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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岗位职责(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3-19 08:34:51 来源:岗位职责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财政票据自查报告

**县国土资源局

20**年度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自查报告

为切实加强我局财政票据管理,规范非税收入征收行为,根据《 县财政局关于开展20**年度财政票据年检的通知》( 财非税„20**‟** 号)要求,对我局20**年度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情况深入开展了自查。通过自查,我单位票据管理规范,无违规问题,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领导重视。局党组高度重视票据管理工作,为切实搞好这次票据自查工作,局党组召开专题会议,指定财务股负责对20**年以来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认真自查。

二、严密组织。为确保自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局财务股将票据管理自查工作与本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做到自查工作和日常工作“两不误”;将自查工作与提高人员素质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努力提高干部职工的素质,不断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三、突出重点。局财务股在自查工作中重点突出了使用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是否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及财政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等内容。

1、通过自查,我局20**年度共领有 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本,字号为 财专字(20**)01***1-018**00,共计**份, 填开**。20**年度共领有**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本,字号为**财通字(20**)018**6-01**450共填开**份,作废*份;字号为**财通字(20**)25**76-25**00共填开**份,作废*份;收入**等共计**元,全部入账。

2、通过自查,在领购和使用的财政票据方面均依据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申领,文件依据合法有效,在收费过程中不存在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乱罚款等到现象。财政票据填写规范、完整,无相互串用行为;无擅自印制或涂改、伪造财政票据等现象;票据所开金额与收取金额完全一致,不存在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超出规定范围收费现象;无丢失损毁财政票据行为。

3、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完善。指定了专人管理票据,建立健全了票据管理制度,设置了票据管理台账。

通过这次自查,充分认识到了财政票据管理的重要性和严肃性,今后我局将继续健全和完善票据管理长效机制,在财政票据的领、用、销、存方面进一步加强管理,逐年提高管理水平,使我局的财政票据管理更加规范。

**县国土资源局

20**年 月 日

推荐第2篇: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70 号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1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0月22日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

第八条 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属于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印制财政票据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的防伪专用品。禁止私自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确定。

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购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领购非税收入类票据的,应当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

(四)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

领购其他财政票据的,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二)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的财政票据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含标准)、文件依据、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购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对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收取后应当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八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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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冶区财政局

四措并举强化财政票据管理

古冶区财政局不断深化票据管理改革,完善管理措施,健全监管机制,在票据管理上下功夫,发挥票据源头控制非税收入的作用,有力的促进我区执收执罚单位的非税收入足额上缴。

一、强化票据领购程序。要求所有执收单位和有收入往来款项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票据使用《购领证》,做到凭证购领。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予供票。定期对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认真核定单位票据用量,严格核销旧票,限量供应新票,保证财政票据的安全使用。加强票据使用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强化以票管费。要求各单位对收入缴存非税收入情况认真登记台账。对各单位执收认真核对票据实开金额与缴存财政金额是否一致,并分析差异的原因,保证票款同行,督促执收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做到“应收尽收不乱收,应缴尽缴不截留”,有效遏制非税收入的体外循环和坐收坐支现象的发生。

3、强化票据专票专用。要求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票据适用范围的各项规定仔细操作,严禁串用、转借和不按规定随便代开。否则,核销票据时,吊销购买证,不予提供财政票据。

4、强化票据专人管理。为确保票据发放、购领、使用、核销等各项工作严格执行票据管理政策。加强票据仓库的保管工作,强化了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保护措施,分门别类、整齐存放、使用专门标签、保证了票据存放、领取及点库的方便。每月定时对库存票据进行盘点,并与库存账相核对,确保账实相符。

收费局:稽查科

推荐第4篇: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1998‟10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2003‟ 51号)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财政部门印制和发放的,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依法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和进行其他财务活动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河南省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核销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财政票据式样和印制技术规范,负责全省财政票据印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通过政府采购确定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和印制价格以及防伪用品生产企业和价格,负责省本级财政票据的日常管理,指导和监督市县财政局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等。

各省辖市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核销和监督等工作。

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发放、购领、使用、保管、核销(不含作废空白财政票据的销毁)和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由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使用和管理。凡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财政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罚没票据、医疗票据、统一收款收据及其他财政票据。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使用。

第八条 罚没票据适用于具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时使用。

第九条 医疗票据适用于各类政府举办的非营利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及相关卫生服务时使用。

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禁止使用财政票据。

第十条 统一收款收据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之间、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内部、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发生资金划拨、暂存、暂付、应收、应付等往来结算业务时使用。

统一收款收据禁止用于收取非税收入和经营性收入。 第十一条 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上述财政票据以外,按规定应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十二条 各种财政票据之间、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之间严禁混用。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式样、内容、规格、联次等,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原则上由省财政厅和各省辖市财政局分别印制。省财政厅负责省属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各省辖市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含扩权县、市)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印制的财政票据,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各省辖市财政局印制的财政票据,使用“河南省财政厅(XXX市)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由省财政厅负责统一制作,发放给各省辖市财政局分别保管和使用。财政票据印制完毕后,省财政厅、省辖市财政局应及时从印制企业收回财政票据监制章并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和印制价格由省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并由省财政厅统一颁发•河南省财政票据准印证‣(以下简称•财政票据准印证‣,附件1),有效期为三年。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实行动态定点管理,省财政厅、各省辖市财政局应加强财政票据印制情况的监督,对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的印制企业,省财政厅和省辖市财政局应及时终止合同,直至收回其•财政票据准印证‣。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各省辖市财政局应选择具有•财政票据准印证‣的印制企业印制财政票据,签订印制合同;并根据财政票据使用计划,分批次向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下达•财政票据印制通知书‣(附件2)。省辖市财政局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书‣中票据起始号码、终止号码由省辖市自行设臵,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省财政厅、各省辖市财政局按照印制合同约定与印制企业结算印制费用。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的防伪用品生产企业和价格由省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财政票据印制企业需要使用防伪用品时,须经省辖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并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后到防伪用品生产企业购买。

第十九条 禁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验旧购新”的购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的购领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财务部门专职财会人员到规定的财政部门购领。省级垂直管理部门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到省财政厅购领并发放给省级以下垂直管理单位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应到财政部门办理•河南省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凭证购领。财政票据购领单位办理•购领证‣,需提交财政票据购领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用于收取政府性基金的,需提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文件及复印件。

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购领罚没票据,提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执罚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购领医疗票据,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证书‣(非营利性)及复印件。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出示•购领证‣,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数量、起止号码等,经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发放票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购领单位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基金项目被停止或取消的,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财政票据购领单位的收费基金项目全部停止或取消时,应及时将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和•购领证‣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通过财政票据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内部调拨或对用票单位发放事宜。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设臵财政票据管理台帐,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保管等情况,确保财政票据安全、规范使用。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残损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按照财政票据编号顺序和规定用途使用,做到内容完整、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涂改无效。填错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次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代开财政票据,不得拆本使用财政票据,不得擅自扩大财政票据的使用范围。

