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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知识讲课稿

发布时间:2020-03-02 10:21: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人民调解知识讲稿

纪立军

一、《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人民调解植根于“息诉止讼”的中国传统文化,是我国人民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纠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现代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经过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阶段的发展和完善,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基层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全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82.4万个,人民调解员494万人,形成了覆盖广大城乡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近5年来,我国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34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达到96%。由于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灵活便捷、不伤和气等特点,在解决纠纷中具有独特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被称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

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客观需要。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早在1954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就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82年,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人民群众自治的重要内容被载入宪法;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有力推动了人民调解工作的不断发展。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人民调解的范围、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员的选任方式有了新的发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越来越紧密。人民调解制度在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和协议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加强人民调解立法工作,提高法制化、规范化水平,是人民调解工作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及时化解纠纷、增进人民团结、巩固基层政权的必然要求。

人民调解立法工作得到了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从第八届全国人大到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每年都有许多全国人大代表

就人民调解立法提出议案,全国政协委员也多次提案要求立法。有关部门、专家学者、人民调解工作者和广大人民群众也纷纷呼吁加快人民调解法制进程。适时制定人民调解法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认真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以来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送审稿)》,于2009年4月报请国务院审议。2010年5月,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调解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0年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人民调解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制定人民调解法,有利于人民调解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对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很有意义。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开向社会征求对人民调解法草案的建议,收到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共2871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8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人民调解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8月28日,出席会议的152名常委会组成人员,以143票赞成的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4号主席令,公布《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调解法》经人大常委会连续两次审议即顺利通过,反映了立法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广泛共识。

二、制定颁布《人民调解法》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系统、完备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全面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它的颁布实施,在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和人民调解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于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制定颁布《人民调解法》,对于全面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法》以宪法为依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和人民调解员的选任,人民调解的程序、效力,人民调解的指导和保障等各个方面的内容,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人民调解制度,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撑。在法律位阶上,从国务院行政法规发展为一部国家法律;在规范内

容上,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17条,发展为《人民调解法》的六章、35条;在规范完备程度上,从专门规定人民调解组织的法规,发展为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备法律。《人民调解法》的制定颁布,指明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方向,全面提升了人民调解工作法律地位,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制定颁布《人民调解法》,对于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它是新中国第一部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律。

《人民调解法》巩固和坚持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保持和发挥人民调解特有的优势和作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充分肯定了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创新取得的成果,把人民调解实践中的成功经验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为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人民调解法》亮点突出、特色鲜明,许多制度具有创新性: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体制;确立了乡镇街道和其他新型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规定了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制度;明确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制度;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人民调解法》的制定颁布,全面提升了新时期人民调解活动的规范化、法制化水平,必将有力推动人民调解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对于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对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人民调解法在坚持人民调解本质属性、保持其特色与传统的基础上,全面总结和吸收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以来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制度,提升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对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人民调解是基础。人民调解法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进一步强化了人民调解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

明确了人民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的基础性作用,对于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特色和优势,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对于进一步做好群众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人民调解植根群众、面向群众,方便群众、服务群众,本身就是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调解法完善了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了人民调解活动,有利于做好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为群众化解纠纷、排忧解难,把调解矛盾纠纷的过程变成做群众工作的过程,从而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

三、人民调解法的基本要求

人民调解法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对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和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调解法内涵丰富、内容完备,需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把握。

准确把握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和工作原则。人民调解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层民主自治的重要内容,具有鲜明的自治性、群众性、民间性。这一本质特征体现在人民调解法的各项规定中,特别突出地体现在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中,即“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这三项原则是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完善过程中逐步总结形成的,符合人民调解性质、功能的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作用的保证。

准确把握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主体和具体承担者。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设置,拓宽了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渠道,完善了人民调解员的推选方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条件。这些规定适应新形势下化解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矛盾纠纷的需要,有利于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实现调解组织的多层次、宽领域、全覆盖;有利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准确把握人民调解的程序规范。人民调解法坚持依法规范和灵活便捷的辩证统一,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指定人民调解员,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制作书面形式的调

解协议书,也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但要有文字记载,立卷备查;等等。这些规定从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规律出发,规范了人民调解活动的基本步骤、基本要求、基本标准,防止了调解的随意性、任意性;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点和优势,防止了因程序繁琐而脱离群众、脱离实际。

准确把握人民调解的基础性地位。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灵活便捷、不伤和气等特点,群众基础深厚,在解决民间纠纷中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人民调解法建立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这些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处理民间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使大量的矛盾纠纷在进入行政、司法渠道之前通过人民调解得到及时化解,避免矛盾纠纷激化升级。

