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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5-30 12:08:16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族,××××年××月××日生,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族,××××年××月××日生,住×××××××××××××。

上诉人因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09)旺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现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2006年1月4日搭乘上诉人所有的挂靠于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由于道路不平正常颠簸至被上诉人脊椎受伤。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4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诉由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判决,上诉人不服向贵院提起上诉,贵院以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为由于2007年7月2日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案号为(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7月5日向贵院提起上诉,但在贵院未作出任何裁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5日撤回了上诉。撤回上诉后,被上诉人又于2008年12月20日就本案事实以客运合同纠纷为诉由重新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5日撤回对旺苍县人民法院(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后,该判决就已经成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申诉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一审重新受理该案,并作出了与(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完全相反的民事判决,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但一审法院在(2009)旺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中却混淆了“民事案件案由”和“民事法律事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行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首先,一审法院混淆了“民事案件案由”和“民事法律事实”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两次起诉源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但人身损害赔偿和运输合同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由此认为被上诉人针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显

然,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和运输合同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两个不同诉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阐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报案例(2004年第十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精神,认定“一事不再理”的标准是同一法律事实,而不是由法律事实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和诉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后选择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和“运输合同之诉”都是源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车上受伤”这一法律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混淆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撤回起诉”是指当事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前,撤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诉讼行为的终结。“撤回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决前,撤回上诉请求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有二:1.一审判决未超过15天上诉期,则当事人仍有上诉权;2.一审判决超过了15天上诉期,一审判决生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认为其再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条被规定在“

九、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中,说明该规定是针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撤回起诉的情形而言的,而不适用二审撤回上诉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撤回的是对一审判决的上诉,不论在法律概念上还是法律适用上,都不可能是一审中的撤回起诉。因此,一审判决没能正确区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发生在不同诉讼阶段行为,并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法院没有作出裁判之前撤回对(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时,该判决就成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申诉,而不是变更案由再行起诉,一审法院亦不应当按一审案件受理而应当按申诉处理。

再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答辩理由只是进行简单罗列,却始终没有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置之不理,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而且也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令上诉人难以服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将被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行为混淆为撤回起诉,对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定的案件再次受理并作出与已经生效判决矛盾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同时,一审判决没有阐明不予采纳上诉人其他答辩理由的原因,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推荐第2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某业主诉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逸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XXXX。 电话: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富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桥梓口如意大厦788号。

法定代表人:柴鸿燕职务:董事长

电话: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35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X圆(Y:X.00);暂计算至2010年5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X圆(¥:X.00),请判决并执行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维持一审判决的第

二、

三、四项。

三、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房屋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X圆(¥:X.00)。

四、本案

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少判逾期交房屋违约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一)一审判决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之日定为被上诉人发出验房通知之日,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在2009年11月23日的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同案审理的原告先生的代理人向被上诉人追问,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了下列事实:

一、2007年7月,被上诉人下发交房通知时,被上诉人所建设之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

二、直到一审庭审当日,被上诉人所建设的房屋仍然不具备“两书一表”。至于何时可以提供完备的交房材料,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无法确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商

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2008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发送验收房屋的通知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诉人在有权拒绝接收房屋。在同案审理的先生诉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日定为被上诉人发出交房通知之时。一审法院针对同一事实,居然采取两种明显不同的标准,既严重违反了法律,也自相矛盾。

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在确定逾期时间时“酌情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期间中扣除480天”缺少法律依据。

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其延期交房已构成违约的基本事实,但主张在计算违约金时,减免21个月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是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及公司财务账本在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10月22日由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据此应减免18个月的违约金。二是雁塔区建设局下发的《通知》,证明因地震原因,工地无法施工,应减免2个月的违约金。三是雁塔区市容环境综合管理所下发的《通知》,证明因为政府创卫工作需要,涉案房屋所在的工地停止施工,应当减免1个月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被上诉人的主张,酌情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期间中扣除480天,此判决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西安市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

1.该《证明》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

首先,该《证明》缺少法定的必备的形式要件。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系统认可的单位证言提交方式,即单位证人可以出具书面证言,但在书面证言上要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章;要求法院必须审查单位证明文书提交形式的合法性。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仅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加盖的公章,没有任何签字,故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

其次,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西安市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是莲湖区检察院内设机构,其公章只能在检察系统内部使用,不能对外。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权对外出具相关证明。

2.该《证明》未接受法庭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据规则》第55条第1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据规则》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证人,无论是自然人证人还是单位证人均应出庭作证。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作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分支机构,没有派员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使上诉人无法质证,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3.该《证明》内容极其不严谨,于法有悖。

首先,该《证明》称“陕西富鑫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挪用公款”,不符合检察院办案的规则。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有是自然人,不可能是单位。检察院不可能犯此低级错误,将作为单位的被上诉人当成挪用公款罪的嫌疑犯。

其次,该《证明》落款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然而加盖的公章却是其内设机构反贪污贿赂局的。检察院对外出具文件具有严肃性,不应当出此错误。合理的解释就是该《证明》不可信。

4.即便该《证明》内容为真,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减免违约金的合法理由。 首先,双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交付房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检察院《证明》,检察院扣押被上诉人公章和财务账本的时间始于2006年4月13日;此时,被上诉人已逾期交房达191日了!

其次,从《证明》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系因其公司涉嫌违法犯罪而被司法机关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其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善;若检察院是违法办案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可依法提请国家赔偿。

第三,被上诉人主张因检察院扣押公章和财务资料,公司无法运作,该主张在实践中也是不能成立的。相反,有证据显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仍在对外出售房屋及进行各种交易。单位公章和财务资料被扣与工程停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签字或者公司控股股东签署授权文件,授权某人行使公司权力,公司仍然可以对外签署合同,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账本被扣时,公司可通过记临时账的方式记录财务运行的情况。被上诉人称因公章和财务账本被扣导致公司停止运作,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被上诉人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公司一直未停止运作,涉案工程停工另有隐情;二就是被上诉人欠缺基本管理水准,根本不懂得公司运作。若是后一种情形,则完全是被上诉人主观原因所致,而非司法上所认可的“客观因素”或“不可抗力”。

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在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在内容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迟延交房,该《证明》不应当成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关于地震而导致的延期。

发生地震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检察院已将公章和财务资料发还给被上诉人达200日。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仍未积极组织施工,因地震导致工期再次拖延,其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自身。

(三)关于因“创卫”而导致的延期。

西安市政府启动创办国家卫生城市的相关工作是2004年,发生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任何一个建设工程的业主都应当对于政府的此项计划有所预见,并据此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创卫是一项常规工作,各单位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应当严格遵守政府的规定,保护环境卫生。且政府相关部门下发整治通知,并未要求各工地停工,只是要求各单位在规定期间内整改,以达到法定的环保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无权以被上诉人支持创卫工作为由予以延期。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三项减免理由在法律上成立,判决被上诉人减免480天的违约金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事实上,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导致其迟延交房的原因;直至上诉人起诉后,在庭审当日,被上诉人才以检察院办案、地震、创卫等三项理由要求减免违约金。因此,被上诉人未依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法院无权判决延期。

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降低购房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设计图纸施工,没有违约”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法。

首先,被上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将设计施工图纸作为证据提交,而一审法院却以未经公堂质证的资料作为定案依据,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基本原则。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相关案例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原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层高为4.8米,被上诉人私自将其变更为3.5米,已使所购房屋大为贬值,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直接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严重错误,针对同一事实却适用两个完全不同的标准,是典型的枉法裁决。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所犯的错误,还上诉人公道!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逸民

二O一O年五月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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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

请求事项:

改判确认自1999年至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而主观在原审书明“经审理查明:-----在桑种培育、桑田管理中需要一定数量的农民工,这些从业人员均系被告单位当地和周边的农民工------,就无需再找象原告一样性制质的农民工到被告处工作。为此----”。以上这些内容在开庭笔录中没有,而是由一审法院凭空臆造的事实。事实表明上诉人自2000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长期从事一定的劳动,且工作过程中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按照工作日支付工资,如超产则在年底另行进行奖励。上诉人的管理方式与别的工友一样,不存在临时劳务性质的雇佣。

2、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没有过时效。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始自终都没有举证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相反双方一致认可自2009年后每年向上诉人等人发放工资,对此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且为劳动合同关系中止状态。

3、一审法院没有认识到被上诉人为企业性质用工,不为个人用工,故对此用工性质不能认为是劳务。被上诉人有能力支付上诉人等人的各项主张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似有同情被上诉人的单位,被上诉人也好象在案件中很是委屈一样(向法院陈述后面还有许多同种性质的用工,如一旦支持则后果严重,其实这是被上诉人的一种小把戏,实际上象上诉人这种用工性且存续发放工资的只有这几位工友),事实上上诉人等十人在本案中一直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合同关系,且没有其它职业,为长期性用工,本案中十人中有的工友其户口也迁入被上诉人处,有的上诉人在家一直没有农田承包,如不予支持上诉人等人请求,将使得上诉人无生存之本,连农民都不如。

二、一审法院法律认识错误。

1、没有分清劳务与劳动合同关系。

2、没有理解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止、中断等相关法律。

3、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实也为解决本案的一个有效途径,如法院不支持将会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会使被上诉人从中取得不当得利。因为被上诉人所属地块可能存在发包他人,可能存在拆迁、征收,而对这些事处理时不能妥善处理原所属工人相关事宜,将使矛盾进一步恶化。权衡双方利益,上诉人的主张也符合相关事实,也符合相关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结合,否则一味地偏袒被上诉人,将是枉法裁判行为。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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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范本

作者: 时间:2009-02-28 查看(27557912) 评论(2)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某,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滨州市**区**办事处**村63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区渤海五路62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市**区新华街建行宿舍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4日做出的(2008)*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一)、2007年7月9日,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魏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上诉人魏某某出租渤海国际广场A1-C59房屋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使用,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某某应当在房租租赁期限届满后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魏某某,但自从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直使用该房屋,并未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魏某某,截止到一审法院判决做出的2008年7月4日,至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期限还差5天,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被上诉人李某某使用房屋的一年时间里,该房屋的使用受益权都在李某某手里,李某某也一直在正常经营,并且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被上诉人李某某一直未将该房屋返还给上诉人魏某某,其一直在使用收益。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原则,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155000元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我国无论是侵权法里的侵权责任还是合同法里的违约责任都始终贯穿着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那就是损害填补原则。法律的目的在于弥补因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使法益恢复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而法律严格禁止当事人因此而获得法外利益,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一直使用收益该房屋,并且直到现在也未向上诉人魏某某返还该房屋,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租赁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

(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魏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魏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根源还在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无权转租行为,一审判决不能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假使一审判决正确 ,它也应当在判令上诉人魏某某返还租赁费的同时判令被上诉人高某某向上诉人魏某某返还租赁费,这才是公平公正的判决。因为被上诉人高某某并非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也是一审的被告,而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个问题,将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明显的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结合***法院(2007)滨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并未判决被告高某某承担任何责任,可见一审法院偏袒高某某的行为更加明显,不能叫人心服。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在2007年的年8月,而做出判决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4日,审理期限长达近一年,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而一审判决在2008年7月4日做出后,直到2009年2月20日才送达给上诉人,整整拖了长达7个月的时间,程序的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魏某某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推荐第5篇:民事上诉状

篇1: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xxxx路120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xxxx号楼x号。

第三人王x,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x路x号院x号楼x号。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234号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关于在判决书中认定的错误如下,

1、“因原告认可其在向被告支付借款前,已预先扣除利息及保证金共计xxx元,属于出借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xxxx元。”此段的认定是以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为主要依据,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陈述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证据均证明了上诉人实际收到xxxx元。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测已经扣除利息。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约定的利息,何谈预先扣除利息。

2、“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方面。结合双方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的证据优势明显大于被告的证据优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及解释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原始借款合同和上诉人的借款存在差异,在被上诉人恶意篡改添加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还敢提出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篡改之处十分明显,原审判决的法官是缺少基本的逻辑认知还是本案另有隐情,上诉人不甚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由被上诉人起草和填写的,而单单被上诉人的合同却写有利息。在此种明显的恶意篡改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然打着法律的旗号来污蔑神圣的法律。在法治社会发展的今天竟然还有如此判决。上诉人愿意为法治进程贡献一切,只为公平正义。3,、“关于原告诉讼中提交的王言签名的“保证书”和被告提供的王言签名“声明”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同属王言签名的“保证书”和“声明”在原审判决中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在此上诉人得出一个理论只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能得到支持。即使是同一人书写的书面证据,只要是上诉人提出的一律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是原审判决忘了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同一人做出的,只是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证据而已。难道原审判决在是非的认知上也存在可怕的问题吗,上诉人不相信是认知的问题,但希望阳光和公平推动法治前进。

4、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9月6日以“声明“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叶xx公布,贾xx向叶xx借款一事是受其委托予以办理的,并载明承担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709),此份证据不但没有被采信,反被认为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如果此份“声明”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那么原审判决的视力问题已经属于晚期了,“声明”载明的合同编号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是相同的。上诉人不相信是视力的问题,但相信阻力不能使上诉人屈服。

5、“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向第三人王言另行主张”。简单的委托合同关系有委托人的亲笔签名和手印,并载明详尽委托事项。委托“声明”已经属于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了,请问原审判决还有什么证据能和其相比证据效力。上诉人认为此处判决是为增加当事人诉累,严重违反了司法效率的原则。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纰漏委托人。上诉人贾xx属于本案受托人,第三人王x属于本案委托人,被上诉人属于本案的第三人。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王x为第三人,并举证“声明”一份,已经履行了纰漏程序,可以作为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故本案的责任应当由王x承担。而原审判决却没有引用相关法律,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希望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3月28日

篇2: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女1974年3月20号出生,汉族,住**市**县**镇**街*组**号。

上诉人因诉被告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9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

沙市区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刘*从事的药品销售工作,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此两点符合上列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沙市区法院不予认可的方面:

1,关于刘*从事的劳动是否由被告**公司支付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所举的证据6来看,被告**公司曾向刘*发放了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在此期间,原告刘*所从事的的,的确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来看,原告刘*的报酬是按其销售总额的一定比列所得,而提成的比例是包含在**公司向秦明支付的35%的提成之中的,35%的提成是**公司直接与秦明结算的,原告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没有充分的证据系由被告**公司所安排。

这段话前后相互矛盾,先是认可了原告刘*2009年1月至3月所从事的,的确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那么从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方式都没有任何改变,只是工资计算方式有所改变,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之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之规定表明,刘*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的25%的提成就是工资。刘*所持有的被告**公司发给的上岗证,**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标明业务员刘*的【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都说明刘*是在为**公司工作而非为秦明工作,我用**公司所给的账号密码(账号是**公司发给我的手机号,密码是我自己设定,秦明都无权进入,只有**公司可以修改注销)进入**公司系统完成下单销售,从最初的和客户签订销售协议,然后向被告**公司下单,被告**公司凭单发货给我,我进行配送结款,最后将货款交给秦明。整个销售过程中都是我和被告直接联系完成的,只是被告出于货款安全的原因,由秦明负责催收。这里秦明只是一名兼负货款催收,传达**公司各项指令要求,规章制度的地区经理,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但绝不是分水岭。我通过秦明领取工资,就像法官您一样,您的工资虽然是国家财政下发的,但一定是由国家财政下发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下发到市级财政,市级财政分发给各单位,各单位在分发给各个员工,难道能因为您的工资不是国家财政直接发放的就可以否认您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吗?同样我们的工资也是由**公司汇给湖北省办,湖北省办在汇至秦明账户,然后秦明再分发给我们。特别要说明的是2009年1月至3月的法院予以认可的工资也是通过秦明分发给我的,这和后面的工资发放是同一种方式。虽然被告**公司在我工作期间更改了工资计算方式,但并不能改变我和被告**规定之间的劳动关系。