个别用票量少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可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代开。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存放和保管财政票据存根,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保管期为5年,需要提前销毁的应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财政票据,不得丢失。如发生财政票据丢失,应在3个工作日内查明原因,写出书面说明报告财政部门,并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省级以上的报纸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六章 财政票据的核销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核销方式包括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计算机(网络)核销等。对于采取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的财政票据,核销人员应在票据存根封面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 作废空白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和各省辖市财政局分别组织销毁。各省辖市财政局组织销毁全市(含扩权县、市)作废空白财政票据后,应将销毁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承办财政票据销毁的企业,原则上由省辖市财政局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销毁。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登记造册,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章 财政票据工本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核发财政票据时,按照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购领单位收取票据工本费。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属于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票据工本费主要用于财政票据的印制、仓储、运输、销毁、稽查、换版损失和日常管理等支出。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政票据工本费收支预算。

第八章 财政票据的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印制、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等各项工作制度,建立财政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规定为准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辖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分税制

是指在国家各级政府之间明确划分事权及支出范围的基础上,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结合税种的特性,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管理权限和税收收入,并辅之以补助制的预算管理体制模式.

国税与地税,是指国家税务系统和地方税务系统,一般是指税务机关,而不是针对税种而言的。

我国现行税种共有24个,按照财政分税制的要求,将24个税种按照实际情况划分为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地方税三种。其中,中央税归中央所有,地方税归地方所有,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分配后分别归中央与地方所有。

为适应分税制的要求,全国税务机关分为国家税务局(简称国税)和地方税务局(简称地税),负责征收不同的税种。国税主要负责征收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地税主要负责征收地方税,他们之间的征收管理分工一般划分如下:

1。国税局系统: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臵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银行、非银行金融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资源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证券交易税(开征之前为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中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部分,中央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

2。地税局系统: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包括上述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部分),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不包括对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部分),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筵席税,农业税、牧业税及其地方附加,地方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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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财务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或从事有关财务活动,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财务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管理权限开展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本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指导和监督本省各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核发和管理。

各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财政票据的领购、核发、核销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省财政厅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适用于执收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定额收款票据和非定额收款票据。

(二)罚没票据。适用于依法具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罚款、罚金或者罚没财物时开具的凭证。

(三)风景名胜区门票。适用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向游客收取风景区门票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四)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适用于使用财政资金修建的非营利性公路桥梁隧道,为偿还贷款,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开具的凭证。

(五)捐赠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六)其他非税收入票据。指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由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票据。包括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及其他非税收入票据。

第七条 其他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社会团体向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公立医疗机构在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三)资金往来票据。适用于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四)社会保险费票据。适用于医疗保险机构向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收取社会保险费时开具的凭证。

(五)住宅维修资金收据。适用于各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开具的凭证。

(六)其他财政票据。指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由财政部门管理的财政票据。

第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财政票据。各种财政票据之间、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第九条 财政票据的内容、规格、联次、印色、监制章以及防伪措施等,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第十条 财政票据的联次一般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执收单位作为记账凭证的记账联;通过银行转账缴纳非税收入的还应当有由收付银行留存的借贷联等。

特殊情况需要增减联次及用途的,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由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除省财政厅确定的印制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书》中规定的样式、内容、数量和要求印制,并对财政票据在印制、运输和保管等各个环节的保密和安全负责。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要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将财政票据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一般应为实行独立财务核算的法人单位。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领购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到同级民政部门领购,民政部门统一到财政部门领购。除此之处,领购财政票据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单位介绍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购非税收入票据,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领购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履行处罚职能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执法资格证明;

(二)领购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领购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领购资金往来票据,应当提交领购申请函,申请函中需详细列明领购资金往来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五)领购捐赠票据,应当提交领购申请函,申请函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对符合规定的领购单位核发《陕西省财政票据购领证》,领购单位凭证领购财政票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再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凭单位介绍信出示《陕西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并提交上次领购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票据存根,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确定应当缴纳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上缴财政后,方可继续领购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财政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收取资金情况,所收资金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核发财政票据时,对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的,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向领购单位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无偿供应财政票据的,相关经费由无偿供应票据的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票据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印制、仓储、运输、弥补废止票据损失及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撤销、改组、合并或者收费项目、处罚职能被取消、变更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陕西省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和《陕西省票据购领证》,应退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私自转让和销毁。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之前,应当检查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破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送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在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当按照时间、号码顺序逐项正确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禁止涂改、转让、借用、跳号、拆本使用、非法代开、非法买卖和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一般应为5年,个别用量大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财政票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遗失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或者《陕西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查明原因,书面向财政部门报告,并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管理、使用制度,设臵管理台账,专人负责,专库(柜)管理。存放票据的专用仓库或专柜,应当符合保密、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要求,确保财政票据安全存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的印制、使用、保管、核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串用、非法代开财政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非法收费、罚款的;

(六)涂改、跳号、拆本使用财政票据的;

(七)因管理不善,丢失财政票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影响严重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经财政部批准使用地方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驻省外机构使用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和其他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1995年1月27日省财政厅印发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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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实务

判断题

1、财政票据和商业票据一样,都是经济往来活动中的支付工具;都是持有方具有一定权利的凭证;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A、对 B、错 正确答案:B

2、社会团体不能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社会团体会费。 A、对 B、错 正确答案:A

3、财政票据是由各级财政部门分级印制和管理的。 A、对 B、错 正确答案:B

4、财政票据按照票面设置特点区分,可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 A、对 B、错 正确答案:A

5、按照规定,财政票据的存根需保存5年,如用票单位的用票量很大,确实无法保存的,可自行提前销毁。 A、对 B、错 正确答案:B

6、本市所有营利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大专院校,使用的诊疗费、住院费和学杂费票据都是财政票据。

A、对 B、错 正确答案:B

7、财政票据领购原则:凭票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分级管理。 A、对 B、错 正确答案:B

8、狭义的财政票据监督检查主体是财政部门。 A、对 B、错 正确答案:A

9、财政票据和税务发票都是收付款项的凭证,都是企业、行政事业等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凭证。 A、对 B、错 正确答案:A

10、财政票据和银行票据的经济功能中都具有支付功能、使用功能。 A、对 B、错 正确答案:A

11、财政票据和税务发票的管理部门都是人民银行。 A、对 B、错 正确答案:B

12、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信息咨询费和资料复印费。

A、对 B、错 正确答案:B

单选题

1、财政票据验旧购新是指除首次领购外,用票单位领购票据时,必须对前次领购的票据进行(B )。

A、归档 B、核销 C、装订 D、销毁

2、财政票据是由(C )发放和管理的。

A、税务部门 B、行政单位 C、财政部门 D、用票单位

3、某行业协会举办年会,向与会者收取会务费,应当使用的票据是(D )。

- 1只需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即可。

多选题

1、上海市财政票据采用的防伪技术主要包括(BCE )等。

A、防伪纸张 B、防伪底纹 C、缩微文字 D、防伪水印 E、荧光油墨

2、财政票据种类包括(ABC )。

A、非税收入票据 B、往来结算票据 C、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D、公园门票

3、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于经(ABD )批准的,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组织,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A、省级以上财政、物价管理部门 B、国务院

