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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管理岗位职责(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6-05 07:38:47 来源:岗位职责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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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管理员岗位职责

1、负责企业资质申请、维护工作;

2、负责公司对外资质文件的编制、印发、保管,保持对外文件的条理与逻辑一致性;

3、在建项目统计与进度了解,并及时对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管理信息及更新;

4、竣工验收项目存档,保证企业项目的沉淀,减少项目无法追查现象出现;

5、负责工程机具的检验,做好管理台账,保证机具能正常使用;

6、负责协助质安部开展工程安全施工检查工作;

7、负责ISO体系的管理、实施工作;

8、企业资质管理(四标体系及电力、建筑资质管理)、公司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9、协助企业领导完成其他工作;

推荐第2篇:设计资质管理

关于贯彻新《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规范资质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7-10-17

【大 中 小】【打印】 陕建发[2007]201号

各设区市建设规划局(建委)、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各勘察设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建设部修订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并印发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现就贯彻新标准及管理规定,规范全省勘察设计资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质申请条件

1、凡在陕西省境内,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均可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依法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

2、因建设工程勘察未对外开放,资质审批部门不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含新成立、改制、重组、合并、并购等)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资质。

3、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涵盖所有工程设计行业、专业和专项资质。凡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不需单独申请工程设计行业、专业或专项资质证书。

1 工程设计行业资质涵盖该行业资质标准中的全部设计类型的设计资质。凡具有工程设计某行业资质的企业不需单独申请该行业内的各专业资质证书。

具备建筑工程行业或专业设计资质的企业,可承担相应范围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等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单独申请以上专项工程设计资质。

4、具有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直接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具有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不同类别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应从乙级资质开始申请(不设乙级的除外)。

二、资质标准及申报材料要求

(一)资质标准

《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2号) 《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市[2007]86号)

(二)申报材料要求:

1、首次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需提交下列材料: ①《工程勘察 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请表》(附件1)及电子文档 ②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 ③ 公司章程或合伙人协议复印件

④ 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及任职文件复印件,技术负责人提供毕业证、职称证复印件及“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附件2)

⑤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地省级注册管理部门盖章的注册变更表或初始注册表

⑥资质标准要求的勘察技术人员及设计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毕业证复印件,勘察技术人员及设计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⑦申请表中所列人员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与原单位解聘证明或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 ⑧主要勘察设备发票复印件

⑨固定办公场所证明(自有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及租用合同〈协议〉复印件)

2、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升级需提交下列材料 ①《工程勘察 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②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③原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3 ④企业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文件、毕业证、职称证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⑤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⑥资质标准要求的勘察技术人员及设计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毕业证复印件,勘察技术人员及设计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⑦申请表中所列人员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及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

⑧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主要业绩证明材料,包括:工程 勘察设计合同主要页的复印件,“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业绩基本情况表”(附件3)及建设单位(业主)出具的工程竣工、移交、试运行证明文件,或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3、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增项需提交下列材料 ①《工程勘察 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②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③ 原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④ 企业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文件、毕业证、职称证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4 ⑤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⑥资质标准要求的勘察技术人员及设计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毕业证复印件,勘察技术人员及设计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⑦申请表中所列人员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及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

4、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延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①《工程勘察 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②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③ 原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④ 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⑤ 资质标准要求的勘察技术人员及设计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毕业证复印件,勘察技术人员及设计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⑥ 申请表中所列人员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

5、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变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5 ①企业出具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签署的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②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③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④企业章程

⑤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附件4); ⑥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1)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变更的,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3)地址变更的提交新的办公场地的自有产权证明或租赁(借)合同和所租(借)场地的产权证明。

6、企业合并、分立、改制、重组后,需重新核定资质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①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情况报告,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工程勘察设计业绩的分割、合并等情况;

②首次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所需的全部材料;

6 ③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④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三)其他说明

1、工程勘察甲级、工程设计甲级,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每申请一个行业需提交申请表3份,附件材料2套,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行业需增加1份申请表及1套附件材料;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由省建设厅审批。每申请一个行业需提交申请表2份,附件材料1套。

2、附件材料采用A4纸装订成册,并有目录和分类编号;技术人员证明材料应按申请表所列人员顺序整理装订。企业申报资质时应提供附件中所有原件供审查部门审验。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核对原件,并在申请表核验栏及附件材料首页加盖核对章和核对人签名章。

3、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开展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按首次申请办理。

三、新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过渡期的相关问题

1、对已取得行业设计资质、行业部分设计资质、专业事务所资质(暂定级除外)的企业,2010年3月31日前企业只需满足新《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条件,即可换领新资质证书,具体换领工作时间另行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原资质证书作废。

2、对已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暂定级除外)的企业,自2008年4月1日起将按照新《标准》开展换证工作,具体换证时间另行通知。

3、对已取得主导工艺设计资质、综合事务所资质的企业,2010年3月31日前企业需按照新《标准》重新核定其资质并换发新资质证书。具体换证时间另行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原资质证书作废。

4、已取得市政行业风景园林专业资质的企业,可直接换领新标准中相应等级的风景园林专项资质证书

5、按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取得暂定级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在其暂定级届满前60日提出转正申请,按原《标准》申请转正的,证书有效期截止2010年3月31日;按新《标准》申请转正的,换发相应有效期的资质证书。

6、对于新《标准》新设置的军工(地面设备工程、运载火箭制造工程、地面制导弹工程)、机械(金属制品业工程、热加工、表面处理、检测、物料搬运及仓储)、铁道(轨道)、水运(港口装卸工艺)、民航(供油工程)、水利(水土保持、水文设施)、农林(种植业工程)等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照明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在2009年3月31日前,企业可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申请不同级别的资质,且

8 不需提供企业业绩。2009年4月1日以后,企业新申请以上类别资质的最高等级为乙级(不设乙级的除外) 附件1 《工程勘察 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附件2 《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附件3 附件4

9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业绩基本情况表》《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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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七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健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机制,实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和审查,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四)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五)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六)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七)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第十条 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二)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三)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四)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五)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六)与所申请升级专业范围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证明材料。

申请新增专业范围的单位,应当提供第

(一)至

(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 拟从事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单位,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情况;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三)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五)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补正材料或者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通过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调查核实。经核实有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无问题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级行政区编号+顺序号+校验位。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不得超过乙级。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晋升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乙级测绘资质满2年。

申请的专业范围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30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准变更证明;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续。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申请补领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补领证书申请等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单位转制或者合并的,被转制或者合并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可以计入转制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

测绘资质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的限制,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的测绘资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规范统一,加强对测绘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资质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格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单位符合测绘资质条件、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上一年度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流动、仪器设备更新、基本情况变化(含上市、兼并重组、改制分立、重大股权变化等)、测绘地理信息统计报表报送情况、测绘项目质量(用户认可或者通过质检机构检查验收)、诚信等级等情况。

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对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单位,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醒其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指导全国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并对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巡查工作进行抽查。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巡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总数的5%。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实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营造依法经营、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测绘资质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报告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测绘资质申请和日常监督管理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测绘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二)两年未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三)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资质单位法人资格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资质证书所载各专业范围均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

(六)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注销的。

第三十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部分专业范围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核减相应专业范围。

第三十一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资质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将承揽的测绘项目转包的;

