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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7 18:02:13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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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组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 事 部

2008年2月29日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

- 1

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七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九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或者备案;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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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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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全文)

2008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

第四条 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六条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调任厅局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市)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三)、(四)、(五)项需适当调整的,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七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九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或者备案;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一条 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

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须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呈报审批、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请示、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调任人员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十五条 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十六条 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

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3篇:公务员调任规定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

第四条 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 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或者已担任正高级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条 各级公

(四)调入中央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管理权限和职责分的,应当具有大学本工负责公务员调任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入市(地)级以下机监督检查。

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程度。

(五)调任厅局

第六条 调任人级职务的,原则上不选应当具备公务员超过55周岁;调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县(市)领导班子成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员职务的,原则上不列资格条件: 超过50周岁,调任

(一)具有良好其他处级职务的,原的政治、业务素质,则上不超过45周岁;工作能力强、勤奋敬调任科级领导职务业、实绩突出。 的,原则上不超过40

(二)具有与拟周岁。

调任职位要求相当

(六)符合法律、的工作经历和任职法规、章程规定的其资历。

他条件。

(三)具备公务

因工作特殊需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要,前款第

(三)、规定的晋升至拟任

(四)、

(五)项需职务累计所需的最适当调整的,市(地)低工作年限。级以下机关应当按

专业技术人员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调入机关任职的,应上一级公务员主管当担任副高级专业部门批准同意,省级技术职务2年以上,

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

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七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九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或者备案;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一条 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

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所在 单位应予积极配合,料、调出单位意见和并提供客观、真实反纪检监察机构提供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的廉政情况;按规定现和廉政情况的材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料。

或者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 根据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考察情况集体讨论行审计,并提供审计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机关的审计结论。 按照任前公示制有

调任人员审批、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备案后,办理调动手单位予以公示。 续,并按有关规定进

第十三条 公示行公务员登记。 期满,对没有反映问

第十五条 调任题或者反映问题不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影响调任的,按规定待遇,根据其调任职程序进行审批或备务,结合本人原任职案;对反映有严重问务、工作经历、文化题未经查实的,待查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决定是否调任。 员确定。

第十四条 按照

第十六条 调任干部管理权限确定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依法任命职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的以外,一般实行任限办理审批或者备职试用期制,试用期案。

为一年。试用期满考

地方省级以下核合格的,正式任机关调任公务员须职;考核不合格的,报市(地)级以上公另行安排工作。

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呈报审批、备案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的材料应当包括请

第十七条 调任示、公务员调任审批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备案)表、考察材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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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6号

关于印发《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2008年2月29日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

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

第四条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调任资格条件

第六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调任厅局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市)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

(三)、

(四)、

(五)项需适当调整的,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七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调任程序

第九条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或者备案;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条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一条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

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四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须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呈报审批、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请示、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调任人员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十五条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十六条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四章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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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6号

关于印发《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2008年2月29日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

第四条 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六条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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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调任厅局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市)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

(三)、

(四)、

(五)项需适当调整的,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七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九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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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或者备案;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一条 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

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须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呈报审批、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请示、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调任人员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十五条 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十六条 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人事考试教育网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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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公务员调任登记表

注:本表一式两份,一份存本人档案;一份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备案,作为公务员录用、登记的依据。

填表日期:年月日

推荐第7篇:公务员考录调任职权说明

公务员录用岗位职权

一、职权名称:公务员录用

二、承办科室:市公务员办公室

三、内容: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四、行使主体: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六、录用考试流程:

1、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每年初向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录用计划

2、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发布全省招考公告

3、报名与资格审查

4、考试(笔试、面试)

5、体检

6、考察

7、公示

8、办理录用手续

七、办理主体:省、市公务员主管部门

八、办理条件:符合《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招考单位职位要求的人员均可报考公务员。

九、办理期限: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求确定。

十、监督方式:以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为主,全社会参与监督

政府机关公务员调任(转任)职权

一、职权名称:科及科以下公务员调任、转任

二、承办科室:公务员办公室

三、内容:调任一般是指从我市或外地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中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中调入我市市直政府行政机关(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担任科级领导职务,调任必须在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同时,被调任人员应符合公务员登记的条件。

转任一般指各级公务员调入我市政府行政机关(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我市行政机关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跨部门调动。试用期内的公务员不得转任。转任必须在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四、行使主体:市公务员办公室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

六:所需材料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调任请示、调任人员的考察材料、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含增编方案),编制册,领取并填写“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或“公务员转任审批(备案)表”。

