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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企业申请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3-01-04 06:08:52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 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投资主体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章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协调,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为我国企业开展投资提供公平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投资主体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章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一节核准、备案的范围

第十三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

(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新闻传媒;

(四)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二节核准的程序和时限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核准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体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

(三)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析;

(四)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的声明。

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应当附具的文件(以下称“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投资主体自行编写,也可以由投资主体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写。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报告,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机关出具。

第二十二条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确有必要,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告知投资主体。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投资主体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主体对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要求投资主体对有关情况或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核准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条件为:

(一)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

(三)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节备案的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三十条 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四节核准、备案的效力、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二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三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三十四条 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二)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核准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核准文件有效期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核准、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备案,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核准、备案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章境外投资监管

第四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境外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工,联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倡导投资主体创新境外投资方式、坚持诚信经营原则、避免不当竞争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树立中国投资者良好形象。

第四十二条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投资主体提交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内容不完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内容完整。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本办法所称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 第四十三条 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四十四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前款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有关报告表或书面报告后,需要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国际国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四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驻外使领馆等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核准、备案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核准、备案机关举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布并更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将有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进行公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投资主体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投资主体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撤销该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核准、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六条 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

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为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该金融企业及有关责任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服务和监管,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核准机关征求意见、受核准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主体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投资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同时废止。

推荐第2篇:企业境外投资迎新法

企业境外投资迎“新法”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以下称“新办法”)将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届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以下称“9号令”)同步废止。针对社会各界关心的主要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详细解读。

新诉求 新办法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深入推进境外投资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支持企业创新境外投资方式,促进国际产能合作,推动形成面向全球的贸易、投融资、生产、服务网络,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

2014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9号令,将境外投资管理方式由逐项核准改为备案为主、核准为辅,对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9号令实施三年多以来,境外投资快速发展,我国跻身境外投资大国前列。同时,境外投资发展呈现出一些新问题,企业也提出一些新诉求,需要对管理制度进行改革。比如,如何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便利企业境外投资;如何补齐现行管理制度短板,进一步规范企业境外投资;如何提高公共服务质量,进一步服务企业境外投资等。

针对新问题新诉求,国家发展改革委顺应境外投资发展需要,总结境外投资管理实践,广泛吸纳各界意见建议,在9号令基础上形成了新办法。新办法作为境外投资管理的基础性制度,旨在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统筹推进“放管服”改革

新办法在“放管服”三个方面统筹推出了八项改革举措。

首先,为进一步便利企业境外投资,新办法推出突出简政放权三项举措。

一是取消项目信息报告制度。按9号令规定,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新办法取消该项规定,进一步简化事前管理环节,从而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二是取消地方初审、转报环节。按9号令规定,地方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的材料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的材料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新办法取消地方初审、转报环节,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备案范围的项目,地方企业通过网络系统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有关申请材料,从而让企业好办事、少跑腿。

三是放宽投资主体履行核准、备案手续的最晚时间要求。按9号令规定,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新办法将投资主体履行核准、备案手续的最晚时间要求从签约前(或协议生效前)放宽至实施前: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这有利于企业更加从容地安排交易节奏。当然,放宽投资主体履行核准、备案手续的最晚时间要求,并不是说企业只能等到项目实施前的最后一刻提交核准、备案申请。事实上,企业可以在备齐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后及时提出有关申请,以便及早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和9号令相比,新办法对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时限、变更、延期等作出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对流程进行优化,如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如何确定申报单位、受理的程序和凭证、变更和延期的程序与时限等。这些“微改革”,既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也减少核准和备案机关自由裁量空间,提高管理的透明度和确定性。

其次,在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面,新办法的三项改革突出放管结合。

一是补齐管理短板,将境内企业和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纳入管理框架,采取精准化的管理措施。近年来,随着境内企业国际化程度提高,境外投资方式也更加多样,一些境外投资活动游离于现行管理边界之外,存在一定风险隐患。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管理原则,新办法将境内企业和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纳入管理框架。

需要指出的是,纳入管理框架不意味着一律纳入核准、备案管理范围。对于完全是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项目(不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新办法采取“事前管理有区别、事中事后全覆盖”的管理思路,既补齐短板,也更加精准。对其中的敏感类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其中的非敏感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投资主体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无需备案;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无需备案也无需告知。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参照执行。

二是创新监管工具,改进协同监管和全程监管。针对境外投资监管的薄弱环节,新办法提出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新办法引入项目完成情况报告、重大不利情况报告、重大事项问询和报告等制度,改进对境外投资的全程监管,从而更好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三是完善惩戒措施,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针对恶意分拆、虚假申报、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擅自实施项目、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应报告而未报告、不正当竞争、威胁或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违规提供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新办法明确惩戒措施、加大惩戒力度。同时,新办法提出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监管是手段,发展是目的。新办法改进事中事后监管,为的是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为的是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比如,引入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制度,主要政策意图不是追究有关企业责任,更多是为了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从而政企协同将有关不利情况对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降到最低。随着监管更加精准有效,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将得到更好发挥,真实合规的境外投资将从中受益。

最后,在服务企业境外投资方面,新办法以两项改革突出优化服务。

一是充实服务内容。新办法提出投资主体可以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同时,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发布境外投资信息、建立投资合作机制和推动海外利益保护等方面的主要任务,将一些实际开展的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纳入制度化轨道。比如,国家发展改革委近日发布《中国对外投资报告》,主动宣介我国境外投资的发展成就、管理体制和政策导向,便于外界更加全面了解中国对外投资。又如,国家发展改革委近年同世界许多国家建立双多边和第三方投资合作机制,推动有关国家为中国企业提供公平环境,为中国企业“走出去”铺路架桥。

二是推行在线办理。新办法提出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简称“网络系统”)。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在原有备案系统基础上推进网络系统建设。新办法施行后,绝大多数境外投资管理环节(如宏观指导、信息服务、核准备案、全程监管、联合惩戒等)都将通过网络系统进行,从而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寓管理于服务、以服务促管理是新办法的重要特点。比如,新办法提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风险提示虽然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但既可以作为信息服务,也可以作为管理工具。和单个企业相比,政府在境外投资整体运行情况、境外经济和安全风险状况等方面具有一定信息优势。根据不同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向投资主体提示境外经济和安全风险状况,作为信息服务供投资主体决策参考,让企业少“踩雷”;也可以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提示特定领域、特定类型境外投资活动的风险状况,作为政策信号引导市场主体预期和行为,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国家发改委政研室稿件编辑)

推荐第3篇: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资委令第35号 【发布日期】2017-01-07 【生效日期】2017-0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国资委令第35号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肖亚庆

2017年1月7日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推动中央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境外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境外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 国资委按照以管资本为主加强监管的原则,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境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 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强化战略规划引领、明确投资决策程序、规范境外经营行为、加强境外风险管控、推动走出去模式创新,制定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境外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中央企业是境外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管理体系,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境外投资计划,研究制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切实加强境外项目管理,提高境外投资风险防控能力,组织开展境外检查与审计,按职责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战略引领。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国际化经营规划,坚持聚焦主业,注重境内外业务协同,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合规。遵守我国和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商业规则和文化习俗,合规经营,有序发展。

(三)能力匹配。投资规模与企业资本实力、融资能力、行业经验、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等相适应。

(四)合理回报。遵循价值创造理念,加强投资项目论证,严格投资过程管理,提高投资收益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境外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境外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境外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境外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境外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境外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境外投资项目的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境外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资委。

第八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并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提升境外投资管理信息化水平,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全覆盖动态监测、分析与管理,对项目面临的风险实时监控,及时预警,防患于未然。中央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国资委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同时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

第九条 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报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中央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条 国资委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律合规、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干部管理、外派监事会监督、纪检监察、审计巡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第三章 境外投资事前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国资委制定的中央企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清晰的国际化经营规划,明确中长期国际化经营的重点区域、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际化经营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按照《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二条 列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在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在向国家有关部门首次报送文件前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中央企业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项目融资方案;

