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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汇报(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5:10:34 来源:工作汇报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房征〔2013〕 号

***人民政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一、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房屋征收部门: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征收人: ,男,汉族,生于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现住址: 。

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被征收房屋位于 ,该房屋属 单独所有,产权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 ㎡, 结构。《国有土地使

— 1 —

用证》( 国用( )第 号)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 ㎡。根据 公司对该户房屋征收评估结果的报告:混合结构,建筑面积 ㎡,住宅用房市场评估价 元/㎡,房屋总价值 元。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

被征收人的房屋在 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 )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征收补偿工作。多次向被征收人宣传、讲解《***人民政府关于 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 )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布〔 〕 号)。但被征收人坚持 。上述要求既与有关政策不符,又与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不符。经房屋征收部门多次说明,被征收人仍坚持自己的主张,故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

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和理由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快旧城改造步伐,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人民政府关于 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 )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布〔 〕 号)之规定,征收人依法作出如下补偿决定:

对被征收人依法予以补偿,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选择。

方案一:货币补偿

2 —

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 元、搬家补助费 元、临时安置补助费 元、附属(着)物补偿费 元、水和电、气、视入户补偿费 元。合计人民币 大写 元(小写: 元),此款全部指定存储于 行,账户名称: ,账号: 。

方案二:产权调换

1.安置情况。住宅安置房地址: 号,面积平方米。

2.结算情况。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附属(着)物补偿费 元,水和电、气、视等入户由征收人负责安装。被征收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同面积市场评估价差款 元,超面积部分购买的价款 元,小计: 元。经品迭计算,被征收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金额: 大写 元(小写: 元)。

3.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 元/月,过渡期限24个月(不足24个月的,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24个月的,按照《***人民政府关于 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 )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四条第

(一)项第3目的规定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4.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补助费 元。

五、权利与义务

被征收人应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自行搬迁,并将位于***(区)县 号的房屋腾空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拆除。

— 3 —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政府

年 月 日

4 —

推荐第2篇:陕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

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选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选定工作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公开、公平透明原则。

第四条

从事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第五条

由市县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和信用档案体系,并通过房地产评估管理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单、等级、联系方式、诚信记录等信息,为被征收人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提供参考和依据。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通过本市、县政府信息网或征收部门门户网站和当地媒体发布评估机构报名公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公告规定时限内,可以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参与报名的评估机构少于三家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内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参与。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将申请参加该项目评估的评估机构名单、基本情况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公告作出5个工作日内,组织被征收人在公示的评估机构名单中以征求意见填写表格等方式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时,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投票、抽签、摇号等方式从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公证确定。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事项(选定时间、地点、方式、程序、要求和拟选评估机构名称、资质等级等)告知被征收人。采取投票方式选定的,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明或公用房屋租赁凭证、承租证书、身份证明,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参与投票选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投票得票率最高且超过50%的评估机构入选。

通过投票方式未能选定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在得票率最高的前三名评估机构中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选定。选定过程应公开、全程录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宣布选定结果。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选定结果在当地政府信息网或征收部门门户网站和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并在征收范围内书面公示所选定评估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签订合同、实地评估、公示解释、交付报告、申请复核、申请鉴定等事项的时间和各征收环节的参与方式及要求。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向被选定的征收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时,应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

第十四条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在分户评估之前,将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典型房屋分类及市场价格、修正体系等重要数据报市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评估过程中,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进行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

(一)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二)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中以回扣、恶意低收 费、承诺价格、诋毁他人、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三)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中招募他人做宣传的;(四)依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故不接受委托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杨凌示范区国有土地上选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

推荐第3篇: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程序

房屋征收决定程序的12个环节

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征收决定的作出必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弥补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程序方面的法律空白。为此谨归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这方面规定的12个环节如下:

1.对征收范围的确定

建设项目的立项需要选址,选择地址无疑要对拟征收范围内建筑、居民、环境等社情、民情进行调查摸底,进行比较,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从而选择征收成本最低、对被征收人影响最小和公共利益最大的方案,为制定补偿方案提供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规定:“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建立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要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2.进行规划审查和计划的编订

项目在选址后就要进行规划审查,发现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应当喊停。如是规划依法可以调整,应按照法定程序变更规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方可实施下一步工作。

3.建设项目的立项

既然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是为了用地,所以用地项目依法立项是第一关。在该项目报请立项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根据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确定最佳方案。

4.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需要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方案和补偿方案两方面,具体内容应当有征收的详细理由、如何补偿、补偿的落实等诸多方面。

5.论证征收补偿方案

条例规定对于征收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论证。有关部门,广义的理解则是实现公共利益有关系的部门都应当参加。比如是一个环境保护项目,那么环保部门则应当参加。是一个教育项目,那么教育部门则应当参加。狭义的理解,则至少是立项、土地、规划等部门必须参加。既然是论证,那么在形式上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供政府参考。

6.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除了论证,条例规定对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前则应当公布征收补偿方案,至于公布的形式应当以保证公众能知晓。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7.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修改征收补偿方案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后,市、县级

人民政府结合公众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征收补偿方案的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能全面反映征求意见的内容、意见是否采纳、采纳的理由、修改的原因等方面。

二是举行听证会后的修改。

根据条例的规定,在旧城区改建中征收房屋中如果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的规定要举行听证会,那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8.听证

依照国务院2010年10月10日通过的建设法治政府的29条规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政府的每个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决定都应当举行听证。政府的每个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决定都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申请,那么就必须组织听证。

此外,条例在因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中,如果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那么市、县级人民政府则应当组织听证会。听证会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被征收人应当是指所有的被征收人,不是被征收人代表。对于公众代表如何产生、听证会如何召开条例没有规定,有待于相关的实施细则对此予以明确。

9.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条例第12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这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定过去是没有写入法律的。

