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四川省泸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工作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03 19:40: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四川省泸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办理行政案件,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质监系统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市、区县质监部门办理行政案件,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必须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办理行政案件,必须坚持调查与审理决定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臵分离。

办理行政案件,必须坚持处罚、教育和整改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质监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调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监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质监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办理下级质监部门管辖的行政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下级质监部门办理。下级质监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质监部门办理的,可

1 以报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办理。

质监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执法部门处理。

第五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一)违法事实确凿。即违法事实简单、清楚,执法人员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即可当场确认违法行为存在;

(二)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即该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的;

(三)符合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即对公民(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l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涉及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条 实施当场处罚应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2 记明时间、地点、违法事实、情节、后果,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幅度、时间、地点,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并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签字或者押印;

(六)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于2日内交本部门财务机构;依法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七)告知当事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并报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办理行政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

3 程序。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并形成处理意见、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

第二节 立 案

第九条 质监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投诉、举报经初步核查有违法嫌疑的;

(三)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移送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转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条 受理的案件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于当日办理立案手续:

(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

(二)属于质监部门主管范围;

(三)属于本质监部门地域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对于临时性、突发性、应急性等情况紧急的行政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3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二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案件来源;

(三)案情摘要,案情简介、立案依据等;

(四)承办人意见,应签署两名承办人的姓名和申请立案的时间。

同时附上相关材料,送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经审批立案的行政案件,应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为本案承办人: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四)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计算机数据;

(五)视听资料;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检验、检测、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制作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如拒绝签名确认的,可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签字或者押印予以确认,确保证据的效力。

第十八条 质监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登记保存(封存、扣押)、检验检测(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步骤进行。

第十九条 实施现场检查应根据案情实际拟定工作方案。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现场检查方向和检查范围;

(三)现场检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四)现场控制措施,包括对现场环境、涉案人员、涉案物资和突发事件的控制等;

(五)可能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六)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工作环节及衔接方式;

(七)执法人员及现场协助人员应当遵守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向当事人解释检查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仍拒绝接受检查的,可通知有关部门配合协助,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介入。

到达现场后,首先应当进行普遍检查,初步认定违法事实,确定检查重点,必要时对执法人员进行分工调整。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必须全面、细致、客观,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切忌主观臆断。

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检查单位(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人)的全称、性质、企业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地址和联系电话,法定

7 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

(二)检查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活动参加主体的情况。包括:执法人员是否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被检查单位(人)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及身份证号码,是否有证人见证检查活动等。

2、检查的缘由。指组织检查的原因或理由。

3、检查的物品。包括生产、销售的产品,也包括包装物、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标识,以及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账册、合同、单证等。

4、检查场地环境。指检查活动是在库房内、车间内,或者在露天场所等场地的环境情况。对现场正在实施生产的,要写明现场工人的数量、工作及其分工情况,机械设备的运转状态、产品的生产状态、流程等情况。

5、检查涉案物品的生产、销售和放臵情况。指物品的放臵位臵、方式等。现场物品的数量、品名、型号、标价、标识内容、包装方式必须详细记录。物品清点时应要求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核对人与执法人员在现场同时核对。如是散件,清点结束后应及时包装,并应在包装上写明物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核对人在被封存物品上签名。物品较多时应在包装上加以编号。

6、检查活动的组织形式。指现场检查单位、技术机构等在检查现场的工作分工,及具体检查工作实施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7、抽样情况。决定抽样送检的,应当填写抽样单,写明抽样文书的编号。

8、对有关证据予以登记保存(封存、扣押)等情况。如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写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名称及编号。

9、检查时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应在笔录上写明。

(三)被检查单位(人)对检查的意见。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按指印。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按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按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签字或者押印。

《现场检查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时,应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执法人员应根据案情需要确定摄像内容、角度、距离和顺序,照片必须影像清晰真实,主题突出。正常情况下,先拍摄方位再拍摄概貌、现场中心,最后拍摄具体产品及标识、有关单据和主要人员。

摄像内容必须包含执法人员在现场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 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抽样数量应包括检验用品数和备用样品数,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抽样工作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 检查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抽样依据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检查抽样单及样品封条由执法人员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抽样单上注明,并由证人签名。检查抽样单及样品由执法人员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一份,一份送交检验机构。

