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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6-09 06:01:23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为促进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行业健康发展,引导其更好地满足小微企业、“三农”、创新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本着维护互联网金融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升互联网金融效率三大监管目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和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并定向征求了31个省(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国家有关部委及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意见,对各方意见进行充分吸收考虑,修改完善。《办法》已报国务院同意,现以四部委规章形式发布实施。《办法》共有八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界定了网贷内涵,明确了适用范围及网贷活动基本原则,重申了从业机构作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网贷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具有高效便捷、贴近客户需求、成本低等特点,在完善金融体系,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满足民间资本投资需求、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办法》规定,从事网贷业务,应当遵循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对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合法的网贷业务和创新活动予以支持和保护。 二是确立了网贷监管体制,明确了网贷监管各相关主体的责任,促进各方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增强监管效力。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及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按照“双负责”的原则,《办法》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网贷业务活动实施行为监管,制定网贷业务活动监管制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贷的机构监管,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等。《办法》还明确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主体法律责任。

三是明确了网贷业务规则,坚持底线思维,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根据《指导意见》提出的“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总体要求,为网贷机构提供充足的发展和创新空间,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引导其回归信息中介、小额分散、服务实体以及普惠金融的本质,《办法》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了业务边界,明确提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并根据征求意见,增设不得从事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得提供融资信息中介服务的高风险领域等内容,旨在对打着网贷旗号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实施市场退出,按照相关法律和工作机制予以打击和取缔,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投资人等合法权益。

四是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提出了具体要求。《办法》落实《指导意见》有关要求,规定实行客户资金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防范平台道德风险,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严守风险底线。同时,为防止信贷集中度风险,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实现《办法》与刑事法律中非法集资有关规定衔接,引导网贷机构遵循小额分散原则,避免刑事执法混乱,规范行业乱象,《办法》明确规定了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贷机构及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

五是注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对出借人进行风险揭示及纠纷解决途径等要求,明确出借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办法》设置了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义务、合格出借人条件,明确对出借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和实行分级管理,通过风险揭示等措施保障出借人知情权和决策权,保障客户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办法》还明确了纠纷、投诉和举报等解决渠道和途径,确保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投诉和举报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是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发挥市场自律作用,创造透明、公开、公平的网贷经营环境。《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履行的信息披露责任,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信息,定期披露网贷平台有关经营管理信息,对信息披露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公布,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办法》坚持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思路,明确了行业自律组织、资金存管机构、审计等第三方机构职责和义务,充分发挥网贷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为避免《办法》出台对行业造成较大冲击,《办法》作出了12个月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内通过采取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分类处置等措施,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促进机构规范发展。

《办法》的制定和出台,始终坚持服务实体经济主旨,坚持风险底线思维,坚持发展和规范并举,坚持保护投资者权益和提高公众风险意识并重,为网贷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制度依据,下一步根据《办法》有关规定,相关配套措施将陆续出台落地,共同构建网贷行业制度体系,确保网贷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推荐第2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材料)

为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郭声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徐麟 2016年8月17日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推荐第3篇: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1、负面清单:

第十条 [禁止行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1)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3)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4)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5)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7)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8)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9)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10)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11)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12)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2、实行银行存管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3、各类线下P2P或被禁止经营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4、需要备案

P2P平台的网站要到电信部门备案,否则不能经营。

另外,《办法》规定所有网贷机构均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该备案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办法》明确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机构实施先照后备案,并分类管理的规定,属于事后备案,减少事前行政审批,着眼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利于行业的创新和发展。

同时,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管理,将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促进网贷机构规范整改,约束其经营行为,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此外,《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当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在《办法》正式实施后,银监会将对网贷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制定实施细则,以便各地统一规则,加强可操作性,为下一步加强网贷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奠定基础。

5、金融办监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根据《指导意见》和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对于非存款类金融活动的监管,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则,督促和指导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对机构实施监管,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鉴于《指导意见》将网贷机构定性为信息中介,而非存款类机构,且将网贷归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为此,《办法》明确银监会作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制度规则,督促和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做好网贷监管工作,加强风险监测和提示,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网贷协会等;同时,网贷行业作为新兴业态,其业务管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应坚持协同监管,故《办法》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是对网贷机构具体业务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主要职责是牵头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辖内网贷机构的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等。

6、标的最长卖10天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7、停业提前发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8、投资人也要分级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9、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业内解读:

有利网CEO吴逸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意味着监管细则到位,对于网络借贷行业来说,是利好消息。征求意见的出台非常及时,它能有效防范伪网络借贷平台的出现和发展,极大减少不良欺诈平台的事故对行业的负面影响,为真正优秀的网络借贷平台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负面清单是依据“信息中介”和“网络借贷”而来,因为定位网络借贷平台为信息中介平台,网络借贷平台确实只应该从事和借款有关的行为,并避免自融,资金池,期限拆分等情况。但对于一些综合性平台,应该也允许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合法合规开展其他业务。

邦帮堂董事长寇权:P2P监管细则整体较为宽松,但比预判的要严,细则响应了国家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给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则,明确了网贷平台的业务边界,并且给了18个月的缓冲期,平台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整。

金融工场董事长魏薇:重申网贷信息中介地位,强调“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理念。本次的监管细则重点明确了此前“指导意见”中信息中介的定义范畴。强调网贷平台的主要业务是提供信息服务,其需要承担信息披露的责任,但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另一个角度上,监管细则也明确了出借人应承担的义务,即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要求其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拍拍贷CEO张俊:虽然条例里没有设置之前曾多次被提到的5000万实缴资本金的要求,但是要求必须和商业银行直接开展用户资金存管的门槛实际上更高。因为银行对存管业务方的选择还是很谨慎的,这也意味着小平台未来生存空间不大。

中瑞财富张巍薇:按照目前对于出借人条件的划分,P2P行业的出借人被归属到了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人分类中。这是国内投资人教育的重大进展,监管层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投资人加强风险意识,重视投资风险。这同时也给投资人敲响了警钟,在投资P2P之前,尽量做好前期调查,并且秉承分散投资的原则,一旦投资出现亏损,指望P2P平台或者监管机构“兜底”就不可能了。

积木盒子CEO董骏:回归互联网与科技的本义。条例对线下业务做了严格的规定,明确只允许进行信息采集核实、待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强调从业公司必须强化技术能力,如网络信息安全、电子签名、征信管理等。

银客网林恩民: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对于网贷行业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一步。首先,对信息披露进行了较为详细地规定,坚守信息中介属性,将从根本上改变网贷机构缺乏准入门槛、监管规则和体制机制不健全的状态,引导行业进入规范经营和稳健发展的轨道。其次,《暂行办法》对符合法律法规的创新业务予以空间,营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这势必会孕育出更多的创新形式,最终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此外,“负面清单制”将是劣利驱逐良利的恶性循环时代的结束。同时,期待《暂行办法》落地实施。

珠宝贷副总裁李敬姿: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共四十七条传达的信息量十分充足,意见稿一开始将p2p定位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实际说明了监管层把我国p2p的含义进行了本质回归,即p2p只是点对点的一个互联网借贷行为,后面所有条目基本围绕这个含义展开,比如点对点的第二个点(借款端)的资金流向不能是流向平台、不能流向股票市场、不能流向其他理财产品、甚至不得以物理场所开展业务等等,在这个点上,对于部分已经开始混业经营的p2p平台将产生较大影响,同时条例中的备案登记细则未出,电信经营业务许可证和募集期管理等条目有些涉及行业市场自身的运营,对于规范发展是好事,但对于后续的创新发展很可能会形成障碍。

在另一个点上(投资端),由出借人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相对应的是平台不能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在短时间内,行业的发展速度肯定会走低,但另一方面将促使平台更加重视风控,因为坏账率的高低直接影响投资端和平台的存活,同时也不排除平台不自保,但采用独立第三方的方式来保障用户的投资权益。 短融网CEO王坤:网络借贷管理办法明确了《互联网指导意见》所提倡的基本原则,而且没有对p2p平台的产品和交易形式做过多限制,对行业应该是一大利好。办法最大的亮点在于对第三方审计和全面的信息公开的要求,有点类似于上市公司的制度,力度比想象的要大,有利于改变目前严重的“劣币驱逐”良币的现状。办法同时规定平台不能对出借人资金本息提供担保,而普遍来讲平台的逾期率和坏账率是高于传统金融机构,这在行业普遍刚性兑付的情形下平台如何解决是一大难题。

首金网总裁周健:这并不是一次政策对第三方支付的打压行为,按照我国《银行法》的规定,只有银行有吸纳储蓄的功能,这一点是让整个行业走向更加正规、更加健康的重要举措。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严格规定是以何种银行存管形式进行资金存管。因此,无论是纯粹的银行打包的“支付+存管”,还是所谓的新形态“平台+第三方支付+银行”的模式,最终都必须是将资金存管放在了银行。

小马金融CEO李竹华:这些细则对于真心做P2P的公司来说,做好合规工作并不是十分困难,所以行业不会出现大面积倒闭情况,但行业洗牌仍将继续。有序竞争、有序退出是监管的理想状态。

小存折联合创始人钮馨蓓:备案要趁早,门槛以后一定会有的。备案制的推行实际上是在为网络金融信息中介的展业设置准入门槛,监管部门这样的举措更有利于提高机构的整体素质,未来如果推行业务类型细分备案制度则更加有助于监管部门的集中分类管理。监管此举是要将互联网金融中介业务改制为牌照业务。

票据宝公司创始人、董事长兼CEO李华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实施备案事项管理,更符合市场发展现状,对中介机构即将发生变更的,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这点也同时顺应了监管层的“放松管制、加强监管 ”的理念。同时,《征求意见稿》要求中介机构要“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这也是告诉中介机构,无论是成熟市场还是新兴市场,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的重要性。

麦子金服品牌公关总监林莉烨:监管采用负面清单和信用中介要求资质要求,对行业要求是很严格的,势必将对线下理财以及股票配资等模式带来洗牌。银行存管要求进一步严格,对借款人和出借人信息披露和保护要求增加,这是健康发展的必然一步。

开鑫贷总经理周治翰:

一、从规范行业秩序上看,一是限制经营模式,利于甄别不良平台。《征求意见稿》规定,“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此前,e租宝等财富管理公司,打着互联网金融的旗号,在线下大肆聚集投资人资金,涉嫌非法集资,风险较大,严重伤害了行业声誉。《征求意见稿》禁止P2P线下收单,即将线下财富管理公司与P2P划清界限,有利于行业规范,恢复投资人信心。二是要求平台必须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又称ICP证),由于相关资质申请较为严格,开鑫贷由于是经过省金融办批复成立的,比较顺利的拿到了ICP证,目前不少平台应该还不具备这一资质,这也是这些平台后续需要整改的重点工作之一。

二、从投资者保护方面看,一是信息披露方面较预期严格。《征求意见稿》关于信披的规定较预期严格。例如,要求平台披露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等。虽然P2P是信息中介,但是《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披露要求已接近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二是提出合格投资人概念。《征求意见稿》除了对要求平台对投资人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外,还提出了合格投资人的概念,即要求平台对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财务状况等进行风险评估,并规定投资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未来,P2P可能不再是屌丝经济,投资人将出现升级,会有一定的投资门槛。三是对自动投标等行为进行了限制,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个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这一要求值得投资人和从业者重点关注。

三、从监管职责上看,具体管理职责在地方,避免了监管一刀切。银监会将负责对P2P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P2P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这确定了P2P属地管理的原则,避免了全国监管一刀切,给了各地更大的裁量权,可以因地制宜出台具体的监管细则。

四、从鼓励创新上看,一是实行负面清单制度,也给创新预留了较大空间。《征求意见稿》禁止了“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业务。但未禁止资产证券化、融资项目收益权与基础资产相分离等业务,给了P2P与传统金融融合创新较大的空间。二是借款额度限制未做明确限定,但平台需要提升风控内功。《征求意见稿》提倡P2P借款金额应以小额为主,但是未限定单笔最大金额、单户最大借款余额,这给予各平台一定的操作空间,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未来,各家平台欲发行较大额度的项目、平台能做多大规模,必须根据自身的风控能力而定,各家平台需要苦练风控内功。

五、从银行资金存管上看,《征求意见稿》与央行此前的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一脉相承,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未来,资金存管还是将依靠银行,这有利于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避免平台自融等行为,但是也会有一批P2P平台可能因为资质等各方面的原因,达不到银行资金存管的标准。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言,未来想要参与P2P资金存管,唯有跟银行加强合作。

推荐第4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试题(优秀)

吉林中凯营业部学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测试

一、单选题(60道,每题1.25分,共75分)

1.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 )和( )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A.小微企业 个人投融资 B.企业 个人 C.中小企业 个人投资 D.小微企业 个人

2.在( )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A.中国境内 B.大陆以及港澳地区 C.世界范围 D.大陆

3.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 )和( )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A.平台 个体 B.个人 企业 C.个人 个人 D.个体 个体

4.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 )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A.市级 B.省级 C.地方 D.区域

5.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 )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A.依法、诚信、自愿

B.依法、守信、自愿

C.依法、诚信、自愿、公平

D.依法、守信、自愿、公平

6.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 )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

A.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共担B.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 C.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

D.借贷自愿、诚实守信、风险共担

7.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 )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

A.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B.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C.国务院金融办

D.国务院金融办及其派出机构 8.( )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

A.各市级人民政府

B.地方金融办

C.地方“经侦”

D.各省级人民政府

9.( )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A.国家信息部门

B.国家安全总局

C.工业和信息化部

D.信息管理部

10.( )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

A.公安部

B.国安部

C.信息部

D.国务院金融办

11.( )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A.国家信息部

B.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C.工业和信息化部

D.国家通信部

12.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 )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A.10

B.7

C.5

D.15

13.( )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A.银监会

B.国家金融监管部门

C.金融监管部门

D.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14.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A.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B.网络借贷信息撮合机构 C.网络借贷信息平台 D.网络借贷信息公司

15.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 )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 A.10

B.7

C.5

D.15

16.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 )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 A.10

B.20

C.15

D.7

17.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 )注销其备案。【

A.金融监管部门

B.工商局

C.银监会

D.中国人民银行

18.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 )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A.公告并终止

B.继续经行

C.及时公告并终止

D.及时告知并终止

19.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 )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A.撮合交易量

B.债权债务

C.放贷量

D.放款量

20.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 )用户。【

A.忠实

B.高净值

C.实名注册

D.渠道

21.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A.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B.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C.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D.以上说法都正确