那么评估报告谁来写?有关规定没有明确。实务中很久不是律师来写,而是政府信访局、拆迁办,维稳办等机关来写。但最后他们都不写了,因为不好写。有的地区请律师来写。对此,我是支持的,我认为不论是律师个人来写还是以中介组织来写,肯定比政府机关写要好。

10.讨论决定

如果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被征收人数量较多,那么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不过,数量较多如何把握又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仅以人数的多少作为是否需要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是不够的。比如对于一个企业厂房的征收中被征收人仅有一个,但其影响的自然人可能更多。公民的利益要慎重对待,法人、其他组织的利益同样应当慎重对待。

然而,如果涉及的被征收人数量较多,而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则是违法的。反之被征收人数量不多的项目,也要按照领导干部的分工和职务权限,民主决策。

11.落实征收补偿费用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政府对于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有所研究,在讨论决定征收时该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12.公告与进场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要依法公告和委托实施单位进场开展工作。自此,该项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征收活动就展开了

推荐第4篇: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申请报告

关于申请对半仙缘棚改项目 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报告

XX区人民政府:

根据郴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调整2009-2014年部分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通知》(郴保办函[2017] 号)精神,半仙缘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因挡土墙坍塌,需对协作路15号原市XX公司家属区248户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为该区域棚改一期工程(地块一)实施征收。该项征收符合国务院令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且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前期手续均已办结。为此,特向人民政府申请对该项目范围内(地块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实施征收。

特此报告。妥否,请批示。

2017年6月28日

推荐第5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

(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是,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公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房屋征收涉及国防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补偿

第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出具的估价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补偿估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调查结果应当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对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完善,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房源情况以及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其中,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房源。

第二十七条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第二十九条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租赁关系未解除的,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具体工作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与搬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

(五)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强制搬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二)实施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三)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的;

(四)未作出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搬迁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搬迁的;

(五)未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的,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未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

(三)未依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

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条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本条例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内容的规定,适用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拆迁的活动。

建设单位、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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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

房屋征收前须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日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出台《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规定,房屋征收前须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旨在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意见》明确征收程序。规定根据征收计划适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通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各区政府要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对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由区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区政府根据公众意见或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同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各区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报有关部门备案;对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区征收办报请区政府依照《征收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对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条件的,由区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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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

优先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家住

房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给予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

被征收人优先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给予优先住房保障,

应当尊重被征收人意愿,遵循公开、公平、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既符合申请廉租房、公共

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住房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条件的,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要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或者住房保障方式。

第五条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方式的,被征收人住房保障

的申请、审核、公示、配租(配售)和后期管理,按照所在市、县住房保障有关规定执行。经申请、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等待轮候。

第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国有土

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被征收人优先住房保障办法。

第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推荐第8篇:6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学习主持词

2012年6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学习主持词

(2012年6月25日)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

今天我们汇聚一堂,在此隆重举办雨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培训。本次培训得到区委、区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张立忠同志莅临现场,并将作动员报告,让我们对他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参加本次培训的既有从事征收工作多年的老将,也有主动申请加入这支队伍的新兵。本次培训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系统学习征收法律法规及纪律要求,使大家进一步熟知条例,掌握操作实务,在今后的征收工作中,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胜而不骄,使我们这支队伍始终保持旺盛的生命和坚强的战斗力,为即将启动的重点市政项目征收打下坚实的基础。

本次培训共3天,今天上午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张立忠同志、征管办主任蒋利军同志将对本次培训进行动员,下午市房产局法制科科长易纲同志将讲解国务院590号令。26日上午区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沈华强同志将重申征收纪律要求,正茂评估公司经理李军武同志将对评估办法进行详细介绍,下午区征收事务所书记彭旭同志将具体讲解征收操作实

务。27日上午统一考试,考试合格者,双向选择,择优上岗。

本次培训内容丰富实在,授课人都是市、区相关领域内的权威领导和行家里手。请大家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机会,按时参加培训,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请假,会务组将严格考勤,上课认真听讲,做好笔记,课后勤加复习,争取取得优异成绩,向区委、区政府交一份满意的答卷!

最后预祝本次培训圆满成功!

下面,请张区长给我们作重要指示,大家鼓掌欢迎。

推荐第9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为了进一步推进城市规划建设,现就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依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定。

二、征收机构

征收主体:武宁县人民政府

征收部门:县征收办

征收实施单位: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豫宁街道办、工业园区管委会)

三、征收范围

以项目用地红线图为准。

四、补偿方式

1、私有住宅征收补偿分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任选其中一种,选择产权调换的必须是主体建筑面积。

2、征收单位公房、非住宅房屋及所有附属建筑,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五、面积认定

被征收房屋补偿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权属证载明的面积为准。房屋权属证载明面积与实际不吻合以及无权属证的,其建筑面积由县房产发证部门按国家现行房地产测绘规范进行核定。违法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认

定。

六、用途认定

1、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载明的为准;房屋权属证未载明用途的以土地权属证载明的为准;房屋权属证、土地权属证均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及无证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难以认定的,由县房管、规划、国土、城管部门共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手续。

2、住宅房屋经县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改变用途、不作住房使用部分按非住宅认定;未经批准改变用途,但办理了合法经营手续且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时已经营两年以上、当前尚在经营的,仍按住宅认定,但对其经营损失可评估补偿。

3、土地性质以土地权属证载明的为准;无任何手续,难以认定的,由国土部门出具书面认定手续,作为评估依据。

七、补偿原则

1、私房征收补偿

①货币补偿

住宅、非住宅房屋及装饰装修部份由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按相应的市场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住宅除按评估价补偿外,还安排一次性搬迁补助费、6个月过渡安置费,加奖6个月过渡安置费。非住宅房屋可补偿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和2个月过渡安置费。 ②产权调换

征收私房住宅的按照被征收住房主体建筑面积1:1在规定的安置小区以公寓楼还房。户型有大户三室二厅(设计面积126㎡左右)、标准户三室二厅(设计面积110㎡左右)、小户二室二厅(设计面积90㎡左右),具体面积以实际