七、调任转任流程

1、用人单位申报

2、公务员办公室受理

3、审核考察并提出初步意见,不符合调任规定退回

4、办理调动手续。

八、办理主体:市公务员办公室

九、办理条件: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在核定的编制、职数以内,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2、调任人选应具备《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3、符合公务员调任的其他要求。

十、办理期限:随时受理,在科室流转时间不超过30日。

十一、监督方式:以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为主,全社会参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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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公务员的调任制度

调任是国家公务员交流制度的具体方式之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 国家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担任助理调研员以上的非领导职务,以及国家公务员调出国 家行政机关任职的人事行为。调任是取得或解除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一条途径。不具有国家 公务员身份的人员,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调动,可以取得国家公务员身份,并在经培训合 格后,任职,但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不能调任。同时,国家公务员也可根据个人意 愿,提出调出国家公务员队伍,解除国家公务员身份。一般职务不得以调任方式补充,而 对调出国家公务员队伍不加职务限制。

调任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调入行政机关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有国家规定的编制空额。每个国家行政机关都有编制限额,任何人无权超编补 充人员,只有当国家机关出现编制空缺时,才能可能以调任方式补员。这是调任(调入) 的首要条件。

第二,符合回避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明确国家公务员实行回避制度。调入 时也必须遵守这一规定,即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 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 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第三,调入人员必须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具备的政治思想水平。调入人员是充实到领 导职位上的,职责重大,必须具备较高政治思想水平,才能适应岗职的要求,保证其政治 上的可靠性,达到调任目的。

第四,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和任职资格。即有政治思想水平权是一个方面,还要 有相应的业务能力、领导能力,同时,根据职位对任职资格的要求,还要符合诸如年龄、职级、学历等资格条件。

第五,健康的身体。

第六,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就调出行政机关而言,必须是工作不受影响,本人同意,有关组织批准。

调任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第一,由国家行政机关按比例预留相应职位,编制年度国家公务员调入计划。

第二,国家行政机关以外单位推荐或自荐,或政府人事部门选调。

第三,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进行考核。

第四,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审批调入。

第五,到行政学院或其他指定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培训是调入人员任职的一个重要程 序。

第六,经培训合格后的被调人员,由任免机关正式任职,取得国家公务员身份。不合 格者,另行安排。

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如属国家行政机关主动提出,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 ,办理调出手续;如属国家公务员主动提出调离国家行政机关,应提前一定时间向其所在 单位提出调离申请,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报请任免机构批准。经批准同意的,办理调出 手续。这两种方式离开国家公务员队伍均不再保留其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国家公务员转任制度

转任是国家公务员在国家公务员系统内的流运。通过转任,达到人与职位最佳配置。

国家公务员的转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是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调动。只有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 才能通过转任方式转换到另一工作职位上。

二是符合回避规定。即国家公务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 姻亲(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的配偶的父母)关系,不得通过转任 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监察、审计、人事、财力工作。

三是符合拟转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和条件。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根据职 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转任是一种内部流动制度,可跨地区、跨部门流 动。由于每个职务都具有不同的特点,对任职人员有特定的条件,因此,必须具备拟转任 职务所要求的任职资格。这是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连续性的必要条件。

四是必须有编制空额和职位空缺。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接受转任国家公务员,必 须在编制员额限制内,同时还要符合该单位领导职位和非领导职位结构的要求等。

五是具有正当理由。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需要;国家行政机关机构调整、撤销、合并 或缩减编制员额和职数;本人难以胜任现任职位如专业知识欠缺;解决个人生活困难(如 夫妻两地分居、照顾父母等)等。无正当理由不得转任。

转任程序。

转任是一种行政行为,基本程序是:

行政机关要求国家公务员转任时,必须提前一定时间告知当事人转任意向,说明拟任 职务的具体情况,并征求国家公务员本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任 免机关解除原职务,由新单位任免机关办理任职手续。个人申请转任时,应以书面形式, 写明理由和拟转任单位,交任免机关审批。

(三)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轮换制度

职位转换又称轮岗,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 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同一政府工作部门内有计划地调换职位任职。轮换必须具备的条件 是:

一是轮换对象为担任领导职务或在某些工作性质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只有 属于这个范围的国家公务员才能够通过轮换变更工作岗位。

二是必须是计划内的轮换对象。

三是必须符合轮换年限规定。

四是必须符合编制和职位数额的规定。不得超编轮换和无空缺职位轮换。

五是符合回避规定。

六是具备拟轮换职位所要求的业务能力和任职资格。

同转任一样,国家公务员进行职位轮换时,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任免机关应提 前一定时期告知拟轮换国家公务员,说明拟轮换职位的具体情况,并征求国家公务员本人 的意见;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任免机关分类进行审批。