(五)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等,从项目风险、股权结构、资本实力、收益水平、竞争秩序、退出条件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经国资委确认的主业,选择、确定境外投资项目,做好境外投资项目的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境外新投资项目,应当充分借助国内外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其中股权类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开展非主业投资的,应当报送国资委审核把关,并通过与具有相关主业优势的中央企业合作的方式开展。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境外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境外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二级。各级境外投资决策机构对境外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当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第四章 境外投资事中管理

第十六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实施中的境外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境外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到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项目阶段评价和过程问责制度,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阶段性进展情况开展评价,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对违规违纪行为实施全程追责,加强过程管控。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

一、

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等内容。部分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应当按要求报送季度境外投资分析情况。

第五章 境外投资事后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在年度境外投资完成后,应当编制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境外投资效果分析;

(三)境外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境外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境外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常态化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建立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年度评价,将境外投资管理作为经营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定期报告和公布。

第六章 境外投资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投资风险管理作为投资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强化境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预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民间投资机构、当地投资者、国际投资机构入股,发挥各类投资者熟悉项目情况、具有较强投资风险管控能力和公关协调能力等优势,降低境外投资风险。对于境外特别重大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建立投资决策前风险评估制度,委托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对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市场、法律、政策等风险做全面评估。纳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的中央企业不得因境外投资推高企业的负债率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重视境外项目安全风险防范,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的联系,建立协调统

一、科学规范的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有效防范和应对项目面临的系统性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充分利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和商业保险,将保险嵌入企业风险管理机制,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实施联合保险和再保险,减少风险发生时所带来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树立正确的义利观,坚持互利共赢原则,加强与投资所在国(地区)政府、媒体、企业、社区等社会各界公共关系建设,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注重跨文化融合,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信息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资委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资委于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推荐第4篇:境外投资年检企业操作步骤

一、登录英特网,输入网址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二、输入:机构代码(即企业的九位组织机构代码号)、用户代码quanyidj、用户密码20150101Aa。

三、进入到ODI存量权益登记界面,年检年度选择2014,点击查询按钮,可以看到企业2014年未申报的年检记录,点击记录前的圈,点击“申报/修改”,填写相关信息后上报即可。填报完毕后,企业无需向外汇局送《企业2014年境外投资存量权益确认登记表》,该表企业自行留存。如需银行为企业填报的,企业需将该表盖章后给银行留存。注意:系统中的联系电话应填写单位的座机和填写人的手机。

推荐第5篇:内资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报告

内资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报告

一、法律文件

1、国内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 第七条 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

七、八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外汇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外汇局关于《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2、国际法:《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促进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只限于非商业性政治风险,具体分为货币汇兑险、征收险、违约险、战争和内乱险。 《TRIMs协议》,协议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除此之外,还要遵循东道国相关的法律法规。

境外投资在国内至少要经过发改委,商务部,外管局三个部门的审核。首先需要发改委核准或向发改委备案。其次需要向商务部核准或向商务部备案,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最后去外汇局进行外汇登记。

二、风险

1、国家政治风险

与国内企业收购不同的是,在企业海外收购中,涉及到最大、最无法预测的系统风险就是由于国家的政治力量使得企业的收购环境发生变化,从而影响收购活动实施结果的政治风险,不仅包括目标企业所在国由于未能预测到政治环境发生变化对企业的经营环境所带来的风险,还包括两国之间由于政治立场的不同,导致政府对收购行为的行政干预所带来的风险。具体体现在:第一很多国家的政府对于外来直接投资有着严格的管制和规定,尤其是海外收购这种方式,需要经过复杂繁琐的审批制度,有些行业和领域甚至明确禁止、限制外国企业进入。第二目标企业所在国政局动荡,发生军事冲突、民族*等重大冲突事件使得我国企业在目标国的资产遭受到重大损失、企业无法持续经营下去。第三当企业的某项经济行为对本国的重大国家利益产生威胁时,政府往往会采取法律或者政策等手段约束或干预经济活动,使得本该在经济范围内处理的事情被政治化。尤其涉及到一些国家产业支柱的行业、资源能源行业、传统优势等相关行业时,即便是自由市场经济度最高的国家,也可能会出现政府千预经济活动的情形。

2、法律法规风险

法律风险,就是由于法律法规因素而导致收购结果产生不确定性。中国企业在海外收购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十分复杂,各国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程度也存在很大差异,如果对国内外海外收购的法律环境缺乏足够的了解,无疑会给海外收购的各个阶段增加困难和障碍。除了一些基本的法律环境以外,需要特别主要的还有与海外收购活动、外国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环境保护法。

3、利率汇率风险

企业在海外收购过程中,无论是在评估目标企业价值,还是选择融资方式时,都要涉及到两种或两种以上货币,因此还有一种不可避免的问题就是汇率和利率的风险,这两种风险是指由于汇率和利率的变动引起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汇率风险具体包括外币 支付风险和外币结算风险。海外收购需要外汇,无论是借入外汇还是买入外汇,支付收购交易款时,合同约定日与实际支付日存在差异,在这期间的汇率变动会影响企业的收购成本发生变动,使企业面临外币支付风险。另外企业在以外币结算收入,从而清偿债权债务的时候,汇率变动也会导致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利率风险是指由于预期利率与实际利率的差异导致企业的收购收益存在不确定性。海外收购一般涉及的金额数目巨大,当国际利率发生波动时,目标企业的股票、债券价值也就发生波动,可能会导致收购企业支付更多的成本来应对利率波动带来的资金损失,也会给收购项目带来很大风险。

4、收购前期准备策划阶段——决策风险

海外收购工作的起点是制定一个适合企业自身发展的收购战规划,根据国内外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势,结合企业的发展阶段、自身的资源优势,制定一个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详细的从目标到具体实施细节的方案,从战略的选择定位,到行业和目标企业的确定,每一步都至关重要,并对以后的影响深远。战略选择是第一步,而行业与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在战略选择的基础上做出的,不同的战略目标决定了不同类型的目标行业和企业。因此这一阶段的首要风险主要来源于企业是否能正确进行自我定位,并在此基 础上制定目标明确科学发展的战略规划。具体包括收购战略与企业发展目标不一致所导致的风险与企业资源与战略规划的不匹配所导致的风险。

5、收购中期交易实施阶段——财务风险

从收购过程来说,确定了目标企业后,接着就要正式开展收购交易的实施,在该阶段中,收购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在设计交易方案时,对于可能涉及到的各项财务与 融资相关的风险,包括价值评估风险、融资风险和支付风险等各种财务风险。

1、价值评估风险

评估目标企业的价值,是建立在收购后企业在持续经营的假设基础上,依据详细的企业信息、科学的评估方法来合理估算目标企业的价值,并以此作为交易的成交价格底线。目标企业的价值评估首先需要通过如尽职调查这类方式对于企业的情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特别是财务与资产状况,然后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如果因为预测不准而使得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产生误差,这就产生了评估风险。

2、融资风险

在确定了企业收购价格之后,就需要选择合适的融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筹集到所需的资金,不仅包括交易初始所需要的资金,还有收购后的经营所需的金额。企业海外收购通常涉及的金额就是数十亿美元甚至上百亿美元,巨大的资金缺口如果没有外部金 融机构、信贷的支撑,光靠企业内部的资金渠道很难完成收购交易,不仅会造成日常流动资金的紧缺导致资金链断裂,也会增加企业应对外部形势变化的风险。因此,海外收购中的融资风险不仅包括能否按时足额的筹集到资金,也包括筹资的方式和结构安排对于企业日后资本结构和财务状况不确定性的影响。

3、支付风险

支付是海外收购交易实施阶段的最后一个环节,常见的支付方式主要有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综合证券收购等方式。我国目前外汇储备充足,所以我国企业在海外收购中最常见的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这种支付方式对于缺乏现金流的目标企业来说有很大的 吸引力,也是交易能够成功的重要破码,能提高交易成功率。但是对于收购企业来说则是一项沉重的负担,能否在短时间内筹集到大量现金并且不影响企业后续的运营,是一个很大的考验。