测绘为准,被征收人按被征收面积就近套选户型。

2、公房征收补偿

——行政企事业单位等公房征收补偿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处理。

——公房住户由评估公司对住户私人投入的房屋装修及经许可的自建附属设施等进行评估补偿,另外给予住户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和6个月过渡安置费,电视、电话、宽带等移装费补偿按本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

——公房住户必须安置的,按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口数20㎡/人给予安置房安置,每户只能安置一套,但安置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①必须是该产权单位的职工及其父母、配偶、子女;

②实际居住两年以上的;

③在县城规划区内无住房的;

④未享受保障性住房待遇的。

符合保障住房条件的可申请保障性住房安置。

——对不需要住房安置的,可按认定居住人口50元/月·人标准,一次性发放3年住房补贴,由公房住户自行安置。

——直管公房征收的,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住户,参照公房住户安置原则执行。

3、其它补偿

①过渡安置费

被征收住宅面积100㎡(含100㎡)以内的,按3.5元/㎡·月计算过渡安置费,月补偿过渡费不足350元的补足350元。被征收住宅面积超过100㎡的部分按2.5元/㎡·月补偿过渡安置费。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以被征收

房屋腾空交钥匙起至安置房竣工交钥匙止。如果系征收部门责任延长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月补给被征收人2倍的过渡安置费。

②搬迁补助费

按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3.5元/㎡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不足350元的补足350元。

③其它补偿费

有线电视拆安费等的补偿标准见本方案附件,征收部门已恢复部分,则不予补偿。零星树木等其他项目补偿按武府发[2011]10号文件规定执行。

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八、房价结算

1、产权调换安置房结算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一还一”,不同结构找差价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20㎡(含20㎡)以内的,超过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成本价购买,超过20㎡以上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当期城区商品房市场均价90%购买。具体结构找差标准见下表:

被征收房屋结构安置房结构被征收户找补标准(元/m2)

钢混结构砖混结构- 120 砖混结构0 砖木结构100 土木结构287

“征一还一”面积内的安置房免缴房产契税和交易费,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

的安置房应按规定交纳税费;

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其多余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予以货币补偿;

2、公房住户安置房结算

根据认定人口数20㎡/人作为安置标准,并就近套选户型。安置房总面积在规定(20㎡/人)面积内的按成本价购买;超过规定面积20㎡以内(含20㎡)部分的也由安置户按成本价购买;超过20㎡以上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当期城区商品房市场均价90%购买,并按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安置房交付使用前,安置户必须交清应缴的购房款,否则安置部门不能给安置房钥匙。

九、选房原则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先交钥匙先选房”原则安置。即被征收人签订了协议,在搬迁腾空交钥匙后,由工作组出具搬迁完毕凭证(签字或盖章),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核实登记,再发放选房序号,被征收人凭身份证、选房序号和征收协议参加选房。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征收实施单位负责选房工作与房源分配,县征收办负责监督实施,具体选房规则及监督办法另行制订。

十、资金支付

被征收人凭已签订的协议书和工作组开具的领款通知书,到县征收办办理领款手续。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金可全额领取。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只领取产权调换以外补偿部分。县征收办在支付补偿款的同时,应收回被征收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

十一、其它规定

本方案涉及的安置房成本价、城区商品房市场均价由县物价部门测算,报县政府审定。

凡被征收建筑物及附属物由县征收办依规组织有拆迁资质的队伍拆除,残值一律归县征收办所有。

本方案自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执行,在此方案执行之前已启动的房屋征收项目按原方案规定执行。

推荐第10篇: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阳光操作规程

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阳光操作规程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提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定义) 房屋征收阳光操作是指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将房屋征收相关法规政策、工作程序及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重要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阳光操作应当按照依法办事、公开透明、统一规范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征收申请) 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市、区(市)县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具备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规划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国土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文件。

第六条(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申请经市、区(市)县政府受理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建立专项档案,按规定严格管理。

第七条(委托实施)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市、区(市)县政府确定的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指导和监管。征收实施单位应依法成立,有固定办公场所,有与承担征收工作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技术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补偿方案拟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及调查登记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补偿费、政策性补偿费、政策性补助费、政策性补贴、提前搬迁奖励等五部分。

第九条(补偿方案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应充分论证,并予以公布,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对方案进行修改,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补偿费用监管)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及时到位,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房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可行性、稳定性、可控性等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十二条(征收决定及公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完善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报市、区(市)县政府,由市、区(市)县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投诉中心、投诉电话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充分尊重民意,做好民意调查工作。大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改建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报名)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成都日报》等媒介上登报邀请进入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备选库中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到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房产分中心网上政务大厅报名。房屋征收部门将报名的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评估机构名称、等级、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项,公告时间为3日。

第十四条(征收动员大会) 征收动员大会由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召开,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征收动员大会上,由房屋征收部门宣读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讲解征收补偿政策等相关规定并提出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协商选定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应当在政府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为3日。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投票确定评估机构) 通过投票确定评估机构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7日将投票选择评估机构的相关事项包括评估机构名称、投票时间、投票地点等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房屋产权证书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

第十七条(抽签确定评估机构) 通过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现场进行抽取。房屋征收部门应公布签到的评估机构名称及按签到顺序确定的编号球号码,由一名到场的被征收人或非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抽签箱内任意抓取一枚编号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现场公示抽签人抓取的编号球号码,公布抽签结果。抽签过程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十八条(评估作业) 评估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公正地按国家相关评估技术规范开展评估工作,严禁违规高评低估。

第十九条(评估报告备案与公示) 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五城区范围内的评估报告应当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提前搬迁奖励) 提前搬迁奖励是房屋征收部门为鼓励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积极搬迁而制定的激励措施。征收部门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制定提前搬迁奖励措施,明确具体的奖励标准、奖励期限和奖励档次。

