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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刑事责任申请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2-29 21:08:17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两高司法解释,恶意透支要追究刑事责任

两高司法解释 恶意透支要追究刑事责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8条,自12月16日起施行。《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该《解释》将为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起到何种作用?记者就此采访了两高有关负责人。

出台背景:打击信用卡犯罪

问: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业务发展迅速,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信用卡风险和信用卡犯罪活动。怎么看待《解释》出台的背景?

答:我国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持卡人数量最多、银行卡业务增长最快、发展潜力最大的国家之一。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我国已发行各类银行卡超过20.8亿张,银行卡特约商户147万家,POS机227万台,ATM机近20万台,银行卡消费额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占比近34.7%。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增加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犯罪活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信用卡犯罪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了专门司法解释,为打击相关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

伪造信用卡1张即可构成犯罪

问:对伪造信用卡的行为,《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答:《解释》第一条即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主要行为方式,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并规定了“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以及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为打击伪造信用卡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

《解释》还明确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解释》第三条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和“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两个角度对该罪的两个量刑幅度作了界定,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数量1张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冒用他人信用卡触犯刑法

问:使用拾得的他人信用卡,或者通过互联网、手机冒用别人信用卡如何认定?

答:《解释》第五条第一款针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明确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你提出的几种情形,《解释》明确: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构成刑法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

何为“恶意透支”有了明确界定

问: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恶意透支信用卡,《解释》对此有无规定?

答:为了区别于善意透支行为,《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构成条件,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其中,“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拒不归还或者尚未归还的款项,不包括手续费、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解释》还规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套现”信用卡的行为,《解释》明确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推荐第2篇:最高法最高检:信用卡恶意透支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法最高检:信用卡恶意透支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12月15日 12:44新华网【大 中 小】 【打印】 共有评论38条

新华网北京12月15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2月16日起施行。《解释》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界定,以区别于善意透支的行为。

根据《解释》,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介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这次“两高”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在司法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里面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第二,因为“恶意透支”这种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该行为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这次司法解释中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列举了六种情形,比如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的不归还;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这些情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

第三,这次司法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拒不归还和尚未归还的款项,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第四,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依法追究那些“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同时又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击面。

两高发布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司解 12月16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15日 12:49新华网【大 中 小】 【打印】 共有评论2条

新华网北京12月15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2月16日起施行。此举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

《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解释》共八条,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

(一)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以及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即可构成犯罪。

(二)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三)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1张以上信用卡的,即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四)规定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六)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界定,以区别于善意透支的行为。

(七)规定了对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信用卡产业高速发展,信用卡犯罪活动日益增多,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的程度。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2007年以来美国因个人房屋不良贷款引发的“次贷危机”和蔓延全世界的“金融危机”,以及近几年有的国家和地区陆续出现的因信用卡不良贷款引发的经济社会问题,都充分反映了信用卡风险管理关系到全社会经济秩序和信用体系的安全稳定,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信用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五)》增加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还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犯罪活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信用卡犯罪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了专门司法解释,为打击相关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

熊选国指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中央部署,为国家大局服务的重要方面,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从司法工作实际出发,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重要举措。《解释》旨在加大对相关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为我国妥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保障。《解释》明确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认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解释》的公布施行,将对打击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信用卡犯罪活动,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发挥重要的作用,产生积极的影响。

两高出台打击信用卡犯罪司法解释 伪造即为犯罪

2009年12月15日 14:14中国新闻网【大 中 小】 【打印】 共有评论0条 中新社北京十二月十五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信用卡一张即可构成犯罪。

该司法解释共八条,将于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在解释中,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规定伪造信用卡一张即可构成犯罪。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两个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

这一司法解释还明确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对于“恶意透支”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并规定了对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问题。

据了解,截止二00九年第三季度末,中国已发行各类银行卡二十点八亿张,银行卡消费在社会消费零售总额中占三分之一强。与此同时,信用卡犯罪活动不断增多,犯罪手段向高科技、集团化、专业化和规模化发展,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 最高法最高检:信用卡恶意透支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12月15日 12:44新华网【大 中 小】 【打印】 共有评论38条

新华网北京12月15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2月16日起施行。《解释》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界定,以区别于善意透支的行为。

根据《解释》,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介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这次“两高”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在司法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里面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第二,因为“恶意透支”这种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该行为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这次司法解释中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列举了六种情形,比如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的不归还;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这些情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

第三,这次司法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拒不归还和尚未归还的款项,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第四,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依法追究那些“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同时又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击面。

推荐第3篇:故意伤害未造成伤害不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探讨

故意伤害罪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据统计,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我院共审查批捕的故意伤害案件104件,占整个侵犯人身权利案件的46%。实践中,大多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往往存在一种误区——以实际伤害结果来决定是否立案,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就不能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实际上,这就否定了故意伤害罪那一世小说网 http://www.daodoc.com中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例如:某女与某男中断恋爱关系,某男蓄意报复,欲毁其容貌。一日,某男从商店购得硫酸一瓶去某女家。某女开门时,某男将硫酸的瓶盖打开,抛向某女脸部。但硫酸只洒出少许,仅致某女脸上局部红肿。本案只造成轻微伤后果。某男的行为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办案人员以只造成轻微伤后果为由不追究某男的刑事责任,显然有悖于法律,放纵了犯罪。

一、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认定故意伤害罪存在未遂形态

刑法理论认为,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未遂形态,故意伤害罪也不例外。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形态所做出的明确规定。同时,我国刑法分则对故意伤害罪如何定罪量刑做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其中,第一款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尚未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的处刑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的处刑规定。该法条是对造成了伤害后果的结果的规定,其构罪的前提是被害人受到了实际损害,然后按受损害的程度具体量刑处罚。

我国刑法的总则是分则的指导,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分则,在办案实践中,只有把两者紧密结合起来,才能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可见,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存在未遂作了明确规定,为追究故意伤害未遂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故意伤害未遂的案例并不多见,但故意伤害未遂作为一种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大多数侦查人员往往因为未造成伤害后果而忽略了故意伤害未遂的存在,没有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极其错误的。

二、故意伤害未遂分为轻伤未遂和重伤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轻伤未遂和重伤未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否定轻伤未遂和重伤未遂的存在,就不可能对行为人正确定罪处刑。

轻伤未遂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欲致被害人轻伤,并且客观上实施了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其中,轻伤未遂又分为两种,一种是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轻伤未遂,一种是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轻伤未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对于轻伤未遂,一般可以做情节显著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处理但应当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情节不仅包括危害后果,而且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手段等等。如果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后果,同时又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对于重伤未遂,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致对方重伤,但实际伤害后果只是轻伤,这种情况应以重伤未遂定案。当然,要确定行为人故意内容有一定难度,如果故意属突发性的或本来就不是很明确,则以实际伤害后果定案比较客观。如果行为人属蓄谋已久,重伤对方的故意明确且旁证有力,则应以重伤未遂定案。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致对方重伤,但实际结果只造成轻微伤或未造成损伤。这类案件极易被办案人员忽视,导致放纵了犯罪,究其原因,一是无伤害结果,二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极难确定。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查清以下几个关键问题:①通过行为人犯罪预备过程,分析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明确。②注意查清行为人是突然故意还是蓄谋已久。如果是突然故意,要查清引发这一故意的具体环境和原因。犯罪目的不具体或犯罪故意不确定的,则以实际后果论。③注意查清是实施终了的未遂还是未实施终了的未遂,查明未遂原因。④依照主客观相统一定罪的原则,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全面评价,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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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4篇:醉酒驾驶将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

醉酒驾驶将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

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正式实施,醉酒驾驶将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昨日,市交警局副局长徐炜在新闻通气会上表示,将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酒驾行为从严查处、顶格处理。“五一”期间,发现醉酒驾驶者,将对其进行刑事拘役,醉驾者一旦被查实,将面临最高半年拘役的处罚。

五一后醉驾触犯《刑法》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八)》,对《刑法》第133条增设第二款“危险驾驶罪”,这表明,国家加大了对醉驾、在道路上曲折竞驶(俗称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危险驾驶罪从今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生效。也就是说,五一后醉酒驾驶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一般只处以15天以下行政拘留和交纳一定罚金的处罚。但5月1日新法规实施后,一旦查获醉酒驾驶,都将按‘危险驾驶’定罪,对驾驶员立即吊销驾驶执照,5年内不得重考,导致重大事故者还将终身禁驾。”深圳市交警局副局长徐炜表示,如果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吊销驾驶执照,10年内不得重考,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据悉,以前因醉驾被处拘留为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针对违反行政法行为的处罚,受处的行为情节轻微,违法而不构成犯罪;而五一后醉驾,都将处以拘役。而拘役相较于行政拘留,是一种刑事处罚,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

5月1日即将实施的法规中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改变了以往“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都将予以处罚。

今后查醉驾一律要抽血

徐炜表示,五一后查处醉驾的流程也有相应改变,以往是发现醉驾扣驾驶证并进行拘留。而现在只要测出驾驶员呼气酒精浓度若高于80mg/100ml,将立即进行刑事拘役,并一律到医院抽检验血作为刑事证据。调查取证工作完成后,将对醉驾者进行取保候审,7天内完成流程。目前,市交警局侦察大队有40多人重点负责查处醉驾。

将“零容忍”醉驾行为

“大运会临近,交警局也加大了惩处力度,最近我们每天查处的酒后驾驶约有10人,希望五一以后深圳被查出的醉酒驾驶行为越少越好。”徐炜表示。今后,交警局将坚持采取“四个一律”的高压查处方针:行为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警部门将一律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刑事立案后有逃跑企图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的一律刑事拘留;需要调查取证的涉案车辆一律扣押;醉酒驾车的一律依法采取刑事措施。

5月1日新的刑法修正案正式实施后,深圳市交警局还将继续保持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势,查处力度不减、查处手段更多、追究责任更严,坚持采取集中整治与日常查处相结合的工作模式,在组织开展“猎虎”集中统一行动的基础上,每天深夜、凌晨时刻在全市安排近100个夜巡查车组,采取主干道路封闭车道、逐车检查和重点路口人工控制红灯、所有车道排查的查缉办法,对酒后驾驶实现“零容忍”。

2009年6月以来,深圳市交警局针对酒驾交通违法行为持续开展了109次“猎虎”专项行动,并使查处酒后驾驶的工作常态化,坚持每天在全市设立50多个组查处酒驾。

据统计,深圳至今共查处醉酒驾车2835宗、酒后驾车6528宗,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得“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进一步深入人心,深圳基本成为打击酒后驾驶最严厉的城市之一。

焦点解读

1.查处过程中当事人拒不出示身份证明、不提供姓名怎么办?