6、收购后期整合经营阶段——整合风险

海外收购后,要将两个不同文化、不同管理制度、不同资产状况甚至不同语言的企业融合在一起,对于企业的整合能力提出很大的挑战。企业海外收购后期整合经营阶段的整合风险涉及的内容很复杂,主要的风险是在文化、人力、管理经营等方面进行整合产生的不确定性。

1、文化整合

海外收购中,文化整合是整合阶段的重点和难点任务。文化冲突涉及的不仅是双方员工之间的个人文化冲突、收购企业与目标企业之间的企业文化冲突,还涉及到更深层次的两个国家之间的文化冲突。文化整合的风险在于收购双方在各自拥有的价值观、行为准则等方面,无法达成共识,及时融合,造成双方激烈的冲突,会引发沟通风险、管理风险、最终会导致人才和客户资源的流失,使得收购后无法产生预期的协同效应,导致收购失败的可能性。

2、人力整合

目标企业的员工在企业被收购后,很可能会由于适应问题产生离职风潮,会导致大量人才的流失,即使是留下来的员工,也会由于抵触情绪的产生,而消极怠工。高管、关键管理人员和员工能否留任,对于提高收购后企业的整体效率,实现管理协同的优化效应十分重要。

3、运营整合

企业在海外收购后期,交易双方由于在管理模式、销售渠道、品牌形象与影响力的差异,使得收购之后企业经营状况存在不确定性,即为运营风险。具体体现在:比如目标企业的销售渠道是否保留、客户是否能继续保持良好关系、原有品牌形象是否需要转变,是否能继续维持认可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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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法规整理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境外投资国内审批程序 16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概要 22 商务部就《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24 解读:《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26 背景知识介绍 29

11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 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样式

2:《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

3:《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

4:《境外中资企业境外投资备案表》样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9]30号

2009年7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

第六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第三章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第十三条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度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

附件二:废止文件目录

1、《关于发布的通知》([90]汇管投字第381号)

2、《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1993年9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3、《关于对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书面结论统一规范的通知》([91]汇管投字第434号)

4、《关于的补充通知》([95]汇资函字第163号)

5、《关于部分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的通知》(汇发[1999]28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3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27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限的通知》(汇发[2007]47号)

境外投资国内审批程序

前期阶段 第一步 前期报告 受理机关 报告内容 提交材料 所需时间

国家发改委

报送书面信息报告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

第二步

前期费用汇出 受理机关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 项目审批阶段 第一步

发改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提交材料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17、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中央管理企业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特殊项目除外),由企业自主决策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申请程序及时间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二步

国资委审核或备案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是指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子企业投资项目)。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企业对以下重大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一)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项目,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其有关文件抄送国资委。第三步

商务部核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提交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申请程序及所需时间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四步

外管局外汇登记及汇出 提交材料

第七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程序及所需时间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 第五步

国资委产权登记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中央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概要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实施时间:2009-5-1

规范主体的范围:

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管理和监督部门: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特殊境外投资核准:

企业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和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等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地方企业的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和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般境外投资核准:

企业开展特殊境外投资以外的其他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

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禁止境外投资的情形: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共同境外投资的报送: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特殊行业境外投资的意见征求: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境外投资公司的冠名规定: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境外公司的报到义务:

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商务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事业法人单位的境外投资: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外投资企业境外再投资的限制: 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的生效和衔接: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务部就《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17日就刚刚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这位负责人表示,这个支持我国企业\"走出去\"的管理办法有两个核心内容:推进便利化,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强化引导服务,明确商务部为企业服务的主要内容。

新华社记者:请谈一谈出台这个管理办法的背景。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近年来,我国境外投资快速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如境外投资主体日益多元化,行业越来越广泛,境外投资的再投资情形逐渐增多等。同时,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政府部门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更加注重公共服务。此外,为与各国共同应对当前危机,拉动需求,也需要推动境外投资加快发展。

因此,结合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商务部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这个管理办法。

新华社记者:这个管理办法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这个管理办法有两个核心内容:一是推进便利化,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二是强化引导服务,明确商务部为企业服务的主要内容。

新华社记者:这个管理办法从哪些方面推进了境外投资便利化?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这个管理办法的便利化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根据这个管理办法,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的、涉及多国利益的境外投资,以及在未建交国、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等,地方企业其他境外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和企业申报材料,缩短核准时限,根据这个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绝大多数境外投资只需按要求填写并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即可在3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是减少了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境外投资事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改由商务部征求意见,地主企业一般境外投资事项不再征求意见。

新华社记者:商务主管部门的管理重点是什么?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这个管理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主要从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履行国际义务等方面进行审核。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新华社记者:这个管理办法是如何加强体现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的?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一方面,这个管理办法总则明确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办法第四章提出境外投资行为规范,要求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这些都是从服务企业、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和维护企业权益等方面做出的规定。

另一方面,办法第二十八条专门对商务部引导促进服务工作提出了要求,明确了商务部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此外,根据这个管理办法,商务部建设\"境外投资管理系统\",推行电子政务,实行网上申报和证书发放,方便企业办事。

新华社记者:这个管理办法如何体现部门协作?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这个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时,须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加强了部门间政策的协调。

新华社记者:商务部下一步对推动境外投资便利化有何打算?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我们将按照国务院的总体要求,结合形势发展需要,及时调整这个管理办法的内容,不断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

解读:《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16日发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与现行规定相比,这个办法仅保留了商务部对少数重大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同时,对外投资的核准程序也大大简化。缘何商务部会选择这个时机出台这项新规,中国经济网将结合国内外形势分析这部办法的出台背景和现实意义。

一、办法新规定

与现行规定相比,新《办法》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新《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以2008年核准申请件数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交由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

《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报商务部核准:(一)在与中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办法》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办法》规定,对于绝大部分境外投资企业只需递交一张申请表,即可在3个工作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三是突出管理重点。《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是否影响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是否损害国家经济安全、是否违反国际义务、是否存在恶性竞争等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四是强化引导服务。《办法》规定,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引导、促进和服务工作,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建设\"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等。利用多双边经贸磋商机制或投资促进工作机制,促进对外投资,与有关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促进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加强政府间沟通交流,创造良好国际环境。 五是提出行为规范。《办法》规定,企业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依据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办法》体现了便利化、管理和服务相结合以及权责一致的原则。商务部表示今后将继续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及时调整完善《办法》内容,不断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支持企业更加积极稳妥地\"走出去\"。

二、缘何出台新《办法》

(一)外商直接投资继续下滑

受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吸收的实际外商直接投资额连续第五个月出现下降。昨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姚坚表示,我国前2个月实际利用外资同比下降了26.23%。数据显示,今年前2个月,全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761家,同比下降36.85%。今年前2个月,全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33.74亿美元,同比下降26.23%,为连续第五个月出现下滑,但与1月份相比,降幅有所放缓。

姚坚说,据联合国统计,2009年全球跨国直接投资还可能进一步下降三到四成,这会对我国吸收外资造成一定影响。 (二)国内企业境外投资动力强劲

近年来我国对外投资发展较快。2008年,全国对外直接投资已经达到了521.5亿美元,同比增长了96.7%。对外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566亿美元,同比增长39.4%,新签合同额1046亿美元,同比增长34.8%。今年1-2月份,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79.6亿美元,同比增长24.8%。因此出于我国国内企业的境外投资规模不断扩大的需要,出台新《办法》正好可以提高审批的时效性,满足中国企业快速\"走出去\"的要求。

三、新规对我国境外投资的发展意义非凡

姚坚表示,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下,进一步扩大对外投资,对促进经济增长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国内企业快速得\"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 目前,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外资机构本身的经济实力有所下降甚至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而中国目前不缺资金,有好的项目中国的资金蜂拥而上,因此外资的资本竞争压力在不断的增大,也就消减了外资的投资机会。这个时机中国企业稳健迅速得\"走出去\",将有利于国内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取得优势。

商务部在这个时候发布实施《办法》,进一步改革境外投资管理体制。下放将审批权限,将大大减少了审批环节。简化审核程序,将《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审批时间缩短至3天也有利于企业投资效率的提高。

(二)有利于稳定外需和扩大内需

政府出台新《办法》为企业境外投资行开\"绿灯\"缘于境外投资对于稳定外需和扩大内需的拉动。姚坚表示,近年来,中国企业对外投资能力已经不断增强,正向跨国并购、参股和境外上市等多种形式扩展,投资的领域也由一般的加工制造业向资源开发、制造研发等众多领域转变。中国企业承接的对外承包工程重大项目数量也在不断增加,领域已经从劳动力密集的房建、筑路等扩展到电力、冶金、石化、通讯等资金技术密集型的行业。\"而这些实践证明,对外投资的拉动作用也越来越明显。首先,在出口上既带动了国内设备及原材料出口,也拉动了国内就业。例如,今年1月份中国企业承接了沙特的轻轨项目,总金额17.7亿美元,将带动中国机车设备出口以及技术、设计和劳务的出口。同时,在贸易顺差较大的情况下,扩大对外投资,也有利于促进国际收支平衡。\"

背景知识介绍

(一)什么是境外投资项目?