第二十一条(现场信息公示) 房屋征收部门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阳光操作,将征收法规政策、房屋调查登记结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名单、征收补偿方案、安置房源平面图、房地产估价报告、补助和奖励办法、分户补偿情况、征收补偿合同样本、征收工作制度等以书面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二条(上岗要求) 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操守,深入细致做好政策解释、补偿协商工作,言行文明,依法办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二十三条(项目现场扬尘治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加强项目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规范拆除施工行为,按规定标准做到湿法作业、边拆边围、拆完围完、围完封闭。

第二十四条(项目现场安全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现场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拆除施工安全监管,消除安全隐患。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征收法规政策和相关要求,指派工作人员负责协议的解释工作,向被征收人告知协议条款内容,明确征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六条(作出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区(市)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条(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区(市)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区(市)县政府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补偿决定的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补偿决定的政府所在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征收纠纷调解)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信访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处理。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有异议的,可向各区(市)县征收投诉中心反映,征收投诉中心应及时调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对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可邀请人大、政协、法律专家等人士参与协调,积极化解征收与补偿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加强行政监管) 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注重行政效率,加强行政监管,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11篇: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市政发[2012]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屋征收评估客观公平,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及《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以下简称征收评估),是指根据被征收房屋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其价值的各项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征收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收评估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建立征收评估机构的信用档案,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从事本市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必须具备房地产评估相应资质,并在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承担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5日内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用投票、摇号、抽签、招标等方式确定。

1 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恶意低收费、虚假宣传、虚假申报评估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同一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程序、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十条 评估机构选定后,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在征收评估活动中,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及《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承接的征收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业务。

从事征收评估的人员应当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在法定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征收评估前,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向受托的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情况。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薄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前款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被征收房屋状况的资料,房屋征收当事人未履行义务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房屋征收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 第十五条 评估人员从事征收评估活动时,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核对评估对象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制作和保留被征收房屋的影像数据,并妥善保管。实地查勘记录由查勘的评估人员、征收当事人签字认可。

房屋征收当事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

征收评估中所涉及的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标准依据建设部《房屋测量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出具征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由负责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评估结果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及时转交被征收人,并在征得被征收人同意后予以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报告。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整理存档:

(一)评估报告(含技术报告);

(二)评估委托合同;

(三)房屋征收公告及相关档案资料(复印件);

(四)评估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评估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数据;

(六)其它涉及评估项目的必要数据。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提交书面复核评估申请。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

3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交书面技术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受理征收评估鉴定申请后,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其中半数以上应当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征收评估鉴定事宜。

原评估机构有义务对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涉及的有关事宜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值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征收评估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鉴定费用参照评估费用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西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补贴和补助费用等,按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各类被征收房屋宜采用“典型房屋市场修正法”评估。

“典型房屋市场修正法”是指在同一征收范围内,对同一用途且建筑类型、建造年代、建筑结构、功能完整性等基本相同的成片房屋,确定其典型房

4 屋的市场价格,并根据不同房地产的微观区域因素、实物状况、权益状况等差异,对该价格进行调整、修正,确定征收范围内类似房地产的评估价格。

(一)“典型房屋市场修正法”的操作程序

1、按照房屋的用途、建筑类型、建造年代、建筑结构、功能完整性等进行房屋分类;

2、在同一类别房屋内确定典型房屋;

3、求取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

4、根据被征收房屋与典型房屋微观区域因素、实物状况、权益状况等方面的差异进行修正;

5、确定被征收房地产的评估价格。

(二)一般情况下,在同一征收范围内,可对各类别房屋分别确定其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如同一类别房屋的价格差异较大,可对同一类别房屋确定多个典型房屋市场价格。

(三)典型房屋市场价格宜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

(四)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它适宜的评估方法确定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求取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所采用的各种评估方法均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中所规定的技术路线和要求执行。

(五)房屋重置成新价格,依据《西安市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执行。对于标准中未列举的房屋类型和结构可根据造价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

(六)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价格,按照实际使用状况结合评估时点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适用“典型房屋市场比较法”的房屋,可以选用其它适宜的房地产估价方法进行估价。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包含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它不动产的价值。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结算价格提供依据,评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三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5 第三十三条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向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须的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成时间等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其价值评估以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向评估机构出具书面意见所说明的产权调换房屋状况为依据。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以及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补偿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状况有变化的,应当依据补偿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状况对评估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05-04)。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

6

第12篇: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县行政区域内的征收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三)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代县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 1

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城市管理、房产管理、城市经营、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行县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

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6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 入征收部门指定的监管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资金;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资金主要包括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补助和奖励费用等。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等手续;

(三)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前款规定的事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征收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村(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与,以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或摇号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 房屋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以及土地等因素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待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照房屋普查及航拍 5

资料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拆除成本给予补助。

征收范围确定后的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不同区位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三)沿城市主次干道、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

第二十八条 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未开通、实际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一)、

(二)项条件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应当提供备案的房屋租赁证明,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

需要搬迁设备的,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等工序所需费用支付搬迁费。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8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支付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10元计算。 由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征收部门付给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按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20元计算,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为止。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按每平方米50元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照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给予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占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的15%按安置房价格进行安置奖励。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范围内,以 7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先后顺序,按照被征收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套靠的原则依次挑选,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 9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法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13篇: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渝办发〔2011〕123号 发布日期:2011-5-5 执行日期:2011-5-5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依法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处理城市房屋拆迁遗留问题。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依照《征收条例》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项目,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审查确定。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

3 范围内公布。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征收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在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土地、房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当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召集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随机选定应当由公证机关监督实施。多数决定和随机选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开展预评估工作,并为制订征收补偿方案提供预评估单价。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组织论证后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过半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签约时间及期限、征收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征收补偿方式、评估机构提供的预评单价和产权调换房源情况、征收个人住房保障、补助及奖励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庆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征收补偿费用,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编制计划,组织新建或购买房屋,确保征收产权调换房源的落实。

