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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辩护委托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0-21 18:03:37 来源:委托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离婚诉讼开庭如何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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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开庭如何辩护

夫妻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就需要出庭审理案件,并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辩护,而离婚诉讼的辩护是有一定技巧的,开庭前应该想好辩护的策略,那么离婚诉讼开庭如何辩护?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谁是过错方的辩论

庭审辩论应该围绕这三个争议焦点进行,并且在发表自己的意见时,对于每一个争议焦点论点的陈述,都要简明扼要,有理有据,不可进行长篇大论,否则法官也可能听糊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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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发表辩论意见,一般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五大方面来阐述自己的观点。也就是说,原、被告一方,要站在自己的角度,结合案件事实,针对以上五个方面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辩论。

婚姻基础方面,主要指双方是否自由恋爱,以及恋爱接触的时间长短,双方恋爱期间的感情如何等方面进行辩论。

婚后感情方面,主要指结婚以后,双方夫妻的感情生活如何,是不是经常吵闹,甚至发生激烈的冲突等情况。

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指造成现在夫妻之间存在矛盾或裂痕的原因是什么,是由于第三者的介入,还是双方人生观念不同,还是性格的严重不和导致的。

夫妻关系的现状,主要指夫妻关系现在情况如何,是否分居,是否依然同居一室,同吃同住等。

有无和好的可能,是指导致夫妻之间产生分歧的矛盾是不是可以调和,是不是可以通过一定的努力挽回夫妻感情,使夫妻重归于好。

谁是过错方,一般在离婚案件中也是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婚姻法及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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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照顾无过错方。离婚案件中,常见的过错有婚姻不忠实行为、家庭暴力、恶习三种。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是无过错方,而对方有过错,在财产分割甚至子女抚养方面,都可能会居于一定的优势。

二、子女抚养方面的辩论

子女抚养方面,在进行辩论时,主要围绕孩子判归谁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这一个中心原则展开。比如,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论:

其一,孩子的年龄。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2周岁之内的孩子一般归女方抚养;如果孩子在幼儿期,在同等条件下,法院判归女方抚养的可能性会相对大一些。

其二,从孩子的性别。如果孩子是女孩子,且年龄将近10岁,因为女方对于指导孩子的青春期更为有经验,故同等条件下,法院判归女方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其三,从双方的经济条件。如果父母一方收入较高,可能会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抚养条件,在同等条件下,法院就有可能将孩子判归收入较高的一方。

四、从孩子一贯的生长环境,比如,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带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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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孩子一直住在某套房屋中,上学也在该房屋周边等,这些都是法官考虑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因素。

三、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方面的辩论

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的基本原则,就是等分。当然,在处理具体案情时,还要考虑到财产的来源、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等因素。这些听起来好像很简单,但在实践中却可能是极为复杂的。一个离婚案件中,如果原、被告双方对于财产分割问题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一般要解决二个问题,或者说,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焦点中有二个关键点:

其一,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哪些。在离婚案件中,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可能是案件争议的最大焦点之一。比如说,原告可能会说被告隐匿了共同存款,再比如,对于房产是不是于共同财产或是不是全部属于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可能存在分歧;再比如,对于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夫妻意见相左等等,都是共同财产范围不能明确确定的表现。

其二,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是什么。也就是说,在明确了共同财产的范围,如何分割这些共同财产也可能会是原被告的一个争议焦点。举个例子来说,离婚分割财产就象分蛋糕,首先要解决要分的蛋糕有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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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是10寸的,还是10寸的。如果经过举证,或协商,双方一致认为要分的蛋糕是10寸的,接下来是这个蛋糕如何分切,是一人一半,还是男的小半女的大半,小半小多少,大半大多少,都可能是接下来的争议。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离婚诉讼开庭怎样辩护”问题进行的解答,离婚案件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要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如孩子抚养权争议的,可以围绕自己比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进行辩护。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赢了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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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2篇:刑事 13辩护委托书

刑事辩护委托书

安见律刑代(2013)第号

委托人经与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德源律师担任 组织卖淫 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交纳律师费元。

二、甲方向乙方交纳办案费用后,由于甲方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所收办案费用不予退还。

三.委托期限:

委托协议有效期限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

四.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委托人:受托人:

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推荐第3篇:刑事辩护委托书(委托公民)

刑事辩护委托书

委托人杨##根据法律规定,委托父亲###为合同诈骗案案件中杨##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委托人签名之日起至本案二审终结止。

委托人:

推荐第4篇:开庭通知书

开庭通知书

×劳人仲字[20]第号

:

现将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为:

1.合议审理,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

2.独任审理,仲裁员:书记员:

仲裁庭组成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的,你有权申请回避。

二、本案定于年月日时分在本委第号仲裁庭开庭审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视为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决。仲裁庭地址:

二○年月日

附注:1.被通知人应持本通知准时到达应到地点。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存根)

×劳人仲字[20]第号

一、被通知人:

二、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为:

1.合议审理,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

2.独任审理,仲裁员:书记员:

三、本案定于年月日时分在本委第号仲裁庭开庭审理。

四、送达人: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五、接收人签章:受达时间:

六、附注:

《开庭通知书》及存根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文书是用于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的通知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泣意事项

1.通知中应当注明发送时间。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即开庭五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

2.本通知应写明未按规定到庭的法律后果。

3.直接送达的,由接收人在通知存根中签章;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的,随通知附存根复印件一份,请接收人签章后寄回。公告送达的在附注中注明公告的时间及原因。

4.本文书用A3纸印刷,左为存根,右为正文,中间虚线相隔,使用时中间盖印章或骑缝章。

1.通知中应当注明发送时间。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即开庭五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和

开庭地点。

2.本通知应写明未按规定到庭的法律后果。

3.直接送达的,由接收人在通知存根中签章;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的,随通知附存根复印件一份,请接收人签章后寄回。公告送达的在附注中注明公告的时间及原因。

4.本文书用A3纸印刷,左为存根,右为正文,中间虚线相隔,使用时中间盖印章或骑缝章。

推荐第5篇:开庭程序

第一章 庭前准备

第1条书记员检查庭审设施是否完备,标志牌是否齐全、摆放到位。

第2条书记员检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一、原告(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是否到庭;

二、被告(被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是否到庭;

三、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是否到庭。

第3条书记员宣布: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入庭按席位就坐。

第4条书记员宣布: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携带武器、凶器的人;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时应当起立,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

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

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关闭寻呼机、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条书记员宣布:现在请本案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起立。

第6条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

第二章庭审

第7条审判长宣布开庭: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二审案件为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今天公开(不公开)审理原告(或上诉人)与被告(或被上诉人) 纠纷一案,现在开庭。(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一节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第8条核对当事人身份。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原告(或上诉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职业、住所地(是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姓名、职业、住所地;是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姓名、职业、单位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及代理权限。被告 (或被上诉人)、第三人(或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第9条审判长询问当事人:(原告或上诉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被告(或被上诉人) 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第三人(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对原、被告(或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后,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

第10条 第二节 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

第11条审判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 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XXX参加合议,书记员XXX担任记录。会计师(工程师、翻译)XXX接受本院委托担任本案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

第三节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12条审判长: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

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但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具体的理由。

2、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25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经审判长许可,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3、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调查、勘验和鉴定。

4、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27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的主张提出自己的看法,阐述自己的观点,论述自己的主张,以及对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在案件审理直至宣判前,当事人都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

5、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的权利;上诉人有放弃、变更、增加上诉请求的权利,对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反驳的权利。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上诉人增加、变更上诉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6、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可以向法庭陈述对案件处理的最后意见。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自觉履行下列诉讼义务:

1、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听从审判长指挥;

3、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13条审判长询问当事人:原告(或上诉人)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翻译人)回避?被告(或被上诉人) 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翻译人)回避?第三人(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 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翻译人)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审判长应要求当事人陈述申请回避的理由,然后宣布:由于本案当事人XXX对合议庭成员XXX 或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XXX提出回避申请的,现在休庭,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继续开庭。

第14条 作出决定后继续开庭,由审判长宣布决定:

1、(对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提出回避的)审判长:⑴ XXX申请本案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 XXX回避,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XXX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准许;或⑵XXX 申请XXX回避,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回避申请予以准许,本案更换书记员(或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另行择期开庭。

2、(当事人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审判长:⑴XXX申请本案合议庭成员XXX回避,经本院院长(或本院审判委员会)(院长担任审判长的,是否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XXX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准许;⑵XXX申请合议庭成员XXX回避,经本院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XXX提出的回避申请予以准许。

第15条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节 法庭调查

第19条审判长宣布: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合议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第20条 当事人陈述。一由原告(或上诉人)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询问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二由被告(或被上诉人)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起诉(或上诉)作答辩,询问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三由第三人(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

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询问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第17条当事人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上诉请求),审判长应询问被告(被上诉人);原告(上诉人)提出XXX(陈述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对其原来的诉讼(上诉)请求作了增加(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上诉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你方可以要求当审理,也可以要求在15天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被告(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当庭审理?若被告(被上诉人)不同意当庭审理,审判长应宣布:由于原告(上诉人)XXX 增加(或变更)诉讼(上诉),请求被告(被上诉人) XXX要求在答辩期内答辩,本案将延审理(或当庭宣布下一次开庭日期),现在休庭。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审判长应宣布对该部分请求将在庭后进行调解,庭审时不予审理。

第18条审判长告知当事人举证程序和要求:现在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一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二举证时应向法庭及对方当事人提交自己一方的证据复印件,书记应同时提供原件,以备当庭核对,物证要提供原物,原物确实无法提供的,要说明原物存放的地点。三出示和宣读证据时,应向法庭陈述证据的名称、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基本内容,说明提供该份或该组证据的目的,要证明什么问题。四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该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同时,应明确提出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对方的主张。反驳对方的意见应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五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作肯定或否定的表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质证意见的辩解也要求明确作出同意或者反对的表态,否则视为无异议。六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质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但提问须经审判长许可。

第19条 审判长归纳举证范围。对一审案件审判长应告知原告按诉讼请求的各项内容分别举证。对二审案件审判长应宣布对原审判决已确认,双方当事人亦无争议的事实,法庭不作重复调查,当事人不再进行举证和质证。审判长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无异议的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事实,要求当事人逐项举证和质证。

第20条当事人举证和质证

先由原告(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由被告(被上诉人)进行质证。

由被告(被上诉人)提交反驳原告(上诉人)诉讼(上诉)请求的证据,原告(上诉人)质证。 由第三人(或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举证,由XXX 质证。

当事人举证完毕后,如发现一方或双方对自己的某些主张没有举证,审判长应告知:原告(上诉人)或被告(被上诉人)主张XXX,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若当事人对某些主张不能当庭举证,确有理由的,审判长应宣布:原告(上诉人)XXX或被告(被上诉人)所述关于XXX的证据,应在庭审后*日内向法庭提交,并在下次开庭时进行质证。逾期不提交,视为不能举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21条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应由当事人在庭审前或者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一传证人 XXX出庭;二要求证人向法庭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询问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与当事人的关系。三向证人宣布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02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要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对证人作证进行打击报复。四证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五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分别向证人发问。六合议庭成员向证人提问。七证人退庭。证人确在困难不能出庭的,由提供证人的当事人向法庭宣读证人的书面证言,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22条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出庭作证。一传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出庭。二要求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询问鉴定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与当事人的关系。三法庭宣读委托鉴定(勘验、翻译)书。四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翻译文本),并作说明。五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分别向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提问。六合议庭成员向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提问。七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退庭。

第23条宣读或出示合议庭调查收集的证据。

一法庭宣读书证及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当庭出示物证;当庭播放视听资料。

二当事人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

第24条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出示。

第25条审判长征询合议庭成员有无需要向当事人发问的问题。

宣布由合议庭向当事人调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要求一方当事人陈述,另一方当事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提问应公正、客观、明确,不得带有倾向性。

第26条审判长宣布休庭:现在休庭,由合议庭对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继续开庭。(如案件疑难复杂,或对有些证据需要庭审后再调查核实,无法当庭认证的,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程序,待法庭辩论结束休庭,合议庭评议后再开庭认证并宣判)。

第27条恢复庭审,法庭认证。由审判长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合议庭调查核实情况,分别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确认。认证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确认。能当庭确认的,应当庭确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不能当庭确认的,告知当事人待合议庭进一步核实后在下次开庭时确认。

第28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清,确需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或必须进行鉴定、勘验,因而有必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五节法庭辩论 审判长宣布: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的目的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提出法律依据,分清是非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XXX问题及法庭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维护自己诉讼请求和反对对方主张的辩驳意见。在辩论中,应实事求是,举出法律依据,讲明道理,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第30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法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三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四互相辩论。

根据案件需要,审判长可宣布进行第二轮辩论,但应强调不得重复上一轮意见,并可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第31条法庭辩论时,合议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第32条法庭辩论时,当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审判长可视情况宣布中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第33条审判长根据辩论情况征询各方当事人,如无补充意见,宣布辩论结束。

第34条审判长按原告(上诉人)、被告(被上诉人)、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顺序要求各方陈述最后意见。

第六节当庭调解

第35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第36条审判长分别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在合议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时,应分别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合议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时间安排,休庭后再继续调解。第37条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宣布调解无效。第38条宣判长宣布休庭,由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后宣告判决。

第七节宣判

第39条经合议庭评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能够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或尚需鉴定、勘验的,或适用法律较难,无法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宣布另行开庭审理和判决,并说明理由。

第八节 第40条恢复庭审。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后,书记员宣布:请坐下。

第41条审判长根据法庭调查、辩论情况和合议庭评议意见,对证据进行评述,认定案件事实,并说明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第42条宣判长宣读判决。

宣判时,应由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判决宣读完毕,书记员宣布:请坐。

第43条宣判长宣布闭庭。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退庭。

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请旁听人员退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核对庭审笔录。第44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推荐第6篇:开庭审判程序

开庭审判程序

法庭程序是指人民法院采取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开展辩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活动。

法庭审判程序。法庭审判大体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的证言部分,应当在庭审后交由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证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后,一般应当连续进行审判,但是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检的;(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延期审理原因消失后,合议庭应再行开庭审理。

关于第一审程序的期限,《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自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遇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如遇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应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建议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可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推荐第7篇:开庭通知书

篇1:开庭通知书

开庭通知书

×劳人仲字[20 ]第 号

: 现将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为:

1.合议审理,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书记员:

2.独任审理,仲裁员: 书记员:

仲裁庭组成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的,你有权申请回避。

二、本案定于 年 月 日 时 分在本委第 号仲裁庭开庭审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视为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决。 仲裁庭地址:

二○

月 日

附注:1.被通知人应持本通知准时到达应到地点。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存根) ×劳人仲字[20 ]第 号

一、被通知人:

二、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为:

1.合议审理,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书记员:

2.独任审理,仲裁员: 书记员:

三、本案定于 年 月 日 时 分在本委第 号仲裁庭开庭审理。

四、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五、接收人签章: 受达时间:

六、附注:

《开庭通知书》及存根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文书是用于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的通知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泣意事项

1.通知中应当注明发送时间。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即开庭五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 2.本通知应写明未按规定到庭的法律后果。

3.直接送达的,由接收人在通知存根中签章;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的,随通知附存根复印件一份,请接收人签章后寄回。公告送达的在附注中注明公告的时间及原因。

4.本文书用a3纸印刷,左为存根,右为正文,中间虚线相隔,使用时中间盖印章或骑缝章。 1.通知中应当注明发送时间。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即开庭五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和

开庭地点。

2.本通知应写明未按规定到庭的法律后果。

3.直接送达的,由接收人在通知存根中签章;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的,随通知附存根复印件一份,请接收人签章后寄回。公告送达的在附注中注明公告的时间及原因。

4.本文书用a3纸印刷,左为存根,右为正文,中间虚线相隔,使用时中间盖印章或骑缝章。 篇2:9-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组成人员和

开庭通知书(存根)

×劳仲案字〔 〕第 号

现将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为:

1、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书记员:

2、独任审理,仲裁员: 书记员: 仲裁庭组成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的,你有权申请回避。

二、本案定于 年 月 日 时 分在本委第 号仲裁庭开庭审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视为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决。

仲裁庭地址:

年 月 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组成人员和

开庭通知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现将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为:

1、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书记员:

2、独任审理,仲裁员: 书记员: 仲裁庭组成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的,你有权申请回避。

二、本案定于 年 月 日 时 分在本委第 号仲裁庭开庭审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视为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决。

仲裁庭地址:

年 月 日

篇3:延期开庭通知书

淮北仲裁委员会 延期开庭通知书

(2006)淮仲字第001号

因 ,本委决定将 与至二年月日时分在 本 委 仲 裁 庭 开庭仲裁,请准时到庭。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联系电话:0561-3112982 3112983 淮北仲裁委员会 延期开庭通知书(存根)

(2006)淮仲字第001号

因 ,本委决定将 与至二年月日时分在 本 委 仲 裁 庭 开庭仲裁,请准时到庭。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联系电话:0561-3112982 3112983 篇4:刑事案件开庭用警通知书(法警大队留存) 饶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开庭用警通知书

(法警大队留存)

( )饶刑初字第 号

法警大队:

我庭审理的 一案定于 年 月 日开庭,现将派(用)警通知书送你队办理开庭用警事宜,请你于开庭一日前将值庭警力安排情况反馈我庭。 附:用警情况流程表。

刑事审判庭(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羁押地点有多个的,应当全部注明。

2、各签批、签收均应注明时间。

篇5:民事起诉申诉书

民事起诉申诉书(补充) 本申诉书乃“(2012)深南法民一劳初字158号”案件原告的补充申诉。

一、被告一开始就清楚其违法行为及后果:

2011年11月8日,被告天益公司人事部经理苏雪琴(事后离职)跟本人说,根据副总柴卫红指示,要降我职位和薪水,并说如果不接受可以不用再去上班,企图变相解雇逼我走人。11月9日跟公司总经理金银玉勾通未果,本人表示公司未依法签订有效合同,需支付五个月的工资差额。公司即派出人事主管卜兴旺企图说服本人签订解雇合同以图逃避相关法律责任;随后,公司副总柴卫红闯进本人办公室企图威逼本人签订解雇合同,本人表示不同意并要控告公司,之后柴卫红即对本人进行殴打,致使本人‘轻伤’,柴卫红也因此而构成了刑事犯罪。

事情经过足于表明,被告天益公司非常清楚其在劳动合同上的违法行径,并想方设法不惜采用暴力手段力图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柴卫红身份:

柴卫红并非被告天益公司的普通员工,而是副总经理、天益公司的董事,独立并全权掌管我所在的天益plc部门,历来都被公司员工及其自己视为公司的第三号人物。在11月9日我曾向总经理金银玉投诉柴卫红的不齿行为时,金银玉表示:不管怎样,她和万文惠董事长都不会插手plc部门的任何事。

另外,柴卫红殴打本人而构成的刑事犯罪案件调解过程中,万文惠全程参与;而调解赔偿金¥128,000元,由柴卫红和被告天益公司各承担一半。

由此表明,本人在天益公司被殴打,完全不是被告声称的“普通员工斗殴事件”,而是被告天益公司有目的的“非法暴力解雇事件”!

