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关于银行票据承兑业务的律师备忘录

发布时间:2020-03-02 18:20: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银行票据承兑业务的律师备忘录

郭泽长 2014/5/5 14:44:08

【法宝引证码】CLI.A.083016 【学科类别】票据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14年

【中文关键字】银行票据;承兑业务;备忘录 【全文】

需探讨的问题如下:

银监会、人民银行对票据承兑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

监管部门对票据承兑业务的检查重点;

银行承兑汇票自开自贴是否符合监管规定;

票据承兑保证金能否用贷转存资金支付;

监管部门对票据承兑保证金计息方式(定期还是活期)的规定;

用贷款资金支付到期票款是否存在监管障碍。

一、银监会、人民银行在票据承兑领域发布的法律法规

鉴于票据承兑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全由银监会、人民银行颁布,我们将其他部门发布的关于票据承兑的法律法规一并提供给贵行,相关法律法规目录请参见本备忘附件一,相关法律法规文本请参见本备忘附件二。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清理第一批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清理第二批74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前述法律法规中--

原由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银发〔1998〕229号)、《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64号)、《关于商业银行跨行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63号),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事项负责监督实施、解释;

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解释、修改。

二、监管部门对票据承兑业务的检查重点

(一)有关规定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银行或银行分支机构完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监控辖内承兑总量与风险度。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第五项规定:“经批准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建立授权授信制度,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管理,明确承兑汇票业务的受理条件、程序;承兑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承兑担保,对承兑申请人申请的承兑额度必须纳入统一授信额度的范围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户单位需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通过其县(市)联社办理;人民银行应督促各银行完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建立风险防范制度,对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紧急通知》(银监通〔2006〕10号)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切实加强内部检查和稽核审计力度,坚决遏制违法违规行为。一是加大内部检查力度,注重提高稽核检查的覆盖率和检查频度,实现对票据业务全过程、多角度的检查,切实防止内外勾结作案和团伙作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件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6]50号)第四项规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系统内组织开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检查,重点检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质押等业务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尤其要防范内外勾结、伪造和克隆票据、“假作废,真盗用”、“大头小尾”等重大风险。银监会将选取重点地区和机构进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抽查,各银监局也要对所辖地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情况进行抽查。”

《审计署关于中央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政策措施贯彻落实的审计情况》(2009.5.18公布)的建议中提出“金融监管机构应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促进提高金融机构的服务能力;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建立应对重大经济金融风险的有效监控、预警和应急机制,防范和控制金融系统性风险;特别要加强对票据业务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票据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以及假票据等方面的现场检查”。

(二)我们的意见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监管部门对票据承兑业务的监管检查涵盖票据业务的全过程,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及执行情况、承兑总量和风险度的监控、检查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检查内容:

1、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及执行情况方面已明文规定的检查重点包括票据业务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票据业务操作的规范性、假票据(如伪造和克隆票据、“假作废,真盗用”、“大头小尾”等)、内外勾结等重大风险。而出票人资格、资信审查等票据承兑基本要求要素的检查即使未出现在明文的检查要求,也必然是检查的重点。

2、尽管《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64号)取消了单个银行的承兑总量限制,但关于监管机构对辖内承兑总量的监控职责并未有明文取消,因此单个银行的承兑总量仍应在监管机构的检查范围内)。

3、结合最近监管机构发布的信息,2009年3月18日银监会统计部副主任苗雨峰表示“银监会将加大对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融资的监督检查力度,以保证银行的信贷资金投向国民经济最需要的地方”,审计署2009年5月18日的审计情况建议中提出“特别要加强对票据业务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票据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以及假票据等方面的现场检查”,近期监管重点除长期以来监管机构特别重视的真实贸易背景外,票据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以及假票据也被列入了监管重点。

需要提请贵行注意的是,监管机构的检查重点是依据票据承兑业务的发展而不断调整的,目前未列入检查重点的内容,一旦在实际业务中出现了引起监管部门注意的风险,亦可能在其后的检查中成为重点检查内容。

三、银行承兑汇票自开自贴的合规性

2006年11月2日刘明康主席在银行业反欺诈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促进交流 加强合作 共铸银行业反欺诈的坚实壁垒》中提及“中国银监会从2005年初开展了案件专项治理工作,努力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建立十个方面的制度的配套与联动,即:一是针对票据业务案件高发,实行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和推行由他行托管保证金的联动,禁止自开自贴和自管保证金的做法”,但对自开自贴并无明确定义,且公开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亦未有相关明确规定。经向银监会咨询,上述禁止自开自贴的文件主要是针对开票人与收款人(一般是开票人的子公司或存在关联关系)合谋虚构交易开出商业汇票贴现以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其实质是禁止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贴现,而并非在形式上禁止自开自贴。

鉴于银行承兑汇票自开自贴的界定标准并不统一,某些情况下自承自贴也会被称为自开自贴,依据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我们分情况予以说明:

1、自开自贴

(1)出票人取得承兑汇票后立即申请贴现

依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此处,持票人指收款人或经背书合法取得票据的人,出票人若未经背书合法取得票据则非汇票持票人,故出票人不能在开出承兑汇票后立即申请贴现。