(四)测绘成果质量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质检机构判定为批不合格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加工、处理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存在失泄密隐患被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且经暂扣测绘资质证书6个月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核减专业范围、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办理注销手续等决定,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实施,其他决定由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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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4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1号令发布;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发布;2004年2月5日国家测绘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年2月16日以国测法字[2004]4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OOO年八月八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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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04.11.25 20:54:45】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4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1号令发布;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发布;2004年2月5日国家测绘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年2月16日以国测法字[2004]4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OOO年八月八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推荐第6篇:资质管理与维护

资质管理与维护

(每月工作总结及次月工作计划.年终工作总结及次年工作计划) 1.公司各项资质维护。(按建设部规范要求,做好资质的年检维护工作)

2.公司技术人员证件管理造册建档。(1.建立人员及其证件明细台账2.注册技术人员相关的注册,续教育,续注册,变更等维护工作。) 3.公司各项资质要求的人员配置维护,及时上报专业人员需求,协助人力资源招聘技术人员。

4.公司每年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年检工作(每年3-6月) 5.按建设厅,市建委要求计划并组织每年的安全员,造价员,监理员,见证取样,人防监理人员的培训及续教育工作。 6.对技术人员能力提升,职称评定工作的上报及跟踪。 7.建立相关各部门的关系及维护。(市建委,建设厅,各协会) 8.安全(人员合同,证件,人员资料,用电,网络,值班,加班,公司资料保密,信息保密)。

9.公司人员证件的使用,借用必须经过公司领导的审批同意。10.提供其他合理化建议。

推荐第7篇: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

广西关于印发和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

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6-8-04 05:29作者: mepu来源:

【题注】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8号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下称新规定)印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认真贯彻建设部令第28号,严格资质审批。凡1993年12月1日后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按新规定资审办证。

二、切实做好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达标工作。1993年12月1日前取得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证书的企业,都要按新规定要求,核定资质等级,换发资质证书。原则上先套级,符合条件者再升级:即原二级企业相当于新规定三级企业;原三级企业相当于新规定四级企业;原四级企业相当于新规定五级企业。考虑到新老规定的衔接和我区县(县级市)以下企业的实际情况,对自有资金超过100万元的原四级企业,暂按新规定四级企业核定,但要求在1995年底前必须达到新规定条件。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下称“三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则上按项目公司办理。套改后凡符合升级的企业予以升级,换证时按升级办理。

三、办理升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交如下资料:

1.企业升级报告和开发经营总结;

2.近三年的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资产负债表(资金平衡表);3.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

4.企业资信证明;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6.专业管理人员职称证书等有关材料。

四、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按专营企业申请资质等级。“三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则上以项目带开发,以项目为单位办理项目资质证书,项目完成后该项目资质证书作废,如需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应换取新项目资质证书;办理资质证书时,凭外商企业批准证书和有关资料进行资质登记,领取初审资质证书,在规定的时间内(三个月)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银行开户等手续,落实土地及开发项目,外商投入相应资金后,由建设主管部门确认资质,换发全国统一的资质证书;外商

投入的资金应与开发项目规模相适应,但一般不得少于50万美元,具体申报按区建委、区外经委、区计委、区工商局文件桂建房字〔1994〕第7号规定(即《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手续程序》)执行。

五、“三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资质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1.合资、合作章程、合同或独资公司章程;

2.外商企业批准证书;

3.合资、合作中方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4.董事长、总经理任命书、身份证和专业管理人员职称证书和聘书;5.开发项目意向书。

6.外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确认资质,换发资质证书应补充如下资料:

1.自治区计委下达的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

2.开发建设用地批文及有关资料;

3.“三资”企业中、外方资金投入的银行进帐单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4.按要求增加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和聘书。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信证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其开户银行出具;“三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信证明需附有开户银行进帐单或银行对帐单,方可视为有效。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核和审批权限。

二、三级企业、兼营企业、“三资”企业由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审批、发证;

四、五级企业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资质证书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统一编号、盖章。

八、各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范围:

1.

一、

二、三级和兼营企业可在全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不需重办资质证书,但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中三级企业仅限于从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内及相应配套设施的房地产开发经营。2.四级企业仅限于所在地、市、县行政区域内从事12层以下,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内及相应配套设施的房地产开发经营。

3.五级企业只限于所在村镇(不含县城)范围内从事七层以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及的相应配套设施的房地产开发经营。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由自治区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站统一组织,由原资质审批部门负责办理,年检合格,盖审批部门公章和自治区统一的“年检合格”专用章有效。

企业资质年检应提交如下资料:

1.年度开发统计报表和经建行审定的企业资产负债表;

2.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

3.资质年检申报表;

4.企业开发经营总结;

5.资质证书副本。

十、区外企业到我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按新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申报资质等级,已在当地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提交证书复印件。

十一、各地、市、县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所)应严格执行新规定和本实施意见。凡过去规定与新规定和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新规定和本实施意见办理。

十二、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1993年12月1日前)套级和换证工作从1994年7月1日开始,1995年年检前结束,95年工商年检一律凭新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进行。

十三、新规定在我区实施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解释。

推荐第8篇:湖南 资质管理工作总结

湖南省资质管理工作总结

(胡文胜)

1.八大员延期办理

a.登录“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信息平台”http://user.hnjsrcw.com/Space/Login.aspx ——进入“继续教育”——打印“建筑业企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岗位继续教育登记表”; b.按岗位填写“建筑业企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岗位继续教育汇总表”,每种岗位分别进行汇总;

c.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岗位证书复印件和两张一寸照,(复印件粘贴于登记表背面,照片粘贴于登记表正面)到长沙市建设教育培训中心五楼进行现场资格审核(报名费每岗位100元); d.通知报名人员登录平台进行网上学习、考试,省协会公布合格人员名单,带原件换新证。 2.三类人员延期办理

a.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到期前3-6个月申请;

A证继续教育报名资料:报名登记表、2张一寸彩照、身份证复印件、A证复印件, 培训费658元/人;报名时间、地址等关注A证培训群300039452 (联系电话: 骆老师 0731-82309228 邓粤湘 0731-82309072)

BC类报名先登录长沙建设教育网(http://www.daodoc.com)完成网上申报。延续注册网上申报完成后,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延续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注册证书复印件;

(3)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5)前一个注册期内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6)执业印章已到期的人员应提交执业印章。 以上资料3-5项要求附上封面并装订成册。

b.省直和中央在长单位的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资料报送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5室(联系人:叶青0731-85588252),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师的资料报送至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长沙市高升路268号和馨家园1栋201室)。

8.无不良行为记录、无行贿记录证明

a.无不良行为记录证明:带资料()去长沙市住建委。

b.无行贿记录证明:带资料(申请报告、委托授权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项目经理身份证、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去芙蓉区检察院办理。(周明泽*********)

9.“三证合一”

a. 改革前已登记企业在办理变更登记或申请换照时,应当将原发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交工商登记机关存档。原证件遗失的,应提交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报样。

b.