准确把握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定职责。人民调解法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履行好这一指导职责,依法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保障能力建设,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同时,人民调解法还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要自觉接受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

四、人民调解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群众性。 人民调解员经人民群众选举,由群众信得过、热心为群众服务、有政策法律知识的人担任;调解的民间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调解的依据是体现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和意志的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调解的宗旨是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调解的目的是平息人民群众之间的纷争,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二是自治性。 人民调解通过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化解自己内部的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内部团结,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社会事务民主权利的重要体现。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由本辖区或本单位的群众直接选举产生,他们接受群众的监督,群众有权撤换他们认为不称职的调解人员。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强行调解,不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解也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人民调解运用说服教育、耐心疏导、民主讨论、协商的方法,在分清是非的

基础上,依法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五、人民调解工作方针

人民调解工作的方针是“调防结合,以防为主”。“调”和“防”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调解工作做好了,就能控制事态的发展,防止矛盾纠纷激化,避免更大的损失;而预防工作做好了,就能防患于未然,减少、避免由纠纷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要调解,又要预防,要立足于调解,着眼于预防。在预防思想指导下进行调解,在调解工作中抓紧预防,调中有防,寓防于调,防重于调。

六、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纠纷的受理必须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或者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某个组织和个人的调解,或者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均不能强行调解。二是当事人接受调解自愿,一方面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劝解、开导、疏导,不允许采取歧视、强迫、偏袒和压制的办法,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调解中可以随时拒绝调解。三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自当事人自愿,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把调解意见强加于当事人。

平等自愿原则,并不禁止人民调解组织主动上门调解纠纷,并不排除调解人员对于纠纷当事人的错误言行予以必要的批评教育,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违背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随心所欲地订立调解协议。

(二)合法合理原则

一是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的矛盾纠纷的范围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如治安案件、刑事犯罪案件、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但治安案件、刑事犯罪引起的人身伤害、损坏财产的赔偿;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已受理,但认为更适合人民调解解决,移交或者建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受理。

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了解,查明矛盾纠纷发生的事实后,以法律、规章、政策为依据,分清是非责任

说服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任何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相背的调解协议都是无效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调解,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予以纠正。

(三)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

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有权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因未经调解而限制其诉讼权利。在调解民间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中断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当事人仍然有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纠纷及其协议予以裁判。

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

(一)民间纠纷的受理

1、民间纠纷受理的种类

(1)申请受理,即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调解委员会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纠纷。

(2)主动受理,即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转告、纠纷信息员报告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民间纠纷大排查中发现的矛盾纠纷,主动及时登门调解。

(3)移交受理,即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矛盾纠纷,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认为更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移交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2、民间纠纷受理的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便利当事人申请调解、便利调委会调解的原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居住地、纠纷发生地、不动产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来确定受理。

3、受理

(1)一般民间纠纷受理。一般民间纠纷受理主要指双方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居住地、争议标的不大、情节不复杂的纠纷。一般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居住地或者所在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以居住地为准。如果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则应以其家长或监护人的所在地来确定。如果纠纷当事人是企业职工,并且其纠纷发生地在其工作单位的,则应由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

的人民调解组织来受理。

一般民间纠纷也可以由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受理。如因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可以由侵权行为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因遗产继承所产生的纠纷,可以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因民事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由合同缔结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等。

(2)复杂疑难和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的受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纠纷、纠纷当事人不在同一行政辖区的纠纷、纠纷涉及的财产、侵权行为地连跨或分散在几个区域内、纠纷涉及到不同单位和地区的数名当事人,或者纠纷适用的法律、政策比较复杂、调解难度大的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复杂、疑难和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也可以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受理。共同受理的调解委员会应该确定主要调解方和协助调解方,主要调解方应当进行纠纷登记和统计。

4、纠纷审查。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时,应当对纠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

(1)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纠纷当事人在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时,应当说明与其发生纠纷的对方当事人,即被申请调解人的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址、工作单位等。如果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则应当说明其单位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2)有具体的调解要求。申请调解的当事人要说明请求调解所要解决的问题和要达到的目的,如果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或返还财务,请求确认继承权,要求对方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等等。

(3)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所根据的事实,即纠纷的事实,包括纠纷发生时的事实情况及相应的证据。

下列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受理: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有关部门管辖处理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正在审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已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已经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者处理完毕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向当事人作出解释,并且告诉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去要求解决,或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配合,

帮助解决问题。如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应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并告知当事人到公安机关去解决;如果是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移交,并不等于对于这类纠纷听之任之或者放任不管,对于随时有可能激化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首先采取必要的缓解和疏导措施,并及时向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