三、被告证据主张前后矛盾:

被告天益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一直主张本人是自动离职,现又改称本人被公司开除,前后自相矛盾。

另,被告天益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劳动仲裁开庭前后并未提供本案支持其所谓‘开除’主张的两份证据:2011年11月9日的《员工辞退、开除申请表》及2011年11月10日的《开除通告》。 此事足于证明被告天益公司以及其代理律师伪造该两份证据,恳请法官追究被告及其律师作伪证及妨碍司法公正之罪,并吊销该律师

执照!

四、仲裁裁决书问题: 本人跟被告天益公司的劳动纠纷在2011年12月19日在深圳市仲裁院开庭审理,2012年1月4日下达裁决书。该裁决书存在如下许多问题:

1、执意混搅‘正在签订’和‘已经签订了’无论从意义上还是法律上的严格不同差别;

2、忽略了本人关于住房公积金、未提前通知解雇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等方面的请求;

3、在事实上也有诸多有意无意的‘疏漏’,如:

a、被告天益公司非法暴力解雇本人的事实;

b、劳动合同上缺少本人签收的事实;

c、被告的签订日期倒签并未经本人认可的事实;

d、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多项伪证的事实。

等等。

五、仲裁员

负责本人跟被告天益公司的劳动仲裁的仲裁员冼武杰在审案前后有许多违规和偏袒被告之处:

1、该仲裁员冼武杰在本人受到开庭通知书当日(2011年12月5日)即致电本人,在被告还没提交答辩书和相关材料、对有关事实尚不清楚的情况下,他明白表示否决本人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开庭期间冼武杰又多次明白表示了他的否决态度。

2、仲裁员冼武杰数次劝本人不要上诉,还说“上诉到哪结果都一样”,似乎这世上没有人搞得清‘正在签订’和‘已经签订了’的差别!

3、开庭过程中,仲裁员冼武杰数次不让本人陈述自己的观点,说本人如有什么话就写个书面材料庭后交给他。结果本人写了材料交上去,也不清楚最终他有无收到或阅读过。

六、精神伤害:

本人在被告天益公司任职,被告在劳动合同上的做法表明其一开始就存在了欺诈之心,后又暴力解雇致使本人受到永久性伤害。在本人寻求法律途径维护权益时,天益公司又不惜伪造证据、诽谤诬蔑等各种非法手段企图侵吞本人的合法权益,给本人的名誉、心理、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本人对以后的职业生涯产生了某仲恐惧的心理。事发之后,至今本人都难于出去寻找新的工作。

推荐第8篇:开庭笔录

书:今天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将对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 未经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像; (2) 不准进入审判区,不要随意走动; (3) 不准发言和提问,如对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 (4) 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5) 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6) 庭审中请关闭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

对违反旁听纪律不听劝告和制止的,经审判员决定,可以视情节依法处罚。

报告审判员,准备工作就绪。

审:现在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及委托权限。

原告,请陈述你单位身份信息。委托代理人陈述你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审:被告,请陈述你的身份信息。

审: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均答:没有异议。

审:当事人对各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到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法槌)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是平等的,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申请执行等权利。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起

1 反诉;经本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或者自费复制。

双方当事人也有义务遵守诉讼程序,自觉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者,对原告本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对被告可以缺席判决,诉讼当事人发言或提供证据必须实事求是,制造伪证或捏造事实者要负法律责任。

审:原告是否听清?

原代:听清。

审:被告是否听清?

被:听清。

审:根据以上规定,各方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及鉴定人、勘验人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回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审:被告是否请求回避?

被:不申请。

审:在以下的庭审过程中,有必要提醒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如果对法官的指令和相对方的意见没有理解,可以要求进一步解释;各方均有平等的机会陈述和辩解,因此一方在发言的过程中,相对方未经法官许可不得打断其陈述;要尊重相对方的人格,不得以攻击性的言辞侮辱他人。原告是否听清?

原代:听清。

审:被告是否听清? 被:听清。

审:鉴于双方当事人调解差距较大,调解告一段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需要提醒的是:在法庭调查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先由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原代: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审:被告答辩。 被:

2 审:下面由双方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提醒各方注意,举证时应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举证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证据应明确其名称、来源、证明对象,数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同一的,可以作为一组证据一并举证。下面先由原告举证。

原代:

审:下面由被告举证。

休庭!

(法槌)

以上笔录已阅,无误。 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名: 被告签名: 3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审判员:

书记员:

推荐第9篇:行政开庭

河职院人民法院 开庭审理笔录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

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4.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本庭提出; 5.不准吸烟、随地吐痰;

6.请关闭手机、呼机等有声物品;

7.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规则的人员,合议庭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8.对哄闹、冲出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入席。 审判长:请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告王周华、原告代理人朱驰娜、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坪、被告代理人苏杨彬已全部到庭,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方在庭外侯传,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敲法槌)河职院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现在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今天本庭在这里公开审理原告王周华不服被告西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强拆行政行为一案。

审判长:现在核对一下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到庭情况。原告讲一下你的姓名,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以及家庭住址。

原告:王周华,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44162197008136657,广东西源县,农民,住广东河源市西源县胜利村东环路12号。

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驰娜,河源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被告请讲一下你的基本信息

被告:西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为:广东河源市西源县文明路363号。联系电话:0762—3810115。法定代表人:杨坪,职务为:西源县人民政府县长。

审判长: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

被告代理人:苏杨彬,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到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审判长:经法庭审查,上述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诉讼代理权限,均已庭前在本院办理的手续一致,原被告对对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均无异议,上述诉讼代理人的出庭资格有效,准许参加本案的诉讼。

审判长: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由河职院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许水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乐、审判员蓝珊珊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王燕媚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 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2) 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 (3) 当事人在诉讼中有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4) 当事人有申请保全证据、提起上诉的权利;

(5) 在诉讼中原告有申请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权利; (6) 原告有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被告没有提起反诉的权利。

(7) 经审判长准许,有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的权利。 (8) 经审判人员准许,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有查阅庭审材料的权利,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以上诉讼权利,原被告你们听清楚了吗? 原告:听了。

被告:听清楚了。清楚

审判长: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外,还有申请审判人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认为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回避。你们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听清楚了,不申请。 被告:听清楚了,不申请。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下面进行围绕被告西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强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当事人陈述应围绕诉讼请求、争议事实等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状。

原告代理:宣读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王周华,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44162197008136657,籍贯广东西源县,农民,住广东河源市西源县胜利村12号。联系电话:0762—3810000。

委托代理人:朱驰娜,河职院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河源市西源县文明路363号。联系电话:0762—3810115。 法定代表人:杨坪,西源县人民政府县长。 诉讼请求:

1、撤销西源县人民政府2011年4月7日根据该县县委的(2009)45号文件做出的“限2011年4月8日上午8点前拆除,到期不拆,县政府强制执行”的不合法处罚决定。

2、判令被告赔偿因强拆造成家禽鸡鸭400只、猪10头、羊30只伤亡损失共6.9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因强拆造成住宅房子损失13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因强拆时造成人身伤害医疗费4000元;

5、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西源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县县委的(2009)45号文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合法的,该县县委的(2009)45号文件是一个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律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法律规范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所以西源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县县委的(2009)45号文件做出强拆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决定。

二、西源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强拆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西源县人民政府2011年4月7日作出对违章建筑拆除决定,限2011年4月8日上午8点前拆除,西源县人民政府不但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且仅仅给一天的时间自行拆除,一天是完成不了拆除任务的,这完全不合理不合法更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的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因此,西源县人民政府所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引用法律法规,应予以撤销。

三、西源县人民政府在2011年4月8日上午的强拆行政行为导致我的房子大部分受损,受损程度严重,现在受损的房子已无法居住。西源县人民政府派人来强拆我的房子时,我只是阻拦一下前来强拆人员,他们反而几个人对我进行东拉西扯的,我再次上前阻拦他们,他们就对我进行拳打脚踢

3、5分钟之久,我痛得倒在地上,随后是村民叫救护车把我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的,对我本人造成身体严重的伤害,我住院和医疗共花去了4000元。我的家禽牲畜也受到遭殃,伤亡惨重,现在导致直接经济损失共19.9万元,我一家主要是靠家禽牲畜的经济来源维持生活的。现在家禽牲畜已经死掉了,也没有经济来源了,目前一家生活困苦。

终上所述,原告王周华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相关规定,特向河职院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职院人民法院

起诉人:王周华 代书人:朱驰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日

附:本起诉状副本1份。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作应诉答辩。

被告代理:宣读答辩状(内容略记)。 答辩状

答辩人:西源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东河源市西源县文明路363号。电话0762¬—3810115。 法定代表人:杨坪,西源县人民政府县长,联系方式13827881888 现住西源县前大街109号。 委托代理人:苏杨彬

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王周华,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西源县胜利村12号,联系方式:0762—3810000

因王周华诉我县人民政府拆迁纠纷一案,现在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我县人民政府批给原告的宅基地只有0.5亩,原告在国有土地上建起正房4间,猪圈、厢房、门楼、院墙等违章建筑,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划》第五条之规定,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我县人民政府准备了被拆迁的房屋估价报告、房屋权属证明的资料,也收到了拆迁许可证,并对原告的违章建筑给予公告,我县人民政府多次派遣工作人员前往与被告协商,遭到原告的拒绝以及消极抵抗。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因此我县政府做出的决定是合法的,程序也是合法的。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牲畜损失6.9万元,有违法律事实,属于夸大数目,趁火打劫,谋取私利的不合法请求。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鸡鸭400只,死了只有50只,存活还有350只;猪10头,3头轻伤,7头受惊无事;羊10只,5死5伤。并且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协商拆迁的过程中,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转移牲畜,并适当给予补偿。在拆迁过程中答辩人确实是造成被答辩人的牲畜伤亡,答辩人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赔偿牲畜伤亡损失4000元。

三、被答辩人提出赔偿强拆造成房子损失13万元,有违法律事实。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宅基地的合法房子,推到的是一部分,有100平方米,可以补修,答辩人予以赔偿原告11万元。

四、被答辩人提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有争议,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说不全是事实,答辩人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主观上不存在伤害原告的念头;事实上强拆工作人员在强拆的过程中,遭到原告的恶性阻挠,并对执法人员拳打脚踢,经我县工作人员拉开才停止;被答辩人再次阻挠,不幸,危墙倒塌,压到原告的腿,由此答辩人不愿承担赔偿。当时的村委会主任黄强与生产队队长李方在场,可以出庭作证。

综上所述的答辩,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撤销强拆行政行为和赔偿人身伤害医疗费4000元部分诉讼请求是不合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牲畜损失6.9万元与提出赔偿强拆造成房子损失13万元,有违法律事实,应适当予以减少。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西源县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职院人民法院

答辩人:西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坪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

审判长:下面概括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

1、被告西源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政行为和程序否合法;

2、被告的拆迁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所养的牲畜伤亡的数量;

3、被告的拆迁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合法住宅损失的价值;

4、被告在拆迁时是否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人身伤害。审判长: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审判长:因原、被告对上述本庭概括的双方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争议焦点予以确认。

审判长: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亦应就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证据应尽量提供原件,并且说明每份证据想要证明是事实是什么,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提供伪证的,应当负法律责任。当庭质证,首先由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辨证、认证,然后由合议庭认定证据的效力。当庭质证采取逐一质证的方式进行;当事人质证不得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使用人身攻击性语言;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有疑问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发问。当事人举证质证按被告、原告的顺序进行,下面由被告举证原告进行质证。

被告代理人:我方提供的证据一是违章建筑的图片与被拆迁的房屋估价报告、房屋权属证明的资料与拆迁许可证,拟证明我县政府做出的决定是合法的,程序也是合法的。

审判长:原告质证。

原告代理人:对于被告所提供的房屋估价报告、房屋权属证明的资料证据跟程序合法不合法无关,只能证明了我方当事人违章建筑了和房屋的倒塌损失程度,跟程序合不合法无关。

审判长:被告有什么需要辩解的吗?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代理人:我方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勘查笔录,这份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牲畜损失与房屋损毁程度的真正的法律事实。 审判长:原告质证。

原告代理人:被告所出具的这份证据证明损毁我方当事人房屋与事实损毁程度不相符合,远远小于事实损毁程度,我手上这张图片就是我当事人叫评估机构评估房子损毁程度时现场所拍的照片拍摄。明显看出损毁程度十分严重,与被告出具的证据损毁程度不相符合。

审判长:被告有什么要辩解的吗?

原告代理:我要看一下原告代理手中的那张图片。 原告代理:嗯,审判长我没什么要说的。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代理人:我方提供的证据三是证人李方的证言,证明答辩人在拆迁时是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人身伤害,原告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只是一个意外 我方向法庭申请传唤我方证人李方到庭作证。

审判长:下面传证人李方到庭作证。 审判长:办理证人保证书。

审判长:证人你说明一下你的身份信息。

证人:我叫李方,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家住广东河源市西源县胜利村东环路32号,任胜利村村委会主任。

审判长:证人李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有关规定,你有义务根据法庭的要求,就自己所知道的事实出庭作证并如实陈述。你作为证人有权拒绝与本案无关的提问,但应用明确肯定或否定的方式回答各方询问,如有意歪曲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将要承担法律责任。证人,对此你是否听清楚了?

证人(李方):听清楚了。 审判长:证人可以开始作证。

证人(李方):于2011年4月8号上午,得知西源县人民政府强拆王国华得违章建筑,这件事,我马上把手头的工作放下,前往看个究竟。就我去到,看到四间正房已经倒塌了两间了,为此,王国华冲上执法人员跟他们理论,王国华看理论不成就对执法人员拳打脚踢,最终西源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一起过来把他拉开才停止。看到王国华这般伤心,我也过去安慰了一下王国华。王国华又突然间走到工作人员前吵闹,也被工作人员拉开了,这样的吵闹相继发生了几次。当铲车把他的房屋都推到的时候,他就扑身过去,谁知,这时有一道墙倒下,王国华逃脱不及时,被墙压倒了大腿,见此西源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就把王国华救出来并送往医院。审判长我的证言就这些。

审判长: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有什么疑问吗?

原告代理人:证人,你是西源县胜利村村委会主任,是吗? 证人(李方):是的

原告代理人:那就是说西源县人民政府是你的上司或者说是上级了? 证人(李方):对

原告代理人:审判长,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方有异议,证人李方是胜利村村委会主任,是西源县人民政府的下属,所以李方作为村委会主任是听命于政府的,是不利于我方当事人的,因此李方作为证人所讲的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不能作为证据。

审判长:原告是否还有问题要问证人? 原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请证人退庭。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代理人:我方已举证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

原告代理人:我方提供的证据一是一份西源县县委在2011年4月7日公布的(2009)45号文件对王某的违章建筑\"限2011年4月8日8点前拆除;到期不拆,县政府强制执行”的处罚决定的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 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征用房屋强制拆迁应由有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即只有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拆迁才算合法,而西源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法律并未授予西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的权利,因此西源县人民政府对我当事人房屋的强制拆迁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程序上也是违法的。

审判长:被告质证。

被告代理人:我方当事人在作出强拆的行政行为是没有经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拆迁人已经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划》第五条之规定申请行政裁决了。

原告代理:土地征用房屋强制拆迁应由有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即只有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拆迁才算合法,而西源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所以西源县人民政府对我当事人房屋的强制拆迁行为是不合法的。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我方所出具的第二份证据是房屋评估报告,这份证据证明被告的拆迁行政行为造成我方当事人的合法住宅损失的价值。

审判长:被告质证。

被告代理人:造成原告的宅基地合法房子的损毁,是100平方米,只是一小部分。可以修缮之后入住。

原告:谁说是一小部分,平的平,歪的歪,所有居住的房子都成了一片废墟,那房子的歪歪斜斜的,哪能住啊,要是你的房子被推得东倒西歪的你还敢住吗?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我方所出具的第三份证据是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医疗收费单,这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拆迁时对我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

审判长:被告质证。

被告代理人:对于原告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拆迁当天确实是受伤了,但是那只是原告再次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拆迁时,不幸,危墙倒塌,压到原告的腿而受伤的,责任不在我方。

原告:根本不是你说的那样,当天我是再次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有谁会愿意眼睁睁地看到自己的房子被被人拆除的啊?我再次阻扰他们是因为他们拆我的合法房子,没想到他们几个人既然对我进行拳打脚踢至我受伤的。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我方已举证完毕。

审判长:刚才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全部的证据材料逐一进行了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会对证据的效力进行确认。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证据或要求新的证人到庭、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请求?

原告代理人:没有。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最后陈述,在最后陈述阶段,当事人可以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综合性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刚才在法庭审查阶段,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以及法律适用已经作了充分的陈述,那么在最后陈述阶段,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意见,做一个简洁的陈述。

审判长: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家原本可以安安稳稳地养些牲畜生活过日子的,现在因为西源县人民政府违法拆迁行政行为导致了我房屋受损无法居住,唯一的牲畜经济来源也现在也断了,使我的生活走进窘迫,恳请法主持公道,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地判处被告赔偿我的损失,以维护我的合法利益。

原告代理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职院东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周华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代理人,通过今天的庭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我方在之前以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方的房屋强制拆迁程序不合法,且在拆迁过程中致使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房子损坏和家畜死伤,造成我方当事人无法挽回的损失,为了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合法的处罚决定。

2、赔偿因强拆造成家禽伤亡的损失。

3、赔偿因强拆造成住宅房子损失13万元;

4、赔偿因强拆时造成人身伤害医疗费4000元。请合议庭对以上意见给予考虑,依法作出判决。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没什么要讲的,我只请求法院能合理公正的判决。 被告代理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华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西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西源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接受代理任务之后,我认真查阅了、摘抄和复制了本案的相关材料,了解案件的事实,通过今天的庭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四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1、我方坚持强制拆迁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2、我方已多次要求原告要转移牲畜,并适当给予补偿。拆迁的过程中确实是造成原告的牲畜伤亡,我方愿意承担部分赔偿,只赔偿牲畜伤亡损失4000元;

3、对于造成原告的合法房子的损毁赔偿适当予以减少,我方愿意承担赔偿11万;

4、对原告提出的人身伤害的医疗费用,我方认为主要责任不在于我方,所以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不愿意进行赔偿的。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审判长:刚才法庭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就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赔偿是否存在。适用法律建议等问题所发表的辩论意见,并已经记录在卷,双方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没有。 被告代理人:也没有。

审判长:双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经听清,法庭辩论终结,原告、被告作最后陈述。 原告: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那部分诉讼请求。

审判长:在法庭指导下,经过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质证、当庭辩论和法官听述、听证、听辩,本庭认为本案事实基本清楚,是非责任已经明确。

审判长:现在宣布休庭,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合议庭在评议时将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十五分钟后继续开庭,宣布对本案的裁判结果。(敲法槌)

审判长:(敲锤子)继续开庭。本庭在休庭期间,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的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事实进行认定,充分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已经作出结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在法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和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陈述或辩解以及被告的代理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已经适当的综合考虑了,但由于被告方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是上下级关系,证人证言不利于原告,所以不予采纳。

审判长:现在宣判。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2011年4月8日早上8点前拆除,到期不拆除,县政府强制执行”的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限期15天内改正;

2、确认被告西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王周华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3、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强行拆除原告房屋损失13万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4、判令被告赔偿在强拆过程中造成原告的牲畜伤亡损失6万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医疗费1500元;