22.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A.以上都是

B.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C.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D.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E.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23.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 )、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A.熟悉互联网

B.风险识别能力

C.全部都是

D.投资风险意识

24.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A.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B.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或他有资金

C.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但不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D.无法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25.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 )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A.必须

B.只能

C.需要

D.可以

26.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万元。【

】 A.10 100 100 500

B.20 200 200 500

C.20 100 100 500

D.20 200 50 500

27.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 )年;每( )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 A.5 2

B.5 3

C.4 2

D.4 3

28.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A.两年

B.四年

C.三年

D.一年

29.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 )个工作日。【

】 A.20

B.30

C.15

D.25

30.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A.信息服务机构

B.征信机构

C.第三方金融机构

D.银行业服务机构

31.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 )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A.私密性

B.安全性

C.私密性、安全性

D.真实性、完整性

3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 )。【

A.完整性

B.独立性

C.私密性

D.真实性

3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 )年。【

】 A.7

B.6

C.5

D.8

3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 )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A.25

B.20

C.15

D.10

35.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 )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A.危险性

B.风险性

C.禁止性

D.非法性

36.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 )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A.必须

B.可以

C.应该

D.不得

37.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 )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A.分级

B.分类

C.层次

D.统一

38.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 )和( )。【

A.合法性 安全性

B.合理性 安全性

C.合法性 保密性

D.需求性 合法性

39.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 )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A.银行业金融机构

B.第三方支付机构

C.金融服务机构

D.网络借贷中介机构

40.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

A.自行和解

B.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C.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D.以上都有

4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 )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A.借款人基本信息

B.融资项目基本信息

C.风险评估

D.以上都有

4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 )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A.放款

B.贷款

C.撮合交易

D.撮合借贷

4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 )有关监管规定。【

A.年度报告

B.法律法规

C.网络借贷

D.以上都是

4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 )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A.资金存管

B.信息披露情况

C.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

D.以上全都有

E.经营合规性

45.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 )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A.合理

B.安全

C.合规

D.高效

46.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 )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A.董事

B.监事

C.高级管理人员

D.以上都是

47.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 )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A.机构监管

B.风险处置

C.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

D.以上都不是

48.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 )工作。【

A.规范引导

B.备案管理

C.风险防范、处置

D.以上都有

49.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

】 50.

A.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B.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C.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并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D.以上都是

50.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 )和违约责任。【

A.义务收益

B.权利义务

C.权益义务

D.义务

51.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 )。【

A.存管

B.划付

C.全部都有

D.核算和监督

52.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 )。【

A.监管管理

B.监督管理

C.管理

D.管理监督

5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

A.全部都有

B.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C.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D.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54.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 )。【

A.银监会

B.保监会

C.中国人民银行

D.中国银行

55.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应当在( )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A.5

B.7

C.8

D.10

56.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 A.10

B.4

C.7

D.5

57.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 )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A.200

B.50

C.3

D.100 58.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 )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

B.欺诈

C.非法集资

D.以上都不对

59.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 )个月。【

】 A.12

B.6

C.24

D.18

60.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 )备案。【

A.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B.银监会

C.证监会

D.保监会

二、判断题(20道,每题1.25分,共计25分)

6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6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且需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63.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6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65.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66.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67.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可以适当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68.网络借贷金额只能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不同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69.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70.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可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7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7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时也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可列入清算财产。

73.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也可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7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75.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披露借款人的各种信息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76.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且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77.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79.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同样受制于本办法。

80.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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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最全政策解读

一、《暂行办法》四大焦点

焦点之一:

未提牌照制度,强调备案管理,多部门协调

在取得工商执照之后需经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规定数据安全认证及第三方数字认证。

之前人们普遍关注的牌照问题并未提及,可见整体思路仍是事后监管为主,行业门槛不会设置过高。

焦点之二:

十三条红线

采取列出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红线边界,明确不能从事下述行为: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发放贷款;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等。

同时,《暂行办法》还明确,禁止网贷平台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焦点之三:

小额为主,分散防范风险

《暂行办法》规定同一借款人在同一个平台的借款上限为20万元,同一个企业组织在同一个平台的借款上限为100万元,同一借款人在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上限为100万元,同一个企业组织在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上限为500万元。

这是《暂行办法》争议最多,失分最大的部分,不利于新型金融业与传统银行业的充分竞争,且缺乏可执行性,希望在《暂行办法》去掉“暂行”两字的时候有所改善。

焦点之四:

明确十二个月过渡期

《暂行办法》作出了12个月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内通过采取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分类处置等措施,促进机构规范发展。

由于监管立法滞后,可以说,没有一个平台是能够完全满足《暂行办法》要求的。纵观《暂行办法》,对照自身,小满金服已经在了监管之前,完善了自身,虽然尚有改进的空间,但小满金服人可以自豪地说,我们已经走在正确的道路上。

二、背景 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的重要组成部分,P2P网络借贷业务在我国已经历了近十年的发展,而与行业的快速发展相对应的却是监管政策的相对滞后与缺失。近几年P2P网络借贷行业规模增长迅速,出现了规模增长势头过快、业务创新偏离轨道、风险乱象时有发生等问题。对此,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P2P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2015年12月28日,银监会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16年4月14日,国务院组织14个部委召开电视会议,宣布将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为期一年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并出台了较为严厉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经过大半年的讨论,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联合工信部、公安部等四部委正式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三、核心内容

按照《指导意见》明确的“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适度、分类、协同、创新”的监管原则,《办法》确定了网贷行业监管总体原则:一是强调机构本质属性,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二是坚持底线监管思维,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三是创新行业监管方式,实行分工协同监管。

《办法》明确了网贷监管体制机制及各相关主体责任、网贷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义务、信息披露及资金第三方存管等内容,全面系统的规范了网贷机构及其业务行为,有利于遏制网贷平台的野蛮生长趋势,引导网贷机构回归信息中介、小额分散的普惠金融本质,促使网贷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1、适用范围

《办法》规定,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适用《办法》。

2、备案管理

《办法》规定,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贷平台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对备案登记后的网贷平台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办法》中并未对已经设立的网贷平台的备案登记时限作出要求,应以另行制定的备案登记细则或当地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为准。 针对平台的运营资质,《办法》规定网贷平台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这意味着,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成为合法从事网贷业务的前提之一。网贷信息中介业务应归属于哪一类电信业务没有明确的依据,但实践中一般认为中介机构应申请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为经营范围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即所谓的ICP证。在《办法》发布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中,工信部负责人徐强就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准入工作表示:“工信部这边将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管理局,具体的审批是在各地的管局,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等这样的规定,来开展电信业务许可的审批。”银监会负责人李均锋面对记者提问时也回答:“备案登记后持备案登记可以到通信部门电信部门进行电信许可的注册。”

此外,《办法》规定,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

(1)网贷平台管理

《办法》规定,网贷平台应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真实性、融资项目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同时《办法》还明确了网贷平台活动的负面清单: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以上的义务和负面清单,体现了对网贷平台业务的“穿透式”的实质监管,反映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以避免网贷平台混业经营、偏离信息中介定位,从而加大合规风险和监管难度。其中,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这一规定,可能使得大部分以“资产包”或者“资产池”为基础的债权转让业务无法继续开展。

此外,以上规定也体现了网贷平台信贷平台的定位。作为信息中介,平台的核心功能是提供借贷信息,撮合借贷双方。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因此表现为:对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和对借款人资信的评估。这两个方面将是未来平台在竞争中胜出的主要能力。

(2)借款人管理

《办法》明确借款人行为的负面清单包括: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3)出借人管理

《办法》规定,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而且应该履行出借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等义务。

(4)线下业务

《办法》明确,网贷平台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从而禁止网贷平台在线下从事营销活动。此外,网贷平台还需要遵守《广告法》的“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等有关规定,而且鉴于网贷平台提供服务的特殊性,还应当遵守《广告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特别规定。

(5)风险控制

《办法》对于规定了借款人在同一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做了明确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贷平台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名字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贷平台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500万元。这也与网络借贷“小额”、“分散”特点以及网贷平台作为金融机构等传统放贷机构补充角色的监管思路相符合,而且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出借人权益和降低网贷机构道德风险,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司法解释及立案标准相衔接。

(6)网络信息安全和档案管理

《办法》要求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并且在成立2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同时,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对于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在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以上规定都对网贷平台的技术和信息安全提出了很高要求。 (7)募集期

《办法》明确了单一融资项目必须要有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8)费用分配

《办法》明确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则意味着网贷平台从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中扣除平台服务费做法将不可行,网贷平台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3、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篇

《办法》规定,未经出借人授权,网贷平台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相比于《征求意见稿》中“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的规定,《办法》对平台业务模式的限制有所放松,但是仍强调了出借人的授权。

网贷平台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网贷平台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网贷信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此外,网贷平台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目前诸多网贷平台采取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者“银行+第三方支付”的存管模式,面临较大的整改压力。对此,银监会也已向各家银行下发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指引》是专门针对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的规定,其中详细规定了可以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的银行的条件、存管人网络借贷存管业务技术系统应满足的条件、存管人应与委托人、网络借贷业务当事人签署网络借贷资金存管合同、存管银行定期出具网贷机构资金存管报告等要求,从而减少网贷平台进行自融、归集客户资金、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等情形的发生。

4、信息披露

《办法》要求网贷平台在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此外,网贷平台应对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及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进行披露。尽管《办法》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删除了信息披露的部分具体内容,但是并不意味着监管要求的放宽,因为《办法》中明确了“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同时《办法》还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职责和义务。

除此之外,《办法》明确将网贷平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信息披露的保证主体。

5、监督管理篇

《办法》首次明确提出了银监会和地方金融办“双负责”的监管原则和“行为监管与机构监管并行”的监管思路。根据《办法》的规定,银监会负责网贷平台的日常行为监管,地方金融办则负责网贷平台的机构监管,包括机构备案、登记,以及网贷平台的风险防范和处置。此外,《办法》还规定各机构应“坚持协同监管”:工信部的主要职责是对网贷机构具体业务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主要职责是牵头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贷涉及的金融犯罪;网信办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除政府机关的监管职责外,《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在网贷平台业务管理中的职责,包括制定和实施相关自律规则、行业标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受理投诉和举报,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等。目前,互金协会已编写了《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标准——P2P网贷(征求意见稿)》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等行业重要管理规范并正式向其会员单位征求意见,这将对推进网贷平台的自律管理起到重要作用。

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一、《办法》中网络借贷、网络借贷业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分别指什么?

答:《办法》落实了《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规定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即大众所熟知的P2P个体网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范。网贷业务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网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网贷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

目前,许多网贷机构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定性,承诺担保增信、错配资金池等,已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为此,《办法》将重点对此类行为进行规范,以净化市场环境,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使网贷机构回归到信息中介的本质。

二、网贷的特点及发展网贷的意义有哪些?

答:网贷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不受时空限制,使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在平台上直接对接,进行投融资活动,拓宽了金融服务的目标群体和范围,有助于为社会大多数阶层和群体提供可得、便利的普惠金融服务,进一步实现了小额投融资活动低成本、高效率、大众化,对于“稳增长、调结构、促发展、惠民生”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网贷机构与传统金融机构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在完善金融体系,提高金融效率,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以及满足民间投资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当前我国网贷行业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答: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的发展呈现出“快、偏、乱”的现象,即行业规模增长势头过快,业务创新偏离轨道、风险乱象时有发生:一是规模增长势头过快。近两年网贷行业无论在机构数量还是业务规模均呈现出迅猛增长的势头,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6年6月底全国正常运营的网贷机构共2349家,借贷余额6212.61亿元,两项数据比2014年末分别增长了49.1%、499.7%。二是业务创新偏离轨道。目前大部分网贷机构偏离信息中介定位以及服务小微和依托互联网经营的本质,异化为信用中介,存在自融、违规放贷、设立资金池、期限拆分、大量线下营销等行为。三是风险乱象时有发生。网贷行业中问题机构不断累积,风险事件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6年6月底全国累计问题平台1778家,约占全国机构总数的43.1%,这些问题机构部分受资本实力及自身经营管理能力限制,当借贷大量违约、经营难以为继时,出现“卷款”、“跑路”等情况,部分机构销售不同形式的投资产品,规避相关金融产品的认购门槛及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在逃避监管的同时,加剧风险传播,部分机构甚至通过假标、资金池和高收益等手段,进行自融、庞氏骗局,碰触非法集资底线。

四、《办法》确定的网贷行业监管的总体原则有哪些?

答:按照《指导意见》明确的“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适度、分类、协同、创新”的监管原则,《办法》确定了网贷行业监管总体原则:一是强调机构本质属性,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网贷机构本质上是信息中介机构,不是信用中介机构,但其开展的网贷业务是金融信息中介业务,涉及资金融通及相关风险管理。对网贷业务的监管,重点在于业务基本规则的制定完善,而非机构和业务的准入审批,应着力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以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坚持底线监管思维,实行负面清单管理。通过负面清单界定网贷业务的边界,明确网贷机构不能从事的十三项禁止性行为,对符合法律法规的网贷业务和创新活动,给予支持和保护;对以网贷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坚决予以打击和取缔;加强信息披露,完善风险监测,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三是创新行业监管方式,实行分工协同监管。网贷作为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具有跨区域、跨领域的特征,传统的监管模式无法适应网贷行业的监管需求,因此,要充分发挥网贷业务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作用,发挥各方优势,在明确分工的前提下,加强沟通、协作,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

五、《办法》确立的网贷行业的基本管理体制及各方职责具体是什么? 答:《指导意见》将网贷机构定性为信息中介,且将网贷归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根据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明确对于非存款类金融活动的监管,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则,督促和指导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对机构实施监管,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鉴于网贷行业跨地区经营且风险外溢性较大,按照行为监管与机构监管并行的监管思路,《办法》本着“双负责”的原则,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网贷机构实施行为监管,具体包括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网贷机构日常经营行为的监管;明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网贷机构实施机构监管,具体包括对本辖区网贷机构进行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及处置工作。另外,网贷行业作为新兴业态,其业务管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应坚持协同监管,《办法》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是对网贷机构具体业务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主要职责是牵头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六、《办法》对于网贷业务的主要管理措施有哪些?