已实行“三证合

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过渡期内未换发“三证合

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企业申请注销,按照原规定办理。c. 企业办理相关登记所需登记申请文书规范和提交材料规范,可登录湖南省工商局网站(http://www.daodoc.com)和全省各地工商登记机关门户网站下载,也可在各级工商登记机关窗口免费领取。企业办理设立、变更登记和换发营业执照无须交费。

附件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务办理中心 工作人员责任分工及业务受理电话

政务中心电话:0731-88950400

传真:0731-88950137 岗 位:一号窗口

职 责:内勤及证书的核对、发放 咨询电话:0731-88950141 岗 位:二号窗口

职 责:受理建造师、规划师注册、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报、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以及相关资质证书内容变更

咨询电话:0731-88950141 岗 位:三号窗口

职 责:受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监理工程师注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以及相关资质证书内容变更

咨询电话:0731-88950145 岗 位:四号窗口

职 责:受理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以及相关资质证书内容变更 咨询电话:0731-88950332 岗 位:五号窗口

职 责: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房地产评估企业资质申报以及相关资质证书内容变更 咨询电话:0731-88950291 岗 位:六号窗口

职 责:受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申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申报、建筑师、结构师、岩土工程师注册以及相关资质证书内容变更 咨询电话:0731-88950336 岗 位:七号窗口

职 责:受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报以及相关资质证书内容变更,建设工程企业外出施工证明、造价工程师注册(省造价站:0731-8558825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

咨询电话:0731-88950146 岗 位:八号窗口

职 务:受理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任职资格申报 工程检测单位资质申报以及相关资质证书内容变更 咨询电话:88950312 岗 位:九号窗口 职 责:外省入湘登记

咨询电话:0731-88950310 湖南省建筑协会

咨询电话:0731-89902981 职

责:A类人员延期报名

湖南省造价协会总站:叶青科长 咨询电话:0731-85588252 职

责:造价师延期

推荐第9篇: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做出审批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检查工作。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测绘资质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单位采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者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七)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八)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机构和基本设施等证明;

(九)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

(十)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十一)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

(一)、

(六)、

(十)项材料及第

(四)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第十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案件结案前,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作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规、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且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原则上3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乙级。

申请的测绘专业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持补证申请等其他证明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年度注册

第十九条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20日至2月28日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设区的市(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注册的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六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按照规定填写《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上年度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项目备案和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情况;

(六)单位信用情况;

(七)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八)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或者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测绘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登记测绘项目的;

(五)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测绘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注册的;

(八)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60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可以要求测绘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工资表、劳动保险证明、测绘仪器的购买发票及检定证书、测绘项目合同、测绘成果验收(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并可以对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保证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测绘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等级评价、公布和使用等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

(七)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十)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改正,并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五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推荐第10篇:借阅资质管理协议

关于外部借用资质规定

为规范本公司资质使用秩序,维护公司利益,做强本行业市场,达到双赢目的特制定本规定。

1、凡来公司借阅资质的单位,需先在商务处填写项目情况登记表(写明:借阅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开标时间、开标地点等)

2、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由公司财务统一保管,使用资质须经商务登记入册,领导同意后方可外借。

3、使用公司资质证件须投标结束后立即返给财务,如不及时返还耽误公司事宜,投标人须承担责任。证件如有损失,投标人须承担责任。

4、外出投标时公司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投标人负责。

5、所有外借资质投标工程,工程一旦中标,待公司和业主签订合同之后,公司和借资质方签订挂靠协议,协议中规定公司将按工程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6%收取税费。且挂靠单位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及财务制度。

6、扣除管理费及税费规定:100万以下项目一次性扣除管理费用及税费。100万元以上项目实行分次扣除管理费用及税费。在收到业主付款之后,借资质方需向公司提供不低于本次业主付款金额70%的发票。

第11篇:公司资质管理规定

公司资质管理规定

企业资质证书是建设工程行业的准入证。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资质证书各等级所从事的工程范围、规模、人员配备、资金及必须具备的各项条件等均进行了强制性要求。为保证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企业资质等级、为扩大经营规模做好铺垫,特质订公司资质管理规定。

一、资质管理工作范围

1、负责对资质类证件升级、增项、年检、核查、延期。

2、办理资质所需报表的填写上报。

3、资质要求的人员配备、年检、注册、证件管理。

二、资质管理信息收集

1、对各类资质证书、人员证件有效期进行汇总登记,及时准确的掌控证件年检、延期情况。

2、积极主动的通过多方途径,如政府网站、上级主管单位、兄弟单位了解最新的资质、人员管理规定,及时为年检、升级、核查、注册做准备工作。

三、准确理解资质管理规定,提前准备相关资料,确保各项工作及时、合格。

1、对收集的资质管理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充分理解上级主管单位下发文件的要求,对不理解部分要主动与主管单位负责人去沟通、交流,对不能达到之要求要向公司总经理汇报不可擅自作主,而造成不必要的延误或损失。

2、在充分理解各项要求的前提下方可着手编制年检、延期等申请资料,在准备申请资料需要的内容时应对其合理性进行分析,如业绩、人员证件、学历、职称等是否符合要求。

3、因年检、延期、升级等资质管理工作设计内容较多,如年度审计报告、工程业绩等需公司财务部、工程部等提供多项资料。故负责人必须提前准备,分清主次和前后顺序,提前与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并以书面形式将所需内容的要求、时间进行告知,并对结果进行跟进。

四、各项申请资料在上报主管单位之前必须留存一份备案,如因修改而出现多份留存,则将不合格资料进行销毁,留存合格资料。

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上报资质主管单位各种报表,报表内容如涉及到财务相关内容必须与财务负责人进行沟通,力求符合资质要求的同时确保符合财务管理制度。

第12篇:第四章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政策性强、专业技术涉及面广的工作,必须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原则。为了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质量,国家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对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具有合理的专业人员配臵,熟悉国家环境政策,能够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和预测;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符合要求的专职技术人员。同时,为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规范环境影响评价行为,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国家还实施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进一步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管理。

第一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确立和沿革

我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的最早规定见于1986年3月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该办法指出了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按照证书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同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资质管理要求。

一、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试行)》阶段

1986一1989年,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分为综合证书和专项证书两种。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都有权核发评价证书,两级核发、两级管理。持综合证书的评价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持专项证书的评价单位只能按证书限定在本地区、本行业范围内承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全国有1 500余个单位获得评价资质。持证评价有效地规范了评价市场,有利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也有所提高。但当时具有综合证书评价资质的单位大都是高等院校、环境保护科研单位,一些设计、研究单位,虽然技术力量雄厚、业务水平高,也只能获得和专业有关的专项评价证书,从长远发展看,制约了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的发展和水平的提高。

二、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阶段

经过3年的试行,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1989年国家环境保护局正式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中详细规定了评价证书的等级、申请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持证单位的职责及其考核办法等,并将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综合证书和专项证书改为甲级证书和乙级证书两种。甲级证书单位可以承接全国范围内各种规模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乙级证书单位可承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甲级证书单位的核发权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乙级证书单位的核发权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评价单位的资质要求,强调是事业单位,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有权申领甲级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只能申领乙级评价证书。

评价证书分级后,一批有能力的单位获得了甲级评价证书。全国共有’700余家单位分别获取甲级评价证或乙级证书,形成一支素质较高的环境影响评价队伍但由于评价资质受到单位批准机关的级别限制,不是以技术能力为判定标准,仍不够合理;评价单位工作范围又没有了限制,体现不了专业特长,不利于发挥技术优势。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核发评价证书,也不利于控制评价单位数量和保证评价单位质量。

1998年11月,国务院253号令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国家法规的形式首次明确规定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并规定资格证书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评价证书要规定评价的等级和范围;并授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据此制定具体办法。

三、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阶段

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授权,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于1999年3月发布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对当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整顿,取消了一些不符合条件的评价单位的评价资质。根据国务院领导要求评价单位“少而精”的精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分级原则和专业特长,重新核发了评价证书,并予以公布。为了满足工作需要,在乙级证书中增设了环境影响报告表一类。由于按建设项目类别划分了工作范围,更有利发挥评价单位特长,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更有保证。此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环保总局于2001年和2004年分别开 展了两次全国范围内的评价单位定期考核,并在此期问,加大了对各单位日常工作的监督力度,查处了几批工作质量差、有违规行为的单位,进一步规范了行业秩序和从业行为。

