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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5-01 12:07:37 来源:协议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忠诚协议

“忠诚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法》中的合同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具有:一是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是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一种主要的法律事实,即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变更或者终止的行为。合同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行为,是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正如民事行为有合法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非法行为之分,合同也有合法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与非法合同(无效合同)之分。因此,合同不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四是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五是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八条对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明确排除了“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不忠赔偿款”、“空床费”没有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虽以合同的合法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则是毫无疑问。所以,案例一的“空床费”、案例二的“忠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当然,我国《婚姻法》仅对当事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作了规定,对婚姻忠诚协议没有规定,虽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但这是倡导性规定,并不能作为确认“忠诚协议”效力合法的依据。因此,从《合同法》角度看,“忠诚协议”和“空床费”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二、夫妻未离婚时,而一方以“忠诚协议”为依据,提起债权诉讼,不为《婚姻法》所调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在前述案例

一、案例二的判决中,其实都存在一个前提,即都在“判决准予离婚”诉讼

中。如果在前述案例中,均没有提起离婚诉讼,而是依据“欠条”主张“空床费”,或者依据“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主张赔偿,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就不能判决一方支付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而应当支付“不忠赔偿款”或者“空床费”,只能驳回该诉讼请求。因此,进一步反证以“忠诚协议”判决支付“不忠赔偿款”或“空床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空床费”、“不忠赔偿款”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归类于侵权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

“空床费”、“不忠赔偿款”应当属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违约责任说,一种是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是建立在“婚姻契约说”的基础上的,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基于该契约夫妻双方产生了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违反这些义务的一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另一方的损失应进行赔偿。而侵权责任说则是建立在“婚姻制度说”和“配偶权”的基础上,认为婚姻是一种同人类的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制度,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基于其配偶的身份享有配偶权,婚姻一方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社会制度也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故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对被侵害方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从婚姻本质和立法状况来分析,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归之于侵权责任似乎更合理。一是从婚姻本质来看,“婚姻契约说”在我国缺少传统观念基础,很难为大众所接受,而“婚姻制度说”则与我国长期以来的状况相符,且由于婚姻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法定性,“婚姻契约说”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另外,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未明确出现“配偶权”的字眼,但婚姻法的几项基本原则都已经体现了配偶权的内容,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与立法存在着统一性。二是从我国相关法律条文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范围,而

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因此说,“空床费”、“不忠赔偿款”不能以合同的形式加以约定。

正如法学者杨晨光所言“别以为有了一纸‘忠诚协议’婚姻就有了保险,婚姻毕竟还是以爱情为基础,法律只能止步于卧室以外。”把法律的事,交给法律;把道德的事,交给道德。

法学理论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A、夫妻忠诚协议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他权利。夫妻忠诚协议,其实质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精神的。

B、夫妻相互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忠诚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在列举之中,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C、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忠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当事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

D、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

E、夫妻忠诚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明确排除了“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不忠赔偿款”没有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虽以合同的合法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理由如下:

A、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B、“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应认可其效力。

C、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D、婚姻法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的两种观点

A、上海市高院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例公布之后,上海高院对“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作出明确规定,内容参见《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

(二)》。

问题3: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3]

B、安徽省高院法官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

2007年2月25日,安徽省高院法官在安徽法院网“法官热线”栏目解答“夫妻忠诚协议书是否有效”,该院法官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

首先,从“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中关于“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和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的约定是符合《婚姻法》基本精神的。其次,从“协议书”签订的动机来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有效的。第三,现行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书”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内容合法、有效,给付的10万元具有违约赔偿性质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4]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具体内容如何约定。如果“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可操作性,违约方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财产方面,不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不影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能力,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则“夫妻忠诚协议”合法、有效。现结合上述两个案例,阐述如下:

A、对于案例一,核心内容为“忠实义务、过错、精神损害赔偿”,涉及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该项请求之所以被法院判决支持,是因为该协议的核心内容为“忠实、过错、精神损害赔偿”。

现有证据证实曾某的不忠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曾某的确存在重大过错。曾某的不忠行为侵害了贾某的人格权利(名誉权、人格尊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曾某应向贾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之前,曾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是明知的,签订该协议是其完全自愿的,曾某对于不忠行为可能导致的赔偿责任是事先明知的,因此,其按约向贾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并没有违反侵权损害适用的实际赔偿原则。事实上,曾某在二审时与贾某达成和解,自愿赔偿25万元,这也恰恰说明了“夫妻忠诚协议”完全可以像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一样,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且该约定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该约定应与夫妻共同财产书面约定一样,具有道德和法律上的双重约束力。

B、对于案例二,笔者认为,核心内容为“忠实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

涉及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该项请求之所以被法院判决支持,是因为该约定的核心内容是“附条件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张女士与黄先生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反该协议的不利后果有能力判断。双方约定“忠实义务”作为衡量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标准,重大过错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不分或者少分,该约定对双方当然是具有约束力的。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由此可见,《婚姻法》对于在离婚时存在上述过错行为的一方,已明确规定在财产分割时可以少分或不分,那么,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双方自愿约定过错方少分或不分财产,该约定当然是有效的。

C、“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涉及特定的人身关系[特指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全部财产归无过错方所有(或者过错方支付巨额精神损失费)导致过错方无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等)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则该部分约定的内容无效。

笔者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归谁,只能是双方共同去民政部门通过协议离婚方式来明确,或者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双方通过“夫妻忠诚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存在不忠行为必须离婚或者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以此来排除或者否定法院的司法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但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未涉及上述人身关系的财产内容约定,该部分的约定有效。如果“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无过错方所有(或者过错方支付巨额精神损失费),由此导致过错方无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该部分约定的内容因损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而无效。如果“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则该项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D、“夫妻忠诚协议”应明确约定“忠实义务、财产内容”。

笔者认为,有些“夫妻忠诚协议”对于约定的内容太含糊,可能导致该协议因缺乏可操作性而无效,在实践中应予以重视。

例如:“夫妻忠诚协议”约定:某年某月某日,张某做了对不起妻子的事情,伤害了妻子的感情,以后一定痛改前非,否则,放弃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上述约定太含糊,内容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在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时,法院无法认定张某的过错行为究竟是什么?要求张某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当然得不到支持。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对于“忠实义务、财产内容”的约定必须明确、具体。例如下面这份“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就比较严谨、规范,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大。

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必须忠诚于婚姻,任何一方不得有下列行为:1.搞婚外情;2.与他(她)人同居;3.与他(她)人通奸;

4、嫖娼或卖淫;5.家庭暴力;(备选)6.殴打父母(备选)。

二、任何一方存有上列行为之一,在离婚时过错方应当少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百分之?(10%-40%),无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百分之?(60%-90%)。

三、双方都认为上述约定是公平的;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5]

笔者认为,为避免“夫妻忠诚协议”被认定无效,在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违约金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具体金额的合理性、合法性。如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在“夫妻忠诚协议”中保留必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在约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违约金时,应保留违反忠实义务一方必要的生活费用。

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具体内容如何约定。在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可操作性,违约方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财产方面,不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不影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能力,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夫妻忠诚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忠诚协议”的出现体现了社会的一种进步,至少说明更多的人在关注婚姻中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在努力探讨、尝试新的维权途径、思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在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现象逐渐增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由此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严肃性,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个案批复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如何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规定。

推荐第2篇:婚姻忠诚协议

婚前忠诚协议

甲方:黄宗科

乙方:尹晓慧

甲乙双方经手等协商,自愿协议如下:

一、本协议目的在于增加不忠行为的成本最大程度的保障忠于婚姻一方的权益,从而达到维持婚姻的目标。

二、本协议系权益协定、而非纯道德、层面的约定、更非字的游戏中,它公平约束任何一方,也公平保障任何一方。

三、任何一方不得与他人发生重婚、婚外情(包括娼外同居行为、一夜情、卖淫嫖娼、网络虚拟爱情、网络虚拟)等对对方不忠,不能给对方情感带来极大伤害的行为,一方违反任何它一规定,该方(过错)自愿放弃属于其夫妻共财产的份额,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及权归无过错方所有,由过错方一人承担、过错方并给予无过错方忠诚违约金,无过错方可选择,也有权选择,由过错方进行抚养,无论哪方面抚养。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

甲方:乙方:

年 月 日

推荐第3篇:婚姻忠诚协议

婚姻忠诚协议

甲方:身份证号:

乙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互利的原则,在双方都已经完全向对方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完全明白了对方的观点的情况下,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共识。

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

2、甲、乙双方必须对对方绝对忠诚,不得有第三者。

3、甲、乙双方必须对对方绝对忠诚,不得有一夜情发生。

(所为一夜情,就是说不得与除协仪双方之外的第三者发生接吻,性行为,和其它不必要的身体接触。)

4、甲、乙双方不得在下班后或晚上10:00以后,再没有告知对方的情况下,单独与异性在一起。

5、如果发现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以上协议的行为,且经经过双方协商,无法答成同识的情况下,可按如下约定执行。

(以下,把违反规定的一方称为负责方;把另一方称为受害方)受害方有权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且分得甲乙双方共同财产的85%。

注:此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民法》的保护

此协议经双方(及双方见证人)签字后,有效。

此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此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时起升效,直至双方之中任意一方死亡或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失效。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甲方见证人(签名

乙方见证人(签名):年月):日

推荐第4篇:忠诚协议,效力几何?

忠诚协议,效力几何?作者:王军营律师

近年来,与忠诚协议有关的司法判例屡见报端,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不尽相同,甚至可谓是大相径庭。毫无疑问,夫妻忠诚协议已经成为一个热门话题。然而,就是这样一个热门话题,我们不仅在法律层面找不到明确的规定,就是连接连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始终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所以说对于此问题而言,法律上是空白的。也正因如此,实践中对于忠诚协议效力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止,而且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鉴于忠诚协议效力问题尚无定论,下面笔者将围绕这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忠诚协议的定义、表现形式及法律性质

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内,自愿达成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恪守忠实义务,如有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一般而言,忠诚协议出现在婚后,具体而言多数情况下是在一方(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男方)违反忠实义务之后,过错方为求得谅解而主动形成协议,或者是无过错方主动提出签署协议并得到过错方的同意。婚前签署忠诚协议的比较少见。

“忠诚协议”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夫妻之间因忠实义务问题而签署法律文件的总结性表述,是从具体的形式中抽象概括出来的。实践中,忠诚协议的名称或说是表现形式五花八门,如承诺书、保证说、婚姻协议、忠贞协议,等等不一而足。

说了忠诚协议的定义和表现形式,其法律性质是什么呢?这就是

一个带有一定深度的法律问题了。对忠诚协议的法律性质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分析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对此,笔者认为还应该从法律上去寻找答案。虽然我们从婚姻法上找不到“忠诚协议”的字样,但对婚姻法有一定研究的人都会发现婚姻法里面有三条与该问题存在或近或远的关联性。笔者所说的这三条分别是:第四条(规定的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问题)、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夫妻财产约定问题)、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是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列举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几种过错情形)。笔者认为,忠诚协议的内容归根结底是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从这个角度说,显然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财产约定相暗合,其区别在于它是附有条件的。而从忠诚协议的价值取向角度看,其目的就是让过错方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具有赔偿无过错方损失的功能。基于此,笔者认为,忠诚协议实际是以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损失为价值取向、附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

忠诚协议一般有效、个别情况下无效,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忠诚协议均无法律效力并阐述了支持自己观点的理由,该观点姑且称之为无效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的忠诚协议均是有法律效力的,同样也阐述了支持自己观点的理由,该观点姑且称之为有效说。无效说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忠实义务属于道德范畴,法律不应干涉,因此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没有依据。而且该类协议限制了人身自由,违背宪法精神。有效说观点的主要理由则是既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其对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

具有相应的预见和认知能力,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忠诚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律理念有力的支持了有效说的观点。对于有效理由,还有从平等的角度进行阐述的,笔者认为持该种理由的人虽然结论正确,但其仅注重了形式上的平等,因此理由过于肤浅,结论观点的正确属于歪打正着。

可见,有效说和无效说均有一定道理,但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片面性。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矛盾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应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就忠诚协议效力问题也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一般有效、个别无效”是笔者对该问题的看法。那么具体理由何在?又在什么情况下有效什么情况下无效呢?还是先结合无效说的观点说起。

无效说认为,忠实义务属于道德范畴,不是法律的问题。这个理由确实有其一定道理,从婚姻法第四条的法律效力看,其确实不属于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义务性规范。因为一旦赋予某条款具有法律强制力,就需要有确定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的缺失足以支持婚姻法第四条仅是一个倡导性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条为倡导性规范,并不妨碍夫妻双方未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这种转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没有理由不承认其效力。无效说的另外一个“重量级”理由是从宪法角度而言,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

的。该理由貌似有一定道理,但实质上确没有意识到一个常识性问题:任何人的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不受约束的、绝对的权利是不存在的。违反忠实协议的约定即是越过了权利的界限,法律当然不保护这种越界的权利。

在驳斥了无效说的主要理由后,从以下几个角度阐述一下忠诚协议一般应为有效的理由:

首先,忠诚协议符合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在婚姻法上没有特别法律规定的方面,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生效要件分别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忠诚协议的内容只要符合这三点即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忠诚协议实际上就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和震慑力,有助于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

