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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钢铁行业规范条件7月1日实施

发布时间:2020-03-02 23:14:4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新版钢铁行业规范条件7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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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钢铁行业发展新常态,强化节能环保约束,进一步完善行业事中事后管理,促进行业转型升级,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钢铁行业规范条件(2012年修订)》进行了修订,并于2015年5月25日将修订后的《钢铁行业规范条件(2015年修订)》和《钢铁行业规范企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以下为文件全文:钢铁行业规范条件(2015年修订)

一、总则

(一)为进一步加强钢铁行业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强化环保节能,优化产业结构,促进钢铁产业转型升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对《钢铁行业规范条件(2012年修订)》进行修订,制定本规范条件。

(二)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钢铁联合、冶炼企业(以下简称“钢铁企业”),包括国发〔2013〕41号发布之后建设、改造完成的冶炼产能或主体工艺装备发生较大变化的钢铁联合、冶炼企业(以下简称“新建、改造钢铁企业”)。

(三)本规范条件强化了环保节能约束,对新建、改造钢铁企业提出了要求,强化了对钢铁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是钢铁企业的基本条件。

(四)符合本规范条件的企业,作为相关政策支持的基础性依据,不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应按照规范条件要求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各地要综合运用法律法规、经济和市场手段,推动其退出或转型发展。

二、规范条件

(一)产品质量

1.钢铁企业须建立完备的产品生产全过程质量保证制度和质量控制指标体系,具有产品质量保障机构和检化验设施,保持良好的产品质量信用记录,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

2.钢铁企业产品须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严禁生产Ⅱ级以下螺纹钢筋(直径14毫米及以下的Ⅱ级螺纹钢除外)、热轧硅钢片等《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中需淘汰的钢材产品。

3.严禁伪造他人厂名、厂址和商标,以次充好以及伪造、不开发票销售钢材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工艺与装备

1.严格控制新增钢铁生产能力。新建、改造钢铁企业须按照国发〔2013〕41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部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产业〔2015〕127号)要求,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实施等量或减量置换,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环境敏感区域,实施减量置换。停产1年以上或已进入破产程序的钢铁企业不纳入规范管理或取消其资格。

2.新建、改造钢铁企业应按照全流程及经济规模设计和生产,实现生产流程各工序间的合理衔接和匹配。不得新建独立炼铁、炼钢、热轧企业;现有钢铁企业不得装备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中需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主体装备具体要求如下:

3.钢铁企业各工序须全面配备节能减排设施。各工序原辅材料及产品的生产、转运、筛分、破碎等产尘点须配备有效的除尘装置。焦炉须配套干熄焦、脱硫、煤气回收利用装置以及焦化酚氰废水生化处理和煤气脱硫废物处理装置,烧结须配套烟气脱硫(含脱硫产物回收或合理处置)及余热回收利用装置,球团须配套脱硫(含脱硫产物回收或合理处置)装置,高炉须配套煤粉喷吹、煤气净化回收利用和余压发电装置,转炉须配套煤气净化回收利用装置,轧钢须配套废水(含酸碱废液及乳化液)处理、轧制固废回收等装置。鼓励企业配套烧结脱硝、脱二噁英、脱氟化物,转炉、电炉、轧钢加热炉烟气余热回收利用,以及铁渣、钢渣、除尘灰、氧化铁皮等固废的处理装置和循环利用措施。

4.钢铁企业须配备基础自动化级(L1级)和过程控制级 (L2级)自动化系统,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生产控制级(L3级)和企业管理级(L4级)自动化系统。鼓励企业集成现代通信与信息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行业技术和智能控制技术等两化融合技术,提高企业智能化水平。

5.钢铁企业须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淘汰落后的工艺装备。有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须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鼓励现有企业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改造提升和优化升级。

(三)环境保护

1.钢铁企业须具备健全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套建设污染物治理设施,烧结机头、球团焙烧、焦炉、自备电站排气筒须安装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在线自动监控系统,全厂废水总排口须安装在线自动监控系统,并与地方环保部门联网。新建、改造钢铁企业还须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完成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2.钢铁企业须做到达标排放。

大气污染物排放须符合《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2)、《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3)、《炼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4)、《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5)和《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的规定。其中烧结、球团工序颗粒物浓度≤50毫克/立方米,二氧化硫浓度≤200毫克/立方米,氮氧化物浓度≤300毫克/立方米;高炉工序(原料系统、煤粉系统、高炉出铁场)颗粒物浓度≤25毫克/立方米;炼钢工序转炉(一次烟气)颗粒物浓度≤50毫克/立方米,电炉颗粒物浓度≤20毫克/立方米。《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规定的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的钢铁企业须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水污染物排放须符合《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的规定。其中钢铁联合企业(废水直接排放的)化学需氧量(COD)浓度≤50毫克/升(特别排放限值≤30毫克/升),氨氮浓度≤5毫克/升。

