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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委托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8-04 08:38:34 来源:委托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执行委托书格式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

电话:

受托人:

电话:

现委托在我方与强制执行程序中,作为我方的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

有权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调查取证、代为递交、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项等特别授权。

委托人(签章):

受托人(签章):

年月日

推荐第2篇:执行和解委托书

执行和解委托书

篇一:执行阶段授权委托书

众所周知,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是两种相互独立的司法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审判和执行相互分离,审判员负责公平公正的审理好案件,而执行庭的执行员要严格按照文书内容并参照当事人提供的执行线索依法果断的动用各种执行措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但是,在我的基层实践中,尤其是在立案阶段,当事人对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有时会提交相同的授权委托书,大多当事人或受托人提交的授权事项是诉讼程序的授权范围,对执行程序的特别授权知之甚少。每当为询问时,对方总是振振有词,以“以前就是这么立案的,一直提交诉讼授权书”来抗辩。对此,我开始对基层法院立案工作中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事项有了些思考。

在诉讼程序中,授权事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特别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依照此规定,在诉讼程序中,立案人员对不怎么懂法律的当事人建议其按照此格式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但在申请执行程序中,民诉法没有对执行授权有特别的规定,有些立案人员也只好默认当事人可以提交诉讼程序的授权委托书。

但是,执行阶段并不涉及诉讼请求,反诉或上诉等问题,在申请执行的立案阶段提交此授权书肯定是不合适的。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在XX年就出台了对申请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应提交材料的规定,其中提到了当事人若对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放弃、变更执行内容,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案款等事项有授权,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以此来区别执行程序授权事项有别于诉讼程序。

在我的执行立案实践中,我的做法是把这些特别授权的格式写下来,当当事人或者受托人不知道怎么写授权事项的时候把格式拿出来指导当事人写授权委托书,并告知其如果有其它的授权委托还可以往下续写。此做法实施后,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执行人员都对委托事项一目了然,大

大减少了在执行程序中因授权事项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可能。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受托人:

委托人因 事由,需经办理,特委托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代理人,代为办理。

代理权限如下:

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放弃、变更执行内容,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案款等。

上述代理权限,如委托人或律师要求变更,应另行协议。

委托人:

年 月日

篇二:强制执行授权委托书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身份证号码。 受托人:姓名,其他信息。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委托人与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委托人强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上列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1、代为申请强制执行;

2、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执行请求;

3、代为进行执行和解、调解;

4、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5、代为接收、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

委托人: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篇三:民事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书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XXX,性别, 年 月 日出生, 族,住XXX 受委托人:XXX

姓名:XX

单位:XX 职务:XX 联系电话:XX

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我方与xxx纠纷一案中,申请强制执行,现委托xxx作为委托人参与执行的代理人。

代理权限:

1、有权代为申请执行;

2、有权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进行执行和解;

3、有权代为收取执行款项、财物,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及办理执行阶段的其他事项。

代理权限至执行终结时止。

委托人:

年月日

篇四:执行阶段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执行阶段用)

委托单位: 住所:法定代表人: 职务: 受委托人姓名:火健

工作单位:江苏火健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209号永嘉年华713室 邮编:210036

电话:025-86918082

传真:025-86918081

现委托江苏火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在我与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执行阶段的执行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代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上列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

1、代为申请执行;

2、代为进行执行和解;

3、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包括领取现金);

4、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5、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委托人:

年 月 日

篇五:民事案件执行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人民法院:

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住址:

代理人:律师

工作单位: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兹委托 在我方与 因纠纷的强制执行申请一案中,作为我方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的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参与执行程序,代为协助法院执行,代为调解或执行和解;代为收发相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提出执行异议;代为投诉、提出申诉、控告。

委托人(或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XX年 月日

授权委托书

人民法院:

委托人: 性别 ,年龄 ,职业

住址:

代理人:律师

工作单位: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兹委托 在我方与 因纠纷的强制执行申请一案中,作为我方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的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参与执行程序,代为协助法院执行,代为调解或执行和解;代为收发相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提出执行异议;代为投诉、提出申诉、控告。

委托人:

XX年 月日

篇六:授权委托书-法院执行案件用(格式)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生,住……

(如果是法人,则:

Xxx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

受托人:

单位: xxx律师事务所 职务:律师

电话:

现委托上述受托人在本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xxxxx一案中,作为本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受托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如下——

1、代为提起、变更、撤销执行请求;

2、代为和解、接受调解;

3、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4、代为其他相关法律事宜。

委托人:

XX年月日

受托人:

XX年月 日

篇七:被执行委托书

授 权 委 托 书委托人:张三,女,年 月 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 xx号别墅。身份

证号码:

电话: 。

受托人:李四,男,年4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号。

身份证号码: 。电话: 。 现委托人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与王五因 纠纷一案中,

作为我方执行程序代理人。代理人李四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活动,处理解决

执行中一切事宜,全权负责处分委托人财产进行为债权人清偿本案相关债务,进行和解、代

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人:

年月日

受托人:

年月日篇二:执行阶段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执行阶段用)

委托单位: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受委托人姓名:火健 工作单位:江苏火健律师事务所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209号永嘉年华713室 邮编:210036 电话:025-86918082传真:025-86918081现委托江苏火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在我与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执行阶段

的执行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代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上列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

1、代为申请执行;

2、代为进行执行和解;

3、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包括领取现金);

4、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5、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委托人:

年 月 日篇三:强制执行授权委托书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身份证号码。 受托人:姓名,

其他信息。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委托人与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委托人强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

上列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1、代为申请强制执行;

2、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执行请求;

3、代为进行执行和解、调解;

4、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5、代为接收、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委托人: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篇四:民事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书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xxx,性别, 年 月 日出生, 族,住xxx 受委托人:xxx姓名:xx

单位:xx 职务:xx 联系电话:xx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我方与xxx纠纷一案中,申请强制执行,现委托xxx作为委托人

参与执行的代理人。

代理权限:

1、有权代为申请执行;

2、有权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进行执行和解;

3、有权代为收取执行款项、财物,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及办理执行阶段的其他事项。代理权限至执行终结时止。委托人:

年月日篇五:授权委托书(执行)授权委托书委托人: 性别: 年龄: 手机: 住址:

代理人

(一) 单位:联系电话:

代理人

(二) 单位:联系电话: 今委托 案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 代理人(-):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如:放弃、变更民事权 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

篇八:执行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受委托人:

委托人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作为委托人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上列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

1、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强制执行;

2、代为进行执行和解;

3、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包括领取现金);

4、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5、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委托人: 受委托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九:执行授权委托书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张三,女,年 月 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 xx号别墅。身份证号码:

电话: 。

受托人:李四,男,年4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号。身份证号码: 。电话: 。 现委托人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与王五因 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执行程序代理人。

代理人李四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活动,处理解决执行中一切事宜,全权负责处分委托人财产进行为债权人清偿本案相关债务,进行和解、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人:

年月日

受托人:

年月日

篇十:民事案件执行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人民法院:

委托人:法定代表人:

住址:

代理人:律师

工作单位: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兹委托在我方与因纠纷的强制执行申请一案中,作为我方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的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参与执行程序,代为协助法院执行,代为调解或执行和解;代为收发相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提出执行异议;代为投诉、提出申诉、控告。 委托人(或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XX年月日

推荐第3篇:执行案件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住所地:

受委托人:

工作单位:

职务:

联系方式: 受委托人:

工作单位:

职务:

联系方式: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作为我(单位)参加执行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

代为申请执行、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物以及其他参与执行的有关事宜。

委托人:

推荐第4篇:执行案件信访工作流程

执行案件信访工作流程

为了依法保护执行申诉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执行申诉渠道,规范执行申诉信访秩序。根据执行申诉信访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重庆市高院《关于办理执行申诉信访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执行申诉信访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来访等形式,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出申诉、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处理执行申诉信访应当以人为本、实行有理推定,切实做到有访必接、有信必复、有诉必理,立足于解决执行申诉信访人的实际问题,力促案结事了、息诉罢访。