对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案件的,如果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对其刑事拘留;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可以其自报名移送起诉。 2.而五一后醉驾入刑将判处拘役,什么叫拘役?拘役与行政拘留有什么区别,带来的后果有何不同?

拘役与行政拘留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性质不同,一个是刑事处罚、一个是行政处罚。二是期限不同,行政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数行为并罚不得超过20日;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行为并罚不超过1年。三是后果不同,拘役是会给当事人留下刑罚记录,会对他们的工作、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如对律师、公务员、国企员工等面临的可能是丢掉工作的问题;相比来说,行政拘留的影响就要小很多。(记者余琴、崔宁宁)

推荐第5篇: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

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肇事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1.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

(2)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

2.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2人死亡。

(2)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

3.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1”或“2”的规定,按照“1”或“2”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推荐第6篇:贿赂犯罪中刑事责任追究力度不平衡的原因及价值探讨

[摘要]:狭义的贿赂犯罪指的是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各国刑法中,受贿罪都作为一项主要犯罪在刑法中加以缜密规定。我国历来重视同受贿罪的斗争,也取得了相当成效。然而,在我国打击贿赂犯罪突显一个特点,就是行贿、受贿刑事责任追究力度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在司法界及社会舆论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本文将对这种不平衡性现状及原因以及其不平衡的司法价值作粗浅的评析。

[关键词]:行贿罪 受贿罪 追究力度 制衡

Summary: narrow sense of bribe crime refers to the crime of offer bribe and the crime of accept bribes, the accept bribe is a cardinal crime in detail in the criminal law of every country.In our country, we payed more attention to fighting against the crime of accept bribe in the past, and we obtained good results.However, there is a salient characteristics of fighting against bribe crime, that is unbalance of the strength of investigation in investigate offer bribe and accept bribe.The unbalance causes a large argument in the judicial field and public opinion.The thesis will make an comment about the situation, the cause and the judicial value of this unbalance.

Key phrases: The crime of offer bribe The crime of accept bribe The strength of investigation Interaction

一、我国行贿罪与受贿罪历史沿袭及社会危害性

受贿是一种传统型的犯罪。是在中国的古代社会各个历史时期一直存在的腐败现象,“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是官场腐败的生动写照。统治阶级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也早以运用法律惩治贿赂犯罪。早有皋陶“恶而掠美为昏,贪污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之罪,[1]后有明朝“剥皮填草”之刑。中国的历史变迁可以证明,腐败是王朝更迭的重要原因。如今,我国是无产阶级所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较之以往封建国家对待贿赂犯罪的态度,受贿行为更为法、为民所不容。客观地讲,受贿活动的猖獗,跟行贿活动盛行是分不开的,行贿行为对他人有极大的诱惑和腐蚀作用,特别是对国家公务人员。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我国权力制约机制的建设还不完善,一些人为了在不正当竞争上作文章,开始以烟酒作敲门砖,其后又不断攀比,各种物质利益形式成了行贿的载体。行贿一旦成风,社会正常的运作机制将会被破坏,国家政治权力机器也必将瘫痪。在中国古代的刑法中,没有独立的行贿罪名,是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如唐律中有规定:“请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可见,古代在打击行贿上与对打击受贿是一样的态度和原则。新中国成立后,受贿罪原与贪污罪并立,对行贿罪也并无明确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法典,将贪污与受贿分立罪名,并创设了行贿罪。

有学者认为行贿者与受贿者是鸡与蛋的关系,无法得知谁为本源。但自古探询贿赂行为的发生最主要的原因是受贿者手中未受严密监控但可交换的权力。无论行贿者还是受贿者,必有一方在追求这种权力价值的非法交换。当行贿者先产生这种追求,如果无法得到其行贿对象的认可,贿赂必不可实现。而当受贿一方先产生这种追求,在其权力和地位的不平等下,即使违背行贿人本意,贿赂亦可实现。由此可以看出,受贿一方在贿赂的形成过程中起到的是决定因素,贿赂犯罪的本源理应源于受贿者。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职务的廉洁性,违背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同时其又是一种财产侵犯罪,侵犯的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行性行为,他们相互以对方的行为为构成要件,其侵犯的客体具有一致性,行贿者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置国家廉政制度于不顾,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同时它又是一种经济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二、我国现阶段受贿罪与行贿罪刑事责任追究的现状

据浙江省的不完全统计,1998年全省法院受理的受贿案件约为650起,涉案人员680多人,而受理的行贿案件为15起,涉案人员15人;1999年1至4月份受理受贿案件约150起,涉案人员210多人,相应的行贿案件则只有4起,涉案人员4人。[2]如果认为这仅是地方现象有失偏颇,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组统计中:2001年1至11月,全国法院审理439件行贿案件,其中受刑事处罚的达372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在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上也提到的一组数据:2001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处贪污、贿赂、渎职案件43298起。另有数据表明,受贿犯罪在整个腐败犯罪中每年至少查处10000起以上,从此可以看出,行贿与受贿的比例是439:10000。[3]

从个案上分析:原广州海监局局长金天宝利用审批转让土地、发包工程、续租房产之机,收受贿赂80余万元,被判有期徒刑15年,而行贿50万元的海南三亚某公司经理刘某等多名行贿人均未定罪。原化州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利用工程发包、干警提拔、审批案件之机,大肆收受贿赂共约180余万元,另有230多万元财产来源不明,此案无一人因行贿而判刑。[4]

以上数据得出得结论是:

一、我国贿赂犯罪中一个受贿犯罪查处的背后往往是多个行贿行为累积行贿的结果;

二、我国现阶段在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刑事责任追究力度上严重不平衡;

三、以上两组结论综合分析,我国大量受贿犯罪查处的背后是更大批的行贿行为未能得到有效追究,从而使受贿犯罪有了不断滋生的土壤,很大程度上使打击的力度远远跟不上其发生的速度。

三、行贿罪与受贿罪刑事责任追究不平衡之原因

(一)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严格意义的对合犯罪

从行贿罪的立法机理来分析,对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对合犯学术界有三种观点,一种为肯定说,认为二者是必要共犯的关系,没有行贿的事实就不会有受贿;二为否定说认为对行犯罪双方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共同犯罪,受贿一方在犯罪的情况下,行贿一方并不一定犯罪,且二罪在表现形式上,并不一定是必要共犯。当受贿方有索贿要求时,没有相对人的行为就能成立;第三中观点是折中说,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合性并非无条件的,严格意义上的的对合性犯罪首先是共同犯罪,是罪与罪的对合,而真正与受贿罪对合的应该严格与行贿行为,而不是行贿罪。[5]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现实地评价了我国受贿罪与行贿罪并非绝对的共同犯罪,有受贿罪可能没有行贿罪的发生,同时也不否认其对合关系存在的可能性。严格地说,是一种单向的对合犯罪。

这种单向的对合犯罪,其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责任追究的不对等。对合的一方即受贿罪可能受到法律的严惩,对合的另一方即行贿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犯罪,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贿罪与受贿罪立法责任的不平衡

1、在犯罪构成上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受贿罪种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索贿,一种是收受。我国刑法对索贿实行是一种严格责任,无需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有贿赂的存在即可构成犯罪。而对行贿人由于是一种被勒索的情况,如果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则不构成行贿罪。在被动收受的情况下,如果行贿人为谋取的其本应拥有的正当权利,同样不构成行贿罪。而受贿一方却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行贿罪与受贿罪犯罪构成上最大的区分点在于,行贿罪严格要求为谋取自身的是不正当利益,而受贿罪概然认定为他人谋利,这种利益不以不正当利益为限制。

2、在立案定罪标准上

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处罚原则依据的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一般受贿罪最低的立案数额为5000元,情节严重的,不满5000元,亦可判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般行贿罪的立案数额是1OOOO元,如果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少量财物,又不具备其它严重情节的,不按受贿罪处理。此项根据是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礼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可构成犯罪。未达到上述数额或者不具有上述情节的,即是一般的行贿违法行为。[6]

(三)行贿罪责任追究的社会现状和司法现状的客观性

1、行贿行为情况复杂,查证困难。

(1) 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往往在不同时间、地点,利用不同的方式,对不同的人员进行行贿,行贿次数多而且情况复杂,但数量少,而交待往往只交待个别行为,行贿数额难以查清;(2)从受贿人角度很难查找行贿人行贿的证据,因为,对受贿人刑法是实行严格责任,并未给予受贿人和行贿人同等的自首和立功待遇,交代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无非是加重自身的罪行;(3)有些行贿行为往往是长线投资,并不要求受贿者马上的回报,这样就很容易同一般的馈赠行为相混淆,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行贿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给予财物”的有机结合,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缺一不可。在无法看到现实的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就无法给行贿者定罪。(4)行贿载体的物质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出国旅游,性贿赂,子女就学,就业安置等。而我国刑法对行贿受贿内容只规定了财物。

2、单位行贿现象较多,但对单位行贿追究责任较少

在中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形势下,单纯的个人行贿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单位行贿与个人受贿的立案标准有巨大差异,当个人受贿可以判重刑的时候,单位行贿却还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且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单位犯罪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对当前大量存在的单位行贿认定处罚较为困难。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行贿犯罪的主体,在刑事处罚中,对自然人犯罪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分清,往往无法明确责任人,若明确了责任人,各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把握。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行贿存在难落实责任人、难定性和难处罚等情况。因而,在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单位行贿案件多,对单位行贿追究责任却较少,刑事处罚甚至行政处罚都很少。

