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组发〔2011〕31号
中组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1年12月12日
- 1 第六条 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地域回避
第八条 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
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地域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程序办理。
第四章 公务回避
第十条 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
(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
(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
- 3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公务员管理 回避 规定 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 2011年12月14日印发
(共印13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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