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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28 12:08:15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一审民事审判书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格式

来源: 作者: 日期:09-11-27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推荐第2篇:民事模拟审判

一、开庭前准备

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下面请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之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是否到庭?

原 告:到庭

书记员:原告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告代理人(霞):到庭

书记员:原告证人是否到庭?

原告证人:到庭

书记员: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被 告:到庭

书记员:被告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被告代理人(涛):到庭

书记员:下面宣读法庭规则,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在请本案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起立。

(合议庭入庭)

报告审判员,当事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均已到庭,请开庭。

审判长:谢谢书记员,全体座下。

审判长: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由原告向法庭报告首先由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基本情况。 原告:易鑫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是宜昌市得胜街24号,法定代表人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孙泳儿。

审判长: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说明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代理人(霞):我是张梦霞,湖北华建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人的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代理人(达):我是黄腾达,湖北华建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人的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请说明你方代理的具体内容。

原告代理人(霞):我方代理起诉、质证、辩论以及和解。

审判长:由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基本情况。

被告:襄铁中心投资公司,住址为宜昌市西陵区开发街道20号,法定代表人是邓倩莹。

审判长: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说明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告代理人(芬):我是陈少芬,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代理人(涛):我是何建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请说明你方代理的具体内容。

被告代理人(涛):我方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进行和解。 审判长:原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审判长:经过审查,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与庭审前办理的手续一致,当事人

之间未提出异议,出庭资格有效,准许参加诉讼,现在开庭。(敲法槌)

审判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第120条的规定,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易鑫花园住宅小区系告襄铁中心一案。下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刘斯娜担任审判长和本院审判员曾伟治,以及人民审判员梁杰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银英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45、4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在开庭过程中得知需要回避事项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且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2.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3.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调查、勘验和鉴定。4.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5.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的权利;上诉人有放弃、变更、增加上诉请求的权利,对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反驳的权利。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上诉人增加、变更上诉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自觉履行下列诉讼义务:

1、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听从审判长指挥;

3、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原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对于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请求?

原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被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对于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请求?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说明理由。先由原告陈述事实、诉讼请求及理由。

原告代理人(达):2003年,被告开发建设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24号易鑫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小区商品房。同年年底,该小区商品房销售完毕。2004年10月,被告为额外牟取利益,擅自将该小区原设计为“会所”部分建成住宅商品房进行出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小区原设计规划,擅自将“会所”改建为住宅商品房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解决。

审判长:原告是否有补充。

原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你们的意见。

被告代理人(芬):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而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完全与物业管理无关,怎么无关本案原告即使有业主大会授权,也因该授权超出业主大会本身的职责而无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的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因此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

审判长:被告,是否要补充?

被告:没有。

审判长:现在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1.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举证时应向法庭及对方当事人提交自己一方的证据复印件,书记应同时提供原件,以备当庭核对,物证要提供原物,原物确实无法提供的,要说明原物存放的地点。

3.出示和宣读证据时,应向法庭陈述证据的名称、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基本内容,说明提供该份或该组证据的目的,要证明什么问题。

4.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该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同时,应明确提出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对方的主张。反驳对方的意见应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 5.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作肯定或否定的表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质证意见的辩解也要求明确作出同意或者反对的表态,否则视为无异议。

6.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质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但提问须经审判长许可。现在,原告按诉讼请求的各项内容分别举证。

原告代理人(达):我方提交的证据主要有4份:

1.《易鑫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

2.《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3.全体业主授权易鑫花园业委会代表业主的委托书

4.《易鑫花园小区前期及过渡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芬):我方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审判长:原告是否有新的证据要出示?

原告代理人(达):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下面请原告回答合议庭的问题。

审(英):原告,证据中全体业主授权易鑫花园业委会代表业主的委托书关系到认定易鑫花园业委会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商品房所有权问题,是否可以当庭提交?

被告:可以,在这,都是原件。

审(英):请当值法警递交上来。

(法警递交,法官核对,给书记员)

审判长:原告对此材料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

审判长:合议庭提问完毕,被告是否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代理人(芬):是的,审判长,我方出示的证据共有2份:

1.宜昌市房管部门已经为购买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规定唯一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易鑫花园业委会如果对该权证有异议,也只能向宜昌市房管部门申请,而无权直接要求襄铁中心赔偿损失。

2.房管部门办理的易鑫花园会所房屋所有权证。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是否有异议?

被告代理人(芬):我方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请审判长允许我对被告发问。襄铁中心在整个开发活动中根本没有修建公用停车库,易鑫花园业委会所争议的“公用停车库”的位置是襄铁中心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会所,襄铁中心出售自己拥有产权的会所合理合法,且该部分未纳于公摊面积。何以认定襄铁中心将“公用停车库”赠与全体业主?

原告代理人(达): 被告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订立的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组成部分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也约定,将“公用停车库”赠与全体业主,应认定“公用停车库”归全体业主所有。 (审判长征询合议庭成员有无需要向当事人发问的问题。)

审判长:合议庭发问完毕。

审判长:原告,被告,还有其他证据材料需要补充提交没有?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根据原告陈述的诉讼理由和被告陈述的答辩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以下两个方面:第

一、易鑫花园业委会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

二、襄铁中心在本案的商品房买卖活动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

审判长:原告,对以上争议焦点你是否同意?

原告:同意。

审判长:原告,是否有补充?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以上争议焦点是否同意?

被告:同意。

审判长:被告,是否有补充?

被告:没有。

审判长:由于各方都无异议,就请围绕辩论焦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法庭辩论阶段给各方当事人确立几个共同的辩论原则:第一,不许进行人身攻击;第二,在辩论的时候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三、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霞):易鑫花园小区位于宜昌市得胜街24号,是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 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向小区业主表示,为了解决业主停车难的实际困难,开发商已将原规划图纸所标明“会所”处,即A座第一层面积共275平方米,改变命名为“公用停车库”,由全体业主入住后共同享有、使用。然而,各业主人住后才发现, 被告公然违反诚信,不仅未依约定将“公用停车库”交付给物业管理公司以供全体业主使用,反而建成住宅进行销售牟利。而且, 被告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订立的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组成部分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也约定,将“公用停车库”赠与全体业主。综上,易鑫花园业委会认为, 被告将本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用停车库”改建为住宅予以发售,属于擅自处分属于易鑫花园业委会的财产,既构成违约又侵犯了易鑫花园业委会的财产所有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共用建筑的所有权依法应属全体业主享有。《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易鑫花园业委会有权要求 被告赔偿损失。为保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免受不法侵害,易鑫花园业委会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易鑫花园业委会赔偿损失609 050元。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作辩论发言。

被告代理人(涛): 第一,易鑫花园业委会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襄铁中心作为开发商从未与易鑫花园业委会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易鑫花园业委会不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易鑫花园业委会不能主张合同权利。其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而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完全与物业管理无关。所以,即使本案易鑫花园业委会提起诉讼系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也因为该授权超出业主大会本身的职责而无效。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意见,易鑫花园业委会亦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襄铁中心在本案的商品房买卖活动中没有违约行为,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小区原设计规划,擅自将会所改建为住宅商品房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不成立。襄铁中心在与易鑫花园业委会的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从未承诺提供公用停车库供业主使用;襄铁中心与物业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双方也从未约定提供公用停车库给业主使用;襄铁中心在整个开发活动中根本没有修建公用停车库,易鑫花园业委会所争议的“公用停车库”的位置是襄铁中心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会所,襄铁中心出售自己拥有产权的会所合理合法,且该部分未纳于公摊面积。

第三,易鑫花园业委会无权要求襄铁中心赔偿损失。本案是因“公用停车库”房屋所有权引发的纠纷,因为宜昌市房管部门已经为购买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是国家规定唯一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权证。易鑫花园业委会如果对该权证有异议,也只能向宜昌市房管部门申请,而无权直接要求襄铁中心赔偿损失。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易鑫花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双方互相辩论。

原告代理人(霞):审判员,我认为被告擅自将会所改建为住宅商品房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代理人(涛):原告代理人,你方认为被告擅自将会所改建为住宅商品房进行销售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那么你认为原告权利的来源是什么?

原告代理人(霞):在被告与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9日签订的小区前期及过渡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条,关于小区基本情况的说明中表明小区有公用停车库共计275平方米,公用停车库所在位置即为原设计中的“会所”;且《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设施配置及注意事项的第五项消防设施说明表明2号楼车库内设立四个消防箱。易鑫花园住宅小区共有住宅78套。

被告代理人(涛):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只是说明了小区的内部规划,但是这并不表明我们承诺提供公用停车库供业主使用

原告代理人(霞):当初和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你们提供的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就有相当的合同效力,既然你们也肯定这两份文件说明有公用停车库这部分,那么你们就应该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代理人(涛):襄铁中心作为开发商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易鑫花园业委会不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易鑫花园业委会不能主张合同权利。其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完全与物业管理无关。所以,即使本案易鑫花园业委会提起诉讼系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也因为该授权超出业主大会本身的职责而无效。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意见,易鑫花园业委会亦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代理人(霞):首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并非买卖合同之诉,其次,本次的诉讼是由全体业主授权易鑫花园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提起的,再次,业委会为业主取回公用停车位的权利实质上就是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物。

审判长:法庭辩论阶段即将结束,各方当事人就各争议焦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审判长:原告

原告代理人(达):没有

审判长:被告。

被告代理人(芬):没有

审判长:法庭审查结束,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现在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在最后陈述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简单明确的表明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各自是否坚持诉讼主张的意愿。首先,由原告发表你方的最后陈述意见。

原告:被告违反小区原设计规划,擅自将“会所”改建为住宅商品房进行销售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依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易鑫花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审判长: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

审判长: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被告:不同意。

审判长:由于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组织调解,合议庭需要对本案休庭十分钟进行评议。 审判长:下面宣布休庭十分钟,合议庭进行评议。请双方当事人查阅庭审笔录,并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如果认为庭审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征得书记员许可后,可以申请另页补正。

五、合议庭评议阶段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退庭。(合议庭下)

(十分钟后)

书记员:休庭时间到,请全体起立,请合议庭人员到庭。

审判长(坐定后):请坐下。

六、宣布判决阶段

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经过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法庭就本案的开庭审理已经完毕,现在进行宣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24号易鑫花园住宅小区系襄铁中心于2003年开发建设并销售完毕。其中2号楼规划设计及许可为主体7层,使用情况为居住和物业管理,前期设计第一层含有部分面积为“会所”。2004年10月,襄铁中心将原设计为“会所”部分建成住宅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中已出售7问,总面积为243.62平方米,产权证载明价值为609 050元。

另查:(1)2003年7月9日,襄铁中心(委托方、甲方)与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小区前期及过渡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第二条基本情况说明表明公用停车库共计275平方米;《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设施配置及注意事项的第五项消防设施说明表明A座车库内设立四个消防箱。(2)易鑫花园前期广告载明发展商为襄铁中心、宜昌易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以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易鑫实业有限公司)。(3)易鑫花园住宅小区共有住宅78套。2004年7月22日至8月13日,易鑫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采用书面表决方式,组织召开了首届业主大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05年1月26日,易鑫花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授权易鑫花园业委会就开发商未按约定向全体业主移交“公用停车库”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诉及房屋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公用停车库”房屋所有权引发的纠纷。现庭审查明,易鑫花园业委会所主张的“公用停车库”即易鑫花园住宅小区2号楼一层约275平方米前期设计为“会所”的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主体7层,使用情况为居住和物业管理。襄铁中心建成住宅出售后,已在房管部门为购买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该部分未纳入房屋公摊面积而由易鑫花园住宅小区业主承担。易鑫花园业委会主张二被告将应依约交付给物业管理公司以供全体业主使用的或已赠与给全体业主的“公用停车库”擅自出卖,构成违约又侵犯了易鑫花园业委会的财产所有权,应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但易鑫花园业委会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的基本情况说明及消防设施说明,不能表明二被告与全体业主之间在“公用停车库”方面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亦不能证明易鑫花园业委会的上述主张。故易鑫花园业委会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易鑫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2.原易鑫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告负担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我已将法庭审理笔录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已经过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当庭查阅笔录。 书记员:原告方?

原告:是

书记员:被告?

被告:是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

推荐第3篇:民事审判工作报告

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工作报告

------------2007年7月27日在金山屯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法院院长:丛喜武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向本次会议报告区人民法院二00六年民事审判工作,请予审议。

过去的一年,民事审判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追求公正、廉洁、高效的工作目标,积极创新工作机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公正、快速地审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2006年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19起,结案118起,其中婚姻案件51件,占案件总数的42.8%,侵权案件23件,占案件总数的19.3%,商事案件36件,案件标的额170,9600元,占受案总数的30.25%,其它案件9件,占受案总数的7.65%。其中上诉案件9起,维持原判7起,更审改判率22%。总体而言,民事审判工作实现了新的突破,迈出了新的步伐。主要表现在:

一、围绕“调判结合”,追求案结事了

一年来,我们按照肖扬院长的讲话精神,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原则,以定纷止争,胜败皆服为最终目标,积极探索调解与判决的最佳契合点,尽量做到多调少判,能调不判,先调后判,民事审判干部在调解上倾注大量精力,做到用真情感动当事人,用真情打动当事人,使当事人与我们的民商事法官之间建立信任感。通过实践,总结出了情感互动法、直陈错误法、宣讲法律法、换位思考法、四级调解法等调解工作经验,使之融于民商事案件的全过程,在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知识,深入浅出地使当事人明白法律的过程中,很自然地将纠纷化解,矛盾排除。调解中,一是我们注重把握诉前立案关,特别是对家庭纠纷案件,接待中详细了解纠纷的起因和事情的经过,对一时赌气来诉的当事人尽力做调解工作,使其息诉;二是把握庭审调解关,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在庭审中对每一起案件 1 都进行必要的调解工作,把握住当事人的思想脉搏,不放弃做和解工作的一丝机会。特别是对婚姻家庭纠纷等事关全区稳定的案件,我们在处理时更是审慎对待,在坚持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对那些感情破裂甚至已死亡的婚姻及时依法解除,有效防止伤害、凶杀或自杀等恶性案件的发生,但同时我们也尽量挽救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家庭,在调处中,做到三看三品,即看婚姻基础是否牢固,品离婚是否是唯一出路;看婚后感情走势,品和好的概率多大;看诱发原因,品症结能否解除,从而综合考虑,避免轻率处理,以维护家庭的和谐,社会的安定。2006年共审理婚姻家庭纠纷51起,其中判决7起,调解42起,调解率占82.3%。

二、围绕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成本。

我们在审判大流程管理的基础上,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基本上形成以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为主要内容的民事审判方式,进一步强化案件流程管理,明确各个审判环节的工作时限,同时注重简易程序的适用,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提倡当日、当周、当月结案。为使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案件以更简便的方式结案,达到“简出效率、繁出精品”目的,首先明确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种类,推行对简易案件的“提速”审,即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我们整合现有的审判资源,将法警队与立案庭业务衔接,由法警队负责送达,根据简易案件特点,法警队尽量采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初次送达时即征求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期间和答辩期的意见,不需要的就立即送达开庭传票,并由立案庭排期法官迅速将案件移交民商事审判庭相关承办人,及时审理,使案件流程缩短30日左右,很大程度上缩短了案件的审理周期。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省了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证了案件的及时审理,防止了矛盾的激化,2006年提速审理的案件达20余起,使得这些案件在当天或一周内解决,受到当事人的欢迎。

三、围绕“绿色诉讼”,解决诉讼困难

我院以解决群众诉讼难为目的,从解决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为突破口,首先按照上级院关于加强立案工作的意见,切实加强立案接待大厅的规范化建设,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为当事人配备了休息用的桌椅、水壶和水杯等便民物品,充实了立案庭接待办量,细化了 2 接待法官、排期法官、移送案件法官及庭长的责任,使立案大厅基本形成集立案、接访、咨询、查询诉讼流程、传递诉讼材料等于一体的为民、便民的窗口,干警基本做到有诉必立,有案必接,对待群众热情、耐心,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办案有回声。立案庭在2006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共青团中央命名为出席全国“优秀青年文明号”。

其次针对民事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还相继制定了节假日接待制度、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特别是对外来投资者或老年人、妇女、儿童涉案的,我们做到在立案环节快立案、审理环节做到快审判、执行环节做到快执行。同时我们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活动,按照救助制度的规定,对确因生活一时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当事人予以减、缓和免诉讼费,全年共缓交诉讼费4200元,免交诉讼费50元。

