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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证明(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8-06 08:36:51 来源:证明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股东资格证明

XX市XXXX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资格符合《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独立民事能力,非公务员,特此互相证明。

全体股东签名:

年月日

推荐第2篇:新股东资格证明

新股东资格证明出资证明书(样本) 作者:臧小丽律师 证明书编号:

一、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住址:××柿×市××区××街××号。

三、公司成立日期:××年××月××日。

四、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元)

五、公司股东:××(股东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额人民币 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印章) 核发日期:××年××月××日 公司变更登记文件清单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的公司章程注①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4、变更有关登记事项应当同时提交的文件: ▲变更名称的:

A、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B、字号查询证明; C、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还应当提交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核准证明。 ▲变更住所的:

A、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B、新住所使用证明注①。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

A、经公司盖章的原章程复印件(提交了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章程的,此项免提交); B、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以及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注⑥。 ▲变更注册资本的: A、股东(大)会决议; B、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③④; C、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A)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登载减资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 (B)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变更企业类型的: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相互转变企业类型,应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提交有关文件(参见各类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

A、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B、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发起人之间转让股份的: A、股东(大)会决议; B、经公证或鉴证的转让协议(国有资产转让的,同时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文)注⑦; C、受让方为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提交其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注④。 ▲变更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含增加股东)注⑥: A、原股东(大)会决议; B、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或者发起人向发起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的,还应当提交经公证或鉴证的转让协议(国有资产转让的,同时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文)注⑦; C、新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注④。 ▲股东或者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

A、股东或者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证明复印件; B、改变名称或者姓名后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注④。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

提交公司更换董事、监事、经理的证明(即股东(大)会关于董事、监事免职和选举的决议,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关于经理解聘和聘任的决议或者决定)注⑤⑥。

5、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①只变更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无须提交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的公司章程;变更股东的,须由新股东会制订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的公司章程。

②住所为租赁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和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者经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盖章的租赁合同原件;住所为股东自有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股东提供给公司使用的证明。

③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以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审计报告;原企业法人股东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增资的,还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④股东的资格证明是指:A、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由登记地工商部门盖章方为有效);B、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外国自然人及港澳台胞同时须提交与其投资额相当的银行资信证明);C、社团法人登记证、事业法人登记证或者编制批文;D、其他合法开业证明。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股东投资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提交股东的投资资格证明。 ⑤有关决议或者决定须载明新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

⑥变更股东的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经理的,提交新股东会或新董事会决议。 ⑦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转让协议可免公证或鉴证;非市区属国有资产转让的,可提交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但转让协议仍须公证或鉴定。 ⑧未指明为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指明为复印件的应当提供原件核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除外)。

推荐第3篇:股东资格

四、对中国新《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进一步立法完善

(一)合理界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主体

1.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有两种立法体例:美国和加拿大安大略省,采取否定主义立法体例;韩国和加拿大《商业公司法》,采取肯定主义立法体例,即承认他们此时亦可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笔者主张我国应采取肯定主义立法体例。

2.出资存在瑕疵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笔者认为,对于瑕疵出资只是导致股东权行使的限制,它不是有或没有股东权的问题,而只是多与少,完整与不完整的问题。

3.继受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台湾学者林仁光先生认为:“受让人除因继承而取得股份外,无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因为受让人并非该项权利所欲保障之人。受让人受让股份之行为发生于股东会决议之后,并无权利就该决议事项表示意见,自无反对股东之身份可言,从而无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6]笔者赞同此观点。

4.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笔者认为,不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是基于股权信托关系还是股权委托代理关系,隐名股东都不应当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因名义股东怠于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与名义股东的约定而得到赔偿。

5.被冒名顶替为股东者是否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有学者认为,由于被冒名顶替为股东者缺乏投资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亦未授权他人代为注册公司,因此被冒名顶替者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7]。故笔者认为,被冒名顶替为股东者不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笔者认为,当公司发生以下重大变化时,异议股东都应当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合并、分立;公司章程的重大修订;公司出售其全部或主要资产,或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资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通过股票交换进行收购;公司性质的转换;重大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公司出现僵局,

推荐第4篇:股东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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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认定

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的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有两个,即在实质上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在形式上记录在股东名册上并经过登记。如果两个标准都满足,便基本上不存在问题,但是实际情况是比较复杂的,有的是没有出资,但是记录在册,有的反之,有的以他人名义出资等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

(三))颁布之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该股东资格相关问题并没有直接的规定,公司法解释

(三)就一些常见的股东资格纠纷做了细化的规定,便于司法审判执行统一标准。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标准—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

股东身份确定的第一个条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或继受取得股权或股份,即具有实质上的投资关系,投资人应当亲自办理入职手续,保留原始凭据,以证明投资关系。

若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或继受取得股权或股份,则依法享有公司股权。根据公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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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在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后,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那么股东会可以对其限制股东权利或取消股东资格。

二、股东资格认定形式标准—股东名册及登记

股东身份确定的第二个条件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登记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或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若股东股权未经登记,根据公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应当从公司获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也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登记记载在相关文件上,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有相反的证据除外,但是股东名册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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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5篇:股东资格认定

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问题阐述

李云飞

传统理论认为,股东出资是判断股东资格最重要的标准,因为股东之所以能够成其为股东,从根本上是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所以也把股东出资称为实质要件。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这些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

