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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委托书范本(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18 15:19:18 来源:委托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司法鉴定委托书

司法鉴定委托书

委托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

住址:***

电话:***

***律师

受委托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

委托事项:

兹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与××公司于XX年×月×日签订的《××合同》第二页上“××”二字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鉴定。

委托理由:

××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对XX年××月××日签订的《××合同》上的是否××本人亲笔签署发生争议,故请求贵中心依据有关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

委托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

XX年 月 日

推荐第2篇:司法鉴定委托书

司法鉴定委托书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委托书。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全文)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 ...详细

●什么是司法鉴定程序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受托从其行业规定。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 ...详细

●司法鉴定程序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受托从其行业规定。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详细

●我国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问题

1.尚未形成完善的司法鉴定运行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据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与此同时,在全国各地方兴未艾的司法改革试点中“专家证人”制度亦初露端倪。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就对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则该结论获得证据资格;而一旦当事人质疑对方鉴定的公正性、合法性,则该结论被搁置,法院往往出面重新委托鉴定。尽管处境尴尬,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仍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司法潜规则的认同,也符合《决定》精神,形成与“专家证人”制度 ...详细

●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1.完善司法鉴定立法

司法鉴定程序的改革与规范化建设需要通过系统化的立法来实现。鉴定立法在内容上应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实体部分指司法鉴定的研究对象、调整范围、主体管理问题(如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制度、考核与处罚制度等);程序部分指鉴定人的选择、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鉴定程序的启动、委托鉴定前的告知、委托人的义务和限制、制作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的告知、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要求。这样的司法鉴定制度才是一个系统完善的司法鉴定程序。

推荐第3篇:司法鉴定委托书

司法鉴定委托书

委托人:江西xx律师事务所 住址:xx县兴安街道管委会

电话:13970330000 郑xx 律师 受委托人:xx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 委托事项:颅脑损伤后的智能损伤程度鉴定

兹委托xx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张xx(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xx县yy乡zz村委会新桥村小组,身份证号36232519661006xxxx)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的智能损伤程度予以鉴定。 委托理由:

张xx于2014年7月15日与黄某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导致张xx头部受伤,经治疗后遗留智能缺陷,为向黄某及保险公司索赔,故请求对颅脑损伤后的智能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委托人:江西xx律师事务所 2015年3月3日

推荐第4篇:司法鉴定委托书

司法鉴定委托书

委托人: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

住址: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开发区千户南区五号营业房

电话:0951-8428896

受托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利群西街2号

电话:0951-6192253 委托事项:

兹委托受托人对被鉴定人XXXX于2016年10月13日在永宁县闽宁镇法庭施工工地受伤(男,XXX年XXX月XX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XXXXX)的伤残等级依据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委托人: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

2017年3月27日

推荐第5篇:司法鉴定委托书

司 法 鉴 定 委 托 书

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委托人 , 性别 ,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码: 。

被鉴定人

日在

因 受伤,伤后在 治疗, 于 年 月 日出院,现已治疗终结。

1.申请使用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其它

2.鉴定项目: □伤残等级鉴定

□损伤程度鉴定

□医疗过错鉴定 □误工损失日评定 □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

□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 □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鉴定 □亲子关系鉴定 □后续治疗费鉴定 □因果关系鉴定 □住院时限鉴定 □骨龄鉴定

□亲权关系鉴定

□其它

委托单位(人):

委托时间: 年 月 日 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地址:泸州医学院忠山校区图书馆底楼

电话:0830-6669956 传真:0830-6669956

24小时热线:13882771156 E-mail:lzmcsfjdzx@163.com

告 知

道路交通事故常涉及到的司法鉴定项目告知如下: 1.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可评为十个伤残等级,作为伤残赔偿金的核定依据。

2.伤病关系鉴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可对伤与病等关系进行鉴定。3.后续医疗费鉴定:如:内固定物的取出费用;必要的整形美容费用;颅骨缺损的修补费用等。此项是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需再次治疗或伤情尚未恢复需再次产生治疗费用。

4.残疾辅助器具鉴定:例如:假肢安装、轮椅配置等。

因伤致残的当事人为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5.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及部分护理依赖,此项目为因伤致残的当事人提供护理费赔偿的依据。 6.护理人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为因伤致残的当事人特殊情况提供需护理人数依据。 7.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特别针对伤情尚未达到评残标准的因伤致残的当事人,使其得到一定的合法赔偿,此鉴定提供核定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的依据。 8.医疗费审查: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进行审查。作为医疗费用赔偿的依据。

如需鉴定请提供如下送检材料:

(1)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公民个人司法鉴定申请或委托;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3)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并加盖医院公章; (4)伤者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备复印件1份),

(5)X光片、CT片、MIR片及相关报告单,以及近期复查片; (6)面部有瘢痕的伤者,建议带伤前5寸彩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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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司法鉴定委托书

住址:××市××区××××路××××号××

电话:××××××××传真:××××××××

受委托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

委托事项:

兹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与××公司于2008年×月×日签订的《××合同》第二页上“××”二字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文书司法鉴定委托书。

委托理由:

××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对2008年××月××日签订的《××合同》上的是否××本人亲笔签署发生争议,故请求贵中心依据有关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

委托人:××××律师事务所

20××年 月 日

●司法鉴定委托书

司法鉴定中心

推荐第7篇:法医司法鉴定委托书

法医司法鉴定委托书

1、尸体检验:死因和死亡性质鉴定,疾病及其与死因的关系,损伤的性质和程度鉴定,医疗纠纷死因鉴定等,法医司法鉴定委托书。

2、活体检验:鉴定损伤程度、伤残评定及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生育功能情况等。

3、亲子鉴定与个人识别:运用DNA分析技术进行亲子鉴定和个人识别,主要涉及强奸案、拐卖儿童、遗产继承、移民、失散家庭成员认定、交通事故、计划生育非婚生子亲权鉴定等民事、刑事案件。