3、为取得受贿证据体现了坦白从宽的态度

刑法有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何为主动交待?首先在承认自己的受贿行为的前提下,实际上是检举揭发受贿犯罪,否则就很难说明行贿罪的自首态度。从立法规定的宽幅看,“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罪行,“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实际上比一般自首的幅度大,一般的自首只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这中间其实不仅包含了自首,一定程度上还体现了法律对行贿者立功或者豁免的态度。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体现的是法律打击力度的侧重性,但这一原则在打击受贿犯罪取证困难的情况下,往往会被利用以换取行贿人的证词。

4、“为他人谋利”和“谋取不正当利益”含盖的不同范围

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的性质可以是正当的、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不正当利益。前者称为“贪赃不枉法”,后者则称之为“贪赃枉法”,有人提出了对贪赃不枉法不应当入罪的观点,这种观点其扭曲了受贿罪的犯罪本质,与国家打击腐败的基本政策是背道而驰的。二者其实质都是对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背叛,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定罪不存在质疑,区别是在量刑的标准上有所轻重。

对于行贿罪,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惩严重行贿分子的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7]法律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作了一个明确的界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利益,或者利益本身并不违法,但谋取该利所采取的手段违法,即“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对与本因属于自己所有的正当利益,不认为是行贿。

综上所述,行贿与受贿案件在查处上的不平衡是正常的,一是法律设定的范围本身就不一致,行贿罪与受贿罪在犯罪构成上并不对等。二是从刑事政策和侦查策略考虑,法律对行贿者有一定的豁免措施。“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行贿案件,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而可以免除处罚的行贿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四、贿赂犯罪刑事责任追究力度不平衡的价值探讨

当前,法律界围绕行贿罪的研究大多是针对行贿罪刑事责任追究不力的原因展开的。从各方面指出了打击不力的现存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对行贿行为严惩重罚,甚至认为应当与受贿犯罪同罚同刑。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取消行贿罪认定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定罪要件。不可否认,这些看法反映了大多数人对打击行贿行为的强烈态度。但是行贿与受贿查处的不平衡源与法律本身的规定,过分指责司法打击不力是不客观和不公允的。我们应该看到这种不对等在我国特殊的历史时期下,对打击腐败犯罪带来的现实帮助和其现实的价值取向。

立法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对受贿罪和行贿罪的立法历史是不一样,完备程度也是不一样的。现阶段看,我国对贿赂犯罪打击的侧重点也是有区分的。避免对行贿罪打击面的过宽,为的是更好地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的经济犯罪。对于受贿罪这样一个特殊的犯罪形态,打击的困难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其作为与行贿罪特殊对合的一种犯罪形态,在现代刑法证据至上的原则下,行贿人这个特殊的主体是共同犯罪和证人的矛盾竞合体,而对于极其隐蔽的贿赂行为又往往缺乏旁证的佐证,行贿人往往是最有力的证人。在这种两难的境界下,价值取向的问题是作出决断的最好办法。从打击受贿罪的经济价值和司法价值来权衡不应当仅仅从刑法上否认责任追究的不对等的社会存在。

(一)贿赂犯罪权衡的经济学角度分析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受贿是一个无须成本,收益巨大,危害甚深的行为。其中存在着两种严重的不平衡性,一是成本和收益的严重不平衡,受贿根本无须经济上的成本,而其带来的收益却可能是“牺牲一人,幸福全家”;二是获得的利益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的严重不平衡,受贿获得的利益是以为他人谋利为代价,然而这种谋利又是在以损害无数他人、社会、经济和道德的利益为代价。用一个经济术语来形容,受贿是不折不扣的暴利。相对于受贿,行贿行为的成本和收益远无受贿如此悬殊。行贿人获得收益是要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而其所获得的利益却有可能是其本不需要付出代价而本应获得的,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实际上是入不敷出,而且对他人对社会的危害范围极其有限。惩治一个受贿犯罪将给国家挽回社会、经济、政治上不可估量的损失,而如取消认定行贿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无疑是欠缺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考虑。

(二)贿赂犯罪权衡的对象性角度分析

从犯罪对象性角度分析,行贿罪与受贿罪追究力度的不对等实际上是一种制衡机制,受贿人在收受行贿人行贿时,要考虑到将来此人可能会成为犯罪揭发证人,必然有所顾忌。一个行贿行为对应的只有一个受贿行为,而一个受贿罪对应的却有可能是多个行贿行为,借助一个或数个行贿人的力量打击一个受贿罪可以阻止更多行贿行为的再发生,而盲目扩大对现有行贿行为的打击面将给查处受贿行为带来巨大的困难,会使行贿者在立功坦白上畏首畏尾,并容易使行贿者和受贿者结成犯罪同盟互相包庇,同时为受贿者创造更大的侥幸心理继续犯罪。

(三)贿赂犯罪权衡的打击成效角度分析

从受贿罪打击的成效性来分析,受贿罪作为我国当前打击经济犯罪的重点,虽然每年都有上万起受贿罪被查处,但根据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胡鞍钢教授的研究,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腐败被发现的概率大约在10-20%之间;并且就是在被发现后受法律惩处的概率也只大约在6-10%之间,按照其对中央组织部的数据计算,1993-1998年全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累计达到2.89万人,平均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只有42.7人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其中只有6.6人被判刑。[8]这说明我国在打击受贿犯罪远未达到真正的成效,很大程度上是明知犯罪,却又证据不足,我们还需要行贿人这个证据群体强有力的帮助。过分强调对行贿行为的打击,是不现实的。

(四)贿赂犯罪权衡的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率分析

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率是在当前打击犯罪被越来越重视的问题,世界法律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已经从追求简单的“结果公正”到因对“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认识而引发的“有效率价值的正义”再到“以效率为核心的正义”。[9]打击犯罪的偏重正在随着其司法效益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司法效益是指通过司法活动而达到的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具体地讲就是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经济效果等方面的综合性结果。[10]法律越来越重视非法律结果因素。我国目前打击受贿犯罪司法成本毫资巨大且效率不高,山西日报曾经报道过追究价值1万元的受贿犯罪所消耗的司法成本却高达10余万元。行贿犯罪在与受贿犯罪价值权衡的前提下,如果追究行贿行为的严格刑事责任,打击面将无限扩大,人力物力成本和取证困难都将急剧增加,打击贿赂犯罪耗费的将是无法估量的司法成本和低迷的司法效率,最终违背是以效率为核心的正义,追求简单的结果正义。

所以我们不应该仅仅看到对行贿罪与受贿罪追究力度不平衡的客观现状而片面强调行贿罪的立法缺陷和司法不力。过度强调加强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反而陷入了刑法万能的错误观念,刑法体现的只是事后救济,对从利用法律强制手段,通过杜绝行贿来防范受贿是不客观的。我国行贿行为的社会根源复杂,历史溯源悠久,是一个综合的社会治理过程。一味地破坏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制衡性,在短时间内不但无法起到从根本上打击贿赂犯罪的成效,反而会使天秤的一端失重,给受贿犯罪更多的可乘之机。

小结:

本文虽然对当前对行贿罪打击相对宽松现实价值作了分析,但是价值的可取性并不等于行贿罪的立法就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新形式下与腐败作斗争的需要。行贿罪的立法完善是一个和受贿罪立法完善的配套过程,而不应被割裂。譬如说可以将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内容从财物的限定,扩大到其它物质性利益;把受贿罪与行贿罪认定的交付行为扩大到承诺和期约,即严格了责任,又不放纵了一端,使制衡同时上升到更高的水平。

对于行贿行为一方面在于打击,另一方面在与预防。预防行贿是一个系统工程,首要的是公民的素质教育,提高公民的反腐败认识程度,增强欲行贿者对社会危害性和法律后果承担的自我评价;二是对贿赂行为第三者监督机制的完善,加强舆论监督以及对监督举报者的奖励和保护;三是完善权力分配制度和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让源头的受贿者无机可乘,让行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推荐第7篇:四种刑事责任年龄界限

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刑事责任年龄界限

从刑事主体资格角度看: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刑事责任年龄界限。

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满十四周岁的,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罪名外,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十六周岁的,犯任何罪,都必须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适用死刑。而且,由于十四岁尚没有成年,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没有达到健全的程度,因此,《刑法》同时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未成年人保护角度看:国家专门立法保护未满十八岁人的权利(即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除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部门外。而且,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劳动法)。

从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角度看: 《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一切民事活动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负责。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如果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未满十二岁的人无权坐在二轮或者三轮摩托车的后座上行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3条第6项规定:“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负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路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直接监护人承担疏于监护的民事责任。

从法律适用角度看,随着一个人年龄递增法律更可以说是伴君走一生 :

胎儿---负数人生。当一个人还没有出生时,他的年龄处于“负数”,他(她)就已经获得了某种法律上的地位。《继承法》第28条中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的,保留的部分按照法定的继承办理。” 胎儿虽然还不属于民法上的“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更不能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法律毕竟以社会为基础,追求和谐是法律的目标,既然社会生活中存在着遗腹子这种特殊的客观现象,法律就应当在通例之外尽可能照顾到业已预见到的这些问题。因此,当一个人还未出生因而处于“负数年龄”时,他/她就获得了某种法律上的地位。

0岁---人生的起始。胎儿一旦娩出母体并具有生命,此时就叫做“人”了。既然已经获得“人”这一尊严的称号,则任何无视其人格权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任何践踏其人格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岁---法律上必须重视的年龄段。法律上的一岁指的是从生日过后的次日起算,满周岁。从此开始,每一个年龄段,不仅对当事人自己而且对其他利害关系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一岁在法律上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第1款关于绑架罪的规定处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该法第240条第6项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按照司法解释,婴儿就是指未满一周岁的人。