过去的一年,虽然我们的民事审判工作总体上态势良好,上诉率较之上一年有所下降,更审改判率低于全市平均值,但工作中仍有不足亟待解决。如个别干警司法理念转变不快,不能自觉地把个案的审理置身于全区经济建设之中,造成个案质量不高,有的案件几次重审;加之个别审判人员业务素质偏低,工作方法不科学,不讲审判艺术,办案不细、跑粗,对待当事人不够热心、接待不够耐心,,表现在对当事人态度冷、硬等,笔录有错字、别字,庭审时有接打手机等有损形象的现象、甚至出现因校对不认真,法律条文引用错误的失误,严重损害司法形象的现象;现在仍有牛传龙与李乐华借贷纠纷、隋培玉与龚卫国债务纠纷等案件判后未息诉而上访,这些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整顿和改进。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2007年的第一季度已经过去。目前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52件,已经审结33件,其中调解29件。

2007年,我们院党组将借案件执法质量年活动之契机,继续全面深入地贯彻市、区政法工作会议和区委第十九次党代会精神,按照中院工作安排,在全面提高干警的两个素质上下功夫,使干警扎实地树立程序公正、司法公开的理念,注重调解原则运用,审理好涉及我区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民商事案件,为我区的经济建设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快民商事案件办案节奏,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公平正义

我们要按照实践司法为民这个大方向、总纲领,一要从发挥审判职能入手,通过民事、商事审判,依法平等保护不同诉讼主体、不同地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促进市场信用的建立;认真审理好涉及我区外来投资办企业的或旅游开发和体制改革方面的民、商事案件,以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婚姻、家庭等纠纷,维护我区的社会稳定。二要从抓好便民诉讼工作入手,通过推行节日办案制度、首问负责制以及实行案件繁简分流、设速审组适用简易程序等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

二、要严格执行新的诉讼收费办法

虽然我们院属政企合一体制,经费相对紧张,但我们一定要以阿城法院收费事件为教训,经费再紧张绝不向当事人伸手,坚决杜绝乱收费现象;同时为保证困难群众能及时行使诉权,对暂无经济能力交纳诉讼费的当事人,加大救助力度,按诉讼收费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给当事人办理减、免、缓交诉讼费,并对调解或撤诉等案件及时办理相关退费手续,健全并完善诉讼费结算机制,确保诉讼费用预收规范、结算准确、退费及时。

三、进一步强化主管院长和民事庭长的监督管理职责。年初我院党组与各庭庭长签定了责任状,明确了民庭庭长必须做到管案件和管事相结合,从案件抓起,切实负起严明审判纪律的管理职责,特别是要管好审判程序,对那些该回避不回避、该公开不公开,该合议不合议的做法,要及时监督,依法予以纠正,确保严格按照程序办案;同时要抓好案件质量,通过旁听庭审、列席合议庭评议、审核签发裁判文书、抽查案件等方式,主动发现问题,及时指导合议庭办案,确保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形象公正。

四、认真开展案件审判质量评查。

在总结原有评查工作的经验和不足前提下,继续在评查内容的针对性、评查方式的科学性和评查工作的延伸性上下功夫,形成政工科考评目标管理、审判监督庭评查案件质量、纪检组查处违法违纪事件、立案庭管理案件流程、督办室督促检查等五方面的监督评查体系,从案件评查入手,评查中不仅要看程序,更要看实体,不仅要发现表面上的问题,而且要注意发现深层次的问题,对办案质量做出全面的评析。评查的范围以个案评查为主,以随机抽查为辅,但对被改判、发回重审、引起当 4 事人上访或投诉以及上级部门督办等重点案件,必须做到严格、全面评查。在此基础上,今年建立并完善法官办案质量档案,每次的评查结果都记录入档,作为民事法官业绩考核、评优晋升的重要依据,以此强化法官责任心,促进办案质量提高。

五、全力掀起“塑造服务型法院、学习型法院”活动,提升法官素质。

今年我们在全院干警中开展了“五项承诺”活动,即即每位干警向党组和当事人做出承诺:不让工作失误和差错在我这里发生,不让前来法院办事的人在我这里受冷遇,不让可以马上办好的事在我这里耽搁,不让审判流程的运作在我这里延误,不让法院的形象在我这里受到损害。同时结合市法院“八条禁令”的规定,抓好班子建设,提高干警的“两个”素质,重点针对200

5、2006年以来的上诉、上访案件和交办案件进行查摆和剖析,通过案件查责任、追根源,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相应规章制度,以此促进干警形成学习的风气,引导干警拓宽知识领域,重点提高民、商事法官的的六种司法能力,即面对新刑疑难复杂案件适用法律的能力、对群体性纠纷的协调处理能力、对突发性纠纷的应急处置能力、对简易纠纷的速裁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以及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审判工作需要。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2007年是我区构建和谐新林区的重要之年,我们深知审判责任重大,我们一定带领民事审判干警,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立足审判主阵地,自觉地将民事审判工作置身于全区的工作大局之中,着眼于维护全区稳定,为全区经济社会又快又好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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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4篇:全国民事审判纪要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

完整目录

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

2015年4月19日—20日/2015年—月—日至—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对本次会议作了重要批示,奚晓明副院长和杜万华专委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是继四年前杭州会议之后召开的又一次重要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这次会议对于去年民事审判工作主动适应形势新变化,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刻的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定性阶段、社会转型和改革的力度不断加大,步伐不断加快,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人民法院面临的基于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呼声之大前所未有,民事审判面对的工作任务之重前所未有。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切实增强大局观念,确保民事审判始终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化解民事纠纷,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裁判尺度,以司法政策的方式指引民事活动,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切实加强公正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适应依法治国方略对什么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坚守法治原则不动摇,运用法治理念看待问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

——切实强化严格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在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要积极应对经济增速放缓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审理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过程发生的各类民事案件,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司法服务。

——切实践行司法为民,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实践群众路线。科学把握新形势下人们群众司法需求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加强诉讼服务性建设,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以强有力的司法手段维护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

——切实推进改革创新,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坚持改革与发展协同并进。积极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推动民事司法活动阳光化;努力实现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着力拓宽多元化民事争议解决机制;科学谋划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监督指导;合理发挥人民陪审员审判、监督、联络、宣传作用;严格遵循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逐步完善审判权利运行机制。

——切实重视基础建设,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倾注基层、强基固本。下大力气抓紧抓好基层法院和人民法院培训工作,不断增强基层民事法官业务能力,着力夯实民事审判的根基。逐步推进以中心法庭为主、社区法庭和巡回审判点为辅的法庭布局,加强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不断提高民事司法便民为民利民水平。

——切实提高队伍素质,确保民事审判始终贯穿职业素养的培育。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坚持把守纪律讲规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来抓,积极培养造就一大批邹碧华式的好法官。采取多种培训方式,努力提升民事法官庭审驾驭、法律适用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党风廉政建设,不断促进法官清正、队伍清廉、司法清明。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家事案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唱响主旋律,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要充分注意家事审判的特殊性,积极开展家事审判试点工作;密切配合反家暴立法,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提出立法建议和意见。

(1)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1、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切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

2、要加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监护人事实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或者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严重侵害或者影响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

负担赡养、抚养费用。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引发监护资格被撤销的事由消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二)关于探望权问题

3、对于离婚后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探望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加大法律释明力度,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一般应予保护。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因保险标的物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该标的的利益是相同的,故该保险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是否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投保。

5、一方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对于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除夫妻另有规定的外,这种保险的性质不属于家庭保险。因该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而获得的保险金,应当归属个人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有效保鲜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一方应当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

7、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8、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对于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要总结和运用以往审理侵权案件所积累下来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探索新形势下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律,继续发展现行侵权法解释适用理论和审判思路,更加强调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当前,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9、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

10、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于个人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在单位,其他组织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1、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系对人身权、物权保护方法的规定,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权利人请求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侵权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抗辩。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

12、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13、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14、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

15、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16、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新思路,及时研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新问题,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也要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

17、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亦无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18、医疗机构以损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复核诊疗贵发的诊疗造成,或者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19、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

在审理互联网侵权案件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原则,在依法保障民事主体人身权益的同时,注意深入了解互联网行业的运行规律、正确把握互联网技术的特征,妥善处理

好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通过案件审理,以法治手段实现开放、自由、规范、有序的互联网秩序。

20、能够单独或者相互结合识别特定个人身份及行为隐私的信息构成网络公民个人信息(如网络用户的网络认证账户和密码、IP地址、上下线时间、网络浏览日志、网页地址、使用的搜索引擎关键词,公民个人的姓名、职业、家庭、婚姻、指纹、音频、视频等)。

工勘、买卖、窃取等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给其带来消极影响或构成侵犯个人行为隐私的,可以认定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对于维护人民群众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要严格审查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典当行问题

21、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无效。

22、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均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二)关于鉴定问题

23、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二)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对于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经济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都会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关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房地产纠纷必然出现新情况,发生新变化、产生新问题。要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的预判,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2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5、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6、对于个人或者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名为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合同,以及当事人之间签订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在确认此类合同并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原则上确认该类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

27、在审理一房数卖案件纠纷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恶意串通先行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合法占有发生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合同在主管机关的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进行确定。

(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28、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房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履约能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经

审查,买受人是否确因房贷政策变化而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的,一般应予以支持其诉请。

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对其请求可予支持。

29、因房地产政策调控引发房价波动较大,当事人因房屋价格明显下降或者出卖人因房屋价格较快上涨的原因,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请求补足房屋差价的,人民法院要依法维护房地产市场的诚信交易秩序,强调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30、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淫荡房地产居间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但是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应予以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31、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经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2、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债,并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且双方根据约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主张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请求确认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33、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

(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

34、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

(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

35、现阶段,我国城市化还处于较低层次,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还不具备。对于已将宅基地流转确定为试点地区的,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即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买受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并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

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作用,保障各种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应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36、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当事人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不予以支持。

37、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请求分割被继承人财产,其他继承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

38、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业主个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对于业主个人征集其他业主签名同意,代表全体业主利益起诉,并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

39、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

40、在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41、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履行后,一方不得以未约定互换期限为由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协议。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来确定互换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意义重大。经济结构调整的新形势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仍将保持高发的态势。要贯彻执行好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进一步深化对以下问题的认识: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42、就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43、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4、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45、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46、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丁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47、当事人就建设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建设工程无规划变更、增加工程量、提高施工标准等情形的,应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参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实际施工人申请造价鉴定并据实结算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48、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50、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1、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挂靠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招投标的,如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主张由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质量保修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52、第一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确定该预先放弃承包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53、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要按照**中央、国务院今年3月发布的《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要求,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在审理拉动争议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避免杀鸡取卵,要严格依法合理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切忌泛化劳动关系。

(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

54、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

55、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56、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同一受理立案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先后分别受理立案的,由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

57、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8、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9、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

60、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1、劳动者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伤。

62、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3、第一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但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其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

司法公正首要是程序公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认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所参与的诉讼活动。要以学习贯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的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公正。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64、要认真贯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严格证人出庭作证条件。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非经法院通知或准许,证人不得出庭作证。法院通知或者准许证人出庭的,当事人应当将垫付的出庭作证的费用缴付给人民法院,而不能向证人直接支付费用。

65、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全面审查,从严把握,以解决当前审判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的随意启动重新鉴定的问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询。

(三)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

66、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出庭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证明身份:

1、当事人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凭证;

2、当事人定期给付其工资的银行凭证或工资定期领取记录表,等等。

(四)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

67、第一种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二种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五)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68、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民事案件中,发现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发力关系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但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69、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严格按照“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70、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民事案件涉嫌犯罪为由请求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报案,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会议强调,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在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提出一些处理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对于及时满足实践需求,在一定程度上统一裁判思路、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矛盾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贯彻落实好此次会议精神。对纪要提出的一些意见,在充分积累经验并被证明切实可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要结合本地实际,规划好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工作,力争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实现新发展、取得新成绩、作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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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来源:孟子君律师:日期:2012-05-12

转发说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说不是司法解释条文,不能在判决裁定中直接引用,但却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起到直接的指导作用,结合具体案件与该会议纪要的规定,作为律师你就基本可以预测案件的正确结果。因此,本会议纪要可以作为律师办理民事案件法律参考资料,在辩论或陈述时直接引用该文件规定,对于律师办理案件有很好的借鉴作用。故转发。资料来自互联网,若有不准确之处,请直接参阅文件本身。法律咨询热线:18999887168(新疆资深律师孟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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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办[2011]42号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 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4、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要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切实提高

一、二审案件裁判质量;要有效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案件,最大限度地就近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发挥小额速裁机制在及时化解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中的重要作用,

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积累更多更好的经验。

6、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增强党性观念,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大力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大力加强司法廉洁建设。

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7、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报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8、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9、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虽然知道转让标的物为共有,但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的处分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另一种意见: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10、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优先于其他权利。

11、在处理业主专有权、共有权以及业主撤销权等纠纷时,应坚持保护业主个体权利与维护业主共同利益并重的原则,既要避免因业主个体权利绝对化而损害共同利益,也要防止以维护业主共同利益为名损害业主合法权利,要在依法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进业主共同关系的和谐稳定。

12、在审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转让合同符合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

13、在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14、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15、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16、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再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预告登记期间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房屋所有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不得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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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当事人以转让房地产时未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8、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意见: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

19、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贷款利率提高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等因素,导致无履约能力的,其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的,可以支持。对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以信贷政策变化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买受人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明知且接受其实际将以按揭方式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20、房屋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支付的购房款和定金的,可以支持。当事人并主张赔偿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21、人民法院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导致双方当事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的损失,应适当区分基本住房、改善性住房和投资性住房予以公平处理,依法保护普通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和低收入阶层的利益。对购买基本住房或改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后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合同解除后请求买受人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合同约定定金的.补偿数额原则上以定金数额为限,没有约定定金的,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10%;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22、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引发的居间报酬纠纷应加以重视。房屋买卖双方确因中介机构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以宏观调控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请求解除居间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居间报酬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约定的居间报酬确实过高,当事人请求适当酌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对于中介机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交易,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中介机构请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的,不予支持;委托人请求中介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23、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建设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24、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无效。该约定被认定为无效后,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25、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

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

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7、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

(二)、

(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28、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9、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30、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准许并鼓励合同当事人就与诉争焦点密切相关的工程管理、质量标准、工程技术、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等专业性问题,聘请专家证人参加庭审、邀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者出具专业性书面意见。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31、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32、原则上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33、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34、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35、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36、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判列中不再列出。

37、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

推荐第6篇: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

XX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

工 作 报 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代表区人民法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今年民事审判工作情况,请予以审议。

今年以来,我院在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按照年初确定的“政治立院、和谐建院、实干兴院、科技强院、司法为民”工作思路,本着“严立案、精审判、重调解、慎下判”的原则,从构建诉讼协调服务机制入手,加强队伍建设,严格审判管理,转变审判作风,民事审判工作出现了“调撤多,判决少,服判多,上诉少,息诉多,上访少”的可喜局面,总评成绩位居全市第X。

一、依法履行职能,促进社会和谐

区法院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及时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有力地保护了各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先后受理民事案件件,审结件,结案率%。调撤件,调撤率%。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件,维护了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审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件,保护了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审理各类合同纠纷案件件,保障了交易安全,维护了社会诚信。审 - 1 -

理涉农案件件,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新农村建设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队伍管理,提升司法能力

我们始终把队伍建设臵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基础地位紧抓不放,着力提升干警的司法能力和水平。一是深化理念抓教育。结合“公正执法、执法为民”教育整顿活动,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刻领会XX书记、XX书记等领导同志讲话精神,全体干警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撰写心得体会,有效地夯实了“公正、廉洁、为民”的思想根基。二是严格制度促落实。实施院党组成员分包部门责任制,在分工不变的基础上,每名党组成员分包两至三个部门,每周利用一天时间深入分包部门了解工作进展、调度疑难复杂案件、查找困难和问题、部署重点工作、谋划解决方案、督导检查工作,促进了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建立民事业务部门例会制度,每十天召开一次庭务会,及时发现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集体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研究法律适用,防止审判失误发生。三是招录人才解难题。聘用XX名通过司法考试人员担任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办理案件、参与司法调解,初步缓解了案多人少难题。

三、严格审判管理,提高办案质效

我们注重把严格审判管理,提升办案质效作为推动法院建设的第一要务紧抓不放,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

一。一是开展法律文书低级错误治理活动,采取承办人自查、中层部门交换查、主管副院长随机选人复查的办法,对裁判文

书中的别字、错字、标点错误和语法错误进行综合治理,查出存有低级错误的裁判文书XX份,评出优秀法律文书XX份,并将治理结果在内网公示曝光,提高了法律文书质量。二是对所有审结的民事案件进行全面评查,共评查案件XX件,确认存在瑕疵XX件,并及时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纠正错误,制发评查通报,总结经验做法,指出存在问题,明确努力方向。三是规范民事案卷诉讼文书材料管理,从严审查归档案卷,重点解决案卷中存在的材料不全、填写错误、顺序颠倒等问题。一年来,审查民事拟归档案卷XX本,合格归档XX、本,退回补充材料、改正错误的XX本。四是大力推进网络信息化应用,启用法院内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采取网上批注、网上文件传输、远程电子签章等方式,对案件从受理、分案到审理、归档的全过程实行信息化管理,有效地提高了工作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民事审判工作也存在很多不足,需要下大力气解决,主要是:部分法官服从服务大局、保障科学发展的自觉性和能动性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工作中与区直机关、镇办村街进行案外沟通协调的主动性、经常性还不能适应为民司法的形势需要;机械立案、孤立办案倾向在一定范围内依旧存在,导致办理部分案件思路不宽、质效不高;案多人少、信访困扰等问题尽管有所缓解,但并未彻底得到解决。

下一步,区法院将从四个方面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

一是进一步严格队伍管理,提高民事审判法官的司法能力。深入开展“公正执法、执法为民”教育整顿活动,认真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司法不作为、乱作为、有禁令有制度不执行、泄露审判秘密等问题,确保教育活动取得实效。以“创先争优”活动为契机,突出党员队伍的教育,充分发挥民事业务部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争创“零违纪、零上访、零事故”模范个人和优秀单位。

二是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提升民事办案质效。更加注重司法调解,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民间,不扩大,不激化,不上交矛盾,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继续组织开展法律文书低级错误治理和案件质量评查活动,不断提高民事审判质量;继续加大信息化建设投入,利用信息手段,从立案、审理、结案、评查、归档等各个环节入手,对每一起案件进行全方位管理,为审判监督、质量评查、绩效考核等提供实时、动态的信息支持,努力提高办案质效。

三是进一步优化协调服务,力求诉讼协调服务机制取得更大成效。以落实各级领导的指示精神为动力,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诉讼协调服务机制。组织民事法官开展涉农培训,进一步增强法官的综合调控意识,提高综合调控素能,教育引导民事法官把自己办理的每一起案件、解决每一件纠纷都作为实践综合调控的平台,使更多的矛盾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得到有效化解,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独特优势,邀请其广泛参与调解案件,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

果相统一。

四是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民事审判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乎和谐稳定大局,每一起案件的裁判,都将在一定范围内对群众生活产生导向作用,因此,必须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将民事审判进展情况,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区人大汇报,听取监督意见;对热点、难点案件,及时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审理,慎重处理下判。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面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我们决心在区委的正确领导、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力监督下,扎实工作,开拓创新,拼搏进取,为推动全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新的努力!

