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公司文案

公司法论文案例(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7-27 08:38:12 来源:公司文案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公司法案例

公司法练习题

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有三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张甲出资50万元,张乙出资45万元,张丙出资5万元。张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6月,广告公司与印刷厂签订印刷合同,合同约定,由印刷厂为广告公司印刷某杂志。印刷厂印刷的杂志共计35万元,但广告公司仅支付10万元,尚欠25万元。2001年5月,张甲给印刷厂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所欠款将于2001年12月底付清,但广告公司到期仍未付款,且印刷厂在追债的过程中,发现广告公司已无财产可以偿还。2002年3月,印刷厂将张甲、张乙、张丙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偿还印刷款。法院驳回了印刷厂的诉讼请求,2003年,印刷厂再次将广告公司和张甲为被告起诉到法院。

问题:印刷厂依法是否有权要求广告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偿还印刷款?为什么?

合同法练习题

案例:海参公司于4月11日以信件方式向田园公司发出采购15吨药材的要约,4月14日信件寄到田园公司。田园公司于5月1日寄出承诺信件,5月8日信件寄到海参公司,但是其总经理外出,5月9日总经理指导信件后,在10日电话告知田园公司收到承诺。

问:承诺的期限从何时计算,承诺何时生效。

案例:

1、甲进超市购物,将装有文件资料、司法考试用书及文具的挎包存放在存包处,领宝时发现包丢失了,索赔时超市以存包处《存包须知》明示:无论存包者是否申明物件的价值,若遗失,每件酌情补偿5至10元为由,只愿意赔偿10元。双方发生纠纷。

2、某运输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运输合同时提供了一份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运输方式为仓对仓运输。双方对此格式合同订约后,在履行中发生争议。运输公司认为仓对仓是客户自己所有的仓库到所要运达的仓库,客户认为仓对仓是货物所在仓库到达所要运达的仓库。双方发生纠纷。

问:

1、上述纠纷你支持哪一方?为什么?

2、如果你作为法院的法官,你如何处理?为什么?

推荐第2篇:公司法案例

【案例3】

[案情]

2010年4月,甲与乙在江苏某地发起设立某矿泉水有限公司。甲与乙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投入35万元,甲投入25万元;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执行机构;出资方按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公司筹备及注册登记由乙负责。同年6月及7月甲按规定将25万元汇入乙帐户。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举行会议,制订生产计划。但此后,公司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并没有办理注册登记。甲曾向乙催问数次,未有结果。到2010年10月,由于矿泉水公司一直没有注册开展活动,甲要求乙退回其投资款,双方发生争议。甲认为,由于乙负责办理登记而一直没有成功,致使某矿泉水公司不能成立,所订立协议无效,应退回其投资25万元。乙认为,双方签订了协议,缴纳了出资,制定章程,至今已半年时间,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形式上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而且,双方所订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并未规定乙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甲要求退还投资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乙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由乙方面尽快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甲方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请问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4】

[案情]

原告:某市食品厂

被告: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0月,某市某食品厂等八家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为扩大生产规模、拓展业务,该公司董事会拟订了一个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提出把公司现有注册资本增加到800万元。采用邀请出资的方式,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某市食品厂在该方案中被要求认缴60万元。该方案于2011年2月提交股东会讨论,某市食品厂以本厂经营状况不佳为由反对增资。最后股东会对增资方案进行表决,表决结果是五家企业赞成增资,食品厂等三家企业反对增资,其中赞成增资的五家企业股份总额为32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64%,反对增资的三家企业股份总额为18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36%。决议通过以后,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执行增资决议。食品厂拒绝缴纳增资方案中确定由其认缴的60万元。董事会决定暂停食品厂的股金分红,用以抵作出资。食品厂不服公司董事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的增资协议无效,并按公司的财务状况向其分配利润。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请问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5】

[案情]

2008年9月,郑某、徐某、梁某三人合伙投资成立某化学有限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其中,郑某出资60万,徐某、梁某各出资5万。2009年1月,徐某经其他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郑某,收回股金5万元。此后,由于徐某认为其已退股且声明公司今后一切事项与他无关,因而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致使某化学有限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4月,某化学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并退还已收回的股金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徐某的转让行为无效,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收到的5万元转让金予以退还。

[问题] 请问本案如何处理?

推荐第3篇:公司法案例

1、某股份有限公司(本题下称\"股份公司\")是一家于2000年8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该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3月28日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召开的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

(1)股份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

C、董事D;董事E因出国考察不能出席会议;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

(2)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作出决定,于2006年4月8日举行股份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年会,除例行提交有关事项由该次股东大会年会审议通过外,还将就下列事项提交该次会议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即:增加2名独立董事;修改公司章程。

(3)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

(4)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要求及答案:

(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是否符合规定?董事F和董事G委托他人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是否有效?并分别说明理由。

首先,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其次,董事F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再次,董事G委托董事会秘书H出席董事会会议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只能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不能委托董事之外的人代为出席。

(2)指出本题要点(2)中不符合有关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

首先,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时间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召开股东大会的,应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

其次,修改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该事项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3)根据本题要点(3)所提示的内容,董事会通过的两项决议是否符合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首先,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通过的聘任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的决议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该事项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其次,批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在本题中,董事B反对该事项后,实际只有3名董事同意,未超过全体董事7人的半数。

(4)指出本题要点(4)的不规范之处,并说明理由。

董事会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无须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根据规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2.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6年2月1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该次会议召开情况及讨论决议事项如下:

(1)甲公司董事会的7名董事中有6名出席该次会议。其中,董事谢某因病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2)甲公司与乙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但甲公司总经理胡某于2003年下半年擅自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损害甲公司的利益,故董事会作出如下决定:解聘公司总经理胡某;将胡某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收归甲公司所有。

(3)为完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董事会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决定从通过之日起执行。

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董事谢某电话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董事会作出解聘甲公司总经理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3)董事会作出将胡某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收归甲公司所有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4)董事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书面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在本题中,董事谢某以电话方式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委托方式不合法。

(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解聘公司经理属于董事会的职权。

(3)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4)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由股东大会决定

2.甲、乙、丙于2002年3月出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该公司又吸收丁入股。2005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在清算中查明:甲在公司设立时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其实际价额为120万元,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300万元;甲的个人财产仅为20万元。

要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对于股东甲出资不实的行为,在公司内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当A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3)对甲出资不足的问题,股东丁是否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根据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规定,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应当由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计入破产财产。在本题中,补足的180万元应计入破产财产。

(3)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题中,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如果甲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弥补其差额时,应当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乙、丙”承担连带责任,与设立后加入的丁没有关系。

3、.某食品公司与某农业技术研究院共同设立从事食品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协议内容为:

(1)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食品公司以货币出资,金额200万元,另外以某食品商标作价300万元,研究所新型食品加工专利技术出资,该技术作价500万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2)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分别由双方按出资比例选派。董事长由食品公司推荐,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由董事长直接任命。

(3)双方按5:5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支付设立费用,分担风险。甲公司于2005年4月登记成立,并指派丁某作公司董事长。丁某聘任汪某作为公司经理。食品公司方面的某一董事王某称,有证据证明丁某原是研究所下属公司的承包人,承包期因贪污行为曾受到刑事处罚,1993年3月刑满释放,且于1年前向朋友借钱5万元炒股,被套牢,借款仍未还清。另外汪某原先担任某公司的经理,由于管理水平低下,致使该公司经营困难,该公司于2004年3月宣告破产。据上述两个理由,董事A认为丁某无权作董事长,汪某无权担任公司经理。

(4)食品公司方面另一些董事怀疑公司账目有假,有3人退出董事会,其中一名董事B提出,现董事会成员已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应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更换公司领导。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食品公司与研究所的协议中,有关出资方式、比例及董事长的产生方式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2)丁某是否有资格作董事长?为什么?

(3)汪某是否有资格作公司经理?为什么?

(4)董事B的提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正确答案】 (1)食品公司与研究所的协议中,货币出资低于注册资本的30%,因此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应当调整。

董事会的组成人数为5人,由双方按出资比例选派合法,但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不正确,不应由一方股东选派,而应当双方协商产生。经理、财务负责人由董事长任命的作法不正确,应该由董事会聘任。

(2)丁某不具备作董事长的资格。丁某因贪污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于1993年3月刑满释放,公司于2005年4月成立,刑满释放已超过5年,任职资格不受法律限制。但是,个人所负到期债务数额较大,未予清偿,不符合董事长的任职资格。丁某向朋友借5万元炒股一直无力偿还,属上述情形。因此丁某不具备作董事长的资格。

(3)汪某不具备作经理的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厂长,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者,不得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经理。汪某对某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破产清算还没有超过3年,因此不能担任甲公司的经理。

(4)董事B的主张不正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2/3,应依法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本案设立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以及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才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4、甲、乙、丙、丁四个国有企业和戊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 2006年8月1日,丁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

(1)该公司共有董事7 人,有5 人亲自出席。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A向会议提交另一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A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结束后,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2006年9月1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如下决议:

(1)更换两名监事。一是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二是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

(2)为扩大公司的生产规模,决定发行公司债券500万元。

(3)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2000万元中提取5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下列问题:

(1)在董事会会议中A能否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为什么?

(2)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妥之处?为什么?

(3)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为什么?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为什么?

【正确答案】 (1)A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A为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不妥之处。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3)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监事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不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本题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出任监事是不符合规定的。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 所有的公司都是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决议方式是符合规定的,但是转增的金额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公司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该公司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丁公司转增资本时,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000-500)÷8000×100%=18.75%,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少于转增前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5%,所以是不符合规定的。

推荐第4篇:公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原告:朱某君被告:德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入职被告处任ID工程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届满。任职期间,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工资结构为原告2007年6月至2007年9月本薪为700元/月,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本薪为750元/月,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本薪为900元/月,另有奖金、加班费等。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并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2008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称其已怀孕,要求延续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给予书面答复。此后,在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公司领导仍要求原告离职,2008年8月9日还让保安阻拦原告进厂。原告担心在此情形下继续工作会对腹中胎儿不利,遂于2008年8月13日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离职后,原告随即于2008年8月19日和9月1日发函被告,称被告明知其已怀孕而不延续劳动合同,强行阻止原告上班,应全额支付其“三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被告三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责任。被告均收到上述函件。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

八、第八十七条,参照国务院《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君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

二、被告德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君产前检查费849元及生育医疗费4847.38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德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的性质?

【法律评析】劳动合同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同时又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经济上的不对等,用人单位强势,而劳动者弱势,所以现行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措施。联系到本案,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甫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依据本案认定的资料,原告在怀孕之际,不会主动离职,因为这对保护权利人很不利。

该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作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决定在送达原告时即已生效,只要原、被告双方此后未就延续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无法改变其已实施的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事实上原告不同意离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也没有和被告用人单位达成一致。原告2008年7月27日在广东边防龙华医院检查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当时已怀孕14周左右,依常理,原告不可能在此时主动离职。若原告离职确为其自愿,被告并未强行要求,则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在此后发函或刊登《声明》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而且,被告如果真的想撤销先前的决定,其完全可以在原告提出延续申请后即刻做出,而不是等到原告离职后的二十余天才以发函或刊登声明的形式做出。被告发函或刊登《声明》的行为恰恰说明,正是由于其先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才企图以此种形式来予以挽救,抑或是逃避法律责任。

3、原告称被告公司保安2008年8月9日阻拦原告进厂上班,被告对此的解释是原告有孕在身而不要求其加班,但实际上原告在此前每周六都被要求上班,被告之解释显然不足为信。被告在此时不让原告上班,应当视为其终止劳动合同的后续行为。综合上述几点意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被告在原告孕期内单方终止。被告在原告孕期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其行为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那么依据我国相关规定,被告必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法律提示:在社会生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会因为劳动关系而发生各种法律纠纷,而经济上的弱势往往使得劳动者法律的救助上不如用人单位,但是作为弱势的劳动者一定要知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所有的劳动案件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后,如果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那么这时候是可以去人民法院起诉的。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推荐第5篇:公司法论文

论最低资本注册制度

----- 201406136 倪裳

探讨最低注册资本,首先要先搞清楚公司注册资本的定义,美国Fletcher公司法百科全书指出:公司资本,是指股东出资作为公司商事企业成立的资金和基础的货币、房地产和财产,该货币、房地产和财产通常意味着出资以支付发行给出资人的股份。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公司向登记机关登记并且记载与公司章程的全体股东认缴或实缴的资本总额。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要法律条件,不仅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且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前提;公司资本也是公司财产的首要和重要组成部分,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前提。

而关于最低注册资本,新、旧公司法有着不同的规定: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根据旧公司法的规定,我国一直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并在该制度的基础下形成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三大资本原则。而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旧公司法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弊端:规定数额过高,即民间资本准入市场的条件过高。大多数的创业集体或个人,一开始很难拿出那么多的资金来注册。而且加上要求一次性缴足就更难了,这样不利于民间资本的活跃,也很容易造成资金闲散浪费。同时,从目前公司登记管理的情况看,根据公司经营内容不同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并没有很大意义,运用起来也比较混乱。注册资本是公司资本信用的源头,并且作为公司的启动资金一直被我国之前的公司法所严格限制,我们企图通过事前监督的方式限制公司的设立条件,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不同规模和内容的企业所需的资本和技术要求不尽相同,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度“一刀切”的做法根本无法适应现阶段市场的需要,反而可能会造成资金的浪费,并且阻碍现阶段我国公司的发展前景。

为了改善这些问题,新出台的《公司法》取消了这一制度。原因在于:

首先,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仅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数额,而不是公司时刻都实际拥有的资产,更无法代表公司的经营能力或是信用能力。倘若债权人仅根据公司注册资本额的大小来判断预测公司的偿债能力,而并不关注资本以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如经营管理能力、公司信用以及科学技术创新等对公司发展的巨大贡献,那么其债权极有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设置并不能有效的保证交易安全。

其次,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标榜,在并没有达到其预期效果的同时,反而导致了由于设立成本过高而出现的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的“流行”。激发违规行为的发生,增加监督的成本。高额法定资本的要求使一些投资者铤而走险,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是通过借贷资本进行验资,待公司成立后再抽逃资本,使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形同虚设。

最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设置会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长久以来,我们对公司法定最低资本制度过度依赖,并用其来保障公司资本的信用和权人的利益。社会大众普遍认为法定最低资本额越高,就越具有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能力。然而,较高的注册资本额会对新公司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构成障碍。特别是只拥有小额股本的投资人,希望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分散投资风险。但是,过高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只能使小资本投资人“望而却步”。为公司准入设置的高额的成本条件,阻碍了缺乏资金的投资者的投资,并且在公司成立后资本很有可能因得不到有效的利用而被浪费。同时,也容易造成资本浪费。较高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在设计之时,就从全体公司对应有资本额的需要出发而考虑。特别是股份公司规定需要1000万元的最低资本额,使那些对资本需求量不高的公司出现大量资本闲置,造成浪费。

在分析完原因之后,需要强调的是,首先,我国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并不意味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类型的改变,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性发行,最低注册资本是否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法定资本与授权资本的本质区别。授权资本制制度的特点是资本或股份不需一次性认缴发行完毕,而是授权董事会决定股份发行的数额和期限等,其理论基础是公司股权分散且董事会中心主义主导的公司治理。

其次,虽然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被取消,但是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其注册资本额仍是登记的必要条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仍然存在,该义务源于出资人的认缴,出资人在保证出资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取得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并且为了保证公司财产独立,股东必须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回出资或虚假出资。

综上所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虽然有助于公司的设立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很难避免公司股东利用这一点认缴较低的公司注册资本借以公司独立人格来滥用公司信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极易出现公司股东利用较少的资金设立公司,通过以出资额为限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规避自己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的情形。因此,在此基础上,综合一些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后的完善建议。

1.建立信息公开平台

随着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公司发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是也增加了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困难,从而可能影响交易市场的活跃。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并非意味着主管机构放弃对公司的监管。因此有必要建立网上信息公开平台,将登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事项统一登记于网络上并及时更新,便于交易相对人随时查询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2.健全公司信用体系

