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九项联合激励具体措施
卓诚通关务咨询
一、适用海关通关支持措施 实施部门:海关总署
1、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 续。
2、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3、使用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4、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流程
5、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6、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7、适用汇总征税管理措施
8、根据国际协议规定,适用原产地自主声明措施
9、AEO 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10、海关给予适用的其他便利管理措施
二、发展改革部门支持措施 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
11、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根据时机情况实施“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部分申报材料(法
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除外)不齐备的,如行政相对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12、在专向建设基金项目申报筛选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13、企业债发行过程中,鼓励发行人披露海关认证信息,增强发行人的市场认可度,降低企
业融资成本
14、在粮食、棉花等进出口配额分配中,可以将申请人信用状况与获得配额难易程度或配额
数量挂钩,对于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给予一定激励措施。
15、在电力直接交易中,对于交易主体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6、在企业境外发债备案管理中,同等条件下加快办理进度,适时选择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开 展年度发债额度一定核定、分期分批发行试点
17、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招标人确需投标人提交进出口证明的,可以简化进出口证明等 相关手续
18、重大项目稽查中,对于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专项稽查过程中,可适当减少抽查比例
19、支持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自身职权范围内,采取更多的激励措施
三、给予商务领域政策支持 实施部门:商务部
20、办理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等事项时,给予优先处理的便利政策,缩减办证的时间
四、金融部门授信融资参考 实施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
21、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信融资贷款的重要参考条件
22、作为优良信用记录计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五、给予证券、保险领域政策支持 实施部门:证监会、保监会
23、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保险公司设立、变更、从事相关业务等行为时, 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24、在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措施
六、给予财政资金使用支持 实施部门:财政部
25、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时,将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的信用状况作为参考条件,同等条 件下优先考虑海关高级认证企业
七、给予增值电信业务支持 实施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
26、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时给予便利
八、给予社会保障领域政策支持
实施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7、在办理社会保障业务时可享受企业绿色通道,实施快捷服务
九、给予土地使用和管理支持 实施部门:国土资源部
28、在政府招标供应土地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十、给予环境保护许可事项支持 实施部门:环境保护部
29、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环境保护许可事项,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
30、日常监管中,在无举报情况下,适当减少监管频次
十一、给予税收管理支持
实施部门:税务总局
31、增值税发票领用比照纳税信用 A 级纳税人办理(可一次领取 3 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
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的,纳税人提供资料齐全的,按照需要即时办理)
32、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协助办理涉税事项
33、符合条件的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其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可评定为一类,享
受以下便利化措施:
(1)国税机关可为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即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2)国税机关受理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之后,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在 5 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3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
十二、给予工商管理支持 实施部门:工商总局
35、优先提供有关合同法律法规方面的咨询、培训、宣传和受理调节合同纠纷
36、降低市场监管的随机抽查比例
十三、给予一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支持 实施部门:质检总局
37、适用较低的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率
38、优先安排办理免办 CCC 和免办 CCC 认证货物担保放行以及后续核销等 十
四、给予安全生产管理支持 实施部门:安全监管总局
39、在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提出申请后,依法对企业提供安全生产法律和政策支持。在办理安
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实行优先办理。
十五、给予食品药品管理支持 实施部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40、建立绿色通道,在办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审批事项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便利服务
十六、给予外汇管理支持
实施部门:外汇管理局
41、在外汇管理改革过程中,优先选择外汇业务合规性好的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作为贸易投资
便利化改革措施的先行先试对象
十七、优先给予先进荣誉 实施部门: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
42、在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评比中予以优先考虑
43、在评选五一劳动奖状时予以优先考虑
44、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评选“全国三八红旗手”时予以优先考 虑
十八、给予促进外贸投资支持 实施部门:贸促会
45、在举办和组织企业参加经贸展览会、论坛、洽谈会及有关国际会议时给予优先考虑
46、在法律顾问、商事调解、商事出证认证等方面优先提供咨询和支持
47、优先提供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诉讼维权等知识产权方面服务
十九、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部门:各有关部门
48、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出台适宜在部分企业进行试点的优惠政策、便利服
务措施时,考虑优先选择海关高级认证企业试点
49、作为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向企业和个人办法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
的重要参考,优先给予奖励和表彰
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1 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225 号,以下简称《信用
办法》)已于 2014 年 10 月 8 日对外公布,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
署令第 197 号)适用 AA 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高级认证企业;适用 A 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认证企业;适用 B 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信用企业;适用 C 类、D 类管理的企业,海关按照《信用办法》重新认定企业信用等级。
C 类、D 类企业经重新认定后信用等级为失信企业的,企业信用等级适用时间仍按原适
认证企业可以凭适用 AA 类、A 类管理的法律文书向海关申请换领《认证企业证书》。 用 C 类、D 类时间计算。
二、海关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详见附件)内容,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
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网址:http://credit.customs.gov.cn),向社会公示在海关注册登记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书面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异议人为公民的,应当在提交材料上签名,海关验核异议人身份证件原件;异议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提交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印章。
四、认证企业发生信用等级调整的,应当将原《认证企业证书》交回海关。无法交回的,海关公示作废。
企业遗失《认证企业证书》的,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遗失证书海关公示作废。
