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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某人 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8-27 18:04:3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吕才荣及其家属的委托和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该起案件中被告人吕才荣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请允许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这一结果是我们在座的所有人不愿意看到的,被告人吕才荣对此也一直后悔不已。 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吕才荣,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才荣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同时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吕才荣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定罪方面,认定吕才荣构成故意伤害罪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且不充分,属定性错误。

根据《鉴定意见》中所述可见,与被告人行为相关的、并可能值得在刑法上予以评价的、受害人的伤害有两处。其

一、“左颞顶部有一长4.7CM创口”,其

二、“枕部头皮内出血、额骨纵行骨折、左侧前颅窝骨折”。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知:第一处伤害应当是被告人吕才荣用茶杯打击所致;而第二处伤应当是受害人倒地时与地面撞击所致。

1、关于吕才荣造成受害人第一处伤的事实原因及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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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第一处伤是由被告人的击打行为所致,与被告人用茶杯的击打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这一处伤不应当是致死原因,理由如下:第

一、头盖骨是人身上最硬的一块骨头,打击前额的头盖骨一般不会致死这是常识,何况打击的器具只是10元钱买来的普通的玻璃杯,这种杯子能承受的打击力也就是作用于受害人前额的力量,相信这种杯子的承受力侦查机关本也应该可以查明;第

二、从鉴定意见对于该处伤的描述来看“左颞顶部有一长4.7CM创口”,可见这一处伤只是表皮创伤,没有伤及骨头,更不用说该处骨头下面的脑部,这伤口与第一点中所阐述的理由倒是可以印证的,即玻璃杯的打击只是造成了“创口”;第

三、受害人最终没有爬起来是由于受害人倒地,后脑与地面撞击致其昏迷。但在此之前,在受玻璃杯击打之后,相隔有几分鈡的时间,在这几分钟的时间内受害人与被告人仍在发生争执。因此从这点看玻璃杯的打击不可能是致死原因。

那么“左颞顶部有一长4.7CM创口”这处伤,是否可以构成值得刑法来评价的伤害呢?也就是说是否可以构成轻伤呢?公诉方也没有先关材料予以说明,我们也不得而知。

有危害行为、有损害结果(假设公诉方今后补充证据后能证明构成轻伤)、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这一行为暂时符合了一个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但是被告人吕才荣是在什么情况下打击受害人的呢?有几点不容忽视,第

一、整个事件的起因是受害人对于被告人劝架这一定纷止争的行为不满,且相隔一段时间后又拦住被告人、质问被告人并首先用拳头击打被告人的头部;第

二、被告人用杯子击打受害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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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如下情形:“他(受害人)就用右手卡住我的脖子,我被他卡的很难受,„当时我右手正好拿着一只玻璃茶杯,我为了还击他,于是我用手握住茶杯,挥手向谢其昌头部砸去„”也就是说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还击的行为属于是防卫的性质,而且符合手段的相当性以及时间的紧迫性,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这一行为应当是一个表面的犯罪行为但是同时又有正当防卫这一客观阻却事由,使得被告人吕才荣这一打击行为具有了正当性,因此不应当被评价为犯罪行为。

2、关于受害人第二处伤的与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

“枕部头皮内出血、额骨纵行骨折、左侧前颅窝骨折”,这一处伤倒是与“原发性脑干损伤及右额、颞叶及左额叶挫伤„”的病理检验结果相互印证的。而这一处伤系“枕部与具有较大接触面的钝性物体(如地面)碰撞所致。”结合受害人倒地后昏迷的事实,这一处伤确应是致死原因。

也就是说在客观方面,死亡的损害结果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是存在的,那么是否有伤害行为呢?从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可以清晰了解到被告人推受害人及受害人是如何倒地的前后过程:吕才荣和谢其昌在被周围的同事拉开后,吕才荣无意与受害人纠缠,走回自己的车子处,受害人又追上来打击被告人,这时被告人吕才荣转过身推着受害人的腹部向前走了几步,受害人突然笔直倒下。刑法上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可能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的行为,只是一般性的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行为论处。因此,被告人“推”这一行为,客观上不是应当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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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为法律上的伤害行为。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存疑的。其

一、根据监控录像可见,被告人推力的着力点是受害人的腹部,这一力量基本是一个均匀的力量,而不是突发的力量,受害人是在这一力量作用下后退了一段距离之后,而且倒地时身体的其他部位竟然无任何防护,倒地时身体呈笔直状,后脑部着地。这一切是矛盾的:着力点是腹部, 不应当最后呈笔直状倒地;已经后退了几步的情况下,对于可能的结果不仅大脑应已有意识,而且身体其他部位本能也应当有所防护动作。但是又有一种情况可以解释这一现象,也就是受害人在倒地时大脑已丧失了对身体的控制能力,已经处于中风的状况。其二,谢其昌入院是的入院记录中显示入院是的血压是高压19

9、低压101,如此高的时压也是中风的一个显著标志。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倒地前,大脑已经失去了对身体的控制。那么被告人推被害人腹部这一行为与受害人脑损伤死亡也就没有因果关系。而现有的证据并不能排除这一合理判断,相反在一定程度上倒可以印证,这一判断的可能。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推”这一行为客观上不应当被评价为伤害行为,“推”这一行为与受害人脑损伤致死亡的因果关系也存疑。然而同时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但本案中被告人推开受害人是不愿意与其继续纠缠,没有任何伤害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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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这一处脑后伤,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故意及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推”这一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性质。

二、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吕才荣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

1、本案的发生过程看,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首先,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无端引起,被害人谢其昌与他人发生争执之后,又对于吕才荣这句 “人家是不是看错车子了” 息事止份之言心生不满。于是被害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结束后,又过了十几分钟,无端走到被告人吕才荣处,指责并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吕才荣,在此种情况下,双方才发生争执。

其次,对于最终结果,被害人也有重大过错。双方冲突本已被众人拉开,被告人也欲已离去,受害人仍不罢休,被告人推开受害人本也是避免继续纷争的行为。但到最后出现了所有人都不愿意接受的结果。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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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本案被告人家庭经济能力相当拮据,但能主动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共同努力,尽力使的受害方家属在第一时间获得经济补偿,与此同时被害人也的得到了受害人方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与单位及对方家属联系商量赔偿事宜,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单位一次性向受害方家属赔偿各项损失近70万元,同时单位保留追偿被告人的权利。再此情况下,被告人吕才荣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书面谅解(受害者家属一致请求法院“让吕才荣好好过日子,宽大从轻处理吕才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请法院对此予以考虑。

4、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吕才荣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特别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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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人自愿认罪”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自原认罪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理。”

5、本案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曾是见义勇为的好市民。

被告人是一位普普通通的工人,自

15、16岁就开始工作,同事、群众关系相当好,之前不仅没有过违法犯罪行为,而且热心助人,还曾经是见义勇为的好市民。因此,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能够通过教育改造,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故意伤害罪” 的,证据不足且证据内部存在矛盾,定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若证明被告人构成其他犯罪,也能充分考虑到本案中重轻、减轻处罚的因素,综合考量事件的全程,对于被告人吕才荣从轻、减轻处罚,给他一个机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回馈受害人的宽容、报答家人的不离不弃。

辩护人: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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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2篇:无证驾驶致人死

无证驾驶致人死,保险公司应否赔?

作者:杨桂明发布时间:2011-02-04 13:45:

53案例: 2009年11月12日18时许,原告熊某驾驶桂JYL688号轻型货车由桂林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27公里加77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前方车辆过程中,驶过公路左侧与对向由邓某驾驶的桂HJ107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熊某无驾驶证,且违反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熊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原告与邓某家属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由熊某赔偿受害人邓某家属20万的协议,之后熊某向邓某家属支付赔偿款11万元,尚欠9万元分5年付清。桂JYL688号轻型货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熊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熊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 11万元。对该请求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熊某11万元。理由: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两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只要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均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邓某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熊某、邓某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熊某与邓某家属达成赔偿20万元的协议,并垫付了赔偿款,使邓某家属得到了及时的赔偿。现熊某请求邓某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该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对熊某的请求不予赔偿。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驭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系熊某与邓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邓某死亡,而非邓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死,故保险公司应从机动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金中对邓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熊某与邓某家属达成赔偿20万元的协议,但熊某只支付了11万元,尚欠9万元未支付,邓某家属没有完全得到赔偿。邓某家属若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的,该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这是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法定责任。熊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死亡保险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的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人的免责。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在

对第三人进行赔付后,由于其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基于本案,若保险公司赔偿邓某死亡保险金的,其还有向熊某追偿的权利。熊某作为无证驾驭人员向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再者,邓某家属不是本案当事人,熊某得到了死亡赔偿金后,邓某家属的赔偿是否真正能够得到实现还要看熊某是否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显然这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基于在本案中邓某家属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其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其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后,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熊某尚欠的9万元也因保险公司的赔付而得以抵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推荐第3篇: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近些年,我国交通肇事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也不断增高。最近几年发生的交通事故约77万起,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近11万人,受伤人数近60万人,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触目惊心。由于一部分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导致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身亡。

现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的范围界定和定罪处罚予以探讨。为了保护被害人,也为了进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新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

现将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作一粗浅探讨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概述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新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因为《刑法》的这一新增条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含义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使得这一条款从一出现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界争论的焦点。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5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相关解释(《解释》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解释》的出台并没有使“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得以明确,反而由于其规定与刑法理论协调不一致而使该法条的合理性备受怀疑。所以,明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至关重要的。

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犯罪构成和行为性质的认识和理解,理论界争议较大,归纳起来,大体上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果抢救及时,可以挽救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积极采取救护措施,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行为[1]。继而有的学者主张该种情况下不能排除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2]。有的学者进一步论述,认为逃逸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属于罪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犯罪后的态度而改变起前行为的罪过形式。其罪后逃跑引起被害人不能抢救而死亡,可作为从重情节考虑[3]。更有学者认为,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4]。其他学者

进而论述,该种情形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行为人的行为致人重伤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二是由于逃逸行为出现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加重结果,逃逸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因果关系,是发生了基本构成以外的基于间接故意的加重结果,因而成立结果加重犯[5]。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如果逃逸过程中对致人死亡持故意,则成立另一个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而应实行数罪并罚[6]。

一、交通肇事罪与“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主要特征

1、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特征

(l)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 (2)本罪主体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3)本罪客观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

(4)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第5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

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那么,这一解释是否准确?笔者认为,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来看,对因果关系的界定不准确。这一解释是直接从因果关系的角度作出的,未涉及行为人对于因不救助而引起死亡的主观罪过问题。而从因果角度来看,该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计了一个因果链条,整个因果链条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得不到救助—死亡。分析一下这个因果链条可以发现,逃跑是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得不到救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似乎这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逃跑,就一定能够得到救助;如果逃跑了,就一定得不到救助。然而司法实践能够证明,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必然的联系。有时候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即不逃跑,也不救助伤者,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没有逃跑,但伤者却没有得到救助。也有时候,肇事者先将伤者送往医院或者拿钱委托他人将伤者送往医院,然后自己再逃跑。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逃跑了,但伤者却得到了救助。可见,《解释》把逃跑界定为得不到救助的原因是不准确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133条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把逃逸界定为死亡的原因,也是不正确的。因为逃逸本身不可能致人死亡,致人死亡原因是肇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因此,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应着重强调致人死亡的原因不救助就够了,不必再强调其它原因。应该表述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

