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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复议申请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1-20 08:37:59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裁定复议申请书

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裁定书称被申请人):邓柏福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2栋18号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裁定书称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祁阳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 法定代表人:刘国富

请求事项:

1、撤销(2017)湘112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承担错误行为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湖南祁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湘112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冻结申请人邓柏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现依提出申请复议:

一、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违反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例。

1、《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申请人2004年成立湖北武汉惠能化学原料有限公司,主营:乳化柴油、石油添加剂,由于技术的缺陷,生产的柴油达不到欧Ⅲ排放标准,导致几百万的经济亏损,随后飘泊在世界里的日子这里就不说了。申请人一直以知足、知不足、不知足,作为人生航程的“校正仪”,几年中先后申请取得了多项发明专利,同时,结识全国10几个省的中医医师,学得一身优异的中医技术,如胃溃疡穿孔、颈腰椎病、男性阳痿早泄、男性死精子与奇形精子的不育症等,达到了用药小,疗效短,治愈率高之目标,总之,申请人为了弥补亏损,没昼没夜寻求在科研工作中。

申请人自2013年回到了本市,金融投资公司工作了一年,2014年加入了永州市中草医药研究会,从事中草医药研究开发工作,这是一家民间组织机构,工作是没有工资的,只是靠发出名片、做义诊传播信息,从而让患者找来治病得点工资,平均一个月不足1000元,妻子主要照看两个3岁和4岁小孩,时有靠网上发布信息一个月赚几百元,可说申请人时有家里拿不出100元钱,几年来,一家4口就这样艰苦度过。

另、说说申请人的“资产”,别人社会上有的东西全都有,申请人除了有几个小孩,2台电脑和2部不到1000元的手机,其他什么都没有了,还欠下了银行、亲朋好友近100万元债款,不说了,眼泪是五行学说“泪、汗、涎、涕、唾”五行归属的重要一行,还要留着它保护眼睛看世界,留着它开发技术还货款。

综上串述,说明了申请人没有心存借钱不还的意图,没有停用电话及其他正常通讯,没有好逸恶劳,更没有违法乱纪,只是没有偿还能力,然而,法院在执法过程中,(1)《民事诉状书》副本、传唤传票、《民事裁定书》没有实施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2)予以冻结银行账户没有立即通知申请人;(3)没有考虑保留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须品;(4)予以冻结申请人账户仅有2700元,不至于严重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

法院藐视法律,未保持中立公证的立场,裁定予以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其行为偏离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德观,违反了《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的行为,申请人认为有假公济私的嫌疑。

二、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对申请人的诉状,正文内容仅80字,无任何证据材料与附件,被申请人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邓柏福在原祁阳县茅竹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处”。法院就因被申请人诉讼的80个字,裁定予以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欠款是祁阳县茅竹信用社,被申请人是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企业相关的关系证明;(2)申请人欠款时间为2005年,无偿还能力已成众所周知,欠款是否作坏账处理或依存,被申请人应提供有效的欠款证据;(3)被申请人称,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申请人拒绝偿还,证据理由是什么?,同理申请人1996年就已到深圳,假设复议申请书只写一句“被申请人事实不清,申请人没有借用祁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货款,请法院依法判处”,依现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法院应如何判处呢?

三、法院裁定有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是一名合法的社会公民,是一名不计名利的科研工作者,因为被申请人的恶意诉讼被冻结银行存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和社会声誉,被予以冻结的2700元,本是用于交第4季度房租费1700元左右(包括水电费),因不能按期支付房租,耐着面子求情于房东。申请人10月24日找到法院,得到的是“民事诉状、民事裁决书、传票”,还要付出是10月27日到法院合议庭复议,时间、差费,算大点3000元,算小点也要上1000元,具体多少由法院判定。

综上,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2017)湘112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并依法作出裁定。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证据(电话清单)一份3页

推荐第2篇: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复议人(申请人)唐丽元,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

申请执行人袁清忠,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

被执行人陈辉广,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 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陈辉广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2月28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

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代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四、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选择的佳圣评估公司,这有监察人员在场见证;而实际上进行评估的却是易成公司;易成评字(2011)第0803号评估报告显示其估价作业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评估委托书是7月12日且不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说评估行为在先,委托书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都没有合法依据,评估人员刘雪梅没有合法资质,其现场勘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监督,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毕竟评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执行法院衡山县法院,而不是司法技术的管理机构衡阳市中院司法技术处。