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二)企业海外投资模式的种类?

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方法千姿百态,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建立海外营销渠道投资模式,指的是我国一些企业进行海外投资的目的并不是在东道国设立生产基地或研发中心,而是要建立自己的国际营销机构,借此构建自己的海外销售渠道和网络,将产品直接销往海外市场,减少中间环节,提高企业的盈利水平

2、境外加工贸易投资模式是指我国有些企业通过在境外建立生产加工基地,开展加工装配业务,以企业自带设备、技术、原材料、零配件投资为主,经加工组装成制成品后就地销售或再出口到别的国家和地区,借此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原材料、零配件出口。

3、海外创立自主品牌投资模式是指我国某些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不论是采取绿地投资方式还是采取跨国并购投资方式均坚持在全球各地树立自主品牌,靠长期的投入培育自主的国际知名品牌,靠消费者认同自己的品牌来开拓海外市场。

4、海外并购品牌投资模式是一种与海外创立自主品牌投资模式迥然不同的投资模式,它是指通过并购国外知名品牌,借助其品牌影响力开拓当地市场的海外投资模式。

5、海外品牌输出投资模式指的是我国那些具有得天独厚品牌优势的企业,开展海外投资时不投入太多的资金,而多以品牌入股的合资形式或采取特许加盟与连锁经营等其他方式进行拓展。

推荐第7篇:境外投资公司章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月

成立后 月内完成投资。

事长, 名副董事长。董事的任期为 年。经股东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公司章程和董事长授予的其他职权;

推荐第8篇:境外投资请示报告

附件1

境内投资主体红头文件

关于延边晨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在韩国设立境外企业的请示

龙井市商务局:

境内投资主体基本情况介绍。

延边晨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1日,是经原国家对外经贸合作部批准成立的综合性贸易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33万元人民币,资产总额2995万;公司现有员工46人;公司注册地址:龙井市安民街吉安胡同6-9号;公司主要经营项目:农副产品、轻工产品、纺织产品、矿产品等进出口业务,同时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及通关服务。2008年实现进出口额1.7亿美元。2009年实现进出口额1.35亿美元,2010年实现进出口3301万美元。设有:行政、计财、人事、国际业务、国内贸易、储运等部门。是龙井市政府重点扶持的民营企业。

拟设立地境外企业基本情况:

一、境外企业名称:垈坪物流株式会社

二、注册地址:

三、注册资本:475000美元

四、投资情况:包括

高在千(韩国个人)

现汇

380000美元

延边晨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现汇

95000美元

自筹

五、股权结构:中方20%;韩方80%

六、经营范围:货物仓储及运输服务

七、经营年限:20年

八、投资环境分析评价:韩国全称为大韩民国,位于亚洲大陆东北端朝鲜半岛的南半部,东、南、西三面环海,位于中日两国之间,北面以北纬38度为界与朝鲜接壤。截至2009年末,韩国人口约4874.7万,人口增长率为0.26%。韩国矿产资源较少,自然资源匾乏,主要工业原料均依赖进口。

近年来,韩国经济保持了较好的增长势头。2009年韩国GDP为8329亿美元,位居世界第15位,人均GDP为17074美元,位居世界第37位。韩国的产业集中性比较强,主要集中在IT行业、汽车行业和造船行业。

自1992年中韩两国建交以来,两国的经贸关系发展迅速。双边贸易额从1992年的50亿美元增加到2009年的1409.5亿美元,增长了30多倍。2009年韩国对中国的贸易依存度达到了25.8%,中国已经成为韩国第一大贸易伙伴、第一大出口目的地和最大的进口来源地。2009年韩国自中国进口排名前三位的商品为机电产品、贱金属及制品、纺织品及原料。

目前中国对韩投资主要集中在贸易、航空、金融、旅游、工程和劳务输出等领域。从2010年开始,中国对韩投资额急剧增长,2010年1-9月中国已经对韩国投资3.3亿美元。在今后2到3年内,中国有望成为韩国最大的海外投资方之一。

韩国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从硬环境看,韩国地理位置优越,交通运输便捷,通讯设施世界一流;从软环境看,韩国经济发展态势较好,市场消费潜力较大,政府积极鼓励利用外资并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外商投资的政策与措施,尤其是在2010年4月和10月初,韩国分别颁布了新修改的《外国人投资促进法》和《外国人投资促进法施行令》,进一步鼓励和方便外商投资。

过去,韩国更多地注重吸引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企业投资,尤其是重点吸引发达国家的跨国企业和具有高新技术的企业赴韩投资。但随着中国经济和企业的飞速发展,韩国政府逐渐提高了对中国资本的关注程度,欢迎中国企业赴韩投资。为此,韩国政府在中国多次组织韩国投资环境说明会和推介会,中央和地方还积极筹建中国城、中韩国际产业园区、中韩物流中心等,针对中国投资企业提供更多优惠。2010年5月,韩国知识经济部和大韩贸易振兴公社成立了“中国对韩投资促进团队”(China Desk),China Desk将作为中国对韩投资窗口,给中国金融机构和投资中介机构提供对韩投资信息,同时还将为中国企业提供与韩国政府、企业联系的机会。当前韩国中央政府及各地方政府正致力于建设一流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中国企业投资韩国的资本市场、新能源产业、高新科技产业和房地产等领域。

推荐第9篇:境外投资申请报告

篇1:境外投资请示报告 附件1 境内投资主体红头文件

关于延边晨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在韩国设立境外企业的请示

龙井市商务局:

境内投资主体基本情况介绍。

延边晨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1日,是经原国家对外经贸合作部批准成立的综合性贸易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33万元人民币,资产总额2995万;公司现有员工46人;公司注册地址:龙井市安民街吉安胡同6-9号;公司主要经营项目:农副产品、轻工产品、纺织产品、矿产品等进出口业务,同时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及通关服务。2008年实现进出口额1.7亿美元。2009年实现进出口额1.35亿美元,2010年实现进出口3301万美元。设有:行政、计财、人事、国际业务、国内贸易、储运等部门。是龙井市政府重点扶持的民营企业。

拟设立地境外企业基本情况:

一、境外企业名称:垈坪物流株式会社

二、注册地址:

三、注册资本:475000美元

四、投资情况:包括

高在千(韩国个人) 现汇 380000美元

延边晨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现汇 95000美元 自筹

五、股权结构:中方20%;韩方80%

六、经营范围:货物仓储及运输服务

七、经营年限:20年

八、投资环境分析评价:韩国全称为大韩民国,位于亚洲大陆东北端朝鲜半岛的南半部,东、南、西三面环海,位于中日两国之间,北面以北纬38度为界与朝鲜接壤。截至2009年末,韩国人口约4874.7万,人口增长率为0.26%。韩国矿产资源较少,自然资源匾乏,主要工业原料均依赖进口。

