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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委托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9-28 12:01:41 来源:委托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抚恤金

抚恤金

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的性质

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

至于他的父母能否获得,关键是看他们有无固定经济来源。如果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就有权获得这笔抚恤金,如果他们有固定经济来源如退休费等,原则上就无权主张抚恤金的份额。 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父亲须达到60岁,母亲须达到55岁,才能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只要该职工的父母达到了申请的年龄,就可以去申请了。

2、其他子女具备供养能力,则不能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他子女不具备供养能力,则可以申请。

其实就是《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的一条就可以看出来了,你仔细的理解下,尤其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和“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推荐第2篇:抚恤金标准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调整死亡丧葬费标准的规定”第7条中指出,丧葬补助费由每人800元调整为1200元,该通知从1998年5月1日起执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的规定”第1条中指出,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由500元调整为1200元。

抚恤金标准根据民发[2007]64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中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从2007年1月1日起对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死亡后抚恤金进行调整,即2007年1月1日及以后因病死亡的企业离休人员抚恤金由原来的10个月基本养老金的60%,调整为20个月基本养老金的60%

湖南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人发

[2005]97号规定:

一、丧葬费标准

1、凡病故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费由现行1500元调整为4000元。

2、凡因工(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费由现行2000元调整为5000元。

3、关于丧葬费发放有关的其他事项仍按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湘人险[1990]100号、湘人发[1997]169号、湘人函[1997]76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1、遗属系非农业人口

(1)居住在长沙市市区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190元调整为230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165元 调整为195元。

(2)居住在本省其他地区城市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80元调整为210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60元调整为190元。

2、遗属系农业人口

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标准由现行140元调整为170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20元调整为150元。

3、上述对象中不论家住何处,对经组织确认因工(公)死亡工作人员的遗属,在前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45元调整为65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遗属(不含配偶)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60元调整为80元。红军遗属(不含配偶)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80元调整为100元。遗属系孤身一人,无直系亲属者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50元调整为70元。具备两项以上增发补助费条件的按

其中金额较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4、红军时期、抗战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遗孀生活补助标准按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老干局《关于适当提高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遗孀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建国后退职干部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老干[2000]4号)的规定办理。

5、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湘人险[1992]75号和湘人发[1997]170号文件规定办理。

三、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后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四、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推荐第3篇:抚恤金标准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

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鲁劳发[1993]343号

1993-10-29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

(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总工会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推荐第4篇:抚恤金申请书

尊敬的领导:

我父亲已于20xx年2月29日去世,在3月4日的告别会上父亲身前工作过的单位,领导都送了花圈,并出席了告别会,单位的重视,出席的领导之多大大出乎我们的意料,在父亲的生平介绍中对父亲的一身作出了很高的评价,作为家属我们深表谢意。

父亲的去世对我家产生的影响是巨大和深远的,在经济上的损失也不容忽视,父亲生前一个月的收入加在一起超过6000元,一年7.2万元以上,而今这笔收入没了,我母亲的退休金每月只有1300元,这个出入有天壤之别;父亲在世时单位,里弄经常有慰问离休干部的慰问品,随着父亲的去世这些东西也将消失。

父亲生前一生清廉,但他始终不忘为孙辈们留点遗产,去世前他把二个银行存折交给母亲说这是留给孙女,孙子和外孙,每人一万元,余下的就你留着。他平时和我们聊天时经常说他对不起我们说没有什么财产留给我们,但他还是省吃俭用为孙辈们每人预留了一万元,我们到银行里去查了存折一共四万多一点,这些钱是他毕生的储蓄了。我们为有这样清廉的父亲感到欣慰,同时又因他的去世所带了经济损失感到迷茫。

父亲生病期间局里为父亲在人力物力和财力提供了最有力的帮助,我们深表谢意。父亲的去世事实上不但出乎我们的意料,我们有理由相信最出乎意料的是我们亲爱的父亲,去世当天他一句话都没有留下;同时作为肺癌晚期的最厉害症状并没有出现,应该说父亲的去世是一次意外;如果医保没有住院二周以上必须出院死规定,按当时情形父亲的身体不会好转,但离死亡还是有相当一段时间,正是因为不合理的医保制度非要转院导致父亲过早意外死亡。过早死亡也许是父亲对单位,对医保所作的最后一次贡献,但对我们家庭尤其是经济来源一块又蒙受了不小的损失。