五、拍卖机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一致,协议不成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而不是唯一确定正旺拍卖公司。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才由执行法院确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对外发布公告,至于范围及媒体方式不清楚;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

认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本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门面的租赁人罗某和其他优先权人信用社派员到拍卖会场,故正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拍卖根据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推荐第3篇: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一:不服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新河路2号

委托代理人:高岳松 本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铸仁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XX年11月5日,收到南昌中院(20XX)洪中执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书》,不能接受该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江西易思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思杰公司)位于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399号万年青科技园内的已完成结构封顶的在建厂房的查封的决定,依法提出异议,南昌中院在举行听证之后于11月7日制发(20XX)洪中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驳回裁定);驳回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驳回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易思杰公司应于20XX年8月31号支付最后一笔40万元给申请人,而易思杰公司自己在听证会上当庭承认其最后一笔40万元是20XX年10月才支付到南昌中院帐户,可见易思杰公司已明显违约。为此,异议人于20XX年9月2日7日22日三次向南昌中院执行局送交恢复原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现驳回裁定对易思杰公司明显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所以该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二、驳回裁定书认定,“易思杰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义务和申请人出具工程款不足部分国家正式发票的义务,应为同时履行的对等义务”与事实不符,是在回避易思杰公司逾期支付的事实的基础上,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曲解,所以该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三、根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易思杰公司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如未按期支付,按原判决内容执行。申请人在易思杰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后不仅没有义务向其出具发票,而且有权要求恢复执行原判决的内容。申请人也按约行使了要求恢复原判决执行权利。所以,驳回裁定认定申请人未同时履行出具发票义务是错误的。

二、驳回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裁定驳回申请人解除查封异议的理由是认定:“申请人履行没有与易思杰公司付款同时出具发票的义务”,不仅是无视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对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而且无视易思杰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已明显逾期违约的事实,是强加于人的径行裁判,还具有以执代审之嫌。所以驳回申请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是《民诉法》为切实保障生效判决内容的实现和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申请人在易思杰公司没有按期偿付拖欠款项的情况下,当然不能同意解除对易思杰公司在建厂房的查封。对南昌中院解除查封提出异议于法有据,现南昌中院以不能成立的理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是明显偏向于易思杰公司,同时也是在放纵或助长不守诚信的逾期违约的行为,所以,申请人不能接受,现向贵院申请对驳回裁定予以复议,撤销南昌中院的错误裁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异议人:

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11月25日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二: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1435字)

申 请 人 西安xx有限公司,经营地址 西安市友谊东路x号,企业性质 新加坡独资,电话xx;

法定代表人 林xx,职务 董事长。

被申请人 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经营地址 西安市尚德路68号(虚假),实际地址 南关正街泛美大厦xx室,企业性质有限公司,电话 xx;

法定代表人 杨xx,电话 xx。

申请人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法执字第xxx号终结执行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已经生效。

1.债务人已非正常经营。新城法院送达支付令时,因债务人提供的公司地址虚假,按照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从而证明其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

2.债务人已着手逃避债务。从工商局调取的债务人新办公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为债务人陕西泛美施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的股东刘x、刘x,证明其公司股东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一起串通进行虚假地址变更。。

3.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审判员后来在债务人原公司注册办公地(泛美大厦)找见股东刘x,其拒收支付令后被留置送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拒收支付令后也被留置送达。故本案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事实清楚。

因此,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既没有在15日内清偿债务,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公司变更情况,(2004)新民督字第xx号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对其蔑视法律的不负责任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支付令合法生效,执行局应认真予以执行。

二.债务人执行中称其名称变更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工作。

首先,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支付令后,没有在有效期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对此,债务人理应承担其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公司诉前曾到陕西省工商局档案室调取债务人备案资料,内容显示债务人名称并未变更,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变更为刘x,公司地址由南关正街的泛美大厦变更为尚德路68号。所以我公司已经履行诉前注意义务,所以才确定到新城法院诉讼。

第三,债务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但债务人主体没有变更,清偿债务的还款责任也未更改。且执行中债务人均表示同意还款,执行部门应依法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人的名称,这不仅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符合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立法精神。现执行机构无视债务人予以还款的书面认可,仍简单、草率地决定终结本案执行,无异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处理案件的司法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因此,无论是在审判还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名称的变更均不影响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执行。

尊敬的法官,本案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已采取欺骗手段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x,经执行法官询问杨xx,其称自己是农民,从未参与债务人经营,也未接管债务人一文一纸,更不知道本案的情况。显然债务人是在蔑视法律有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为了净化西安的投资环境,敬请贵院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西安xx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亚林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三: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519字)