职位轮换坚持个人服从组织的原则。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轮岗决定的,给予批 评教育,并按轮岗决定直接办理任免手续。

(四)国家公务员的挂职锻炼

挂职锻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在职国家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基层机关或 者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职务。是国家公务员内部交流方式之一。其特点计划性,时限 性,到基层机关或企、事业单位任职。

挂职锻炼是我党培养青年干部的优良传统和作法,我国公务员制度也将其列入交流形 式之一,是对其制度化和经常化的肯定。

挂职锻炼的基本内容包括,挂职锻炼的范围,即确定哪些公务员必须要进行挂职锻炼 ,哪些不需要进行挂职锻炼。挂职锻炼时间,即挂职时限。挂职锻炼的程序。挂职锻炼的 待遇。挂职锻炼的监督与执行等。

推荐第9篇:10大连市公务员调任转任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务员调任、转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大连市委组织部、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大组〔2010〕51号

2010年9月16日印发)

大连市公务员调任、转任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务员队伍建设,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完善公务员选用机制,规范公务员调任、转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中处级及以下职务层次的公务员和工作人员的调任和转任。

市委管理干部的调任、转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调任、转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一定的职位空缺。

第四条公务员调任、转任遵循以下原则:

(一)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原则;

(二)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三)从严掌握,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调任

第五条调任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第六条调任人选除应当具备中央和省有关公务员调任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调任到市直机关担任处级职务的人员,在调出单位应担任处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调任到区级机关担任科级领导职务或处级职务的人员,在调出单位应担任科级领导职务、处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调任到县市级机关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在调出单位应担任科级领导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国有企业调任人选,应具有国有大型企业中层以上职务层次。

(三)调任人选除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外,应在调出单位任本职级满2年以上。

(四)调任人选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调任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五)大连市行政区域外调任人选,应具有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比照我市区域内同职务层次调任人选下调5岁,调任人选的身份和职务层次须经当地市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并予以证明。

第七条调任人选可以通过公开选拔、民主推荐、组织考察等方式产生。从国有企业等确定调任人选需通过考试的方式产生。

第八条根据调任程序,各地区各部门在对拟调任人选事先归口与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沟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归口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呈报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请示(函)。需说明本单位编制、职数空缺情况及调任理由;

(二)《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调任审批(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调任人员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关提供的廉政情况材料,调出和调入单位公示结果,按规定需要离任审计或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还需要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四)调任人员档案。

第三章转任

第九条转任是指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不同机关、不同职位之间的平级调动。

第十条转任应符合拟任职位的条件要求并具备与之相适应的工作能力。市直机关应重点从基层公务员队伍中选拔。原则上,转任人选尽量在本地区产生,如确因工作需要从行政区域外转任,应遵循单位层次对等原则。

第十一条从下级机关转任上级机关或者从行政区域外转任的,转任人选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年以上机关工作经历。转任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转任科级及以下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任:

(一)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无结论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转任的;

(三)见习期、试用期未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公务员转任,可由组织安排或个人申请、组织批准的方式进行。市直机关从基层公开遴选公务员,可采取面试、考察等方式产生转任人选。

第十四条转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转任职位和转任条件;

(二)提出转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部门(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呈报审批;

(七)办理调动、任职手续。

第十五条转任到市直机关以及市直机关之间转任的,从北三市、长海县及行政区域外转任到区级机关的,须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除以上情况外,由调入调出机关所在地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归口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转入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拟转任人选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转任人员,并按转任管理权限归口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呈报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请示(函)。需说明本单位编制、职数空缺情况及转任理由;

(二)《公务员转任审批(备案)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转任审批(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转任人员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关提供的廉政情况材料,按规定需要离任审计或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还需要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四)转任人员档案。

第十七条从行政区域外转任到我市的,转任人员的身份和职务层次须经当地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予以证明。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全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严格掌握调任、转任工作的标准、条件、程序,违反规定呈报的调任、转任事项不予批准,已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

第十九条调任、转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务员调任、转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大连市委组织部、大连市人事局《关于大连市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调任、转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发〔2001〕49号)、《关于北三市等地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调入市内机关工作的管理意见》(大人发〔2005〕24号)同时废止。如本办法与上级有关政策不一致,按照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

1.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

2.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调任审批(备案)表

3.公务员转任审批(备案)表

4.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 工作人员转任审批(备案)表

推荐第10篇:三亚市公务员调任转任工作办法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

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务员调任转任工作

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办发〔2011〕39号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三亚市公务员调任转任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9月19日