2周岁---一个非常了不起的年龄。这一时期,幼儿开始学习怎样成为一个独立的人,语言表达能力也在快速提高。由于许多令人兴奋的事情都发生在这个阶段,所以该阶段无论对父母还是对幼儿都是一个挑战。按照卫生部的《托儿所、幼儿园保健制度》,一岁半以后幼儿按三次饭一次点心制订食谱(整托幼儿睡前再加一次点心),食谱要适合幼儿的年龄,使儿童能吃到多种多样的食物,把一日的食物定量标准恰当地分配到食谱中,以保证得到各种营养素和足够的热量。

3岁---成长的重要阶段。按照《定期体检制度》:一岁以内婴儿每季度体检一次,一岁至三岁幼儿每半年体检一次;三岁以上每年体检一次,每半年测身高、量体重一次。测量要准确并做好记录,进行健康分析、评价、疾病统计,及时治疗。零至三岁还特别需要注意儿童的保健,孩子出生以后可能至少需打21针预防针。

6岁---义务教育权利的起始点。六岁是一个人开始行使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法定起始时间,同时,从这一年龄开始,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对子女担负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定义务,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雇佣处于教育年龄段的人就业。未满六岁的人,无权单独在街道或者公路上行走。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学龄前儿童在街道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由于刑法在规定绑架罪时使用了“幼儿”一词,最高两院的司法解释说,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为幼儿。

10岁---开始有了选择权。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权利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需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所以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子女随父或随母,法院应征求儿童的意见。从《民法通则》上看,十周岁可以被认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准等方面的认定。

12岁---可以骑车上路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但是,只要一过十二周岁,人们就可以合法地骑行自行车上路了。

14岁---危险的年龄。当一个人年满十四岁时,对自己的行为必须时刻警醒,否则,一旦越轨就会成为刑法制裁的对象。十四岁是人生中一个十分重要和危险的年龄。因为从这时候起,人们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法上的责任。十四周岁以下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十四岁以上就不仅仅限于行政处罚,还包括收容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当然,十四至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 十四岁也是法律对部分人严格保护的一个年龄界限,《刑法》规定,十四岁以下的女性儿童为幼女。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无论幼女是否同意,均为奸淫幼女犯罪,应当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刑法》第236条明确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16岁---可以就业的年龄。这个年龄具有与十四岁几乎同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从这一年龄开始,人开始有了劳动的权利。十六至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十六岁,当你具备了劳动的基本能力,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仍称少年,少年与未成年人是同一个概念叫法。少年就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通称未成年人”。但根据《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最低年龄可为十六周岁。

18岁--终于有了选举权。到了十八岁这个年龄,就属于成年人了。我国《宪法》、《选举法》明确规定:十八岁以上公民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岁以上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权利也就是义务,当一个人享有了一定权利时,他也就同时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已满十八岁的公民,如果触犯法律,将负完全法律责任,直至死刑。同时,于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20岁---是女姓公民结婚最低年龄。《婚姻法》第5条规定: 结婚年龄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但民航凡从事飞行的空勤人员(包括飞行、领航、通讯、机务、乘务等),其结婚年龄女不得早于二十四周岁。(〔81〕民航政组字26号《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婚龄及配偶政审的规定》)。另外根据国家体委《优秀运动队工作条例》运动员在国家队期间不许结婚,特殊情况应经组织批准。结婚年龄在少数民族地区可适当放宽。但在婚姻领域,男性比女性却要迟两年才获得结婚的权利能力(婚姻法)。未达法定婚龄,无论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者,无论是否举办过婚礼,或者通过弄虚作假骗取了结婚登记,均不能获得合法婚姻的效力。 22岁---是男性公民结婚最低年龄。《婚姻法》第5条规定:男结婚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 但民航凡从事飞行的空勤人员(包括飞行、领航、通讯、机务、乘务等),其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六周岁。(〔81〕民航政组字26号《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婚龄及配偶政审的规定》)。另外根据国家体委《优秀运动队工作条例》规定,运动员在国家队期间不许结婚,特殊情况应经组织批准。少数民族地区可适当放宽。

23岁---可以当法院院长。二十三岁,此时如果你事先已从法学院校及其他大学毕业并获得了相应的学历,并通过了全国性的资格考试,你可能被任命为法官或者检察官。当然你还必须同时具备其他条件,如具有中国国籍、拥护中国宪法、身体健康等(检察官法和法官法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38条规定:二十三周岁有选举权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陪审员,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36至45周岁——男性公民在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应召服兵役。

45岁---可以当国家主席的年龄,如果你有志报国、为全国人民效力,并且具备相应的条件,通过法定的程序,此时,你有资格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宪法》第79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45岁(女)、55岁(男)---可以提前退休啦。根据《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民航空勤人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飞行满十年,可以提前退休。

50周岁以上——遭受交通事故侵害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

60岁(女)、65岁(男)---必须退休的年龄。除非另有规定,女性公务员到了60岁,就该退休了(公务员暂行条例)。而男性公务员可以比女性多干五年。花甲年龄是你退休的时间。如果你想再多干几年,那首先得成为高级专家,因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规定: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他们的退休年龄延长一至五年,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周岁,男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 70岁---不能再干律师啦。根据《司法部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批复》规定: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及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年满七十岁不再注册。

70周岁以上——遭受交通事故侵害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五年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80岁——承保年龄最高的纪录年龄。据了解,新华人寿即将推出的“美满人生”保险是一种针对老年人的兼具储蓄返还与保障的寿险产品。产品采用定期返还、终生享受的保障方式,客户每三周年即可获得相当于保额一定比例的生存祝寿金,直至身故。此外,保单所载的保险金额还会逐年以5%的幅度递增,不仅可以抵消通货膨涨的压力,而且对老年人逐年增高的医疗费用也是一个很贴心的安排。

正如对未成年人国家有专门立法保护一样,为了保障老年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我们国家还专门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而且,按照民间习惯和国家政策,高寿的人,不光是在每年的老人节,会获得社会各界的关爱,而且在日常生活中,老人会得到特殊的关照。

法律的制约制衡制度伴随人的一生,它保护着我们大家一路走好,愿我们所有的人都能知法、学法、懂法、用法,都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创造出无愧于人的生命,造福于社稷众生的辉煌人生来。

推荐第8篇:垄断协议刑事责任分析

垄断协议刑事责任分析

荣国权、郭宗旋、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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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文章编号】CEL14539

【正文】

一、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缺失

(一)现行规定

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法律责任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46 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很显然,此条规定的是仅仅是垄断协议的行政责任。此外,第50 条还规定了实施垄断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现行《反垄断法》中,作为垄断行为之一的垄断协议仅仅规定了民事及行政责任,而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 这与我国现实需要及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相差甚远。

(二)我国的现实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 我国面临的垄断协议行为也愈来愈严重。首先是发达国家的各种跨国企业凭借其资金及技术优势,在全球范围内已形成各种垄断集团。由于我国推行改革开放时间较短,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使得这些跨国企业无论是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的形式进入我国, 还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其它合作方式进入我国,都具有极强的垄断能力。我国垄断法律制度的滞后更加剧了垄断行为对我国的危害。他们借助强大的金融后盾和大量的现代金融工具, 抢占市场制高点,影响非凡。如国际钢铁巨头力拓、必和必拓和巴西淡水河谷联手对我国的钢铁企业实施铁矿石涨价, 中国钢协与其进行数次谈判都未果, 使我国的整个钢铁市场受到威胁。但由于我国垄断立法的滞后,我国束手无策。而在欧盟,由于垄断执法机构的极力反对,必和必拓被迫放弃收购力拓。同时最近出现的日化产品、洋奶粉等行业的集体涨价行为也表明我国现在面临的国际垄断行为的严峻性, 这要求我国的垄断立法应及时跟上形势做出调整。

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的优胜劣汰,逐渐形成了一批大的企业, 为了减少竞争压力和竞争风险,总是想方设法的限制竞争。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同一行业的人即使为了娱乐和消遣而集合在一起, 他们的谈话也很少不涉及反对公众的阴谋和某种提高价格的策略。”[1]它们通过秘密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以行业协会的名义达成各种行

业自律价格等方式,形成对行业的垄断,限制或排除了竞争。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垄断协议行为的制裁难以制止这种违法行为,需要法律制裁的进一步强化。

二、我国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

世界各国(地区)的《反垄断法》均规定,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主体需为经营者,在日本称之为“事业者”,我国台湾地区称为“事业”。而且,各国(地区)一般对经营者的涵义予以明确的界定。如日本《独占禁止法》第2条第1 款规定:本法所称“事业者”,是指从事商业、工业、金融业及其他事业的人。为事业者的利益进行活动的干部、从业人员、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在适用下列条款及第三章的规定时,也视为事业者。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其予以界定,该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事业如下:(一)公司;(二)独资或合伙制工商行号;(三)同业公会;(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指人或团体。在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对经营者做出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实践中,行业协会往往会借助其自身优势,通过达成行业协议的方式来限制竞争, 如方便面行业的集体涨价等。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经营者之间的一种垄断协议,而且行业协议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对限制竞争效果更为明显。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已明确将行业协会纳入到垄断协议实施主体的范畴中, 并规定了行业协会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客体

垄断协议行为侵犯的客体, 是市场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包括其他企业或自然人参与市场自由竞争、公平交易的权利以及国家整体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竞争机制是市场机制核心机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 因此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宏观角度来看, 垄断协议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市场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微观角度看, 垄断协议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及应当享有的福利水平。

(三)主观方面

垄断协议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即垄断协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经营中实施的共谋串通行为,会排除、限制竞争,从而损害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为了防止市场竞争过于激烈行为人达成垄断协议的,都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是故意的,而过失一般不会承担刑事责任。

(四)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是指垄断协议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又包括行为和效果两个要件。

1.行为要件。垄断者承担刑事责任需具备的垄断协议的行为要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达成垄断协议共同实施的了互约束对方经营活动行为,如固定价格、划分市场、

限制产量、联合抵制、串通投标等。它又包括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要件: 形式要件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具体包括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与协同行为,以及通过行业协会达成决议、决定等;实质要件是指垄断协议能够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约束, 从而限制或消除彼此之间的竞争。认定经营者承担刑事责任时需要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共同存在,缺一不可。

