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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民族团结 维护公平正义

发布时间:2020-03-03 14:40: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加强民族团结 维护公平正义

——审理涉少数民族刑事案件中应把握的原则

◇ 阿尼沙

 2012-08-21 05:44:14

来源:2012-8-9 人民法院报

改革开放以来,部分少数民族离开自己长期生存的民族自治区域,来到内地务工经商,为城市繁荣发展作出了贡献,促进了城市文化多元化和族际之间的沟通、理解。但少数民族劳动力流动和社会融合还存在诸多障碍,并由此引发一些刑事案件。内地涉少数民族刑事案件,会出现少数民族当事人语言不通,法官在处理个案中可能忽略民族风俗、民族习惯等因素,使某些案件在程序上出现瑕疵,少数民族当事人对法院不满,产生不必要的负面效果。

作为工作在内地法院长期从事审判调研的少数民族法官,笔者以为,内地审理涉少数民族刑事案件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及时为被告人或被害人聘请正规翻译的原则

为消除事实上的不平等带给人们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可能出现的差别,对弱势群体采取一定的措施从而为每一个参与诉讼的人提供获取公正裁判的机会,相关国际文件都予以了平等保护。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大限度的保证:(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欧洲理事会通过的《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第10条第3款规定:“在法庭诉讼程序中,应免费为少数民族语言者提供翻译。”我国宪法历来强调民族平等并为少数民族使用其语言文字的权利和当事人享有法庭翻译权利提供保障。如宪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对于宪法的上述规定,我国相关部门法也做出了回应,如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在修订前后都没有做出任何变动,重申了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表明了保护少数民族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变的原则。

在内地涉少数民族犯罪的案件中,当被告人不懂或不能用汉语表达时,法院都会积极主动为被告人寻找少数民族翻译,且翻译费用是由法院支付的,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语言平等权。在当前没有统一聘请翻译规则的前提下,法院审理涉及到少数民族被害人或被告人刑事案件时,应尽量予以聘请翻译。翻译的渠道应主要来源于高校的教师或大学生,法院应明确翻译的权利义务。特别应注意的是,对于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是同一少数民族且语言存在障碍时,应为双方分别聘请不同的翻译人,避免无良翻译利用双方共用一个翻译的漏洞进行违法活动。

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原则

在少数民族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方面,对待习惯法的正确态度应该是既重视国家制定法的作用,同时又不轻视民族习惯法的作用,应确立一些好的风俗习惯在法律上的地位,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少数民族人权保障方面的作用。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对少数民族多元文化的包容,在司法活动中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又大都以“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法”的形式存在,因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考虑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存在。正如有学者指出,“无论你承认与否,习惯都将存在,都在生成,都在发展,都在对法律发生着某种影响。习惯将永远是法学家或立法者在分析设计制定法之运作和效果时不能忘记的一个基本的背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量刑时要考虑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对其主观恶性的影响,而在被害人是少数民族时,又要充分考虑到被害人提起的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关的赔偿请求,如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被害人家属会提出要求赔偿将被害人尸体拉回其原籍地进行土葬、天葬等费用支出的合理诉求。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涉少数民族案件时,应具备多元化知识,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法律援助原则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英国,在现代西方各国,大多在其宪法或刑事法典中直接或间接地赋予了公民法律援助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法律援助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在内地涉少数民族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语言不通时,法院一般会为被告人或被害人聘请翻译,但是翻译毕竟不是法律工作者,与法律援助中的律师不能相提并论。语言不通的被告人相较于其他被告人更处于劣势地位,从保护人权、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来讲,确保少数民族被告人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均能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是保障被告人主体地位、维护程序公正的基本程序目标,从而实现程序正义。法律应使那些语言不通、急需得到而又无力取得律师帮助的少数民族被告人获得公设律师的帮助。此外,有些案件少数民族被害人经济生活困难,按照程序要求从千里之外的家乡来到内地法院后语言不通,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尽快通过翻译的帮助,告知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如可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在征得被害人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将相关事宜委托法律援助律师,让被害人家属早日回到原籍避免诉累,真正体现司法为民。

四、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选择注射死刑的执行方式并尊重少数民族丧葬方式的原则

目前,我国死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有两种:枪决和注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判处死刑后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

笔者认为,针对少数民族死刑犯,应尽可能选择注射死刑的执行方式。我国很多少数民族都有“留全尸”的传统习俗,特别是信仰伊斯兰教的西北民族地区,至今保留着尸体完整土葬的习惯,这也是国家法律所允许的。对少数民族罪犯执行枪决,尤其是对其头部枪击,死刑犯被枪决后脑浆涂地,面目全非,对尸体的完整性破坏很大,与很多少数民族“留全尸”的传统习俗相违背,增加了家属抵触情绪。

使用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持被执行死刑的少数民族罪犯的尸体的完整。罪犯被执行死刑后,可以将罪犯的尸体完整地交给其家属处理。对少数民族的被执行死刑的人,注射方法执行满足了其本民族的丧葬习惯。使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在实现法律判决的情况下,有效缓解了由于死刑引起的新的社会矛盾,避免了死刑执行对社会生活的一些负面影响。所以,应该从民族团结的大局出发,尽可能地采用注射死刑的执行方式。

此外,我国少数民族丧葬方式与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密切相关。丧葬是风俗习惯的一部分,我国少数民族的丧葬方式各种各样,有土葬、火葬、水葬、天葬、野葬、树葬等。党和国家十分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除对汉族推行火葬外,其他民族的丧葬习俗均得到了充分尊重。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对少数民族死刑犯执行死刑后,应特别慎重地处理丧葬问题。对少数民族罪犯死刑执行完毕后,应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风俗,对尸体的停放处予以封存,避免因保管不善而发生差错或造成对尸体的亵渎从而引发民族矛盾。应及时通知其亲属认领罪犯尸体并安排适合本民族习俗安葬方式。很多民族的丧葬习惯,入土之前要举行宗教仪式,否则后果很严重。有水葬和天葬习俗的民族,回归自然,灵魂才能常青;对于穆斯林,死后绝对不能火化。政府执行死刑,如果违背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会造成家属很多抵触、对立情绪,从而引发民族矛盾,也给西方一些国家以不尊重人权的口实。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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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课 维护公平正义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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