推荐第7篇:民事审判调解经验总结

调解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和特色,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对调解工作非常重视。本人从事民事审判工作12年,深深体会到调解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性。充分运用调解方式能更好地解决矛盾,平息双方当事人的纷争,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我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非常注意运用调解方式,调解结案率较高。今年上半年,我成功调解了

两批共89件劳动争议系列案,较好的平息了劳资双方尖锐的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现将我个人的调解经验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首先,要认真阅卷,明确争议焦点,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要心中有数。庭询时注意观察双方当事人的态度,通过询问和观察,判断双方有无调解的意向和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再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例如,我在今年2月份审理的64件梁莲好等与广州市森科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甘蔗化工总厂劳动争议案,公司对一审判决非常不满,认为一审判决的补偿数额明显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故上诉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我经过阅卷,发现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之处,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劳动者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而一审判决的数额远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即加重了起诉方的责任。询问时劳资双方情绪激动,争辩非常激烈。在询问过程中,我注意到上诉人的代理人在辩论时提到愿意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则急于拿到经济补偿金,且上诉人提到珠江管理区的区长对本案非常重视,曾组织双方调解。掌握了这些情况,我首先向劳动者的代表讲明有关法律规定,强调调解能马上领到经济补偿金,免除执行问题的好处,劳动者代表表示可回去与其他劳动者商量,初步同意按仲裁裁决的数额协商。庭询后,我马上与管理区的区长电话联系,向其解释了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指出调解结案对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希望区长利用行政主管的优势,做通用人单位的工作。该区长对法院细致、耐心的工作态度表示感谢,愿意与用人单位的领导沟通,协助法院的审理。我又与用人单位领导直接电话联系,告知其法院和区领导都很重视本案的处理,讲明调解结案对用人单位的好处,希望单位考虑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困难,考虑劳动者为单位作出的贡献,退让一步协商处理。在此同时,我多次做劳动者代表的工作,希望劳动者考虑企业的难处,在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退让一步。经过耐心的解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在签订调解书的同时,劳动者领到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调解结果非常满意,再三向经办人表示谢意。

其次,充分利用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作用,在处理群体诉讼案件中,可适当与上级部门联系,取得上级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由上级部门庭外主持协商,这样往往会取得较好的效果。我在今年3月份曾处理了25件第四针织厂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市外经委曾来函法院,提出该批案件涉及面非常广,判决结果会影响整个针织系统,希望法院慎重处理。经办人向外经委领导指出了针织厂在转制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讲明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外经委领导在了解案情后,同意做单位的工作,尽量协商解决。经办人针对劳动者均为

四、五十岁将到退休年龄的女工这一特点,耐心向她们解释法律,也告知她们法院所作的调解工作,不厌其烦地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转达双方的调解方案,劳动者对经办人的耐心工作很感激,相信法官在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而用人单位在上级部门的指引下,同意协商,双方各自作出让步,终于调解结案,化解了劳资双方的矛盾。

在调解过程中,还有一点非常重要,那就是法官的审判作风。我认为,在进行调解时,法官必须树立公正、亲切的形象,在调解时耐心、细致,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既解释有关法律法规及判例,又讲明人情、道德、伦理观念。民事案件涉及家庭伦理,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很多民事案件光靠证据和法条是很难处理的,判决结果往往导致一方不满,有的案件判决结果不一定就是案件的客观真实,有的当事人在人情、伦理观念影响下,往往会作出让步。我在3月份曾审理了一件兄妹间的借贷纠纷,妹妹起诉哥哥,要求哥哥清还17万元借款,哥哥则坚决否认借款。一审判决妹妹败诉。兄妹间为金钱纠纷反目成仇,多年没有来往,一见面就互相大骂,第一次庭询时双方矛盾激烈,甚至大打出手,经办人多次进行制止,并通知保安到场。他们的母亲到庭了,被兄妹的行为气得老泪纵横。我凭着多年的民事审判经验,判断出兄妹间肯定有隐情。第二次庭询时,我分开做两兄妹的工作,首先让双方平息怒火,不断灌输孝敬父母、骨肉之情等伦理道德,同时对双方不顾亲情互相谩骂的行为提出严厉批评,让其感到法官既威严也有人情味,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感到信任。通过细致的工作,兄妹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兄妹俩百感交集,姑嫂抱头痛哭,非常感谢经办人让他们一家和好,当时的场面很感人,连代理律师也很感慨地说:“法官,真不敢相信你能将这样

的案件调解成功,如我不是律师,也会感动得流泪了”。这一案件的调解成功,使我感到作为人民法官的价值和自豪,感到了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总而言之,调解工作是对法官的考验,不但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还要具备耐心、不厌其烦的态度,同时必须通过积累总结,掌握一定的技巧,给当事人以公正、亲切的形象,取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

,才能做好调解工作。

推荐第8篇:民事模拟审判心得

模拟审判心得体会

在没有参与这次民事模拟审判前,总感觉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审判许多都是琐事,没有刑事审判复杂,也就没有刑事审判容易提起兴趣,还很有可能会有点枯燥、有点无聊,想当然的以为法院把简单的事弄的很复杂,但这次进行的关于民事案件的模拟审判却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一直以来对民事审判的看法有点经验主义,自己接触到时,才明白原来一场民事诉讼真的不是一件简单的事。以前常常说要学以致用,模拟审判正是在现在这个阶段最直接最有效、理论与实际结合、锻炼实践知识技能的方式。

这次民事模拟审判是关于担保合同纠纷的案子,主要是说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上马村民委员会作为担保人,在被担保人没有如期还贷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变更后的上马社区委员会以债务抵销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代三维食品厂还贷20万元,但在三维食品厂没有向上马社区居委会偿付,上马社区居委会请求向三维食品厂追偿。虽然在审判中,关于案件卷宗是有提供证据,代理律师对案件的分析,适用的相对应的法条,起诉状,委托书、法院调解书等,没有自己独立去动手做,从某个程度上说确实少了些锻炼,但我们也努力对案件进行分析了解尽量形成自己的看法,参加表演的同学还要不断熟悉程序等,有些小问题在团队合作精神指导下慢慢解决。模拟审判准备、开始、结束,让我们渐渐感到现实法庭审判工作的繁重和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复杂心情。当事人要寻找一切有利证据,维护自己的权利,丝毫不是我们在课堂学习上停留在书中的那些理论知识所能简单阐述的。我们通过他们实际的操练也将民事诉讼的一审相关流程记得更牢,以前总是记得比较模糊:

一、开庭准备和开庭宣布:

1、庭前准备工作。

2、宣布法庭规则和法庭纪律。

3、法官入庭和报告庭审前准备情况。

4、核对确认诉讼参加人的身份。

5、宣布开庭。

6、宣告案名、案由、审理程序和方式。

7、介绍审判人员。

8、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并征询申请回避意见。

9、宣告庭审的阶段。

10、诉讼指导。

二、法庭调查:

1、宣布法庭调查。

2、当事人陈述。

3、归纳小结。

4、当庭举证。

5、当庭质证。

6、证人等依次出庭作证。

7、当庭认证。

8、发问和答问。

9、其他事项的调查。

10、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三、法庭辩论:

1、宣布法庭辩论。

2、对等辩论。

3、互相辩论。

4、法庭调查阶段的回转。

四、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法庭调解:

1、宣布法庭调解。

2、询问当事人调解的意愿。

3、组织调解。

4、终结调解。

六、休庭、评议和宣判:

1、宣布休庭。

2、法官退庭和评议。

3、法官入庭和宣布继续开庭。

4、宣布评议结果。

5、征询意见。

6、交待诉权和说明文书的送达方式。

7、宣布闭庭。

在未旁听模拟审判时,对于案件审判,已经有了自己的观点,模拟审判后,才知道自己看法不是很全面——只想法律依据忽略了案件的特殊性,被告所需偿还的20万元是本来应该作为上马村民公路建设土地占用拆迁补偿款,涉及民生及当地的稳定,除了我认为的依法应该还款外,还款还具有紧迫性。

发现自己要学的东西还有很多,都说百闻不如一见,我说百见不如一行,不管掌握多少的理论知识都比不上一次真正实践重要。

虽然这次的模拟审判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但同学们尽了最大的努力,同时我们知道了一些从书本上学不到的东西。我们了解到法庭审判,审判员行为不宜过于积极,不能干预过多,也不可对证人发问的时间过早,不然容易产生偏向,审判员要做的是秉公执法,不偏不倚;审判员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对于焦点问题需要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认可;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要做到位,尤其是质证,在现实的审判中,如果原告没有对于被告方的证据加以质证,是非常不利于原告的,双方只有充分利用证据、让证据真正发挥作用,才能尽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让法庭尽可能还原事情的真相、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在整个审判中我们能深深地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的理念和对法律的坚定信仰。那种庄重、严肃告诉我们法律是公平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看到模拟审判中每个人严肃的表情,让我们深刻体会到法律是庄严神圣的。我们对法律的崇敬和信任进一步升华。

总的来说,这次模拟审判,从一定程度上给我们上了很好的一课,增强了我们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加深了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对法律法规的应用有了较高层次的认识,提升了法律思想,加强了团队合作精神。我们将近一年多对民法及其相关法律和民事诉讼法理论知识的学习,在这次中得到一定应用,但在模拟审判中存在的问题,也说明我们对知识的掌握还不够,理论联系实践做的不够好。它将激励我们在今后的学习与实践中更加认真努力,要更加注意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性。我们开始期待着出社会后的不同体验。虽然我们在校园里面学习了许多理论知识,但是当我们踏入社会时,就像刚学会飞翔的燕子,很有可能经受不住风吹雨打,只有从现在起脚踏实地、努力充实自己,努力体验自己的生活历练,才能练就强健的翅膀,展翅飞翔。

最后我想提点意见,由于条件有限,我们一个班才两份卷宗,就需要给参加表演的同学先看,可能会导致有些同学在模拟审判开始时还不知道具体案件是什么,不利于这些同学迅速融入审判、审判对这些同学很可能达不到预想效果、有违模拟审判的宗旨;其次卷宗本身装订的页码与内容存在些问题,给同学们的阅卷笔录带来些问题,可能在页码上一个人会给出一个答案、有些证据在卷宗中还不容易找得到。这些资源方面的问题如果能够更好地解决,我相信模拟审判会进行的更顺利、效果会更好。另外个人觉得可以尝试只给案件与证据,让我们自己分析,思考案件的法律适用,自己制作起诉状,委托书、法院调解书等,这样更有利于我们巩固相关知识、发挥的作用更大。

推荐第9篇:民事审判模拟审判报告

2012年6月13日,我们文法学院法学10-3班全体同学在文综楼模拟法庭进行了一次正式的民事诉讼案件模拟审判活动。此次模拟之前我们进行了多次的演练,在最后的实施过程中从程序上来说也算流畅进行了下来。我在这这次模拟之中是原告马四威。我认为学院安排这样的活动我认为是很有必要的,因为随着国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法官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法学教育就不能停留在传

统形式上。此次模拟审判活动,目的就是在于让我们能够了解民事审判的一般程序,对民事审判有一个初步的认识,特别是本学期我们学习了民事诉讼法,经过这样的活动,能让我们的理论知识与应用实践来一次结合,而且经过模拟让我们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

接下来简单介绍一下案情。我们班选择的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原告:,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余庄前村28号。

原告:(系原告之妻),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丽水市永晖新村1幢2单元B403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敏河村38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2006年2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驾驶未年审的浙K24273号二轮摩托车从丽水市区驶往火车站方向,途经330国道119KM+400M莲都区水东大桥西端时,碰撞前面同向行驶因系头盔停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浙K18960号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待证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2、两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待证两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

3、医疗诊断证明书,待证两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

4、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待证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款书,证明原告从事木板加工业,其收入110元/日;

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情况;

7、施救费、停车费、复印费、鉴定费、检查照片等发票,待证原告的损失;

8、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待证原告已构成2个10级伤残的事实。

下面说一下这次模拟审判中的学习情况。首先在这次模拟中我感受比较大的就是证据的整理工作,众所周知,民事诉讼证据是证明案情的各种资料,所以做起来十分繁琐复杂。在案件的前期准备过程中,我准备了原告马四威的大部分证据,其中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款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款收据、施救费、停车费、复印费、鉴定费、检查照片等发票、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等,由于是第一次收集整理诉讼资料,每一个证据都需要查资料,经过资料的整理我觉得以后只要从事法律相关的工作,都一定要做到细心细致,因为证据对案情是最具说服力的,如果证据环节出现了问题,可能会使当事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就像美国历史上著名的世纪答案“辛普森案”因为取证过程中警方出现了严重的违规操作结果使辛普森逃脱了刑事惩罚。还有就是在整理证据过程中学会了从国家税务局网站、国家工商局网站下载一些表格发票模板,这也是以前从未做过的。

其次在本次模拟审判中,我们对民事审判的一审普通程序有了一次完整的认识。上学期我也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民事案件的旁听,但是他们也许是处于现实的考虑,适用的程序非常简洁,这是我们以前在课程学习中所不能想象

的情形,而且通过类似的旁听并不能完整的了解到审判的流程。所以我觉得通过这次审判,在程序方面学到的知识还是非常多的,因为我们从头到尾都精心投入到了其中,进行了认真的准备,每一个环节我们都经过了激烈的讨论,所以我们得到的,在脑海中留下深刻印象的东西,要远比我们单纯的去听几次庭审要多的多。当然在这样的活动中,有些同学之担任了旁听,并没有真正的参与到其中,我觉得是比较遗憾的,希望在下一次模拟审判中更多的同学可以实质性的参与到其中。下面说一下通过模拟以后我对审判流程的大致理解。首先在审判开始前应当核对双方当事人到庭情况,然后书记员要宣布法庭纪律。法庭调查阶段可分为四个部分,诉辩、质证、问答和认证。审判过程中最复杂的就是质证阶段,双方当事人要针对案件提出证据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我们班在此次模拟中采用的是一项证据一项证据的质证所以用时比较长,但是调理比较清晰,不容易出现差错。然后法庭应当对案件基本情况进行总结以及做出认定,并由双方当事人做最后辩论。接着可直接进入调节阶段,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果不同意则进入下一个环节。下面法庭进行宣判,法庭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择日再判,当然为了模拟一次完整的程序我们选择了当庭宣判。最后双方当事人还要仔细阅读庭审笔录,然后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以上就是我从模拟审判中得出的总结,可能有点乱,但是对程序还是有了初步的了解,这对我以后的学习和工作肯定都会有很大影响。