在成熟资本市场的国家,一般都有一套十分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公司的资产信用有一个明确的等级划分标准。法律既然放松了主体设立的管制,那么必须要加强营业监管。在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采取认缴资本制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那些缺乏守信意识的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极容易出现欺诈的现象。因此健全公司信用体系,将有严重违规行为的公司列入“黑名单”,提高公司的违反信用成本,可以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

推荐第6篇:公司法论文

宝万之争的公司法视角 李诗鸿

这是一个讲情怀的时代,这是一个讲资本的时代,当王石还在皮艇竞技之时,“野蛮人”{1}已经悄然迫近。

2015年底,万科公司的股权之争曾在中国大陆引起广泛关注。社会关心的主要是宝能系与万科管理层争斗的结果。但作为公司法研究者,消息面、价值判断本身并非重点,更紧要的是从公司治理和资本属性上更客观地审视宝能系并购万科本身的利弊得失,以及万科管理层在公司治理中应有的地位与作用。

资本无善恶,但资本进入公司后对其治理结构的影响却至关重要

首先,秉持“资本无善恶”的立场,也就无恶意收购一说。“恶意收购是指收购公司在未经目标公司董事会允许,不管对方是否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收购活动。”{2}其指称更多是一种价值判断,非对收购过程的客观评述。而敌意收购系站在被并购公司管理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角度来看待并购,是一个中性词,能更好地体现研究者的中立立场。在资本特性的认知方面,处在一旁的观察者应少一些价值判断,多一些理性分析。

其次,虽说资本无善恶,但资本背后的秉性,确实存在非常大的差异。资本背后的企业所代表的管理理念,资本对公司管理层运作可能的改变,才是最为重要的。现代公司运营中,绩效评估、激励机制和治理机制的架构,被认为是最至关重要的。而公司内部的可归责性(accountability)又被认为是实现上述架构的重要手段。成熟市场中的若干商业惯例、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本身,以及国家的社会规范等非法律执行机制,都能够促进上述原则和机制的达成。而在法制还并不特别完善的中国,如果控制股东本身忽视上述制度,继续坚持原有的路径依赖,对被并购公司而言是非常危险的信号。

万科作为一家优秀的上市公司,公司治理方面的示范意义明显。就客观情况看,宝能系成为万科大股东,除了资本以外的“溢价”非常小,既没有值得推崇的管理经验,也没有国际化的背景。资本“野蛮生长”的经验可能给本就稳健、低估值的万科,就管理理念上的冲突带来不小的忧虑,而激进的金融资本与万科的文化也可能水火不容。

公司的目标应该是公司利益最大化

公司的目标是最大化股东利益么?答案是否定的。无论公司的大股东是宝能还是华润,管理者是王石还是其他人,万科作为上市公司的首要目标应该是公司利益最大化。

传统理论认为:公司的所有者系“股东”,股东拥有公司,公司的唯一目标是“股东价值最大化”。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同:公司应当服务于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利益相关者理论萌发于哈佛大学法学院多德教授,1932年他发表了《董事应该为谁承担义务》一文,明确提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指出公司董事必须成为真正的受托人,他们不仅要代表股东的利益,而且也要代表其他利益主体如雇员、消费者特别是社区整体的利益{3}。但是 , 利益相关者作为一个明确的理论概念是在1963由斯坦福研究所提出的 , 而形成一个独立的理论分支则得益于瑞安曼和安索夫的开创性研究 , 最后经过弗里曼、布莱尔、多纳德逊、米切尔、克拉克森等学者的共同努力才利益相关者理论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理论框架。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 ,企业的目的不能仅限于股东利益最大化 , 而应该同时考虑企业其他参与人 ,包括职工、债权人、供应商、用户、所在社区以及经理人的利益。{4}“股东价值论”认为公司归股东所有。董事是股东的受托代理人,其首要任务和主要职贵就是为股东创造价值{5}“股东价值论”正在逐步瓦解,越来越多的成功企业家亦表示:企业的主要目标不是股东价值最大化,而是服务于客户利益。股东至上(shareholder primacy),并非上市公司的首要目标,如杰克·韦尔奇所言:“股东价值导向一些突出的问题,会导致短期利益最大化,导致管理者往金融投资者方向倾斜。股东价值论是最愚蠢的想法。”

与股东至上理论相对应的利益相关者理论,系对自由主义的修正,在历史思潮的左和右平衡失序后的矫枉过正。而利益相关者理论带给人们的启示,更多在于强调:应当考虑利益相关人利益。但这些利益本身的先后以及如何在利益冲突时进行判断,却含糊不清。总体上看,股东利益最大化,着重于财务指标等的考核,往往给公司的发展带来障碍。而利益相关者理论,虽然明确应考虑相关者利益,但现实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理论基础也较为孱弱。以公司利益为公司目标的突破口,不仅理论圆融,也能够一以贯之地统和好公司内部的各种利益诉求,是更优的理论选择。当然,公司法的价值基础也可能会随着公司目标的变化而发生改变。

就宝万之争的现状看,因控制权斗争可能付出较大的成本,对公司必将产生一定的损害。如若由于公司控制权斗争过于激烈,损耗公司财产、增加管理成本,将不符合公司利益。公司收购和反收购不能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这也就是为什么“焦土”政策被立法摒弃,其中的深意即在于此。同样,宝万之争中,大股东存在更替的情况,可能对公司管理者产生消极影响。金融资本更重视回报,亦很可能改变万科的部分经营策略,更可能将股东中心主义(甚至大股东中心主义)坚持到底。

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简单地将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或利益相关者利益,尽管上述几个概念会有部分重合。公司控制权争夺、反收购时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更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任何收购或反收购,都不能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就公司利益的判定看,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公司运营时期和特殊时期(如破产清算、并购)的利益都各不相同。万科在公司章程中未设置反收购条款,从长远看,可能伤害公司利益。这是一种理想主义选择,值得尊敬,但公司可能会因此付出代价。

董事会是公司契约的连结点,也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依据西方主流公司法研究者的观点,公司被视为一系列契约的联结。{6}我们将公司视为一个契约网,或者一组明示或默示的契约结合体。[7] “公司契约理论”或“契约连锁理论”(nexus-of-contracts theory)[8],以经济学上的“代理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为基础,将公司视为一系列契约的连结,参与这个契约的主体主要包括股东、董事、雇员、供应商和顾客。[9]私人秩序被认为是安排这些主体之间关系的最优方式。而董事会则是这些长期契约、关系契约和不完全契约的联结点,居于中心地位。现实中,董事会中心主义在国内践行甚少。而万科管理者所倡导的正是某种意义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尽管公司管理层甚至都没有意识到如何运用这种表达。如王石和郁亮都曾分别在不同场合表示,万科董事会的立场系为上市公司负责、为中小股东负责。公司尤其是公众公司是存在公司利益的,公司之所以不同于合伙或者独资企业,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不同于单纯的代理人,是因为存在着独立的公司利益。{10}在董事会中心主义视角下,万科管理层多次强调,要兼顾中小股东利益,更准确的意思是,在公司控制权发生更替的时候,中小股东利益可能与公司利益的一致性更高。从公司法规则来看,股东对公司除出资外几乎不负有任何义务,公司基本没有什么途径可以约束股东的行为,这样,如果股东的决策带来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损害,其救济途径是缺乏的。而董事则不同,作为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的专业管理者,其激励和约束机制都是健全的,在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公司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11}

万科多年以来构建的实质上是一种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治理模式,大股东较少干预上市公司运营的架构,而且事实证明该种模式运营良好。这类似于股权分散的美国上市公司,在不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公司一直保持了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发展前景。董事会中心主义视角下看,万科管理层发表的言论,无论是从开始的表态,到近来的“妥协”,万科董事会基本上都代表了公司利益,并未因为控制权争夺,做出伤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上市公司利益多元、复杂的前提下,董事会是调和各种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当然,在中国践行董事会中心主义仍然困难重重。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构建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如商业判断原则和董事信义义务制度等。但颇为关键的是,基于社会规范的差异、法律的路径依赖和配套制度的缺失,董事会中心主义短期在中国还不能占据主流地位。而当下不彻底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同样成了践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屏障,也是实施包括毒丸计划等反收购措施的障碍。

金融发展与实体经济不对等,金融资本入侵产业资本,将导致股东异质化的加剧,由此而产生的代理成本也将会增加

亨利·汉斯曼教授认为:“基于股东同质化的假设,是成本而非资本决定了股东成为公司的所有权人。”同质化假设的内涵第一方面是指股东人性的同质,包括股东在资本层面的功能同质,即股东都是作为无差异的资本载体。股东的能力同质,指股东具有完全的理性,与股东的目标同质,即股东都是利己的经济人。同质化假设的第二方面是指股东的利益同质,即所有股东投资的唯一目的都是通过公司经营获取最大化的投资收益。{12}但是由于存在着投资者目的与认知的差异化,同质化的假设在在被逐渐推翻,如伯利教授就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投资类型:一种是投资者希望从中确保其本金有一个固定比率的产出和最终回报;另一种是投资者希望分享公司风险投资管理所获利益,而非确保安全或固定收益。以及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非同一理论的发展,但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罗曼诺( Roberta Romano) 在分析公司接管立法时就明确指出,“由于股东间在信息成本上的差异,在这种情境下关于公司股东利益同一的一般假定是不适当的。”{13}同质化的假设正在不断受到冲击。。一旦股东同质化的假设发生了变化,代理成本过高,将直接影响到公司内部所有权的配置。宝能系以保险资金等金融资本对产业资本的“入侵”,可能导致股东集团内部对公司治理需求的变化,进一步加剧股东异质化。

通常来看,并购被认为是改善公司治理的可能途径,也是驱逐“不合格”管理层的可行手段。而并购是否能改善公司治理,是否能发挥鲶鱼效应,则要看市场的整体配置和金融业发展水平。“野蛮人”的提法更像是金融资本入侵产业资本时,二者不匹配时的形象比喻。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对公司长期和短期利益的判断并不相同,不同的股东拥有不同的“价值观”。金融资本更重回报、更重短期收益,这与公司股东长期利益相冲突。金融资本对产业资本的冲击,在于金融资产的回报周期是否与产业资本相匹配。作为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的金融资本对企业运营或带来较大的负面效应。中国的问题在于:金融资本的快速聚集,暴发户或者野蛮人的形象特别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其逐利性就更明显。依据2015年“股灾”之前的规定,险资购买上市公司股份不能超过5%,当下监管者的立场非常明确——不支持险资控股上市公司。

国有资本应作为长期投资人,发挥稳定市场的功能

宝万之争的细节,反映出中国资本市场当下存在相当多的不确定性,股东异质化加剧的情况很难避免。而国有资本的特殊性,在稳定股价,构建健康资本市场中,有一定的优势,应发挥积极作用。万科是一个无实际控制人、以董事会决策为核心的优质上市公司。作为大股东,除了资本外,带来的信用、经验可能对万科本身更重要。长期以来,万科公司治理稳定、不善争斗,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无为而治,主要精力在于业务拓展和品质建设。公司内部以董事会决策为核心,而不是以个人意志为主导。然而市场上来势汹汹的金融资本会对产业资本和实体经济产生怎样的影响呢?其负面效应强烈。作为国有资本,在此刻应当作为稳定市场的阀门,积极介入。如同美国的机构投资者一样,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真正发现市场价值,发挥示范和引领效应。

综上所述,宝能系通过“加杠杆”的金融资本购买万科股份,并企图获得控制权本身是金融资本激进入侵产业资本的表现。而实体产业利润往金融产业转移,金融资本的控制力越来越强,就可能带来一系列风险。原为产业资本服务的金融资本,反过来掌控了产业资本,将进一步降低产业资本长期发展的动因,降低企业在创新方面的投入。同时,金融资本将加剧股东的异质化。而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待,万科是具有示范意义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典范,其董事会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由于公司利益不同于股东利益,公司并购应着重于对公司利益的判断。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在中国施行,还需要一系列制度的配合,如授权资本制度、商业判断原则等等,由于目前尚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条件,因此万科的示范效应更加凸显。总之,宝能并购万科,给企业、市场以及公司法研究者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反思契机。 刊载于2016年第4期周刊

{1}野蛮人,此典故的起源,说的是八十年代末,华尔街杠杆资金收购RJR纳贝斯克烟草和食品公司的案例。

{2}张建红周朝鸿市场机制与反收购《经济研究》2010年06期期刊

{3}See Dodd,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gers Trustees 45 Harvard Law Review,(l932), pp.1160-1161.{4}颜运秋公司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的理论逻辑与制度构建《法商研究》2005年06期期刊

{5}蒋杰股东价值论的反思与利益相关者价值论《当代经理人(下旬刊)》 2006年07期 [6]“公司契约网”这一概念最早由詹森教授(Jensen)和麦克林教授(Meckling)提出的,参见Jensen and Meckling ,supra note 2,at 311.

[7] 【德】康德拉·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孙宪忠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 有学者将其译为“合同的连接体”,参见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9] Stephen M.Bainbridge, Unocal at 20: Director Primacy in Corporate Takeover, 31 Del.J.Corp.L.769, 781 (2006).

[10]邓峰《公司利益确实下的利益冲突规则》,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

[11]叶敏,周俊鹏《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年第1期

{12}汪青松,赵万一,《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

{13}[28] Adam O.Emmerich. Hybrid Instruments and theDebt- Equity Distinction in Corporate Taxation[J].ChicagoUniversity Law Review,Vol. 52,1985: 120 - 128.

推荐第7篇:公司法论文

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中小股东的概念

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是一组相对的概念,如果想明确界定“中小股东”,首先要搞清楚“控股股东”所要表达的意思。早期的公司法理论是单纯从资本控制的角度出发,认为只要持有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就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股份的分散化,股东不必持有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就可以控制公司。中小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较低,无法决定董事会成员,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在绝对控股的情况下,除控股股东以外,其余的股东均为中小股东。在相对控股的情况下,股权结构较为分散,但不管能对股权进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为一个或几个股东,其都为控股股东,而其他股东为中小股东。

二、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依据和意义

公司资本是由股东投资产生,股东权是股份制存在的基础,是公司发展的物质前提,对股东权的漠视必将极大地挫伤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最终将会极大地制约公司的发展,影响公司对社会经济发展重大作用的发挥。纵观我国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现状,已经历了十多年风雨洗礼的证券市场是

最好的一面镜子。大股东操纵公司侵害中小股东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从现实来讲,大股东恶意罢免或无理阻挠中小股东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恶意决议增加资本,迫使中小股东因无力认购新股而进一步削弱其股权;操纵公司股票价格,迫使中小股东抛售所持股票;在董事、经理非法经营、违反职责损害公司权利时,拒绝以公司名义对他们的追究;违反公司章程,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附加不合理条件等事件不胜枚举。如五粮液分配方案,更让中小股东发出了“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的“世纪哀叹”。五粮液代表大会上演了堂吉诃德战风车的一幕。部分中小股东试图阻止被拥有75%股权的第一大股东所操控的股份公司的分配预案。在两个多小时的会议中,中小股东和大股东势同水火。此起彼伏的质询声中,董事会秘书几次将监票人请进场内意图表决了事。最终分配方案以近乎强行表决的方式被通过,赞成3.6亿多股,反对为零,弃权283万多股。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已经刻不容缓。如果公司的发展壮大只对大股东有利,当然会严重挫伤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使在社会中本来就作为弱势群体的他们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可见,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股东的分散凸显了对于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求。此外,我们知道,公司的生命源于资本,公司的运作依赖资本。在公司的资本中,尽管大股东所投入的资本量相当可观,但如果只有少数大股东参与,那么整个市场经济

就是不健全、不完整的。因此只有充分保障中小股东权利,才能实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民主和谐,提高中小股东的投资信心,在人性和谐基础上实现资本的持续注入和高效运作,促进公司的良性发展现代公司法在承认和确立大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的同时,更加注重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尊重他们对公司事务的个人见解,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赋予他们对公司的各种权力。

三、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现状分析

通常来讲,公司的中小股东权利受到的侵害大致来自三个方面:第一是来自大股东。第二是来自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管理层。第三个方面是来自中介机构。承销商、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如果履行职务不当,也会给中小股东的权利遭造成损害。中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不合理性,该原则存在的极大的缺陷。资本多数决妨碍了股东平等原则的实现,使股东民主丧失了基础。资本多数决的采用,却使股东间的这种不平等有了可能性。它在使大股东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同时,却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变得毫无意义。由于中小股东的意志难以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从而使中小股东的意志与财产权利相脱节。第二方面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缺乏对控股股东有力的约束。从外部治理结构来看,

