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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工业园区土地租赁及建筑物租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9:05:0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规名称】 科学工业园区土地租赁及建筑物租售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4-12 【正

文】

科学工业园区土地租赁及建筑物租售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系依据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园区条例) 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订定。

第 2 条

凡在科学工业园区内 (以下简称园区) 租赁土地或租、购建筑物者,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园区土地之核配,应本整体之安全,环境之美化与管理之便利为原则,并配合建厂及其发展之需要,以促进土地之有效利用。

第 4 条

园区土地及建筑物之租赁期限如左:

一建筑改良物,五年以下。其基地之租赁期限,与建筑改良物者同。

二建筑基地,二十年以下。

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得更新之。

第 5 条

申请投资创设园区事业之申请人 (以下简称投资人) 或其他申请人承租土地或租、购建筑物,应于其投资案核准并缴纳投资保证金后或申请案核准后六十日内,按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 核配之面积签订租、购契约并完成起租,逾期管理局得撤销其投资案或申请案。

投资人或申请人应于前项所定期限内,经会同管理局到场勘测或向管理局声明不须会勘后,由管理局就所送建筑平面配置图,并参照第三条之规定予以核配。

第一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管理局核准延长三十日办理之。

第 6 条

投资人得于投资案核准前向管理局缴纳预约金,申请预约保留土地、建筑物。

前项经预约保留土地、建筑物者,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投资人未于预约契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其投资申请案或投资案核准后未依第五条之规定签约起租经管理局撤销投资案者,该土地、建筑物不再保留,其预约金不予退还。

二投资案经核准后,其预约金即转作租金或价款之一部。

三投资案未核准者,该土地、建筑物不再保留,其预约金无息退还。

前二项所称之预约金,其计算方式如左:

一土地预约金-按预订土地面积一年之租金额。

二建筑物预约金-预购者按预定建筑物面积售价百分之五计算,预租者按建筑物面积一年之租金额计算之。

第 7 条

已营运之园区事业,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自行扩建或增租建筑物时,得比照前条规定缴纳预约金,申请预约保留土地、建筑物。

前项预约保留土地、建筑物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自预约契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妥签订租约及起租手续,其所缴之预约金,依照前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办理。

二未于规定期限内签订租约者,其所预约之土地、建筑物不予保留。所缴之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 8 条

投资人或申请人应自订约之日起依约缴纳土地、建筑物租金或建筑物价款,并负担公共设施建设费用。但经管理局核准于契约签订前使用该土地、建筑物者,应溯自核准使用之通知到达日之次日起缴纳上述费用。

第 9 条

科学工业经管理局认定其科学技术对工业发展有特殊贡献者,得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减免其承租工业用土地五年以内之租金。其认定标准及减免数额由管理局另定之。

第 10 条

为避免畸零地之发生,申请人承租土地之确实面积于实测时,得就其计划使用土地面积百分之二十范围内酌予增减核定之。

第 11 条

申请租用土地兴建建筑物或其他杂项工作物者,应于租约订立后三个月内向管理局依园区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与景观管理维护要点之规定设计,并依建筑法及有关法令申请建筑执照,动工兴建。

第 12 条

承租人未依前条规定动工兴建建筑物并如限完工者,管理局得终止土地租约,并得撤销其投资案或申请案,已缴租金及公共设施建设费不予退还,土地由管理局收回另行处理。如该地上已有工事或变更地貌之情形时,承租人应负回复原状之责。但其工事或变更地貌无碍于他人使用者,经管理局之核准,得免负回复原状之责。

承租人变更自建计划而换购或换租非自建建筑物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13 条

承租人租用土地或建筑物,应以其业务需要者为限,并依约定用途使用。

在租用期间内,部份或全部不需用时,应即退还管理局,不得转租,其已缴之租金及公共设施建设费不予退还,如发现有转租、转供他人使用情事,或擅自变更用途时,原承租人除照付租金外,并应加付相当于租金之违约金。其为租用建筑物或租用土地建筑,未经管理局同意擅将建筑物转租他人者,并应加付相当二倍建筑物或土地租金之违约金,占有人负连带责任。管理局并得收回该出租土地或建筑物。

依前项之规定退租部份土地时,须经管理局核准。

第 14 条

土地承租人应依建厂计划所需使用之土地,申请配租,并按原核定计划一次建筑使用。但有正当理由,报经管理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园区土地之租金,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范围内订为申报地价年息百分之十以下;建筑物之租金依园区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标准由管理局另行订之。