同时,在评价人员岗位培训工作基础上,为了强化环评工作的责任,进一步推动环境影响评价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人事部于2004年2月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提出了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的机构必须配备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要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资质管理都迈上了新台阶。

第二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实行资格审查,是对从事特殊行业或职业的单位或个人实行的一项管理制度,多年实践表明,环境影响评价的资质管理是规

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环境影响评价质量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之一。为了提高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评价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心,避免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能力的单位承接环境影响评价任务,切实发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作用,《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规定: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

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上述条款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主要内容:

(1)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单位承担,个人不能承接环境影响评价任务。因为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政策性强、专业技术涉及面广的工作,依靠个人的力量和专业水平,不可能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需求和工作质量。

(2)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从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否则不可以承接环境影响评价业

务。颁发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利,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颁发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3)资质证书分等级和限定评价范围,评价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开展评价工作,并应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可行性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从环境保护角度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结论,它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综合审批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此项规定是为了防止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工作敷衍塞责或是弄虚作假,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的客观公正和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与对违规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处罚条款是相呼应的。

(4)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是咨询服务性质,因此,其收费应接受国家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

(5)要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名单。这是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是为了有利于建设单位全面了解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等有关信息,以便自主选择适当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评价单位。同时,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名单,也可让社会公众进行监督。

(6)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审批部门有任何利益关系,保证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单位的独立性、公正性,不依附行政机关的权力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也不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公正审批。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建设单位有权自主选择为其服务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只要所选择的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加以限制和干预。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对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提法有所不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用的是“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而晚四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用的是“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这体现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性质的变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环境影响评价被确定为咨询服务业,并作为第三产业的一部分出现,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咨询服务市场逐步开放,咨询服务机构也呈现多元化。因此,称为“环境影响评价服务机构”既体现市场经济的特点,也体现了其咨询服务的行业特点。

第三节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资质管理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发布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申请条件

和申请程序、资格证书的管理与审核、违规评价机构的处罚等进行l『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分级

1.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条件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等级,两个级别主要根据持证单位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确定。无论是甲级评价资格机构或乙级评价资格机构,都需要具备一定的基础

(1)要具备法人资格,这是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作为环境咨询市场准入的先决条件,也是与建设项目实施单位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合同和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起码条件。

(2)在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内设臵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部门,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这是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基础条件。

(3)要能够独立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时具备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工作的技术人员,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这是人员条件、办公设备条件和工作能力条件,是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涉及的各专业工作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是报告表的重要条件。

2.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分级

在技术力量配备方面,甲级评价机构至少应配备4名高级技术职称和6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且最少有6名专职技术人员具有从事3年以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历和工作业绩。

乙级评价机构至少应配备6名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乙级限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可适当降低要求。人员配臵不完全具备乙级评价证书资格要求的申请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只开展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的乙级证书。

无论是甲级评价机构还是乙级评价机构,其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必须熟悉和遵守国家和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法规会不断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导则和相关标准会不断更新,要想达到熟悉国家和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要求,不断参加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培训和接受相关继续教育是十分必要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工作范围的划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是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允许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范围;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不受限制。评价工作范围包括评价的环境影响要素和行业类别两部分。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对环境影响的不同,环境影响要素划分为10种,行业类别划分为18个行业。围承揽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将会受到处罚。

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的申请和审查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的申请包括四项内容的申请:

(1)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申请;

(2)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的调整申请;

(3)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晋级申请;

(4)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更名申请。

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相关申请,必须由申请机构提交申请,呈报环境影响评价的资质管理部门,即IN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各类资质申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具体情况安排统一时间进行受理和审批,申请的审查坚持严格和公正的原则,并采取综合考评的形式,不仅包括材料审查,而且结合专家评议和现场考察方式,全面了解和掌握申请机构的有关情况后择优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对环境影响评价持证单位按行业和环境要素划定业务范围,主要依据其单位性质、特点、工作业绩、业务能力、人员配臵及相关条件来审核确定。持有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持有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持有乙级限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单位,可以承担编制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

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持有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仅可在批准的行业中从事批准的环境影响要素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任何超越行业范围和要素范围承揽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将会受到处罚。

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的申请和审查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的申请包括四项内容的申请:

(1)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申请;

(2)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的调整申请;

(3)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晋级申请;

(4)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更名申请。

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相关申请,必须由申请机构提交申请,呈报环境影响评价的资质管理部门,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各类资质申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具体情况安排统一时间进行受理和审批,申请的审查坚持严格和公正的原则,并采取综合考评的形式,不仅包括材料审查,而且结合专家评议和现场考察方式,全面了解和掌握申请机构的有关情况后择优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对环境影响评价持证单位按行业和环境要素划定业务范围,主要依据其单位性质、特点、工作业绩、业务能力、人员配臵及相关条件来审核确定。持有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持有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持有乙级限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单位,可以承担编制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持有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仅可在批准的行业中从事批准的环境影响要素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任何超越行业范围和要素范围承揽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将会受到处罚。

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的申请和审查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的申请包括四项内容的申请:

(1)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申请;

(2)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的调整申请;

(3)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晋级申请;

(4)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更名申请。

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相关申请,必须由申请机构提交申请,呈报环境影响评价的资质管理部门,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各类资质申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具体情况安排统一时间进行受理和审批,申请的审查坚持严格和公正的原则,并采取综合考评的形式,不仅包括材料审查,而且结合专家评议和现场考察方式,全面了解和掌握申请机构的有关情况后择优选择。符合

规定条件的,颁发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四、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管理与考核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规范使用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签订评价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在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中,还应将评价资格证书的缩印件附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同时附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评价资格证书缩印件应加盖评价机构单位公章。评价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本行业主管部门。评价单位在机构或人员发生调整或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国家环保总局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组织对评价单位的评价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分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

评价单位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是咨询服务性质,因此,其收费应接受国家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同时,为了方便建设单位自主选择适当的评价单位,并公开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评价单位名单。一般是在每年的受理申请和调整后,公布新颁发资质、调整、晋级及更名的评价单位名单。

五、环境影响评价的收费管理

1.收费的法律依据及变化

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最早的法律依据是198l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1986年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办法中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费用,实行按工作量收费的原则,并从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1989年5月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出《关于颁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费用从工程前期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提出了收费项目,并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收费标准。1992年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出《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对1989年开始试行的收费原则和方法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性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2001年财政部和国家计委联合发文,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性质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且由价格部门进行管理。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属逐步对外开放的咨询服务市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性质必将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且由价格部门进行管理。

2.现行收费的依据及性质

2002年1月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

规范环境影响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是现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的依据。该通知在调查全国各地方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环境影响评价实际工作的需要,提出了收费标准。同时通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咨询服务性质,确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并要求遵循市场经济下服务价格收费的公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基准收费价为基础,可以在上下209,0的幅度内调整。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的两种方式

(1)以建设项目的估算投资额为计费基础,并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内容,采取按估算投资额分档定额方式计费。此种方式的收费可以有两个系数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即行业调整系数和环境敏感程度调整系数。

(2)对于不便采取按估算投资额计费方式的,采取按咨询服务工日计费。这种收费方是根据投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层次不同,进行核算。第四节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管理

从1990年开始,国家对环境影响评价人员开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政策法规和技术的业务培训,颁发岗位培训证书。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根据我国对专业技术人员“淡化职称,强化岗位管理,在关系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关键技术岗位大力推行职业资格”的总体要求,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4年2月16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