6、承担本案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职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水喜,审审员李小乐、蓝珊珊,书记员王燕媚,2011年7月18日(敲锥) 审判长:请坐,原告王周华诉被告西源县人民政府强行拆迁纠纷一案,现在闭庭(敲锥)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推荐第10篇: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询问了被告人。现根据本案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等涉嫌妨害公务罪,没有安远县人民政府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指控根本不能成立,其行为属于合法、必要的正当防卫行为。

一、公诉人有责任提供,但没有提供有效的事实证据,没有提供也不能说明其法律依据,即没有证明安远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属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对安远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拆行为是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负有举证责任。公诉人没有提供行政执行的任何法律依据,也始终没有说明安远县人民政府执法行为,具体依据哪些法律,哪些规定来依法实施的。故公诉人对“依法”明显举证不能,本案行政强拆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属非法的行政行为。

公诉人提供了一份安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一份《审查意见》,对此证据,辩护人认为,

1、此《审查意见》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属无效证据;

2、法制办作为承担行政复议事务的部门应当清楚,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认定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效法律文书是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判决书,《审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效法律形式;

3、对于这一重大事件合法性的认定,《审查意见》没有详细说明所审查案件的事实依据,以及适用地法律依据,其认定对杜某某的房屋进行拆除,程序合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以,《审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政府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效依据。另,公诉人还提供了一份《12月3日拆迁工作调度会议纪要》,辩护人认为,其仅是一份政府机关内部材料,丝毫不能作为行政执行的“法律”,会议纪要内容也错误的认定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强制执行的事实依据只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书。

二、安远县人民政府对唐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房屋,实施的拆迁活动及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行政职权,是违法执行公务。

(一)、政府不能介入商业利益用地拆迁,更不能行政强制拆迁。《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政府征收公民不动产的前提,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本案拆迁后用地建设项目为房地产开发,属商业利益的拆迁。对商业利益的拆迁,只能由建设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平等协商搬迁和补偿安置事宜,地方人民政府不应介入,更不能进行强制拆迁。

(二)、涉案地块取得的房屋拆迁等手续是违法的。对于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取得的安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安发改字[2010]3号《关于安远县沿江东西路二期老城区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地字第360726201000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赣州市安远县[2010]用地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安府发[2010]35号《安远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等手续。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并不是真正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即其不能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是适格的拆迁人。所以,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取得以上手续明显违法。虽然被告人李某某等对以上五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法院至今拒不立案,也未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剥夺了公民的诉权,涉案区域违法拆迁得不到纠正。

(三)、安远县人民政府对李某某一家,以“株连”及调动家人去最偏远地方工作的方式进行逼迁,属于违法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纪委关于加强监督检查 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及“株连式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法律责任。安远县人民政府于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对李某某一家五名工作人员,作出调至偏远地方工作方式进行逼迁,属违法行为。

(四)、对涉案房屋在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相关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之司法裁判程序,即组织实施行政强拆,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严重违法行政行为。

根据涉案房屋签订相关协议情况,分述如下:

1、对一楼店面房,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经对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亦没有经人民法院裁判准予执行。

(1)如前分析,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并不是适格的拆迁人,故不能作为签订《拆迁合同书》的合法主体。

(2)涉案房屋属唐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单独一方无权处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经法庭调查,唐某某和李某某没有书面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唐某某。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涉案《拆迁合同书》由唐某某一人签订,在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对其授权的情况下,属无权处分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并不认可这份《拆迁合同书》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拆迁合同书》属无效协议。

(3)拆迁一方当事人启动司法强执程序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应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非仅是拆除房屋《拆迁合同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与唐某某签订了《拆迁合同书》,但直到实施强拆后的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才签订《拆迁安置合同》。

(4)唐某某与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虽签订《拆迁合同书》,在推定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来追究对方违约法律责任,而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拆除措施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司法审判权。地方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是没有审判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经上分析,只有在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未达成协议的,对补偿安置事宜行政裁决后,再经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程序,才能采取司法强制执行行为。对一楼店面行政强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2、对一楼以上住宅部分房屋,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所谓“购房人”杜某某并未有效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物权之处分权能,《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变相的拆迁补偿协议。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未经人民法院之司法裁判程序,实施行政强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1 )涉案房屋属唐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单独无权处分。如前之分析,涉案唐某某与杜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

(2)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实则为拆迁补偿合同。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等之规定,公告拆迁范围内房屋不得改建、租赁,更不得买卖。杜某某是为政府拆迁工作组成员,具体负责被告人李某某户拆迁工作。在《拆迁合同书》、两份《拆迁安置合同》、《沿河两岸房屋改造拆迁安置返迁房选房(店房)确认书》,其作为协议的监证人。杜某某与唐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即与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签订了《拆迁合同书》,可以说杜某某套取拆迁款的可能性较小,实为变相的补偿协议。

(3)根据《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以登记始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法律效力的话,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政府发布拆迁公告以后,更不可能过户,来取得房屋所有权。何况一方当事人不再履行此协议,既然没有发生物权转移,所谓购房人杜某某当然不能有效处分涉案房屋。

(4)拆迁一方当事人启动司法强执程序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应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实施强拆后的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与唐某某才签订《拆迁安置合同》。

(5)唐某某与杜某某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拆迁补偿协议。在推定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追究其违约责任。杜某某申请政府拆除及行政强制拆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以上分析,对一楼以上住宅部分房屋行政强制拆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被告人李某某等实施的行为是必要的、适度的正当防卫行为。

经上分析,安远县人民政府没有依法执行公务,属于滥用行政职权。被告人李某某等实施行为是必要的、适度的正当防卫措施。其拉出的横幅,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那是《宪法》赋予公民正常的言论自由,亦彰显依法维权的坚强决心;当挖掘机开始实施强拆,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及危及生命安全时,投掷的燃烧瓶将其逼退,恰到好处;政府大量工作人员围困房屋,不让群众送午饭时,投掷的物品致一名工作人员受轻微伤,那也是事出有因。辩护人认为,在安远县政府滥用行政职权,违法实施强拆房屋时,被告人作出的反映是正当的、必要的、适度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之核心在于,安远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公诉机关对“依法强拆”这一法律概念、法定原则、法定程序理解错误所致。被告人李某某等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应当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纪 召 兵

二 0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第11篇:辩护状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男,40岁,XX省XX县XX乡人,住XX市XX区XX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韩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定性不当。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韩某构成犯罪的认定: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如果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本案应认定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人韩某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律师

××年××月××日

第12篇:有效辩护

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摘要] 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已成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一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方面与之存在的较大差距是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真正有效的辩护的原因之一。应具体分析这些差距之所在并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有针对性的完善,以利于在我国真正实现有效辩护。

[关键词] 有效辩护;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这里的辩护应当是一种有效辩护,“有效辩护原则为各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普遍确认,因而成为刑事诉讼中当然的原则”。[ 1 ] ( P1117)有效辩护原则在国际司法文件中也有体现,已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一部分。而且有关的国际司法文件从辩护权的行使,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权利和保障措施等多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使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具有了丰富的内容以及较强的可操作性。对于我国而言,虽然根据《宪法》第1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已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很难形成真正有效的辩护,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方面存在比较大的缺陷。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有效辩护原则的内容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使我国真正实现有效辩护,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方面取得更大的进步。

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国内学界对于有效辩护的定义和内涵有不同观点,但是存在共性之处,即认为有效辩护的本质在于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辩护权行使,注重辩护的实质性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为研究视角,所以不再对这些观点进行一一介绍和评析。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主要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而设。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刑事辩护权的相关保障以及获得律师帮助并有效行使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规则等对此作出了规定,形成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1”之后,关于刑事辩护的内容在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有了新的发展,主要有: 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大会批准《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1985年5月25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 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律师作用原则》)等。这些联合国法律文件从辩护权的行使,法律援助,律师的资格、义务和责任,律师的执业权利和保障措施等各个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把《公约》中关于刑事辩护的基本要求推向了新的高度,使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具有了丰富的内容以及较强的可操作性。

在上述提到的国际法律文件中,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我国作为签字国的《律师作用原则》对于有效辩护各个方面的规定最为详尽。我国作为《律师作用原则》的签字国,本着对《律师作用原则》的尊重, 1996年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辩护制度进行了比较重大的改革。应当说,我国现行的刑事辩护制度在有些方面已经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有效辩护的基本要求,但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相当的差距。因此,下文三部分都以《律师作用原则》作为比较对象,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有效辩护原则的三个基本内容分别探悉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与之存在的差距,并提出相应的改革设想。

二、辩护的形式刑事辩护的形式包括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也称“法律援助人的辩护”) ,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也是如此。我国的刑事辩护形式也包括这三种,但在关于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也就是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我国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有效辩护的要求尚有一定距离,主要表现在:

在委托辩护方面。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担任辩护人的一般为律师。因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具有着无比的优势:律师精通法律知识,并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不仅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受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的约束,承担着依照法律和事实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优于其他辩护人的广泛的诉讼权利,如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接受聘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所有这些都保证了较之其他辩护人辩护律师能更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作用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据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都能担任辩护人。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可见,在公诉案件中,我国刑事辩护人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参与到诉讼中来。另外,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律师在侦查阶段即能介入到诉讼中,但其法律地位并不是作为刑事辩护人,且其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而不享有调查权等对有效辩护有关键作用的权利。这种情况显然与《律师作用原则》的要求相背离。值得关注的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最容易被忽视,而犯罪嫌疑人往往因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且人身自由常被受到限制等因素很难进行有效的自行辩护,因此亟需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其中,充分享有辩护律师的各项权利以及时并有效地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从而在侦查阶段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指定辩护,即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特别是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法制观念发展的结果,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表现。建立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既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与必然结果,又是促进和加强法治,实现依法治国的有效手段和得力措施。

这一制度在中国发展的时间很短,因此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离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在对穷人的法律援助不充分。《律师作用原则》第3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向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资金和其他资源”。因此,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赋予了政府为穷人建立了相应的援助机制的义务,包括资金和其他资源的保障,以确保贫穷的人能获得有效的辩护。在我国现阶段,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都有大量贫穷的人,他们因经济困难无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需要法律援助。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的法律保障是不充分的,第34条中规定对于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不是“应当指定”。据此,在我国贫穷的人并不必然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贫困者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比例是很低的。我国2008年度共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124217件,主要来源仍是以法院指定为主,案件数为103868件。在指定辩护案件中,被告人为一般贫困者为9788件。[ 2 ]从这些数据中可以看出,受援对象为贫困者的案件数量占指定辩护案件总数的比例约为914% ,这个比例还是比较低的。

立法和司法现状既不利于贫穷的人在真正意义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也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为被告人由于经济条件所限而无法满足对法律公平的渴求时,就有可能导致其将对某个人的不满转化到社会,往往因此更激发一些报复社会性的恶性案件的产生。为改变这种状况,首先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完善,明确在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应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追诉人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二是在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时间方面不科学。

《律师作用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的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此条文中对“任何没有律师的人”没有限定诉讼阶段,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可以提供法律援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的文字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中可见我国法律援助的时间局限于审判阶段。而侦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由于经济原因没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或犯罪嫌疑人很可能面临被判处死刑的重大犯罪指控的,却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只能忍受到审判阶段才能去申请法律援助。与《律师作用原则》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时间则显得狭隘很多。而将法律援助时间局限于审判阶段,既不利于律师拥有足够的时间去收集证据材料,也不利于律师查阅完整的证据材料以进行有效辩护。因为检察机关一般只移送对认定犯罪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材料,而不移送作为辩护基础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因而,从充分行使辩护权,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目的出发,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进行修改,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三、辩护权利的行使律师进行辩护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即基于行使辩护权而衍生出来但又并不等同于辩护权的几种权利,本文在这里称之为“辩护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等。这些权利能否得以充分、切实实行,关系到辩护一方能否在诉讼中获取有利于辩护方的证据或对控诉方的证据材料提出有效抗辩,所以这是辩护律师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前提和基础,成为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关系到诉讼的全局。《律师作用原则》中对此进行了细致规定,以充分保障这些权利的有效行使,与之相比较,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这些权利的保障都明显存在差距。

(一)会见权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的着重点在于会见的及时性和保密性。关于会见的及时性方面,《律师作用原则》

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四十八小时。”在我国,根据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从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已经历了一段时间,故可以分析得出我国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的时间比《律师作用原则》所要求的“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四十八小时”要晚。且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心存顾虑, 甚至对律师产生抵触、排斥、戒备情绪, 将律师视为‘麻烦制造者’”, [ 3 ]而有可能对律师及时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不予充分保障。

关于会见的保密性问题,《律师作用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会见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具备它应有的意义,而执法人员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以防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和发生其他事故,这并不与会见的保密性冲突。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立法的模糊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变成了“侦查机关应当派员在场”。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将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被架空。现行立法规定及其执行状况大大削弱了会见权对律师辩护职能发挥所起的重要作用。为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改革从保障会见的及时性和保密性两方面着手:一方面,为保障律师及时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应将律师会见的时间限定为“至迟不得超过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48小时”,并对执法机关不履行保障会见及时性的义务规定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为使会见具有实质性效果而不至于流于形式,应对会见的秘密性进行规定,限定侦查人员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在场。

(二)阅卷权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可以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了解,通过对案卷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发现疑点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线索,可见律师的辩护活动很大程度上要靠查阅案卷,阅卷权的保障程度对律师能否进行有效辩护具有关键意义。而阅卷权的保障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查阅案卷范围。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反映的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是全部案件材料。《律师作用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而从这些程序性法律文书中辩护律师是很难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材料的,因而对有效辩护发挥不了实质性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和第15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但实践中,哪些属于“主要证据复印件”由检察机关决定,而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其移送法院的材料中往往不包括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等情节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致使实际上辩护人可查阅范围反而缩小了,并将进一步加剧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的不平衡。鉴于此,应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完善,借鉴《律师作用原则》的规定,将辩护律师查阅案卷的范围界定为所有的案卷材料,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能查阅案卷,以便于有利于辩护律师尽早了解控方所掌握的所有材料,尽早进行辩护准备。

四、律师辩护的执业保障“没有律师参与的辩护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无效的辩护。”[ 4 ] ( P1176)要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则应为其从事辩护业务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律师作用原则》中的“保障律师履行职责的措施”

专题对律师辩护的执业保障有明确规定,涉及的条款有第16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等。这些为保障律师能充分、自由、大胆进行辩护而作的精细法律规定本质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因为这有利于他们获得律师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和辩护。对这些为律师辩护提供的法律保障进行梳理,又可以细分为以下三方面:

其一是为律师辩护提供人身保障。如果辩护律师人身得不到保障,则有效辩护以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则无从谈起。而从立法上确立了对辩护律师的有效人身保障措施则可以消除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业务的后顾之忧,大胆地进行辩护,从而有利于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

《律师作用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 a)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 ( b)能够在国内以及国外旅行并自由地同委托人进行磋商; ( c)不会由于其按照公正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反观我国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因诉讼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大量出现,辩护律师执业风险越来越大,“打击迫害辩护律师,阻挠干扰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将律师驱出法庭,非法绑架、拘禁律师,侮辱、陷害、诽谤律师,甚至抄家、殴打律师等侵犯律师人身权的事件时有发生”。[ 5 ] ( P1175) 这种情况大大挫伤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据有关调查显示,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率仅为30%左右。[ 6 ]这种情况当然与有些司法人员的执法不公、法律素质低有关系,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的缺陷。“我国的立法缺陷中给了辩护律师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使我国很多的辩护律师视刑事辩护业务为执业的雷区。”[ 7 ]因为,对于辩护律师的人身保障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未作任何规定,相反则存在对律师从事辩护业务极为不利的法条,即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律师因涉嫌上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不少案例属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法306条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

因此,为加强我国律师从事辩护业务的人身保障,废除刑法306条已是当务之急,同时我们有必要借鉴《律师作用原则》的规定以贯彻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有效辩护原则的基本要求,在未来对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中明确规定律师辩护享有有限度的刑事豁免权。① 即律师在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过程中,其在法庭上的言论或者庭审之外的正常执业活动免于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但若律师的言论有故意诋毁法庭、侮辱法官,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况,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的,还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这是一种有限度的刑事豁免权。

其二是应确立辩护律师职务秘密原则。《律师作用原则》第2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律师保守职务秘密是律师与被追诉人关系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这一原则,才能鼓励被追诉人全部地、坦率地向律师提供案情,以便律师能更好地开展辩护活动。对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相反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证据”之规定,存在认为律师对在执行职务中知道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负有举报的义务的观点。这种观点与《律师作用原则》是相违背的。如果辩护人对被追诉人进行举报,就失去了协助辩护的意义。辩护律师揭发被追诉人隐瞒的罪行,可能有助于在个案中打击犯罪,从一个角度看是维护了国家利益;但是由于它破坏了被追诉人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基础,更多的被追诉人将不会情愿委托一个可能揭发自己的辩护人。这样,就会导致辩护制度的衰落,从根本上说是削弱了国家法制。因此,非常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我国辩护律师职务秘密原则予以明文规定。

总而言之,与《律师作用原则》相比较,我国为律师辩护提供的法律保障是极其匮乏的,留给了刑事诉讼法巨大的修订空间。

五、结语综上所述,现行刑事诉讼法体现的刑事辩护制度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存在比较大的差距。有效辩护的实现与完善任重而道远,不可能一促而蹴。可喜的是, 2007年10月修订、2008年6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中为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保障,并赋予辩护律师法庭上言论的豁免权,这对于加强辩护职能、使律师更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有着重要作用,体现了司法文明和进步,是值得充分肯定的。相信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理念的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定为时不远,希望《律师法》取得的文明成果能在未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从而推动我国辩护制度跃上一个崭新的台阶。

第13篇:二审辩护

李庄案高子程律师二审辩护词(上) 潇湘夜雨 发表于 2010-1-24 15:42:00

这是先于国内所有的记者得到的高子程律师的二审辩护词,洋洋数万言。里面有一审庭审情况迄今最详细的披露;有完整的二审辩护思路,也有更为广阔的政治视角;有深深的忧虑,也有坚强的决定;内容绝对真实,来源绝对可靠。

李庄事件二审辩护词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庄案合议庭各位审判员:

不敢预料一审结果,却不得不面对一审后的哗然!体验一审若干不公正的程序,无望中仅存的一丝希望亦在宣判时刻破灭。

因缘所致,身不由己,高子程律师受李庄及其家属执意委托及本所指派,负责李庄案件二审辩护工作。继续无助、无奈、无望的上诉程序。唯有的动力和信念是国法依然存续,良知尚未泯灭,是非终有公论。

上诉期满次日,本律师应李庄要求前往会见李庄,正遇重庆市一中院李庄案二审合议庭全体法官提审李庄。效率之高令人惊叹。为免上诉理由不被关注,特提前匆忙完成此稿并寄出至二审法院。

为便于各位法官疏理、辨析李庄案,本辩护词以一审程序质疑、事实认定虚无、适用法律错误及特别建议说明为序铺陈。

一、序言。

2009年11月22日,李庄以本所名义接受龚刚模家属委托,为之辩护,同日签约,约定辩护费20万。次日,李庄携助手马晓军前往重庆会见龚刚模并应邀与龚亲友聚餐。期间龚的家人提出因龚被抓,龚妻住院治病,龚名下企业法律问题颇多。另有一亿余元债权需清收,亦需专家论证等等,希望李庄同时提供辩护以外的法律服务。于是双方再次重新签约约定:民事代理、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咨询共四项服务内容,总计律师费150万元。签约后150万元陆续入账,本所已开具150万发票。

