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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0-01 12:04:10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个人也可以投保)。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壹万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

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

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

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

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足二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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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

(二)项、第

(三)项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伤、残疾、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按年度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须在合同订立时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或按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一)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性增加时,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并未依本条第一款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出具批单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后,方可生效。

(一)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予以起保,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于收到投保人的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书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其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8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五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入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身份证明;

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5.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五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八条 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申请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

(一)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单;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净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合同中,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

索赔申请人:指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烧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ш度,ш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部位: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被艾滋病毒感染。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无有效驾驶执照: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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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五仟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又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远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

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

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二足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兹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以下规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保险金额以壹仟元至壹万元为限。保险费依照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档次,加收一倍。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伤,需要治疗时,其实际支付的医疗、医药费,五元以下的保险人不负责,五元以上的(含五元)保险人全数负责。其给付累计总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3.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因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

(2)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

(3)整容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的费用;

(4)挂号费、护理(陪住)费、取暖费、误工费、停尸费;

(5)私人诊所、康复医院、气功治疗的费用。

4.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医疗、医药费给付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证、投保单位或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街道(乡)以上公立医院的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凭证。

5.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申请给付保险金过程中如有欺诈行为,保险人除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外,有权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追偿因调查核实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6.本条款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本公司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办理,其规定内容与本条款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条款规定为准。

附件一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_

投保单位

被保险人人数

人(另附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

按所附被保险人名单中所填明的受益人为依据

保险金额总数

人民币(大写)……………………

保险费率

每年每仟元 元 角

保险费

人民币(大写)……………………

保险期限

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至

被保险人从事主要工种

备 注

每一被保险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元。

投保单位签章: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件二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_

本公司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的各项内容,承保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特订立本保险单。

投保单位

被保险人人数

人(详附被保险人名单)

保险金额总数

人民币(大写)……………………

保险费率

每仟元 元 角

保险费

人民币(大写)……………………

保险期限

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特别约定

投保单位签章: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件三

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简介

保险目的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承包责任制的需要,进一步增进社会福利,安定人民生活,使参加保险的人一旦遭遇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可为其提供经济保障。

1.保险对象:本保险主要对象是在职人员、专业承包户、个体劳动者,临时就业人员,也可以参加。凡参加保险的人必须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年龄在十六周岁到六十五周岁之间。

2.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特殊需要,可投保短期保险。

3.保险金额:每人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伍万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4.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详见附表一)投保短期险应先按被保险人所从事行业(工种)或工作性别确定费率档次后,上浮一档,再按短期费率表比例计收保险费。

5.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者残废的,保险公司负责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给付金额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详见附表二)

6.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5)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药等项费用。

7.保险手续:

(1)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二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2)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应在起保日一次交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交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个人投保的,发给保险凭证。

8.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区、县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足二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9.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名单(交费清单)

投保单位________________

投保险别________________

年期

五年

十年

十五年

二十年

三十年

本页为 年期

人数

总计 人

月交保险费总额(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共______页第______页

被保

险人

出生年月日

健康情况

受益人姓名

及称谓

月交保险费

备注

说明

(1)本名单为团体投保的被保险人名单,是投保单的组成部分。

(2)本名单代被保险人投保单,健康情况栏应如实填写,如有隐瞒情事,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3)本表按不同年期分别填写。

单位及经办人章:__________

10.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个人)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个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个人)事宜所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个人)包括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个人)。

当事人在填写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个人)内,需填写保险对象、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费率、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同时,按要求填写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个人)。

推荐第4篇: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个人也可以投保)。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壹万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

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足二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附件

一、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

保险单号:_________

┏━━━━━━━━┯━━━┯━━━━━━━━━━━━━━━━━━━━━┓

┃投保人││投保险别┃

┠────────┼───┼───┬───┬──┬─────┬──┬─┨

┃ 被保险人姓名 ││性别 ││年龄││职业│ ┃

┠────────┼───┴───┴───┴──┴─────┴──┴─┨

┃家庭住址│┃

┠────────┼─────────────────────────┨

┃健康情况│┃

┠────────┼─────────────────────────┨

┃受益人姓名及称谓│┃

┠────────┼─────────────────────────┨

┃保险金额│┃

┠────────┼─────────────────────────┨

┃附加医疗险│┃

┠────────┼─────────────────────────┨

┃保险费│每仟元保险金额元角总计人民币(大写) ┃

┠────────┼─────────────────────────┨

┃ 保险储金金额 │按第 档次每仟元 元总计人民币(大写)┃

┠────────┼─────────────────────────┨

┃保险期限│自年 月 日零时起至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

┠─┬──────┴──────────┬──────────────┨

┃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被保险人签章┃

┃说│2.被保险人如有病残情况,应在健康 │┃

┃ │情况栏内据实填写。│┃

┃明│3.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中小学生 │┃

┃ │平安保险不慎。│年 月 日┃

┗━┷━━━━━━━━━━━━━━━━━┷━━━━━━━━━━━━━━┛

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

本公司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的各项内容,承保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特订立本保险单。