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规定从2004.年4月1日起在全困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 师职业资格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是要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进行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是环境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偏差和失误,可能会影响到环境决策的科学性。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是为了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规范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强化环评责任,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从而维护国家环境安全和公众利益。

二、申请报名参加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条件

申请报名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的

*大专学历需要7年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历; *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需要5年的工作经历; *硕士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需要2年的工作经历; *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博士学位,需要1年的工作经历。 2.取得其他专业的

*大专学历,需要8年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历;

*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需要6年的工作经历; *硕士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需要3年的工作经历; *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博士学位,需要2年的工作经历。

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主要规定

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三个文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中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作出了如下主要规定:

(1)国家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管理。

(2)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

(3)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

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5)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再次登记。

(6)国家环保总局或其委托机构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人事部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和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7)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和环境保护验收的单位,应配备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同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中,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业务。

(8)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9)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可主持进行下列工作:

*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后评价;

*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环境保护验收;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对其主持完成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的技术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节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款规范的“为建设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就是指有

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评价单位。评价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评价单位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行为可能各不相同,如:

(1)原始数据作假,如气象资料、水文、水质、土壤、环境质量现状、工业污染源源强等,未按技术导则规定实测或任意修改;

(2)故意隐瞒与规划的不一致和受影响的环境保护敏感目标(如: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居民稠密点等);

(3)模式计算中参数选择不当,计算结果错误;

(4)评价结论和评价结果不相符或评价结论中故意模糊、掩盖环境问题。

上述情况出现,是评价单位不负责任还是故意弄虚作假,有时判断比较困难,《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评价单位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其法律责任是一样的。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持甲级证书单位可降为乙级证书,或降为只能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情节严重的可直接吊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其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资格。在降低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评价资质证书的同时,对违法单位还应当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是所收取评价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具体数额可在罚款限额幅度内,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违法行为轻重,酌情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评价单位在环

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就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构成犯罪的,实行双罚原则。对评价单位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此外,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中也有对评价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的相应处罚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授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 《建设项目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对评价单位有下列五种行为,也作出处理规定。这五种行为是:

(1)机构人员发生变化己不适应评价工作的;

(2)评价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评价合同的;

(3)变相转包评价工作或承接项目与评价证书业务范围不一致的;

(4)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审查过程中质量较差的;

(5)无故不参加定期考核或拒绝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的。

其处理规定是:可以责其进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评价单位不得承担任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降低其评价证书级别或

吊销其评价证书。《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都是评价单位的责任,没有规定评价人员的责任。只是《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中提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评价人员只有触犯刑律,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

第13篇:内控资质证件管理

企业内部控制—资质证件管理

一、业务目标

1.规范公司资质证件的注册、使用、年检、变更等事项,确保公司注册信息有效、安全。

2.保证系统内资质证件申报材料数据记录真实、完整。

3.资质证件申报、管理、使用过程中,确保各项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4.资质证件管理、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业务风险

1.资质证件管理不当,影响公司各项战略目标的实现。

2.公司资质申报材料未经审批或超越授权审批和申报执行不当,可能因重大差错、舞弊、欺诈而导致损失和企业经营效率低下。

3.申报资料中数据界定不准确,可能导致申报材料中财务报告信息不真实、不完整。

4.公司资质证件申报材料的披露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能遭受外部处罚,给公司带来经济和信誉损失。

三、业务范围

本业务流程主要描述公司与资质证件管理有关的内控制度。包括岗位职责及授权管理、工商注册及证照管理等流程。

四、业务流程描述 1.岗位职责及授权

1.1.公司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单位各类资质证照、证件的主管部门,全权负责对本单位的资质证照、证件的注册、保管及使用实施管理。

1.2.公司设专门档案室、档案管理人员对各类资质证照、证件实施规范化管理。

2.证照证件的申报及管理 2.1.工商注册 2.2.工商注册申请 (1)新建项目获得审批后,总部战略投资发展部应向总部档案室提交总裁签字的《发展项目审批表》,由总部档案室负责指导公司督办工商注册。

(2)由总部档案室负责与片区联系,确定负责工商注册的经办人。 (3)经办人首先按要求填写《工商注册申请表》,经公司负责人签字批准,报总部档案室备案后,经办人到当地工商局领取工商注册的相关申报材料空白表。

(4)经办人填写申报材料,填写好的申报材料先电子扫描发送到总部档案室审核备案,然后向当地主管的工商局申报。

(5)工商申报材料要求:确保填写内容合法,信息与证据一致,签字是本人实签(不得代签),数据准确无误;任何申报事项必须填写申请表,经片区领导审批同意;填报内容涉及合资方信息的必须经公司法务部进行审核确认;不得在空白或未经审核的工商申报材料上加盖印章。

(6)工商申报获得注册批准,并拿到营业执照后,经办人应在三日内将营业执照扫描并发送到公司档案室备案。

(7)经当地工商局备案的工商注册材料,复印后加盖工商局的档案查询章,一式两份。公司保存一份,寄送总部档案室一份,分别按照《档案分类管理办法》进行归档保存。

2.3.工商注册年检

(1)工商注册获得批准后,营业执照必须每年例行年检,确保在年检有效期内使用;

(2)营业执照年检,在每年的3月-6月期间办理,不得逾期年检; (3)每次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经办人填写工商年检申报材料,应确保所填信息合法、真实、有效,扫描后发送公司档案室备案,然后向当地工商局申报年检。

2.4.工商注册变更

(1)工商注册变更,由公司负责人确定一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财务人员作为经办人,自始至终完成变更工作;

(2)经办人填写《工商变更申请表》,经单位负责签字批准,报总部行政部备案后,由经办人到当地工商局领取工商变更材料空白表; (3)经办人填写工商变更申报材料,应确保所填信息合法、真实、有效,扫描后发送到公司档案室审核备案,然后方可向当地工商局申报变更;

(4)工商注册变更完成后,经办人应在三日内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扫描发送到公司档案室备案;

(5)经当地工商局备案的工商注册变更材料,复印后加盖工商局的档案查询章,一式两份。分(子)公司保存一份,寄送公司档案室一份,分别按照《档案分类管理办法》进行归档保存。

2.5.工商注册注销

(1)公司需要注销,先提交书面注销申请,获得总部、董事会的书面签字批准。

(2)公司确定专职的工商注销经办人,先填写《工商注销登记表》报负责人签字批准,上报总部行政部备案后,实施注销;

(3)注销公司应成立清算小组,实施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确保数据准确、符合实际,没有法律漏洞,填报的工商注册申报材料信息合法、真实、有效,清算小组成员的签名必须是本人实签;

(4)经办人将清算材料扫描后发送到总部行政部和档案室备案,然后到当地工商局申报注销。领取工商注销材料,并办理登报发布注销声明等;

(5)工商注销完毕后,公司经办人应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其他证照一并办理注销手续,银行办理基本帐户销户手续,并在一周内将注销产生的原件寄送至总部档案室入档。

3.其它资质证件的管理

3.1.其他资质证件,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饲料企业审查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一切生产经营所必须的证件;

3.2.其他资质证件的申请办理流程,参考以上工商注册申请流程,由公司负责人指定负责的经办人,按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相继办理。

4.证照管理 4.1.公司合法经营使用的一切证照证件,应集中统一保管在一个行政主管部门档案柜,指定专人进行保管,并建立台帐。注明证照的下证时间、有效期及保管人姓名等信息。