李庄会见龚刚模时,龚告之自己曾被刑讯逼供,并向李庄展示其手腕被吊伤痕。在三次会见过程中,李庄屡次与在场监督的警察发生争吵,并以审判阶段侦查人员不得在场为由斥责在场警察,因此导致李庄与专案组关系紧张。

李庄在阅卷时发现龚刚模的口供中有许多系夜间审讯,多处不同审讯人员、不同时间的审讯笔录语句完全一致,以致错别字都相同,口供间嫁接、粘贴后令龚签字的嫌疑甚大。案卷显示:龚案团伙中许多主要成员均供述,团伙主要罪行与龚无关,龚不知情,且龚不是老大。但龚自己的供述显示龚刚模曾承认自己是团伙首犯。李庄据此产生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意欲展开调查,并申请龚妻及龚云飞出庭作证。在调查尚无任何结果时,重庆一中院召集龚案所有辩护人庭前交流辩护观点。李庄在交流中,与院长、庭长、审判人员明确表示龚可能被刑讯逼供,其手腕伤痕犹在,要在庭审时申请伤情鉴定,准备申请看守所狱医出庭作证,同时指出,案卷中有许多口供是互相抄袭、嫁接的,希望法庭关注。

此后,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部陆续与李庄及本所沟通,希望李庄退出该案。初期李庄以自己依法履职、不曾有任何违法为由拒绝退出龚案。至2009年12月12日中午,本所管委会及李庄共同决定李庄及本所均退出龚案。当日中午,即告司法部杜司长、北京市司法局肖处长、重庆一中院龚刚模案审判长。

当日,即2009年12月12日晚六时许,龚妻告知本所,李庄在北京振国肿瘤医院与之办理退出龚案的交接退费事宜时,被重庆公安局带走。

2009年12月13日下午3时,重庆市公安局以伪证、妨害作证罪拘留李庄;

2009年12月13日下午5时,李庄被逮捕;

2009年12月18日,李庄案侦查结束,移送起诉;

2009年12月19日,李庄案审查起诉结束,诉至重庆市江北区法院;

2009年12月30日,李庄案开庭审理。

开庭前夜,因辩护人强烈要求,重庆江北区法院委托鉴定并向辩护人送达了伤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龚左腕部确有钝器所致伤痕。

二、庭辩争锋未决,公诉观点均为判决依据。

庭辩争锋多许。关键之处虽缺公诉人依法解答,但公诉人的观点均已成为原审认定的定案根据。比对之下,判决如公诉。

(一)

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拘留证人取证违反刑诉法规定,公诉人身负法律监督职责,非但不予纠正,反而以非法证言指控犯罪,已然丧失法律赋予公诉人神圣的审查起诉、监督审判之责。

公诉人回答:侦查机关虽然拘留证人取证,但所取证言有两名警官,嫌疑人已确认签字,恰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取证。辩护人恶意攻击公诉机关。

(二)

公诉人认为:举证权利在公诉机关,可以不出示所宣读的证言。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当依法举证,不应当违反《刑事诉讼法》举证或拒绝出示证言,否则就是乱权。唯一可以理解的是,有关报道称重庆已为李庄案组成公检法司联合办案组,即公诉人已然丧失监督职责。

(三)

公诉人认为:主要证据已经提交法院,所宣证言为非主要证据,可以不出示。

辩护人质问:非主要证言一再宣读,试图使其成为定案根据,似已不是非主要证据。所宣多为非主要证言,难道非主要证言就可以遮遮掩掩、拒不出示吗?

(四)

公诉人认为:看守所提供的健康检查表是办案机关自己的,所以是真实的。

辩护人认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显示,龚无伤,而法院委托鉴定证实龚左腕有伤痕,狱医证实龚自述心悸,因其矛盾,故而不实。

(五)

辩护人认为:专案组警察自出证言,有利害关系,自己证明自己有如小偷说自己不是小偷,就可以认定小偷不是小偷。且与控方证据矛盾,白天审讯李庄、审讯龚刚模

六、七个小时与李庄的审讯时间矛盾。

公诉人认为:警察可以作证。

(六)

公诉人认为:樊奇杭的所有供述真实。

辩护人认为:樊奇杭的供述只有在龚案庭审后才能评判真实与否。正因此,辩护人庭前建议在龚案庭审后再审李庄案,但意见不被法院采纳,以致公诉人出现此错。

(七)

辩护人希望:公诉人告知宣读但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

公诉人希望:辩护人注意自己的坐姿和手势,李庄打着辩护律师的幌子„„。

辩护人希望:公诉人不要绕开矛盾和法律编故事,尽管故事动听赢得了掌声,故事优美(我的)坐姿进入情节,但构筑在矛盾、虚假、违法上的故事,不能替代犯罪事实。李庄案是否是铁案,要靠历史检验,而不是台下的掌声。

(八) 辩护人认为: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已证明龚确有钝器伤痕,证实刑讯逼供存在或李庄有合理怀疑的根据,所以李没有犯罪的动机。

公诉人指出:李庄对鉴定有异议,辩护人不能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

辩护人答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地位独立于被告人,不受被告人影响,此乃辩护人与代理人的不同,请公诉人将视线从我坐姿转向《刑事诉讼法》条文。

(九)

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龚云飞等证人被拘后取证违法,除非证人为李庄案共犯,但指控未列证人为共犯,显然证人不是本案共犯。普通证人予以拘留取证违法。

公诉人答曰:在看守所取证没有不合法的规定。证人在本案不是嫌犯,在另案的地位不同。

辩护人请求:告知何案。

公诉人答曰:与本案无关。

(十)

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告知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和公诉人遮掩证言的法律依据。

公诉人答曰:宣判之后三日内提交法庭。

辩护人提出:如三日内宣判,辩护人如何审核证言真伪。

公诉人答曰: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交。

(十一)

公诉人认为:龚刚模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构成主犯。

辩护人认为:龚案尚未开庭质证审判,公诉人行使法院权利,构建龚是黑社会老大的前提,据以认定李庄有罪,足见指控李庄构成犯罪的逻辑错误,凸显庭前辩护人建议先审龚案后定李庄案的正确。

(十二)

公诉人认为:李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让证人作伪证。

辩护人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等于让证人作伪证,与伪证没有必然性。

(十三)

公诉人认为:李庄的言论和暗示,已完成犯罪,只待结果出现。

辩护人认为:假使有言论,也只是表达犯意,表达犯意不代表实施犯意,不等于犯罪,况且结果未出现。

(十四)

公诉人认为: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受到干扰,李庄的行为与延期审理有关系。

辩护人认为:李庄未介入侦查和起诉。审判阶段尚未开庭,延期有多种原因,李庄告知申请伤情鉴定不构成延期理由,更不构成干扰。

(十五)

公诉人认为:辩护人下载提交的中央电视台采访的视听资料是中央电视台取证,主体不合格。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偷换概念,将律师取证偷换为中央电视台媒体人员取证。中央电视台是在采访而不是取证,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六)

公诉人认为:仅有龚刚模被敲诈口供,不能认定龚刚模被敲诈。

辩护人反驳:公诉人的所有庭审发言唯此一句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法律确实规定仅有口供不能定罪。正因此,仅有龚刚模口供称李庄诱使其翻供,不能认定李庄教唆其翻供,公诉人对龚的口供采取双重标准。

(十七)

辩护人提出:龚刚模致伤原因和过程无描述记载,鉴定结论表明受过擦伤,有刑讯逼供嫌疑,控方未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公诉人答曰:不能说明伤痕是刑讯逼供所致。

(十八)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体检表上的公章属实,但有关龚无伤痕和均为白天审讯等内容不实,不能证明未对龚刑讯逼供。

公诉人答曰:表格是侦查机关看守所制作提供的,合法有效。

(十九) 辩护人提出:公诉人认定李庄贿买警察作证时用吴家友有证言,而认定李庄妨害作证时又否定吴家友的证言,采用双重标准审视证言。

公诉人认为:龚刚华等证人证实李庄说让解散员工,不为警方出证的证言与吴家友证实李庄希望找员工出面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

(二十)

公诉人认为:龚刚模检举李庄,知道李庄读同案人材料违法。

辩护人答曰:对于宣读同案人口供,法无禁止条款,我不否认,学术界尚有争议。但初中尚未毕业的龚如何上升到法学家的水平,检举李庄宣读同案人口供违法。

(二十一)

公诉人认为:找人借钱不等于敲诈。

辩护人告知:被强迫借钱无异于敲诈,况且龚自称被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提供的。

(二十二)

公诉人认为:庭审证据展示证明,李打着辩护人的幌子,目的是骗取150万律师费„„

辩护人认为:庭审证据展示证明,李是尽职尽责的辩护律师,公诉人举示书证特意证明李庄确实是龚的辩护律师,李何须打着辩护人的幌子?李庄的150万律师费早已入账开具发票,何须为去骗150万而伪证?

(二十三)

辩护人提出:重庆市公安局在临时羁押地点关押龚刚模违法,未在法定关押地点,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地点羁押,更属违法。

公诉人答曰:临时关押点是重庆市公安局决定设立的,所以是合法的。

(二十四)

辩护人指出:公诉人出示的看守所的每日巡诊登记表证明龚刚模未诉不适,与看守及狱医证实龚刚模曾自述心悸及鉴定其手腕确有伤痕矛盾。

公诉人答曰:表格是看守所的,是合法的。

(二十五)

公诉人指出:龚刚模的证言证明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所以龚刚模没有受到刑讯逼供。

辩护人答曰: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真实与否,需待龚刚模案庭审中核实该团伙几十个人的供述后评判。矛盾的是,公诉人已看到龚刚模以前对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被敲诈,又为何否认公诉人认为是真实的、龚刚模以前供述被敲诈的口供,并指控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

(二十六)

公诉人指出:马晓军的证言属实。

辩护人质疑:马晓军证言称李庄对龚刚模说,从笔录材料看,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和诱供。公诉人据此何以得出李庄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

(二十七)

公诉人指出:吴家友的证言属实。

辩护人质疑:吴家友证言证实“龚刚模看了李庄的眼神和动作后明白了,龚刚模就说遭到刑讯逼供,李庄用打手势、递表情的方法暗示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懂起了,当时就说被刑讯逼供了”假设这种证言属实,公诉人何以将这种眼神、动作、表情、手势置换为明示、教唆龚刚模翻供,又如何引出李庄不可能知道的铁山坪被吊八天的过程和细节?

(其它)

以上辩论内容简述只为说明,公诉人的观点无论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均被一审法院采纳。

三、一审期间主要证据对比展示。

1、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对比:

A、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委托伤情鉴定结论:龚刚模左手腕有钝器所致伤痕。

B、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此时龚刚模案已进人审判阶段)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警察在提讯过程中我就顺便主动向讯问民警检举了我的代理律师李庄在三次会见我的过程中的一些违规违法行为。„„

问:李庄等二人在三次会见你的过程中有哪些违规违法行为?

答:李庄把我的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读给我听,„„

„„又对我说,他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看出我在接受询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接着他对我说:“在法院开庭时,我会提出休庭,要求对你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

问:李庄为什么直接明确告诉你被刑讯逼供了?

答:就是为了拖延庭审时间。

„„李庄扶窗处靠近我小声的教我,在法庭上我必须乱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

(注:审判阶段,警察不能取证。法学界也不认为律师告诉被告人同案嫌疑人材料违法)

C、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0日5时1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看守所

答:„„李庄还说:“从你的材料中看得出你被诱供和刑讯逼供了的,他这样说的目的是让我到时到法庭上是要说警察对我刑讯逼供了。

接着,他问我被刑讯逼供没有,我说被吊了的。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

第三次会见是在五六天前,李庄律师又来会见我,会见中,他问我:“你是不是黑社会?我就说:“我不是。”„„”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的,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在法庭上要讲出来,„„”„„意思就是要我把如何被逼供的情况说出来。

(注:龚刚模总是矛盾,承认被吊打、又言李庄教唆,且与伤痕鉴定不符)

D、被询问人:李庄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3日2时34分(夜间连续审讯)

结束时间:2009年12月12日8时32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答:„„公诉机关给我的材料不齐,比如起诉书缺12页,没有证据目录等,„„龚刚模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我申请伤情鉴定。

E、被询问人:唐勇,(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3日15时40分

地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112办公室

答:我是„„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医生,警察。„„

龚刚模„„羁押期间曾经自述心悸,„„我们在巡诊期间没有发现对在押人员有刑讯逼供致嫌疑人受伤等违法行为。

F、被询问人:罗艺,(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4日08时3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答:我„„后调到6.3专案来工作。„„

„„都是白天由审讯人员提到审讯室进行审讯,„„

G、被询问人:何建,(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4日07时0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答:我参加了今年开展的扫黑除恶工作。

„„白天由审讯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到审讯室询问,„„

晚上会安排嫌疑人正常休息„„

„„审讯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进行询问的时间一般都是六个小时左右„„

„„我在看守期间,没有发现龚刚模有伤的情况,每天都有医生来看龚刚模的身体情况,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

H、被询问人:吴鹏,(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2日15时30分

地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112办公室

答:“白天都有审讯人员进行审讯工作,到了晚上就由我们担任看守任务,„„”

问:“提讯人员一般提讯龚刚模多长时间?

答:“一般都没有超过

六、七个小时。

(注:所有办案警察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明知李庄、龚刚模等嫌疑人都是夜间连续审讯,依然作证说所有疑犯都是白天审讯,夜间不审讯,且白天只审讯六七个小时。)

2、李庄在审判阶段是否妨害作证证据对比:

A、被询问人:汪凌(普通证人、被拘留)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5日02时10分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把员工遣散了,把俱乐部关了警察就找不到取证人了。

„„三哥就说龚刚模还有十几天就要开庭了。„„

三哥给我们打招呼说:“如果警察问到起关于龚刚模违法犯罪的情况的话就给警察说不知道、不清楚。”

B、被询问人:陈进喜(普通证人,被拘留)

(龚刚模已进入审判阶段)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三哥见我们上车后就对我们说龚刚模的案子就要开庭了,法院要审判判了,警察要到保利俱乐部来调查保利俱乐部和龚刚模的情况(意思就是警察要来收集龚刚模的犯罪证据),要我们把保利俱乐部关了。

„„三哥又对我们说„„把他们放走后,警察来保利俱乐部调查龚刚模的违法犯罪事情的时候找不到知情的人调查。

„„从他告诉我们法院即将审判龚刚模、警察要来调查、三哥让我们谎称唐筱就是保利俱乐部的老板,„„是为了帮龚刚模掩饰一些违法犯罪的情况,阻碍警察收集龚刚模的罪证,„„

„„让公安局不能从我们这里了解到真实情况,从而收集不到有用的证据。

„„他(三哥)要我们吧保利俱乐部关闭了,将员工遣散了,就是为了警察来调查,找不到证人了解情况,就无法证明龚刚模实际上是保利俱乐部的老板,找不到龚刚模违法犯罪的证据,使龚刚模逃脱法律的制裁。

他(三哥)这么做是找我们串供,事先跟我们沟通,让我们在面对警察时好按照三哥的意思去回答警察提出的问题,主要就是以不知道、不晓得来搪塞警察的问题„„

„„让员工放假了„„目的是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找到他们取证,不想让公安机关调查到龚刚模的一些违法犯罪的事。

C、被询问人:龚云飞(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接着李庄又对吴家友说:“你以前干过警察,这次龚刚模的案件最好找几个办理龚刚模案件的警察到庭上来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警察刑讯逼供而做出的口供,要是能够找到的话,„„”

D、被询问人:吴家友(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龚云飞一共付给我律师费75万元。(当时不认识李庄)

李庄说在他会见的时候有民警在场。他还给我们说龚刚模在和他会见的时候授意龚刚模翻供,说是刑讯逼供,龚刚模看了他的眼神和动作后懂起了,于是就说他在警察询问时遭到了刑讯逼供,控方材料的前后有矛盾,有很多是复制粘贴的。李庄就说可以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和证据前后有矛盾,还有就是龚刚模是否是在法定羁押场所进行讯问入手辩护。

李庄说,„„现在工商要查营业执照,如果上面没有龚刚模的股份,就可以叫保利夜总会的员工说夜总会的老板是名义上的唐筱,不要说是实际占股的龚刚模,„„

„„而且他还说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隐晦的跟龚刚模说过,要在法庭上夸张的回答他的提问,说到有没有刑讯逼供时大声的说被刑讯逼供了,„„这次和李庄见面,李庄还给我说叫我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见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参加龚刚模审讯的几个警察来出庭作这个证。

问:李庄有没有给你说他是如何暗示龚刚模翻供的?

答:他没有说,他就是说他会见龚刚模时有民警在场,于是他就用多次反问一个问题,然后给龚刚模打手势、递表情等,龚刚模都懂起了的,„„

„„李庄给我们说他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叫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一边说还一边给我们比划动作,说龚刚模表演说他被警察吊起,掉的都大小便留在了裤裆里。

问:你去找过办案的警察出来作证没有?

答:我没有去找,当时答应他们只是敷衍一下,因为我还是想继续办这个案子。

E、被询问人:龚刚华(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李庄在代理过程中他多次教我喊别人作伪证。

„„他问:“现在保利生意搞不好?哪个在负责?”我说:“我只晓得李小琴,现在生意肯定不好。”李庄说:“生意不好,为什么不关了,现在有好多人,老员工有好多,干脆叫他们走了。你兄弟被抓就是保利俱乐部惹的祸。”

李庄又对我们说:“多拿点钱嘛,有啥子嘛。”接着李庄对我说:“你找不找得到看守所里面的医生,叫他出庭作证。”我说:“找不到。”

问:李庄代理龚刚模的案件后,李庄叫你做了哪些事情?

答:一是教我把保利俱乐部关了,把保利俱乐部的老员工打发走„„四是教我找李明航的老婆与他见面。五是叫我和林莉躲起来不要被公安机关找到。

„„

问:李庄为何要指使你和林莉躲避公安机关?

答:是为了让警察找不到我们无法在我们这里取得证据,他在法庭上辩解的空间更大。

(注:审判阶段,警察不能调查取证,上述证人说法不一,有人证明李庄希望员工遣散,不要被警察取证,有人证明李庄希望员工出面作证。

3、李庄是否编造龚刚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的证据对比:

A、被询问人:程琪,龚刚模妻子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19时50分

问:你有没有接到找龚刚模借钱的电话?