1 三亚市公务员调任转任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转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本办法所称转任,是指公务员在实施公务员法管理(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机关单位之间的跨地区或跨部门平级调动。

第三条 调任、转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

第四条 调任、转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章 调任、转任资格条件

第五条 调任、转任人选除了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应具备拟调任、转任职位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技术技能水平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符合公务员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二)调任到机关担任科级领导职务或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应是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并担任相应领导职务的人员。

(三)调任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跨地区转任的,男性一般不超过55周岁、女性不超过50周岁。

(四)公务员调任,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从市外转任到我市党政机关,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且调任、转任人员近两年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五)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管理人员调任公务员的,应当在相应职级担任领导职务一年以上。

(六)具有与拟调任、转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调任科级领导职务必须具有三年以上工作经历;调任处级职务必须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历。公务员转任,应按相应职级进行;转任到专业技术性较强职位工作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专业技术水平。

(七)因解决夫妻异地分居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放宽年龄、学历等条件。

(八)法律法规另有其他资格条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一般不予提拔调任、转任,因工作特殊需要,确需提拔调任、转任的,应当按照《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提拔任职程序。

第七条 调任、转任实行限额管理。严格控制调任、转任数量,原则上调任人数不得超过空缺职位的1/3;一般转任人数一次不超过3人,转任超过3人的,要采取公开选调方式进行。行政编制职位空缺时,可先从单位内部调剂或从市内其他党政机关单位转任,确无合适人选的,再进行调任或从市外转任,以确保公务员队伍合理有序流动。

第八条 根据调任职位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

调任重要职位且符合调任条件的人选较多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调任考试一般由调入机关组织实施,组织人事部门指导监督,必要时也可以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进行。调任考试要根据领导干部素质能力和调任职位要求,采取笔试、面试等方式,重点测查调任人选的理论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考试结果须报组织部门备案,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人选不得调任。

第九条 调入机关一般应当在讨论决定前将调任意图和调任人选有关情况征求调任审批机关意见。同时,对调任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择优确定拟调任对象,按照有关程序报调任审批机关。

第十条 调入机关对调任、转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市外调入的人员和拟调入(面向社会竞争性选拔、选调)人员较多时,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安排考察,用人单位配合考察。

考察组由两名以上中共党员干部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相应资历。考察内容包括调任、转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考察时,应听取调任、转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拟调任、转任人员所在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转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考察结束后,应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调任、转任人选的情况,考察组成员应在考察材料上署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转任。

(一)曾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被辞退或受开除处分的;

(三)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或正在接受审计的;

(四)因健康原因影响正常工作的;

(五)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六)公务员试用期未满的不得转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和转任程序

第十二条 调任、转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转任职位及条件;

(二)由组织推荐,提出调任、转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出具《空岗卡》;

(八)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

(九)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调任审批程序为:

(一)调任处级职务, 由市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市委常委会讨论,依据任免文件办理手续。

(二)调任科级领导职务,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检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区镇机关报市委组织部审批,行政机关(不含区镇机关)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十四条 转任的审批程序为:

(一)处级公务员转任,由市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市委常委会讨论,依据任免文件办理手续。

(二)科级及以下公务员转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1.科级及以下公务员在市内党政机关之间转任,由各单位党组(党委)自行办理调动手续。在手续办结后七个工作日内,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检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党群口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报市委组织部备案,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市政府直属、归口管理的事业单位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2.从市外调入或从我市调往市外的科级及以下公务员,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检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党群口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报市委组织部办理,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政府直属、归口管理事业单位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

3.市委委托市委组织部管理的科级公务员、选调生以及其他由市委组织部管理的公务员转任,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第十五条 调任、转任须呈报下列材料:

(一)呈报调任、转任备案请示。调入单位说明调任、转任理由,编制及职位空缺情况,拟任职位所需资格条件,对拟调任、转任人员的考核意见;调任组织考试的,还要报调任人员考试成绩。

(二)《干部调动审批表》、《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编制控岗卡备案表》各一式三份, 调任的还需填写《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调任、转任人员的考察材料,调任的需要提供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学历学位证书。

(四)调出单位对调动人员出具的鉴定材料,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涉及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还需提供审计结论材料。

(五)照顾夫妻分居的,需附上结婚证和本市户口复印件。其中,属照顾军人夫妻两地分居的,还应附上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的随军批件和近期内是否安排转业的证明。

(六)已婚的,应有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离婚的,要附上离婚证明书;子女需随迁的,要提供其户口本复印件;