答:一是对业务经营活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考虑到网贷机构处于探索创新阶段,业务模式尚待观察,因此,《办法》对其业务经营范围采用以负面清单为主的管理模式,明确了包括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不得发售金融理财产品、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权转让等十三项禁止性行为。在政策安排上,允许网贷机构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或者与保险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合作。二是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为防范网贷机构设立资金池和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增强市场信心,《办法》规定对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资金存管机构与网贷机构应明确约定各方责任边界,便于做好风险识别和风险控制,实现尽职免责。三是限制借款集中度风险。为更好地保护出借人权益和降低网贷机构道德风险,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司法解释及立案标准相衔接,《办法》规定网贷具体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

七、《办法》对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具体行为有哪些规定?

答:《办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重点考量,注重对出借人和借款人,尤其是对出借人的保护,在第四章以专章形式对借贷决策、风险揭示及评估、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资金保护以及纠纷解决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办法》也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规定参与网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实名注册;借款人应当提供准确信息,确保融资项目真实、合法,按照约定使用资金,严格禁止借款人欺诈、重复融资等。《办法》还要求出借人应当具备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出借资金来源合法,拥有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以及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这些规定,本质上属于合格投资者条款,其目的是为了在行业发展初期,更好地防范非理性投资,引导投资者风险自担,进一步保护出借人合法权益。

八、客户资金实行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对行业规范发展的作用有哪些?

答:按照《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网贷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实行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将有效防范网贷机构设立资金池和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风险,有利于资金的安全与隔离,对于规范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易资金划付、资金核算和监督等职责,将网贷机构的资金与客户的资金分账管理、分开存放,确保资金流向符合出借人的真实意愿,有效防范风险。下一步,银监会将制定网贷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具体办法,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网络借贷资金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存管银行的条件等,更好地满足当前网贷行业资金存管的市场需求。

九、信息披露制度对整个行业的意义是什么?

答:加强对网贷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于改进行业形象、提升网贷机构公信力、完善行业事中事后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行业及部分监管部门反映,在《办法》中对信息披露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且部分指标的设置还有待于行业实践,因此目前《办法》只对信息披露进行原则性规定,银监会拟在后续有关细则中,结合行业的一般做法和监管需要,对行业的相应指标,包括坏账率、逾期率和代偿金额等进行明确定义。

十、《办法》出台后,对网贷行业会产生什么影响?银监会下一步的工作主要有哪些?

答:《办法》通过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相关部门定向征求意见,并经相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评估和第三方评估等形式,充分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各方反馈总体符合预期,我们也根据相关意见对《办法》进行了多轮修改完善,既充分考虑当前行业风险突出,亟待规范整顿的现状,又尊重行业现实,注重把握好行业风险底线与可持续发展的平衡,保护和支持依法合规的网贷业务和创新活动,避免《办法》出台造成对行业的冲击。

《办法》作为行业经营和监管的基本制度安排,明确了网贷监管体制机制及各相关主体责任、网贷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义务、信息披露及资金第三方存管等内容,全面系统的规范了网贷机构及其业务行为,为行业的发展明确了方向,进一步引导网贷机构回归信息中介、小额分散的普惠金融本质,促使网贷行业正本清源,同时,网贷机构线下经营现象将得到遏制,网贷机构将逐渐回归互联网金融本质,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全新技术手段,依托互联网平台来开展相关业务,整顿网贷行业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网贷风险,提升公众法律和风险意识,引导和促进网贷行业早日走上正轨,形成可持续的发展模式。

《办法》正式发布后,银监会将密切关注各方反应和行业动向,尽快发布网贷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网贷机构备案以及网贷机构信息披露等配套制度,完善网贷行业监管制度体系。

推荐第6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国政府网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问题的解答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和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有关职责分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1.问:《办法》中网络借贷、网络借贷业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分别指什么?

答:《办法》中规定的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即大众所熟知的P2P个体网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范。网贷业务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网贷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其不得吸收公众 1 1 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

目前,许多网贷机构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定性,承诺担保增信、错配资金池等,已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为此,《办法》将对此类行为进行规范,以净化市场环境,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使网贷机构回归到信息中介的本质。

2.问:网贷的特点及发展网贷的意义有哪些?

答:网贷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不受时空限制,使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在平台上直接对接,进行投融资活动,拓宽了金融服务的目标群体和范围,有助于为社会大多数阶层和群体提供可得、便利的普惠金融服务,进一步实现了小额投融资活动低成本、高效率、大众化,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对于“稳增长、调结构、促发展、惠民生”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网贷机构与传统金融机构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在完善金融体系,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贷款难以及满足民间资本投资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3.问:当前我国网贷行业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答: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的发展呈现出机构总体数量多、个体规模小、增长速度快以及分布不平衡等特点。根据有关方面不完全统计,截至 2

2 2015年11月末,全国正常运营的网贷机构共2612家,撮合达成融资余额4000多亿元,问题平台数量1000多家,约占全行业机构总数的30%。

网贷行业形成以来由于监管政策和体制缺失、业务边界模糊、经营规则不健全等,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一是缺乏必要的风控,不少网贷机构经营管理能力不足,时有经营者卷款、“跑路”等事件发生,严重影响市场参与者信心和行业声誉,且不少网贷机构网络信息系统脆弱,易受黑客等攻击,存在客户资金、信息被盗用的安全隐患。二是缺乏必要的规则,不少网贷机构为客户借贷提供隐性担保,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设立资金池、挪用客户资金,存在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隐患,影响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三是缺乏必要的监管,不少网贷机构游走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借用网络概念“包装”,涉嫌虚假宣传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活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四是缺乏健全的外部环境,网贷行业有关信用体系建设和消费者保护机制等不健全,成为行业健康发展越来越明显的障碍。

4.问:《办法》确定的网贷行业监管的总体原则有哪些?

答:《指导意见》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后发布,是当前指导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按照《指导意见》明 3

3 确的“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适度、分类、协同、创新”的监管原则,《办法》确定了网贷行业监管总体原则:一是以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网贷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要坚持市场为导向、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发挥好网贷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作用,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网贷行业健康发展,引导其更好地满足小微企业、创新企业和百姓投融资需求。二是以行为监管为主,机构监管为辅。网贷机构本质上是信息中介机构,不是信用中介机构,但其开展的网贷业务是金融信息中介业务,涉及资金融通及相关风险管理。对网贷业务的监管,重点在于业务基本规则的制定完善,而非机构和业务的准入审批,监管部门应着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以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坚持底线思维,实行负面清单管理。通过负面清单界定网贷业务的边界,明确网贷机构不能从事的十二项禁止性行为,对符合法律法规的网贷业务和创新活动,给予支持和保护;对以网贷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坚决予以打击和取缔;加强信息披露,完善风险监测,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四是实行分工协作,协同监管。发挥网贷业务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促进有关主体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5.问:《办法》确立的网贷行业的基本管理体制及各方 4

4 职责具体是什么?

答:根据《指导意见》和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对于非存款类金融活动的监管,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则,督促和指导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对机构实施监管,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并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鉴于《指导意见》将网贷机构定性为信息中介,而非存款类机构,且将网贷归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为此,《办法》明确银监会作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制度规则,督促和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做好网贷监管工作,加强风险监测和提示,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网贷协会等;同时,网贷行业作为新兴业态,其业务管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应坚持协同监管,故《办法》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是对网贷机构具体业务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主要职责是牵头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辖内网贷机构的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等。

6.问:对网贷机构如何实施备案管理制度?

5 答:《办法》规定所有网贷机构均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该备案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办法》明确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机构实施先照后备案,并分类管理的规定,属于事后备案,减少事前行政审批,着眼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利于行业的创新和发展。

同时,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管理,将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促进网贷机构规范整改,约束其经营行为,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此外,《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当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在《办法》正式实施后,银监会将对网贷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制定实施细则,以便各地统一规则,加强可操作性,为下一步加强网贷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奠定基础。

7.问:《办法》对于网贷业务的主要监管措施有哪些? 答:一是对业务经营活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考虑到网贷机构处于探索创新阶段,业务模式尚待观察,因此,《办法》对其业务经营范围采用以负面清单为主的管理模式,明确了包括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等十二项禁止性行为。同时在政策安排上,允许网贷机构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或者与保险公司 6

6 开展相关业务合作。二是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为防范网贷机构设立资金池和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增强市场信心,《办法》对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实行分账管理,规定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资金存管机构与网贷机构应明确约定各方责任边界,便于做好风险识别和风险控制,实现尽职免责。三是限制借款集中度风险。为更好地保护出借人权益和降低网贷机构道德风险等,《办法》规定网贷具体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同一借款人在网贷机构上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应当与网贷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

8.问:《办法》对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具体行为有哪些规定?

答:《办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重点考量,注重对出借人和借款人,尤其是对出借人的保护,在第四章以专章形式对借贷决策、风险揭示及评估、出借人借款人信息、资金保护以及纠纷解决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同时,《办法》也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规定参与网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实名注册;借款人应当提供准确信息,确保融资项目真实、合法,按照约定使用资金,严格禁止借款人欺诈、重复融资等。《办法》还要 7

7 求出借人应当具备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同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出借资金来源合法,拥有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以及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这些规定,本质上属于合格投资者条款,其目的是为了在行业发展初期,更好地防范非理性投资,引导投资者风险自担,进一步保护出借人合法权益。

9.问:客户资金实行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对行业规范发展的作用有哪些?

答:按照《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网贷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实行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将有效防范网贷机构设立资金池和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风险,有利于资金的安全与隔离,对于规范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易资金划转、资金清算和对账等职责,将网贷机构的资金与客户的资金分账管理、分开存放,确保资金流向符合出借人的真实意愿,有效防范风险。下一步,银监会将制定网贷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具体办法,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网络借贷资金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存管银行的条件等,更好的满足当前网贷行业资金存管的市场需求。

10.问:如何更好地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

答:网贷行业作为新兴行业,会面临很多新情况新问题。 8

8 如何使行业在保持一定发展势头的前提下,提升监管的有效性,控制相关风险,需要有关各方积极创新,相互配合,并建立起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市场约束三位一体的管理体系,发挥政府、行业、市场力量。

在这种全新的监管框架下,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对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十分必要,有利于建立统一数据登记平台,完善风险预警、监测机制,在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加强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树立行业的正面形象,营造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11.问:信息披露制度对整个行业的意义是什么? 加强对网贷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于改进行业形象、提升网贷机构公信力、完善行业事中事后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办法》对信息披露进行了较为详细地规定,特别是关于网贷机构的相关义务,包括向出借人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以及风险评估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等。同时,《办法》还要求网贷机构对自身撮合的所有项目的相关情况,包括交易金额、撮合的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等在其官网上进行充分披露。下一步,在《办法》正式实施后,银监会还将根据行业反馈制定信息披露有关细则,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9 12.问:《指导意见》中明确网贷包括个体网贷及网络小额贷款,《办法》只对个体网贷进行规范,对网络小额贷款监管如何考虑?

答:《指导意见》中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该类机构不同于P2P个体网贷,两者经营主体不同,网络小额贷款经营主体仍然是小额贷款公司,其利用自有资金而非出借人资金,通过互联网发放小额贷款,其资金需求方即借款人主要是互联网企业的电商等。因此《办法》只对个体网贷即P2P网贷进行规范。银监会拟在下一步对网络小额贷款进行专门研究,其办法将另行规定。

13.问:《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后,银监会将开展哪些方面的工作?

答:银监会将密切关注各方意见,并根据具体的建议和意见,展开专题论证和研究,并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如《办法》无重大修改,拟以四部门联合规章的形式对外发布,并启动《办法》有关配套制度的起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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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7篇:浙江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1

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宁波市除外)内注册并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共同牵头,会同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公安厅、省工商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通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本省引导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与行业管理相关工

- 1案登记权限下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受理、初审等工作。省金融办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携带完整材料,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金融办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等规定,指导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对已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公示。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十一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

- 3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评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对应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借款人的年龄、身份、借款用途、还款能力、资信情况等进行必要的审核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借款人实行分级管理,避免向不合格的借款人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开展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承担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职责,包括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等。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承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为监管职责,配合本级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 5 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每年度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和经营合规等重点环节的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进行合规性审查、聘请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进行测评认证,并在本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经营合规等重点环节审计报告、合规性审查报告、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外省已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浙江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总部机构备案登记文件的复印件,并接受监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发现外省分支机构在本辖区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但未获告知的,应及时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进行风险提示。

- 7

第六章

第二十九

宁波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暂行办法》,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宁波市实施办法,并报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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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8篇:08月24日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正式稿)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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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客观、公平、透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环境,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其官方网站及其他互联网渠道向社会公众公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信息、运营信息、项目信息、重大风险信息、消费者咨询投诉渠道信息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及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渠道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展示信息披露内容。披露用语应当准确、精练、严谨、通俗易懂。

第四条其他互联网渠道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手机应用软件、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社交媒体渠道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授权开展信息披露的其他互联网平台。各渠道间披露信息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五条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拖延披露。

第六条信息披露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公众披露如下信息: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信息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备案登记信息;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信息;

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信息;

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取得的公安机关核发的网站备案图标及编号;

5.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风险管理信息。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组织信息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工商信息,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全称、简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经营期限、经营状态、主要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经营范围;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股东信息,应当包含股东全称、股东股权占比;

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组织架构及从业人员概况;

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工商信息,应当包含分支机构全称、分支机构所在地、分支机构成立时间、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分支机构联系电话、投诉电话,员工人数;存在多个分支机构的应当逐一列明;

5.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官方网站、官方手机应用及其他官方互联网渠道信息;存在多个官方渠道的应当逐一列明。

(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审核信息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合规重点环节的审计结果;

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上一年度的合规性审查报告。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披露本条款

(一)、

(二)项信息;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披露本条款

(三)项信息。若上述任一信息发生变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于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更新披露信息。

第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公众披露截至于上一月末经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撮合交易的如下信息:

(一)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以来的累计借贷金额及笔数;

(二)借贷余额及笔数;

(三)累计出借人数量、累计借款人数量;

(四)当期出借人数量、当期借款人数量;

(五)前十大借款人待还金额占比、最大单一借款人待还金额占比;

(六)关联关系借款余额及笔数;

(七)逾期金额及笔数;

(八)逾期90天(不含)以上金额及笔数;

(九)累计代偿金额及笔数;

(十)收费标准;

(十一)其他经营信息。

第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如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应当包含借款人主体性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人所属行业、借款人收入及负债情况、截至借款前6个月内借款人征信报告中的逾期情况、借款人在其他网络借贷平台借款情况;