答:我没有亲自接到过这样的电话,我只是听见龚刚模接到过这样的电话。

B、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16时04分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李庄扶窗处靠近我小声的教我,在法庭上我必须乱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

„„因为我回家对我老婆说过这些人借钱实际上我根本不想借,主要是因为这些人是黑社会得罪不起才被迫的。„„ „„

C、2009.9.29日公安局对龚刚模的讯问笔录(当时龚刚模还不认识李庄)

答:2008年,樊奇杭已经从向家祥那里收回了这200万元的债务,但是樊奇杭并没有将这200万元给我,当时樊奇杭对我说他手头紧,先将这200万元放在他那里用着,我当时就同意了。

阿浩拿300万元让我替他放高利贷。

之后我就不同意继续帮他放高利贷的请求,他就有点威胁的告诉我,他以成都一个渣场作为抵押强行找我借钱。我当时感觉是受到了威胁,被人敲诈。

你借不借嘛,拿不拿嘛,你嚣张得很,你个傻儿”。并且骂了很多脏话,我就挂了电话。之后,他又打了很多电话来,我没接,最后我干脆把手机关了。

D、2009.10.8日公安局对龚刚模的讯问笔录(当时龚刚模还不认识李庄)

答:“2007年11月份,周礼奎介绍我认识了成都一名叫“阿浩”的男子,我知道阿浩是成都混社会的人,社会关系比较复杂。他提出拿300万元给我,叫我帮他以6分的利息放高利贷出去,我当时很不情愿的同意了,一个月以后,由于我根本就不想帮“阿浩”放高利贷,于是我连本带利还给他了318万元(其实钱我根本没放出去)。之后又一天“阿浩”与一名叫“罗刚”的男子来到保利俱乐部333 号包房里面,“阿浩”单独将我叫到隔壁的一间包房,并且拿了一支枪出来放在桌子上面,当时那支枪是装在一个像书本的盒子里面,他就有点威胁的告诉我,他以成都一个渣场作为抵押强行找我借钱。当时我感觉是受到了威胁,被人敲诈。”

(注:龚刚模在其涉黑案庭审时,供述其长期被黑社会敲诈。)

四、控辩无争议的若干法律事实。

一审庭审结束时,已然显现这样一个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法律事实:没有疑似伪造的证据或确属伪造的证据出现。没有被妨害作证的证人出现。

李庄在龚刚模案中未曾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未曾调查取得任何证据,且李庄希望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拒绝出庭,即李庄没有伪造或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和结果。

龚刚模案控方证据均已固定且已提交法院,刑诉程序已进入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然关门,李庄没有也不可能毁灭或帮助毁灭控方证据。

李庄未曾接触龚刚模案控方任何证人,且控方证人证言早已固定,案件已然进入刑事诉讼第三阶段即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关门,不存在尚有未被询问的控方证人等待询问,亦不存在控方尤其不存在侦查机关仍在寻找而未找到的证人作证问题。故,指控李庄妨害作证,与刑诉法冲突,与事实不符。

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龚刚模。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回答,只是李庄的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这一访谈已然证明,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况且,眨眼是生命现象,李庄未曾亦无须在会见龚刚模时特例眨眼。

伪证、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截止李庄被拘,法院尚未开庭审理龚刚模案,不存在庭审活动被李庄侵害的客观事实。

五、一审认定事实虚无或矛盾。

1、一审证据评判诡秘。

(1)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最主要、最核心的异议,并借此回避一审如是判决难以解释的证据虚假和矛盾。

一审判决将辩护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控方证据的下列主要异议公然删去:

对公诉人庭前未提供的、庭审时宣读的拒绝依法向辩护人、被告人出示的证据,辩护人明确表示无法对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公诉人在质证阶段承诺开庭后三日内提交这些证据,但至今未提交,而一审法院已根据这些证据判决李庄有罪。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其拒不出示证据的法律依据及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犯罪的理由,但公诉人、审判长概不予理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做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质证即将结束时,辩护人希望公诉人出示李庄伪造的证据、被李庄妨害作证的证人姓名,公诉人不予理会。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其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诉人拒不理会,审判长亦不予理会:

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察自出证言显示,都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但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口供显示,李庄及龚刚模连夜、连续被审讯40余小时以上。期间不准吃、不准喝、不准睡。

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认识李庄之前多次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及多次被敲诈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警察)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吴家友律师证人被拘留后,为控方出具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再次称,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令龚庭审翻供,并让其妻程琪出庭作假证言。但当辩护人告知公诉人和法庭,龚在重庆一中院的笔录显示,龚在认识李庄前,就多次供述自己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不存在李庄帮助伪造谎言,但审判长打断辩护人发言。

公诉人出示六名侦查机关的警察作证证言,称没有对龚刑讯逼供,对所有嫌疑人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辩护人主张此举是小偷说自己不是小偷,就可以认定小偷不是小偷,并请公诉人指出可以如此作证的法律依据,公诉人不予理会。

一审法院删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异议,达到了回避或掩饰难以解释的上述证据的违法、虚假、矛盾之处,进而为必致李庄于有罪而创造性的构建了生硬的构罪逻辑。

(2)一审判决评判其摘取的辩护人的三点异议时违反法律规定,且背离事实。

一、一审判决宣称:龚云飞、马晓军、吴家友等证人虽是在被李庄案侦查机关拘留的情况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

一审判决未说明根据哪一部法律规定,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提取证言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被拘留的证人吴家友证言证实,李庄让龚刚模请保利公司员工出来作证。而被拘留的证人龚刚华、李小琴等证人证言则证实李庄让龚刚华遣散保利公司员工,不要出面作证。如此自相矛盾的证言如何得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的评判?

其二,一审判决明知法院自己委托的伤痕鉴定结论证明龚刚模左腕有钝器伤痕,而公诉人出示的办案警察、警察医生的证言及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均声称龚刚模无外伤,但一审法院如何得出上述证据之间并不矛盾的评判。

三、被龚刚模指认、被李庄斥责过的曾对龚刚模刑讯逼供的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同时作为侦办李庄案的侦查机关及办案警察、一审法院评判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回避的规定,如此的审判人员回避的条款作为侦查人员回避与否的根据,依据何在?

(3)一审对辨方宣读的源于控方的证据不予认定,无法可依。

一审法院对辩方证据评判完全背离《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效力评判的规定,依从公诉人的质证意见,将律师作为取证主体调取的中央电视台即时采访龚刚模的视听录音资料歪曲为中央电视台调取证据并借此认定中央电视台媒体从业人员无调取证据主体资格,故而认定龚刚模在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坦称李庄的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认为李庄暗示其翻供(而不是李庄口头令其翻供)的视听资料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证据资格。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包括视听资料。”

辩护人出示的、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交的、龚刚模认识李庄以前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中白纸黑字的记载着龚刚模自称被敲诈的字句,这些口供在庭审宣读和质证时,公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无视龚刚模被敲诈的口供及被敲诈的字句,声称没有龚刚模被敲诈的内容。如此评判证据,无异于指鹿为马,欲定李罪,何患无辞。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夜间连续审讯嫌疑人,甚至对李庄这般熟悉《刑事诉讼法》运作的律师尚且夜间2:34开始审讯且连续审讯40余小时,其间不准吃、喝、睡,已属变相肉刑或刑讯逼供,如此取证当然违法。

更重要的是,此类口供证明了侦查机关专案组的警察作证称:都是白天审讯,即夜间不审,每天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虚假的,但一审判决对这些矛盾一概回避,不予评判。

(4)一审判决以双重标准评判控辩双方证据。

一审判决对公诉人提供的文强等嫌疑人的口供的关联性不予否定,而对辩护人宣读的、公诉机关自己向重庆一中院提交的侦查机关取得的张孟军等人证实龚刚模不是涉黑团伙老大的口供却认定无关联性。须知,李庄正是发现张孟军等嫌犯证实龚刚模不是老大而龚刚模的口供又承认自己是老大的口供存在矛盾,疑气加之,龚刚模的伤痕和自称被刑讯逼供,才建议龚刚模在开庭时大声承认自己被刑讯逼供并演示被吊的过程。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明李庄有合理怀疑的根据,没有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

2、现场警察未曾发现李庄教唆龚刚模翻供。

李庄作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举证证明其有罪的义务应由指控机关来承担,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监督李庄会见的侦查人员应最清楚李庄有无指使龚刚模指认公安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或有无指使龚刚模进行翻供。而监督会见的侦查员未制止更未检举李庄言行失当,教唆翻供,事后刑侦机关也未进行调查取证,那么应当推定李庄的言行并无不当,即引诱其翻供的行为并不存在。否则不合情理。

3、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虚无,且与公诉证据矛盾。

一审认定:“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同年12月3日,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李庄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说法作虚假证言。同年12月1日,李庄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龚刚模及吴家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为公诉机关的证人,所出证言只是显示李庄以动作、眨眼、眼神暗示龚刚模翻供、声称被刑讯逼供,而不是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但一审判决却歪曲证据认定李庄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吴家友等证人证言只是显示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找到审讯龚刚模的警察和看守所的狱医作证,而不是公开要求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吴家友证言还显示是吴家友自己推测李庄是想让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且吴家友和龚刚华等证人均证实,李庄未曾向吴家友支付分文用于贿买警察作证的款项。吴家友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收取龚刚华的75 万元律师费是李庄完全不知道的。但一审却无视公诉人提供的上述证言之内容,承袭公诉人的观点,认定李庄有意贿买且已完成贿买警察作伪证的事实。

龚刚模在认识李庄之前自称被黑社会骨干成员樊奇杭、李明航等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供的,是由侦查机关录制的,龚刚模自称被敲诈的字句宣读过,公诉人对龚刚模供述被敲诈并无异议。

程琪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言也承认龚刚模收到过被强行借钱的电话,但一审却无视来源于公诉机关的证据,已然认定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伪证言。

保利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已证实,龚刚模当然不是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保利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已向侦查机关作证,李庄申请此三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如实回答问题,此三人尚未答应出庭作证,更为出具证言,但一审判决认定李庄此种依法尽责的举证行为构成妨害作证。

一审如此认定事实,沿袭“中青报”报道李庄是黑律师的故事和思路,缺少起码的严肃性。

4、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过程场景不可能是李庄原创。

事人不是证人,教唆是使被教唆者产生犯意,进而被教唆者自己去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 (P113)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由此可见,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李庄,李庄才进行对策帮助的。在会见中,李庄因发现案卷中龚刚模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庄笔录)。李庄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和方言,认定这些地址和细节是李庄编造不合情理,只能是龚刚模自己陈述。李庄在会见时基于律师的责任,询问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承认自己被刑讯逼供以后,李庄才准备寻找证人,申请伤情鉴定。

事实上,龚刚模案中侦查机关是否对龚进行刑讯逼供并非李庄案的关键,而有关“刑讯逼供”的说法到底是龚刚模先交待的,还是李庄先提出的,才是案件的关键。如果龚刚模在李庄会见其时首先主动地向李庄介绍自己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即便客观上侦查机关并没有刑讯逼供,也不能认定是李庄教唆编造了刑讯逼供的谎言,因为这其中还有龚刚模自己向律师编造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而李庄对于被告人自行提供的此种信息,当然有责任去调查核实,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说法的真实性。

六、一审程序质疑。

1、审判长驳回回避申请,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李庄申请公诉人回避,审判长未经公诉人所在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与否,当即驳回李庄申请并宣布不得复议。

庭审开始,李庄作为被告人,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回避。但审判长未依法经本院院长批准与否,当即驳回申请,并告知不得申请复议。

2、一审证人不出庭作证,剥夺当事人质证权,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庄申请将关键证人龚刚模提押到庭作证,审判长以龚刚模

拒绝作证为由当即驳回申请。

李庄申请被侦查机关控制的证人马晓军等七位证人出庭作证,审判长同样以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为由,当即驳回李庄申请,并称不得复议。

一审判决中据以证明李庄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都是证人证言,对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要经过法庭公开质证,证人证言经过质证的唯一方法就是证人出庭,才能接受各方询问、质证。虽然这一条款实践中执行的情况不容乐观,但李庄案所有定案根据都是证人证言,不对这些定案根据进行公开质证,确实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法院以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为理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依据。同时,辩护人提出的诸多证人证言、龚刚模供述的矛盾之处,一审判决并未给予合理解释,而是采用了不利于被告李庄的证言及供述。

质证应当是当面对质而不应只是出示一张纸,更不应是宣读几张纸。司法过程中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出庭,律师将无法当面对质,这是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

3、审判长对公诉人隐藏证人证言、出示证据不完整的行为默许,剥夺了当事人质证权,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做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多份开庭前未提交法院、辩护人难能复制的证人证言,李庄及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其宣读过的所有上述证言,以便查验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公诉人拒绝依法出示。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其拒不出示证据的法律依据及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犯罪的理由,审判长一概不予理会。审判长未依法责令公诉人出示上述证言,并不顾法律规定征求公诉人意见,公诉人拒绝出示证言,审判长不顾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公诉人依法出示证据的法定权利,默许公诉人拒不依法出示证言的主张,使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对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且一审判决依旧规定上述证言为定案根据。

4、侦查机关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取得证言,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了七份证人证言,六人均为侦查机关先行拘留证人限制证人人身自由后才出具证言的证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未规定对证人可以适用强制措施,证人在被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证言真实性存疑,更何况侦查机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限制证人人身自由后取证的法律依据,但公诉人及审判长均不理会。

5、一审法院对侦查机关变相刑讯李庄的事实不予认定,程序违法。

李庄被关押后,于12月12日凌晨2点开始到14日连续40余小时审讯,期间不许吃、不准喝、不许睡,所记笔录与李庄所述不一致。审讯人员又向李庄宣读其他证言,让李庄按证言供述。李庄表示证言是假的、不真实。审讯人员表示要换一个方式审讯,最后在李庄的坚持下,修改笔录签字。此乃变相刑讯逼供。

6、审判长剥夺辩方质证权利,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审判长给予公诉人二轮质证发言的机会,而只给辩护人一轮质证发言机会,辩护人提出异议,审判长不予理会。

7、一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查实,程序违法。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其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诉人拒不理会,审判长亦不予理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公诉人提供的龚刚模案侦查机关的三位警察自出证言声称:都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但同为公诉人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的口供显示,李庄及龚刚模均曾深夜、连夜、连续被审讯40余小时以上。其间不准吃、不准喝、不准睡。

(2)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多次被敲诈的口供,与龚刚模认识李庄之前多次供述自己被敲诈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其手腕伤痕事实矛盾。

(3)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已不存在侦查人员(警察)调查取证之可能。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实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龚刚模公司员工出面作证的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4)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作为证人被拘留后,为控方出具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成为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5) 公诉人如何审查和解释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又使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6)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缘何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被吊的伤痕及成因。

(7)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自揭谎言。

(8)文强等另案在押嫌疑人的口供曾作为控方证据,庭前未提交法院,庭审中未宣读,未出示、未说明其作为控方证据证明什么?与李庄案何干?

(9)、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再次宣称,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令龚庭审翻供,并令其妻程琪出庭作假证言。但当辩护人告知公诉人和法庭,龚在重庆一中院口供显示,龚在认识李庄之前,曾多次供述自己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不存在李庄帮助伪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但审判长打断辩护人发言。

8、公诉机关错误解释法律,回避其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一概迁就。

本案中李庄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伪造的证据,公诉人为回避其举证责任,任意扩大、错误解释国家法律,将刑法306条解释为行为犯,试图以此回避其不能举示李庄伪造的证据的难题,审判长未制止。

针对一审上述程序错误,希望二审依法纠正之,并据此准予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查明本案事实必须践行的如下请求:

1、提押龚刚模出庭作证,解释其检举内容的矛盾,解释其认识李庄前与认识李庄后其口供的矛盾、解释其检举内容与龚刚模在龚刚模涉黑案庭审供述中的矛盾。

2、责令李庄案侦查机关立即停止违法拘押证人、控制证人人身自由的侦查行为,并准予证人自由表达真实意思表示或准予辩护人自由取证、准予证人出庭作证解释证言之间的矛盾,告知其闻听到的李庄的真实话语。上述证人包括:龚刚华、龚云飞、吴家友、马晓军、李小琴、陈进喜、汪凌、程琪。

3、通知侦查机关的专案组成员即一审时为控方出具证言的六位警察出庭作证,解释其证言(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且每天只审讯六七个小时)与控方证据显示的龚刚模、李庄等嫌疑人均为夜间审讯且审讯连续进行四十余小时的矛盾。

4、通知重庆一中院李付院长及陈远平庭长出庭作证,证明李庄应重庆一中院的要求,在与李院长及陈庭长交流意见时,曾表示要申请看守所狱医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是否曾接受其治疗伤痕。

5、通知龚刚模伤痕鉴定专家出庭解释其鉴定结论(龚刚模左腕有钝器所致伤痕)与刑讯逼供有无关系等专业问题。

6、调取重庆看守所有关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音录像资料,以便最直接的还原、重现事实,最直观的判断李庄唆使龚刚模翻供在先、还是龚刚模自称被刑讯逼供在先。并请重庆第二看守所解释其隐匿上述证据的原因。网上公开的重庆江北看守所营建及验收信息显示,重庆江北看守所拥有验收合格的适时录音录像功能的监控系统。故而,不存在法院调取不能的问题。

7、提请公诉人出示其在一审庭审时只宣读而拒不出示的证人证言,亦即公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诺在庭后三日内提交法庭但至今仍未提交法院更未转交辩护人且一审法院已据此判决的多份证人证言。唯其提供上述证言,辩护人方可在二审阶段对一审阶段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表达质证意见,借此弥补一审的差错并使二审客观审视一审判决。

8、请重庆看守所解释:其提供的对龚刚模巡视各种体检表格显示龚刚模无伤痕,但法院委托的伤痕鉴定显示龚刚模左腕有伤痕。

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承袭公诉人之定论,任意解释《刑法》306条为行为犯,此举属无权解释,据此判决必然误判。

2、《刑法》306条第二款是对该条第一款之注释与说明,即必须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方有可能构成本罪。故,《刑法》306条应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退一步,即使可以解释为行为犯,则本罪行为既遂或成就的标志,也必须要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本案核心问题是公诉人也承认没有疑似伪证出现。

3、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出示或拒绝出示的明显或虚假或违法或矛盾的证言证据认定事实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4、一审判决认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拘留证人取证,然后继续拘留证人,仍属合法收集证据,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5、一审判决对辩护人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提出的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一概不予采信无法可依。

6、龚刚模案尚未庭审,其侦查、起诉两阶段均无上诉人介入。一审判决凭空认定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受到上诉人妨害,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7、重庆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于2005年联合下发的渝高法《(2005)案件证据展示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证据展示结束后(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及时会见被告人,征求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并将被告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在证据展示之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检查人员、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作为重庆市基层法院,依法依理应无条件执行之,但一审法院却违反上述规定,认定李庄向龚刚模宣读或告知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龚刚模翻供,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8、一审法院仅凭吴家友等证言证实李庄表示希望其寻找审讯龚刚模的警察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就是贿买警察作伪证,无法可依。

9、一审法院仅凭李庄曾向法院提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即认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程序,无法可依,且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赋予律师的举证权责和职业操守。

10、一审法院限制解释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取证、举证相关权责,认为辩护人向被告人宣读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被告人翻供,显然,一审法院作为无权解释国家法律的基层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和需要,或为传承公诉机关的逻辑,基于自己的限制解释而认定李庄构成犯罪,当属不妥。此外,举国公认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之主要进步即在于允许律师在起诉阶段即可复制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其意义如新颁《律师法》之本意,充分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给予律师充分的将已复制的案卷材料向被告人核实、求证,既为发表质证意见查验根据,亦为根据被告人核实这些证据(包括同案人口供及证人证言)的结果,整理、寻找、调查新证据或其线索,从而忠实、客观、完整的履行法律规定辩护职责,唯其如此,才能尽职尽责的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唯其如此,方能尽力减免冤假错案,实现不枉不纵的刑事法律政策。任何主张辩护人不能向被告人展示或宣读同案人的口供的观点,无异于要求辩护人对被告人隐瞒庭前的法律事实及据以证明的全部证据,包括同案人的口供,无异于剥夺被告人对法律事实的知情权和辩护权,也无异于要求辩护人不得兑现在这一环节上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显然,这一主张是违反《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本意的。正因此,重庆高院、重庆市司法局才旗帜鲜明的规定了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所有庭前证据并征求其意见。