(七)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近期体检证明;

(八)市编办出具的空岗卡(调配人员凭证一联);

(九)调动人员人事档案。

对调任、转任手续办结后,《干部调动审批表》、《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行政事业单位用编申请表》各一份连同调入的干部人事档案移交档案室。

第十六条 对符合调任、转任资格条件、程序规范、呈报材料齐全的,审批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公务员调任公示、编制部门出具编制空岗卡的时间)予以审批。调任、转任呈报情况、受理过程可查询。

第十七条 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由调任审批机关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机关予以公示。公示内容一般包括拟调任人员的姓名、性别、学历学位、政治面貌、现任职务和拟调任职务,举报受理单位和电话号码。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从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九条 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如在调出单位只享受相应级别待遇,而未实际担任相应职务的,调任后按实际任职的职位安排职级待遇。

第二十条 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间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任职培训,经任职培训和考察合格后方可正式任职。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另行安排工作。试用期满,调任处级职务和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检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区镇机关科级领导职务公务员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考核,调任行政机关的科级领导职务公务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正式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

5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调出党政机关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调出人员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调任、转任,离任前要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调任、转任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转任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编制限额、职数和任职条件等规定进行调任、转任,坚持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不得借调整调动机会提拔干部。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转任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在接到调动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调动手续,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取消调任、转任资格。

第二十四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的调任、转任事项,呈报或者备案的不予批准;已经做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做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职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上述单位中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三亚市委组织部、三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1篇:调任申请书

调任申请书

尊敬的领导: 您好!

我叫****,于*年*月进入公司,担任**一职,后根据公司需要,于*年*月*日调到****,目前担任**一职,负责***工作。本人工作认真、细心且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进取心,勤勉不懈,富有极高的工作热情;性格开朗,乐于与他人沟通,具有良好的沟通技巧和团队协作能力;同时积极学习新知识、技能,注重自身的发展和进步。*年工作的经历让我不断成熟,在处理各种问题时能考虑得更细致、全面。在此,我要特别感谢领导和同事对我工作的指导和帮助。

目前**分部刚刚成立,需要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组织协调能力的职工为**更好的发展贡献力量。我任职**职位有***久的时间,业务技巧娴熟,个人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强,得到了部门领导和同事的肯定和认可。随着年龄的增长,作为女孩,家人越来越操心我的终身大事,同时因长期在外地,作为家里独生女,年迈的父母无人照顾,所以我申请调任到离家近得到**分部,担任**职位。

恳请上级领导能同意我的申请,也使我能腾出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工作中。我会更加严格要求自己,不断完善自我,提升自己的工作能力,培养良好的个人职业素质,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团结同事,努力成为公司的优秀一员,不辜负领导对我的期望。

申请人:**部门 ****

****年**月**日

第12篇:调任公务员考核及廉政材料0321

XXX同志考核及廉政材料

XXX同志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全国气象部门新疆工作会议等会议精神。积极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方面旗帜鲜明、态度坚定,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保持高度一致。

XXX能够认真履行领导职责,认真执行党组各项决定......(任职期间工作表现及获奖情况),2008-2009年度考核称职(合格),2010年度考核优秀。

该同志为人正派,处事公道,关心同志,切实为职工办好事、办实事,能够以身作则,严格要求自己。有较好的群众基础。 2XXX年12月10日,局干部考核组前往XXX(单位)对XXX同志进行考核,发出测评表41份,收回41份,有效票39份,其中优秀32票(82.1%),称职7票(18.0%),与班子成员、科级干部和高级工程师14人谈话了解情况,12名(85.7%)同志认为XXX同志工作表现优秀,为XXX局工作做出了较大贡献。 在廉政建设方面,根据XXX局纪检组近几年掌握的情况和近几年对XXX单位班子的考核情况,并征求了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工程师以上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意见,XXX同志作为领导干部,能够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每年按局党组的要求,按时上报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此条科级可不写),在单位有关事项的决策方面,能够发扬民主,并积极发表意见,对集体做出的决定能够坚决贯彻

执行,注意调动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在廉洁自律方面,没有收到违法违纪和违反规定现象的反映。

XXX局干部考核组:

XXX(XXX气象局副局长)

XXX(XXX气象局人事科科长)

XXX(XXX气象局办公室副主任)

XXX(XXX气象局人事科副主任科员)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13篇:调任科级公务员培训班的感受与体会