父亲一生为人低调,清廉,他生前也多次嘱咐我们死后丧失从简不要搞排场,不要铺张浪费。所以父亲去死后我们原来想遵照他的遗愿告别会从简放在小厅。局里老干部处来电说告别会那天局领导和二十多位父亲生前的同事战友将要前来送别,我们听了非常感激领导和同事战友们的关怀,为了让领导和生前年过古稀的老同事,老战友有个良好的环境和空气(事实上我们不希望在告别会上发生意外)考虑再三最终选择了五楼最大一个厅,但来的领导,生前的同事战友之多还是出乎大大我们的意料,使原本一个简单的家庭告别仪式几乎变成了一个看上去像是单位出面的有一定规模追悼会,有很多人还是没能进入大厅包括我们的亲舅舅舅妈和他们的子女。我们全家真诚的感谢出席告别会的领导,同事,战友,亲戚以及出席父亲告别会的全体人员,这么多人的出席本身就是对父亲生前最好的评价和肯定!事实上由小厅改成中大厅,我们的压力也不小,不知道有多少来宾,是否大厅里会空荡荡,费用也上去了不小,同时我们为了和这个厅的气氛相符把原来预定的纸花圈全部换成了鲜花的,这个成本一下子提高不少,所以整个丧事大大超出了我们这类家庭的预支,同时我们也感到很内疚,违背了父亲生前的再三嘱咐,愿父亲能原谅我们。

父亲去世对我们家庭的经济来源损失巨大,父母亲结婚本身就晚,等到他们的子女由于住房的原因更是晚婚,所以直到今天孙辈最大的一个高中没有毕业,二个儿子都是打工的,随时都有随行业不景气或公司经营不善而下岗的危险。母亲受父亲去世的打击身体也一直没有恢复元气,我们现在正真感到危机时时刻刻都会在某一时刻发生,不敢想象今后如何面对产生危机!所以我们恳切希望局领导,老干部处能看在父亲为党为国家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一辈子,同时也考虑到我家庭的实际情况,除了政策范围内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外,能否额外的再补助一些,自此母亲和我们全体小辈殷切期待着局领导,老干部处决定。

再次感谢党组织,局领导对父亲平生做出的高度评价!再次感谢党组织,局領导,老干部处在父亲生病期间给予精神,物质及资金上的大力关怀和支持!再次感谢父亲去世后党组织,局领导,老干部处对母亲及子女们的关怀和帮助,认我们正真感受到党和领导无微不至!不管发生什么生活还是要继续,我们一定不辜负党组织,局领导,老干部处对我们关心和希望,好好地生活,老老实实做人,以告慰父亲在天之灵。

申请人:

申请日期:

推荐第5篇:抚恤金申请书

火葬抚恤金申请书

我丈夫某某已于某年某月某日去世, 他的去世对我家产生的影响是巨大和深远的,在经济上的损失也不容忽视。

他一生为人低调,清廉,他生前也多次嘱咐我们死后丧失从简,不要铺张浪费。所以丈夫去死后我们原来想遵照他的遗愿,但是最终各种费用将近5万多元。所以整个丧事大大超出了我们这类家庭的预支,同时我们也感到很内疚,违背了丈夫生前的再三嘱咐,愿他能原谅我们。

丈夫去世对我们家庭的经济来源损失巨大,我受丈夫去世的打击身体也一直没有恢复元气,我们现在感到危机时时刻刻都会在某一时刻发生,不敢想象今后如何面对产生危机!所以我们恳切希望局领导能看在丈夫为党为国家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一辈子,同时,丈夫响应党和政府火葬的号召,买墓地等也花费一大笔钱, 除了政策范围内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外,能否额外的再补助一些,自此我和我的家人殷切期待着局领导决定。

申请人:

某年某月某日

推荐第6篇:抚恤金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18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建立抚恤补助标准科学增长机制,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专款专用,抚恤优待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民政部门向确定的持证遗属(1人)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持证遗属由死亡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发证的县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给相应证书:1.父母(抚养人);2.配偶;3.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或长女;4.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5.无上述遗属的,不予发给。

持证遗属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核发;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核发。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核发;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核发。

(三)无上述遗属的,不予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的,其一次性抚恤金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增发。