一、那么股东资格如何认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并且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理论上对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研究不够,再加上实践中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不规范,审判实践中各地的认定标准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一定的混乱,急需统一规范,新《公司法》对此规定仍然比较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股东资格认定也即股权确认,是公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当前发生的与公司股权相关的民事案件中,许多都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由于《公司法》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在处理相关实务时往往缺乏确定的标准。因此,讨论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认为,一个完整的毫无争议的股东资格当然应该具备如下实质要件加上形式要件:1)完全正确地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获得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2)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并且签署公司章程;3)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公司股东;4)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这样一个股东就具有了从推定为股东到有对抗效力的完整的股东身份。

二、在股东资格取得的相关问题上面分为不同的分类标准,股东资格的取得按时间及原因而论,股东资格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包括转让取得、继受取得、赠与取得和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取得之必要而充分的条件是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但在实务中,这些条件常常并不完全具备,如何通过不完整的证据来判断股东资格,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当股东出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与工商登记的股东不一致,可按以下原则来认定股东资格:

1、当实质性证据与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来认定股东的资格。

2、在对内关系,即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也就是不存在第三人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因为公司章程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而股东名册只是经公司章程确认的股东资格的一种记载,是由公司章程派生而来的。

3、在对外关系上,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证据。

三、在关于股东资格认定应遵循的原则上应采用以下原则:第一,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 定。公司作为社团,涉及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应当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遵循商法的公示外观主义。市场经济中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的过程中,通常是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外观表象来判断公司及股东的资信情况,而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事项必须对外公示,其目的之一就是在于使当事人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相对人不应承担公司外观特征不实造成的交易成本和风险。 第三,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第四,区分公司的内外部法律关系,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总之,因此可见,确认股东资格应该结合实质说和形式说各自的合理之处,并且考量纠纷的各方之间的关系:应当重视形式说的形式要件的公信公示力,将形式要件作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推荐第6篇:论文:股东资格认定

对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若干思考

作者:刘海林,浙江台州专职律师

摘要: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产生原因复杂,意义重大,价值取向应平衡各方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证明力,工商登记仅在对抗第三人时发挥优先作用,公司文件在不对抗第三人的情况下,应优先于工商登记的效力,即使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第三人也有权选择适用公司文件;公司文件之间的证据证明力问题,应具体分析。

关键词: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公司文件、证明力

一、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概述

(一)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提出

公司股东,即对公司认缴出资或通过其它途径取得股权,依法享有权利并依法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组织。正常情况下,公司所有文件指向的股东完全一致;股东发生变更时,也相应变更公司文件1;因此几乎不存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公司设立中的不规范或公司内部治理的混乱或为规避法律而采取“隐形手段”1 指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

2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出现公司各个文件所指向的股东不相同或公司文件所指向的股东与事实上的股权人不相同或公司文件所指向的股东根本不存在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引发股东资格不明确,认定困难问题。

如公司股东变更后不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为符合公司法定股东人数,部分事实出资人采取“隐名出资”3方式;公务员以其亲属名义入股辖区企业法人等。

(二)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解决

1.问题解决的意义

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除了可以直接化解股权争议之外,还有以下重要意义:

(1)是有限责任公司有效自治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有极强的人合性,如果股东资格不明,在争权夺利情况下,极可能发生公司僵局,极不利于公司治。

(2)属“揭开公司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必需。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就必需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

(3)是反腐败的重要手段。目前,公务员以各种“隐形手段”参与企业法人利润分配,充当公司特殊“股东”,实现权钱交易,成腐败的新表现。对公务员“股东”从公司法角度做出明确的界定,对

23 指除当事人以外,很难被第三人认清事实真相的方法。 隐名出资的效力是否与法定形式出资相同,应具体分析。

反腐败工作有积极意义。

2.问题解决的价值取向

在解决股东资格混乱这一新问题时,不能一边倒;应具体分析,兼顾实际出资人、公司、善意第三人、社会等各方的利益;在利益冲突下坚持运用法经济学分析方法做出取舍,最终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证明力

依据股东资格混乱的原因,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因公司各种文件所指向的股东不一致引发的股东资格混乱;一类是隐名股东引发的股东资格混乱。本文仅对前者进行分析,因此,本文无特殊说明时,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证据仅指各类公司文件。

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公司文件主要有: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一)发起人协议

根据发起人协议的性质,一般的,在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协议效力终止;而股东资格的取得,始于公司的成立。所以,发起人协议不能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只能说明发起人参与了公司成立的活动,在公司成立时会当然(不是必然,如发起人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发起人协议,其他发起人决定解除与其协议,并通知)成为股东的间接证据。同时根据发起人协议效力的始末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的差

3异,发起人协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证明力。

但是,我们不能否定发起人协议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明力。如可以将发起人协议和其它公司文件共同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增强证明力。