第三条 处理执行申诉信访应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依法及时处理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设执行申诉信访工作岗位,指派专人负责处理执行申诉信访。

负责执行申诉信访的工作人员应当从政治过硬、业务精通、责任心强、作风扎实、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执行人员中选派。

第五条 执行申诉信访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执行申诉信访工作;

(二)处理执行申诉信访人提出的执行申诉信访事项,开展

执行申诉信访答疑;

(三)按期办理并回复上级法院、同级党委、人大及其信访部门、本院院长督办的执行申诉信访事项;

(四)依法办理执行监督、协调案件;

(五)开展执行申诉信访工作调查研究;

(六)处理其他执行申诉信访事项。

第六条 设执行申诉信访专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和值班电话应对外公布。

第七条 建立执行申诉信访的局(庭)长定期接待日制度,每周二为局(庭)长定期接待日,并实行预约接访、网上接访等多种接访方式。

定期接访的时间、地点应对外公布。

第八条 执行局(庭)长对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赡养、抚养、扶养等弱势群体案件实行带案下访,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第九条 建立健全执行申诉信访工作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分管执行工作的院领导对本辖区内的执行申诉信访工作负总责,执行局(庭)长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执行申诉信访处理程序

第十条 对执行申诉信访应及时接待、登记。

信访人基本情况、时间、要求、第一接访人等应登记入信访台账和录入执行工作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对执行申诉来信,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处理意见,属于本局(庭)办理的,一般应在15日内办结;情

况紧急的,应即时办理。需要书面答复的,应按公文程序办理;需要口头答复的,可以电话答复,也可以约见来信人,并做好接访笔录。

第十二条 对执行申诉来访,应区分下列情形分类处理:

(一)来访人要求对现行法律法规或执行措施、执行文书进行释疑的,原则上应当场解答;当场或当日不能答疑的,7日内主动联络上访人并负责答疑,但来访人要求延期的除外。

(二)重大疑难信访案件,来访人要求局(庭、处)长接待的,局(庭、处)长应当接待;要求院领导接待的,按预约接待处理,3日内答复来访人。

(三)多名上访者就同一案件或事项来访的,应当要求来访者推选代表3-5人。

(四)对越级上访的,必要时通知下级法院派人到上级法院共同接访。

(五)对无理缠访的,首先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劝其息访。

处理执行申诉来访应当做好接访笔录,记录来访人基本情况,申诉事实、理由、要求和联系电话等,必要时通知来访人提交书面证据、执行依据、执行文书等资料。

第十三条 执行申诉信访电话应由专人负责接听、记录和解答。

第十四条 来信来访反映具体执行机构怠于执行、消极执行、违法执行的,3日内转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第十五条 来信来访请求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受理法院

应在7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并答复。

第十六条 来信来访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转执行裁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来信来访反映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的,登记后转执行廉政监察员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申诉信访反映的问题重大、紧急,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重庆市法院系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处理预案,及时报告上级法院执行局,不得瞒报、缓报。

第十九条 执行申诉信访人对已经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处理过的执行申诉信访事项,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诉的,按照有关规定作终结信访处理,报市高级法院执行局备案,将情况通报有关机关。

作终结信访处理的应立卷归档,档案中应有申诉信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历次信访的处理记录、接谈记录、合议庭评议笔录、终结信访报告以及善后处理工作材料。

第二十条 应按月对执行申诉信访进行统计,季度分析,深入查找信访原因,提出处理措施,并书面报送上级法院执行局。

第四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申诉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引发重复上访、群体上访、到市进京上访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严格实行责任倒查制度,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推诿、敷衍、拖延执行申诉信访事项办理,拒不执行、

拖延执行上级法院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二)上级法院督查、督办不力,拖延纠正执行错误的;

(三)将执行申诉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四)打击报复执行申诉信访人的;

(五)执行申诉信访部门及执行申诉信访工作人员瞒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执行申诉信访工作纳入法院执行工作目标考核;执行信访工作人员绩效纳入岗位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评先评优、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推荐第5篇:授权委托书(执行案件用)

授 权 委 托 书

(执行案件用)

委托人 因与 关于 一案,委托 为本案的代理人。

代理权限为:办理申请执行事宜,代为收取执行款项、财物,进行执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代理人联系电话: 邮编: 地址:

委托人: 20 年 月 日

推荐第6篇:执行案件办案规则

执行案件办案规则

为了规范我院的执行工作,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正确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执行准备

1、执行局的书记员在接收立案庭移交的执行案卷时,要审查立案材料是否齐全,不全不予接收。立案材料应有: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提交的权利证明文件、委托代理文件、诉讼费单据、受理通知书、案件信息表及当事人的居住地址、通讯电话。 委托代为执行的,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执行和解、收取执行款物的,应有特别授权。

2、书记员在接收案卷后,应于当日办理登记手续,立卷移交局长。局长应在二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

3、执行员接到案件后,要了解案情,制作阅卷笔录,明确执行事项,制订执行方案,和审判庭交接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财产。必要时,可以调阅审理卷宗。

4、执行员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要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当事人须知、和由申请执行人填写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登记表。

5、执行员首次接触被执行人,不得运用传唤到庭方式。应在接受案件后三日内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财产登记、拍照和调查询问,送达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须知。询问笔录应有以下内容:家庭成员的情况及工作单位、家庭收入。现有动产和不动产、特定标的物的现存处等。

6、执行案件实行执行员独任制和执行小组合议制,涉及搜查、拘留、罚款、拍卖、变买、变更、追加、中止、暂缓、终结、恢复、回转、不予执行、公告悬赏、异议审查、债权凭证和复杂、疑难的案件事项,应合议讨论决定,并报批准。

7、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8、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必须由二人以上进行,按规定着装,出示执行公务证。

二、执行方法

9、查询。是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调查、询问被执行人存款、收入情况或其他档案资料的执行方法。到金融机构查询时执行员应送达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根、回执入卷。到有关单位查询时,应送达“查询函”。

金融机构有:

①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网点; 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代理人公司;

③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证券登记公司; ④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融资公司、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等。

查询时执行员有权查阅有关会计凭证、帐簿、电脑资料等,有权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盖章。

10、冻结。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关单位的存款、收益,不准其支取的临时强制措施。冻结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还需延长的,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可延长原期的一半,延行次数不定。冻结时,执行员应送达金融机构、有关单位“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存根、回执入卷。办理“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时,要求同前。“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11、划拨。是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划入申请执行人帐户或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上的终结性措施。划拨时执行员应送达金融机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存根、回执入卷。“民事裁定书”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12、扣留。是人民法院强制留置被执行人的收入,禁止其支取和处分的临时性措施。收入包括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赔偿金、保险金等。扣留时执行员应送达有关单位“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入卷。“民事裁定书”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13、提取。是人民法院依法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并移交给申请执行人的终结性措施。提取时应送达协助单位“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回执入卷。“民事裁定书”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14、查封和扣押。查封是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贴上封条、张贴公告和到有关机关办理查封登记,禁止被执行人和其他人转移或处理的临时性措施。查封的期限,动产不得超过一年,不动产不得超过二年,需延长的,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可延长原期的一半。

扣押。是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移至另外场所存管,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的临时性措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还需延长,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可延行原期的一半。扣押的财物由执行局负责保管。车辆扣押后,可以在本院内存放十五日,逾期应由执行局委托有关单位保管。

查封和扣押时,执行员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后,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还应送达协助者“民事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制作查封或扣押笔录,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车辆扣押时,应勘验以下内容,并经当事人和在场人、执行员签名: (1)里程表数;

(2)发动机运转是否正常;

(3)是正常运营车还是故障待修车;

(4)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与行车证记载一致; (5)车辆的外表状况; (6)车辆的备件;

(7)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委托保管协议应载明以下事项,并经双方签名盖章: (1)寄存人、保管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2)车辆状况;

(3)保管费用及支付方式; (4)保管期限、地点、方式; (5)风险责任与违约责任; (6)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15、拍卖。是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竞买,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的终结性措施。实施拍卖时,执行员要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拍卖、变卖规定》办理。向双方当事人、拍卖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