5、纠纷登记。登记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纠纷的文字记载。口头申请的民间纠纷,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对纠纷情况的陈述,并按陈述的内容进行纠纷登记。在进行纠纷登记时,要严肃认真,尽量记当事人的原话或者原意,切不可把自己对纠纷的分析判断加进去。对于一些可以当即调解的简单纠纷,也可以调解后补办登记。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告知调解的时间和地点。一般的民间纠纷可以即时调解。

(二)调解前的准备

除了是非分明、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后直接进入调解阶段外,一般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1、选定调解主持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已经受理的纠纷,要在正式调解前尽快确定一名纠纷调解主持人。在纠纷较多的情况下,要合理安排调解的时间、区分轻重缓急,尽量做到不推、不拖、不积压,有计划地逐一进行安排,并将调解日期告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做好准备。同时要教育当事人保持克制态度,避免发生新的纠纷,使纠纷复杂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具体人数要根据纠纷的复杂难易程度和调解人员的业务能力综合考虑而定。同时,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7 条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在确定调解主持人时,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即调解人员对与本人有特定关系的纠纷不应承担调解任务,以维护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回避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调解人员自动回避;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调解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调解人员与该纠纷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二是调解人员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纠纷的公正解决;四是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对于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定调解人员调解,或由当事人提名、双方都同意的调解人员主持。

2、调查核实纠纷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调查的内容包括纠纷的性质、争执焦点、纠纷产生的原因、发展过程以及目前处于什么程度;证据和证据的来源;当事人的个性特征和当事人对纠纷的态度;对纠纷当事人起影响或制约作用的各种因素和社会关系等情况。调查核实要尽量做到全面细致,重点要放在查明有助于弄清纠纷症结和事实真相的关键情节上。调查的方法和途径主要有:第一,要耐心细致地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纠纷的有关情况,了解和洞察当事人的真实思想和要求。要避免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做到客观公正。第二,要对知情人及周围群众做调查,要做好被调查人的思想工作,使他们消除顾虑,如实反映纠纷情况。必要时,人民调解委员会需要派人到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求得单位领导和同事对调查工作的帮助和支持。第三,对于争执标的属于房屋、宅基地、水利设施、山林等纠纷,需要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以便准确掌握纠纷的第一手资料。调查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对调查的情况作出详细的记录,必要时可以请被调查人写出书面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调解委员会还要对材料进行综合全面的分析判断,去伪存真,以便得出最为接近事实真相的正确结论。

3、拟定调解方案。在对纠纷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分析的基础上,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着手拟定调解方案。主要包括:确定调解所要达到的目的;准备好消除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可行性方案;调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调解具体纠纷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政策条款;具体的调解方法和工作重点等。对于通过一次调解难以解决或容易出现反复的纠纷,应当事先做好多次调解的准备。在遇到疑难、复杂纠纷时,应经调解委员会集体讨论,集思广益。当然,调解方案只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前所作出的各种设想,在调解时,要根据情况的变化、灵活、有效地把握调解活动的进程,不能机械地生搬硬套事先拟定的调解方案。

4、实施调解。

(1)确定调解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当在专门的调解场所进行。专门的调解场所应有调解主持人座席、调解申请人座席和被申请人座席,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可以即时调解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在其他场所如当事人所在的车间、工段、田间、地头进行调解。

(2)调解的主要步骤。

①告知权利义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使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工作程序,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及达成协议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有比较清楚的了解,从而自觉地配合调解员的工作,保证调解活动的正常进行,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②双方当事人陈述。在调解开始后,调解主持人要积极、耐心的引导当事人进一步讲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并在当事人陈述的过程中进一步查明事实、分清双方的责任。对于个别当事人在陈述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无理纠缠的,调解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③进行调解。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后,调解人员要结合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当事人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在这些基础上,调解人员应当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他们进行法制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同时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他们提高认识,互谅互让,端正对待纠纷的态度,消除对立情绪。

④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作通当事人思想工作后,要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谦让,互相谅解,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要密切注意当事人情绪和周围情况的变化,及早发现纠纷激化的苗头,防止纠纷激化。对于已有激化征兆或易向恶性案件转化的纠纷,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免当事人情绪失控,酿成恶性事件。

(3)调解纠纷的主要方式。

①直接调解。就是调解人员直接将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主持调解他们之间的纠纷。在实行这种调解之前,调解人员一般需事先分别与当事人谈话,掌握处理纠纷的底数。这种形式普遍适用于情节比较简单的纠纷,矛盾冲突只限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涉及当事人隐私或其他不宜公开的纠纷。