(二)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度,并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其记载内容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当包括以上内容在内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4。不难看出,当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所指向的股东资格不一致,又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的相对人不得以包括公司章程(未变更登记)在内的公司文件对抗,第三人主张以工商登记档案为准的,应予支持。这就是公司工商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只是第三人的相对人不得以此对抗;也就是说,第三人主动承认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公司文件(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效力,这种承认的效力如何呢?笔者认为,公司法“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持工商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以维护第三人基于公信产生的利益;从逻辑上,这不排斥第三人另行选择,基于对公司文件(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承认,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甲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在没有足额实缴其认缴的出资时,就将其股权合法转让(转让已生效)给乙,并变更了公司章程,但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在,乙也没有缴纳甲尚未足额实缴其认缴的出资部分,公司破产;债权人向甲主张权利时,甲不得以未变更登记的公司章程对抗;但债权人认为向乙主张权利对自己更有利时,可以承认修改后公司章程(未变更登记)的效力,向乙主张权利,乙不得以工商登记对抗。

公司文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不以登记或为要件,因此,在公司与股东,(新旧)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资格认定争议时,合法的公司文件的证明效力高于工商登记的效力。至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证明力大小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只要股东能提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一证明自己股东资格而无相反证据时,应承认其股东资格。

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但不包括所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所以,在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资格认定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有相当证明力。

(三)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与公司文件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明力比较问题,在前面已间接说明,不再重复。

(四)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

5公司股票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属证权文书,而不是设权文书;同时,这些证权文书的持有与否,并有与股东资格发生必然联系;因此,只能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间接证据。但笔者认为,从举证责任方面考虑,如一方当事人能举证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一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时,持异议的当事人负有提出相反证据的义务,不然,应推定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至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者的证明力大小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其它证据和举证责任,具体分析。

三、结束语

总之,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较为复杂,究其原因很多,如本文重点探讨的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证明力问题;还包括本文提及的股东资格混乱产生原因的复杂性;也包括股东资格诉讼的复杂性5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积极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将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2003年版。

[3]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

[4]陈国奇,《日本学者关于股东身份认定标准的若干见解》,http://。

[5]匿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如何认定》,http://。

5 股东资格诉讼可分为直接的确认之诉与请求行使股东权以间接达到确认股东身份的给付之诉。

6

推荐第7篇: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资格的认定,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并且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理论上对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研究不够,再加上实践中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不规范,审判实践中各地的认定标准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一定的混乱,急需统一规范,新《公司法》对此规定仍然比较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本文考察了出资行为、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与股票、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功能。阐述了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指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遵循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外部法律关系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引申出来的思路,并结合具体类型纠纷和几种特殊的股东资格就股东资格的认定所应遵循的一般规则进行探讨。

股东资格认定也即股权确认,是公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当前发生的与公司股权相关的民事案件中,许多都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由于《公司法》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在处理相关实务时往往缺乏确定的标准。因此,讨论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

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外部法律关系。如果由于股东资格而引起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涉及股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那就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个人法来调整,优先运用个人法规则,即用民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来处理;如果由于股东资格而引起争议的法律关系牵涉到股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就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优先考虑适用团体法规则,即用商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来处理。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则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例如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资格认定争议,就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就股东资格做出认定。而股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则属团体法的调整范围,不需要探索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以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来认定股东资格。

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善意,这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引申出来的思路,在公司或第三人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他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个公司的投资者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需要通过相关的形式来证明,这些形式在具体的公司实践和诉讼中就会物化为各种类型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证据来判断和分析某个人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审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是从股东的特征出发来认定的。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运作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

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以表明自己同意受章程或协议的约束;

2、向公司投入在公司章程中所承诺的出资份额,即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3、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中被列名为股东;

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6、在公司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不多见,往

往只是具备部分特征。有的时候上述所列的特征在同一个案件中相互冲突,这样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中必须判断每种特征的效力如何,不同的特征发生冲突时应以哪一项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下面进行详细讨论。

(一)基于出资行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对于交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做明确规定,一般而言,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比较严格的规定,而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并且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对应关系 ,即出资不是股东资格获得的必要条件。韩国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曾明确指出:“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的前提,对此不得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 。“因取得股份而成为股东”明显与“出资而成为股东”是有很大区别的。出资可能取得股份,但出资只是取得股份或出资额的一种途径。将股东资格的取得定为“股份取得”而不是“出资取得”,无疑是拓宽了股东资格的取得渠道 。

另外从法律对出资瑕疵所规定的责任上看,股东不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法律规定股东必须实际出资,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因为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显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股东是否已经对公司实际出资,在客观上也无法调查。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河南省高院关于“当事人未出资亦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其股东地位如何认定”的请示中就采纳了这一观点 。通过出资而成为股东者,其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未支付对价也不能成为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的理由。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可分为一般的出资瑕疵和严重的出资瑕疵在一般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人对公司承担的是补缴出资的民事责任,不涉及否定公司法人格。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考虑,如果出资者还具备认定股东资格其它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如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章程记载,就应当赋予出资人股东资格。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在这种情形下,不应当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

(二)基于公司章程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根据公司章程的含义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股东资格认定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可以表述为公司章程记载(签署)是认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认定非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因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且发起人还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所以,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记载,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资格就难以得到确认。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基于认股行为而转化为股东,则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这是公司章程条款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此事项,则未记载内容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并且由于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亦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人数众多,尤其是股

份有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对无记名股的持有人试图要求其以公司章程记载或签署公司章程的形式来确认股东资格是极不现实的,而对于记名股份的持有人,法律又没有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或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的要求,因此章程记载与否,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来说,并无法律意义。