再次,认可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是贯彻民法中诚实守信原则的必然要求。毋庸讳言,在当今物欲横流的社会,道德滑坡、诚信缺失,要扭转这一局面,需要从方方面面入手,而夫妻之间言必行、行必果的行为模式即是其一。

既然“有效是原则,无效是例外”,那么说一下“例外”,“原则”

的问题也就清楚了。笔者总结,忠诚协议内容无效的情形包括:

1、限制一方基本人权,如结婚自由权、人身自由权的条款无效。而且,特别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违反忠实义务的内容,必须是为社会所消极评价的过错行为,非过错行为当然应该排除在外。

2、剥夺过错方对子女抚养权、探望权的内容无效,因为孩子抚养权的归属是以考虑孩子利益为着眼点的,而探望权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

3、剥夺过错方全部财产权导致其无法生存的条款,法律应予以干涉,毕竟人的生存权是大于其他权利的。是否威胁到了过错方的生存权,要结婚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比如在离婚时过错方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收入来源的话,就不能完全按照忠诚协议剥夺其全部财产权了。而在离婚时其具有谋生能力的,便可以毫不留情的剥夺其全部财产权。

忠诚协议有意义,但并不适合所有人群

忠诚协议是实现婚姻中无过错方正当权益的大胆尝试和途径,它完全符合中国人的传统道德规范。在爱情即将失守的情况下,保住自己的财产权益也不失为无过错方的一种明智之选。而且,由于忠诚协议的强大震慑力,让可能背叛婚姻的人不敢铤而走险。因此说,忠诚协议对维系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具有现实意义。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在看到其积极意义的一面,且不可忽视了其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诚然,夫妻双方的感情需要用信任来维护,信任才是感情维系的基石。离婚的原因各式各样,但说到底还是产生了信任危机所致。

而忠诚协议本身从一定程度上就隐含着对感情的一种不信任。一旦,这种不信任感在日后的生活中被无限放大,那么可以预见的是结局只有一个——离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正常的夫妻关系来说,不应提倡签订忠诚协议。忠诚协议的“用武之地”应该是部分再婚夫妻之间以及在夫妻因其他问题已经产生一定危机之后。只有把握好忠诚协议的适用人群和时机,它才能真正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

签署忠诚协议有技巧,请专业人士指导有必要

有人认为,忠诚协议无非就是几句话,很简单,没什么技术含量,根本不需要专业人士的指导。其实,这是一种基于对法律规定的知之甚少而产生的感性认识,是对忠诚协议的一种误解。同样一件事情,用不同的表达方式表达出来,其法律效力可能会有天壤之别,这绝非危言耸听。除了签署所忠诚协议的内容不得含有前述所指的几种无效情形外,在签署时机的选择上也是有一定技巧的,要预防被理解为存在胁迫情形的可能性。实践中的技巧还有很多,同样要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运用。因此在适宜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况下,应尽量提前聘请专业人士提供指导。一般机会只有一次,机不可失,失不再来。一旦本来可以被支持的内容因欠缺专业人士的指导而得不到支持,那就后悔莫及也得不偿失了。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推荐第5篇: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忠诚协议及其效力认定

一、忠诚协议的概念及性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增加,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也不断西化,外国开放的性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我国国民的价值观和婚恋观,并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们的享受意识不断增强,外部的诱惑逐渐增多,因此对婚姻关系也带来一定的的冲击,很多家庭因为一方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出现婚外情的危害家庭和谐甚至导致婚姻解体的情况。所以现而今许多夫妻为了保持配偶对自己的忠诚度,采取签订“忠诚协议”的手段。

夫妻忠诚协议根据其内容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以夫妻忠诚为义务的财产关系协议;二是以夫妻忠诚为义务的人身关系协议;三是以夫妻忠诚为义务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协议的内容是以夫妻忠诚为义务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更,协议的签订以夫妻双方的平等自愿为前提,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约束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因此可以将“忠诚协议”定义为是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签订的,要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遵守忠实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书面协议。

二、忠诚协议的价值认知

我国也有不少关于忠诚协议的案件,但是不同的法院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给出了不同的结论,主要是由于法律对于这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学术界和司法实务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持肯定意见的学者们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忠诚义务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忠诚协议能将婚姻法抽象的原则具体化,从而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由于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婚姻法》第4条不足以认为忠诚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忠诚协议可以将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具体化。通过忠诚协议的订立,使得夫妻双方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维持家庭的稳定和谐,也是婚姻法精神的体现。其次,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契约是夫妻为使婚后的生活更有计划性而通过合意明确婚姻关系,或者出现不得已离婚的情况时时便于解决纠纷。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契约观的精神。再次,忠诚协议的主体适格,缔结的意思表示真实,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应承认其效力。

持否定意见的一方认为:首先,忠诚义务应属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既使用“应当”,说明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而非义务性规定,所以,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应当交由道德去调整,如果一方出轨,那么可以从道德上对他进行谴责,而不能擅自给付配偶一种请求权。其次,我国公民有法定的人身权,不能由协议进行限定,而且感情问题不是协议可以解决的,若因为协议的存在使得没有感情的夫妻勉强生活在一起,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追求幸福的自由。再次,签订忠诚协议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可能存在瑕疵。一方可能会为顺利结婚或维持家庭稳定性而受另一方的胁迫违心签订,或处于戏言或戏谑的意思表示而为,此时则会造成协议的无效。

三、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1、关于婚姻契约性与“忠诚协议”的效力 夫妻之间是否能用“忠诚协议”对人身关系进行约定,不免要提到婚姻是否就有契约性。反对者认为契约所规范的法律关系仅包含财产关系,而婚姻关系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而我认为,婚姻是一种包含包含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因为婚姻的缔结须有男女双方的合意,且在其间设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各项内容,符合契约的要件和本质。仅仅只能认为婚姻关系不是一般的契约,但不能否定其契约性。在实践中存在的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等基于特定身份的合同关系并没有被法律所排斥,而是赋予了法律效力。因此,婚姻契约是夫妻为使婚后的生活更有计划性而通过合意明确婚姻关系,或者出现不得已离婚的情况时时便于解决纠纷。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契约观的精神,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2、“忠诚协议”对自由权的限制问题。

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限制,如果两人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就相当于放弃了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行为的自由,性行为的专一性是婚姻的应有之义。正是这种对于性行为自由的限制,衍生出侵犯配偶权等一系列赔偿责任制度。忠诚协议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夫妻双方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保持婚姻的稳定性。但是这种协议并没有限制夫妻的行为自由,而是在签订协议之后,如果发生违法忠诚义务的行为,就要接受协议中规定的不利后果。 因此,“忠诚协议”并不存在侵犯人身自由权的问题。

3、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精神要求

目前很多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争论焦点在于夫妻忠诚协议和法律的冲突以及重叠,其实在更大的程度上,夫妻忠诚协议反映了法律对于婚姻的规范,并且从某种程度上说,还弥补了法律的覆盖死角。2001 年我国《婚姻法》修订中增加的条款是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其中把第 4 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第一次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由道德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此时的夫妻之间的忠诚就不仅仅是道德或者舆论的范畴了,而是有了法律的概念。而夫妻忠诚协议的基本思想正是基于这一思想,目的在于规范夫妻双方的忠诚度,只是通过契约形式将忠诚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因此是合理合法的。同时,由于46条并未具体规定违反义务一方如何承担责任,因此忠诚协议为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量化赔偿金额提供了依据,大大提高了夫妻忠实义务和制裁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可操作性。

四、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我认为,虽然婚姻协议应该是具有效力的,但在司法操作中法官还是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效力进行判定。在此通过人身条款和财产条款分别探讨。

1、人身条款效力判断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里有关人身条款的效力,应依据不同的情况分别认定。例如有的夫妻在忠诚协议里约定“如一方发生婚外恋情况,则另一方放弃对孩子的探视权。”当事人把不许对方探视子女作为对方违反忠诚义务的惩罚,这种条款的效力则值得质疑。因为父母对子女探视权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权利,除非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况,不能剥夺父母的探视权。因此这种在夫妻忠诚协议里约定排除一方探视权的条款无效,不过当事人之间依然可以在忠诚协议里就探视子女的时间、地点等作出一定约定,且必须保证这种约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

2、财产条款的效力判断

妻在忠诚协议里约定以财产损害赔偿作为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这种条款可以视为一种对夫妻财产归属附延缓条件的约定。延缓条件,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取决于其条件成就的事实,忠诚协议中是将一方违反忠诚义务作为夫妻财产转移的条件,这种条件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从《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了财产的归属,则排除了法定财产制度的适用,如果只对部分财产进行了约定,那么没有约定的财产仍然适用法定财产制。既然我国承认约定财产制,那么夫妻双方就有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归属作出相应的约定,如一方不分或少分财产,只要这种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就都具有拘束力。忠诚协议中规定的财产条款是夫妻双方事先对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只不过这种约定以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作为条件。

推荐第6篇: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

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

张德锋*

【摘要】 早在1999 年南京溧水县法院就开庭审理过“偷情日记”离婚案,但当时法院并没有支持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关于 10 万元损害赔偿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制定《婚姻法解释

(三)》也准备将忠诚协议作为重要的内容予以规定。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如果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那么是什么性质的协议?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限制?依据的标准是什么? 【关键词】 忠实义务;忠诚协议,道德性法律义务

一、案件简介

《人民法院报》2003 年 1 月 11 日刊登了一则案例:2000 年 6 月,曾明与妻子贾雨虹经“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 30 万元。协议签订后不久,贾雨虹就感到丈夫与其他异性有染。2002 年 5 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 30 万元。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后判决曾明支付对方违约金 30 万元人民币。曾明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不久即撤诉。最终,曾明赔偿贾雨虹 25 万元人民币,当场一次性付清。一场特殊的“夫妻不忠赔偿案”尘埃落定

本案最大争议焦点是当事人签署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审法官顾亚安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为如此,《婚姻法》第 4 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 46 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 * 张德锋(1984— )民商法2008级研究生

1 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贾雨虹与曾明约定 30 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在指认自己有不忠行为的证据面前,曾明又不能进行有说服力地反证,据此,曾明‘存在违约行为’”。法官还强调“职业法官首先考虑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既然《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夫妻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协议又出自平等双方的真实意愿,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有利于纯化善良风俗,那就是法律所能接受的再者,从事后救济的角度看,如果双方没有协议的话,不忠诚于夫妻关系的一方是否会赔偿?赔偿多少?法院大多难以定夺。但若有了具体协议,无过错方就会相对顺利地获得既定数额的赔偿,而不会因为《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落空”。[1]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评析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肯定说认为,此协议 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同时,新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只要婚姻协议订立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它。

否定说认为应当否认夫妻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否认说中又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忠诚协议的内容无效,因此不存在判断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的问题;而

2 有学者认为,夫妻忠实协议约定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无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主要观点如下:

“亲情问题说”认为,“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所以,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仅是默示‘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所以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2]

“道德义务说”认为,“《婚姻法》第 4 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一种法律价值取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 3 条,法律没有把夫妻双方相互忠实规定为一项义务。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限制,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3]

“违反填补原则说”认为,“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4]

“人身不受限说”认为,“2004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5]

“隐私权说”认为,“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6]

可以说,肯定说和否定说的本质区别在于对夫妻忠实是一种道德义务还是一种法律义务的不同认识。肯定说在支持夫妻忠实为一种法律义务的基础上,论述了夫妻忠实协议是对夫妻忠实法律义务的具体化,而这种具体化又不为法律所禁止,符合公众对于夫妻忠实这种公序良俗的要求,且协议是双方在意思自治、自 3 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应该承认夫妻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而否定说建立在夫妻忠实为道德义务的基础上,认为其为亲情问题或为道德问题,法律不应进行调整。由于否定说只承认夫妻忠实为一种道德义务,因此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那么法律就无干预空间。由于夫妻忠实仅为一种道德上的义务,那么不忠实的行为与人身自由权相比,人身自由权高于其他权利,因此也失去了对人身权限制的空间。

三、忠实义务道德性法律义务

有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上说并不是一项法律义务,而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婚外情是不道德的”肯定是一种主流道德规范,但道德的问题要靠道德来调整。将“不道德”的行为通过法律规定为“非法”,从根本上混淆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这种做法可称作“法律道德主义”。法律道德主义实际上使国家和政府变为一个“道德警察”,粗暴地干涉个体的私生活。法律不是用来宣扬某种道德观的,而是保护公民权利、保障社会安定的工具。诚然,婚姻道德和婚姻法都是对婚姻行为的控制,其目的都是为了婚姻和谐、家庭美满,两者殊途同归,目标一致。这两种社会控制力量并无优劣之分,它们各有自身的一些特点。在夫妻情感领域,用法律来解决道德问题,其功用实在有限,负面作用倒是不少,这种作法实在是开文明的倒车,背后蕴涵的是对人性深刻的不理解、不信任。婚姻立法的价值在于普遍地保护每个人的婚姻权利,而不是管理婚姻,解决社会问题。用“管住”的方法,使婚姻纯洁、感情高尚、行为合乎道德,实在是行不通的。因此,我们必须警惕和防范婚姻立法中的“法律道德主义”倾向。

