改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须对其承兑条件负责。

第一二七条

出票人以付款人住所地以外的地点为付款地,而未指定第三人的住所地为付款地时,付款人可在承兑时指定此第三人。无此记载者,视为承兑人自己承担在付款地付款的责任。

在付款人住所地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可在承兑时指定一个在住所地的付款地址。

第一二八条

付款人承兑后,应负到期付款之责。

如到期不付款,持票人,即使是出票人,也可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向承兑人直接提出诉讼。

第一二九条

付款人已在汇票上签名承兑,而在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之前涂销其承兑签名,视为拒绝承兑;除有相反证明,此项涂销视为在汇票交还之前所作。

付款人可以书面通知向持票人或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人确认其承兑,并按其承兑条件对上述当事人负责。

第五节 担保

第一三0条

对汇票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可有一保证人担保付款。

第三人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均可为上述之保证。

票据保证应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作成,或通过另一份证明指定其履行的地点。

上述保证以“适用于担保”或其他同义之习惯用语表示,并由票据保证人签名。

票据保证人仅在汇票正面签名,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在票面的签名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应载明被保证人。未载明者,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所负的责任完全相同。

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票据保证人仍承担其义务。但因保证的方式上有缺陷者,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人清偿汇票的债务后,取得汇票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

第六节 到期日

第一三一条

汇票可按下列方式之一付款: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上述各种方式以外到期日付款的汇票,或到期日连续的汇票,均属无效。

第一三二条

见票即付的汇票,应于提示时付款,此类汇票应自出票日起的一年内作付款提示,此项期限,出票人可缩短或延长之,以上期限,背书人可缩短之。

见票即付汇票的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不得于指定期限前提示付款,提示的期限则应自指定之日起算。

第一三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按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计算其到期日。

未作成拒绝证书者,凡未记载日期的承兑,视为由承兑人于预定提示承兑期限之最后一日所为。

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的汇票,其到期日应为该付款日中与该日期相当之日。如无相当之日,则以该月之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的汇票,应先计算全月。

如汇票到期日定为月初、月中(一月中、二月中等)或月底者,应是指该月的第一日、第15日或最后一日。

汇票载明8日或15日者,并非表示一个星期或两个星期,而是8个或15个实际天数。

汇票载明半个月者,系指15日期限。

第一三四条

定日付款的汇票,其付款地与出票地的历日不同者,到期日按付款地的历日为准。

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出票地与付款地的历日不同者,以付款地历日的相当之日为出票日,并据以计算到期日。

汇票的提示期限,依上述规定计算。

如汇票上载明,或有简单条款表明可采用其他规定者,不适用上述各项规定。

第七节 付款

第一三五条

(1937年8月31日法令)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于到期日或其后的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付款提示。

凡向票据交换所所作的提示与付款提示具有同样效力。

第一三六条

付款人付款时,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写明收讫字样并交出汇票。

持票人不可拒绝部分付款。

部分付款时,付款人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所收讫的金额,并出具收据。

对票款的分期付款,出票人与背书人均不负责任。

持票人必须拒绝承兑仅存有余额的汇票。

第一三七条

持票人可拒绝汇票到期日前的付款。

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风险。

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其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责任。

第一三八条

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如非付款地通用货币,可按到期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如债务人有拖延行为,持票人可自行选择,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

外币价值应按付款地的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也可在汇票上规定凭以计算的汇率。

出票人于汇票上载明汇票金额须以某种指定的货币支付者(以某种外币为实际支付货币的条款),不适用上述各项规定。

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如出票地国家与付款地国家名同而值异者,推定其为付款地的货币。

第一三九条

(1937年8月31日法令)持票人如未在汇票到期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付款提示,则任何票据债务人有权将汇票金额存入信托局,其一切费用和后果将由持票人承担。

第一四0条

只有在汇票遗失或持票人破产的情况下,才得止付汇票。

第一四一条

未经承兑的汇票如有遗失,票据所有人可向第

二、第

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第一四二条

如遗失的汇票已经承兑,票据所有人只有经法庭判决并提供担保后,方可向第

二、第

三、第四手主张付款权利。

第一四三条

丧失汇票者,无论该汇票是否已承兑,不能作第

二、第

三、第四次提示,但可通过提供担保和证明其所有权,经法庭判决主张并获得丧失的汇票之付款。

第一四四条

在前条规定的情况下,如遗失票据的所有人遭拒付时,则可通过作成拒绝证书而保留其权利。这一证书须在遗失的汇票到期日之翌日作出。必须在本条规定的限期内,将第一四九条所规定的内容告知出票人和背书人。