另外在实践中,对于如果缺失公司章程的记载或签署公司章程这两个证据之一,以及这两个证据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其中任何一种证据都不具有单独认定股东资格的功能,应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当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这两者不一致时,以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盖章来确定股东资格,因为签署公司章程能够证明行为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来说,公司章程的记载对于认定其发起人股东资格是具有一定的意义,法律并没有要求发起人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部分: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公司章程具有公示的效力,依照公示公信原则,公司章程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三)基于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那么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有何关系,理论界的观点众多。韩国学者认为,设立登记的基础效果是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而成为公司。进行设立登记的同时,设立中公司被消灭,设立中公司取得的权利和义务当然由设立后的公司来继承,股份认购人也因此成为股东 。在我国学者的相关论述中,一般也常常将股东资格与公司登记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代表性的观点有: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公司登记文件为标准进行判断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有些法院将注册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须程序,而有些法院则做出否定的判决。但以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中是否记载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来认定股东资格拥有否,似乎已成为我国公司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的共识 。我认为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并没有一般性的意义,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定义首先取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是否属于工商登记事项。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登记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意义。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本质上属于商事登记的一种,就商事登记事项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登记事项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没有登记就不能产生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效力。宣示登记事项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但其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没有登记并不会导致整个商事登记行为失效。

投资人的姓名或名称并非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明示的条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只有在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才具有实际的法律审判意义,当公司内部由于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工商登记的确认结果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决定意义,其证明力并不比其他证据要高。确切地说,工商登记只能是在解决外部关系的股东资格纠纷中起到证据的作用。公司章程是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在各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而工商登记是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

(四)基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是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韩国学者认为股东名册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的主张股东权的“形式化资格的证据” 。一旦公司将股东上记载的投资者认定为股东,那么该人即享有股东所享有的一系列实体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也可以免除公司的责任。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能反应公司股东的真实情况,但它可以作为股东证明其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依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权利。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

笔者认为,以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只能在公司依法规范置办股东名册,并真实准确记录公司股份认购人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公司没有置办股东名册与股东名册记载有误,不能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理由。在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其他股份与资格证明文件相冲突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来具体界定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证据意义。当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为准,但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有错误的,则不能以股东名册为准;当公司发起人之间就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以公司章程为准;当争议涉及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时,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在股权转让后,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如果公司未及时履行其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则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新股东资格的确认就不发生任何效力。就公示力而言,股东名册的公示力显然要弱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

(五)基于出资证明书与股票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投资人签发的证明其向公司出资的证明性文件。股票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投资人签发的证明其出资的证明性文件,统称为“持股证明”。从韩国和中国香港的立法来看,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 。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股份证书不是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在中国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分别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出资)证书,他表明出资额或股份的具体内容,是一种物权性凭证,证明股东己出资 。由于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并不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来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为股东。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没有决定性的效力,不能以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出资证明书和股票也不被看作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证据。

(六)基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权利是各出资人将其财产出资组成公司,形成公司财产权后,再从公司取得的一种权利 。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有些是直接的财产权,如红利分配权,有些不具有直接财产权的内容,如参与制订公司章程,出席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享有公司业务执行

等。从公司投资人的角度看,投资公司就是为了通过享有股东权利而获得分红利益;从公司角度看,公司应当也只能对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人分派红利。因此,虽然说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因。但是可以从争议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来反推他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另外,从保护公司的稳定角度看,如果否定己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在公司中所实行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权衡各方利益,应认定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就不是公司股东。因为被公司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家族性公司,实际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推荐第8篇:股东证明01

*****有限公司 电话:*******传真:*********

股东证明

*****有限公司成立于****年**月**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为该公司股东,出资人民币**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特此证明!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

********有限公司

****年***月***日

推荐第9篇:股东签字证明

关于我公司本次变更登记资料中股东签字与以往提交的登记材料中股东签字不一致情况的说明

青羊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针对我公司于

日向贵局提交的变更资料中,股东的签字与以往提交的登记材料中股东签字不一致的情况,现说明如下:

一、我公司以往提交的登记材料中股东签字为委托他人签字,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达,具有法律效力。

二、本次变更资料中股东签字为股东亲笔所签,以后股东签字以本次备案的笔记为准。

三、若因签字不一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公司及股东承担。

股东签字:

推荐第10篇:股东主体资格证明

股东主体资格证明

**市工商管理局高新分局:

根据我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金盛投资有限公司拟成为我公司新增股东,该法人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如下,公司名称:****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证号:。现需要在贵局办理股东变更,望给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谢!

特此证明

昆明***置业有限公司

2013-1-11

第11篇:股东主体资格证明

股东主体资格证明么是主体资格证明? 主体资格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主体资格 是指股东(出资人)、隶属机构的资格证明,如股东(出资人)、隶属机构 属企业法人的,其主体资格证明就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体列表如下: 股东(出资人)、隶属机构主体资格证明 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事业法人事业法人登记证 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企业设立登记的批文或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 村委会村委会成立时的批文或乡镇府证明

居委会(社区)居委会(社区)成立时的批文或街道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

1、公司登记注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登记注册的股东的记载,就是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2、xx-xx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

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本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

一、任命 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免去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

二、任命 为公司经理,免去 公司经理职务。 股东(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3、股权转让协议 转让方:XXXXXX 受让方:XXXXXX 转让方持有的XXXXXX有限(责任)公司XX%的股权(出资额XXX万元),经股东会讨论同意转让给受让方,双方达成如下转让协议:

一、转让标的及价格:转让方将其持有的XXXXXX有限(责任)公司XX%的股权(出资额XXX万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格XXXXX万元(大写:XXXXXX)。

二、付款时间:受让方应于XXXXXX日前将全部转让费交付给转让方。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以XXXXXX日清算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数据为准,全部移交给受让方。受让方享有转让方的债权,清偿转让方应承担的债务。

四、转让方在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自XXXXXX日起由受让方行使,经营后果与转让方无关。

五、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由受让方办理,所需费用由受让方负担。转让方应积极配合,提供变更登记所需资料。

六、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持一份,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转让方签字: 受让方签字。

第12篇:股东出资证明

股东出资证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股东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凭据。

公司变更注册(实收)资本涉及股东出资额或者股东转让股权、赠与、继承人继承时,需要提交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因故要求补(换)发出资证明书,丢失被盗的应提交登报公告声明作废报样、污损的提交污损原件及股东本人书面申请,经公司审核批准方可补(换)发。 股东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签发并盖章,无盖章或私自涂改无效。

编号:

一、本公司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公司住址:_____省______市_______区______路_______号

三、公司登记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四、公司注册资本:_________(万元)

五、公司股东:

_________(姓名)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_____万元。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

核发日期:

_____年___月___日

(公司印章)

第13篇:股东出资证明

股东出资证明

简阳市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商乾因向德阳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由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投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意将本人在简阳市商源食品有限公司持股10%的股权质押做为这次担保贷款。

股东姓名:

2013年12月12日

股东出资证明

简阳市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付祥飞因向德阳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由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投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意将本人在简阳市商源食品有限公司持股10%的股权质押做为这次担保贷款。

股东姓名:

2013年12月12日

股东出资证明

简阳市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叶善文因向德阳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由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投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意将本人在简阳市商源食品有限公司持股10%的股权质押做为这次担保贷款。

股东姓名:

2013年12月12日

股东出资证明

简阳市商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商光军因向德阳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由四川眉山有机联盟融资投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意将本人在简阳市商源食品有限公司持股70%的股权质押做为这次担保贷款。

股东姓名:

2013年12月12日

第14篇:股东分红证明

股东分红证明

兹有

先生,身份证号:

,系我公司股东,出资_______万元,占我公司股份的____%,年均分红为_____万元。

对以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我公司负法律责任。

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第15篇:股东资格的认定方法

股东资格的认定方法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法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这不仅表现在单一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案件中,而且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益诉讼纠纷、出资不足股东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纠纷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中

股东资格的认定都是要首当其冲解决的问题。

一、股东登记和出资证明书、股票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意义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具有特殊的意义。

公司章程在某种程度上是公司的小宪章,公司的主要事项均记载于章程中,包括股东的姓名(名称)、权利义务和出资等,对内约束公司和股东,对外具有公示作用。公司设立登记或转让出资时,应当办理章程的核准、备案和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一方面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欲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起到一定的对外公示作用。故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内容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在对外效力上也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即应推定为公司的股东,除非有充足证据证明载明的内容错误。

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由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虽然公司成立登记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从某一方面看客观上又产生了设权性的效果,即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作为均具有对外公示作用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在正常情况下应当一致,但在股权变化时,因公司未及时变更有关登记而造成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受让方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以实际股权转让情况确定受让方为公司新的股东,并责令公司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如果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利益,在认定公司股东时,从二者对外具有公示力的作用看,很难说究竟谁的效力更高。尤其是对善意第三人来说,其完全可以相信任何一个有公示力的记载而作出相应的行为。所以原则上应当依据善意第三人主张依据的公示内容认定股东资格,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利。公司可以通过及时变更登记来确定公司真实的股东。

出资者是否取得出资证明书和股票不是认定其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出资证明书和股票性质上是物权凭证,是证明股东持有股份或出资的凭证。出资者出资后,只要公司一经批准登记成立,出资者就当然地转化为公司股东。公司就有义务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出资者也享有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的请求权。这种权利来源于其股东身份,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在其中只起到证据的作用。

即使没有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只要出资者能够证明其已经依据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缴纳了出资,就应当依法认定其股东资格,即不能以出资者不具有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而当然否认其股东资格。

第16篇:“挂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论有限责任公司“挂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公司诉讼案例2009-07-19 15:46阅读41评论0字号: 大大中中小小作者: 明盛华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是涉及公司法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情往往并不完

全相同,不能对其单独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公式,无论是旧《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均未对股东确权案件的审理作出

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难的问题。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表现形式趋多样化,如“隐名”股东要求确权、“挂名”

股东要求确权、“干股”股东要求确权等等。本文结合一起案例探讨“挂名”股东能否确认其股东资格问题。本文所称的“挂

名”股东,是指未实际出资但由于某种原因被他人登记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中、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履行股东义

务的人。

一、问题的提出

其一,企业为了符合当地政策有关“股份制改造企业股东最低人数必须达到一定数额”的规定,为凑足股东人数将实际

未出资的亲戚在工商登记中列为股东,当这些“挂名股东”与企业、实际股东发生纠纷要求确认股权时,法院能否确认其股

东身份?

