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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燃气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8:15: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印发《江苏省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江苏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的通知

苏建法(2006)279号

各市建设局(委)、市政公用局:

为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市场、保障燃气安全运营,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江苏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江苏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江苏省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2、《江苏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3、《江苏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管理办法》。

二○○六年七月五日

抄送:建设部城建司,省政府法制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安全生产监督局、省环保厅,各县(市)建设局。

附件1:

江苏省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燃气工程设计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贮存、输配、销售设施以及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燃气场站(气源厂、液化气储灌场、气化站、汽车加气站)、管道输配设施以及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燃气设施等工程。

第三条 省、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分级审查管理。按规定由省核准项目以及城市燃气气源厂、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市核准项目以及液化气储灌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其它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持发改部门核发的《项目核准通知》,在落实相关外部条件的前提下,委托具有相应燃气设计资格的单位,在双方签署设计合同后,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第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深度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发的《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燃气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其承接的燃气工程设计质量负责。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七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相应的审查批准机关提出初步设计审查申请并附需要送审的初步设计文件,送审材料须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审查机关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时应邀请设计、科研等单位的专家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组成专家审查委员会。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技术、经济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九条 燃气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工程设计是否符合核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方案、投资估算等内容;

(二)工程项目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及规划部门对选址的具体意见;

(三)设计文件是否达到了设计编制深度要求;

(四)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燃气安全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

(五)工程项目是否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完善了环保、安全评价等事项。

第十条 初步设计审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设计单位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审查机关提交初步设计补充文件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安全评价报告书、规划选址意见书等相关附件材料。

审查机关对初步设计补充文件及相关附件材料进行复审后,按规定时间向建设单位核发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等级的燃气生产及供应业或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管道运输业评价类别的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评价报告书须经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部门组织审查、修改完善后,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经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出具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后的初步设计是建设项目实施的法定依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工程量和建设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四条 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如需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工艺路线、建设地址等主要设计内容进行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定程序报请审查机关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建设单位在报审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包括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变更设计的设计单位资格等;

(二)设计变更的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三)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变更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苏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是指经营企业依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管道燃气和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和对特许经营企业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实施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项目必须经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具体实施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时,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必须先制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第五条 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评审制度。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先经当地人民政府初步审查认可,再由组织制定方案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业发展规划;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

(三)特许经营项目的主要内容及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特许经营的方式;

(五)特许经营期限;

(六)经营者的选择方式及具体操作程序;

(七)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资格预审条件、招标基本条件);

(八)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的收费及调整规则;

(九)经营产品和服务质量要求;

(十)政府监管内容及相关承诺;

(十一)特许经营协议文本的主要内容;

(十二)实行临时接管措施;

(十三)经营期满后经营资产的处置;

(十四)特许经营权费的收取标准及收取办法,经营权费的资金管理办法及用途;

(十五)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

(十六)特许经营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第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权的授予,应当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企业授予管道燃气经营权。

第八条 经营权期限应当根据不同的规模、经营方式确定,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九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申请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等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企业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根据需要发给经营企业经营权凭证。

第十条 特许经营期间,经营内容需要变更的,协议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备案。

因经营企业原因,需要对经营内容作重大变更的,经营企业必须及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特许经营协议,对经营企业利益受损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间,经营企业主动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必须提前二个月报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方可解除协议,终止经营,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企业在提出终止经营的期间内,必须保证正常的产品和服务的经营,并承担政府重新按照程序确定新经营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必须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取消经营权的决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企业。经营企业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妥善做好资产处置等相关工作,保障管道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是经营企业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法定依据。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经营协议和经营凭证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期限等行使经营权。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设施的技术档案及营运情况记录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 经营期满时,经营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完整移交后续经营者或者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经营企业创造良好的政策保障和经营环境,并为经营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经营企业拥有自主经营的权利。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每2年进行一次中期评估,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评估结果应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费等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加强对经营企业投资、建设、生产、运行及其相关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实行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测、检查。发现经营企业在产品和服务质量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在《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管道燃气建设和经营但还没有实施特许经营制度的企业,应按《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完善实施特许经营的相关制度,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特许经营的内容和要求,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江苏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管理工作,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和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第三条 省、设区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销售的燃气器具,均必须经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

第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经销单位在经销前应当向省建设厅提出气源适配性检测申请,填写气源适配性检测申请表,并提交有关产品合格的证明材料;符合检测条件的,由委托受理的检测机构对所申请检测的燃气器具进行抽、封样,并实施燃烧工况检测,检测结果报省建设厅。

气源适配性检测机构对出具的适配性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检测结果由省建设厅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由设区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气源适配产品目录》,并可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由生产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机构向省建设厅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提供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他产品提供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二)生产、经销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在江苏销售地设有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进口的燃气器具应当出具进口商品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报告。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第八条 燃气器具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检测单位承担。收费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器具检测的规定。

第九条 各地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的,要及时督促器具销售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条 各地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燃气器具销售、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引导燃气用户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应的燃气器具。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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