4、毒化检验: 常见无机、有机、生物毒和常见毒品的定性定量分析鉴定。

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执业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主要开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业务,是面向社会服务的权威性司法鉴定部门,所做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重要诉讼证据使用。

本机构住所位于汕头市锦龙路春泽庄中区10栋乙1座首层103房,机构负责人陈名校,本所配备从事鉴定业务必须的全套仪器设备,拥有六位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资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

本鉴定机构与其它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司法鉴定《法医司法鉴定委托书》。

本所目前开展以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项目:

一.损伤程度鉴定,包括重伤、轻伤、轻微伤鉴定;

二.伤残程度评定,包括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意外事故、打架斗殴等所致伤残程度评定;

三.伤病关系鉴定,包括疾并损伤参与度或因果关系鉴定;

四.诈并诈伤鉴定;

五.医疗纠纷鉴定;

六.劳动能力鉴定;

七.活体年龄鉴定;

八.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

九.医疗费合理性评定;

十.后续医疗费评定;

十一.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十二.误工时限,营养时限及费用评定;

十三.治疗时限评定;

十四.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

十五.其他符合法医临床业务范围的鉴定。

委托本所鉴定,委托方需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单位委托的须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民个人委托的,需交验身份证明。同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必须真实、完整、充分,委托方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本所根据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我所将与委托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委托方需按照本所经有关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鉴定费用。本所受理后将在法定期限内做出鉴定结论。

本所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守则开展工作,鉴定业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鉴定结论不受当事人特定要求的约束,鉴定结果不一定对委托人有利,敬请留意。

委托方不得要求或者暗示本所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不得干扰鉴定人工作,不得向鉴定人提出无理要求,不得故意扰乱鉴定秩序,否则,本所可以拒绝或中止鉴定。情节严重的,将报告司法机关处理。

本所规定鉴定人不得与委托方或有关当事人进行与鉴定无关的任何接触交往,不得接受委托方或有关当事人的宴请、财物或其它任何形式的好处。欢迎委托方以及社会各界监督,如有违规请致电投诉,电话:88842918。

推荐第8篇:司法鉴定委托书范本

司法鉴定委托书范本

案号:

委托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编 委托日期 送检人

委托事项和要求:

送检材料:

案情摘要 被鉴定人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职业:

报告发送方式: □自弱邮寄 约定事项:

1、鉴定工作按照国家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范本。

2、检验工作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或本机构的技术规范进行。

3、委托人在被告知本案鉴定人后,如认为必要,可在二天内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人回避的申请。

4、委托人应如实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因提供虚假情况而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负责。

5、委托人应提供符合检验要求的检材,如检材不符合要求的,其鉴定或检验结果仅供参考。

6、接受委托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方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 (1)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2)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3)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7、鉴定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个工作日完成,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委托书范本》。需补充鉴定材料或遇疑难问题等确需延长鉴定时限的,由双方商定。

8、依据下列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协议方式),收取鉴定费用人民币元。(大写:圆) 备注: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受理机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委托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

住址:***

电话:***

***律师

受委托人:司-法-部中心

委托事项:

兹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与××公司于2008年×月×日签订的《××合同》第二页上“××”二字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鉴定。

委托理由:

××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对2008年××月××日签订的《××合同》上的是否××本人亲笔签署发生争议,故请求贵中心依据有关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

委托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

案号:

委托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编 委托日期 送检人

委托事项和要求:

送检材料:

案情摘要 被鉴定人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职业:

报告发送方式: □自弱邮寄 约定事项:

1、鉴定工作按照国家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2、检验工作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或本机构的技术规范进行。

3、委托人在被告知本案鉴定人后,如认为必要,可在二天内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人回避的申请。

4、委托人应如实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因提供虚假情况而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负责。

5、委托人应提供符合检验要求的检材,如检材不符合要求的,其鉴定或检验结果仅供参考。

6、接受委托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方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 (1)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2)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3)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7、鉴定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个工作日完成。需补充鉴定材料或遇疑难问题等确需延长鉴定时限的,由双方商定。

8、依据下列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协议方式),收取鉴定费用人民币元。(大写:圆) 备注: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受理机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推荐第9篇: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委托书

鉴定委托书

***司法鉴定中心:

委托人:***,男,生于1974年12月1日,住******,身份证号码:511023*********4.

委托人:***医院,住*********,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人***和委托人***医院产生医患纠纷,为明确双方责任,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贵所对***医院为***进行诊疗的诊疗过程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医院对***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是否与***的治疗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大小及程度。

委托人:委托人:

二〇一四年月日

推荐第10篇: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委托书

司法鉴定委托书

委托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住址: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路88号四威大厦A座1303室

承办律师:张洪手机:15196698764

电话:028-87739242传真:028--87739242

受委托人: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

委托事项:

兹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李德全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用依法进行鉴定。

委托理由:

李德全2009年3月25日在渠县电信公司上班中不幸受伤致残,为明确李德全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用,李德全依法授权我所对其伤残等级等相关鉴定事宜代理其委托司法鉴定,故依法委托贵所依据相关病例、病历及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以供处理其赔偿事宜做为计算依据。