按照刑法第133条和《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不论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是持故意态度,还是持过失态度,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档定刑,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来说,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有三种:第一种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二种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对被害人伤情没有明确的认识,轻信被害人伤势不重不会死亡,即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过失的,实际上被害人伤势较重,由于行为人未及时救助而被害人死亡。第三种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伤势严重,不及时抢救就会死亡,却不履行救助义务,而故意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结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解释》对第

一种情况作了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以故意杀人罪处罚。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如果按照刑法第133条和《解释》的规定只能是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那么,第三种情形,究竟应不应该定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不应当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1、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态度只能是过失的。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但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不能有故意的内容,只能是过失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是没有争议的。既然如此,行为人对待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当然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行为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不应再定交通肇事罪。

2、交通肇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不作为)是致人死亡的原因。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致使伤者得不到治疗而死亡,这是重要原因。既然如此,当然不能把死亡的结果归结到交通肇事案件中去。更不能把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态度归结到亨通肇事行为上

3、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是在交通肇事后产生的。交通肇事发生前,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主观上对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致人死亡)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当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实施救助行为而逃逸的时候,才对伤者的死亡产生了放任的态度。这种放任的态度可能是因为害怕负刑事责任和赔偿,也可能是因为漠不关心他人的生命。行为人放任伤者死亡的间接故意根本没有对交通肇事行为起支配作用,因而,不能把死亡的结果归到交通肇事罪中去。

4、因不救助致使伤者死亡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按照理论上的通说,结果加重犯只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三是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分析这三种结果加重犯可以发现,它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性质只能低于或等于基本犯罪的罪过性质。但交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放任伤者死亡的案件,行为人对死亡的罪过性质,显然己超过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性质。因而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而只能将放任伤者死亡的情形,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5、如果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量刑,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按照第三档量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所以量刑差别较大。如果把上述第二种情况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更不利于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按照刑法和《解释》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死亡的案件一律按交通肇事罪论处,是不正确的。

三、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

新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对于第三档法定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过于含糊,从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交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泯灭良心和道义,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驾车逃逸,使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交通肇事案件因肇事者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实际上案件的性质己经发生了转化。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得这类行为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罚,实为不妥,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困难。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仍未能圆满地解决此问题,也就是说没有对刑事立法失误予以弥补。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在刑法或《解释》上不能正确界定,将使人民法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被告人不能处以相应的刑罚,也就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不仅不能有力打击这一方面的犯罪,而且还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定性困难。笔者建议立法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案件,分两种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对待死亡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定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对待结果,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

推荐第4篇: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 文献综述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研究

前言

本文献综述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对国内外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研究文献的全面、概括地梳理学术领域该问题前人所研究发表的观点和方法,避免重复先前的研究成果,并从中找出可行性,在相关方面进行创新性研究。

在理论上,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问题是一项综合、系统的法律问题,各个国家的相关理论研究比较分散,主要集中在责任的性质、救济主体、救济程序和资金保障四大方面,在国内已有理论研究中争议也比较大,本文通过分析和研究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现状以及现行立法的缺陷,侧重从侵权法的角度,在立法模式和具体的制度上探索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立法的路径和方法。 文中所用到的文献资料主要来源自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部等期刊杂志。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总体研究现状

目前,对于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问题各国说法不一。

1、在英国,1971年的《动物法》中,将动物分为危险与非危险两大类,并根据该分类设置了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即对危险动物致害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责任。在危险动物与非危险动物之界定上,根据1971年的《动物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危险动物必须符合如下两项条件:(l)该动物在英国本土一般属于非家养动物。(2)该动物还具有如下特性:成年的该动物如不加约束则具有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或者一旦引起损害则后果可能很严重。

1971年的《动物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了管理者对危险动物致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构成要件,具体内容是:如果损害系危险动物所引起,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管理者应对该损害承担责任。该规定说明,危险动物致害责任是十分严格的,即只要是危险动物所造成的损害,除管理者能够证明法定免责事由外,均需承担责任。故原告只需证明其损害与危险动物行为有因果关系即可,无需证明确被告行为具有过失。

2、德国致害法大师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在其《比较致害行为法》中提到:“野生动物所导致的伤害或者损失,不能产生责任问题。野生动物在法律上属于国家、地区或者当地政府,这也是事实。尽管此等动物有所有者,但是在法律意义上他们仍然没有被管束’。”因此,在德国,因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是由德国的行政法律《狩猎法》来解决的。

3、在亚洲的日本,非洲的埃塞俄比亚、阿尔及利亚等国都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动物的所有者、占有者、管理者对其管束的动物承担致害责任,并由此排除了野生动物受民法调整的可能性。

(二)、国内研究现状 目前,我们国家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研究比较单一,尚属于初级阶段,各个理论争议也比较大,接下来将进行分类阐述:

1、对致人损害的“野生动物”范畴的争议

(1)有学者主张引起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的野生动物范畴,应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规定相一致。那么具体说来也就是将其限定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这个范畴。

这种观点将其局限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 物这个范畴。那么实践中就有很多案件无法处理,例如野猪伤人的情况,野猪属于国家三级保护动物,在国家保护动物名录中,野猪虽然属于最低保护级别,但是因为其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范围,所以实践中受害人很难得到应有 的损害赔偿。

(2)有学者主张引起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中的野生动物不因野生动物受不受保护而被界定。因为无论是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还是不法律受保护的野生动物,都同样存在着对人的威胁和致人损害的可能。所以野生动物范围应该与饲养动物的范围相对,包括所有独立生存于野外的动物。

这种观点将范围扩大至整个野生动物,由于范围过大,那么像苍蝇、蚊子、蟑螂这类野生动物造成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都要求国家赔偿话,可能会导致滥诉是不合理的。

(3)还有学者认为引起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中的野生动物不因保护的程度不同而使得不同保护级别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或赔偿结果不同。目前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受害人可以获得补偿的野生动物的范围限定在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这个特定范围内是不合理的。

这种观点恰好能弥补和权衡前面两种观点。由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是不允许随意捕杀的,但是当其致人损害时国家就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分析比较这三种观点之后,我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该致害动物的范畴应该是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已经被明确的列入受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此处“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应当仅仅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而应当包括所有明确提出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2、对野生动物致害责任性质的争议 (1) 行政补偿说

该学说认为,基于特别牺牲理论,使公众受益的国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应该由公众负担,若此时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牺牲了个别人的利益,那么国家应该从国库中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以弥补少数人所遭受到的损害。在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上,因野生动物而受到侵害的人,其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或其它损失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财富、共同利益,那么理应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必要赔偿,由受益的全体公民对这一部分特别的牺牲共同分担。 (2) 行政救济说

该学说认为,野生动物致害赔偿兼具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的内涵,因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属于国家公共物件,赔偿义务主体为国家,但代表国家履行损害救济义务的为相应的政府,实施救济的程序与行政程序紧密相关,因而更具有行政救济的性质。此理论不但可以实现野生动物致害的合理救济,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而且还能开我国公共物件致害国家赔偿责任之先河。 (3) 危险责任的国家赔偿说

基于危险责任原则的理论,野生动物所造成的致害责任具备了国家行政致害赔偿责任中的危险责任的所有特点:危险性、国家占有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无过错性、超过公共负担性。因此有的学者认为,野生动物致害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属国家行政致害赔偿责任中的危险责任,应由国家承担。 (4) 民事补偿说

此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野生动物的所有人,代表全体公民对野生动物进行管护,而全体公民是因保护野生动物享受利益的受益人,因全体公民受益而使一小部分群众受不到利益,这显失公平,同时,国家作为代管人时对野生动物致害往往不存在过错,与受损害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应该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补偿责任。在进行民事责任救济过程中,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补偿责任的确定。

对于野生动物致害这种特殊的致害损害类型责任的性质,由于我国的立法采用了“补偿”的字样,所以大多数人认为其是“行政补偿”,对于法律责任性质认识不清,势必会在技术层面上形成对立法、司法上的困难。我认为,对野生动物致害的责任性质应该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

二、总结

通过上述一系列国内外观点的分析,发现,目前我国至今仍然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健全、完整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配套体系。那么针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和争议进行探讨和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特别是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角度进行的研究还存在很多空白。本文通过分析和研究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现状以及现行立法的缺陷,侧重从侵权法的角度,总结分析各个学说的观点,对野生动物致害中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对我国野生动物致害责任性质的几种学说进行介绍,即行政补偿说、行政救济说、国家赔偿说、民事补偿说,同时,提出自己对野生动物致害责任性质的认识。从而,比较全面的对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相关理论进行了叙述,为今后我国在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研究方面提供正确引导。

参考文献:

[1]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2]尹志强.物件与动物致害责任例解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3]杨立新.动物损害与物件损害[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部,2010.[4]熊裕武,熊裕贵.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问题[J].法学.1991,(9).[5]周建新,李雪岩,高聘荣,龙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若干问题研究[J].广西大学学

报.2005,(1).[6]金月蓉.试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问题[J].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版).2003,(4).[7]陈卓.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国家补偿制度研究[D].重庆大学,2006.[8]诸程骏.野生动物所致损害的国家补偿制度初探[D].华东政法学院,2004.[9]翁迎晓.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新型行政补偿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10.[10]蒋厚峰.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09.

推荐第5篇:致人轻伤能调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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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 致人轻伤能调解吗

关于轻伤是否能由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大众想要了解的内容。想要解答这个问题,那么还需要区分情况进行说明,因为故意造成他人轻伤?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而同时还会涉及民事赔偿的内容。详细情况请阅读下文了解。

一、轻伤能调解吗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以上须入罪,此时就刑事处罚部分,法律是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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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即刑事责任部分不能通过调解的方式私了。也就是说,要按照《刑法》及相关规定对侵害人进行相应的处罚。但此时,侵害人与受害人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通过调解主张赔偿,如果达成受害人的谅解,那么在具体量刑的时候是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从罚的情况与依据。

二、轻伤如何进行民事赔偿

1、医疗费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所在地治疗医院,一般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

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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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

受害人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拖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必要的补救性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2、误工费

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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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日期少于休假证明的,应以其实际的误工日期认定;实际误工日期多于休假证明的,一般应当根据休假证明认定。

受害人确需休养但无休假证明的,可在征求法医或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情处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资、资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

奖金,以受害人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受害人受害前由于自身原因无奖金收入的,其次奖金不予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者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酌定。如依法应向税务机关纳税的,应以税单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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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

(2)违反政策法律规定的,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过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

受害人的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

3、伙食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赔偿。

4、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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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应以法医的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

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

护理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护理人员一般设一至二人,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本意见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

5、交通费

受害人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予赔偿。

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的硬座、轮船三等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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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但伤情危急,交通不便或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

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次数相符。票据少于就医次数的,一般可根据实际票据认定;票据多于就医次数的,应以实际就医次数认定。

6、住宿费

必须到外地医院治疗的受害人,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家中,或者往返家中的交通费高于住宿费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住宿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以住宿费的收据为凭。

7、营养费

经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其费用可以酌情赔偿。

营养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计算。应赔偿的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在征求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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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侵害人探视受害失时携带的食品,一般应当视为赠与。

8、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肉体痛苦或身体伤残、死亡的同时,给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创伤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轻伤害导致残疾的还有下列赔偿:

9、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10、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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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知,对于轻伤当中的刑事处罚部分,是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的,但如果民事赔偿方面,则可以进行调解处理。如果双方达成一致,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的话,那么可以作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赢了网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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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6篇:医疗过错致人死亡纠纷案

医疗过错致人死亡纠纷案

案情筒介

赖某,男,年龄70岁。2004年某日因黄疸伴上腹疼痛被诊断为胆石症,在完善相关检查后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壶腹周围致密粘连,胆管堵塞,以壶腹周围癌的疑问诊断为由拟在术中改变手术方式--胆肠吻合术。经履行告知义务并征得患者亲属同意后实施了胆肠侧侧吻合术,术中取壶腹周围组织进行活检。手术顺利,术后活检未发现癌变,半月后痊愈出院。

出院后不足半月,赖某出现高热,急送上级医院,被诊断为:胆肠吻合术后、败血症、化脓性肝脓肿、化脓性脑炎。最终死亡。

之后赖某亲属与某县人民医院发生纠纷,要求院方赔偿3万元了结此案,院方认为患者死亡属疾病的自然转归,医院治疗是有效的、是正确构的,但,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向死者亲属补偿8000元。双方各不相让,最终进入诉讼程序。赖某亲属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受托后调取了赖某的所有病历资料,经分析后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县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近30万元。

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我以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据理力争,最终人民法院委托省高院技术鉴定中心进行过错鉴定。鉴定结论:院方误治并误治与赖某死亡有因果联系。据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院方向赖某亲属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48756元。双方均未上诉且已执行终结。

医疗侵权纠纷案中,鉴定程序最为关健,准确把握院方诊断与治疗过程中的缺陷是头等大事,否则便只能受制于人,置已于被动,甚致败诉。

附:鉴定程序中的代理词

赖某某等人诉某县人民医院因医疗行

为致人身损害一案司法鉴定代理词

尊敬的各位专家:

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受赖某家属的委托并点名杜林律师代理其诉某县人民医院因医疗行为致人身损害一案。接受委托后,本人查阅了大量医学著述,认真研究了病历资料,现就院方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专家鉴定时参考:

一、该院在作胆肠吻合术时,没有手术指征。

众所周知,作胆肠吻合术的根本手术指征是胆总管下段不通,换句话说,只要胆总管下断通畅便不能作胆肠吻合术。

首先:该院误诊

术前,即2004年3月14日,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了,壶腹周围因癌的凝问诊断,而次日在术中又补签了一份手术同意书以壶腹周围癌的明确诊断为由,改剖腹探查术为胆肠吻合术。可是时至今日,包括某县人民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等均未有支持该诊断的依据,而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程记录中有“未发现癌变”的记载。故,某县人民医院确属误诊。

其次,作胆肠吻合属误治

如前所述,胆总管下段不通,是作胆肠吻合的根本条件,即使赖某患有壶腹周围癌,也只有在因癌变压迫而致胆总管不通畅,并且无法切除肿瘤时,才能作该手术。换句话说,因壶腹周围癌压迫胆总管下段只要能够切除肿瘤,则不能做

胆肠吻合术。

再次:赖某胆总管下段通畅

某县人民医院手术术中发现“……胆总管明显扩张,直径约2㎝,胆总管下段,壶腹周围形成致密粘连,难以分离,胰头略变硬,胆总管内取出结石一枚,如黄豆大。”手术程序3,“切开胆总管,探查左右肝管通畅,胆总管下端受阻,无法通过任一型号探条,取出黄豆大小结石一枚”[ 见手术记录]。这说明:一是,未发现肿瘤;二是,胆总管下端受阻,而受阻的原因是因结石。

赖某在中心医院于2004年7月10日作胆道X光造影,片号006251记载为:“经T管注入造影剂后……,胆总管下端通畅。”

二、损害后果:

2004年8月6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胆总管十一指肠吻合术后,急性返流性胆管炎,

2、胆源性败血症,3肝脓肿(多发),

4、肺部感染,

5、化脓性脑膜炎……”

2004年8月16日,某县工人医院死亡证明书记载“

1、死亡诊断:……全心功能衰竭、呼吸衰竭,

2、肝昏迷,3肝肾功能不全,

4、多发性肝脓肿,

5、肝源性腹水,

6、消化道大出血。”于8月16日14时13分死亡。

三、某县人民医院的误诊、误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如前所述,某县人民医院先是错误地将赖某诊断为癌症,后又错误地作了胆肠吻合术,然后,因胆汁及食物残渣返流,导致:胆源性败血症、并继发肝脓肿肺部感染、化脓性脑膜炎,肝肾功能不全,最后,因三大功能衰竭而死亡。换句话说:只要该院不错误诊断为癌症,或虽误诊,但只要不在毫无手术指征的情况下作胆肠吻合术,则便不会发生返流性胆管炎,及胆源性败血症,那么,赖某就不会因此而失去最为宝贵的生命。

以上意见盼专家采信!

推荐第7篇:驾车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

驾车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

驾车致人死亡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其中,故意分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可分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交通肇事罪。 首先,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下面来讲一个案例来说明驾车致人死亡在什么时候为故意杀人罪。

李某是一个运输司机,一天夜晚,他开着一辆东风牌大货车去外地拉货,在回来的路上,因疲劳过度,不慎将一名妇女撞成重伤,他见四下无人,便将这名妇女拉至附近的一个树林里后驾车逃走,这名妇女最后因失血过多而死亡。李某被法院判为故意杀人罪。

我国刑法规定: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状态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行为人能履行而不履行这项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则要担负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而这种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立即报告交警部门,尽快将伤者送往医院,这是他负有的特定义务。但李某却将伤者抛在树林,弃之不管,对她的死活漠然视之,致使伤者未得到有效救助而死亡,造成严重的后果。李某此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已经从过失转变为间接故意。就由交通肇事罪转为故意杀人罪。

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醉酒驾车中行为人醉酒后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这样的行为,我们原则上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责任,将受害者隐匿而致人死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撞伤人后,又故意轧死人或挂带人逃跑而致人死亡、伤残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伤害)罪数罪并罚。

再次,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

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

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驾车致人死亡中表现为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如实习司机初次开车就因操作不当误撞他人,导致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可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最后,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构成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只要从事对机动车驾驶的,均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应按《刑法》的其他有关条款定罪量刑。(3)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驾车致人死亡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且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话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若主观方面为故意的话可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最论处。

推荐第8篇: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论“因逃逸致人死亡”

班级:12级法学3班姓名:汪玉萍学号:20121166

【摘要】:“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和罪过程度,理论界与法学界对此存在不同认识,本文就此争议的主观罪过和罪名成立程度展开论述。

关键词:逃逸致人死亡 逃避责任 不救助 罪过形式构成要件

正文: 随着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世界各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尤其是近些年,交通事故和致死人数更是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了保护受害人,也为了进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新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并于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交通肇事罪,该罪直接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并非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则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对于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严重后果。1

刑法理论界对逃逸致人死亡问题争议很大,目前刑法学界存在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具体分析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肇事后,畏罪驾车逃跑,以致延误抢救时机,引起被害人死亡,或者在仓皇逃跑中又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此,我国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通过我国刑法典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说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致被害人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其实质是交通肇事和遗弃致人死亡行为的结合。若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匿或抛弃,造成被害人死亡,则应该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仅仅按交通肇事罪或者按交通肇事的情节加重处罚。2 我在本文所说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其实是新刑法增设的相对于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但是,逃逸行为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复杂的,那么,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这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1

2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抛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234条第2款规定,一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目前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最后表现说”即认为交通肇事后又逃跑和受伤的被害人后来又死亡,这二者之间是相互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引起的后果由希望和放任之心,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的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

2.“独立行为说”即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按吸收犯处理。

3.“分别情况说”即认为肇事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此致被害人死亡,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

3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行为。

以上的观点都是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心理和行为人的表现来划分的,对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所持的态度可以看出不同心理有不同的行为表现说,因此可以得出的小结论是:怎么样对交通肇事进行定罪处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形态。再一次回到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上来,“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无正当理由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逃逸致死”行为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不以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证明“死亡”与“逃逸(实为不救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符合因果关系的规则。比如说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在请求救援的路上遭遇其它事故而死亡。这里对行为人就不能按故意杀人罪加以处罚,因为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结果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对于这个,我觉得顶多就是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理。但对于具体情形,需要我们根据事实情况对犯罪行为作出具体处理。又比如说存在这样的情形:行为人过失肇事后没有逃逸,而是积极救助被害人,但是由于事故地点比较偏远,在送往救助的路上被害人死亡的,对行为人应该也不能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对于以上两种情况,我觉得行为人在主观意识形态上对被害人的死亡都没有抱有希望或放任的意思,相反,在一定程度上,行为人是排斥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发生的,但是由于在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而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中断。对于这一类的情形,就不能笼统的按照一般的交通肇事来处罚,而是应该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形,包括行为的心理和主观意识形态。

在这举个大家都知道的例子:药家鑫案子,这个案子相信大家都不会觉得陌生,首先,药家鑫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再次,他在交通肇事后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而是采取了非常极端的方式——杀人。所以在对此案定罪量刑的时候,不能对药家鑫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而是要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综上所述,《解释》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死亡的案件一律按交通肇事罪论处,是不正确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待死亡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定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4

关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没有明确。从法条字面上理解,可以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但刑法理论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是过失和间接故意,但不包括直接故3

4 参照宣炳昭主编的《刑法各罪的法理与实用》 第45页至4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第三种观点认为仅限于间接故意;第四种观点认为是过失。这些争议并未随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而是引起长时间的关于主观罪过形式的争论。

《解释》第5条第一款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二款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5 对此,可能会产生疑问,直觉反应是:过失犯罪怎能有共犯?对于共犯会有怎么样的规定?因为交通肇事罪按通行理论只能是过失犯罪。其实,第一款已表明,肇事人对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心态已经不是过失,而是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肇事人将他人撞伤,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便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逃跑时由于逃避法律追究心切而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是毫无疑义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形式的故意犯罪。第二款,有关人员出于不同动机指使肇事人逃逸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实际上也是持放任态度。这就是说,有关人员与肇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共同故意包括共同间接故意)。在客观上,肇事人逃跑行为是在有关人员“指使”下产生的(“指使”至少对肇事人逃跑起到一定推动作用),因而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有共同的行为(有关人员指使肇事人逃跑和肇事人逃跑行为对死亡结果而言均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形式,共同行为包括共同不作为)。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当然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在分析行为人主观意识的时候,行为人不救助被害人致其死亡的,行为人对死亡的罪过形式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在法律评价上,“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可以评价过失情况,又可以评价故意情形。因为,行为人对死亡持故意的,也并不一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需要分情况分析。比如在前面举的那个例子,行为人没有救助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求救过程中死亡。那么,不救助致人死亡是否可能构成其他犯罪?首先,遗弃罪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肇事者与被

6害人之间不具备。其次,不救助行为可能构成其他法例中的保护者责任遗弃罪,

但要研究具体情况。最后,不救助行为不会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因为,对于不作为的犯罪要比照作为犯从宽处罚。按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罚与按“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罚相当。在法条就不救助行为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该特别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罚。

