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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高铁新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

发布时间:2020-03-02 07:10: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苏州高铁新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高铁新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充分发挥其引导作用,有效控制运作风险,同时积极与上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配套,促进高铁新城创投企业的发展,扶持区域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成长,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决定(2015年1月14日)、《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科发高【2015】3号)、《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128号)、《创投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及政府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苏州高铁新城管委会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引导基金主要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民间资金投向符合高铁新城产业规划的中早期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创业企业)和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创投企业,是指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应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铁新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及按相关规定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各类创投企业。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 各级政府资金;

(二) 引导基金运行的各项收益;

(三) 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四) 其他资金来源。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运作方式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引导和扶持境内外投资者在高铁新城区域内注册设立的创投企业;

(二)引导和扶持境内外创投企业,增加对高铁新城中小型创业企业的投资;

(三)支持符合条件的高铁新城创投企业,依法通过再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四)直接投资于高铁新城重点支持产业领域的中小型创业企业;

(五)管委会规定的其它用途。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为基金参股和跟进投资。其中,基金参股由引导基金管理人受理并按规定审核后,提请决策委员会最终确定后执行;跟进投资由引导基金管理人受理并按规定审核后,按决策委员会确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

2 执行。原则上基金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引导方式对同一创投企业不重复支持。

第八条 基金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投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退出时让渡一部分收益的投资方式,主要支持在高铁新城新发起设立专注投资新城区域内创业企业的创投企业。

第九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高铁新城区域;

(二)重点投资于符合高铁新城产业规划的种子期和创业早中期企业,且产业领域为TMT(电子商务、O2O、移动互联网、互联网金融、智能硬件等)、医疗健康(移动医疗、互联网医疗等)、文创教育等;

(三)承诺对高铁新城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对新城区域创业企业的投资总额占其对新城区域企业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且对单个企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创投企业自身总规模的20%;

(四)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获得引导基金扶持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管。

第十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金募集计划书;

(二)基金募集进展介绍;

(三)管理团队简历及成功投资案例介绍;

(四)基金投资协议草本;

(五)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草本;

(六)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

第十一条 原则上引导基金的参股应由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最终认定,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投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额)的25%,对种子基金的参股比例可适当提高,但单只基金参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后,创投企业及其募集资金的实际投资比例未达到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引导基金管理人应当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引导基金管理人有权提请决策委员会批准,要求其第一大股东在六个月内全额认购引导基金参股股份,认购价格按不低于原始投资额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跟进投资的企业除满足第九条第

(四)、

(五)款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跟进投资对象仅限高铁新城重点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且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在高铁新城的早中期创业企业;

(二)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且尚未完成实际投资,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价格,且申请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其实际现金出资额 4 的50%;对种子期企业,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其实际现金出资额的100%。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成立引导基金理事会,实行重大事项决策、投资管理运作、资金托管的相互分离。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对高铁新城管委会负责,由分管领导任理事长、副理事长,并由主管部门领导任秘书长,国资办、财政局各一名领导任理事。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设在经济发展局。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和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议引导基金的年度投资计划;

(二)审议引导基金管理人提出的对创投企业参股建议方案,做出投资决策;

(三)确定并调整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审批程序,确定时应保持决策程序的简化和高效;

(四)对退出引导基金参股的创投企业或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的方案进行决策;

(五)对引导基金拟选择的引导基金管理人和托管银行进行决策。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召开引导基金理事会会议;

(二)发布年度引导基金申报指南;

(三)组织召开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

(四)执行引导基金理事会决议;

(五)承办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和社会专家共同组成。其中,行业协会和社会专家不少于半数。项目申请单位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本单位项目的评审。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引导基金理事会的决议;

(二)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并拟定具体投资方案;

(三)具体实施经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并对投资形成的股权等相关资产进行后续管理;

(四)根据需要,向参股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派驻代表,并通过派驻代表参与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并监督其投资方向;

(五)承办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年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并结合引导基金考核情况,建立管理机构激励办法。具体办法由决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投企业或跟进投资创业企业形成的股权,可适时退出,并让渡部分收益给其他投资人:

(一)引导基金参股创投企业所形成的股权,可在退出时将形成的部分收益让渡给引导基金参股时创投企业的其他投资人,参股过后进入的投资人不在分享之列。

(二)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创投企业自引导基金跟投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在3-5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引导基金将退出时形成收益的50%让渡给申请跟投的创投企业;超过5年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投企业发起人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创投企业的股权;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创投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经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先行退出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参股的创投企业或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应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应当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具体负责引导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托管银行每季度向管委会报送投资基金的投资托管情况,发

7 现资金异常流动现象应当随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不得投资于证券市场,不能购买股票、期货及金融衍生产品,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引导基金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运作,但对所扶持企业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对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理事会可以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创投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对创投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等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应于每季度末向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报送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决策委员会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在引导基金管理和资金使

8 用过程中出现重大过失或者在年度绩效考评中不合格的,可以予以撤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章程及引导基金资金使用中的具体实施细则,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高铁新城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原发布的《苏州高铁新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苏高铁管〔2013〕8号)同时废止。

苏州高铁新城综合办公室 2015年2月3日印发 (共印10份)

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龙岗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贵州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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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高铁新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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