16、变卖。是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交由有关单位出卖或由法院自行组织进行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的终结性措施。变卖时,执行员要送达双方当事人“民事裁定书”,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拍卖、变卖规定》办理。

17、以物抵债。是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金钱给付义务的终结性措施。实施时,在双方当事人不能采取自愿方式实现时,采用法律强制方式,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被执行人无支付金钱能力;

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 ③申请执行人同意; ④抵债物价值已经评估。

以物抵债成立后,执行员应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18、责令交出存单。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的公民将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后,责令其交出存单的一种措施。实施时,执行员应送达“责令交出存单通知书”。逾期不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100条第4项的规定,按妨害执行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19、责令交出证照。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由人民法院保管,防止被执行人财产被转移的一种执行措施。实施时,执行员应送达“责令交出证照通知书”。逾期不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100条第4项的规定,按妨害执行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20、搜查。是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人身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的强制措施。搜查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和搜查令,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③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或者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搜查发现的财产,执行员应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

21、公告执行。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报刊、电台等新闻媒介登载、公告长期拖、躲、赖债的被执行人的姓名、住址等,告知其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公告执行时应同时具备二个条件: ①申请执行人同意并愿预付公告费的; ②被执行人有故意拖、躲、赖债行为的。

22、悬赏执行。是指被执行人长期躲债、赖债,居无定所,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下落,人民法院通过新闻媒介登载公告,物质奖励社会公众举报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从而达到执行目的一种方法。实施时,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①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

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财产无线索;

③申请执行人愿预付公告费并愿支付赏金的。

23、其他执行方法: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审计执行、听证执行、劳务抵债执行、经营权抵债执行、债权转股权执行、以租抵债执行、强制托管执行、等、(略)。

三、财产调查

24、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执行员在接到案件后,应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和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状况主动依职进行。

25、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查的内容是:

(1)哪些财产或财产权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2)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的地点;

(3)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哪些财产不能执行。

26、对动产的查找,主要调查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贵重家用电器、家俱、贵重生活物品、牲畜、预期产品和尚未收获物质。查找方法: ⑴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

⑵对经常停放在被执行人处的机动车辆进行核查;

⑶到车辆管理机关、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交纳机关查询; ⑷到工厂、车间、施工现场、办公室、居住处登记核查; ⑸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询;

⑹到作物生长地,牲畜养殖地登记核查; ⑺查看被执行人的固定资产帐簿及原始凭证;

⑻到金融机构,有关单位查询存款、收入、股权收益等;

⑼到工商、税务、水、电、邮政、通讯、保险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帐号、帐户等线索。

27、对不动产的查找,主要调查房屋、其他建筑物、土地、林木。调查方法: ⑴对被执行人使用、管理的不动产询问核查; ⑵查阅被执行人固定资产帐簿及有关权利证书;

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土地、林业管理机关、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查询; ⑷到工商管理机关查询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原始登记资料。

28、对实行登记制的动产和不动产的调查,疑为登记者与实际所有者不相符的,要从资金来源查找到实际出资人。

29、对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手段,执行程序采用公告送达形式。

四、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时的处理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金钱给付义务时,可采取以下办法进行:

30、代位执行。询问被执行人是否有到期债权,如有,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案件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不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第三人在履行通知的期间内,不履行也不提出异议的,执行员要制作强制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并达达三方当事人。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内容,限于:⑴债务不存在;⑵债务数额不定,⑶已过诉讼时效这三种情况。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后,执行员应出具“第三人履行债务证明书”。

31、变更主体执行。

⑴由私营独资企业变更为该独资企业业主; ⑵由死亡的被执行人变更为遗产继受人;

⑶由原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为名称改变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⑷多个企业合并的变更为合并后的企业。

在实施变更时,执行员要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32、追加主体执行。

⑴由个人合伙组织追加到合伙人个人;

⑵由合伙型经营企业追加到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 ⑶由企业分支机构追加到企业法人; ⑷由企业法人追加到分支机构;

⑸由一个企业法人追加到分立后多个企业法人; ⑹由企业追加到开办单位; ⑺由公司追加到投资人;

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或妻追加到妻或夫。

在实施追加时,执行员要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三方当事人。

33、执行担保。询问被执行人是否可以提供担保以延缓执行,如同意,执行员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办理,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应向法院提交“执行抵押(质押)担保书”或“连带责任保证书”。暂缓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限不履行的,裁定强制执行担保财产和保证人。 执行担保形式三种:⑴被执行人以自己的财产担保(抵押和质押);⑵由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担保(抵押和质押);⑶由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

34、执行和解。在操作时执行员可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执行和解的方式和意义,但不得强迫。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员应审查: ⑴和解协议是否双方完全自愿;

⑵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⑶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现行法律。

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变更执行义务主体、豁免部分债权、宽延履行期限、变更履行方式。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实现时,应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

35、抵销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互负债务且无争议时,可适用抵销方法。

36、债权凭证。是指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手段仍不能在执行期限结案,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发放,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债权凭证请求法院再予强制执行。发放债权凭证应同时符合五个条件:

①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债务; ②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查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而到期不报或查报无线索的;

③限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

④申请执行人愿意领取债权凭证; ⑤法定执行期限届满。

37、被执行人不能交付原物,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原物。但原物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执行员应制作“民事裁定书”,由被执行人折价或按价赔偿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作价方法:⑴双方协商确定;⑵按市价确定;⑶估价确定。

有关单位或公民在收到法院的通知书后拒不交付原物的,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公民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伙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不能交付的,应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38、替代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但此行为具有可替代性质时,法院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他人完成,也可自己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数额先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确定时,法院依职权酌定,必要时委托鉴定人确定。替代执行时,执行员应制作并送达委托书。

39、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以间接执行为基本方法,即可采取:⑴罚款;⑵拘留;⑶支付迟延履行金;⑷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的,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数额视具体案件情况在500元至1000元之间确定,执行员应制作“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40、对于强制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移尸案件,执行员应说服教育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拒不履行的,应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搬出的财物,可以雇请人员和车辆运至指定场所,交由被执行人或成年家属接收,不予接收的,交基层组织保管,财物的毁损灭失责任和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完毕的房屋、土地、移尸腾出的场所应移交给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应制作笔录,由在场的双方当事人或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基层组织负责人、执行人员签字,附卷。

五、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41、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物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的意思表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可是书面或口头。口头提出时,执行员应制作笔录并由案外人签名捺印。

42、异议的内容常见的有:物的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土地使用权、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等其他物权。

43、对异议的处理。

①理由不成立的,以民事裁定书驳回,继续执行; ②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项内容的执行;

③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执行员写出报告,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六、执行的中止、暂缓执行、

终结、结案、执行回转和恢复执行。

44、下列情形、裁定中止执行: ①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④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⑤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⑦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⑧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⑨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 ⑽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⑾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决定提审和再审的;

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劳动改造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45、下列情形,法院依职决定暂缓执行: ①上级法院书面决定的; ②受委托执行的案件,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在受委托法院函告委托法院作出处理期间的;

③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但暂缓执行期限与担保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一年;

④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庭已在立案审查,立案庭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暂缓执行的建议,并送达执行机构。

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的,执行员应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46、下列情形,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⑴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⑵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⑶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此条实施时,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执行员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暂缓执行决定书”。

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还需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再延长三个月。

47、下列情形,裁定终结执行: 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②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④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⑤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⑥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 ⑦发放债权凭证的;

终结裁定要写明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的负担,报结案时不需另再制作结案裁定书。

48、下列情形,裁定结案:

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②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履行完毕; ③裁定不予执行;

④按分期分批给付抚养费、赡养费和其它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案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期内义务的。

结案裁定要写明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的负担。以“不予执行裁定”报结案的,不必另再制作结案裁定,但应写明执行费的负担。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物和被执行人履行的行为完成的方为结案。

49、执行回转。下列情形,重新立案执行:

①审理中的先予执行裁定执行后,本院或二审法院判决撤消,先予执行的钱物应返还对方的;