(二)项目基本信息,应当包含项目名称和简介、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年化利率、起息日、还款来源、还款保障措施;

(三)项目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项目有关信息,应当包含借款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借款人逾期情况、借款人涉诉情况、借款人受行政处罚情况等可能影响借款人还款的重大信息。

本条款

(一)、

(二)、

(三)项内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于出借人确认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前向出借人披露。

本条款

(四)项内容,若借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月(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出借人披露;若借款期限超过六个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季度(每季度前5个工作日内)向出借人披露。若已发生足以导致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的情形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出借人披露。

出借人应当对借款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借款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借款人个人信息。

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于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将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采取的措施向公众进行披露。

(一)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

(二)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三)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关闭;

(四)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被采取强制措施;

(六)公司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七)存在欺诈、损害出借人利益等其他影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公众披露咨询、投诉、举报联系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其年度报告、相关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第十二条披露的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产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三条披露的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

第三章信息披露管理

第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确保信息披露专栏内容可供社会公众随时查阅。

第十五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书面留存,并应自披露之日起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要求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并置备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尽职,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披露专栏内容均应当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项目有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有效。

第十九条本指引没有规定,但不披露相关信息可能导致借款人、出借人产生错误判断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予以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披露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按本指引规定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可以豁免披露。本指引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未按本指引要求开展信息披露的相关当事人,由相关监管部门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将信息披露内容报送监管机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信息披露行为,应当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指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依据本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对网络借贷行业的信息披露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五条已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本指引要求情形的,应在本指引公布后进行整改,整改期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逾期未整改的,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所称不超过、以内、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指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信息披露内容说明

1.1数据按月披露的,统计时点为统计月末最后一日24时。数据按季度披露的,统计时点为统计季度末最后一日24时。

1.2信息披露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保留两位以上小数;数量单位为“个”、“人”;比例统计单位“%”。

1.3信息披露日期格式统一为“yyyy-mm-dd”,如“2015-1-31”。

1.4信息披露电话格式统一为“区号-电话号码”或“手机号”。

1.5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

2.1网贷机构备案信息

2.1.1备案信息:指网贷机构已经备案登记的相关信息,包括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时间、备案登记编号(如有)等。

2.1.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信息:指网贷机构获得的网络借贷中介业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2.1.3资金存管信息:指网贷机构资金存管的银行全称。

2.1.4网站备案图标及编号:指网贷机构获得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网站备案图标及编号。

2.1.5风险管理信息:指网贷机构风险管理架构、风险评估流程、风险预警管理情况、催收方式等信息。

2.2网贷机构组织信息

2.2.1网贷机构工商信息

(1)公司全称:指网贷机构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全称。

(2)公司简称(常用名):指网贷机构对外简称或常用简称,如有多个简称,应当逐一列明并以分号分隔。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指网贷机构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获得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若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则填写组织机构代码。

(4)公司注册资本:指网贷机构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5)实缴注册资本:指网贷机构已实际出资的资金总额。

(6)公司注册地:指网贷机构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地址。

(7)公司经营地:指网贷机构实际开展经营的地址,如有多个经营地,应当逐一列明并以分号分隔。

(8)公司成立时间:指网贷机构注册成立的日期,即营业执照上的公司成立日期。

(9)公司经营期限:指网贷机构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存续期间。

(10)公司经营状态:指网贷机构目前公司经营状况,分为开业、停业、注销、吊销。若为停业状况,应补充说明原因。

(11)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网贷机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

(12)公司经营范围:指网贷机构于工商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2.2.2网贷机构股东信息

(1)公司股东名称:指网贷机构股东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全称。

(2)公司股东占股比例:指网贷机构股东持有股份占网贷机构全部股份的比例,单位为百分比。

2.2.3组织架构及从业人员概况

(1)组织架构:指网贷机构内部部门设置及层级。

(2)从业人员概况:指在网贷机构工作,由网贷机构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休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员工,包括正式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聘用人员等的人员总数、年龄分布、学历分布等情况。

2.2.4分支机构信息

(1)分支机构全称:指网贷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全称。

(2)分支机构所在地:指网贷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地址。

(3)分支机构成立时间:指网贷机构的分支机构注册成立的日期,即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上的分支机构成立日期。

(4)分支机构负责人:指网贷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姓名。

(5)分支机构联系电话:指网贷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联系电话。

(6)分支机构投诉电话:指网贷机构的分支机构的投诉电话。

(7)分支机构员工人数:指网贷机构的分支机构的员工总人数。同时应当区分正式员工、派遣员工、临时员工数量。

2.2.5渠道信息

(1)公司官方网址:指网贷机构在运营的网站域名及IP地址。

(2)平台APP名称、微信公众号、微博:指网贷机构依法注册并使用的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APP、社交媒体账号及IP地址(或链接)。

2.3网贷机构审核信息

2.3.1财务审计报告: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网贷机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2.3.2重点环节审计结果: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网贷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资金运用流程等重点环节的审计结果。

2.3.3合规报告: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网贷机构合规情况审查报告。

2.4网贷机构经营信息

2.4.1累计交易总额:指自网贷机构成立起,经网贷机构撮合完成的借款项目的本金总合。

2.4.2累计交易笔数:指自网贷机构成立起,经网贷机构撮合完成的借款交易笔数总合。

2.4.3借贷余额:指截至统计时点,通过网贷机构已经上线运行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完成的借款总余额。

2.4.4累计借款人数量:指借款人通过网贷机构成功借款的借款人总数。同一借款人多次借款的,按实际借款人计算。(例如:张三借款3次,累计借款人数量为1)

2.4.5累计出借人数量:指出借人通过网贷机构成功出借资金的出借人总数。同一出借人多次出借的,按实际出借人计算。(例如:张三出借3次,累计出借人数量为1)

2.4.6当前借款人数量:指截至统计时点仍存在待还借款的借款人总数。同一借款人多次借款的,按实际借款人计算。

2.4.7当前出借人数量:指截至统计时点仍存在待收借款的出借人总数。同一出借人多次出借的,按实际出借人计算。

2.4.8前十大借款人待还金额占比:指在平台撮合的项目中,借款最多的前十户借款人的借款余额占总借款余额的比例。

2.4.9最大单一借款人待还金额占比:指在平台撮合的项目中,借款最多一户借款人的借款余额占总借款余额的比例。

2.4.10关联关系借款余额:指截至统计时点,与平台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通过平台撮合完成的借款总余额。关联关系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有重大影响的企业、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主要股东,指持有或控制网络信息借贷中介机构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企业,指直接或间接持有企业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

2.4.11逾期金额:指按合同约定,出借人到期未收到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总合。收到,是指资金实际划付至出借人银行账户。

2.4.12逾期笔数:指按合同约定,出借人到期未收到本金和利息的借款的笔数。收到,是指资金实际划付至出借人银行账户。

2.4.13逾期90天以上金额:指逾期90天(不含)以上的借款本金余额。

2.4.14逾期90天以上笔数:指逾期90天(不含)以上的借款的笔数。

2.4.15代偿金额:指因借款方违约等原因第三方(非借款人、非网贷机构)代为偿还的总金额。

2.4.16代偿笔数:指因借款方违约等原因第三方(非借款人、非网贷机构)代为偿还的笔数。

2.4.17收费标准:指网贷机构向借款人收取费用的名目及费用计算标准。如涉及多个收费项目,应当逐一列明。

2.5网贷机构项目信息

2.5.1借款人基本信息

(1)借款人主体性质:指借款人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借款人所属行业:指借款自然人所在单位、借款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划分的行业类别。

(3)借款人收入及负债情况:指借款人在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非所有者投入资本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以及借款人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

(4)借款人征信报告情况:指脱敏处理后,经借款人授权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具的征信报告中借款人的逾期情况。

2.5.2项目基本信息

(5)项目名称和简介: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上展示的借款人借款项目的名称和基本情况介绍。

(6)借款金额:指借款人申请借款的本金金额。

(7)借款期限:指借款人申请借款的时长,应当以天、月、年为单位列明。

(8)借款用途:指借款人申请借款的具体去向。

(9)还款方式:还款方式应当以文字说明,并向出借人列明计算方式。如: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为X,年利率为Y,借款期限为Z月,则每月应还利息计算公式为:X×Y/12,应还总利息计算公式为:X×Y/12×Z。应还本金为X。

推荐第10篇:P2P机构投资者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导读】《办法》的出台引发行业解读热潮,笔者拟从网络借贷行业定位、业务模式、投资人准入要求和风险管理四大方面对其中的关键点进行详细解析,并结合网贷基金的本质特征分析《办法》对网贷基金的影响作用,展望其未来发展之路。

2015年12月28日对于P2P行业乃至P2P衍生行业而言均是个意义重大的日子,在这一天里,行业期盼已久的监管细则终于与大家见面了。随后,读者纷纷针对其发表言论,有对《办法》中监管条款到位的称赞,对其中各项禁止行为的详解,但是同时却也有对P2P平台出路的担忧,认为《办法》的出台,虽然使P2P定位和P2P监管明确了,但是系列禁止行为的推行会将众多P2P平台推向死亡之路。与此同时,也有读者问,此种环境之下,网贷基金何去何从?通过对《办法》的逐条解析,笔者认为对于P2P行业和P2P衍生行业的发展而言,利远大于弊。从很多条款的细则深处去剖析,政府对P2P这类金融创新是秉持着至始至终的大力支持,有些条款名为禁止,实则是正式给予了P2P平台某些方面巨大发展空间。

一、对《办法》关键点解读

通过对《办法》条款的逐条剖析,笔者认为《办法》中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几个关键点是行业定位、业务模式、投资人准入要求和风险管理四方面。

(一)定位——“信息中介”的行业定位给平台生机

从《办法》的文件题名笔者们就可以看出,从此以后P2P平台将回归到平台的定位,它仅仅只是作为信息中介机构而存在。多数人认为仅仅这一条就能将很多P2P平台逼入绝路。其实不然,这一条恰恰是P2P平台的生机。排除掉成立初衷就是骗局的平台,真正在做网络借贷这件事的平台如果定位为信息中介的话,虽然它有对债权真实性把控的义务,但是对债权本身是没有赔偿责任的,这种模式一方面可以避免平台资金池、自融等行为,另一方面何尝不解决P2P平台来自投资人的追责压力,项目投资当然有风险,不可能做到真正的本息保障,平台和债务关系本身是脱离的,对于P2P平台健康发展而言,此种模式抗风险能力更大。

(二)业务模式

1、允许线下风控,禁止平台线下承接业务

当前我国众多P2P平台在全国各地有分店或者加盟商,尤其是从事车贷、房贷等抵押业务的P2P平台,这些平台业务的贷前资料审核和贷后跟踪的任务大部分归属到当地的线下门店。《办法》中第十六条指出“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P2P平台在全国各地所设臵的线下门店的主要职能需要向资料审核、风险管理等方面转变,而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碰触业务资金的模式需要改变。

2、“禁止从事其他业务”意味多元化经营的各类业务需要隔离 平台定位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法》中第十条禁止行为中有四点是禁止平台代理或从事网络借贷以外业务,这也意味着从事多元化经营的P2P平台的主要整改方向是业务隔离。

对于企业而言,当具有足够实力的时候,多元化经营扩展是必然,但是业务扩展就得做到各种业务都是合规的,形成各业务与各业务之间独立核算的布局,《办法》之所以禁止平台从事信息中介以外的业务是因为办法是因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这个业务而制定的,不同的业务和行业有不同的规则,有不同的监管主体和政策。当前多元化经营的P2P平台的整改方向是将这些业务均独立处理,不符合独立开设条件的某些业务需要关闭。

3、“期限拆标”明令禁止,“是否允许金额拆标”待进一步政策 对于P2P平台的健康发展而言,“禁止期限拆标”有利于平台长期发展。前期众多由于挤兑发生跑路或者倒闭清算的P2P平台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期限拆标导致资金流出现问题,如果标的期限是一一对应是不会存在挤兑问题的。因此,无论是政府监管、还是平台、还是投资者而言,“禁止期限拆标”都是必须的。此外,《办法》中提及网络借贷金额以“小额”为主,并且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而这个上限具体规定还没有具体制定,所以是否可以进行金额拆标还待政府进一步政策。整体而言,无论是否禁止金额拆标,都将综合考虑P2P平台的承受能力以及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三)投资人准入——投资人准入门槛的设置令行业更加健康 中国P2P现今3000多家,大部分平台对于投资人是没有准入门槛的,而《办法》中规定了投资人必须实名认证,投资人必须拥有互联网风险意识且具备投资经验。此项条款被写入《办法》中是意料之外,也是情理之中。勿说P2P行业,就是传统的银行理财产品也是存在投资风险的,没有风险意识就匆匆进入这个市场,一方面自己的资金没有保障,另一方面可能引发甚至提升平台的趋利心理,一些手段可能导致投资人信息不对称造成严重的资金损失,此外,从投资人的心理角度来看,多数庞氏骗局得以最终无法收场或多或少跟大部分投资人的风险意识薄弱相关。因此,投资人准入门槛的设臵能更好地降低资产端的不良资产,从而令行业更加健康。无论是从投资人角度还是整个行业秩序的角度而言,《办法》中写入这一条也是情理之中。

(四)风险管理

1、对“贷后管理”的明确要求可以降低债权违约情况

《办法》对平台“贷后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包括借款人及时提供融资项目进展信息,平台及时披露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对于投资人而言,这些要求显然能更大程度上降低信息不对称,无论是投资前还是投资后都可以对项目进行较为真实的风险分析。另一方面,对于借款人而言,这些要求真正实施起来,由于风险提前报备而获得一些投资人的信任和谅解,从而降低应对风险的压力。

整体而言,“贷后管理”的明确要求写入《办法》中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提升投资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信任感,降低债权违约情况。

2、“去担保和本息保障”,资金保障方式仍然可存

《办法》出台后,读者对于其中提及的“去担保”表示比较担忧,尤其是站在平台运维的角度看时。然而,“去担保和本息保障”并不意味去除一切保障方式,风险准备金、抵质押、第三方担保等投资人资金保障方式仍然可以存在。

首先,原来平台所谓的“本息保障”只不过是一句空话,并不能真正落到实处。这也是办法中要求禁止虚假宣传的要求。此外,不进行本息保障实际从侧面强调了平台的信息中介定位。