分析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表示我们已经解决了一方面问题,接下来我们要进行讨论的是该罪的罪名成立程度的问题。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名成立程度,应该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和重伤为结果要件,才能定因逃逸之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进一步采取作为方式加重案件情节,而是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放任结果发生,在主观方面也应当以故意来定罪。

综上所述,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主观罪过形式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虽然在交通肇事的阶段是过失,但是在后一阶段晋升为故意。所以对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目前统一的理论应当是主观故意;罪名成立程度应当达到法定程度才能定罪。 5

6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我国刑法第261条遗弃罪

推荐第9篇: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张德军 点击数:11605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09-6-26 18:14:32

近几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交通肇事案件逐年上升,特别是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也逐年增多。1997年修订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刑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但是,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各种情况,尤其是行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均规定为量刑的加重情节,导致了对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外延界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对逃逸致人死亡可能构成不作为杀人的范围的限定也缺乏充分的理论论证。

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近几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交通肇事案件逐年上升,特别是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也逐年增多。1997年修订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刑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但是,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各种情况,尤其是行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均规定为量刑的加重情节,导致了对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外延界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对逃逸致人死亡可能构成不作为杀人的范围的限定也缺乏充分的理论论证。

本文对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认定,以及对刑法中有关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条文的解释进行了综合的理论探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司法解释提出了一点疑问。为了能够更加清晰透彻的理解和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本文从几个方面剖析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把这个问题分成几种具体的情况来分析,使得问题的解决更加全面更加有针对性。文章最后提出的几种罪名的增设对于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法律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概述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新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因为《刑法》的这一新增条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含义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使得这一条款从一出现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界争论的焦点。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5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相关解释(《解释》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解释》的出台并没有使“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得以明确,反而由于其规定与刑法理论协调不一致而使该法条的合理性备受怀疑。所以,明确“因逃逸致人死

亡”的含义是至关重要的。

(一)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概念的界定

什么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界也存在着争议,为此最高法院依次作出司法解释。依照《解释》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不包括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致人死亡和移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不实施救助致人死亡。“逃逸”一词的使用可以说是立法上用词的失误,因为逃逸行为只能造成交通事故,却不能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只有不作为能够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也就是不救助行为。1

(二)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归属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但是,属于何种性质的加重处罚情形则需加以明确,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性,因此有必要展开探讨。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上规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2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一般是由两部分构成,即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所谓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基本犯的构成;所谓加重结果,是指刑法专门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时,又发生了基本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3从结果上看,结果加重犯的结果,必须是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产生的,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出现并不是由交通肇事行为单独产生,而是由交通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的。“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4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相比,其主要特点是超越性,即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构成的范围,成为加重构成的构成要素。这种超越并未改变或减少基本犯的构成要素,而是建立在基本犯的构成基础上的,“是在实现一个犯罪构成之后发生的情形。”5从犯罪构成看,加重结果具有客观的因果性和依附性,也就是说没有基本犯,加重结果就没有存在的可能。“如果某一种严重的结果是某种结果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所应具备的结果,它就不是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6

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实施一定的犯罪,因为具有某种严重的情节,法律加重其刑的情形。7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在构成特征上都是基本犯的加重处罚规定,而且二者都由刑法分则规定了一定的罪刑单位。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视为结果加重犯,则会出现缺乏基本犯或只有基本犯,而没有结果加重犯;从相互关系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是中已经包括了死亡结果,因为很难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超越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的构成,所以也很难说其属于结果加重犯。

综上所述,“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

(一)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

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后,未尽抢救受伤者义务,为逃避罪责行径逃跑致使受伤者失去救治时机而死亡。法律规定为“逃逸死亡”,实质上应为“遗弃致死”。8我们能够从概念的表述分析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必备条件:首先,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其次,致人受伤后,有遗弃受伤者的逃逸行为;再次,该交通肇事事故的被害人死亡;最后,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准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应明确下面几点。

1、逃逸行为的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虽然凭着经验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进行把握,并对案件进行判断,但是,现行法律中对什么是“逃逸”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逃逸这一概念还是处于模糊的状态,这当然会影响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处理的公正性。因此,如何科学正确的界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已经成为当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个疑难问题。

当前理论界对逃逸行为有几种不同的解释,但都未能全面的揭示其本质特点。通过认真的分析和总结,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中逃逸行为比较合理的解释应该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却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的义务,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的行为。

2、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只是指之前的肇事行为中的被害人还是只是指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抑或二者兼有?对此理论界争论不休。多数的学者认为,仅指原来的伤者。9但并为形成通说,仍有不少学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况都应包括在内。10还有个别学者认为,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运输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又发生交通

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树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 11

笔者认为,高院2000年的《解释》将“逃逸”界定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为什么要逃避法律责任?肯定是因为实施了违法的行为或者是造成了违法的结果。逃避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责任而言的,如果责任还没有发生,就不存在逃避的问题。因此“逃逸”是相对第一次事故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后一次事故的。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仅指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的观点,更加不可取。若该观点成立,那么只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就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这显然违背立法本意。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应该是在之前发生的事故中的被害人,而不包括逃逸中再次肇事撞死的其他人。

3、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即指受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肇事者的逃逸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这样,那么下述两种情形就不应包括早该情形之中:其一,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其他的行为或事件导致的,而并不是由肇事逃逸引起的;其二,行为人肇事致被害人重伤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杀人灭口,然后逃逸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另一个单独的脱离肇事行为的杀人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这样行为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两项罪名。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有下面两点特性需要加以分析研究:

(1) 因果关系的序列性

刑法因果关系要求必须是原因在前,结果在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就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然后逃逸,实际上被害人并没有死亡,而是由于行为人逃逸,使其没有得到及时的抢救,造成了死亡的,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12

(2) 因果关系的确定性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逃逸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归因于行为人的直接肇事行为,那么这里的逃逸情节应作为法律规定的加重情节,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个量刑幅度。

(二)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出于何种心态,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间接故意论”、“过失论”和“故意过失论”这三种观点的争论。

“间接故意论”的观点是,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应当是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也就是说主观上必须是间接故意的,那么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观点就是错误的,理由在于:第一,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是过失,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致人死亡上还是过失的话,依据法律规定二次过失仍然是过失。刑法对所有的过失犯罪,法定最高刑都不超过7年有期

徒刑,逃逸致人死亡法定刑却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与刑法对过失犯罪法定最高刑的规定相违背;第二,逃逸致人死亡在主观上不可能为过失,如果其在主观上是故意,就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那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完全成了多余的规定。逃逸致人死亡在主观上必须只能是间接故意。如果是直接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即使不单独定罪,那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就应该是死刑,而不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13

“过失论”的观点是,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理由在于:第一,如果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犯罪,则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的过失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应以这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不能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处罚,这样才能符合一罪与数罪相区别的基本理论;第二,新刑法条文的修改,使得“致人……”的表述几乎成为新刑法中的过失犯罪的一个标志;第三,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逃逸致人死亡主观上是故意的,它显然属于性质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的杀人犯罪,该规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并包含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处罚,其法定最高刑不会只是有期徒刑。从该规定的法定刑可知,它不应包括故意犯罪。

“故意过失论”的观点是,将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态度仅限定在“间接故意”或“过失”的范围的论调,并不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对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只作简单的理解,应当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实践中,行为人在突发的事故面前,常常会恐惧、不知所措,慌忙从现场逃离。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对于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可能性,行为人一般都是能认识到的,不能把逃逸致人死亡限制在只能由“间接故意”或“过失(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引起的范围内。

综合分析上面三种观点可以得知,要想准确认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状态,必须弄清楚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其实质是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两项内容的结合。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对其实施救助,遗弃被害人,并最终导致其死亡,法律规定名为“逃逸致死”,实际就是遗弃致死。14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并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限于间接故意或过失。 “故意过失论”者所言,在立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规定的情况下,心理态度无论属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情节的意义。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该如何定罪呢?要正确定罪,我们首先要分析具体的情况属于哪种罪行。下面就从理论和现实具体情况分别加以分析探讨:

(一) 逃逸致人死亡能否包括交通肇事同种数罪

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行为人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将被害人撞成重伤或死亡之后,往往置受害人的生死于不顾,逃离现场。行为人逃逸,这是一个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在第二阶段,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为了尽快逃离,并且避免被发现,往往表现为超速行驶或在黑暗中熄灯前进,结果再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又致他人死亡,又构成一起完整的交通肇事事故。这样,事实上已经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二个相同性质的交通肇事罪,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同种数罪。对于绝大多数同种数罪,原则上只须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一罪的从重或加重情节,无须实行数罪并罚。

(二) 逃逸致人死亡能否包括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

对于这个问题,下面分两种情况来探讨:

1、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者明知受害人如果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却径自逃跑,

致受害人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

在此情形下,尽管在某种意义上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的心态,但逃逸行 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构成行为,是依附于肇事行为存在的。逃逸行为仅是交通肇事后的一种延伸,就如同伪造货币后的使用行为,属于不具有独立性的事后行为。显然在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尚未规定为遗弃罪的情况下,逃逸行为不是独立的构成行为,而仅视为加重的构成情节。15

我国刑法有关犯罪构成的理论表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是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进行确定的。认定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是过于强调行为人主观方面恶的动机和态度,而忽视了行为的客观方面,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将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范围扩大了。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也违背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2、肇事后,行为人为毁灭证据,将被害人移入一些让人不易察觉的地方,致使被害人未能被人及时发现,进而丧失抢救的机会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已经变化为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在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又发生了一个新的条件关系。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行为人在此情形下可以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所以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其他犯罪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重要的是看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

(三) 对逃逸致人死亡与相关犯罪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1、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不至于死亡,而离开现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肇事后按正常人的常识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况。这些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这就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肇事后被害人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肇事后行为人遵守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义务,正是这一疏忽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两种情况均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2、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被害人得到了及时抢救,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16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死亡结果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死亡结果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17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罪行阶段,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3、肇事致人重伤,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肇事者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这是因为行为人肇事后,主观态度发生了变化,主动追求他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产生了故意,并实施了加害行为,发生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不应包括在刑法第133条之内。

4、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死撞伤多人的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并罚。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因此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5、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后又有逃逸情形的,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死亡,均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肇事后逃

逸或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

6、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量刑档次从重处罚。因为行为人是出于同一种犯罪罪过,而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个罪名,符合连续犯的罪过形态,应遵循连续犯处罚原则,以交通肇事罪一罪从重处罚。

四、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方面的立法完善

综观国外立法,一般交通肇事犯罪分散规定于刑法典和道路交通法规中,也就是说行政法规中有刑事犯罪的规定,如日本等。还有一些国家将交通肇事犯罪都规定在行政法规中,如香港,就只在道路交通条例中规定了刑事犯罪,在刑法中没有涉及。我国把交通肇事犯罪都规定于刑法典中。规定方法虽然不同,但各国一般都将交通肇事犯罪分为数段来处罚,如逃逸行为被分离出来加以处罚,以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逃逸罪或不救助罪或保护责任者遗弃罪进行数罪并罚。而我国刑法,将逃逸行为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都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一罪中,带来了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诸多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些国家将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论处,那么是否可以借鉴国外立法,扩大我国遗弃罪的主体范围,将逃逸行为也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论处?笔者认为,虽然这样可以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立法上的缺失,有利于交通肇事罪的单纯化,只要发生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达到定罪标准就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也不会造成罪过的模糊,只需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即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一种犯罪的确定要修改多处刑法条文,刑法的稳定性会大打折扣,不利于我国刑法理论的稳定,那么有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呢?