11、一审法院明知龚刚模以外的证人被侦查机关非法拘押,身不由己,丧失了自由表达意志的权利和机会,以格式化的通知和证人一律格式化的答复为理由,认定证人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为侦查机关出具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取证,无法可依,且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的规定。至于一审法院声称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就本案而言,更似顾左右而言他,且自相矛盾。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拘押证人、强制证人作证合法,一审法院为何不能同理强制这些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12、据报道,龚刚模在龚刚模案庭审时,已然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若干口供,拒不承认其为黑社会老大,再次供述长期被黑社会敲诈,即推翻了原有供述,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声称其侦查期的口供属实;既未说明其手腕伤痕成因,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否认刑讯逼供;既称检举李庄教唆其翻供令其编造被敲诈的谎言诱供,又再次供述其确实长期被敲诈。何故导致龚刚模依旧在自相矛盾的供述?另据报道,龚刚模涉黑案庭审时许多被告人供述被刑讯逼供,更有樊奇杭供述被吊10天之久,比起龚刚模更久、更似。对此,应当不难解释龚刚模手腕伤痕成因。

13、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至李庄被刑拘,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审理,不存在庭审活动受到妨害之结果和可能。即使一审法院有权解释国家法律,亦难以解释《刑事诉讼法》第306条犯罪行为成就或既遂的标志是什么,及其对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4、犯意表达不等于犯罪实施,因而无罪。假使删除、遮盖、忽略公诉人出具的全部证据的虚假、违法、矛盾后,能得出的于李庄最不利的解释,充其量只是李庄口头或暗示自己有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一审以此犯意表示为由认定李庄构成犯罪,无法可依。因为,表达犯意的言论和暗示不能替代犯意实施,不能必然导致犯意实施,不能代表犯罪行为。公诉人也不否认李庄未取得、未出示、未提供犯意指向的证据。根据刑法理论常识,李庄案还缺少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和客体要件。

15、庭审前,李庄案在龚刚模案件尚未终审即先行宣判,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司法理论上存在逻辑颠倒。按照《刑事诉讼法》,在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院正式判决之前,只能推定其为无罪,如果龚刚模案的部分罪名终审审判为无罪,则李庄准备提取的证据是真实的,应不存在伪证犯意;当然即使龚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并不等于李庄提交的证据就是伪证。

八、特别选项分析。

一审在诸多方面存在诸多错误,任一错误解析均可证明李庄无罪。现仅就部分解析如下,以窥斑见豹。

1、一审判决未查明难以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

一审首先应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如果龚刚模存在被刑讯逼供,则李庄就是根据《律师法》规定,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职责。而提示龚刚模在庭审时推翻原在侦查阶段因各种原因和压力所做的不实供述,如实向法庭供述,则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基础即不复存在。

需要向二审说明的是,关于刑讯逼供来自于龚刚模的自述,刑讯逼供的情节完整细致到有具体的时间阶段、地点、实施人姓名、情节、时间曾制止刑讯逼供人的姓名和职务、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自然连贯。任何有判断力的律师甚至自然人,都很难怀疑这些情节是在办案警察在场情况下,由于李庄的突然眨眼暗示,而突然引起龚刚模的完整、连贯、有声有色的创意和编造,除非龚刚模既是摩托车销售大王,也是故事大王。

据闻,在此后龚刚模案的审理中,34名被告中实际还有多名被告声称受到类似的刑讯逼供,其中樊奇杭供述被掉10天。

实际辩护人在一审开庭前也已经获知上述龚刚模陈述的被刑讯逼供情节,但是出于本案已经因各种原因而被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以及一审开庭有众多媒体旁听的原因,辩护人基于对重庆扫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负责等考虑,没有对此项证据进行举证也未对外披露相关情况。在二审阶段,辩护人也不准备披露,但将通过组织渠道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审判决以龚钢模自述没被刑讯逼供取代是否发生刑讯逼供,如此逻辑成立,龚钢模在庭审时供述其不是黑社会老大,起诉书对其多项指控不成立的供述,可以成为认定其无罪的根据。一审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回避认定过于简单轻率,如此而实际忽略了关键事实。

尽管司法验伤报告确实不能直接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但其结论“龚刚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起码证明龚刚模左腕确有擦伤伤情,进而与龚刚模向李庄陈述“被吊八日”情节及证据对应。李庄因之对是否发生刑讯逼供产生的合理怀疑,除根据龚刚模自述外,也因确实曾看到了伤情。另据目击者李庄证实,龚除有鉴定存在的擦伤外,手背还有手铐吊挂的痕迹。

2、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庄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陈述产生怀疑。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故意犯罪,一审应当查明认定李庄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根据本案公诉机关证据多种说法之一,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原话是从笔录看出刑讯逼供,进而询问龚刚模是否发生刑讯逼供,龚刚模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陈述由此引起。

李庄的上述询问属于正常履行律师职责,是出于合理怀疑而进行询问,因为辩护律师的职责之一就是代为控告刑讯逼供行为。因此李庄没有故意伪造证据的动机,上述询问不构成威胁、引诱,更不构成教唆。

李庄与龚刚模存在先问后答的关系,有关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情节是来自于龚刚模陈述,而不是李庄的编造。

要说明的是,在辩护人办理李庄案期间,获知龚刚模自述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情节和具体细节后,也自然产生了是否发生对龚刚模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因为龚刚模对被刑讯逼供具体、生动的陈述,还看到手腕的伤痕,发现卷中龚供述的疑问和矛盾引发刑讯逼供的怀疑,是合理和正常的辩护人反应。并试图查明事实真相。为此李庄再询问曾长期供职于公安部门的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办案人员作证,也只是为了查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事实。

因此李庄的行为动机是出于职业性合理怀疑而试图求证,并无伪造证据的动机。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辩护人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证罪。

3、一审判决认定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存在概念错误。

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警察作证的性质,与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性质完全不同,也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

2009年12月16日,经重庆办案机关特批,《中国青年报》对吴家友的采访报道是:“11月下旬,我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几个人在大浪淘沙酒店的大厅商量,李庄让我找公安作假证,说看到或曾经对龚刚模实行过刑讯逼供。龚云飞跟我说,会花钱把事情摆平。我那时候就断然拒绝了。”

由此报道起码可以确定,表示“贿买”警察意思的主体并不是李庄,而是龚云飞。

而一审判决列示的控方证人吴家友证言,却对此节关键事实改变为,“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当时龚云飞也在场。他没有去找”。吴家友此时证言与此前对中国青年报采访时的陈述有了微妙和关键的改变。

由于吴家友被重庆办案机关拘留,也未出庭作证,辩护人无法判断和设想吴家友在前后两次陈述中出现关键性变化,将表示“贿买警察”的主体由龚云飞变换为李庄的原因,但法庭有责任对吴家友前后矛盾的陈述进行判断。

可以确定的是,李庄在此节事实上,既未发生“威胁、引诱潜在警察证人”的结果,也没有行为,只有语言,李庄甚至不可能是贿买潜在警察作证的主体。此节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

4、一审判决对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不予采信,于法无据,违背情理。

一审判决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记者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辩护人举证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龚刚模曾向中央电视台记者自述:是因李庄眨眼后,由其主动叙说被刑讯逼供;是为反驳起诉书指控“李庄在看守所会见,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是为证明有关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到底是李庄伪造在先,还是龚刚模自述在先。

关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公诉机关有数份讯问龚刚模笔录,互相之间存在多种矛盾。如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则是侦查人员所为,而龚刚模检举李庄的笔录也由被指认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讯问记录,其因被羁押、即将被审判甚至将处以极刑,是否因此产生压力和顾虑,为求活命是否敢于如实供述有关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实际存在重大疑问。

而中央电视台作为有公信力的媒体,与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完全无关。龚刚模对中央电视台的陈述,相对于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显然较少压力和顾虑。其可信度和证明力显然高于在侦查机关的矛盾供述。

通过中央电视台视听资料,可以确定龚刚模的陈述是:李庄问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没有,龚刚模从李庄语气和眨眼认为有暗示,龚刚模因此说被打了,被吊了。实际李庄还由此获知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时间阶段、地点、时间、人物名称、职务、曾经制止的人、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等极为具体的情节。而这些具体情节,如果不是龚刚模陈述,外人是无法获得甚至是无法想象和编造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属于规定的证据种类第七种的视听资料,中央电视台是经重庆办案部门特许合法采访摄录,录像具有合法性,录像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中央电视台记者作为采访记者,不会对龚刚模有压力,采访内容具有真实性。

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具备“资格”。虽然该证据是中央电视台制作完成的,但是中央电视台并不是证据收集主体,该录像是由李庄辩护人据实收集作为讼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辩护人才是该视听证据的收集主体,作为辩护人,当然具备收集证据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如此评判证据,实际是有意混淆概念,采访与收集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否证据与是否为法院所采信的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可以经过庭审核实和认证,认为中央电视台的录像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甚至伪造,但是该录像作为辩护人收集提交的证据,其证据资格和属性不应被否认。一审如此评判证据,实际已将辩护人收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资格剥夺,实际已将全部视听资料排除在证据之外,显然无法可以。一审法院如此实为回避对该证据内容进行评议。

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接受媒体采访,但是本案侦查机关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对龚刚模进行采访,难道不是为了通过中央电视台告知全国公众有关李庄案件事实真相吗?如果龚刚模陈述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重庆办案部门会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采访和报道吗?

现在,一审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证据资格,对录像内容证据不予认可,在如此严肃并被社会公知的案件中发生如此滑稽的认定,完全没有法律根据,违背情理,不可思议。难以想象,如此认定并理直气壮写入判决为使李庄案判成铁案,还是使铁案漏汤漏水。

一审判决认为中央电视台录像没有证据力,而对不断变化供述矛盾的“黑社会老大”龚刚模的最后供述的证明力深信不疑,龚刚模既然可以因辩护律师眨眼诱导而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故事,难道不能在办案机关的教育下编造另一个未被刑讯逼供的故事吗?一审判决的决定者们何以认为“黑社会老大”比中央电视台更为可信呢?

5、一审法院应该特别查明,也有条件调取三次会见录像,查明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

(1)李庄会见龚刚模有录像进行证据固定。

2009年12月14日有多家媒体发布“重庆涉黑案北京代理律师李庄被批捕”新闻,并注明消息来自于重庆市政府新闻办。该报道披露李庄会见龚刚模时,重庆警方派出了4名警员陪同并带有摄像机,记录了会见过程”。

2009年12月15日,重庆市新闻门户网华龙网发布“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报道:“李庄分别三次会见被告,帮助龚刚模伪造证据、串供的行为引起了住所民警的警惕。值班民警多次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多次进行规劝,警告。值班民警为了揭露李庄的犯罪行为,对李庄为龚刚模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

辩护人在多次会见李庄,以及李庄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会见龚刚模时确实进行录像,这也是李庄坚持申请法院调取录像的原因。

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认为李庄违法、违规要求其退出代理案件时,也明确表示有会见录像为证。有关司法主管部门也是据此根据重庆方面的明传申报称有录像为证的紧急反映而协调律师所,律师所为配合重庆扫黑除恶的大局,做出紧急决定李庄退出重庆龚钢模案的辩护工作。

(2)一审法院有关李庄会见录像的调取和回复存在方向性错误。

基于辩护人以及李庄均申请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一审法院开庭前以看守所答复“仅有实时监看装置,但没有录音录像功能”回复。

但是一审法院调取录像方向错误,搞错了录像摄制主体。李庄会见龚刚模录像是监控李庄会见的侦查机关录制,一审本应向侦查机关调取,但调查中却出现错误,而是向看守所调取。一审法庭搞错了录像主体。

李庄在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场监控甚至录像的情况下会见,是如何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是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

李庄会见龚刚模全部过程既然已经录像,重庆市新闻门户网也正式通过“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告知社会公众:对李庄三次会见被告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则调取、播放该录像是本案最简单、最有效和最直观的重现方式,判决也应依据录像内容确定相关的基础事实。

如果侦查机关“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的三次会见录像但不提供,一审也不调取,而仅仅以拒绝出庭人员的口供和证言对李庄定罪,实际是避实就虚、舍近求远。如此会使李庄案的有罪判决面临重大疑问。

如果侦查机关拒绝提供会见录像,则一审应该就此节事实依法判断,侦查机关本有一目了然还原事实的录像缘何拒绝提供?有什么最为关键的内容或事实需要掩饰?

鉴于一审法院调取录像方向错误,特此申请二审法院向侦查机关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以确定李庄是否存在“眨眼暗示”、“诱导、唆使、教唆作伪证”。辩护人还强调,诱导的眨眼与唆使(教唆)的眨眼形式应该有所差异,而此两种有差异的眨眼形式又应该与属于生理现象的正常眨眼有显著的不同。

二审法院调取李庄三次会见的录像,查明相关事实是李庄案成为“铁案”的前提,是还原重建宏观事实的最佳、最简易的过程。

6、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口供存在矛盾和疑点,一审并未查明和判断。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

以上认定与此前重庆市新闻门户网华龙网、中国青年报 “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等两篇代表官方的报道所述事实存在显然的矛盾。

“重庆警方披露内幕”为:“涉黑‘老大’龚刚模自从与他的辩护律师李庄等人会见后,情绪反常,心事重重,沉默寡言,尤其是12月4日与李庄第三次会面后,在看守所里一坐就是半天,不说一句话,茶饭不思。为弄明原因,管教民警多次与其谈心,希望他摆正心态,调整情绪,正确对待即将开始的审判。几经辗转反侧,龚刚模终于忍受不住内心的煎熬,按响了舍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

一审公诉机关的30号证据(重庆市公安局091专案组民警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2009年12月10日,文强案专案组民警在看守所办理文强案提讯龚刚模,龚刚模主动反映李庄让他翻供”。

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存或取舍在情理上的错误或刑事办案常识上的不可能。对比重庆警方、中国青年报报道与一审30号证据,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情节就变成――龚刚模因会见李庄后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牢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几天以后的清晨文强案专案组民警为文强案提审龚钢模时,龚顺便反映检举李庄。

一审判决认定的此节龚刚模主动检举揭发李庄的事实和情节,辩护人认为显然不符合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和情理。公安系统的看守所管教民警与办理文强专案的侦查人员分属不同系统,职责完全不同,文强案与龚刚模也是不同的案件。如果龚刚模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牢房里的报警铃,即使引来侦查人员提审,也只会引来办理龚刚模案件的民警。而不可能引来文强案专案组民警。

而文强专案组民警在提讯龚刚模当天(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符合情理。此时李庄案还未立案,更未及起诉、审判阶段。文强案民警在办案中要进行大量、多次提讯,不可能在每次提讯后当天就出具情况说明。12月10日当日提讯后立即出具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什么?是出具给法院还是检察院(检察院和法院都还未立案)?如果是办案人员收到检举后系统内部上报案情,也应该是写有侦查机关上级部门抬头的办案报告,而不会如是情况说明。此节事实也违背侦查机关的办案习惯和常识。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可能是虚假的。

细节决定成败,侦查机关为定罪李庄,在组织证据过程中,追求完美生动的努力一旦超过,画蛇添足,则会使证明力丧失,甚至使证据链断裂。基于龚刚模主动检举辩护律师的证据及情节违背情理和常识,使辩护人对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真实性感到怀疑,一审法院本应查明此节事实存在的重要疑点,对证据做出评判。

龚刚模是否主动揭发李庄,表面与李庄是否构成犯罪并不直接相关,但实际有密切联系。龚刚模如果不是主动揭发,则就有可能是因为某种原因而被动揭发,其“内心煎熬”则可能另有原因,公诉机关的证据链就无法连接。

7、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取证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无法可依。辩护人请求侦查机关立即释放本案证人马晓军,使其恢复自由,正确表达意志。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符合明确规定的未成年人、严重疾病、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经法院许可,才能不出庭作证。本案有关情形不符合法定情形。本案全部证人,被侦查机关拘留后,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言笔录上签字,拒不到庭作证,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否定其证言证明力。

实际被办案机关羁押的龚刚模、吴家友、龚云飞、马晓军不愿意出庭的原因不言自明,是侦查机关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侦查机关拘留证人获得使李庄可能定罪的证言,为什么不愿意证人出庭?原因不言而喻。

一审认定,“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只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不包括证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对刑事诉讼证人进行拘留,然后取证。虽然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辩护人不认为办案机关在李庄案中拘留证人是为保障证人安全。

一审判决认定,将刑事诉讼证人拘留后取证,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辩护人从未见过有关“押人取证”的法定程序,如果有此规定,一审法庭应该示明该法定程序以及依据的出处。

辩护人特此请求侦查机关释放被拘留的本案证人马晓军等。

8、一审法院应该查明李庄曾撤出龚刚模案不再担任辩护人的事实和性质。

2009年12月10日,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表示李庄履行辩护人职责行为违法、违规并有会见录像存证,要求李庄退出代理案件。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因此紧急协调。为配合重庆扫黑除恶的大局,2009年12月 12日,康达所与李庄紧急协商决定退出龚钢模案件,李庄同意,立即先给重庆承办龚刚模案件法院领导发送短信:“经组织决定,康达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全部从龚案撤出,不再担任辩护人,请转告有关方面”,随即前往龚刚模妻子在北京住院病房办理解除代理手续,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李庄办理解除代理手续时对李庄实施拘留。

李庄自愿退出辩护,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表示和解除代理手续的行为有效防止了后续可能结果的发生。本案并未出现李庄伪造的证据,也没有出现李庄帮助龚刚模伪造的证据。

假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庄存在伪造证据的犯意”,难道本案李庄决定退出案件,通知法院,办理解除代理关系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吗?李庄退出案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行为,难道不符合“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的犯罪中止法定要件吗?

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难道不应特别注意审查李庄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这种法定应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吗?一审判决对此节应审查事实完全予以忽略,量刑时更未依法考虑,实在失偏。

9、重庆江北区法院没有法律解释权,本案应通过重庆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请求对刑法306条和307条应用予以解释。

(1)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庄并无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实际后果及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判决认为,“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实际是对刑法306条越权做出解释,而重庆江北区法院显然没有法律解释权。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如果李庄构成该罪,则应当有被毁灭、伪造的证据,或者帮助龚刚模毁灭、伪造的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的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情形。但是无论何种情形,都应当有物理属性、物质形态、看得见、摸得着的证据存在。本案未开庭,李庄也未举证,自然不存在任何证据,更不存在“伪证”,李庄以什么形态的“伪证”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呢?伪证应是有形的证据,只是内容有“伪”,难道“伪证”连证据的形态都可以“伪”去吗?可以是虚拟的吗?可以是未来可能产生的吗?