其次,平台的“去担保”仅仅只是去平台自身担保,并不禁止拥有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者担保人给项目提供担保,也不禁止平台存在风险备用金。这从《办法》的第三十六条的“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中出现“担保人”,第四十三条中出现“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贷公司”,以及三十一条中要求披露信息中包括“代偿金额”可以看出。

综上所示,“去担保和本息保障”并不意味着去一切项目保障方式,对于平台而言,仍然可以通过“风险准备”、抵质押业务、第三方担保等方式对投资人进行项目的风险管理。

二、从《办法》看网贷基金将行之路

星火钱包作为P2P的机构投资者近期也经常被问到网贷基金未来的出路问题。在这里,笔者从网贷基金的定位以及行业发展的角度进行剖析。 首先,《办法》是针对网络借贷业务而制定的管理办法,网贷基金作为P2P的机构投资者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P2P,因为它并不直接触碰资产端。因此想要明确网贷基金的定位还待国家进一步的政策出台。

(一)《办法》对网贷基金的影响作用

虽然《办法》对于网贷基金的定义尚未明确,但不可否认的是,《办法》的出台对网贷基金的发展亦有相当大的积极意义。

首先,它有利于网贷基金运营机制的完善。《办法》中十分重视参与方在信息方面的披露,总体表现在融资项目与经营管理两方面:融资项目上,融资项目信息资料审核与融资项目分级管理系统的完善,将使得网贷基金的债权标的更加透明清晰,投资风险等级更加明确;经营管理上,对借款人与投资人进行资质审核与信用评级、出具两者的资金审计报告、进行信息安全测评认证、审计财务报表、建设信息安全制度与信息报送制度,这让网贷基金对债权平台的了解更为透彻,底层资产更加优质,更有利于网贷基金建立更完善投资体系,从而降低投资和风险管理的运维成本。

其次,有利于网贷基金的风控体系的真正落实。随着《办法》的落实,从中央到地方,将建立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包括信息披露、风险管理、数据报送、舆情监测以及中央大数据库,这对于网贷基金来说是非常有利的,一方面通过资源共享,网贷基金可以完善自己的征信评估体系,从而降低债权标的信用风险,另一方面,网贷基金可以完善自己的风控体系,风控能力更为强大,违约风险率将极大降低。对于行业而言,影响意义深远厚重。

(二)网贷基金发展未来两大发展方向

在目前尚未明确政府对网贷基金定位的前提下,网贷基金有两种发展可能:

1、与P2P平台同等定位。假设国家将网贷基金纳入网络借贷范畴,网贷基金将向网贷信息中介机构转型。本质上而言,网贷基金相较于原来的P2P而言更倾向于信息中介服务,从《办法》的个条款看,网贷基金未涉及其中任何禁止项,因此向信息中介机构转型难度更小。

2、定位于资产管理机构。假设国家将网贷基金纳入基于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业务范畴,将其定位为互联网资产管理机构,那么网贷基金需要往专业型的理财机构发展,无论是接受传统的金融机构和政策的监管还是新行业政策监管,其具体发展要求需待国家进一步的相关政策出台。

整体而言,无论网贷基金定位如何,网贷基金的未来发展之路都应该是光明的。从本《办法》众多条款可见,国家正极力地鼓励金融创新,并给予了大力支持。除此之外,无论是业务还是模式上的真实性和信息透明性都可见网贷基金本质上抗风险程度。

第11篇:图解《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备案流程

www.daodoc.com图解《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备案流程

6月1日,上海市金融办正式对外发布《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上海网贷管理办法),消息一出,业内人士纷纷重点关注,期望这个监管办法对P2P行业带来新的曙光。本文中,将会重点图解上海P2P备案流程,其次将对该办法提出一些思考和疑问。

一、上海市P2P备案流程图解

可以看出,此次上海网贷管理办法规定十分细致入微,而且重点放在备案登记的管理上。笔者看后感觉备案登记的流程十分复杂,所以将本次办法结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相关规定,做一个流程化的整理,望大家对备案流程有一个清晰化的了解。

图1.备案登记申请流程

上图涉及相关法条: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5条规定,P2P平台应在领取营业执照10个工作日内申请备案登记。

www.daodoc.com2.《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8条规定,P2P平台申请备案后监管部门要公示1个月。 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P2P平台申请备案的提交材料。 第12条规定了监管部门对备案的审查和决定期限。 第14条规定了律所、会计所出具的意见书和提交期限。

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规定了对新老平台的审查期限和决定期限。

图2.备案后的管理

1.《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15条规定,P2P平台应当在完成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ICP许可、资金存管事项。

www.daodoc.com第18条规定,P2P平台应当在完成备案后3个月内接入本市征信系统。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规定了P2P平台完成备案后需要完成ICP许可、银行存管、信息公示事项。

关于《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三个思考

思考一:网贷机构对接征信系统的积极影响

《上海网贷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网贷机构应当接入本市网络金融征信系统,并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信用信息。

对于这条规定,对于网贷机构的风控构建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网贷机构风控的孱弱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无法使用传统金融机构能够使用的征信系统,但上述规定已经为网贷机构风控数据来源打开一扇天窗,即促进了网贷机构的风控发展,同时反过来,也将网贷机构的客户人群纳入到征信系统中来,对于建立信用社会有较好的促进作用,在将来,金融机构会有更多渠道收集人们的征信大数据。另外,此举将一定程度上改变P2P行业暴力催收的现状。本质上催收其实是对征信系统的补救,是对征信手段的补充。而之前P2P平台的尴尬就在于,没有将机构的信用信息接入征信系统中去,而机构为了保证坏账率不过高,只有靠催收这一个手段,于是乎老赖越多,催收就变得越来越暴力,陷入恶性死循环。上海市的这条规定,就能很好的解决这个恶性循环,让机构从而得以良性发展,这是监管在推进整个行业的进步,希望这条规定将来能在全国各地得以推广。

思考二:充分利用社会第三方机构对网贷机构进行监督

www.daodoc.com《上海网贷管理办法》分别在第

十、十

一、十

六、二十八条规定了网贷机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机构等第三方机构为网贷机构在不同的发展时刻出具意见书或报告。

在“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时,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

在《上海网贷管理办法》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时,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经营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在网贷平台发生法定“重大变更”时,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每个“经营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公司业务合规情况进行评估,聘请具有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本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情况进行测评向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报送相关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报告。

思考三:必须在上海设有经营实体银行进行存管,方便了监管,但却大幅增加了平台存管难度和成本

《上海网贷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网贷机构必须选择在本市设有经营实体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客户资金存管。

对于这条规定已经引起业内大量关注。在之前,无论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还是《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都没有要求网贷机构必须选择本地银行进行存管。就算之前所谓最严的“北京P2P合规整改要求”

www.daodoc.com中,也只是原则上提倡网贷机构选择本地银行进行存管。而据相关调查机构数据显示,完成直接存管系统对接并上线的平台有21家。在与上海平台签订直接存管协议的银行中,江西银行与12家上海平台签订协议,位居榜首;其次是新网银行,签约8家;徽商银行和广东华兴银行并列第三,分别有5家。但是令人尴尬的是江西银行、新网银行、徽商银行、广东华兴银行,目前在上海均没有实体网点。而如果重新选择存管银行,不仅谈判难度大,在法规规定时间内能否完成全部存管动作,令人生疑。此外造成的巨额存管成本浪费,也会对网贷平台特别是中小平台造成切肤之痛。

第12篇:北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

北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及目的】

为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等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释义】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办法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和各区金融办依申请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辖区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金融工作局和各区金融办是本市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备案登记部门,负责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市金融工作局负责注册在本辖区内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材料的审核和备案登记管理;各区金融办负责注册在本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材料的受理和初审。

各区金融办应增加监管力量、提升监管能力,设置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工作。

市金融工作局和各区金融办可委托外部中介机构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

北京银监局负责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协同市金融工作局和各区金融办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协同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市通信管理局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市工商局及各区工商分局负责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注册。

市金融工作局会同北京银监局、市通信管理局、市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和协同管理机制。

第四条【投资者适当性】

参与网络借贷的投资人应当审慎投资,具备风险投资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对其投资结果负责,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投资损失并承担相应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审核制度,认真开展投资者适当性审核评估,并在互联网平台和相关文件、协议中显著位置向投资人充分提示风险。

第二章 工商注册及变更登记

第五条【工商注册登记】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要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在公司名称中标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应在金融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相关内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持总公司的备案登记证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将经营范围明确为“在隶属企业备案及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工商变更登记】

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关要求,经市金融工作局和北京银监局(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整改合规后,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

第三章 备案登记

第七条【设立条件】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风险管理能力,能够依据适当性原则有效识别合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等客户群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客户风险管理能力识别等;

(二)拥有独立的投诉受理部门,能够独立、及时解决消费者纠纷投诉,鼓励通过自行和解、行业自律组织调解或仲裁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三)业务系统能够与本市网络借贷监管系统对接,满足监管信息报送和监管检查的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及安全、稳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系统和灾难备份,能够保障业务连续性,保障交易客户的信息、交易安全;

(五)能够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达成资金存管安排,实现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账户隔离管理;

(六)市金融工作局和北京银监局规定的其他监管要求。第八条【备案申请】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依法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地所在区金融办申请备案登记。

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区金融办申请备案登记并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由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九条【备案材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按要求填报真实信息,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地、经营地、组织形式等;公司住所地、经营地的房屋产权证明或租房合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官方网站名称、网址及相关APP名称等;

(二)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

(三)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服务对象、获客途径、业务流程、风控方式等;

(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同意申请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决议;

(五)合规经营承诺书;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七)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资料和人民银行企业或个人信用报告等;

(八)内设部门情况,财务、技术、风控等主要部门负责人基本信息等;

(九)分支机构名册及其所在地;

(十)主要合作机构名册及其主营业务;

(十一)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风险管理能力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客户真实身份认证措施, 2.风险管理制度,

3.反欺诈、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等制度和措施;

(十二)市金融工作局和所在区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合规经营承诺书】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合规经营承诺书,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

(一)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资金存管等要求,依法合规经营;

(二)依法配合市金融工作局、所在区金融办与北京银监局的监管工作;

(三)业务系统接入本市网络借贷监管系统,确保及时向市金融工作局、所在区金融办与北京银监局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资料;

(四)公司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一致;

(五)市金融工作局和北京银监局规定的其他监管要求。第十一条【补充材料】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时,除应遵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设立条件,并提交第九条所列备案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机构经营总体情况、产品信息和整改情况说明等。

第十二条【公示和审核】

申请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提交全部材料后,由所在区金融办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报市金融工作局。 市金融工作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备案登记材料后,将机构基本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并对涉嫌违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情况进行核实。公示期满后,对于未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形的,发给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市金融工作局和各区金融办应采取多方数据比对、网上核验、监测预警、实地认证、现场勘查、高管约谈、部门会商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对所提交的备案材料和核实后的备案登记信息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办理时限及要求】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由所在区金融办予以受理。区金融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机构申请备案材料报市金融工作局。市金融工作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备案登记材料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区金融办,由区金融办告知申请机构。

对于申请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所在区金融办或市金融工作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申请补正书面告知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未准予备案的,市金融工作局应出具本市不予备案登记书面告知材料并说明理由,由所在区金融办告知申请机构。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区金融办和市金融工作局应当分别在5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做出相关决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信息公示、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办理时限内。

第四章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和银行资金存管 第十四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持市金融工作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登记证明文件,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申请机构应当自收到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结果反馈所在区金融办,由区金融办于5个工作日内报市金融工作局。

第十五条【资金存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应当持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选择由本市监管部门认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将资金存管协议的复印件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所在区金融办,区金融办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报市金融工作局。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承诺按监管要求向市金融工作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所在区金融办和北京银监局提供相关材料和业务情况,发现可疑资金异动、涉嫌非法集资等特殊情况时,应及时告知。

第十六条【数据接入】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和签订银行存管协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业务数据和信息接入本市网络借贷监管系统。各区可根据机构监管需要,开发建设管理系统,并与本市网络借贷监管系统对接。

第五章 备案公示

第十七条【信息公示】

市金融工作局应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将业务数据接入本市网络借贷监管系统后,将完成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于10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市金融工作局进行网上公示后,方可对备案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公示内容】

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存管信息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

市金融工作局、各区金融办和北京银监局应加强日常监管、风险排查、现场检查和风险处置,根据风险情况对备案机构定期开展全面业务检查,必要时会同其他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信用管理】

市金融工作局、北京银监局、市工商局、市通信管理局应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管等信息及时共享,运用大数据技术加强信息分析,建立行业(领域)不良行为名单制度和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市工商局应适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提示风险,加强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

第二十一条【评估分类】

市金融工作局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规则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评估分类标准,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第二十二条【一般风险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向所在区金融办报送风险排查报告。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所在区金融办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市金融工作局和北京银监局要求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重大风险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所在区金融办向市金融工作局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贷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市金融工作局和北京银监局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各区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报送所在区政府和市金融工作局,市金融工作局应当及时将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市委市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管理】

外地已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京设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总公司备案登记文件送达所在区金融办。

各区金融办在日常机构监管过程中发现京外公司分支机构在京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未向本市报备的,应及时向市金融工作局通报,由市金融工作局在官方网站上公示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五条【自律管理】

支持北京市网贷行业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包括开展自律检查,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组织行业培训和特殊岗位培训,加强执业能力建设;建立机构及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予以公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调解纠纷等。

第七章 备案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六条【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名称、住所地、经营地、分支机构基本情况、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资金存管银行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以及出现合并、重组、股权变更比例超5%,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依法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金融办申请备案变更,经区金融办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局。

市金融工作局自收到初审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信息的情况核实并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备案注销】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不少于30个工作日,书面报备所在区金融办;由区金融办督促机构妥善处理好存量业务并完成风险处置后,报市金融工作局办理备案注销。

报备的资料包括:

(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决议;

(二)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平台基本情况,代偿资金及投资人基本情况,存续借贷业务处置及资金清算完成情况,终止业务的具体方案,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提出应对措施等;

(三)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公告方案;

(四)终止业务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应急预案;

(五)负责终止业务的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分工和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六)市金融工作局和所在区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宣告破产、进行清算的,备案自动注销。鼓励机构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化解风险,提升风险防控能力。

市金融工作局应及时公示备案注销信息,并向市通信管理局等部门通报,由市通信管理局注销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机构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对备案登记所提交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存在拒绝监管、不按规定报送数据、不按要求进行整改、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北京银监局、市金融工作局和所在区金融办可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降低评估类别、进行信用惩戒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业务取缔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涉嫌非法集资的,纳入本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处理。