②生效的判决、裁定执行完毕后,被再审撤消或变更,需返还对方钱物的; ③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被作出法律文书的机关撤消,需返还给被执行人钱物的;

④已经执行的内容系完成行为的,依照撤消或变更的法律文书,恢复或部分恢复原状。

50、下列情形,恢复执行:

⑴原执行法律文书被提审或再审后,作出新的判决、裁定; ⑵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超过三个月逾期不通知解除的; ⑶执行和解协议到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的; ⑷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的。 ⑸暂缓执行的情形消失的。

恢复执行,由执行员依职权决定,填写恢复执行审批表。中止案件,暂缓案件和债权凭证案件恢复执行后,原则上实行原执行员办理。

51、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受委托的执行案件,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需延长的经院长批准,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三十日内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由承办人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批延时,执行员应写出报告,填写审批表办理。 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限不计入执行期限。

七、执行款、物的交纳和领取

52、院财务室设立执行款专户,由专人管理。执行局设执行物专库,由专人管理。

53、被执行人到法院交纳现金和票据的,执行员应出具\"现金(票据)交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持通知书到执行款专户交纳,执行款专户管理员应给交款人出具\"现金(票据)收据\",收据三联:存根、当事人、回执。

54、在被执行人办公、居住场所,收取执行款的,执行员应出具统一印制的\"执行款收据\"。二日内执行员按第53条规定程序交执行款专户。专户管理员出具的当事人联,执行员注明情况后入卷。

55、被执行人到法院交纳的执行款和执行员到被执行人居住处收取的执行款,如当天申请执行人可以领取的,不需交执行款专户,执行员出具“执行款收据”,领款手续由申请执行人或委托代理人亲自签名捺印书写收据领取,收据入卷。

56、强制执行中搜查、提取、划拨、变卖、拍卖的款项,执行担保的款项按以上规定汇入、交入执行款专户。

57、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时,由执行员审查案件受理费及实支费、申请执行费及实支费是否足额缴纳,审核领款人身份证件后,填写统一印制的\"领取款通知书\",经局长签批后,申请执行人持该通知书到执行款专户领取,专户管理员审查通知书的真伪和填写是否完整后发放。领取款通知书三联:审批联、通知联、回执。审批、回执联入卷。

58、被执行人交出的动产执行标的物,由执行员给被执行人出具统一印制的\"执行标的物收据\"。收据四联:存卷联、被执行人联、执行物专库管理员联、回执联。回执由专库管理员签名后,交回执行员入卷。 动产执行标的物系贵重物品的,采取专袋封存方式或固定场所封存方式保管。专袋封存的,封单上应有执行员,被执行人的签名。

59、申请执行人领取动产执行标的物时,应书写\"执行标的物领取收据\",在二名执行员在场的情况下,当面检查和打开封存专袋交发执行物。在固定封存场所交付的大型执行物,应由二名执行员在场,当面启封交付,并制作执行笔录,执行人员和申请执行人签名后入卷。

60、执行款、物能在当场双方当事人交付收取的,不必入库,执行员制作执行笔录,详细记录交付领取的过程,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入卷。当事人可以复印执行笔录。

61、动产执行物涉及登记过户的,由执行员负责办理。

62、不动产执行标的物的交付,由执行员办理登记过户后,制作执行笔录,写明执行过程情况后,执行人员、当事人签名入卷。

63、执行款、物入专户、专库后,执行员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通知要有记录,如电话、传票、口头,并告知取款手续。不能在七日内交付款、物的,执行员应填写\"延期付款审批表\"层报主管院长审批。

64、执行局每月向院长、主管院长和立案庭报送“执行款、物月报表”。执行款专户要建立微机管理系统,专户管理员每周报送主管执行院长和立案庭“超期领款明细表”。

八、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理

65、拘传。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经院长批准,可以适用拘传:

(1)拘传对象必须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2)必须经过两次传票传唤;

(3)必须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执行员应持拘传票送达被拘传人签字后入卷。

对被拘传人调查询问的时间限制为二十四小时,从限制人身自由之时刻起计算。 6

6、有《民诉法》第102条、第103条,《民诉法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执行规定》第100条规定的妨害执行行为的,执行员应调查收集妨害执行行为的证据,写出报告,经院长批准,可以罚款、拘留,执行员应送达\"决定书\"。6

7、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公务等紧急情况的,可当场采取拘留措施,拘留后,立即向院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同时要调查收集被拘留人妨害执行行为的证据。

68、实行《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杜绝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恶意逃债。发现被执行人违反《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的,一经查实,对被执行人按违反《民诉法意见》第123条第3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69、根据《代表法》第30条规定,对人大代表采取拘传、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须报同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批准实施;如是乡镇人大代表,直接实施,同时通报同级人大。

70、在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的严重行为,构成犯罪的,执行小组合议后,分别按妨害作证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整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在移交前,可先行司法拘留,移交时,要填送\"刑事案件移送函\"。

九、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与签发

71、下列裁定书,由审判员或合议庭制作,层报主管院长签发: (1)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书; (2)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

(3)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准予执行裁定书; (4)权利人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准予执行裁定书;

(5)执行案件受理后,在执行中,发现本案不符合受理案件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书;

(6)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裁定书; (7)执行诉讼中保证人财产裁定书; (8)执行担保人财产裁定书; (9)执行回转裁定书;

(10)有关单位或公民伙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承担赔偿责任裁定书; (11)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72、下列法律文书,由执行员制作,层报院长签发: (1)搜查令;

(2)强制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移尸案件公告; (3)拘传、拘留、罚款决定以及解除拘留决定; (4)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裁定; (5)对审判员、执行员的回避决定。

73、除本规则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制作、签发程序外,执行程序中其他的裁定书、决定书由执行员制作,层报主管院长签发;执行程序中的通知书、公函和其他法律文书,由执行员制作,报庭、局长签发。

74、文书编号应一案一号,在同一执行案件中,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公函较多的,同一性质的文书,应在案号尾部加“-X”予以分别,如第三个“民事裁定书”,文书编号为(××××)泽执字第××号-3。7

5、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应由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的交纳与负担在法律文书中要统一规范表述。在终结裁定书、结案裁定书、不予执行裁定书尾部,表述为“本案申请执行费××元,实际支出费××元,共计××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元,批准缓交××元。确定由被执行人负担,且已交纳。

76、按分期分批给付金钱义务的案件,权利人申请执行已到期权利的,应重新立案。

十、卷宗装订、评查与归档、监察

77、执行结案后,执行员应在三日内整理卷宗,移送书记员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我院《执行卷宗装订顺序》规定装订案卷。要注意如下事项:

(1)按执行员独任制执结的案件不立副卷外,其他案件按照有利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立正、副卷;

(2)卷皮要用炭素墨水填写,字体工整,不得潦草,可以套印; (3)卷宗装订要整齐,打号机打码,卷底密封,加盖书记员印章; (4)案件信息流程表应装订在正卷的第一页; (5)送达回证应填写完整,传票存根要入卷;

(6)入卷的证据材料,应当整理、粘贴整齐或装入证物袋; (7)用纯兰墨水、圆珠笔书写的材料不得入卷; (8)剔除卷内的大头针、曲别针、订书针;

(9)查询、冻结、划拨的存根及银行回执应入卷。

78、案件装订后,执行机构应在一个月内组织自查,填写自查表并按照我院审判流程管理的规定,移送审监庭评查归档。7

9、中止的案件,执行员按规定整理卷宗后,交书记员装订,归入中止案件专柜。80、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执行员按规定整理卷宗后,交书记员装订,归入债权凭证案件专柜。

81、执行工作具有及时性、迅速性、主动性、现场性,执行工作实行全天候接报制度,执行员应将自己的通讯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提供躲藏的被执行人处所及财产隐藏线索时,应及时组织执行小组到达现场。对怠于行使执行权,接报不出或违反执行工作纪律的,申请执行人可向院、局领导和纪检监察室举报。举报属实的,监察室应按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一、其他

