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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案件的执行问题

发布时间:2020-03-02 16:36: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债权转让案件的执行问题

一、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的法律评价

(一)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的合法性分析

对于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其性质,这种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在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中都存在争论。

我们认为,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应属合法。理由如下: 第

一、受让人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并不能阻碍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这时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便形成了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行为与一般的合同债权相同。债权转让后,受让方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都不属于是在经营贷款业务,因为,受让具体债权的行为与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发放贷款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受让具体债权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

第二、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但法律又允许企业可以通过委托银行向其他企业融资,而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与这种委托贷款极具相似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规定,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可以看出国家禁止的是企业间直接借贷行为,而非间接的借贷行为。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前提是商业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贷款合同是有效的,商业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向银行支付了对价,这与委托贷款行为极为类似,只不过是非金融机构提供资金在后。

第三、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已经过股份制改革,完善了法人治理和风险管理体系,股份制商业银行更是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在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债权转让等重大资产处置行为都必须经过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定,决策层会从公司股东利益出发决定问题。低于账面价值或折价转让贷款债权并不等于资产流失。在市场条件下,金融债权的价值是变化的,它的价值取决于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如果债务人的偿还能力降低,金融债权的价值也会减少。在适时的时候转让债权,最大限度大收回债权,才是最大限度的维护股东的利益。

第四、从法律规定看,《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五种无效的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的合同,不属于上述五种情形,不存在违反基本法律中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同时,《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也不属于上述3种除外情形。这就确立了债权转让的合同法基础。

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该说,上述《批复》对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

(二)债权转让后执行申请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下称《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资产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第五部分提到: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

再次转让或多次转让而取得,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以及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因此,无论是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专门文件中推断,还是从执行工作的一般规定中,均应得出允许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情况下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结论。

二、实践上如何把握

按照现有法律和政策,受让金融债权的企业或个人通过法律途径追讨金融债权极易胜诉。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面对着国有资产流失的现状和不良资产处置制度的缺陷,同时还要处理多方面的复杂关系:一面是意图不当牟利的人诉诸合法名义给法院施加压力,一面是企业职工为避免企业陷于被执行破产的境地而上访,一面是资产管理公司的持续不规范运作,一面是国有银行的轻率和默然,还有地方政府的质疑和不满。在处理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中,法院的社会责任重大,应当在现有制度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国有资产流失,防止司法成为不当牟利的工具。

涉及金融债权转让的民商事审理和执行案件关键环节,是对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效力将影响案件裁判结果与执行依据的稳定性,并会导致执行来的财产归属的迥异。因此,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应深化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慎重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良债权处置交易的安全和通畅,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参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当从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程序、处置参与主体、债权评估等多方面严格审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正确确定合同效力,防止诉讼成为少数违法者牟利的工具,保障不良债权转让的安全。

三、处理此类案件的建议

第一,建议通过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增强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程序的透明度,进一步完善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制度。同时,因为不良债权的处置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出于兼顾银行和国有企业利益的制度考虑,建议赋予债务人对不良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债权人在低价处置不良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参与竞买,债务人享有优先权,以保障债务人企业的对债务履行的预期能力,促进企业的稳定发展。

第二、执行中慎用强制执行措施,因案而异的提出执行和解方案,依法通过其他变通方式达成执行和解,努力实现债权,避免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第三、与相关国有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及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一个长期、稳定的关于涉及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纠纷相关信息的交流机制和平台,及时沟通、掌握涉及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诉讼的法律规范和相关信息,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防范金融风险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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