C、地市级以上财政、物价管理部门 D、省级人民政府

4、财政票据的销毁方式包括(AC )。

A、集中销毁 B、烧毁 C、分散销毁 D、撕毁

5、在以下经济活动中不能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是(ABD )。

A、信息咨询 B、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刊物费 C、代收的水电费 D、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

6、下列票据中,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有(AC )。

A、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B、公益性捐赠票据 C、罚没收据 D、医疗收费票据

7、财政票据的核销范围,按使用情况可分为(ABCD )等。

A、已使用票据 B、未使用票据 C、作废票据 D、损毁或丢失票据

8、财政票据根据管理要求、业务需要和开票条件制约可分为(ABCD )和六联式等。

A、一联式 B、二联式 C、三联式 D、四联式

9、属于财政票据票面内容的有(ABCD )、金额等要素。 A、收入项目 B、单位 C、数量 D、执收标准

10、按财政票据的填开方式分,财政票据可分为( BC)。 A、通用票据 B、手写票据 C、机打票据 D、非定额票据

11、以下票据中属于财政票据的是(ABC )。

A、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B、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票据

C、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D、停车场的停车费票据

12、实现财政票据电子化监管可以达到(ABCD )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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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强化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经营性财务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管理权限开展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和适用于中央单位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负责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提高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通用收款凭证;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特定行政事业单位向服务对象收取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

(三)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

(四)国有资源(资产)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取得收入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

(五)罚没专用票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并取得罚没款物时开具的专用收款凭证;

(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部门和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八)医疗收费票据,是指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向患者开具的收款凭证;

(九)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其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及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十一)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本条第

(一)项至第

(十)项规定的票据以外,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具体使用的财政票据种类。 第七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

第八条 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臵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臵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定额财政票据中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设臵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由缴款人或代收银行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由缴款人开户银行留存,贷方凭证由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各联次财政票据应当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财政票据管理需要,按照管理权限增减财政票据的联次。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财政票据印制合同。 禁止私自印制财政票据,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财政票据式样等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财政票据的质量和安全。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等用品、资料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委托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用品、资料交还委托财政部门,不得保留或者提供给委托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规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分别规定。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财政票据。因特殊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财政票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领购。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领购财政票据。

第二十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购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的,应当分别提交本款第

(二)、

(三)、

(四)、

(五)项所规定的文件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二)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三)领购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四)领购国有资源(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各级财政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臵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

(五)领购罚没专用票据的,应当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六)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应当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七)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八)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文件复印件;

(九)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文件复印件;

(十)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

《财政票据领购证》包括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基本信息、使用财政票据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含标准)、文件依据、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等项目。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相关内容,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使用财政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财政票据存根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确定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照规定上缴财政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已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单位,申请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财政票据领购证》补充填写相关内容,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对依法可以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的,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领购单位收取。 财政部门收取的财政票据工本费,应当按照规定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臵财政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财政票据,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八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填写。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仅限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不得跨区域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三十三条

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三十四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组织销毁。

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县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或者相关职权发生变更,以及非税收入等项目名称经批准变更或者被依法取消,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变更、取消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分别登记造册,并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缴销。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存放财政票据的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应当符合保密、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要求,确保财政票据安全存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不履行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的承印企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财政收入票据以外的财政票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以及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违反规定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六)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使用财政票据的有关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

推荐第8篇: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财务行为,强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及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有关财务活动,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由财政部门印制和发放,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管理权限开展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及中央单位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和政策,负责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核发、核销和监督检查,负责指导地方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制定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和政策,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核发、核销和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各级财政部门的 1 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提高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政府性基金票据,是指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取得收入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凭证;

(四)罚没票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并取得罚没款物时开具的凭证;

(五)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部门和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六)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 2 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所开具的凭证;

(七)医疗票据,是指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八)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其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九)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在发生暂收、代收及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十)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本条第

(一)项至第

(九)项规定的票据以外,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政票据包括非定额财政票据和定额财政票据。

非定额财政票据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收入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责任人等。

定额财政票据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

第八条 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臵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执收单位留做记账凭证。各联次应当采用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非定额财政票据中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设臵为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存根联、收据联。回单联由代收银行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由缴款人开户银行留存,贷方凭证由收款人开 3 户银行留存,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

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臵为两联,即存根联和收据联。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第十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确定。除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制企业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财政票据式样、印制数量和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制、运输、保管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财政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财 4 政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销毁,不得保留或者提供给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规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分别规定。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由使用单位的财务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经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同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可以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集中领购财政票据,并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分发。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单位介绍信,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 5 件;

(二)领购政府性基金票据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三)领取罚没票据的,应当提交罚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复印件,以及财政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领购捐赠票据的,应当提交符合接受捐赠规定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五)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证书》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六)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社会团体章程以及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文件复印件;

(七)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应当提供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文件复印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复印件;

(八)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同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填写领购的财政票据名称、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相关的收费项目、征收标准以及文件依据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财政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使用财政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6 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确定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照规定上缴财政后,方可继续领购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核发财政票据时,对依法可以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的,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领购单位收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取的财政票据工本费,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臵财政票据管理台帐,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财政票据,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填写。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7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机打票据应当装订成册,并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县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或者相关职权发生变更,以及非税收入等项目名称经批准变更或者被依法取消,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变更、取消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缴销。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仅限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不得跨区域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存放财政票据的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应当符合保密、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要求,确保财政票据安全存放。

8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为5年。

第三十四条 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三十五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组织销毁。

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不履行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的承印企业,应当及时终止印制合同,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财政票据使用 9 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财政收入票据以外的财政票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以及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违反规定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一般缴款书和各类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使用财政票据的有关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

推荐第9篇:湖北省财政票据

湖北省财政票据

1、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滚筒五联)

2、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手工4联)

3、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滚筒4联)

4、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1元)(单层2联)

5、湖北省非税收入退付书(手工5联)

6、湖北省学校收费专用票据(手工4联)

7、湖北省学校收费专用票据(滚筒3联)

8、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手工5联)

9、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通知书(手工4联)

10、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票据(手工4联)

11、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手工4联)

12、湖北省没收物资票据(手工4联)

13、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手工4联)

14、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手工3联)

15、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滚筒3联)

16、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滚筒3联)

17、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滚筒单层2联)

18、湖北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手工3联)

19、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手工4联) 20、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滚筒4联)

21、湖北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票据(手工4联)

推荐第10篇: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11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

第八条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属于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印制财政票据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的防伪专用品。禁止私自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第十二条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三条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确定。 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四章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十八条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购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领购非税收入类票据的,应当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

(四)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领购其他财政票据的,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二)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的财政票据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含标准)、文件依据、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购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对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收取后应当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八条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二十九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二条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四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五条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