笔者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虽然在规范方式、适用范围上有很大的区别,但是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并不是完全决裂的。法律义务的产生一般通过: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统治者的权威意志转化为法律义务;宗教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人民意志上升为法律义务四种手段。道德义务的法律化是法律义务产生的一个重要来源。道德义务经历了漫长的演化及世代相传,往往深深地固化在人们的头脑之中,成为支配人们行为的习惯性力量。所以,它们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基本的条件。任何时代、任何社会的法律都不得不以这些最基本的道德义务作为自

4 身规则体系的基础。而在道德价值这个等级体系中,我们可以区分出两类要求和原则。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任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必要的或极为可欲的。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协调家庭关系。也许还有对群体的某种程度的效忠,均属于这类基本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极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远远超出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慷慨、仁慈、博爱、无私和富有爱心等价值都属于第二类道德规范。由于夫妻忠实对婚姻关系的重要影响,尤其是组织婚姻家庭关系所无法回避、必不可少的,因此,夫妻忠实为道德价值体系中的第一类要求。而道德的弱强制性,标准的不统一,使得其对于规范夫妻忠实难以起到有效作用。因此,认为夫妻忠实仅为道德义务、规定夫妻忠实无用的观点是错误的。

认为忠实义务为法律义务是否意味着其丧失了原来的道德义务的性质?要解释这一问题,让我们看一下同是婚姻家庭基本义务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相互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相互抚养义务原本是一项道德义务,但是经过立法转化成法律义务后,道德对它仍有调整作用,所以它仍是道德义务。显而易见,由婚姻家庭领域的复杂性及其伦理性特点所决定,夫妻忠实义务由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之后,并不丧失其道德义务的性质,因此,忠实义务既是道德义务义是法律义务。它的双重性质决定了调整它的手段既需要道德又需要法律,二者缺一不可。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法律与道德,是相辅相成的,同样,夫妻忠实义务也兼具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双重属性。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既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也是道德所谴责的。而遵守夫妻忠实义务,既是法律所要求和倡导的,也是道德所肯定和支持的。只有道德教育和法律规范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软性约束和硬性规定相结合,即通过法律的实现来促进整个社会道德水准的提高,又通过道德教化来提高法律的实施。

四、忠诚协议的法律性质

有学者主张夫妻忠诚协议是财产性质的协议。有观点主张夫妻忠诚协议是主 5 体为了维护一定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人身权协议。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因一定的资格、地位或从事某种活动的结果而发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所必须的人身权。民事主体通过一定事实或行为具备了特定的身份后,因这种身份的享有而被法律赋予了一定的权利或义务,这种权利或义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人格权的限制。但是,事实上是为了维护一定的身份关系,即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因此,夫妻忠诚协议应为身份性质的人身权协议。

笔者倾向性认为忠诚协议是财产性的协议,虽然忠诚协议的签订以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前提,并且是为了稳定夫妻关系、为了家庭的和睦。但婚姻忠诚协议从本质上讲属于财产协议,在忠实遭受破坏的时候,违约方要以其自身的财产及其相关权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从忠实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其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婚姻法》第 19 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忠诚协议和婚前公证相类似,均是事先对财产的一种约定。

五、司法实践中对忠诚协议的限制

夫妻忠实协议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夫妻约定如果一方违反约定要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有的约定要放弃自己的财产,有的约定放弃某物的所有权,甚至还约定放弃对子女的监护权。在这里所讲的对忠诚协议的限制,主要是指对于忠诚协议的内容和赔偿数额的限制。

忠诚协议内容的限制,关键是审查其协议内容是否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处。比如某个婚姻契约约定:“婚后双方要努力维持婚姻,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另一方100万元赔偿。’,这种婚姻契约就是无效的,因为违反了婚姻自由这个基本原则,限制了当事人离婚自由权的行使。又如某夫妻约定:“如果一方发生婚外情,必须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离婚要求,并不能监护、探视孩子。”这个约定是无效的,它明显违反了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剥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权和探视权。

对于忠诚协议赔偿数额的限制,主要是指赔偿数额的约定是否合理。由于当事人签订夫妻忠实协议时,可能对于放弃的财产所有权和赔偿的数额并没有太多 6 的关注,可能约定相当高的数额,甚至远远超过自己的履行可能。因此,法官有对放弃财产的价值和赔偿数额进行限制的必要。我国《婚姻法》第 46 条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 28 条规定“婚姻法第46 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仅仅是这些是不够的,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除了要考虑有关的司法解释以外,也要考虑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婚姻持续的时间;双方的收入情况、可得利益及对婚姻的投入;同时还考虑到双方在离婚后要负担的情况,作为判断赔偿数额的标准。当然,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自治,避免法官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便于司法审判。我们可以考虑制定统一的适用标准。比如当事人对于赔偿数额的约定不得超过离婚时赔偿方应得财产的30%,超过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

[1][2]李伟.“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EB/OL].

[3]许凤梅,齐江涛.违背赔损失?法院不支持“夫妻忠诚”协议[EB/OL]. [4]谢京杰.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EB/OL].

[5]徐寿松.法律能干预婚外情吗——一起“夫妻不忠赔偿案”引发的思考[EB/OL]. [6]龙卫平.也谈夫妻忠诚协议——与上海高院商榷[EB/OL]. [7]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马原.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9]唐能赋.道德范畴论[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

[10]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1]崇古.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J].政府法制,2005,(8):46-4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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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谢晓.忠实义务在法国的发展趋势:契约化?[J].宁夏社会科学,2005,(3):16-22. [16]严存生.法的生成的几个问题[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1):27-32. [17]一鸣.夫妻“忠诚协议”法律仍存争议[J].政府法制,2005,(12):24-25. [18]章法.“夫妻忠实协议”管用吗[J].检察风云,2006,(10):50-51.

[19]周孝正.配偶权断想[A].李银河,马忆南.婚姻法修改论争[C].北京:光明日报出版 社,1999.

推荐第7篇:“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5-08-15 10:34 人民法院报 我说两句(加入讨论)

[案情]:

某甲(男)与某乙(女)于2002年6月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签定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3年8月,某甲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妻某乙发现。不久某乙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要求某甲按协议另补偿某乙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某甲支付某乙“违约金”30万元。

[法院据以判决的理由]:

1、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2、“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有效。

3、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4、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那么,该院这种判决理由是否站得住脚呢,亦即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呢?

[评析]笔者认为,这种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1、协议内容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

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违法的民事行为,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 。同时,人身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就只能依从法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亦即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再者,从定约权的角度而言,“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中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条款来判断有关人身自由方面协议是不是有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当然,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出度出发,《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在列举之中,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3、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应当说,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在订立的当时,也看不出有什么不妥的地方,也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这种协议的订立,是与当时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分不开的,在当时,双方都想当然地认为自己能很好地按协议办事。然而,事物是发展变化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降低无法满足对方了,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这种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

如果用法律对“婚外恋”予以惩罚,这种无区别的强制性调整,是不符合客观现实的,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力,而且也极易禁锢个人对幸福以及自由的追求,轻视个人应有的基本权利,这样的法律本身是不道德的。同时,法律也不能过分地涉足人们的内心世界,用法律去束缚人们的感情未免太牵强了,

4、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

婚姻法也确实规定了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应是具体有所指的,亦即某个或某类财产,其归属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夫妻忠诚

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其本质是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且不说《婚姻法》已将应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的规定,即使是扩大了应赔偿的情形,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

综上所述,夫妻忠诚协议是无效的。

另有学者撰文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变换形式后有效,即约定一方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时,婚内某项具体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这种协议,其本质与前面所述夫妻忠诚协议是一样的,也同样无效,表现形式的变化,并未导致本质的变化,不能因为表现形式的变化,使得无效的协议变为有效。

(作者:李伟 单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推荐第8篇:试论忠诚协议(最后)(定稿)

试论忠诚协议

摘要

婚姻法中第46条引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后,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签订“忠诚协议”来捍卫自己的婚姻。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是否予以承认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议,产生了承认其有效和反对其有效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本文基于对两种观点的分析,认为忠诚义务是《婚姻法》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违反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忠诚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其效力应该予以承认,同时忠诚协议是与人身关系有关的特殊协议,对其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即对其进行有限的承认。

关键词:忠诚协议效力道德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离婚的人数呈逐年递增的趋势。离婚的理由虽是多种多样,但婚外情的发生,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仅就北京市离婚人数来说,1995年占当年结婚人数的25%,但‘外遇的增加’竟占38.6%。” 另据上海社科院社会学所研究员徐安琪主持的一项“中国离婚调查”表明,“中国人的离婚多由配偶的婚外性行为引起,这成为婚姻关系破裂的首因,且40%以上的离婚人士一致认为,配偶的婚姻性行为使他们深受伤害并最终导致婚姻破裂”。 离婚率越来越高,婚外情对婚姻的威胁越来越大。婚外情严重影响夫妻的感情,甚至破坏家庭的和睦,最终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离婚率的增加也会给社会带来很多的问题,如缺少家庭关爱的青少年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发生。但是经济的快速增长,经济利益的追求,思想观念的变化,对个性和自我意识增强等等使得社会伦理道德对婚外情的约束作用不尽人意,同时法律对其的保护也是鞭长莫及。这样的现实状况使得人们更加缺乏婚姻的“安全感”。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在总则第4条中规定“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分则第46条中引入了因一方过错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民事责任制度,赋予无过错方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个条文,尤其是第46条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人们以启示,使人们找到了维护自己婚姻的方法。他们在婚前或是婚后签订协议,约定若一方背叛夫妻感情,有不忠行为,将自愿受到惩罚,惩罚的内容多种多样,如对子女抚养权的剥夺、支付高额金钱等等,这样的协议逐渐成为人们婚姻的“保险”。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以这样的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忠诚协议”的效力开始受到社会的关注。由于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围绕“忠诚协议”在实务界和理论界中都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二、围绕忠诚协议的争议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姻期间对夫妻忠诚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后果进行的约定。“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后果大致有以下三类:人身伤害类、剥夺权利类和金钱赔偿类。由于人身伤害类和剥夺权利类的约定往往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实践中运 1

用较多,产生争议的也主要是金钱赔偿类的忠诚协议。所以本文主要以财产类的忠诚协议为研究的对象。

(一)司法实务中的判决

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同样是关于“忠诚协议”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结果。

1.判决有效

2001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个案子:原告贾某以丈夫曾某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判令曾某履行双方婚前签订的“忠诚协议”,支付自己30万元。2002年6月底,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判决该协议有效。其理由如下: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未作具 体规定,但法律也未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本案中约定30万元违约金的婚姻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与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既然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判决无效

2003年陈某与妻子于某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2005年5月于某发现丈夫陈某与另一个女子有婚外情,遂提出离婚,同时提出在平分财产后陈某按协议向其支付10万元。法院受理该案后,准予离婚,但以“夫妻忠诚协议”违法为由驳回于某1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其理由如下:《婚姻法》第4条关于“忠诚义务”是倡导性的规定,法律并没有对于违反忠诚义务的一般行为如婚外情后果进行强制性规定,而且婚姻家庭关系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是不能通过私人之间的协议随便调整约定的。本案中,当事人的“忠诚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其当然没有法律效力。

(二)学者看法

随着“忠诚协议”的使用越来越多,忠诚协议效力的问题在理论界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念,即有效说和无效说。

1.有效说

有效说承认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效力。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1)忠诚义务是法定义务

新婚姻法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写进法律,使忠诚协议从道德义务上升到了法律义务的层面,既然被写入法律,就具有了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一旦违反,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法律对违反忠诚义务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但是法无明文规定则自由,法律没有对忠诚协议进行禁止,则其效力就应当予以承认

(2)婚姻关系的本质含有契约性

婚姻关系是特殊的契约关系。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其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另一方面,法律予以干预,不允许完全的意思自治。但是这些特殊性都不能否认其契约的本质。基于婚姻的契约性,只要双方的协议出于自愿、意思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其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承认其有效

【2】

(3)忠诚协议适用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忠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但婚姻法对其没有规定;忠诚协议也不能用一般的合同行为予以认定。《婚姻法》和《合同法》都是《民法》中的特殊法,忠诚协议可以适用民法总论中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当事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再次,

【3】其内容没有违法之处。

2.无效说

与有效说相反,无效说否认忠诚协议的效力,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1)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也明文规定了四种情形,此处的四种情形不能做扩大解释。并且对于婚外情应该是道德加以规范,法律不可对私人的空间予以过多的限制和约束

(2)人身关系不能通过契约进行调整

人身关系具有不同于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人身关系不能通过协议设立,人身关系的调整不能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忠诚义务是婚姻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其当然不能通过协议进行约定。

(3)忠诚协议与隐私权、人格权的冲突

人格权和隐私权是宪法性的权利。当事人签订忠诚协议在实务中收据证据、法庭出示证据等过程中的行为必定会将他人的隐私曝光在大庭广众之下。面对这种情况,忠诚义务应当予以让步,法律保护更大的法益。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征求意见稿的矛盾