证券监管、财政、税务等部门由于种种原因,缺乏对企业强有力的监督。从内部治理结构来看,首先股东大会难以发挥监控作用,流于形式。我国公司的股东大会往往受到大股东的过度操纵,中小股东不能参加股东大会。其次董事会实质上常常沦为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工具。第三方面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贯彻落实,是中小股东保护自身权利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但在大股东控制的公司中控股股东常常利用其在公司治理中的强势地位,剥夺、侵害中小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财务会计资料等信息披露内容的知情权,甚至伪造和提供虚假的经营信息,严重误导了投资者的行为,从而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利。

四、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集合小股东股权,形成对抗大股东的合力 鉴于我国中小股东先天不足、缺乏凝聚力,应注重发展各类基金投资等机构。通过集合小股东的股权,行成一种合力。它可以集中中小股东的资金进行专业投资理财,避免受到某些公司虚假信息的诱惑,使小股东的股份稳中有增,在保值的基础上为中小股东增加财产收益;另一方面,也能集中中小股东的力量与大股东相抗争,维护共同的权利。中国作为腾飞的国家,经济文化正在迅猛发展,但是配套的法律却相对落后,这是现实存在的。我们国家需要出台相关法律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中小股东也要紧密联系,自己

形成对抗大股东的合力。从自身出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和优化股权结构

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有利于平衡“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施,是公司中对公司重大事务持异议的中小股东享有的权利。这一规定较好地为那些在短时间内无法以合理价格转让其股份的少数派股东提供了法律援助。这一权利的行使,使在公司决议中与大股东意见相左的中小股东的权利不致受损得到保障,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相互的权利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得以平衡,中小股东的权利得以保护,公司股份平等的原则和基石也得到巩固,最终有利于实现公司的良好治理局面。除此之外,针对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致使中小股东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现象。对公司来讲,当务之急是股权结构优化。为实现股权结构的合理化,最根本的措施就是通过产权多元化,解除“一股独大”的问题,从而真正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发挥机构投资者的作用。改善和优化股权结构,可以通过国有股回购、将国有股转换为优先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定向转让、资产重组等诸多方案,降低国有股权的集中程度,通过公司治理中的权力制衡机制进一步将其演化为科学决策,以股东权利为中心,最终达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目的。股权优化需要国家宏观的调控,比如国有股减持,国有股减持就是要打破一股独大的局面,改变国有股东、

非国有股东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通过降低上市公司国有股比例,优化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增大市场流通股的份额,吸纳更多的社会公众投资,从而构造一个比较合理的股权结构。随着国有股比重的下降,非国有投资者的持股比重将会上升,上市公司将转变为真正的市场经济微观主体,经营绩效亦将提高,股东的利益将得到更加完善的保障。至于如何国有股减持,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国有股减持可以采取兼收并蓄的态度解决国有股减持问题,其基本原则就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减持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在保护国有资产的同时,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中小股东的介入使上市公司从“所有者缺位”导致的治理主体“虚化”中找回了一个实实在在的法人治理主体。而法人治理主体的重新确立将显著地改变上市公司原有权力机关的构造与功能,并有条件在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建立起一个相对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和激励机制,使内部人控制保持在合理的限度之内,避免由内部人控制的失控所导致的对股东利益的损害。我国上市公司中暴露的侵害股东利益的现象不胜枚举,不仅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甚至大股东的利益也时常被内部人所侵害(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中小投资者实力有限,大多数采取“搭便车”策略,即使“用手投票”、“用脚投票”也难以对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的行为产生有效的约束。为了改变我国上市公司中严重的“内部人控制”

现象,需要在国有股减持的同时,继续大力发展投资基金、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提升外部人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地位与作用。只有发展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才有自己独立的声音,在治理结构中才有自己的位置。

(三) 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有效合理运作,形成相互制衡机制。首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鼓励股东积极参加股东大会,以保护中小股东权利。提倡广大中小股东采用信息技术远程参与股东大会投票,同时尽快建立征集投票表决权办法,任何机构或个人均可征集代理投票权,代表小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投票表决权,改变单个中小股东股微言轻的状况,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对于重大关联交易等重要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使股东大会真正成为监督经营者行为的最高权力机构。此外,还应当建立累积投票制和限制交叉持股表决权。其次,提高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重,使中小股东和重大债权人能够进入董事会。独立董事可以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关联交易、重大投资、财产处置、利润分配等问题上发挥作用。对于董事和经理人员,除总经理外,不得兼任,以保障董事会与经理的相互制衡与独立。另外,还要在董事会之下建立主要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控股股东和管理当局损害公司权利的行为。建立健全的监事会,监事会应真

正由股东大会选出,对股东大会负责,真正实现对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监督,并保证监事会在实质上的独立性并赋予监事会更大的监督和起诉权。应当注意信息披露的及时、充分和准确,。我国应借鉴英美等国家的成熟经验,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的法制法规,提高信息披露的标准与质量,尽可能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同时,利用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对公司信息披露的完备性、准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并使证监会对这些中介机构进行集中监管。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2]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 罗光宇:“论公司治理结构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理论学刊》2006年第6期

推荐第8篇:公司法论文

关于最新版中国公司法的修订

内容摘要:2013年12月8日中国国务院新批准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并已于2014年2月18日公布了修订版公司法条例,并且,此公司法最新修正案在2014年3月1日已经生效施行。关于这些新旧法律条例,此次共被修改了12处,主要分为三方面,包括将注册实缴登记制改为仁认缴登记制,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了登记事项和文件等等,这使得“零首付”和“一元办公司”得以实现。

本文第一部分简要地介绍了公司法修订所涉及的几个层面。第二部分系统地介绍了新旧公司法条例修订前后相关内容的对比。第三部分剖析了新公司法的优缺点。第四部分点出新公司法的缺陷带来的不可避免的问题的解决办法。第五部分阐述了个人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等等。

一、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早在1993年《公司法》就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不等,股份公司则为1000万元人民币。这项制度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过高,导致公司设立门槛较高,许多投资者对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望而却步,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与此同时,注册资本一次缴足容易造成资金闲置和浪费等缺陷。

距离这次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修改最近的一次公司法改革是2005年《公司法》修改。可以了解到的是,在2005年公司法改革的方向中,虽然该法不再根据公司不同产业分别规定最低注册资本,而统一将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仍旧要500万元,同时允许较大数额注册资本分期缴纳,但需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首次缴纳的出资仍至少为3万元,而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就是100万元,这仍旧是一笔较大的数目。从目前公司登记管理情况看,这项规定实际意义不大。

作为新的一次改革,2013年的这次公司法改革中就明显放宽了注册资本的登记条件,在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注册管理方面增加了一系列权利: (1) 首先,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也就是说,理论上可以“一元钱办公司”。

(2) 同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也就是说,理论上可以实现“零首付” (3) 其次,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也就是说,发起人自主约定出资方式和货币出资比例,对于高科技、文化创意、现代服务业等创新型企业可以灵活出资,提高知识产权、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形式的出资比例,克服货币资金不足的困难。

(4) 最后,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也就是说,发起人自主约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再限制两年内出资到位,提高公司股东(发起人)资金使用效率。

并且,新版《公司法》进一步扩展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尊重了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工作的不必要干预。据了解,此次修法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基础和保障。下一步,工商总局将研究并提出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建议,同时积极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并完善文书格式规范和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从规范形式上看,提高了民事规范、任意规范、促成规范、赋权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审慎拟定了强制规范,适度减少了禁止规范。 如此一来,新《公司法》不仅是一部鼓励社会人士依靠投资来兴业的服务型公司法,更是一部鼓励公司进行自治的市场型公司法。

二、新旧《公司法》具体条例的修改以及对每一新条例的看法。

1、新法第七条在旧法第七条的基础上删去了实收资本。相比之下,在改革后的新法第七条中,实收资本不再是公司登记的记载事项。但有限公司股东仍需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注册资本的大小依旧决定了一家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注册资本越大,股东在其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也越大。所以不能因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就不切实际任意认缴。

2、新法第二十三条更改了旧法第二十三条中限制出资的最低限额,条例中的其它内容保持不变。相比旧法,新法中有限公司不再设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也就是说,现在可以一元钱注册一家有限公司。

3、新法第二十六条取消了旧法第二十六条中对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资额及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但由于考虑到一些特定行业由于行业自身和政府管理的特殊性,对其实缴注册资本的要求较高,特别是从国际上看,世界各国普遍对金融机构实施审慎监管,要求金融机构具备相当数量的实缴资本,以维护金融稳定。 所以,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放心保)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在内的27个行业,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4、新法第二十七条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因新公司法

2 本次修订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货币出资百分三十也就没有了意义。一些有技术背景的创业人士不需要再碍于百分之三的现金配套而在设立公司上为难。也就是说,全部用技术出资或者其他可以评估的实物出资成为了现实。

5、新法删去了旧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条例。也就是说,公司设立出资不用再遵循“必须经过会计师验资”的规定,那么,设立公司的费用就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除了登记的费用外,设立公司基本没什么其它费用了。

6、新法第二十九条更改了旧法第三十条中公司的登记程序。也就是说,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即可,缴纳注册资本不需开户、验资,程序更为简单了。

7、新法第三十二条中,有限责任公司置备股东名册时,在记载事项中不用登记股东的出资额,而对于旧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其它事项不变。

8、第五十八条撤销了旧法第五十九条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的规定。

9、新法第七十六条对旧法第七十七条中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条件做了修改。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原来主要区别之一是最低注册资本的不同,而相比之下,公司法修订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最主要的区别为有限公司为人合性,股份公司为资合性。 另外一个区别是人数的不同以及设立方式上。

10、新法第八十条取消了旧法第八十一条中“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以及“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规定,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说,公司法修订后,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2元就可以设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发起设立时需要考虑后续融资的可能性,在发起人未缴足前不得再次募资,即不能引入其他股东。这是一个新的规定。

11、新法第八十三条取消了旧法第八十四条中“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的规定。相比之下,新法中股东要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否则要向其他已经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就是对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以及2005年的《公司法》的比较以及加入的一些看法和见解。

三、新公司法的优缺点

(1)优点:

不论是从国内试点的情况来看,还是从国际经验考量,公司设立制度的“由奢入俭”,都将极大地刺激相关区域创业者“下海”试航的热情,这对激活民间资本、扶助小微企业发展都十分有利。 (2)缺点:

该公司法仅仅从鼓励投资者角度考虑问题,而不去考虑投资公司的债权人、银行、

3 供应商等等主体的利益,一味放松甚至虚化注册资本的作用,到头来只会使交易安全受到威胁,导致没有债权人愿意与之打交道。

四、新《公司法》的缺陷带来的不可避免的问题的解决方法。

新公司法可能会引起“皮包公司”的泛滥等问题,对此要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首先,应积极推进工商登记、法人征信体系等相关制度体系的调整和完善,呼吁监管部门建立针对不按协议出资或者以虚假出资证明欺诈行为的惩罚机制。

其次,在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在新注册企业法人信贷投放上,采取更为审慎的审查态度,关注客户的综合实力和发展前景。

最后,除了发放信贷产品以外,商业银行应进一步深化“公司业务投行化”的改革思路,通过重组并购、财务顾问、结构化金融、银团贷款与资产证券化等投行业务领域的探索,向客户提供传统业务与投行业务相结合的“一站式”服务,在降低风险的同时,满足客户资金需求。

五、本人对新《公司法》的一些看法。

新《公司法》在责任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助于方便企业和公民投资创业,广泛吸引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另一方面,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作为预先保护债权人的功能客观上遭到削弱。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M.2013修订.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第一版 桂敏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旧条文对照简明解读》.{D} 浅论中国公司法的修改《经济研究导刊》201303期{J} 张小兰,刘苗荣.从现代公司治理理念看公司法的修改{J} 河北法学,2006年(4)

4

推荐第9篇:公司法论文

论《公司法》第5条中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问题

姓名:温馨

学号:3090100894

班级:法学0903 关键词:

企业的社会责任、商业道德、公司的价值和地位、股东提案制度

正文:

企业社会责任,GOOGLE之,映入眼帘的即是各种相关新闻报道、论文、百科知识,甚至还有阿里巴巴集团的社会责任部和专门的企业社会责任网。这些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汪洋一片的搜索结果,足见当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高度重视和关注。一方面,近几年发生的一些企业道德败坏丧尽天良的案件让人们充分认识到了企业唯利是图的本质,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呼声日渐高涨,迫在眉睫;另一方面,众多有影响力的企业、公司“审时度势”地认识到了公众对社会责任的需求,积极打出责任牌,趁此一表态度和决心以赢得大众的好感。

法律是平衡利益关系和调整社会现象的重要手段。在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上,我国立法已有明确。现行《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其中“承担社会责任”的六个大字,表明了国家的立法态度,社会责任问题已经板上钉钉,公司看来是躲不了、逃不掉的。然而,《公司法》中这简明而抽象的六个字,究竟对于公司意味着什么,到底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本文将试图围绕社会责任的含义、公司自身的价值和社会地位及国外和我国的现状来分析公司社会责任的意义。

公司的社会责任,包含在企业社会责任之中(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百度百科给企业社会责任下的定义如下: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综合各方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我们可以提取以下关键词,它们构成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对职工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解决就业,保护环境,缓解贫富差距,伦理责任,慈善责任等。

在理解企业的社会责任的时候,先明确中心词“责任”含义。“责任”一词是指:分内应做的事;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担的过失。1以此推理,“社会责任”的一般含义是指在社会方面分内应做的事以及因未做好这些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因而,企业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对其社会责任仍存在一下争议:第一,责任的存在前提在于分内,而联系上文谈到的诸如解决就业、缓解贫富差距的责任,是不是企业分内的事,尚有待商榷;另外,在我国,特别是逐步进行改制、公司化改革由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企业的面貌纷繁复杂,企业所有制结构多种多样、鱼龙混杂,企业的规模不尽相同,市场地位各有差异,这样的情况并不便“一视同仁”的界定什么是企业分内的事,什么是分外的事。

1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这个看似毋庸置疑的命题,实际上还存在讨论的空间。美国诺贝尔奖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就坚决反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认为在自由社会中,“仅存在一种、而且是唯一的一种商业社会责任——只要它遵守职业规则,那么它的社会责任就是利用其资源,并且从事那些旨在增加其利润的活动,这也就是说,在没有诡计与欺诈的情况下,从事公开的、且自由的竞争。”2他认为鼓吹社会责任就是在摧毁自由主义的根基。他的理由是:第一,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公司业务的实际管理者(总经理)实际上是公司所有者(股东)的雇员。总经理作为代理人,他和雇主之间是否有契约去履行社会责任,通俗地说他能不能拿着股东的钱为社会办事呢?如果是肯定的话,那就意味着公司经理人将以某种方式行事,而以这种方式行事并不是出于他的雇主的利益。公司经理在为普遍的社会利益而花别人的钱。第二,如果股东个人有意愿为社会贡献力量,捐助贫困山区的儿童,为地区的就业问题出力,公司在决策中同意了他的意见,那么这样的行为实质上归属于股东个人,而并不是公司作为法人的行为。第三,弗里德曼以经济学原理证明了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困难,公司对微观经济层面的承担的责任,对宏观经济的运行不一定起作用或者其正面作用。

上述理由毫无疑问地说明了私人竞争性企业的一个伟大优点: 它迫使人们对他们自己的行动负责, 并使得他们出于自私的目的或非自私的目的而对其他人所进行的“剥削”成为困难。他们可以做好事但必须自己付出代价。3弗里德曼赞同亚当斯密对那种可以期望从“那些装作为了公众的利益而进行贸易的人”那里能得到利益所抱有的怀疑态度。由于自由社会的公司有其内在责任去构建公司的信誉(Goodwill),公司以利益为出发点,自然要追求正当、合理的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手段。如果目光短浅地去将社会责任强加于公司,无疑是在说对利润的追求是罪恶的且不道德的,必须由外部力量来加以约束和控制。这反而瓦解了自由市场经济的核心精神。