82、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8

3、人民法庭、其他审判庭在办理执行案件时,依照本规则执行。8

4、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85、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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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案件判决申请执行

(一)、执行案件包括:

1、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本院一审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案件;

2、上级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或者同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3、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

4、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案件。

5、行政机关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

以上案件的申请人为港、澳、台或其他地区、国家公民、法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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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的,其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并执业的律师代为申请执行时,比照民事案件的要求办理委托手续。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必须取得执行申请权登记。登记后案件移送执行局,由执行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应以查证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足以执行的,由执行局向申请人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日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凭《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申请权登记程序

1、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权登记请求,由立案庭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2、申请人申请执行申请权登记,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执行申请权登记申请书和执行申请权登记表:申请书和登记表应当写明申请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登记表还需原审法官签名确认法律文书的效力。

(2)生效的法律文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如法律文书为公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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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则还应提交相关的合同原件;如法律文书为生效的劳动争议裁决书,则还需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该裁决书生效的证明)。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持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的复印件;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个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交身份证的复印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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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8篇:关于行政执行案件执行情况汇报

关于行政执行案件执行情况的汇报

一、2010年度立案执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为100件,其中征收社会抚养费47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25件,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4件,征收社会保险费14件,共执结91件,执结率为91%。2011年度立案执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为46件,其中征收社会抚养费30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11件,药品监督管理处罚4件,水务保护处罚1件,共执结39件,执结率为84.78%。2009年受理一件司法强制拆迁执行案件。

二、执行一般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申请期限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由此可见,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相对人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般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在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此时,《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复议期限一般也已经届满,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应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在理论和实 1

务中都无争议。但是,非诉行政执行主体具体何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能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申请执行的时间是否可以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将相关的处罚(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论被执行人在复议期间或起诉期间是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都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都是值得商榷的。

2、财产保全问题。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落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基于对行政机关及确权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实践的考察,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从行政机关立案调查到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如确有证据认为被处罚(处理)人将有可能逃避执行的,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障将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对于确权人,如确有证据认为被处罚(处理)人将有可能逃避执行的,确权人只有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而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但是,这两种主体申请保全的条件应当不同,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在执行错误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时,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关于行政机关申请

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具有可执行性,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行政机关对其过错负行政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财产保全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财产保全的裁定。

三、执行行政政拆迁案件中存在的主要困难

1、案件审理和执行的难度大。多数拆迁案件事关城市建设与社会的稳定,拆迁涉及面广,人数众多,此类案件越来越被社会关注,法院审理和执行面临较大的压力。房屋拆迁案件涉及老百姓的生存居住问题,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难以平衡,矛盾纠纷突出。拆迁案件强制执行需要投入大量的警力、物力、财力,牵一发动全身,执行难度大,同时对全院其他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影响。虽然每次强制执行前,我们都做了大量的教育疏导、矛盾排查、预案制定等工作,但每次执行过程中,就担心百密一疏,矛盾激化,面临的压力相当大。

2、法院协调工作的难度大。进入司法程序的拆迁案件一般都是社会矛盾较大、较易激化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执行过程中,要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就必须做过细的协调工作,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但法院在审理中所处的居中裁判的地位、在执行中所处的强制执行者的地位以及法院所承担的维护社会稳定职责等方面决定了法院协调工作的难度较大,一方面要考虑被拆迁人的利益,防止矛

盾激化,要求拆迁方作出必要的让步,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维护裁决的严肃性和同类地区补偿的平衡性等,做好被拆迁户的说服教育疏导工作,如何平衡好各方利益,把握好一个度,确实给我们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在拆迁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拆迁人、被拆迁人三方行政、民事法律关系纵横交叉,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拆迁人商业利益的实现、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益及对政府的合理依赖的保护之间相互博弈,如何在这种动态冲突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也确实给我们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3、房屋拆迁纠纷与其它社会矛盾相互交织。在城市改造和建设中,大多数被拆迁户都属于中低收入阶层,就业压力又比较大,社会又处于各种矛盾的凸现期。拆迁后安置的经济适用房、二手房、廉租房等供应不足,社会救济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到位。因此,某些被拆迁人成为“钉子户”有着更深层次的社会原因,被拆迁人与社会方方面面的矛盾会随着法院的司法强拆而集中转化为被拆迁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甚至会转化为与法院的激烈冲突。

四、执行行政执行案件的机构、人员情况

本院的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立案、执行工作都是由行政庭负责,审判人员为1名审判员,2名助理审判员, 1名书记员。

五、对行政执行案件的建议:

1、建立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联动机制。行政机关就其做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查后准予执行,而后行政机关应协助法院做好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协助执行可采取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和参与实施两种方式。对于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罚款类、征收社会扶养费类、有关收费类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行政机关应在法院指导下负责实施执行;对于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对被执行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或构筑物类、对被执行人责令停产停业停学类、不动产没收类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行政机关应在法院组织下参与实施执行。

2、完善法院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和工作机制。如何积极稳妥地执行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既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有效执行,又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完善法院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和工作机制是重要一环。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结合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完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申请条件、立案受理条件、司法审查标准和方式,引入调查询问程序和听证程序、先予执行制度,建立执行中的协调制度,完善结案方式,规定执行准予执行裁定的程序和对不准予执行裁定的救济权利等都是当务之急。

3、为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夯实内部保障、营造外部环境。法院应强化行政审判及非诉行政执行队伍建设和物质保障,确保人员到位,经费充足,装备优化。同时,法院要加强与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加强与被执行人的沟通疏导,并大力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努力为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营造良好的社会条件,有利、有效地完成非诉行政执行工作。

4、行政机关要规范自身行政行为。解决非诉行政执行难问题,很大程度上还要看行政机关能否切实规范行政行为,使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还及时,从而使行政执法行为树立坚实权威,使行政机关自身获取广泛公信,使行政执法环境得到有效改善,从源头上减轻非诉行政执行的重重压力。定期召开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邀请法院、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人大代表等参加,就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工作中发现的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行政机关应改变非诉行政执行是法院一家唱“独角戏”的认识误区,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联系,为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提供必要和有效的人力、物力支持,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共同努力降低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难度。

5、对于行政政拆迁案件,应该就新《拆迁条例》制定符合自己管辖范围的实施细则。对此,我院制定了《昌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为保障昌江“小区向大区”转变,提供优良司法环境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昌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昌江区城市建设被征收房屋执行程序的意见》两份关于行政拆迁的实施细则。

***人民法院行政庭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推荐第9篇:什么是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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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行政非诉执行是一个很多人都没有听说过的词,法律上是有相关的规定的,那么什么是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呢?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什么是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也有学者称之为非诉执行案件,它是指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审查和执行的活动。中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发端于改革开放之初,先由行政管理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列举规定,最后由《行政诉讼法》作一般性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确立了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格局,即: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法律、法规有特别授权时,行政机关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执行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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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习惯被称为“非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审查、执行等作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法律规定

1、《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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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3、《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这实际上确立了行政非诉案件的重大明显违法的审查标准。

4、《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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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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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都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而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

二、申请执行程序

目前,最高院对此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全国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未统一,但多数法院的通行做法是:

一是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后3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书副本和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是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次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听证申请,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听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

三是根据《听证通知书》所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指定的场所,由法院主持召开听证会。

四是听证程序开始,首先核对听证双方的身份,宣布听证合议庭成员名单、告知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行政机关应就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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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相关证据,以及执法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依据进行举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并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再次双方针对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最后合议庭评议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结果是否得当等问题,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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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10篇: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立案制度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立案制度 发布时间:2011-10-20 16:44:57

一、责任单位和人员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局中合议庭、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

(七)其他有关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立案制度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三、受案范围

(一)发生在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查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1

(三)根据下级人民法院的报请决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四、受理条件

(一)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包括: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利害关系人。

(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申请人起诉(或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前,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2.不立即强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

有以上

编辑:李燕

文章出处:湖南省高院纪检组

第11篇:授权委托书法院执行案件用(格式)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生,住…… (如果是法人,则: Xxx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

受托人:

单位: xxx律师事务所 职务:律师 电话:

现委托上述受托人在本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xxxxx一案中,作为本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受托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如下——

1、代为提起、变更、撤销执行请求;

2、代为和解、接受调解;

3、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4、代为其他相关法律事宜。

委托人: 2013年

受托人:

2013年

第12篇:民事执行案件怎样收执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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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件怎样收执行费

一、民事执行案件怎样收执行费

申请执行案件,亦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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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欠钱不还如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步: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步:法院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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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申请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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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步:采取强制措施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以下强制执行的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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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执行案例,法院案件执行情况报告

关于重庆A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B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C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报告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重庆A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梁××,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C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太安镇××村7社。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二、案件由来

申请人重庆A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重庆C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以(2009)潼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B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A公司工程款1528476元(不含C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9日计算至该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C公司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A公司应获得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C公司不服将该案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的上述两项判决予以维持。2010年3月31日,A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执行情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B公司分布在全国各地各银行的53个存款帐户,未发现余额较大的存款。然后对被执行人C公司在重庆农商行××支行的帐户进行了查询和冻结。2010年5月6日,被执行人C公司董事长刘C及经理赵××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C公司欠B公司的工程款属实,但是至今尚未结算,据估计,大约只欠50万元或60万元工程款,愿意先付50万元到法院案款专户,待与B公司结算后多退少补。当日,C公司便将50万元人民币转入本院案款帐户。同时,本院解除了对C公司帐户的冻结,并将执行情况向A公司进行了告知。A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连续不断地到县委、县府和本院进行信访和人访。

为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本院于5月12日成立专案组,并再次对B公司的53个存款帐户依次进行查询,除发现少数账户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和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冻结外,依然未发现余额较大的存款。5月17日,专案组对C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的帐户进行了查询

和冻结。是日下午,C公司董事长刘××带领3名员工冲击我院办公楼,威胁、辱骂办案人员及分管领导,并当着办案人员及分管领导的面给县上主要领导及相关领导打电话,称法院的执行严重影响了C公司的生产,威胁说要将他的农业龙头企业作为一个烂摊子摔在潼南。5月20日,专案组解除了对C公司帐户的冻结。此后,A公司便多次到县委、县府和本院进行信访和人访。

5月25日,专案组召集A公司、B公司、C公司进行座谈,并向各方当事人拟定了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法院解除对C公司帐户的冻结,各方是否接受?是否合法?

二、下一步针对两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是先B后C?还是选择C?或者只针对B?在座谈过程中,A公司和B公司都认为法院解除对C公司帐户的冻结不能接受,并且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并未就本院的这一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而C公司则认为,自己已履行相应义务,法院不应该对C公司再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关于下一步应针对谁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在座谈过程中,A公司和B公司都认为应针对C公司,而C公司却认为应针对B公司。在当天座谈过程中,C公司再次提出工程未结算,愿意在与B公司结算后多退少补,但A公司和B公司都不同意该意见,认为法院已在(2009)潼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说理部分对C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进行了认定,没有再次核算的必要。5月31日,在征得C公司电话同意后,本院向A公司发放了案款50万元。

此后,合议庭对下一步的执行B公司或C公司产生了分

歧,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执行B公司,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执行C公司,2010年6月17日经我院审委会讨论报市一中法院研究室研究,同年9月16日答复:可以直接执行C公司(在其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

得到市一中法院答复后,专案组再次对B公司和C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找。截止11月14日,仅查找到C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余元。最近,我院正在查找B公司和C公司的新开户情况。

11月16日,我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之A公司,A公司表示,执行局正在尽力执行,A公司不会信访,愿意息访。于是,我院根据《高院信访剔除标准》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市高院剔除了因该案产生的信访案。

此后,我院积极寻找被执行人B公司和C公司的财产。2011年1月31日,我院对被执行人C公司在重庆农商行潼南支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2月28日,我院对C公司在重庆农商行潼南支行的10万元银行存款进行了划拨,15日后,我院将该款向申请人A公司进行了支付。

2011年3月8日,我院以被执行人B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和申报财产的义务作出了对其法定代表人梁××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3月10日,我院拟对梁××执行司法拘留决定时,被执行人B公司和案外人陈××向我院提供案外人陈×

×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GV2××的梅赛德斯-奔驰S350车一辆为被执行人B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进行担保。3月18日,因担保人未向我院实际交付该担保财产,为防止车辆所有人转移财产,影响案件执行,我院对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进行了冻结。

同时,我院专门于2011年3月16日召集本案申请人A公司、被执行人B公司和C公司进行座谈,通报前期执行情况,了解各方当事人意见,告知我院的下一步骤。座谈会上,A公司表示,法院应继续加大执行力度;而B公司表示,本案系案外人罗×私刻公章、冒用B公司名义与被执行人C公司、申请人A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己是“冤大头”,即使法院判定B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也应由被执行人C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款;被执行人C公司表示,B公司未同C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不能确定自己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通过C公司自己的专业人员估算,已经支付的款项基本接近其应付的工程款。

在听取意见后,我院向各方当事人表明了如下态度:

1、作为申请人,A公司要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B公司提出自己是“冤大头”,法院给B公司1个月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若公安机关逾期未立案,法院将加大对B公司的执行力度;

3、C公司要积极想办法给付工程款,否则,法院将用对待B公司的方法执行该案。

潼南县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第14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 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人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五条 执行实施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准备

第六条 执行机构收到本院立案机构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

(二)分配案件;

(三)初步审查;

(四)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五)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 执行案件的分配遵循随机原则。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员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指定分配。

第八条 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退回立案机构处理。

第九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当在7日内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收案6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5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找确实的财产线索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

信息之日起5日内对已经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措施。第十五条 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承办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和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入财产变现程序。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查控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查控到的财产与债权总额之间差额较大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更换承办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更换的,由原承办人继续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十七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层报有关领导审批结案。

四、财产变现

第十九条 对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1个月内采取扣划措施。第二十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给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办理委托评估手续,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第二十一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应当在10日内强制提取。

(二)勘查现场并复核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1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五)在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后3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3日内移交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进行权属调查,并在拍卖之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到场。

(二)拍卖财产被占用的,配合和组织竞买人勘验现场。

(三)如实向竞买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四)拍卖时到场监拍。

(五)再行拍卖前,告知当事人再行拍卖的日期并到场参加拍卖会。

(六)财产拍卖或变卖完毕、买受人缴纳全部案款后,在10日内出具并送达成交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七)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申请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八)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在5日内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二十四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

其他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找的结果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并办理结案手续,在7日内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

五、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第三十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一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六、案款给付与结案

第三十二条 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案款给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三十三条 给付案款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结案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四)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五)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该种类物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或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收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其财产控制和变现期限应当相应缩短。非金钱债权执行转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

(二)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三)暂缓执行、法定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

(五)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间;

(六)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七)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八)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期间;

(九)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办案期限重新计算:

(一)非金钱债权执行程序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的;

(二)更换承办人的。

第三十八条 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的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第四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在结案后1个月内立卷归档。

七、恢复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机构应当在7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裁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四十二条 恢复执行的申请应当指定新的承办人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三)和解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四)执行法院排除妨害后,被执行人在1年内又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应予恢复执行。

第四十四条 恢复执行的,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使用原案号;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重新立案并立分案号。

第四十五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办理。申请执行人同意原承办人继续办理的,可以由原承办人继续办理。

八、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第15篇: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办法

以“五个结合”为主线

制定实施《执行案件质量评查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执行行为,提升执行案件质量,XX法院在审判监督庭内部设立执行案件质量检查评价办公室,负责对已结执行案件进行评查,并在实施《案件质量评查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将执行案件单列,新制定实施《执行案件质量评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以“五个结合”为主线,从评查原则、评查要求、评查机构、评查内容、评查结果、评查考核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细致规定,标志着我院在构建执行案件质量评查长效机制上迈出实质性重要步伐。