第二十四条 抽样过程中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抽样,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样时必须确定所抽样的产品是同一批次的经厂方检验合格后待销售的产品;

(二)抽样方法、过程和用具必须符合产品标准规定的要求,以免影响检验结果;

(三)抽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法定检验(检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定、鉴定),并应要求受委托的法定检验(检定、鉴定)机构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定、鉴定)报告。

检验(检定、鉴定)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样品经检验(检定、鉴定)作出的综合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

第二十五条 涉案物品涉嫌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质监部门应当根据被侵权企业出具的鉴别报告或掌握的其他鉴别材料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登记保存决定书。

登记保存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登记决定书上注明情况,并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签字或者押印。登记保存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应依法即时转入封存、扣押;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其他有关的法定措施。

对登记保存的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产品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产品,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适用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经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对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资料予以复制。

对封存、扣押的物品,执法人员应当通知被封存、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涉案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被封存、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执法人员和被封存、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一份交物品保管人。

第二十九条 质监部门实施封存、扣押措施的,应当遵守下列期限要求:

(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封存或者扣押的,封存、扣押的期限为3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

12 期不足3个月的,封存、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二)依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有关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可施行封存或者扣押,封存、扣押的期限为2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质监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臵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申请延长封存、扣押期限,应当制作《案件办理报批书》,记明报批事由、申报理由、请批意见等事项,由案件承办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公章,附上相关材料,送上级质监部门审批。

(一)、

(三)款规定的期限,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5日前报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并将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因案情特别复杂需要再延

13 长期限的,应报省质监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被封存、扣押的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定、鉴别)的,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7日内送检验(检定、鉴别),并应自收到检验(检定、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在确定违法事实不成立时,应在3日内经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解除封存、扣押。

第三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可以通知当事人到质监部门接受询问,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场所进行。

当事人委托他人接受调查的,必须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明确委托权限,提供双方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询问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和掌握案件情况

1、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曾有类似的违法经历,是否受过行政处罚等。

2、了解基本案情,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以及现场检查的初步情况等。要通过汇总案件有关材料,并进行整理,对案件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做到心中有数。

3、熟悉现有证据情况。要从已有证据中仔细分析,确定哪些能在询问中直接使用,哪些尚待查证,研究还有哪些证据要通过询问获取或查明等。

(二)分析当事人的心理特征和当前的心理状态。通过研究案卷材料以及其他途径,初步了解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

14 分析其在询问中可能出现的抗拒心理。

(三)制定询问计划,明确调查内容。

询问计划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案件的简要情况,询问的目的和要求,询问的步骤、重点及突破口,询问的策略、方法及当事人可能采取的反询问伎俩,调查取证的内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成本、经营额、销售额、违法所得等主要事实)、人员和时间安排,询问时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处臵等。

第三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对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询问同案的当事人,应当单独进行。

第三十四条 询问的时候,不能先入为主,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三十五条 调查询问应注意简明扼要,规范用语,并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

第三十六条 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必须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答话原意。询问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记录人要对笔录的内容作全面审查,重点是看有无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地方、有无自相矛盾的地方、有无未问到的地方、有无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地方。发现存在上述问题的,要及时补问补记。

《调查笔录》应交当事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

15 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当事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有改动的地方应签名或按指印。

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七条 质监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需要委托其他质监部门协助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质监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及时回复。

第三十八条 对于当事人无法确定或逃避接受处理的案件,质监部门可采取公告的形式,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第四节 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臵,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信息畅通、反应快捷、责任明确”的原则。

第四十条 市、区县质监部门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同一违法主体被本部门或者上级部门查处两次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区域性、行业性假冒伪劣问题,同一时间查处的违法主体数量在5家(户、个)以上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在乡、镇、村以及城乡结合部等偏远、交通不便地方的;

(四)其他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

前款所指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现场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及其职责;

(二)现场控制的应对措施和实施步骤;

(三)现场撤离、人员疏散的组织、方式和步骤;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可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迅速向现场应急处理指挥部汇报,并按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向当地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通报情况,要求增援;

(三)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四)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案物品不受破坏。在现场得到有效控制时,才能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理。