五、企业信用等级认定过程中,按照规定可以进行规范改进的,海关允许企业进行规范
改进。规范改进期限由海关确定,最长不超过 90 日,企业规范改进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间。
六、《信用办法》和《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中的“1 年内”根据企业信用等级调整情形,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计算:
企业信用等级向上调整为认证企业的,自海关接受企业申请之日起倒推 12 个月计算; 企业信用等级向下调整的,以最近一次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倒推 12 个月计算。
本公告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第 225 号令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 AEO 互认,并给予互认 AEO 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第五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
(三)AEO 互认信息;
(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应当公示 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 5 年。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
对外公布。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 1 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 10 万元的违规行为 2 次以上的,
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 100 万元的;
报关企业 1 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 10 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 1 倍以上的;
(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 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三)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 1 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海关或者申请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认证;中介机构认证结果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认证结论。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 30 日。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一)发生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二)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应当每 3 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认证
企业未通过重新认证适用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认证企业;高级认证企业未通过重新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的,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 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 1 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 1 年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第四章 管理原则和措施第十六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原则和 措施:
(一)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七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原则和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
(二)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三)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四)AEO 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
行办理验放手续;
核;
(三)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九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
施管理。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更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
管理措施;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 3 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 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 3 个月仍未 “1 年”,指连续的 12 个月。 “年度”,指 1 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 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的条件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2010 年 11 月 15 日海关总署令第 197 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孟杨解读海关总署令 22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 225 号,以下简称“《信用暂行办法》”)已于 2014 年 10 月 8 日对外公布,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97 号,以下简称“《分类办法》”)基础上重新制订。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孟杨表示,《分类办法》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6 年来,在促进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海关业务改革的不断深化,《分类办法》已不能很好适应形势发展要求和执法实践需要,特别是在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方面,与国务院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同时与国际海关接轨的要求也日益迫切,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分类办法》重新调整,赋予新的内涵。
问题一:《信用暂行办法》的制度设计理念是什么?
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则和要求。今年 6 月,国务院对外公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答:此次《信用暂行办法》制订的制度设计理念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充分体现国
纲要(2014-2020)》(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要求各部门、各领域要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海关总署于广洲署长指出:“企业信用是企业做出来的,不是海关评出来的,海关只是客观反映市场认可度”。
因此,在《信用暂行办法》制订过程中,海关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以“诚
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为原则,根据企业经营管理、内控规范、守法守信等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的客观情况,科学、公平、公正地明确了认证企业(海关高信用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以及管理措施,高信用企业享受海关通关便利措施,一般信用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失信企业将受到海关严密监管。
二是充分体现与国际海关接轨要求。2005 年 6 月,中国海关在世界海关组织(WC0)第 105/106 次会议上签署了《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以下简称“《标准框架》”)意向书。此次《信用暂行办法》充分融入了《标准框架》中 AEO 制度的先进理念,明确规定
“ 认证企业”就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适用我国与其他互认国家或地区海关 所赋予的优惠待遇和通关便利措施。
问题
二、《信用暂行办法》如何体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原则,落实国家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政策?
答:按照《信用暂行办法》规定,只要企业诚信守法、规范经营,不论规模大小和成立时间长短,都有资格申请成为高信用企业。对诚信守法企业,充分体现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具体表现在:
一是取消了企业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 50 万美元以上、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 2 万票(中西部 5000 票)和 3000 票以上的规模标准;
二是取消了新注册企业须适用当前信用等级满 1 年的时间条件;
三是科学设立认定标准。按照科学客观、公平公正、简单易行、实时动态的原则,改变《分类办法》中指标均为刚性、绝对数值的做法,给予企业一定的规范改进空间,同时考虑大小企业以及进出口业务量多少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对值指标(如差错率、违法次数占比等)。
问题
三、新修订的《信用暂行办法》是怎样体现中央简政放权、转变职能要求的?
答:在《信用暂行办法》制订过程中,我们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工作要求,着力简化程序,减少核批环节,缩短办事时限。
一是海关总署不再对高信用企业的认定进行核准,放权给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
二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海关对企业信用认定的核准环节,除了认证企业(即 AEO 企业)需要企业向海关申请认定外,其他企业信用等级调整都由海关按照客观、量化标准进行动态调整,无需向海关申请;
三是大幅缩短信用认定办理时限。例如,高级认证企业评定时间仅需 90 日,办理时间 较《分类办法》减少约 3 个月。
问题四:《信用暂行办法》规定“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 AEO 互认”,那么《信用暂行办法》是如何与国际接轨的?