瑞士1971年的刑法典第128条,是将逃逸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来处理的,但是在1996年修订的刑法典中修改为不救助罪,并增设了一款“阻止他人对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进行救助的”也以不救助罪论处。这样本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了,实际上是将没有负有保护义务但是阻止或妨碍负有义务者或他人进行救助的人也一并加以处罚。笔者认为借鉴瑞士刑法将逃逸行为以不救助罪论处是较为合理的解决办法。

首先,只需要修改刑法第133条,不会涉及其他刑法条文,不会引起立法混乱。

其次,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不救助罪,有助于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并且对于指使逃逸也有了处罚依据。指使逃逸行为也以不救助罪论处,消除了学术界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质疑。而且设立不救助罪,对于提高人们的整体道德水平具有好处,对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最后,确立不救助罪有利于解决重复评价问题,一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结果出来之前并不能认定为犯罪,比如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但逃逸造成的死亡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这里的逃逸行为做了定罪情节。但是第133条的解释又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这就违背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以,将逃逸行为单独列出,与基本犯分离,可以避免重复评价。

推荐第10篇: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0

实验案例:

一瓶啤酒从10楼自由落体坠下,就可直接击穿一辆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在前挡风玻璃与车顶盖交接处砸出一个大窟窿。

日前,媒体在奉贤区洪南路258号上海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举行高空抛物实验。这里有一座17层、高55米的“双子楼”,可逼真模拟居民楼高空抛物的环境,这次实验也是迄今公开报道过的国内楼层最高的抛物实验。 【实验1】

抛物:空啤酒瓶 重量:510克(约1斤重) 高度:15楼(约45米)

被撞击物:长3.66米、宽2.44米、厚5毫米的钢化玻璃

实验结果:直接击碎玻璃

【现实案例】

4月19日午后,杨浦区工农公园内,85岁的王老伯正和朋友打牌,突然被旁边一幢居民楼内、从40余米高空抛下的一个空酒瓶砸中头部,送医后于次日死亡。

本次采购的玻璃为5毫米厚钢化玻璃,抗冲击性是5毫米普通玻璃的5-6倍,“理论上说,一个1040克(约2斤)的钢球,从1米高处,自由下坠,砸到玻璃后,玻璃应该不会碎”。

为了检验这块玻璃的抗冲击力,实验人员从15楼以自由落地抛下一枚50克(1两重)的鸡蛋,没有砸碎玻璃; 抛下1串155克(约3两重)的钥匙,没有砸碎玻璃;抛下一瓶585克(1.17斤)矿泉水没有砸碎玻璃。

然而,当一个510克(约1斤重)的空啤酒瓶从15楼抛下后,玻璃直接被击碎。

华东理工大学物理系应用物理专业叶跃振和陈盼盼认为,高空抛物造成损害的程度,与楼层高度、物体重量,以及所抛物体的硬度、接触面均有关系。

叶跃振以杨浦区工农公园空酒瓶致人死亡事件举例。一个约一斤重的空酒瓶,从40余米的高空呈抛物线下落,落点为30米外,经过测算,这个空酒瓶在那位老人头上产生的冲击力,相当于3.23千克(约6.5斤)的物体在1米高处,在老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击中了他的头部。

这个作用力的破坏程度还相当于一个人手持1公斤的锤子,以14米/秒的速度,砸向老人的头部,“而14米/秒相当于短跑飞人博尔特的冲刺速度”。 【实验2】

抛物:西瓜 重量:3550克(7.1斤) 高度:10楼(约30米) 被撞击物:轿车车顶

实验结果:车顶砸出深约5厘米的坑

为模拟花盆砸车的效果,实验人员从10楼扔下一只重3550克(7.1斤)的西瓜。西瓜砸中车顶后,瓜瓤四溅,车顶留下一个深约5厘米的坑。经过测算,这个7.1斤重的西瓜从10楼落下的冲击力,相当于38.9斤的东西从1米高处落下的冲击力。

【实验3】

抛物:水球(气球装上水) 重量:730克(1.46斤) 高度:15楼(约45米)

被撞击物:长3.66米、宽2.44米、厚5毫米的钢化玻璃

实验结果:直接击碎玻璃

在不少人看来,楼上扔空酒瓶、辣酱瓶、腐乳瓶这种硬质的东西,破坏力肯定非常巨大,但如果是扔矿泉水瓶等软质东西,应该伤害不大。

事实真是这样吗?

实验人员用气球装水,做成一个柔软的“水球”(重730克、1.46斤),当把它从15楼抛下时,直接把玻璃砸得粉碎。接下来,实验人员又从15楼,扔下1/4个西瓜(重1615克、3.23斤),也将玻璃砸得粉碎。

叶跃振说,这个730克(1.46斤)的水球从15楼落下的冲击力,相当于一个重4897克(约9.8斤)的物体从1米高落下的冲击力。 【实验4】抛下的烟蒂引燃被子

在不少吸烟的人看来,烟蒂这种东西,风一吹就熄灭了,真的会引燃床单、被子吗?

为了让高空抛烟蒂的危害得以真实呈现,“反抛客”行动小组准备了一床被子,只是填充物不是棉花,而是化纤一样的喷胶棉。一个烟蒂,扔到被子上之后,经过几分钟的阴燃,再加上当天有风,整床被子在几分钟内就烧得只剩黑色的灰烬。

【现实案例】

7月18日凌晨1点左右,家住浦东新区德平路100弄的周女士在熟睡中被儿子喊醒,起床后发现阳光棚起火并已蔓延至院里的洗衣机和塑料盆。消防队员扑灭火后,在阳光棚上发现了很多烟蒂。她说,楼上扔下的烟蒂,差点让她家葬身火海。

今年6月7日,家住西藏北路1308弄5楼的李先生发现,晒在窗外的床单被楼上扔下的烟蒂引燃冒烟。一个月后,楼上扔下的烟蒂又引燃了他家窗外的塑料花盆。

为避免高空坠物伤及自身及他人,市民也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从自身做起,更要教育、制止他人不高空抛物;

二是在看到高空中有摇摇欲坠的物体时,要及时向消防等相关部门反映,立即处置、消除安全隐患;

三是定期检查自家窗户、空调支架等是否牢固,如有松动应及时加固;

四是及时清理阳台、窗台上容易被风吹掉的物品,如花盆、晾衣架等,避免因天气等外因发生高空坠物;

五是大风天外出时,不要紧贴墙面老化的大楼、摆有杂物及有悬挂物的居民楼以及在广告牌下行走或逗留,以免发生意外;

六是在进行高空维修、清洗外墙面等高空作业时,要做好防护措施,防止物品不慎坠落伤人。

第11篇: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需赔偿项目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需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丧葬费:根据实际开销或者按标准,就高不就低

3、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

4、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据票)

5、精神损害抚慰金

6、其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先赔付,后定责):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12篇: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该怎么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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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该怎么取保候审

如果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已经达到刑法上的定罪条件,需要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那么,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该怎么取保候审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该怎么取保候审

一、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取保候审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刑较轻,没有必要逮捕,但有可能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及其他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采用取保候审。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较重,但在采取取保候审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且没有逮捕必要时,应当采用取保候审。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的,诸如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取保候审。

4.依法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具有此种情形,在逮捕前发现的,就不能决定逮捕;在逮捕后发现的,则应变更强制措施,改用取保候审方法。

5对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这是指就被拘留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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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其有犯罪事实的足够证据,在拘留的法定期限内不能收集到相应证据,而需继续收集证据的情形。大道的

6.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内不能结案,采用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条第7项的规定,对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浦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3条第

5、7项的规定,对提请逮捕后,检察院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移交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取保候审。

二、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取保候审的手续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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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在执行期间,被取保候审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取保候审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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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并在执行后三日以内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日以内,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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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赢了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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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协议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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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协议范本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惨痛的,我们谁都不希望这样的事情发生,如果一旦发生,就需要签订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协议。那么,大家知道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协议范本是什么样的吗?下面,赢了网小编将会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协议范本

甲方: 姓名: 性别: 年龄:

户籍所在地:

现在住址:

乙方: 姓名: 性别: 年龄:

现在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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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概括: 年 月 日 时 分, 驾驶 车(牌照号 )由 行至 公路 公里处时,与前面正常行驶的 车(牌照号 )相撞,造成 当场死亡。现 (甲方)与 (乙方)就 死亡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 万元,大写 万元)。

二、甲方将上述 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付给乙方 万元,剩余的 万元于 年 月 日前一次性付给乙方。

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 二人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关。

四、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乙方任何一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 死亡一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

五、甲方履行二次(最终)付款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首先提出方自行承担,另一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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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合理的。

七、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均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甲方有证人 在场,乙方有 在场共同见证并都已对协议内容表示满意。

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

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共七人签字时生效。本协议一式七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

甲 方: 乙 方:

代 表: 代 表:

___ 年___月___日 ___ 年___月___日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是双方友好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方式,该解决方式方便快捷,履行起来也比较容易。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或其家属就造成人员死亡的赔偿情况充分协商后,为了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同时也为了保障双方的合法利益,最好是签订一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这样履行起来也比较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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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关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协议的撰写要求,首先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的。而且要注意到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首先提出方自行承担,另一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赢了网。

来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协议范本http://s.yingle.com/) 交通事故.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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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索赔攻略

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保护事故现场?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身份?如何确定治疗终结和鉴定时机?可以索赔哪些费用?……对普通人来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面临大大小小的各种问题。笔者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结合《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对交通事故索赔可能面对的主要问题作一番分析和梳理,以期对当事人有所帮助。

事故现场保护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应当冷静面对,有效保护现场:

1、不移动现场上的任何车辆、物品,并劝阻围观群众进入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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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易消失的路面痕迹、散落物,应用塑料布、苇席等加以遮盖。

2、及时报警,通知保险公司。

3、抢救伤者移动车辆时,应做好标记。

4、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应告知医务人员对伤者衣物上的各种痕迹,如轮胎花纹印痕、撕脱口进行保护。

5、严防再次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后,要持续开户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50米以外的地方放置警告标志,以免其他车辆再次碰撞。对油箱破裂、燃油溢出的现场,要严禁烟火,以免造成火灾,扩大事故后果。

【提醒】

事故现场是最有力的证据,事故发生后,应自觉维护事故现场,以免因现场保护不力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发生连环交通事故。

当事人身份的确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准确确定当事人身份和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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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

1、肇事司机身份和基本信息。

2、肇事车车主的身份和基本信息。如果肇事司机和车主不是同一人时,应确定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基本信息,弄清楚肇事司机和车主的关系(如雇佣、租赁、借用、挂靠关系);如果该肇事车辆是被盗抢车辆,弄清楚犯罪嫌疑人和车主的基本信息;弄清楚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是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是否在保险期间、保险金额是多少);如果车主是单位的,还应到工商机关查询、调取、复印工商档案。

【秦直道提醒】

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应到交警部门或工商机关查询、调取、复印肇事司机、车主和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准确确定被告,为保险理赔、协商调解、司法鉴定和诉讼做准备。

鉴定时机的确定

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所认可的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有伤残鉴定资质的法医中心申请,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鉴定时机为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的治疗终结之时,或确因损伤所致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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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症的治疗终结之时。