委托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2011年8月23日

第11篇:《司法鉴定协议书》《委托书》填写说明

《司法鉴定协议书》《委托书》填写说明

特别说明:按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规定,您/贵单位委托我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须出具《委托书》和填写《司法鉴定协议书》,两者都不可少。委托书没有固定格式,只要将委托事项说清楚即可(后附一样式),若贵单位有格式委托书,如法院、工商出具的委托书,依贵单位要求填写即可。

司法鉴定协议书填写说明:

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委托请填写《司法鉴定协议书》(文痕类) 法医类鉴定委托请填写《司法鉴定协议书》(法医类) 其他类鉴定委托请填写《司法鉴定协议书》

1、案件编号

是我中心案件编号,委托人不填写。

2、委 托 人

与委托书中委托方名称一致。

3、联 系 人

我中心与委托方联系人员。

4、联系地址

我中心与委托方函件联系时地址,请准确填写。

5、联系电话

委托方联系人电话。为方便联系,请填写座机及手机电话,我中心对联系电话保密。

6、委托日期

委托时的时间。

7、送 检 人

移交鉴定材料给我中心的委托人员(与联系人可相同,也可不同)

8、委托鉴定事项及用途:请在相应位置打√

9、委托鉴定内容及要求:要求委托方委托我中心的鉴定事项,与委托书一致(很重要!)。委托鉴定的用途不得有违法律法规。

10、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在相应“□”内打“√”

11、检案摘要 对案情简要描述

12、鉴定材料目录及数量 描述送检材料(包括检验材料和样本材料)的名称(如某年月日的《协议书》,又如某型号录音笔等),状态(是否完好或破损等),类型(如病历材料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各种片子,如X光片,CT片、核磁片等),数量(如有XX页或XX张等)。当鉴定结束移交材料给委托方时,将根据填写的材料移交 (很重要!) 。鉴定材料在此处填写不够地方,可在第4页继续填写。

13、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鉴定费用根据案件性质收取。普通案件根据国家发改委及北京市司法局相关文件要求收取。疑难复杂案件和重大社会影响的鉴定案件按北京市司法局的相关文件要求收取。疑难复杂和重大社会影响的鉴定案件判定有司法鉴定协议书中描述的五种情形。

注意:

A、具体鉴定费用请委托方与我中心沟通后确定。 B、我中心可收取现金、支票,或通过银行转帐、网上支付收取鉴定费,POS机收费业务暂未开通,请见谅。

C、我中心在收到鉴定费用后,才能启动鉴定事项,暂不受理先鉴定,后收费业务。请见谅。

14、鉴定文书发送方式

鉴定文书可由委托方到我中心收取,或由我中心通过快递或EMS方式发送。如用其他方式收取鉴定文书,须有相关书面材料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如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函等)。如事先未选择邮寄方式,后改为邮寄方式,须由委托方出具正式书面材料,要求我中心以邮寄方式发送鉴定文书,否则,我中心不以邮寄方式发送鉴定文书。

15、协议事项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我中心鉴定时限是从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送检材料完整移交至我中心、需要委托方协助取证的已经取证完毕、鉴定费用已交纳的第二日起算。一般说来,我中心对于文书、痕迹、视频资料类、伤情、伤残鉴定十个工作日可以完成鉴定事项。语音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DNA鉴定、死因鉴定、医疗纠纷鉴定需要三十个工作日或延长时间完成鉴定。如特殊需要,可与我中心协商。

16、其他约定事项

根据实际填写。

17、协议变更事项

鉴定委托后,委托方需要变更鉴定委托,需要填写此栏。任何变更,必须有正文书面材料。

18、委托人(机构)

委托方是单位的应有加盖有委托方公章。如在签订本司法鉴定协议书时,委托方不便加盖单位公章,可由经办人签名,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如工作证、法官证,不是身份证)同时给我中心留底。(这是北京市司法局要求,请见谅)

19、送检材料与检验报告发送方式

在签订协议书时不填写,委托事项完成后委托方取材料时填写。

20、当协议书中“鉴定材料目录及数量”处填写送检材料地方不够时,可在附加页填写相关送检材料。

附:委托书样式:(如贵单位有格式委托书,依贵单位要求出具即可)

委 托 书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

送检材料如下:

1、

,需要对

进行鉴定。

委托单位:(签章)

日期:

(要说明材料名称、状态、类型、数量)

第12篇:司法鉴定

环境监测司法鉴定分析

文章摘要: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诉讼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做出断定的一种活动,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以及有关环境科学知识,对影响环境的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和生态系统等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但是我国在司法鉴定领域还存在着很多的不足,所以我们应该从制度等层面入手,大力进行改进.

关键词:司法鉴定环境制度程序证据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诉讼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做出断定的一种活动。它具有法律性、科学性和主观性三个基本特征。人类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是司法鉴定的认识论基础;多元价值的冲突与平衡是司法鉴定的价值论基础;社会分工的精细是司法鉴定的社会学基础;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司法鉴定的自然科学基础。司法鉴定既有保障案件真实发现的工具价值,又承载着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程序价值。司法鉴定在延伸裁判者对专门事实的认识能力和补强其它证据的证明力上发挥着重要功能。司法鉴定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是:鉴定人、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因此系统、科学、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围绕这三个方面进行构建。

而所谓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以及有关环境科学知识,对影响环境的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和生态系统等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这几十年的改革开放,使我国社会经济得到了高速的发展,但是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同时,我国的环境形势开始变得严峻,由环境问题引起的纠纷和矛盾层出不穷。同时,随着法治的观念深入人心,法律及各项制度也更加完善,环境诉讼由开始的陌生而慢慢的走进了人们的生活。而有关环境司法鉴定则是处理这些环境案件的具体依据,它质量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早在2005年10月就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在诉讼