调任科级公务员培训班的感受与体会

/ 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23日,我参加了由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市委党校共同举办的公务员培训班。在20天的学习培训中,我深深地体会到,党校内容丰富的课程设臵,精彩生动的课堂教学,实力雄厚的师资力量,意境高远的参观考察,周到舒适的生活安排,都使我受益匪浅,留下了美好而难忘的印象。概括起来,突出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学到了知识。从专家学者的专题集中讲授,到学员分组或大班研讨时的畅所欲言,于我个人都获取了大量丰富而有益的知识和信息,这其中,包括“三基本、五当代”等基础理论知识,包括涉及经济、法律、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业务理论知识,也包括许多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的真知灼见。这些都激起我内心强烈的共鸣,深深地感到,只有坚持学习、学习、再学习,才是解决自身“本领”危机和“生存”危机的关键所在。

二是开阔了眼界。这次脱产学习,安排的师资力量强大,都是在某一方面有很深造诣的专家学者;课程设臵新颖全面,针对性、实用性、可操作性都很强。比如,邀请学术权威、政府高官或企业主管现身说法,内容鲜活生动;又比如,在民主法制环境还不是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处理公共政策执行中的冲突以及如何正确与公众传媒沟通交流;再

比如,尝试安排到营地开展拓展生存训练,充分激发学员们的团队精神,等等,都获得了大量具有重要意义和现实作用的信息,拓宽了自己判断事物发展的视角,提高了自己处理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综合能力。

三是掌握了方法。就是“授之鱼,不若授之以渔”。一方面,掌握知识固然重要,但必须放诸于实践,加以运用,才能发挥其作用。另一方面,就是学习辩正法,掌握矛盾论,树立科学发展观。认识到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凡事都是辨证的统一体,必须学会科学对待和正确处理,这样才能有效驾驭,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是增进了友谊。参训的70多名学员都很年轻,富有朝气,来自全市的各条战线,能够封闭在一起学习交流,机会实属难得,从他们那儿学到了知识,了解了信息,同时也增进了彼此之间的友谊,为自身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了帮助。

诚然,努力做到学习、实践、总结、提高”。如何以这次参训为契机,真正使自己在思想、工作、学习、生活等各个方面有一个新的提高,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创新思想观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在坚持和巩固正确思想理论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业余时间,努力坚持做好“三多”,即:多读点有知识营养的书籍;多学会运用理论观点撰写一些调研文章或调查报告;多运用调研成果尝试解决一些实际问题。通过这样的锻炼和积累,努力创新

自己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为切实驾驭和解决比较复杂的问题奠定思想基础,为努力顺应新时代的要求提供保证。

二是进一步提升综合能力。能力就是“能够解决问题之力”。只有不断提升自身的综合能力,才能有效增强开展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的本领。通过学习,我认为至少要强化三种能力,即:协调能力、组织能力和应变能力。其中,首要的是协调能力,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甚至是必须具备的“第一能力”。其二,要强化组织能力,一个单位、一个团体肯干事、能成事,不是靠个人的力量,而是要讲究团队合作,这就需要具备良好的组织领导水平。再者,就是应变能力。特别是在面对实施目标任务中,遇到的突发性、偶然性、复杂性的情况和问题时,学会应变、讲究策略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是进一步加强学以致用。学习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应用,更好地指导实践。时代的发展,为我们提供了施展才华的舞台。虽然我们从事的都是某一单位或部门的具体工作,但从大的方面来讲,我们都是石家庄市今天建设的参与者,同时也是石家庄市明天成果的分享者。因此,我们有责任也有义务,把今天所学的理论知识,放到石家庄市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实践中,加以运用,接受检验,发挥作用,这样才可能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提高,不断完善自我,从而不辜负组织的关心和培养。

四是进一步增进身心健康。正如俗语身体是革命的本钱一样,良好的心理素质与健康的体魄同等重要。保持健康愉

悦的身心,于人有利,于己有益。其一,有利于树立正确的信念,坚定自身信仰;其二,有利于激发自身工作潜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自己的聪明才智;其三,有利于调节自我身心状态,掌握工作节奏,提高工作效能。

此次培训非常必要,对于我们公务员来说意义深远,要把学到的理论知识和管理知识充分合理地运用到今后的工作中,发挥更大的工作潜能,更好地为国家服务,为人民服务。

第14篇:省长调任讲话

徐守盛调任湖南省长时的讲话

徐守盛满怀深情地发表了讲话,并表示坚决拥护中央的决定。他说,从2001年10月到甘肃工作,转眼已和同志们朝夕相处了近十个年头。此时此刻,即将与朝夕相处的同事话别,与肝胆与共的朋友分离,与可敬可爱的甘肃父老乡亲分手,我的心情难以平静。几天来,甘肃的山山水水,甘肃的父老乡亲,甘肃的广大干部,还有我们一起为之奋斗的事业,一幅幅画卷、一幕幕场景,时刻萦绕在我心头、浮现在我眼前,是那么的清晰,那么的难忘,那么的令我眷恋。