近年来,韩国经济保持了较好的增长势头。2009年韩国gdp为8329亿美元,位居世界第15位,人均gdp为17074美元,位居世界第37位。韩国的产业集中性比较强,主要集中在it行业、汽车行业和造船行业。 自1992年中韩两国建交以来,两国的经贸关系发展迅速。双边贸易额从1992年的50亿美元增加到2009年的1409.5亿美元,增长了30多倍。2009年韩国对中国的贸易依存度达到了25.8%,中国已经成为韩国第一大贸易伙伴、第一大出口目的地和最大的进口来源地。2009年韩国自中国进口排名前三位的商品为机电产品、贱金属及制品、纺织品及原料。

目前中国对韩投资主要集中在贸易、航空、金融、旅游、工程和劳务输出等领域。从2010年开始,中国对韩投资额急剧增长,2010年1-9月中国已经对韩国投资3.3亿美元。在今后2到3年内,中国有望成为韩国最大的海外投资方之一。

韩国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从硬环境看,韩国地理位置优越,交通运输便捷,通讯设施世界一流;从软环境看,韩国经济发展态势较好,市场消费潜力较大,政府积极鼓励利用外资并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外商投资的政策与措施,尤其是在2010年4月和10月初,韩国分别颁布了新修改的《外国人投资促进法》和《外国人投资促进法施行令》,进一步鼓励和方便外商投资。

过去,韩国更多地注重吸引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企业投资,尤其是重点吸引发达国家的跨国企业和具有高新技术的企业赴韩投资。但随着中国经济和企业的飞速发展,韩国政府逐渐提高了对中国资本的关注程度,欢迎中国企业赴韩投资。为此,韩国政府在中国多次组织韩国投资环境说明会和推介会,中央和地方还积极筹建中国城、中韩国际产业园区、中韩物流中心等,针对中国投资企业提供更多优惠。2010年5月,韩国知识经济部和大韩贸易振兴公社成立了“中国对韩投资促进团队”(china desk),china desk将作为中国对韩投资窗口,给中国金融机构和投资中介机构提供对韩投资信息,同时还将为中国企业提供与韩国政府、企业联系的机会。当前韩国中央政府及各地方政府正致力于建设一流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中国企业投资韩国的资本市场、新能源产业、高新科技产业和房地产等领域。篇2: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

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

第一章 项目概况及申报单位

一、项目名称:****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企业法人:

二、投资方基本情况: 企业全称: 经营范围: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企业法人:

三、投资企业经营情况:

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年*月*日正式成立,税务登记时间***年*月*日。 公司注册资本**万元,主要供应商为***。目前长期稳定合作的客户有***公司等。从*年*月份开始营运,当年企业实现销售收入为*万元。*年和*年销售收入均超过*亿元。预计*年实现销售收入将达到*亿元。

第二章 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必要性分析:(相关行业国内外供求情况及行业发展预测) 据海关数据统计,2011上半年我国水产品进出口总量381.16万吨,进出口总额112.75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14.7%和25.9%。其中出口量187.34万吨,出口额78.59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28.23%和32.4%。进口量193.82万吨,进口额34.16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4.02%和13.09%。

一、来进料加工贸易平稳增长,进料加工比重进一步扩大

2011上半年我国水产品来进料加工贸易出口量57.32万吨,出口额24.15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14.25%和22.83%,来进料加工贸易出口额占水产品出口总额比例为30.7%,比上年同期减少2.4个百分点。其中进料加工贸易由于自主性更强,效益更优,在来进料加工贸易中所占的比重进一步扩大,2011上半年水产品进料加工出口量42.90万吨,出口额17.81亿美元,同比分别增加12.7%和23.5%;来料加工出口量14.42万吨,出口额6.34亿美元,同比分别增加19.2%和20.9%。

二、一般贸易出口大幅增长,贝类产品出口增幅突出 2011上半年水产品一般贸易出口量130.03万吨、出口额54.4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35.5%和37.1%,继续保持大幅增长态势。其中,贝类、对虾、罗非鱼、鳗鱼、大黄鱼、海藻、小龙虾等名优养殖水产品仍是一般贸易主要出口品种,上述几大品种出口额之和占一般贸易出口总额的49.55%。其中贝类出口量价齐增,出口量和出口额同比分别增长了29.7%和61%,超过对虾成为一般贸易第一大出口品种。对虾、罗非鱼和大黄鱼出口量和上年基本持平,出口额均有不同程度的提高。鳗鱼出口量减额增。小龙虾和斑点叉尾鮰出口降幅明显。另外,捕捞水产品中的鱿鱼、章鱼制品、蟹制品、鲳鱼、沙丁鱼、金枪鱼等产品出口量额也均较大,且增幅明显,部分产品出口额甚至较去年翻了几番。此外,海参和鲍鱼制品出口量额绝对值虽然不大,但增幅明显,其中出口额分别为1429.5万美元和1374.7万美元,同比分别增长1182.77%和642.82%,出口地区主要集中在台湾和香港。海藻产品中裙带菜出口增幅最大,出口量、出口额分别达到1.18万吨和4722.4万美元,同比分别增长47.6%和63.3%。 表1:一般贸易主要养殖出口品种 数量:万吨;金额:亿美元

三、对主要市场出口均有所增加,其中对东盟出口增幅最大主要出口市场基本格局没有发生大的变化,日、美、欧、韩依然是我国最重要的出口市场,其中对日本、欧盟和韩国出口量额均有较大幅度增长,对美国出口量减额增。其他主要出口市场东盟、香港和台湾今年上半年均保持较大幅度增长,其中东盟表现尤为突出,上半年出口额达到7.16亿美元,同比增长94.17%。对香港出口产品结构有所调整,高档产品比例提高,综合单价明显高于上年。对台湾继续保持增长态势,但增幅已明显低于上年同期。 表2:主要出口市场以上一系列有价值的官方数据及我们从事本行业的经验分析,使得我们企业更清晰、明确的看到水产品贸易市场的供求量及前景。更加大了对此次香港投资的信心。我们希望企业借助香港这个开放的贸易集散地、宠大的金融平台打开更为广阔的海外市场,为中国经济发展做出应有的供献。 第三章 投资环境分析

一、投资环境的经济、社会影响分析: 根据世界经济论坛最新发布《全球贸易促进报告》排名,香港是最有利于全球贸易的经济体。这份世界经济论坛报告对全球一百一十八个经济体进行调查,评比各经济体在十个影响贸易因素的表现,其中涵盖关税、海关、行政效率、运输方便性以及通讯基础建设。 根据这项评比结果,香港名列第一,主要由市场高度开放以及安全和开放的商业环境所领先。 香港概述

香港是一个国际金融大都市,是世界上享有最自由的通商、貿易港口之一,是国际企业和商家必相竞争商业要地。香港蕴藏着无限潜力和无穷机遇,是通往亚洲各地的门户,洋溢着时代气息,充满现代的营商文化,并拥有丰富的文化和优良的传统。香港鼓励创新思维、扩阔视野和不断发展。

香港是一处融合机遇、创意和进取精神的地方,动力澎湃,朝气勃勃。所提供的基础设施 达到世界一流水平,既是运输枢纽,也是篇3:境外投资申请表 境外投资申请表

境外企业中文名称: 境外企业外文名称: 注册地中文 国家/地区:省(州): 城市:设立方式 新设并购

经营范围:

所属行业: 注册资本: ; 中方比例: ;外方比例: ; 股权结构:

中方股东名称1:龙井峰程贸易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668780035 股权比例:% 中方股东名称2:机构代码:股权比例:% 中方股东名称3:机构代码:股权比例:% 外方股东名称1: 股权比例: % 外方股东名称2: 股权比例: % 外方股东名称3: 股权比例: % 投资规模:中方投资总额:万美元;其中境内股权出资万美元; 境外自筹 万美元;境外放款 万美元;

外方实际投资总额: 万美元;现汇投资 万美元;实物投资万美元; 中方投资金额结构: 如为现汇出资:

其中:自有外汇 万美元;自有人民币购汇 万美元; 国内外汇贷款 万美元;人民币贷款购汇 万美元; 境外放款 万美元;现汇出资合计 万美元;