4.2.证照证件原件严禁外借使用。内部使用需要外带,必须由使用人填写《借阅登记表》,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外带。

4.3.证照证件的保管人需定期检查证照证件的信息与实际是否一致、是否过期、是否遗漏年检等。如有不符,应及时办理变更或年检手续。

4.4.公司营业执照需进行年检、变更、注销时,应按照工商注册程序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与之相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其他资质证件须同时办理变更手续,确保信息一致。

五、相关制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资质、证照管理流程》、《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公司认证管理制度》。

六、主要控制点 1.资质申报的申请 2.资质证照的审核 3.资质证照的年检审核 4.资质证照的使用管理

七、相关检查资料

《资质申报申请》、《资质申报材料审核审批表》、《资质申请附件材料》、《财务统计报表》、《工商注册信息查询》、《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商标台账》、《组织机构代码证》、《专利证》、《公司体系认证资料》、《XX级龙头企业证书》、《排污许可证》。

第14篇:建筑公司资质管理员的岗位职责

建筑公司资质管理员的岗位职责

1、主要负责公司资质管理、资质变更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变更等工作。

2、熟悉广西建筑系统网上办事大厅、广西建筑业企业诚信信息库管理系统、广西建筑业企业网上信息报送系统的操作流程 并熟练操作。

3、熟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办理流程,做好公司资质证书申办、年审、管理、维护等工作。

4、熟悉各种注册人员证书申办、延期、变更办理流程及继续教育管理流程。

5、熟悉安全生产三类人员证书申办、延期、变更的办理流程及继续教育管理流程。

6、熟悉各种关键岗位证书申办、延期、变更办理流程及继续教育管理流程。

7、熟悉建筑企业各类资质人员配备要求,掌握公司相关注册人员、技术经济人员的在位情况,确保公司系统人员满足资质配备要求。

8、公司建设系统加密锁的使用、保管。

9、公司相关注册人员、技术经济人员相关证件的扫描、建档、管理。

第15篇:资质管理专员个人年终总结

资质管理专员个人年终总结

时光荏苒、日月如梭,不知不觉间,20**年即将翻过,真是时不我待!由于领导的信任,我有幸在三月中旬调入企划部来,自从进入企划管理部以来,在部门领导的关心、帮助下,努力做到爱岗敬业,恪尽职守,以务实的工作作风、坚定的思想信念和饱满的工作热情,较好地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和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现作如下总结:

一、资质管理方面工作情况

由于我以前从事出纳工作,这是第一次接触资质管理、合同管理的工作,这其中有个角色的转变,虽然出纳工作使我熟悉了我院的管理制度以及合同管理细则等,为以后的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由于资质管理工作以及分支机构生产经营管理的性质不同,使我在工作中有些被动接受、缺乏创新的工作作风,但在朱科长的关心和帮助下,使我很快就转变了思想,进入了工作角色。四月份完成了湖北省第九届“守合同重信用”材料整理及申报工作,完成了院工商营业执照年检以及企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换证及年检工作。并对全院各类资质进行了一次清理,按资质证件的使用范畴及用途重新分类,制作成相应的电子明细表,便于借阅人员查看,对日常资质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借用进行了登记、维护管理工作。

五月份协助深圳分院、黄冈分院、珠海分院在当地建设部门登记备案工作,以及完成了当月的合同管理统计工作;协助院办等部门,收集整理20**年院施工的重庆万州草街子地质灾害防治施工项目原始资料;以及各分支机构投标使用资质借用归还登记管理工作。

六月份完成了“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诚信单位”牌匾、证书申领工作。协助各分支机构项目投标工作,做出谋划策之功效,如:南宁分院参加南宁艺术馆工程勘察项目投标,荆州分院武荆高速公路连接线粉喷桩检测项目投标等工作。按市建委工程勘察设计处和武汉勘察设计协会的要求,将我院基本情况等相关资料报送《武汉勘察设计》网站,建武汉勘察设计网络数据库。完成1-*月份半年度合同统计工作,以及生产经营统计汇总工作。

七月份协助***科长顺利完成了地质勘察资质(固体矿产勘察、水工环、液体矿产勘察)三个甲级资申报工作,这也是我第一次参与资质维护管理工作,实现中学到了很多的知识,丰富了我的工作经验,此项工作已圆满完成并已为我院取得了三个甲级资质。完成了我院《武汉市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诚信单位》申报工作,此项工作也得到了好的结果,我院被评为武汉市28家工程勘察设计诚信单位之一。

八至九月份协助并完成了测绘资质年检工作,新的测绘资质也已领取,并对我院地灾类(勘察、施工、评估、设计)资质复审材料进行整理工作。

十至十二月份完成了报送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危险性评估四个甲级资质复审材料申报工作,此项工作已由国土资源部审批过两项地灾施工和地灾评估甲级资质,还将等待另两项资质审批。完成了报送局企业指导处《单位资质和个人职业资格证书情况信息表》资料。完成了上报湖北省建筑行业十强申报工作。

二、合同管理以及分支机构服务方面工作情况

在合同管理方面对当年所签订的合同***多份合同进行了编号、盖章登记,合同项目顾客评审表进行分类,并在oa系统上对所签订合同进行了电子数据管理,并在规定的时间里完成了08年每月生产经营统计汇总工作。对于各单位情况不同对合同管理也采取了不同方式催收归档工作,使其我院合同归档率占***%以上,有效防止了因合同原因而产生的不必要麻烦。

对于分支机构服务方面也是任劳任怨只有各分支机构有快件过来,都会想尽办法为其办理,并在最短时间内给他们寄邮回去,以不耽误对方工作为目的,从不因个人问题而延误工作。

完成了08年度省、市勘察协会会费上缴工作。

三、管理工作中的经验与体会

1、由于我以前从事出纳工作,这是第一次接触资质管理、合同管理的工作,这其中有个角色的转变,虽然出纳工作使我熟悉了我院的管理制度以及合同管理细则等,为以后的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由于资质管理工作以及分支机构生产经营管理的性质不同,使我在工作中有些被动接受、缺乏创新的工作作风。

2、还需加强了部门间的沟通合作。作为企划经营部,平日多与各部门加强联系,做好协调服务管理工作。为了我院目标,各部门紧密协作,减少内耗,充分发挥团队精神,利用集体的力量提高了我院整体作战能力。

3、从自身做起做好本部门安全保密工作。安全是企业永恒的主题,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加强教育、群防群治的原则,通过安全教育,不断增强了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更为员工创造一个安全、舒适的工作环境。

总之,在各级领导的关心与指导下,使我20**年工作得到了好的提升,本人也从中学到了许多管理知识及经验,我将继续努力加强各方面专业知识学习,以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面对日常的工作,为我局建设做出自己的力量。

第16篇:护理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定

护理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定

(一)本规定是依据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的《护士条例》制定。

(二)本规定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护士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本院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三)凡在本院工作的护士,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四)从业护士必须按期注册,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五)助理护士必须在护士的指导下协助护士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和部分基础护理工作。

(六)进修护士:在我院进修之前必须将护士执业证书及执业注册证明复印件交护理部登记备案,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本院不予接受。

(七)各级在院实(见)习生(中专生、大专生、本科生、非本院在职研究生)依照《医院临床护理教学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本院注册护士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实(见)习,但不能单独从事临床护理工作。

(八)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管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九)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十)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十一)护士在执业中不得泄露就医者的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十二)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十三)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十四)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医院护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在本院执业,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中止其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17篇:医疗耗材供应管理资质