2,关于原告刘*所举的证据【员工登记表】。沙市区法院认为:秦明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且从本案刘*所举的证据4来看,被告**公司任命秦明“负责该地区的销售管理工作”,并非负责被告**公司在指定区域的全部工作(包括招录员工的工作)。所以,案外人秦明签署“同意”的【员工登记表】,因其超出了案外人秦明的职权范围。故本院认定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秦明诉**公司一案与刘*诉**公司一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开庭审理,在这里秦明却成了案外人。就拿证据4来说,“负责该地区的销售管理工作”是不是就承认了秦明是我们的上级领导,而且这个领导是被告**公司安排指定的。07年到08年**地区经理是张飞鹏,后来被告**公司派遣秦明接任了张飞鹏的地区经理职务,被告现在辩称我是为秦明工作的,那么08年前我是不是在为张飞鹏工作呢?我们有更换自己上级的权利吗?证据4中条款第二条:地办经理为所负责区域内的责任人,必须按照订单发货,并对业务中货物安全和货款安全负责。什么是责任人,责任人就是对**地区所有工作都要承担责任,包括市场的开拓,销售团队的建设,员工的招录和考核培训。贵院纠缠【员工登记表】上秦明的签字,但又如何解释【员工登记表】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如果被告**公司不同意秦明对刘*的招录,怎么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这个公章不会是秦明瞒着**公司伪造的吧!虽然在我的判决书里没有提到,但在秦明的判决书里提到了秦明入职比我晚,所以不应该有秦明签署我的【员工登记表】,我和秦明都是07年入职被告公司的,而【员工登记表】是08年4月签署盖章的,本来我打算少算几个月的工龄,因为我无法提供07年8月的【员工登记表】,所有放弃部分赔偿就从08年4月算起,请问被告是如何知道我是07年8月就已经入职了,而且比秦明还早2个月呢,难道你们是从**的档案库里找到了我的员工登记表吗,现在我就说我是08年4月入职的,不然就请你们出示我比秦明入职早的证据。还有【员工登记表】上我的登记是:2008年至今在陕西东泰工作,请问法官,我在陕西东泰工作,为什么被告**公司要加盖印章?因为大家都知道被告**公司是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的销售公司,因为07年“药品流通法”不允许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销售药品。我现在应该是把**公司和东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还是重新起诉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

3,关于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全部适用于原告刘*的问题。

作为一名风吹日晒 起早摸黑 跑乡串镇的业务人员,我的确不能遵守**公司的打卡考勤制度,但**公司也绝不会因为我没有遵守打卡考勤制度而开除我。不同的单位不同的岗位有着不同的具体的规章制度这点是不能否认的事实。我所要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有很多,例如通过手机报单发货,10日回款制度,按照**公司安排参加培训,会议期间关掉手机认真听讲,按照湖北省办要求义务到兄弟县市参加促销活动,接受**公司委派的地区经理的领导。被告**公司下发给我们的手机里有一款定位软件,强制要求我们安装开通,请问这是不是一种变通了的考勤呢。既然说我没有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请被告出示你们的规章制度看看我哪一条没有遵守。

4,原告刘*所举的印有“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和【OTC费用粘贴标准】,并不能证明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因此就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劳动管理。

首先请法官再次审验证据,证据【通知】只是落款是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但印章却是被告**公司的印章。【OTC费用粘贴标准】的印章虽是东泰公司的,但其内容主要是:二,以下5省的费用正式发票开具陕西御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福建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剩余省份的费用正式发票开具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开错发票的不予报销。这又一次验证了东泰公司和**公司不是独立的,而是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的关联公司,这一点我们出示的证据够多的了,如果法院还不相信,请从陕西省工商局查证。

最后再说说【药品销售人员上岗合格证】,这个的确是案外人签发的证件,但证件上工作单位一栏是陕西**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也承认组织原告学习培训,但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获得从业资格,所以具有该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全面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

首先问这个【药品销售人员上岗合格证】是上的谁的岗从的谁的业。这个证书是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取得的,必须由具有药品销售资质的单位为其销售人员申请获得,销售人员在药品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均要由药品销售单位负全责。试问哪家公司愿意为无关人员办理此证而承担全部风险。

5,沙市区法院没有对我的【工资证明】的解释前后矛盾,让我不知如何理解。我的【工资证明】不是恰好证明我所从事的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吗?**公司的印章不会也是秦明伪造的吧?这张工资证明可是说明3个月的,难道法院需要我出具从08年至2013年每个月的工资证明才可以认定吗?这我的确做不到。

6,被告向沙市区法院提供了【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复印件共9份。拟证明被告在**地区的销售仅针对案外人秦明一人,与原告刘*不直接发生业务关系。

可是我也向沙市区法院提供了【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3份作为证据,可我的证据在哪?我提供的和被告提供的有一点不同,那就是出库单业务员一栏,我的业务员一栏是刘*,而被告提供的业务员一栏是秦明,当庭我已经就这个情况加以说明,从07年起,出库单一直是刘*的名字,到了11年后变更为秦明(刘*),12年后就只有秦明的名字了。被告声称解除秦明地区经理职务后还有市场余款在秦明手里,请问被告,你们什么时候给秦明发过一盒药,你们的药品全部是直接发到我们8名业务员手里,秦明从来没有见过,那你们凭什么问秦明要钱?被告意图用秦明名字的出库单否认和我的业务往来,但我出示提交的3份业务员名字变迁的出库单正好说明了我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往来是直接的业务关系。可是我提交的这3份证据在沙市区法院的判决书中竟未提及,所以不由得我们对沙市区法院判案的公正性有所质疑!

请求事项:1,驳回沙市区人民法院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3,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240928元。

此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刘*

推荐第6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花则,女,汉,1957年1月15日,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旗苏布尔嘎镇杨家壕村三社3-21,联系电话:1363477104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越九则,男,汉,1952年5月05日,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旗苏布尔嘎镇杨家壕村三社3-21,联系电话:1504988431

2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伊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伊法民初字第1312号,并改判准予离婚;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他损失。事实与理由

2012年11月25日上诉人收到伊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伊法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实事与理由纯属恣意推断,毫无事实依据

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二页倒数第四行第二行中)说:“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故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这段描述纯属一审法院的恣意推断,因为没任何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已经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以及“感情基础较好”。一审法院仅已“原被存在结婚事实”、“婚姻登记期间三十余年”、“有若干子女”即武断的认为原被之间感情基础较好,显然是将恣意推断当事实。

2、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二页倒数第六行至第五行中)说:“原告所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行为不检点问题,原告于2011年正月离家

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均无相应证据证实”。这段描述存在严重的断章取义,因为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不检点行为,但是原告不是说与被告从2011年正月才开始分居,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十多年,原告在起诉书中、一审庭审笔录中、居所地社区出具的证明中均可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所说的这句话意思是2011年春节时曾回家与子女团聚过,并被被告殴打又离开,但原被告的分居事实长达十多年一直没有中断过。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为“从2011年正月才开始分居”,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

总之,一审法院既无采信原告坚决离婚的态度,也无采信原告陈述的分居十多年、与同事居住的书面证言以及社区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反而主观臆断为“原被之间属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显然违反《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二、一审法院以《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和《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为裁判依据,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不检点行为,即不能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因感情不和并分居满两年,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证据如下:

1、原告的对被告家庭暴力和行为不检点问题的陈述,这部分陈述不论真实与否均表明原被告之间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因为感情不和不是以被告同意或与被告有相同的感受为前提,完全可以是任何一方的单方感受,因此原告的一方陈述,完全可以独立证明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

2、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社区证明、与同事共同居住的书面证据均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分居至少满两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理由如下:

1、原告坚决的离婚意志,表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

2、至少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重要标志;

3、原告不服一审错误判决不准离婚,并毅然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准予离婚,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即完全破裂。

总之,一审法院片面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和《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为裁判依据,无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等规定的存在,错误认为感情不和必须是双方的共同的感受,忽视原告陈述本身是一种可以独立作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另外,还回避了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同事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至少分居两年的事实。因此,一审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三、一审法院在必须到庭的被告尚未到庭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法定的措施即直径缺席判决,显然严重违法程序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告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具体理由有三: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可知,只要是离婚案件,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或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并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书外,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均应当到庭。而本案中,被告越久则既不是“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被告,也不是“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并递交书面意见”的被告,因此,被告越久则是必须到庭的被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

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的被告。而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扶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刘花则依法要求被告越久则返还自己私人生活用品和社保卡的行为,即是要求被告越久则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的具体表现,因此,越久则作为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告是必须到庭的被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而作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到庭均无法查清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因此,法律将离婚案件的被告设为必须到庭的被告。而本案当事人之一越久则不到庭,无法查清刘花则与越久则之间夫妻是否感情破裂,所以,本案被告越久则是必须到庭的被告。

然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的存在,将必须到庭的被告作为不是不需到庭的被告经行裁判,既违反了依法司法原则,也违法了诉讼效率和便民原则,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并造成了当事人的累讼以及增加了上诉人财产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的裁判既无事实证据,也无正确适用法律,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依法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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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镇杨村村,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被上诉人 ,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吴村镇河源村庚山 号,身份证号码 。

被上诉人 ,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霞峰镇公堂村泉里8号,身份证号码 。

上诉人不服( )广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重审;

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2012年 司将其总承包的“井睦高速”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 , 承包后指示上诉人作为班组长管理施工。2012年9月26日,被上诉人 在上诉人带班的工地受伤。后被上诉人 将上诉人和刘修发作为被告起诉于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在一审开庭前,于2013年10月7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 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被申请人 系该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劳务利益的最终受益者,同时,其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 ,显然存在非法选任承包人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 的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 的损害是混合过错所至,被申请人 是民事诉讼法上“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裁定,也未通知被申请人 参加诉讼。

2,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 的雇主。被上诉人 的损害应当由被上诉人 和 公司承担。

承建“井睦高速建设项目”,将部分将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班组长,被上诉人,郑祥松系被上诉人 的雇员,其劳务向被上诉人 提供。因而被上诉人刘 才是被上诉人 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郑祥松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系该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劳务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3,原判决核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过高。

被上诉人是左眼受伤,只有9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其11个月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判决责任划分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 作为劳务利益的接受者,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有重大过错,且其在主张权利时,放弃对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从而存在选任承包人过失的责任主体—— 公司,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的30%以上。而原判决则判令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刘 赔偿30%,被上诉人郑祥松承担10%,让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 有限公司无责法外,却让仅是被上诉人 工地的班组长——上诉人承担60%,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重审。 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2月4日

推荐第8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法定代表人:XXX 被上诉人:XXX,住XXX,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不服XXX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XXX号民事判决第

一、第

二、第三判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0元。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此不能接受。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再索要所谓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

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故停工留薪的期限最后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一审法院却根据《东莞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出院小结、医嘱建议等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与法律规定不符。

2、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在发生工伤后既非连续医疗,也不是在每次治疗时都有连续的医嘱要求停工休养,所以不能简单以其所谓的最后治疗日期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而应根据有全休的医嘱,实事求是地认定停工留薪到底有多长。就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来看,不可能整整一年多的时间内都算作停工留薪期。况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1790元,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索要所谓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错误,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较为合理。

1、被上诉人称其三次入职,第一次入职为2012年3月6日,第二次入职为2012年8月7日,第三次入职为2013年9月1日。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前述第

一、第二次入职及何时离职资料,说法不可取信。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阐述已证明其于2013年9月前已在职上诉人处,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阐述“2013年9

月开始购买社保,每月保险扣款11元,之前购买的是商业保险,每月扣款20元”,加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等资料,说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前是在职上诉人处的,不可能是2013年9月1日第三次入职。另外,法院却未查明被上诉人第

一、第二次何时入职离职就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日入职,认定事实不够全面。

2、上诉人向社保局提交的盖有公章的《入职登记表》载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但《入职登记表》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购买社保需向社保部门提交的资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就是2013年9月1日。况且实践当中,大多数公司在变更公司名称后,为了中断员工工龄要求员工重新签订《入职登记表》,从而损害了员工利益,故仅凭《入职登记表》并不能认定员工入职的时间。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替被上诉人购买社保需要而向社保局提交新《入职登记表》,并没有中断员工工龄的打算,而是按事实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入职,上诉人也是为被上诉人着想,有利于被上诉人工龄计算。

3、前述说明被上诉人不可能于2013年9月1日第三次入职,根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7日第二次入职的阐述,应将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较为合理。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376元。

1、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没有年份只有

9、

10、11月份的工资条,工资分别为3747元、4371元、4085元。计算得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067.7元。因工资条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及据上诉人给社保局的《入职登记表》,一审法院也是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前述已说明被上诉人不是2013年9月1月份入职,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工资条》,明显不是其实际领取工资的原始记录,因为该材料上既未注明年份,也与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工资单不相符,尽管上面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但这并不属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数的确认,不应作为本案计算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错误。

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条也不符合大多数公司的常规制作。员工的工资条要么是将所有员工的工资制作成工资表让员工签名核对,要么是逐月制作成工资条让员工签名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工资条为

9、

10、11月份合在一起,不合常理,除非被上诉人有特殊要求,上诉人才会盖章确认。而本案正是上诉人为了方便被上诉人办理社保待遇,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工资条上进行盖章,不能反映其真实工资。一审法院对不合常理的证据进行采信,明显不合理。

3、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2012年12月-2013年11月份的工资表,数额分别为:3123元、1387元、1787元、

3545元、3749元、2700元、1997元、1133元、1654元、3747元、2166元、1519元,计算得被上诉人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376元,而上诉人工资表上均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手写的“宝鑫鞋材有限公司某年某月份工资表”字样是上诉人在其签名后自行添加的,并申请对工资表上手写文字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对此手写文字形成的时间不申请鉴定”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已无必要,违反了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上诉人对自己提供的工资条无申请鉴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并不能依此否定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所以,一审判决并不能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而是应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376元。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81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4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38.3元错误,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只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0元。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至残被鉴定为七级到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第三款规定“七级到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

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保险关系”,可知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局支付,如被上诉人认为不足额,应向社保局提出,上诉人的缴费基数是按照社保局的实际要求,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缴费基数从未提异议,因此按照缴费基数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算有出入也应由被上诉人与社保部门处理,无须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使认定由上诉人补足,那也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证据,再实事求是核实被告的12个月平均工资之后再依法计算差额。

2、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上诉人支付。但如前述所述,被上诉人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2376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为35640元(2376元/月×15月),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计算的58438.3元。

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护理费3090.7元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护理费。

1、根据《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690041)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护理等级”,可知被上诉人不需要护理,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证据只能说明陪护人员一名,并不能有效佐证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

2、法律并没有规定由于工伤所产生的住院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住院护理费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不能在劳动争议纠纷中适用。劳动争议纠纷中关于工伤的护理通常为“生活护理”,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及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表明支付的护理费是因生活不能自理所产生的生活护理费,并不是被上诉人诉请的住院护理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并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生活护理费。