第一四五条

遗失票据的所有人为获得汇票的第二联,应向其前手背书人提出请求;该背书人有责任让其借用自己的名义再对其前手背书人作出请求,依次直至出票人。一切费用由遗失票据的所有人承担。

第一四六条

第一四二条和第一四三条所提及的提供担保,若在此期间无其他请求和法院诉究,3年后失效。

第八节 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追索权

拒绝证书 转开汇票

Ⅰ.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追索权

第一四七条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者,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或汇票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日前,持票人也可行使追索权:

1.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遭拒绝承兑者。

2.不论是否承兑,付款人已破产者;付款人未经法院裁定,停止付款者;经扣押付款人的财产已徒劳者。

3.未经承兑的汇票,其出票人已破产者。

上述第

二、第三项中已被行使追索权的保证人,可在其后3日内向其所在地的商事法庭提出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付款。如该要求被确认合理,法庭即裁定这一期限。在此期限内保证人须支付有关的商业票据;此期限不能超过到期日。对该法庭的裁定不能提出异议或上诉。

第一四八A条

汇票不获承兑或付款时,须以正式行为证明之(作成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书)。

拒绝承兑证书应在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

如遇第一二五条第一款的情况,第一次提示为该期限的最后一日,其拒绝证书仍得于次日作成。

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于汇票到期日后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成。如为见票即付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按上述有关拒绝承兑证书的规定条件作成。

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则无需再作付款提示及拒绝付款证书。

付款人不论是否承兑,停止付款时,或其财产经扣押而徒劳时,持票人在向付款人作提示付款及作成拒绝证书之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付款人不论是否承兑,在其宣告破产时,或未经承兑的汇票出票人宣告破产时,一旦法院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

第一四八B条

(1959年11月18日第59-1301号法令)当持票人同意接受普通支票、法兰西银行转帐通知或邮政支票作为付款时,支票或转帐通知必须载明如此付款的票据的数目和到期日,但不得强求所有通过票据交换所进行的银行间业务结算差额的支票或转帐通知都按此办理。

如用普通支票结算,而未取得兑付,即须根据旨在使支票统一的1935年10月30日法令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在汇票付款所在地,作成拒绝证书。支票未予付款的拒绝证书和通知,均由同一执达员作成。但由于领土管辖权的原因,必须由两名司法人员进行此项工作者,不在此限。

如用转帐通知结算而该转帐通知为法兰西银行所拒绝;或用邮政支票结算而邮政支票中心又拒收,自签发3日起算的一周内,在上述邮政支票或转通知的签发人的住所地,得收到不履行的通知书。此项工作由执达员或公证人承担。

“凡完成不履行转帐通知或邮政支票的通知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假日,则此期限可延长至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推算期限时应包括中间的法定假日。根据现行法令,不能在法定假日要求任何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

(1939年7月29日法令第一条)“接到通知书的汇票付款人,如不兑付汇票和通知费用及不兑付拒绝证书费用,须将汇票归还给司法人员,司法人员须立即作成汇票未付的拒绝证书。”

如付款人不归还汇票,也须立即作成拒绝付款文件,并验证是否归还。在此情况下,第三持票人不必遵从本法第一四二条和第一四三条的规定。

不归还汇票构成不法行为,应受《刑法》第四0八条处罚。

第一四九条

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作成后的4个营业日内,将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由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如汇票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时,持票人应于提示日后的4个营业日内作成此项通知。

当公证人和执达员得知要求损害赔偿,应在此后48小时以邮局挂号信将拒付理由通知汇票出票人并载明其姓名住址。此种信件在邮资和挂号费外可另加25分酬金。

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其收到通知的事由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并记明前手各通知人的姓名住址,依次直至出票人。