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汉铭,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

申请执行人:任素华,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物业,住柳州市柳江路北一巷18号。

被执行人(复议人之妻):林菁,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

被执行人:覃少华,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灯台区水南路84号金桃园1栋1单元201室。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异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 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位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的房产是复议人生活所必需最后一套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 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4篇: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3篇

(1435字)

申 请 人 西安xx有限公司,经营地址 西安市友谊东路x号,企业性质 新加坡独资,电话xx;

法定代表人 林xx,职务 董事长。

被申请人 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经营地址 西安市尚德路68号(虚假),实际地址 南关正街泛美大厦xx室,企业性质有限公司,电话 xx;

法定代表人 杨xx,电话 xx。

申请人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XX)新法执字第xxx号终结执行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已经生效。

1.债务人已非正常经营。新城法院送达支付令时,因债务人提供的公司地址虚假,按照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从而证明其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

2.债务人已着手逃避债务。从工商局调取的债务人新办公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为债务人陕西泛美施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的股东刘x、刘x,证明其公司股东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一起串通进行虚假地址变更。。

3.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审判员后来在债务人原公司注册办公地(泛美大厦)找见股东刘x,其拒收支付令后被留置送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拒收支付令后也被留置送达。故本案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事实清楚。

因此,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既没有在15日内清偿债务,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公司变更情况,(XX)新民督字第xx号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对其蔑视法律的不负责任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支付令合法生效,执行局应认真予以执行。

二.债务人执行中称其名称变更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工作。

首先,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支付令后,没有在有效期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对此,债务人理应承担其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公司诉前曾到陕西省工商局档案室调取债务人备案资料,内容显示债务人名称并未变更,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变更为刘x,公司地址由南关正街的泛美大厦变更为尚德路68号。所以我公司已经履行诉前注意义务,所以才确定到新城法院诉讼。

第三,债务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但债务人主体没有变更,清偿债务的还款责任也未更改。且执行中债务人均表示同意还款,执行部门应依法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人的名称,这不仅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符合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立法精神。现执行机构无视债务人予以还款的书面认可,仍简单、草率地决定终结本案执行,无异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处理案件的司法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因此,无论是在审判还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名称的变更均不影响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执行。

尊敬的法官,本案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已采取欺骗手段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x,经执行法官询问杨xx,其称自己是农民,从未参与债务人经营,也未接管债务人一文一纸,更不知道本案的情况。显然债务人是在蔑视法律有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为了净化西安的投资环境,敬请贵院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XX)新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西安xx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亚林

(519字)

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汉铭,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

申请执行人:任素华,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物业,住柳州市柳江路北一巷18号。

被执行人(复议人之妻):林菁,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

被执行人:覃少华,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灯台区水南路84号金桃园1栋1单元201室。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XX)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异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 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位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的房产是复议人生活所必需最后一套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 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5篇: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姓名

工作单位被申请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χχ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此致人民法院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财产保全申请书1.格式 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诉讼保全:1.2.(写明财产的位置、数量、金额等情况)本申请人提供如下担保:1.2.特此申请。此致×××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2.说明财产保全申请书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文书。它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两种。凡是在起诉以前向法院申请保全的是诉前保全;在诉讼过程申请保全的是诉讼保全。诉前保全的条件是:必须是紧急情况,不立即采取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权益遭到极大损害的;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申请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属于给付之诉;必须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行为,使判决有可能不能执行的;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财产保全的程序是:①申请。诉前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可以驳回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起诉时也可以在诉讼中提出申请。②财产保全的裁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保全如果是情况紧急的,也应48小时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应当立即执行。③财产保全裁定不得上诉,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④诉讼财产保全的解除。如果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15天内未起诉的或者其他需要解除的情况出现时,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填写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当注意的问题有:①要求写明保全的理由,即为什么保全;②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不提供担保,法院有可能拒绝保全请求;③要求提供被保全财产的具体位置和数量,否则法院无法执行。海事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人:(写明名称、国籍、地址等)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被申请人:(同上)被申请人所属(写明船籍和船名),因┈(写明请求保全的理由),造成申请人损失(写明损失的实况)。现被申请人的船舶停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特申请你院予以扣押,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事法院附件:(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明)

申请人:

日海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人:(写明名称、国籍、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同上)被申请人所属(写明事情的起因)·····特申请你院予以扣押,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担保。如申请人的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推荐第6篇:不服冻结裁定复议申请书

不服冻结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杭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住址: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某某某

申请事项:

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贵院2016年3月3日作出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字第某某某号之二 裁定书,特申请复议。

事实理由:

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字第某某某号之二 裁定书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

1,未召开听证会或告知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会,没有经过听证程序而直接作出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

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执行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并允许社会公众旁听;执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主持听证的执行人员应当公开;执行听证的整个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案裁定冻结的存款为400万元,符合重大事项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打包申请人未收到法院关于举行听证会的通知,也没有被告知可要求举行听证会。

2,裁定书没有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有多种方式,即使穷尽常规(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送达方式,仍可以采取留臵送达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臵送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系法人且正常经营,有固定住所,从未更换过,但从2016年3月3日贵院作出裁定开始至今,但从未收到过法院裁定书的任何通知。

二、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字第某某某号之二 裁定书违法冻结第三人财产,同时法律适用违反法律规定。

(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字第某某某号之二 裁定书违法冻结第三人财产(案外人)

1,原告错列案外人(杭州某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即某某公司)为被告即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被告某某公司也明确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可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既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提供属实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院没有冻结申请人执行依据。

(二)法律适用违反法律规定

1,诉讼请求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与冻结的金额不相符。 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金额300万元借款及利息,而冻结申请人的存款为400万元,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2,担保金额与冻结的金额不相符。

本案中,原告担保物保即轿车(浙A某某某JK),但贵院并没有对该车予以评估并确定担保金额。即使评估,该轿车的价值也明显低于冻结申请人的400万元存款。即冻结申请人的400万元存款超出了担保范围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的指导意见》10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驳回申请。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臵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实物的产权证照原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实物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实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实物产权证照原件可以退还申请人。

担保财产为动产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留臵措施。 人民法院查实申请人提供的实物担保有瑕疵不足担保额,或产权归属有争议,或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申请人不予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停止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裁定撤销原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三)保全行为影响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的指导意见》3规定: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法定条件,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债务企业,应当根据债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被保全财产的性质,灵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财产保全方法,应尽量按照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的顺序选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应尽量在可控制的范围内允许债务企业继续使用,避免因保全方法适用不当而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1 .被冻结的企业基本账户内的资金达到保全标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将相应资金划转至企业其他账户予以冻结,解除对企业基本账户的冻结。

综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贵院2016年3月3日作出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字第某某某号之二 裁定书,特申请复议,解除保全。敬请贵院依法裁判。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

2016年 月 日

推荐第7篇: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χχ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财产保全申请书

1.格式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

职务、住址)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

和职务、住址)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1.……

2.(写明财产的位置、数量、金额等情况)

本申请人提供如下担保:

1.……

2.……

特此申请。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2.说明

财产保全申请书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文书。它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前或者

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包

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两种。凡是在起诉以前向法院申请保全的是诉前保全;在诉

讼过程申请保全的是诉讼保全。诉前保全的条件是:必须是紧急情况,不立即采取

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权益遭到极大损害的;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

提出申请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案件必须

具有给付内容,即属于给付之诉;必须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行为,使

判决有可能不能执行的;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的程序是:①申请。诉前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必须提供担保,

否则,法院可以驳回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起诉时也可以在诉讼中提出申请。

②财产保全的裁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

讼保全如果是情况紧急的,也应48小时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应当立即

执行。③财产保全裁定不得上诉,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可以申请

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④诉讼财产保全的解除。如果被申请人

提供担保、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15天内未起诉的或者其他需要解除的情况出现时,

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填写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当注意的问题有:①要求写明保全的理由,即为什么保

全;②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不提供担保,法院有可能拒绝保全请求;③要求

提供被保全财产的具体位置和数量,否则法院无法执行。

海事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写明名称、国籍、地址等)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被申请人:(同上)

被申请人所属(写明船籍和船名),因┈(写明请求保全的理由),造成申请人损失(写明损失的实况)。现被申请人的船舶停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特申请你院予以扣押,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

附件:(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明)

申请人:

年月日

海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写明名称、国籍、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同上)

被申请人所属(写明事情的起因)·····

特申请你院予以扣押,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担保。

如申请人的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海事法院

附:附件名称和份数

申请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8篇: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大连市金州区

街道

采石场 地址:金州区亮甲店街道旭升村

被申请人: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变更(2008)吴占民一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解除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账号。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系在大连市工商局金州分局依法注册的经营主体,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现听闻因被申请人与吴江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而将申请人银行账号予以冻结,令申请人万分震惊。

据申请人了解,吴江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系在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的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