龚刚模案一审还未开庭审理,龚刚模是否有罪,是否被刑讯逼供,都未经有效的司法判决认定,李庄案一审法院如何可以将涉及到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被敲诈等事实和证据确定为虚假呢?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断逻辑是,在龚刚模案未进行开庭审判的情况下,即推定龚刚模有罪,推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查取证以及定性都是真实有效正确的,任何与此相反的证据或努力都必然是伪证。一审法院的逻辑难道不违反了罪刑法定和独立审判的法定原则吗?

(2)李庄被拘留前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因此没有发生当事人伪造证据的事实。龚刚模既然已经举报,则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当事人(龚刚模)伪造证据”的事实将永远不会发生。李庄的一切“帮助”至多是属于“设想”。龚刚模案没有伪造的证据出现,也因为没有帮助的载体――证据,而没有行为,只有“设想”(思想)。一审判决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供述”,与法律规定的“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构成要件不符,一审判决实际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做出了扩大解释,将法定构成要件必须的“形成证据”的结果,解释为行为,甚至解释为思想(设想)。 (3)《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有关证人的构成要件是,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李庄要吴家友找潜在警察证人,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吴家友是本案证人但不是龚刚模案证人。吴家友又被公诉机关认定为是“辩护人”,其主体性质就不是龚刚模案证人。

李庄要吴家友找到警察证人只是设想,被吴家友拒绝,潜在警察证人因吴家友的拒绝而并不存在,也未出现在李庄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中,不是龚刚模案的证人。李庄并未接触也不认识潜在的警察证人,更未“威胁、引诱”。也没有伪造证据结果,甚至没有行为,只有设想、思想或语言。

一审判决将法律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证人”扩大到“辩护人吴家友”,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威胁、引诱”扩大为“指使”实际是对法律做出扩大解释。

(4)程琪是龚刚模妻子,是李庄设想安排的证人,李庄告诉程琪,“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他们找龚刚模借钱,实际上是敲诈龚刚模”的情节,是告知程琪辩护人的判断,李庄上述有关告知语言和情节哪里有“引诱”?一审判决将李庄作为辩护人的正常判断和安排犯罪嫌疑人妻子作证,定性为引诱证人作伪证,于法无据,违背情理。

侦查机关已然认定樊奇杭是黑社会骨干或首领之一吗?日常生活中如果被黑社会要求出借巨额资金难道不会被理解或判断为敲诈吗?李庄作为辩护人看到龚钢模以前多次供述被敲诈,为此判断和安排竟然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引诱证人作伪证,一审判决实际是对法律任意解释。

(5)一审判决认为,“李庄是在有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的同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不能将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来评价是否合法。该行为实际上是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从而达到推翻龚刚模以前供述的目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实际是认为李庄宣读笔录的行为如果作为独立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因为李庄存有“有意教唆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思想”则该宣读笔录的行为就发生性质转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根据本案起诉方18证据龚刚模证言,19号证据马晓军证言均明确表明,李庄向龚刚模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时,只是说“樊奇杭等在李明航被杀案的供述中没有提到龚刚模的名字”。在此节宣读笔录的事实上,公诉方全部证据并无显示证明目的是“李庄在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实际李庄宣读笔录是基于在李明航被杀案中的黑社会主要人员并未提及龚刚模,而是判断龚刚模可能不是黑社会主犯,或不是李明航被杀事件的主导人。

一审就此节事实的判定错误,首先是搞错了事实和案件关系,认为宣读樊奇杭供述实际是教唆,其次是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下,将无关事实错误认定是“实际上教唆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即使从法律规定的语义理解,也无法得出“基于某种思想宣读笔录属于伪造证据”的当然结论。一审判决在此节事实上实际已对法律做任意解释。

(6)根据《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立法解释权在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权在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因此,重庆地方法院无权制定或进行司法解释。

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行为,李庄的有关行为、言语、思想不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没有《刑法》解释权,一审判决“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认定不当并且超越权限,本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应通过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应用问题请示最高法院。

10、李庄案二审如何判决探讨。

(1)如果二审调取到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内容显示李庄确实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则辩护人可以变更上述定性的辩护观点,改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李庄在开庭和被拘留前,已经根据所在律师所出于配合重庆扫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的考虑,决定退出案件,服从决定,并立即向重庆法院领导以短信表示退出案件,不再代理,并直接去办理解除代理手续的事实。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应认定李庄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具有犯罪中止的法定情节,并根据龚刚模案没有开庭,并由于龚刚模揭发检举和李庄退出代理而不会形成任何伪造或翻供,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对李庄依法免除处罚。

这也是辩护人基于体谅重庆办案机关的难处而做出的让步。也是为重庆设想,提示另外折中处理可能。

(2)如果二审法院不能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或办案机关或看守所不提供会见录像,则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庄不构成犯罪。

(3)如果二审法院因为各种原因,难以直接做出李庄不构成犯罪的判决,则请求就本案有关法律应用问题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应用问题请示最高法院。

这也是辩护人基于体谅重庆办案机关的难处提示另外的可能。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本案现有事实、证据,根据现行法律,辩护人认为唯有判决李庄无罪,才是对法律负责,对国家利益负责,也是对重庆负责,才可以使“乱麻缠住快刀”的李庄事件得以正确、合法、有效解脱。

做出李庄有罪或辩护人辩护失败的终审判决并不困难,做出法制尊严、国家意志得以维护,有关各方如释重负的判决,则既需要政治智慧和磊落胸怀,更需要国家、法治高于一切的无私勇气。

李庄事件复杂化实际由多种原因,多方责任造成。

李庄的缺陷和错误对引发了事件负有直接的责任,但李庄事件被扩大到如此层次和范围,并不全是李庄造成。李庄在羁押状态中实际并不知道外界的嘈杂或争议,也几乎没有表态的机会。

李庄事件原本可以避免引发如此重大的争议。在既可控制秩序也可控制传播的法庭审判空间内,李庄的辩护方法和辩护观点,即使质疑刑讯逼供,最终还需经过庭审查明事实,由法院做出裁决。实际对打黑案件并不会构成总体的威胁,甚至没有任何威胁。实际由于李庄事件被高速、高度曝光,高速起诉和高速判决而使事件在成为爆炸性新闻的同时,也引起外界的广泛关注、讨论和争议。

上级领导机关有时会因下属不力或误报而引发麻烦或受到重大影响和困扰。李庄事件发展演变成一个具有争议的法律事件,实际重庆警方办案、办事人员也推其责任。起码重庆侦查机关个别干部和中央级媒体相关人的存在水平有限、工作粗糙、自以为是,必然引起事件复杂化的局面。

中国青年报郑、庄两位记者“采写”的李庄案报道,实际效果对于重庆处理李庄事件显然成事不足,并直接引发了包括媒体的激烈反应。甚至在“黑律师”李庄还未被判决时,部分社会公众和专业人士已经对中国青年报该报道和两位记者的品质和职业操守形成了一致“判决”。

重庆侦查机关个别干部参与制作、审查、提供中国青年报并同时在重庆新闻门户网发布的通稿,对李庄事件、龚刚模、李庄、甚至北京律师的遣词造句,以及虚构李庄组织跨区域打捞队,敲诈龚刚模亲友不判死刑还要两三千万,发送侮辱重庆人民的 “够黑、人傻、钱多、快来”短信,龚刚模忍不住内心煎熬等极端、生动、有趣的措辞和生动情节,实际表现了重庆组织制作案件报道的相关干部力图通过激进的词汇和夸张情节为“黑律师”定性的激情、积极性,同时也体现降低有关人员的法治水准。

李庄的当事人是黑社会组织首犯龚刚模,重庆依法扫黑除恶起诉龚刚模,竟然被这位虽然具有高度的工作激情和干劲的官员在情急之中、不加思索称之为“第一次伤害”,李庄为其辩护被其称为“第二次伤害”。最终中国青年报两位资深政法记者、审稿编辑竟然也未发现这种严重的政治与法律双重错误,使具有严重错误的报道对全国公众发布。

上述只是略为典型的例证,实际显然不仅如此。李庄事件的发生、论证、判断、拘留、逮捕、报道、起诉、庭审、判决、上诉、庭审、终审判决,实际必经多个环节。一旦部门干部原因,出现错误不及时纠正,而是将错就错设法予以掩饰,甚至对上级错报情况和方案,有关干部和学者对方案分析论证时不坚持法律和党性原则,随声附和甚至误导上级机关和领导做出错误决策,则必然会使事件复杂和难以控制。李庄事件发生过程中,如果确有谨慎、负责的文章论证或意见,实际可以避免事件发生或不至于发展致此。

根据短板理论,李庄案发生、发展、出现争议的情况说明,一个系统的水平并不由最高领导的水平能力决定,而是由“短板”决定。起码,重庆组织报道和审稿的的那位政法系统官员和中青报的两位记者,是系统的“短板”。短板的存在是必然,短板短的程度是衬托了李庄事件糟粕程度。

李庄事件一定会成为法学院的刑法案例,也可能会成为行政学院政府系统管理的行政案例,还可能成为商学院因公关媒体报道成事不足的管理案例。

11、李庄的缺陷和错误是引发事件的重要原因,其已经切身体验教训深刻。

职业决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会有更多的质疑,从质疑中挖掘证据,从证据中证实质疑,进而使刑事当事人减轻或免除刑责。但是不同律师采用的方法不同。

李庄的行事为人及工作方式或高调或张扬或存在缺陷和缺点,并且军人出身,其家人多在司法部门,使其自认为对司法部门比较了解,进而自信可以发现和挖掘到办案机关的工作漏洞或瑕疵。李庄明显缺少对侦查机关的敬畏和尊重,习惯性不留余地、不遗余力地质疑甚至对抗办案部门,在为其刑事当事人争取命运转变或刑责减少的同时,也实际使自己步入错误甚至危险的境地。

目前阶段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与律师之间的强弱关系悬殊是显然的,完全不是一个量级。律师对实际强势的公检法机关表示水准、挑剔、指责、甚至争吵,实际对奉命行事的办案人员不起作用甚至效果适得其反,在某种程度实际是弱势一方律师一方的虚张声势,甚至是无法平等相处而出现的自卑。如此夸张行事可能是部分律师的习惯,也可能是为使当事人感到安慰、获得信任的行事策略,但律师能否把握住强势夸张行事的界限,从本案证明律师显然无法控制。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的办案机关实际可能有不同的标准。李庄在重庆陷落被捕的原因之一是他错误估计了重庆的容忍限度,李庄遇到了重庆办案机关完全不容置疑的坚决打黑。李庄在承办龚刚模案中对重庆打黑办案人员奉命或照章行事缺乏应有的理解,长期高强度辛劳努力的重庆打黑办案人员,对于李庄基于性格特征习惯性的质疑、挑剔、指责,自然难以接受,以致发生争吵,甚至认为是李庄是在影响、干扰、破坏扫黑除恶斗争的整体工作而心生反感甚至出现对立。

李庄没有政治头脑尤其够不上法律的守护神或正义的代表,其担任龚刚模辩护人有显然的利益因素。在律师服务接近产业化的今天,少有律师是完全不求利益的。律师在求利的同时依法为被告人辩护,通过法律制度设计的分工而实现宪法、刑事法律的目的,此乃现实,因为自由职业如律师,没有皇粮可吃,国法允其依法收费。

重庆政法系统有官员在中国青年报报道中不断强调是律师滥用“潜规则”,实际个别律师送钱,与个别司法人员权钱交易的情况屡禁不止,如同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一样说不清原因。但如果司法人员不再收钱,则送钱律师会减少甚至会绝迹。重庆打黑斗争中应该少有司法人员敢因此收钱,潜规则也自然无法发生。因此律师不是潜规则的主因。

律师整体社会形象欠佳是无法回避的现实,如果都免费服务会好很多。但是刑事辩护律师作用如果只是附和公诉机关,只是无关痛痒的“假辩”,则律师的作用也就只剩下收钱了。如此收钱不办事,岂敢期望律师形象提升。

龚刚模是被重庆媒体称为“杀人生产队”黑社会组织首犯,是上亿身家的企业主,曾经被重庆称为摩托车销售奇才。其家属以150万元的代价选择了刚性特征的李庄为辩护律师,最终避免了死刑保住性命或延缓了死刑执行,并使其是否被刑讯逼供以及在黑社会案件中的地位、性质、作用被放大到一个原本无法想象的广大范围引起关注和评价,也使其具有了立功情节,而辩护律师自己陷入被羁押、审判和定罪的困境,这种当事人的命运转机实际很难由其他律师复制,在某种程度上龚刚模是幸运的。

虽然中国青年报两位记者把可以想象的“黑律师”特点、情节、形容词全部浓缩到李庄身上,虚构太多,弄巧成拙。李庄确有缺点、错误,也只是位普通律师,无论被判有罪或无罪,都不会影响重庆打黑斗争的整体正面效果,也不会影响北京律师或全国律师业的整体社会评价,只会改变他自己的命运或者行事风格。

李庄行事风格存在缺点,并且完全不值得效仿,其突然“陷落”有其必然性,任何不同凡响或与众不同都不会没有代价。重庆司法局长在李庄事件后要求律师顾全大局,虽然出现争议但未必不是对律师的爱护。不身临其境不应高估自己的勇气或低估重庆甚至中国许多刑辩律师已经再不关注刑讯逼供的实际习惯。说李庄事件或者重庆司法局长要求是“法治的倒退”过于武断,李庄自称愿意以自由换来中国法治进步也有些虚妄或不切实际,法治进步不会因此比预想的快。

李庄因为被羁押而不知道外界的反应,但此事出乎意料的发生以及其突然失去自由的切身感受,对李庄的打击是巨大的,教训深刻,李庄也应当进行反思和检讨。

12、李庄案定罪判刑和错案纠正不应该因地制宜和因人制宜。

本案判定李庄的罪名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不是起诉“一手捞人一手捞钱”。

如果侦查机关节奏慢一些,等待开庭进行或完成,根据李庄是否出示伪造的证据,或等待龚刚模确实翻供做出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关键是经过龚刚模案法庭审理,查实龚刚模确实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则再根据情况做出李庄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继而立案、拘留、逮捕,会稳妥并可避免很多争议。

李庄在开庭前即服从决定并明示从重庆案件退出,解除代理,之后被拘留、逮捕。如此则使侦查机关设想的后续伪造证据结果出现不能,龚刚模的主动揭发也使伪造证据成为确定的不可实现,妨害作证的结果完全没有发生。原本也不会发生,因为审判阶段不会有警察找员工取证,故而不存在员工被妨害作证之前提。

在这种情况下起诉、审判、量刑,并且罪名又只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则显然缺少法定构成要件和事实基础。在此情况下起诉,即使是全国或重庆的最佳公诉人也勉为其难,力不从心。因此,辩护人曾安慰公诉人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侦查机关迅速拘留、逮捕李庄的快刀斩乱麻动作,实际却发生了乱麻缠住快刀的意外。

罪刑法定而非其他情绪因素。李庄因缺陷、强势、不尊敬而引起侦查机关的反感,甚至对重庆打黑斗争造成的不利影响,都不应是本案定罪根据。

重庆彭水诗案当事人秦中飞确实实施了发送了短信的行为(李庄案没有发生过媒体报道的侮辱重庆人民的短信),也发生了“诽谤罪”的结果――引起了短信指向的彭水县领导的愤怒的情绪,以至侦查机关主动抓人。

彭水诗案的罪名“诽谤罪”既有明确的行为、也有实际的结果,与李庄案“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名相比,彭水诗案的构成要件更为完整,但被重庆市基于上级监督而纠正。而李庄案既无形成证据,也未实现妨害作证,其动机究竟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基于职业的合理怀疑而设想挖掘证据证实实际存在争议,并且其自动中止了相关行为,实际李庄案只有设想和表达过设想,既无行为也无结果,却被重庆一审法院定罪。难道本案一审判决对李庄定罪判刑,就确实没有与彭水案当时彭水县县领导类似的情绪因素吗?

李庄案与重庆彭水诗案有高度相似性,对李庄定罪本属错案。只是因为李庄案不是发生的层级,已经少有可以并愿意及时监督、指导李庄案严格依法的上级部门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是党的最高领导人几天前还在提出的要求。定罪判刑或错案纠正,本不应该因为地区级别、权力级别、决策级别的不同而改变标准。

九、李庄案的终审判决和影响已经超出案件以外,慎重判决为宜。

重庆抓捕、起诉为“杀人生产队”首犯辩护的李庄并定罪判刑,得到普通民众的拥护完全可以想象和理解。如果侦查机关再经媒体强调甚至夸大律师收费,则更容易引起自身难以承担此等费用的普通民众的内心反感。在财富不均的现实社会,较多金钱会自然与不义之财、巧取豪夺、坏人发生联想。如果媒体记者再虚构些生动情节,将许多“黑律师”的可能做法归集于李庄一身,则效果会更加显著。起码李庄处于被关押状态,完全不知铁窗外的消息以及他自己的故事已经如此生动。

但是,作为辩护律师和法律专业人士,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法律,可以确定李庄在本案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李庄的性格缺陷和工作方式确实已经给重庆市的打黑斗争或领导引发困扰、争议和麻烦,但李庄这些严重的错误、性格缺陷,都不应成为对李庄定罪的理由。

李庄案一审、二审、甚至申请再审都跳不出重庆三级法院,但这也不应成为将李庄案办成铁案的自信。辩护人本存一丝期望李庄案能通过铁证办成铁案,很遗憾,从一审判决没有看到铁案应有的铁证。

李庄案的起诉,实际是将重庆市人大任命在市检察院任职的两位全国、重庆十佳公诉人,临时破格下降,以江北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名义进行公诉,其公诉人资格自然存疑。实际李庄案的审理和判决,已经难以被理解成为重庆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的判决和责任。

李庄案的简单事实和控辩双方的争议观点经过重庆办案机关全面及时的披露以及全国媒体的充分报道,已经全部公之于众。事件的审判过程、证据内容、质证过程、起诉书、辩护意见、判决书已经全部被媒体公开。

李庄案件现在已经成为事实极为简单,证据极为有限,诉辩双方观点极为明确的公众周知事件。李庄案在法律界、法学界几乎无人不知,在全国社会公众中也引起较大关注。有媒体报道,重庆市的众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领导干部、市、区各级公检法机关负责人参加了案件的一审庭审旁听。在一审开庭后,西南政法大学和重庆大学的著名学者又连夜被召集参加重庆有关方面组织的研讨。

辩护人无法设想这些受尊敬的人士、领导、负责人、学者会不约而同、异口同声地对 “龚刚模完全没有被刑讯逼供”、“在办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李庄会见龚刚模以眨眼等方式诱导、唆使编造被刑讯逼供”、“李庄会见龚刚模没有录像”、“龚刚模主动检举辩护人李庄”、“中央电视台录像没有证据资格和效力”“李庄构成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等案件争议要点会深信不疑。辩护人同时也无法设想本案一审有罪判决如何在这些受尊重的人士,领导、学者全部或大部分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强行做出。如报道属实辩护人相信这些受人尊敬的人士、领导、负责人、学者可能是基于各种原因和因素,而赞成、拥护、附和或不反对判决李庄有罪。

普通民众的情绪是可以理解也是可以引导的。政界、法界、商界、学界等更多倡导要求的法治,对于社会普通民众毕竟太遥远。大多数民众都不会聘请律师,需要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的更是极少数,许多民众认为辩护律师就是帮助罪犯帮助坏人是正常的。

党的最高领导人近日还要求和强调,在领导干部特别是高中级干部中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的意识,教育引导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制度、严格执行制度、自觉维护制度。

重庆打黑斗争是中国的旗帜,审判辩护律师李庄也将会是中国司法的标杆。李庄如果被重庆终审定罪,作为判例可能实际各地也会效仿。今后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会见刑事被告时,还敢就案件其他人笔录中的内容、事实向被告询问、求证、讨论吗?律师在发现或判断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疑点产生合理怀疑时,还能去求证事实吗?刑事被告人如果自述被刑讯逼供,律师是否应该立即认为并制止其编造呢?律师是否要还要特别避免诱导、教唆两种眨眼形式?针对上述,辩护律师都不能为或不敢为,则除了收钱还有什么能为呢?如果刑事律师都是收钱后假辩,附和公诉机关,那是否全国人大就应修改《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删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呢?