弗里德曼的理论有其合理性。首先,公司是国民经济的细胞,它对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情况的信息掌握是及其有限的。除去部分国有大中型企业等规模庞大的公司,大多数公司的业务领域、能力范围是及其有限的,激烈的市场竞争已经让公司焦头烂额,现在又要开辟社会责任这样的新战场,必然会给公司的运行增加负担,而且其为宏观经济分忧的能力也是另人担心的;其次,公司分化自身的职能去办社会,这并不是出于商业原则和公司属性的内在要求,实际上是一种政治追求。从长远来看,市场经济如果不是以利益驱动而是以一种五味杂陈的面貌运行,对其规制起来就会异常困难。

费里德曼是从经济学角度出发来考察美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当我们在法律层面考察中国公司的社会责任时,视角要进行必要的转换。尽管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是我们经济发展的目标,但是社会主义这个帽子盖在上面,美国的制度不能够照搬。我们必须认识到,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是在美国天然生根发芽成长的,在这完整历史进程中,商人阶层孕育壮大,同时产生了独特的商人阶层伦理来约束他们的行为,商誉机制完善,国家的社会福利工作也相对成熟发达。而在中国,现代 2 摘自《商业的社会责任》,米尔顿•弗里德曼,[美],1991,《弗里德曼文萃》,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奖者著作丛书,原载《纽约时代杂志》,1970年9月13日,纽约时代公司。 3 同上注。 的公司制度的果实直接嫁接在原先计划经济传统的枝头,不得不通过人为施肥和农药来维持其生存。鲜明的表现是,中国的商人地位逊于美国,很多商事主体忽视商誉、信用的价值,商人本来就唯利是图的特点遭人唾弃。我国的文化传统倾向于混淆商业和其他事业的关系。在清末资本主义出现萌芽的时期,真正能在中国的商场上占一席之地的往往是红顶商人。中国百姓历来就坚信“无商不奸”、“商人就是无情地伤害别人”。令人哭笑不得的是,中国的商人也的确没有让老百姓失望,在一次又一次的“苏丹红”、“三鹿奶粉”、“瘦肉精”等骇人听闻的新闻报道中,商人牟利的可恶、可憎的嘴脸已经让人一览无余,连温总理都再三叮咛社会责任和伦理道德的重要。由此得出,在现阶段中国市场经济的营建过程中,社会责任的提倡将是必要的、必须的,它将是一剂强行针,弥补我国市场经济构架之上所缺失的商人阶层精神内涵。

然而,社会责任上升到法律层面后的争议是:这个责任是否必要是法定的?是否应该由公司法调整?该如何操作?分析前文所述的社会责任的内容,对职工的部分可以有劳动法调整,对消费者的部分可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环境保护的部分应由环境法来调整,而一些模糊的伦理问题不应由法律来调整,那么公司法来调整什么?笔者认为,公司法的第5条的规定并不是公司法本身的内在要求,用公司法的理论来做个不恰当的类比,此处的社会责任并不是《公司法》的绝对记载事项。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是私法,兼具公法性质,但是不是社会法。尽管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而干预商事交易活动的规范,公司法仍然是要给公司以最大的自由充分参与市场竞争。公法的手段在于保证私法权利的实现,而不是给公司另加责任。现行公司法的做法实际上是在糅合了其他法律责任冠以社会责任的名号纳入公司法的范围,这与公司法的精神不相符。第二,尽管《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社会责任,我们仍然无法回避这样的拷问:该款规定的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有实施力吗?因为“从最广义的角度来看,法律乃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4美国法下的“股东提案制度,乃是为使股东得藉发行公司征求委托书之说明书(Corporation’s Proxy Statement),表达其对公司有关问题之意见,„„股东可要求发行公司之经营者,将其提案列入发行公司之征求说明书内,寄发各股东。值得注意的是,使用此项股东提案权所产生的费用,与准备征求委托书之说明书的费用,完全可

5一并归由发行公司负担。”从美国的实践看,股东提案制度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贯彻,有着重要的意义。6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引进了这项制度,如果中国大陆要把企业的社会责任落到实处,而不是一纸空文的话,那么这个制度的援引和本土化需尽快放上议事日程。

企业社会责任伴随着社会问题的产生、解决,新的社会问题的产生、解决,更新的社会问题的出现而形成、发展并完善。7一个可能的结论是:企业社会责任,尤其是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是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而产生的。企业环境责任的发展就是这样一个例子:尽管许多企业生产活动并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排污达标,但因其“自然地”产生了环境污染或者耗竭了自然资源而影响 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09 5 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81—182。 6 同上注,页183—205。 7 张彩玲:“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的演变及启示”,《经济纵横》2007年5月刊,页63—65。 了人们长远的生活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也正是人们主张企业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以外的环境责任的理由。当然,这些道德责任中的有一些最终是会转变为法律责任的。

综合上文观点,《公司法》第5条关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是是社会对法律的乏力的一种回应,人们希望借助道德层面的呼唤,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解决法律无法解决的问题。而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往往在一段时间后被确认为法律层面的社会责任,二者之间是一种相互补充,共同起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在矛盾相对缓和的时期,道德这只隐形的手约束着人们的行为,当矛盾激化、日显突出的时候,法律就要伸出强势的手以弥补道德的不足。其次,这个社会责任的概念并不是新的责任概念,而是兼具多重责任,有和其他法律部门交叉的部分,也有填补法律空白的部分。再次,在公司法上提倡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抱以谨慎的态度,不仅要考虑公司法的内在属性,更不能给公司,特别是中小型公司造成过大压力,缚其手脚。最后,要使社会责任的具有实际的法律意义,还要尽快建立完善公司机制,特别是股东的提案等制度,把模糊的道德伦理概念推向可操作的层面上。

参考书目:

 《商业的社会责任》,米尔顿•弗里德曼,[美],1991,《弗里德曼文萃》,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奖者著作丛书;  《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刘连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推荐第10篇:公司法论文

怎样看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本文从实际案例中解析出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的适用原则和在公司存在运营的日常经济生活中所起到的重要意义。通过与国际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的含义和看法比较出作为市场营销者深入了解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的必要。

关键字:公司人格否定理论 公司 法人 独立人格

一 解剖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

国际上一般这样看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第一 ,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第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这一陈述急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第三,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

二 案例再现

(1)Re FG(Films) Ltd (1953)

FG(Films) Ltd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确认某一电影为英国电影。该申请被下级法院驳回,因为该部电影是由设立FG公司的美国电影公司制作。美国电影公司曾同意提供资金和必要设备,资助FG(Films) Ltd制作该电影。FG在英国拥有办事处,但没有营业场所,并且在英国没有雇佣任何职员,公司90%股份由美国董事所有,其余由一英国董事所有。FG请求法院确认该电影是由其制作,因为FG是英国注册公司,因此该电影应为英国电影。

判决: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相反,法院认定FG只是美国电影公司的代理人,并且不是电影的制片人。证据也表明,FG只是作为一个空壳公司,其设立是为了使该电影成为英国电影而已。法院认为,认定FG公司承担了制作该电影的工作违背了事实和逻辑。

(2)2003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手机8万部,价款总额为2.8亿元。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分期付款,先款后货。A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1.72亿元,余款1.08亿元未付。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非典等市场因素,A公司没有依约提货。2003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从3400元降至1700元,B公司将价值9129万元的53700部手机,发给A公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A公司在B公司处尚有预付款49194392.5元。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最终解决方案《备忘录》。约定:A公司承诺补偿B公司3500万元损失,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14194392.5元(该款已依约返还给A公司)。但在2005年10月,A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其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3500万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处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A公司向B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167万元。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A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B公司和A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处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 从案例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一制度体现于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时,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股股东。在上述案例中,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行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原则 (1)个案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第三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之中,而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否认,是对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公司人格在个案中的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不得将对公司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范围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公司或者股东。

(2)实际操控原则。 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积极股东。而对于非控制股东或消极股东的有限责任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3)不得自我否定原则。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为保护第三人因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遭受不利而设置的,只能有受害的第三人提出。公司不得主张自己不是人,公司独立人格不得为股东利益而主张,必须由受害者提出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不允许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排除某种不利后果而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请求。

四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意义

2005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维护投资者和规范公司运营秩序,在日常经济生活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

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五 感悟与思考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不可动摇。而通过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缺损,绝不是要将其摧毁。因此,涉及到“公司人格否定”,当属非常严肃,国外立法和司法尚且掌握不一,我国更缺少司法实践,特别是判例,立法只是超前笼统地予以规定,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贵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诸如何为“滥用”、何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均无严格标准。因此,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不可滥用法律。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个规范公司的法律条例,将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中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作为市场营销的学习者,深入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有助于了解公司运行制度、了解市场一般运作规律、理解和掌握在公司日常运行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的纠纷。

清晰分辨公司人格混同将会减少在公司运行中的损失。

第11篇:公司法论文

论我国的资本形成制度

陈子巍

(南昌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南昌)

摘 要:本文从法理上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概念、分类、功能、原则等进行了阐述,结合我国的实际对现行公司法的立法现状作了详细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意见。由于我国公司制度实践起步较晚,公司法理论研究相对滞后,法律起草修改时间仓促等原因,致使现行《公司法》存在出资形式规定单

一、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过高、股东退股机制不健全、公司股份折价发行程序的缺失、减资程序复杂等不足。综合国内外的立法经验,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该丰富出资形式、降低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健全股东退出机制、建立股份折价发行机制、简化减资程序、完善资产信任制度。只有这样公司资本制度才能更规范和完善,《公司法》才能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关键词:公司资本 公司资本制度 现状分析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 陈子巍,男,1987年生,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2012级硕士生,学号415417112124,研究方向为旅游管理区域规划。(江西 南昌 330031)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概述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概念

“公司资本又称股本,全称股份资本。它是经政府批准的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认购股份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它是衡量公司净资产的最小价值的刚性尺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保障。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有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中资本制度。狭义上,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公司资本制度以三大类制度形式定位,将选择的资本制度散布于公司各规制、原则和精神中,统领一国公司立法乃至整个商法体系。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涉及筹资制度、资本形成制度、资本维持制度或资本运行制度、资本消灭制度等。法定、授权或折中资本制度统称为资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

1 / 12

公司资本没有进入运作阶段前,股东出资和资本形成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第一个阶段,是公司设立时期,是公司成立的初级阶段。易言之,公司资本的形成(即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运作时追求股东权益的基础和根基,公司以怎样的方式注入资本额,以怎样的形式投入资产(即股东出资制度),也将决定资产在运营阶段能否保障债权人利益。所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第一个阶段在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引领整个资本制度的发展方向。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分类

1、法定资本制

大陆法系关于法定资本制的界定是:“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的一项资本制度。如果股东未能全部认购缴足,公司将不能成立。”英美法系关于法定资本制的共识是:凡公司设立之际,有法定声明资本要求与限制,且在公司分配或回购之际,以声明资本为底线标尺要求的公司资本制度模式,均为法定资本制。之所以产生上述分歧,在笔者看来,可归结为两大法系公司法学理观察视角的宽窄度的把握不同。在大陆法系,公司法学理是从公司设立之际的资本形成环节来定位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在英美法系,公司法学理则从公司资本形成、公司运营过程中的资本变动、公司分派、公司回赎股份、公司回购或公司股东资本退出的资本运作全程来归纳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比较而言,从公司资本运作的全程定位一种资本制度的内涵,或许更为可取,其不仅可揭示公司资本制的全貌,且可指引立法者从公司资本运作的全局把握制度的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法定资本制的初始和终极的关怀,其措施往往是最低资本要求、出资的限制、减资或分配的限制等。但这种制度设计有时并未真正起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反而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公司往往会将法定资本制度所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转嫁到作为消费者的债权人身上。

2、授权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度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总额虽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认足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在公司成立后随时募集的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的精髓在于“授权”机制,这一制度的内涵可从三方面解析:其一,授权资本

2 / 12

额度下的分次发行。授权股本与分次发行的结合,为效率化融资与公司灵活运营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其二,授权资本额度下的发行乃至分配、回赎股份等诸事宜,除非法律或公司章程留给股东决断,委诸于董事(独立董事为主)的商业判断。董事的商业判断必须符合法定的强制性标尺,如分配之际的偿债能力标尺,并受董事行为准则的制约与董事责任机制的威慑。其三,公司注册资本为已发行股份的实收资本,而非授权发行股份对应的资本。

授权资本制侧重对投资者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条件,同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有效保护。首先,授权资本制强调保障股份发行过程中以非现金方式出资的对价的适当性,从而形成了两个著名的规则:“真实价值规则和诚信规则”。其中真实价值规则也是授权资本制借鉴法定资本制在其第一阶段之资本充实设计之成果的结果。资本真实规则要求股份的对价不得低于其发行价格。诚信规则规定,董事应依据诚实的商业判断标准来确定股份对价。其次,授权资本制规定了公司股东及其董事因股东信赖其财务资讯披露而造成损失时,作出决策的董事应承担的责任。最后,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债权人还可利用合同法手段和公司法所形成的一些司法原则进行自我保护。授权资本制对公司债权人之保护是建立在维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均衡的基础上,是真正的“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实现了法的正义、公平之要求。对债权人之保护而言是一种公平合理的资本制度。

3、折中资本制度

“折中资本制度,又称认可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对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发行完,公司就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的一种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的重心在于“折中”机制,这一制度的内涵可从三方面认知:其一,折中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规制理念的折中,即“法定与授权”之间的一种妥协安排,是一种强制性规则与赋权型规则的中间规则道路。其二,折中资本制是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决策权与法律的事先安排、股东大会的权限安排的比重之间的折中设计。其三,折中资本制是资本筹集中的规则安排与资本维持原则的底线设计标尺之间的折中机制。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

3 / 12

我们通常说公司法的功能主要是保护四个方面的利益,

1、保护公司本身利益;

2、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

3、保护债权人利益;

4、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从主体来说,公司资本制度应该兼顾公司本身、股东和债权人三个方面的利益,这是公司资本制度应该有的一种价值取向。现行的公司法恰好在这个方面存在着问题,我们的公司法只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只注重交易的安全,而忽略了股东的利益和公司本身的利益,利益的平衡在这个地方完全失衡了,一切的价值、一切的设计都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保障,而它消极的、负面的后果就是牺牲了股东的利益、投资者的利益,牺牲了公司经营的需要,遏制了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充分利用。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原则

(一)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又称资本法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定,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在这一原则要求下,资本总额不是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而是在公司成立前由发起人主观预测,这就存在两种现象:一是可能预测过高,影响公司的成立,二是预测过低,致使公司成立后营运资本不足。就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其能否募足首期发行的股份,与证券市场行情、政府对证券发行量的控制、金融形势等复杂多变的因素有关,而根据资本确定原则,募集设立方式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三千万的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最后因为几千元股份无人认购,而导致该公司无法成立,如此巨大的代价,仅仅是为了保护当时不存在的债权人利益,其合理性值得探讨。

(二)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现实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因而也是其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公司财产是一个变量,公司成立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自有财产增值了,实有财产将大于公司资本。如果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则会出现公司实有财产小于公司资本。公司的财产增值或减值到多少才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法律没有规定,几乎全凭公司的自由意志,这就

4 / 12

有可能出现公司财产与资本不相“维持”的现象。一直有人认为公司注册资本现实有多少,其承担的债务能力有多大,实际上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财产经常是不一致的,因而不能仅以公司资本多少来衡量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的大小。

(三)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尤其对公司减资行为,要求更严。这一原则虽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却给公司增资、减资带来了成本高、时间长等弊端。以公司增资为例,其本质是要增强公司的经济实力,无论对公司还是对其债权人都是极为有利的,但我国《公司法》却从时间、业绩、预期利润率,甚至公司的财会文件上有无虚假记载等多方面对公司增资条件作了严格的要求。同时还在程序上要求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最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这客观上就增加了企业增资的成本,抑制了企业增资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企业发展。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出资形式规定单一