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

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

行鉴定。”现我们就针对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一、人民法院委托的环境司法鉴定案例分析

目前的具体情况:

目前,以湖南为例。0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第231号),批准湖南省环境科学学会为湖南唯一接受各级法院委托的环境司法鉴定单位。因此,该单位所承接和完成的环境司法鉴定可以视为整个湖南各级法院委托的环境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至2010年底为止,统计查到的案例可知,该单位承接的环境司法鉴定的类别包括:

(1)噪声污染鉴定,占33%;

(2)空气污染鉴定,占13%;

(3)水质鉴定,占16%;

(4)治理工程质量鉴定占14%;

(5)室内环境鉴定,占8%;

(6)电磁辐射污染鉴定,占9%;

(7)其他环境鉴定,占7%。

由以上的比例可见噪声污染引起的诉讼和鉴定比例最高,而此问题在近年来我国环境出现的问题中也是最严重的。

而对处理情况分析如下:

(1)顺利开展并完成的,占33%;

(2)由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取消鉴定的,占37%;

(3)因果关系复杂、证据物缺失无法鉴定的,

占13%;

(4)中止鉴定的,占7%;

(5)因监测机构不愿监测而未鉴定的,占3%;

(6)因无环境标准未鉴定的,占3%;

(7)属其他鉴定的,占4%。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件环境司法鉴定委托的很多,但实际完成的只占l/3,其他因种种原因未能完成。而该单位已完成的环境司法鉴定结论均被法院采信、用于裁判结案,没有不服鉴定结

论而进行二次鉴定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分析环境司法鉴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标准不清晰:

法院委托有关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就是希望将企业的行为与国家的有关标准进行对比,但目前国家标准相当不完善和清晰,有些方面数据规定不全,有些方面甚至完全没有涉及。如大型机器运行产生的振动频率,虽然可以检测到,但因没有国家标准,检测数据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只能作参考。还有如室内油烟污染,国家目前也没有强制标型引,受污染的居民无法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

2、机构不愿承担业务:

比如一些电磁波污染案,因其涉及面广、社会舆论压力较大,迫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压力,有资质的专业监测机构往往惧怕这些压力而选择规避,导致这些案件一时陷入僵局;再如大气污染致使经济作物损失的案件,要求检测时的环境状况往往与案件发生时的环境状况有大差别,监测机构陷入两难的境地;此外,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情绪一般都较对立,对检测的点位、工况、气象条件等认识不一致,这使得对于现场环境检测内容和方法的确定十分复杂。

3、很多环境司法鉴定条件难以实现:

为获得科学、公正的数据,进行环境司法鉴定时一般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室内甲醛含量鉴定要求在采样前被鉴定房间须关闭门窗12小时,像这样的条件容易实现。而有些鉴定条件就很

难实现。如道路噪声污染鉴定,为了能测算两条平行道路对原告的噪声贡献量,须分别测定高速公路及东环路两条道路对原告的噪声影响,这就要求其中一条道路一天中有三个时段须停止车辆通行,而在车流量如此大的地方实行这一点实际上很难做到。

4、评估机构不确定:

我国目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估工作,主要由相关部门或有关机构去完成,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严重参差不齐,对及时、有效、公正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带来较大难度。由于没有统一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估原则及范围、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及评估标准等,因此,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各评估机构自行其是,随意性很大。确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是环境民事侵权承担责任根本所在。当前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中,污染损害属不同范畴的,分别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有资格的中介评估机构等,都有资格有权利对污染受损的赔偿数额作出认定。为统一规范、组织和管理从事环境污染损

害赔偿数额的评估工作,应由国家行政部门授权国家环保总局认定对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确认有评估资格的鉴定主体部门,未获资格的,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估工作。

如何完善:

1、完善环境司法鉴定的程序:

目前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比较原则。在环境

司法鉴定中出现鉴定环境(条件)争议时应如何进

行,或者一方当事人不配合甚至破坏鉴定环境时如

何处理,2001年制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

行规定》未作规定。因此,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有

关规定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环境司法鉴定程序,以

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规范、科学、准确\"。

2、实现环境污染纠纷监测的社会化:环境污染纠纷发生后,及时进行环境及其污染监测,获取环境及其污染证据相当重要。目前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的工作职责,主要是为环保部门进行环境监管的需要而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对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需要进行环境及其污染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可提供服务,也可拒绝提供服务。为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站及其有条件的部门环境监测站的环境监测设备仪器和环境监测技术人才的资源优势,统一规范、组织和管理从事环境污染监测技术工作,国家通过立法,实现环境污染纠纷监测的社会化,使其从行政隶属关系下解脱出来,从根本上改变环境污染纠纷受害人取证难问题。或者委托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帮助鉴定,从现行的环境监测由政府行政事业单位承担转为由社会性的监测服务机构承担,从而营造一个环境鉴定服务的需求市场。

3、明确证据原则:

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但列行法律缺乏对其采信应有质证、认证等程序性规定。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所作出的推论,鉴定结论本身并不必然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手段之一,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审判实践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尽管需要的是鉴定结论,但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的质证、认证过程中,即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时,却不能不涉及到鉴定的规则、检测方法以及鉴定人的资格、知识水平、经验等,甚至有时还要考虑到鉴定人的品行。为此,有必要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使之成为是质证、认证的对象。

4、充实制度:

环境监测鉴定的费用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而

他们一旦败诉,他们就要承担鉴定费。在湖南省环境

科学学会开展的鉴定中就有24%的当事人因未交

费而取消鉴定。因此,对受到污染危害后因经济特

别困难而无力申请鉴定的,有关机构应当为当事人

提供法律援助。

结语:

司法鉴定工作已有相当长的历史,但环境领域

的司法鉴定还刚刚起步,因此,还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国家进一步完善,希望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能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得到更好的改进。

第13篇: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三)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五)有进行司法鉴定业务一定的资金保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三级甲等医院中遴选。

第十四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五条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执业申请后,经对相关材料初步审核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初步审核后,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再决定是否受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转让。

设立登记条件及鉴定人申请执业条件

发布时间:2009-09-02 点击次数:818次 稿件来源: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篇:司法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是指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毒物是在一定条件下,以较小剂量给予时,可与生物体相互作用,引起生物体功能性或器质性损害的化学物。毒物鉴定的意义在于澄清死亡案件的性质,在法医检案工作中,常遇到突然死亡、死因不明的案件,通过法医毒化分析,区分是中毒死亡还是因病猝死。毒物,广泛地说还包括毒品,是指某些物质,其少量进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后,被体内消化产生物理反应或者化学反应,侵害机体的组织和器官,破坏机体正常的生理功能,引起功能障碍、组织损伤,甚至危及生命造成死亡的那些物质。根据毒理学原理,毒物可分为腐蚀性毒物,如硫酸、盐酸、硝酸、苯酚、氢氧化钠、氨及氢氧化氨等;毁坏性毒物,能引起生物体器质损害的毒物,如砷、汞、钡、铅、铬、镁、其他重金属盐类等;障碍功能的毒物,如阿托品、可卡因、甲醇、安定药、苯丙胺、氰化物、亚硝酸盐和一氧化碳;农药,如有机磷、有机氮、百菌清、百草枯、溴甲烷等;杀鼠剂,如磷化锌、敌鼠强、杀鼠灵等;有毒植物,如乌头、钩吻、曼陀罗、夹竹桃等;有毒动物,如蛇毒、河豚、蟾蜍、蜂毒等;细菌及霉菌性毒素,如沙门菌、肉毒、葡萄球菌、黄曲霉素、黑斑病甘薯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毒物的鉴定问题,一般在投毒、自杀、意外中毒、走私、吸毒、贩毒、种毒等案件中,会遇到毒物的鉴定问题。毒物鉴定首先要详细了解中毒经过、临床症状、尸体解剖所见、检材的种类和数量等,通过对毒物分析,来判定是否中毒、是否是中毒死亡、是何种毒物、通过何种途径、何时进入体内引起中毒的。

中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与展望

刘家毅 (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公安局)

[摘要]本文通过中外法医鉴定体制的比较,分析了当前中国法医鉴定体制的弊端,其存在的理由;展望了新形势新任务下法医鉴定体制改革的新模式;阐述了新世纪中国(司法)法医鉴定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关键词] 法医鉴定体制;弊端;改革

当前,司法不公是一大社会热点问题,而司法鉴定工作的无序状态,甚至出现显失公正的结论,也是造成成不公的原因之一,广大人民群众非常不满。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

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但是,中国现存的(司法)法医鉴定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更不符合现代法治需要。因此,司法鉴定人员必须认清形势,加强学习,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与时俱进。要通过不懈的努力,加大呼吁力度,引起高层重视,改革现行模式,为公正司法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中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

(一)中外法医鉴定体制的比较 法医学的任务是为侦查破案、法庭审判提供科学依据。法医鉴定结论是对事实真实性的认定,在诉讼活动中具有证据意义。国外法医学的体制可以简单地归纳成两类:一类以欧洲大陆法为依据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俄国、日本等国)由政府司法机关委托医学院校的法医学教师或医师担任鉴定。法医鉴定人通常被定位在接受法院(或法官)的委托,依照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和报告的人。被定位于“法官的科技辅助人”,其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因此,法医鉴定人的活动往往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另一类以英美法为依据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如英国和美国等国)在地方行政长官的领导下设立验尸官制度或法医鉴定局。法医鉴定人通常被定位在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鉴定人由诉讼当事人来聘请,为诉讼各方服务。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医鉴定人往往被称为“专家证人”,其地位与一般证人并无实质性区别。这两种体制的最主要的特点是警察局、法院和检察院都不设立法医鉴定机构,一个城市、地区只设立一个法医鉴定机构。

我国的现行法医鉴定机构则由公、检、法、司、卫、高校等部门分别设立。新中国成立初期,全国若干医学院校以及公检法系统相继设立了法医鉴定机构。1958年以后这些鉴定机构多数归到公安系统管理。自70年代末,全国公、检、法、司、卫、高校等系统根据各自工作的需要,又重新恢复设立了法医鉴定机构,经过二十余年的努力,已经明确形成以公检法三个系统法医鉴定机构为主的全国性网络,使我国的法医体制具有多系统的特征。其中公检法系统建立了中央、省、市、县四级鉴定组织,形成了现在的多系统多层次相对独立的法医鉴定格局。这一法医体制在我国的形成,无疑地是改革开放以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法医工作者在配合刑事侦查、法院审判方面做了大量的鉴定工作,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作出了重大贡献。

(二)现行法医体制得以存在的重要理由 1.现行体制的建立有法律基础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尸体解剖规则》: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以此为由认为公、检、法、司、卫、高等医学院校都应该建立法医机构,以便对各种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我国多系统多层次体制的建立虽有历史的和社会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与上述法律、法规援引有关。

2.法医机构建立于职能部门中便于领导和使用 这是多系统体制产生的最重要的社会原因,由于中国长期受封建主义思想束缚,“官本位”观念严重,膜拜“权力至上”,各系统各部门建立自己的法医机构就像设立一个职能科室一样,认为顺理成章,便于本部门的领导和使用,且有钱有物又有人,还能按长官意志办事,何乐而不为?这是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最大障碍之所在。