其二,有限责任公司为凑足两个以上的人数,实际出资人在章程中将并未出资的亲戚列为股东,并在公司向银行的出资

缴款单中以及公司章程的股东姓名栏中写上了该亲戚的名字,此时法院应否确认未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案例:虞良舜要求盈余分配案。2000年期间,虞明舜(系原告虞良舜之弟)以虞良舜名义向南石桥村前虞村民小组写申

请报告一份,欲成立东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并加盖了虞良舜的私章。在征得该村同意后,2001年

2月28日,虞良舜代表东成公司与南石桥村委会签订了租用集体土地协议书。后因故东成公司未设立。2002年10月16日,

虞明舜出资68万元以其妻白金媛的名义设立了明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尾页股东署名为白金媛、虞良舜,并

加盖了各自私章,但虞良舜之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虞晓萍(白金媛之女)所签。2003年11月5日,明乐公司作出股东会

决议,决定变更股东,将虞良舜股份分别转让给虞晓萍和虞丽萍(均系白金媛之女),虞明舜签上虞良舜名字并加盖了虞良舜

私章。同年11月8日,虞明舜又以虞良舜名义分别与虞晓萍、虞丽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也加盖了虞良舜私章。另,虞

良舜提供2002年11月5日中国银行缴款单复印件一份,由常州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查讫。白金媛出资50万元,虞

良舜出资18万元。原告据此认为履行了出资义务,于2006年6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约

150万元。

二、实证分析

文涉案例虽然是盈余分配诉讼,但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原告虞良舜是否具备明乐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虞良舜不

具备明东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根据公司章程

的签署、实际出资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我们可以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加以

分析。

首先,从实质要件上审查。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本案中,虽然从工商登

记资料及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显示原告虞良舜出资187Y元,表面上符合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要件,但是原告虞良舜没

有证据证明银行现金缴款单的18万元是其缴纳的。事实上,银行现金缴款单的68万元均为虞明舜所出,虞明舜由于自身身

份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不能参与公司经营,所以列其妻子白金媛及哥哥虞良舜为股东。所以虽然银行现金缴款单中有虞良舜

的名字,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其次,从形式要件上审查。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股东签署的章

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可以作为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本案

中,明乐公司2002年10月16日的章程并非原告虞良舜所签,因此不能反映虞良舜有设立明乐公司的意思表示。明乐公司

成立后,原告亦未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活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使过股东权利。

三、审查确认实际股东与“挂名”股东的方法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

素综合审查确定较为适宜。一般来说,运作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

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

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不是说具备上述某个特征就能被确认为股东。在这些特征中,出

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

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

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要求否定已公示为股东者的股

东身份,关键是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因此,判定某人是实际股东

还是“挂名”股东,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审查是否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无对价即无权利”的原则,就不能

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即便章程中有该“股东”的名字也不应确认其股东身份。但是,股东未足额出资以及股东未按期出资与

股东未出资是两回事,股东未足额出资以及股东未按期出资是股东出资存在出资额与出资时间上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

给予股东一定的宽限期,如果在宽限期内仍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按照其实际出资额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

文涉案例的原告均不是未足额出资的问题,也不存在要自愿补缴出资的问题,而是实际并未出资却冒用出资之名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其次,审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设立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但是,公司章程尾部的字究竟是不是股东本人所签,公司登记机关往往无从核实,这就为“挂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现实可能。实际出资人往往为凑足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人数,而将亲戚朋友拉过来做“挂名”股东,这些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公司经营,不参与分红。当双方无矛盾时都能和平相处,但是,一旦双方出现矛盾,“挂名”股东即要求确权或分取公司红利,这是以上案例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在这个时候就要严格审查公司章程,看公司章程是否其所签。从现实中发生的案例来看,绝大部分“挂名”股东没有在公司章程中签名,而是他人代为。

再次,审查股东名册是否真实。《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的规定,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因此在“挂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原告往往会以股东名册有记载为由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有力证据。因为在规范运营的公司中都置备了股东名册,一般来说从股东名册中可以直接看出某人是不是公司股东。在“挂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挂名”股东往往确实在股东名册之中,这时公司必须举证证明股东名册存在虚假性,虽然由此会造成公司可能会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但是权衡二者的利害关系,公司还是会举证证明并主动承认股东名册存在虚假性。这个时候的举证责任就在于公司。

第四,审查出资证明书。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来说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证明其出资额以及出资比例,它是一种物权性凭证。但现实中许多公司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没有出资证明书不能当然否认其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只能是判定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方法之一,但出资证明书在审查某人是否“挂名”股东比较有效。一般说来,“挂名”股东不会持有出资证明书,即便其他股东都有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人在签发出资证明书问题上一般都比较谨慎,不会轻易让公司签发,因为出资证明书不是工商登记资料中必须要的材料,所以公司一般不会签发给“挂名”股东。之所以将某人列为“挂名”股东都是为了便于工商登记机关审查时顺利通过,工商登记机关不需要的文件,“挂名”股东一般不会持有。

最后,审查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第35条、第38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分取红利权、优先购买权以及参与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权利。公司的股东会积极行使这些权利,但是“挂名”股东当他心甘情愿被“挂名”时,一般不会积极要求行使上述权利,并不是其怠于行使上述权利,而是其心知肚明自己本来就不享有上述权利,所以在“挂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中。审查“挂名”股东在诉讼之前的几年是否参与过公司经营和决策、是否分取过红利,这种方法较为有效。如果“挂名”股东称是其他股东阻止其行使股东权利,对此必须举证证明。需要注意的是,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不是前提条件,审查争议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分红权)实际上是一种反推的方式,这种分析判断方法和前几种结合起来可以增强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诉汤凤珍等股东资格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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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与审判】