第十五条 主城区内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均含本数,下同)以上的,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

5 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作出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北部新区全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并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由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 7 委会依照《征收条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信访部门、被征收房屋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做好宣传、解释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一步协调仍未达成协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房屋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范围内的个人住宅,经申请并审查公示,以产权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宅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补足后,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补偿;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补偿。对不符合上述条件骗取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征收补偿完成1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因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按属地原则在迁入地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书面申请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安置情况统筹考虑。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工业园区范围内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征收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座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

9 致,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2年以上纳税记录的,按规定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和北部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助奖励等费额执行统一标准。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按照《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征收条例》出台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其评估、补偿、安置等按原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履行职责,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等程序,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委托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的,拆迁代办单位应继续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主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费额标准

序号

费额名称 费 额 标 准 :

1、搬迁费 :住宅 1000元/户?次。非住宅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30元/平方米?次,生产用房40元/平方米?次。

2、提前签约奖励费:住宅 40元/户?日,非住宅 20元/平方米?日。

3、货币补偿补助费:住宅 30000元/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货币补偿补助费。同一产权内既有住宅也有非住宅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合并给予一次补助,不能分别补助两次。非住宅 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计算,不足20000元的,按20000元给予。

4、水电总表、天然气等设施的补偿

(1).被征收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拆除,并由征收单位按有关部门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

(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征收时不予补偿,由征收单位恢复安装,不另收费。

(3).实行货币补偿的,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征收时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5、临时安置费

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制定。

12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的估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公开、透明。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评估与经纪协会应根据相应规定加强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指导。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各区县(自治县)不得擅自设定评估机构参与的准入条件。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在市国土房管局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与。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执行,也可以其他形式通知房地产估价机构,但参与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低于两家。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等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片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单、基本情况和行为规范,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第八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协商选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并将协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协商结果予以公布。

第九条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成的,应采取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投票得票数最高、且超过参与投票被征收人数量50%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3天将投票选择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

第十条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第十一条 投票选择、随机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人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二)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以回扣、恶意低收费、承诺价格、请吃请喝、送礼品现金、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三)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入户宣传的。

(四)依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故不接受委托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6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但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征收主管部门按征收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七条 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征收范围之前,使用被征收房屋从事生产制造的单位或个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额度原则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偿额的50%。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第九条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政府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14篇: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文件

连政规发〔2011〕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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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圩新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科教创业园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改、监察、财政、审计、规划、城建、国土、住房、城管、工商、税务、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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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拟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

(二)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

(四)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专户存储专项资金;

(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七)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八)选定评估机构;

(九)订立补偿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十)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十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或者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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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资料,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管、国土、规划、住房、城建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依据、房屋征收的范围、房屋征收的签约期限、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标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补助和奖励办法、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400户(含40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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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适时拨付。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或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含红线图);

(三)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或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材料;

(七)符合法定程序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主体;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现场接待地点及联系方式;

(六)监督举报电话;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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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续建虽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应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应当由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每年度公布的估价机构名录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具体方式如下:

(一)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报名;

(三)估价机构报名数少于5家时,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报名先后排序直接提供给被征收人选定,报名数多于5家时,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社会信誉、综合能力、资质等级及业务承接情况择优推荐5家,提供给被征收人选定;

(四)房屋征收部门登记、统计被征收人的选定意见,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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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以上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估价机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协商不成的,可采用被征收人投票方式,按照简单多数决定;也可采用随机选定方式,按照抽签结果确定。

投票或抽签的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四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协助估价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资料。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核对评估对象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估价机构以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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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使用年限、装饰装修及占地面积大小等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被征收房屋价值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选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其中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租金或者经营收入的,应当采用收益法评估。可以同时选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分别评估。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应当根据工程造价的计价方法结合成新确定。

第二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估价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估价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同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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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结果或者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复核评估费用由估价机构承担。

估价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价值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评估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申请后,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异地执业的估价机构,应在完成征收评估业务后,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留存房地产评估报告备案。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合法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奖励按照《连云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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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执行。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征收直管公房按照市场评估价值的40%对房屋承租人予以使用权补偿,60%补偿归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中约定有相关条款内容的按照协议条款执行。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改变房屋性质的,应当报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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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性质、土地用途的,仍按原性质、用途认定。

第三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年度保障性住房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可以先解除租赁关系,无偿退回公房使用权,再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其规划、设计应征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问题,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交房屋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登记注销。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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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在货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搬迁;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在签订协议并结清差价后搬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既不选择货币补偿,又不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将货币补偿款足额专户存储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后,可视为先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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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五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10日市政府公布的《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连政发〔2004〕85号)同时废止。

第15篇: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主体与实施机构】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县(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征收实施单位】 区、县(市)可以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部门配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公安、住房保障、城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信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从业人员培训】 房屋征收从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管理】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当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公共利益的界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征收项目启动方式和条件】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向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土地调查红线;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十条【划定项目规划调查蓝线和土地调查红线】 城乡规划部门划定项目规划调查蓝线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项目土地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整合的要求。规划调查蓝线和土地调查红线原则上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一条【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由市、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和调查登记】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通知暂停办理】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和征求意见】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补偿方式,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征收签约期限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编制、核定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公布、听证和审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拆除监管部门和拆除施工企业】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县(市)由具有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辖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拆除施工企业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确定拆除施工企业方式】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拆除项目备案条件】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拆除施工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

(四)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

(五)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证书,项目监理人员证书;

(七)拆除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房屋拆除人员培训】 拆除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拆除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拆除施工的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征收补偿资金监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并已将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项目,应当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具体工作任务的承担】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承担。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五条【补偿内容】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权属证明】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征收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方式产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部门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九条【确定补偿的依据】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作出评估结果报告时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评估异议的处理】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装饰装修补偿】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拆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等价值的补偿参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临时安置费,装饰装修补偿,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以外的其他房屋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过渡期限】 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