第七条 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遗属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或子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后代、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致残,应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审批机关负责评定残疾性质和等级,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服现役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应在规定的报到期限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到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应对退伍档案中的申报、鉴定和审批等评残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抚恤登记,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手续不符合规定,证件、材料不完备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九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符合评残条件且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且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接收安置地县民政部门从办结抚恤登记手续的次年一月起按规定核发残疾抚恤金;对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调整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从批准次月起按补办评定的残疾等级或调整的残疾等级核发残疾抚恤金。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由县民政部门核定标准,所需经费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符合规定条件,需要安排到光荣院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安置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其中需要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再向其本人发放护理费。

护理费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和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残疾辅助器械的,由省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和办法由市(自治州,下同)、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耕地、山林、水面等,应当继续保留,确因建设需要征用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审定后给予补偿;退役后户籍迁往异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凡征集地在本省的,征集地县民政部门应在发给《优待安置证》的一个月内,将《优待安置证》的存根和证书一并寄往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落实优待措施。

第十七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金,补助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补助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含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参加上述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县以上民政等部门制发的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挂号费。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我国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省境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二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方面的优待。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其服役期视同为工作年限。

第二十三条 城镇抚恤优待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购买现承租公有住房时,可对其适当优惠售房价格;继续承租公有住房的,享受减少租金20%的优惠;申请廉租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时,可按规定适当减免收取的各种税费;在确认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时,所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军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军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特困残疾军人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

享受抚恤补助的农村优抚对象,其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县人民政府优先纳入危房改造范围;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损毁的,由县人民政府优先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在当地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档案可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军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

残疾军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未达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光荣院、优抚医院建设。光荣院集中供养的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费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安置抚恤优待对象。

光荣院、优抚医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例》已规定了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贪污抚恤优待经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同时办理抚恤补助关系转移手续。跨省、市、县迁移的,分别由其原户籍所在地的省、市、县民政部门在抚恤补助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户籍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核发当年的抚恤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户籍迁入地落户证明、抚恤补助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补助档案等材料,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规定核定抚恤优待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在乡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在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作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记载,且回乡时尚未治愈的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遗(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曾依靠其抚养连续7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本办法简称抚养人)。抚养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依法公证,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条例》实施前已经承认并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民〔1989〕优字19号 1989年4月17日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符合以上

(一)至

(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

(四)至

(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第

(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以上

(一)至

(十一)项条件的,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公牺牲军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四、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不得超过3千元的限制,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

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的工资收人,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

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顺序是:

(-)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五、第九条规定,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是指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六、第十条所说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其条件是: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人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本条所说的“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者。

本条所说的“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本条所说的对孤老、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七、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按照定期抚恤应与城乡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参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高于基本标准。

八、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是指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九、第十四条所称的“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本条所称“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十、第十七条规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

(一)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本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一、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二、第十九条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的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保健金如何发放,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和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三、第二十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需要集中供养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四、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待遇,具体是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

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五、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其优待金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应及时通知地方政府,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是指: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七、第二十九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规定,其审批权限及辅助器械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局)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行规定。

八、第三十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减收票价规定,具体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九、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是指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

十、第三十八条所说的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是指:

(-)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助。

二十

一、第四十条所说的“停止抚恤和优待”,是指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本条所说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经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所说的“其他人员”,是指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本解释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

四、本条例施行前有关军人伤亡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推荐第7篇:抚恤金分配协议

抚恤金分配协议

***因病死亡,其配偶***、长女***、长子***、次子***经过协商一致决定,抚恤金及其他费用全部由***领取,其余人员并无任何异议。

特立次据

协议人签名:配偶_____________________ 长女_____________________长子______________________ 次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协议日期:201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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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申请

尊敬的XXX领导:

本人XXX,是贵院职工邓荣华之妻,因XXXXXX,本人现已XX岁高龄,无职无业,生活上无经济来源,特向贵XX申请抚恤金,望

XX领导核查批准。XXX

2013-6-19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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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

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黑民优[2007]66号

大兴安岭行署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各市、县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现将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人事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推荐第10篇:死亡抚恤金申请书

死亡抚恤金申请书一:关于申请解决退休职工死亡丧葬及抚恤金的请示 县人民政府:

我所退休职工吴秀珍于20xx年3月13日病逝,该同志于20xx年3月退休,病逝当月基本退休费为808.00元。根据国家有关退休职工病逝丧葬及抚恤金发放政策,共需资金24240.00元。特恳请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妥否,请批示。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死亡抚恤金申请书二:关于申请抚恤金的请示(112字) 关于申请抚恤金的请示

集团公司工会领导:

我运管办员工@@@(工号:)的父亲不幸于20xx年@月@日去世,根据公司工会相关规定,申请抚恤金1000元。

请批示。

20xx年1月4日

运管办工会小组

运管办领导批示:

集团公司工会领导批示:

死亡抚恤金申请书三:关于申请解决xxx死亡丧葬费及抚恤金的申请书(171字) xxx政府(xxx单位):

xxx单位职工xxx于x年x月x日因x原因去世,该同志于x年x月退休(或x年x月参加工作),去世当月基本退休费(或工资)为xxx元。根据国家有关退休职工(或在岗职工)病逝(或事故去世)丧葬及抚恤金发放政策,共需资金xxxx元。特恳请xxx政府(或xxx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此致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

x年x月x日

第11篇:厦门抚恤金申请

申请抚恤费 更新日期:2006-11-07 字体显示:大 中 小

按条例第八条规定基数缴费的参保个人退休后死亡,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所在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的,按以下标准发给抚恤费:供养对象为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供养对象为非农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供养3人以上的,按3人标准计发;供养对象为孤寡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比例5%。 按最低工资标准缴费的参保个人退休后死亡,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所在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的,按以下标准发给抚恤费:供养对象为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20%;供养对象为非农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30%;供养3人以上的,按3人标准计发;供养对象为孤寡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比例5%。

供养直系亲属所在家庭人均收入情况由社保机构根据区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材料每两年确认一次。

(一)直系亲属抚恤费

A、须提供材料:

1、离、退休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报审批表》(加盖区级民政部门公章的复印件),供养直系亲属系孤寡一人的除外,但供养直系亲属系孤寡一人的,需由户口所在的区民政局出具证明;

2、填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申报表》;

3、离、退休人员审批表;

4、申请被供养者的户口册(原件和复印件);

5、申请被供养者年满16周岁,仍继续在中学(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学习的,应提供学校证明;

6、申请被供养者属完全丧失劳动力的,须提供劳鉴办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

B、办事流程:

1、各区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初审;

2、相关材料经区社保中心复核;

3、各区社保机构将核对后的申报资料送市劳动保障局养老处审批。

(二)异地遗嘱抚恤金

异地遗嘱抚恤金被停,要求继续享受,需出具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盖章认可的户口复印件,及“抚恤金申请表”,加盖单位印章后到市社保中心办理。

第12篇:供养抚恤金申请书

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监护人:

申请请求:

申请人的公司员工,于年月日时 18周岁,关于孩子的生活费用非常大,因此现需申请领取供养抚恤金,来解决生活的困难。 请将申请后的供养费划入申请人的个人账户:

收款人:

开户行:

账号:

望批准,谢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单位意见:

第13篇:丧葬费抚恤金报告

++++++++++ 关于申请拨付退休教师++++安葬费、抚恤金

的报告

汉台区教育体育局:

汉台区++++退休教师+++于20++年+月+日去世, 2014年+月+日火化。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请予解决安葬费3500元及抚恤金为盼。

附+++同志退休工资如下:

1、基本退休费:+++元

2、未纳入津贴:+++元

3、生活补贴:+++元

4、住房补贴:++++元 合计:++++元

汉台区+++++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第14篇:一次性抚恤金不是遗产

一次性抚恤金不是遗产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病故后,党和政府为了对遗属的关怀,按死者生前的月工资总额,一次性计发拾个月给死者的遗属(简称10个月工资)。谁是这10个月工资的享有主体?在遗属中,纠纷不断,甚至以死者遗产为由诉至法院解决。

1983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民[1986]优6号):“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时的10个月工资计发”。从政策规定,10个月工资是一次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1981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试样)的通知》(民[1981]优49号):“一次抚恤金发给家属的顺序:

(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三)即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一次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

(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顺序发给其他家属:(1)子女;

(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扶养工作人员长大的其他家属。无上述亲属,不发”。从民[1986]优6号、民[1981]优49号规定,我们不难得知,一次性抚恤金,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政策发给特定的遗属。

