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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0-03-01 21:09:1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小议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被奉为“帝王条款”,但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较强的程序性,在民事诉讼中应否适用该原则,并如何适用该原则呢?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大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实体法领域,而且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在法律中对此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那么中国是否也应该如此呢?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通常所说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道德规范。在民法中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可以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履行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意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二、在中国,诚实信用原则应否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

1、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有一些反映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比如民事诉讼法的第102条、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中,规定了更多的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如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诚实信用原则是实现民事诉讼法内在价值的需要,既公正和效率。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善意之心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同时诚信原则的实质在于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承认法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主体诚实的进行诉讼行为,减少不诚实可能引起的诉讼反复,减少诉讼成本。

3、解决民事诉讼实践中已经暴露的问题的需要。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法官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例如我国采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模式,由于对当事人举证的时机未作限制,一些当事人即借助此程序上的空档。在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律师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提出始料不及的证据,发起突然袭击,使得对方当事人不能有效质证。即使是虚假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在此种被动情况下亦无从揭露,这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造成障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如果证人不出庭将如何处理,导致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屡屡出现。

三、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不同主体的要求及法律效果

1、对当事人:

(1)禁止当事人采用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如果当事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该手段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序良俗)制造出能够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或者能够回避适用不利于自己的法规的情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他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或视为该状态未发生并承担相关的费用。

(2)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使诉讼程序延滞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禁止当事人举证中的不当行为禁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反言。禁止当事人作虚假陈述。

2、对法官:

法官有自行回避的义务。法官应当公开自己的自由心证,即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给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机会,不得实施突袭的审判。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法律所作规定越多越完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小,这也要求加快制定民法典的步伐。

3、对其他诉讼参与人

(1)对于证人。一是证人的证言必须客观真实,这样才能证明案件事实。二是证人有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不仅应当真实客观的陈述自己的所知事实,而且应当出庭作证。

(2)对鉴定人。因鉴定人故意或过失作虚假鉴定而蒙受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并且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滥用和超越代理权。

(4)对于翻译人员。由于翻译人员一般是法院委托或指定,因此当事人有权提出更换作虚假翻译的翻译人员的请求。

根据法理,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的基础与支撑。离开了原则的统领,法律规则之间就难以协调和统一,离开了规则的支撑,法律原则只能是法典中的宣言式规定。原则与规则的协调问题正是我国目前立法中难题,立法中的许多原则缺少相关规则的支撑,只能成为书本中的法律,而难以贯彻在实践中,极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诚实信用原则进入民事诉讼法后,应当进行怎样的调整来落实这一基本原则,自然是我们不能回避的一个前提问题。

举例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前阶段必须有以下规则支撑。禁止不当的诉讼状态形成。不当的诉讼状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的诉讼状态。例如,为了争取有利的管辖法院,利用不正当手段变更义务履行地或修改合同签订地;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等。针对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应确定禁止的规定。一方面,对方当事人可以对不正当诉讼状态的形成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

当然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问题还在争论中,将已

经是私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只是理论上的探讨,能否真正起到其理想中的作用还需要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检验。但诚实信用原则不是孤立存在也不是万能的“帝王条款”,它必须和民事诉讼法其他基本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法律条文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发挥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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