我们本次模拟审判有两位指导老师,在正式审判前王丽娜老师对我们进行过一次指导,中间对我们提出了许多建议。比如质证过程有点混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说话太少,审判长要保证绝对的权威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在模拟审判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经过我们共同的努力在正式模拟中这些毛病也都被我们改掉了。当然通过这样的模拟我们也学到了一些在日常审判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比如证人、鉴定人员不能旁听等等,在现实中就许多次出现过这种情况,老师也给了我们充分的提醒,我相信在以后的实践过程中我们也能做到更好。在模拟结束后,指导老师说了许多方面的东西,既有理论又有现实。从整体上看我们的程序走的还算流畅只有结尾出现了一点小问题,这些都是我们充分准备的结果。

还有通过这样的活动,我觉得是可以提升我们对法律的学习兴趣的。这与我们传统的法学教学方法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当然这两者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这一次毕竟是我们两年来的第一次模拟,从兴趣上来说还是非常高的,我想这就是新事物的魅力。以前的学习从来都是老师讲课,我们听课,但是听到了多少只有自己才清楚,而且学到的东西很容易混乱忘记。但是模拟审判就不一样,虽然次数很少,但是需要我们准备思考学习的东西却非常多,而且大多数都是我们愿意自主去学习的东西,所以从学习的效果上来说是比较好的,比课堂上的学习印象要深刻的多。而且课堂上的学习有一部分人单纯是为了应付考试。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我还是比较喜欢模拟审判这项活动的。我有自己的角色,我自己能够认真的投入进去,去完成这个角色所赋予的任务。这也是我们班级的一项工作,我们是一个团队。通过这样的活动我想大家对法律的热情只会有增无减,大家对法学专业课程的学习肯定会更上心更用心,而不会像以前那样兴趣不太高,我们的学习是生动有趣的,即复习了以前学过的知识,又学到了新东西,这才是大学教育中的理想模式。

最重要的是本次我们将平时学到的知识第一次与实践联合到了一起。众所周知,当前的大学教育中,大学生最缺乏的就是实践应用能力,学到了许多本专业的专业理论知识但是却不懂去应用,这就是学习的失败。而我们应该在理论学习

的过程中就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虽然学校安排有寒假实习、认知实习,毕业实习,但是效果有限或者基本流于形式。而本次模拟活动我们从头至尾都认真参与其中,从程序到实体都学到了许多有用的知识,而且我们这次活动和本学期的民事诉讼法课程做到了紧密结合,这才是最重要最完美的,真正是在最需要的时候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总之,通过这次民事诉讼案件模拟审判活动,不仅检验了我们的课程学习内容,还帮助完美体验了一次完整的民事审判,将理论与实践结合了起来。这是我的第一次模拟审判,我想也是最重要的一次。

推荐第10篇:民事审判庭审流程

民事审判庭审流程

[开庭准备]

书记员: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查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核对证件的。

书记员:诉讼案,即将开庭审理。请肃静!现在请当事人和其诉讼代理人入庭。(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被告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原告是否到庭?

原告:到。

书记员:被告是否到庭?

被告:到。

书记员:原告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告代理人:到。

书记员:被告代理人是否到庭?

被告代理人:到。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法庭纪律各法院都不一样)

①所有人员都必须服从审判长的指挥;

②任何人对合议庭及其成员有意见,除回避的理由外,可以在休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或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不得当庭提出;

③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④不得鼓掌、喧哗,不得开启BP机和移动电话或有其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⑤不得吸烟和乱扔乱吐;

⑥旁听人员不准发言,不得进入审判区。

书: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报告审判长,原告XX,原告代理人XX,被告XX,被告代理人XX到庭。原告(被告)提供的证人XX,鉴定人XX庭外候传。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审判长进,让众人坐下,敲法锤,宣布开庭)

[开庭审理]

审: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

原告代理人宣读授权委托书

被告代理人宣读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

审: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

审:经审查,原、被告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庭审活动。

XXX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X诉被告XXX _____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本案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XXX担任本案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庭前已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必须依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次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

定书和调解书,以上告知了审判人员的姓名,职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双方当事人听清楚没有。)

原告:你听清了吗?

原告:听清楚了。

审:被告,听清楚没有。

被告:听清楚了。

审:如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议庭人员,书记员,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理由申请回避。

1.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

审: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

[法庭调查]

1.诉辩阶段

(审判长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进行总结。总结围绕案件事实进行,首先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总结双方争议的事实,按

1、

2、

3、顺序逐一列出。暂时不总结双方法律关系方面的争议点。)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鉴于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诉状与答辩状已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再当庭陈述。)

原告代理人:--------------------

审判长:原告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有无变更或补充?

原:————————

审判长: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

被告代理人:

审:被告对答辩意见有无变更或补充?

被:————————

[归纳焦点]

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认为以下事实是双方认可的事实:

双方争议焦点有(建议根据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如侵权的四个要件)

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原:————————

审: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被:——————————

2.质证阶段

(经庭前证据交换,证据应装订成册,按

1、

2、

3、

4、……的顺序分类编订,并已就证据来源、证据内容、所证明的事实做出说明。法官在庭审中仅指导当事人围绕法庭总结的焦点进行质证。法庭已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再举证,法庭也不认证。)

审:现在由原、被告双方就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注;由法警从原告代理人处接过证据材料,拿给书记员记录,再从书记员处拿给审判长审判员传阅,再拿给被告方,最后交回审判长处。)

审:由原告出示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举证)

原:证据一,————————,证明————————

证据二,——————----,证明————————

审:被告质证?(被告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进行质证,如谈到法律意见,法官应予以制止)

被:————————

审:被告出示证据?

被:——————

审:原告质证?(原告也只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进行质证,如谈到法律意见,法官应予以制止)

原:——————————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举证)

……

审:原告有无证人到庭作证,

原告代理人:有

审:传证人到庭

审: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地,你与原告关系?

证人:--------------------------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做证。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做伪证的,要承担法律责任。证人听清楚没有?

证人:听清楚了,

审:(根据证人作证的目的进行有目的的询问)

审:原告你是否需要向证人提问?

原告代理人:需要。(提问略)(对原告方琐碎的问题予以制止)

我问完了。

审:被告你是否需要向证人提问?(对被告方琐碎的问题予以制止)

被告代理人:需要。(提问略)

我问完了。

审:证人,你刚才回答是否属实。

证人:属实。

审:证人退庭

审:被告有无证人到庭作证。

被告代理人:有。

审:传证人到庭

审: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地,你与被告关系?

证人:-------------------------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二条: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做证。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做伪证的,要承担法律责任。证人听清楚没有。

证人:听清楚了。

审:(提问略)

审:原告你是否需要向证人提问?(对原告方琐碎的问题予以制止)

原告代理人:需要,--------------------------

我问完了。

审:被告你是否需要向证人提问?(对被告方琐碎的问题予以制止)

被告代理人:需要。(提问略)

我问完了。

审:证人,你刚才回答是否属实。

证人:属实。

审:证人退庭

3、问答阶段

法官针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又必须查清的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也可针对此类事实互相发问。

审:(对事实不清楚的地方进行询问)

原:——————————

被:————————

[法庭辩论] [按焦点控制轮次,控制在15-20分钟]

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围绕本庭归纳的焦点发表对本案性质、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意见。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根据焦点进行辩论,不再赘述事实部分)

原告发表辩论意见?(或原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

原:——————————

审:被告发表辩论意见?(或被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

被:————————

审:原、被告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

被:——————————

(辩论结束)

审:现在原告方做最终陈述

原:--------------

审:现在被告方做最终陈述

被:------------

[法庭调解]

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由本庭主持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

审: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被:——————————

审:原告提出你的调解方案?

原:——————————

审: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

2、

3、————————本庭认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履行。

现在闭庭

书:全体起立,请法官退庭。

评议、宣判

〈当庭宣判〉

审:因原告(被告)代理人无调解权限,本庭不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或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现休庭10分钟,由合议庭进行评议。(敲法锤,宣布休庭) (书: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书: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审:现在继续开庭(敲法锤)。

对原告徐放诉被告杨旭、杨景春名誉权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原告认为————,请求——————,被告认为——————,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是——————————————。基于以上事实,本庭认为(法律关系、责任承担)。依据依照(法律)

判决如下:(书: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起立)

1、

2、

原告发表对本庭判决的意见?

原:-------------------

审:被告发表对本庭判决的意见?

被: ----------------

(当庭宣判案件)当事人于宣判后第十日到本院XXX室领取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现在闭庭。

书: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定期宣判〉

审:由于本庭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还需进一步确认,本案待后宣判。现在休庭书: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第11篇:人民陪审员民事审判培训讲义

人民陪审员民事审判培训讲义

一、陪审制的概念

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参加案件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目的是为了克服司法职业化的弊端,促进司法与民意相互尊重,和谐互动。 资产阶级革命后,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陪审制度。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发达于美国。在英国宪政发展史上,陪审制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英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官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未来》一书中,认为陪审团审判是“英国法律的光荣”。陪审制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参加这种司法活动对于培养英国人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陪审团 制度对成就美国今天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此外,法国和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有陪审员制度。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由来、概念、法律依据及现实意义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起源于延安时期。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就说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很好的制度”。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指由人民群众的代表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各类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制度,是一种法定的审判制度。这是吸收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司法民主最直接的体现,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和独立。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法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 由法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8月通过、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全面规定,标志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以上这些法律规定,都是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工作、履行审判工作职责的法律依据。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是一种实践民主与法治的有效途径。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群众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最直接最有效的形式。它把人民群众的代表推荐到审判台上与法官共同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使审判机关真正成为为人民、为社会服务的机构,而不是凌驾于人民之上的“衙门”。人民陪审员制度确实是吸引人民群众积极参政议政积极行使当家作主权力、不断推动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有效途径。

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加强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职业行为,促进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确保司法公正。

人民群众选出代表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一员参与审判活动,更好地体现了民主监督的内容。在当前司法腐败现象还不能完全彻底消除的情况下,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到案件审判中来,自始至终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与法官共同开庭审

理,共同评议案件,共同宣布裁判结果。这样有利于司法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过程,也便是人民群众对法院和法官的工作进行监督制约的过程。在这里,人民陪审员起着人民监督员的作用,能够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和“黑幕交易”等不法行为,对于提高法院办案的“透明度”,对于遏制司法腐败对于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都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促使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 人民陪审员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判断案件,将社会民众最一般的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可以帮助法官克服可能出现的“机械司法”。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从事各行各业的工作,他们熟悉金融、商业、教育、科技、医疗等领域的情况,熟悉社会生活,体察社情民意,具有丰富的生产知识,科技知识和社会生活经验。法院的工作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小到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柴米油盐”都要求法官各方面素质高、能力强、知识广、业务精,方能担当得起司法裁判者的角色。但每个法官都不是神而是人,不可能是个“全能手”。所以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可以充分发挥他们的生活经验、行业专长优势,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弥补法官经验和知识的不足,这样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也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特别是吸收专家型陪审员参加审判,更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比如邀请具有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陪审员参加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够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邀请妇联的同志参加审判,则能更好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合法益。

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群众的代表参加到审判过程中,使民众意识到法院裁判是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作出的,是司法民主化的结果,进而可以缩小法院与民众的心理距离。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外的诸多活动,或多或少会积极宣传法院的审判工作,提高法院审判工作的威信和公信,扩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社会影响。也有利于调动民众学法、用法、守法的积极性改变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促进人民群众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依法维权的本领。

三、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根据此项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我们认为,陪审员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并与法官共同决定法律适用公开、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具体说来,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陪审员庭前应认真阅读案卷材料与法官共同研究案情,确定案件审理的重点、要点,制定庭审提纲,做到“胸有成竹”,有的放矢。

2、在庭审中要认真听取案情,记录要点作出判断。人民陪审员对法庭审理过程中遗漏调查的问题或自己认为需要调查的问题应主动核实,杜绝“陪而不审”。特别是专家型陪审员对涉及到专业知识的问题,更应发挥“行家里手”的作用,利用自身优势,运用审判职权,解决疑难问题,为攻克案件中的“瓶颈”发挥应有的作用。

3、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人民陪审员必须对证据效力、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等问题充分发表个人意见,不得简单地表示赞同或反对,不得附和法官的意见成为“局外人”,杜绝“合而不议”。

4、人民陪审员要自觉进行业务学习,学习法律法规及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要意识到自己肩负着民众的意愿,承担着社会责任,要知道代表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活动其实是很光荣、很神圣的。在审理案件中要自觉抵制不正之风,避免被“糖衣炮弹”击中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四、几点具体工作建议

1、增强庭审纪律、司法礼仪意识。妥善处理好本职工作与审判活动的关系,安排好工作时间,做到不缺席、不迟到、不早退,准时出庭,如遇到紧急情况不能按时到庭。应及时告知法官或法官助理,庭审时关闭手机或调至静音,集中注意,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无关的事情,尤其不要接听私人电话,不要随意离开,法庭着装要庄重。

2、增强庭审积极性。庭审中要积极发现当事人证据上的疑点、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的遗漏点,在遵守庭审程序规则的基础上,积极向当事人发问,协助法官查明全部案件事实。

3、增强保密意识。不就参审的案件向当事人发表倾向性意见,不向无关人员,包括自己的家人、亲友泄露案情,不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合议庭对案件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等方面的意见。

4、增强廉洁意识。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享有法官权力,同时依法对法官进行监督。有权力就面临着诱惑,就需要廉洁自律。不能因廉洁问题,损害法官的公正、中立形象,尤其不得成为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言人。

5、增强调解意识。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密切注意案件调解的可能性是否存在,积极配合法官,商量调解方案,多从人情伦理的角度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争取以调解或者撤诉方式解决纠纷,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6、增强释法息诉意识。对审理终结的案件,当事人不服裁判的,配合法官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开导、心理疏导和法律解释工作,指导和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上诉、申诉等权利,不至于采取过激行为,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12篇:《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办[2011]42号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

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 1

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4、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要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切实提高

一、二审案件裁判质量;要有效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案件,最大限度地就近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发挥

小额速裁机制在及时化解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中的重要作用,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积累更多更好的经验。

6、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增强党性观念,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大力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大力加强司法廉洁建设。

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7、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报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8、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9、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虽然知道转让标的物为共有,但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的处分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另一种意见: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10、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优先于其他权利。

11、在处理业主专有权、共有权以及业主撤销权等纠纷时,应坚持保护业主个体权利与维护业主共同利益并重的原则,既要避免因业主个体权利绝对化而损

害共同利益,也要防止以维护业主共同利益为名损害业主合法权利,要在依法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进业主共同关系的和谐稳定。

12、在审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转让合同符合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

13、在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14、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15、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16、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再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

预告登记期间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房屋所有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不得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

17、当事人以转让房地产时未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8、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另一种意见: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

19、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贷款利率提高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等因素,导致无履约能力的,其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的,可以支持。

对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以信贷政策变化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买受人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明知且接受其实际将以按揭方式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20、房屋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 5

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支付的购房款和定金的,可以支持。当事人并主张赔偿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21、人民法院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导致双方当事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的损失,应适当区分基本住房、改善性住房和投资性住房予以公平处理,依法保护普通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和低收入阶层的利益。对购买基本住房或改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后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合同解除后请求买受人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合同约定定金的.补偿数额原则上以定金数额为限,没有约定定金的,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10%;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22、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引发的居间报酬纠纷应加以重视。房屋买卖双方确因中介机构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以宏观调控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请求解除居间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居间报酬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约定的居间报酬确实过高,当事人请求适当酌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处理。

对于中介机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交易,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中介机构请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的,不予支持;委托人请求中介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23、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24、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无效。该约定被认定为无效后,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25、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

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7、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

(二)、

(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28、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9、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30、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准许并鼓励合同当事人就与诉争焦点密切相关的工程管理、质量标准、工程技术、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等专业性问题,聘请专家证人参加庭审、邀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者出具专业性书面意见。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31、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32、原则上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33、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34、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35、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36、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判列中不再列出。

37、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8、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侵权人以无过错抗辩的,不予支持。

39、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向被侵权人释明其只能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一 9

方请求承担责任;被侵权人经释明后不选择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被侵权人的保护力度、最终责任人等因素作出判决。

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起诉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另一种意见: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应当判决共同被告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应在同一判决中明确其对其他被告的追偿权。

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起诉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4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已经确定的基础上,应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在认定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4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侵权人选择向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其向对侵权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42、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请求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不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付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或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应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付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或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应予支持。

43、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4、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其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应综合交费单、挂号单、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医疗关系。