第11篇: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自查报告

我办六个编,现有工作人员六名,其中票据管理股设股长一名,专职票据管理员一名。近几年来,我办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牢牢抓住财政票据管理这条主线,努力夯实基础工作,强化日常管理工作,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管理方式日趋科学,管理水平逐年提高。现按照省非税局、市非税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我们对我区的票据管理工作进行了认真的自查,从四个方面汇报如下:

一、基础工作。

一是建立健全了财政票据管理的各项内部制度。对票据的购领、发放、保管、核销、销毁的程序和要求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分别制定了《票据管理制度》(包括票据计划、票据入库、票据发放、票据工本费结账、票据核销、记账、盘点、存档、数据备份等九个方面)、《单位票据购领、使用和核销制度》、《票据保管、安全制度》、《票据稽查制度》和《票据年审制度》。各项制度除了在票据领发办公场所上墙公示外,我们还将其在“***区非税收入网”网页中向公众公示,尽量能让多数人了解我们的票据管理制度,支持配合我们的管理工作。

二是按要求设立了各项票据台账,及时记录了票据购领、发放、库存、核销和工本费等业务信息,定期核对台账库存与仓库库存票据数量。对票据的入库,出库,缴销和结存情况分别设立了台账,做到了每个工作日及时登记台账,打印入出销等相关凭据,每月进行一次票据盘底,核实仓库库存与台账库存数,确保了账库相符。同时,区财政将票据工本费与收缴改革经费一起纳入了年初预算,为开展票据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经费保障。

三是做到了专人专库专柜保管票据,确保了票据安全。局机关在办公用房紧张的情况下,专门腾出三间房子用于存放财政票据,仓库面积达到了15平方米,能够充分保证财政票据存放的需要。其中一间存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间存放矿产品税费票据,另外一间备用。做到了财政票据按标签分类存放,有序整洁易查。库房除了安装牢固的铁门外,还装置了报警器、摄像头等监视设备,同时还配备了干粉灭火器两台。凡拆封的票据均按顺序排放于票据柜中,并备放好樟脑,以防虫蛀,尚未拆封的捆邦票据,则放置于票据铁架上,与地面保持一定的距离,以防潮湿。库房唯一的钥匙由票据管理员一人保管,其它人员非允许一律不准入内。通过采取以上防盗、防火、防虫、防潮等各项措施,确保了我区财政票据安全工作万无一失,从未出现过因保管措施不到位而造成票据毁损和灭失现象。

三是加强了与物价部门的横向联系,联合行文进一步明确了非税收入票据的购领、使用和缴销的程序:规定从今年开始,执收单位再次购领票据前,应将已使用的票据先到物价局审核,再到非税办办理缴销手续,若款项尚未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则及时催缴,待款项缴齐后给予准购票据。通过这一措施,强化了票据的源头控管,达到了“以票管收,票款同行”的目标。上半年,纳入汇缴结算户管理的非税收入12338万元,较上年同期增加4006万元,增长48%,专户存储率达到了100%。

二、日常管理。

一是所有票据统一向市票据科购领,并及时清结票据工本费。从2004年开始,我区不再印制任何财政票据,所需票据均从市票据科购领后按程序发放给各个执收单位。2005年共向市票据科购领财政票据4.46万册,其中新版财政票据3.5 万册,89万份;矿产品税费票据1.96万册,向市非税处交纳票据工本费共计20.2万元,没有出现过拖欠现象,今年以来还采取了按计划数额预交的方式。

二是进一步规范了票据发放管理。

我区从今年元月1日起,全面启用新版票据,老版票据共计 册一律封存,并按规定程序予以了销毁。在票据的发放程序上,实行“财政统管、凭证领购、以票管收、限量控制、核旧领新、票款同行、自动核销与手工核销相结合”的办法。

在票据发放的程序上,今年三月份出台的《***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乡镇政府机构和矿产品税费统征机构作了特别规定,《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乡镇财政所负责本乡镇非税收入票据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进一步健全矿产品税费统征票据管理网络,完上善矿产品税费统征票据监管机制。***区矿产品税费统征办公室应指定一名总票管员,负责对矿产品税费征收站、验票站和稽查队的票据管理监督工作;各矿产品税费征收站、验票站和稽查队应指定一名分票管员,具体负责本站、队的票据管理工作。矿产品税费统征票据由总票管员向***区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申请领用。领用票据时,总票管员应提供上次票据发放、使用和库存情况,***区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给予重新领用。分票管员向总票管员申请领用和结报票据,对本站、队票据管理负责,接受总票管员和***区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票据稽查”,由此可见,我区财政票据的发放程度是层次分明,重点突出的。

在执行票据工本费收费标准方面,我办以身作则,严格按规定标准收取,不多加一分钱,并将票据工本费项目、标准、批准文号等制成公示栏,上墙公示,同时在“***区非税网”中公示,接收执收单位和群众的监督。2005年票据工本费收入6.8万元,全部上缴到区级国库。 对于一些临时用票的单位,我们按临时用票规定程序进行了审批,如2005年举办的跳水锦标赛用票、区委党校中青班、科干班用票等。

执收单位已领用的空白旧版票据,我办在对用票单位进行年检年查时,剪掉了票据号码,以废票的形式予以了缴销。 三是严格把好票据核销环节。

票据核销是整个票据管理的关键环节。我们在实际操作中主要把握好了三个方面:首先,划分部门责任,即明确物价部门负责对执收单位已填开使用票据收费的项目、标准进行审核,财政部门负责对执收单位票据使用份数、开票收款金额和缴财政专户金额进行核实,财政票据核销工作细化到了每个执收单位的每本每份票据,各个执收项目金额都一一记录在册,从而改变票据核销时“只销不核”的做法;其次,对重点收费单位(票据使用量大的单位),我们结合日常稽查工作,将票据缴销工作前移到执收单位,既提高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又方便了执收单位,得到了执收单位的一致好评,如2005年度共上门核销票据2000多本、10万多份,核销金额达3600多万元; 再次,对执收单位长、短票据,我们要求财政票据管理员及时查明原因,划分责任,分别处理:属操作技术上的差错,与执收单位核对后及时予以纠正,属执收单位票管员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短票情况,则要求执收单位责任人写出书面材料,详细说明情况,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并登报申明作废,登报资料和情况说明一并报我办存档,按程序给予核销。

四是妥善进行了票据销毁,做到了有档可查。已废止的旧票,我们的做法是:对尚未出库的空白废止票据,我办票管员造具了清册,经过监销员一一核对后,进行了销毁处理;对于用票单位购领后未使用的废止票据,在日常的的票据核销和年检年审时核销了单位购领数,并剪掉票据号后退执收单位保存;对于超过五年的票据存根,由执收单位提出销毁申请,造具销毁票据清册,我办派人监销,如今年区交通局销毁已废止的规费票据就是按上述要求进行操作的。