(三)现行法医体制的弊端和缺陷 随着多系统多层次法医鉴定体制的形成,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部门和个人受利益驱动,法医门诊遍地开花,在许多地区可有十余家鉴定机构,甚至多达

二、三十家。由于鉴定部门众多,当事人任意选择鉴定机构,以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诉讼。越级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不同的鉴定结论,给案件的审理造成很大困难和负担。不少鉴定单位(部门)以创收为主,不问管辖范围,是否手续具备,只要给钱就出鉴定。有的甚至省略必要的病历审查和病情核实程序,使鉴定结果失去真实性、可信性。由于法医鉴定无序,法制约束不严,搞关系走后门者有之,贪赃枉法、弄虚作假者有了可乘之机,使本来在老百姓眼中地位不高的法医声誉进一步遭到损害,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理所当然地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这是多系统多层次的法医鉴定体制在经济大潮面前必然出现的现象。

目前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主要缺陷为:

1.缺少统一负责宏观调控的政府管理机构 由于国家没有法律明确法医鉴定工作的主管领导部门,造成长期以来鉴定机构建制不一,各鉴定机构技术水平发展不平衡,法医学鉴定的司法程序不规范,鉴定机构的设立和资职审批以及鉴定人的资格和权限有很大的随意性,缺少统一的法医技术鉴定标准,缺乏有效的质量控制,法律责任不明等,导致各行其事,全国法医鉴定工作呈无序状态。

2.有碍于法医鉴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十分明显,由于各部门的职能、任务和目标不同,因而法医鉴定机构设立在公检法等机关内,鉴定人参加鉴定案件的侦查、审理工作,出现了“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鉴自审”等现象,不符合现代

法治的科学诉讼原则,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又由于缺少监督机制,很难避免行政干预,鉴定缺乏独立性,受“长官意志”影响不得不改写鉴定结论的现象时有发生。百姓往往认为法医同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同属一个单位,缺乏回避,影响科学鉴定的社会效果,群众信任度下降,公正性受到怀疑。

3.机构重复、人员分散、力理薄弱、资源浪费 多系统多层次相对独立的法医鉴定机构,由于分别隶属于各自部门,因而容易造成人员分散,资金不足,设备简陋,技术水平低下。面对复杂的、业务面很宽的法医鉴定工作,要求法医什么都会,但什么都不精,从而影响鉴定质量。不同系统的法医不时发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有时相互对立,争执不休、互相拆台,使有限的人力和财力资源完全浪费于“内耗”之中。

4.技术人员长期不能享受相应待遇 由于法医工作者散见于各自系统各个部门,相比于法官、检察官、行政长官、同资历医务人员,所从事的是最脏、最苦、高度体力与脑力劳动的高风险职业,但地位低下,职称与工资、警衔不挂钩,只讲奉献,不言待遇,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付出与报酬不相称,使法医工作者心理失衡,工作积极性受挫,鉴定质量受影响,法医队伍不稳日益突出。

二、中国法医体制的展望

世界上不少国家在一个地区或一个城市都只有一个法医机构,不论隶属于哪个系统,所有的实验室都是中立的,与各司法机关包括警察局在内,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而是以委托关系的形式为司法服务,机构负责派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忧,保障司法公正。法医鉴定体制的关键问题是建立科学、合理的鉴定人制度。其中鉴定人独立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它是鉴定结论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有力保障。鉴定人独立有以下几个方面含义:其一是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负责;其二鉴定人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至于鉴定结论有利于某一方或不利于某一方,那是结论本身的证据功能,而不是鉴定人的倾向性;其三在鉴定人之间的关系上,每个鉴定人都是独立的主体,即没有行政意义的上下级关系,也不能受同行意见左右。

为了保障法医鉴定人独立,今后发展趋势是:诉讼专门机关不应设立从属于各机关的鉴定管理机构,主张在全国建立统一的法医机构,中央设法医总局,省市分别设立法医局或法医鉴定中心,在县设立法医鉴定所,行政上受政府领导,接受人大或政法委监督,其负责人由当地政府任命,合并分散在各个系统中的现有人员和设备,由各级政府资助进行机构建设和现代化装备。法医机构中应当设立法医病理、法医物证和法医毒物分析等检验科室或实验室,同时应当设立法医门诊、法医医院、法医研究所。各地医学院校中的法医学教师受聘为兼职法医师,有计划地在法医局中进行鉴定和教育工作。充当法医鉴定人,不但要具备职业资格,还要看其是否具备足够丰富的法律、医学知识和经验,更要认定其品德高尚、客观公正。出任法医鉴定人,必须具有坚定的立场(即在职业生涯中,不受原被告双方影响,也不受任命他的政府影响的立场),享有完全的独立。为保障法医鉴定人的独立,国家要为其提供丰厚的薪水,终身的职业保障,优越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新体制的优点主要是:统一为一个机构,便于对法医事业的发展进行管理和统筹规划,快速发展法医事业;充分利用人才资源,减少人财物流失;充分发挥现有设备潜力,利于装备现代化;避免相互推诿扯皮,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发生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等现象,保证鉴定结果的质量和可信性;法医鉴定独立于职能部门以外,属于业务机构,可以从无关的工作中解脱出来,可望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和鉴定水平,法医可享受国家特殊的待遇,有利于提高法医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提高法医工作兴趣和信心,稳定法医队伍。

新体制的建立是发展方向、是目标。得以实现,还须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需广大法医工作者长期的不懈努力。(本文编辑:包建明) 参考文献:

[1] 李禹,王羚.赴美司法鉴定考察印象综览[J].中国司法,2001(3),4—5. [2] 徐景和,李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若干思考(上)[J].中国司法,2000(11),4—5.