徐守盛说,到甘肃工作,无论是哪个岗位,我都时刻铭记组织的重托、人民的期盼,尽心、尽力、尽责,努力为甘肃的发展多做一些贡献,为陇原的老百姓多做一些事情。特别是在任省长期间,在省委的坚强领导下,在陆浩书记的带领下,在各级领导和广大干部的帮助支持下,在全省各族人民的艰苦努力下,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深化省情认识,努力破解发展难题,认真践行“四抓三支撑”的总体发展思路和“中心带动、两翼齐飞、组团发展、整体推进”的区域发展战略,努力探索欠发达地区科学发展之路。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围绕增加农民收入,大力加强“三农”工作;围绕转变发展方式,全面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围绕改善发展条件,着力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围绕保障改善民生,坚持为民办成一批实事;围绕

增强发展活力,加快改革开放和体制创新步伐;围绕促进社会和谐,全力加强社会稳定工作,努力保持经济社会的全面较快发展,全省经济连续4年保持了两位数增长,经济实力明显增强,基础设施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特色优势产业不断壮大,生态环境保护取得明显进展,改革开放成效显著,各族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步入了历史上最好最快、基础设施条件改善最为明显、改革开放力度最大、人民群众得到实惠最多的时期。但是,由于能力和水平的局限,尽管在主观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仍然还有许多没有做好的事情,留下了一些不足和遗憾,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总结。在甘肃工作期间,我取得的每一点进步和成绩,都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正确领导的结果,归功于历届省委、省政府打下的良好基础,归功于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社会各界和兰州军区、省军区、武警部队的大力支持,归功于省政府领导班子全体成员的精诚团结和紧密配合,归功于全省广大干部和2600万甘肃人民的无私奉献和拼搏实干。借此机会,我向长期以来关心、支持、理解、信任和帮助过我的各级领导、离退休老同志、驻甘部队和全省干部群众表示最崇高的敬意和最衷心的感谢!

徐守盛说,回首这段岁月,感到欣慰的是,我没有虚度光阴,在甘肃这块充满活力和希望的土地上,倾注了我全部的追求和心血,融入了所有的甘苦与忧乐。虽然也曾经历过艰难和曲折,但我从未有过丝毫的懈怠和退却。甘肃是我的第二故乡,在这片热

土上,我坚定了开拓创新、勇于探索的发展信念,锤炼了艰苦奋斗、奋发图强的坚强意志,诠释了为民务实清廉的基本要求。这十年,是我人生道路上非常重要的一段历程,也是我永远难忘的一段岁月。这十年,使我对甘肃这片土地有了非常深刻的了解,产生了难以割舍的情怀,深深感动于甘肃人民的勤劳、刻苦、热情和淳朴、宽厚的优秀品格,深深感动于甘肃人民“人一之、我十之,人十之、我百之”的宝贵精神。我将铭记和倍加珍惜这段难忘的时光,铭记和倍加珍惜甘肃人民给我的教益和帮助,铭记和倍加珍惜与同志们建立的深情厚谊,并把这些作为我今后工作学习的不竭动力,不断激励自己奋发努力,为党和人民的事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徐守盛说,回首过去感慨万千,展望未来心潮澎湃。甘肃国土面积广阔、生态地位重要;地处交通要冲、区位优势明显;资源相对富集、工业基础较好;人力资源丰富、技术力量较强;历史文化厚重、发展潜力巨大。党中央、国务院对甘肃发展一直高度重视,去年国务院批准实施《甘肃省循环经济总体规划》,今年5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这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全局出发,为加快甘肃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的重大战略决策,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我省的深切关怀和巨大支持,给甘肃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千载难逢的重大历史机遇。我相信,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

在以陆浩书记为“班长”的省委的坚强领导下,在全省人民的共同努力下,一定能够抓住机遇,奋发图强,开拓创新,锐意进取,甘肃经济社会一定会取得跨越式的发展,陇原大地一定能够继往开来,不断谱写新篇章,再创新辉煌。

徐守盛最后说,今后,无论我走到哪里,甘肃的每一步发展,我都会关心、支持;甘肃的每一点变化,我都会高兴、喜悦;甘肃的每一个胜利与成功,也都会带给我无穷的动力和巨大的鼓舞。衷心地祝愿甘肃的明天更加美好!甘肃各族人民更加幸福安康!