45、医疗机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46、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管的涉案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提交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定的,人民法院经依法认定后,均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因伪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病历资料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因当事人遗失、销毁、抢夺病历,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遗失、销毁、抢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7、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不予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第二款另一种意见: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48、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49、对于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考虑到受害人对参加体育活动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合理的预见、该损害发生在体育运动场合、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因素,对其请求行为人分担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果行为人在体育活动中严重违背运动规则且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对受害人要求行为人适当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50、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51、对夫妻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工龄买断款”,可以参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确立的原则处理。

52、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支付的报酬。因解除合同给介绍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介绍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委托人损失,委托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根据介绍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处理。

涉外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委托人解除合同时,可以请求介绍人返还所支付的报酬。介绍人请求扣除因介绍活动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的,可予支持。

53、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且已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目的恶意不行使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失踪人父母、子女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4、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即使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内容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55、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效力。

5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可予支持。给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予支持。

57、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奖金、13

津贴、补贴等项自不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另一种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理,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58、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子支持。

59、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

60、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沟通协调机制。试点法院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问题发现和经验总结工作,及时上报;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试点法院的业务指导与监督,及时将问题和经验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试点任务的地区要密切关注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优秀经验做法,并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小额速裁试点的可行性调研。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扩展小额速裁试点范围,以更好地发挥小额速裁的功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便利人民群众诉讼。

61、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要求,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准确理解和把握举证期限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等申请,应当综合逾期原因、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等因索,决定是否准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仅以提交证据或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和配合鉴定、调查取证的,应将其意见记入笔录,其意见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以及依法委托鉴定、调查取证的效力。

62、当事人仅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等事由抗辩,而未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是否请求违约金过高或低的问题进行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未明确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调整。

63、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异议不成立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64、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

65、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对委托人行使调解等诉讼叔利进行限制的约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66、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应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应严格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要求;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67、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切实解决当前不同程度存在的随意启动重新鉴定问题。

68、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应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送达。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更方便、更快捷的方式送达。通过上述方式送达的,应要求受送达人在7 日内予以回复。当事人回复时确认收到的时间为送达时间;当事人回复时未确认收到时间的,其回复时间为送达时间;当事人未回复的,视为未送达。

69、人民法院只有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坚决杜绝随意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错误做法,充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13篇: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4、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要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切实提高

一、二审案件裁判质量;要有效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案件,最大限度地就近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发挥小额速裁机制在及时化解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中的重要作用,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积累更多更好的经验。

6、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增强党性观念,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大力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大力加强司法廉洁建设。

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7、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报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8、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9、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虽然知道转让标的物为共有,但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的处分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另一种意见: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10、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优先于其他权利。

11、在处理业主专有权、共有权以及业主撤销权等纠纷时,应坚持保护业主个体权利与维护业主共同利益并重的原则,既要避免因业主个体权利绝对化而损害共同利益,也要防止以维护业主共同利益为名损害业主合法权利,要在依法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进业主共同关系的和谐稳定。

12、在审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转让合同符合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

13、在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14、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15、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16、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记忆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再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

预告登记期间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房屋所有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不得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

17、当事人以转让房地产时未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8、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另一种意见: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

19、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贷款利率提高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等因素,导致无履约能力的,其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的,可以支持。

对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以信贷政策变化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买受人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明知且接受其实际将以按揭方式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20、房屋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支付的购房款和定金的,可以支持。当事人并主张赔偿损失的,原则不予支持。

21、人民法院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导致双方当事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的损失,应适当区分基本住房、改善性住房和投资性住房予以公平处理,依法保护普通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和低收入阶层的利益。对购买基本住房或改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后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合同解除后请求买受人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合同约定定金的.补偿数额原则上以定金数额为限,没有约定定金的,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10%;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22、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引发的居间报酬纠纷应加以重视。房屋买卖双方确因中介机构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以宏观调控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请求解除居间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居间报酬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约定的居间报酬确实过高,当事人请求适当酌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处理。

对于中介机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交易,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中介机构请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的,不予支持;委托人请求中介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23、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24、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无效。该约定被认定为无效后,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25、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

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7、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

(二)、

(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28、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9、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30、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准许并鼓励合同当事人就与诉争焦点密切相关的工程管理、质量标准、工程技术、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等专业性问题,聘请专家证人参加庭审、邀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者出具专业性书面意见。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31、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32、原则上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33、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34、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35、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36、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判列中不再列出。

37、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8、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侵权人以无过错抗辩的,不予支持。

39、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向被侵权人释明其只能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一方请求承担责任;被侵权人经释明后不选择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被侵权人的保护力度、最终责任人等因素作出判决。

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起诉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另一种意见: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应当判决共同被告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应在同一判决中明确其对其他被告的追偿权。

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起诉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4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已经确定的基础上,应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在认定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4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侵权人选择向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其向对侵权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42、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请求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不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付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或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应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付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或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应予支持。

43、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4、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其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应综合交费单、挂号单、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医疗关系。

45、医疗机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46、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管的涉案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提交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定的,人民法院经依法认定后,均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因伪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病历资料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因当事人遗失、销毁、抢夺病历,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遗失、销毁、抢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7、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不予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第二款另一种意见: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48、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49、对于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考虑到受害人对参加体育活动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合理的预见、该损害发生在体育运动场合、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因素,对其请求行为人分担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果行为人在体育活动中严重违背运动规则且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对受害人要求行为人适当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50、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51、对夫妻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工龄买断款”,可以参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确立的原则处理。

52、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支付的报酬。因解除合同给介绍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介绍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委托人损失,委托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根据介绍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处理。

涉外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委托人解除合同时,可以请求介绍人返还所支付的报酬。介绍人请求扣除因介绍活动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的,可予支持。

53、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且已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目的恶意不行使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失踪人父母、子女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4、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即使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内容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55、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效力。

5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可予支持。给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予支持。

57、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自不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另一种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理,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按土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58、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子支持。

59、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

60、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沟通协调机制。试点法院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问题发现和经验总结工作,及时上报;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试点法院的业务指导与监督,及时将问题和经验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试点任务的地区要密切关注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优秀经验做法,并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小额速裁试点的可行性调研。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扩展小额速裁试点范围,以更好地发挥小额速裁的功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便利人民群众诉讼。

61、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要求,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准确理解和把握举证期限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等申请,应当综合逾期原因、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等因索,决定是否准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仅以提交证据或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和配合鉴定、调查取证的,应将其意见记入笔录,其意见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以及依法委托鉴定、调查取证的效力。

62、当事人仅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等事由抗辩,而未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是否请求违约金过高或低的问题进行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未明确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调整。

6

3、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异议不成立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6

4、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

6

5、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对委托人行使调解等诉讼叔利进行限制的约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6

6、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应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应严格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要求;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6

7、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切实解决当前不同程度存在的随意启动重新鉴定问题。

68、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应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送达。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更方便、更快捷的方式送达。通过上述方式送达的,应要求受送达人在7 日内予以回复。当事人回复时确认收到的时间为送达时间;当事人回复时未确认收到时间的,其回复时间为送达时间;当事人未回复的,视为未送达。

6

9、人民法院只有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坚决杜绝随意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错误做法,充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附纪要相关参考法条 第8条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9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四)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12条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14条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15条

《合同法》第52条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16条

《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17条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18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招投招标法》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26条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34条

《侵权责任法》第13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第39条

《侵权责任法》第21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8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45条

《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一款:“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第46条

《侵权责任法》第61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48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第5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25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第57条

《劳动合同法》第18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62条

《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69条

《民事诉讼法》第84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及物权、房地产纠纷部分的律师解评

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4、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要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切实提高

一、二审案件裁判质量;要有效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案件,最大限度地就近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发挥小额速裁机制在及时化解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中的重要作用,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积累更多更好的经验。

6、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增强党性观念,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大力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大力加强司法廉洁建设。

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7、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报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陈枝辉律师解评】违章建造的房屋,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续之前,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之法律效果。买卖合同标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且当事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补办相关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出卖人基于该无效协议收取的房款应退还给买受人。

司法实践中:

(一)包含违章建筑的房屋转让后,买受人以受欺诈和显失公平起诉撤销的,法院根据价格差距、签约情形等因素,可能予以支持。案见北京昌平区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3581号“焦某诉范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在无产权证的违章建筑转让情形,法院一般认定合同无效。案见辽宁沈阳中院〔2007〕沈民(2)房终字第301号“刘某与曲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辽宁沈阳中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996号“邹某与某农工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三)对于合同已明确约定“产权证下房屋”的交易,买受人就出卖人违章扩建部分主张其重大误解而诉请撤销的,不予支持。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10号“巫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买卖违章建筑导致合同无效,双方返还,卖方存在欺诈,买方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卖方售房给予买方的居住利益,以及买方支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可能因双方过错自行承担。案见重庆渝北区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2403号“蒋某诉聂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五)明知部分房屋系违章建筑仍予购买,对不能顺利办理产权证应有所预见,买受人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误解,在通过恢复原状后能办理产权证明的情况下,买受人可能需要承担恢复原状的损失。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10号“巫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3年11月24日 法发〔1993〕37号)第2条:“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北京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1994年4月25日)第9条:“凡属关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方面的纠纷,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10条:“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行、通风、采光等民事权益引起的相邻纠纷,或以违章建筑为标的发生的买卖、租赁、抵押等纠纷,当事人起诉的,由民庭受理。”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11月4日 粤高法发〔1993〕64号)第22条:“要求对违章建筑进行所有权确认或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告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但因违章建筑侵害他人人身或其它财产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房主在其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内添置的违章建筑,经主管部门罚款留用的,法院在处理房屋析产、所有权纠纷中,可一并处理该屋内的违章建筑在保留使用期间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8、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陈枝辉律师解评】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物权法》第191条、《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物权法》第19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司法实践中:

(一)出卖人转让已抵押房屋,应告知买受人,在未告知受让人情况下,合同是无效还是有效,不能一概而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是否就是对《担保法》第49条的变更或扩充,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并非毫无争议。《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尽管对抵押物转让效力认定设定了条件,理论及实践中对此倾向于从宽解释,即转让已登记的抵押物即使未经抵押权人知晓或未告知受让人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嗣后发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之规定。但在《担保法》该条款未有明确解释或被修订前,依据该款直接判决无效仍堪称有据。案如云南昆明中院〔2009〕昆民一终字第19号“陈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关于抵押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互关系,二者并不一定相互冲突,在已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只要买受人愿意接受已经抵押的房产(或地产),抵押合同有效,买卖合同亦可有效,但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已办过户登记的买受人。故,笔者认为,《担保法》第49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应理解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为宜:(1)在受让人代为涤除或出卖人主动涤除抵押权负担的,转让合同有效;(2)受让人或出卖人不能涤除抵押权负担,转让合同无效;(3)无论受让人或出卖人是否涤除抵押权负担,抵押权合同因为已办登记,皆为有效;(4)在抵押权未办登记情况下,后成立的转让合同办理了过户登记的,抵押人的债权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的物权。 此外,笔者注意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5条“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与《担保法》第49条如出一辙,但《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5条在2008年12月18日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而《物权法》第191条的相关规定又是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要旨相通,故《担保法》第49条亦无有效存续理由,修订或废止势在必行、当在必行。

(二)出卖人转让房产告知了受让人,或法院认定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受让房产的所有权负担,买受人能否单以“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尚存争议。实践中,关于抵押人的通知义务是必要的,但未经通知,是否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担保法》第49条“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贯彻“缺一不可”的原则,然此原则与《物权法》第191条“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规定相冲突。《担保法》第49条依然有效,但逻辑不严谨。司法实践中为缓解此一矛盾,通过对“通知”的形式及时间点要求予以解释,达到平衡的目的:(1)可以口头形式通知。案见上海一中院〔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1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糖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可以随时通知,至迟在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故买受人在签订预约合同之后而未签订本约合同之前,以出卖人转让已抵押房产未通知抵押权人为由反悔,可能构成违约。案见广东佛山中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号“林某与某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三)如转让抵押房产且未通知抵押权人,买受人起诉主张的是合同无效,但裁判者认为是合同有效,买受人只能在法官释明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以欺诈主张撤销权。如买受人坚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导致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的风险。

(四)二手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了标的房屋设定抵押则为欺诈,出卖人应双倍返还定金,但该约定在房屋买卖合同因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被认定无效时,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条款,亦自始无效,不产生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案如云南昆明中院〔2009〕昆民一终字第19号“陈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五)故意隐瞒所售商品房已抵押事实,导致与买受人所签售房合同解除或被撤销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六)以涤除标的房屋上设定的抵押为付款条件的买卖合同,收款对象为抵押权人,而在合同签订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该房被第三人作为诉讼保全对象,这样就不仅存在合同履行上的障碍,而且很可能丧失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主张债权时,只能针对出卖人,而无法向已收款的原抵押权人索赔。给出去的是现钱,买卖落空还不能向收钱的人追回。故,买卖抵押房之前,需先核实房屋除抵押权之外是否存在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预先了解实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的障碍,一旦签约,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签约后不能及时办理,则依据《物权法》新规定,申请预告登记,同样能产生不动产变动的公示效果。

(七)被执行人将其名下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对买受人而言,为避免此种情形下的争端,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及时办理交付,取得实际占有的效果,并及时过户手续,或办理预告登记。

8.适用《民法通则》第113条,以不享有所有权的抵押行为被认定无效,海南海口中院〔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209号“某银行与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并非此类案件的典型,只能是购房人的美好愿望。按照《物权法》规定的原则,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能够保护第三人取得的抵押权,即买受人在先取得的所有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9、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虽然知道转让标的物为共有,但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的处分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另一种意见: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陈枝辉律师解评】夫妻共同共有及其他法定共有房屋仅登记在其中部分共有人名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登记人,或者,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非属实际权利人的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除非受让人受让该房屋时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否则不发生买受人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夫妻一方作为无权处分人在售房合同失效的情况下,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这样的争议: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合同无效时定金返还或者是违约双倍赔偿?因违约责任产生的夫妻一方返还、赔偿责任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判例。

司法实践中,与登记的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必要留意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否存在其他权属争议;与非登记的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必须考察房屋的共有及授权情况,以避免合同效力之争。交易时仅看房产证且实地看房,而未去相关部门查验房屋资料,尤其在权属有争议,卖方急于脱手的情况下,此交易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买受人“在查明房屋共有权利人问题上,主观心理持放任状态,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实践中的“相关部门”,不仅指房管部门,在交易标的为买卖按揭房屋情形,为避免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建议买受人到贷款银行查询贷款合同载明的共有权人。为避免共有房屋无权处分情形发生,还应注意:

(一)就产权人已过世的作为遗产的房屋设定买卖,买受人应当对产权人法定继承人及签约人的受权情况作必要了解,同时有中间人或见证人,对所有授权委托情况要进行核验,并保留相关查验记录,保留付款凭证做到有据可查,以避免在无权处分情形时被认定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构成表见代理,以致影响买卖合同效力。

(二)房产共有人之一虽因故暂时意志不清,但在未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其近亲属作为代表出售共有房屋,买受人仍存在合同无效导致购房目的落空的风险。案见辽宁沈阳中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450号“贾某与刘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10、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优先于其他权利。

【陈枝辉律师解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7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作为广义上的互易合同之一种,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赋予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亦即具有法定的优先权。意味着拆迁人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房屋再行转让构成侵权,即使第三人已办理产权登记,被拆迁人也可以基于该种物权化的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撤销登记,优先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

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后,“被拆迁人”提法明显不妥。

11、在处理业主专有权、共有权以及业主撤销权等纠纷时,应坚持保护业主个体权利与维护业主共同利益并重的原则,既要避免因业主个体权利绝对化而损害共同利益,也要防止以维护业主共同利益为名损害业主合法权利,要在依法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进业主共同关系的和谐稳定。

【陈枝辉律师解评】《物权法》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从权利内容及性质上看,三种权利构成一个不可分离的有机整体,必然要求权利行使之间相生相克,不可绝对化。

12、在审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转让合同符合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 【陈枝辉律师解评】注意是“未生效”,而非绝对无效。意味着:(1)办理审批手续是合同义务;(2)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审批的,应认定合同有效;(3)未经审批导致合同不生效,一方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13、在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陈枝辉律师解评】一种典型的“和谐”式的概括和表达。貌似考虑因素多,非常周到,落实到审判实践,不过为有些裁判者上下其手提供更丰富的说辞。

实践中,“外嫁女”、“空挂户”及入赘女婿、上学子女、服役士兵等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用案例普遍。部分高院司法性文件亦较早关注,如重庆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第45条、安徽高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04年12月27日)第2条、辽宁沈阳中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2004年3月27日)第2条、江西高院2004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8条—第10条。