答:为了切实落实国家支持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同时使中国海关与国际海关发展要求相一致,我们将中国海关信用管理制度与国际海关 AEO 制度融合,按照 WCO 所倡导的
AEO 制度的要求,借鉴国际海关 AEO 制度的先进做法,建立了企业认证制度,制定了包括
关“认证企业”作为经认证的经营者(AEO)的制度依据。 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状况、贸易安全等方面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明确了中国海
同时,借鉴国际海关通行做法,将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这样,
中国海关将能够更好地与国际海关进行 AEO 互认合作,使更多的中国企业能够走向世界,享受签署国海关的通关优惠,增强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问题五:《信用暂行办法》在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公示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10 月 1 日施行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为与上述行政法规保持有效衔接,《信用暂行 答: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划纲要(2014-2020)》的总体要求,国务院在今年
办法》建立了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采集、公示制度,并建立了“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的相关信用信息。
(一)规定了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以下五方面:
一是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是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
三是 AEO 互认信息;四是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五是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二)规定了海关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范围和时限。
《信用暂行办法》规定,海关应当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一是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二是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三是企业行政处罚信息;四是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 5 年。
(三)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处理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公民提出异议的,提交材料应当由本人签名;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提出异议的,提交材料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海关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并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正。
问题六:《信用暂行办法》正式施行后,在企业信用等级认定上如何与旧的《分类办法》相衔接?
答:为充分保障海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将会制发公告,明确《分类办法》的 AA 类企业将直接过渡为高级认证企业,海关每 3 年对高级认证企业进行一次重新认证;
A 类企业将直接过渡为一般认证企业,海关将通过系统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控和评估,并实行不定期重新认证;
B 类企业将直接过渡到一般信用企业;
C 类和 D 类企业将由海关按照《信用暂行办法》重新审核并确定信用等级。
问题七:《信用暂行办法》规定的高级认证与一般认证主要有什么区别?企业是否可以直接申请高级认证企业?
答:《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包括内部控制、
财务状况、守法规范、贸易安全和附加标准等 5 类标准,其中,高级认证企业标准有 18 条
32 项,一般认证企业标准有 18 条 29 项。
相比高级认证,一般认证企业标准主要是减少了在内部控制、贸易安全等方面的要求,主要考虑是一般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对高信用企业的基本要求,享受中国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而高级认证企业则是中国海关对高信用企业的较高要求,是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
AEO 互认的企业,除享受国内海关比一般认证企业更多的通关便利外,还可享受互认国家或
地区海关优惠措施和通关便利。
上述《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以海关总署公告的形式对外公布。一般信用企业按照《信用暂行办法》和《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进行自我评估,认为符合哪个标准的,就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请,进行相应的认证。
当然,如果企业经评估发现,本身存在不符合标准的情形,也可以对照标准进行自我规范、完善,待达到标准要求后,再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问题
八、在《信用暂行办法》制订过程中,海关是否征求了企业以及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答:在《信用暂行办法》制定中,我们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广泛听取了中国报关协会及各地方协会、有关进出口企业、中介机构以及信用评级公司的建议和意见,特别是高度关注外贸综合服务类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等新型业态企业的意见情况。
实地到深圳一达通公司、上海春宇公司以及青岛新华锦等外贸综合服务类企业调研,采取举办企业座谈会、发放调研问卷等多种方式,充分吸收企业合理诉求、意见,制定了较为科学和符合实际的信用评价标准。
比如:考虑到综合外贸服务类企业小型侵权案件易发、轻微违规次数较多的特点,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作为一般违规案件来处理;将违法案件的“绝对值“标准,改为按照违规次数和报关单量比例的相对值标准;将信用认定标准区分为刚性和弹性标准,给予轻微违法企业规范改进的机会和空间。
问题九:海关准备采取那些措施让广大进出口企业尽快熟悉《信用暂行办法》
法》并尽快受益,海关总署将组织全国各关,从今年 11 月份起,通过企业宣讲、在线访谈、 答:为了保障《信用暂行办法》顺利实施,让广大进出口企业了解、熟悉《信用暂行办
12360、网络、新闻媒体宣传等多种形式,对海关企业信用管理进行系列推广宣传。
通过宣传,提高企业对海关信用管理的认知度、认可度以及参与度,让企业切身感受到
“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引导企业自觉守法规范、诚信经营。
同时,我们还意识到,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绝不是海关一家的事情,它还需要地方政府、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广泛参与。接下来,海关也会通过会议、走访等形式,向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口岸管理部门等宣传海关信用管理制度,积极在相关部门间开展“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信用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