固体废物污染控制须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危险废物污染控制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的规定。

噪声排放须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的规定。

3.钢铁企业须持有排污许可证。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有污染物减排任务的企业,须落实减排措施,满足减排指标要求。

4.企业须按照环保部门要求,接受环保监测,定期形成监测报告。

(四)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1.钢铁企业须具备健全的能源管理体系,配备必要的能源(水)计量器具。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能源管理中心,提升信息化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推进能源梯级高效利用。企业应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及技术改造,不断提升清洁生产水平。

2.钢铁企业主要生产工序能源消耗指标须符合《焦炭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2)和《粗钢生产主要工序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6)等标准的规定,并接受各级节能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中新建、改造钢铁企业和现有钢铁企业主要工序单位产品能耗要求如下:

3.钢铁企业应注重资源综合利用,提高各种资源的循环利用率。吨钢新水消耗≤3.8立方米,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96%。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鼓励企业采用城市中水。鼓励企业消纳城市及其他产业可利用废弃物。

(五)安全、职业卫生和社会责任

1.钢铁企业须符合《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文件及相关安全、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须配套建设安全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新建、改造企业的上述配套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完成安全及消防竣工验收手续。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2.钢铁企业须依法依规缴纳税金,不得拖欠职工工资,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申报及公告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受理钢铁企业符合规范条件的申请。申请企业须编制《钢铁行业规范条件申请报告》(要求附后)。地方企业通过本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钢铁企业的申请进行初审,中央企业自审。初审或自审单位须按照规范条件要求对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或自审意见,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企业进行核查,符合规范条件的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四、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要求执行。

(二)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三)本规范条件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2012年10月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钢铁行业规范条件(2012年修订)》同时废止。钢铁行业规范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钢铁行业规范条件(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条件》),制定《钢铁行业规范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适用于已公告的符合《规范条件》的钢铁企业(以下简称规范企业)。

第三条 《管理办法》旨在对规范企业进行事中事后管理,对规范企业在年度审查、变更、整改和撤销资格方面进行监管,是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规范企业开展动态管理的依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规范企业的年度复核、变更公告、举报核查等动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规范条件》和《管理办法》要求,负责本地区规范企业的监管、变更审查、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复核等工作。

第六条 中国钢铁工业协会负责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和维护企业信息库和年度审查网上申报系统,进行规范管理信息汇总工作。

第七条 规范企业应自觉遵守《规范条件》,并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接受相关监督检查。

第八条 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有权对规范企业涉及不符合《规范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章 年度审查

第九条 规范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网上提交上年度的自查报告(自查报告要求见附1),由各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企业直接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所在地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规范企业应在自查报告中按照《规范条件》和《管理办法》要求,对企业在保持《规范条件》、情况变更和改进提升等方面进行重点说明。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行业相关机构和专家建立专家委员会,对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抽取部分企业进行现场复核。

第四章 变更

第十二条 规范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需实时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报告要求见附2),经地方工业主管部门核实后,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企业直接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时进行变更公告。

1.企业名称发生变化;

2.与其他规范企业兼并、重组;

3.企业进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

4.企业新增冶炼产能;

5.企业冶炼装备有变化。

第十三条 规范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需重新按照《规范条件》进行申请。

1.企业搬迁;

2.企业发生分立;

3.与非规范企业兼并、重组。

第五章 整改和撤销资格

第十四条 规范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1.未按时上报年度自查报告;

2.经核实存在违反《规范条件》要求;

3.经核实存在报告虚假统计数据及其它弄虚作假行为;

4.经环保部门监查不合格被列入整改名单;

5.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6.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7.未按要求上报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规定情况。

第十五条 规范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撤销其公告资格:

1.存在第十四条规定情况的,拒绝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

2.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重大或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社会不稳定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3.停产超过1年;

4.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拒绝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

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公告资格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提前告知有关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被撤销公告资格企业,原则上从被撤销之日起,12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符合《规范条件》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钢铁行业规范条件

钢铁行业规范条件

钢铁行业规范条件申请报告

钢铁行业规范条件申请报告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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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日起实施规范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全文及解读

7月1日思想汇报

7月1日上午

新版钢铁行业规范条件7月1日实施
《新版钢铁行业规范条件7月1日实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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