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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3-03 13:12:0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中国古代司法鉴定

前言:我国司法鉴定历史源远流长,据史料记载,起初萌芽于西周初年,以惯例制俗成法的形式表现,在战国初期定型,汉唐时代随着社会的稳固,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下,进一步巩固创新,宋元时期日期成熟,明清近代缓慢发展。民国时期随着我国对西方现代科技的引进,有一定的进步,解放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我国司法鉴定行业才开始突飞猛进,跨越入了整个现代化时代。

关键词:司法鉴定

神明裁判

司法审判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按照现代司法理论的价值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送一种活动。

二、中国古代司法鉴定的特点

中国古代司法鉴定出现的比较早,基础实用性很强,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共同进步。与国外相比,政府主导的特性明显,并且随着司法形势的需要而分工细致,就大体上而言,法医鉴定方面成就比较突出。

三、司法鉴定的起源和发展

司法鉴定制度的兴起与社会制度的发展具有密切的关联。人类对自然、社会认识的历史发展经历过从无知愚昧到科学探索、科学认识的过程。同样,在人类生活中扬善惩恶、妥善解决生活纠纷的裁判活动中,对于证据的获取和认定经历过神明裁判时代、人证裁判时代和物证裁判时代。司法鉴定就是伴随着这种如何发现证据、如何确定证据、如何确保证据科学性、客观性的要求而产生、发展。

司法鉴定是依据司法证据方面的认定,由于缺少条件,神明裁判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例如獬豸兽断案之类的神明裁判式的取证方法,它是在人类对社会、自然还缺乏认识的原始社会及奴隶社会时期,采用一定形式和现象作为神灵旨意帮助裁断案情,对争议事件的鉴定也是由“神意”控制,从而衍生出如“水审法”、“火审法”、“热油审”、的鉴定手段,“那时候,法庭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灵指示’设置的场所。”司法裁判和司法鉴定的控制权实际上被“神”所掌握,法官的任务只不过是对神灵显现的答案予以宣示。当时国家政权的统治者不但自身为神的崇拜者,同时利用人们的愚昧无知和宗教迷信,用这种证据制度来断狱决讼,以达到维护和巩固自己统治地位的目的。

随着人类理性的觉醒,司法者和社会民众深刻认识到必须将司法审判和司法鉴定的控制权从而理性,人们只有自己查明事实真相进行裁判才有说服力,使案件的原被告认可司法的权威,法定证据随之出现,人类社会的司法活动进入了证据时代。在证据时代早期,人证(证人证词、口供)是唯一的证据,因此,口供的获取成为执法者的主要任务。为获取口供、查明事实真相,执法者可以不惜一切代价、不惮采取任何手段。我国古代种种令人发指的刑讯、纠问式审判,都是“但求真相,不问代价”的典型。 人证裁判时代是公正的起源具有跨时代意义,但也直接导致了刑罚的滥用和随意性,司法本身的权威性、公正性受到了严重的质疑。因此,人类在确定口供、证人证词在司法审判上的证据作用同时,也开始探讨采用其他方法作为证据帮助审判。此时,发现物证、研究物证引起了审判者的关注。司法鉴定的出现对物证的证据价值提供了依据,并且也对司法审判的证据制度起到了实质性改变作用。人类证据制度进入了物证时代。司法鉴定也随着物证的真实性、价值性考量展现它的意义。