【秦直道提醒】

由于受害人遭受的损伤程度不

一、身体素质不一,导致受害人恢复情况有好有坏、住院时间有长有短。

受害人申请伤残鉴定的,一般以三个月为限;病情严重的或需要做二次手术的,一般需要病情相对稳定或做完二次手术后申请伤残鉴定。

鉴定材料的准备

由于受害人对司法鉴定工作流程不熟悉,往往由于鉴定材料不齐全、鉴定时机不成熟,而导致无法做伤残鉴定。

受害人申请伤残鉴定应携带本人的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学生证、军官证、士兵证或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加盖院章的住院病历(如:住院首页、入院记录和出院小结等)及所有头颅CT或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抢救当时第一张及最近复查的CT报告单),并复印一套病历材料,以备法医中心留存。

【秦直道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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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齐鉴定材料至关重要,这是申请伤残鉴定的前提,法医中心一般在接受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

如果法医中心认为不构成残疾或不构成较高等级的残疾,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法医中心,不需要“在一棵树上吊死”。

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必须充分重视伤残鉴定的重要性,伤残鉴定意见书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无论是协商解决、保险理赔还是诉诸法院,是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重要依据。

车损减值鉴定申请

车损减值,通常是指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维修和鉴定后,其安全性和舒适度存在一定的减损,在交易中可能贬值的损失。

车损减值属于财产损失的一种,从目前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来看,车损减值不属于理赔范围。当事人提起车损减值索赔,应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做车损减值鉴定。有争议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秦直道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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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车损减值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受损车辆应该是新车,而且,原则上应该从实际购买或使用到发生事故不满一年;如果超过一年的,往往不被认为是新车。

2、受损车辆的重要部位受损。如果受损车辆不是重要部位,如挡风玻璃、倒车镜、车门等可以更换的一般零部件,在更换后,对受损车辆的安全性和舒适度没有造成任何障碍的,不能主张车损减值。

3、受损车辆的重要部位严重受损。即使受损车辆的重要部位受损,但是经过修复或者更换之后,受损车辆的安全性和舒适度没有没有因此受到影响,也不影响其进入二手车市场交易的,一般不认为有车损减值。

4、车损减值鉴定应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被当地法院所认可。

如果受损车辆符合以上四个条件,车辆受损一方可以申请车损减值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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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项目的确定

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除了《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9项赔偿项目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经确定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等9项赔偿项目仍在交通事故赔偿时发挥作用。

《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虽然没有确定,但在交通事故赔偿时仍可主张的赔偿项目有:生活用品费、司法鉴定(如伤残等级鉴定、因果关系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等)费、打印费、通讯费和档案查询费等。

【秦直道提醒】

在交通事故赔偿时,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全面列举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依据,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也全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医疗费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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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诊治费、住院费、药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秦直道提醒】

受害人在实际治疗过程中,会产生各种名目的医疗费用,受害人必须妥善保管各种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免在调解或诉讼中因举证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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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

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未经医院同意,不得擅自转院或私自购药,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如需转院治疗,应持有医院的转院证明。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容貌毁损,需要做整容手术的,在立案时可以作为医疗费项目提起诉讼。很多受害人往往忽略了这一点,认为整容费属于后续治疗费或残疾赔偿金,致使受害人支出的合理的整容费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误工费的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秦直道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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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受害人定残的,其误工费可以主张到定残之日前。但是,受害人要出具医院的休假证明,如果受害人有固定工作的,需由所在单位出具受害人的月收入和因道路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而实际扣发的工资证明(即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

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月收入(即工资、薪金所得)超过3500元的,受害人应出示完税凭证;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月收入低于3500元的,受害人则不用出示完税凭证。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受害人的误工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三补”(如饭补、车补和话补)、奖金和津贴。

护理费的确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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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秦直道提醒】

受害人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容易主张,但是,受害人出院以后是否需要护理?需要几级护理?护理期限多长?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医院在出院诊断或出院记录上有明确的医嘱:需要专人护理和需要护理的期限,受害人可以据此主张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否则,受害人主张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则缺乏事实依据。

也有的受害人出院以后,生活仍不能自理的,可以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主张出院以后的护理费。

来源:(交通事故索赔攻略http://s.yingle.com/) 交通事故.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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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私了赔偿协议书范本是怎样的

现在在社会上,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并不乐观,对于交通事故,政府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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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有了相关的交通规则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那么对于私了的情况法律也有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私了赔偿协议书对于私了解决是非常重要的,赢了网小编为大家简单说明一下。

交通事故私了赔偿协议书

甲方:

乙方:

对于2017年1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45000.00元人民币(包括已经支付的2000.00元)。

二、损失赔偿包括乙方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

三、本协议签定时,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所剩余的4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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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

五、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

六、在甲方赔偿乙方后,在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和保险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做伤残鉴定等等,如果因为乙方不配合甲方的工作造成了甲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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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NO.0000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甲乙双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就甲方受交通事故伤害、乙方车辆损坏等损失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现依据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对具体的赔偿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如下,双方须谨遵恪守:

一、甲乙双方在 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警 同志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此协议的调解过程符合国家法律,是双方经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均不得反悔。同时双方郑重承诺放弃向司法机关、其他有权管理机关提起诉讼、仲裁等一切救济措施的权利。 >>详情

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格式

在甲方赔偿乙方后,在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和保险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做伤残鉴定、提供所有票据等等,如果因为乙方不配合甲方的工作造成了甲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当返还相当于保险公司理赔给甲方的金额。

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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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交通事故私了赔偿协议书的范本,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都愿意私了,那么可以通过协议书的方式进行,协议书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说明清楚情况,达成一定的法律效益,保护双方的利益。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赢了网。

来源:(交通事故私了赔偿协议书范本是怎样的http://s.yingle.com/) 交通事故.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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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我们一般会签订赔偿协议的,可是,如果交通事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又觉得有失公平,是否可以撤销呢?其实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法律上是有规定的。下面,赢了网小编将会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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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交通事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的效力?

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该赔偿协议应该就是有效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应为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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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最多的是赔偿协议是否部分无效或可撤销。按照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的、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实践中,尤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重新获赔之案件为多。“重大误解”是从意思表示角度说的,即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抱有重大误解的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显失公平”主要是从损害后果角度讲的。也就是说,被侵害的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且这种利益差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时,其可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判断是否属显失公平应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还要看协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巨大差异。如果损失差距不大,或者当事人订约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就应有清楚的认识,则不能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反之,则可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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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赔偿协议的话,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该赔偿协议就是有效的。但是和一般民事合同一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也有可能出现无限或者可撤销的情况。按照《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或者订立的协议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是可撤销的。

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如何处理?

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处理,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量:

1、协议签订时是否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遭受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后果,可能构成伤残,应当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考虑的内容,除非受害人当时伤情显著轻微,比如:伤势无需治疗,或治疗中医生也告知轻微受损,医疗费花费极少等。如果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已将受害方的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并就今后问题也一并解决的,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保护;反之,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保护。

2、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中是否已从某个角度考虑了将来可能出现新伤情的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些侵害人为了避免以后和受害人再发生赔偿纠纷,往往会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放宽赔偿标准,或者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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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一次性后续赔偿款,以求“今后无涉”。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也应当认为受害人已对今后发生任何事情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该种协议签订时虽然存在“风险和利益”并存的情况,但当事人一旦达成合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反悔;反之,赔偿协议所遗漏的项目仍应赔偿。

3、协议签订者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严重缺乏。如要构成显失公平,签订人必须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缺憾,也即不能仅仅从协议获赔款和实际应赔款之差异来确定,还要考量签订人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上的缺陷。这可以从当事人的认知程度、职业技能,以及是否被误导、利用等方面判断。

综上所述,关于交通事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该赔偿协议就是有效的。但是和一般民事合同一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也有可能出现无限或者可撤销的情况,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赢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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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交通事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是否可以撤销http://s.yingle.com/) 交通事故.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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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作者:裴宇琼 主任律师

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是公共安全的一个方面。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表现在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包括几个方面: (1)行为人必须处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或者与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有着直接联系;(2)行为人必须是在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3)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情形,依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是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致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在前文中,武汉交通事故律师韩飞(预约电话1398-6149-448)阐述了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理解,今天再来说一下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相关规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

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十一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对死亡伤残的赔偿额度为十一万元。

二,上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仅仅局限于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而且还包括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项目的赔偿。

三,如果机动车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上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十一万元降为一万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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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尚未得到赔偿的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加以分担。

2、对于本应由交强险负责赔偿的项目,肇事司机在诉前进行了垫付的,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判决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将该垫付费用,返回给肇事司机。

3、鉴定费及人民法院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需由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 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与“本车人员”的

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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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界定的“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本车人员”无法要求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2、“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机动车致伤的,“本车人员”因空间的变化导致其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其人身及财产损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予赔偿。... 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与交强险的赔偿

【本文摘要】

1、醉酒驾驶与无证驾驶是交强险常出现的免赔拒赔理由;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除了垫付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外,交强险不予赔偿其他损失。

2、人民法院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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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除此之外其他可容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俗称为“非道路”。

2、交强险的赔偿,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场所没有限制,在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或“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承保保险公司均需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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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强险是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其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

2、机动车上的“本车人员”,以及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其虽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其无权请求己方车辆交强险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失给予赔偿。... 交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指的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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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强险的投保人指的是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2、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指的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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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在其交强险投保期限内发生多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需对每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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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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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一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事故机动车无责任,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一万元降为一千元。

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付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 不区分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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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尚未得到赔偿的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加以分担。

2、不委托律师自己处理诉讼事宜的,也应事先咨询专业律师,听取律师的思路和建议,诉讼文书应交由律师审核把关。...