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忠诚协议的争议由来已久,也引起了立法者对忠诚协议的重视。2010年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向社会征求意见,最初的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主旨是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应增加规定“对协议约定的赔偿额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征求意见稿出现后,该条仍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最终2010年11月16日再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便没有了关于“忠诚协议”的规定。立法者决定对“忠诚协议”采取回避的态度,说明对于“忠诚协议”是否予以承认仍然是一个值得探究的话题。

三、笔者看法

在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上,忠诚协议无效是站不住脚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1)忠诚协议不是对《婚姻法》第46条的扩大解释

《婚姻法》中明文规定了无过错方离婚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采用的是列举式,并且没有“其他应予赔偿的情形”,不给予其扩张解释的余地。

(2)忠诚协议并不必然侵犯隐私权和人格权

实务中相似案件在不同法院有着不同的判决,而判决忠诚协议有效的案件说明了忠诚协议与隐私权和人格权没有必然的冲突。并没有法律中出现较大法益与较小法益之间进行抉

择,选择牺牲较小法益的前提是这样的选择不可避免。而人格尊严权、隐私权与夫妻之间忠诚义务没有选择的不可避免性。

(3)忠诚协议是婚姻的一层保障

有人以为,签汀忠诚协议,无异于给正常的婚姻播下分裂的种子。我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正像一个人绝不会因为汀立了遗嘱就会加快死亡一样。至于有人所说的使纯洁的爱情变质,我认为夫妻之间是不等同于爱情的,那爱情作为理由是在太过虚无缥缈。

结合实践和法律规定,对忠诚协议进行分析之后,我认为对忠诚协议是应该谨慎的承认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1)道德与法律对婚姻家庭的调整没有一成不变的界限

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互为补充,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但是道德调整的范围与法律调整的范围并非一成不变,没有绝对的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忠诚协议的出现体现了道德对于此方面调整的“力不从心”。正是由于道德对此方面的调整效果越来越小,人们才会寻求“忠诚协议”这样一个解决方法。法律对忠诚协议予以承认符合实际需求。在道德不能有效调整的情况下,法律对于此类事件再置之不理会使其形成整个社会生活调整的漏洞。

(2)忠诚义务是婚姻的本质要求

婚姻关系的本质并非是契约性,其本质属性是社会属性。我国《婚姻法》第4条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写入婚姻法,表现出立法者对于夫妻之间忠诚的重视。但是,第4条的地位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并且婚姻法分则中未对对忠诚义务的一般违反行为的后果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却在第46条规定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违反忠诚义务予以强制规定。对于第46条中两种情况写入婚姻法,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的考虑。那么同样是违反忠诚义务,同样基于社会属性,婚外情也有上升为法律规制的可能性。虽然法律现在没有将其写入法律,但是从实际的必要性看,对夫妻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承认是可行的。

(3)婚姻法的特殊性

《婚姻法》是民法体系下的特殊法,婚姻家庭关系有着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的特殊之处。婚姻家庭关系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婚姻家庭有其独特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民法通则》中所的规定只能部分适用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有关婚姻家庭关系当靠《民法通则》是行不通的;婚姻法与合同法的不同之处之一在于婚姻法有着鲜明的强制性,婚姻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的规范,当然,也有一部分任意性的规范,如关于夫妻财产问题的约定、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但是,处理这些问题也必须以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为依据,当事人的选择余地较少。 因此,对忠诚协议的承认应该是“谨慎”。学者中很多人对于忠诚协议即使予以承认也是持谨慎的态度,我认为这样的谨慎是可取的。忠诚协议仅仅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条件是不够的。

四、结语

“夫妻忠诚协议”有其产生的时代背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它是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夫妻忠诚协议”的出现体现了人们对于美

好婚姻生活的向往,它说明人们对于自己在婚姻中的权益有了更深的认识,知道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于忠诚协议应当予以承认和保护,通过法律对其予以统一,使其在实务中的运用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同时考虑婚姻法的强制性特点和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对于忠诚协议的认定规范应该持一种谨慎的态度,使其不过于自由化。 【2】强音:《试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载《法学研究》,2010年版,第37页

【3】张玉英 余暮 彭慧玲:《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推荐第9篇: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婚姻主体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摘 要:夫妻关系已成为当今社会舆论的热点话题,各种婚姻问题备受关注,社会的离婚率持续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夫妻不忠导致双方离婚的实例屡见不鲜。为了维持夫妻的关系,有人采用了夫妻忠诚协议这一方式,将家庭的稳定寄希望于这份协议。但这份协议的效力一直备受争议,本文就是通过相关法条的引用和相关法理的阐述,来论证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 婚姻自由 婚姻法规定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或者结婚之后,为了保证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经过平等协商,书面约定,以赔偿金或者违约金为责任形式的人身关系协议。忠诚协议旨在维护夫妻双方的相互 忠诚,维持家庭的稳定。

关于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在理论界存在着较大争议。对此,本人持有否定的观点。

第一,从夫妻忠诚协议的形式上来看这是份合同,是在意思表示真实, 并且是平等的主体之间自愿,且不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订立的一份协议,符合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该是份有效合同。但从夫妻忠诚协议的定义和内容中就很明显的看出来,这属于人身协议的范畴,那么既然是人身协议,又怎么能列入合同法的规范范围呢?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 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 忠诚协议应当不属于合法的调整范围, 因为合同法不调整人身关系,因此,一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引用合同法来主张对方赔付违约金,于法无据。

第二,忠诚协议是违宪的。因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生自由不受侵犯”,夫妻忠诚协议的有关约定, 往往会限制公民的人生自由权利,比如 说“空床费” 一案,双方约定,如果男方在凌晨7点前夜不归宿,按每小时100 元支付女方“空床费”。毫无疑问,这一约定会限制男方的人身自由, 如果男方有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因为对婚姻不忠的理由,那么男方还要赔偿就有失公平了,并且,男方也会因此而影响工作。另外,因为忠诚协议还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但是,却不能离婚,因为忠诚协议往往也约定,如果一方对感情不忠,提出离婚, 要支付赔偿金。夫妻双方会因为此协议而不敢先提出离婚。这也会极大的限制公民的人生自由,有损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为违背宪法的行为。此外,我国宪法保障人身权, 而婚姻自由,又是人身权中的重要一项, 婚姻自由既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 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和限制,包含了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两个方面。对离婚自由的限制,在《婚姻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根据宪法的原理,为了保护其他的人身自由而相应作出的调整,除此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的限制。而夫妻忠诚协议以约定违约金的形式,致使双方都因担心赔付违约金而不敢提出离婚,在实质上已经对离婚自由构成了损害。因此,这一协议违背了宪法的相关规定,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一)的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且,根据《婚 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 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此应该做以下理解: 婚姻法中的“应当”应该与刑诉法等程序法中的“应当”区分开来,在刑诉法 中,“应当”即为强制性规定,即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而婚姻法中的“应当”,我认为不应作此理解。此处夫妻间的忠诚的规定是“应当”而不是“必须”,应当, 就说明只是种建议,并不强制执行。婚姻法在此处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建议,我们不能以道德来代替法律,作为评判是非的标准。事实上我们也从未见过因为夫妻彼此不忠而被法院判决违法的先例。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即使夫妻忠诚协议符合能够引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和规定,给他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是一种补偿性的措施,而不是惩罚性的,这点应当与定金区别开来,那么,依据相关的法理,违约金不应明显高出受损失方的损失额。而忠诚协议通常的做法就是双方任意约定一个数目, 而不是依法据实计算的,这样,就难免显失公平,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赔付金额在现实中认定起来缺乏依据,所以,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我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我看来,夫妻忠诚协议更多的成分上应该是一种道德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夫妻关系 也参杂着理性和感性的因素,仅仅靠理性的一纸空文,是不足以约束双方行为的。

参考文献: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 参见 2004年3月,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受理的案件。 [4] 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 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 [6]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学》, 第二版,2008年2月出版,法律出版社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一)。

推荐第10篇:论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

论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

近年来,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越来越不稳定,离婚率不断攀升,婚姻的稳定性受到冲击。在令人堪忧的社会婚姻现状下,很多人在追求幸福婚姻的同时,也不忘为其婚姻加上一把保险的枷锁,即通过签订婚姻忠诚协议来保证婚姻的忠诚性。但婚姻忠诚协议在适用中却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纠纷,其效力的认定也在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因此,本文将首先阐述什么是婚姻忠诚协议,再从其性质、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理论界的纷争出发,进一步讨论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对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进行界定,促进婚姻的和谐与社会的稳定。

一、婚姻忠诚协议概述

(一)婚姻忠诚协议的产生背景

近年来,离婚率不断攀升,居高不下的离婚率极大地冲击了传统的婚姻价值观点。离婚原因大多集中于婚外情、家庭暴力、性格不合等等,但就法院具体处理的离婚案件来说,因婚外情离婚的案件高达70%以上。泛滥的婚外性行为不仅扭曲了人们的婚姻观念,也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给自己的婚后生活加以保障,给夫妻间的忠诚加上一份责任,于是各种各样的婚姻忠诚协议营运而生,使得夫妻双方以责任的代价促使其去遵守“忠诚协议”,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概念

婚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当在婚前或婚后,经过平等协商,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若一方违反约定的夫妻忠诚义务,则应承担以赔偿金钱或丧失某些财产权利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协议。其核心内容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违反协议出现背叛另一方的婚外性行为,即应赔偿对方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

(三)婚姻忠诚协议的类型

以协议缔结的时间来划分,可以分为婚前夫妻忠诚协议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

以协议缔结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

1、离婚型协议,即双方约定必须维持婚姻关系, 否则赔偿另一方损失,但是这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应当无效无效;

2、婚外性行为协议,即有婚外性行为的给予赔偿;

3、外遇型协议,即有外遇者给予赔偿;

4、空床费协议,这是近年来比较热点的话题, 即一方夜不归宿,

就要给予赔偿,但这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不给予承认。

以违反协议的后果来分,可以分为

1、人身伤害型,如“对一方不忠的,就剁掉一根手指”等;

2、剥夺权力型,如“对一方不忠的,离婚后不得探望孩子”等;

3、金钱赔偿型,如“对一方不忠的,就赔偿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务”等。第一类与第二类由于内容违法,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第三类则是现实生活中最普遍的婚姻忠诚协议。

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性质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对于婚姻忠诚协议效力的争论,其实源自于对于婚姻忠诚协议性质的理解不同。对于婚姻忠诚协议的性质的界定,主要有三种看法:

(一)婚姻忠诚协议是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

有一些学者主张“婚姻忠诚协议”是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其是用合同的形式来约定身份关系。因为它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所有要件。

但是,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婚姻忠诚协议显然是有关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不能以合同关系对待处理。

(二)婚姻忠诚协议是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婚姻忠诚协议”是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从“婚姻忠诚 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其实际上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协议才能生效。所谓“延缓条件”也称为停止条件,就是我国《合同法》所谓的“生效条件”。

但是,该观点忽视了婚姻忠诚协议身份性的一面,即夫妻身份关系才是婚姻忠诚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

(三)婚姻忠诚协议是有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

大多学者认为婚姻忠诚协议是以夫妻相互忠实为核心义务的有关人身关系 和财产关系。

因为就协议内容而言,其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以不作为的身份行为为标的,而财产关系以财产给付为标的。且财产关系是以延缓条件为财产给付的法律关系。而附延缓条件的财产给付是指只有当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约定

时,另一方才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而当双方都信守约定时,一方则无法要求另一方给付财产。夫妻关系这一人身关系是婚姻忠诚协议存在的基础,而财产给付则是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的结果,因此婚姻忠诚协议是身份法律关系和违约财产给付关系的结合。

三、理论界关于婚姻忠诚协议效力的纷争

对于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司法界及学理界均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有效论

主张婚姻忠诚协议有效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1、婚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法理上看,婚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损害赔偿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的基本要求。婚姻忠诚协议能够通过约定,实现在婚姻过程中的自我保护,以及减少家庭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其次,婚姻忠诚协议的约定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责任的具体化,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相吻合,给付的财产具有违约赔偿性质,因此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私法上强调意思自治,注重意思自治的自主性、合法性和正当性,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依法成立的婚姻忠诚协议能够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2、婚姻忠诚协议是一种契约性质。

婚姻忠诚协议对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也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的婚姻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契约婚姻。因此,在一方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到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在未指定婚姻忠诚协议之前,双方只是被道德约束,而道德的成本是无法计算以及不确定的。但是当夫妻双方一旦签订协议,这种成本就成显性了,其可以根据约定来计算衡量,对双方也起到了约束的作用。

3、婚姻忠诚协议是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做的书面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婚姻忠诚协议大多是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因此,订立婚姻忠诚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4、婚姻忠诚协议是婚姻伦理的反映

由上文婚姻忠诚协议的产生背景可以看出,婚姻忠诚协议是社会生活的反

映,基于婚外情现象的大量出现,对于婚姻中的当事人而言,确保婚姻的稳定和夫妻的忠实,已经成为建立、发展和维护婚姻关系的首要追求。因此,婚姻忠诚协议是源于社会生活,服务于社会生活,规范于社会生活的,也是婚姻伦理的正确反映。