三、司法鉴定在各个朝代中的发展和成就

在周初,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稳定性,缓和阶级与社会矛盾,在社会司法程序上推行,为了加强法理的正统性和说服效果,合理合据的运用检查结果作为断案依据,据史料记载,周朝的司法制度已经大体完善,司法机关方面,设有刑狱的司寇,他们在刑法法令的制定和公布时,也听讼断狱,在审判诉讼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此时可作为我国司法鉴定活动的渊源,,这也说明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以刑法为发起附着点开始萌芽发展,到了西周中、后期,以调整财产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时期订立民事契约时,双方均在署名后边划一个十字或捺个手印,表示双方信用。这样,就开始形成了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时期。中国古代就有以指纹来判断身份的概念,这比西欧先进了1200多年。 对于以上司法物证在人们活动中必然存在真伪的怀疑。对之的公示鉴定越来越走向正式化。据《周礼》的记载,在西周设立“司历”一职,其职责涉及对刑事案件的器械,赃物的管理。对于涉及财产的案件,同样要求人证,书证。据《周礼·秋官·小司徒》记载,一般民事纠纷,应有附近邻居提供证据。有关土地纠纷,则以官方的土地舆图为审判依据;有关债务纠纷,则须以相关的契约作证。官府有权断定相互纠纷中契约的有效性。到了公元前七世纪左右,西周的司法鉴定制度正发展的实体化,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规定了调查和检验的步骤。例如《札记·月令》:“孟秋之月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⑶。可见,西周已有司法法医检验伤害制度。字面上解释,“理”是指司法鉴定人员,“伤、创、折、断”是指伤害的不同程度。“瞻察、视、审、“是指不同的检验方法。意思就是对损伤检验的规定是由政府司法鉴定人员参与勘验检查、决定,由此可见,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以法医学为代表的最早时期也是在西周。大约在公元前500年到公元10世纪期间。这时不仅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已经出现,鉴于医学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在处理人命案件时,执法人需要征求医生的意见判断伤情等作为证据来处理案件。 在已发掘的秦墓竹简中,亦有他杀、杀婴、自缢、外伤性流产等检验案例的记载。战国末期还有“令史”专门从事尸体检验和活体检验。在《出子》中,一原告里士伍之妻甲到官府告同乡里的女子丙将其殴至流产,并呈送凝血状的胎儿作为罪证,这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之后官员予以认证,这虽是基于经验和常识断案,也是鉴定行为的一种体现。当时的司法鉴定已经具备程序性与实体性的统一,在1987年出土于湖北省荆门市包山二号战国楚墓中发现的包山楚简中来看,同期的《集箸》即集着,共13枚简。是有关验查名藉的案件记录。《集箸言》有5枚简。是关于名籍纠纷的告诉及呈送主管官员的记录。《受期》共61枚简。是受理各种诉讼案件的时间与审理时间及初步结果的摘要记录。其中就有需要认实的记录,这是司法鉴定的体现。《疋狱》即记狱,公23枚简。是关于起诉的简要记录。引起诉讼的事情有杀人、逃亡、反官、土地纠纷等,其中重点写断案的依据里有调查确认的过程。尤其对于证据的资格审查方面算是绝妙之笔,这是早期人类司法鉴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先驱。秦朝大一统后,在战国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司法物证和检验制度。据《云梦秦简》记载,在秦朝初期就有“令吏”、“隶臣”兼施尸体伤痕检验和现场勘查工作。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就比较重视现场勘查和法医检验,并作较详尽笔录。《封诊式·穴盗》中有关于家被盗现场的方位,痕迹的形状和大小等情况的描写,“于侧房,墙中央一新洞,洞沿宽刃凿迹,外地松土着旧綦履迹”。痕长一尺二寸;前掌花纹密、长四尺;中腰花纹稀,长五寸;墙洞口似登攀;松土付膝部和手印各六处„”《爱书》“经死”中详细记载了各种死者尸体悬挂的位置,绳索的质地和粗细、长短、绳套的相交情况,绳套在颈部形成痕迹的颜色,舌头外伸的情况等。最后还区分了自杀或他杀应注意勘查的几个关键问题。在“贼死”中也都强调仔细勘查,以便发现、搜集各种证据和线索,这些反映了当时在审案件时,广泛使用各种司法鉴定手段。除了鉴定技术外,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方面,也有明确规定。首先,对于死因不明的,原则上要进行尸体检验,违反者要依法予以处罚;其次,检验和鉴定必须有专门人员来负责。从《云梦秦简》的记载来看,县里的“令吏”一职,就是专门负责检验和鉴定的国家公职人员。此外,在鉴定文书的体例和格式方面,也有统一的标准式样,表明对司法鉴定已逐步趋于规范化。

汉承秦制,司法鉴定在汉初时期没有多大变化,到了东汉时期,随着自然经济的发展,人民越来越有意识重视对司法鉴定方法的研究,并把一些鉴定结论做以归类。《汉书·薛宣传》中,已经载“疻”“痏”(殴伤为疻,殴人为痏)等名词,“遇人不以义而见者,与人之罪钧”。东汉著作家应邵在《汉书集解》注:“以手杖殴击人,剥其皮肤,肿起青黑而无创瘢者,律为“疻痏”.