第二十九条【银行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承诺或有关规定报送材料或告知情况的,市金融局和北京银监局有权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更换存管银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机构档案】

市金融工作局根据相关备案登记信息,建立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档案,并将档案信息与北京银监局、市通信管理局、市工商局和各区金融办等进行共享,加强日常协同监管。

第三十一条【时限解释】

本办法对本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要求,均自其受理相关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按工作日计算,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接受社会公示监督及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二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局会同北京银监局、市通信管理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3篇:3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登记指引专题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登记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统计信息,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指引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申请对管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第三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办理备案登记。

本指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关安排,在各地完成分类处置后再行申请备案登记。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准确、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本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 新设机构备案登记申请

第五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包括下列程序: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等相关内容;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备案登记申请;

(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文件资料齐备、形式合规的情况下,办理备案登记,并向申请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具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备案登记证明文件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自行设计、印制,其中应当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公章等要素。

第六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地、组织形式等;

(二)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三)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四)合规经营承诺;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资料;

(七)分支机构名册及其所在地;

(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官方网站网址及相关APP名称;

(九)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合规经营承诺书,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

(一)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合规经营;

(二)依法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银监局的监管工作;

(三)确保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银监局报送真实、准确的相关数据、资料。

第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后,采取多方数据对比、网上核验、实地认证、现场勘查。高管约谈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核实后的备案信息进行签字确认。

第九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时限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具体规定,但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第三章 已存续机构备案登记管理特别规定

第十条 在本指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中分类处置有关工作安排,对合规类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对整改类机构,在其完成整改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受理其备案登记申请。

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前,应当到工商登记部门修改经营范围,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在本指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时,除需要提交本指引第六条所列备案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机构经营总体情况、产品信息以及违法违规整改情况说明等。补充材料的具体内容可以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另行明确。

第十二条 在本指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时限,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具体规定,但不得超过50个工作日。

第四章 备案登记后管理

第十三条 网络信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将许可结果在通信主管部门办理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将资金存管协议的复印件在该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完成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信息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存管信息等。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情况于备案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根据相关备案登记信息,建立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档案,并将档案信息与本辖区银监局进行共享,为后续日常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名称、住所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合作的资金存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以及出现合并、重组、股权重大变更、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备案变更。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信息的工商登记注册核实并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时提供存续贷业务处置及资金清算完成情况等相关资料,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银监局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挥自身专业优势,配合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本指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要求,均自其受理相关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具体时限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自行确定,但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指引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4篇:《杭州市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合规指引》

《杭州市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合规指引》

编撰人:王立、谢凯(丰国律师事务所)

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四部委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借款上限、信息披露、资金存管、业务禁止等条文来看,监管层对P2P的监管核心还是“安全”二字。安全、合规、合法是P2P平台整改的当务之急。

受杭州市互联网金融协会委托,丰国律师事务所互联网金融法律合规团队编制本合规手册,供各企业合法经营、合规整改参照使用。

特别申明:

(1)本《指引》仅作为P2P网贷业务合规整改之建议,不作为任何网贷平台实际使用的正式文本,不承担因使用该《指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2)建议各企业在本企业法律顾问指导下使用《指引》。

一、监管框架

1、合规整改的正确态度:承认现实,认真整改

《办法》的最大意义是赋予了P2P合法身份,但同时很多严格的规定也限制了网贷平台的经营模式。我们要正确认识这个文件的积极意义并认真学习。《办法》是正式的部门规章,不是征求意见稿。既然已经是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就得接受现实。比如最受争议的借款余额限制等问题,短期内不会更改。要端正态度,认真整改。

《办法》第44条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分要求网贷平台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也就是说,起算点在地方监管部门要求整改之日。请注意,“整改”是整理不合规的行为,并非网贷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实践经验,互金领域尤其是P2P网贷平台经常涉及非法集资类案件,该类案件的突出特点属于法定犯罪,也是行为犯。也就是说某些网贷平台的行为业已构成犯罪的,不在整改之列,还是属于打击非法集资专项活动的打击对象。

2、网贷平台定位:信息中介

《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如果公司主营业务与网络借贷无关,不属于本办法规制,以此区分网络资管、大宗商品交易、社交理财等新型互联网金融业态。《办法》中规定“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这里的法人是不包括银行等有牌照金融机构的。

因此个体与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间接借贷,不归《办法》管。我们注意到有些互联网金融平台,主营业务是介绍客户到银行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这种情况与我们谈及的本办法项下的网贷平台不同,不归本《办法》管理。

另外,专门服务于理财端或者单独服务于资产端的平台,由于其不具有居间

1 撮合的本质属性,不属于本《办法》项下的网贷平台。因此,各家互金平台应当自我审视,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的,认真研读本办法,不属于的,等待“放贷人条例”、“互联网资管”类监管规则出台。

3、网贷机构设立:备案+ICP经营许可,并更改经营范围

《办法》第5条规定,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即明确设立网贷机构实行备案+ICP经营许可证,也就是说,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是合法从事P2P业务的前提之一。这一规定明显让许多平台感到为难。平台要开展业务则需要跨过ICP这道门槛,没有ICP经营许可证则无法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据网贷之家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7月底,P2P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数量为2281家,而拥有ICP经营许可证的约为211家,九成的P2P平台都没有拿到许可证。据了解,主要的难点在于通信局认为P2P是金融行业,所以审批要求平台有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批文,而金融监管部门又认为没有具体细则而暂停办理,不愿出这个批文,因此导致通过率极低。

各网贷平台应该积极与相关主管机关积极沟通整改,尽早拿到ICP许可证。但由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备案办法还没有出台,因此目前没有办法展开备案工作。但对备案的具体要求与规则,行业可以发出自己的声音,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有效的事前沟通。

另外请注意,网贷平台必须修改经营范围,增加或变更经营范围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4、监管体制:双负责制以及协调问题

《办法》提出了一个双负责机制:银监会负责网贷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去年10部委《指导意见》即提出了中央和地方的双负责;《办法》也与“协同监管”相互呼应。然而《办法》的落实,需要解决地方金融办和银监会(及地方局)之间的协调问题。

此外,还涉及与其他部门的协调问题。比如备案与工商登记:《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但是在互联网金融整顿期间,工商部门对网贷业务的受理非常谨慎,因此要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里“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再去金融办办理登记备案工作,也需要有相应的协调机制。地方金融办制订备案细则和操作措施,也还有一个过程。

5、银行存管

《办法》第28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在之前的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第三方支付+银行”的联合存管模式被寄于厚望,主要是目前大多数的P2P平台都与第三方支付公司合

2 作,而且是深度合作,特别是一些小平台,只能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去进行资金进出,银行不会直接与其对接业务。这次限定资金必须进行银行存管,一方面的影响是大大提高了进行入P2P行业的门槛,另一方面是断绝了第三方支付公司已在P2P行业的绝对地位。

2016年8月中旬,有媒体曝出银监会向各家银行下发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各网贷平台须密切关注。

6、信息披露

近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下发了《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系列标准——个体网络借贷(征求意见稿)》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明确了86项信息披露指标(其中强制性指标65项、鼓励性指标21项)。意见会也即将发布相关的信息披露指引。各网贷平台也须密切关注。

二、商业模式合规整改:

《办法》体现了穿透式监管的原则。尤其需要关注“禁令”(第十条)前三项: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具体分析如下:

1、关联方融资

《网贷办法》第十第

(一)项禁止网贷平台“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对比15年底的《网贷办法(征求意见稿)》,当时的表述是“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删去关联方的禁止,改为“变相为自身”(“变相”融资的对象还是平台“自身”)。

这应该是为网贷平台的关联公司融资打开了方便之门。《证券法》等上位法并未禁止企业为关联公司融资,即便是在上市公司规则中也没有禁止关联交易,只是要求披露。类比之下,一律禁止互联网融资平台中的关联融资也是不合适的。但这种理解仍然有模糊性,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厘清。

2、平台增信 《网贷办法》第3条明确提出网贷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第10第

(三)项也确禁止网贷平台“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但并没有禁止平台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或者与保险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合作,也没有对风险准备金模式加以讨论,这就给现实中的网贷平台留下了空间。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是否包括“网贷平台关联担保公司为出借人提供担保”?答案并不清晰。

3、项目拆分

《网贷办法》第10条第

(六)项禁止网贷平台“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期限拆分会导致流动性风险,这是金融监管中最为重要的问题。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对不能形成资金池的一个具体要求。但这个要求的表述是不允许“期限”拆分,这就意味着项目的“金额”拆分(即所谓“拆标”)是被允许的。

4、债权转让

《网贷办法》第10条第

(八)项禁止了部分债权转让行为:“开展类资产证

3 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业务须监管部门批准,这条禁令阻止了ABS、私募基金份额质押债权转让、各种通道业务等大额复杂金融衍生产品的存在可能。但同时也给债权转让留出了腾挪空间,并没有把普通的债权转让给全面封杀。这符合普惠金融小额、分散的风险控制要求。

但需注意几点:

(1)投资人(出借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允许的。普通债权转让在《合同法》是被允许的合法行为,《合同法》第79-83条规定了普通债权的转让规则。

(2)单个资产形成的债权转让、单个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转让都是可以的,但不允许资产打包。例如,保理公司的单笔应收账款是可以转让的,而保理公司打包的收益权转让是禁止的;单个不良资产形成债权是可以转让的,而不良资产包转让是禁止的。但“打包资产”这个词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业界虽然经常用这个词,但具体界定并不清晰。这也给监管扩大化留下了余地。

(3)自家平台产生的债权在自家平台转让,可以增加流动性,应属完全合规;但别家平台的普通债权能否通过我家平台流转?这还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4)平台或其关联方以事先约定债权回购的方式、受让本息不能兑付的债权,实际上是平台增信行为,是一种变相的担保,可能会被监管方所禁止;但《办法》中没有提及这个问题,目前属于灰色地带。

(5)办法未对超级贷款人之类的“宜信模式”进行评价。去年底宜信实际上已不再开展此模式。将一个大债权分份成小债权出售,不同专家的理解不同,有人认为这就是一种证券化行为,甚至有人认为属于擅自发行债券行为,我们认为办法仅禁止了期限错配,并未禁止“大拆小”,尚属可以解释的空间。但如果全部业务押宝在债权转让模式是否被强行禁止上,商业风险过大。

5、自动投标

《网贷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借贷决策作出规定:“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反向解释,只要经过出借人授权,网贷平台就可以代出借人行使决策。对比《网贷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的说法,开了一个大口子。换言之,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自动投标”模式得到了认可。

6、借款余额限制:

《网贷办法》第17条规定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借款限额实际上是卡住了融资者将资金从网贷平台线上流出至线下的出口。这个口子对单平台自然人是20万,对单平台法人是100万。借款限额给许多经营大额标的网贷平台造成了不小的麻烦,对接供应链金融(保理、融资租赁等)

4 的网贷平台也会受到重大限制。

这里提供可能的几种转型路径供参考,具体还需要各网贷机构金融不断的金融创新:

(1)资产端切入产业链,转型为垂直电商平台

(2)专注做消费金融。转型做小额业务,比如消费金融资产、小额信贷、小额车抵贷,还有平台说可以抛开北上广深“下沉”到三四线去开拓房抵贷。这种从根本上的转型对平台的资源和能力确实是一种考验。

(3)可以尝试金交所合作。金交所可发展P2P网贷平台作为金交所经纪商,其部分受限业务可以转移到金交所平台。互金平台也可通过代销交易所理财产品(交易所的理财产品投向货币基金),间接实现代销货币基金,为投资人提供活期产品。交易所发行理财产品,可通过互金平台销售,募集资金投资于互金平台指定的或审核通过的金融资产。金交所的基础业务就是为债权等各类收益权提供挂牌转让服务,可以为P2P网贷平台存量债权提供挂牌转让。实际上,国内有大型互联网金融平台,一直从事大额标的放贷,其原因就在于通过旗下金融资产交易所开展该业务。具体是否可行,还需要进一步的监管明确政策。

(4)获取金融类牌照,有实力平台可以收购小贷公司等机构,以非P2P面目出现,甚至切入银行业都有可能。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或许这是一道口子。

(5)联合放贷。参考“银团贷款”思路,建立联合放贷平台。即由一家网贷平台带头,联合其他几家平台,共同为一个借款人放款。但可能有实际操作困难和额外的协调成本,风控怎么做也是个问题。

(6)与行业外联合,改变资金来源,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共享客户,在限额内的资金由平台解决,超出部分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而且可以共享银行风控信息。

(7)资产端和资金端分离:有些平台专注资产端,还有些平台专注资金端。比如联金所、理财农场、人人聚财等平台都已经在和银行合作,他们的资产可以对接银行的资金。由于直接对接机构的资金,所以不受网贷监管办法限制。

转做第三方财富管理平台也是将资产端和理财端分离的一种方式。第三方财富管理平台自己不开发资产,平台售卖各类型理财资产,包括上文说的金交所产品、基金产品、信托产品,不过前提是得拿到各种销售牌照。

确切地说,资产端和资金端分离这种形式并不能称作规避网贷新规,其实应该算是彻底转型。

(8)更高视野的转型。具体操作是采取集团形式,下设多个板块,其中包括P2P板块,在这一板块严格按照“自然人20万;法人或其他组织100万”的限额处理;需要大额融资的借款人,可向其他板块提出申请,其他板块可以是“互联网小贷”、“互联网金融交易所”、“融资担保公司”、“私募基金”及其他传统金融持牌机构。将借款用户做区分处理,同时对出借人也做区分处理(当然要合法合规),不把所有鸡蛋同时放在一个篮子里,开展多板块协同发展,用金融牌照做金融牌照能做的事。请注意,上述的每个板块需独立法人。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

(1)这里的借款总余额和借款总额还是有很大不同,“余额”意味着可以反

5 复多次借贷;

(2)《办法》对出借人的出借金额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但并不一意味和平台可以纵容出借人无限放贷。《办法》将出借金额上限的制定权交给了网贷平台。网贷平台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另外,还应当对出借人进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其原理是只能把非标产品卖给风险承受能力匹配的人。尽职评估建议制作两份,第一份是注册时进行,并附在三方合同后面当作附件;第二份是在出借决策同时,点鼠标的时候出现一个小对话框再次确认客户知悉风险,自身属于适格主体。细节可以与产品经理反复打磨。