3、退一步来说,就算认定被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故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法院却按照被上诉人受伤时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506元计算计得被上诉人住院37天的护理费用为3090.7元,计法错误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一

审中的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法定代表人:

日期:

推荐第9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上刘国华,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桥市镇桥市街先锋路。

一审被告孙必红,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桥市镇楼房村二组。

请求事项:

1、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2)鄂监利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裁定书。

2、本案发回监利县人民法院按普通程序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百姓依法起诉,法官骗民开庭。

2012年2月10日,上诉人事先到桥市派出所申请取得了被告的户籍证明,并到桥市街道居委会写出了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的证明。起诉时将多个证明一并交给了监利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庭受案后,发给了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交了费。同年2月29日,审判员派员到桥市镇楼房村送达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给被告的同时,向上诉人送达了(2012)鄂监利民初第628号传票,开庭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9时。3月14日上诉人因在外务工从浙江省坐一天两夜的客车赶回家参加开庭。3月16日10时20分,第一次见到审判员,审判说:“你为什么不接听我的电话。”上诉人说:“我在外面,有我母亲在家,我母亲是一个老人家,接过电话没听懂就挂了机,不是我不接听。”审判员说:“女方在外无法送副本和传票。等女方回家了你再起诉,今天你写一个撤诉申请。上诉人说:“法院不是下了传票决定今天开庭吗?我从浙江回家花了路费不要紧,我还坐了三十多个小时的汽车很辛苦,我在外打工,请假也不好请,请法官办理一下,审判员说:“我不下传票你不来,你不来我就按撤诉处理,今天只作一个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滥用诉权起诉,撤诉不合法故不同意写撤诉申请。审判员说:“你不撤诉,我马上下裁定驳回你的起诉。2012年4月28日,上诉人收到监利县人民法院寄来的(2012)

鄂监利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起诉离婚,有明确的被告和具本的诉讼请求,属依法起诉,法官下传票开庭不开庭,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下传票给原告“不来按撤诉外理,来了不开庭只作一个得笔录。”是法官在行骗,法官办案应公正、公开不要搞阴谋鬼计。

二、适用程序不当,发回重审为昐。

上诉人的民事诉状上所写的事实和理由明确写出“被告于2006年7月8日离家出走在外至今已有四年零五个月未归,多次与被告联系,都音信全无,她还是依然漂流在外,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依照《关于选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被告下落不明,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不知是审判员没有审查上诉人的起诉状,还是审判员只会用简易程序,不会用普通程序。起诉时上诉人没有口头或书面申请选择简易程序,被告在外下落不明,更没有申请。上诉人起诉时,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应该按普通程序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官适用程序不当,请上级法院依法而断,将本案发回重审。

此致!

荆州市人民法院

县状人:刘国华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附 :

1、户籍证明2份。

2、开庭传票1份。

推荐第10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范文

上诉人(一审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x号,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田玉民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36 373***。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194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x省xxxxxx室。

上诉人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9日(2009)东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判令撤销(2009)东民初字第xxxxx号判决书;

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在审理及判决中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严重失职,以致最终做出了被上诉人对全部涉案文章拥有著作权的错误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书述及“经审理查明:···原告创作完成了以下作品,并公开予以发表···”,认定涉案文章均系“原告撰写”,原告属于涉案文章的作者,对涉案文章拥有著作权。一审判决该等认定严重错误,违背事实真相。

对此,上诉人一审答辩状、代理人书面代理意见中已有详尽阐述:本案所涉文章、故事早已在国内外广为流传,并非陈某某原创,陈某某对该等文章、故事不享有著作权。涉案文章与陈某某主张其拥有著作权各文章、故事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是因为该等相关文章、故事均摘抄、援引、改编自国外文章、故事。该等文章、故事均属于国外经典作品,流传甚广,绝非陈某某“创作完成”。这也是我国外语教育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上诉人再次将一审中对原告的质证列表如下,为二审法院对原告证据、上诉人反驳证据进行审核并对涉案文章是否为原告最先发表、是否为原告创作完成、原告对涉案文章是否拥有著作权做出准确判断提供参考。序号署名作者文章出处出版/发表时间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等事实与证据,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其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严重错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应对一审原告的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反驳证据独立进行判断,做出审核认定,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并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1、一审法院未对原告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核判断,即对原告所有证据全盘接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审法院可简单通过网络搜索等方式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或者直接根据上诉人一审反驳证据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该等独立审核判断即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拥有著作权。

2、一审法院不仅未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反驳证据进行审核判断,也未依据上诉人反驳证据对原告证据进行核验,未阐明是否采纳上诉人反驳证据的理由,甚至连是否采纳也未置一词,而是采取了置之不理、故意遗忘的处理方式,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书中以“另,被告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其他涉案文章的来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语带过,并未进行任何审核判定。事实上,上诉人一审反驳证据除打印件外,(论文范文 www.daodoc.com)均附有相应可查看的互联网网址及相关图书信息,其真实性足以确认。因该等图书文章等出版发表时间较为久远,搜集困难,一审中上诉人未能针对原告所有涉案文章全部提供纸质图书作为反驳证据,但上诉人已提供可查看的互联网网址及图书版次信息,一审法院足以确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该等涉案文章、图书信息等反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一审未出庭为由认定上诉人放弃了质证权力并在诉讼程序的多个方面对上诉人进行了不公平的对待。事实上,上诉人已通过答辩状、代理意见及反驳证据对被上诉人的诉求和证据进行了充分的反驳、质疑和对抗,上诉人并未放弃质证权力。

三、除上述一审法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且对上诉人未能公平对待之外,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还存在以下错误和不公平之处:

1、作为原告证据的《大学英语六级200篇》、《大学英语四级完型填空200篇》两书属于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两书于1998年由中国xxxx出版社出版,出版时使用了同一书号,即ISBN:7-5007-xxxxx。原告援以为证的该两书2000年版本和该两书2005年版本,亦使用了上述同一书号,即六书一号。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新闻出版署相关规定,如《关于禁止中国标准书号“一号多用”的规定》,不同图书、同一图书的不同版次都应分别使用不同书号。《大学英语六级200篇》、《大学英语四级完型填空200篇》两书三版共六书使用同一书号严重违反一书一号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出版。此外,《大学英语六级200篇》、《大学英语四级完型填空200篇》两书于1998年首次出版,并存在2000年、2005年版本,但该2000年、2005年版本均标注为第2版,因此原告援以为证的该两书2000年版亦存在假冒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可能。

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仅没有进行独立审核判断,而且对上诉人关于上述六书一号问题的质证意见同样选择了置之不理、故意遗忘。

2、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被上诉人所主张拥有著作权的涉案文章均载于各汇编性质的习题书籍中,被上诉人仅仅作为汇编图书的第三编著者出现,而非在各篇文章上直接署名

的作者。因此,被上诉人对该等图书仅享有汇编者的权利,该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文章为被上诉人创作完成,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文章拥有著作权。

然而,一审法院同样未就此点进行审查判断,对上诉人就该点的质证意见同样选择了置之不理、故意遗忘。

3、关于本案的举证期限,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进行协商,故该案举证期限是由一审法院指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然而,如一审判决书所述,本案2009年5月19日立案,2009年6月17日开庭,除去相关诉讼文书邮寄送达时间,留给上诉人的证据搜集时间不足十天。因此,原审法院一审中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此外,由于本案所涉图书、文章的出版和发表时间较为久远,证据搜集非常困难,上诉人在答辩之后提交了《大学英语四级晨诵夜读精品365篇》作为反驳证据。判决书未对该证据做出审核判断,也未述明是否采纳及其原因,仅述及“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即使不论前述本案举证期限方面的程序问题,该等反驳证据亦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应予认可。