我国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规定主要是法定形式。投资者能够以什么样的财产投入到公司,作为自己的出资额,不是自己来确定的,也不是股东之间协议可以决定的,而必须严格地遵守公司法强制性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这四种形式之外是不是可以作为出资,理论上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理解这是强制性规定,只能有这样的四种形式,不能有其它的形式。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可以作放宽的理解,因为法律没有禁止用其它的形式出资,因此其它形式的出资就是合法的。但是更多的人可能赞同第一种意见。按照这样的理解,严格的法定四种出资形式就排除了很多其它的财产出资。其中实践当中最普遍的就是股权的出资、债权的出资、劳务的出资和信用的出资。

(二)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过高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

5 / 12

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根据规定一个公司要成立,就必须达到最低资本限额,达不到最低资本限额,公司就不能成立。对经营活动而言,公司确实需要资本,而且有的需要巨额的资本,但并不是所有的公司、任何类型的经营活动都需要这么多的资本。比如开一个咨询公司,只需要租一间房子、买一些办公设备就足以开展相关的咨询活动,硬要凑够十万块钱,就没有必要。另外有些人一下子拿出十万块钱也许有一定难度,但他却具备公司开展各项业务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以最低注册资本额来限制公司的成立。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确实是限制了公民和投资者的投资能力,阻碍了一些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的设立。另外这种资本的一次性全部地缴足,也使得很多资本在公司中闲置,导致很多社会财富的浪费。

(三)股东退股机制不健全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一个公司的股东觉得公司的运营不好或者与其他的股东不和时,他不想干了,想退出去,唯一的一个机会就是转让。如果转让不了,他是出不去的。但是当一个公司发生严重的内部矛盾的时候,对股东来说转让出资同样是存在障碍的,别的投资者看到股东之间是如此多的矛盾,也不敢进来,这个时候要转让出资,要么无法实现,要么转让的价款根本不能达到应有的转让价值。这就导致实践中,很多公司在陷入严重矛盾和危机的时候,股东只能陪着和大家一起熬,只能死守在这个公司。这时候如果法律规定股东能退出去,并且公司应返还股东的出资,以上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而公司法应对股东退股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

(四)公司股份折价发行程序的缺失

我国公司法允许公司股份平价发行、议价发行,但不允许股份的折价发行。因为

6 / 12

折价发行就意味着公司资本的不充分,公司出资虚假。但并不能因为这样就完全禁止公司股份的折价发行,在有些时候公司股份的折价发行是很有必要的。例如,某个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时,每一股的价值远远低于它的面额,假如原来一股是一元钱,现在一股只值五毛钱,那么公司现在要发行新股,如按照一股一元钱发行,新股东当然不愿意购买了,这个时候新股东只愿按照股票的实际价值来购买。很显然,这时允许公司股份折价发行对公司的发展是有利的。

(五)减资程序复杂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在现行资本制度之下,公司减少资本的程序复杂,成本昂贵,难度极大。特别是要履行债权人的保护程序,要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在这之下还有严格的公告程序等等,一个公司要完成一次减资,成本是非常高的,以至于现在我们很少见到哪个公司减资,因为这种复杂的程序让人却步。

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现状形成的原因在于公司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法定资本制度之下,债权人把公司的资本作为债权最基本、最重要的信用担保,为了保障资本的真实性,我国公司法不得不容忍公司设立难度大、公司资金闲置与浪费、增资程序复杂等弊端。实际上公司的偿债能力并不取决于注册资本的多少,而是取决于现有资产的多少,因而我们就应该以公司的资产取代资本作为信用的基础。“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首当其冲的是法定资本制本身的改革。”我们应该围绕着资产信用来建立相应的公司规则,实现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的转变。

(一)丰富出资形式

以资产信用取代了资本信用,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硬性限制也就可以放宽、直至彻底解除了。既然资本不再担负债权担保的使命,股东的出资也就不是必须具备债务清偿的功能,具有经营功能的任何资源和要素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唯一的条件应是股东的认可和同意。由此,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当然都可成

7 / 12

为出资的标的。

1、股权出资

股权出资是股东以其对另一公司享有的股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作为股东取得和行使对另一公司的股权。在股权出资的情况下,特别要注重原公司出资的可靠性、真实性,防止以股权出资的形式为原公司逃避风险和责任。另外,还要注意原公司的股权是否隐藏着负债。笔者认为股权投资必须慎重,并且操作必须严谨。

2、债权出资

“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出资是股东以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作为股东取得或行使对债务人的债权。实践当中,很多的国有企业在改制的过程中(特别是改制为上市公司),存在着大量的以股权和债权来投入或出资的情况,对这种情况,中国证监会并没有严格把关,实际上就是默认了这样的出资形式。既然以债权出资有着广泛的现实基础,公司法应该明确的予以规定。

3、劳务出资

劳务出资就是股东以已经完成的或者即将完成的劳务作为出资的出资形式。这种出资形式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当中通常是不允许的,但是在无限公司或合伙企业当中是允许的。劳务出资在现代生活当中比较常见,比如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除了用他的技术出资之外,有时候希望把他在公司进行管理的服务或劳动折算为相应的出资额。能不能这样折算?在现行的公司法上找不到根据。但目前实行的股票期权制、经理人持股等做法,实际上就类似于劳务出资。对于劳务出资在价值上的计算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劳务出资首先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再由其他股东确认价值。价值确定以其他股东协商确定的数额为依据,或者以该出资人薪金所得与公司预计经营期限乘积为参考计算出资价值。

4、信用出资

信用出资是指某一个企业的投资人不是以钱或物作为出资,而是以自己的个人信用作为出资,这种信用能给企业带来无形的商誉,使企业在市场上具有更强的竞争力,这种出资方式就是一种典型的信用出资。无限公司和合伙企业对这种信用

8 / 12

的利用是比较明显的。由于合伙人和无限公司的股东要承担无限责任,因而信誉良好的股东即使不出资也会当然地对企业产生一种支撑和影响。事实上,对于其他的企业,包括公司企业,对股东信用的利用也是完全可能并经常存在的。例如,具有良好信誉的股东增加或减持上市公司的股票,往往会引起股市的变化。因此我国公司法应确定信用的法律地位,允许用信用出资,并确定信用出资的评估方法。

(二)降低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的调整和取舍是资本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公司法》的资本的确负载太重,我们对资本的要求和期望的确过多,由此导致的结果则是最低注册资本额超越现时许多中国公民的投资能力,阻碍或剥夺了许多投资者开办公司的机会。在经济高度发达、投资实力强大的欧美国家和香港地区,都只需很低、甚至根本没有最低资本的限额。况且“在资产信用之下,公司的最低责任能力不再取决于其最低资本额,资本不再背负公司信用基础的功能,不再赋予资本以债权担保的使命,它主要是作为公司自身经营的物质手段交由公司的股东自行判断和决定。”因而公司法应该逐步降低一人公司的设立门槛,甚至最终彻底放弃最低资本额制度也并无不可。

公司设立门槛降低包括两个基本含义,一个是公司设立实质性条件的宽松化,比如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降低以及出资方式的放开等。另一个是公司设立程序性条件的简便化。主要是指公司设立时登记手续的简化,也就是登记核准事项的压缩以及公司经营范围限制的减少。而在上述诸多的门槛降低事项中,笔者认为,资本门槛之下调是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设立门槛修正的核心环节,也是公司法治和法治公司的必然要求。

(三)健全股东退出机制

撇开了资本信用,在确保现有债权安全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允许股东退股。股东退股的合理性,已得到许多国家立法的肯定和承认,其法律规定也冲破了传统的束缚,表现为更加灵活机动。我国也应顺应这种立法趋势,并可参考日本法,对股东退股问题做出相应规定。即:直接明确规定,股东可以退股,股东退股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公司应向股东支付合理对价,若双方不能就价格达成协议,可请求司法估价。这种退出方式无疑最公平和最有效率。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

9 / 12

可规定在公司资不抵债时,除非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否则不能退股。

(四)建立股份折价发行机制

股份的折价发行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严格禁止。迄今为止,学界与实务界很少质疑股份的折价发行,几乎无人怀疑股份的折价发行会损害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而禁止折价发行价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必然要求。然而,在改变了以往的资本信用观念之后,如不再严守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的名义资本与实缴资本的脱节得到允许时,股份的折价发行也许已无必要再严格禁止,公司设立的特殊背景和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需要也许使股份的折价发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对于股份的折价发行,虽然绝大多数国家都予以禁止,但为了回应资本市场的现实需要,—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此已有灵活性规定,如香港、韩国、美国等。实践表明,毫无例外地强制禁止折价发行,无疑阻却了跌破面值且急需筹措资金以度难关的业绩不佳企业的对外筹资渠道。有鉴于此,我国公司立法应修正目前严格的一律禁止折价发行的规则模式,而给予跌破面值且急需资金的亏损企业以筹集资金与再生的机会。公司法在允许折价发行的同时,应设定严格的折价发行的批准程序。

(五)简化减资程序、完善资产信任制度

减资程序设立虽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也带来了减资成本高昂的弊端。通过建立与资产信用相配套的制度也能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同时还能简化减资的程序。因而简化减资程序,完善资产信任制度就成为公司法的一种比较现实的选择。完善资产信用制度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公司资产的稳定和安全。 首先,公司法应建立一套监控公司资产流向的法律制度。公司的资产演变必须具有法律和财务上的合理性,任何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都应有权提出审查公司资产流向的要求,公司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资产的变化作出充分的说明,对于恶意逃债及资产的非正常转移和流失,债权人除可以通过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予以救济外,应可追究公司相关人员的个人责任,直至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而追究股东的清偿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是资产流向监控的主要手段,因而法律应赋予债权人对无力清偿其债务的公司以财务审计的申请权;应规定与债务人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的当事人具有配合财务审计的法律义务;应规定由于缺少完整财务记录、财务帐册虚假而造成无法确定和说明公司资产去向的责任的追究机制;

10 / 12

应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司债务纠纷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在财务保全、财务审计和财产追索方面应采取有力的措施。

其次,公司法应建立一套系统的、与资产信用配套的信息服务体系。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法律应赋予债权人就债务人公司的土地、房产、机动车、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进行调查和收集信息的权利;应规定管理相关事务的政府部门或单位按法定条件向债权人提供资产信息的义务;对于金融、保险、证券等特殊资产信息,在更为严格的条件下,司法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协助索取;应鼓励和发展更为完善的征信业务和征信制度,为债权人提供更为丰富有效的市场信息服务。

综上所述,虽然现行《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资本制度曾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企业发展壮大、维持社会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恪守僵化的公司资本三原则和法定资本制,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法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的交易安全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行为屡禁不止,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因此,只有尽快吸取其他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先进资本制度,加快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完善,才能从根本上有效解决当前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期待《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得以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顾功耘:《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版。 [2] 陈恭健、蒋进:《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3] 王庆军:《公司法论》,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4] 杨紫煊:《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版。 [5]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 [6] 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7] 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8]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9]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10] 张士元:《企业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1 / 12

[11]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 [12] 王文宇:《新公司与企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3] 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2 / 12

第12篇: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法》案例分析

1、1998年4月,河南某公司与江苏某饮料厂在江苏某地共同发起设立双龙矿泉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饮料厂为发起人并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1)饮料厂投入35万元,河南某公司投入25万元;

(2)公司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

(3)出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奉贤;

(4)公司筹备及注册成立具体事宜由饮料厂方面负责,3个月内办理完毕。

同年6月11日及7月19日,河南某公司按协议规定分两次将25万元投资款汇入饮料厂帐户。之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公司董事会人选,并且举行了两次董事会会议,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然而在这之后,双龙有限责任公司迟迟未开展业务活动,也没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河南某公司曾向饮料厂催问数次,未有结果。1998年10月,由于双龙公司一直没有办理注册登记,河南某公司要求饮料厂退回其投资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河南某公司认为,由于饮料厂一直没有办理注册登记,致使双龙公司不能成立,因此所订协议无效,饮料厂应退回其投资款25万元。饮料厂认为,双方签订了协议,缴纳了出资,制定了章程,成立了董事会,至今已逾半年时间,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形式方面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成立。而且,双方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未规定饮料厂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所以该协议至今仍有效。河南某公司要求退还投资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饮料厂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由饮料厂方面尽快办理登记手续。请你分析:

(1)双龙公司有没有成立?河南公司与饮料厂协议成立否?

(2)河南公司有没有权利要求撤回投资款?

2、江市甲、乙、丙三企业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创办一家从事生产经营的实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其中甲出资20万元;乙出资15万元,另以实物出资折价18万元;丙出资10万元,另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20万元以及商标使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甲受乙、丙之委托,于同年10月到当地工商行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局指出了申请人在出资方面存在不妥当之处并予以纠正。

同年12月,实业公司董事长江平与一港商谈妥,拟在江市建立一合资企业。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总额240万元,其中实业公司出资20万元,另以场地使用权折价40万元出资;另一合营方丁公司出资140万元;港方出资40万元。三方委托实业公司办理报批、登记手续。港方按约定于12月底将出资额40万元先期汇入了实业公司帐户。次年1月10日三方正式签订合同,2月10日正式登记成立。

试分析:

(1)甲、乙、丙三企业合营的实业公司应以什么公司注册?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甲登记时纠正了出资人在出资方面的什么错误?

(3)实业公司与港商和丁企业合资,应以什么公司名义登记?本合资人中有无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

3、甲、乙、丙分别出资7万元、8万元和35万元,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乙的出资为现金,丙的出资为房产。公司成立后,又吸收丁出资现金10万元入股。半年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巨额债务。法院在执行中查明,丙作为出资的房产仅值15万元。又查明,丙现有可执行的个人财产10万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此应如何处理?

4、甲、乙、丙三人出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现丙与丁达成协议,将丙在该公司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丁。对此,甲和乙均不同意。该案如何处理?

5、某高校A、国有企业B和集体企业C签订合同,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家生产性的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作价15万元;B以厂房出资,作价20万元;C以现金17万元出资。后C因资金紧张实际出资14万元。

请问:

(1)该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有效成立?为什么?

(2)以非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

(3)C承诺出资17万元,实际出资14万元,应承担什么责任?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什么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交哪些文件或材料?

(5)A的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6、甲和乙是某市甘之泉饮料有限公司的董事。2003年2月,甲、乙两人又和丙合伙办了一家饮料厂,生产“红豆牌”饮料,其产品与甘之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豆牌”饮料相差不多,口味、选料、技术基本相同。同年3月,甘之泉公司发现了甲乙另办饮料厂的行为,经董事会罢免了甲、乙的董事职务,同时要求甲、乙将其在经营饮料厂期间的所得收入10万元交回公司。甲、乙不同意,辩称:两厂生产的饮料品牌不同,互不干扰,我们的劳动收入为什么要交回公司?于是公司董事会决定向法院起诉。

试问:

(1)甲、乙的理由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2)公司董事会的行为是否恰当?

7、某麻纺公司因经营管理以及市场原因濒临倒闭。为了保住税收大户,县政府对该公司积极扶持以图其生存和发展。在县政府的帮助下,该公司与某大学科研机构挂钩,通过技术转让,生产科研机构的专利产品“新棉纱一号”,但是生产这个产品需要购置新的生产线和其他一些辅助设备,需要大量的资金,公司难以筹集资金。正当公司经理一筹莫展之时,某机关干部想出一条“妙计”:打报告到县政府,请县政府批准发行公司债券,然后请本县印刷厂印制上百万的公司债券,将债券抛向社会,这样公司手中就有了钱。经理听了后非常高兴,随即将“妙计”实施。

该麻纺公司写出拟发行90万元公司债券的书面报告给县政府。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印刷厂实际印刷了105万元债券,债券的面额为500元,年利率为17%,票面上有企业名称、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债券印出来后,该麻纺公司派员去有奖销售,很快发售一空。

请指出麻纺公司发行债券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说明理由。

8、某实业公司因其下属甲市分公司业务经营不景气,于是同王某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王某自筹资金承包该公司在甲市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独立核算,负责人为王某。实业公司为王某提供了办公地点和经营的一些合法手续。承包后,王某以某实业公司的名义与某物资供应公司签订了提供铝矾土1万吨,总价款200万元的供货合同。合同订立后,王某找到实业公司办公室的李某搞到一张空白介绍信,私刻一枚实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某银行开设了帐户,并通知物资供应公司将预付款25万元汇入该帐户。王某收到25万元之后,只供给价值8万元的货物,并退款5万元,王某提取余款后,不知去向。物资供应公司找到实业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实业公司称,王某是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的承包人,王某的行为由甲市分公司负责。据查,该分公司是一家空壳公司,无注册资金,也无任何财产可供偿还。

试问:

(1)甲市分公司与实业公司的关系是怎样的?