。该企业目前仍然依法存在,也未受到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根据我国的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申请人根本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被申请人要求冻结申请人银行账号的行为也是错误的。目前,由于法院的2723号民事裁定,已经使申请人的账号无法正常使用。如不能及时予以纠正,将给申请人经营上带来更大的麻烦,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08)吴占民一初字第2723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做出变更裁定,解除申请人被查封冻结的银行账号,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苏州吴江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公章):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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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X

联系方式:XXXX

被申请人:X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经理

地址:XXXX

联系方式:XXXX

因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1年X月X日下发了XXXX号民事裁决书,该裁定书裁定将申请人银行存款XXX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XXX号民事裁决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采购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管辖的法院为申请人所在地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即只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才有权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贵院的此种做法是不当的,没有事实依据的,违反了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号民事裁决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XXXX公司年月申请人:日

推荐第10篇:不服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2

不服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王杰,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临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临泉县泉河北豆腐巷。

申请人:李晓伟,男, 1962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泉县人,个体户,住临泉县泉河北豆腐巷。

申请人:张伟,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临泉县人,职工,住临泉县环城东路141号1栋3户。

申请人:祝明,男,1962年出生,汉族,临泉县人,本市颍州区农行干部,住临泉县人民东路131号。

申请人于2010年11月日收到阜阳中院(2006)阜执监字0052-2号《执行裁定书》,不能接受该裁定书,撤销本院2000年7月10日作出的(1995年)阜中法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中关于座落于颍州北路物资综合楼108号房产抵给申请执行人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赵文江、赵文涛、刘光、周福兰、吕振兰不应是异议人,也没有资格提出异议。

异议人所提及的房屋其产权是临泉县物资联合开发总公司的,有证据佐证[即临泉县泉区人民法院在给时任临泉县物质公司负责人刘长淮的通知(199年7月17日)。]既然该房屋是市物资联合开发总公司的,那么牙防所就无权进行任何处分和转让,显然异议人称是从牙防所购买是无稽之谈。通过本案的阅卷,异议人称在1997年取得所住房屋的产权证更是无中生有,早在1997年异议人所称的房屋已被有关机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又是怎样取得的产权证?其实质上异议人与牙防所仅仅是一个书面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已,也就是说异议人与牙

防所之间只存在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产权证才是物权的凭证,由于异议人不持有所有争议 房屋的产权证,显然异议人与临泉县华盛物质开发有限公司(临泉县物资联合开发总公司)与牙防所之间的土地行政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且土地确权并不同等于房屋确权,临泉县房地产市场监理管理处房监权[2000]55号依然有效。如果异议人当初有产权证的情况下,那么在先前的执行中为什么不出来提异议?

二、申请人是为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实现自己权利的善意第三人,其依法取得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由于临泉县华盛物资开发公司欠有四位申请人的巨款债务,通过胜诉申请人在依法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从颍东区物资联合开发总公司手中的执行了牙防所优先转让给其的房产并以资抵债,并相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在此执行过程中,所依据的是生效判决,法定程序,又都是双方自愿且经过法院执行和解,根本没有串通或故意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依法取得的房产权益要依法应予以保护。

三、现该案在2000年已执行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现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法。

2000年6月10日临泉县华盛物资开发公司与申请人经市中院执行庭协调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随后申请人依法办理了产权证,且据今已有10年之久,随后执行的房产又进行了转让,显然过了这个时间点,异议人就不能再提出异议,且异议人对此房屋的执行也不是不知情,异议人只有另寻救济途径,比如拍卖一幢房产的程序终结后,相关当事人就不能再提异议。

四、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法院截止撤1995年实属错。《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

违反汗毛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由此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理由只能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此中措施包括包括执行的方法和手段,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当时即2000年的执行依据是当时生效的法律和解协议,在此案执行中执行措施,执行程序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疑,执行是合法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

五、阜阳中级法院(2006)阜执字监字第0052-2号执行裁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而本案中在已执行终结长达十年之久,异议人在2005年提出异议,竟然在2010年9月13日才作出裁定,显然大大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期间,存在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以执行和解方式取得了临泉县物资联合开发公司的房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且已达十年之久,申请人取得的房产合理合法,更是依法执行取得,为了维护市物资经济的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06)阜执字第0052-2号执行裁定。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O一O年十一月七日

第11篇: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路基工程12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

施工所在地: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住所:

申请人收到贵院(XX)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七十万元保证金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法律、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四〕二十九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二〕二十二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履约保证金的性质

履约保证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其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但是该法并未对其含义、性质和作用做出解释。

