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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金华火腿”案看权利冲突及利益平衡

发布时间:2020-03-02 12:30: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由“金华火腿”案看权利冲突及利益平衡

上海大盈律师事务所所 李长宝律师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金华火腿商标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使用“金华火腿”四字不够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此案可作为解决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权利冲突的经典案例,很值得研究。

一、

简要案情

金华火腿是浙江三宝之一。由于历史原因,“金华火腿”四字作为注册商标,归属于本案原告------位于浙江杭州的浙江省食品公司名下。其发现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由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生产的火腿产品上印有“金华火腿”字样,随以上述两企业为被告,以侵犯“金华火腿”注册商标权为理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等。

经法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诉争之商标于1979年即获得商标注册,注册号为130131,但该商标之图样有其独特的历史演变过程,因此,应当根据商标注册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其演变过程确定商标图样的保护范围,法院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

2002年8月28日,国家质检局发布2002年第84号公告,通过了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自公告日起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2003年9月24日,国家质检局发布2003年第87号公告,通过了对浙江省常山县火腿公司、被告之一永康火腿厂等55家企业提出的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并给予注册登记。2003年10月16日,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核发给永康火腿厂《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证书编号为金原保(2003)第12号。

2003年4月21日,永康火腿厂在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火腿、肉等)上申请注册了“真方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系争之火腿外包装印有“真方宗”、“真方宗火腿”、“金华火腿明星企业”及被告永康火腿厂名称、厂址、电话等;火腿腿皮上印有“真方宗牌”、“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字样。

二.

法院的认定理由可概括为:

“金华火腿”是地理标志,经过合法申请、审查,已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纳入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原产地域产品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在我国受法律保护。

从被告永康火腿厂对“金华火腿”四字的使用方式来看,其是将“金华火腿”作为“原产地域标识”,而非“商标”使用的。

对于本案争议的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以及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解决。

根据上述原则,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而且,据悉,原、被告双方超过法定上述期限均未提起上诉。

1

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注册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解决。

根据TRIPS 22.1与我国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所谓地理标志,是指标识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之一。地理标志与“产地”或巴黎公约所称的“来源地标记”(货源标记)―――英文表述为“Indication of Source”,的最大区别在于地理标志要求商品(货物)与其来源地之间存在着关联性。

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取了商标(可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和专门法保护的双重保护方式。而所谓的专门法保护模式主要体现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以及取代该规定的目前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根据我国《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实际上,这也是处理一切知识产权冲突的重要原则。同时,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草案讨论稿第二条的规定,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正确界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金华火腿”是金华这一特定地域的生产者,采用特定的当地原材料,经过特殊、严格的传统加工工艺而制作的火腿产品,而且在全国甚至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完全符合地理标志的保护要求,因此,只要该地理标志的有权使用人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而不是意图与“金华火腿”的商标权人相混淆,则此种正当使用方式就是符合“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的,因此,也是应予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也正是基于此原则,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实际上,在法院判决以外,基于本案事实,还有很多问题值得讨论:

1, 我国两种保护方式并存的现实,可能导致地理标志权利主体的错位。 “金华火腿”的地理标志目前出现了两个权利人,一是商标权人(由于历史原因,此商标是普通商标,而不是证明或集体商标),一是地理标志产品权人。目前,二者并存显然已不可避免,但如果出现其他第三人在火腿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字样,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两权利人均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而对于侵权人而言,一个侵权行为被不同的权利人两次要求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届时,如何解决此问题呢?

2, 地理标志权是自动产生,还是依审批授权产生

基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权要求所标示的产品(货物)与其来源地有特定关联性,即,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决定于其来源地的自然或人为因素。由上述可推知,地理标志权应是自然创设的权利,而非经审批人为创设的权利。但是,笔者以为,上述认识只是基于对地理标志自然属性的理解,而非对其法律属性的认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必然要求对“来源地”的准确范围、“特定的关联性”的内容、标准予以明确的界定,而且,与其他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略有不同的是,地理标志在肯定知识产权系私权的同时,更突显其公共权利 2 属性,即,其不可能为某一单个成员专有,这一特性决定了行政权力或国家权力在地理标志保护上加以干预的要求。基于上述,笔者以为,地理标志权是在长期的发展、历史积淀从而确立其前述“关联性”、并为公众所认可的过程中形成的,但是,地理标志权的确立则应基于主管机关的审批授权。实际上,通过某种形式的确权也是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需要,因为,根据TRIPS的要求,地理标志在其原属国丧失保护是该地理标志被拒绝国际保护的条件之一。

3, 如何理解“保护在先权”原则 如前述,“保护在先权”是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知识产权的产生一般有两种方式,一为经审批授权,如商标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一为非经审批授权而产出,如版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等。根据国际共识,知识产权还可以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和商业性标识权,前者如专利、版权,后者如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我们不能笼统地说:知识产权产生后,其就当然享有了对“在后知识产权”的对抗权。实际上,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其享有所谓的“对抗权”的条件是不一样的。

笔者以为,对于一般的商业性标识权,如果其不经使用,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必要的“知名度”,其“财产权”的属性就是有限的,其权利人对该权利的行使也相应是有限的,他是不可能享有对“在后权”的抗辩权的。换言之,单纯的在先知识产权的存在,只有与“相当的知名度”相结合,才可能使在后的使用行为被视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而被制止。对于创造性成果权,由于其自身揭示或蕴涵的“智力成果”本身就具备完全的“财产性”,对该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的保护,包括对所谓的“在后权”的抗辩应在该“智力成果”公开,并与社会成员共享的同时就开始的。所以说,“保护在先权”较之“诚实信用”原则而言是第二位的,其既可以视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也可以视为“在后权利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考虑因素。

回到本案中,由于“金华火腿”四字代表“产于金华地区的高品质火腿”已成为公众的普遍认识,因此,金华火腿产区的生产者以如本案所述的方式在火腿产品上标识“金华火腿”四字丝毫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应被认为是对“金华火腿”的合理使用。因此,本人试想:如果“金华火腿”未登记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标志”,我相信承办法官也会以“金华”是“金华火腿”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为由,或者就直接引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注册商标权的限制)做出完全相同的判决。其根本理由很简单,被告对“金华火腿”的使用是“诚信”的,维护此种使用完全符合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恰当地体现了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地平衡。

从这个角度说,本案原告打了一场注定无法获胜地官司。通过这个官司,告诉了我们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一切的原则都可以归结为八个字:

“诚实信用”、“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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