2.效果要件。对自由竞争秩序具有损害效果,是所有违法垄断协议的特征。而垄断协议构成犯罪的话,需要程度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效果的认定往往需要借助经济学的知识,因此在法律中,界定行为对竞争的损害效果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规定犯罪形态入手。如针对核心卡特尔的刑事制裁,当然有些国家也做出了一些限制,如美国《反垄断执法手册》要求垄断协议需要达到影响州际贸易的程度。在我国,根据以往的立法经验, 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体到垄断协议而言,情节严重应表现为以下情形:一是数额巨大,具体包括垄断协议行为本身数额巨大、垄断协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和垄断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失数额巨大;二是影响范围广,包括影响区域范围广和影响人员范围广; 三是垄断协议造成的严重的后果的。

三、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特殊认定原则

在认定垄断协议行为刑事责任过程中, 国际上有二项特殊原则, 用作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变通与补充。

(一)本身违法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就是当然违法原则, 是指某些竞争行为已被依法确定为违法,只要实施这些行为就认定其违法,而不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即在认定垄断协议行为刑事责任过程时,不再考虑垄断协议行为的主观要件和客观效果要件。这是国际上核心卡特尔(竞争者为固定价格、操纵投标、产量限制、制定配额、分享市场的反竞争的协定、具体的行为或安排)通用的归责原则。其中各国反垄断法主要对三种卡特尔适用本身违法规则,他们是价格卡特尔、生产数量卡特尔和分割市场卡特尔。运用本身违法原则处理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等的垄断协议案件,原告只需要证明有这样的卡特尔存在,而无需证明卡特尔的限制竞争性, 这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也加大了胜诉的可能性。同时也方便法院及政府机构的调查,即他们不必调查订立卡特尔的目的及后果,就可以认定该卡特尔的违法性,从而可以节约审理案件的时间和费用,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维护作为市场经济核心的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因此确立这样简便易行的执法原则十分必要。

(二)合理原则

合理原则是指对某些垄断协议的行为是否在实质上构成限制竞争, 并在法律上是否予以禁止需具体问题具体对待,需对企业的动机、行为方式及其后果加以考察后做出判断并认定。[2]具体表现为某一垄断协议虽然含有一些限制竞争的条款, 但没有超出法律或商业上合理的限度, 不会对市场的竞争环境造成实质意义上得削弱或消灭, 行为合理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虽然这种行为符合认定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由于一些特殊情况,适用合理原则对其进行豁免。合理原则实际上也是本身违法原则的补充,在适用本身违

法原则可能对正常经济活动产生消极影响时,通过合理原则对一些特殊情况予以排除。如小企业之间的联合、为公共利益的一些垄断协议等。

因此,在认定垄断协议行为刑事责任过程中,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促进竞争为目标,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即在坚持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 灵活运用本身违法和合理原则予以变通与补充。

四、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适用除外及豁免、宽恕政策

(一)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适用除外

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适用除外是指由于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总体及长远利益以及其他国计民生等方面考虑,对于某些特定的行业、主体的垄断协议,予以例外许可,使其不受反垄断法的调整,因此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如我国反垄断法五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因此农业生产者进行联合或协同行为,签订协议,通过共同的农业经营组织做出规划,提高应对风险的能力, 同时也能提高市场竞争力的行为属于垄断协议刑事责任适用除外的范围。

(二)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豁免

垄断协议虽然是对市场竞争危害最严重的垄断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垄断协议都会损害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基于对整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虑, 在某些垄断协议的行为在其他方面带来的好处要大于对竞争秩序的损害, 对市场经济总体是有促进作用时,酌情给与豁免。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 可得以豁免的垄断协议的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种: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 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宽恕政策

垄断协议的参与者一旦被发现,就会为此付出沉重代价,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总会想法设法掩盖他们的共谋行为,如果垄断协议不以书面方式作出,政府很难发现竞争者之间的密谋行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在1978 年就制定了这样一种政策, 即鼓励参与卡特尔的企业杀回马枪,揭发卡特尔行为。1993 年发布新的宽恕政策规定违法反托拉斯法的企业如果向政府坦白交代,且符合一定条件,就可以得到政府的宽恕,即减轻甚至免除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这些条件包括:(1)企业向政府报告违法行为时, 政府还没有从其他任何方面得到这一违法活动的任何信息;(2) 该企业一旦发现参与了违法行为,就采取迅速和有效的行动终止了这一活动;(3)该企业坦率和全面地向政府报告了违法行为,且整个调查阶段向反托拉斯局提供完整、连续和全面的合作;(4)这一坦白行为是企业行为, 而不是

企业领导的个人行为;(5)可能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向受害者赔偿损失;(6)企业没有胁迫其他当事人参与这一违法活动,且明显不是违法活动的领导者或者倡议者。[3]现在很多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借鉴美国的做法,制定了各自的宽恕政策。如欧共体1996 年制定的《卡特尔案件中免除或者减轻罚款的通告》,1998 年《英国竞争法》中规定了鼓励卡特尔成员坦白的内容。对我国而言,由于监管水平不是很高,一些隐蔽的垄断协议行为难以发现,这更需要在追究垄断协议刑事责任时引入宽恕政策,促进垄断协议参与者的坦白,从而更好地发现垄断协议行为。

根据以上对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分析, 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反垄断法》修订中应当加入追究垄断协议参与者刑事责任的内容, 刑法中也应加入垄断协议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及刑罚处罚,以期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

【注释】

[1](英)亚当·斯密著:《国富论》,杨敬年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

[2]从丽沙:《中国垄断协议制裁机制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09 年硕士学位论文。[3]王晓晔著:《论反垄断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年版,第1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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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后语】

出处:《检察前沿》2012年第2期(司法实务)/总第1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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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的行为定挪用特定款物罪为宜

周洪波

一、A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首先,A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虽然A伪造假名单多领取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但并不能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对于单位行为,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就不能单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从理论上看,单位犯罪是指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中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单位意志的支配性是形形色色单位犯罪的共性,同时也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的特性(个性)。无论何种单位犯罪,它都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毫无例外,只不过不同单位犯罪,单位意志支配的形式可能不同;虽然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都是由自然人来实施,但是,单位犯罪则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而单纯的自然人犯罪是没有单位意志支配的。单位的刑事责任源于其自身,而不是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转嫁,因为自然人的行为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是因自己的行为而受罚。但是,对于自然人行为,如果其受单位意志支配,处罚自然人的前提是单位构成犯罪,即使不处罚单位,仅处罚自然人,也必须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当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也并非单纯因单位构成犯罪所致,而是由于自然人自身也具有自由意志,其在执行单位意志时有着自己的意志。在明知单位意志的犯罪性时,还付与实施,其主观上就具有可谴责性。而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也就表明体现单位意志的自然人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单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单位和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根源于自身,但二者并不是分离的,而是统一的。

从司法实践看,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数额较大”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数额巨大”的刑事责任。这一《解释》并不能成为追究单位诈骗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依据。这一《解释》是针对1979年刑法的,当时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并且,当时规定的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这一《解释》主要是解决单位实施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的刑事责任问题。而1997年刑法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大部分金融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却没有规定诈骗罪的单位犯罪,这就表明立法对单位诈骗的立场。所以,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纪要》的规定,自然得出结论: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诈骗行为,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当然,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个人认为,这一《批复》违背了单位犯罪的理论,也与立法精神不符。如果说需要惩罚单位诈骗、盗窃行为,也应采取立法的形式,通过规定单位诈骗罪、单位盗窃罪来解决,而不能由司法迳行解决,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A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合同诈骗罪存在单位犯罪,而A也是利用合同骗取资金的,但其单位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本人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A的单位与市扶贫办签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在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为了达到一定的行政目的,经过协商,双方意见表示一致所达成的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本案中,市扶贫办作为国家的职能部门,负有落实市政府转移培训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的职责,但其并不具有培训的能力,所以,与A所在的学校签订协议,将部分培训任务委托给A所在的学校承担。扶贫办承担着下达培训指标、指导培训工作、考核培训质量、审批培训经费等行政任务。A所在的学校承担着收取培训经费、组织教学活动、确保培训教学质量等具体的培训工作。因此,扶贫办与A所在学校签订的是行政合同,属于行政委托合同。该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

二、A的行为可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A的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A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A挪用的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性质上属于国家扶贫资金。根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扶贫资金是指中央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A挪用的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就是地方政府利用国家扶贫资金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的专项资金。所以,A的挪用行为违反了国家扶贫资金专门使用的管理制度,侵犯了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

其次,A的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观方面。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是违反专款专物专用的原则,将特定款物挪作他用,一般是挪用后被消耗或者生成、置换成仍归单位所有的其他动产或者不动产,不是将特定款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只能是将专用款物挪作非个人使用的他用,即公共用途,其不同于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罪的挪用。A将用于贫困农牧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国家扶贫资金挪用于本单位的日常开支,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另外,A的行为情节严重,达到了追诉标准。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是指:(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或(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再次,A具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条件。实践中,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大多是国家工作人员,但该罪的主体并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经手、管理、主管、分配、发放或者使用特定款物人。A所在单位与市扶贫办签订协议,由市扶贫办审批、拨付培训资金,A所在单位则使用培训资金来培训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所以,A(所在单位)属于培训资金的使用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

最后,A具有挪用特定款物的故意。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挪用的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明知挪用特定款物违反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明知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A作为学校代表与市扶贫办签订协议,协议上会明确规定培训资金的性质和专用性,所以,A对挪用的资金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是明知的,其虽然可能并不积极追求挪用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这一结果显然持放任态度。

一般来说,挪用特定款物罪中挪用行为的构成是以合法经手、管理、主管、分配、发放或者使用特定款物为前提。本案例中,行为人A虽然在取得专项培训资金上存在瑕疵,即虚拟了51人的名单,但其与市扶贫办签订有正式协议,不影响其取得专项培训经费的合法性,而且行为人A虚构假名单的目的是掩盖其挪用特定资金的行为,从总体上看,A的行为的性质主要是挪用特定款物。当然,如果行为人A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而是单纯骗取国家扶贫资金用于本单位日常开支或其他用途,则行为的性质就不是挪用特定款物,而是诈骗行为。