三国两晋南北朝物证检验的种类区分更加明显。三国时期的司法物证检验的范围较以前有所发展和扩大,从死因检验、伤痕鉴定,到笔迹检验、弹丸检验等均有出现。据《三国志·魏书》记载:“三国时期,魏国的国渊出任魏郡的太守期间,有人投递匿名信诽谤朝庭,政府让他组织查处是谁干的。由于匿名信有好几处引用张衡的作品《二京赋》之内容,国渊请求把匿名信的原件留下,向郡属功曹(官吏)发出指示,选派聪明颖悟的年轻人,派他们求师就学《二京赋》找到写此书的人便向他学习,然后请他代写了书信,经与诽谤信中的笔迹比较进行比对,抓到了写诽谤信的人。这也是较早成功的文书物证检验。这时期弹丸检验也有出现。例如《三国志·吴志》有一则故事:“吴国太子孙登外出狩猎时,有人用飞弹袭击他,孙登的随从当即找到了弹丸,并抓获一名手持弹弓的人,随即进行询问,但该人不承认是他行刺的,孙登把拣到的弹丸与此人带来的弹丸拿来作了比对。运用类比推定的方法断定两者确实不同,遂放走此人。在刑事科学技术方法进入司法审判领域的过程中,法医学起到了先驱者的作用。在这个方面,法医学不仅是最早出现、最为重要的学科、而且对其他刑事侦查证据学科的兴起和发展起到了直接的推动作用,如痕迹学、指纹学、文检学等, 法医学的诞生和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法的出现、以及医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进步有着密切的关系。

古代司法鉴定发展至唐朝,达到了一个高峰。在集中国古代中华法系之大成的《唐律》及其《疏议》中,再吸收秦汉以来司法实践经验和发展成就的基础上,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鉴定制度。其突出表现,就是在法律中对人命(凶杀)案件和伤害案件的检验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唐律》规定,在人命和伤害案件等案件中,检验的对象主要分为三类,即尸体、伤者以及诈病者,即相当于现今的尸体检验和活体检查。同时,对伤害案件中“伤”的标准作了明确界定:即“见血为伤”;以及各种伤害的分类:手足伤、地物伤与刃伤,并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如对损伤他人眼睛的行为,凡“眇一目”的、处以“徒一年”;而“瞎一目”的,则要处以“徒三年”。眇是“亏损其明而尤见物”;瞎则“目丧明全不见物”。两者损伤的程度不同,所以量刑轻重也完全不同。而所有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司法鉴定。除此之外,对于其他案件中的书证、物证的鉴定也得到了运用。也正因为如此,《唐律》对于检验人员的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凡是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周密鉴定的,出现问题,要视其情节追究责任予以处罚,严重者以误人罪论处。这些法律规定基本上都被后来各朝的法律所继承。

在此文书检验有一个著名案例:唐武则天垂拱年间,湖州佐史江琛为陷害刺史裴光,将裴光所写的文章中的字割下来,拼凑成文,伪造了一封写给徐敬业的谋反信,并向朝庭告发。武则天派御史张金楚负责调查此案。张金楚经鉴定是裴光所写,又将信拿起来对着日光看,结果发现信上的字都是粘贴而成的,平铺在桌上是看不出来的。于是他便将衙门的官员召集起来,当着众人面,将信件放在一盆水里结果一个个字都散开了。此冤案就此鉴定下告破。