原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范炳喜,该厂董事长

被告:汤风珍

被告:徐亚红

被告:查红琴

被告:汤如兴

被告:展美娣

原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诉称:1998年10月,原武进市范群干燥设备厂更名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时,按照相关规定,必须要有八名股东才能办理更名手续,为此,武进市范群干燥设备厂在原先三名股东即范炳喜、范国峰和范颖亚的基础上增加五被告为股东,并从厂里为五被告各提款2万元作为出资款,从而虚报注册资本10万元,而五位被告至今均未实际出资。同时,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五被告作为股东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2004年12月1日,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对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上述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请求法院确认五被告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汤凤珍辩称,我成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是原股东范炳喜、范国峰、范颖亚以及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的2 万元出资己经到位;我也行使过部分的股东权利,并以股东身份接受了股东范国峰转让给我的部分股份;工商部门年检档案多年都记载我为股东;范国峰、范颖亚也认可我的股东身份,原告提起诉讼没有征得他们的同意;原告的起诉已过

诉讼时效。

被告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了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上述诉讼请求。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均已认可他们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汤凤珍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实际出资和不持有出资证明书,虽然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工商登记记载汤凤珍为股东,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依据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进行的登记。因此,汤风珍等五人自始不应具有股东资格。

范国峰向汤凤珍无偿转让出资时未告知找他股东,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且双方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法定程序,故汤凤珍不因该股权转让获得股东资格。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 2005年)之规定,判决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

汤凤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凤珍上诉称:吸收汤风珍为股东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范炳喜代汤风珍签署章程表明其自愿吸收汤风珍成为股东,其他股东范国峰和范颖亚也有吸收汤凤珍为股东的真实意思。汤凤珍出资2万元已到位,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为出资。范国峰向汤凤珍转让股权时已不是董事,不受章程约束;汤凤珍作为股东,范国峰向其转让股份没有必要告知其他股东,没有必要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的事实己经告知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并要求其办理相关登记。关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在工商处罚后才意识到权利被侵害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汤凤珍没有出资,没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原审被告汤如兴答辩称: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我出资2万元是事实,但我从未放弃股权。范炳喜的160多万元增资也是厂里代为出资,因此我不愿补足出资。

原审被告徐亚红、查红琴、展美娣未作答辩。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本案中,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五人实际并未出资;汤凤珍、汤如兴、查红琴在该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章程修正案章程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徐亚红、展美娣、汤如兴、查红琴在书面答辩状中均认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未置备股东名册及向汤凤珍等五人发放出资证明书等。综合上述各种因素可以认定,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在决定增加汤凤珍五人为企业股东时有其特定的背景,与其真实意思不符,不能认定汤凤珍等五人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范国峰将股份无偿转让给汤凤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汤凤珍不能因此获得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身份。

【评析】

一般来说,一个无争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具备以下特征:合法取得股权;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名字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公司成立后签发出资证明书。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一、合法取得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合法取得股权主要包括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和合法继受公司股权两种形式。

1.实际出资数额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关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不应一概否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如果瑕疵出资者本身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其虽未依法履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义务,但其自始就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并且事后也愿意补足出资,那么仍可认定其股东资格。只是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尤其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时,应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相应的权利;若瑕疵出资者同时又是名义被借用者,即所谓的“挂名股东”,其自始即没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则不应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1998年江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增加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五名股东时,五人实际并未出资,而是山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为虚假出资,而汤凤珍等五人对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虚拟出资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即当时五人并未有自己出资的真实意思.汤凤珍等五人之后也未补足出资,并且五人也未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因此,五人自始至终未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只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挂名股东”,不应具有股东资格。

2.股权转让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时?我们认为,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如国家股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一般来说,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应当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但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含条件与期限)控制或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生效时间。如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受让人仍未取得股权资格。本案中,范国峰与汤凤珍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汤凤珍未能合法取得股权,不能因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

二、签署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设立要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增加股东或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进行变更登记等。据此,公司章程是股东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确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对外而言,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外现形式之一。因公司章程的内容一般要对社会公开,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对公司内部而言,公司章程实际上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份契约,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以及受章程内容约束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可以作为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我们认为,签署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说仅凭签署公司章程就可以认定股东资格,具体还应审查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章程修正案中虽然记载了汤凤珍等五人认缴的股金和所占股份比例,但其中汤凤珍、汤如兴、查红琴在该章程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徐亚红、展美娣二人虽在章程上签名,但二人及汤如兴、查红琴在市书面答辩状中均认可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其签署章程的真实意思并非是要成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真实股东。范炳喜代汤凤珍在章程修正案签名并未经过汤凤珍本人的书面授权,且汤凤珍也未按章程规定出资,因此,不能体现汤凤珍本人成为股东及受章程内容约束的真实意思。仅凭章程记载不能认定汤凤珍的股东资格。

三、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工商登记也是认定股东资格的级要外观形式之一。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应根据个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本案中,虽然汤凤珍等五人在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工商登记中被列为股东,但名义上列为股东有特定的背景,即该厂在变更企业名称过程中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所为,反映的不是该厂或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汤凤珍等五人的股东身份。对于因工商登记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造成交易安全等问题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公司对外债务则可由挂名股东在其应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承担类似于股东的责任。