推荐第10篇:6月1日起新《禁毒法》实施明知吸毒不举报追究刑事责任

6月1日开始,新《禁毒法》开始实施。1日以后,如果由公安机关检测吸毒成瘾,可以责令其在社区戒毒三年,如果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戒毒,其中强制戒毒期限从原来的3到6个月改为最长三年。另外,如果娱乐场所的经营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不举报,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悉,这是迄今为止第一部有关禁毒方面的法规,而1990年开始实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明知吸毒不举报

追究娱乐场所经营人员刑事责任

《禁毒法》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检测吸毒成瘾

警方可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戒毒治疗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戒毒人员参加劳动 应获劳动报酬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

第11篇:应不应该追究醉驾同乘人员的刑事责任正方一辩稿

应不应该 追究醉驾同乘人员的刑事责任

谢谢主席,对方辩友、各位观众大家晚上好。

开宗明义:醉驾是指因饮酒而完全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同乘人员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具有对醉驾事实充分知情的人员;刑事责任指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犯罪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本人所做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我们今天讨论这个辩题的目的实质上是想要减少醉驾这一行为的发生,增强人们安全驾驶的法律意识。下面我们将具体论述为何应该追究醉驾同乘人员的刑事责任。

首先,在我国,醉酒驾驶的违法犯罪事件呈现高发、多发态势,作为解决手段,提倡醉驾重罚化(醉驾重罚化大势所趋?国际、国内形势)。我们看到,醉驾入刑后半年内虽然醉驾率下降44.5%,效果显著,但是相较于美国、日本等依然处于高位,现实严峻。而当下,各国对醉驾的处罚渐严,美日等国更早已对醉驾司机和醉驾同乘者追究刑事责任,醉驾重罚化趋势与我国相比甚至更加明显。在中国的酒文化及宴席聚会传统下,同乘人员往往与司机关系亲近,因此追究与司机直接相关的同乘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减少醉驾的手段之一。

其次,醉驾的犯罪对象是一个模糊的公共群体,可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肇事的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其严重结果出现在大家身边时才能明显看到其危害。同乘者在面对亲近的人时,对于醉驾行为的犯罪意识会变得更加淡薄。这时,同乘人员作为醉驾者的直接接触人,实际上恰是因为人情关系的复杂性而放任了醉驾行为,在客观或者主观上助长了醉驾行为。同时,醉酒者在醉驾过程时往往存在一种侥幸心理,(甚至可以说是恶习沾身、良知埋污、极端自私)(自信于自己的驾驶技术、不碰到交警、不发生事故什么的),而同乘人员作为直接接触醉驾者的人,他的纵容醉驾的行为客观上助长了驾驶人的这些心理,(在当今中国特定的社会背景之下,容许危险已经成为制造危险)

最后,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中,醉酒驾驶已入刑责,而由以上论点可以看出同乘人员对于减少醉驾行为有辅助性的作用。刑法作为一种最严重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人们起到了特殊的威慑性。追究同乘人员的刑事责任也是在广泛的关系上影响了同乘人员面对醉驾所做出的行为,避免了醉酒驾驶的发生,作为一种辅助的刑事责任来完成醉驾重罚化,从而起到减少醉驾行为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应该追究醉驾司机同乘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12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起因违法建设及相关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典型案例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www.daodoc.com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起因违法建设及相关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13日发布了5个因违法建设及相关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秩序。

案例一:李宝俊、卢祖富、李海轮重大责任事故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被告人李宝俊将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93号院的建设改造工程委托给无建筑资质条件的被告人卢祖富,并要求卢祖富违法建设地下室,深挖基坑。卢祖富又指派无执业资格的被告人李海轮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指挥等工作。期间,施工人员曾提出存在事故隐患,但李宝俊、卢祖富未采取措施仍继续施工。2015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施工现场发生坍塌,造成部分道路塌陷、民房和办公楼毁损。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 835 234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宝俊、卢祖富、李海轮在建设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基坑坍塌,并导致相邻路面塌陷、房屋受损等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依法惩处。综合全案情况,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宝俊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卢祖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海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现象十分严重,相关部门屡禁不止。违法建设未经任何审查,往往存在抢建、野蛮施工、隐蔽施工等情形,施工条件恶劣,安全隐患很大,容易发生道路坍塌、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等事故,不仅侵犯了公众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经媒体曝光,引发社会极大关注。人民法院依法对李宝俊等三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惩处,对于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案例二: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章峰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人章峰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从2003年开始,陆续向江阴市临港街道某村村民及村委会租用集体土地共计22.79亩,用于建设厂房、宿舍、食堂及堆场等。经鉴定,造成原有耕作层种植功能丧失且难以复原,耕地已被严重破坏。案发后,该公司对部分厂房进行了拆除并复耕,对堆场部分进行了复耕。

【裁判结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法规,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章峰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占用农用地进行复耕,且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章峰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典型意义】

近年来,在广大农村地区,违反规划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造成土地沙化、土壤肥力消失等问题比较严重。此类违法行为无视国家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法规,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生态环境破坏。本案中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章峰,违反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遏制此类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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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钟庆辉妨害公务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被告人钟庆辉在其父亲老屋原址上违法建设房屋。惠州市城管执法部门在对其下达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无效后,于同年10月27日上午再次要求钟庆辉停止违法建设,并对违建模板进行拆除。钟庆辉暴力抗拒执法,持水果刀追刺现场执法人员,后被拦住,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钟庆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执法人员的谅解。

【裁判结果】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庆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以妨害公务罪判处钟庆辉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且受利益驱使,部分地区出现了少数违法建设者拒不执行政府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等决定、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现象,甚至出现撕毁查封封条、暴力抗拒执法部门执行公务的情况,这类行为既严重影响了城乡规划管理的严肃性,又严重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侵害,产生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钟庆辉持水果刀追刺执法人员,是严重的暴力抗法行为。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遏制城乡规划建设领域的暴力抗法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案例四:周安平玩忽职守案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周安平在任孝昌县周巷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对被告人周某甲及开发商周某癸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12.67亩建房的行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及时报告制止,从而导致违法占地建房成为事实,相关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无法复垦。

【裁判结果】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安平在担任孝昌县周巷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对开发商周某癸、被告人周某甲违法建设的行为未能及时上报制止,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周安平能够当庭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故判其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些地方对违法建设行为负有监管、查处职责的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建设行为疏于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建设行为置若罔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类纵容违法建设的行为,既助长了违法者的“气焰”,又给守法者造成了误导,形成了违法建设的“攀比”效应。被告人周安平疏于履行职责,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督促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积极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确保城乡规划法的全面落实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案例五:蔡建辉受贿案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蔡建辉担任龙海市颜厝镇党委副书记。在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两违”工作过程中,他利用其工作职便,先后收受违法建设行为人7人11次贿送款项和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60400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建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款项、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依法判决蔡建辉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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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违法建设行为人为逃避处罚,使用各种手段拉拢、腐蚀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而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丧失原则,为违法建设行为大开方便之门。此类行为以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谋取一己私利,社会影响极坏。被告人蔡建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为他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充当保护伞,人民法院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惩治违法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纯洁干部队伍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来源: http: www.daodoc.com kx20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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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酒后驾车肇事的刑事责任

酒后驾车肇事的刑事责任

酒后驾车不仅是对他人生命的漠视,也对自己的生命的不尊重,更危害着公共安全。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酒后驾车肇事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在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酒后驾车应从重处罚。另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14篇: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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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核心内容: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有什么区别?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是因为违法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或者不当行使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因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赢了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一般指因民事关系(如合同、债务、继承、婚姻等)而产生的责任,包括赔偿、给付、履约、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是:

1、违反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民事责任与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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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责任应当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人来承担。

3、民事责任主体只对被侵害人承担责任,对于是否追究民事责任是以被侵害人的意志为转换。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10种。

5、民事责任主要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共同产生于同一侵害事实的情形下,还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确认解决。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者的处罚,包括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罚金等。

对刑事责任的认识:

1、犯罪行为是产生刑事责任的前提,二者有着必然的联系;

2、刑事责任只能由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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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罪行为人是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在公诉案件中,无法律规定,国家不可放弃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国家将刑事责任追究的决定权交由受害人处理,依受害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实际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此外,还可以通过免予刑罚处罚以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其刑事责任。

5、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予以确定。

三、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1、民事责任重在补偿性,而刑事责任重在惩罚性。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有损害发生,而刑事责任不论伤害与否,均承担惩罚性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刑事责任主要是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

3、构成的主观要件不同:故意和过失对于刑事责任和对于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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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影响程度不同。由于刑事责任重在惩罚,因此故意和过失对于刑事责任的影响非常大,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但相较于刑事责任要轻得多,主要看它给他人带来的损害有多大,若造成的损害非常大,就要承担巨大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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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如何看待CPA的刑事责任

如何看待CPA的刑事责任

案例介绍

1998年2月的一天,私营企业老板李某在工商局负责私营企业注册登记工作的胡科长的陪同下,来到某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见工商局的胡科长亲自陪同,不敢怠慢,交待注册会计师小王从速办理。小王对李老板提供的验资资料,按照执业规范指南——验资规定的程序,一一进行了审验。对其中最关键的材料——两张银行进账单,小王特别仔细地进行了查验:进账金额分别为36万元和64万元,合计100万元,收款人系被审验单位,用途为投资款,银行业务公章和工作人员私章一应俱全,无一涂改痕迹,其真实性不容置疑。在李老板的催促下,小王起草了验资报告,经事务所负责人审核、签发,交付打印。李老板当场拿到了验资报告,满意而去。李老板的公司是从事商品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公司开业以后,经营状况一直不佳。1999年下半年,李老板开始经营一种新产品,并实行“会员制”,购买他的新产品以后,成为他的“会员”;“会员”可以发展新“会员”,公司视“会员”业绩给予高额提成。李老板用这种方法销售新产品,效果果然不错,仅仅几个月的时间,新产品的销售收入便达到50多万元。然而好景不长,有人举报李老板搞非法传销,公安机关立即对其立案侦查。李老板进了看守所。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李老板的公司成立时实际只有10万元资金,其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两张银行进账单,金额是变造的。变造方法是:先向银行分别存入6万元和4万元现金,在填写银行进账单时预留空格,银行盖章后,再在预留的空格处填补,由于笔迹相同,填补恰到好处,外人无法辨别。办案人员认为,注册会计师小王在验资时未向银行调查取证,仅凭李老板提供的经过变造的银行进账