第15篇: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刑事判决书书写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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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刑事判决书书写格式2018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就需要走刑事诉讼的途径,对加害者予以刑罚同时慰藉死者的家人,由犯罪人赔偿家属一定的死亡赔偿金。那么,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刑事判决书怎么写?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交通肇事罪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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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XXXX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XXX,女,系被害人死者赵XXX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XXX,女,系被害人死者赵XXX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XXX,男,系被害人死者赵XXX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XXX,女,系被害人死者赵XXXXX之女。

被告人陈XXXXX,男。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XXXX,男,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平顶山市X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XX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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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王XX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XXX、路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XX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XXX、赵XXXXX、赵XXXXX、赵XXXXX,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XXXX、平顶山市X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4月24日6时42分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路与花程线交叉口,被告人陈XXXXX驾驶豫D81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与右侧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赵XXXXX发生碰撞,致赵XXXXX遭车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陈XX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XXX无责任。被告人陈XXXXX拨打120、110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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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陈XXXXX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接货、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X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XXX、赵XXXXX、赵XXXXX、赵XXXXX诉称,2015年4月24日6时42分许,被告人陈XXXXX驾驶由平顶山市X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81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程线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赵XXX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赵XXXXX遭车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陈XXX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XXX无责任。肇事车豫D81X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XXXXX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车辆损失283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12261元;被告中国人民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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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险单据、驾驶人及所驾车辆信息、火化证明、居住证明、工资明细、购车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赵XXX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陈X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XXXX、平顶山市X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买的有保险,相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辩称,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愿意赔偿,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以赔偿,只对被害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赵XXXXX发生事故时所骑电动车的定损并没有显示委托方,评估的检材没有进行质证;电动车的购车凭证只是一个收据,没有任何印章;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处理;需要提供赵XXXXX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4日6时40分许,在本市新华区西环路与花程线交叉口,被告人陈XXXXX驾驶豫D81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赵XXXXX发生碰撞,致赵XXXXX遭车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陈XXXXX拨打120急救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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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和110报警电话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赵XXXXX符合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挤压等)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XX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X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XXXXX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XXXX所雇佣司机,张XXXXX是豫D81XXX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X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被害人赵XXXXX(1953年9月7日出生)与配偶张XXXXX育有一子两女,长女赵XXXXX、长子赵XXXXX、次女赵XXXXX。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X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赵XXXXX2010年至2015年居住在XXXXX社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赵XXXXX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赵XXXXX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平顶山市XXX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8月18日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陈XXXXX家属、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XXXX自愿一次性补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XXX、赵XXXXX、赵XXXXX、赵XXXXX68000元,并承诺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陈XXX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陈XXXXX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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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XXXXX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早上,自己去土石方停车的地方上班,到土石方大概是早上六点多钟,开着豫D81XXX号货车去平煤一矿拉货。到一矿后,发现去错地方了,应该去十一矿,自己开车原路返回去十一矿,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花程线交叉口右转弯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当时正转弯的时候,自己听见刺啦啦响,就赶快踩刹车停车,下车看到车的后边四五米的地方躺着个人,地上有血,就喊了那人一声,没有反应,自己赶快报了120,接着报了110,在现场等。120的医生一看人不行了就走了,等110的警察来,自己配合处理。自己右转时没有看见车前方有东西,开始挂的十档,转弯时减到了九档,车速有三十码左右。

2、证人张XXXXX证言,证实自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过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今天上午六点四十二分,司机陈XXXXX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在看守所附近碰住人了,自己让他打120救人,打122报警。自己到现场后看到车停在西环路与花程线交叉口,有个男子倒在车后四五米的地上,男子的家属已经过去。自己把车上的家里人送到西斜后赶到现场联系陈XXXXX,他说事故科的人让他到警车上去。

3、证人申XXXXX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早上6点40分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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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骑着电动车由北向南走西环路去姚孟村给别人盖房子,到西环路与花程线交叉口时,发现有一个人躺在路上,那人的衣服像同村的赵XXXXX,压在货车左前轮下的白色电动车,也像是赵XXXXX平时骑的,自己绕到货车后边仔细看躺着的人,就是赵XXXXX。后自己借路边群众电话打电话给贺XXXXX,让贺XXXXX通知赵XXXXX的家人。一会儿,贺XXXXX也到事故现场。等到交警勘查完现场自己就回村上了。

4、证人赵XXXXX证言,自己和父母一块住,父亲在姚孟那片做零工,他早上很早走的,当时自己还没起床,不知道他具体什么时间走的,到早上六点四十多,邻居贺XXXXX的老婆到自己家说父亲在西斜被车撞了。自己听了之后,很快就到了现场,看到父亲在一个货车的后边躺着,地上有很多血,自己又用手机打了一遍110。

5、证人贺XXXXX证言,2015年4月24日早上6点51分,自己接到申XXXXX的电话,他说赵XXXXX在西斜立交桥南边出车祸了,人伤的很重,让自己赶紧通知赵XXXXX的家人。自己给妻子苗XXXXX打电话让她去赵XXXXX家里说一下,就骑电动车去现场了。到事故现场,自己看到赵XXXXX趴在一辆八轮货车的后边,货车左前轮轧住赵XXXXX骑的电动车前轮,他右手的皮没有了,左手握成拳头,身边有一摊鲜血。一会儿,120车到了,医生说人死了,让报事故科,自己就报了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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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X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XXXXX现场归案,系自首。

9、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XXXXX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陈XX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XXX无责任。

10、平顶山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证实2015年5月25日,被害人赵XXXXX在平顶山市殡仪馆被火化。

11、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尸检)字(2015)XX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赵XXXXX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挤压等)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张,证实勘查人员李XXXXX、海XXXXX在见证人刘XXXXX的见证下于2015年4月24日7时10分至55分对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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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与花程线交叉口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肇事人陈XXXXX在事故现场等候,肇事车辆豫D81XXX重型自卸货车,现场死亡1人。

13、补偿协议、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赵XXXXX家属已与被告人陈XXXXX家属、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XXXX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XXXXX的行为表示谅解。

14、居住证明、工资明细,证实被害人赵XXXXX201年至2015年居住在XXXXX社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平顶山市XXX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15、新华区焦店镇刘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赵XXXXX与配偶张XXXXX育有两女一子。

16、购车收据、鉴定费收据、损坏的电动车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赵XXXXX所骑的电动车是2014年10月30日以4250元的价格购买的,赵XXXXX对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定损花费200元,河南XXX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电动车的价格评估标的修复价为2830元。

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且都在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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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解剖检验告知书、委托书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XXXXX、(2015)XXXXX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陈X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X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X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陈XXX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系自首,案发后陈XXXX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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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被告人陈XXXXX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XXX、赵XXXXX、赵XXXXX、赵XXXXX遭受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车辆损失283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12261元。经查,被害人赵XXXXX的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是根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X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赵XXXXX2010年至2015年居住在XXXXX社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已在城市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故对被害人家属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3437.55元(24391.45元/年×19年)。第二,丧葬费应根据河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持六个月,应为19402元(38804元/年÷2)。第三,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本案被害人在被送到医院后当天死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第四,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30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及鉴定费3030元,共计486369.55元,应由被告人陈XXXXX予以赔偿。

因被告人陈XXXXX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XXX雇佣人员,故该损失应由车主张XXXXX及车辆挂靠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豫D81XXX在中国人民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投有1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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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首先由中国人民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2000元,下余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

二、中国人民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XXX、赵XXXXX、赵XXXXX、赵XXXXX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374369.55元,共计486369.55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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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XXX

审判员 闫XXX

人民陪审员 郭XXX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XXX

通过上文的详细介绍,我们知道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刑事判决书的书写问题,通过小编提供的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方便各位理解刑事犯罪上的交通事故关于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内容。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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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探析

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探析

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探析

【摘要】近年来,由于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在数人共饮致人伤亡的案件中,共饮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何种情形下承担法律责任?共饮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是什么?笔者拟用几个案例加以探讨。

【关键词】共同饮酒;死亡;法律后果

案例一:许某的朋友为庆祝生日,邀请许某和其他两位朋友聚餐。席间,朋友不断劝酒,许某喝了大量白酒,当场醉倒,朋友将其送回家休息。第二天清早,许某妻子上夜班后回来发现,丈夫手脚已经发凉。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认定许某因酒精中毒死亡。法院一审依法判决3名劝酒的被告每人赔偿死者家属5000元。

案例二:老王和老李俩人去喝酒,酒过三巡后,两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家,老王把老李送到家门口。可谁知,老李下了出租车后没有找到家门,最后冻死在家门口。老李的家人诉至法院后,法院审理后认定,老王在老李醉酒后将其送回家门口,已经尽到了共同饮酒人的照顾责任,老王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三:袁某上午11时许请张某吃饭,邀请马某、王某作陪。王某中途离席,袁某同事吴某赶到,参与喝酒。4人喝至下午1时许,马某和吴某有事离开,袁某、张某又到另一桌与3名年轻人喝酒。马某、吴某20分钟后返回时,袁某已经喝醉,3人将其送回居住地后各自回家。下午6时30分许,袁某的亲友见袁某不省人事,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诊断,袁某系酒精中毒引发脑溢血死亡。袁某家人以4名共饮者过量劝酒,造成袁某酒精中毒死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定,袁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白酒对其身体有害,依然过量饮用,最终因酒精中毒引发脑溢血死亡,对自身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四被告明知袁某有高血压,饮酒时却未及时劝阻,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袁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按各自参与饮酒的阶段分别承担责任;判决张某赔偿16894元、马某赔偿11263元、吴某赔偿5631元、王某赔偿5631元。

通过上述三案例可看出,在因共同饮酒后死亡产生的纠纷中,法院裁判中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差异。一方面是由于看似相同原因引起的纠纷,有其特殊性;另一方面我是因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滞后,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法官对同一类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的意识,维护法律权威。结合以上三案例,笔者认为共同饮酒人是否构成侵权,如何适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以及民事责任的范围等方面值得深思。

一、在出现共同饮酒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他饮酒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 笔者认为,共同饮酒后出现饮酒人死亡,若构成侵权,应认定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指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不利后果。

2、违法行为,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3、因果关系,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

4、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

在出现共同饮酒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上的联系,是承担民事责任必备要件之一。首先,存在恶意劝酒的行为。如果是非强迫、礼节性劝饮,被敬酒者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不为法律、习惯所禁止,一般不宜界定为侵权行为,而如果强迫性劝酒,故意刁难、刺激等方式恶意劝酒,应当认为其存在主观过错,如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次,明知对方酒量有限或发现对方饮酒后出现明显不良反应抑或是司机且饮酒后又必须驾车的,劝酒会给共饮者增添现实的危险性,就超出了善意的界限,从而也就具备了侵犯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就可以认定侵权。再次,共同饮酒人明确表示其不宜饮酒或明确告知患有某些不能饮酒的疾病,在此情况下,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对其劝酒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劝酒者不知道其潜在的重大疾病,在劝了少量酒的情况下,对方突发疾病死亡,此时劝酒者无需承担过错责任。第四,如果共同饮酒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劝酒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其劝酒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总之,共同饮酒人存在主观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最重要依据。 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当事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客观根据之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法学家长期研究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远没有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真正地加以解决。在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案例中,在实务中通常是以法医学检验报告来判定共同饮酒人与饮酒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医理化检验,在饮酒者静血脉乙醇含量达到3.5MG/ML情况下,已达到致死量,即可能因醉酒猝死。饮酒者静血脉乙醇含量未达到3.5MG/ML,一般属于轻度或重度乙醇中毒,因乙醇中毒后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案件最多,各方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的看法、态度不尽相同,赔偿义务人无不感到非常冤枉。笔者认为,共同饮酒与酒后死亡可以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客观地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饮酒者饮酒达到致死量,极易引起死亡的后果,即饮酒和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饮酒者饮酒未达到致死量,即乙醇轻度或重度中毒,实务中有以下几种情况:(1)乙醇中毒诱发自身潜在疾病突发死亡。通常不饮酒的情况下,自身潜在疾病如心血管疾病并不易诱发致死,在乙醇因素的介入结合下,共同造成死亡的损害产生,笔者认为在这种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情况,乙醇中毒是死亡事实的原因力之一。(2)乙醇中毒后自身潜在疾病突发死亡,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暴病而亡”的疾病当中,主要有冠心病引发突发心肌梗塞、脑出血、脑梗塞等心脑血管疾病,以及癫痫病等其他疾病。由于现代人的一些不良饮食习惯和生活习惯,心脑血管疾病等身体潜在疾病已呈现迅猛发展的势头。死亡本是不能抗拒的自然事件。个人因某种病急性发作死亡,属于正常死亡,不属于法律问题。但饮酒者“暴病而亡”,死亡者家属主观上就认定死亡与饮酒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他共同饮酒的人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家属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不能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其他饮酒人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应根据尸体病理检验结论,在存在上述突发性致死疾病下,如果鉴定结论并未认定乙醇中毒是导致死亡的特定因素,应认定乙醇中毒不是死亡事实的原因,即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亦不承担过错责任。