三、年检情况。我办一直对年检年审工作高度重视,每年年检开始前,对执收单位下发一个年检通知,明确年检的时间、对象、范围和具体要求,同时抽调人员,集中一段时间完成此项工作。2005年应检单位 159个,实检单位151个,实检占应检的95%(没有年检的8个单位是一些临时机构,领用的是往来结算收据)。年检工作主要是采取以执收单位自查送审为主,财政票据管理员进驻单位重点检查为辅的方式进行的。

通过开展票据年检工作,夯实了单位票据管理基础工作,全面地掌握了单位票据管理的基本情况,促进了“以票管收”、“源头控管”。同时,也及时发现了执收单位在票据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乡镇一级的票据管理相对滞后,个别单位截留非税收入,存在票据混用现象,单位票管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转账结算业务银行不交换一般缴款书,以致与单位对账困难,《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手工)第五联为非税机构记账,一些单位开票员往往写得太轻,字迹不太清楚,难于辨认等。

四、对当前票据管理工作的几点建议:一是我区票据工作涉及到159个用票单位,用票量大,管理工作十分繁杂,没有票据专用交通工具,财政票据中转既不方便又不安全,特别是20多个矿产品税费统征站都在山区乡镇,票据的购领和缴销十分不便,因此肯请市非税处给予考虑,优先给我区配置一台票据专用车;二是矿产品税费票据由市里统一印制后,票据工本费提高幅度较大,建议市票据科与承印企业商谈能否降低成本。三是近年来县市区财政从事票据管理工作的人员变换多,新手多,为了不使票管员“闭门造车”,建议市票据科统一组织他们到先进地区学习经验,提高管理水平;四是省非税局在设计票据种类时,村级票据只有一种,满足不了村级财务的需要;五是建议上级非税部门与代理银行进行协调,转账结算方式要求银行传递《一般缴款书》;六是建议省非税局票据处能否将《一般缴款书》(手工)非税机构记账联从第五联调到第三联,便于与单位对账。

第12篇: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推荐)

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和规范乡镇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费滥罚款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或减负办统一印制和发放,由行政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结算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三、财政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单位资金往来票据、中小学收费票据、农村合作医疗票据及其他财政票据。

四、财政票据的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五、财政票据实行专人、专帐、专柜管理。应确定专门的票据管理员,票据管理员要建立规范的票据管理台帐,财政票据要存放在保险柜中进行保管。

六、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的使用范围发放使用相关票据,严禁超用途、超范围违规发放使用票据,严禁转借、转让、买卖、代开财政票据,不得拆本使用财政票据,非本级预算单位不得发放财政票据。

七、应根据当年本镇各种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做好次年度的用票计划,并在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申报。

八、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一律凭《财政票据领购证》办理有关业务。

九、加强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财务人员的培训,保证其正确使用财政票据,票据填写内容要完整、数据要准确、用途要合法。

十、票据管理员应对每一种票据分户建立票据领购及缴销管理台帐。发生票据领用、缴销行为,应及时登记台帐,随时掌握票据领用、缴销和结存情况。

十一、所有开具财政票据取得的收入必须先入财政专户,严禁收入不入财政专户和坐收坐支等违规行为。

十二、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按月对票据的领用、缴销、结存情况进行清点核查,做到票据管理台帐与票据实际使用情况相符,若有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出现票据遗失、毁损等情况的及时上报区财政局进行处理。

(二)检查票据使用的合法性。对于出现违反票据使用范围违规收费行为的,责令票据使用单位更正错误行为,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结存票据,停止其领用财政票据。

(三)检查使用财政票据所收取的各项资金是否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出现收入不入财政专户和坐收坐支行为的,责令其迅速将资金入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结存票据,停止其领用财政票据。

第13篇:财政票据申领书

财政票据申领书

XX区XX财政结算中心:

兹有我单位幼教班2017年春季保教费收费的需要,现需领财政票据壹本,望予批领!

单位负责人:

申领人:

XX区XX镇XX小学

第14篇:财政票据管理服务指南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领购票据时,应出示《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上次领购财政票据的数量、号码、存根和收取资金数额等,经财政部门验讫后,发放票据。

撤销、改组、合并以及收费项目已被停止征收或取消的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和《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应退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财政票据管理服务指南 财政票据管理服务指南

一、财政票据领购

1、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购新”制度。

2、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为实行独立财务核算的法

人单位。

3、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票据。

4、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到财政部门办理《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凭证领购财政票据。

5、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需提交领购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领购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及复印件;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

用于政府性基金的,需提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2)领购罚没票据,需提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3)领购捐赠票据,需提交批准机构的文件及有关捐赠收入管理使用等章程性文件。

(4)领购医疗票据,需提交同级卫生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证书》(非营利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

(5)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需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章程及复印件。

(6)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6、财政票据领购单位领购票据时,应出示《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上次领购财政票据的数量、号码、存根和收取资金数额等,经财政部门验讫后,发放票据。

7、撤销、改组、合并以及收费项目已被停止征收或取消的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和《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应退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二、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

1、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管理、使用制度,专人负责,专库(柜)管理。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财政票据的领购、发

放和使用情况,严格领购、使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2、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当检查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是否存在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情况。如有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领购单位应及时将财政票据退缴同级财政部门。

3、财政票据要严格按照时间、号码顺序和规定用途使用,填写内容全面,字迹工整,各联次内容一致,印章齐全。

4、填写错误的财政票据,应保存联次完整,加盖作废戳记。

严禁涂改、挖补、拆分、撕毁、转借、转让、代开财政票据。

5、对已经使用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号码顺序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经同级财政部门缴销后,按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6、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丢失财政票据,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7、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缴相应款项;有关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报销。

三、财政票据核销

1、财政票据核销是指财政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使用、保管的财政票据进行审查、核实和注销的管理活动。

2、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在领购新票据前,要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已使用的财政票据进行核销。财政票据核销主要包括:

(1)核实财政票据领购、使用、结余情况;

(2)核实领购未使用财政票据的作废、残缺情况;

(3)核实财政票据使用范围、资金征收与上缴情况;

以上相关数据对应一致的,准予核销。

3、财政票据的核销方式包括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网络核销等。

4、对于采取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的财政票据,核销人员应在票据存根封面签字盖章。

5、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用票单位,可申请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2年。

6、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领购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7、因政策性原因作废的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销毁。

财政票据管理服务指南

一、财政票据领购

1、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购新”制度。

2、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为实行独立财务核算的法

人单位。

3、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票据。

4、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到财政部门办理《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凭证领购财政票据。

5、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需提交领购申请和《中华人民共 ru ys.ficwi.com liuru

liuzhou bbs.ficwi.com wang fanli.huigw.com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领购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及复印件;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

用于政府性基金的,需提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2)领购罚没票据,需提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3)领购捐赠票据,需提交批准机构的文件及有关捐赠收入管理使用等章程性文件。

(4)领购医疗票据,需提交同级卫生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证书》(非营利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

(5)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需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章程及复印件。

(6)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6、财政票据领购单位领购票据时,应出示《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上次领购财政票据的数量、号码、存根和收取资金数额等,经财政部门验讫后,发放票据。