第15篇:公务员录用规定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2007年11月6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九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

(二)、

(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十九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一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二条 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六章 考察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二十五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第七章 公示、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二十九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的,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7日发布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和1996年9月10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同时废止

第16篇:公务员休假规定

《公务员法》没有对公务员病假做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公务员的福利待遇以及对公务员的辞退有明确规定。

国家对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休假的规定:

(一)参加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年休假期为3天。

(二)参加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每年休假期为7天;

(三)参加工作时间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期为10天;

(四)参加工作时间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年休假期为15天;

(五)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及以上的,每年休假期为20天。上述人员在参加工作时间满规定年限后,从次年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假期。年休假假期应当年用完,不得跨年度使用。

(六)个人的年休假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段安排。遇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可以顺延相应的假期期限。

(七)病事假可先用年休假抵扣,全数抵扣后再按病事假规定扣减工资、奖金待遇。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

1、上年度考核不称职(不合格);

2、当年事假累计超过20天;

3、当年病假累计超过30天;

4、当年病假、事假累计相加超过40天。如当年享受了年休假以后,其病、事假假期超过了本条第

2、

3、4款其中一款规定的,则其不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九)年休假待遇 符合休假条件的工作人员在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伤病残人员,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经医院证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所在单位批准修养的,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比例为:工作人员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工作人员在病休假期间,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 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以上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病休人员要求恢复工作的,需出具医院关于病愈的证明。恢复工作后,因工作过于劳累旧病复发,或另患其他疾病需要继续休养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否则其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第17篇:公务员报考规定

中央机关2011年考录国家公务员报考指南

http://www.daodoc.com)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http://.cn)

搜狐网(http://.cn)

中华网(http://)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http://)

中国教育在线(http://)

第二,“考生注册”。报考人员报考前,登录考录专题网站进行“考生注册”。注册前,报考人员必须阅读并同意《诚信承诺书》,否则不能注册。

第三,报考人员填写报名信息并提交上报。报考人员要慎重填报相关信息,如资格审查不通过,则不得再次报考同一职位。

第四,查询资格审查结果。提交报名信息后,报考人员可登录考录专题网站

(http://bm.scs.gov.cn/2011)查询是否通过资格审查。

第五,查询报名序号。通过资格审查的报考人员,可于2010年10月28日8:00之后,登录考录专题网站查询报名序号。

第六,报名确认。通过资格审查的报考人员需要在2010年11月2日9:00至11月7日16:00登录所选考试地考试机构网站进行网上报名确认。报名确认主要包括:考生承诺遵守考试纪律、上传照片、缴纳考试费用。

未进行报名确认的报考人员,视为自动放弃考试资格。

第七,打印准考证。报考人员需要在2010年11月28日9:00至12月2日16:00期间登录所选考试地考试机构网站自行下载并打印准考证。

第八,参加公共科目笔试。报考人员携带准考证、身份证到指定考点参加考试。身份证必须与报名时使用的身份证一致。未带身份证的报考人员不能参加考试。

第九,查询成绩。2011年1月中旬,报考人员可以登录考录专题网站查询公共科目笔试成绩和是否进入面试范围。

第十,按规定参加面试、体检和考察等。未按规定的时间参加面试、体检的报考人员,将视为放弃相应的资格。

第18篇:公务员奖励规定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全文

中国国家公务员局12月2日发布《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全文如下:

公务员奖励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八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第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3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同时废止。

公务员奖金标准

第19篇:公务员培训规定

公务员培训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一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天。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四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四章 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十九条 推行公务员自主选学。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公务员个性化、差别化的培训需求,定期公布专题讲座等培训项目和相关要求。

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

第五章 培训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

第二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其他培训机构经市(地)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可承担机关委托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各具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 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公务员的培训情况一般由公务员培训机构或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公务员自学情况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案、培训教学、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等。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与纪律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进行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证、学位证、资格证、培训证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人发〔1996〕52号)同时废止。

第20篇:公务员范围规定

公务员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公务员范围,加强公务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列入公务员范围的工作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履行公职;

(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三)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第三条下列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务员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三)各级行政机关;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

(五)各级审判机关;

(六)各级检察机关;

(七)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街道、乡、镇党委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各级审判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第九条各级检察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第十条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五)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六)中国致公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九三学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八)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工商联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人事关系所在部门和单位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机关的,不列入公务员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委员;

(四)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常委和专门委员会成员。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工商联执行委员、常务委员会成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后,方可确定为公务员。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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