首先,婚姻伦理观是斥拒婚外恋的。由于婚外恋侵犯了配偶的权利,侵犯了社会的利用

此外,还有人认为婚姻忠诚协议在现实生活中有利于促进夫妻之间互相忠诚,有利于减少司法审判中的争议,推进司法工作更好地开展。

(二)无效论

主张婚姻忠诚协议无效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1、婚姻忠诚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2、夫妻相互忠实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3、婚姻忠诚协议中的赔偿本质是损害赔偿,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能约定。

4、婚姻忠诚协议无法用《合同法》来调整。

5、婚姻忠诚协议不在《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赔偿范围之内。

四、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支持有效论

(二)婚姻忠诚协议有效的条件

五、对于完善婚姻忠诚协议的立法畅想

第11篇: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二)

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下)

四、婚姻忠诚协议效力的审查判断

笔者在上面已经以英美判例法系契约对价理论探讨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但是这种有效性是从整体上来论证的,并不代表各种打着夫妻忠诚协议的旗号签订的所谓忠诚协议的所有内容均有效。法院也在对大量的夫妻忠诚协议的判决中表明了总体的支持态度:一是在判决中完全支持协议中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数额;二是在判决中仅部分支持协议中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数额,将其数额加以减少;三是在判决中支持协议中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数额的同时,对忠诚协议所涉及的限制人身自由、剥夺法律规定权利的约定条款认定为无效;四是也有少数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一律认定为无效的判决,其理由不外乎是当事人自己无权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进行约定,忠诚协议属于道德领域的范畴,不适用法律的强制力。《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了只有“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严重危害家庭婚姻关系的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一方与配偶外第三人发生性关系不属此类情况,因此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求。笔者在总结理论界、实务界成果的基础上,概括出以下内容供实务界在审查判断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时参考。

(一)、从签订忠诚协议的内容审查判断其效力:

1、限制一方基本人权和人格权,如离婚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通信自由权及其以暴力作为对另一方惩罚的等相关条款无效。

2、侵犯其他人的权益的,如侵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如隐私权的相关条款无效。

3、剥夺一方对孩子的抚养权、探望权的条款无效。抚养权、探望权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不能将剥夺抚养权、探望权作为对过错方的惩罚。

4、忠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不能影响一方的基本生活,不能影响其履行赡养、抚养义务。

5、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不能影响其对第三人的还债义务。

6、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要符合家庭经济的实际情况,明显畸高的部分法院不能认可。

7、在忠诚协议中违背公序良俗或明显违背社会常理的约定条款无效。如在协议中约定赔偿青春损失费

(二)、从签订夫妻忠诚协议过程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判断其效力:

1、在一方以暴力、胁迫、利诱等手段的情况下与另一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无效。例如:一方在“抓奸现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忠诚协议,要出轨方立刻签字,应认定是在“胁迫”状态下所签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一方利用另一方在醉酒、缺乏明确清醒的意识等情况下签定的忠诚协议,应认定为不是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

另外,实践中,在不离婚的情况下,一方要求另一方按忠诚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履行后,另一方不服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认定自行履行忠诚协议的行为无效。因为忠诚协议为附延缓条件的民事协议,在诉诸法院离婚之前忠诚协议的内容并不生效。

五、婚姻忠诚协议的可诉性

一条民事法律规定要是欠缺法律上的可诉性,其规定就会被认定为可有可无的没有多大意义的条款,还不如不规定。忠诚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关键在于忠诚协议方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否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反对忠诚协议具有可诉性的人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已经将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规定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而像夫妻之间婚外情行为不属于该条所指的严重情况,忠诚协议中约定的损害赔偿实质上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该赔偿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因此不同意婚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上可诉性,法院不能立案受理。对此,笔者的看法是:

(一)、夫妻忠诚协议具有可诉性。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诉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该立案。判断能否起诉的根据应该是程序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及其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法院就应该受理,给予立案。至于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我的理解是,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与人民法院没有明确的不准立案受理的规定,应都是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法院受理后,在审理中查明忠诚协议条款的有效性,从而判决原告胜诉或是败诉。

(二)、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一)、

(二)项禁止重婚或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起诉,要求违反忠诚协议的另一方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失费的,法院不应受理,若受理应判决驳回起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一)、

(二)项的规定是夫妻一方严重违反忠实义务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忠诚协议中的一方如果只是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严重程度,不适用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一)、

(二)项规定的严重情形,如起诉,不应受理,法院受理的,原告应承担败诉的责任。

(三)、违反忠诚协议的一方行为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一)、

(二)项规定的严重行为,当事人起诉时,可以选择以违反忠诚协议的诉由起诉,也可选择以一方违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为诉由起诉,但是两者的诉讼结果有天壤之别,云泥之差。当一方选择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作为起诉的理由时,法院在查明事实,确认起诉方无过错,只能判决给予法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目前我国最高不超过100000元,不能以忠诚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作为赔偿金额。因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法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不适用忠诚协议当事人自治的约定数额。由于目前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各省法院规定赔偿精神损害的数额在3000元---100000元之间。如果在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超过此数额,对于无过错的起诉方来说,应是损失。但是如果一方以违反忠诚协议为由起诉要求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协议条款的效力后应予支持。

六、婚姻忠诚协议的社会学与经济学简要分析

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到底需不需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规范,目前争议颇多。认为忠诚协议有效的人,主张应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规范。他们认为:在婚姻中通过签订忠诚协议相互约束对方以求维护家庭稳定的人愈来愈多,同时起诉到法院要求违反忠诚协议的一方按照忠诚协议的约定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人也有增加的趋势,立法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回避忠诚协议的问题。认为忠诚协议无效的人,大多不主张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规范忠诚协议。他们认为:婚姻忠诚协议一旦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规定,在社会上就会引起混乱,人们会不自觉地认为法律在提倡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实践中不少忠诚协议演变成了一方变相向另一方索要财产的依据;此外,忠诚协议也有可能沦为夫妻别有用心的一方有意勒索另一方钱财的根据。另有人主张:对于忠诚协议暂不立法加以规范,而是任由司法实践判定,等社会逐步形成共识后再加以规定,时间会逐步消除人们之间的不同分歧,逐步显现正确意见的价值,此种观点被称为“默认派”。以上观点都有道理,但缺乏有力的理论性阐述。笔者现尝试从法律社会学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加以简要分析。

法律社会学认为,法律决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从宏观上看,社会条件、社会结构、政治结构、社会习俗及其社会心理等都会对法律制度产生影响;从微观上看,法律的实施实质上是社会博弈,一项法律制定出来后,必然会引起人们的行为选择,人们不可能完全的毫无反应的依法律而为,“法律必须被信仰”人们才遵守。婚姻忠诚协议是在我国社会经济从短缺性、单一型向丰富型、剩余型经济发展转型时期出现的新的约束婚姻家庭,保持婚姻家庭稳定的一种形式。目前在婚姻中签订这类协议的主要是在家庭财富中比较富裕的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家及极少数中产阶级以上人群中。从司法实践及其媒体报道的案例来看,这类案例的发生还不到十年时间,总共也就不到百起审判实践案例,与每年庞大的各类婚姻家庭案件相比确属九牛一毛,通过签订婚姻忠诚协议来捍卫家庭的稳定,还没有成为大多数人的行为选择,更没有成为某个阶层、一类人群的行为博弈模式,对社会的影响尚小。法律总是落后于人们的行为的,当某种行为还只是极少数人的选择时,匆忙立法,反而不好,因此还不值得上升为法律来加以规范。

法律经济学从成本、收益、效率的角度来研究分析立法及其法律的效果等问题,同时用经济学中锤炼过的“权利”概念,对法律现象、行为进行经济分析。法律经济学认为,一项权利,代表一种受到社会认可和维护的、对资源的用途作选择的能力。这是说,一个人的某项权利,是依靠社会其他成员的主动赞同和维护,才得以实现的。不存在天然的、先验的、固定的权利。法律经济学要做的,是观察权利界定演变的现象,分析其中的规律。一些在今天被认为理所当然、乃至被冠以“天赋”的权利,如不受奴役的权利和人身自由权,曾经在不同的社会长期得不到众人的维护,而与此同时,一些曾经被视为理所当然的权利,如男人三妻四妾和家长体罚未成年子女的自由,在今天不是被正式剥夺,就是遭到严厉抨击。法律是在变化的,而如果缺乏植根于每个公民内心的法律观念的主动表达,权利就只会流于个人单方面的愿望或空谈,而非真正免受他人肆意侵害的自由。②

如果婚姻忠诚协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确认为有效,那通过签订忠诚协议来维护婚姻中的性道德就是一项权利,人们就会争相效仿。但现在的问题是,签订忠诚协议还只是极少数人的行为,对于该种行为的法律效力在理论界、实务界仍存在相当的争议,特别是不少人士对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承认其效力后的后果难以预料。但问题是,如果在现实中愈来愈多的人通过签订忠诚协议来维护家庭稳定和夫妻性道德行为的纯洁性,并得到争相效仿和自觉维护,那在立法中就必须直接加以规定了,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总之,立法和执法都是一项需要庞大成本的活动,必须考虑收益或效率问题。当签订忠诚协议还只是极少数人的婚姻维护行为时,匆忙立法既不经济也无必要。况且关于婚姻忠诚协议在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的《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完全可以解决,尽管争议较多,但已经逐渐取得了共识。因此对婚姻忠诚协议暂不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也许更为恰当。

注释:

①参见隋彭生《夫妻忠诚协议分析--以法律关系为重心》 《法学杂志》2011年02期 ②薛兆丰《中国的法律经济学现象》FT中文网

第12篇: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一)

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上)

婚姻家庭关系从来就是社会各种复杂关系的最集中折射。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观念的转变,最终都会集中反映到婚姻家庭关系中,使得家庭婚姻关系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表现形式。在家庭婚姻关系中,夫妻忠诚协议就是在新的形势下,令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感困惑的现象之一,很值得探讨。

一、婚姻忠诚协议的概念与法律关系

(一)、忠诚协议的概念。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之间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协议。忠诚协议在实践中的称谓有多种,有称“忠诚承诺书”的,有称“忠诚保证书”的等等,不一而足。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内容,具体应该指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给遵守忠诚义务的一方物质上主要是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因而需要违约方给予守约方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约定五花八门,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给予对方;还有的当事人,约定了违约方给付守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还有在协议中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净身出户。这里所指的忠诚协议,仅指一方因违反忠诚义务而承诺给予对方一定数量的财产的协议,不包括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方禁止离婚、离婚后放弃探望权、抚养权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或侵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忠诚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不少人将夫妻忠诚协议仅仅当作一种身份关系的协议,据此有人说忠诚协议是用合同的形式来约定身份关系,而身份关系并不适用合同法的调整。因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据此认为,凡涉身份关系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应该适用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的法律规定。另有一种独特的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包含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以不作为的身份行为为标的(客体),第二个法律关系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客体),且第二个法律关系是以延缓条件为财产给付的法律关系。所谓附延缓条件的财产给付是指只有当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约定时,另一方才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而当双方都信守约定时,一方对另一方要求给付财产的请求行为不成立,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是身份法律关系与违约财产给付关系的混合。①

笔者认为,这种将夫妻忠诚协议认定为身份法律关系与违约给付法律关系的混合观点较为新颖且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仍然欠缺准确性,因它不能解释即使当事人没有签订婚姻忠诚协议,当一方不履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时给另一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即构成的侵权损害法律关系问题。而当一方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达到重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严重程度时,另一方是可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理由提起侵权之诉的。因此在忠诚协议中,实际上涉及到三重法律关系:即身份法律关系、违约给付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夫妻忠诚协议是以上三重法律关系的结合。

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1)、忠诚协议身份法律关系的效力。合同法并不调整人的身份关系,婚姻、收养、监护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应由婚姻家庭法或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调整。忠诚协议所涉身份关系内容是夫妻双方必须忠于对方的身体,不得与对方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即在性道德方面相互忠诚。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夫妻互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是只与对方身体发生关系的性行为本身,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互相忠于对方的身体,只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性道德。因此,夫妻就双方的身体性行为设定义务本身并不违法,恰恰符合《婚姻法》第4条规定。

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忠诚协议就双方的身份关系进行规定,并没有限制人 1

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人格尊严,限制的只是人的性贪欲,因为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无论是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婚外情(婚外性行为)都不是一项能够展现于台面的权利,对婚外性行为进行限制符合人类自身的主体利益。

(2)、忠诚协议违约给付法律关系的效力。探讨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回避不了在忠诚协议中能否约定赔偿金的问题。反对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人认为,忠诚协议中的违约金也好,损害赔偿金也好,实际上都是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够自己约定。但是如果用契约的对价理论分析,这一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在一项契约中,只要双方都付出了对价,该契约就成立,否则就不是一项契约;而忠诚协议对双方而言都是付出了对价的,因而忠诚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