7、撤销、改组、合并以及收费项目已被停止征收或取消的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和《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应退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二、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

1、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管理、使用制度,专人负责,专库(柜)管理。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财政票据的领购、发放和使用情况,严格领购、使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2、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当检查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是否存在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情况。如有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领购单位应及时将财政票据退缴同级财政部门。

3、财政票据要严格按照时间、号码顺序和规定用途使用,填写内容全面,字迹工整,各联次内容一致,印章齐全。

4、填写错误的财政票据,应保存联次完整,加盖作废戳记。

严禁涂改、挖补、拆分、撕毁、转借、转让、代开财政票据。

5、对已经使用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号码顺序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经同级财政部门缴销后,按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6、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丢失财政票据,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7、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缴相应款项;有关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报销。

三、财政票据核销

1、财政票据核销是指财政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使用、保管的财政票据进行审查、核实和注销的管理活动。

2、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在领购新票据前,要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已使用的财政票据进行核销。财政票据核销主要包括:

(1)核实财政票据领购、使用、结余情况;

(2)核实领购未使用财政票据的作废、残缺情况;

(3)核实财政票据使用范围、资金征收与上缴情况;

以上相关数据对应一致的,准予核销。

3、财政票据的核销方式包括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网络核销等。

4、对于采取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的财政票据,核销人员应在票据存根封面签字盖章。

5、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用票单位,可申请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2年。

6、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领购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7、因政策性原因作废的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销毁。

第15篇:财政票据管理服务指南

财政票据管理服务指南 财政票据管理服务指南

一、财政票据领购

1、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购新”制度。

2、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为实行独立财务核算的法

人单位。

3、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票据。

4、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到财政部门办理《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凭证领购财政票据。

5、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需提交领购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领购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及复印件;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

用于政府性基金的,需提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2)领购罚没票据,需提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3)领购捐赠票据,需提交批准机构的文件及有关捐赠收入管理使用等章程性文件。

(4)领购医疗票据,需提交同级卫生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证书》(非营利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

(5)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需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章程及复印件。

(6)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6、财政票据领购单位领购票据时,应出示《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上次领购财政票据的数量、号码、存根和收取资金数额等,经财政部门验讫后,发放票据。

7、撤销、改组、合并以及收费项目已被停止征收或取消的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和《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应退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二、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

1、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管理、使用制度,专人负责,专库(柜)管理。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财政票据的领购、发放和使用情况,严格领购、使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2、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当检查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是否存在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情况。如有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领购单位应及时将财政票据退缴同级财政部门。

3、财政票据要严格按照时间、号码顺序和规定用途使用,填写内容全面,字迹工整,各联次内容一致,印章齐全。

4、填写错误的财政票据,应保存联次完整,加盖作废戳记。严禁涂改、挖补、拆分、撕毁、转借、转让、代开财政票据。

5、对已经使用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号码顺序将票据存根装订成

册,经同级财政部门缴销后,按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6、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丢失财政票据,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7、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缴相应款项;有关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报销。

三、财政票据核销

1、财政票据核销是指财政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使用、保管的财政票据进行审查、核实和注销的管理活动。

2、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在领购新票据前,要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已使用的财政票据进行核销。财政票据核销主要包括:

(1)核实财政票据领购、使用、结余情况;

(2)核实领购未使用财政票据的作废、残缺情况;

(3)核实财政票据使用范围、资金征收与上缴情况;

以上相关数据对应一致的,准予核销。

3、财政票据的核销方式包括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网络核销等。

4、对于采取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的财政票据,核销人员应在票据存根封面签字盖章。

5、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用票单位,可申请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2年。

6、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领购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7、因政策性原因作废的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销毁。

财政票据管理服务指南

一、财政票据领购

1、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购新”制度。

2、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为实行独立财务核算的法

人单位。

3、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票据。

4、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到财政部门办理《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凭证领购财政票据。

5、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需提交领购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领购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及复印件;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

用于政府性基金的,需提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2)领购罚没票据,需提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3)领购捐赠票据,需提交批准机构的文件及有关捐赠收入管理使用等章程性文件。

(4)领购医疗票据,需提交同级卫生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证书》(非营利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

(5)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需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章程及复印件。

(6)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6、财政票据领购单位领购票据时,应出示《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上次领购财政票据的数量、号码、存根和收取资金数额等,经财政部门验讫后,发放票据。

7、撤销、改组、合并以及收费项目已被停止征收或取消的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和《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应退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二、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

1、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管理、使用制度,专人负责,专库(柜)管理。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财政票据的领购、发放和使用情况,严格领购、使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2、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当检查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是否存在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情况。如有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领购单位应及时将财政票据退缴同级财政部门。

3、财政票据要严格按照时间、号码顺序和规定用途使用,填写内容全面,字迹工整,各联次内容一致,印章齐全。

4、填写错误的财政票据,应保存联次完整,加盖作废戳记。

严禁涂改、挖补、拆分、撕毁、转借、转让、代开财政票据。

5、对已经使用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号码顺序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经同级财政部门缴销后,按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6、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丢失财政票据,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7、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缴相应款项;有关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报销。

三、财政票据核销

1、财政票据核销是指财政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使用、保管的财政票据进行审查、核实和注销的管理活动。

2、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在领购新票据前,要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已使用的财政票据进行核销。财政票据核销主要包括:

(1)核实财政票据领购、使用、结余情况;

(2)核实领购未使用财政票据的作废、残缺情况;

(3)核实财政票据使用范围、资金征收与上缴情况;

以上相关数据对应一致的,准予核销。

3、财政票据的核销方式包括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网络核销等。

4、对于采取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的财政票据,核销人员应在票据存根封面签字盖章。

5、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用票单位,可申请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2年。

6、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领购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7、因政策性原因作废的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销毁。

第16篇: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txt*一篇1篇的翻着以前的的签名,那时候的签名有多幼稚就有多么的幼稚。你连让我报复的资格都没有-〞好想某天来电显示是你的号码。好想某天你的状态是为我而写。 有些人,我们明知道是爱的,也要去放弃,因为没结局渝府令第 149 号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财政票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票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接受捐赠,收取社会团体会费等以及单位内部暂收暂付和往来结算款项,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一种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财政票据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财政票据的印制和管理,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

政辖区的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章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罚没财物票据;

(四)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五)非经营结算统一票据;

(六)捐赠票据;

(七)其他财政票据。

第五条财政票据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分为统一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银行代收专用票据:

1.统一收费票据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

2.专用收费票据是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需要而印制的具有特定格式的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3.银行代收专用票据是委托银行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专用票据。

(二)政府性基金票据适用于收取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和附加。

(三)罚没财物票据适用于收取或没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罚款或财物,分为适用当场收缴罚款的定额票据、适用没收财物的专用票据、罚没收入银行代收专用票据(指委托银行代收罚没收入的专用票据)。