如为实物出资:其中:设备 万美元;原材料 万美元;其他 万美元; 实物出出资合计 万美元;

如为知识产权:

其中:专利 万美元;商标 万美元;商誉 万美元;专有技术 万美元;知识产权出资合计 万美元;

拟投资具体项目简况: 内容:

1、该境外企业主营业务:

2、生产销售产品名称:

3、预付年生产(销售)规模 万美元; 预计市场占有率(在所在国/国际市场): %; 预计的投资回收期 年; 经营年限: 年;

4、其他还需补充事项:

意义:

1、是否带动我国出口,拟带动出口额万美元;是否能获取技术,技术名称; 是否获得或建立营销网络: 是否能获取能源资源: 能源资源名称及数量:

3、是否通过该境外企业进行再投资:

再投资主要情况(内容、投资金额、所在国别) 预计每年为所在国缴纳各种税收金额 万美元; 其他还需补充事项:

推荐第10篇:境外投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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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贷款

境外投资贷款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的各类项目所需资金发放的本、外币贷款。

境外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境外资源开发项目;带动国内设备、技术、产品等出口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境外投资建厂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提高国内企业产品研发能力和出口竞争能力的境外研发中心、产品销售中心和服务中心项目;开拓国际市场、提高企业国际竞争能力的境外企业收购、并购或参股项目等。

境外投资贷款的对象

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企业。

境外投资贷款申请条件

(一)借款人具备与境外投资项目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和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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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并具有一定的涉外经营管理经验;

(二)拟投资项目获得我国和项目所在国或地区有关部门批准,有关协议已经签订;

(三)借款人在境外投资项目中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美元,以自有资金出资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其应出资额的30%;

(四)拟投资的境外项目配套条件落实,预期经济效益良好,有较强的贷款偿还能力;

(五)提供经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还款担保;

(六)项目所在国政局稳定、经济状况和投资环境良好;

(七)对国别风险较高的项目应投保海外投资险;

(八)中国进出口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境外投资贷款申请程序

(一)借款人向国家有权审批机关上报项目建议书(包括投标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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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抄送进出口银行。同时,该借款人向进出口银行提交贷款申请;

(二)国家有权审批机关审批或初审项目建议书,并将批复文件抄送进出口银行,作为进出口银行受理贷款申请的参考依据;

(三)进出口银行就该项目使用境外投资贷款问题出具意见函,作为国家有权审批机关审核或初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参考依据;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进出口银行对该项目进行审批。

境外投资贷款申请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我国及项目所在国(地区)有权审批机关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投资项目的合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及有关的合同等;

(四)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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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意向性文件(如需投保海外投资险);

(六)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介绍,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本年近期财务报表,其他表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资信和经营状况的资料以及在境外所注册公司的有关资料;

(七)还款担保意向书,采取抵(质)押担保方式的须出具有效的抵押物、质物权属证明及价值评估报告;

(八)中国进出口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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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境外投资申请报告

公司名称(用大红字体打印)

境外投资申请报告

尊敬的山西省商务厅外经处领导:

一、项目名称

二、投资方情况

(一)主要投资方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全称、主要经营范围、注册地、注册资本、企业性质、股权结构,资产负债状况,主要股东情况;

(二)主要投资方基本经营情况:包括企业近三年主要业务规模和经营情况,主要产品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规模、国内外销售情况,企业近三年主要财务指标;

(三)主要投资方相关实力和优势分析,在国内外投资类似项目简要情况;

(四)其他投资方简要情况:包括注册地、注册资本、企业性质、主要业务规模和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收入、利润等方面情况。

三、必要性分析

(一)投资目的:项目相关行业国内外情况,例如产品国内外供求情况及预测、产品进口情况及预测、行业未来发展等。说明项目对各投资方的必要性和意义,包括项目与投资方国内项目的关系、与企业发展战略的关系等;

(二)社会意义:包括与我国相关产业发展的关系,与我国境外投资战略和境外投资产业政策的关系等。

四、项目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

(一)项目背景:包括投资方介入前项目基本情况,外方合作者基本情况,投资方如何介入项目,投资方对外考察、尽职调查、与外方谈判、其他竞争投资者等情况,与所在国家和当地政府沟通情况等;

(二)投资环境情况:包括所在国家及当地政治、经济情况,与项目有关的税收、外汇、进出口、外资利用、资源开发、行业准入、环境保护、劳工等法律法规情况,当地相关行业及市场状况;涉及资源开发的,还应说明所在国家有关资源的储量、品质、勘探、开采情况;

(三)项目的外部意见及影响:包括所在国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当地社区的意见,项目对所在国家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五、项目内容

建设类项目

(一)建设内容:包括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期限、进度安排、技术方案、建设方案、需要建设的配套设施等;涉及资源开发的,还应说明可开发资源量、品位、中方可获权益资源量及开发方案等;

(二)主要产品及目标市场:包括项目主要产品及规模,产品目标市场及销售方案;

(三)相关配套条件落实情况:包括项目道路、铁路、港口、能源供应等相关基础设施配套情况及安排,项目土地情况及安排,项目满足当地环保要求措施,项目在劳动力供应和安全方面的安排和措施,加工类项目应说明项目原料来源的情况;

(四)财务效益指标:包括项目总销售收入、利润、投资回收期、内部收益率等财务预测指标,以及中方投资回收期及回报率等预测指标。

六、项目合作及资金情况

(一)项目合作方案:包括项目各方股比,出资形式,合作方式,收入和利润分配,产品分配,其他合作内容;

(二)项目资金运用:包括项目总投资,建设类项目的前期费用(中介费、勘探费等)、工程建设资金及其使用构成、流动资金的使用等,并购类项目的收购前期费用、收购资金及其使用构成,中方投资额及其使用构成等;

(三)项目资金筹措:包括项目资本金及各方出资,银行贷款及其他社会融资的构成与来源,项目用汇金额及来源等。

公司名称 (盖章)

日期

第12篇: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

— 1 —

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 2 —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 3 —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 4 —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 5 —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 6 —

第十八条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 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 7 —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 8 —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 9 —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 10 —

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 11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样式

http://tfs.mofcom.gov.cn/acceory/200903/1237250375949.doc

2:《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

http://tfs.mofcom.gov.cn/acceory/200903/1237250387666.doc

3:《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

http://tfs.mofcom.gov.cn/acceory/200903/1237250398874.doc

4:《境外中资企业境外投资备案表》样式

http://tfs.mofcom.gov.cn/acceory/200903/1237250408197.doc — 12 —

第13篇: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的法规目录

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

一、政策类

全国人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2011)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发改外资[2012]1905号)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布《“十二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规划》(2012年7月17日发布)

商务部、外交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

一、

二、三)》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和《境外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发改外资[2006]1312号)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关于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指引(2011版)》的通知(商合函[2011]767号)

二、法律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三、行政法规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第532号令修改)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四、部门规章类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发改委令2004年第2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证明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7]123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9]147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1]23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746号)

(二)国家商务部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

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商合发[2005]131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字[2007]112号)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发[2009]192号)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细则(商合发[2005]527号)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境外矿产资源开发网上备案的通知(商合法[2004]408号)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函[2009]60号)

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2年10月31日)

(三)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资函[2011]9号 2011年4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四)国资委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规划[2008]225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6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8号

第14篇:企业境外投资情况的调研报告

为进一步了解我市境外企业发展情况,加快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步伐。今年5月份以来,市政协海外联络委员会先后走访了市工商联、市外经局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查看了相关资料,并多次组织委员到江苏胜阳集团和江苏春兴集团等单位开展专题调研。调研中,委员们充分肯定了近年来,我市在企业境外投资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及成功经验,同时找出了工作中存在的

问题和不足,分析了当前我市境外投资在全省处于落后位置的原因,并就如何进一步指导和引导企业搞好境外投资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现将调研情况综合报告如下:

一、我市境外企业的发展情况

**市境外企业起步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1994至1997年**市经贸委(现外经贸局)共批准境外投资企业17家,注册资金1万至195万美金不等,规模较小,加之审批时要求不严,到1997年底对境外投资企业调查清理时,已批准的企业没有一家存活下来。至此,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批权收回到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业部)。从1998年至今,我市共获得外经贸部及商业部批准的境外投资企业4家,即江苏胜阳集团的赤道几内亚胶合板厂、江苏春兴集团的印尼铅合金厂、江苏永业集团的孟加拉纯净水厂及**市一建集团的柬埔寨分公司。目前,这四家企业运营状况良好,并积累了一些境外投资的经验,为我市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开了个好头。

二、我市企业在境外投资方面取得的成功经验

对我市多年来境外办企业的经验教训加以认真回顾和总结,比较成功的经验和做法概括起来主要有六个方面:一是从盲目被动到理性化思考,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春兴集团开始去境外投资,走过一些弯路。此后,集团在不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成功地在泰国、印尼建立了两个分厂,一跃成为亚洲最大的铅再生企业。二是选择与我国关系较好的国家投资办厂。如东盟、南非和东南亚地区的一些国家。春兴集团的泰国分厂被我国驻泰大使馆誉为中泰企业友好合作之典范,享受泰国政府授予的免税权,成为我国领导人胡锦涛、温家宝等访泰必观的企业。三是选择投资领域应选比较优势明显的产业或行业进入。生意做熟不做生,这样投资风险会小一些。同时要注意在技术、资金、设备或人才方面有自己的强项,如胜阳集团投资的优势是设备和人才,春兴集团投资的强项是技术与设备。四是选择好合作伙伴,不断扩大合作范围,实现强强联合。春兴集团在印尼分厂投资比例开始只占20%,待基础牢固后再逐步扩大合作范围和投资比例,利用国外资本市场,扩大企业实力和知名度。目前,春兴集团的股票正准备在香港上市,胜阳集团正准备在新加坡上市。五是利用境外资源,开办生产加工企业,产品在当地销售或出口第三国。胜阳集团以设备投资为主,利用赤道几内亚森林资源,在当地建设胶合板厂,产品主要销售欧美。这样既可以成功绕过贸易壁垒,避开反倾销,同时又可享受许多优惠政策。六是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国外的环境、政策、法律、人文等情况,以供决策参考。一般可通过网上和贸易伙伴,使领馆等获得有价值的信息,但最重要的还是实地考察。

三、我市境外投资落后的原因分析

到境外投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人均gdp超过2000美元),实现经济对外扩张的必由之路。目前,我市总体来说仍处于资本输入阶段,尚不具备大规模资本输出的能力,但部分行业到境外特别是去欠发达国家谋求发展确具有较强的优势,如机电、纺织、木业、采矿、冶金等行业,这些行业如能创造条件到境外去投资办厂,势必会促进我市经济在结构调整上发生一次质的飞跃。今年上半年,全省新批的境外非贸易企业及机构有32家,**却没有一家。分析我市企业没有“走出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资本金不够。目前国际上成功境外投资企业平均投资额为500万美元以上,中国境外投资企业平均每个企业投资额仅在200万美元左右,而**境外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则又少的可怜,市场占有率及抗风险能力均较弱。二是缺乏境外开拓意识。不少具有走出优势的企业负责人不敢涉足国外市场,怕担风险,这种因循守旧的传统思想严重困扰着企业的发展。三是企业缺乏开拓国际市场的人才。从我市看,目前一些企业虽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人才,但普遍缺乏精通外语、了解国外法律、善于管理的复合性人才。四是境外投资有效信息渠道少。我市境外机构本来就少,加之对有限的信息资源又缺乏系统的归纳整理,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在这个方面联动、互动性不强,企业对走出去感到茫然。五是宣传扶持力度不够,工作力度不够大,优惠扶持政策落实不到位。

四、对我市境外投资工作的几点建议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必须按照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进一步处理好“引进来”与“走出去”的关系,而到境外办企业则是我市实施外向战略,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加快现代化建设的一种重要方式,是企业适应经济全球化,应

对未来竞争的重要战略,据此,委员们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1、强化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政府引导和推动作用。在积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的同时,利用已掌握的信息,有针对性的结合我市的产业优势和过剩产业的情况,积极引导推动我市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到境外投资建厂、发展创业。企业也应增强竞争意识,坚持把海外投资与企业发展战略结合起来,把“要我

走出去”变为“我要走出去”,作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迫切需要,以增强“走出国门”的原动力。在可能情况下应由市外经贸委或市工商联等部门、商会组织牵头,组织有条件的企业到境外考察、开展投资贸易洽谈等活动。

2、建立我市境外投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充分利用我市现有境外企业的前沿信息点资源,进一步发挥好辐射效应,努力解决我市境外市场信息渠道闭塞、信息量不足的瓶颈制约老大难问题。建议由政府某部门负责将来自各方面的境外投资信息(包括各级领导出国学习考察带回的信息)归纳整理,在网上建立信息库,以便企业查询,为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创造机会。

3、帮助境外企业解决融资难和专业人才短缺问题。目前,我市境外企业和待走出国门的企业遇到的最大问题是融资和训练有素的专业人才缺乏问题。据企业反映,他们面临的市场形势很好,一些不发达国家宽松的投资环境和优越的资源及成本优势,给企业发展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但由于企业自身资金和人才力量的制约,限制了发展的速度和发展的契机。建议市政府针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发展需要,制定和完善一些资金和人才扶持方面的措施。

4、切实解决好境外企业退税补贴问题。目前,我市在落实国家对境外企业退税补贴政策方面还不到位,原因是当地政府经济实力有限,无力承担财税的返还(如铜山三堡镇就负担不起胜阳集团退税补贴)。建议市政府从扶持和激励企业境外投资的角度去考虑,制订和完善相应政策措施,妥善解决好境外企业退税补贴问题,以促进我市境外投资事业的稳步发展。

5、利用cepa的政策,赴港投资办企业。香港与全球联系非常紧密,是亚洲的金融和服务中心,是国家对外贸易联系网络最发达的城市,它有强大的市场网络,是亚洲的国际贸易中心。cepa的实施,为内地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有助于国内企业突破瓶颈,更容易走出去。要充分利用香港与世界接轨的平台,引导和鼓励企业到香港设点,赴港发展,以此作为走向世界的桥头堡。同时利用香港的国际网络及商贸平台,促我市企业产品出口,走向世界。

6、转换政府职能,提供优质服务。应以落实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把政府部门对企业“走出去”以管理为主转向主要提供优质服务。要建立健全企业“走出去”管理服务系统,以抓好投资办厂、加工、开发资源、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为重点,简化审批手续,推动企业自觉、规范、有序地走出去。与此同时,要把培植新一代华侨作为我市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一个重大战略,为**公民合法移民或到国外定居提供更多的便利和支持。

市政协海外联络委员会

第15篇: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流程(最新整理)

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流程

一、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审批程序概述

在通常情况下,中国企业投资者必须获得至少三个政府部门的登记或核准,分别是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外汇管理部门(“外管局”)其职权和管理事项分别为:

1、发改委,负责规划、监管和协调中国经济发展和行业政策,主管对外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2、商务部(厅),负责具体境外投资事项审批或核准,并发放中国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3、外管局,负责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及备案。

二、具体审批流程及要点

(一)境外投资立项审批(发改委)

1、审批权限 (1)核准

依照现行规定,根据投资项目和投资金额的不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主管机关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具体权限划分如下:

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2)备案

除上述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项目信息报告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3、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 (1)核准程序及条件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a.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b.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c.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d.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e.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2)备案程序及条件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审批(商务部(厅))

1、审批权限 (1)核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2)备案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2、备案和核准程序及条件 (1)备案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 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2)核准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a.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b.《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c.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d.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e.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 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 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 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3.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审批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 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三)外汇登记及资金汇出(外管局)

1、外汇登记申请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a.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b.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c.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d.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e.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f.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2、前期费用汇出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a.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b.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c.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a.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b.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c.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d.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e.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f.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3、资金汇出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16篇: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什么时候会用到

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什么时候会用到?