[3] 徐景和,李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若干思考(中)[J].中国司法,2000 (12) 4—5.

[4] 徐景和,李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若干思考(下)[J]中国司法,2001(1) ,8.[5] 沈渭忠.中国司法(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J].当代司法,1999(1),17—18. [6] 周伟.法医鉴定与侦查诉讼实务[M].第1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1—29.

[7] 贾静涛.我国法医队伍的现状[A].见:中国法医学会.第五次全国法医学术交流会论文集[C].北京:1996,372—376.

[8] 周士敏 刑事鉴定结论若干问题的辨析[N].检察日报,2002—08—05(3).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Z].1997—01—0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Z]1979—12—01. [1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Z].1999—01—18. [12] 尸体解剖规则[Z].1979—10—01.

[1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Z].2002—09—01.

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第15篇: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送一种活动,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通常包括:法医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即对人是否患有精神并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技术鉴定,即对指纹、脚英笔迹、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等。在司法鉴定中,人身伤害情况鉴定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鉴定是常见的两种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8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我鉴定《司法鉴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第16篇:司法鉴定

关于“世纪遗产争夺案”讨论记录

讨论时间:2012年4月27日

讨论地点:一教204组织人:刘红老师

小组成员:陈镇玉(07) 李曾玲(16) 梁钰麟(17) 姚云谱(34)

叶杰雄(35)

讨论成果:

在观看了龚如心的“世纪遗产争产案”之后,我们小组对司法鉴定的程序有了一定的认识和了解,懂得了司法鉴定对案件的重要性,而且司法鉴定在某些案件中更是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可见司法鉴定的作用是不可小觑的。但是在观看完这个视频后,也意识到了一些现有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方面的不足和缺陷,需要后人在不断的实践和认识过程中加以完善,以下就是我们小组讨论分析后得出的一些理解。

司法鉴定在法律工作中,应当处于一个客观的立场,不能参杂个人彩色。司法鉴定,理应作为被告与原告中立力量而存在,才能保护正义。在大陆,法官大多不具备鉴定能力,鉴定过程无从得知。单凭一纸鉴定书使其威力过度强化,鉴定书的偏向性往往对判决有很大作用。

而在视频中,我们接触的是,英美法系式的香港法庭。

在英美法系式的审判当中,司法鉴定工作者得以现场展示鉴定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官对相关知识的缺陷。面对美国专家对汉字毫不认识,并且具有浓厚主观色彩的鉴定,没有中国“铁三角”庭上的现场鉴定,确实很难说服陪审团与法官,这是我们大陆法系应当学习之处。

其次,鉴定手法也异常重要。相对于美国专家的机械式对比,我国专家通过全面分析思考的鉴定方式,也是当世典范。打个一个形象比方,美国专家是“平民式鉴定”;我国专家是“福尔摩斯式”鉴定,即从多种因素推理造成差别之因。

再者,法官对司法鉴定的理解、认可具有决定性作用。在案例中,香港的一审法官竟然以对鉴定专家主观认知来分析鉴定结果,确实不负众望,我们无法理 1

解,法官为何一眼认定大陆专家“不诚实,不可靠”,又何来勇气认为“不诚实、不可靠”的专家鉴定所得结果便为无理,当中可能存在司法贿赂,不过我们认为对大陆人的歧视应当是主要原因。

从案例推及我国大陆法庭现状,我认为我们的“铁三角”败诉机会更大。 首先,我国以一纸鉴定作为判决依据。对鉴定过程无从了解,仅仅从白纸黑字中寻求有理与无理,确实很局限。假若鉴定工作者文笔灿烂,法官看得拍案叫好,心花怒放,对判决会有很大影响。而人无完人,出色的鉴定工作者同时具备五彩神笔,确实要求过高。

其次,我国崇洋媚外严重,大量人认为进口即最好,法官判决难以摆脱“美国专家鉴定即最好”这一想法,加之香港被外国统治了一百年,文化上也会与中国大陆有差异,但是作为法官应该公正地看待每一个案件和案件的鉴定专家,不可以仅凭自己的主管臆断判决。

再者,陪审团能给予法官更多判决思路,能对法官主观意识作一定限制,可以很大程度上维护正义。例如,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团人员随着审判的深入也不断地增加人数,这就能够充分保障了法官判决的公正。

最后,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而香港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意味着当事人有两次上诉的权利,一个案件最多可以经过三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在这个世纪争产案中,龚如心的第二次上诉也失败了,若此案件在我国大陆进行审判,败诉就是最终的结果,而正因为香港实行三审终审制,才能够使得龚如心在第二次上诉失败后仍有机会上诉,才使真相最后水落石出。当今许多国家的法律实行的都是三审终审制,这样更能够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更加可以保证案件判决的准确度,所以我国应该借鉴三审终审制的优势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第17篇:山西司法鉴定

山西司法鉴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山西司法鉴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以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人员。?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制度。?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全省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定的行业资质;?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与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四)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者符合相应条件的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司法鉴定《山西司法鉴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政机关。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关提出书面申请。

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设立纳入全省统一的名册。?

司法行政机关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每两年施一次检验。?