(2)实业公司认为,其对王某私立帐户的行为不知道,且货款未交回公司,王某用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与实业公司无关。其理由是否成立?

9、某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为1.2亿元,一向业绩良好。该公司因一次期货投资失败,造成4500万元亏损。试问:对该企业应当采取哪些措施?

10、某市江东电机厂为一家中型国有企业。2000年9月,该厂兼并了本市一家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江东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为江东公司)。

2002年4月,江东公司兼并长期亏损的国有企业东风电器厂(简称东风厂)。随后江东公司与东风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市机械局签订了兼并协议。江东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员进驻东风厂后发现,该厂资产440万元,负债500万元(含拖欠工商银行的贷款400万元),但其生产的电动工具供不应求。江东公司遂撤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兼并登记申请。同年7月,经市机械局同意,江东公司与东风厂达成如下协议:

(1)江东公司投入资金120万元,东风厂以电动工具车间整体协议作价80万元(实价应为90万元)作为出资,成立“江风电器有限公司”;(2)东风厂的其余部分,由江东公司下属非法人企业红云开关厂承包经营,承包期间的流动资金和经营风险均由承包方承担。

2002年,经市机械局同意,红云开关厂以东风厂的名义,将东风厂的一部分厂房和设备压价销售给江东公司下属非法人企业新声电扇厂。

2003年7月,工商银行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东风厂追索债务的民事诉讼。同月,东风厂申请市机械局批准,向市L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会计报表显示,该厂现值资产200万元,负债600万元。

根据上述事例,请回答下列问题:

(1)江东公司与市机械局的兼并戏而已在2002年7月以后是否有效?理由是什么?

(2)江东公司与东风厂在合资成立江风电器有限公司过程中有何不当行为?

(3)红云开关厂在承包经营期间有何不当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谁来承担?

(4)东风厂破产时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与江东公司有何关系?

(5)工商银行在本案中有权提出哪些请求?

第13篇:公司法(案例2)

公司法

案例1

甲、乙都是国有企业,双方达成共同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协议,约定:(1)甲出资2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注册商标作价100万元;乙出资200万元,其中专利权作价100万元,劳务50万元,荣誉权作价50万元。(2)公司分别在北京和天津两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独立进行经营活动。(3)公司设立五年后,双方可以抽回各自出资的二分之一。

问题:该协议有那些违法之处?

案例2

江阴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200万元。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4个发起人各认购 200万元,其余10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7%多一点。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2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倭,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2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4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为什么?

案例3

上海某针织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阶段,准备聘请总经理人选。其中自荐或推荐的有以下六人。 赵某,原上海某针织厂厂长(该针织公司前身)。2年前因一项重大投资出现失误导致针织厂破产,引咎辞职。现在想卷土重来。

钱某,原上海某针织厂技术骨干,在一次实验中,因失火导致数百万财产被毁,被判刑3年,现已刑满释放1年。

孙某,管理学博士,上海市某区总工会副主席。具有丰富的经济管理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 李某,原上海某针织厂老职工,在原厂工作近50年,现年70岁。具有扎实的专业技术、良好的人际关系及很高的威望。被职工一致推荐。

周某,应届经济学硕士。年轻有为,品学兼优。但经查,尚有2万元助学贷款未还清。 吴某,上海某区工商局副局长。想弃政从商:不当局长当经理。

问:上述六人中哪些可以受聘为公司总经理?

案例4

姚某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2006年1月,另一公司的经理李某找姚某借一笔资金。正好公司刚收回一笔50万元的货款,姚某即转给了李某李某拿出5万元给姚某,姚某未敢收,遂存入公司的小金库中,该小金库是姚某伙同部分董事及监事赵某私自开立的,用于他们的各项业余开支。同年2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其妹夫的公司做成一笔钢材生意,获利10万元,姚某存入其私人帐户。同月,姚某利用手中的职权与赵某签定了一项合同,规

定公司支付赵某2万元的中介费,作为赵某为公司联系的一笔钢材生意的报酬。而实际上公司购人该批钢材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致使公司受损20万元。赵某与姚某各得一笔回扣。此事并未经过董事会的讨论.2006年3月,股东会觉察的姚某与赵某的渎职行为,责令停职反省,同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待查清事实后,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处理。

问题:(1)本案姚某做了哪些违法活动?

案例5

ABC公司是中国某市甲区的一家中外合资生产饮用水的企业,由国有的A企业、集体的B企业和香港的C企业各出资三分之一组成。公司董事会由A企业的法人代表林某、B企业的厂长王某和C企业的副董事长宋某三人组成,由王某担任董事长,宋某担任副董事长。1995年3月,A企业因违法经营被宣告停业整顿,王某和宋某即对林某的董事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林某不能再担任合资企业的董事了。与此同时,林某发现王某未经董事会讨论,以自己的名义在乙区注册成立了一家私营的“金泉贸易发展公司”,也生产销售矿泉水,商标为“清泉”。王某发出了大量引人误解的促销广告,使许多消费者都以为“ABC”公司和“金泉”公司是一家,“清泉”水就是“金泉”水的姐妹产品,一下子就打开了“清泉”水的销路。王某还运用其“ABC”公司董事长的职权,对公司的销售员下达了推销“清泉”水的考核指标,许多客户只得在硬性搭配下既买“金泉”水,又买“清泉”水。问题:

(1)王某和宋某即对林某董事资格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2)王某的哪些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3)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案例6

某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10日组成,股本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2200万元系向社会公开发行募集的股本。1996年1月8日,该公司为进行技术改造,增资发行1000万元股本。1998年为增加实力,与另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合并。两公司于3月10日作出合并决议,4月1日通知债权人,5月6日开始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两次,并于8月1日正式合并,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年度会议。董事会成员为15人,本人出席会议的5人,有3人因故不能出席而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其中甲委托董事长代为出席,乙委托某监事代为出席,丙委托其出任董事的本法人股东单位的一位负责人出席。董事会会议日程包括:(1)决定公司投资方案;(2)就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3)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4)制定公司若干具体规章。以上各事项均经出席会议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要求:请指出该公司的上述活动有无与《公司法》冲突之处,并加以说明。

案例7

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投资者占30%,乙投资者占45%,丙投资者占25%。本年度实现利润80万元,上年度亏损为20万元。已知按5%提取法定公益金,该公司股东会决定不提取任意公积金。

问:该公司本年度利润应如何分配?

案例8

陈某是一个体商人,1995年2月,他与两位朋友一起发起组建明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

册资本为30万元。陈某出资25万,为公司负责人。公司开始经营后,买下了陈某从事个体商业时进的一批货物,价值10万元。公司没有给陈某货款,而是讲定赚钱后再还钱给他。由于缺乏经验,明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直步履维艰。为改变被动局面,陈某决定参与一项投资活动。没想到这又是一个错误决策,不仅公司血本无回,还欠下了更多的债务。最终,该公司因资不抵债而被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

1997年2月,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陈某既作为债权人,又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代表参加了会议。在会上,陈某强调自己也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欠他的货款。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同意。他们认为陈某几乎拥有公司全部股份,实际控制和负责经营明珠公司,那么明珠公司就是陈某的私人企业,陈某就是公司。所以陈某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无权要求公司偿还欠他的债务,而只能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破产财产。 在清算过程中,与陈某共同举办公司的另两位朋友也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陈某自始至终都在欺骗和利用他们,是陈某决定由公司买下了他原先卖不出去的货物的,又是陈某决定对外投资的,现在他们两人用来养老的钱都被陈某坑骗完了,陈应当赔偿他们的损失。问题:

(1)请判断明珠公司的企业形式。

(2)请分析陈某与明珠公司的关系。

(3)陈某是否需要赔偿两位朋友的损失?

第14篇:公司法_案例分析题

企业与公司法2013年10月

39.2006年,某大型国有钢铁企业经国家批准改制为A国有独资公司。因公司未设股东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董事会一共七名成员,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另一大型国有钢铁企业调派,公司董事长为刘某。2007年4月,刘某朋友王某投资开办了一家从事服装贸易的B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邀请刘某担任B公司的总经理。刘某向A公司董事会汇报了此事,A公司董事会对此开会表决,除刘某在内的六名董事与会,一致同意刘某出任B公司总经理职务。2007年6月,因A公司总经理方某患病,董事会遂任命董事张某为公司总经理。 问:(1)A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是否合法?为什么?

(2)刘某担任B公司总经理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 (3)张某出任A公司总经理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 答:(1)、不合法。因为国有独资公司中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2)、不符合。国有公司董事长,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3)、不符合。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不可兼任经理。

企业与公司法2013年1月

39、青河纺织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而被债权人申请破产。2008年6月10日,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破产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而正式受理该破产案件。法院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青河公司财产后遇到以下问题:

一、甲公司已将一批原材料向作为买受人的青河公司发运,青河公司尚未收到但已经付清全部价款。

第二、青河公司曾经将一批布料质押给乙公司,现在这种布料市场价格大涨,管理人试图取回这批质押物品,自己完成销售。

第三、丙公司与青河公司有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丙公司在自己公司所在地起诉青河公司。该诉讼正在进行之中。

四、青河公司曾经在2008年5月30日,一次性清偿了丁公司的货款,该笔货款本应在2008年6月15日支付。

五、青河公司拖欠戊公司货款50万元已经有一年时间了。最终青河公司与戊公司在2008年3月20日达成抵押担保协议。青河公司同意将公司的一套房产抵押给戊公司,双方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

六、青河公司股东张某按照章程规定应当履行出资义务100万现金,但根据公司

章程规定,股东可以首次出资20%,其他部分在两年内缴清。目前离公司设立只有20个月,张某的80%出资款尚未缴清。 结合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是否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原材料?

(2)管理人是否可以向质押权人进行债务清偿,取回质押物品?

(3)青河公司与丙公司在丙公司所在地法院所进行的诉讼是否还应该继续进行? (4)管理人是否可以请求丁公司返还这笔货款?

(5)管理人是否可以请求撤销青河公司与戊公司的抵押担保? (6)管理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张某缴清所认缴的资本? 答:(1)、不可以。《破产法》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清河公司已经付清价款,出卖人不得取回。

(2)、可以。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3)、应该继续进行。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4)、可以。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5)、可以。理由同(4)。 (6)、可以。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企业与公司法2012年10月

39、某有限责任公司有A、B、C、D、E五名自然人股东,公司股权比例结构为:股东A占34%;股东B占30%;股东C占18%;股东D、股东E各占9%。该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与《公司法》规定相同。 2008年9月,股东A分别与股东D、股东E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受让D、E各自拥有的全部股权。合同签订后,A即按约向股东D、股东E支付了股权受让款。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股东A占公司股份的比例将达52%,因此,上述股权转让行为遭到股东B、股东C以及公司(B系法定代表人)的反对,以致股东A在支付完股权受让款后迟迟未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此后,D、E以未经B、C等股东同意,侵害了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为由,申明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A经多次交涉无果,遂将股东B、股东C、股东D、股东E以及公司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股东D、股东E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交付股权;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依法履行股权变更手续。B、C、D、E则辩称:系争股权转让交易损害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同等条件下按比例优先购买的权利,并打破了公司内部股东持股比例的平衡,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故请求法院驳回股东A的诉讼请求。 问:(1)股东A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2)股东B、C、D、E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3)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1):A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不能。因为知情权、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都是在对外转让股份的情况下产生的。本案是对内转让。

(3):应当判决A胜诉。股份转让合同有效。判令股东D、股东E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交付股权;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依法履行股权变更手续。

企业与公司法2012年1月

39.甲、乙、丙三个发起人设立了正大纺织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多年后,甲打算将其持有的30%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丁。甲将转让股份的具体情况书面告知乙丙。乙表示同意转让,丙表示反对转让。

事后甲认为其本人与乙都同意转让,所以已经符合法定的过半数通过的条件,遂要求公司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遭到公司的拒绝。

公司的理由是:第

一、甲转让股权给第三人应当召开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但事实上甲只是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进行;第

二、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需要股东过半数通过,但这半数不应当包括转让者本人;第

三、股份转让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也必须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但事实上公司还未就公司章程修改召开过股东会。问题如下: (1)公司所说的三条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你认为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1):不成立。

因为如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全体股东包括本人。转让出资也只需要通知其他股东,而不需要召开股东会。

(2):丙不同意转让,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受让权。

企业与公司法2011年10月

39、甲、乙、丙、丁四个发起人设立了宏峰电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甲持有公司股份40%,乙持有公司股份30%,丙持有公司股份20%,丁持有公司股份10%。公司经营四年之后,业务并没有得到发展,而且对外还有300万元的债务。而从事相同行业的鼎盛电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得当,正处在高速发展阶段。鼎盛公司有意合并宏峰公司。宏峰公司对于是否接受鼎盛公司合并请求召开了公司股东会。甲、丙出席了股东会,乙、丁没有参加股东会。在宏峰公司股东会上,出席会议的股东作出一份决议,同意与鼎盛公司合并。 结合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1)该份决议是否生效?为什么?

(2)假设甲、乙、丙、丁都同意合并,并通过合并决议,宏峰公司的债务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3)假设甲、乙、丙都同意合并,并通过合并决议,但丁不同意合并,并对合并决议投反对票。丁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答:(1):

第15篇:03公司法案例

公 司 法

(一)张丽华,是一位个体商人。她与另一位个体工商户共同发起成立了丽华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买下了她全部的产业。不过,公司并没有给她现款。而只是给她股份和债权(即公司承认欠了她的钱)。张丽华几乎拥有了公司全部股份(除6股外)。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最终解散。张丽华声称自己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她借给公司的钱。但是,公司其他债权人主张,既然公司成立后的业务与公司成立前完全一样,而且张丽华拥有公司几乎全部的股份,所以,实质上丽华公司几乎就是张丽华的私人企业,张丽华就是公司。因此,张丽华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什么债权债务关系,张丽华无权要求以公司财产偿还所欠其债务,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财产,并清偿债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某地旅游有限公司多年来代理旅游业务,其公司章程述明该公司业务为“办理旅游事务并代理凡有关上述目的的一切附属行业”。2000年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扩大公司活动范围如下:第一,购置位于海滨的楼宇两栋作为避暑地,用于出租给假日旅游人士;第二,购置汽车,建立出租车队开展汽车业务。此后,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海滨楼宇合同。同时,亦与某汽车制造厂签订了购车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与汽车制造厂按期交付了楼宇及汽车,然而该公司在头一季度的营业中发生亏损,不能按约向上述单位分别支付房款与车款。为此,房地产公司与汽车厂分别诉至法院,要求追偿债务。

(三)2001年4月,某市美日投资的格莱特中国有限公司与赵海签订无终期的劳动合同,聘用赵海为格莱特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市场销售工作,并对雇用期限的终止条件作了具体规定。2002年2月25日,该公司总经理山久秀夫以赵不适于留在公司工作为由,签发了与赵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结算单,赵在结算单上签了名。2002年3月25日,赵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久秀夫收回退工决定,恢复其职务和工作,并补发申诉期间的工资。2002年8月16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对赵申请不予支持的裁决。赵不服,向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海诉称:原告在工作中开拓进取。但被告采用欺骗和逼迫的手段要原告签收经济结算单,以造成原告辞职的假象。而且,格莱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按我国有关法规规定,原告作为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山久秀夫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无权将其解聘。1

被告辩称,被告有充分材料证明,赵在任职期间,部门协调能力差,作为经营负责人不能及时提交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影响工作速度,已不适合留在公司工作。签发经济结算单时,亦从未有过对赵海欺骗、胁迫的情况。至于解聘赵海是否逾权,也不能成立,因为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对董事会全权负责,有权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