更丰富的裁判规则存在于司法实践之中。《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周秋婷诉内林村委会和内林村官仓村民小组拒绝发放劳力安置费案》(李加胜),福建厦门中院(2003)厦民终字第568号“周某诉某村委会等土地补偿款纠纷案”,就村民资格的认定,确立的裁判规则:原则上应以“具有本村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判断标准,在以户籍登记为前提条件的基础上考虑该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或该村民的生活基础是否在该村、是否承担了该村相应的村民义务等。《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芦利霞诉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案》(张西、孙峰、王文信)一文提及的河南新乡中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号“芦某诉某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分配案””,一审以芦某虽有该村户籍,但其未在该村居住,且出具保证其及儿子户口为空头户口,视为自愿放弃权利,故芦某无权再要求参加分配,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分配4万余元。该案的裁判思路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收益的权利,村委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该资格和权利亦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取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王义华诉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费分配案》(余静),即四川宣汉法院(2006)宣法民初字第372号判决,确立的裁判思路为:凡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居住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履行了作为村民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曾廷富等诉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村第六村民组土地补偿费案》(伍崇辉、叶薇)即四川宜宾市翠屏区法院(2005)翠屏民初字第1456号判决,表述为: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曾某、刘某系村小组合法村民,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村小组成员的资格,应享受与同村村民相同的权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

14、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实践中,常见的购房人请求开发商履行交房和办证义务,通常被认为属于行使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开发商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属于具有给付性质的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对于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逾期交房或办证产生的违约金,考虑到开发商未予交房和办证违约状态的持续,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购房人违约金请求权从起诉之日往前推2年,其他因过时效不予保护的做法。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15、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陈枝辉律师解评】针对小产权房、农村房买卖合同效力的重申。

农村私房买卖原则无效。农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农村私房买卖合同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司法实践中,如果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较早,且房款已付清,房屋已实际交付,且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核同意,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农村房屋买卖的买受人即使是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或者是城镇居民,亦不作无效处理。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前景,笔者认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就农村房屋买卖是否自由放开,在过去及未来可预见的时期,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禁止买卖都会是一项长期的原则性规则。农村房屋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后屏障,作为农业大国,农村的稳定对中国来说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千年封建社会,耕种土地的农民地位低下、食不果腹,都与土地所有权性质有密切关系。即使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当下,农民的群体特征,仍然在物质尤其生计保障方面处于弱势,而且各农村地区,以及同一地区不同农户间都存在发展水平及生活条件的差异。故,农村房屋禁止自由流转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司法实践原则。

地方法规或规章很早就在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制定过规范性文件,因抵押权的实现必然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条件,故实质效果等同于房屋买卖,在政策、法律未做修改前,这样的“破冰”之举适法性值得考量。

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就一定范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法性予以明确,但亦只是对过去政策、法律法规的重申或延续,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有条件的相互转让,并未就农村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或机构抵押和出售予以解禁。

既然是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不排除司法实践中,因买卖时间长、交易过户后双方履行并无异议,交易时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而认定有效的例外。这样的有效判定不仅能反映裁判者对公平、诚信的内心确信,而且符合立法保障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的目标,并为一般社会大众的价值观所包容。但也依然是作为例外的特别个案存在,而以一般原则存在的农村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则,始终没有变化,在可预见的将来,也不会轻易消解。

法律、法规、政策相关规定鳞次栉比,地方司法性文件表述植根于实践,往往规制更为周全,最具代表性的当数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年12月15日 京高法发〔2004〕391号),次之如:山东青岛中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16日青中法〔2006〕232号)、湖南高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21日)、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2月23日)、辽宁高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5月14日 辽高法〔2009〕120号)、山东临沂中院《关于印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29日 临中法〔2011〕55号)、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鲁高法〔2005〕201号)、辽宁沈阳中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2004年12月2日 沈中法〔2004〕31号)、江苏高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4年11月27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2004年)、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0月30日 粤高法发〔2001〕42号)等。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16、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再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

预告登记期间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房屋所有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不得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

【陈枝辉律师解评】一房二卖问题,该条欲一揽子解决包括二手房、商品房一房二卖情形出现时的规则,详细解读为: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或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手房一房二卖,地方司法性文件可参见:山东临沂中院《关于印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29日 临中法〔2011〕55号)第5条、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2日 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13条、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4月16日 浙法民一〔2009〕3号)第11条、广东深圳中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初稿)》(2009年7月)第4条、广东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内蒙古包头中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城镇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8月5日)第1条、湖南高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21日)第4条、湖南高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21日)第4条、辽宁沈阳中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2004年12月2日 沈中法〔2004〕31号)第14条、江苏高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4年11月27日)第2条。

关于商品房一房二卖,地方司法性文件可参见:浙江温州中院民四庭《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参考意见》(2010年4月30日)第8条—第11条,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4月16日 浙法民一〔2009〕3号)第8条、第11条,山东潍坊中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8年)第5条,重庆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第38条,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鲁高法〔2005〕201号)第5条。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17、当事人以转让房地产时未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物权法》第9条、第15条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加以区分,即合同是否有效,不受是否登记或交付影响,也不受能否登记或者交付的影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在受让方按约情况下,转让方以开发投资总额不到25%,反而认定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立法本意非为鼓励违约。最高院自2004年来即通过终审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过回答,如最高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某电器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6)民一终字第26号“某置业公司与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6)民一终字第57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旅游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30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从上述案例看,最高院民一庭对此问题的意见是明确的、一致的。

18、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另一种意见: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 【陈枝辉律师解评】联建各方之间对联建合作成果的分配约定不能对抗合作关系之外的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的善意第三人。

19、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贷款利率提高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等因素,导致无履约能力的,其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的,可以支持。

对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以信贷政策变化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买受人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明知且接受其实际将以按揭方式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陈枝辉律师解评】商品房购房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认定问题。

关于情势变更司法原则的渊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09年5月13日 法释〔2009〕5号)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限购、限贷、禁购等楼市调控政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受阻的,不属于商业风险或不可抗力,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的情形,应结合购房合同签订与调控政策出台的时间先后,及调控政策对购房合同履行受阻产生的实质影响来确定违约责任承担。购房合同对违约情形有明确约定的,应依照约定处理。楼市调控政策造成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受阻,购房人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实践中对“直接影响合同履行”的严格甄断,仍需遵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

地方司法性文件对此问题表述完整而深入的,当数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年4月22日)。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20、房屋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支付的购房款和定金的,可以支持。当事人并主张赔偿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解评如上。既非可归责于双方,合同解除后双方回复原来的利益状态,除非存在畸形利益状态,方存在调整的必要。

21、人民法院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导致双方当事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的损失,应适当区分基本住房、改善性住房和投资性住房予以公平处理,依法保护普通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和低收入阶层的利益。对购买基本住房或改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后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合同解除后请求买受人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合同约定定金的.补偿数额原则上以定金数额为限,没有约定定金的,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10%;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陈枝辉律师解评】利益填补原则考虑购房目的。刚需,还是改善、投资,目的不同,收益不同。

22、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引发的居间报酬纠纷应加以重视。房屋买卖双方确因中介机构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以宏观调控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请求解除居间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居间报酬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约定的居间报酬确实过高,当事人请求适当酌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处理。

对于中介机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交易,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中介机构请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的,不予支持;委托人请求中介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陈枝辉律师解评】认定中介违规操作在实践中有难度。认定“居间报酬确实过高”主观性太强。实践中,合同解除,中介能退居间费的案例凤毛麟角。

笔者为此总结相关与中介机构打交道的相关法律风险提示如下:

(一)通过中介进行二手房屋交易的,即便房屋最终未成交,交易一方或双方依照合同仍可能需要支付约定的中介服务费用。案见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6243号“项某与某中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但同样的案情,即使在买受人签署佣金确认书,在交易未成就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从“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出发,酌定中介机构应收取的劳动报酬。案见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50号“黄某与某房产中介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二)约定以过户作为居间费用支付条件的,在过户手续已办理情况下,交易一方或双方主张以房产中介工作人员办理过户过程中的行为瑕疵要求退还中介费的,法院不会支持。案见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447号“王某与某房产中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三)二手房交易因买受人一方不符合贷款条款而未成就,后以房产中介工作人员承诺“能贷款,能代为出具有单位、有收入的证明”为由,拒付居间服务费的,如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会支持。案见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92号“王某与某房产中介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就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进行交易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以之作为房产中介“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而拒付中介费的,可能不会被法院支持。案见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3号“某房产中介与孙某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五)房产中介收取委托人“购房定金”后,不能就该房屋交易达成居间促成的,可能承担向委托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案见北京房山区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4493号“隗某诉某房产中介居间合同纠纷案”。故,对存在中介方的二手房买卖,定金交纳应有明确的接收主体,同时须有相对方或义务方明确承诺遵守定金罚则,且承诺对象直接针对的是定金交付者。实践中,中介以“代管定金”形式进行居间中保的交易形式,作为一种促成交易的安排,法院在审判中通常会予以尊重和确认。案见北京一中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618号“田某诉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六)一方利用对售房政策的了解,比如是否交纳营业税问题上故意做出虚假意思表示,导致另一方有理由相信,从而影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价款确定,会被认定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导致合同被撤销。案见辽宁沈阳中院〔2007〕沈中民(2)房终字第101号“赵某与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七)中介参与的三方协议,如因附加于中介方的义务未履行,实践中如中介方承诺垫资代卖方还清贷款从银行取出抵押房产本,最终又未践诺,导致买方或卖方违约,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中介方责任属第三方责任,买方或卖方应单独向对方先承担违约责任。案见云南昆明中院〔2008〕昆民一终字第266号“罗某等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参见陈枝辉律师编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第14篇: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

州中级人民法院调研组:

我院接到州中院关于开展民事审判工作调研的通知后,院班子高度重视,及时成立了由相关副院长为组长的调研组,从办公室、民一庭、民二庭、立案庭、**人民法庭抽调了精干人员作为调研组成员,对州中院要求的调研内容进行了广泛交流、讨论,把调研任务细化分解到每一个调研组成员,各成员进行了深入调研后,我们集

中进行了讨论,现将我院民事审判工作作如下报告,不足之处,恳请各位批评指正。

一、2006年以来的民事审判工作基本情况

今年以来,我院共受理民事案件937件,现已结案817件,结案率87.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754件,占受理总数的80.5%;在审结的817件案件中,调解结案248件,撤诉161件,调撤率达50.1%,速裁结案133件,占结案总数的16.2%;共上诉95件,其中:维持原判33件,改判32件,发回重审6件,调解2件,撤诉4件,移送1件,未发回17件。

受理一审案件926件,审结810件,审结率87.5%。其中:受理权属侵权案件243件,审结207件,审结率85.2%;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390件,审结352件,审结率90.3%;受理合同纠纷案件293件,审结251件,审结率85.7%。

二、主要做法及经验

(一)加强队伍建设

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是做好民事审判工作的保障。我院在队伍建设中,一是加强专业化建设。以岗位培训、能力培训为重点,不断提高民事法官的职业素养和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法律适用能力;鼓励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研究疑难问题,开展应用型审判研究;继续鼓励干警参加学历教育和国家司法考试,提高干警的学历层次和法律专业水平。二是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开展法官廉政教育活动,提高法官的自我约束能力,在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线;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约束法官不廉洁行为。建立《法官干警廉政档案》制度,每一位法官干警都有一份廉政档案,纪录了他们的收入申报、奖惩等廉政情况;坚持开展经常性的司法文明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做到警钟长鸣。三是每个季度召开1次民事审判工作联系会议,及时总结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学习、讨论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加深对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提高了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四是每两周召开1次政治业务学习会议,每次的学习时间不少于1小时;同时,不定期开办“法治论坛”,指定1名法官到台上组织学习新法律法规或就某一方面的审判工作进行发言,其他法官再进行交流发言,对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二)注重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统一

我院始终力求做到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具体工作中,一是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要求广大法官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的意识、维护稳定的意识和为司法为民的意识,在审判时不就案办案、孤立办案。二是重视审理涉农案,制裁各种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劳动争议案件,注重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四是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我院积极主动地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民事审判工作,接受评议,听取意见,认真整改。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督办的民事案件,高度重视,公正处理,及时上报结果;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重大案件审理,进一步认真落实《建水县人民法院关于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重大案件审理的规定》,同时,我院规定从今年起把此项工作纳入对各民事审判庭、人民法庭的岗位目标进行考核,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重大案件的审理走向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五是注重协调好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关系,从而得到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使一些社会热点、难点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三)注重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方便群众诉讼

1.进一步探索和优化内设机构职能。2005年以来,我院“大立案”格局基本形成,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排期开庭、送达法律文书。通过1年多的实践表明,原来所谓“大立案”格局有利有弊:利主要表现在方便了群众诉讼,对审判法官形成一种良性监督制约,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弊主要表现在造成法官对当事人无任何接触,无法了解当事人基本情况、心里状况,法官只在开庭时抱着卷宗审判案件,因为无针对性,降低了调解的可能性和调解效率、审判效率。今年以来,我院积极探索和优化内设机构职能,由立案庭统一立案,但排期开庭、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由审判业务庭负责,创造审判法官了解当事人基本情况和心里状况的机会,以此提高审判效率和调解针对性。此项工作我们正在积极探索中,在权衡利弊之后,我们将做出科学选择。

2.大

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一是切实提高司法审判能力,提高庭审质量,确保公正与效率。着力抓好庭审驾驭、法律适用、调解技巧、文书制作等重点环节,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成立案件质量评查组,按季度对所有案件进行评查,查找问题,奖惩法官,抓好整改。二是推进司法为民能力建设,全面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要求法官以公正高效的审判和人格魅力拉

近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对初访的涉诉当事人,建立办案法官接访和答疑制度,不断提高法官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增强法官的亲和力,树立法官公信力。

3.加大调解结案力度。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原则,高度重视案件审理效果,立足化解和疏导矛盾,积极采用诉讼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将庭前、庭中、庭后调解相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工作的优势,以当事人的和解促社会和谐,调解结案的大部分案件实现了“案结事了”。比如,2006年我院曲江人民法庭审结民事案件92件,其中调解结案的42件,撤诉的有11件,调撤率高达58%。

在调解工作中,我们的具体做法主要是:(1)注重把握调解原则。我们的原则是“合法、公开、效率、规范”,合法就是所有调解协议内容都必须合法,不得出现强迫当事人调解的问题;公开就是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以外,都做到公开调解;效率就是不允许法官以调解为名拖延办案时间;规范就是法官的仪态、语言、调解文书必须规范。(2)建立健全调解机制。把调节纳入工作考核内容;不定期组织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谈调解工作的经验和体会;充分利用和乡(镇)、村、自然村三级人民调解网络,人民法庭认真指导好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仅2006年,我院曲江人民法庭就指导调解委员会成功调处民事纠纷445件,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法庭之外。

4.推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为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我院积极推行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制度。2006年至今年6月审结的817件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754件,占80.5%。

在速裁方面,2006年我院共速裁审结116件案件,多数以调解、裁定方式结案,部分以判决方式结案,具体为调解44件、裁定33件。具体做法为:(1)在立案之初进行繁简分流时,对案件事实简单,证据较少的案件在安排开庭日期后直接移送速裁组审理。(2)对可以速裁的案件,填写口诉笔录,计算诉讼费,当事人预交诉讼费后即开庭调解,力求当日结案。2006年,我院专门在立案庭成立速裁组,负责速裁案件。今年4月,我们又撤销了速裁组,由各民事审判庭审理速裁案件。具体是哪种方法更适合我院实际,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5.推行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我院坚持“便民、利民”原则,尽量使用方便群众的方式审判案件。我院民一庭、民二庭、曲江人民法庭每年均有一部分案件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审理,即收、即审、即结,走一路审一线,使群众在自家门口就能打官司讨说法。由于办案经费不足等原因,民一庭、民二庭巡回审理案件的数量较少。**人民法庭巡回审理的数量相比较而言更多一些,5年来,该庭在所受理的473件案件中,巡回审理189件,占收案总数的40%。

三、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办案经费难以保障,巡回审判等司法为民措施难以落实

随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法院所收诉讼费用降低到原来的三分之一,而办案经费难以落实,巡回审判、司法调解、走访回访当事人等一些司法为民措施难以落到实处。

(二)编制紧缺的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

我院现有民一庭、民二庭、**人民法庭审理全县各类民事案件,以上3个庭仅有法官11人。全县每年发生的民事案件在2000到2500件之间,法院受理的案件也在500到800件之间,其余由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法庭不仅审理这些案件,还要指导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力的不足和繁重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如果要认真落实巡回审判等制度的话,人力资源的不足更加明显,而受到法院现有编制的影响,法院没有能力增加民事法官。

(三)息诉服判任务更加艰巨

随着人民群众法律素质的迅速提高,越来越多的群众有打官司的意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使大部分群众打得起官司,因此,民事案件有增多的趋势。由于民事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加上在证据采用方面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一些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不强,把自己举证不能、诉讼决策失误、不当行使诉讼权利、不积极履行诉讼义务导致的不利诉讼结果视为司法不公,从而不断申诉,加大了息诉服判的难度。