(四)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

(五)非经营结算统一票据适用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暂收暂付和往来结算款项。

(六)捐赠票据适用于接受社会捐赠款(物)。

(七)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本条第

(一)、

(二)、

(三)、

(四)、

(五)、

(六)项规定以外,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范围。

第三章印制和领购

第六条财政票据应套印财政票据专用章,财政票据及财政票据专用章实行不定期换版。

第七条印制财政票据必须持有市财政部门核发的财政票据准印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第八条承印财政票据的印制单位必须按照市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单”的规定印制。

第九条单位需使用专用票据,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市财政部门应对专用票据的规格、票面内容、介质、联次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财政票据按财务隶属关系领购,并按以下规定办理领购手续: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有权批准机关的收费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二)罚没财物票据,须持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依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代收票据和罚没财物银行代收票据,须持代理收费协议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四)政府性基金票据,须持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五)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须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六)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和捐赠票据,须持单位法人证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七)其他财政票据按相关规定办理。

单位使用两种以上票据的,应按以上规定分别提供相关的文件或证书。

第十一条中央驻渝单位使用财政票据,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受地方政府委托代为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须持委托文件办理。

第十二条财政票据实行计划管理和核旧领新制度。

财政票据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单位再次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财物票据,需经财政部门核定,将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罚没财物收入等按规定缴入财政之后,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票据的发放、登记、缴销等管理工作。

第四章使用、保管和核销

第十五条单位使用财政票据,由其财务管理部门统一领购和管理,并建立健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保管、核销责任制度。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财政票据,不得拆本使用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财政票据应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并如实填写和加盖单位公章或单位财务专用章、收费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七条遗失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单位对领购的财政票据要专人保管,定额票据应视为有价证券保管。对已经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联,使用单位应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因情况特殊,需提前销毁票据存根联,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十九条因单位性质改变或撤、停、并等原因不再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及时将财政票据领购证和剩余的财政票据交回同级财政部门注销和处理;如因国家收费项目变化等政策原因导致单位使用票据发生变化,单位应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购变更手续,并将不再使用的财政票据交回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财政票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制、领购、使用、保管财政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账的财政票据的合法性;

(三)财政票据所收取资金的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检查与财政票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工作。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或使用财政票据的;

(二)收费时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五)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六)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八)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缴入财政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私刻财政票据专用章,伪造财政票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及其票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给单位提供财政票据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售财政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印制发售财政票据的;

(四)私自毁损财政票据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涉及税收管理的,移送税收征收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17篇: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市**局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一、为加强本单位财政票据管理,根据《**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以及《**市市本级购领财政票据服务指南》,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财政票据是指本单位凭《**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或《**省其他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从市非税局购领的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以下简称票据)。

三、单位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计划、领购、核销、保管和年检等票据管理基础工作。

(一)按时做好向市非税局申报单位全年票据计划及其调整工作,做到票据购领有计划,计划变化需调整。

(二)及时做好票据购领、核销工作。再次购领票据时,做到先核销后购领,申购数量上做到“核旧领新”。在票据核销上,做到先自查后核销,只有自查合格后才申请核销。自查合格要做到:

1、票据存根装订正确,号码连续并按升序排列;

2、票据存根或作废票据各联次保存完整;

3、作废票据注明作废字样;

4、票据各要素填写齐全、正确(包括封面及其审计卡);

5、《**市市本级财政票据存根封面》(单位自制)填列正确;

6、专用收据按规定用途使用,并与集 1

中汇缴的一般缴款书金额(实际到帐)相符,其中一般缴款书的第一联按规定装订在相应的专用收据的封面上;

7、票据填开未超期使用;

8、收款项目合法、合规;

9、收费标准依法、依规;

10、《**市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缴销票据明细表》填列准确;

11、非税收入资金足额缴存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三)按规定使用票据。不得出借、转让、买卖、代开、伪造票据。在启用票据前,应检查票据是否已经到期;票据是否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告市非税局并由其处理。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不得拆本使用。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写。单位填写错误或其他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票据。

(四)按规定保管票据和《购领证》。单位建立票据专用仓库或专柜,由专人负责保管,做到票据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灭失票据或《购领证》,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市非税局,并在媒体上公告作废,在核销上述票据时,单位还需向市非税局提供相关的处理意见文件。单位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5年,期满后,造具《**市市本级财政票据存根销毁清册》,送市非税局销毁。

(五)按时参加票据年检。按照市非税局关于票据年检的要求,填写年检表格,携带相关资料,按时到市非税局进行年检。

四、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票据的购领、分发、使用、保管等环节的内控制度,并登记相关票据台账。

五、加强学习,不断提高单位票据管理人员业务水平。为适应工作需要,单位票据管理人员要主动通过**市财政局网站、财政政策文件等进一步了解、熟悉、掌握票据管理政策,做到及时学习、宣传新的票据管理政策。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

第18篇: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txt成熟不是心变老,而是眼泪在眼里打转却还保持微笑。把一切平凡的事做好既不平凡,把一切简单的事做对既不简单。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49号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七月五日

青 海 省 财 政 票 据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申领、使用、稽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相关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罚没财物或进行内部结算时出具的财务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谁发放、谁稽核,以票控费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三)罚款没收财物票据;

(四)医疗票据;

(五)内部收款结算票据。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有关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建立建全财政票据管理相关制度,落实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措施。财政票据的具体种类、版式、规格、联次、编号、色彩和内容等,由省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中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的版式、内容、使用范围、使用期限等,由省财政部门商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启用、停用财政票据以及票据的种类、内容等变更时,省财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财政票据应具备实用性、防伪性和可监督稽核等功能,可使用分类编码、条型码、萤光防伪等技术。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委托收款银行使用计算机、专用收款机出具机打票据的,必须使用经省财政部门认可,具有加密性和监督稽核程序功能的软件。

第八条 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适用于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行为。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适用于专业性较强,有行业特殊要求的特定收费(基金)行为。罚款没收财物票据适用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罚款和没收财物行为。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九条 内部收款结算票据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单位财务往来结算和代收代办业务凭证;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票据使用单位系统内部非应税的刊物、资料的工本费等。内部收款结算票据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收费,不得作为诉讼费或行政处罚收费凭证,不得作为单位经营性收入凭证或替代税务机关税务票据。

第三章 财政票据印制和发放

第十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面套印青海省财政票据监制章。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和管理权限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管理、发放工作。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计划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和管理权限,根据各单位财政票据使用量逐级申报计划,省财政部门汇总后确定年度的财政票据总量。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的收费方式,可推行电子票据等管理方法,降低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稽核成本。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取得财政票据承印权的企业,应按合同和省财政部门签发的《财政票据准印通知单》规定的内容、数量、时间印制财政票据。

印刷企业应按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票据印制、保管、运输、残次品处理等管理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申领证制度。《财政票据申领证》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核发。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申领证》;需申领行政事业收费或罚没财物票据的,还应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价格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批准文件;

(二)《青海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副本;