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过渡安置逾期的违约责任】 由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增付或者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50%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增付100%临时安置费;

(二)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50%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100%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因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非住宅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3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具体补偿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补助和奖励办法】 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会同民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公共设施补偿】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最低面积保障】 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在本市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不足45平方米的被征收住宅的所有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分开计算),实施最低面积保障,按照45平方米给予补偿。但对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和45平方米之差,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九条【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补偿协议签订和备案】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资金解控】 补偿协议签订后,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解控相应资金,并加强对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

采取货币补偿的,全额解控该户补偿资金;采取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解控该户补偿资金的90%,待产权调换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办理完毕后,解控剩余部分补偿资金;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应当按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进度分批解控,但最多只能解控补偿资金的90%,在被征收人迁入产权调换房屋并办理完产权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解控剩余部分补偿资金。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资金。

第四十二条【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

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三)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四)未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下达补偿决定。

第四十三条【补偿决定内容】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四十四条【征收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补偿方案,在报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拆除前,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的价值。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七条【房屋产权注销等手续的办理】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十八条【补偿情况公布,档案管理,补偿费用的审核、审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条【对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征收工作行为的处理】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和监察】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和政策过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79号令)、2008年4月15日施行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市人民政府104号令)同时废止。

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按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长政发[2009]21号)文件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16篇: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费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11〕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为征收补偿费用的监管部门,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补偿费用是指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对被征收人补偿与安置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需补偿安置的其他费用。提供实物补偿的,可在总额中扣减相关费用。 第五条 征收补偿费用监管分直接监管和协议监管两种形式。

直接监管:市房屋征收部门在市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由

- 1完成并验收合格3个月内,无遗留问题后全额拨付费用。

第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3 -

第17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

一、前期工作阶段流程 ...............................................................................................2

(一)编制年度计划 .........................................................................................................2

(二)项目立项或土地储备 .............................................................................................2

(三)审查征收项目、确定征收范围 .............................................................................3

(四)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3

(五)房屋调查摸底 .........................................................................................................3

(六)选择评估机构 .........................................................................................................3

(七)开展预评估 .............................................................................................................4

二、征收决定阶段流程 ...............................................................................................4

(八)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4

(九)听证 ........................................................................................................................4

(十)稳定风险评估 .........................................................................................................4

(十一)补偿资金保障 .....................................................................................................4

(十二)安置房源保障 .....................................................................................................5

(十三)作出征收决定 .....................................................................................................5

(十四)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 ..............................................5

(十五)公示评估结果 .....................................................................................................5 (十六)送达评估报告 .....................................................................................................5

三、征收实施阶段流程 ...............................................................................................6

(十七)签订补偿协议 .....................................................................................................6

四、征收后续阶段流程 ...............................................................................................6

(十八)作出补偿决定 .....................................................................................................6 (十九)申请强制执行 .....................................................................................................6 (二十)公布补偿情况 .....................................................................................................6 (二十一)建立征收档案 .................................................................................................6 (二十二)拆除征收房屋 .................................................................................................6 (二十三)移交征收土地 .................................................................................................7 (二十四)审计结果公布 .................................................................................................7 (二十五)项目最终结算 .................................................................................................7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明确工作职责,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前期工作阶段流程

(一)编制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规划、国土、发改委等部门,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照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计划编制、提出本地区下一年度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年度征收计划。年度征收计划经政府审议后,呈人大决定。(责任单位:×××)

(二)项目立项或土地储备

1、土地储备(责任单位:×××)

2、项目立项(责任单位:×××) ①项目立项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规划选址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②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直接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或核准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出具拟用地的规划意见。建设项目选址位于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内的,规划部门可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③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属于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文件。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文

件。

④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项目单位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规划条件。

(三)审查征收项目、确定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报政府审查确定。(责任单位:×××)

(四)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项目、范围、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责任单位:×××)

(五)房屋调查摸底

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规划、土地、房屋、建设等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责任单位:×××)

(六)选择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在市国土房管局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与。

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等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片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单、基本情况和行为规范,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当在协商选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并将协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协商结果予以公布。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成的,应采取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投票得票数最高、且超过参与投票被征收人数量50%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3天将投票选择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投票选择、随机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同时,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评估工作纪律及评估工作监督电话在拟征收范围内公示。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共同承担。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责任单位:×××)

(七)开展预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正在制定之中)开展预评估工作,并为制订征收补偿方案提供预评估单价。(责任单位:×××)

二、征收决定阶段流程

(八)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政府论证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政府门户网站及征收部门官方网站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及时予以公布。(责任单位:×××)

(九)听证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责任单位:×××)

(十)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满×日内,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信访、维稳、街道等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报告及评估结论应及时上报政府。(责任单位:×××)

(十一)补偿资金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被征收房屋的调查资料,按征收补偿、奖励、补助政策,预算征

收补偿费用,经审计、财政部门审核、出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后,报政府审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征收补偿费用,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

征收补偿费用和征收补偿工作经费应分别预算,分户存储、分开使用。(责任单位:×××)

(十二)安置房源保障

组织新建或购买房屋,确保征收产权调换安置房源的落实。(责任单位:×××)

(十三)作出征收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作出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责任单位:×××)

(十四)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

在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责任单位:×××)

(十五)公示评估结果

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并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责任单位:×××)

(十六)送达评估报告

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

分户评估报告。(责任单位:×××)

三、征收实施阶段流程 (十七)签订补偿协议

在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在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还要计算、结清差价。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责任单位:×××)

四、征收后续阶段流程 (十八)作出补偿决定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责任单位:×××)

(十九)申请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一步协调仍未达成协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任单位:×××)

(二十)公布补偿情况

征收补偿完毕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责任单位:×××)

