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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02 18:54: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武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家发改委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第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臵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或20万平方米以上(居住建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或建筑面积在1万至2万平方米(公共建筑)或10万至20万平方米(居住建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臵、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由市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家(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节能审查由国家(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做好节能预审工作。

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但符合第五条第

一、二项条件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

由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符合第五条第

一、二项以外的项目,填写节能登记表报由区发展改革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能源消费量主动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在报送备案申请前,完成节能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节能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审。同一评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评审任务。

第十二条 从2011年起,市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由市级财政安排,在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中列支,根据当年需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数安排年度预算,费用标准控制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7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备案,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第十八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节能评审机构在节能评审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审意见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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