一、背景:

医疗器械的材质复杂,品种繁多,其产品质量自己关系到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目前,市场上以次充优,以假乱真等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医疗事故屡见不鲜,因此加强对伊朗器械资质证件的审查,确保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尽管国家2007年开始对医疗器械实行招标挂网采购,招标办已对其相关的资质材料进行审查,但也难免存在购销过程中假医疗器械通过各种关系假冒或挂靠公司的名义混进医院,瞒天过海。资质证件的审查是其产品质量合格的首要保证。

对一些特殊耗材,如口腔科材料、骨科材料、检验试剂等由于专业性较强,医院管理难度相对较大,一些医院单位仍由各科室自行采购,这不利于医院规范化管理,难于保证材料的合法性、质量的可靠性,以及各类材料的原始追溯性,因而应由医院采购部门同意采购与验收登记入库。

自《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一系列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有力地促进了医疗器械市场的规范和监管工作,为确保公众用械安全、净化医疗器械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资质证件的索取:

1.医疗器械供货商需提供的证件:

1)营业执照;

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3)组织机构代码;

4)税务登记证;

5)产品代理委托书;

6)质量承诺书或质量保证书;

7)质量体系认证书;

8)公司法人对业务员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9)业务员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均要加盖红章)

2.必不可少的证件:

1)营业执照;

2)经营许可证;

3)生产许可证;

4)产品注册证;

5)授权委托书;

第一类医疗器械和不发第二类医疗器械可恶经营许可证,但要提供证明资料;第三类医疗器械还要有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次性产品还需要提供卫生许可证,进口产品还需要有进口产品注册证,产品代理授权委托书;首次洽谈业务的业务员还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质证件的审查

1.公章

2.发证机关的识别

1)营业执照:XX县(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2)经营许可证:XX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生产许可证:XX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4)批发公司的资质证件为省级机关发证,零售企业是地方机关。

5)产品注册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由市级药监局批准,盖章如“江苏省常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专用章”;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局批准,盖章如“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专用章”;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药监局批准,盖章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专用章”;一次性产品,盖章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证”;进口产品的注册证上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专用章”。

6)医疗器械注册证号的编排方式为:(X1,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食药监械(X2,注册形式)字XXXX3(注册年份)第X4XX5XXXX6。如国食药监械(准)字2005第3540653号。

7)注册形式分为:准、进、许、试。“准”指境内生产的医疗器械,“进”指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许”指港澳台地区生产的医疗器械,“试”指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3.资质证件效期的审查

1)营业执照:10-20年;

2)经营/生产许可证:5年;

3)产品注册证:4年;

4)公司授权委托书/经销授权委托书:1年。

4.资质证件经营范围的审查

许可证和执照都注明了相应的范围,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查验供货产品是否超范围经营或生产。

二、医疗器械管理存在的问题:对供货商的资质审查不严、验收不规范、医疗器械出入库管理混乱、医疗器械使用管理缺乏跟踪等问题。

(一)原因: 1.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起步晚,监管体系存在“重生产、经营管理,轻使用管理”现象

2000年之前,我国只有一些国家、行业、企业标准来引导规范企业生产,医疗器械管理政出多门。2000年以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相继出台,但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一系列的标准、法规仍多是针对器械生产和经营的,缺乏医疗器械的购置验收、使用、维护、在库养护、出入库、术后跟踪、销毁、报废等环节的统一标准和要求。

2.医疗器械使用管理缺乏统一的实施细则

《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对医疗器械的购置验收、使用保管、计量维修、调剂报废、奖励处罚等内容都做了规定,涵盖的环节较齐全,但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操作性较差。由于政府部门没有制定统一的使用实施细则,医院多根据本院具体情况进行管理,导致器械使用管理混乱,造成必要管理记录的缺失。

3.医疗机构对医疗器械的全过程管理缺乏应有的意识 一些医疗机构自身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缺乏严明的规章制度,器械使用管理的各项操作规范制订执行不严格。

4.执行基础缺乏,监管不到位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由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对医疗机构使用器械的监督内容多是从生产许可证、注册证、是否在保质期的角度进行规定的,而对于医疗机构内部如何管理,法律条令却语焉不详,由于监管规定的缺失使监管部门工作的正常开展缺乏依据。在调查中,鲜有见到关于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检查的记录。

第18篇:江苏省测绘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江苏省测绘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测[2009]78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规划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测绘局新修订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测绘资质监督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江苏省测绘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主题词:测绘

资质

办法

通知

江苏省测绘局办公室

江苏省测绘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受理甲、乙级测绘资质申请并对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审批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并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测绘局依法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四条

省测绘局依法增设测绘监理专业的测绘资质,上报国家测绘局批准,规定测绘监理专业的资质等级和分级标准。

第五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测绘资质申请表;

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㈢法定代表人、测绘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㈣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㈤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包括序号、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学位)、毕业院校、毕业时间、专业、职称、任职时间、职务、现从事的工作、身份证号码、备注等);

㈥符合规定数量的测绘仪器设备统计表、省测绘局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㈦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认定材料;

㈧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机构和基本设施等证明材料;

㈨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的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租赁协议等证明材料;

㈩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主要包括:

⒈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⒉工作单位调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证明材料;

⒊企业法人的章程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⒋其他需要补充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单位,除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2 ㈠可以反映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的证明材料:

⒈测绘项目承揽合同;

⒉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验收报告;

⒊测绘项目获奖证明材料;

⒋测绘产品经法定的测绘质量检验部门检测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报告;

⒌用户反馈意见。

㈡省测绘行业协会出具的信用报告;

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测绘项目备案、测绘成果汇交和基础设施费缴纳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变更测绘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测绘资质申请表;

㈡《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㈢第五条规定的㈣、㈥、㈩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的材料;

㈣第六条规定的㈡、㈢项材料。

第八条

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址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变更申请文件;

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㈢《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㈣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应当提交企业法人的章程、董事会决定以及第五条规定的㈣、㈥、㈩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的材料,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㈤住所地址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第五条规定的㈨项材料。

3 第九条

申请延续的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6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㈠申请《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文件; 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㈢《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㈣第五条规定的㈣、㈤、㈥项材料; ㈤省测绘行业协会出具的信用报告;

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测绘项目备案、测绘成果汇交和基础设施费缴纳等证明材料。

第十条

需要对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校验和认定的,省测绘局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完成校验和认定工作。

负责校验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经校验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上加盖校验章,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十一条

鼓励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购置和使用高科技仪器设备,可以使用性能指标更优越的仪器设备替代某一专业标准所规定的相应仪器设备,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先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颁发营业执照的,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可先向省测绘局提交第五条规定的㈣项中任职资格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㈥项中仪器设备购买发票、调拨单和㈨项的材料。经过审查基本具备相应等级测绘资质标准的,省测绘局可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转报省测绘局。

省测绘局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提出书面初审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转报国家测绘局;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作出审批决定。

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法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测绘局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同时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和批准文件。

省测绘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有效期可以为2年;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有效期可以为3年;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有效期可以为4年;复审换证的,有效期可以为5年。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址变更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六条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或者省测绘局的批准文件,按照省测绘局规定的样式,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印章刻制单位刻制测绘资质专用章。

第十七条

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及时在省级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持下列材料到省测绘局办理补证手续。

㈠补证申请文件;