人案结合的案件评查方式。执行案件的评查对象为每月已结案的执行案件,评查方式为100%案卷进行逐一检查,评查范围覆盖到每名执行员的各类执行结案方式。

个案问题与普遍问题结合的评查报告。案件评查由执行案件评查办法官负责,切实做到一案一表,制作案件评查登记表,对所评查案件必须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意见,形成评查报告;评查报告中将每个案件在评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注明,并归纳总结本次评查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以便采取针对性的改进与完善措施。

改正与防范结合的后续机制。由执行案件评查办每月评

查后将评查结果向执行局通报,对评查中评为错案和不合格的案件,由经办人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在日后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避免产生类似问题,并及时跟踪监督问题的整改情况。

评查与考核相结合的奖励惩处机制。案件评查报告将作为部门岗位目标考核中案件质量情况的重要依据,对于错案和不合格案件将在部门目标考核中给予相应扣分;办案人员年结不合格案件(含已确认为错案的案件)占所办案件10%以上或差错案件占所办案件20%以上的,取消评先资格。

月报与季报、年报结合的系统分析。执行案件评查办将每次案件评查结果制作月报分析,指出问题存在原因并提出建议促进整改。在季报、年报中将本季度、本年度的案件评查情况予以总结,综合分析问题的出现与改正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及未来发展趋势,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供有力支持。

第16篇:债权转让案件的执行问题

债权转让案件的执行问题

一、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的法律评价

(一)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的合法性分析

对于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其性质,这种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在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中都存在争论。

我们认为,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应属合法。理由如下: 第

一、受让人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并不能阻碍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这时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便形成了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行为与一般的合同债权相同。债权转让后,受让方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都不属于是在经营贷款业务,因为,受让具体债权的行为与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发放贷款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受让具体债权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

第二、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但法律又允许企业可以通过委托银行向其他企业融资,而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与这种委托贷款极具相似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规定,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可以看出国家禁止的是企业间直接借贷行为,而非间接的借贷行为。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前提是商业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贷款合同是有效的,商业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向银行支付了对价,这与委托贷款行为极为类似,只不过是非金融机构提供资金在后。

第三、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已经过股份制改革,完善了法人治理和风险管理体系,股份制商业银行更是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在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债权转让等重大资产处置行为都必须经过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定,决策层会从公司股东利益出发决定问题。低于账面价值或折价转让贷款债权并不等于资产流失。在市场条件下,金融债权的价值是变化的,它的价值取决于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如果债务人的偿还能力降低,金融债权的价值也会减少。在适时的时候转让债权,最大限度大收回债权,才是最大限度的维护股东的利益。

第四、从法律规定看,《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五种无效的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的合同,不属于上述五种情形,不存在违反基本法律中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同时,《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也不属于上述3种除外情形。这就确立了债权转让的合同法基础。

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该说,上述《批复》对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

(二)债权转让后执行申请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下称《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资产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第五部分提到: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

再次转让或多次转让而取得,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以及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因此,无论是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专门文件中推断,还是从执行工作的一般规定中,均应得出允许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情况下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结论。

二、实践上如何把握

按照现有法律和政策,受让金融债权的企业或个人通过法律途径追讨金融债权极易胜诉。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面对着国有资产流失的现状和不良资产处置制度的缺陷,同时还要处理多方面的复杂关系:一面是意图不当牟利的人诉诸合法名义给法院施加压力,一面是企业职工为避免企业陷于被执行破产的境地而上访,一面是资产管理公司的持续不规范运作,一面是国有银行的轻率和默然,还有地方政府的质疑和不满。在处理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中,法院的社会责任重大,应当在现有制度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国有资产流失,防止司法成为不当牟利的工具。

涉及金融债权转让的民商事审理和执行案件关键环节,是对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效力将影响案件裁判结果与执行依据的稳定性,并会导致执行来的财产归属的迥异。因此,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应深化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慎重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良债权处置交易的安全和通畅,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参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当从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程序、处置参与主体、债权评估等多方面严格审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正确确定合同效力,防止诉讼成为少数违法者牟利的工具,保障不良债权转让的安全。

三、处理此类案件的建议

第一,建议通过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增强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程序的透明度,进一步完善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制度。同时,因为不良债权的处置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出于兼顾银行和国有企业利益的制度考虑,建议赋予债务人对不良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债权人在低价处置不良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参与竞买,债务人享有优先权,以保障债务人企业的对债务履行的预期能力,促进企业的稳定发展。

第二、执行中慎用强制执行措施,因案而异的提出执行和解方案,依法通过其他变通方式达成执行和解,努力实现债权,避免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第三、与相关国有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及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一个长期、稳定的关于涉及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纠纷相关信息的交流机制和平台,及时沟通、掌握涉及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诉讼的法律规范和相关信息,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防范金融风险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第17篇: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

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

【制作依据】

本文书样式供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立案部门通知申请执行人已受理执行案件及预缴执行费用时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经过立案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发出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执行案件能否顺利进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给付能力是一个重要因素,因而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大部分是以双方有各种形式的交往和接触为前提,双方在交往和接触中相互比较了解,对各自的生活习惯、财产状况和收入来源比较清楚,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便于人民法院准确查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如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动产、不动产状况,需要执行的标的物的数量及所在地等;被执行人行踪、被执行人隐藏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收入和存款线索、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线索等。所以,人民法院应要求申请人以提供证据线索为主,随时发现随时举证,及时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

此外,申请执行人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第13条第3款规定,“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预交。”因此,申请人应在申请执行时按规定预交申请执行费。关于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认为不能预交,理由是既属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实际支出前无法确定其数额,也无法预交;但在保全执行中,诉讼结束前尚不能最终确定费用由谁承担,应由申请人预交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宜由法院垫付;满足执行中的某些费用,如对被执行财产的鉴定费、管理费、公告费等,需要立即或先予支付,才能开始该项执行行为的,执行法院不能预支该款,也不能先对被执行人执行该款的,可先令申请人预交,申请人不预交的可暂缓为该执行行为,但不能视为撤回执行申请,也不能驳回其执行申请。 执行法院决定由当事人预交执行费用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凭执行法院的通知书预交。

【文书范本】

人民法院 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

( ) 执字第 号

你(或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申请执行 一案,经审查,申请执行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供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二、如需委托代理人代领执行款的,须特别授权。

三、本案执行标的为 元,按规定应预交执行费用 元(其中:申请执行费 元,收费项目编码: ;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元,收费项目编码: ;)你(或你单位)应在接到本通知后 日内,到下述指定的收款银行或其代收网点缴款。

四、缴款时凭第三条规定的标的和金额详细填写《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到银行办理手续。缴款后,应凭加盖银行业务用章的《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副联)》,到本院财务部门换取《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预收)》。

五、其他: 执行单位: 人民法院

收款银行: 账号: 地 址: 电话:

年 月 日

(院印)

填写说明:

一、首部

依次写明以下事项:

1.制作文书的法院名称,即“ 人民法院”。法院名称一般应当与院印文字一致,但基层人民法院应冠以省、市、自治区名称。法院名称应当写全称,如果是涉外执行文书应当在法院的前面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名称,一般用2号老宋体字。

2.文书名称,即“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文书名称应当写在法院名称的下一行,一般用1号老宋体字。

3.文书编号(案号),即“( ) 字第 号”。文书编号用3号仿宋体字。文书编号的内容和顺序为:

(1)年度。在括弧中填写制作本文书的年度(用阿拉伯数字),如:“(2003)”; (2)制作文书的人民法院的简称。通常是把人民法院名称中的具有代表意义的一个字作为简称,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可简称为“朝”;

(3)案件类别。民事案件简称为“民”;行政案件简称为“行”。

(4)执行程序的代字,即“执”。

(5)案件的顺序号。即本类文书年度内发文序号,一般是从1号开始逐次填列。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年制作的第24个执行程序民事裁定书的文书编号可写为:“(2003)朝民执字第24号”。

应当注意的是,文书编号应当按照“一案一号”的原则统一编制案号,同一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文号应当统一;同一执行案件需制作多份执行文书时,应在原案号不变的基础上,在文号尾部加“-×”。

二、正文

1.抬头写明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

2.说明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情况。在“你(或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申请执行„„( )一案”的空格内分别填写收到申请执行书的时间,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