按照英美判例法系的契约对价理论,一项契约之所以为契约,是因为契约双方都付出了对价,且对价还须具有法律上执行性。早期利益为中心的对价理论认为:“一方取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者受益,或是另一方承受的负担、损害、损失或责任。” 有的学者干脆将对价解释为当事人间为换取对方的诺言而付出的代价。尽管英美判例法系契约理论在实践的发展中不断遭到挑战,但契约的对价理论并无过时,挑战只是丰富与发展了该理论,让对价理论不断地焕发新的生命活力。目前对价理论一般认为,构成对价具有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对价必须合法,如对价不能够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够有损人的尊严等,对价的作出不是在对方威胁、利诱的情况下做出的;二是对价必须源于受允诺人或者代理人;三是对价不是受允诺人对允诺人先前就已经存在的义务;四是对价无需充分或对等才有效,只需要具有真实价值;五是对价必须是法院可强制执行的;六是对价须是待履行,过去的对价不能构成有效的对价。从以上叙述中,笔者认为对价理论能够很好地解释忠诚协议中的违约给付行为的有效性。就违反承诺方来说,其所付出的对价是因自己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而对守诺一方的财产给付;对守诺方来说,其遵守不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的消极行为(不作为)而承受的义务、负担等是对违反承诺方所作出的对价。在实践中,忠诚协议往往约定了违反方高昂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根据对价无需充分或对等才有效,只需要具有真实价值理论,只要协议不是在一方胁迫、利诱等违背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协议就应该是有效的,至于约定的数额过分高于违约方的实际支付能力或实际收入问题,法院在查明实际情况后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的减少,但绝对不能认定整个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从对价理论的角度来考察,忠诚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约定完全符合对价理论,且并不违反我国现行的任何法律,忠诚协议应该有效。

对于一方违反承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问题,许多人只指出这种损失只是精神损失,这不准确,它应该包括了守诺方的物质损失。违反承诺的一方在外与第三人搞婚外情与在外嫖娼一样,绝不是免费的,他或她很可能在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时有利益输送,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对这种物质损失进行约定合理合法。至于精神损失这种法定赔偿项目应该由法律或者法院来规定具体数额而不是当事人自己约定问题,对价理论已经给予了否定的回答。抛开对价理论,只从我国法律规定与民法理论方面来分析,笔者认为,由于精神损失的不可计算性,其数额确实难以确定,所以,一直以来,对于精神损失,我们多年来就认为精神损失不能金钱化,精神是无价的,它不能够物质化从而量化计算,因此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化。不少人认为精神损害只适用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但残酷的现实一步步击碎了一些坚决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终于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明确了精神损失是可以用财产赔偿形式来补偿的,各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审判实践中具体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3000---100000元之间。如果我们能够容忍少数人坐下来决定多数人的命运,少数人通过协商做出的规定让大多数人遵守的行为,那为什么就不能让当事人双方自己作出约定呢?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金或违约

金,其本质的确主要是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只是法官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遵循的规则,而该规则对当事入并无强制力。根据民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是可以大于法定的,这也是契约的精髓所在。

至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严格说来,忠诚协议中本身并不包含它,只有在一方违反忠诚承诺而给另一方造成物质与精神损失时才能够形成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用说,夫妻双方无论哪一方违反忠诚承诺,侵权法律关系都成立,关键在于守诺方能否以侵权损害赔偿作为诉由主张另一方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婚姻忠诚协议的判例

笔者已经在上面对忠诚协议的概念进行了厘定,即只有在协议中约定了一方违反夫妻忠诚承诺,另一方须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条款的才是真正的忠诚协议。但是,实践中忠诚协议内容往往五花八门,合法与违法往往交融期间。除了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外,当事人往往还约定了限制人身权、限制另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或抚养权、赔偿青春损失费等内容。

(一)、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上面已经分析,这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忠诚协议。

案例:2009年3月份,通过征婚,离过婚的赵雪与同样离异的贾平相识,后两人登记结婚,双方签订一份“忠贞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出现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0万元”。2010年3月,赵雪发现贾平和他单位的一个女孩存在不正当关系,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赵雪提出了离婚。贾平将一纸诉状递交到法院,诉求法院准予两人离婚。赵雪对离婚之事不持异议,但她反诉贾平,要求其支付20万元违约金。但贾平认为,妻子向他索要“忠贞协议书”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审理: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忠实义务是夫妻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夫妻应当忠实于对方,如一方有重婚、有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忠贞协议书”有效,支持赵雪要求贾平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

笔者意见:法院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为依据,判决男方贾平支付赵雪20万元违约金是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贾平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行为并不属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任何一种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一)、

(二)项的损害赔偿属于夫妻一方严重违反忠诚义务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从而需要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不符合此项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支持女方的诉求依据应该是男方不忠行为违反忠诚协议,而不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另外,赵雪反诉贾平,要求贾平赔偿20万元违约金的诉由也是依据二人签订的忠诚协议而不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二)、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违反承诺方赔偿另一方青春损失费。实践中,有的忠诚协议在约定违约金(赔偿金)的同时又约定了赔偿青春损失费,也有只在协议中约定青春损失费的。 案例:王勇、赵玲于2001 年1 月1 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期间,赵玲发现王勇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5年,王勇提起诉讼,要求与赵玲离婚。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勇与被告赵玲离婚。2005年12月20日,原告王勇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赵玲提起反诉,要求王勇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后王勇提

出撤诉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准予王勇撤诉,并以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玲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赵玲的反诉为由,裁定准许王勇撤诉并驳回赵玲反诉请求。后王勇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赵玲又提起反诉,在反诉中赵铃提出了王勇依约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精神损失费与青春损失费共计30万元的请求。

审理:此案了经过一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又发回重申程序。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忠诚协议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分居期间王勇与其他女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赵玲遭受精神伤害,王勇违反协议约定,亦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无过错方赵玲予以赔偿。但赵玲主张青春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王勇收入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失酌情认定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 条之规定,判决:王勇应当赔偿赵玲精神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意见:该判决较好把握了忠诚协议的法律本质内涵。依据忠诚协议约定支持了该协议的部分内容,对于协议中约定的青春损失费没有支持,因该约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约定无效。但更重要的是,约定青春损失费违背了自然法则,自然法则是人类最高法则。人生易老,韶光易逝,生老病死是生命的基本规律,青春的流逝、生命的衰老并不会因婚姻状态等外在环境的变化而延缓或停滞,青春流逝、生命衰老与损失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青春流逝是人类必须面对的、不可逆转的生命规律,没有必要、也无法弥补和挽回,故青春的流逝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损失,无须用金钱进行赔偿。

(三)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违反承诺一方需支付另一方空床费。

案例:从2003年7月以来,丈夫熊小华开始时不时地不回家。一天晚上,丈夫又一次夜不归宿,夫妻俩再次发生不愉快。丈夫开玩笑地说要支付“空床费”给妻子刘敏,于是两人商量后协议约定:丈夫如果在凌晨零时至清晨7时夜不归宿,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2003年7月3日,丈夫熊小华因夜不归宿给妻子打了第一张欠条,半个月后丈夫支付了第一次“空床费”700元。后来,熊小华开始打欠条,刘敏手中至今还握着五张“空床费”欠条,共有4000多元。再后来,丈夫不回家的时候更多了,既不给“空床费”,又不打欠条。

2004年3月份,刘敏以丈夫有外遇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同时,还请求兑现承诺支付“空床费”4000多元以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两人离婚,由熊小华赔偿刘敏4000元精神抚慰金。刘敏认为“空床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码事,她上诉到重庆市一中院。重庆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称4000元“空床费”应予以支持。笔者意见:一二审关于“空床费”的判决值得商榷。关键不在于“空床费”是否为精神损失范围,而在于空床的原因。如果空床的原因不是因为男方在外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夜不归宿,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则该条款就涉嫌限制人身自由,应属无效。在忠诚协议中,不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是义务,而空床不是义务,任何一方有权决定自己是否与配偶同床,否则就侵犯和限制了人身自由。

(四)、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违反承诺一方禁止离婚。离婚自由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总则中即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但实践中夫妻常常期望婚姻能长久稳定,在当前离婚率较高的社会背景下,于是有人就试图通过婚姻忠诚协议对离婚自由作出限制。

案例:1984年4月,20岁的李秀碧与藤忠诚喜结连理。两人婚后通过辛勤劳动终于发

家致富,1992年生有一儿一女,夫妻俩盖起了三层小楼,从茅屋搬进了楼房。但丈夫逐渐对妻子看不顺眼。2000年,李秀碧发现丈夫与同城女子刘梦娜有染,且藤忠诚还买了一套商品房给刘梦娜。

为了挽回丈夫的心,李秀碧毅然与丈夫和刘梦娜三人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李秀碧自愿将藤忠诚和刘梦娜非法同居时所居住的金堂县淮口镇的那套商品房赠送给刘梦娜;刘梦娜与藤忠诚断绝非法同居关系,藤忠诚应与李秀碧白头偕老、不离不弃。如刘与藤两人再有往来,李秀碧有权收回所赠房屋。” 然协议的签署并未能阻止丈夫与情妇非法同居。2002年9月10日李秀碧起诉刘梦娜到金堂县人民法院,要求收回所赠房屋。

审理:法院认为,李、藤、刘三方签署的协议有违公序良俗,是无效的。因此经审理后,法庭判决被告刘梦娜必须返还原告李秀碧房屋。

笔者意见:该协议中虽未出现“忠诚”字样,但是其内容与夫妻忠诚协议并无二致,都是要求对方忠于自己,忠于家庭,不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并约定了财产关系内容。但该协议约定一方不准离婚则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应属无效款。

(五)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违反承诺一方放弃小孩的抚养权与小孩的探望权。笔者手头暂无这方面的案例列示,但在夫妻忠诚协议中有此类条款的应属无效,因为法定的权利不能通过约定加以剥夺。

第13篇: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推荐)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典型案例】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最典型的一个案例是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 原告曾某(男方)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某(女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后曾某不服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某向贾某支付2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 此判决一出,实际是认可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轩然大波,由此也引发了夫妻忠诚协议到底是否有效的争论。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

(二)》,就忠诚协议方面问题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如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解答,实际上又否认了忠诚协议的效力。

【各方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忠诚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积极作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非“必须”,“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律师观点】

律师查阅了大量法院判例,并与多位法学专家研讨,认为当前法律界对待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上,主流观点还是趋向于有效说,但应该注意其约定而区别对待。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民法理论而言,“忠诚协议”属于私法范畴,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了忠诚协议,意在实现关于婚姻的某种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无边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约束,也即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条件全部满足,则该行为应被评价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那么在“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该行为应当是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

(二)、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夫妻忠诚义务之立法本意。我国《婚姻法》第4条

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里的“忠实”和“尊重”广义上包含互相信任和忠诚,不得欺骗、侮辱、歧视、遗弃配偶他方和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狭义上则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外性行为,包括与他人通奸和同居等行为。“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社会的道德规范。其约束的对象就是夫妻之间的身体忠诚,保护这种身体忠诚,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说“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的出发点是相一致的。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诚协议都是有效的,实践中需要审慎对待。

1、受胁迫、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里的胁迫应该是指比较严重的情形。

2、“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张离婚,只能是单方权利。夫妻之间“不得离婚”、“必须离婚”等约定,因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同时,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双方事先通过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可能损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监督权和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

综上所述,就具体个案来说,笔者倾向于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这是因为,认定利大于弊,且具明显的意义优势。同时,律师忠告那些准备付诸协议的夫妻,一定要慎重对待,不仅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能不切实际约定过高的数额,如果显失公正,法官也不会支持。

【参考文献】

[1] 吴晓芳:《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专辑》第55页(第十六问答)

[2] 何晓航、何志:《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第54页

[3] 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难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期

第14篇:婚前忠诚协议约定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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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忠诚协议约定是否有法律效力

a、b于2011年7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复婚,双方曾于200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9月5日经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a、b于2011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c。近期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a曾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但未获准许。嗣后,a、b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a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a与b于2008年9月经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过程中订立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

1、双方婚后无子女,女方未怀孕;

2、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

2、a与b双方于2011年7月2日订立婚前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b)与乙方(a)双方情投意合,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将于近期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已有一次婚姻破裂的事实,考虑到上次婚姻破裂的具体情况,为防止婚姻再次破裂,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婚前个人名下财产自愿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2.如甲乙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后财产和债务按如下方式分配:a)乙方个人名下财产归甲方所有;b)甲乙双方共有财产归甲方所有;c)甲方个人名下财产归甲方所有;d)乙方个人名下所欠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3.如甲乙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后甲乙双方婚内所生子女的监护和抚养权归甲方。4.如甲乙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时双方同意乙方只带走当季衣服一套,其余乙方个人所用物品都归甲方所有。5.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协议内容中如有某些条款或某些部分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协议的其余条款和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乙方为a,甲方为b,双方在协议上签名。