推测立法本意及考诸工程实践,创设履约保证金的目的,主要在于促使中标方充分履行契约义务。具体而言,它有如下几方面的作用:

一、确保招标人权益。可藉由交纳履约保证金来认定中标人有足够的履约诚意,如果中标人出现违约情况时,招标人可获得相应补偿;

二、督促中标人履约。如中标人欲撤出工程,必须要考虑到保证金遭没收的风险,故可通过收取履约保证金来有效抑制中标人不履行工程的行为;

三、保障农民工工资。在发生中标人侵害农民工权益的情况时,可用保证金解决这一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履约保证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督促中标人履行债务的措施,而与债的法定担保方式有所不同。因此,在建设工程过程中,无论是发包方(招标人)收取承包方(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还是总包方收取分包方的履约保证金,皆为行业惯例,且本质一样,都是为了履约担保。

因此,履约保证金从交纳的一刻起,就效力待定,既不履于收取的一方,也不属于交纳的一方,而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其最终的归属。如交纳方没有违约,则返之,若交纳方出现违约,则归收取的一方,道理就这么简单。如果把履约保证金理解为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归交纳的一方所有,则该款在性质上就形同借贷,起不到担保的作用,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也有悖于创设这一制度的目的。

三、保证金归属

申请人和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按行业惯例收取了履约保证金180万元。由于其不具备施工能力,严重违约,自行提出退场要求。此时申请人没收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故此款不再效力待定,而是属于申请人所有。尽管如此,申请人依然于XX年11月21日、XX年1月16日两次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有限公司六武高速路基工程部,有收据为凭。

四、结论

从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从保证金归属中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一、财产保全范围应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三、履约保证金从交纳的一刻起,就效力待定,既不履于收取的一方,也不属于交纳的一方,而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其最终的归属;

四、根据行业惯例和合同约定,此款不再效力待定,而是属于申请人所有;

五、履约保证金已于XX年11月21日、XX年1月16日退还有限公司高速路基工程部。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与有限公司六武高速路基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法院不应采取保全措施;有限公司交纳到申请人的保证金效力已定,属申请人所有;事实上申请人已于XX年1月16日全额退还有限公司高速路基工程部;申请人已无法协助法院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复议,退请贵院依法审理,解除对申请人的保全措施和协助执行义务。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第12篇: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锡执异复字第14号

申请复议人陈建明,男。

申请复议人闵占卫,男。

申请复议人毛松林,男。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受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谈春华,女。

申请执行人沈超荣,男。

申请执行人张小妹,。

委托代理人杨清林(受谈春华、沈超荣、张小妹的特别授权委托),男,江苏强盛市政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遍红,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受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因谈春华、沈超荣、沈玉生(已故)、张小妹与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溪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华、申请执行人谈春华、沈超荣及委托代理人杨清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2007年1月27日13时20分,西溪公司驾驶员杨凤全持A2证驾驶该公司苏BS9721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宜兴市徐舍镇经济开发区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沈杏裕所驾的未定期进行安检的苏BVH044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沈杏裕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凤全驾车逃逸,至今未归案。2007年2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锡公交认字(2007)第0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凤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杏裕不负事故责任,宜兴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宜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确认西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春华、沈超荣、沈玉生、张小妹人民币358816元,并负担诉讼费人民币11532元。判决生效后除相关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外,义务人西溪公司未履行赔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谈春华等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宜兴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立案执行。

宜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相关保险公司处执得肇事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万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77533元。剩余款项西溪公司仍未履行。

另查明,西溪公司原先是由宜兴市西溪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溪运输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变更而来,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建明,现已变更为王遍红是聋哑人,企业类型也有原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

又查明,宜兴市西溪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80000元。其中股东陈建明投资348000元,股东毛松林投资116000元,股东闵占卫投资116000元。其投资款在同年6月27日验资后转入该公司开设在工商银行宜兴市支行荆溪分理处的存款帐户,并于同年7月1日以发工资的名义提取了580000元现金。

再查明,西溪运输公司的所有车辆均系挂靠车辆,财产权属不属西溪运输公司。

上述事实,由西溪公司的工商资料、银行现金支票、车辆挂靠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上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宜兴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7)宜民执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追加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西溪公司所欠谈春华等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不服,于2008年3月3日以申诉的形式向宜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西溪公司是经合法验资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制企业,且各投资股东均出资到位。在其公司成立后到银行取款,是为了购臵公司固定资产运输车辆,公司既有自购车辆,又有挂靠车辆,该行为属公司成立后的正常经营活动,并非如宜兴法院(2007)宜民执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的异议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而被错误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审查撤销该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西溪公司成立的次日,就以支付职工工资的形式提取了用于验资的58万元注册资金,实有抽逃注册资金之嫌疑。故认为法院裁定追加三位投资人(本案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被执行人西溪公司未作答辩。