㈡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或者电视广告的相关手续; ㈢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定期组织有重点的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并在政府网站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5 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通知测绘单位限期60天内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省测绘局负责甲、乙级测绘单位测绘资质年度注册,设区的市负责丙、丁级测绘单位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初次取得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升级、变更业务范围未满6个月的测绘单位,可以不参加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期间,测绘单位可以申请测绘资质升级、变更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测绘局应当作出或者建议国家测绘局作出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测绘业务范围的决定:

㈠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㈡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或者年度测绘生产总值未达到600万元和300万元的;

㈢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测绘局应当作出或者建议国家测绘局作出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决定:

㈠测绘单位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㈡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㈢测绘资质审查通过的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㈣《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㈤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㈥测绘单位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㈦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㈧测绘单位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相关部门查处的。 第二十二条

《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用标准中所称的质量保证体系考核是指依据《江苏省测绘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标准》对测绘单位质量管理情况作出评价。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用标准中所称的资料档案管理考核是指依据《江苏省测绘资料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对测绘单位资料档案管理情况作出评价。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是指测绘单位未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职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包括:

㈠测绘单位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单位信誉,或者利用广告等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㈡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的竞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方,或者相互勾结,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

㈢测绘单位贿赂测绘项目发包方,或者在账外给予测绘项目发包方有关个人回扣,以取得测绘项目的行为;

㈣测绘单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转包是指将测绘项目100%包给其他测绘单位。违规分包是指分包业务量超过测绘项目总任务量和约定报酬的40%,或者向没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分包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测绘资质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守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日省测绘局制定的《江苏省实施〈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19篇:福建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福建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甲、乙、丙、丁级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地质测量)

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五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

意见。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并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委托各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 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 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 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五) 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 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提交有关材料:

(一)

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

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设置,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

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法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

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检查工作。

第八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单位,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 企业或事业法人单位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3.企业法人需提供单位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4.非单独从事测绘活动的综合性单位应提供内设机构设置文件;(三) 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测绘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者聘用文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调(聘)任人员还应出具原单位人事主管部门的离职或辞职证明材料; (四) 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五) 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1.GPS接收机、全站仪、水准仪、手持测距仪等仪器设备均应当提交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提交省外测绘仪器检定机构检定证书的,应当同时提交该检定机构所取得的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授权证书》;2.新申请测绘资质单位应当提交仪器设备购置发票和检定证书的原件;

3.从事工程测量中矿山测量专业的丙、丁级测绘单位对陀螺仪不作要求;

(六) 测绘质量管理体系材料:

1.甲级测绘单位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乙、丙、丁级测绘单位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提交认证证书。未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乙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的证明文件;丙、丁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的证明文件;

(七) 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和保密管理材料:

甲、乙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考核的证明文件;丙、丁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文件;

(八) 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

1.申请单位应当提交本单位办公用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2.租赁的办公用房应当提交有效的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3.使用主管部门办公用房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办公用房的证明文件和主管部门的房屋产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九) 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测绘单位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供近三年内经法定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质量检验报告或通过相应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可意见,项目规模不得小于证载允许承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限额的三分之二。

(十) 其他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

(一)、

(三)、

(五)、

(九)项材料。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因未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它材料符合测绘资质申请条件的,经审核后由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出具《企业测绘资质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单位凭《企业测绘资质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申请测绘资质。

第九条

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文件;(二) 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 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单位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1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测绘资质:

(一) 非独立法人单位;

(二) 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且未结案的单位;(三) 有行政管理、监督职能的单位; (四) 社会团体、学校。

第十二条

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省测绘地理信息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应当在作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且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原则上3年后方可申请资质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乙级。

申请的测绘资质专业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分支机构分为独立法人和非独立法人。 测绘单位分支机构的派出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

省内测绘单位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出具所在地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和人员名册。省外测绘单位来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出具所在地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和人员名册。

测绘单位分支机构的技术人员及仪器设备数量不得低于测绘资质丁级标准。

第十九条

测绘分支机构必须以派出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承揽测绘项目、签订合同,承担质量、经济等法律责任。但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具有独立法人的测绘单位分支机构除外。 第二十条

测绘分支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测绘分支机构由所在地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测绘单位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应为派出单位的在职人员。仪器设备由派出单位配备,产权属派出单位所有。

(三)测绘单位分支机构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保密管理、质

量管理体系和财务应由派出单位统一管理。

(四)测绘单位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章

年度注册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省内乙级测绘单位的年度注册工作,并受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的委托,对省内甲级测绘单位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丙、丁级测绘单位的年度注册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20日至2月28日按本规定的要求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注册的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6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按照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进行填录,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或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注册材料;

(二)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或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提出年度注册意见和总结报告;

(三)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对需要缓期注册、核减相应业务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注销测绘资质的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向社会公布年度注册结果。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上年度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项目备案和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情况;

(六)单位信用情况;

(七)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八)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或者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 《测绘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 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四) 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

(五) 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六) 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 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注册的;(八) 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60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测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 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及变化情况;(二) 测绘仪器设备数量变化、质量保证情况; (三) 测绘合同制定及项目运行情况; (四) 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五) 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保密管理和技术质量保证等相关制度的运行情况;

(六)测绘法律法规执行的情况。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收受测绘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测绘单位及有关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对其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告知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第三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

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纪守法的原则,向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应当注销测绘资质、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 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 《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 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

(七) 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八) 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 测绘资质缓期注册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十) 测绘单位连续2年被缓期注册的;

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升级和增加业务范围: (一) 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 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 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 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改正,并由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福建省测绘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一二年

日起施行。二○○六年二 月九日发布的《福建省测绘资质审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20篇:四川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附件1

四川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五条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送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负责配套发放测绘资质成果资料专用章。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委托市(州)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委托市(州)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和审批工作,报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后发放资质证书。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七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健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机制,实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和审查,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

2 —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四)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五)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六)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七)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第十条

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及合法的人才流动证明等材料;

(二)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三)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 3 —

(四)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五)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六)与所申请升级专业范围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证明材料。

申请新增专业范围的单位,应当提供第

(一)至

(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

拟从事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单位,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法人无违法犯罪情况;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三)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五)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补正材料或者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4 — —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通过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调查核实。经核实有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无问题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市行政区编号+顺序号+校验位。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不得超过乙级(不含乙级,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专业除外)。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晋升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乙级测绘资质满2年;晋升乙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丙级测绘资质满1年;变更业务范围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

— 5 — 申请的专业范围只设甲、乙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30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准变更证明;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续。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申请补领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补领证书申请等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单位转制或者合并的,被转制或者合并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可以计入转制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

测绘资质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的限制,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的测绘资质。

6 —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规范统一,加强对测绘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资质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格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单位符合测绘资质条件、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上一年度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流动、仪器设备更新、基本情况变化(含上市、兼并重组、改制分立、重大股权变化等)、测绘地理信息统计报表报送情况、测绘项目质量(用户认可或者通过质检机构检查验收)、诚信等级等情况。

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对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单位,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醒其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

— 7 — 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指导全省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并对市州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巡查工作进行抽查。市州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总数的50%。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实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营造依法经营、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测绘资质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报告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8 —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测绘资质日常监督管理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测绘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二)两年未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三)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第二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资质单位法人资格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资质证书所载各专业范围均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

(六)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注销的。

第三十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部分专业范围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核减相应专业范围。

第三十一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资质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将承揽的测绘项目转包的;

— 9 —

(四)测绘成果质量经测绘地理信息质检机构判定为不合格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加工、处理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存在失泄密隐患被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且经暂扣测绘资质证书6个月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核减专业范围、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办理注销手续等决定,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实施,其他决定由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10 —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局2009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和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 11 —

资质管理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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