3.通知事项。主要包括:

(1)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供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2)如需委托代理人代领执行款的,须特别授权。 (3)执行标的和预交执行费用的具体数额。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申请执行,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费依下列标准征收:

①申请执行费

申请执行的案件,执行金额或价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元申请费;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申请执行费;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0.1%交纳申请执行费。

申请执行费的计算方法是:以超额递减率对执行金额分段计算,然后将各段结果相加,其总数即为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的数额。举例说明:

执行金额为60万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收取的申请执行费为2600元。其具体计算办法是:

1万元以下应收:50元;

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应收:49000×0.5%=2450元;

超过50万元至60万元的部分应收:100000×0.1%=100元; 将以上各段结果相加,合计应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总额为:50+2450+100=2600元。

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保全财产的金额或价额不满1000元,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500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500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0.1%交纳,但最低不少于500元。

②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指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时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2)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的收取应当有一定的依据,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差旅费用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果预收了费用,应当依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而且要给当事人开具收据或发票。

4.缴款注意事项

(1)当事人采用现金、支票方式办理缴款的,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缴款手续。使用《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以转账方式办理缴款的,应在第二联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缴款手续。

(2)异地汇款

汇款人必须在汇款凭证上注明以下内容:

①汇款人名称(必须为全称,而不能以简称代替); ②案件性质(执行);

③款项内容(如申请执行费等)。

(3)汇款人在办理汇款手续时,必须要求汇款银行在传输信息过程中详细记载以上内容。

(4)凡因汇款信息不全或错误而影响案件执行进程的,其责任由汇款人自负,人民法院概不负责。

三、尾部

1.执行单位即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名称,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执行员署名。

2.写明收款银行的名称、账号、地址、电话。

3.制发本文书的时间(年月日)。即签发法律文书的日期,而不是承办人拟稿书写的日期。

4.制作本文书的人民法院的院印。其位置应当在制作日期的上侧,要求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必须不偏不斜,保持公正、严肃,文字、国徽必须清晰。

第18篇: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法发[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6年5月18日

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条 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条 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反映下级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下级法院。遇有特殊情况,上级法院可要求下级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

下级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条 下级法院应当在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督办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被督办法院应当按照上一级法院的要求,及时制作案件督办函,并附案件相关材料函转至执行法院。被督办法院负责在上一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法院,并附相关材料。

第六条 下级法院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的,上级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进行催报,也可以直接调卷审查,指定其他法院办理,或者提级执行。

第七条 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书面报告后,认为下级法院的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函告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错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法院复议。

对下级法院提请复议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当纠正;认为原处理意见正确的,应当拟函督促下级法院按照原处理意见办理。

第九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或者拒不落实、消极落实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经上级法院催办后仍未纠正的,上级法院可以在辖区内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法院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9篇:青岛市中级法院发布七起执行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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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法院发布七起执行典型案件

青岛市中级法院近日发布又一批执行案件,其中凸现出:一些“老赖”上了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后,慑于多方面被“限”,慑于名声受损,而赶紧还款、履行义务。

案例一:申请人青岛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此案申请执行人是青岛某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是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7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反诉费3527元,青岛某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53元,上述费用共计26980元,由青岛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58元,由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9222元。保全费2820元,由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57元,由青岛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3元;司法鉴定费46000元,由青岛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市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北法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此案。

立案执行后,市北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告知若不按期履行义务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市北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被执行人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迫于压力,向法院交纳案件款人民币281968元,该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案例二:申请人青岛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申请人青岛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向崂山法院申请执行,崂山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偿还,办案人员经过多方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案件现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符合报送为失信人条件,该被执行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被纳入失信人名单后,被执行人主动联系法院要求还清欠款,并一次性付清钱款24.2万元,案件顺利结案。

案例三:执行申请人程某与被执行人cho young yoon(中文名:曹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执行申请人程某诉被执行人cho young yoon(中文名:曹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崂山法院申请执行,崂山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偿还,办案人员经过多方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案件现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符合报送为失信人条件,该被执行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被纳入失信人名单后,被执行人主动联系法院要求还清欠款,并一次性付清钱款5.44万元,案件顺利结案。

案例四: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凌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案

申请人之母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凌某某于2015年3月离婚,申请人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根据双方在黄岛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凌某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申请人李某某自立止,每月承担抚养费 400元,并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二次付清。因凌某某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5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凌某某起初态度比较积极,以申请人之母不让看孩子为由,拒绝支付申请人的抚养费。2016年6月,黄岛法院将凌某某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2016年7月被执行人凌某某通过报纸报道得知他已被纳入到失信人名单,以及将承担一系列的不利后果后,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其通过法院将案款5000元直接支付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本案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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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申请人范某某、蒋某某申请执行丁某某、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3年9月13日,原告之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奋进路路口,适遇被告丁某某驾驶鲁CB3265/鲁CP319重型半挂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车相刮撞后并碾压,致其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鲁CB3265/鲁CP319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案经黄岛法院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蒋某某交通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50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自动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向黄岛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法执行院向被执行人丁某某、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对其进行风险提示,限期自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明。因被执行人丁某某尚在监狱服刑,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无能力为由一直未履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态度冷漠,拒不配合执行。黄岛法院最终将被执行人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因在其他银行的贷款行为受到了影响,迫于舆论压力,失信被执行人便自觉履行了支付令规定的法律义务。

案例六:申请人王忠某与王春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申请执行人王忠某,男,1983年5月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旧店镇。 被执行人王春某,女,1987年4月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

申请执行人王忠某与被执行人王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平度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春某送达执行通知,传票,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不配合法院执行,后经审批,平度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春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不久后,被执行人王春某需要乘坐高铁、飞机出差,苦于其有失信记录买不到票,因此其主动找到案件承办人,履行完义务且承认了错误,本案得以顺利执结。

案例七:申请人尚某、刘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

此案申请执行人尚某,女,1981年4月生,汉族,住平度市崔家集镇。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9年7月生,汉族,住平度市崔家集镇。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70年10月生,汉族,住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74年11月生,汉族,住平度市蓼兰镇。

申请执行人尚某、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某某、吴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462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因胡某某、吴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多次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手续,但被执行人为逃避法律义务,故意躲藏,造成执行手续一直无法送达。申请执行人也多次找到执行人员,表示自己因交通事故致残,急需后续治疗费用,且家里还有孩子上学需要花钱,要求尽快执行该案。2015年7月1日,平度法院将被执行人胡某某、吴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2016年1月8日,被执行人到庭主动承认错误,并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被执行人当天交纳全部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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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劳动争议案件申请执行立案[优秀]

劳动争议案件申请执行立案

一 申请执行应符合哪些条件:

1 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 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生效,且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申请执行后称被执行人)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此期限为义务人的自动履行期限);

3 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止,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 申请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

5 属于本院管辖。

备注:期间按照日、月、年计算,开始的当天不计算在期间内,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二 申请执行应提交哪些材料:

(一)对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

●劳动者申请执行的:

1 申请执行书原件一份,写明执行的依据和理由,申请执行的内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由本人签名确认;

2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需核对原件);

3 加盖生效确认章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原件一份;

4 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公民代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代理人是律师的,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原件一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用人单位申请执行的:

1 申请执行书原件一份,写明执行的依据和理由,申请执行的内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单位盖章确认;

2 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是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

申请人是三来一补企业的,列外方单位同用人单位为共同申请执行人,提供营业执照复

印件一份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

3 加盖生效确认章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原件一份;

4 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公民代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代理人是律师的,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原件一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备注:如果案件经二审的,应提交加盖生效确认章的二审裁判文书一份,并提交一审裁判文书原件一份。

(二)对生效劳动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

1 申请执行书原件一份,写明执行的依据和理由,申请执行的内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2 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申请人是用人单位方的,提供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

3 生效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双方送达证明原件一份;

4 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公民代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代理人是律师的,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原件一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三 劳动争议案件执行费缴纳说明:

当事人申请之时不须预交执行费。

执行案件委托书
《执行案件委托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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