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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发布时间:2020-03-03 06:06: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商贸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铝合金门窗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如何缴纳营业税?怎么开具发票?

2、自产货物厂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铝合金门窗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如何缴纳营业税?怎么开具发票?

3、自产货物厂家与施工总承包签订《铝合金门窗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如何缴纳营业税?怎么开具发票?

4、自产货物厂家与施工分承包签订《铝合金门窗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如何缴纳营业税?怎么开具发票?

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新营业税规定较以前变化很大,应重点关注,参考以下转载内容: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旧细则】

没有规定。

【变化点】

本条规定是新增加的条款。

我们认为,建筑业有关的混合销售行为是目前增值税与营业税中交叉较多。情况最为复杂的情形。在这次修订时,之所以要提出增加这个条款,主要原因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条款失效]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旧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六条有关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原则,所以有必要将有关内容补充到细则中。

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历;(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我们认为,国税发[2002]117号中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的有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划分原则又不太合理,因此提出“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的想法。这也参照了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的处理方法。

通过国税发[2002]117号分析混合销售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混合销售行为中特殊情形的税收处理规定。

本条规定实际上是解决混合销售行为中一些特殊情形的营业税和增值税划分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有哪些特殊情形,其次要知道这些特殊情形在税收上如何处理。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首先需注意把握两个方面:

(一)适用范围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而不是销售所有的货物,也就是说不包括外购货物。

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外购货物的仍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积劳务,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处理。

(二)自产货物的范围不仅限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白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的“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1.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2.铝合金门窗;3.玻璃幕墙;4.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条件的,按照该文件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营业税”规定的自产货物的范围。这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已废止了有关自产货物范围的规定。但管理上仍要求纳税纳税人提供国税部门开具的自产货物证明。

二、税收处理原则

本条对混合销售行为中特殊情形在税收处理上没有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销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台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的方式来处理,而是对能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这种处理方式,前面也介绍过了,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处理方式一致,也就是参照了兼营行为的处理原则来解决混合销售行为中的难点问题。之所以按兼营行为的处理原则来处理建筑业等特殊情形的混合销售行为,这是因为过去在处理这类问题的时候经历过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依照旧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确认是否征收营业税。

第二个阶段是因为在实际征管中,出现了既是工业企业又具有建筑安装资质的单位,经常出现为征增值税还是征营业税而争执的情况,为解决其纳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三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186号)在批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时明确:“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及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这一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产品同样适用。无论其制作地点距施工地点远近,企业财务核算形式如何,应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全部价款。铝合金门窗属于建筑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其价款不能从工程承包额中扣除或分割开来分别征税,更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确定混合销售只征一种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5号)[全文失效]批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186号)[全文失效] 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对工业企业生产铝合金门窗后直接为用户安装的行为,除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外,还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其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940号)批复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石材加工企业销售石材并负责安装工程作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其取得的收入,应在征收增值税的同时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综合以上三个文件,对工业企业生产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加工并安装石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征收增值税的同时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三阶段是:这些文件下发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反响都比较大,大家都认为,同一项行为取得的同一笔收入同时征收两道税,不合理,也违背税收立法的本意。为解决这类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9月11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这个文件对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纳税人建筑业劳务征收营业税:(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这次修订营业税实施细则,是在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的基础上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行为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问题上作另一个较为合理的划分,结果也就是大家现在看到的本条规定,在彻底解决了同一项行为取得的同一笔收入重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两道税的基础上,再在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问题上提出了一个较为合理的划分方法。

理解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掌握:

(一)对分别核算应税劳务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的,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二)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这里未分别核算也与条例第三条和第九条一样,包括了虽然分别核算但没有准确核算的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劳务营业额的依据包括:

1.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十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提供建筑劳务并销售自产货物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问题内容:

我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一家具有施工资质的涂料厂签定防水工程合同,其中防水处理500万元,防水涂料1000万元(全部属于自产)。按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方开具体了500万的建安发票和1000万的增殖税发票。请问,1000万的增殖税发票我公司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施工成本列支的依据,或是将1000万的涂料作为甲供材料并入建筑安装合同中缴纳营业税?如需缴纳营业税,纳税人又是谁?(类似问题还包括防盗门、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并销售自产货物)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2号)规定: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分别计算营业税和增值税,相应应当分别开具建筑业发票和货物销售发票。承包单位两种情形发票均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成本列支,由于建筑劳务营业额不包括货物销售额,所以此部分货物销售发票不构成房地产开发企业甲供材。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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