二、其他饮酒人在构成民事侵权的情况下,是否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处于主导和统帅地位。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某些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法律推定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存在过错,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获得免责,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且不适用其他归责原则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以公平价值对责任进行分配的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的补充,而无过错责任仅是特例。

笔者认为,共同饮酒引起的民事侵权行为,需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即以其他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一般根据和标准,这时还需以饮酒行为和死亡的事实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条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公平责任原则可以适用,即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它情况,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实务中出现过这样一种情况: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另外,在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在实务中还应注意“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因为凡是相聚一起饮酒谈心的人,都是关系不错的亲邻、朋友或同事,双方相互敬酒、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安全保护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到我国的风俗人情,为社会和谐考虑,应以调解为先,不能生硬判决使当事人双方因此而失去亲情、友情。

三、其他共同饮酒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如何分担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没有对其他共同饮酒人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做具体规定,主要靠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的情节自由裁量。在实践中如何分配这项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共同饮酒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仅对他人因共同喝酒而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喝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喝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有责任控制喝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其他人的注意义务仅是补充性质的。如果本人对自己的安全义务都不加以注意,就没有理由要求别人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如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喝酒行为不加以控制,就会给社会和自身增加风险,应对因喝酒而引发的后果负主要责任。但是在灌酒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积极实施这种行为,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认定存在直接故意,灌酒者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共同饮酒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恶意劝酒行为,造成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的,其他共同饮酒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于其他共同饮酒人未尽到特定情况的注意义务,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17篇: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

2交通肇事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情况。司法实践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据以定罪量刑的结果也往往不相同。因此,往往对同一犯罪情节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互相渗透着矛盾的观点。笔者试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对这一规定进行简单的分析,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罪问题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当前,在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条文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能挽救其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并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也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就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的规定。由此,我们也能够看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在这里显得非常关键。因此,客观的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对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就此类案件如何定罪就显得非常重要。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作为该罪的核心。其潜在的含义是指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后果。然而,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行为可以转化为过失行为,过失行为也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随着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因此,在处理“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时,就要特别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及其变化情况。尤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肇事后对自己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因而,笔者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在理论上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行为人将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死亡,主观上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因逃逸过失致使受伤者死亡。这种情况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者只受轻伤,凭自身经验武断地认为不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还有一种情况,即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这两种情况,都是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因而成立过失的罪过,即过失致被害者死亡。

2.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会因伤而致死,但是为了立即逃离现场以逃脱罪责,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听之任之,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行为人既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同时也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就是间接故意。

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沟壑等不易

被人发现的地方,而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被抢救的机会而引起死亡。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被害人若不及时救助,必然会出现死亡的结果,却为逃脱罪责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必然的情形,行为人对救助责任的不作为构成直接故意犯罪。

(二)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这就是所谓的二次肇事问题。这种情况,行为人在主观上会有以下几种罪过形式。

第一种,即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又以同样的过失继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行逃逸,对先前违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而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受伤者死亡的罪过形式符合间接故意的要求。

第二种,即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为逃脱罪责在驾车夺路逃跑时,不顾他人安全而撞轧他人致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构成直接故意。

二、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非常复杂。如果这类案件只是简单地以交通肇事或者故意杀人罪去定罪处罚是不够准确的。因此,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形式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予以正确的分析认定。

(一)行为人将人撞伤以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应根据行为人不同的罪过形式予以定罪处罚。

1.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只要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行为人不知道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主、客观条件的,均应按交通肇事定罪处罚。

2.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极其严重,以至生命垂危即使行为人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为逃脱罪责驾车逃逸,而被害人最终确已死亡的,对于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该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处罚。而应根据第二款,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来定罪量刑。

3.行为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当时的情形下行为人明知其逃逸后被害人受伤严重有死亡的可能,却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案件,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定故意杀人罪或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二罪并罚。

4.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致被害人死亡的,对此行为应以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

(二)在处理二次肇事案件时,由于行为人对第二次肇事结果有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心理,我们应分别考虑。

1.“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表现为同种数罪的情况。比如行为人交通肇事

后,或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害怕巨额的赔偿费用,以至于匆忙逃跑,至此行为人已触犯了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此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法规,又致他人死亡,重新又构成一起完整的交通肇事罪。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均是过失犯罪,客观方面均是肇事行为,先后两次肇事侵犯的客体相同。刑法理论上将这种情况称为同种数罪,按照数罪理论和司法实践同种数罪不宜并罚,应在该罪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夺路逃跑,不顾他人安全撞轧他人致死的。如果行为人先前的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先前的肇事行为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则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逸过程中对撞轧多人致一人或数人死亡。笔者认为,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放任另一种肇事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间接故意的二次肇事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按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罚。之所以这样认定,最明显的一个理由就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实施了用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重伤。此时,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而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此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又致第二次肇事的被害人死亡。对这种案件,笔者认为,行为人第一次肇事造成重伤等危害结果,已成立交通肇事罪。后又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这种阶段上行为又成立故意杀人罪。此时应对行为人进行二罪并罚。因行为人对二次肇事有间接故意和过失之分,我们应分别处理。第

一、如果行为人的第二次肇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应将前二罪的并罚结果与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再进行并罚。

二、如果行为人的二次肇事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或交通肇事罪的,仍应依据数罪并罚的理论进行并罚。

第18篇:河南一戒网瘾学校“培训致人死亡”

河南一戒网瘾学校“培训致人死亡” 5名相关人员被刑拘 河南一戒网瘾学校“培训致人死亡” 当地回应:撤消其办学资格 5名相关人员被新华网郑州6月16日电(记者李亚楠)位于河南郑州的一所戒网瘾学校加训中致1名学生死亡后,竟然还在继续招生。记者询问当地教育部门获悉,这所学校的办学资质已被撤销,如果继续招生的话,就属于非法办学,他们将对此进行调查。目前,警方已以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刑拘5名相关人员。

成立于2004年的郑州搏强新概念培训学校,是一家针对上网无度、厌学、离家出走、自闭等青少年采用心理辅导为主的特殊教育培训学校。该校网站称,先后成功转化“不良行为”少年3000余人,被誉为“问题少年中原教育第一品牌”。

然而,今年5月19日的一起学生加训后死亡事件却将该校抛向风口浪尖。据记者了解,当晚9点左右,该校1名19岁的女生,被学校老师安排在宿舍楼前的硬地上进行“前倒”和“后倒”的加训,当晚11点多,这名学生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抢救。院方出具的相关证明显示,该学生为“院前死亡”。

事件发生之后,死者家属立即报警。据警方介绍,家属已经同意进行尸检。死亡原因,要到尸检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5月21日,死者的心理辅导老师马某、搏强新概念培训学校副校长孔某以及3名教官共5人,已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刑拘。

据记者了解,此事发生后,不少家长已经将自己的孩子接回家。不过,令人意外的是,这所学校却仍在继续招生。记者在该校网站上看到一则发布于6月7日的搏强军事拓展夏令营招生简章。简章称,将通过30天及50天的特训,帮助孩子实现更好的心灵蜕变,更快乐更健康的成长,完成自我认知,改善不良心理习惯。其中,30天特训收费6000元,50天特训收费10000元。记者致电该校的两部招生咨询电话,却都处于关机状态。记者随后询问了该校所处的郑州市管城区教育局。该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说,搏强新概念培训学校确实是在他们那里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合法办学。不过,学生死亡事件发生后,他们已经撤消该校的办学资格。如果该校现仍在招生就是非法,他们将对此进行调查。

第19篇:韩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辩护词

韩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受被告人韩某的委托,担当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他进行辩护。

本辩护人在受理案件以后,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两次会见被告人,听取他陈诉犯罪经过,并找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还去被告人所在村了解其平时情况。刚才又听了公诉人的公诉词,对本案情况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不能成立。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韩某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根据材料显示,两人是在装运馒头时,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某的胸部打了一拳,结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在场群众将刘女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

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预见到的情形。经法医检验鉴定认为:

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而死亡;

2、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显损伤,属于“抑制死”的情况(即:身体某些部分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正是由于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所以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在本案中没有过失致人死亡的动机和故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因此XX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第20篇: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txt偶尔要回头看看,否则永远都在追寻,而不知道自己失去了什么。男人掏钱是恋人关系,女人掏钱是夫妻关系,男女抢着掏钱是朋友关系。男人爱用眼睛看女人,最易受美貌迷惑;女人爱用心看男人,最易受伤心折磨。

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作者: 章龑发布时间: 2011-06-16 14:54:0

4【案情】

原告张某(死者兰某之妻)诉称: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轻型农用货车前往某镇沙石场装沙石,行至某镇桥背路段时,与迎面而来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兰某相撞,造成兰某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持有C1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现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误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3315.60元。

被告王某认为其驾驶的货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本案的被告王某驾驶与驾照不符的车辆,因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于本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被保险人王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但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免责范围的规定上存有冲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作了不当扩大,此情形下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而引发的该起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管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关键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此争议,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

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因此,从相关规定来看,王某超越准驾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2、①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例》第22条我们可以看出:此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

②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

(一)至

(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③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

[2007]77号)第二项为“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同年十一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指出“根据《条例》第22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通过从上述②③两点,我们很容易就得出保险公司不用赔偿的结论。但是,《条款》仅仅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仅仅相当于格式合同条款,第九条是关于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而非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而第十条的免责条款里面根本就没有无证驾驶免责的规定。并且保监会的答复也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是由国务院授权决定的,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此问题上,《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都作出了相应规定: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对方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22条规定因无证、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等四种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

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且《条例》22条仅规定对于四种情形下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并未规定除外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条例》第22条规定的的“财产损失”。

4、从道德因素角度分析。如果在《条例》第22条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也可以免责的话,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而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如此而言,那么法律的意图就在于对具有严重过错的机动车方的惩罚,让其自担其责,而非对受害人的保护,而这种惩罚或多或少地会因机动车方赔偿能力有限等各方面的原因转嫁到受害人身上,让受害人来承担不能获赔的风险,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5、最后,笔者想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所作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同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认为“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理解,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是可以免除一切赔偿责任的)于是,该答复意见不但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通令在全省予以施行,也很快成为全国各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尚方宝剑”。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答复违背基本法理,不应采信。理由如下:①、形式上,最高院立案庭的答复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之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只有四种,即“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可见,司法解释的形式中并没有“答复”这一形式。“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也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审判依据。②、程序上,最高法院立案庭作出的答复,并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首先,该答复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该答复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是以最高法院立案庭的名义发布,显然不是司法解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从最高人民法院网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

10、

11、12期公报目录,结果是没有记载,也从来没有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仅此一点就可以肯定此《答复》并非司法解释。③、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不属于财产损失。《条款》第八条将交强险赔偿款分为死亡残疾赔偿款、医疗费用赔偿款和财产损失赔偿款,其中死亡残疾赔偿款就包括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已经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财产损失中剥离出来,成为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并列的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将财产损失的认定范围扩大化,无形中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被认定为财产损失,因此该理解显然是错误的。④、《条例》是由国务院于2006年3月1日以第462号令公布、并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法规。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宜对《条例》的理解和适用作出解释。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但我们认为,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应对《条例》第22条作出一定修正,从正面对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人损损失应否理赔,以及能否追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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