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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6:44: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设施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

市辖各县级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发改、安监、质监、工商、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市容市政(城管)、物价、国土、园林绿化、农林、水利(水务)、环保、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政府分工,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应急储备制度和事故处置预案。推广燃气使用,规范市场秩序,普及安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燃气安全工作。

第五条 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安全管理等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保供、规范服务、高效节能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的原则。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机制,促进燃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进步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县级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上级政府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在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的投资建设。

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严格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燃气场站、高压、中压管线等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第十条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项目核准层级报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不需办理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如需调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工艺路线、建设地址等主要设计内容的,应按照原规定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严格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执行小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规定。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并办理供气手续。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管道燃气工程项目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各级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取得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实时公布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气经营企业按规定提交的年度报告,定期评估其经营管理、安全运行和用户服务等情况,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管。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取得、解除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满足用户需求,确保储气和输配能力达到安全、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部门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三)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并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五)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将限制供气措施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提前告知用户;

(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应提前48小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突发事件确需对用户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七)建立完善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生产自动化控制系统,根据燃气管理部门需求将相关信号接入燃气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供应站点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业务;

(二)不得在供应站点超量储存瓶装燃气;

(三)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其它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流动销售瓶装燃气(提供送气服务除外);

(四)按规定对自有气瓶进行统一标识和信息维护,不得充装非自有气瓶;

(五)跨行政区域经营,须经经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车辆、船加气站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驾驶员加气前将车辆熄火,停放稳定,司乘人员离开车辆;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船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车辆、船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供用气合同明确的权力义务,规范操作、安全用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锅炉、燃气空调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责任,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用气场所应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四)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钢瓶互相倒灌;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装置和装置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燃气计量装置需要配置电源的,用户应当提供。

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和举报。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检测燃气计量表要求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检测时间,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检定结果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燃气计量装置并承担相关检定费用;检定结果符合规定的,由提出检定申请方承担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列入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产品目录,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二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销售、安装。

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强制推销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保证安全生产。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

(二)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设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范设置燃气设施的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五)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更新,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

(六)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对居民用户每二年不得少于一次,对非居民用户入户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七)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及相关规定;

(二)有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安全措施;

(三)有安全防护和不影响用户安全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作安全用气指南向用户发放,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对新增用户应进行安全检查,符合点火条件的方可供气。

燃气企业入户安全检查应当制作书面检查记录,载明检查日期、检查人、检查项目及存在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等内容。检查记录应当经用户签名确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勘探等作业之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地下管线管理等机构查询作业区域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地下管线管理等机构应当在受理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燃气管线查询结果。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指定专人现场监护后,方可施工。

地下燃气设施埋设位置不明的,应当采取人工探挖措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燃气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侵占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二)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进行钻探、机械挖掘、爆破、取土作业等;

(三)擅自在燃气设施上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建造建(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四)移动、覆盖、拆除或破坏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五)自行或者委托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

(六)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七)将液化气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等不安全型燃气燃烧器具;

(九)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

(十)在燃气管道保护范围内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垃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限期整改,用户在限期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又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现场复查,复查合格后应当恢复供气。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隐患、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并采取相应措施。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燃气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公安机关、燃气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工程设施,应当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服务区域的居民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教育。

附则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场站设施的总称。 燃气管道设施包括燃气管道、调压装置、计量装置、阀门井(室)、放散管道以及管道防腐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管道防护设施和装置等。

燃气场站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厂、接收门站、燃气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压缩天然气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燃气设施等工程。

小型燃气工程,是指储量在1立方米以下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气化站、单项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燃气工程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在本地无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向燃气经营者转售燃气指标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成都燃气管理办法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燃气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苏州燃气管理办法
《苏州燃气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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