综上所述,现有事实足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其拥有著作权的涉案文章并非被上诉人原创,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文章与上诉人涉案图书中的文章存在相同或相似是因为该等文章均系直接或间接摘抄、援引、改编自国外文章、故事。该等文章、故事早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涉案文章、图书发表出版之前即已在国内外广为流传。被上诉人谎称对该等文章拥有著作权并利用索赔数额小、相关出版社无暇答辩及年代久远证据搜集困难等因素通过法院起诉或要挟方式从全国几十家出版社谋取不当利益并以此为生财之道,性质非常恶劣。而一审法院未能尽职审判,在实体、程序方面都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仅以上诉人一审未出庭而排斥原告诉讼权利、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并最终做出了涉案全部文章均系原告撰写、原告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了全部涉案文章因而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污蔑他人侵犯其著作权实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则更加荒谬和讽刺。该一审错误判决不仅令上诉人蒙冤,亦必对被上诉人继续要挟其他出版社起到鼓动作用。

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田玉民律师

>电话:+861363637351

第11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南路2号。

负责人:牟德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铁同镇晋元街1组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 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建材路62号15栋1单元2楼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道孚县各卡乡各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2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合义乡新华村11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女,192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合义乡新华村1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XX,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沐滩乡新民村一组1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毗桥村。

法定代表人:邓X。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龙泉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1)龙泉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

任;

二、请求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实体判决错误。

本案系侵权之诉,侵权人XX物流公司、傅XX已与被侵权人亲属

达成合解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侵权人亲属与侵权人之间的

侵权之债已经消失,法院继续审理已丧失法律基础,应驳回其诉讼请

求,或要求撤回起诉。

二、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杨XX死于车外属于第三者无证据证实。

龙泉交警大队龙公交(2010)第00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

事实是:“停车后车辆侧翻,将杨昌宣当场压死,致车辆受损。”原审

法院认定“将杨XX当场压死于车外”,与交警大队对事实的描述不符。

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

《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中,均对第三

者作出了明确解释: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

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

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的受害人系被保险

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保险人也不能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

三、即使杨XX死于车外,属于第三者,上诉人在交强险和三者

险范围内依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

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

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

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肇事驾驶员

傅X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E,仅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

车,但其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却是重型仓栅式货车,明显属于无证驾

驶,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也有权向傅XX和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追偿。结合傅XX和成都XX物

流有限公司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追

偿的诉累,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再予赔偿。

(二)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发生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无驾驶证或驾驶理论上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

驶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三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

造成的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伤亡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

责赔偿:......(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

驶理论上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与驾驶证

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本案被上诉人傅XX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

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上路行驶,且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符合

上述条款中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就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已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

保险合同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自

合同订立时生效,生效即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应当遵守。

法院不能以其为格式条款而排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的真实意

思表示。

对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

应当就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向相对人尽合理提示及说明

义务。而这种提示及说明必须以“合理的方式”作出。合同法司法解

(二)第六条即对何谓“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该条有以下五层含

义:第一,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或说明的,是

指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第二,关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

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第三,这种特别提示或

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在合同相对

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第四,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

以引起对方注意;第五,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

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而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定的合同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对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是在被保险人在了解了合同内容后签字确定的,系合同订立时作出;且合同中用黑体字对免责条款和限现条款进行了标识,此谓以不同于合同其他条文的形式显现,也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所以,该合同及合同条款应属完全有效。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合同约定的条款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五、被上诉人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允许被上诉人傅XX系本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上路行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指使驾驶员超载行驶,且在肇事后逃逸,上述每一种行为均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何况数行为重叠,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和道德的谴责,并且,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对其聘请的驾驶员的职务行为侵权应该承担对于被侵权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实际上是对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和傅XX违法行为而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若按此判决执行,必将会助长社会的不良风气。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司法的权威,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分公司

2011年8月26日

第12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民初……号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2.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理由:

……(写明不服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X号民事判决;

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虽有“不能搬移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协商解决”的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之间对被告所投资产的处理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主张返还租赁物的权利。

一审法院在此断章取义,未完整引用原协议条款,企图裁剪事实,为自己的论点服务。原《补充协议》中完整的表述是:

4.4、中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期满时,在剔除甲方清单中的固定资产外,所有资产归一方所有,能搬移的搬移,不能搬移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协商解决。此条款明确表明了两层意思:第一,“中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期满时,在剔除甲方清单中的固定资产外,所有资产归一方所有”,该句表明了原被告之间在对合同解除后应先进行“清算”;即必须先剔除被上诉人的财产,剩余所有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二,“能搬移的搬移,不能搬移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协商解决”,该句的意思才是原、被告之间对被告所投资产的处理方式的约定。完整的来看这一条款,毫无疑问,双方之间在合同解除之后,首先应进行“清算”,在分清了双方的财产之后,然后才涉及被申请人所投资产的处理方式问题,即“能搬移的搬移,不能搬移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协商解决”,试问,不首先进行“清算”,分清双方财产,又如何“搬移”“能够搬移的财产”?“搬移”错了怎么办?对不能搬移的固定资产如何分割?根据约定,也应该是“由双方协商解决”,首先双方要“协商”,而被上诉人在没有“清算”也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就要上诉人搬离,显然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一审法院却只引用整个条款的后一层意思,而置前一层意思于不顾,显然是有意裁剪事实,其得出“该约定系原、被告之间对被告所投资产的处理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主张返还租赁物的权利”的结论,是对双方合同“先清算,后搬移,不能搬移协商处理”的约定条款片面和错误的认定。

2,对于一审中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的租金收条这一证据,一审法院武断的认为“即使原告收取了租金,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这就怪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收取了租金,打了收条,一审法院却并不认为存在租赁关系,那么不是租赁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呢,是侵权吗,是不当得利吗,还是其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此语焉不详,没有给出明确答案,是不是有心“糊涂”,就不得而知了。可以明确的是,结合2011年3月30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林XX签订的《船台租用协议书》、2011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林广及郭金华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的内容可以毫无疑问的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双方之间应如何处理后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片面的、错误的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告终止,被告无权再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及时返还”“租赁关系解除后,租赁物仍然存在的,承租人应该当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断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其中,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而纵观本案,双方对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已经在《补充协议》第4.4条中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中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期满时,在剔除甲方清单中的固定资产外,所有资产归一方所有,能搬移的搬移,不能搬移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协商解决,这一条是双方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而且,结合民法“约定优于法定”的原理,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显然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处分的民法基本原则,,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律适用错误,及听信被告一家之言,做出错误判决,这是不正义。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此案,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份

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制定,供被告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用。

2.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4.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第13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性别: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 名族:X,职业:XX,住址:XXXX。电话:XXX 被上诉人:XXX,性别: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名族:X,住址:XXXXX。电话XXX 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X,电话:XX,负责人XX,职务:XX 上诉请求事项:

1、撤销XXX人民法院(2016)彭州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对XX、XX、后续治疗费、残疾鉴定费的判决。

2、依法判决上诉人误工费XX、护理费XX元(X天*X元/天=XX元,XXX已付XX元)、医疗费XX元、后续治疗费XX元、鉴定费XX元,合计XX元。

3、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XXX元的判决错误。

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一审中被上诉人指出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上诉人请求回单位请经办人签字,遭到法官拒绝。上诉人从事库房管理多年,有会计证、也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职业分类应该属于仓储,法官为何将其归于工资很低的服务行业。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依据误工证明或相同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赔付。按误工证明误工费为XX元,按相同相近行业误工费为XX元.