1单,就草率地出具验资报告,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且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小王被办案人员带走以后,事务所负责人一方面进行营救,另一方面带上该验资报告的工作底稿和有关执业准则,赶赴公安机关向办案人员进行解释。经过多方努力,被限制人身自由10个小时的小王,终于被允许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注册会计师小王涉嫌过失犯罪,其法律依据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该款规定:“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第一款规定的人员”,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这是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条罪名,即“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而非故意(如系故意,则可能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即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三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即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给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本案中小王出具的验资报告,经公安机关查明有重大失实,这是无可争辩的。但小王的行为是否就构成“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呢?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小王出具验资报告时,在主观上不具有重大过失,不构成“严重不负责任”。判断是否构成“严重不负责任”,应当结合当时的情形来考虑。小王履行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验资》

中规定的关于货币资金出资的一般审验程序,没有发现虚假情况。公安机关指控小王没有履行向银行调查取证这一程序,但是,修改前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中并没有关于这一程序的规定,执业规范指南规定“必要时,可向银行函证”,可见“函证”并不是必经程序。另外,当时的背景是,银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函证工作往往不予配合,致使函证程序难以执行。小王当时特别仔细地审查了银行进账单原件,没有看出可疑之处,加上该客户是工商局的胡科长带来的,出于对国家公务员的信任,小王毫不怀疑其中有诈。如果说小王因此要负刑事责任,那么工商局的胡科长以及在预留空格的进账单上盖章的银行工作人员又该负何种责任?如果后者不负任何责任,那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何在?

其次,本案中的所谓“严重后果”,即李老板进行非法传销造成他人损失50余万元的后果,与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验资报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验资报告验证的是企业某一时点的资金数额,并不是对企业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保证,其作用仅供办理工商登记使用。本案中受害人经济利益遭到损失,其直接原因是李老板进行非法传销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李老板自己承担。公安机关认为,没有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工商局就不会核发营业执照,李老板的公司就无法成立,这种说法是非常牵强的。若照此推理,则还应追究财政机关负责人的“渎职罪”,因为是他批准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如果公司进行的是走私、贩毒等更为严重的犯罪活动,注册会计师岂不更是“在劫难逃”?

再次,本案中李老板的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案发于2000年上半年,其间经过了两个年度的工商年检。按有关规定,注册资本到位情况是工商年检的主要内容之一,若在年检中发现公司资金不实,

应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本案中,负责工商年检的有关责任人员又应承担什么责任?

几点思考

从主观上来讲,注册会计师的过错有过失与欺诈之分。欺诈即主观上具有故意。对于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大,人们对之深恶痛绝,依法应予严惩,这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法律中,就规定了应负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过失犯罪,是新刑法增加的一条罪名。对于过失犯罪,人们普遍给予同情。在同情之余,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职业界和管理层的深思。

一是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责任如何界定。过失通常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刑法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笔者理解是指“重大过失”。过失责任如何界定,这里面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界定标准,一个是界定人。关于界定标准,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行业协会制订执业准则、规则,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当前施行的执业准则是《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以及执业规范指南。应当说,注册会计师协会制订的执业准则、规则是法律授权制订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心中只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目无其他法律法规,是非常错误的。关于界定人,依据法律规定,不管由谁界定,最后都要由法院决定,法官才是最终的界定人。问题是,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法院审判,一般都要经过漫长的过程,这期间对注册会计师个人的打击和会计师事务所声誉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据悉,有的法院已经成立“专家鉴定委员会”,在审判工作中听取专家的意见。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及注册会计师案件时,若能听取有关专家和行业协会的意见,起码可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注册会计师和会计

师事务所遭受的无可挽回的损失。对此,行业协会应当主动参与。二是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不实报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如何界定。按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损害后果应当是不实报告直接造成的,即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比如,政府部门通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确信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完全正常,决定对其进行重大投资,结果由于审计报告不实、财务信息虚假,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这种损失是依据不实的审计报告造成的,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在的问题是,损害后果往往是被审计单位自己违法乱纪造成的,却牵强附会地嫁祸于注册会计师。这就好比一个人犯了罪,在追究他的责任的同时,去追究他的接生婆的责任,理由是如果不是这个接生婆接生,就不会有这个罪犯的产生。笔者并不是在此指责立法不公,其实这些问题都是执法中的问题。还有一个问题是,刑法中规定的“严重后果”如何量化,至今尚未看到有关这方面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致使刑法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较大。

三是司法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认识问题。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起步较晚,社会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特性并不了解,导致社会公众尤其是司法界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与注册会计师自身的要求相距甚远。比如,关于验资报告真实性的认定,《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是这样规定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对于真实性的要求,追求的是“过程”的真实。而司法界对于真实性的认定,则要求验资结果与实际情况必须相符,否则就是“重大失实”或者“虚假”,追求的是“结果”的真实。这种认识上的分歧体现在诉讼中,注册会计师必然处于不利地位。

若干启示

注册会计师因过失而负刑事责任,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注册会计师无法改变立法的结果。但注册会计师完全可以通过自身努力,避免或者减少针对自己的法律诉讼。

注册会计师首先应当树立充分的刑事法律意识,认真学习刑法有关条文,改变过去那种“重民轻刑”、认为出了问题由事务所负责的不正确认识;其次,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始终如一地遵循独立原则,保持职业谨慎,强化执业监督,尽量减少过失行为。在具体工作中,必须审慎选择客户,深入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出具报告。对于历史遗留问题,也要面对现实。一旦“案发”,要主动与事务所原负责人或者原挂靠单位取得联系,积极行使申诉权、控告权、辩护权,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可见,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也是有期限的,并不是“无期徒刑”,注册会计师切不可因此而“惶惶不可终日”,影响今后业务的开展。应当看到,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各种法律制度将日臻完善,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也将逐步提高,那种司法过程中针对注册会计师的不良倾向必将得到纠正,迎接注册会计师的将是法治的春天。

第16篇:责任追究

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措施,进一步严明法纪、规范用地行为,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落实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形成齐抓共管工作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入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监察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第15号令《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乡(镇)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土地特别是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节约集约用地和制止违法占地等情况负总责。

第五条 建立土地执法监察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与乡、乡与村应层层签订《土地执法监察目标管理责任书》,将土地执法监察目标管理考评工作列入党政目标管理考核和年度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实行土地巡查——督查——拆除工作机制和联合制止违法用地机制。

1、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及相关人员职责。

⑴村干部和村级协管员职责。村级应建立村干部包组包户的土地巡查责任制,要求至少每2天对所包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情况巡查一次,及时了解所包村民小组非农建设用地动态,将违法占地行为制止于始发状态。

⑵乡(镇)政府工作职责。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实行乡镇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包村领导具体负责和包村干部(包括国土所、村管站干部)、村干部、协管员定期巡查制度;牵头对尚未浇筑一层楼板的违法建筑物和违法加层抢建部分的强制拆除,县国土局完善执法依据并配合强制执法。基层国土资源所、村管站在接到村级组织报告或群众举报违法占地建设情况后,必须和包村干部在24小时内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制止,制止后仍继续抢建的

及时报告乡(镇)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在48小时内依法组织力量强制拆除,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县城管规划监察大队要积极主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对拆除难度大的由县土地执法监察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予以拆除。

2、县直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⑴县国土资源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局领导分片挂钩乡镇和定期巡查督查、不定期抽查制度;牵头对已浇筑一层楼板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乡镇负责综合执法中群众思想解释和劝导工作,并组织足够力量全力配合联合执法行动。

⑵规划建设部门坚持堵疏结合,及时组织编制和修编科学、合理的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快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依法审批步伐,对未获取用地批准已开工的项目、个人建设行为,不予受理规划设计方案论证,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分割登记。

⑶县供水、供电部门对新建房要凭合法审批手续或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方可批准供水、供电,不得给违法违章建筑供水、供电;同时要加强对用水用电户私自转接水、电供给违法违章建筑行为的巡查,一旦发现有私自转接行为,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给予停水停电等处理。

⑷通讯、广电部门对新建房通讯网络、闭路或数字电视信号要凭合法土地审批手续或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方可办理开户安装手续,不得给违法违章建筑办理通讯网络和数字电视信号开户手续;同时要加强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私自转接行为。

⑸县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不得向违法建房户发放有关证照。

⑹县公安局负责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案件构成犯罪的要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积极配合联合执法行动。

⑺县林业部门对非法占用林地、毁坏林地、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⑻对未获取用地批准已开工的项目、个人建设行为,环保部门不予受理环评论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

⑼监察部门定期与不定期对国土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土地执法工作以及各有关部门配合土地执法工作进行督查。

第七条 县政府成立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的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重点查处我县重特大土地违法案件,对乡(镇)土地执法监察情况进行督查、考评。领导小组组长由县人民政府分管

副县长担任,副组长由县政府办、监察局、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县监察局、效能办、人事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建设局相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从县监察局、人事局、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第八条 实行土地执法工作季度评估制度。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对乡(镇)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将作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国土资源目标管理责任考评和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同时对县直各有关部门履职情况进行季度考评。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将考评情况予以通报。

1、评估内容

⑴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

⑵依法用地情况和履职情况;

⑶落实土地日常巡查、制止、拆除责任制情况;