②公开调解与不公开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群众、本单位的领导和群众旁听。这样做,有助于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同时还可以通过调解活动,对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治意识。但是,对于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纠纷,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公开进行调解的纠纷,则不宜公开进行。

③联合调解。是指调解委员会主动联络、会同其他地区或部门的调解组织、群众团体、政府部门,相互配合,对纠纷实行联合调解。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调解跨地区、跨单位、跨行业的纠纷,久调不决或者有可能激化的纠纷,以及某个调解组织无力单独解决的纠纷。

(4)调解期限。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以充分体现人民调解程序简单、方法灵活、便利快捷的特点。

5、调解结束。调解结束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充分说理,耐心疏导,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互谅互让,促使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达成一致意见、消除纷争,或者达不成一致意见、终止调解的结果。

(1)达成调解协议。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而消除纷争的结果。实践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解决纠纷,二是调解委员会提出解决纠纷建议,双方当事人认可。无论哪种方式,必须出自当事人自愿,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把一方当事人的意见或者调解委员会的建议强加给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根据需要或当事人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简单的纠纷也可以口头达成协议。口头协议,一般应当是即调即结,避免留下后遗症。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成功而结束。

(2)达不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尽管做了大量工作,但双方

当事人没有就纠纷解决达成一致意见。这种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久调不决,要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告知当事人向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基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帮助打不起官司的当事人寻求法律援助。

八、民间纠纷的预防

民间纠纷的预防是人民调解委员会针对矛盾纠纷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以预防、减少矛盾纠纷为目的,采取的具体有效的治理矛盾纠纷的措施。

(一)预测

矛盾纠纷一般都有潜伏、萌芽、形成到激化的过程。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对矛盾纠纷的调查研究,分析、推断,预测矛盾纠纷的发生、发展、变化的特点及趋势,了解各种矛盾纠纷发生在什么时令、什么地域,以及何种人容易发生和激化,从而掌握矛盾纠纷发生、激化的规律,做好超前防范,避免、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二)预防

1、因时预防。人民调解组织根据矛盾纠纷发生具有时令性的特点,对一定阶段、一定季节的多发性矛盾纠纷予以预测分析,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把时令性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

2、因地预防。人民调解组织针对矛盾纠纷发生、变化的地域性特点,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矛盾纠纷发生。

3、因人预防。人民调解组织针对不同类型人的不同特点,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和控制矛盾纠纷的发生、发展。

4、分类预防。人民调解组织针对各类矛盾纠纷发生变化规律的不同特点,采取相应措施,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5、重点预防。人民调解组织对本地区易发生矛盾纠纷的重点人、户、事、场所进行分析预测,实行重点控制,以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6、普遍预防。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在广大群众中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对纠纷的自我控制、解决能力,从而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三)防止纠纷激化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积极地防止因矛盾纠纷引发重大刑事案件、自杀事件,防止矛盾纠纷激化。防止矛盾纠纷激化的做法主要有:

1、抓苗头,建立信息网络。把触角延伸到楼院、车间、班组,明确十户调解员、纠纷信息员,形成完备的矛盾纠纷的信息反馈系统。

2、抓重点,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通过排查,做到对易发生纠纷的重点户、重点人底数清楚,对易激化纠纷的类型和主要环节清楚,对失足青少年、刑释解教人员底数清楚,对矛盾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难点纠纷和群体性纠纷清楚。

3、抓调解,果断制止即将激化的矛盾纠纷。对于有激化征兆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做到:

“快”:对正在发生的易激化纠纷,要直赴现场快,采取措施快,制止事态发展。

“敢”:人民调解员面对可能激化的险情,要发扬大无畏的英雄主义精神,临危不惧,挺身而出,冷静排险,防止事态扩大,为进一步做疏导工作创造条件、赢得时间。

“稳”:就是稳住当事人,防止当事人铤而走险,行凶杀人。

“细”:就是耐心细致地做疏导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喻之以法,使双方当事人明大义,识大体,消除隔阂。 “准”:就是找准症结,对症下药,一把钥匙开一把锁,促使当事人思想转化,打消激化念头。 “紧”:就是与个有关部门紧密配合,相互协作,齐抓共管,特别是对群体性纠纷,更要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运用多种手段开展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访”:就是对易激化纠纷调处后要及时回访,发现有反复苗头时,及时做工作,以巩固调解效果。

4、抓治本,强化法律意识。用社会主义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公民,提高公民的法制和道德观念,是防止矛盾纠纷激化的最积极、最根本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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