7、混业经营禁止

《办法》第13条第

(七)项规定,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发售和代销理财产品问题,跟互联网资管平台有重合的地方,因为互联网资管尚未形成气候,很有可能被认为是P2P的一种。这就容易产生误伤。基本处理原则是:分辨清楚自己的定位,按照定位寻找法律支持——努力绕开P2P定位,成为互联网资管平台,避免本《办法》的各种限制(互联网资管目前还没有具体的规则)。

交易所份额、信托份额等在P2P平台不可,在其他平台也许可行。

8、线下销售禁止

《办法》第13条第

(四)项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因此线下线上结合的大量财富公司、资管公司、理财公司要么停止销售业务,要么只能非公开定向私募。

三、《借款合同》条款修正:

1、合同修改原则:

基于网贷新规对行业的指导与规制、在不破坏合同文本原有商业目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必要修改。

2、合同修改要点:

网贷平台服务内容、平台审查审核及尽职评估义务、数据信息合理使用、借款人报告义务、借款余额上限限制、资金募集期限、借款人借款用途限制、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出借人自行承担本息损失等。

3、具体条款修改:

(1)网贷平台服务内容: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具体可根据平台自身产品线做不同调整,总体上不要超过上面的“圈”。

6 (2)平台新增义务:审核融资项目合法性。从《办法》的规定看,这里的“必要审核”不同于书面审核和真正意义上的真实审核,而是介于两者之间。我们认为其原则为P2P公司勤勉尽责地进行了审核,没有疏忽大意或故意放纵。

(3)平台公告义务:及时公告。在出现欺诈行为或者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我们在实务中已经发现相关案例,部分平台因风控能力有限,被合作伙伴蒙骗,可能造成违约风险,以往平台为避免声誉风险隐而不发,本办法出台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地方监管部门汇报情况。

(4)平台增加一项义务: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以往风险告知书继续使用,在三方合同中附该出借人本人的“尽职评估报告”,并在合同正文要求各方确认知悉该出借人的风险偏好。

(5)由于平台有债权债务报送义务,在三方合同中需要借贷双方明确同意,将必要信息传输给数据统计部门。增加一条同意信息报送给相关政府部门和自律协会。

(6)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条款:在三方合同中对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应请其做出承诺,不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类型;对借款人的资金用途请其做出承诺,不得用于恐怖融资。

(7)借款人义务:借款用途需限制,不得是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

(8)借款人义务: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9)借款人如实报告义务: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权益的重大信息,但是这里的“报告”,我们认为不一定限于书面报告,也可采取更灵活的方式。

(10)出借人义务: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出借人应当证明自己具备如上能力,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11)出借人义务: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平台会为出借人准备相应保证书,自行签署保证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

(12)募集期限条款:单一融资项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请注意:没有中止、中断、延迟等除外条款,不可修改的最终期限为20个工作日。

(13)合同保存期限:至少5年,建议在合同文本中注明,否则5年后销毁时容易引发纠纷诉讼。(如果5年内,公司倒闭了,合同咋办?答:我们建议自律协会接过枪。)

(14)明确决策授权:未经出借人授权,网贷平台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对于授权的范围、期限、内容要清晰明确,否则极易产生纠纷。

(15)争议条款:建议写上自律组织调解,如果到法院或仲裁庭,借贷双方的证据都在第三方平台身上,不容易取证。自律组织调解更顺畅。

四、系统技术安全:

1、身份认证与数字签名

《办法》第

11、22条规定,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

7 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使用数字证书验证借贷各方的身份,并使用电子签名保障电子合同等交易文档、数据符合《电子签名法》,具备法律效力。数字身份认证和数字签名在P2P行业已经获得了一定的普及,但P2P平台仍有需要加强的地方:

此次新规明确表示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并划定了借款余额上限。所以在未来,P2P的业务将更多的偏向普惠金融、消费金融,也就意味着要面向数量更多也更为大众的借款人,承担更多身份核实、资信评估的任务。所以单一的数字认证方式已难以满足需求,有必要借助多因素认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等强认证模式来确保用户身份的真实性。

2、信息系统风控与认证

《办法》在第

18、31条对P2P信息系统的风险管理作出了详细要求,可以归纳为:P2P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并由第三方机构对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对此,第三方认证机构CFCA中国金融认证中心下属信息安全实验室负责人表示,此次新规对P2P的信息系统风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P2P平台需要为此做出大量工作。例如,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基本安全要求分为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两大类,涵盖了物理(机房)、网络、主机、应用、数据安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系统建设、系统运维十个方面的内容。对于信息系统安全基础比较薄弱的P2P平台来说,达到要求并通过测评并不容易。

3、数据的合法使用及安全存管

《办法》第

9、

18、

21、

23、27条的要求归纳一下:P2P平台要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记录并妥善保存、备份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如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其中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同时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为履行反洗钱义务,P2P需要加强可疑的客户身份、交易记录的识别能力,应当加强与拥有金融信用信息大数据的第三方机构的合作。通过具有行政机关授权的通道验证用户提交资料的真实性,通过第三方机构依法查询和使用各类征信数据,对用户画像进行准确评估,通过公共权力机关发布的失信、诈骗、涉嫌诈骗等数据规避高风险用户。在数据存管方面,考虑到部分P2P平台的存活年限较短及数据灾备体系的极不完善,P2P可委托类似“安心签”这样的专业在线合同平台将合同存储5年或以上,合同以外的交易记录则可由证据存管系统代为存储。

对于《办法》中强调的合法、安全使用“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CFCA数据业务负责人认为,这里合法的有两个层面:第一是信息合法,指获取途径合法,只有使用正规渠道授权的数据才能确保信息的正确、有效;第二,只有经过出借人、借款人明确授权的个人数据,拿来用作认证、存储、分析才是合法使用。“安全性”则指通过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个人信息不被窃取。

五、《办法》的后续配套落实

1、《办法》落地需要可执行的配套程序。如备案、银行存管、信息披露、评估分类、数据备份体系的建设等,银监会都会出台相应的落地文件。在后面这些配套规则征求意见时,大家还需要积极参与,发出行业与企业自己的声音,让这些落地文件变得更为切实可行。

对互联网金融涉及到的管辖问题、当事人问题、担保问题、债权转让问题、登记问题、电子证据问题,以及债权转让代为送达问题,都还有待司法部门等进一步细化。

2、建议各家平台在开展金融模式创新前,可以去银监会、地方金融主管机关征求意见,确保模式的可行性、合规性。美国证监会的事前沟通程序可借鉴:当要开展一项新业务时,申请人可以去美国证监会问,该业务或商业模式是否能够开展。如果可以,美国证监会会给它发一个“不起诉函”,意思是按照这个模式这么做证监会不会起诉你。事前沟通程序对于《办法》13条禁令落实上可能起到比较好的沟通作用。

9

附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为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郭声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徐麟

2016年8月17日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10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12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13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

14 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

15 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17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15篇:深圳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办法所称备案登记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依申请组织对本市行政辖区内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第三条 市金融办、深圳银监局共同牵头,会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公安局、市通信管理局、市网信办等相关部门,建立市网络借贷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

1 联席会议),共同推进本辖区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工作。

市金融办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深圳银监局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为监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商事登记注册;市公安局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市网信办协同相关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内容、网上金融信息安全等业务进行监管。

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以及前海管理局(以下统称区政府,前海管理局参照区政府职责执行)按权责一致原则,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中介机构的备案登记实质性审查、监管协助和风险处置工作。区政府应参照市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本级协同监管机制,推进备案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

2 违约风险。

第五条

鼓励盈利能力强、治理结构完善的法人股东发起设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增加实缴资本;支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聘任具有丰富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健全内控机制,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备案登记管理

第六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要求到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可以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相关内容。

第七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应当到商事登记部门修改经营范围,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应当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完成对照整改并经市金融办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备案登记。

第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商事注册、变更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所在区政府申请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注册地所在区政府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二)区政府应通过多方数据比对、信用核查、实地认

3 证、现场勘查、高管约谈、部门会商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有效验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区政府经审核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网站)上就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接受社会监督及投诉举报。

(三)公示期满后,如未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注册地所在区政府出具书面意见,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金融办。

(四)市金融办收到区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并经征询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后,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的,予以办理备案登记,并将备案登记情况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风控合规部门,具有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风险管理能力。

(二)拥有独立的销售监督和投诉受理部门。

(三)建立了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防篡改、防入侵、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信息系统的软硬件设备及系统数据原则上应当存放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数据管理部门应当设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并

4 且能够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供业务系统数据的技术接口。

(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注册地不得为居住用地;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应将注册地址变更为经营所在地;经营场所面积应当不小于100平方米。

(五)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主要资金结算账户(包括网络借贷资金专用账户)应当开设在商业银行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的分支机构。

(六)与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设有分行以上(含)级别机构的商业银行达成资金存管安排。

(七)从事金融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学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有犯罪记录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

5 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而期限未满的。

第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经营地、组织形式等;公司注册地、经营地的房屋产权证明或租房合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官方网站名称、网址及相关APP名称。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股东信用记录;持股5%以上股东出具未代他人持有股份的承诺书;个人股东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资料,包括履历表、相关资质证明、信用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职责分工。

(五)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服务对象、获客途径、业务流程等。

(六)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风险管理能力说明材料,包括客户真实身份认证措施,风险管理制度,反欺诈、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等制度和措施等。

(七)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申请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并承诺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合规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6

(八)合规经营承诺书。

(九)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分支机构名册及其所在地、负责人。

(十一)总分支机构所有对公账户的开户行、账号。

(十二)主要合作机构名册及合作内容简介,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推介机构、担保机构等。

(十三)与商业银行签订的资金存管意向协议书。

(十四)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签订的委托合同存证的协议复印件。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合规经营承诺书需包含对下列事项的承诺,并由申请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法人代表、全体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签章确认:

(一)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合规经营。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

(三)按市金融办要求,将业务系统与本市地方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对接。

(四)经营过程中及时报送已设立、新设立的所有账户信息,包括开户行、账号,及按照市金融办和深圳银监局要求提供账户流水、资金划付等信息。

7

(五)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因故注销备案或被依法撤销备案的,主动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经营范围变动备案或办理注销登记。

(六)依法配合市金融办与深圳银监局的监管工作。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商事登记信息、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基本运营设施、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业务模式合法合规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时,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总体情况及产品信息、客户数量、业务规模、待偿金额情况,产品撮合交易的逾期及其处置情况,以及原有不规范经营行为的整改情况。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用报告。

(三)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及由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由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五)律师事务所针对合规经营情况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8 (可与第十一条第

(九)款合并出具)。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规模、客户资金管理、逾期情况、信息披露、信息科技基础设施运行、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的审计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的报告期截止时间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备案申请的前3个月之内。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区政府予以受理。对于申请备案登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区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

第十七条 对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区政府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市金融办应当自受理有关区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办理备案登记或不予办理备案登记的决定。

对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

9 贷信息中介机构,区政府、市金融办应当分别在材料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做出相关决定。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持市金融办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申请机构应当自收到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结果反馈到市金融办。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应当持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将资金存管协议的复印件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市金融办。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银行资金存管系统正式上线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运行情况以书面报告报送市金融办。

第二十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完成商事登记、备案登记,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实现银行资金存管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在完成备案登记后6个月内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实现银行资金存管。已完成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和签订银行存管协议后3个月内,按照市

10 金融办要求将业务数据和信息接入本市地方金融监管信息系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金融办应根据相关监管规则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评估分类标准,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第二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向市公安局网安部门提交信息系统(含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及相关业务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备案材料和等级保护安全测评报告,并取得《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和《等级保护测评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APP等各渠道首页醒目位置建立信息披露专栏,如实披露股东(持股5%以上)与高级管理人员信息,包括股东相关情况(业务范围、实缴资本、年收入、纳税额)、高级管理人员学历及从业经历等;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以及审计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结果;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以及本机构所撮合的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其中年度报告应经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于本年度结束

11 后4个月内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线下物理场所置备披露上述信息的报告,供公众查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深圳银监局和市公安局报告情况: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系统发生网络攻击、网页篡改、信息泄露等重大网络安全案(事)件。

第二十五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以及市金融办关于地方金融监管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按时向市金融办、深圳银监局报送统计、会计报表等数据资料和合规性审查报告等非数据文件。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注册在深圳市行政辖区以外、但在本辖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将备案登记情况及分支机构经营情况书面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区政府,不按规定报送的不能开展业务。区政府应组织公安、市场监管、

12 街道办等部门就上述情况开展检查,并应对上述分支机构开展的业务进行监管,发现存在风险的,应当及时组织检查并做好应对处置;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深圳银监局通报。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应当推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网格化管理,网格员主动收集相关舆情,并要求物业管理单位主动报告本物业经营机构信息,区政府应组织公安、市场监管、街道办等部门对物业报送情况开展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办、深圳银监局将不定期组织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要求限期完成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市金融办将依法撤销备案。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形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市金融办将依法撤销其备案:

(一)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登记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规定的。

(三)备案登记后,市金融办、深圳银监局、市公安局和区政府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备案登记信息无法与机构取得联系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可作出撤销备案的决定。

(四)备案登记后6个月内未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

13 务,或停止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连续满6个月的。

(五)备案登记后6个月内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未实现银行资金存管的。

(六)拒不落实有关监管工作要求的。

市金融办应当将撤销备案的情况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并通知深圳银监局、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被撤销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经营范围变动备案或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深圳银监局应建立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培训一批具备良好金融风险识别能力的社会监督员,不定期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有关违法违规情况及风险情况进行测试评估,评估报告将作为监管依据。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加入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进一步加强自律管理。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负责对本市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实施自律管理,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参与行业仲裁,加强纠纷调解等。

第三十二条 实施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监管要求向市金融办、深圳银监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和

14 业务情况,发现重大资金异动、涉嫌非法集资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告知市金融办和深圳银监局。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名称、住所地、经营地、分支机构所在地、业务范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资金存管银行、主要资金结算账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以及出现合并、重组、合计5%以上的股权变更、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依法完成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政府申请备案变更。区政府应在变更材料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进行公示,审核后将变更信息报市金融办。

第三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不少于30个工作日,向所在区政府提交备案注销资料,由区政府督促机构妥善处理好存量业务并完成风险处置后、报市金融办办理备案注销;完成备案注销后,机构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经营范围变动备案或注销登记。