二、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XX元的判决错误。

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2、一审确认护理费X元/天,不符法律规定护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XX医院护理费为130元到180元)。请求法院工作人员到XX医院调查。法官判的是护理费还是护理补助费?为何与实际护理费差之千里。

上诉说明了上诉人在护理费方面已经做出退让,其要求于法有据,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护理费XX元。

三、后续治疗费判决错误。

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院证明上诉人出院需休息X个月,XX月复查,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说明了上诉人身体未完全康复,发生后续治疗费的必然性。所以上诉人请求后续治疗费共计XX元于法有据,事实成立,要求的金额也非常合理。

四、残疾鉴定费判决有误。

残疾鉴定机构是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指定并要求上诉人去鉴定的,上诉人实际支付XX元(有发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所以于法于理被上诉人都应该承担本次鉴定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X年X月X日

第14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韩玉霞,上诉人:韩**,女,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百货大楼职工,住古冶区群英道林西小树林东南楼201楼2门9号,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百货大楼

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大马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任友平

职务:经理

上诉人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古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在几个关键问题上,对上诉人提交的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赵百大一层租赁承包合同、赵百大领导与上诉人几次谈话录音、三个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一概不予采信,故意错误认定事实。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赵百大二层租赁承包合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

一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主体及合同内容存在不平等性,且亦未证明合同条款中存在原告将自身的单位意志强加给被告职工个人的情形,因而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赵各庄百货大楼二层租赁承包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该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合同。

从双方关系上说,上诉人是隶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缴纳养老保险收据等证据一审法院已经采信。由于双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劳动关系,所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场地经营合同,只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按此,应当得出结论:双方签订的租赁场地经营合同,不是也不可能是平等的。

在审理过程中,通过上诉人答辩、上诉人提交的赵百大组织人员两次收走货物的证据清单、赵百大及上级领导与上诉人谈话录音等证据以及证人出庭证明等,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赵百大二层租赁合同,在签订程序、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蛮横管理等方面都是不平等的,是被上诉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上诉人,都足以证明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该合同只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

但一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概不予采信,甚至连被上诉人自己都承认的查抄上诉人商品、双方商谈录音资料等证据也不予采信,完全不顾上述事实和证据,在判决书中硬是不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隶属、管理的关系,不承认双方签订合同的不平等性,反而认定该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故意错误认定事实。

1

2、关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租赁场地不符合约定问题。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二层租赁场地,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赵百大二层租赁承包合同的租赁范围是指包括赵百大一层、二层两层,是认定事实错误。

这里涉及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个合同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赵百大一层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赵百大二层租赁合同。二层租赁合同租赁范围不包括一层租赁场地。

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0日让上诉人与其签订了赵百大一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面积500平方米,租金20万元/年。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让上诉人与其签订了赵百大二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面积1400平方米,租金711923.2元/年。这两个合同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为了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就否定一层租赁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二层租赁承包合同包括一层场地。

关于2011年12月20日合同(赵百大一层租赁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

2011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以自己事先准备好的文本与上诉人签订了赵各庄百货大楼一层租赁承包合同,于2012年1月1日被上诉人又以同样方式让上诉人与其签订了赵各庄百货大楼二层的租赁承包合同。这两个合同明确标明租赁的层次和租金,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两个合同文本均由被上诉人以格式文本打印拟定,只是让上诉人签字,两份合同均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该合同的成立不容置疑。

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合同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在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该合同证据的理由是,该合同因其订立、履行及终止的时间均早于2012年1月1日的合同且无证据证实履行。一审法院先认定:双方2011年12月20日的合同先于2012年1月1日的合同订立和履行,实际上已经承认该合同已经订立、履行,然后又说因无证据证明履行而不予采信。这种说法明显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书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也写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进驻被上诉人处的第

一、二层进行经营,至今共交租金409118元(含电器折抵租金90118元)”,该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法院已经明白承认该合同已经履行。却还要上诉人证明该合同履行的证据,与法与理不通。况且上诉人按合同已经在赵百大一层经营近三年,这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人所共知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实。一审法院是明知该合同成立而故意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2012年1月1日合同(赵百大二层租赁合同)是否能成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依据。

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2012年1月1日租赁承包合同(赵百大二层租赁合同)为依据,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巨额租金和违约金,是认定事实错误。

退一步讲,如果假定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赵百大二层租赁承包也存在严重的违反《合同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租金和所谓违约金。。

第一,该合同制定程序违法。该合同没有双方协商一致,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事先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只是让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负责人当时就说,明知道这么高的租金你交不上,但考虑大局,合同你还得签,到

2

时候肯定会考虑租金缴纳减免。在其承诺不会按合同要求上诉人交纳租金的情况下,上诉人当时迫不得已没看合同就签了字,被上诉人连合同文本都没有给上诉人。直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才从被上诉人处复印了一份复印件。

第二,该合同内容违反合同法的规定。

首先,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赵百大二层根本没有1400平方米,而按被上诉人租赁承包给他人场地同等口径测量,可供上诉人使用的经营面积仅218平方米,被上诉人以虚假情况欺骗上诉人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并且据此向上诉人提出巨额租金,属于欺诈行为。

法院只要把赵百大一层和赵百大二层两个合同的租金和面积比较一下,就可以看出,二层租赁承包合同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其次,被上诉人违反自己承诺和法律规定,一场地多租;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经营范围;租赁承包费过高,被上诉人领导在签订合同时和以后双方协商时多次承认租赁承包费过高,允诺答应减免;被上诉人采用格式合同,加重上诉人责任,相关合同条款无效;上诉人有权延期、拒绝缴纳租赁承包费,被上诉人不能行使解除权;等等,上诉人在一审时做了充分的答辩和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违法,订立合同后违约在先,无权依据合同法索要租金和违约金,更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为了袒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答辩和提交的证据一概不予承认,甚至在根本没有查清赵百大二层面积的情况下,就代替被上诉人进行面积推算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租赁面积不存在违约,故意错误认定事实。

3、关于解除或终止合同由后一轮租赁承包人承接认购前一轮租赁承包人的货物和设备。解除或终止合同由后一轮租赁承包人承接认购前一轮租赁承包人的货物和设备,是被上诉人单位多年来租赁承包的文件规定,也是历来租赁承包延续的惯例。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拒不提交相关材料。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75条,法院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纵容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法院调查取证,违反前述规定,仅以该事项没有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就简单的否定上诉人的主张,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原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百货大楼第

一、二层所租用的场地的物品腾清并返还所租用的场地”。故意错误认定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隶属于被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采用内部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对上诉人实施管理,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不能简单完全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审理裁判具有劳动关系、实施内部承包租赁管理的劳动纠纷。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该法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不能适用《合同法》。

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经说的很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文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集体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问答》对此问题有专门规定,此类案件不能适用合同法进行处理。但一审法院却毫不理会上诉人答辩和上述规定,直接适用《合同法》审理判决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试问一下:如果法院领导与某个内部工作人员签订了内部承包租赁合同,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来处理双方关系吗?