宜兴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司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交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已经缴纳的出资,否则,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异议人陈建明等于2003年6月30日刚刚注册成立西溪运输公司,却于次日以支付职工工资为名提取58万元注册资金,称其用于公司购买运输车辆,其行为明显违反常理。故申请执行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异议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嫌疑。对此,异议人有责任提供确实可信的相反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前后互相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据此认定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成立,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的执行异议。

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1、本案的执行依据宜兴法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错误,应由杨凤全个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2、西溪公司三股东出资全部到位,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提取58万元系用于购买运输车辆;

3、即使股东抽逃出资,应通过诉讼程序判决来追究股东责任,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用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宜兴法院(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谈春华、沈超荣、张小妹辩称:

1、申请复议人在西溪公司成立第二天即以支付工资的名义提取58万元现金,系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2、申请复议人认为58万元是用于购买运输车辆,没有相应的财务帐册来证明,且与西溪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不符,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对于执行依据宜兴法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不服,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关于申请复议人是否抽逃注册资金58万元的问题,申请复议人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称,提出58万元现金是用于购买运输车辆,但其不能提供2003年的公司帐册来证实,且在执行过程中,西溪公司向宜兴法院提供了该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挂靠协议,明确该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均不属西溪公司财产,故申请复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宜兴法院认定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成立是正确的;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究股东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不需再通过诉讼程序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的复议申请,维持宜兴法院(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长

孙晓敏

执行员

何向东

执行员

张健彤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晓凤

第13篇:如何书写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联系方式

(可选)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可选)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联系方式

(可选)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__经初字第__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说明不服裁定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__经初字第__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__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第14篇:裁定的上诉和复议

可上诉的裁定:

1、不予受理

2、驳回起诉

3、管辖异议

4、不予受理的破产申请裁定

5、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五个)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

(一)、

(二)、

(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可复议的裁定:

1、财产保全

2、先予执行的裁定

3、还有申请调查证据不予准许的裁定

此外还有三个决定也可以复议:拘留的决定 罚款的决定 回避的决定

其他还有复议的情形: 案外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申请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的裁定 对法庭调查取证不予准许的通知书等

第15篇:诉讼法律文书65 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ΧΧ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第16篇:复议申请书(申请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复议用)

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被先予执行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撤销(××××)……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

你院于××××年××月××日作出(××××)……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写明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内容)。

……(写明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人民法院(××××)……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先予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制定,供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用。

2.复议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17篇: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永城市酇城镇酇东村南组

代表人:顾西民、组长。电话:13460166388

法定代理人:肖祖旺、电话:15236895387

被申请人: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酇城镇人民政府:洪志伟、镇长

申请请求:

要求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土(2013)69号决定书,并确定申请人享有“莲花塘”所涉及的38.8亩土地的所有权。

事实和理由:

永政土(2013)6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程序违法。

一、关于本案事实。

1、现有莲花塘是将原有大坑塘人工开挖、修路分割形成的,即1991年修建穿越坑塘的南北路(薛丁路)将坑塘分为东西两部分,东侧是东南角的“东南坑”,西侧又因1994年修建穿越坑塘的东西路,再分为南北两部分,北侧即为争议的“莲花塘”。由此可见,如果要认定莲花塘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必须将分割前坑塘的权属查清,即1991年被薛丁路分割在路东侧的“东南坑”的权属如果查明,即可据以认定莲花塘的归属。

2003年6月,永城市政府曾下发(2003)第16号处理决定,将申请人与同村的北组之间就“东南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为“属酇东村南组”,北组不服申请商丘市政府复议,永城市政府答辩称:“经市有关部门调查,查明的事实是:自1961年酇东村分组时,该宗坑塘土地便由南组管理使用,该组群众对该坑塘多次清淤改造,在其中种植猪饲料水浮莲以及从事养鱼活动,该宗土地多年无争议”。商丘市政府认为:“(2003)第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遂下发(2004)商政复字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城市政府(2003)第16号处理决定。

第18篇: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女,汉族,×年×月×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室;身份证号:××××;电话:××××

被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生,个体,住××××室;身份证号:××××;