当境内企业需要对境外企业进行新设,并购等行为,需要对外投资的时候,出具此证书。 程序:

一、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地方企业开展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商务部核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征求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四、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核准的权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 告知方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复并发证(《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

主要有内保外贷、境外贷款、双币种基金提供境外资金、股权转让款及大股东境外借款 顺利拿到ODI证书的企业通过内保外贷等传统路径实现境外标的交割,而没有拿到ODI证书的企业则通过与双币种基金合作、境外并购贷款等方式,牺牲较高的资金成本来换取用来“急救”的境外资金安排

1、企业向东莞市商务局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

2、真实性审核通过后,企业向省厅办事窗口的“广东省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提出申请;

3、东莞市商务局审批后并打印;

4、通知企业带齐资料来领证。

一、境外投资企业在系统提交申请之前,要提交省厅2+6材料一式两份(6是指以下6种真实性证明材料,2是指在系统上传的“营业执照与备案申请表”),由我局收取并邮寄的材料如下: 1.对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并购相关章程(或合同、协议);(境内与境外主体的章程) 2.相关董事会决议或出自决议;

3.最新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全套);(境内投资主体的最新一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即 2016年审计报告,如企业可提供本年度前几月的可以加上,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年度汇算清缴报告不可代替财务报表) 4.前期工作落实情况说明(包括财务尽职调查(跨国并购的需提供)、可研报告(绿地投资的需提供)、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环境分析评价等);

5.境外投资真实性承诺书(下见表格附件6);

6.属于并购类对外投资的还需在线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所有真实性材料均需中文版,英文版要提供翻译件.

二、境外机构真实性审核材料一式两份(2+3):

1、企业设立境外机构内部决议;

2、提供境外机构开办费、运营费等相关证明材料;

3、企业设立境外机构真实性承诺书

第17篇:境外考察申请

西宁青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境外出国考察项目定于2010年年底前实施完成,该项目主要以商贸流通行业发展论坛为主。该项目为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及多名经济专家赴英国、德国、法国考察,通过赴英国、德国、法国的考察,了解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掌握当地经济发展趋势,了解当地商贸流通渠道。

西宁青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和开发青藏地方土特产品的公司。公司立足青海,一直以来积极开发青藏高原特有的资源,如:牦牛肉干、冬虫夏草、藏茵陈、藏雪莲、藏红花等。为了以质取胜、科技兴贸,使青藏特有产品逐步走出国内、走向国外市场,通过境外出国考察使青海的土特产品走出国门,走向这些国家。让这些国家的商家去了解我们企业的产品走向国际市场、开拓国际市场、更好更有利的推动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通过考察,广泛接触商界人士,广泛宣传我们的产品,争取合作意向,解放了思想,找准本单位发展的差距,开拓思路,同时境外出国考察能够给国际市场的商家传递企业信息,促进这些商家对企业的了解,增加彼此的信任,对公司产品的宣传起到积极的影响,从而带来合作的商机。

特申请中小企业国家市场开拓资金中的境外出国考察资金,望批准为盼!

第18篇:境外投资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网上申请,申请企业登录“广东省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直接网上申报;;

2、提交纸质材料,境内投资主体在办理对外投资备案或核准手续时,除按现行规定提交《境外投资备案表》或《境外投资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对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并购相关章程(或合同、协议);

2、相关董事会决议或出资决议;

3、最新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全套);

4、前期工作落实情况说明(包括尽职调查、可研报告、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 环境分析评价等);

5、境外投资真实性承诺书(格式附后)。

6、属于并购类对外投资的,还需在线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3、受理,材料符合要求的广州市商务委给予受理;

4、初审转报,广州市商务委对网上提交材料及纸质资料进行初审后,转报省商务厅;

5、审批,省商务厅做出审批决定;

6、领取证书,市商务委通知企业领取《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窗口办理流程

1、提交纸质材料,境内投资主体在办理对外投资备案或核准手续时,除按现行规定提交《境外投资备案表》或《境外投资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对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并购相关章程(或合同、协议);

2、相关董事会决议或出资决议;

3、最新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全套);

4、前期工作落实情况说明(包括尽职调查、可研报告、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环境分析评价等);

5、境外投资真实性承诺书(格式附后)。

6、属于并购类对外投资的,还需在线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2、网上申请,申请企业登录“广东省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直接网上申报;;

3、受理,材料符合要求的广州市商务委给予受理;

4、初审转报,广州市商务委对网上提交材料及纸质资料进行初审后,转报省商务厅;

5、审批,省商务厅做出审批决定;

6、领取证书,市商务委通知企业领取《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第19篇:境外投资审批流程

企业境外投资的审批流程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国内企业到境外投资需要发改委和商务部核准,且需要报外汇管理局备案,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改委核准

(一)核准管理制度

1、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2、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4、有关企业在项目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即境外收购项目在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境外竞标项目在对外正式投标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并抄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

(二)核准的程序及时间

1、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2、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3、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4、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主体基本情况;项目投资背景情况;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工作时间计划表。

5、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三)项目申请报告材料

1、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2)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3)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4)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5)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2、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1)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2)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3)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4)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5)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6)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二、商务部核准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核准时还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向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企业需凭此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可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需留意的是,该证书有效期为2年,自领取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上述国内手续的,许可证书失效,再次开展境外投资时需重新办理核准。

(一)核准制度

1、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报商务部核准。

2、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报省级商务部门核准。

3、商务部核准第1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4、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二)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等;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4、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5、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6、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核准程序及时间

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三、外汇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1)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 (2)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3)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4)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5)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20篇: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外字[1996]215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发文日期:1996-06-05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境外投资的机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统称境外企业)和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本级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

(二)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考核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三)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负责确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并收缴应上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五)检查监督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六)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投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境外投资财务关系; (二)了解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我国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根据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审批独资或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下同)境外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

(五)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六)及时上缴应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时,须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合格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报送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投资单位报送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统一编入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档案,据此建立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关系。 下级财政机关每半年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报送一次“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也可以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账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投资单位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1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并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投资单位对其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及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应承担的责任。投资单位需采取措施加强对所属境外企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并应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当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对经批准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以及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要合理确定经营限额并实行授权经营,必要时应建立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投资单位应严格控制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如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自行决定提供担保,但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超过企业总资产10%或超过100万美元的损失以及对国家和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建立必要的“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和完善账户管理制度,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开设账户(或取消、变更)的情况报国内备案,境外企业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五条 投资单位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并按要求备案。所制定的工资制度应符合驻在国的法律规定,明确责、权、利关系,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六条 投资单位应当对派往所属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建立离任审计制度。境外企业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直接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分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对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分配和上缴:

(一)投资单位属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或者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税后所得额的10%(或5%)由投资单位汇总上交主管财政机关;

(二)投资单位属于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境外投资收益并入投资单位的利润总额,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三)投资单位属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府机构、部门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的20%,由境外企业直接汇缴主管财政机关。

应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在主管财政机关批复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后的3个月内上交。

第十九条 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投资单位在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免交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具体免交期限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投资单位应当将免交的境外投资收益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对投资单位上交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在3~5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3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对拥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权益法进行核算;对不具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二条 投资单位应督促境外企业及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有关附表。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直接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由境外企业直接报送国内主管财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由投资单位汇总或者合并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如按规定编制合并报表的,应将境外投资财务报告作为附件报送。

年度财务报告应于6月30日以前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有关财务报告编报的具体问题,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资单位在其境外企业清算完毕后,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及时收回应当归其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督促或协同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按照驻在国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对规模较大的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应当选派财会主管人员以及具有较高素质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应当了解驻在国的经济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定期分析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及时向投资单位或国内主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反映重要财务问题。

第二十七条 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除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免交境外投资收益的优惠: (一)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

(三)对境外投资发生严重损失等重要财务问题,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上交投资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投资单位有关负责人员、境外企业中方法定代表以及其他外派人员因失职或者违法行为而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主管财政机关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对主管财政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坚持国家财政经济政策、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主管财政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投资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主管财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财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办法发布以前的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3个月内,向主管财政机关补报本办法发布前已办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有效性: 有效

境外投资企业申请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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