(2)出票人经回头背书取得承兑汇票后申请贴现

《票据法(2004修订)》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出票人成为汇票持有人从而取得贴现申请人资格的前提是,回头背书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在其之后颁布实施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规定:“禁止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交易性票据,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企业签发、承兑商业汇票和商业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汇票,都必须依法、合规,严禁签发、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因此,申请贴现的实质条件为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

综上,出票人经回头背书取得的承兑汇票能否贴现的关键在于出票人对票据的持有是否具有真实贸易背景。若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则对其贴现不具有法律、法规层面的障碍;若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例如利用关联关系虚构交易、虚假背书,则不能对其贴现。

(3)开票人与收款人虚构交易取得的承兑票据贴现

开票人与收款人(一般是开票人的子公司或存在关联关系)合谋虚构交易开出商业汇票由收款人贴现,虽然在形式上看并非开票人贴现,但由于开票人与收款人间存在合谋,且实际中贴现款一般会最终流入开票人,故仍被称为自开自贴。银监会的咨询结果也显示刘明康主席在银行业反欺诈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促进交流 加强合作 共铸银行业反欺诈的坚实壁垒》中提及的自开自贴业务也正是针对该种情形。

依据前述(2)项中所引述的票据法律法规,申请贴现的实质条件为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该种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贴现是是严禁办理的,提请贵行在业务办理中严格审查承兑汇票的真实交易背景,尤其对开票人与持票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提高警惕。

2、自承自贴(即银行对自己承兑的票据贴现,包括单独的一个行自己承兑自己贴现或某一分行及其下属支行之间相互承兑贴现)

自承自贴业务实际上是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票据原债务人的行为,属于票据法原理上的回头背书。在票据法原理上,为促进票据流通,当发生票据债务人(承兑人)和债权人(贴现人)混同的情况时,并不使票据关系消灭,被背书人(贴现人)仍可将票据背书转让使其流通。银行贴现自己承兑的票据后,若票据尚未到期,银行仍可转让该票据,但不得因自己不愿对票据付款而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若票据到期,票据上的承兑和贴现混同,票据关系消灭。

我国《票据法》在背书制度中未对回头背书做规定,但在追索权上确有较明确的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可知我国《票据法》是明确承认被背书人为出票人或背书人的回头背书的。至于自承自贴情形下的回头背书,《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并未对转让的对象,即被背书人,作出限制;《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所列的禁止背书情形里亦未包括向承兑人转让票据的情形。在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前提下,目前公开的有效法律法规中并未有明文禁止规定,且此种业务方便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实践中已有银行进行此种业务。

但自承自贴的票据在票据交易市场上进行转贴现或再贴现时,某些机构会拒绝买入,提请贵行注意。

四、票据承兑保证金能否用贷转存资金支付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三、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我们理解该条第二款的“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一项表明承兑银行担负着落实还款来源的审查义务。

贷款用途在贷款合同中一般存在明确、严格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挪作他用不符合《贷款通则》关于贷款资金监管的要求。尽管贷款不能被挪用,但挪用本身是违反了借款合同,而不是票据的相关规定,贷转存资金形式上是借款人的资金,符合出票的条件。

然而,贷转存资金尽管形式上是出票人的存款,但实际上是出票人的负债而非实有资金,且该部分存款已经占用了出票人在银行的授信额度。若用贷转存资金支付承兑保证金,实际上是把承兑风险转化为信贷风险,并没有真正落实偿还来源,而且使得出票人在综合授信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了可使用的银行授信,实质上增加了银行的敞口风险。

因此,如果贷转存资金支付承兑保证金的行为导致影响认定承兑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则不符合承兑的条件。

综上,建议贵行慎重采用该种业务操作方式,以避免监管风险。

五、票据承兑保证金计息方式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时,应考核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收取的保证金,按照单位存款计息、结息。”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办理。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单位通知存款计息和结息按《通知存款管理办法》执行。单位协定存款按结息日或清户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按季结息。”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票据承兑保证金应按照单位存款计息,至于按照何种单位存款计息并未规定,亦无其他有关规定。实践中,既有按照活期存款计息的情况,也有按照定期存款计息的情况。建议贵行参照《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保证金计息问题在贵行相关的保证金管理办法中予以规定,并在承兑协议中就保证金计息方式与承兑申请人进行约定。

六、用贷款资金支付到期票款是否存在监管障碍

《贷款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六十五条规定:“ 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和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取消任职资格;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构成其他经济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贷款资金用于支付到期票款的前提是贷款资金的用途与承兑汇票的基础交易相符,若不相符而用于支付到期票款,则银行存在须承担相应的贷款监管责任的可能。 【作者简介】

郭泽长,单位为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本网站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的观点与看法。 转载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票据承兑

银行承兑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承兑票据公催流程

票据承兑担保

银行票据业务工作总结

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

银行承兑

银行内部题库票据业务

某银行票据业务管理办法

票据承兑的规则

关于银行票据承兑业务的律师备忘录
《关于银行票据承兑业务的律师备忘录.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银行承兑票据 银行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