第 16 条

园区内之私有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经管理局征购后转租或转售时,其租金标准及售价由管理局

核定之。

第 17 条

园区之土地,经当地地政机关重新规定地价时,其租金自重新规定地价确定之次月起,按新地价调整计算之。

第 18 条

承租人租用土地,应于约定期限内缴纳租金及公共设施建设费,如有逾期,按左列规定办理:

一逾期一个月未满两个月者,按租金额加收百分之五违约金。

二逾期两个月未满三个月者,按租金额加收百分之十违约金。

三逾期三个月未满四个月者,按租金额加收百分之十五违约金。

四逾期四个月者,除追收外并加收法定利息,并得终止租约及勒令迁出园区。

前项逾期情形,管理局应分别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 19 条

承租人租用建筑物,应于约定期限内缴纳租金及公共设施建设费,迟付金额达两期之租额时,管理局得依民法四百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终止租约,勒令承租人迁出园区。

承租人逾期缴纳租金费用,依前条规定标准,另行加收违约金。

第 20 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维护承租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公共设施,如有毁损,应负恢复原状之责。如需改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代办,其因而发生之费用,由承租地人负担。

第 21 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赁物。

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至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或修缮责任,但因天灾或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在此限,其修缮由管理局为之。

第 22 条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所应负责之事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承租人负修缮或损害赔偿责任。

第 23 条

土地或建筑物租赁契约解除时,除曾经管理局同意之增建或改良之建筑物,得由承租人请求补偿其现值外,应无偿收回;其有毁损情事者,承租人应负回复原状之责。

第 24 条

园区内私有建筑物之转让,以供经核准设立之园区事业、营利事业或依园区条例第九条所设立之事业机关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之学校机构为限。

依前项之规定转让时,应先报管理局依园区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审查,如无不合情形,即予核准。

依前两项之规定转让后二十日内,买、卖双方应联名向管理局申请办理承租土地换约手续。

第 25 条

凡在园区租赁土地者,得依土地法规定设定地上权,但其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土地之期间,在租赁期间未届满前,终止租赁契约者,承租人应会同管理局办理涂销地上权之登记。

前项地上权设立登记,由管理局列具土地地号一次层报行政院核准,授权管理局逐案办理。

第 26 条

管理局对于供科学工业及园区其他事业生产或营业用地,应注意每一种工业之特性,凡对环境具有不良影响 (如恶臭、噪音、幅射线、污染、眩光、强烈震动等) 者,投资人或申请人应于投资案或申请案提交园区指导委员会审核时,在投资申请书内附具环境说明书、污染防治计划书及防治设施切结书,如有不合,则不予接受。

第 27 条

投资人或申请人租赁供生产或营业用地、自建厂房或营业所者,按实际需要面积配租土地,但不得少于二千平方公尺;其购买非自建厂房或营业所者,按该建筑物面积比例分摊租地。

前项租地面积,不包括公共设施用地。

第 28 条

承租供生产、研究或营业使用之土地自建建筑物时,其接邻三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应自人行道外侧退缩十公尺以上,其接邻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应自人行道外侧退缩八公尺以上,其接邻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应自人行道外侧退缩六公尺以上,后面及侧面不接邻道路者,应自基地界线缩四公尺以上,以供绿化、步行道、防火巷、后巷之用,并应保持景观不得堆放杂物;其建蔽率不得少于承租基地面积之百分之四十,不得多于百分之六十。但承租二笔以上相邻之基地,其建蔽率不得少

于承租基地面积之百分之五十,不得多于百分之六十;其建筑楼地板指数最低为○.六,最高为二.○。但报经管理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租用土地自建建筑物时,应采用防火材料及构造,并依建筑技术规则之规定附建防空避难设备。建筑基地出入道路之方向应由管理局指定。

第 30 条

园区内社区用地限供园区事业、管理局及依园区条例第九条设立之事业机关以及依第二十六条设立之学校,学术研究机构之从事人员住宅及其相关设施之用。

管理局及依园区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设立之事业机关,学校、学术研究机构或经管理局核准设立之其他营利事业,亦得在社区用地内兴建办公营业处所或学校、学校研究场所。

第 31 条

在社区内建筑房屋应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五。

二退缩地-其接邻三十公尺以上道路者退缩十公尺以上,接邻十公尺以上道路者退缩六公尺以上,接邻十公尺以下道路者退缩四公尺以上,建筑基地后面及侧面不接邻道路者应退缩三公尺以上。

