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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危房拆除重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03-03 22:18:5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深圳市危房拆除重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我市危房拆除重建行为,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危房拆除重建行为。

本办法所称危房,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经鉴定为危房且处理意见是整体拆除的房屋。

第三条【不适用范围】以下情形之一的危房,不适用本办法:

(一)已纳入土地整备范围的危房;

(二)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已确定为整体拆迁范围内的危房;

(三)已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拆迁范围内的危房;

(四)按照已批准规划,危房所在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为城市道路、城市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和公共绿地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属原村民私宅的危房。 如危房在按照本办法实施拆除重建过程中被纳入土地整备范围或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拆迁范围,尚未取得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危房拆除批准文件的,不再批准危房拆除重建;已取得危房拆除批准文件的,可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危房拆除重建或按土地整备、城市更新相关政策办理。

第四条【申报条件】申请危房拆除重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房屋取得合法产权证明且不存在抵押、查封、异议登记的情形;

(二)申请房屋经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为危房,其处理意见为整体拆除。

第五条【拆建原则】危房拆除重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拆建审批手续;

(二)应符合建筑设计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危房拆除重建不涉及原产权关系的变更;

(四)原则上按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房地产证登记的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性质进行恢复性重建;

(五)危房拆除重建后土地使用年限应按原土地合同的约定,不得重新计算和延期;

(六)危房拆除重建由原产权单位自行出资建设。 第六条【申报主体】危房拆除重建的申请人为房屋产权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权利继承人,也可由房屋产权人授权业主委员会或其他相关单位、个人提出申请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危房拆除和重建的规划审批;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对违法拆建行为的巡查、制止和查处;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房的安全鉴定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房安全鉴定管理、备案工作,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分别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现行法律法规对危房拆除和重建的施工安全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市消防、民防、质检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依法在各自职能范围内提供服务并实施管理。

第二章 危房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申请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进行检测鉴定,并对检测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处理意见】经鉴定为危房的,鉴定报告应当明确危房的成因,并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为整体拆除的,申请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适修性评估,适修性评估结果符合整体拆除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鉴定报告和适修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和安全状态出具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是整体拆除的,方可申请拆除重建。

第三章 危房拆除

第十条【拆除申请】鉴定为整体拆除的危房,申请人应及时办理申请拆除手续,经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一条【征求意见】申请人须征得本栋建筑全体业主同意,并制定拆除方案,确保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拆除工作的安全。危房拆除方案中应明确有关建筑废弃物减排与综合利用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拆除机构】危房的拆除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实施,房屋拆除机构应根据拆除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房屋安全拆除。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申请人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危房拆除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危房鉴定报告、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等房屋安全鉴定资料;

(二)危房拆除方案、征求意见结果;

(三)危房拆除机构的资质等级证明;

(四)房地产权证明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规划审批文件;

(六)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没有现状建筑施工图存档资料的,还应提供测绘部门对现状建筑的测绘资料。

(七)房屋重建的建筑设计方案;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批准拆除】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危房所在地公示拆除方案和重建的建筑设计方案,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出具危房拆除批准文件,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各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危房拆除】危房的拆除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房屋拆除后,申请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灭失前设立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持房屋所有权注销证明等材料,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管理规定,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危房重建

第十八条【重建原则】不同类型的危房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重建: 住宅类危房应在原址上按原占地面积、原建筑规模、原建筑高度和原风格进行恢复性重建。

工业厂房类危房在不突破原批准规模情况下,允许结合周边用地条件,在不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使用功能进行合理整合、适当优化建筑设计。

办公、商业服务设施类危房拆除重建,经批准允许适当增加停车位等配套设施。

公共配套设施在满足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的条件下,可适当放宽建设规模。涉及规模增加的,应按相关程序报批。

上述调整涉及建筑设计变更的,应按相关规定重新申报建筑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 【重建规划审批】危房重建应严格进行规划审批。申请人持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同意拆除的批准文件、注销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等资料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条 【重建规划审批】原建筑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按原批准的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建筑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存档资料、以及按第十八条规定需重新申报建筑设计文件的,申请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机构编制施工图文件,不符合建筑设计相关技术规范的,应通过优化设计达到规范要求。施工图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报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重建规划审批】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核发危房重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施工许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要求】危房重建过程中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不得危及相邻建(构)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相邻房屋安全防护】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相邻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到施工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也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因施工造成相邻房屋损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给予治理修复,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办理程序】施工完成后,须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屋初始登记】重建房屋应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如涉及补交地价的,还应提交补交地价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危房重建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和建筑面积建设,对擅自改变用途和违法超建行为,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核实,不予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超建面积不大于200平方米、且不超过规定建筑面积的3%,视为合理误差范围,按相应房屋用途的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补交地价。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房屋的,由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进行检测鉴定或出具虚假报告,将非危险房屋或非整体拆除类危房鉴定为整体拆除危房,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鉴定机构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加强危房拆除重建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发现未按审批内容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移送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区和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应加强对违法拆建行为的巡查、制止和查处工作。对未经批准擅自拆建和未按审批内容建设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危房拆除和重建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和解释】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拆除尚未重建的房屋,符合危房拆除重建申报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程序完善申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拆除且已建成的房屋,符合危房拆除重建申报条件、按照原建设规模和性质进行恢复性重建的,可按照本办法程序完善手续。重建房屋存在加建、改建和扩建等违法行为的,按规定进行查处后,按照本办法程序完善手续。

本办法由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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