(四)2001年6月11日,黄土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与某市第二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机械厂供给印染厂LMH/S201A(34)-180布铗丝光机,总价款1060706.24元,合同履行期为次年第二季度。合同订立后,机械厂如期履行了合同,印染厂收货后,截至2002年8月,机械厂支付定金和货款计547152元,尚欠货款488554.24元。2002年4月16日,印染厂与香港鸿大有限公司(以下称简鸿大公司)合资成立了中外合资容泽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简容泽公司)。印染厂将其资产3309.8万元投入合营公司,鸿大公司出资购买其中的51%作为港方股权,而印染厂则拥有其中49%的股权。机械厂卖给印染厂的布铗丝光机也作为部分股权投入了合营企业。8月10日,机械厂以印染厂和容泽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此案后,于同年11月8日做出裁定,冻结被告印染厂以及容泽公司的银行存款美元、港币和人民币,共折合人民币45万元,由容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2月24日判决被告印染厂偿付原告机械厂货款488554.24元,违约金289468.0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12790.22元,保全费4075元,其他费用3706元。如被告在法定期内不及时付清时,由第三人容泽公司从印染厂在公司应得利益中及时予以清偿。2003年2月13日,裁定解除对被告印染厂和容泽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划拨印染厂和容泽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美元6.5万元人民币2.7万元及港币等,共计人民币801563.62元到机械厂的银行账户上。3月1日容泽公司不服判决、裁定,以自己与机械厂没有购销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第三人等为由申请再审,并请求法院责令机械厂赔偿由于错告和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给自己带来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30万元。

(五)2000年12月1日,广东某公司在保证书上签字,为主债务人广观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保证广观有限公司对厦门某银行现在(包括过去所负现在尚未清偿)以将来所负之借款、票款、垫款、保证及损害赔偿等其他一切债务,以及其利息,违约金、其他从属于主债务之负担,在主债务400万元范围之内,负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5月3日,广观有限公司申请被批准,依法变更登记为广观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10日、11日2日广观股份有限公司向厦门某银行分别两次借款280万元及70万元,并于2002年6月22日起,

至同年10月21日止,先后6次开出美金信用证,除百分之十自备款外,其余均由某银行垫付完毕。到2003年8月为止,广观股份有限公司共欠由某银行债款296万元以及美金1万元。经银行多次向广观股份有限公司催还欠款未果,逐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广东某公司作为广观公司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2001年10月,深圳粱某及其妻因业务往来而欠下浙江某地个体户石某15万元债务。2002年6月,石某因多次催促债务未果而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该夫妇偿还欠款,并经石某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该夫妇与另外三位股东共5人,每人分别出资6万元共计30万元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夫妇俩亲自就任公司董事。因该夫妇其它财产不够执行,石某又向法院诉请取消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认为其出资行为构成诈骗行为,要求取消其资金付出行为,以清偿其债务。

(七)2000年11月,美国俄亥俄州某实业公司与上海某仪表厂合资成立上海××医疗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合同及章程,公司由5人组成董事会,其中外方在董事会中占3席,中方占两席。董事长由外方公司美籍华裔廖××担任,总经理由仪表厂厂长王某担任,董事会依法组成后,公司即开始营业。由于王某任公司总经理后仍兼任仪表厂厂长之职,公司董事会于2001年12月和2002年2月曾两次召开董事会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及公司章程有关“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中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规定”,分别做出决议:请王某辞去厂长职务。2002年3月9日,该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决定解聘王某的总经理职务,并于次日由该公司董事长向全体员工宣布了此项决议。3月11日,王某也召开公司员工大会,宣布董事会决议无效,由此双方产生纠纷。

王某认为,董事会无权免去他的职务,关于讨论他兼职仪表厂厂长的议题不应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而且,他兼任仪表厂厂长是经过区有关部门批准的,并在开业前向外方通过气的,外方当时没有反对。他说,合资公司中中方总经理兼职的情况,在该区就有

3、4起,决不是他一个。另外,王还对“炒他鱿鱼”的那次董事会会议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提出质疑,因为按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议必须在会前30天通知各董事,而3月9日上午廖××才通知他参加下午的董事会。廖××认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章程于2000年6月13日由双方签字。另外,廖还指出,按公司章程规定,经三分之一董事提议,可以

召开临时董事会议。

(八)王××为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0年10月3日,他向专利局申请一项非职务发明专利,并于同年11月4日获得批准。2002年7月2日,经与公司的两位副总经理协商后,王××将该专利在某地区实施权转让给该公司,王妻黄某和公司第一副总经理赵某分别作为王××的代理人和公司法人代表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规定:在某地区由公司单独使用本项专利,王××不再向本地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本项技术。该地区以外,王××有权再行转让,王××负责解释本专利实施的所有技术问题,包括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公司进行全力协助,以促成专利技术的顺利实施。在本专利技术形成产品,并取得效益后,公司每年应从产品销售额中提取5%,以现金支付给王××。本专利实施期间的专利维持费由公司负责按期交纳,如王××再许可他方实施时,年费由各家负担。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其他必要事项作了约定。该公司在实施该项专利以后,经济效益很好,并按合同向王××支付了许可使用费。但是,该公司的监事李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的专利技术许可自己负责经营管理的公司去实施,等于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因此要求其改正,并退还从公司获得的许可使用费。

(九)日本某通商株式会社依法在中国昆明设立了一个商务办事处,指定中国公民苏某为该办事处代理人。2000年3月,经苏某联系,该会社与云南贸易公司签订收购一批文山优质“三七”的购销协议。该协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贸易公司按约交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该会社付给了部分货款,但尚有1/3迟迟没有清偿。后来,由于该会社在日本国内因有违法行为,被政府强制关闭,遂决定撤销办事处,并着手变卖该办事处财产。贸易公司得知这一情况,以苏某为株式会社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以办事处的财产偿还会社所欠剩余债务。苏某认为,所欠贸易公司债务应向会社追偿,因为合同是以会社名义签订的,办事处只是从中联系,不能以办事处财产清偿。此外,苏某也反对贸易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代理人,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代理人,必须有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这是法定的手续,否则不能认定为代理人。

第16篇:公司法小论文

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几点认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化进程的推进,独立董事的市场已初步形成,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我国上市公司大力推进公司治理结构建设,提高企业持续发展能力并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1.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推动公司治理革命。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以及他们之间的作用和相互制约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要创造一种机制,使得“代理人”、“受托人”、“仆人”之间形成有效的制约,使得“内部人”意识到“主人”随时可能回来,必须更加尽责。上市公司要按照法律机制,股东大会、董事会、高层管理人员三方之间要建立起一种互相制约的运作机制,提高企业持续发展能力,保护中小投资者。这种有效的机制就是要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把它作为推动公司治理结构革命的重要内容。

2.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提高企业持续发展能力。由于独立董事以其独立性的观察报告和良好的市场形象,势必给广大投资者以信心,也更有利于投资者进一步了解上市公司一段时期以来的经营状况、总经理班子的绩效水平以及公司前景展望等状况。同时就上市公司本身而言,独立董事的引进将促进上市公司业务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并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使上市公司在激励和制约两方面达到双赢局面,形成董事会的强强联合。

3.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引进独立董事,将形成对大股东权力的有力制约,可以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有必要在法律机构上保证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比例越高,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就越好。世界500强企业中,绝大多数设有独立董事。在美国,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构成中比例高达62%,英国达到40%,而我国只有十几家上市公司设有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设立,对于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资金运作都有直接的制约,可以防止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促进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

4.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由于没有股份,独立董事可以更加超脱的考虑公司决策,减少公司重大决策失误。但独立董事不是花瓶,不是摆设,要发挥实实在在的独特性,需要出台有关规章制度,以充分体现其客观公正性,防止其被大股东收买而形成合谋博弈关系。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作用,建议保证其在董事会占一定的比例并赋予其比较大的决策权。如果独立董事太少,孤掌难鸣,难于发挥作用,独立董事占到1/3以上份额比例合理。可以考虑实行独立董事一票否决权。

5.推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改革,促进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建设。在制度结构方面宜双管齐下。一是私法范畴,即公司章程和内部治理机制的成熟;二是公法范畴,包括公司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和增设,行政法规的设立,交易所上市规则的完善等。纵观中国证券市场法规现状,其中对上市公司董事勤勉尽责的约束和违规惩罚,以及对投资者的保护条款都很欠缺。对前者,要从行为限制和惩罚程序等制度上确保大股东的违规成本远远大于违规收益;对后者,要建立因上市公司欺诈造假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民事赔偿机制。总之,首先要为公正的游戏设置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如果没有制度保证,独立董事再多都没用。正是因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运作的法律保障作坚实后盾,独立董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

综上所述,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改善董事会的存在质量,减少内部人控制董事会所引起的种种弊端,从而提高上市公司信任度,同时更关注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以及全体投资者的公平利益。

第17篇:公司法实践论文

公司法实践报告

2011335720138 赵荻 11法一

本次公司法实践分析叶建民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上诉人叶建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原告是经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董事长,被告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尽履行董事长的职责,对公司所进购的吹瓶机以及搅拌桶未进行检查,所进购的设备均为伪劣产品,亦未与供货单位签订购货合同,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叶建民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代表公司与深圳日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由深圳日泰公司负责采购调试,并派出生产技术质检人员对乙方生产全过程作技术质量指导,并不是三无设备。关于与深圳日泰公司的合作,既有董事会的讨论通过,又有作为董事的财务人员办理汇款手续,然后由监事会成员王金松等人具体经办,上诉人不是设备引进的具体经办人,公司章程也未规定董事长须对所购设备进行检查。上诉人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叶建民作为公司的董事长,是否有勤勉义务,即董事高管在经营管理上的勤勉义务,如果生产经营出现问题,董事高管将付一定的责任。当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董事高管在经营管理上的勤勉义务,但《公司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公司董事及高管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作为本案焦点问题,这直接关系到公司董事长叶建民是否要对公司的亏损付一定的责任。

董事的勤勉义务,在大陆法系被称为“善良管理人的善管义务”;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注意义务”,“勤勉注意和技能义务”;或“注意和技能义务”。其基本含义是指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公司董事就像其他代理人一样,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均应对公司承担合理注意的义务,董事如果没有对公司承担此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因此而导致公司损害的,董事应当对公司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英国传统判例法对勤勉义务标准的要求一直比较低,1925年英国大法官罗默(Romer)在审理“城市火灾保险公司上诉案”中,将董事的勤勉义务归结为以下三个经典命题:(1)一个董事在履行其职务时,他的技能水平应合理地从他的知识和经验来判断,而不必展示比此更高的水平。(2)一个董事不必对公司事务给予持续的注意。他的职责是定期地参加董事会会议以及在偶尔有安排时,参加董事会下属委员会的会议,其职责具有间歇性质。然而他不必参加所有的这些会议,尽管他应斟酌情况尽可能参加会议。(3)董事的所有职责,考虑到业务需要以及章程细则之规定,可以适当地下放给其他高级职员。不存在可疑的根据时,一个董事长有权利信任该高级职员会诚实地履行其职责。以此为基础,英国法官在审案时往往是根据董事在公司中的不同地位(如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等)来确定相应标准,以求评判之合理公正。

在美国,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基本一致,体现在《修正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义务之履行必须为:(1)善意;(2)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以其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

如何判断董事高管尽到了勤勉义务,具有一定的困难。主要原因是:(1)一与董事忠实义务相对客观不同,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则充满了弹性,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所谓“合理”、“谨慎”的界限并不明确,因人而异,因情势而异,使得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2)与一般代理人只是消极地维护委托人的财产不同,董事的最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财产进行积极经营,以取得相应的收益。经营活动具有天然风险性,决定了不能把所有

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到勤勉义务,这对董事不公平,也不利于董事积极性的发挥。而现代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也使得难以判断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董事来说,如何在积极经营与谨慎稳妥之间达到平衡并不容易。在谨慎稳妥上要求过严,导致的结果将是董事消极行事、碌碌无为,从这个意义上,也是对公司、对股东的损害

董事行使职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参与决议。因此,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也主要体现在董事会会议方面。根据勤勉义务的要求,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就公司董事会所讨论和决议的事项加以合理、谨慎的注意;应当在法律、公司章程允许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内作出决议;就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有异议时应当将其异议记入董事会会议记录;在发现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不能胜任时,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将其解聘;当其不能履行董事职责时,应当及时提出辞任,等等。

总的来说,董事的勤勉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判定,需要法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进行裁定。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其所在公司与深圳日泰公司和山东临沂亚特有限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虽为假冒伪劣产品或缺少税务发票,但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为该多次行为之前分别均已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并且经多人操作共同实施,属于公司集体的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又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况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该行为中有为自己谋取私利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但是,由法官进行裁定多少会引起一些司法不公,故我国的法律需要迫切的进行修缮,填补一些漏洞,规定公司董事的一些具体职责和义务,以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出现,也影响公司的生产效率。

第18篇:公司法结业论文

公司法结业论文

探 究 公 司 法

学校:长春建筑学院 学院:城建学院 班级:水091 姓名:国奇

学号:090800124

2012年5月12日

新旧《公司法》的比较

公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广义的公司法是指 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除包括《公司法》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公司的规定。

《公司法》在吸收发达国家公司法,特别是近年来英国和日本公司法最新发展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现行规定,较为深入地剖析了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包括公司设立的法律制度、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的资本制度、公司的管理体制、中小股东的保护制度、公司集团的法律制度、公司的破产制度等。

在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中国特色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运行发展规律的反应,贯彻于公司法的始终、调整公司内外部关系的根本原则。其具体种类包括:公司设立趋向准则设立原则、利益均衡原则、分权制衡原则、自治原则、股东股权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公司设立“门槛”降低

新公司法大幅度地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并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分两年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旧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取消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

旧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新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明确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

旧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

旧公司法只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的三种情形,对股东可否请求法院散解公司未作规定,新公司法对此作了规定。

旧公司法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限制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完善股东了解公司有关事务的措施和办法

旧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寻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允许一“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成立。

新公司法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

旧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可否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未作出规定,新公司法对此作出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限制关联股东及其董事的表决权

新公司法设立专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对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和关联交易等做出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新公司法同时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为国有独资公司深入改革提供制度支持

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设专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为其深入改革提供制度支持。

新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专章明确资格和义务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董事、监事不履行职责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取消转投资限制

现行《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转投资是公司的财产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本应服从公司经营战略和盈利追求的需要,但基于严格法定资本制的要求,为了维护资本的稳定和不变,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对外转投资的比例亦予以限制。这一限制不仅违背了公司经营的客观需要,而且与中国股份制改革和国企公司化的实际情况完全脱节。几乎多数国有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公司时,都不能不突破这一比例的限制。应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改由公司自主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放宽出资形式限制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五种,只允许这几种有限的的出资形式,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具有经营功能和财产价值的权利排除在外,一方面不利于鼓励投资、促进财富利用的最大化,另一方面也与国际上发达国家关于公司出资形式允许宽泛灵活的趋势相悖。应允许股权、债权、信用、劳务等出资。现行《公司法》限制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要求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应予以修改。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问题也应得到充分考虑。

明确控股公司与集团公司法律地位

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集团公司的规定,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也仅在第12条出现过这两个词,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公司的发展实践表明,集团公司作为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兴产业组织,在提高国际竞争力、带动国民经济结构调整上正在发挥日益巨大的作用。建立在资本纽带基础上的,包括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各种工业投资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银行以及深沪股市由于市场和企业结构调整形成的控股公司在内的各种控股公司不断出现,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形态,不仅在微观上通过资本运作可以给投资人带来巨大收益,而且在宏观上也将通过资本市场担当产业结构调整的生力军。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有必要对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

明确出资人或发起人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新的《公司法》应对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负担、出资返还责任,以及公司成立后有过错的发起人对公司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同时,现行《公司法》第208条、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这两条均未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考虑到上述两种行为极易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故有必要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另外,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应纳入新《公司法》。 股票发行

现行《证券法》对股票公开发行采取的是核准制,而现行《公司法》的许多条款体现了股票公开发行审批制的色彩,例如第84条(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第86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行使股票公开发行审批权)、第131条(股票溢价发行审批)、第139条(公开发行新股审批)、第221条(证券监管部门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等,应根据《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发行核准制作相应修改。 二板市场

二板市场的推出已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现行《公司法》实际已成为其运作的法律障碍。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规模足以让广大中小企业望市兴叹,这种规定与二板市场格格不入。在国际上,二板市场是针对中小企业提供的一个入市门坎较低的直接融资渠道。由于二板市场的宗旨是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因此,《公司法》的修改应充分考虑二板市场的实情,对二板市场上市的条件另作规定。 退市重组