此项通知的期限自收到前一通知日起算。

按照上述规定,对汇票上签名人作通知时,应在同一期限内对其保证人作同样的通知。

如某一背书人未在汇票上记载其住址或记载不明时,则通知该背书人的前手即可。

应作通知的人,其通知可以任何方法作成,甚至只将汇票退还。

上述通知人应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送交邮局递送,视为遵守通知期限。

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通知者,并不丧失其追索权,但因疏忽通知而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一五0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可在汇票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的文字,并经其签名。此时,持票人不必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和拒绝付款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

上述记载,并不免除持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作票据提示或作通知的责任。

对持票人提出抗辩者,须负责提供持票人不遵守期限的证明。

上述记载如由出票人所作,对于汇票上所有签名的人均发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作,则只对该背书人或该票据保证人发生效力。如出票人已在汇票上作出上述记载,而持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行承担费用。如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作上述记载,且已作成拒绝证书者,其费用可向汇票上所有签名的人请求偿还。

第一五一条

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不按承担债务之先后,对上述债务人之任一人或全体起诉。

汇票上的签名人如已清偿汇票票款,与持票人享有同样权利。

持票人已对债务人之一起诉者,也不否定其可对其他债务人,即使为第一个被诉人之后手提出诉讼。

第一五二条

持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可要求偿还下列金额:

1.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2.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与通知及其他费用。

如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该汇票金额须扣除一笔贴现息,该贴现息按持票人住所地,就其行使追索权当日的官方贴现率(法兰西银行利率)计算。

第一五三条

汇票当事人之一如已对汇票金额清偿,则可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还下列金额: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上述金额自清偿日起按官方利率计算的利息。

3.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五四条

被追索人或承担被追索责任的汇票债务人作出清偿后,可要求持票人将汇票连同拒绝证书及收款清单一并交出。

背书人对汇票已作清偿后,可涂销其本人及其后手的背书。

第一五五条

持票人对一张部分承兑的汇票行使追索权时,清偿未获承兑部分的人可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作此记载,并另行出具收据。持票人还应将经证明的汇票抄本及拒绝证书交给该清偿人,使之能行使以后的追索权。

第一五六条

在下列各种期限届期后,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除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丧失追索权:

1.见票即付汇票及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限;

2.拒绝承兑证书及拒绝付款证书的作成期限。

3.汇票上记载“退票不承担费用”时,其付款提示期限。

但对于出票人,如能证明其在到期日有足够保证金,则可免于追索;此时,持票人只能对汇票的付款人起诉。

在出票人记载的期限内未作承兑提示,持票人即丧失对不获付款及不获承兑的追索权;但哪此项记载的条款表明出票人之意旨仅为解除其自己担保承兑的责任者,不在此限。

背书内记载的提示期限,仅对该背书人本人有效。

第一五七条

持票人因不可克服的障碍(如某国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汇票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时,其期限应延长。

持票人应负责将不可抗力事由立即通知背书人,并将通知在汇票或其粘单上详细记载,注明日期并签名;其他方面,则适用第一四九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事由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汇票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必要时,得作成拒绝证书。

如下可抗力事由延长至到期日后30日以上时,持票人无需作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但适用1910年1月27日和12月24日法律规定的追索权不得因延期而暂缓者,不在此限。

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即使在提示期限届满前,上述30日的期限仍自持票人将不可抗力事由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之日起算;如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上述30日的期限应加在汇票所载见票后的时间内。

纯属持票人个人或其委托为汇票作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之人个人的事由,不能作为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

第一五八条

不论票据规定保证行为的程序如何,持票人遭到拒付时,只要获得法院准许,即可采取保全措施对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的动产进行扣押。

Ⅱ.拒绝证书

第一五九条

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应由公证人或执达员作成。

拒绝证书须在下列地点作成:

汇票付款人住所地或其最后已知的住所地,或汇票上指定的预备付款人的住所地,或参加承兑的第三人住所地。以上均由相同的文件为之。伪造住所者,先作成拒绝证书,后进行查证。

第一六0条

拒绝证书应包括汇票票面、承兑、背书、规定的事项及汇票金额的付款催告等各项文字记载。拒绝证书阐明付款人是否存在、拒付的理由、签名无效抑或拒绝签名。

第一六一条

(1939年7月29日法令第一条)持票人的其他任何文件均不能代替拒绝证书。汇票持票人方面的任何文件证书均不能代替拒绝证书。但本法第一四一条和连接的各条以及第一四八条有专门规定者除外。