1994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我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桂民优字[1994]54号[94]桂财事字第57号):“在中央未作新的规定前,现对我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办法作如下改变:自1994年8月1日起,我区各级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改由死者生前单位发放。原由死者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该通知只改变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部门,没有改变到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家属的顺序。故一次性抚恤金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特定的遗属享有。

第15篇:最新抚恤金发放标准

2013年最新抚恤金发放标准

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 职工发给的费用。工人、职员因工负伤被确定为残废时,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死亡时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的条件为止。我国还规定有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费,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费,国家工作人员伤亡、病故抚恤费等。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36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1、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20个月基本工资;

2、因病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10个月基本工资;

3、丧葬费标准:因病4000元;因工(公)5000元;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非农户一人月补助210元;二人以上的每人月补助190元;农业户口一人月170;二人以上的每人月150元。

5、对上述对象中,确定因工死亡的遗属增发65元,抗日战争的增80元(不含配偶);红军的(不含配偶);增发100元遗属系孤独一人的可增发70元。

第16篇:申请一次性抚恤金报告

Xx单位[2014] 号

Xxx单位

关于申请xxx同志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报告

县政府:

自x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转发了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下发后,新办法规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我单位职工xxx于xxx年xx月份病故,其生前基本退休费为xxx元,(附xxx同志一次性抚恤金证明),共需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为x万x仟x佰x拾x元整(xxxx.00元),根据相关规定,特申请拨付专用款项,恳请解决为盼!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复!

Xxxx 单位

Xxx年xx月xx日

第17篇:定期抚恤金的申请

定期抚恤金的申请

一、项目名称:定期抚恤金的申请。

二、政策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2.《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沪民优[1999]16号); 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对里弄生产组退休的烈士父母、配偶给予补差的通知》(沪民优发[1997]41号); 4.《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通知》(沪民优发[2006]18号)。

三、受理条件

1.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2.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其遗属符合上述条件的;

3、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符合上述条件的。

四、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书,并说明自身情况(包括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姓名,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姓名关系等);

2.户口簿、身份证;

3.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需提供《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4.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遗属需提供残疾军人证和身份证认定材料(如: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等);

5.无劳动能力无收入证明或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证明(劳动部门出具的无工作证明或劳动手册、丧劳鉴定); 6.征地、里弄生产组补差对象提供单位月工资证明(社保、原单位劳资部门出具); 7.抚养人需提供抚养人身份证认定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法律公证);

8.未满18周岁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弟妹的身份认定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法律公证)。

五、办理程序 1.咨询;

2.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无劳动能力无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

3.街道乡镇审核后,填写《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审批表》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4.经批准后,由区县民政局优抚科按人填写《上海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5.申请人凭《上海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六、受理部门:所在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七、办结时限:凡材料齐全,符合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规定,经区县民政局批准后,一般由区县或街道乡镇民政部门自批准当月起按月、定时发放。

八、收费标准:不收费。

九、特别说明:

1.无工作和收入来源的烈士配偶再婚,可根据其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酌情给予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不得超过定期抚恤金;

2.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成年子女,不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但因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出具证明,报区县民政局审批,根据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酌情给予补助;

3.对原在农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国家征用土地后,转为城镇户口的,并领取城镇征地养老金的,养老金低于城镇定期抚恤金的,可按城镇标准补足;

4、领取里弄生产组退休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的父母、配偶,其固定收入包括副食品、生活补助在内,低于定期抚恤金的,可采取差额补助的办法,补足到定期抚恤金标准;

5.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其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

6.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

7.对符合享受高龄养老待遇条件的定期抚恤金人员,原则上仍享受定期抚恤金;对个别申请享受高龄养老待遇的人员,在享受高龄待遇后,定期抚恤金按规定扣除养老待遇后发放;

8.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其定期抚恤金从次月起停发,原有的《上海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作废;

9.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剥夺政治权利或都通缉期间,停发其定期抚恤金。服刑期满或解除劳教后,需要恢复抚恤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18篇: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

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2010-05-23 20:40 [行政机关工伤]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的意见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89年4月17日 民(1989)优字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苦于具体问题的解释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

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以上(一)至(十一)项条件的,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公牺牲军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四、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千元的限制,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