⑷对涉及土地管理的各类信访问题的排查、调处、稳控和防止非正常上访、群众性越级上访工作情况。

2、评估方式

土地执法季度评估工作采取核查、抽查、必查等方式每季度开展评估。即根据群众日常举报情况和领导批办件不定期进行核查;每季度定期对各乡(镇)所辖行政村总数的30%进行抽查评估;上季度列为单列管理的乡(镇)为必查对象,县直有关部门每季度均为必查对象。

3、评估指标

在季度评估中被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当次执法评估中该乡(镇)评为土地执法监察考评不合格(单列)乡(镇)。

⑴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累计达2亩以上(含2亩)或其它耕地累计被非法占用面积达4亩(含4亩)且制止不力的;

⑵非法占用土地建设5起以上(含5起)或非法占地面积累计达800平方米以上且未拆除的;(其中凤城镇、城郊乡非法占用土地建设3起或非法占地面积累计达500平方米以上,且未拆除的)

⑶个人或单位买卖、非法转让土地1宗及以上或转让面积累计达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且未报告处理的;

⑷乡(镇)政府越权批地或非法用地1起及以上的;

⑸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被查实2宗以上的;

⑹因用地原因导致非正常上访2起及以上或集体越级上访1起及以上的。

第九条实行违法占地责任追究制度。

1、对村级组织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当年内发生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已挖墙基以上的,村级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村委会及其村干部不进行有效制止、不及时报告的,追究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及协管员责任,发生1起,由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给予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及协管员全县通报并取消该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发生2起对协管员实行解聘;发现3起及以上的,由乡镇党委对村党支部书记给予免职处理,对村主任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启动罢免程序予以罢免。

2、对乡(镇)政府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⑴基层国土资源所和村镇建设管理站要实行包片挂村负责制,对包片各村至少每周巡查1次,及时发现和督查各村协管员和村干部落实日常巡查监管情况和存在问题,对未落实包片挂村责任,未按时开展巡查的,或对非法占地行为和违法加层抢建行为未及时发现、制止的,追究国土资源所和村镇建设管理站包片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责任。当年内发生违法建筑尚在1层墙体以下的,发生3起以内(含3起)由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对国土资源所、村管站包片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发生3起以上由有权机关予以效能告诫或党政纪处分。违法建筑达1层(已浇筑楼板)以上的,发生1起的,由县效能办对国土资源所、村管站包片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予以效能告诫;发生2起以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政纪处分。

⑵乡镇政府包片领导、包村干部要实行包片包村巡查责任制,对包片各村每周巡查不少于2次,及时发现和督查各村协管员和村干部落实日常巡查监管情况和存在问题,对未落实包片包村责任,未按时开展巡查的,或对非法占地行为和违法加层抢建行为未及时发现、制止的,追究包片领导和包村干部责任。当年内发生违法建筑尚在1层墙体以下的,发生1起以内(含1起)的,由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对包片领导和包村干部予以通报批评;发生2起以上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效能告诫或党政纪处分。违法建筑达1层(已浇筑楼板)以上的,发生1起的,由县效能办对包片领导和包村干部予以效能告诫;发生2起以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包村干部给予党政纪处分,并由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向县委、县政府提出该乡(镇)包片领导免职调离的建议。

⑶在季度考评中被评为不合格的乡(镇),列入下一季度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单列管理对象,由县效能办给予该乡(镇)分管领导和主

要领导效能告诫;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的乡(镇),由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向县委、县政府提出该乡(镇)分管领导免职调离、主要领导降职调整岗位的建议。

3、对县直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⑴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要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积极主动配合乡(镇)政府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加强对各乡(镇)开展土地巡查、制止、拆除工作的督查,及时掌握各乡(镇)非法占地情况并通报相关乡(镇)政府,特别对出现严重乱滥建现象的乡(镇)要及时向县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对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要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对因监督不力或工作推诿扯皮贻误案件查处和违法违章建筑拆除工作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效能告诫或党政纪处分;县国土资源局挂钩乡(镇)的领导负责本挂钩联系乡(镇)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督促检查,对监督检查工作不落实的,给予相关领导党纪政纪处分。

⑵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按规定履行各自职责,推诿扯皮,给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带来不良影响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党政纪处分。

①供水、供电部门给违法建设供水、供电的;

②通讯、广电部门给违法违章建筑接入电信宽带和电视信号的;

③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对违章建设颁发相关证照的;

④司法机关对涉嫌土地刑事犯罪案件未依法查处,或对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未依法执行的;

⑤林业部门对非法占用林地、毁坏林地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导致违法占地建设的;

⑥规划建设部门对未获取用地批准已开工的项目或个人建设给予受理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分割登记的;不主动配合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不积极对各乡(镇)开展土地巡查、制止、拆除工作进行督查的。

第十条 本办法如与原有相关文件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按原有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和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17篇: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有哪些?

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有哪些? 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肇事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1.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

(2)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

2.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2人死亡。

(2)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

3.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1”或“2”的规定,按照“1”或“2”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18篇: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一)与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相关犯罪是指食品链条中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行为,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危害或可能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关于食品安全相关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以及《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犯罪主要包括三大类:

第一,非法经营类的犯罪行为,是指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此类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生产经营类的犯罪行为,是指具备合法生产经营的资格和条件,但生产经营过程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食品生产经营者还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避商检罪,虚假广告罪以及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罪。2002年南京汤山食品投毒案、2003年“阜阳奶粉”案、2006年广州田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含“苏丹红”伪劣产品案、2008年“三鹿奶粉”案就属于此类犯罪。

第三,食品安全监管类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对食品生产经营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人员不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类犯罪行为,除了可能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外,还可能构成以下罪名:一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即食品检验机构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二是《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这主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进出口食品进行 1 检验时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延误出证、错误出证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三是《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出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知证明就予以放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放纵走私罪处罚;四是《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五是《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二)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行政责任

《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部分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情形和处罚形式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罚款。

2.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下列情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对上述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

2 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食品生产过程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过程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包括: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对上述食品生产过程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事故单位未依法处置、报告,食品运输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5.进出口食品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出口食品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包括: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出口商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口食品。对上述进出口食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

3 销售记录制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6.食品检验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7.政府、行政部门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19篇: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作者:裴宇琼 主任律师

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是公共安全的一个方面。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表现在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包括几个方面: (1)行为人必须处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或者与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有着直接联系;(2)行为人必须是在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3)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情形,依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是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致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在前文中,武汉交通事故律师韩飞(预约电话1398-6149-448)阐述了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理解,今天再来说一下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相关规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

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十一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对死亡伤残的赔偿额度为十一万元。

二,上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仅仅局限于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而且还包括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项目的赔偿。

三,如果机动车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上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十一万元降为一万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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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尚未得到赔偿的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加以分担。

2、对于本应由交强险负责赔偿的项目,肇事司机在诉前进行了垫付的,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判决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将该垫付费用,返回给肇事司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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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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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强险的投保人指的是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2、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指的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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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及人身损失,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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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一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事故机动车无责任,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一万元降为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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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尚未得到赔偿的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加以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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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民事赔偿怎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标杆

民事赔偿怎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标杆

近年来为法院系统所着意推行的“刑事和解”正在加速进入司法实践。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正式出台了刑事和解制度,即对情节轻微的侵犯个人权益刑事案件,只要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根据该制度,北京一中院对一起故意伤害案做了改判,被告人因积极赔偿受害人1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的1年零4个月有期徒刑被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

近日发生的几起影响性诉讼也有“刑事和解”的影子。备受公众关注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胡斌一审被判有期徒刑3年,法院给出的判决依据中有这样一条,“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据此前媒体报道,胡斌家属“自愿”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的数额高达113.01万元。

而成都的孙伟铭显然就没有胡斌的好运了。因无证、醉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成都中院认定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一审判处死刑。或许正是受到了杭州车案一审结果的启发,孙伟铭的家属于26日上午主动约见受害者家属,协商赔偿问题。他希望能以此取得对方的“谅解”,从而对二审结果有所帮助。(7月27日《京华时报》)

不管法院对“刑事和解”制度如何解释,“赔钱轻判”的结果是否定不了的。庭审前赔了钱,被告人的刑责就变轻了,这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司法追究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立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上。赔钱多为被告人家属的行为,而且是在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才发生的。赔偿本身并不能改变犯罪行为的性质,当然也不能改变犯罪行为应受的刑责。如果因被告人家属的赔偿工作做得好,被告人就可得到轻判,那岂不意味着家庭背景也成了刑事责任轻重的标准之一?孙伟铭之罪虽然性质恶劣,但罪不至死,若只是因为他的家属在刑案庭审前没有对被害人家属做好赔偿工作,而被法院加重了刑罚,那可真是金钱司法的又一例证。

在法律上,赔偿协议属于民事范畴,当事人也只能依据其民事权利进行司法处置,或者接受,或者拒绝并提起诉讼。之所以要规定“先刑后民”的原则,就是为了防止若民事赔偿发生在刑案庭审之前,会影响刑案的公正处理。如美国刑事程序法上对被告人在庭审之前接触被害人就有诸多约束,如果被害人因接受了被告人的赔偿而改变原来的证词,不仅被告人会被追诉“妨碍作证罪”,被害人也将被控以“伪证罪”。中国的现行法律中对于庭审前的赔偿固然没有这些严苛的规定,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正是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向被告人寻求司法救济而准备的。笔者反对“刑事和解”,并不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和解,只是,笔者认为,这种赔偿和解必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不能提前到刑案庭审之前。至于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率非常低,这正是法院的失职,需要法院去完善执行措施,而不是反过来要把刑案中“已坐牢就不赔”的潜规则强加到被害人头上,逼迫被害人选择在刑案庭审之前就把赔偿拿到手。

“刑事和解”是否可行,不在于它能否实现息讼止争,维护稳定,而在于它是否能实现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社会公平与正义。我们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现实之下,家庭经济状况的差异很容易成为影响“刑事和解”的最重要因素。制度的推行者必须思考:这种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到底是能够收获“和谐”,还是会进一步加剧社会的裂痕?

追究刑事责任申请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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