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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飞律师法律实务文书选之民事再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3-01 22:54:3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大道宝龙三路×号某工业园,联系电话:0755-××××××××。

法定代表人:卢××,董事长。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某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0358-××××××。

负责人:邓××,经理。

被申请人:张××,男,1958年5月19日,汉族,住山西省方山县××镇××村人,住该村,联系电话:××××× 。

原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宾馆×楼,联系电话:0755-×××××。

负责人:林××,经理。

原一审被告:王××,男,年龄不详,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办××村××号,联系电话:×××××。

申请人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的(2013)吕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请求: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的(2013)吕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事由: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的(2013)吕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2013)方民初字第某号判决,因(2013)方民初字第某号判决在程序及实体上均存在错误和违法之处,二审法院应当 1 依法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或者改判,但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却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严重违法,具体申请事由如下:

一、原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不但不予以纠正,将本案发回重审,反而维持原判,严重错误,理应撤销予以再审。

(一)原一审法院允许被申请人在原一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给申请人重新制定举证期限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三款、35条第二款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被申请人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法,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还未能给各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判决以适用简易程序为由剥夺上诉人等的合法诉讼权利,将指定举证期限可不受时限限制理解可不指定举证期限,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何况案卷中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写明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数额为337640.4元,而一审判决中却列明的诉请数额为718938.68元,即使如将因被申请人在一审诉状中加注“其中残疾器具费用待确定后增加”所以增加诉讼请求额不算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原诉讼请求中的数额337640.4元加上参加辅助器具费用375504元,结果与最终请求额同样不相符。而且当庭提出在诉讼费用都未交足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如何能认定程序不违法?何况如果在原诉讼请求中列明诉讼中另行变更诉讼请求之后诉讼数额变更不能认为是变更诉讼请求,那诉讼请求变更制度基本可以取消,针对变更诉讼请求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已经毫无意义。因此违法的变更诉讼请求且不给申请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然的应当予以纠正,但原二审法院不但不予以纠正,反而维持原判,理应将该错误判决撤销。

(二)一审判决存在未处理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发回重审,而二审法院却维持原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未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而本案中一审判决书对被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存在未予裁判的情况,被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原一审被告王某对各被告

2 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一审判决对该诉求既未支持,亦未驳回,在未处理且王某未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的情况下,理应发回重审;

(三)第二申请人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而原

一、二审法院却将第二申请人列为当事人并要求承担责任违法。被告的定义是被原告诉称侵犯其民事权益或与发生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被申请人原一审提交《民事起诉状》中所列第二被告为“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吕梁办事处”而非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但一审法院却在申请人没有起诉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且未补办追加被告或变更被告的手续的情况下通知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应诉并将之列为被告,程序违法,但二审法院对该错误却未能予以纠正;

(四)原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违法,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之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本案系包括人身损害赔偿、雇员致人损害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等多种法律关系的复合诉讼,不但当事人众多,且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如雇主责任追究部分存在重大疑问,且原一审被告王某未能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一审法院却以简易程序审理。

综上,原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何况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理,而不能仅限于上诉状中所列理由,对于明显违法的程序和认定事实与与实际情况不符,理应予以纠正和重新认定,但原二审法院却对申请人二审代理人提出的程序及实体问题未予审查,并未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和裁定进入再审进行重审审理。

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于未查明的事实不予调查即维持原判错误。

(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存在严重错误,应当认定原一审被告王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70条第一款、72条第

(四)项)之规定,原一审判决认

3 定王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责违法,理应予以重新认定,“道交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骑行自行车拐弯时应当打拐弯手势,通过路口时应当下车推行,因此造成事故的原因除王某车速过快之外,被申请人未能在转弯时打转弯手势,在通过路口时未能下车推行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责任应当为同等责任,而原两审法院却均认定一审;

(二)车主没有过错且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要求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得依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处分意见进行判决。本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名下,但本案中,深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且并非肇事司机王某的雇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诉求;申请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与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亦非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要求其与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承担连带的雇主责任于法无据,而一审法院却以申请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为由判决其承担雇主责任,严重违法,申请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被申请人予以退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要求法院依据双方意见判决尚不允许,在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下,法院当然不可以依据该处分意见进行判决;

(三)一审时申请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不得作为判决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在本案诉讼终结前,当事人有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一二审法院却均以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作为判决依据当然错误。为保证纠纷的顺利解决,当事人可以适当的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该处分如果是在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只可以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方能采用,且只能在调解时使用。而本案一审却以该表态为依据进行判决,明显违反自愿、合法之原则。何况即使达成调解协议出具调解

4 书后,当事人尚有权利反悔,本案一审是判决处理,且当事人在二审时提出异议,此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撤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何况“对权利处分的意见”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来就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法律概念。案件事实的陈述如果查证属实则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对权利的处分意见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只可作为出具调解书的依据。何况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所谓“代理人”赵某并无代理人资格,但一审法院却违法允许其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纠正,其表态亦当然不得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列明,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赵某,其身份是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经理,而事实是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根本就没设立吕梁分公司,即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根本就不存在。赵某并非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代理人资格,依法不得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对上诉人的权益进行处分亦当然的无效。但原审两级法院却混淆了“对权利处分的意见”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两概念,以没有代理人资格的所谓“代理人”的表态错误进行裁判。

(四)个体户参加诉讼应当列业主为当事人,而原

一、二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依然列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为当事人错误。尽管承担雇主责任的应当为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但该中心的法律属性却为个体工商户,在参加诉讼时应当列业主为当事人,而一审判决书中却直接列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为当事人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五)原审两级法院对赔偿项目的认定及计算错误:

1、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当是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1月26日,共计157天,但原两级法院却给认定210天,而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的误工费为每日100元;

2、护理费:实际上应当是陪侍费,仅限于住院期间,非住院时间应当以医嘱为准,护理费在264医院住院期间共计97天,假肢期间护理费不予赔偿,护理人员是谁应当查明,护理费数额亦没有证据证明,但原两级法院一样违法的予以认定了护理期间为210天

5 并据此判决;

3、精神损失赔偿:按照司法实践,该赔偿不应多于25000元,而原两级法院却认定40000原;

6、残疾赔偿金:应当为 204110元(20411×20年×50%),十级伤残部分不认可,十级伤残是根据被申请人的陈述所得,而非客观事实,但两级法院却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高达212281.68元;

7、残疾辅助器具:原两审法院据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金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即未加盖公章亦无负责人签名,且出证单位是企业而非事业单位,其以营利为目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不具备,应当由公立医院出具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原两法院却认定不合法的证据为判决的依据。

8、其它的多个赔偿项目亦早已超出了一般人的常识性判断。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理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却违法的维持原判,已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

(二)项、第

(六)项、第

(十一)项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故申请人特依据前述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交本再审申请书,请予再审并改判。

此致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

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

吕梁市离石区某手机营销中心

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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