对于现场明显失控的突发事件,应急处臵指挥部应立即组织做好执法人员的安全撤离工作。

第四十二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县(区)质监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必须在事件发生当时电话报告市质监部门分管执法工作的局领导及稽查分局,并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市质监部门。书面报告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原因和主要经过;

(二)事件造成的损失、伤害情况,封存、扣押物品流失情况等;

(三)对事件责任的初步认定;

(四)对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四十三条 上级质监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情况,并在24小时内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对查证属实的突发事件,质监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和工作建议,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后处理工作,消除负面影响。

第五节 审 理

第四十四条 凡经立案的行政案件,均需经集体审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市、区县质监部门应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给予当事人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和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由审委会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议;其他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议。

第四十五条 办案机构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对调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四)处理意见及其法律依据。

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交法制机构核审。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签收工作。

第四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进行初审,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本部门管辖;

(二)违法主体是否准确;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客观,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

(五)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办案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九)执法文书的填写是否正确;

(十)有无遗漏的违法行为;

(十一)当事人是否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法制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初审,提出以下意见和

19 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召开审委会审议;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充调查取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四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并依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四十九条 案件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由;

(二)办案机构介绍案情及提出拟处理意见;

(三)法制机构提出初审意见;

(四)案审委员审议案情,形成案件处理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集体审议意见。

案审会议记录由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经各案审委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审委会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执法部门作进一步处理决定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对无管辖权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节 告知

第五十一条 经案审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质监部门在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

质监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五十二条 质监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不影响质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依法需要听证的案件,质监部门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及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等,按照本章第七节的规定执行。

21

第七节 听 证

第五十三条 质监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处罚决定告知后3日内书面提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书。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允许。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

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十四条 听证由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担任,听证员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担任。

第五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22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质监部门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15日内组织进行听证,并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听证会按《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五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23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五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当事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六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24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三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和案件有关材料提交审委会集体审议。

第八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 质监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罚没款缴付的指定银行及帐户;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质监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本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审核后签发,加盖本部门印章。

质监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 质监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在其权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报送原发证照

25 部门,由原发证照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节 送 达

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的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单位的,送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前款所指的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负责收件的人或者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主营业地或户籍地)质监部门代为送达。

邮寄送达应采用挂号信方式,以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日期与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

26 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六条 质监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向当事人送达其他有关执法文书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十节 执 行

第六十七条 质监部门查处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款仍需按期缴纳。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质监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可一并申请执行。

上述加处罚款的计算日期应当自缴款最后期限的次日起至申请执行之日止。

第六十九条 质监部门应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质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出维持或者变更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质监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质监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27

第七十条 质监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应向本部门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申请执行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申请执行人名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被申请执行人名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致送的法院名称,申请执行的日期等,加盖质监部门印章。

质监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十一条 经过行政诉讼的案件,质监部门应自行政判决书或行政裁定书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180日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但最迟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半年内交齐罚款。

第七十三条 上级质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质监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质监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质监部门。

第七十四条 罚没物品的处理,必须遵守《质量技术监督罚没

28 物品管理和处臵办法》规定。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一节 结案

第七十五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 )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案件来源、案件调查经过、基本案情及案件的处理、执行情况等。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由本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结案。

第七十七条 下列案件应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质监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

(六)需要举行听证的案件。

第七十八条 案件结案后,办案机构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

29 案件材料,按照“谁办案、谁立卷归档”、“一案一卷”的原则和“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要求立卷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后将案卷移交档案管理机构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工作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行政案件是指市、区县质监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认证认可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二)证人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情,能够辨别是非并能够正确表达的公民。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单位不能作证人。

(三)突发事件是指市、区县质监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具有突发性、群体性、暴力性特点的拒绝、阻碍执法事件。

第八十条 质监部门办理行政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当在期满5日前报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办理行政案件,必须使用国家和本市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文书。

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

30 的墨水,不得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第八十二条 市、区县质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案件办理监督制度。上级质监部门对下级质监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八十三条 质监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本工作指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工作指引由四川省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工作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或省质监部门制定实施相应规定后,本工作指引自行废止。

31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工作指引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要点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要点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要点

全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要点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汇报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汇报

四川省泸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工作指引(试行)
《四川省泸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工作指引(试行).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