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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18:08:1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锡执异复字第14号

申请复议人陈建明,男。

申请复议人闵占卫,男。

申请复议人毛松林,男。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受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谈春华,女。

申请执行人沈超荣,男。

申请执行人张小妹,。

委托代理人杨清林(受谈春华、沈超荣、张小妹的特别授权委托),男,江苏强盛市政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遍红,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受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因谈春华、沈超荣、沈玉生(已故)、张小妹与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溪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华、申请执行人谈春华、沈超荣及委托代理人杨清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2007年1月27日13时20分,西溪公司驾驶员杨凤全持A2证驾驶该公司苏BS9721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宜兴市徐舍镇经济开发区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沈杏裕所驾的未定期进行安检的苏BVH044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沈杏裕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凤全驾车逃逸,至今未归案。2007年2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锡公交认字(2007)第0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凤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杏裕不负事故责任,宜兴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宜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确认西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春华、沈超荣、沈玉生、张小妹人民币358816元,并负担诉讼费人民币11532元。判决生效后除相关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外,义务人西溪公司未履行赔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谈春华等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宜兴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立案执行。

宜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相关保险公司处执得肇事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万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77533元。剩余款项西溪公司仍未履行。

另查明,西溪公司原先是由宜兴市西溪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溪运输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变更而来,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建明,现已变更为王遍红是聋哑人,企业类型也有原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

又查明,宜兴市西溪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80000元。其中股东陈建明投资348000元,股东毛松林投资116000元,股东闵占卫投资116000元。其投资款在同年6月27日验资后转入该公司开设在工商银行宜兴市支行荆溪分理处的存款帐户,并于同年7月1日以发工资的名义提取了580000元现金。

再查明,西溪运输公司的所有车辆均系挂靠车辆,财产权属不属西溪运输公司。

上述事实,由西溪公司的工商资料、银行现金支票、车辆挂靠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上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宜兴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7)宜民执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追加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西溪公司所欠谈春华等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不服,于2008年3月3日以申诉的形式向宜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西溪公司是经合法验资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制企业,且各投资股东均出资到位。在其公司成立后到银行取款,是为了购臵公司固定资产运输车辆,公司既有自购车辆,又有挂靠车辆,该行为属公司成立后的正常经营活动,并非如宜兴法院(2007)宜民执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的异议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而被错误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审查撤销该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西溪公司成立的次日,就以支付职工工资的形式提取了用于验资的58万元注册资金,实有抽逃注册资金之嫌疑。故认为法院裁定追加三位投资人(本案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被执行人西溪公司未作答辩。

宜兴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司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交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已经缴纳的出资,否则,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异议人陈建明等于2003年6月30日刚刚注册成立西溪运输公司,却于次日以支付职工工资为名提取58万元注册资金,称其用于公司购买运输车辆,其行为明显违反常理。故申请执行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异议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嫌疑。对此,异议人有责任提供确实可信的相反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前后互相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据此认定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成立,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的执行异议。

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1、本案的执行依据宜兴法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错误,应由杨凤全个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2、西溪公司三股东出资全部到位,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提取58万元系用于购买运输车辆;

3、即使股东抽逃出资,应通过诉讼程序判决来追究股东责任,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用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宜兴法院(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谈春华、沈超荣、张小妹辩称:

1、申请复议人在西溪公司成立第二天即以支付工资的名义提取58万元现金,系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2、申请复议人认为58万元是用于购买运输车辆,没有相应的财务帐册来证明,且与西溪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不符,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对于执行依据宜兴法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不服,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关于申请复议人是否抽逃注册资金58万元的问题,申请复议人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称,提出58万元现金是用于购买运输车辆,但其不能提供2003年的公司帐册来证实,且在执行过程中,西溪公司向宜兴法院提供了该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挂靠协议,明确该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均不属西溪公司财产,故申请复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宜兴法院认定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成立是正确的;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究股东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不需再通过诉讼程序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的复议申请,维持宜兴法院(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长

孙晓敏

执行员

何向东

执行员

张健彤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晓凤

裁定复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的上诉和复议

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不服冻结裁定复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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