3、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房屋产权登记人为a。其于2007年购置该房,依据合同,a支付首付款170,000元,贷款370,0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尚未归还的公积金贷款余额为164,367.98元,按揭贷款余额为140,722.36元。在原审审理中,a、b均确认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房屋市值为1,000,000元。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房屋产权登记人为b,其于2009年7月购置该房,依据合同,b支付首付款125,893元,贷款470,0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尚未归还的公积金贷款余额为262,191.11元,按揭贷款余额为148,908.68元。在原审审理中,a、b均确认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房屋产权市值为900,000元。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b双方在婚前订立的婚前协议书是否有效。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该婚前协议中a将其名下的婚前财产自愿作为婚后共同财产由a、b共同共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又规定为防止再次离婚而约定离婚后a名下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b所有,而b名下的财产归a所有,且仅同意a只带走当季衣服一套,上述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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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完全剥夺另一方在财产上的权利,有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质。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a、b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分割,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房屋归a所有,根据该房屋市值给予b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样考虑到c随a生活,以及a作为女方的照顾等因素。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未偿还的余额部分应由a负责偿还;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房屋归b所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争执部分应由b对a进行补偿,b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未偿还的余额部分亦应由b负责偿还。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房屋折价款13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a与b感情已破裂,由此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婚生子抚养权、探视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a就其名下的财产处理有异议,认为其当时订立婚前协议时因已身怀六甲,为结婚而被迫签署的,故协议应为无效,其名下的财产因在上次离婚时已归其个人所有,故系争财产作为其个人财产不应在此次离婚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只能说明双方复婚时感情是炙热的,a当时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另根据财产的来源看,二审法院认为其在婚前协议中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示,从常理更会被理解a是为了消除第一次失败婚姻给双方带来的阴影。故原审认定该部分协议有效无不当,原审由此在充分考虑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后,酌情判决a给付b相应房产折价款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婚前财产约定在西方国家十分普遍,但和中国的传统婚姻观还是有所冲突。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率也越来越高了,离婚时双方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财产问题,而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将来不必要的财产纠纷。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婚前财产协议”的概念,我们认为,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于缔结婚姻前对各自婚前以及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的约定。为了维持婚后感情稳定,防止发生破坏感情的行为,越来越多的新人在婚前签下财产协议。法律也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来处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只要该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财产权益且签订人在签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男女双方可以在结婚前约定婚前财产及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婚后财产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还可以像本案当事人那样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所有。而婚前财产协议一旦签订,即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有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若欲撤销或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故本案的婚前协议中a将其名下的婚前财产自愿作为婚后共同财产由a、b共同共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规定为婚前协议的法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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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提供了保障,但这能否作为个性化“婚前协议”的法律依据呢?例如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常常会基于某种原因而签订“一方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显失公平的财产协议。

在我国,夫妻双方的婚前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即此类协议须与夫妻双方的人身或者财产有密切关系,并且与一般性社会道德和法律规定不相冲突,满足前述条件的夫妻间的财产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另,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并未强调公平原则,这是因为婚前财产协议不是单纯的财产协议,它还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属性,故不能简单的套用公平原则。

所谓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本案中,a、b在婚前财产协议中又规定为防止再次离婚而约定离婚后a名下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b所有,而b名下的财产仍归b所有,且仅同意a只带走当季衣服一套,该约定完全剥夺了a在财产上的权利,其协议的该部分内容在性质上又属于忠诚协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忠诚协议的看法各不相同。有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忠诚问题属于道德问题,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应由法律来加以限制,当事人也不宜通过契约加以约束。也有的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只要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它就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笔者认为,忠诚协议有效与否不能一概而论,除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具体操作时还应参考其他多方面的因素,如协议内容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否进行公证以及当事人一方过错产生的原因等。另外,若执行婚前财产协议会导致一方生活极端困难的,则法院可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故法院认为该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形式的侵权损害都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预定,包括夫妻间的感情伤害。夫妻之间需要的是相互的信任、理解和关爱,婚姻需要双方最大限度的拿出爱心与耐心来共同经营,而不应以一个所谓的“忠诚协议”来拴住对方。但是“忠诚协议”虽不宜大力提倡,它却能为婚姻当事人提供一种追求幸福生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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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忠诚

亲爱的朋友:

当你站在党旗下庄严宣誓的时候,当你缅怀孔繁森而深深思考的时候,你一定会想到这样一个概念——忠诚!

这里,我要向大家讲一个人——他,就是“湖北省优秀共产党员”、“全国优秀党务工作者”、京山县石龙乡副县级党委书记胡忠诚。

说来也巧,“忠诚”是他的名字,也恰是他人格形象的最大特征和最好概括。他的人生足迹,在大地上写满了关于“忠诚”的阐释。

那是1974年,他被任命为原丰谷公社党委副书记,此时,他正进行第五次血吸虫治疗,几针滴剂打下去,竟使他中毒休克。经抢救,他才慢慢脱离死亡线。醒来后,他对医生说:“我这是老毛病了,让我出院吧!”医生指着化验单严肃地说:“你肝功能严重不良,至少要治疗三个月!”此时,老胡心急如焚,他想到丰谷的书记已是血吸虫晚期,急需他去协助工作,莫说等三个月,就是三天他也呆不下去啊!于是他来了个不辞而别,悄悄上任去了。

石龙人民永远忘不了1988年盛夏的那场百日大旱。此时,已担任乡长的胡忠诚,被诊断为“肝硬化并有转移造影”,刚从武汉治疗回来。他顾不上休息,拖着重病的躯体,来到旱情最严重的长岭村,自荐担任抗旱突击队长。白天热得发慌,他就到水渠里泡一泡;腹部痛了,他就用渠水吞几片止痛片;夜间困得实在难忍,他就在地上打个盹后爬起来再干。整整7天7夜,他带领干部群众挖引水渠3000多米。事后,一位水利专家感到惊讶,说:“这是在正常情况下两个月才能完成的工程量啊!”

胡忠诚终于累倒了,他不得不住进了医院。这一年,长岭村虽然因灾减了产,但售粮却比哪一年都踊跃,长岭的老百姓说:“不完成定购任务,怎对得起胡乡长!”

最使人感动不已的是他扎根乡村的那种奉献精神。石龙是全省闻名的血吸虫重疫区,有人说在这里工作是“毁身子、苦妻子、误孩子”,这话一点不假,石龙现在13名党委成员全部感染过血吸虫病。忠诚同志的父母、妻子都患过血吸虫病。去年普查时,他大女儿又被确诊患有血吸虫病。外地干部谈虫色变,都不敢到石龙来工作。今年49岁的胡忠诚已在石龙工作、奋斗了33个春秋,身患血吸虫病,治疗过7次,两次被下达病危通知书。血吸虫破坏肝脏后,在他脸上、手上留下的鲜红印记表明,胡忠诚已是一名晚期血吸虫患者,如果生命科学不出现奇迹的话,他的时间也许不会太长了。与他同时期的10名党委成员早已调离了石龙。上级几次要调他到县城工作,他都没去。前年换届,是他第五次进城工作的机会,老朋友劝他:“你已是快50岁的人了,这也许是最后一次机会,快走吧!”其实,这时他离开石龙,没有人会责怪他,而且对他的身体和家庭都有好处。但他想到,石龙还有几十户贫困户没有脱贫,需要他去帮助;万恶的血吸虫还在肆虐石龙人民,需要他带领干部群众去根治;他亲手绘制的发展石龙的宏伟蓝图还未实现,需要他去继续奋斗……他决定再次留下来,在有限的时间里,多为家乡人民做点实实在在的事情。

这就是忠诚!为了党和人民的事业,他甘愿“献了青春献终身,献了终身献子孙”!还有什么比几代人的生命更为宝贵的呢?

村民张凤是乡里有名的特困户。去年,他的两个孩子同时考取了市里的两所中专学校,他东挪西借,仍没凑够孩子们的学费。他把两个孩子叫到面前说:“爸爸没能耐,你们上学的事恐怕搞不成了!”两个孩子“扑通”一声跪在父亲面前,苦苦哀求父亲再想想办法,一定要让他们上学去。这件事被胡忠诚知道后,他当即拿出500元钱交给民政室的同志,并号召捐款,当乡干部把3700元送到张凤手上时,这位昔日的人民教师眼圈红了,双手颤抖了,声音哽咽了……事后,他在给党报的信中写道:“我得到的不是‘钱’,是党对一个普通老百姓的一颗赤诚的心。”

发生在胡忠诚身上的这类事实在太多太多了。山民们发展林果业渴求技术,他请来了农学院教授;为了使不谙销售的瓜农少犯愁,他自荐当上了西瓜销售组长;专业户缺乏资金,他将自家的彩电变卖后,把钱送到了他们手中。他当书记三年多来,每逢春节,都要提着自家的年货,到福利院慰问孤寡老人;深入到贫困户家中,摸摸米缸里还有没有米,看看油壶里还有没有油;哪位农民兄弟病了,只要他知道,都要买点礼物前去看望……

1995年7月7日,天刚朦朦亮,一辆灵车冒雨从石龙乡薄圻村一户农家小院中缓缓驶出。这就是老胡岳父的葬礼,没有哀乐,没有花圈,没有送葬的队伍,连亲人们的哭泣声也被压到最低限度。老胡抱着岳父的遗像,木然地站在卡车上,泪水一滴一滴往下掉……他想起了和妻子玉枝结婚时老人美好的祝愿;想起了自己住院期间,老人端着鸡汤前来看望他的情景;想起了自己答应带老人去县城治病的许诺……他觉得自己欠老人家的情太多太多了。老人凌晨2点多钟去世,但胡忠诚怕乡亲们知道后前来送礼,他5点钟就租了一辆大卡车,和儿子、姑娘一起,把老人送去火化了。

胡忠诚常说,要当好一名基层领导干部,必须少一点私情,多一份忠诚;少一点索取,多一份奉献。为了使干部安心在石龙工作,他多方筹资,盖起了一栋新宿舍楼,但他一家至今仍住在一套破旧窄小的楼房里。这几年,县里发给他近万元奖金,他都交给了乡里或让给了其他同志。他经手审批过几百名“农转非”指标,但他没有为自己的亲朋好友搞一个“农转非”。乡里有几项大的基建工程,几位外地包工头找到他,要求承包工程,均被他严辞拒绝。他父母生活的三同村,是石龙的首富村,村里绝大多数农户都住上了新楼房,但他的双亲至今仍住在两间阴暗潮湿的破土坯房里。他母亲曾是国家干部,按规定应落实政策,但胡忠诚却说:“不要给国家增加负担了!”他妻子在供销社工作了20多年没挪过窝,从80年代开始,单位效益一直不好,近几年连工资都发不出,胡忠诚的工资收入又不高,为了养家糊口,妻子不得不起早贪黑喂了十几年猪。胡忠诚的母亲73岁,双眼近乎失明,为了生计,每天不得不佝偻着身子,在菜地里辛勤地劳作。74岁的父亲,这位曾经同敌人浴血奋战的新四军战士,为了减轻独生儿子的负担,不得不上街,卖小菜……

走进胡忠诚的精神世界,我们看到的是一种生命不息、奉献不止的真正共产党员的情怀。他言行平凡朴素,但浸透着深刻的人生哲理;他物质生活俭朴,但饱含着精神上的富有高尚。他以对党无限忠诚的实际行动,谱写了一曲壮丽的时代凯歌!我深深被这位共产党人无私奉献的崇高精神所感动。我为我们党有这样一位忠诚的好党员、好干部感到骄傲,感到自豪!我坚信,只要我们党的干部都像胡忠诚那样,忠于党,忠于人民,我们的党就一定会兴旺发达!我们的人民就一定会斗志昂扬!我们的民族就一定会繁荣昌盛、蒸蒸日上!

谢谢大家!

第16篇:忠诚

亲爱的朋友:

当你站在党旗下庄严宣誓的时候,当你缅怀孔繁森而深深思考的时候,你一定会想到这样一个概念——忠诚!

这里,我要向大家讲一个人——他,就是“湖北省优秀共产党员”、“全国优秀党务工作者”、京山县石龙乡副县级党委书记胡忠诚。

说来也巧,“忠诚”是他的名字,也恰是他人格形象的最大特征和最好概括。他的人生足迹,在大地上写满了关于“忠诚”的阐释。

那是1974年,他被任命为原丰谷公社党委副书记,此时,他正进行第五次血吸虫治疗,几针滴剂打下去,竟使他中毒休克。经抢救,他才慢慢脱离死亡线。醒来后,他对医生说:“我这是老毛病了,让我出院吧!”医生指着化验单严肃地说:“你肝功能严重不良,至少要治疗三个月!”此时,老胡心急如焚,他想到丰谷的书记已是血吸虫晚期,急需他去协助工作,莫说等三个月,就是三天他也呆不下去啊!于是他来了个不辞而别,悄悄上任去了。

石龙人民永远忘不了1988年盛夏的那场百日大旱。此时,已担任乡长的胡忠诚,被诊断为“肝硬化并有转移造影”,刚从武汉治疗回来。他顾不上休息,拖着重病的躯体,来到旱情最严重的长岭村,自荐担任抗旱突击队长。白天热得发慌,他就到水渠里泡一泡;腹部痛了,他就用渠水吞几片止痛片;夜间困得实在难忍,他就在地上打个盹后爬起来再干。整整7天7夜,他带领干部群众挖引水渠3000多米。事后,一位水利专家感到惊讶,说:“这是在正常情况下两个月才能完成的工程量啊!”

胡忠诚终于累倒了,他不得不住进了医院。这一年,长岭村虽然因灾减了产,但售粮却比哪一年都踊跃,长岭的老百姓说:“不完成定购任务,怎对得起胡乡长!”