辩护人对李庄案二审结果已经有所预见,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二审法院如果维持一审有罪判决,实际是在公开维持一起错案。终审判决无疑将使李庄遭受两年半的牢狱煎熬。但是,对那些虽然参与李庄案决策、开庭旁听、讨论论证,但内心并不确信李庄罪名成立,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赞成、附和、或不便反对定罪的人士、领导、负责人、学者,可能因此受到的内心困扰或煎熬,或许比李庄的两年半刑期要长。

李庄事件虽然与重庆打黑斗争有关,但两者不应该混淆和捆绑。即使李庄案被定罪错判,也不应否认重庆扫黑除恶斗争的业绩和整体效果。

二审法院如果无法做出使法治受益的判决,起码也不应做出使法治受损的判决。终审判决的决定者虽然可以轻而易举认定李庄有罪和辩护人辩护失败,但是如此判决后,还有胜者吗!!

十、遥望中期盼。

《刑事诉讼法》、《刑法》与《律师法》及其包含的辩护制度乃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我们党领导下的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制定、颁布、施行的。其中的每一条款无不体现着党和人民的意志及具体运行规则与游戏模式。模范的、主动的遵行这些条款,等同于模范、主动的维护党和人民的意志,是维护、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具体行动。漠视或违反上述法律及其任何包括辩护在内的条款,无异于漠视和损害党和国家的意志与尊严。

忠诚的执行这些包括辩护在内的法律法规,才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刑事执法如同其他司法领域执法一样,最终使国家机器处于自我规范、自我维护、自我修正的良性运行之中。所以,要做到有错必纠,不因李庄律师弱小而轻视其权益,不因公器在握而忽略责任。时时、处处、案案审慎、公正,方能体现严肃执法的本原。徙木立信,本意在此。

三个代表的基本理论昭示,我们党已从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发展为包括无产、有产、中产等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代表,在执政与执法层面,我们党已从革命党的性质转变为执政党。现行一切法制,均为党代表最大人民群众制定和极力推行的意志,及调处包括李庄行为在内的任何行为的准绳与游戏规则,无论程序正义还是实体公正概不例外。所以主动遵从、维护包括辩护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不是权力限制,而是使权力的行使得以稳固持久的前提,否则,无异于自毁长城、自生内乱。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故有圣人每日三省吾身;执法机关亦非神器,难免执法失误,故有《国家赔偿法》颁行在先。所以,公诉机关、侦查机关神圣不可侵犯或永远正确的观念已滞后于当前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自觉地护法、执法,勇于纠正错误,还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所鼓励、所要求、所希望的。区区李庄,何足挂齿,微微律师,何足道哉?驯服李庄,易如巡警制服幼童,难言力巨,但若勇于纠正,还其自由,却能凸显赏罚分明、违法必究的伟大和可贵。我们党正是因为勇于修正错误,才有了拨乱反正、改革开放、经济繁荣的今天,这便是小平理论的魄力所在。

老一辈革命家凭借不断修正自我,探求真理的精神,建立了巩固的政权,制定了完备的法制。执法者、当权者,只要秉持这种精神,致力维护现行法制,无异于当世贤哲、乱世英雄。因为贤哲与英雄具备这种精神和觉悟。

我推测过多种可能,大智大勇的修正、平衡利弊的折中,一往无前的维持,„„。我又在遥望中期盼!

或许,国法依旧运行,良知尚未泯灭,是非终有公论,是我挥之不去的信念!

此致

敬意

辩护人: 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14篇:法院开庭程序

1 法院开庭程序

 从法院的程序上来讲有以下事项:

开庭前,由书记员查点到庭人员,如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宣布法

庭注意事项。

审判人员入庭后,由审判员宣布开庭,宣布所审理的案件,查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如果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未到庭的,法庭在听取到庭当事人的意见后,即酌情决定案件是进行审理或者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应当酌情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并再送达传票或通知书。决定进行审理的,即查明已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作证和鉴定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证人应当一律具结,具结后退庭;鉴定人是否具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接着审判员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声请审判人员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回避,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提供证据,就案件情况进行辩论等),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和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的名单,并讯问当事人要不要声请回避。当事人声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裁定;声请书记员回避的,由法庭裁定。驳回声请回避的裁定不准上诉。为了使审理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有回避必要的时候,应当主动提出自己的意见,分别由院长或法庭裁定。

上述事项进行完毕,法院即开始调查事实。先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指定的人民陪审员介绍原告人起诉的要求

与理由及被告人的答辩内容。其次,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别作补充陈述。再由审判人员就争执焦点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讯问,接着讯问证人或鉴定人。讯问证人的时候,应当指出本案需要他证明的问题,并让他作充分的陈述。证人有数人的时候,应当隔离讯问,必要时可要他们互相对质。调查中,对审理前搜集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的新证据,都应当加以审查。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需要当庭宣读,并让双方当事人辩解。物证须当庭审查辨别真伪,必要时还须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的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时候,如认为有必要,可以重新鉴定或者另找鉴定人鉴定。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员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证人的证言应当到庭陈述。证人在调查中作过陈述的,也应当到庭陈述。经法庭传唤未到庭而又确实不能到庭的证人在调查中所作的陈述,需要当庭宣读,经法庭允许不出庭的证人所提出的书面证言,也需要当庭宣读。

在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必须彻底查清案情,取得确凿的证据,以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

法庭如果认为案情已经完全查清,即由审判员宣布开始辩论。先由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发言;次由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答辩。以后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论后,必须再让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最后辩论。辩论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关的新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时,法庭可以宣布停止辩论,恢复调查,或者裁定案件延期审理;当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也可以提出这项请求,由法庭裁定。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对那些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可以随时向双方当事人讲解政策、法律、法令,进行团结教育,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当庭试行调解,也可以宣布临时休庭,让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议。如果调解成立,即当庭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即继续进行审判。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或者被告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替他继续负担义务的人,以及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就将案件终止审理。这些作法都是可行的。双方当事人在外自行和解而请求撤回起诉的,可准予撤回;原告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经审查后可将案件注销。在审理中,被告人提起反诉、原告人增

加诉讼请求、增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般都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原告人经传唤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时候,可以看作撤回案件,将案件予以注销。被告人经传唤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如果案情已 经弄清,一般可以在最后一次传唤时向他提出如再不到庭即将缺席判决的警告,被告人无正当理由而仍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不应当准许旁听群众当庭发言,旁听群众如有意见,可 以在闭庭后用口头或者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必须认真负责地作好记录工作,如实地反映审判过程中的全部活动情况;如果当庭记录有不够完备的地方,应当在闭庭后及时加以整理。证人证言笔录和当事人当庭对于案内事实的承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承认以及对于自己权利的抛弃的笔录,都要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当事人自看,并在查阅没有错误后由证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其他笔录不必当庭宣读,但审判员必须当庭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 人有请求查阅笔录的权利。审判员和书记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名。审判员在笔录上签名的时候,必须认真负责地加以审查,如果笔录记载内容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应当加以修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查阅笔录的, 一般应当在闭庭后立即交给他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并充许他加以摘录;如果案情复杂,笔录需要整理的,也可以在闭庭后3天内交给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记载有不正确或者不 完备的地方,可以在查阅后立即提出意见,也可以在3天内提出意见;审判员如果同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就对笔录加以修正,如果不同意修正的,可以将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和不同意修正的理由,一并写出 附卷。经过当事人查阅的笔录,要让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书记员应当将当事人查阅的情况在笔录内注明。

案件经辩论终结后,审判员宣布休庭,并同人民陪审员退庭进行评议。在评议中,首先应当研究案情是否已经完全查清。如认为案情已经完全查清,即进而研究纷纷应该如何解决,应该适用何项政策、法律、法令,证物如何处理等问题,并制定判决书。如果认为案情尚未完全查清,则应当确定继续审理的措施。评议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参加评议的人员均应在评议记录上签名(评议记录应当保守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阅览)。

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各地过去极不统一。现在根据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在判决书的开头写明人民法院名称和判决书的种别,即写明“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在下面注明案号。在当事人栏内,写出“原告人某某某”并注明其住址,有代理人的在原告人次行写“代理人某某”;由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的,写“原告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接着写“被告人某某某”及其住址,有代理人的同前。如果当事人系机关、企业、团体,在机关、企业、团体名称的次行写出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住址等,例如“原告人(被告人)某某部”,次行写“代表人某某某、职务、住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写“参加人某某某”。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写“本案由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参加诉讼”。

“案由”应当在当事人后另起一行写出。接着依次写明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

其次,在判决书内写明事实、理由、判决三项内容。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原告人的请求及双方争执的事实和主张。理由部分应当写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据。判决部分应当写明案件的如何处

理。在具体写法上,判决书的事实与理由两部分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开写。判决书须注意有思想性和说服力,段落层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决书原本的最后依次 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人民法院”;作成判决书的年、月、日;“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如系助理审判员,可以说代理审判员;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判决书,应当写审判员)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某某某”。在判决书正本的最后,还要依次写明:“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制成判决书正本的年、月、日;“书记员某某某”(即负责按照判决书原本制成正本的书记员)。

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所用的裁定书的格式和写法,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内容一般比较简单。裁定书的署名,应当与判决书相同。准许上诉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书原本内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宣判的方式分为立即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当事人在外地的,还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关于宣判程序,如系立即宣判,由审判员宣读判决书主要内容并加以说明;宣读完毕,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立即宣判的判决书一般应在宣判后5日内送达当事人。定期宣判的程序与立即宣判的程序基本相同,但须宣读判决书全文,并可以当庭送达判决书。当事人拒收判决书的时候,应当对他讲明:不服判决可以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内不提起上诉,虽然拒收判决书并不影响判决的执行。判决书也可以送其所属街道居民组织或工作单位代为收转。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议,上诉期间届满后,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法庭审判

(1)开庭。审判长应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是否公开审判;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告知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等。

(2)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控辩双方通过各自举证、发表意见来揭露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过去时行调查核实,当事人和辩掮,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3)法庭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辨论。

(4)被告人最后陈述。它是法庭审判的必经程序。是指被告人陈述自己对案件的意见或表明自己的认识和态度,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法庭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5)评议和宣判。合议庭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对案件如何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合议庭评议秘密进行,作出判决。

第15篇:延期开庭申请书

延期开庭申请书

沭阳县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方金华诉我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我公司需要调取大量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特申请延期开庭,举证期间为1个月。

特此申请。

申请人: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不公开审理申请书

沭阳县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方金华诉我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涉及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不公开审理。

特此申请。

申请人: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第16篇:延期开庭申请书

延期开庭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税务机关)是____________一案被告,收到贵院出庭应诉通知书,本应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到庭应诉,现因____________(理由)________(应诉人员)不能在____年____月________日到贵院应诉,特申请法院准予延期开庭审理此案。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延期开庭申请书表项说明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到庭参加审理的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税务机关可以申请延长开庭期限,制作《延期开庭申请书》。

第17篇:延期开庭申请书

延期开庭申请书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延期审理法定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下面品才网小编为您整理了延期开庭的申请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大家阅读和参考。

延期开庭申请书

申请人:

地 址:

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职务:

本机关作为一案的被告,收到人民法院出庭应诉通知书,本应于年月日到庭应诉,现因xx原因,

应诉人员无法于年月日到贵院应诉,特申请贵院准予延期开庭审理此案。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受诉人民法院,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延期开庭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xx岁,电话:xx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延期开庭审理王××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0月26日下午4时,申请人收到了贵院受理的王××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11月8日开庭的《传票》。不巧的是,申请人所在单位每周星期四上午召开研究室主任会议,而11月8日正好是星期四,另申请人由于不愿意与王××离婚以及正承担所在单位编书等繁重的任务,因此出庭应诉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希望贵院给予申请人至少30天的举证时间,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ZZ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延期开庭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xx岁,电话:xxxx.

申请请求:请求依法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河南x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并定于XX年x月x日下午15时开庭。因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同一时间代理其他案件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准时参加本案的庭审,故特依《民诉法》第132条之规定,申请延期开庭审理,请予准许。

此致

x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xxx

特别授权代理人:xxx

申请日期:XX年x月x日

第18篇:延期开庭申请书

延 期 开 庭 申 请 书

申请人: 地 址: 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 职务: 本机关作为 一案的被告,收到 人民法院出庭应诉通知书,本应于 年 月 日到庭应诉,现因 , 应诉人员 无法于 年 月 日到贵院应诉,特申请贵院准予延期开庭审理此案。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受诉人民法院,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351

使用说明

1、本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设置。

2、适用范围:作为被告税务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出庭应诉,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时使用。

3、“申请人: ”填写税务机关名称。

4、“本机关作为 一案的被告”填写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名称。

5、“现因 ,”填写无法按时出庭应诉的原因。

6、“应诉人员 ”填写应诉人员姓名。

7、本申请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受诉人民法院,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352

第19篇:延期开庭申请书

延期开庭申请书

申请人:湖南明光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淳口镇农大居委会塘下组。

法定代表人杨渊源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刘伟律师。

被申请人:柳强国,男,现年44岁,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永安镇丰裕社区上牌片清源组217号。

请求事项

请求延期开庭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并定于本月十九日上午八点半开庭,由于申请人代理律师重庭(湖北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原因,申请人特请求贵院延期开庭。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湖南明光烟花有限公司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第20篇:开庭部署方案

侯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开庭警力部署方案

根据我院领导指示,我院刑___庭将于____年__月__日在我院公开审理___________________案件,对此,为了配合刑庭完成好此次任务,经大队队务研究,特拟定警力部署方案如下:

一、开庭地点:XX市法院法庭

二、被告人数:为____人,其中________所羁押____人。

三、开庭时间为_____年__月__日

四、配合刑庭开庭参加的人数与人员(____人) 其中一中队____人,二中队____人,三中队____人。

五、配合刑庭开庭时需携带的装备;

1、负责押解人犯的法警每对携带手铐、头套、脚镣各一副。

2、每带队中队长配电警棍一根。

3、负责安检的法警,主检配手持探测仪各一部、协助法警带橡胶警棍若干根。

4、负责旁听席安全的法警每人带警棍一根、警戒带一套。

5、从看守所到开庭地点往返需囚车一辆。

6、车辆、手铐、头套等各自管理。

六、任务及分工。

1、分工

担负途中押解及庭审押解由法警大队人员负责。 (1)、担负值庭传递证据任务由________负责。 (2)、担负羁押任务的由押解人员负责。

(3)、法庭安检任务由法警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负责。

(4)、旁听席安全工作由法警__________________负责。 (5)、整个开庭部署由法警队大队长XXX指挥,其他人员极力配合。

2、途中押解及庭审时的具体任务。

(1)、人犯押解往返途中由____________负责,遇有情况要快速妥善处理,但要注意车速,防止发生车辆事故,以免影响集体行动。

(2)、负责押解人犯的法警,往返途中一定要控制好人犯,防止发生自杀自伤事故。

(3)、法庭安检由__________________负责,其任务是:凭证件把好进入关,搞好所有进入人员的安全检查,控制好旁听人数,做好旁听有关事宜的解释工作,尤其要文明执勤,礼貌待人,态度和蔼,防止发生纠纷引起骚乱,影响整体行动。

(4)、旁听席上的安全工作由____________负责,其任务是:设置好隔离带,指挥旁听人员按指定位置就座,

2 维护好法庭秩序,控制好旁听人员不得超过警戒区,对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和事要有理有节的予以制止,对不听劝告者在不影响庭审的情况下及时带出法庭,在维护法庭秩序时一定要做到不慌不乱,文明礼貌,举止文雅,风格高尚,形象良好,不能因法警的不良行为产生负面影响。

(5)、大门值班人员要在本职工作上,配合协调开庭工作。

七、通信联络任务规定:

此次配合刑庭开庭配对讲机___部,对讲机统一频道为___频,呼号为:_________________各持机代号为:________________

八、应急措施

1、提押人犯途中如遇有囚车出现故障时,囚车上的法警不要下车,要控制好人犯,防止人犯趁机脱逃,前指挥车和后警戒车协助排除,如一时解决不了,要及时给总指挥汇报情况请求支援,同时一定要确保囚车的安全。

2、提押人犯行进途中如遇有拦截车队和袭击囚车时,前指挥车和后警戒车上的人员要及时制止和处理,事态严重无法行进时,

(1)、要及时向指挥部报告情况请求支援;

(2)、每辆囚车上的中队干部要立即下车控制好车门不

3 得让任何人接近;

(3)、确有不法分子出现打、砸、抢行为制止无效时,由在场的最高指挥官下达打击命令,鸣枪警告无效时,采取坚决打击措施,先打击带头闹事歹徒(击其次要部位)要坚决确保人犯不被抢,我方人员不伤亡,车辆不受损坏。

3、人犯被押解至法院下车后,警戒人员要立刻到位,担负押解的法警要将人犯控制好,在警戒人员的配合下迅速将人犯押到羁押室,途中注意保护好人犯的安全,防止有人袭击或劫夺人犯,如在法院内出现骚乱问题时:

(1)、押解人犯的法警要迅速将人犯重新押回囚车内,各车上的中队干部要及时做好防护工作,其他岗位法警配合押解法警将人犯和囚车保护好。

(2)、在囚车到达法庭门口后要有秩序的将人犯提押到羁押室,并加以看管,防止发生人犯自伤、自杀和逃脱事故发生。

九、要求

1、此次配合刑庭开庭时间长,案情复杂,安全工作任务重。对此,要求所有大队干部高度重视,端正态度,明确职责和任务,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身为领导干部要严格要求自己,大胆管理部属,教育所属人员自觉遵守大队有关规定,严禁私自离队。

2、着装要整齐,警容要严整,举止要端正,精神要

4 饱满。在庭审期间严禁出现有损法警形象的人和事,一旦发生将严肃追究个人的责任。

3、所有人员做到对装备的“两个检查” ,要爱护自己装备,每次执行任务统一领取,要看管好使用的械具,防止丢失。

4、所有参战人员,要明确职责任务,忠于职守,严格把关,要文明执法,礼貌待人,关心爱护群众利益,不出口伤人、动手打人。要严格执行大队的统一部署,齐心协力,不擅自行动影响大局工作。

此方案

(附各类勤务人员名单)

XX市人民法院

5 各类勤务人员名单

1、押解组:

组 长: 押解法警名单:

2、安检组:

组 长: 安检法警名单:

XX市人民法院6

_______ _______

开庭辩护委托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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