第一六二条

(1949年8月2日法律)公证人、执达员对当事人留置拒绝证书正本应受免职、承担费用和损害赔偿之处分。他得如果拖延向从商业方面出发作出债务人住所裁定的商事法庭书记官提供收据,或者未在两周内办理向书记官投寄附有挂号回执的拒付证书或已承兑汇票和记名本票正本手续者,应承担责任,其处分亦同。

Ⅲ.转开汇票

第一六三条

有追索权者,可开立一张以其债务人之一为付款人,并以其住所为付款地的见票即付的新汇票(转开汇票);以取得补偿,但有相反规定者,不在此限。

转开汇票的金额,除第一五二条和第一五三条所列金额外,可加经纪费及印花税。

上述转开汇票如由持票人开立,其金额按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定之。转开汇票如由背书人开立,其金额按其住所地汇往前手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定之。

第一条

在法国本土,转开汇票均依下列规定处理:

各省会间为0.25%,各行政区间为0.5%,其他市场为0.75%。

在同一省会内不能开立转开汇票。

第一六五条

多张转开汇票不能并合。

每一背书人或出票人只对一张转开汇票负责。

第九节 参加

第一六六节

出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可指定一人在需要时承兑或付款。

持票人对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汇票可由参加人为了债务人的信誉按以下规定作承兑付款。

参加人可以是第三人,甚至是付款人,或除承兑人以外的其他汇票债务人。

参加人应在两个营业日内将其参加事由通知被参加人。如因疏忽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通知者,则应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但赔偿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Ⅰ.参加承兑

第一六七条

参加承兑,可于持票人在一张承兑的汇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时作成。

汇票上已指定预备承兑及必要时在付款地付款的人时,持票人对已指定预备承兑及付款人的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向预备承兑及付款的人作承兑提示而遭拒绝,并已作成拒绝证书者,不在此限。

上述情形以外的参加承兑,持票人或拒绝之。

如持票人允许参加承兑人参加承兑时,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载明,由参加人签名,并应记载被参加人姓名;如未记载,视为为出票人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及被参加人的后手,承担与承兑人同样责任。

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前后,仍得于参加承兑后,向持票人支付第一五二条所规定的金额,并要求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有收款清单者,也应一并交出。

Ⅱ.参加付款

第一六八条

参加付款,不论持票人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均可为之。

参加付款的金额,应是被参加付款人应付金额的全部。

参加付款,最迟应于因不获付款而作成拒绝证书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为之。

第一六九条

汇票如为居住在付款地的数人参加承兑,或居住在付款地的数人被指定为预备付款人时,持票人应向参加承兑人及各预备付款人作付款提示;必要时应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最迟在拒绝证书作成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为之。

未在规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时,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或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得免除债务。

第一七0条

持票人如拒绝一项参加付款,则对因之未能免除债务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一七一条

参加付款须由被参加付款人在汇票上记载收讫字样以示证明。如未记载,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应各求持票人交之汇票,如有拒绝证书者,也应一并交出。

第一七二条

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对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汇票上一切权利,但不得再作背书转让。

被参加付款人的后手,因参加付款而免除债务。

有数人要求参加付款时,能免除最多数的债务者,有优先权。故意违反此项定为参加付款者,对因之未能免除债务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十节 复本和抄本

Ⅰ.复本

第一七三条

汇票可开立数份相同的复本。

上述复本应在票据上编列号数;未编号数者,视为独立的汇票。

汇票上未注明其为单张汇票者,持票人可自负费用,请求发行数份复本。持票人请求发行复本时,须依次经由其前手,向出票人请求之,并由其前手在各份复本上再作同样的背书。

第一七四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时,纵然票据上并无其他复本因此项付款而失效的记载,但对付款人仍有免除债务的效力。但付款人对经其承兑而示取回的复本,仍应负责。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不同的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对于经其背书而未取回的复本,仍应负责。

第一七五条

为提示承兑而送出复本之一者,应在其他各份上载明该一复本现在何人之手。该一复本的接收人,应将所接收的复本交给另一复本的合法持票人。

接收人拒绝交出复本时,持票人须以拒绝证书证明下列事项,才能行使追索权:

1.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该复本,但遭拒绝。

2.以其他复本为承兑或付款提示,但不获承兑或付款。

Ⅱ.抄本

第一七六条

汇票持票人有作成汇票抄本的权力。

抄本应按原本正确复制,将原本上的背书及一切记载事项誊写于上。抄本上应注明迄于何处为誊写部分。

背书及票据保证也可在抄本上为之,与原本上所作背书及保证有同样效力。

第一七七条

抄本应载明原本现由何人持有,原票据持有人对抄本的合法持票人有效还原本的义务。

原票据持有人拒绝交还原本时,持票人须以拒绝证书证明曾向该原本持有人请求交还原本但遭拒绝者,才能对在抄本上作背书或对票据作保证的人行使追索权。

在作成抄本前的最后背书之后,如原本上有“此后只有抄本上的背书才为有效”的记载或其他同义的记载者,则其后在原本上的背书不再有效。

第十一节 更改

第一七八条

汇票文义有更改时,更改后的签名人,依更改后的文义负责;更改前的签名人,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二节 时效

第一七九条

汇票上对承兑人的一切诉讼权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内不行使者,即因时效而消灭。

汇票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诉讼权利,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一年内不行使者,即因时效而消灭。凡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者,自到期日起算。

背书人相互间及背书人对出票人的诉讼权利,自背书人清偿汇票之日或其本人被诉之日起算,6个月内不行使者,即因时效而消灭。

如发生诉讼时,则时效以最后的起诉日起算。如有法院判决或另有文件确认其债务,时效即不再适用。

时效中断,只对曾受时效中断影响的人有效。

所有债务人如被依法要求,必须宣誓表明人已清偿债务,并真诚地认为其遗孀、遗产继承人或权利继承人,将不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节 一般规则

第一八0条

汇票到期日为法定假日时,其付款可延至下一营业日。汇票的其他行为,特别是提示承兑和作成拒绝证书,只能在营业日为之。

如上述各项行为之一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其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法定假日时,该期限可延长至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间的假日,在计算期限时包括在内。

第一八一条

法定假期,即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假日;在此日期内,不得付款及作成拒绝证书。

第一八二条

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期限,不包括期限的开始之日。

不论法律上或司法上,均不得有恩惠日;但属第一四七条及第一五七条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本票

第一八三条

本票应具有以下内容:

1.本票的主文内记载其为本票的文句,并以本票主文所使用的文字表示。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

3.付款日。

4.付款地。

5.收款人或其他指定人姓名。

6.出票日和出票地。

7.出票人签名。

第一八四条

票据欠缺前条规定应载事项之一者,除属下述情况外,不能视为本票。

未载明付款日的本票视为见票即付。

如无特别记载,本票的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同时视为出票人的住所地。

未载明出票地者,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八五条

下列关于汇票的各项规定,凡与本票的性质不相抵触者,均可适用于本票:

背书(第一一七至一二三条);

到期日(第一三一至一三四条);

付款(第一三五至一四六条);

不获付款的追索权(第一四七至一五四条,一五六至一五八条);

拒绝证书(第一五九至一六二条);

转开汇票(第一六三至一六五条);

参加付款(第一六六条,第一六八至一七二条);

抄本(第一七六至一七七条);

更改(第一七八条);

时效(第一七九条);

假日、营业日、期限的计算及恩惠日的禁止(第一八0至一八二条)。

第一八六条

汇票有关在第三人住所或付款人住所之外的地点付款的规定(第一一一条和第一二七条),有关利息的记载(第一一二条),有关票据金额的差异(第一一三条),第一一四条所列情况下签名的后果,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签名的后果(第一一四条)等有关规定均适用于本票。

第一八七条

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第一三0条),按该条第6款的规定,如票据保证未载明被咻证人,即视为为出票人保证,此项规定也适用于本票。

第一八八条

本票出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承兑人相同。

第一八九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于第一二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作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人于本票上见票签名之日起算。出票人如拒绝批注见票日期,则应作成拒绝证书(第一二六条),其日期即为见票后时间开始之日。

第一八九A条

(1985年7月11日第85-695号法律)本票的条款须由有关当事人在所开票据上作明确规定后才能适用于债务人。本票如在开票寄发日后30日内尚未抵达债权人处,则债权人可开立一张汇票,其债务人应按第一二四条第9条10款规定承兑该汇票。所有相反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复习题

票据法试题

票据法解释

德国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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