四、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所在的依据,却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因此,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证据,股东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除非公司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未必就没有股东资格。若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能够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仍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本案中,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未置备股东名册,因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举证责任仍应由汤凤珍承担。

五、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一种权利证书,也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凭据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是其法定义务。但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仅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要只有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才能认定实际出资人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若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但以其他形式能够认定出资人或者受让股东身份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本案中,汤凤珍等五人末实际出资,也未持有出资证明书,因此,不能认定汤凤珍等五人的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合法取得股权、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不是说其备上述某个特征就能被确认为股东。上述特征必须综合起来才能分析判断股东资格的成立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要求否定已公布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关键是应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第17篇: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1.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

《公司法》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规定了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即依法定而直接取得股东资格。这一规定并不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因为法律允许股东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公司章程上就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排除性规定。

2.合法继承人股东资格的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那么,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对该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以后,无须再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便可继承被继承人的地位,成为公司股东。只要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继承人为非法继承,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自该股东死亡之日起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3.股东资格继承的继承人范围问题

公司法第76条规定可以继承资格的是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只要其未丧失继承权,均为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合法继承人可以放弃对股权和股东资格的继承。多个合法继承人可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

4.多个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

实践中, 公司股东死亡后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很可能为两人以上,他们应如何继承股东资格?其继承股东资格后的表决权应当如何行使?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死亡股东的所有合法继承人均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对于股东资格是否可以分别继承,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承是对遗产的分割,即继承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定的继承份额分别取得继承的财产份额,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共有方法处理。但实践中股东资格包括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两部分,其中股份表决权通过共有方式来实现往往难以操作。因此,多个继承人在确定继承股东资格的同时,最好就股权的分割达成协议,以便于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确定继承人作为股东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

5.司法处理的相关意见

虽然继承人因继承取得股东资格属于当然、继受取得,但对于继承人实现股东资格继承的程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工商部门要求公司凭借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判决书才予以办理变更登记。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往往有其中的某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剩余几个股东,甚至仅剩一个股东,剩余股东掌握公司的公章等材料,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无法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股东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发生。实践中还有继承人之间对继承权、对股东资格继承存在争议的情形。上述情况,当事人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继承股东资格。

首先,是否适用裁定驳回。在现有的工商变更登记制度条件下,法院在审理因继承引起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时,不宜以继承发生时股

东资格已当然继承,不需再行确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继承人只有获得了法院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后才获得了行使股权财产权利主张的通行途径。此时,法院只能承担起权利救济最后一道屏障的职责。

其次,合法继承人的审查。法院可以对原告是否是合法继承人这一事实进行审查,能够认定为合法继承人的,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对于不是合法继承人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再次,继承股权的处理。对于多个继承人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如果多个继承人就继承的股权分配比例能够达成协议的,可以在判决确认多个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同时,对其股权继承协议予以确认。如果多个继承人对继承的股权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不再就遗产析产纠纷进行审理,直接判决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死亡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司的出资份额,不对股权比例进行划分。

最后,继承人要求继承股权财产的问题。实践中,有的继承人起诉不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而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继承人有关行使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释明,即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以股东身份的取得为前提条件,继承人可与公司剩余股东就转让被继承人的公司股份进行协商。法院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原告坚持不变更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18篇:股东出资证明样板

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

股东会决议

出席会议股东:张一张二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2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通过。

决议事项如下:

1. 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增资,由2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增资部分:张一出资万元,张二出资万元;增资后:张一出资万元,占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 %,张二出资万元,占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

2.

全体股东签章:

2013-5-14

同意旧章程作废,启用新征程。

第19篇:股东分红证明(定稿)

股东分红证明

:

兹证明 先生,证件号码为:,系我公司股东,出资万元,占公司股份的%,年均分红约为万元。

对以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我单位负法律责任。

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年月日

第20篇: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

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

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

股东,原件,法人,复印件,出示,公章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是指什么?

1、股东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或出示原件);

2、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或出示原件);

3、股东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或出示原件);

4、股东为民办非企业的提交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或出示原件);

5、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出示原件)。

一、所需文件(1)新股东法人资历证明或天然人身份证明

(2)新企业称号

(3)新法定代表人一寸照片一张(口舌、黑色均可)及18岁起简历

(4)新筹划场所产权证明及租赁协议复印件(向阳区需房租发票)

(5)新扩展注册资金入资单据,验资通知

(6)原公司业务执照正正本

(7)原公司章程

(8)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章程删改案(盖公章)

(9)转股协议

二、管束流程工商局称号核准→银行注入资金→市工商局办业务执照→北京北京朝阳快速北京北京朝阳朝阳区朝阳区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朝阳快速北京朝阳区北京北京朝阳快速朝阳区北京哪有北京朝阳北京朝阳区北京刻章多少钱公司的电话公司公司电话多少钱→技术监视局办组织机构代码→国税注册→银行开户→划转资金→地税注册

公司股东中数量最多的一类是企业法人。一般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均有权对公司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而没有专门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企业法人对公司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企业法人必须依法存续,即企业法人应当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未依法办理核准登记手续,不存在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它终止企业法人的情况。

对于非企业法人的股东资格,法律进行了限制。但是,依据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第173号文规定:“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

股东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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