十一条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法鉴定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但不得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其他组织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禁止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18篇:司法鉴定法律法规

司法鉴定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法〈1998〉90号),制定本办法,司法鉴定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费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盛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业务工作,对于因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司法鉴定人、注册资产数额、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经管理机关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资产是指设立登记时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各项资产。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

第十二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章程;

(三)资产证明;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人员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鉴定仪器设备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登记管理机关批复文件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办理开展业务的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龋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一地区同一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产数额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产数额。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于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榷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章 年度检验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年度检验材料:

(一)年度检验报告书;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司法鉴定人变更情况;

(五)仪器设备变更情况;

(六)司法鉴定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执业的资格。对于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注册;对于未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暂缓注册,暂缓注册期间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龋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等由登记管理机关在省级以上主要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外,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业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2000年8月14日 司-法-部令第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法律法规》。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 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第二章 职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和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三)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

现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行业鉴定机构从事行业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经考核可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职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职业资格无效,并予公告。

第三章 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盛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盛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编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执业证书无效,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年度注册,应当向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年度检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执业报告;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考评意见;

(三)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

(四)年度检验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年度注册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予以暂缓注册,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

(一)因违反鉴定人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于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四)暂时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其他情形。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本人提出申请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准予年度注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获得执业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

(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给予警告,同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对司法鉴定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三)、(四)、(五)、(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 万元。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八条 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反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苏州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受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受理制度,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的核准登记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初审,报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未经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主要是国有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以及有鉴定能力的其他性质的单位。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可分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室)。

第四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司法鉴定中心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司-法-部和省司法厅要求的名称和章程;

2、有固定的执业场所;

3、有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产;

4、有15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不少于5名;

5、拟担任司法鉴定中心主任的人员应当有3年以上从事司法鉴定或行业鉴定工作的相关经历;

6、所开设的鉴定业务必须在五项以上,且从事每项鉴定业务的专业人员在3名以上。

(二)司法鉴定所(室)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司-法-部和省司法厅规定要求的名称和章程;

2、有固定的执业场所;

3、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4、有6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 人;

5、拟担任司法鉴定所(室)主任的人员应当有3年以上从事司法鉴定或行业鉴定工作的相关经历。

第五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

申请设立司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核准表;

(三)申请单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请示;

(四)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表;

(五)司法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登记申请表(附鉴定人身份证、学历、技术职称、执业资格证书、执业人员注册情况复印件);

(六)司法鉴定人的人事关系证明;

(七)司法鉴定机构章程;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机构验资报告;

(九)执业场所证明、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等;

(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作流程图及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原申请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机构年检、人员注册复印件;

(十二)原申请机构的章程、管理制度、批准文件、收费标准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十三)原申请单位受公检法委托,所做鉴定案件统计表(申报前一年内的鉴定案件)及典型案件(1-2个)复印件;

(十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以上申报材料一式三份,统一使用A4纸。

第六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申请材料不全的,应通知申请单位在15日内补齐,审查时限从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县(市)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设立既可直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在申报材料齐全后,上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初审。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并按《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和工本费,登记费和工本费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业场所、司法鉴定机构的分立、合并,应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变更文件。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省司法行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有关证明材料;

(三)原《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修改章程,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予注销。

(一)自愿解散;

(二)领榷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6个月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未尽事项按司-法-部、省司法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19篇:浙江省司法鉴定

浙江省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浙江省司法鉴定。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鉴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

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四)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拥护宪法,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延续、注销登记的具体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省有关规定,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聘任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特殊情况下,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就某一特定问题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浙江省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收费、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鉴定的,应当告知案件对方当事人;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的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鉴定过程中可能损耗送鉴材料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劲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七)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八)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20篇:青岛司法鉴定

青岛司法鉴定

在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化的今天,“青岛市司法鉴定网”正式开站了,青岛司法鉴定。

“青岛市司法鉴定网”,旨在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宣传法律法规;介绍司法鉴定工作情况;公开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关内容、条件和标准;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听取意见,接受监督;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社会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

“青岛市司法鉴定网”,力争成为普法、执法、司法服务的园地,为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的学习、交流、查询司法鉴定工作情况的机会,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发挥应有的作用。

热切期望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关心和支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秦瑞基

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成立于2003年4月,是由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申请组建,经山东省司法厅首批批准成立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单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仲裁委员会批准入册的司法鉴定单位,主要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建筑工程鉴定及工程质量鉴定服务。其业务范围:1.建筑工程司法鉴定;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3.勘察测绘质量鉴定;4.建筑材料及制品质量鉴定;5.装饰、装修工程、环境工程质量评定,司法鉴定《青岛司法鉴定》。

青岛诚祥鉴定所也是经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的山东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对既有房屋的结构安全进行鉴定,也可对达到或超过安全使用年限以及受重大灾害、事故影响的房屋进行鉴定。

拥有近30名国家注册司法鉴定人,其中各类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占85%以上,不少是青岛市建设行业中有权威和经验的资深专家。本所还拥有科学、先进的检测手段。所内设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试验室),并通过了国家计量认证;还得到勘测院检测中心和其他检测机构的大力支持和密切合作。在人才、技术、装备等方面为科学、公正地开展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技术鉴定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和保证。

遵循“依靠科学、求证客观、追求公正、共建文明”的宗旨,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准确、严谨诚信”的质量方针和“确保提供的鉴定意见的准确率达到100%”的质量目标。严格按照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精心组织和开展每一项鉴定活动。已鉴定的各类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工程项目的准确率和采信率均达到100%,取得了丰富的鉴定经验和可喜的业绩,在建筑工程鉴定行业树立了良好的形象,赢得了各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质监部门和其他委托方的普遍认可和高度信任。

青岛诚祥鉴定所理念“凝聚一流人才,运用领先技术,诚信严谨运作,真诚奉献社会”。本所的工作目标是“创建著名鉴定品牌”,为社会提供一流服务。

司法鉴定委托书范本
《司法鉴定委托书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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