五代中,在司法鉴定方面影响最深的是对于司法鉴定结果的分类和总结,就是中国现存最早的案例选编是由五代后晋和凝、和蒙父子编著的《疑狱集》,共4卷,辑录了汉至五代的情节复杂、争讼难决而最后获得了正确处理的案件,包括御史奏状、李崇还儿、丙吉辨影、黄霸戮乱、严遵壁听、赵和籍产、若水留狱、敏中密访等100例。对各案例逐一进行分析,对司法检验方面的经验也作了详细介绍。这展现并代表了当时法律鉴定的最高成果。后来流行的刊本除收有原来的和氏4卷外,补注的还收有明代张景所著《补疑狱集》6卷,清代金凤清又增辑疑案30例。 这些经典案例中记载有著名的“张举烧猪案”。张举,吴人也,为句章令。有妻杀夫,因放火烧舍,乃诈称火烧夫死。夫家疑之,诣官诉妻。妻拒而不承。举乃取猪二口,一杀之,一活之,乃积薪烧之。察杀者口中无灰,或者口中有灰。因验夫口中果无灰。以此鞠之(审讯),妻乃伏罪。在此运用了模拟侦查实验来鉴定死者的真正死因。 这种做法为中国现场实事模拟辨别、查询案情提供依据方面开辟了先河。

宋朝在司法鉴定方面做比较好的有两方面有、:

一法律上系统的检验制度的建立;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检验的法律制度和法规,用以指导和规范检验工作。在南宋时颁布的《庆元条法律类》中,专门列了“验尸”一章,对验尸的程序、验尸报告的格式、负责验尸的主体、验尸时的主要事项,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出现了一部法医学的专著——《洗冤集录》。《洗冤集录》是我国第一部法医学专著,同时也是世界第一部系统的司法检验书。《洗冤集录》一书为南宋宋理宗淳祜七年(1247)湖南提点刑狱宋慈所著,共分为五卷,内容包括条令、检复总说、疑难杂说及自缢、溺死、服毒等53目。其中对于尸体现象及死伤状况作了分析,并据以推断死伤原因。此外对在检验总应当遵循的手续、方法等也都作了详细的阐述内容包括:检验总说、疑难杂说、初检、复检、验尸、四时变动、验骨、自缢,溺死、自刑、杀伤、火死、跌死、服毒及其他各种死共53项。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系统法医学著作,曾被译成多种文字在许多国家出版。 除了此以外,两宋时期在刑事案件的发案原因、物证等方面的司法鉴定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宋人郑克编写的《折狱龟鉴》就有相关的好多案例。

宋末元初赵逸斋编著了 《平冤录》,元朝在法医学方面的主要成就,就是王于编撰的《无冤录》一书。《无冤录》在继承《洗冤集录》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法医学理论,并纠正了《洗冤集录》中的一些错误。此外,元大德年间还颁布了由国家统一制定的《验尸式》,具体规定了对悬缢、水中、火烧、杀伤等各类尸体的现场勘验程序和方法,表明在这一时期,检验制度已基本上规范化、法制化了。

明代的检验分为命案的检验、盗案的检验及斗殴的检验。对于命案的检验,明初《大明律》规定的三种情形可以免检:

(1)凡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安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告免检。、(2)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若主告免检者,官为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 (3)其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告免检。 这说明在此时期,司法鉴定方面更完善制度化了。

清朝的司法鉴定的突出点在于检验分为命案检验与斗殴案检验的细化归类。要求什么类现场,要有什么一方面的鉴定结论,并且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鉴定书面化。其中命案须起获凶器,盗案须起获赃物,鉴定现场的依据,和经鉴定确认赃物的归属,方可定案。另外规定了鉴定人员责任承担对象和方式。《大清律》第409条的附例规定:“(承审官)草率定案,证据无凭,枉坐人罪者亦革职”这种制度完善说明中国的司法鉴定活动在历史中处于不断趋于完善的状态。

参考文献: [1]《法史鉴略》张晋藩著,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

[2]《中国法制史》张晋藩著,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 [3]《司法鉴定概论》杜志淳著,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中国司法鉴定的古代史》

沈大路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院报 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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