第 32 条

管理局得向社区住户或承租人,按其承租土地面积收取社区服务费,以办理社区公共福利及建设事项。

第 33 条

申请人欲在社区租用土地自建建筑物,或租、购建筑物者,得检附建筑计划,需用面积或建坪,向管理局提出申请。

前项为自建建筑物之目的而租用土地之面积,最少不得低于三○○平方公尺 (不包括公共用地) 。

第 34 条

本章所称危险品系指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所规定之各类爆炸性物质、发火性物质、可燃性气体与其他危险物品而言。

租赁标准厂房之园区事业为储存危险物品之需要,得备文叙明储存危险品之名称与经常储存之

数量,向管理局申请租用危险品仓库 (以下简称仓库) ,经核准后办理租用手续;自建厂房之园区事业如经常存有危险品者,应自建仓库储存之。但其情形特殊经管理局专案核准租用者,不在此限。

申请案之审核由管理局三组承办,租赁手续由管理局第六组承办。

第 35 条

每一园区事业租用仓库以一个单位为原则,但有特殊需要,经管理局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6 条

承租仓库之租金,依照园区标准厂房一楼之单价计收,调整时亦同。

第 37 条

园区事业经核准租用仓库时,应先缴纳保证金新台币壹拾万元后,由管理局点交大门钥匙一把,并自行按所租之房间配锁,负责一切保管与安全责任,如承租人因处理或使用不当导致仓库发生灾害时,应负一切赔偿责任。承租人退租仓库时,经管理局派员点收无误后,前项保证金无息发还。

第 38 条

承租人或其受雇人使用仓库应遵照左列事项:

一不得于仓库内灌注、分装。

二禁止在仓库内吸烟。

三不得于仓库内加热。

四应小心轻放,不得撞击。

五灯具开关应有防爆设施。

六应由专门人员负责搬运存放。

七应随时派员检点温度、湿度及换气状况并予记录。

八温度不得高于四十℃。

九气体钢瓶不得倒置。

一○从事搬运贮存时应有防静电措施。

一一应有火灾自动警报系统。

一二容器应标示贮存物质、名称、成份。

一三四周墙壁应以不燃性材料隔间。

一四应予上锁。

一五应设置专用灭火器。

第 39 条

园区事业对于三十四条之危险物品,均应存储于租赁或自建仓库内,不得任意放置。管理局依安全卫生检查之规定,对于仓库之内外,均得随时派员检查之。

第 40 条

本章所谓“工商创业中心厂房” (以下简称本厂房) ,系限作研究发展或办公室二种用途。不得移作他用,或变更使用功能。

第 41 条

每一园区事业以租用本厂房一单位为原则,但有特殊需要经管理局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申请租用或预约时,应备文叙明使用目的,需求单位数及面积,经管理局核准后,办理签约、缴款及移转租赁标的物之占有手续。

第 42 条

承租退租本厂房之手续以及本厂房之租金、保证金之计收,除下列规定外,均比照园区标准厂房之租赁方式办理。

一各楼层采同一单价计算。

二依照承租单位面积比例负担公共服务场地之租金。

三依照所出租之单位面积由承租人比例分担公共水电费用。

第 43 条

各租用人应遵照左列规定:

一对本厂房现有隔间设施未经申请核准者,不得变更或拆除。承租单位之外部空间 (含屋顶及阳台) 及公共设施,均为公用,承租人不得擅自占用或增建。

二除应自行负责维护其租用单位内部安全措施外,并应共同维护整体之安全及善尽各项公共设

施之使用及管理之责任。

三厂房标志不得置于外墙上,应设置于管理局指定之处所。

第 44 条

承租人对维护环境卫生之责任依废弃物清理法、空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污染防治之规定,其维护责任之区分如左:

一向管理局租赁厂房之园区事业,除各自维护其厂内环境清洁外,并应负责厂房外之退缩地、码头及停车场 (棚) 环境清洁之维护。二以上之园区事业共同使用该退缩地、码头及停车场 (棚) 者,连带负责维护之。

二自建厂房之园区事业应负责维护其厂房内以及其所承租土地范围内之环境清洁。

第 45 条

承租人欲抽取地下水时,应向管理局提出申请书,申请核转水利主管机关依水利法之规定办理。

第 4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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