申请人因不服××区法院(2011)×执监字第××号裁定书及(2011)×执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1、依法撤销××区法院(2011)×执监字第××号裁定书及(2011)×执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

2、依法解除对××××的查封;

复议理由:

一、×××法院(2011)×执监字第×号裁定书追加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相关离婚手续,而被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债务形成于2009年12月23日,该债务形成于双方离婚之后,系×××个人债务,与申请人无关。

二、×××法院(2011)×执监字第××号裁定书追加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程序错误且显失公正。

(此处写明理由即可)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第19篇: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

住址:

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

住址:

申请事项:

请求撤消(2006)铁民初字第1158号对申请人座落在齐齐哈尔市北关小区1层房屋的查封裁定。

事实与理由:

本人并未提供任何“借款担保”手续和任何“抵押”给C,其理由如下:

一:关于“承诺”条

1:C手中的那张“承诺”条是W写好拿来让我签字的“格式条款”,并且W明知我有脑干出血,和脑萎缩等脑部疾病的前提下,趁我神志不清醒时,十分匆忙的骗到我的签字后并匆忙离去,期间非常短暂,没有任何思考余地。

2:事后在法院复印来的那张“承诺”条上我发现,该“承诺”条已经被严重改动过,他们擅自添加的话后还以逗号结尾,明显还要继续添加;并且该“承诺”条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签名左方被明显地全部涂黑。此条落款日期是2006年10月13号,如果真为其被申请人抵押,那么房照应该在被申请人C手中,而此房照是于2006年10月16号才被W借走(而且W还签了借具,证明房照是借,而非担保),此房照根本就没在C手中怎么能有“承诺”条中的“绝不抽回”字迹,明显是C,W二人串通的结果,来欺诈我们。

3:房产是我和我爱人王黎共有的财产,未经王黎同意,我是没有权利用这共有财产来给W做任何担保的,王黎也没在W出具的那张“承诺”条上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此条未经共有人王黎同意,并且没有王黎签名。所以此条无效。

4:至此期间,本人并未与C有过任何接触,根本就是不认识。可见,W和C合伙趁我脑袋有毛病期间来骗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所以我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撤消此存在严重欺骗和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

《担保法》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同时“主合同中无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担保合同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担保主债合同的实现,若没有主债合同的存在,就没有必要设立担保合同。因此,担保合同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设立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而且与之共始终。

我并未与C,W签过任何主合同,和提“担保”一说?因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就自然也就不存在,所以,C告我“担保”也就是无稽之谈。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合同是无法律效力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二:关于“房照”

1:此房照是是王某借去的,而且打了借条,证明是借不是C所说的“担保”。

2:《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此房照并未办理过任何登记抵押,未抵押不生效,何谈抵押之说?况且房照有借具证明是借的。

《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我们没有订立过任何抵押合同。

对于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均有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行为,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客观上都必须执行的行为。即,法律明文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中无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不动产和一些特殊动产为抵押物订立的抵押合同,非登记不能生效。而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性条款,C均未出具相应证据,所以C无理地要求对我夫妻共有的,座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街道北关小区44号楼1层的房屋,其价值远大于32万的房产进行查封是没根据不合理的。因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三:关于“银行收款留联”

1:诉讼方虽有银行收款留联,但着并不意味本人和诉讼方有任何责任关系 ,因为不能省去中间过程,而去 断章取义 ,实际是 W 借我从银行贷的款。到期,他要还款给我,于是他借到原告C的钱还款,拆东墙补西墙地周转资金,而法律程序上W还我款 本人可以不去银行,即W直接把还款打到我贷款户头上即可。 所以,W 拿着C的钱还银行 而收据就在他们手中了。所以 C 手中的收据只能证明 王某 借过他的钱还银行 ,并不能证明本人违约和欺诈。本人并不认识C。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06)铁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对申请人座落在齐齐哈尔市北关小区1层房屋的查封裁定,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L

申请日期:

第20篇: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女,身份证号:123456789123456789,电话:131XXXXXXXX。

一、民事纠纷发生的时间及地点:

20XX年XX月X日XX时许,在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

二、民事纠纷发生的经过:

20XX年XX月X日XX时许,在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事情经过)。

三、判决结果:

给予XXX罚款伍佰元人民币、XX罚款伍佰元人民币 XXXX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复议的理由:

申请人XX认为XXX派出所作出的关于申请人XXX民事纠纷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公平,望局领导给予合理的判决。

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特向XXX公安局申请复议。 特此申请

申请人:

20XX年X月X日

裁定复议申请书
《裁定复议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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