近年退市公司重组问题弄的非常热闹,但各种重组模式都感受到了《公司法》的阻击,更谈不上《公司法》对退市公司重组的引导和规范。象郑百文就采取了原股东“默示同意”出让50%股份的做法。但是出让50%的股份必须要大家自愿,否则就侵犯了别人的财产权,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有些人不愿意出让,这种模式就是不合法的。而要通过发行新股引入新投资者又会遇到现行《公司法》第137条即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的障碍。因此,应考虑退市公司重组的问题 董事会

依现行《公司法》第三章第二节,董事会是公司有关事项的意思决定机关和合议制业务执行机构,可以说董事会是一个公司的中心,董事会选任及运作机制关系到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根据实践需求,《公司法》修改应考虑以累积投票制选任董事会成员以使董事会制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考虑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对特定情形下中止董事职权、填补董事会空缺的规定;同时更加明确董事的义务,包括董事的诚信义务,对董事长的职权和义务也应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另外,考虑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也应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协调问题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实践中,广大中小投资者对控制股东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攫取公司财产、把子公司视 为“取款机”、坑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深恶痛绝。《公司法》修改时应考虑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它股东的诚信义务。这样有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以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可规定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以确保大股东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 期权制度

期权制度作为一种保护投资人利益、激励经营者的机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运用。期权制度也是我国公司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但现行《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这已成为我国公司推行期权制度的法律障碍。为与国际惯例接轨,满足实际需要,《公司法》修改时应对上述条文进行调整,允许公司在为实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情况下回购本公司股份。 取消强制性税后提取公益金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5-10%作为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否则处以罚款(第17

7、180、216条)。这一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理;与国际通行的公司法律和会计制度相悖,难与国际资本市场接轨;从税负角度,增加了缴纳所得税的基数,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修改时对此也应予以考虑。

公司终止后的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必须先清理后方可申请注销。但在实践中申请注销在先、清算在后的现像是十分常见的,这极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未按法律规定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人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将现有的有关司法解释吸收进来,不妨规定在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时,应认定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公司终止时由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资本虽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但未达到其申报的注册资本时,由股东对注册资本与实际出资之间的差额承担责任;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应令抽逃出资者在所抽逃的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公司法的原则》

第19篇:公司法案例学习0319224713

公司法案例学习:

案例一:

三个企业准备投资组建一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他们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章程中有如下条款:

(1)公司由甲、乙、丙三方组建;

(2)公司以生产经营某一科技项目为主,但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

(3)甲方以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乙方以现金和机器设备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丙方以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

(4)公司获得利润时,除依法提取各项基金外,甲、乙、丙分别按40%、30%、30%的比例进利润分配;

(5)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负责董事会工作;

(6)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7)公司存续期间,出资各方均可自由抽回投资。等等。

根据上述材料,请回答:上述章程中的条款,哪些符合规定?哪些不符合规定?为什么?

答案分析:

条款中符合规定的是:

(1)第1条公司由三方组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为2个以上50个以下。

(2)第5条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负责董事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须设董事会,只是在股东人数少、规模小的情况下,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但这仅是例外,并不排除在股东人数少、规模小设董事会的情况。

其余的条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组建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而第2条约定30万元人民币则不符合规定;

(2)第3条约定以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折价出资的金额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不符合规定;

(3)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是依出资人比例享有利润分配和承担风险的,因此,第4条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不符合规定;

(4)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而不是经理。因此,

第6条约定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规定;

(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出资不得抽回出资,如确须抽回投资,须按转让投资的方式进行。因此,第7条的约定是不符合规定的。

案例二:

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1995年5月10日,公司董事长李某召集并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会议的共8名董事,另有3名董事因事请假。董事会会议讨论了下列事项,经表决有6名董事同意而通过。(1)鉴于公司董事会成员工作任务加重,决定给每位董事涨工资30%;

(2)鉴于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张某生病,决定由本公司职工王某参加监事会;

(3)鉴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日益繁重,拟将财务科升级为财务部,并向社会公开招聘会计人员3名,招聘会计人员事宜及财务科升格为财务部的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

(4)鉴于公司的净资产额已达2900万元,符合有关公司发行债券的法律规定,决定发行公司债券1000万元。

根据以上材料回答以下问题:(1)公司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

么?(2)公司董事会通过的事项有无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如有,请分别说明理由。

答案分析:

(1)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须有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2)董事会通过的事项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董事会决议给每位董事涨工资的决定违法。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决定董事的报酬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

——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职工王某参加监事会的决议违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选举和更换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应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

——董事会认为将公司财务科升格为财务部的方案须经股东大会通过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董事会认为公司的净资产额达到发行公司债券的法定条件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其净资产额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案例三:

某房地产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后来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公司年底出现了无法弥补的经营亏损,亏损总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某股东据此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决定于次年4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于3月20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所有的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通知确定的会议议程包括以下事项:

(1)选举更换部分董事,选举更换董事长;

(2)选举更换全部监事;

(3)更换公司总经理;

(4)就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5)就公司与另一房地产公司合并作出决议。

在股东大会上,上述各事项均经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以下问题:

(1)公司发生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否召开股东大会?为什么?

(2)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有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地方?如有,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答案分析

(1)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理由是,该公司的未弥补亏损7000万元已超过注册资本2亿元的1/3。

(2)该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存在以下与法律不符的地方: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30日通知股东,该公司通知股东的时间少于30日;

选举更换董事长,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应由董事会选举更换董事长;

股东大会不能选举、更换全部监事,因其中有公司职工选出的监事,股东大会只能选举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更换聘任公司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股东大会的职权;

公司合并决议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而不是半数以上通过

案例四:

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塑料产品的制造、加工和买卖,总资产 1200万元,总负债200万元。因业务兴旺,董事会决定,即日起正式实施以下方案:

1、以甲公司名义投资300万元,与乙公司组成合伙企业;

2、以甲公司名义向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350万元;

3、以甲公司名义发行150万元公司债券;

4、以甲公司财产为个体户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请判断董事会的上述决定是否合法,依据何在?

案例分析:

1、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故公司不能投资成立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

8、9条规定:合伙人必须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合伙人。——因此,甲公司决定投资组成合伙企业的决议违法。

2、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甲公司的总资产为1200万,总负债为200万,故其净资产为1000万,50%为500万。——因此,以甲公司名义向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350万元的决议合法。

3、公司法第15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甲公司不符合,故没有发行债券的主体资格。公司法第161条第

(一)项规定:发行债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甲公司的净资产仅有1000万,也不符合。——因此,甲公司决议发行150万债券违法。

4、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里排除的是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个人行为。而依担保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是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因此,以公司财产为张某提供担保的决议合法。

案例五:

1966 年 4 月,某市经济协作发公司与长征汽车集团公司(私营)等 3 家公司订立了以募集方式设立某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公司注册资本 5000 万元,募集设立。同年 5 月 6 日,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组建该公司。 3 家发起人公司按协议制定章程,认购部分股份,起草招股说明书,签订股票承销协议、代收股款协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公开募股。由于该汽车配件公司发展前景光明,所以股份募集顺利,发行股份股款缴足后经约定的验资机构验资证明后,发起人认为已完成任务,迟迟不召开创立大会,经股民强列要求才在 2 个月后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为图省事,只通积了代表股份总数的 1/3 以上的认股人出席,会议决定了一些法定事项。

[ 问题 ]

1 .汽车配件公司的募集设立存在什么问题?

2 .本案中召开创立大会的程序存在什么样的问题?

案例分析:

1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 5 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仩灶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 5 人,但应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本案中,不属于国企改建的形式 ,发起人3 家公司,不符合法定条

件。

2 .关于创立大会,我国《公司法》有下述有关规定:发起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 30 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 1/2 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本案中,汽车配件公司的发起人在股款缴足并验资后不及时召开创立大会,拖延两个月,损害了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同时,创立大会的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比例,创立大会的组成不合法。

案例六:

宏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 IT 业的著名企业,发起设立注册资本 4000 万元。公司开业 1 年来经营业绩节节攀升,为抓住机遇,扩大公司规模,实现公司的大发燕尾服,公司董事会决定,向国务院授权部门及证券管理部门申请公司上市发行新股,拟发行新股总额为人民币 6000 万元,每股面额 2 元。为吸引投资,其中 2000 万元股份为优先股,优先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 )优先股股东可以用 8 . 5 折购买股票。( 2 )预先确定优先股股利 11% ,且不论盈亏保证支付。()优先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享有表决权。其余 4000 万股份为普通股,溢价发行,并将股票发行溢价收入列入公司利润中。

[ 问题 ]

1 .宏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上市级发行新股,能否获得批准,为什么?

2 .宏达公司对优先股的规定合法吗?

3 .新股发行方案中还存在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

1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1 )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 2 )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 3 )开业时间在 3 年以上,最近3 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 4 )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 1000 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 1000 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比例达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 4 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15% 以上;

( 5 )公司在最近3 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 6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从本案来看,宏达公司申请公司上市,第一,注册资本 4000 万元,低于公司法要求的 5000 万元人民币;第二,该公司系发起设立,不具备股票可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条件;第三,宏达公司开业不足 3 年,也不符合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 1000 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 1000 人的规定,所以申请公司上市不会被批准。

宏达公司开业不足 3 年,不具备最近3 年盈利的条件而发行的新股的申请不会被批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发行新股有下旬条件限制:

( 1 )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 1 年以上;

( 2 )(公司在最近3 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 3 )公司在最近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 4 )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存款利率。

2 .优先股是指与普通股相比,在分配收益及分配剩余资产方面比普通股股东享有优先权的股份。但优先股事先确定的红利率能否实现有赖于公司能否有盈利及盈利是否足以保证优先股红利获取,盈利不足或无盈利时优先股是无法保证的。宏达公司向优先股股东承诺不论公司是否盈利,都按固定利率支付股利,这违背了法律规定。此外优先股股东一般不享有股东

会的表决权,宏达公司承诺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也是错误的。《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越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宏达股份公司的优先股股东以 8 . 5 折购买股份,违反了上述规定。

3 .《公司法》规定,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股票所得溢价款应列入资本公积金。宏达公司将溢价发行的普通股的溢价收入款列入公司当年利润,显然是错误的。

案例七:

赵某某系天恒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总结理, 1995 年 3 月,赵某某向专利局申请一项非职务发明专利并获批准。第二年,赵某某与天恒电子股份公司的股东们协商后,决定将该专利在某地区的独占实施权转让给本公司。

赵某某与天恒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合同约定,在某地区由天恒公司单独使用本项专利技术,赵某某不得再向该地区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本项技术,赵某某本人也不得再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在该地区以外赵某某有权自己使用或再行向他人转让。

赵某某负责解释本专利实施中所有的技术问题,包括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本专利技术形成产品,取得效益后,公司每年从产品总销售额中提取 5% 的现金支付给赵某某,专利实施期间的专利维持年费由公司负责按期缴纳。如赵某某在其他地区再许可他方实施时,年费由各家负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必要事项。

公司在实施该专利形成产品后,产品投入市场销量很好,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天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赵某某支付了专簢实施许可费。不久,天恒公司临事会提出异议,认为赵某某这种行为属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是违法的,因此要求赵某某返还许可费。

[ 问题 ]

根据你所学的《公司法》知识,分析案情,判断这笔许可费应归何方。

案例分析:

各国公司法在原则上均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交易,同时又从实际出发,认可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而为的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向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也符合世界惯例。

本案中,赵某某与天恒公司签订合同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1 )赵某某与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与公司股东协商后才签订的,经得了股东同意。( 2 )赵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一方为赵某某,另一方由公司副总李某某代表公司签约。( 3 )从实际情况来看,该合同内容公平、合理,合同履行后公司获利。因而可以说,赵某某与天恒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该笔专利许可费应归赵某某所有。

案例八:

某市侨兴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的 1/4 ,公司董事长李某决定在 1998 年 4 月 6 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如何解决公司面临的困境。董事长李某在 1998 年 4 月 1 日发出召开 1998 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其内容如下:为讨论解决本公司面临的亏损问题,凡持有股份 10 万股(含 10 万股)以上的股东直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小股东不必参加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议议程为两项:( 1 )讨论解决公司经营所遇困难的措施。( 2 )改选公司监事二人。出席会议的有 90 名股东。经大家讨论,认为目前公司效益太差,无扭亏希望,于是表决解散公司。表决结果, 80 名股东,占出席大会股东表决权 3/5 ,同意解散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会后某小股东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问题 ]

1 .本案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法吗?程序有什么问题?

2 .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存在什么问题?

3 .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合法吗?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有效吗?

4 .该小股东的什么权益受到了侵害?

案例分析:

1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 )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2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 3 )持有公司股份 10% 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4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本案中,公司亏损占股本总额的 1/4 ,未到法定未弥补亏损占股本总额 1/3 的下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系董事长李某的决定而非董事会决议。在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上不符合法定条件。

2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 30 日以前通知各股东。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发出时间不符合法定条件,通知发出人应为董事会而非董事长李某。尤为严重的是,该通知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不允话小股东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通知中是讨论解决公司目前亏损问题,而会议议程又增加了讨论改选公司监事 2 人的任务,与通知规定不符。

3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计算表决权应依照持有股份,不应依人数。本案中解散公司决议未得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多数同意,因而是无效的。此外,公司的解散应由股东大会产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本案的公司解散由董事会决议,因而也是错误的。

4 .该小股东被侵害的权益有股东的平等权和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等。

第20篇:公司法案例分析汇总

一家国有企业、一家集体企业和某大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一个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

标准答案

(1)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个以上50个以下。

(2)没有达到。 因为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而注册资本是指全体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实缴的出资额。但上述三个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却只有48万元。

(3)集体企业和大学的出资符合规定。但国有企业不符合规定,其只缴纳了25万元,并未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全部出资额35万元,因而其行为是违反规定的。(4)国有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

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1998年经主管行政机关审批后设立。199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并,并将乙公司改组为拓展市场业务的分公司。

标准答案

1.甲公司经主管行政机关审批后设立,属于批准设立。因此,甲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要经过下列程序: (1)制订公司章程;(2)经主管行政机关审批; (3)股东缴纳出资,验资机构验资;(4)申请设立登记;(5)签发出资证明书。

2.公司合并时,应当自作出合并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不能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3.甲公司2000年税后利润分配顺序是: (1)先以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1999年亏损80万元,不足弥补的,用2000年税后利润200万元弥补; (2)扣除违约金20万元; (3)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4)经股东会议决议,可提取任意公积金;(5)分配股东红利。

4.对经理刘某向张某出借资金的行为,应当责令张某退还资金,所得利息收入归公司所有,并由公司对刘某给予处分。

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

1、出资中戊的出资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公司法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只能是货币、实务,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可以以货币估价的方式出资,劳务是不能作为出资的。

2、组织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

51、52条均规定对于人数较少或者公司较小的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设立一名执行董事或者一到二人的监事。

3。属于公司分立行为。在分立以前的债务共同承担,分立后的债务单独承担。

4、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详见公司法72条。

5、以两个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因见2

6、申请该保健公司破产。

案情:海天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电器批发的中型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多年来由于市场不景气,公司资本总额与其实有资产悬殊,1998年4月,海天公司决定减少注册资本。

(1)海天公司的减资决议仅有代表1/2以上表决的股东通过,决议程序不合法。依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减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海天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为40万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依公司法,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资本最低限额,海天公司系从事商品批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3)海天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后立即申请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依公司法,海天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后应履行通知、公告债权人程序。

1994年蓝天公司、宝宝服装厂和红花服装厂准备出资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服装生产。

(1)不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法》规定,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2)可以。《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3)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国家对采用高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4)不能。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不能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万事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与其他人设立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将来工作方便,从市工商局请一位副局长担任公司董事。

答:无资格。原因如下:

1、工商局长是国家公务员,不能兼任公司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2、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股份公司的监事会至少应当有3名监事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3、股份公司的监事有资格限制,公司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能兼任监事。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董事资格有限制:

1、公务员,不能兼任公司董事。

2、股份公司的监事会至少应当有3名监事组成。

3、公司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能兼任监事。

公司法论文案例
《公司法论文案例.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