(二十一)建立征收档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一是对各流程所有活动形成的所有纸质载体(包括通知、决定、规定、报纸、登记表、协议、照片)、电子载体(包括视频、录音)应当及时归档。二是对张贴流程,包括公告、公示以及其他由行政单位单方面提供争议较大公信力不高的载体,应当申请公证机关依法予以公证保全固定。(责任单位:×××)

(二十二)拆除征收房屋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完成搬迁后,应当及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拆除公司拆除被征

收房屋。(责任单位:×××)

(二十三)移交征收土地

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建筑构、构筑物及附属物拆除完毕,清除建筑垃圾,平整土地形成净地,修建安全围墙后,征收实施单位将被征收土地移交有关部门,并完善相关移交手续。(责任单位:×××)

(二十四)审计结果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征收补偿工作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加强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责任单位:×××)

(二十五)项目最终结算

征收项目整体完成后3个月内,房屋征收部门会同项目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结算。(责任单位:×××)

第18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通告

附件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通告项目的拟被征收人:

因项目需要,拟对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定于年月日午时 分在举行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

本次听证会主持人为,听证员为,记录员为。 该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可在年 月 日 午 时前,携带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有效凭证,向报名参加听证,报名地点:。

报名参加听证的人员应于年月日午时到从报名参加听证人员中推举不超过五人的听证代表人,不到场参加推举的,视为放弃推举权利。报名参加听证人员不能推举听证代表人的,将依据《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二款之规定在报名参加听证人员中指定不超过五人的听证代表人。

认为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该征收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在年月日午时前书面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人民政府年月日

附:项目范围内拟征收房屋的具体门牌号码: (以征收红线范围为准,集体土地除外)

第19篇: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业经2013年7月1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3年7月29日

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我市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弓长岭区(以下称五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是我市五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市城市建设开发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我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辽阳县、灯塔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征收部门可以书面委托项目所在地城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非营

1 利性质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工作。征收部门在委托范围内,对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其他单位实施房屋征收。

第六条 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接受监察、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征收部门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安排,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和城区政府等部门和单位,编制我市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国有土地征收区域、国土和房屋面积等内容。 第八条 为实施《条例》第八条,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

(二)征收范围现状图;

(三)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征收部门收到文件资料并受理后7日内,启动房屋征收准备程序。

第九条 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规划和计划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组织征收实施单位进行入户调查,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制作分户、汇总摸底调查表,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5日。

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数据和当地实际情况,参照被征收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或者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预估价格)匡算征收补偿总费用,拟定征收

2 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区域及范围、摸底调查基本情况、补偿补助(包括补偿方式、金额、产权调换房屋)和奖励时段及标准,产权调换房屋地点、拟确定的户型面积及种类、结构,房屋差价和扩大面积款以及就近上靠户型间距面积款标准。

(二)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市政府审议、论证后,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收部门根据公众意见或者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修改后的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适时公布。对未采纳的意见,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项目及范围确定后,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实施下列行为:

(一)审批实施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房屋及建筑。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土地抵押。

(三)户口迁入与分户(出生、结婚、军人复转、刑满释放和解教以及大中专毕业生回原地迁入户口除外)。

(四)低保户登记。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办理工商登记,房屋析产、不动产转让、租赁、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续建以及种养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对违反本《办法》办理和实施以上行为的,不予补偿。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3 第十二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的建筑物、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物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对依法需要征收房屋的,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征收决定公告当日,征收部门与征收实施单位开始组织分类或者分户评估,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

征收范围内的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和设施必须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项目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当补偿;

(三)房屋内装饰装修的适当补偿(简易装修、产权调换房屋恢复原有装修设施和可移动装修设施的除外);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五)企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六)其他按政策应当给予的补偿和补助。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按照50%以上被征收人意见确定。通过以上方式仍未能确定的,征收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街道、社区工作人员以及3名以上被征收人代表见证和监督下,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随机确定应当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征收当事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征收住宅(含住改商)房屋,在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基础上(以下称原面积),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被征收人增加补偿面积: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增加原面积的15%。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为步行楼梯的,增加原面积的10%;产权调换房屋为步行楼梯和一部电梯的,增加原面积的15%;产权调换房屋为步行楼梯和两部以上电梯的,增加原面积的20%。

征收办公用房、企业厂房和商业网点房屋(含办公用房、企业厂房改变用途的房屋)不增加补偿面积。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的,按照下列标准,分时段给予奖励: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含住改商)以及办公用房屋最高奖励不得超过原

5 面积的10%;商业网点最高奖励不得超过原面积的15%。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含住改商)房屋最高奖励不超过原面积的15%;商业网点最高奖励不超过原面积的5%。 办公用房产权调换和企业厂房不予奖励。

奖励时段划分和各时段奖励标准由征收部门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十九条 单层建筑住宅(含住改商)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优惠扩大面积:

原面积为14㎡至40㎡(含40㎡)的,原面积、增加补偿面积和奖励面积(以下称还建面积)以及优惠扩大面积之和不超过原面积的2倍;原面积40㎡以上,还建面积低于80㎡的,优惠扩大面积=80㎡-还建面积;优惠扩大面积不足10㎡和还建面积高于80㎡的,给予10㎡优惠扩大面积。 优惠扩大面积由被征收人承担扩大面积款。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应当收取(或支付)、结算房屋差价。差价标准为评估价格高的房屋和评估价格低的房屋之差。

住宅(含住改商)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完成搬迁的,不收取与原面积相对应面积的房屋差价。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为全额低保户且符合以下条件,经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街道和社区共同认定,现场公示无异议的,给予安置保障:

(一)享有全额低保待遇一年以上;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为32㎡以下;

(三)本人在征收范围内有常住户口,长期居住;

(四)持有全额低保证和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

安置保障方式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调换步行楼梯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40㎡;调换步行楼梯和一部以上电梯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45㎡。由于设计原因,产权调换房屋最小户型超出以上标准的,被征收人不承担扩大面积款。