3

2、再退一步讲,假定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法院适用《合同法》也应该公正适用,而不应站在当事人一方偏袒适用。前边已经述及,假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也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

1)一审判决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赵百大一层租赁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硬将上诉人一层租赁承包场地纳入二层租赁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2年月1日签订的赵百大二层租赁承包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却认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

3)被上诉人存在交付面积虚假短缺、未履行承诺等严重违约事实,却要求要求上诉人支付不合理的过高租金和违约金,其诉请违反《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违约,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在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位历来采取后一轮租赁承包人承接认购前一轮租赁承包人的货物和设备,并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仅纵容被上诉人的拒绝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而且不顾上诉人举证和证人出庭证明,不仅不依法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反而判决上诉人限期腾清在租赁场内的物品返还租赁场地,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2页第23行“9000元”似应是笔误,如果确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强者并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已经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偏袒强者,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巨额租金和违约金,限期腾请未到期租赁场地,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9月18日

第15篇: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马珂 男 1983年5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文景观园12号楼2单元205室。

被上诉人:王智泉 男 1972年4月17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一坊537楼79号。

第三人: 毕娟 女 1978年11月18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科技大学家属楼1号楼3单元3楼西户。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1月23日,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

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形成一事,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该借款合同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就此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依照第三人单方意愿和要求签署,该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钱款。

一审庭审后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与事实不符,做出错误判决,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慎重认定被上诉人是否真实给付上诉人钱款形成借款合同这一基本事实。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 2月 25日

第16篇:民事上诉状、实例

民事上诉状

(公民提出上诉用)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 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

上诉理由: 。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注:本诉状格式亦可适用于经济案件中公民提起上诉。

【格式二】

民事上诉状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上诉用)

上诉人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电话:

企业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帐号:

被上诉人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 字第号 ,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 。

上诉理由: 。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 份。

注:本诉状格式亦可适用于经济案件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上诉。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岁,×族,××省××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岁,×族,××省××市人,××市××局干部,现住××市××区××路××号。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9××)×民初字第××号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

1.变更××区人民法院(19××)×民初字第××号判决。

2.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孩子C。

上诉理由:

(应祥述理由,此略。)

基于上述事实,从有利于C的成长教育角度考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C。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本上诉状副本×份

2.上诉人的收入证明

上诉人:A

××年××月××日

四、实例参考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被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贺** 职务:矿长

地址: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以审理”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与提起劳动仲裁的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上诉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据《民诉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因此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

2.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了两个请求:一是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仲裁委做出对第一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这个诉讼请求不予判决,是支持签订还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回避这个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法判决是错误的。

如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做出判决,只有两种结果,一是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第一种结果那么也就不存在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了;如果是第二种结果一审法院不支持签订,就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愿意不愿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可见这是一个递进的结果。

综上

1、2所述,一审法院不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仲裁请求判决,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

6、

7、

8、9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证据6是煤炭坝镇政府解除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明显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规定,是不合法的。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不合法的不能采信做为证据使用的。证据7是被上诉人根据证据6制定的职工工龄补偿金结算花名册,做为前提条件的证据6都不合法,那么证据7也是不合法的,因此也是不能采信的。证据8煤炭坝镇政府的证明,由于煤炭坝镇政府是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两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是错误的。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问题。

被上诉人称2003年12月26日,煤炭坝镇政府决定以被上诉人实行新一轮转制承包,因此对连续工龄达5年以上的原回龙铺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员,可以裁员。由此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该法第二十七条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对该条具有的情形举证,也没有对该条规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举证,因此被上诉人是不能随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不然对本来就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置于何处。因此恳请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及社会效益出发,对本案依法判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是错误的。

1995年12月30日实施的〈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由此可知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不是正式职工,是不是临时工,身份高低贵贱没有区分。只要是职工就适用该法。该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必须也就是强制性的,不能因为宁乡没有对其推广就违法不执行国家的法律。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办理上诉人从199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

2.一审法院适用宁乡县人民政府2004年7月27日下发的宁政办纪(2004)25号《关于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宁乡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会议纪要是属于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能适用法律,参照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而此文件不是法律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中适用这个会议纪要做为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违反国家〈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也是不能做为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多年,到最后如果连一分钱补偿金都拿不到,也不能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其合法权益得不到

一点实现,那要劳动者如何生存。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为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当家作主。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第17篇:医疗纠纷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昌,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峰山路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震,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峰山路17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北关村中心卫生室,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东关村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新,该卫生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7766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军,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清区文昌街道东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东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张子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2108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11)长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5.5元,医疗费、精神抚慰金200000 1

元,共计615765.5元。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长清区东北关村卫生室违反《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两上诉人之子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真正诊疗事实及卫生室具体过错如下:

(1)、长清区东北关村卫生室诊疗过错一:两上诉人之子张熙程,因咳嗽于2009年11月12日下午就诊于济南市长清区东北关村卫生室,卫生室医生刘恩泉女儿刘春燕诊断为感冒,开药输液,但在诊疗行为中,长清区东北关村卫生室医生刘春燕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资料,不得隐瞒、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及有关资料。”对张熙程诊疗过程中没有填写病历、没有用药处方,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上诉人向长清区卫生局报案后,卫生室胡乱补充处方,其诊疗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诊疗重大过错。

(2)、诊疗过错二为:2013年下午2时左右,患儿再次由家长带去长清区东北关村卫生室输液治疗,到卫生室时,患儿有些肚子痛,并有些呕吐,患儿家长就询问刘恩泉医生,

但刘医生在未做任何检查情况下,武断诊断患儿是由结肠感染引起,并说不用再继续输昨天的液了,并更新用药;输液前卫生室给患儿量体温为40度,家长感到意外,因为在家出来时量体温为正常,要求医生在量一次,医生拒绝,并告知打退烧针,顾秀梅给患儿打退烧针,刘医生很快为患儿进行静脉输液,当时未告知家长输液是什么药,并把输液速度放到最快,只用不到10钟就快输完了,后患儿出现翻白眼,家长急忙呼喊医生救治,而医生却敷衍了事,说“没有事,继续输液”,后对患儿不管不问,而不去抢救治疗,而直接输第二瓶液体,其错误诊疗行为是对病者不负责任、拿病人生命儿戏的诊疗行为,导致患儿错过最佳抢救时间,最终导致患儿不幸死亡,经长清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死亡原因猝死。患儿的死亡与卫生室不规范诊疗行为存在重大因果联系,其诊疗行为严重错误。

(3)、过错三:上诉人在患儿死亡当日要求卫生室封存为患者输液用的液体及输液用具,而卫生室坚决拒绝配合。其不合理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卫生室在医疗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书写任何病历及处方记录,导致患儿死亡后死亡原因无从查明,其诊疗行为严重违法,而其恶意隐匿用药及用药残留液体行为恰恰是其害怕受到法律惩罚,害怕被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其错误用药造成患儿死亡的原因,而其故意掩饰擅自处理错误用药行为正是其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其

在诊疗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患儿死亡,其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过错四:长清区东北关村卫生室擅自使用无医师护理资格的护士为患儿打针,应构成非法行医,其卫生室违反法律规定,违法用工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

2、一审法院在卫生室上述诊疗行为严重医疗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当时输液药品及输液用具被卫生室故意隐匿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东北关村卫生室所用药品和输液器均为合格用品并在有效期内,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违规诊疗行为及患儿死亡原因间的证据不足,认为卫生室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其一审法院严重颠覆事实,使卫生室免受应有的法律处罚,导致上诉人拿不到应有的赔偿,导致被上诉人逍遥法外。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使用特别法《侵权责任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或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上诉人:

年月 日

山东大学文瀚律师所罗贤强

童建飞

第18篇:保险公司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毕捍平,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崔春辉,任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余明奇,男,住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柳树庄村。 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法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法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车辆维修费损失系其所称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车辆送修日期在事故发生前,且维修清单上也不显示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重要识别车辆的证明。因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称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给以支持显属荒谬!

二、一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损失。

一审中被上诉人举出一份其单方委托的所谓损失鉴定。而该鉴定为其单方委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有需要 1 进行司法鉴定事项的,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举鉴定证据系其单方委托,难以确保鉴定的公正性。同时,鉴定内容上也存在明显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从内容上来看,其不过是将被上诉人所举的维修费进行了列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无法保证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平性。总之,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而一审法院竟不顾该基本事实,据此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所采信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损失与上诉人有关。而一审法院竟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第19篇:12、民事上诉状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

被上诉人(原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字()第号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1.2.

上 诉 理 由

综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附:(1)本上诉状副本份;

(2)证据清单份。

上诉人2007年月日

第20篇:民事上诉状[优秀]

上诉人:名称:_____住所:___________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性别:_______年龄:______

民族:____职务:____工作单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

__日__字第__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上诉状副本___份。

2、有关证明材料___件。

注:①上诉理由应全面陈述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或错误,提

出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诉的请

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变更原判决。

②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

民事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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