(四)在案件审理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1.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该类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有的上百人,如果处理不好就会激化社会矛盾,引发更大的争端。法官在审判这类案件时,不能纯粹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审理,还要顾及社会效果。有时,这类案件不是法院一家就能解决,需要多部门配合,给法官协调各类关系带来了难度,加大了审判工作量。

2.司法鉴定方面的问题。有些法官同志提出司法鉴定不公正的问题,对负责司法鉴定的中介机构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3.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合同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在职工全额集资建房中,单位与施工方签订了合同,各集资建房人也与施工方签订了合同,由此带来诉讼主体混乱的问题。

四、几点意见和建议

1.对于办案经费难以保障和人员紧缺的问题,请调研组多呼吁、协调,尽量保障办案经费,为基层法院增加编制,确保有人办案,办得好案。

2.对于在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请调研组向相关部门反映,以便建立多部门协调联系机制,确保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

对于司法鉴定和职工集资建房合同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望中院作出规范性解释。

第15篇: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

州中级人民法院调研组:

我院接到州中院关于开展民事审判工作调研的通知后,院班子高度重视,及时成立了由相关副院长为组长的调研组,从办公室、民一庭、民二庭、立案庭、**人民法庭抽调了精干人员作为调研组成员,对州中院要求的调研内容进行了广泛交流、讨论,把调研任务细化分解到每一个调研组成员,各成员进行了深入调研后,我们集中进行了讨论,现将我院民事审判工作作如下报告,不足之处,恳请各位批评指正。

一、2006年以来的民事审判工作基本情况

二、主要做法及经验

(一)加强队伍建设

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是做好民事审判工作的保障。我院在队伍建设中,一是加强专业化建设。以岗位培训、能力培训为重点,不断提高民事法官的职业素养和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法律适用能力;鼓励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研究疑难问题,开展应用型审判研究;继续鼓励干警参加学历教育和国家司法考试,提高干警的学历层次和法律专业水平。二是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开展法官廉政教育活动,提高法官的自我约束能力,在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线;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约束法官不廉洁行为。建立《法官干警廉政档案》制度,每一位法官干警都有一份廉政档案,纪录了他们的收入申报、奖惩等廉政情况;坚持开展经常性的司法文明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做到警钟长鸣。三是每个季度召开1次民事审判工作联系会议,及时总结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学习、讨论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加深对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提高了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四是每两周召开1次政治业务学习会议,每次的学习时间不少于1小时;同时,不定期开办“法治论坛”,指定1名法官到台上组织学习新法律法规或就某一方面的审判工作进行发言,其他法官再进行交流发言,对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二)注重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统一

我院始终力求做到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具体工作中,一是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要求广大法官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的意识、维护稳定的意识和为司法为民的意识,在审判时不就案办案、孤立办案。二是重视审理涉农案,制裁各种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劳动争议案件,注重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四是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我院积极主动地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民事审判工作,接受评议,听取意见,认真整改。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督办的民事案件,高度重视,公正处理,及时上报结果;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重大案件审理,进一步认真落实《建水县人民法院关于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重大案件审理的规定》,同时,我院规定从今年起把此项工作纳入对各民事审判庭、人民法庭的岗位目标进行考核,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重大案件的审理走向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五是注重协调好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关系,从而得到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使一些社会热点、难点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三)注重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方便群众诉讼

2.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一是切实提高司法审判能力,提高庭审质量,确保公正与效率。着力抓好庭审驾驭、法律适用、调解技巧、文书制作等重点环节,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成立案件质量评查组,按季度对所有案件进行评查,查找问题,奖惩法官,抓好整改。二是推进司法为民能力建设,全面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要求法官以公正高效的审判和人格魅力拉近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对初访的涉诉当事人,建立办案法官接访和答疑制度,不断提高法官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增强法官的亲和力,树立法官公信力。

5.推行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我院坚持“便民、利民”原则,尽量使用方便群众的方式审判案件。我院民一庭、民二庭、曲江人民法庭每年均有一部分案件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审理,即收、即审、即结,走一路审一线,使群众在自家门口就能打官司讨说法。由于办案经费不足等原因,民一庭、民二庭巡回审理案件的数量较少。**人民法庭巡回审理的数量相比较而言更多一些,5年来,该庭在所受理的473件案件中,巡回审理189件,占收案总数的40%。

三、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办案经费难以保障,巡回审判等司法为民措施难以落实

随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法院所收诉讼费用降低到原来的三分之一,而办案经费难以落实,巡回审判、司法调解、走访回访当事人等一些司法为民措施难以落到实处。

(二)编制紧缺的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

(三)息诉服判任务更加艰巨

随着人民群众法律素质的迅速提高,越来越多的群众有打官司的意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使大部分群众打得起官司,因此,民事案件有增多的趋势。由于民事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加上在证据采用方面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一些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不强,把自己举证不能、诉讼决策失误、不当行使诉讼权利、不积极履行诉讼义务导致的不利诉讼结果视为司法不公,从而不断申诉,加大了息诉服判的难度。

(四)在案件审理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1.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该类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有的上百人,如果处理不好就会激化社会矛盾,引发更大的争端。法官在审判这类案件时,不能纯粹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审理,还要顾及社会效果。有时,这类案件不是法院一家就能解决,需要多部门配合,给法官协调各类关系带来了难度,加大了审判工作量。

2.司法鉴定方面的问题。有些法官同志提出司法鉴定不公正的问题,对负责司法鉴定的中介机构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3.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合同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在职工全额集资建房中,单位与施工方签订了合同,各集资建房人也与施工方签订了合同,由此带来诉讼主体混乱的问题。

四、几点意见和建议

1.对于办案经费难以保障和人员紧缺的问题,请调研组多呼吁、协调,尽量保障办案经费,为基层法院增加编制,确保有人办案,办得好案。

2.对于在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请调研组向相关部门反映,以便建立多部门协调联系机制,确保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

对于司法鉴定和职工集资建房合同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望中院作出规范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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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所必须遵循的关键性作用的审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最早期,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基本制度是不分的,直至目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规定还是混在一起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即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

一、合议制度

(一) 概念

是指有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二) 组织形式

(三) 合议庭的活动原则和职责

(四)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

二、回避制度

(一) 概念

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到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

(二) 回避的情形

(三) 回避的方式

(四) 回避的程序

三、公开审判制度

(一) 概念

公开审理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活动,除合议庭评议之外,依法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的制度。

(二) 内容

(三)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四、两审终审制度

(一) 概念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就宣告终结的制度。

(二) 内容

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两审终审制的实现是逐渐实现的。每个案件经历两个审级即告终结,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

第17篇:鲁山县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总结

鲁山县人民法院 2010年民事审判工作总结

2010年以来,我院在县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中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下,以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着力打造‚服务型、文化型、创新型、规范型、和谐型、廉洁型‛法院,全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构建和谐鲁山发挥了重要的职能作用,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2010年,我院依法受理各类民事案件 件,占全院各类案件收案总数的 %;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 件,结案标的金额1200万余元。在审结的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件,占结案总数 的 %;调解(含撤诉)结案 件,占结案总数 件的 %。在裁判的案件中,当事人提起上诉 件,二审法院审结 件,在二审法院审结的案件中,维持一审裁判(含二审调解和撤回上诉) 件,占二审法院结案总数的 %;改判 (含指令继续审理) 件,占二审法院结案总数的 %; 发回重审 件,占二审法院结案总数的 %。

二、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做法

2010年以来,我院始终把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促进发展与稳定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任务与目标,围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努力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力求实

- 1谐精神,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高度重视对就医、就学、劳动争议等事关民生问题案件的审理,着重保护劳动者、受损害一方当事人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圆满审结了原告张红卫、张朋银、刘丙合、郭振峰、郭轻民5名职工诉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等案件。

——认真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我院始终牢固树立信访意识,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涉诉信访工作,一是信访工作关口前移,搞好源头治理。要求每位民事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意识,将信访意识贯穿于案件审判环节的始终。二是要求每位民事审判人员树立办‚精品案件‛意识,公正司法,把每起案件都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以公正促稳定。三是积极推行判后答疑制度,对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文书提出质疑的案件,由承办人和庭长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向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由于措施到位,2010年以来没有出现新的涉诉信访案件。

——创新民事审判工作机制,着力提高民事审判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案件质量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为此,我院采取了以下几项措施:一是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用足用活简易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是实行审限跟踪通报,由立案庭每月逐庭对审限已超过三个月的案件进行通报,对即将超审限案件进行警示,督促各庭尽快审结,逾期则按超审限对庭长及承办人予以追究。三是适时组织民事审判人员开观摩庭,给各位民事审判人员提供一个互相交流、共同提高的平台,以提高每位民事审判人员驾驭庭审的能力。四是切实提高民事判决书的内在质量,主要是认证断理水平,增强说理性,确

- 3事案件 件中,调撤结案率达 %。如:原告张金定、刘霞诉被告张国民、张国文、张国现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自2003年2月起曾三次向我院起诉,经我院审理,先后两次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因三个儿子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赡养义务,我院曾对长子张国民、次子张国文采取过强制执行措施。使人更加生气的是原告刘霞在生病住院期间,三个儿子未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到医院探望,导致家庭矛盾日趋激化。我院受理后,承办法官曾先后三次深入到辛集乡贯刘村找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由于家庭矛盾日积月累,调解工作一度陷入僵局。但是,承办法官不言放弃,在村组干部的陪同下第四次深入到贯刘村农户家里、田间地头广泛与群众座谈,详细了解矛盾纠纷的根源,寻找突破口,同时反复与村组干部及其邻居耐心细致地做调解工作,动员各方力量协同化解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矛盾。经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感化、疏导,双方当事人为承办法官的真诚和敬业精神所打动,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了一起历时8年的赡养纠纷案件。

与此同时,我院各业务庭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探索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新方法。民一庭采用‚庭审‛变‚课堂‛的方法,以婚姻家庭纠纷为重点,邀请其他同类正在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亲朋好友旁听案件审理,台上调判给台下调解工作做出了典范。民三庭总结出了‚用热心去帮助、用耐心去解释、用诚心去感化、用公心去调判‛的‚四心促调法‛, 调解率一直保持在90%以上。昭平湖法庭针对辖区经济较发达、民事案件多的实际情况,坚持吃住都在法庭,保证充足的办案时间,利用业余时间和调解网络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这些闪耀着干警智慧的调解方法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另外,我院还将开展调解年活动与深化‚马锡五审判方式‛有机结合起来,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巡回办案,尽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当地。一是以巡回审判推进调解工作。要求民庭及各人民法庭对受理的赡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宅基地纠纷、土地承包纠纷以及群体性、敏感性、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原则上一律深入到案发地乡、镇审判点巡回审判,全年庭长担任审判长巡回审理的案件不少于10件,主管院长担任审判长巡回审判的案件不少于3件。院巡回审判活动办实行月通报制度,每月排名通报一次,好的表彰,差的批评。实践证明,开展巡回审判、送法下乡活动,深入田间地头,到案发地开庭审案,注重依靠群众,调查研究,既解决了纠纷,也使群众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教育。如: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针对此类案件发案率高、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特点,积极推行巡回审判,到案件发生地巡回开庭,就地调解,扩大了社会影响,赢得当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调解创造了有利条件。民二庭在审理原告八里仓村二组与被告张铁伟等22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到案件发生地琴台街道八里仓村巡回审判,旁听群众达200余人,最终上述22起案件全部案外和解结案。 二是积极引导群众参与审判。在开展巡回审判的过程中,我院还坚持走司法大众化道路,让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司法,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使司法过程最大限度地公开化、透明化,确保人民群众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实现对司法工作的有效监督。如:张良法庭在巡回开庭时向群众发放《社会调查表》、《巡回审判征求意见表》等,让群众发表对

- 6证金300元,如果年度内本人出现廉政问题,除扣发本人的廉政保证金外,主管领导与庭长也要承担责任。据不完全统计,一年来,全体民事审判人员拒收当事人现金及礼品折款5万余元,拒吃请300多人次。

我院的民事审判工作经过近年来的不懈努力,取得了长足发展,民事审判工作已进入全市法院先进行列,如今,民事调解工作已成为我院的一个亮点:原张良法庭庭长郑留生同志,长期在基层法庭工作,经他所审理的案件调解(含撤诉)率达90%以上,2009年6月份,郑留生同志经省高院选拔,参加了全省法院民事调解技能讲师团,在全省法院系统巡回介绍了自己开展调解工作的先进经验。2010年9月,省高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袁永新到我院调研时,对郑留生同志‚调解是宝、官了民了‛的审判理念给予了很高评价。2009年12月,我院被评为‚全省法院‘调解年’活动先进单位‛。2010年6月,《河南法院网》、《平顶山法院网》、《平顶山法院工作信息》以《鲁山县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率超八成》为题报道了我院的‚一二三四五‛ 调解工作法,即:把‚调解优先、多调少判‛作为审判的‚第一选择‛,强化调解理念;坚持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两个原则‛,依法规范调解;找准案件争议焦点、矛盾转化交叉点、法理与情理融合点‚三个切入点‛,及时公正调解;做到公开调解过程、公开案件事实、公开双方证据、公开调解结果‚四个公开‛,提高调解水平;尽到以爱心赢得当事人认同、以诚心赢得当事人信任、以耐心赢得当事人理解、以公心赢得当事人尊重、以恒心赢得当事人支持的‚五心之责‛,增强调解能力。平顶山市中级法院院长郭保振同志阅后作出批示:‚鲁山法院‘一二三四五’调解工作法值得在

- 8做得不够。个别法官对涉诉信访工作存在畏难、悲观厌战情绪,缺乏工作热情、疲于应付。总认为只要依法办案,上访是当事人的权利,与案件无关。

(四)民事司法环境方面。民事审判面临的外部环境不尽如人意,有待进一步改善。少数当事人以非诉讼渠道给审判工作施加不当影响,个别当事人和案外人以缠访、闹访、自杀、等相威胁,采取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谩骂法官等做法,给民事审判法官施加压力,使公正司法受到挑战;个别民事审判法官有回避矛盾,偏袒人多势众一方之嫌,不能很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机遇与困难同在,希望和挑战并存。我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与上级领导的要求、同兄弟单位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在今后的工作中,我院将虚心学习和借鉴兄弟单位的先进经验,以卓有成效的工作,为构建和谐鲁山,实现鲁山县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18篇: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报告

市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20××年 ×月×日在×××市第×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代表市人民法院向常委会报告20××年以来的民事审判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一、基本情况

20××年以来,市人民法院在市委的领导、市人大的监督与支持下,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引,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按照能动司法、和谐司法、规范司法、廉洁司法的总体要求,切实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为化解矛盾、推动发展、促进和谐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至2009年11月,全院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15835件,年均增幅为18.57%;调解撤诉率为74.12%,年均上升1.85个百分点;案件发回、改判率为0.3%,年均降幅为20%。2007年人均结案170件,2008年突破210件,今年1—11月,民事案件收案5744件,人均结案240件,预计年底时收案6300件,人均结案260件,均为历年之最。民事审判质效主要指标一直居于全市基层法院前列。××法庭被确定为首批“规范司法行为示范点”,××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调

1 解工作先进庭”;1人立二等功,3人立三等功,4人获得省级、5人获得市级以上表彰或荣誉称号。

二、主要做法

(一)坚持能动司法,着力增强民事审判服务大局的功能

三年来,市人民法院把能动司法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根本要求,充分突出司法的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积极为地方工作大局服务,积极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服务,取得了显著成绩,得到了市委和人民群众的高度认同。

面对经济发展提速、各类矛盾凸显、司法需求猛增的新形势,市人民法院正确认识和把握大局,主动开展调查研究,正确研判形势变化;主动调整工作方向,及时锁定服务重点;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拓展服务空间;主动加强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工作合力,不断提高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水平。一是自觉服务中心工作。紧贴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重大战略部署,全面履行审判职责,积极推进我市的港口开发、滩涂利用、园区建设,如在滩涂利用管理体制改革中,我们加大司法协调力度,成功协助政府管理部门收回了部分滩涂;围绕城市、交通和重大项目建设,依法支持拆迁、拆违和安臵补偿等工作,公平合理地解决涉法问题。二是主动延伸司法职能。坚决打破司法被动滞后、简单中立的局限,变事后调节社会关系为主动提供事前服务。开展“大排查、大调解、大调研”活动,深入乡镇、农村、企业和村居,全面掌握社情民意,主动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实施人民法院联系企