最使人感动不已的是他扎根乡村的那种奉献精神。石龙是全省闻名的血吸虫重疫区,有人说在这里工作是“毁身子、苦妻子、误孩子”,这话一点不假,石龙现在13名党委成员全部感染过血吸虫病。忠诚同志的父母、妻子都患过血吸虫病。去年普查时,他大女儿又被确诊患有血吸虫病。外地干部谈虫色变,都不敢到石龙来工作。今年49岁的胡忠诚已在石龙工作、奋斗了33个春秋,身患血吸虫病,治疗过7次,两次被下达病危通知书。血吸虫破坏肝脏后,在他脸上、手上留下的鲜红印记表明,胡忠诚已是一名晚期血吸虫患者,如果生命科学不出现奇迹的话,他的时间也许不会太长了。与他同时期的10名党委成员早已调离了石龙。上级几次要调他到县城工作,他都没去。前年换届,是他第五次进城工作的机会,老朋友劝他:“你已是快50岁的人了,这也许是最后一次机会,快走吧!”其实,这时他离开石龙,没有人会责怪他,而且对他的身体和家庭都有好处。但他想到,石龙还有几十户贫困户没有脱贫,需要他去帮助;万恶的血吸虫还在肆虐石龙人民,需要他带领干部群众去根治;他亲手绘制的发展石龙的宏伟蓝图还未实现,需要他去继续奋斗……他决定再次留下来,在有限的时间里,多为家乡人民做点实实在在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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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忠诚!为了党和人民的事业,他甘愿“献了青春献终身,献了终身献子孙”!还有什么比几代人的生命更为宝贵的呢?

村民张凤是乡里有名的特困户。去年,他的两个孩子同时考取了市里的两所中专学校,他东挪西借,仍没凑够孩子们的学费。他把两个孩子叫到面前说:“爸爸没能耐,你们上学的事恐怕搞不成了!”两个孩子“扑通”一声跪在父亲面前,苦苦哀求父亲再想想办法,一定要让他们上学去。这件事被胡忠诚知道后,他当即拿出500元钱交给民政室的同志,并号召捐款,当乡干部把3700元送到张凤手上时,这位昔日的人民教师眼圈红了,双手颤抖了,声音哽咽了……事后,他在给党报的信中写道:“我得到的不是‘钱’,是党对一个普通老百姓的一颗赤诚的心。”发生在胡忠诚身上的这类事实在太多太多了。山民们发展林果业渴求技术,他请来了农学院教授;为了使不谙销售的瓜农少犯愁,他自荐当上了西瓜销售组长;专业户缺乏资金,他将自家的彩电变卖后,把钱送到了他们手中。他当书记三年多来,每逢春节,都要提着自家的年货,到福利院慰问孤寡老人;深入到贫困户家中,摸摸米缸里还有没有米,看看油壶里还有没有油;哪位农民兄弟病了,只要他知道,都要买点礼物前去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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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篇:忠诚

忠诚

海中是浪潮卷起层层的微浪,山谷中传来阵阵忧伤的笛声,一切都已过去。雄鹰不会不顾生命的可贵而飞往危机的蓝空,小鹿也不会因为觅食而走进虎的巢穴。而他,站在人生的十字路口却给后人留下了无悔的选择。

一个小男孩本不应渗入太多世道的庸俗与乏味,本不应参与太多维护社会公德的行列中。但当他将锅里的食物让给别人而后仅剩一点残羹却被嗤之以鼻是,他的目光失去了原有的光彩。人世间的污浊与丑恶完全不与童话的生活相一致。幼稚的心灵承受着无形的压力伴随着滔滔江水流入那一望无际的黄河。他孤独无助的背影投出忧郁是失望。他又一次踏上人生的高巅俯视着这黑云滚滚的人间。

残落的灯光投影着阵阵的凄凉,冰凉的雨滴伴随着晚风的吹拂成为迎接早晨的第一颗泪珠。景虽好而人不快。人性的自私犹如黑暗的人生,将整个文化公德掩盖的紧紧实实的,不漏半点回旋的余地。

当初,他的思想没有浑浊,没有丑陋,只有心灵无声的哭泣。也许只有现在,他才完全清醒。他必须做出选择。选择虚伪,他将平步青云,步步高升,直达没有意义的成功之门;选择忠诚,他面临的将是无数虚伪与丑陋的夹攻,青春之树将很快枯萎,人生也会因此而茫然。他背着手度着,回想起李大钊为维护社会主义而惨遭反动派的捕杀,看见闻一多不畏强暴而怒视国民党的手枪后被刺的情景。他茫然无措。望着先人的谆谆教诲,回首凝望走的的光辉岁月,仿佛又是正义和无私的帮助。望着鲁迅先生护花的热情和忠于祖国的无畏而千古流芳,望着孔夫子理性至上的千古名言时,他笑了,眼中布满神奕的色彩。他深知:人生不会因虚伪而走向衰落,不会因丑恶而丧失美丽。如果一个人能昂首面队先人而又无愧于心,俯视茫茫众生而又胸有成竹,那么他的人生将是光彩的。

无论人生坎坷如何总要真心面对,靠着坚定不拔的毅力,凭着刚正不阿的精神潇洒的走过人生坎坷之路。万里寻梦只为一忠字,苦等誓言只为一诚字。正因为有忠诚二字,人生才得以有无悔的执着,奉献的忠诚。

第18篇:忠诚

忠诚

——《忠诚胜于能力》读后感

口魏芳娣

工作之余,细细品读了《忠诚胜于能力》这本斗书。该书以美国海军陆战队一芍素材和主线,穿插了许多生动形象的企业案例和寓言故事,深入浅出地阐述了“忠诚不仅是一种品德,更是一种能力,而且是其它所有能力的统帅与核心”这一主题思想。初读即不忍释卷,阅毕则感慨良多。

大凡优秀的人才,总希望成就一番事业,凸显自身的价值。那么,是不是所有的优秀人才都能够成就一番事业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本的原因在于不能“成功”的人缺乏一种最重要的能力和品德一

一忠诚二纵观人类历史,不论是上下五千年,还是东西八万里,这样的“不忠者”比比皆是,甚至环顾我们四周,也不难发现他们的影子。他们大都自以为是,在他们眼里忠诚已经成为“傻’’和“无能”的代名词,在他们的.谰。.?汇中,忠诚的对象只有自己。当然0在蔫薹/弋r◆些时候,摒弃忠诚,搬弄小智,能够得到暂时的利益。但是,从长远的角度出发,恐怕就会得不偿失。,

企业和员工是一个共生体,企业的成长,要依靠员工的成长来实现;员工的成长又要依赖企业这个平台来实现。企业兴,员工兴;企业衰,员工衰。,现在大多数优秀企业在用人标准上都把忠诚作为识人、用人的首要标准,然后才、t是个人能力和素质。所有公司无—例外

有资格成为优秀团队中的一员。缺乏忠

诚的人才,没有了发挥才能的舞台,成

就不了事业的同时,也成为“怀才不

遇”的主力。我认为,作为一名员工,其

忠诚往往比智慧更加重要。如果每个员

工都能做到这一点,在本职岗位上恪尽

职守,领导在与不在都一样地尽职尽责

地做好每一项工作,这无疑是企业最大

的福祉,也是员工走向职业生涯成功彼

岸的起点。

世界知名的微软公司,为什么会有

今天的霸主地位,就是因为他们重用忠。诚的员工。在这个人才竞争日趋激烈的

社会里,忠诚已经成为每个人安身立命

之本,成为求生存、谋发展的重要能力

和首要条件。一旦缺乏忠诚,有时就会

既伤害了个人又伤害了团体。书中《一

片森林的罹难》的寓言故事就生动深

刻地说明了一个人缺乏忠诚的严重后

果。,

俗话说:“危难见真情,日久见人心。”不错,在企业蒸蒸日上的时候,你

’畦,我忙,他也忙,一些人的投机之术和.

取巧之能暂时被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

所掩盖,这时他们往往能够获得一些利

益。但当企业对员工素质要求不断提高

的时候,这些不忠的人,这些喜欢阿谀

奉承的人便开始不适应了,开始掉队

了,原来透支的忠诚和种下的苦果终究

会自己来背负。

总结下来,忠诚是一种品质,更是

一种能力的表现。忠诚不是愚患夕而是

要以自己的业绩来证明。做到忠诚会让

自己得到荣誉。我们应该用极强的执行

力去执行这种忠诚。再就是我们应该忠

诚于企业,忠诚于职业,忠诚于领导,忠

诚于同事,更加重要的就是忠诚于自

己。

忠诚是一种美德,更是_种能力,

一种责任,一种精神。我们不论身居任

何位置,只要有一颗忠诚的心,我们就

拥有了一个全面发展的舞台,就可以为

实现缔造“百年油田’’这~光辉梦想作

出我们应有的更大的贡献!

第19篇:忠诚

“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是对政法队伍建设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和高度概括,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在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政法文化建设的核心内容。全省政法系统要结合学习贯彻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深入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努力建设政法干警共同的精神家园,不断增强政法队伍的凝聚力创造力战斗力。

一、深刻认识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的重大意义。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既是党和人民对政法队伍的基本要求,也是广大政法干警必须自觉坚持的共同价值取向。“忠诚”,就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这是政法干警的政治本色;“为民”,就是始终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切实做到执法为民,这是政法干警的宗旨理念;“公正”,就是公正执法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是政法干警的神圣职责;“廉洁”,就是清正廉明、无私奉献,这是政法干警的基本操守。在当前我国社会大变革、大转型的历史时期,政法工作的职责任务、执法司法环境、社会心态和群众心理等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各种社会思潮相互激荡,政法干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以及执法能力、执法方式都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新的冲击,政法队伍也同样面临着精神懈怠、能力不足、脱离群众和消极腐败的危险。深入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就是要解决政法干警执法思想、执法作风、执法行为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加强政法队伍的思想政治、业务能力、纪律作风、先进文化建设,促进公正廉洁执法。这是现实之需、使命所系、关键之举。

二、准确把握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的基本要求。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要坚持领导带头、全员参与,正面引导、分类施教,依靠群众、开门教育,注重实践、务求实效,把思想政治教育与业务能力培养结合起来,把解决执法司法问题与解决政法干警自身问题结合起来,把推进政法队伍建设与推进政法事业发展结合起来,进一步坚定政治方向、强化宗旨意识、端正价值取向、提高执法能力。要集中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通过自学、交流、研讨、辅导等各种形式,使干警全面掌握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深刻理解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实质。要针对市、县、乡换届,一批新同志走上政法机关领导岗位的实际,重点加强形势政策和政治理论学习教育,使各级政法领导干部切实增强政治敏锐性、政治责任感和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要针对新进青年干警工作热情高、思想比较活跃的实际,重点加强国情、省情教育和革命历史传统教育,着重清理西方法学观点和法律制度的负面影响;要针对一线执法干警特别是窗口单位、热点岗位联系群众广泛的特点,突出宗旨理念教育和执法为民教育,着力解决对群众的感情问题,促进公正廉洁执法。要认真组织开展“开门评警”、“网上评警”活动,进行“四查四看”:查忠诚,看政治信念坚定不坚定;查为民,看宗旨理念深刻不深刻;查公正,看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查廉洁,看拒腐防变思想防线牢固不牢固。对于查找出的问题,要逐一梳理归纳,认真分析研究,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整改中要突出两个重点,一个是要切实解决好执法不严、裁判不公的问题,另一个是要下决心解决好窗口单位执法态度、执法质量、执法作风等方面的问题。要以公开化、信息化为手段,加强对执法司法权力比较集中的领域、岗位、环节的监督管理,大力推进“阳光执法”、“阳光司法”,通过强化执法管理、细化执法标准、严密执法程序,提高执法司法活动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促进政法干警廉洁自律、公正执法。

三、切实加强对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的组织领导。各地和政法各部门要把教育实践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做到部署到位、精力到位、措施到位。要积极创新活动载体,通过知识竞赛、演讲比赛、有奖征文、优秀论文评选、先进典型评比表彰、文艺会演等干警喜闻乐见的活动,丰富形式,形成声势,把广大干警的积极性调动起来,提高教育实践活动的吸引力和参与率,确保人人参与进来、人人受到教育、人人得到提高。政法各单位领导尤其是班子成员都要确定联系点,经常深入下去调查指导,帮助联系点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把领导干部的联系点建成本地区、本部门教育实践活动的示范点。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采访、开辟专栏等形式,广泛宣传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广泛宣传教育实践活动的成效,广泛宣传政法干警的先进事迹,广泛宣传政法工作取得的成绩,努力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

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吹响了向幸福美好新甘肃进军的号角,政法工作任重而道远。让我们在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的指引下,深入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努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法队伍,为推动经济转型跨越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生态绿色持续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第20篇: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作者:

【案情】张某(男)与陈某(女)结婚后,双方签定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50万元。两年后,张某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陈某发现。不久陈某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要求张某按协议另补偿某乙50万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因为《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另外,《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忠诚协议”无效,因为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评析】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意见,“忠诚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违法的民事行为,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同时,人身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就只能依从法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亦即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再者,从定约权的角度而言,“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中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条款来判断有关人身自由方面协议是不是有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当然,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出度出发,《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在列举之中,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三、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婚姻法也确实规定了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应是具体有所指的,亦即某个或某类财产,其归属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其本质是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且不说《婚姻法》已将就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的规定,即使是扩大了应赔偿的情形,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

综上所述,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是无效的。

忠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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