(三)省财政部门的罚没处罚登记凭证。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持《财政票据申领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票据。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票据申领证》上如实载明领用票据的种类、数量和核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按行业管理要求需使用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的部门,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部门申领有关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并逐级发放。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部门或本行业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管理和稽核制度,并向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和核销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依法使用票据,不得串用、转借、转让或为他人代开票据。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限用于在《青海省行政事业收费(基金)项目目录》载明或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申领、分次限量、定期核销制度。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财政票据的申领、使用和结存情况按月核查,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核销,未经核销不得跨年度使用。财政票据遗失的,应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工作岗位调整时,必须将经办的财政票据和款项逐笔清点、票款相符,交接清楚。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变更或被取消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在15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申领证》的注销和剩余财政票据的核销手续。不得擅自销毁、转让剩余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稽核实行“谁发放、谁稽核”的管理责任制,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应作到以票控费、按期稽核、票款相符。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为五年,期满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销毁。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须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提前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照职责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票据、帐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收费、罚款的,被收费或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票据违法行为。财政、监察部门应及时查处;查证属实的,财政部门可给予举报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奖励。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财政票据管理电子网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计算机网络查阅和监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收费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监察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印制或使用非财政票据收费、罚款的,以及收费、罚款不出具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涂改、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三)混用、串用财政票据,坐收坐支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的核销手续,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五)不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财政票据申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发放财政票据,贻误工作的;

(二)不履行财政票据的稽核监督职责、不按规定按时核销财政票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公民、法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财政票据违法案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民政部门核发的青海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19篇: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花脸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为规范财政票据管理行为,防范和制止乱收费、乱罚没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长令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文件,在收取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各项费用时,向交费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本办法所称罚没票据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罚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时,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款收物凭证。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印制、领购、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职能职责] 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收费、罚没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工作。收费罚没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机构和罚没收支管理机构负责。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财政票据的行政职能,省财政厅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工作,同时负责财政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购领、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电子化]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的财政票据管理新机制,全面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工作,切实提高财政票据标准化管理水平。 第五六条 [票据分类] 收费罚没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通用收费票据、通用和专用罚没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专业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收费单位或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财政部门确定。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类票据、结算类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非税收入类票据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结算类票据包括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包括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医疗收费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和其他应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六七条 [票据印制] 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省财政部门票据检印专用章或罚没收据专用财政票据监制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印制收费罚没财政票据。

第七八条 [票据使用] 各级收费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行使收费和罚没管理职责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财政票据。收费罚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指规定用途使用,通用和专业票据、各种专业票据之间不得串用。收费罚没单位未按规定使用规定收费罚没票据的,交费或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款或交付财物。

第八九条 [票据购领] 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的购领实行票据准购证制度和票据审核制度。 第九十条 [首次购领] 首次购领收费票据的,由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持合法收费依据以及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首次申领罚没票据的,由具有独立行政处罚权的罚没单位持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经财政部门审核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财政票据管理卡或票据准购证,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凭卡或证购领票据。

第十十一条 [再次购领] 收费罚没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罚没票据的,应当凭票据准购证和使用后的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购领收费罚没票据。对票据用量较大的收费罚没单位,财政部门可以到其单位对收费罚没票据的存根进行审核。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应携带财政票据管理卡和作废票据完整联次到财政部门办理审核手续,财政部门通过票据管理卡对用票单位前次领用的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审验核销,审核通过后方可领用新票据。

第十二条 [代开票据]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年度票据使用量较少时,可由使用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代开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代开财政票据。 第十一三条 [单位变更] 收费罚没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承接其职责的单位应当自收费罚没单位终止分立合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变更或注销手续。收费罚没项目被明令取消的,收费罚没单位应当自项目被取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注销手续。票据准购证不得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承接其职责的单位应当自其终止分立合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准购证和票据管理卡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四条 [票据保管] 收费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收费罚没票据的领用缴换登记制度,其财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并定期与本单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人员进行核对。收费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对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为五年,保管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 少于两年。对无存根的财政电子票据应由财政部门核销不予保管。

第十三五条 [遗失管理] 收费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对遗失的收费罚没票据、票据管理卡或存根,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遗失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四六条 [票据销毁] 保存期满的收费罚没财政票据存根,以及不能跨年度使用或需要销毁的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由收费罚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汇总和登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五七条 [建立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收费罚没财政票据使用行为。

第十六八条 [信访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票据违法行为向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七十九条 [违反票据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收缴相关的收费罚没财政票据,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收费罚没财政票据收费罚没的;

(二)改变收费罚没财政票据指定项目收费罚没的;

(三)伪造、变造、出售、转让和借用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收费罚没财政票据存根的;

(五)擅自印制、使用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的;

(六)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票据准购证或票据管理卡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的。

(八)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的行为。前款各项有违法所得的,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二十条 [行政处罚执行主体]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委托其收费票据监管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财政票据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 违反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收费罚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责任]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监督销毁收费罚没财政票据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票据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捐赠票据、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三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原《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第5号令)同时废止。

(注:条文中的阴影部分为删去的原办法内容,黑体字内容为新增加的内容)

第20篇:最新财政票据自查报告

刀豆文秘助手(www.daodoc.com)之最新财政票据自查报告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全系统干部职工保密意识。

今年我局加强对全系统干部职工进行包括保密教育在内的政治业务素质教育,结合行业实际,有计划、分层欠、多方式地组织学习培训,强化系统干部保密意识。

二是分层次集中培训。以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结合财政业务实际,我们对各乡镇财政所、局各股室、局属各单位内勤进行了业务培训,学习并熟悉公文特别是“三密”(、机密、秘密)文件处理保管规定及内务等工作要求,组织学习了《基层单位内勤岗位职责》,进一步规范了职责。

二、提高保密水平,积极落实全系统财政保密工作。

一年来,我局对保密工作认真组织安排,局保密委积极研讨,贯彻落实县委保密办有关保密工作措施,严格执行保密工作制度。

一是加强“三密”文件资料的管理。截止目前我局共收到的涉密文件资料共份,其中级份,机密级份,秘密级份,今年未有销毁涉密文件。我局对“三密”文件实行专人管理、专人负责,责任到人,无有丢失文件或随意违规出售文件等。

二是提高计算机保密维护。我局共有计算机台,其中上互联网台,用于办公台,用于计算机培训台,其中涉密计算机台,互联网的计算机与局域网物理隔离,上互联网的计算机无涉密信息资料。对于涉密计算机,统一采取口令设置,身份认证,用于财政专户管理计算机台,用于全县干部工资发放计算机台,专人专用,设有保密装置。

三是增强保密设施配备。今年我局按规定配置了铁门、铁窗、铁柜等装备;重新修订了《保密工作制度》、《密码传真工作制度》以及《经济统计工作制度》等。完善了保密制度,为我局保密工作的开展奠定了物质基础。

开展保密工作,在县、市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我们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对于保密守则等规定执行的还不够全面,不够彻底。我们决心以这次大检查为契机,坚持不懈地抓好对全体财政干部特别是涉密人员的教育管理,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训练,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强化保密意识,坚决杜绝失泄密问题发生,为我县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财政票据岗位职责
《财政票据岗位职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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