备案注销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决议。

(二)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报告。

(三)存续借贷业务处置及资金清算完成情况等相关资

15 料。

(四)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风险评估报告。

(五)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公告方案。

(六)终止业务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应急方案。

(七)负责终止业务的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分工和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八)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金融办应当将注销备案的情况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并通知市通信管理局、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市通信管理局注销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市金融办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备案登记、日常监管需要,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测评报告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

16 出具相应文件,并应当对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市金融办、深圳银监局及各区政府发现相关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可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并移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以及信息披露等相关事宜,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风控、法律合规、稽核审计部门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对本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要求,均自受理相关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按工作日计算,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信息公示、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或有关监管部门在互

17 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过程中的监管要求进行整改;在规定或要求的整改时限内无法完成整改的,应向注册地所在区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及后续整改计划,经注册地所在区政府同意后,应在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及时递交申请材料。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备案登记、依法按期整改或已被注销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涉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其他实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8

第16篇:关于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P2P)排查工作的情况汇报

XXXX区关于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P2P)排查工作的情况汇报

根据XXXXX领导小组《关于对全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P2P)进行摸底排查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XXXXX区于1月13日正式启动我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P2P)摸底排查工作。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加强领导,制定方案。结合XX区实际,成立了由市场监督管理局、XXX、公安分局、宣传部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行动小组,并制定了《XXX区关于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P2P)进行摸底排查工作方案》。细化和分解工作小组成员单位的排查责任,严格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此次工作顺利开展。

(二)密切配合,明确责任。在XXX的统一指挥下,各成员单位严格按照工作方案的部署和要求,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开展了一系列的摸底排查行动。目前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汇同投融资中心、公安分局等职能对全区13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了全面排查检查,其中有5家涉嫌非法集资公安已立案查处,1家涉嫌非法集资公安已受理,其余7家涉嫌超范围经营,正在进一步排查过程中。

(三)清理为主,严厉打击。在排查过程中,对在经营上存在违规经营和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嫌疑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汇同投融资中心对其进行二次检查,有针对性采集线索。根据检查结果和相关条例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对确实存在非法集资嫌疑的公司,根据《山东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相关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办理。截止目前,我区已对XXXXXXX有限公司和XXXXXXX

有限公司等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四)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为配合此次排查行动的有效开展,由宣传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宣传活动,以非法集资危害性以及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等内容为重点,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同时结合采取张贴公告、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及时向辖区广大经营户和消费者通报部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集资诈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和特点,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切实维护群众自身利益。

二、存在问题及建议

由于小贷、担保、民间融资机构、典当、融资租赁、投资(理财)、P2P等各类机构主管部门不一,监管部门之间尚未建立起有效的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同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主管和监管部门缺失,受利益驱动,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引导,潜伏着较大的金融风险。因此需要监管和法律的及时跟进,建立

2 准入和退出机制。

因此,上级应确定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建立行业标准。为网贷公司设置类似商业银行的风险监管指标,要求保证核心资本,同时限制放大倍数。加强贷款管理的能力和手段。加强借入人资格审核,从源头上杜绝虚假借款人出现。同时应充分分析客户的债务承受能力,为其提供适合的贷款额度。

XXXXXXX 年月日

第17篇:网络借贷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网络借贷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为加强本公司档案工作,充分发挥档案作用,全面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地保护及利用档案,为公司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一、文书档案归档制度

1.各部门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属归档范围,交行政部统一管理。

2.各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兼职档案员(各部门内勤)收集、审定、整理、立卷。

3.归档的文件材料应齐全、完整、准确可靠(文件的正文与附件、印件与底稿、请示与批复)无缺页、破损现象。

4.下发文件不仅要在硬盘、软盘中保存留档,还应留有书面材料存档。

5.凡归档的文件必须留原件存档,书写整齐,用毛笔、蓝黑色钢笔、碳素笔抄写,如有不符合要求的档案员有权退回原部门重新书写。

6.重要文件如部门需用可进行复印,但原件必须归档。

7.业务工作人员外出学习、考察、参加会议带回的文件、一律交办公室统一登记、立卷、归档管理。

二、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1.认真学习专业知识,贯彻执行《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维护党和国家利益,工作尽职尽责,自觉遵守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2.负责公司各种档案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编目、排列、上架、保管、借阅、鉴定、销毁、移交等工作。档案质量和工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3.负责公司有关部门档案工作监督指导、业务培训工作。

4.负责档案库房各项制度的落实。

5.积极提供档案的利用,充分发挥档案利用效果,认真总结经验,为领导决策和机关各项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6.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三、兼职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1.各部门配备一名兼职档案员,负责本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立卷工作。

2.兼职档案人员要热爱档案工作,熟悉业务,工作认真负责,把好案卷质量关,按时完成兼管档案的任务。

3.兼职档案员应于次年2月底前,将整理好的档案向档案室移交。

4.严格执行各项档案管理制度。

5.接受本公司专职档案员的监督指导。努力学习档案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四、部门立卷制度

1.凡本部门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文件、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均属本部门立卷归档范围。

2.各部门兼职档案员,负责对本部门的文件资料进行收集、审定、整理、立卷。

3.兼职档案员要严格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及各项档案管理制度,按综合档案室提出的各项要求立卷,保证立卷质量。

五、档案保管制度

1.各门类档案由综合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配备档案员负责档案的保管工作。

2.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各类档案应做到存放合理,排列有序,查找方便。

3.档案员对室藏档案材料要经常进行检查,对已到借阅期限尚未归还的档案材料,要及时跟踪追还,防止丢失。

4.库房要保持清洁卫生,温度要经常保持在14—24℃,相对湿度要保持在45—60%,防止危害档案的现象发生。

5.档案库房内做到“八防”即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定期检查。

6.库房内严禁吸烟,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停电时,一律用手电照明,不得使用易燃器具。

7、与档案库房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随时关好库房门窗,确保安全。

六、档案保密规则

1.档案工作人员要提高警惕性,遵守保密纪律,坚持原则,认真执行各项制度。

2.凡到综合档案室查阅档案者,都要认真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严格履行档案查阅手续,档案原则上不准带出档案室,确需带出时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在指定时间内归还档案室。

3.查阅档案时,不得翻阅与查阅内容无关的文件材料、无关人员不准进入档案室。

4.本公司工作人员不准将文件、材料带进公共场所和其他场所,不准带回家中,要及时交给档案管理部门。

5.对于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公司机密或造成一定后果者要依据《保密法》的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七、档案借阅制度

1.借阅档案要严格遵守档案管理制度,凡借阅者,应自觉履行借阅手续。

2.凡借阅档案,需经主管领导批准。外单位人员借阅档案,应持单位介绍信,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办理借阅手续,并在借阅期限内按时归还。

3.借阅人员对档案材料妥善保管,注意保密,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借他人。

4.借阅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复印、抄写档案资料。

5.档案管理人员对归还的借阅材料要认真进行检查,确认档案材料完好无损时,方可办理归档手续。对摘抄、复制的档案材料,经认真核对,正确无误时,方能签字盖章。

6.一旦发现档案材料在借阅过程中被拆、涂抹或缺失等毁损现象,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其他

解释权归公司行政人事部。

第18篇:12.招标代理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绍兴市柯桥区招标代理中介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

(绍柯公管办[2014]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各类招标和采购交易项目代理(以下简称“招标代理”)行为的管理,提高招标代理工作水平,规范招标代理行为,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招投标活动合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各类项目招标和采购(以下简称“招标”) 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是社会中介机构接受招标(采购)人的委托,以招标(采购)人名义或为招标(采购)人办理招标、采购等事项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代理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公管办”)负责对招标代理活动的指导协调与综合监管,并会同区交易中心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法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可按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业务前,须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办理年度交易席位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我区承接当年度招标代理业务。具体按照当年度交易席位备案工作办理通知要求执行。

第八条 在柯桥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区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良好的服务质量、经营状况和社会信誉,能自觉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区外代理机构(除越城区)应在柯桥城区内有固定办公场所(办事处仅限设在柯桥城区规定区域),并按规定配有专职人员和相关设备。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事务,应当与招标(采购)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注明招标(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事项、时间、酬金、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并由招标(采购)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名。 国家有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规范文本格式的,应使用规范文本格式。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受理招标代理项目后,对代理项目情况应当掌握准确,对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熟悉,并及时向招标(采购)人提供咨询服务;应依法编制招标(采购)公告、招标(采购)文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依据规定向区公管办提交招标(采购)申请;严格遵守区交易中心关于“中介机构现场职责”相关规定开展现场工作,按照规程组织开标、评标活动;按要求做好标后工作。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做好委托事项及委托人要求、收费、委托事项履行情况等方面的执业记录。

第三章考核

第十三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制度, 考核细则在年初另行通知。

第十四条 日常考核实行“一项目一考核、一季度一汇总”的原则,由区公管办会同区交易中心指派专人对各代理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跟踪考核。年终考核内容包括:招标代理机构队伍及制度建设、履行职责情况、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情况、受奖励和处罚情况及从业人员的行为情况等。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不合格、一星级至五星,共六类。年度代理机构无代理业绩的,不参加当年度考核,暂不定级。招标代理机构日常业务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累计两

次及以上的,经调查认定,年度考核等次作降级处理:(1)因工作失误给招标(采购)人或投标人(供应商)造成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2)所代理项目因招标代理原因引起投诉的;(3) 对所代理项目应保密未保密的。考核结果在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布。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与下年度招标代理机构业务承接和代理项目招标评标加分挂钩。招标代理机构年度考核结果为三星及以下的,原则上不得承接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和300万元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连续两年受到降级处理、年度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为暂不定级的或年度考核不及格的给予其暂停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一年的处理。

第十七条 区镇(街道)、开发区及部门限额以下项目在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上要引入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择优录用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同时应将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情况及时反馈至区公管办,区公管办将反馈信息作为对招标代理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其他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参照《绍兴县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在柯桥区的备案登记资格直至依法追究责任,并在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予以通报曝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9篇:网络借贷如何进行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网络借贷如何进行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深银联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出借人条件]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出借人义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风险控制]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十八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深银联网络借贷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费用分配]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征信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名]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破产隔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借贷决策]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客户信息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在当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纠纷解决]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0篇:湖北省国资委中介机构选聘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国资委中介机构选聘管理暂行办法(鄂国资纪检[2013]286号)

发布时间:2014-07-04 来源:委纪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中介机构选聘行为,保证中介机构出具审计、评估报告和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选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和提供法律服务等行为,是指省国资委根据国资监管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工作程序,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和提供法律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国资委机关各处室、监事会、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用户\")选聘中介机构的行为。

第四条省国资委建立统一的中介机构备选库。省国资委用户选聘中介机构必须从备选库中产生。中介机构选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择优的原则进行选聘。

第五条中介机构备选库由省国资委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分类建立和管理。财务监督处负责审计中介机构备选库;产权处负责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备选库;法规处负责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备选库。其职责是:

(一)负责备选库的建立、调整;

(二)主持省国资委用户使用中介机构选聘组织工作;

(三)负责对备选库内中介机构的评价管理。

第六条省国资委纪委监察室全程参与中介机构选聘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备选库建立与管理

第七条审计中介机构备选库以省财政厅建立的备选库作为省国资委的备选库;评估中介机构备选库由产权处通过省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建立;法律事务备选库由法规处通过媒体公开遴选建立。每个备选库中的中介机构在20个以上。

第八条中介机构入选备选库应当具备以下基本

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关执业资质;

(二)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3年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有较强实力,持有国家注册证书人员规模符合建库要求;

(四)根据中介服务事项的具体要求确定的其他专项条件。

第九条建立备选库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备选库所在部门结合中介业务实际制定备选库建立方案,明确相应的准入资格、条件、规模和要求;

(二)报分管领导审定;

(三)评估中介机构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法律事务中介机构通过媒体公开遴选。

第十条省国资委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每两年调整一次,其规模根据业务量可适当增减。备选库的调整按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省国资委每年对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并实行动态管理。

备选库中的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遴选抽签资格:

(一)已不符合入选抽签条件的;

(二)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营私舞弊等违背诚信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四)出具虚假或重大失实中介意见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中介机构选聘的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省国资委用户选聘中介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中介服务费用50万元(含50元)以上的中介项目,应当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采取招标方式选聘(备选库内中介机构参加投标);

(二)中介服务费用50万元以下的中介项目,应当在省国资委建立的备选库中采取比价或抽签的方式直接选聘。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选聘中介机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特殊项目不宜采取上述方式选聘中介机构的,报委主要领导批准后可采取其他方式选聘。

第十三条选聘中介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需要中介服务的省国资委用户向备选库所在职能部门提出选聘申请,申请包括服务项目、选聘数量、对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要求、服务费用、选聘方式等;

(二)备选库所在职能部门根据省国资委用户申请和业务要求制定选聘方案,确定选聘方式;

(三)备选库所在职能部门按照方案组织选聘工作。

(四)省国资委纪委监察室监督、确认。

第十四条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中介机构的,由备选库所在职能部门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招标选聘。

第十五条采用从备选库中直接选择中介机构的,根据选聘方案,按照一定比例从备选库中确定符合要求的候选中介机构,然后采取比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采取比价方式选聘2户及以上中介机构的,由备选库所在职能部门按1:2比例确定符合要求的候选中介机构,在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下开标,报价低的为中选中介机构。低于2户的,按1:3比例确定候选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采用抽签方式选聘2户及以上中介机构的,由备选库所在职能部门按1:2比例确定符合要求的候选中介机构,在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下抽签,抽中的为中选中介机构。低于2户的,按1:3比例抽选。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确定后,省国资委用户应当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按照委托协议或合同约定支付,或由省国资委负责支付。

第四章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条省国资委相关人员在中介机构选聘工作中,应遵守廉洁自律规定,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与中介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一条省国资委相关人员在中介机构选聘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中介机构,或在选聘中徇私舞弊、造成资产损失,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降职、撤职处理或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为省国资委用户提供真实可靠和独立专业的中介服务。必要时省国资委对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组织专家审核或评审,根据评审意见要求中介机构进行补充完善或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发现存在利益冲突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纪委监察室报告,隐瞒不报的视为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涉嫌违法违规的,经查实,省国资委可以视情节对中介机构采取下列措施:给予警告、取消备选库资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向中介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情节严重的,移送中介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将违法违规中介机构记入\"黑名单\",不得再从事省国资委系统的中介服务业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省国资委机关法律中介服务采用常年法律顾问制度形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省国资委有关职能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省出资企业选聘中介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国资委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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