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五、第九条规定,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是指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六、第十条所说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其条件是: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 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本条所说的“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者。本条所说的“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本条所说的对孤老、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七、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按照定期抚恤应与城乡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参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高于基本标准。

八、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是指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九、第十四条所称的“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本条所称“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十、第十七条规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

(一)、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本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十二、第十九条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保健金如何发放,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十三、第二十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需要集中供养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十四、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待遇,具体是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其优待金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应及时通知地方政府,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十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是指: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十七、第二十九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规定,其审批权限及辅助器械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局)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行规定。

十八、第三十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减收票价的规定,具体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十九、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是指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

十、第三十八条所说的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是指: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助。

二十一、第四十条所说的“停止抚恤和优待”,是指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本条所说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经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所说的“其他人员”,是指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本解释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条例施行前有关军人伤亡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1989年04月17日 实施日期:1989年04月17日 (中央法规)

第19篇:抚恤金的文件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抚恤金的行政法规文件规定

1抚恤金的定义

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1]

抚恤金的基本特征为,抚恤金不纳税、抚恤金不计个人收入、抚恤金不是残疾军人的生活费、抚恤金不能作为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抚恤金可以作为遗产。 2发放标准

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 职工发给的费用。恤费等。

抚恤金发放标准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发放的;代表政府发放抚恤金的是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没有依法发给”是指拒绝发给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标准、数额、时限等发放。

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单位是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及政策发放的,如何分配,授予对象,这些相应规定的,主要由发放单位或其他相关部门负责。 3主要分类

我国抚恤金主要有两种:

一为伤残抚恤金,发放对象为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职工等;工人、职员因工负伤被确定为残废时,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死亡时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 二为死亡抚恤金,发放对象是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的家属。公民依法获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的条件为止。

此外,我国还规定有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费,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费,国家工作人员伤亡、病故抚恤金等。 4法律规定

1

(一)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民发〔2011〕192号)[2]

(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三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四)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五)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1、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20个月基本工资;

2、因病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10个月基本工资;

3、丧葬费标准:因病4000元;因工(公)5000元;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非农户一人月补助210元;二人以上的每人月补助190元;农业户口一人月170;二人以上的每人月150元。

5、对上述对象中,确定因工死亡的遗属增发65元,抗日战争的增80元(不含配偶);红军的(不含配偶);增发100元遗属系孤独一人的可增发70元。

(六)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2

死亡抚恤金的分配的有关规定

如果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

近亲属主要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会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人员是第二顺序,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人员,抚恤金才在第二顺序的人员中分配。

那么,对抚恤金如何分割呢?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死亡抚恤金的具体分割,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实在协商不成,也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一般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抚恤金,同时也会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

3

第20篇:个人抚恤金申请书范本

导语:申请书是个人或集体向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表述愿望、提出请求时使用的一种文书。申请书的使用范围广泛,申请书也是一种专用书信,它同一般书信一样,也是表情达意的工具。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个人抚恤金申请书范本,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抚恤金申请

我丈夫某某已于某年某月某日去世, 他的去世对我家产生的影响是巨大和深远的,在经济上的损失也不容忽视。

他一生为人低调,清廉,他生前也多次嘱咐我们死后丧失从简,不要铺张浪费。所以丈夫去死后我们原来想遵照他的遗愿,但是最终各种费用将近5万多元。所以整个丧事大大超出了我们这类家庭的预支,同时我们也感到很内疚,违背了丈夫生前的再三嘱咐,愿他能原谅我们。

丈夫去世对我们家庭的经济来源损失巨大,我受丈夫去世的打击身体也一直没有恢复元气,我们现在感到危机时时刻刻都会在某一时刻发生,不敢想象今后如何面对产生危机!所以我们恳切希望局领导能看在丈夫为党为国家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一辈子,同时,丈夫响应党和政府火葬的号召,买墓地等也花费一大笔钱, 除了政策范围内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外,能否额外的再补助一些,自此我和我的家人殷切期待着局领导决定。

申请人:

某年某月某日

篇2:个人抚恤金申请书

尊敬的领导:

我父亲已于20xx年2月29日去世,在3月4日的告别会上父亲身前工作过的单位,领导都送了花圈,并出席了告别会,单位的重视,出席的领导之多大大出乎我们的意料,在父亲的生平介绍中对父亲的一身作出了很高的评价,作为家属我们深表谢意。