2 业活动,把服务企业作为服务地方经济的切入点,共入企送法69次;针对金融危机下劳动争议大幅上升的情况,向50家重点企业发出依法用工的公开信,为企业减少劳动争议提供了法律指导。依法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增强企业发展的后劲。如盖天力公司在资产重组中与大量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我们努力构架双方利益的平衡点,促成大部分员工与企业协商解决了纠纷。三是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按照“稳定压倒一切”的要求,以强烈的责任感对待各类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把握判案的时机与方式,尽最大可能控制事态,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妥善审结了近百起出国劳务纠纷和百盛广场200多商铺租户集体退租案等一系列影响重大的案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关注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评价,提前考量裁判的妥当性,确保裁判结果有利于稳定、有利于发展,坚决避免个案裁判成为新的纠纷起因。密切关注案件审理中折射的普遍性问题,主动提出司法建议7次、通报司法信息31篇(条),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参考。如今年6月,我们向市政府通报了劳动争议猛增的情况,分管市长高度重视、专题协调,形成了各相关部门共同防范和解决劳动争议的合力。

(二)坚持和谐司法,倾力显现民事审判化解矛盾的成效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市人民法院以构建和谐社会为职能定位,以提高效率、强化调解、惠及群众为工作着力点,用和谐理念、和谐标准、和谐方式 3 统揽民事审判工作,增加了社会和谐因素。

一是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整合司法资源,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窗口和速裁中心的作用,注重立案、调解、速裁等环节的协同,快速处理矛盾纠纷。自今年3月以来,人民调解窗口、速裁中心共办结案件922件,其中调解、撤诉结案的920件,调解、撤诉率为99.8%,案件平均耗时仅1天。建立健全人民法庭立、审、执一体化工作机制,缩短案件周转时间,增强法庭服务群众和基层的能力。三年间,法庭共办结案件7328件,简易程序适用率达到95%以上。积极推出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审判形式,落实巡回审判、假日办案制度,共巡回审判326次、假日办案91次、为困难群众上门开庭73次。注重判决与执行的衔接,确保判决结果“能执、好执”,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确保胜诉群众充分、及早实现权利。三年间共执结民事案件6732件,执结率为98.5%。二是加强诉讼调解,完善多元调解。坚持“调解优先”,牢固树立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高艺术司法”的观念。落实“全程、全员、全面”的调解工作要求,积极倡行“三次调解”的工作方式,将诉前调解、庭审调解和判前调解贯穿审判的全过程;既重视全案调解,又重视部分调解,做到判中有调,以调定判,最大限度地实现“调多判少”、“案结事了”。三年来,民事案件调撤率逐年提升,2009年1—11月达到了75.1%。着力构建多元化调解格局,联合市总工会调解劳动争议案件,会同交警调解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邀请妇联同志调解婚姻家庭案件,提高了调 4 解成效。切实履行指导人民调解职责,理顺诉调对接管理协调机制,使法院和人民调解机构的组织对接、业务对接、工作对接更加紧密。三年来共培训人民调解员351人(次),召开例会47次,上门指导调解86次,有效提升了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纠纷的能力。三是推行惠民司法,促进诉讼和谐。努力营造群众得实惠、诉讼更和谐的司法环境。扩大诉讼费减、缓、免的范围,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从今年开始,不再预收劳动争议案件、亟待救助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抚育、赡养、扶养案件的诉讼费。利用多种司法手段,有效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适当加重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保护权利人的情感利益,创造有利于当事人和解的基础。努力追求实质正义,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减少“同命不同价”现象;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强化优势一方的举证义务,坚决防止法庭成为当事人博弈诉讼技巧的场所;在规则许可范围内更多关注弱势一方的基本权利,赋予裁判结果更多的正当性。

(三)坚持规范司法,大力完善民事审判有序运行的机制

三年来,市人民法院立足审判权力分散、自由裁量不易监管、法官职业风险无时不在的现实状况,不断深化司法改革和细化工作举措,加快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全力维护和促进司法的公正、优质与高效,努力提升司法的公信力。三年来,民事案件审判质量一直位居南通市前列, 2009年1 5 —11月,民事案件发回、改判率下探至0.23%,较2006年的0.43%,下降了46.5%,投诉、信访率也出现了大幅下降。

一是合理配设职权,规范权力运行。强化院、庭长的管理责任,规定判决书由庭长、分管院长统一签发,重大案件由院、庭长全程跟踪指导,以此实现院、庭长对案件的有效监督。严格执行随机分案制度,非因回避等特殊事由,不得更换承办法官,任何法官均不得主动要求承办特定案件,法官遭到投诉的,不得继续主审案件,减少人情、关系、金钱对案件审理的干扰。认真实施定案规则,所有争议案件,必须经集体讨论后方可判决;疑难复杂案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不遵守定案规则的人,以违反审判纪律追究责任,并启动廉政调查程序。二是统一裁判尺度,约束裁量行为。实施案件集中审理制度,规定劳动争议、医疗纠纷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统一由民一庭审理,相同类型的案件集中至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便于法官按相同标准裁判案件。限制法官的裁量权,明确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防止法官任意加重或减轻当事人的责任;尽最大可能统一各类裁判事项,如依照责任大小、伤残等级,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量幅度,从而基本实现了同案同判,也方便了当事人监督法官公正办案。加强民事审判指导工作,建立由分管领导、庭长和审判骨干组成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组,定期研究、部署民事审判工作,讨论、决定重大复杂民事案件,协调、统一裁判立场,用集体智慧解决工作中的困难,提高了民事审判工作质量。三是推进审判公开,自觉接受监督。严格落实人民陪 6 审制度,完善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履职和保障机制,把民事审判真正臵于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和监督下。2009年1-11月,人民陪审率达到了94.79%,连续两年位居南通市第一,有力地促进了审判公开和司法民主。依法公开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亲属、群众旁听案件,邀请人大代表、检察人员和司法监督员评议案件,接受法律监督、民主监督。扩大审判公开的范围,将内部规章制度、工作要求对外公示,让当事人和群众从司法态度、作风、礼仪、纪律等各个方面监督法官,促使法官始终保持最佳工作状态和形象。

(四)坚持廉洁司法,全力恪守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底线

市人民法院一向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建设。2007年至今,共培训民事审判人员79人(次),从其他司法机关引进审判骨干3人,招录法学专业高校毕业生18人,其中硕士6人,充实和加强到民事审判队伍的有9人。目前民事审判人员中具有硕士学历的8人、本科学历的31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10人,为实现审判的公平正义提供了必要的人才支撑。与此同时,市人民法院以政治坚定、公正廉洁、能力出众、人民满意为队伍建设目标,不断增强法官公正廉洁司法的自觉性和抵御职业风险的警惕性,不断强化教育、制度、监督三位一体的队伍建设理念和措施,促进了民事法官综合素质和民事审判业绩的全面提升。

一是开展“三项教育”,筑牢思想防线。狠抓纪律整顿教育,组织全院干警认真查摆问题,深刻剖析原因,制定整 7 改方案,作出廉政承诺;组织干警家属共同接受廉政教育、共同监督管好干警。狠抓“算好廉政帐”教育,召开警示教育大会,开设廉政党课,收看警示教育片,邀请纪委领导作廉政辅导,引导干警真正学会算清政治帐、经济帐、名誉帐、亲情帐。狠抓法治理念教育,让干警认识司法国情和司法属性,正确解答司法“权从何来、为谁司法、为谁服务”这一重大课题,谨记司法的人民性,深知使命与责任,真正做到法律在心中、公平正义在心中,维护好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声誉。二是健全廉政制度,增强防范能力。建立廉政评估制度,构建动态、常态的廉洁司法评价体系,通过发放、回收和审核廉政信息登记表,畅通信息收集渠道,及时掌握干警的执纪守法情况;加强对干警道德操守的观察,设立廉政档案完整记载干警的廉政表现,作为使用干警的重要依据。建立风险隔离制度,严禁私下接触当事人、代理人、请托人,建立违规法律服务人员名单,切断法官和违规法律服务人员的利益关联与不当交往。建立全员轮岗制度,定期调整院领导的业务分工,定期对中层干部和法官进行轮岗,防止院、庭长和法官长期掌控同种审判权。三是严格问责制度,确保监管到位。大力倡行齐抓共管的监督机制,既把廉政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又注重发挥班子成员的主动性和调动中层干部的积极性,形成高度一致的思想认识、行动立场,共同带好队伍。严格执行“五条禁令”,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公开曝光和纠正各种问题,整治违规失范行为。推出“廉政下岗”措施,盯紧热点岗位和重点人员,对口碑不佳的干警, 8 进行廉政谈话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审判工作。强化“廉政担保”责任,对发生违纪事件的部门及领导,取消参评奖项的资格,暂停职务和职级的晋升,给予经济上的制裁。

三、存在问题和主要困难

市人民法院在过去三年为维护稳定、保障发展、促进和谐做了大量有益的工作。但是,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民事审判工作还存在一些不令人满意的地方,在发展的进程中还有不少需要克服的困难。

问题主要表现为:少数干警办案的社会效果欠佳,服务大局的成效不显著,能动司法的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少数干警不能深入了解群众疾苦,工作效率不高、作风不实,司法为民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少数干警没有确立“调解优先”的工作理念,调解成功率低,没有做到“案结事了”,调解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少数干警审判水平不高,难于处理疑难复杂案件,主动提升司法能力的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极少数干警执行纪律和制度不够自觉、不够充分,规范廉洁司法的意识不强。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这些干警不注重理论学习,思想政治素质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这些干警没有真正认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缺乏使命感和职业尊荣感;这些干警对司法国情认识不全面,没有真正了解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属性,不能完全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从事民事审判工作;极个别干警坚持原则还不够彻底,错误地认为接受吃请仅是小节问题,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风气,没有做到慎始慎初;

9 法院在执行制度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缺位现象,掌握信息不全面、发现问题不及时。

长期以来,市人民法院的工作得到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和社会各界很多的支持与帮助,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仍有一些困难暂时难于解决,譬如:人案矛盾在短期内比较突出,许多法官经常超负荷加班工作,法官的心理压力与日俱增,健康状况令人担忧,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官业务水平和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法院文化建设以及许多工作举措的落实,需要相应的资金保障,但由于受诉讼费下调的影响,法院可用财力较为有限;根据上级要求,人民调解窗口应当由相关部门派员进驻,但目前为止,只有法院工作人员在维持人民调解窗口的正常运作。这些困难,法院将主要依靠自身力量逐步加以克服,当然也非常希望得到更多的支持。

四、下阶段工作打算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们将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确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理念,紧紧锁定“打造最强队伍、创造最佳业绩、营造最优品牌、赢取最大满意”的工作目标,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为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要全力突出队伍建设的首要地位。充分认识法院队伍建设的长期性、艰巨性,加强对干警的理想信念教育、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洁自律教育,加强法院文化建设,让法官具有先进的理念、高尚的精神、开放的胸怀、开阔的视野。

10 严格执行“五条禁令”,不断完善具有法院特色的反腐倡廉长效工作机制。继续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加快引进和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解决人案矛盾,提高法院的审判水平。

二要不断增强能动司法、服务群众的能力。善于把握大局,主动融入大局,找准主动服务和依法审判的结合点,认真探索能动司法的新思路、新举措。正确处理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当事人具体利益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辩证关系,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的能动性,实现司法效果的最优化。增强司法为民的自觉性,认真落实便民、惠民司法措施,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

三要坚决确保审判质效保持领先。切实加强审判管理工作,完善审判运行态势分析、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监督、法官审判业绩考评等制度,加大考核力度,促进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升。继续强化院、庭长对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健全集体定案机制、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审判质效始终位居前列。

四要着力构建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高对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调解作为彻底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抓手,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室和速裁中心的作用,加大调解力度,改善调解成效。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健全诉调对接管理考评体系,积极争取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工作,扩大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的范围,推动调解工作向社会化、多元化方向发展。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民事审判工作使命光荣、11 责任重大、任务艰巨。我们一定会以本次会议为契机,在党的十七大精神指引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市委全体(扩大)会议提出的工作要求,坚持司法的人民性、能动性,凝心聚力,无私奉献,扎实工作,不断开创民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为推动全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19篇:参加民事模拟审判有感

参加民事模拟审判有感

作为西南科技大学大学法学院09级一名刚学习完《民事诉讼法》的本科生,在西南科技大学大学法学院学习期间,我今天有幸参加了刘秀明老师所授《民事诉讼法》课程的一次模拟审判。即使作为观众没有亲身参与到模拟审判中来,在观看了一场精彩的模拟审判全过程后,依旧感到回味无穷,意义非凡。

模拟审判在比较庄重严肃的氛围中开始,审理过程之中法庭次序一直都保持的比较好,绝大多数的参加同学都保持了一个法学学子的形象与素质。模拟审判开始,由两位同学扮演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审判人员等角色都依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次入场就坐在各自的审判坐席位置上。然后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审判人员入庭后,审判长宣布庭审正式开始。在审判长的组织下,整场审判有条不紊的进行。最为精彩的部分当然要数法庭辩论阶段啦。在法庭辩论阶段,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紧紧围绕该案的争论焦点展开辩论。他们围绕各自的观点据理力争,现场气氛紧张激烈。其实就案件的事实而言,是非常简单、清楚而明确的:上诉人李云要求被上诉人易东升支付电费、运杂费,向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其起诉依据均为复印件,所以安县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云不服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其起诉的证据不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云的诉讼请求。经过将近一个小时的审理,审判长宣布对原、被告的观点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书的内容虽然与我在阅卷对案件的认识近乎相同,但也给了我一些疑问和学习的机会。此次模拟审判是符合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且审判过程端庄严肃,十分逼真,而且参加角色扮演的每位同学的准备也非常充分。应该说是一次成功的模拟审判活动。

综合来看,我这次参加模拟审判后,共有以下几方面的收获:

一、熟悉我国现行的司法审判程序。在模拟审判前,尽管也认真学习了《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的程序,但总感觉内容很多,知识点有很散,所以记忆起来很不方便。而经过此次模拟审判后,原本连记忆法庭审判程序都很困难的我,不仅将庭审程序牢记于心,而且将各项程序中具体的步骤也熟练掌握,同时还在同学们的精彩演绎下对于某些细节方面,如法言法语的运用要针对具体对象、代理人的措辞运用等微妙细节都从开始时的一无所知进步到现在基本掌握。从这些方面来看,模拟审判的实用性可见一斑——模拟审判充分践行了“理论联系实际”的理念,很好的解决了法学教育中理论和实际脱节的现象。

二、审判角色的分配和饰演,让我感受了真实的审判环境。在整场模拟审判中,法官威严公正,代理人以理雄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针锋相对。每个参加者都在对自己所扮演的角色进行充分把握和对法律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将自己的角色较为完美的演绎了出来。因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模拟审判不仅使我们通过审判了解具体程序,同时,它还是对我们顺利完成角色转换的一个考验。因为,通过法律的学习不仅仅是要掌握基本知识,更为重要的是让我们从学生时代就去充分适应法律审判中的若干主体角色,提前进入这种环境,让我们有了更多的时间去认识和了解法律。

三、有助于我们扎实掌握若干的典型案例,形成公正解决法律问题的思维。进入模拟法庭的若干案例是经过《民事诉讼法》老师推荐而产生的,这些案件在同类案件中,有重要的典型意义,和实际生活有密切的联系。例如,此次审判的“李云诉易东升”就非常典型——它就是发生在绵阳本地的一起普通的民事借款纠纷案件,和现实生活联系的十分紧密,在难度上也和我们目前的水平非常契合。此次模拟审判就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它使我们在走进社会后,从事法律职业所经常遇到的案件,可以在校提前的接触并进行,让我们感受一种身临其境的氛围,有利于从业后角色的尽快转变。通过自己亲身的审判,然后再对比真实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审判,从中找出不足和创新,树立自己的信心。法律思维的形成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经过长期的积累而形成的,所以这些案件的审判也会帮助我树立公正的思维。

四、提高了我理性、独立思考的能力。个人认为,独立思考能力,是所有法律活动的核心,是参与任何法律工作需要具备的能力,只有具备独立思考能力的人才,才能够准确、迅速地认识和把握及其复杂的法律现象。在模拟审判中,为事先对案件有一个大致把握,在阅读卷宗的过程中,就需要集中精力的思索和案件相关的各个问题,站在法官的立场上思索法律的适用问题。此时,独立思考的能力不知不觉中得到了提升,并具有了坚持自我法律见解的意识,这对将来我面对的法律工作非常重要。

以上是我参加此次模拟审判的真实感想,在模拟审判中,在学到了很多从书本上不能充分了解的知识的同时,也有不能成为审判角色一员的遗憾。但不能否认的是,通过参与“审判”过程,我也学到了如何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知识运用于具体案件,不仅提高了学习的积极性、检验了法学基础知识、提高了独立思考的能力和实践能力,而且法律工作者的其他综合素质也有了提升。希望今后还会有更多的机会使我们能够学以致用,令我在法学院经历的四年时光中,拥有这样一段美好的回忆。

第20篇: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37、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民事审判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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