在签约期限外完成签约并搬迁的,原面积和超出以上标准部分收取房屋差价和扩大面积款。房屋差价和扩大面积款按照差价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的20%收取。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约依据为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认定为合法的国有土地以及房屋手续。

选择货币补偿的,以评估及补偿方案确定的相应价格为标准,结合还建面积进行货币补偿。

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结清新旧房屋差价、扩大面积款、就近上靠户型间距面积款,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户型应当根据调查登记并按照规定调换的房屋面积标准确定。具体户型设定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最终以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定的户型面积为准)。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最大户型面积的,可以分户产权调换,最高给予10㎡优惠扩大面积,在补偿方案确定并公布的户型当中选择调换房屋。

7 住宅房屋扩大面积款以及就近上靠户型间距面积款收取标准:规定标准内的,按照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50%收取;超出规定标准的,按照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收取。

第二十五条 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征收人房屋以外的国有土地和利用国有土地生产经营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面积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减去被征收房屋面积。

国有土地使用权适当补偿标准: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市国有土地地级基准地价的50%给予补偿;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估价确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部门每年根据征收项目的不同区位、项目规模、搬迁运输和房屋租赁市场变化情况,结合房屋征收与补偿实际,拟定除房屋以外的各类补偿补助配套标准及价格,报送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搬迁并自行过渡,非被征收人原因延长过渡期的,征收部门自逾期之月起按照逾期当年的标准增加5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签约期限外完成签约搬迁并超出过渡期限的,按逾期当年的标准补偿。

过渡期限由征收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周期和综合验收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的有线电视、通讯、水电气设施以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需要迁移的,按照有关政策或者市场现行价格一次性全额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恢复原设施且不收取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法并正在生产经营的企业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由征

8 收部门根据企业规模和经营情况,与生产经营者通过协商确定标准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由企业提供上一年或者当年的全年及每月利润总额和完税凭据等证明材料,计算出利润和月平均所得,作为停产停业期间月平均损失补偿标准,给予损失补偿;依法不纳税或者测算不出补偿标准的,通过会计审计或者税务估算等方式确定损失补偿标准给予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搬迁后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的企业,给予6个月损失补偿;由于政策调整以及相关规定,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证据证明企业按原生产经营项目无法恢复生产经营的,给予12个月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公有租赁住宅房屋,承租人参与房改的,对承租人给予补偿;承租人不能参与房改的,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产权调换,实施产权调换的,双方重新建立租赁关系。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迁移公共设施、各种管线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标准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或者由征收部门与所有权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由所有权人按照协议确定的搬迁期限自行迁移。

征收范围内的公共花木、绿地应当保留。根据规划不能保留的,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向征收实施单位交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调查认定手续。征收实施单位回收并统一申报办理注销与灭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9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经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政府执行的,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征收部门自建或者委托建设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其地点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性质确定。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及旧城区改建项目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就地就近产权调换。建设项目为非住宅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征收人实行异地产权调换。

建设项目为分期建设的,先建产权调换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对被征收人实施异地产权调换,采购的期房或者现房按照当事人约定和购房协议办理。 产权调换房屋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三十七条 需要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国有土地出让时,应当附带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条件。具体条件由征收部门拟定并出具。

第三十八条 征收部门建立房屋征收档案,并将分户签约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收补偿结束后,征收部门于3个月内将征收档案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10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征收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宗教场所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1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辽阳县、灯塔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20篇:宜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宜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宜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宜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住房、公安、城管、工商、物价、审计、税务、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文件;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三)组织实施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审核、支付、结算、监管,并完成市政府委托的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四)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五)负责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以及其他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机构可以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所涉及的专业性工作。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单位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房 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经市政府研究确定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 合同市发改、国土、规划、住房、财政等部门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年度计划执行中涉及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市政府批准并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经核查,符合征收条件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初步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

(一)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国土、住房、工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停止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房屋权属登记或者与权属登记事项不符的建筑物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相关调查材料移送规划部门,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国土、住房等部门对该建筑物进行认定,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认定意见。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调查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可以委托两家或两家以上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等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收成本概算报市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及项目概况;

(二)征收范围和拟定的实施时间;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的预测评估基数;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六)补助、奖励办法和标准;

(七)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

(八)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权利来源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汇总公众反馈的意见并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由市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方案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书面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市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园(区)管委会,参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200户(一张产权证或公房租赁合同为一户,下同)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财政、房屋征收部门和开设专户的金融机构共同监管,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使用征收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的主要内容、签约期限、现场接待地点、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建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库。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报名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和社会信誉等情况,定期公布评估机构库名录。

第二十一条

评 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报名参加并经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名录中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评估机构库中所有的评估机构,同时在房屋 征收部门网站、《宜兴日报》上发布通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报名参与且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每户选派一名代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房屋权属或者房屋权利来源证明,在评估机构名录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自行选定的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一致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即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的,即为多数决定评估机构;未能协商选定和多数决定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从所得票数列前五位的评估机构(不足五家的全部参加)中,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 通过多数决定、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协商选定、多数决定、抽签确定的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选定、决定或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该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机构、评估工作人员与房屋征收评估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勘察记录上签字、盖章。被征收人拒绝实地勘察或者拒绝在实地勘察记录上签字、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评估机构应当修改、完善。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无锡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不作产权调换。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解决住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含装潢及附属物补偿)一次性对被征收人增加10%的补贴。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三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本市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不参加社会轮候,优先享受住房保障。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在签约搬迁完毕并通过市住房部门审核后发放。 第三十三条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三年的平均效益计算;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平均效益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具体计算方法另行制定。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依法认定为合法的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权属登记载明的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在《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改为经营性用房,同时被征收人持有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并能提供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税单的,应当在按照权属登记载明的用途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补贴。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条

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和土地的权属证明等材料交房屋征收部门,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非全部征收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配合被征收人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征收补偿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 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 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或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九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宜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宜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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