父亲的去世对我家产生的影响是巨大和深远的,在经济上的损失也不容忽视,父亲生前一个月的收入加在一起超过6000元,一年7。2万元以上,而今这笔收入没了,我母亲的退休金每月只有1300元,这个出入有天壤之别;父亲在世时单位,里弄经常有慰问离休干部的慰问品,随着父亲的去世这些东西也将消失。

父亲生前一生清廉,但他始终不忘为孙辈们留点遗产,去世前他把二个银行存折交给母亲说这是留给孙女,孙子和外孙,每人一万元,余下的就你留着。他平时和我们聊天时经常说他对不起我们说没有什么财产留给我们,但他还是省吃俭用为孙辈们每人预留了一万元,我们到银行里去查了存折一共四万多一点,这些钱是他毕生的储蓄了。我们为有这样清廉的父亲感到欣慰,同时又因他的去世所带了经济损失感到迷茫。

父亲生病期间局里为父亲在人力物力和财力提供了最有力的帮助,我们深表谢意。父亲的去世事实上不但出乎我们的意料,我们有理由相信最出乎意料的是我们亲爱的父亲,去世当天他一句话都没有留下;同时作为肺癌晚期的最厉害症状并没有出现,应该说父亲的去世是一次意外;如果医保没有住院二周以上必须出院死规定,按当时情形父亲的身体不会好转,但离死亡还是有相当一段时间,正是因为不合理的医保制度非要转院导致父亲过早意外死亡。过早死亡也许是父亲对单位,对医保所作的最后一次贡献,但对我们家庭尤其是经济来源一块又蒙受了不小的损失。

父亲一生为人低调,清廉,他生前也多次嘱咐我们死后丧失从简不要搞排场,不要铺张浪费。所以父亲去死后我们原来想遵照他的遗愿告别会从简放在小厅。局里老干部处来电说告别会那天局领导和二十多位父亲生前的同事战友将要前来送别,我们听了非常感激领导和同事战友们的关怀,为了让领导和生前年过古稀的老同事,老战友有个良好的环境和空气(事实上我们不希望在告别会上发生意外)考虑再三最终选择了五楼最大一个厅,但来的领导,生前的同事战友之多还是出乎大大我们的意料,使原本一个简单的家庭告别仪式几乎变成了一个看上去像是单位出面的有一定规模追悼会,有很多人还是没能进入大厅包括我们的亲舅舅舅妈和他们的子女。我们全家真诚的感谢出席告别会的领导,同事,战友,亲戚以及出席父亲告别会的全体人员,这么多人的出席本身就是对父亲生前最好的评价和肯定!事实上由小厅改成中大厅,我们的压力也不小,不知道有多少来宾,是否大厅里会空荡荡,费用也上去了不小,同时我们为了和这个厅的气氛相符把原来预定的纸花圈全部换成了鲜花的,这个成本一下子提高不少,所以整个丧事大大超出了我们这类家庭的预支,同时我们也感到很内疚,违背了父亲生前的再三嘱咐,愿父亲能原谅我们。

父亲去世对我们家庭的经济来源损失巨大,父母亲结婚本身就晚,等到他们的子女由于住房的原因更是晚婚,所以直到今天孙辈最大的一个高中没有毕业,二个儿子都是打工的,随时都有随行业不景气或公司经营不善而下岗的危险。母亲受父亲去世的打击身体也一直没有恢复元气,我们现在正真感到危机时时刻刻都会在某一时刻发生,不敢想象今后如何面对产生危机!所以我们恳切希望局领导,老干部处能看在父亲为党为国家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一辈子,同时也考虑到我家庭的实际情况,除了政策范围内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外,能否额外的再补助一些,自此母亲和我们全体小辈殷切期待着局领导,老干部处决定。

再次感谢党组织,局领导对父亲平生做出的高度评价!再次感谢党组织,局I导,老干部处在父亲生病期间给予精神,物质及资金上的大力关怀和支持!再次感谢父亲去世后党组织,局领导,老干部处对母亲及子女们的关怀和帮助,认我们正真感受到党和领导无微不至!不管发生什么生活还是要继续,我们一定不辜负党组织,局领导,老干部处对我们关心和希望,好好地生活,老老实实做人,以告慰父亲在天之灵。

申请人:

申请日期:

抚恤金委托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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