┏━━━━━━━━┯━━━┯━━━━━━━━━━━━━━━━━━━━━┓

┃投保人││承保险别┃

┠────────┼───┼───┬───┬──┬─────┬──┬─┨

┃ 被保险人姓名 ││性别 ││年龄││职业│ ┃

┠────────┼───┴───┴───┴──┴─────┴──┴─┨

┃家庭住址│┃

┠────────┼─────────────────────────┨

┃健康情况│┃

┠────────┼─────────────────────────┨

┃受益人姓名及称谓│┃

┠────────┼─────────────────────────┨

┃保险金额│┃

┠────────┼─────────────────────────┨

┃附加医疗险金额 │┃

┠────────┼─────────────────────────┨

┃保险费率│每仟元保险金额 元 角附加医疗险每仟元 元 角┃

┠────────┼─────────────────────────┨

┃保险费合计 │人民币(大写)┃

┠────────┼─────────────────────────┨

┃│按第 档次每仟元保险金额储金┃

┃保险储金金额├─────────────────────────┨

┃│总计:人民币(大写)┃

┠────────┼─────────────────────────┨

┃ 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

┠─┬──────┴──────────┬──────────────┨

┃备││保险公司签章┃

┃注││年 月 日┃

┗━┷━━━━━━━━━━━━━━━━━┷━━━━━━━━━━━━━━┛

签章:_________复核:_________

推荐第5篇: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有哪些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有哪些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金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

工具/原料

人身保险合同

种类

人寿保险合同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

特点

不可抗辩条款:人寿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解除合同。这是一条有利于保户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只能在二年内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这个权力即告丧失。

自杀条款: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以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自杀发生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之后,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

宽限期条款:对于分期交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能按期交费,保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在这段时间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予负责。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费,则保单有可能失效。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条款: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由于缺乏某些必要条件而使合同暂时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可以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不丧失价值条款:投保人在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保单会积存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这种准备金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现金价值。投保人若要退保,这部分现金价值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

误报年龄条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受益人条款: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

保单贷款条款: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在积累一定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内,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或第三者申请贷款。习惯上称为保单贷款或保单质押贷款。

自动垫缴保费条款:该条款规定,投保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而此时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同时该现金价值足够缴付所欠缴的保费时,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保险人应自动垫缴其所欠的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

保险人的主要权利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过,如果投保人已交足了2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应退还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权利

被保险人的同意是合同有效或者保险单合法转让的前提条件: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及其保险金额,在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将根据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进行转让或者质押时,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该转让或者质押无效。

指定与变更受益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有权指定或变更人身保险的受益人。

保险金受益权的复归。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指定了受益人,则保险金受益权由受益人享有。但在某些情况下,受益权实际上复归被保险人。如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只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即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

作用

开展人身保险是对国家社会保障措施的必要补充。根据实际需要设计不同形式的人身保险,可以满足人民的要求,促进社会安定。

人身保险可以起到有备无患的作用,无论对家庭还是个人,都可以提供各种保障,解决经济上的困难,解除后顾之忧,使人民安居乐业。

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人身保险的潜力很大,将分散的、小额的保险费积少成多,并利用寿险资金长期性的特点加以充分运用,使一部分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基金,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为被保险人提供了可靠保障。因为通过资金运用,进一步壮大了保险基金。

注意事项

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并没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并没有其他受益人。

推荐第6篇:人身保险合同包括哪些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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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包括哪些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

一、什么是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

①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②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给付属定额给付性质;

③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特征:

a、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而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对人身保险来说,只要求有无可保利益,而对可保利益并没有金额大小的限制,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依《保险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几种: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的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另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队人具有保险利益。

b、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只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不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及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④人身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的禁止

《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力”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什么

1)不可抗辩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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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条有利于保户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只能在二年内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这个权力即告丧失。

2)自杀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以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自杀发生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之后,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

3)宽限期条款

对于分期交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能按期交费,保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具体时间请见条款规定),在这段时间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予负责。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费,则保单有可能失效。

4)复效条款

因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后,二年之后,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经过保险公司审查同意后,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可恢复效力。

5)不丧失价值条款

投保人在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保单会积存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这种准备金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现金价值。投保人若要退保,这部分现金价值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

6)误报年龄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还投保人。

7)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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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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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7篇: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裁判要旨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人的人格利益。投保人发生死亡、伤残等事故,对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应适用利益补偿原则。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案情

2000年10月27日,原告王金虎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王金虎投保主险平安康泰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还规定了十一项免责条款,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如受第三人侵权而得到第三人的赔偿,被告可以对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3年8月6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因与案外人侍海龙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而受伤。经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0195.57元,该医疗费用由肇事车主支付了13600元,原告支付了6595.57元。此后,原告依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6595.57元,拒付差额3404.43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404.43元。

被告辩称,保险实行损失赔偿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只有6595.57元,对此被告已进行了足额赔付。现原告要求取得损失以外的利益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

2005年6月2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金虎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404.43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焦点就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一、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这可以从保险法的总则、分则及相关规章三个层面得出:首先,从总则上看,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据此定义不难看出,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仅是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没有“涉及赔偿损失”的涵义。其次,从分则上看,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一规定可知,法律不禁止投保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反之亦然。这就充分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性合同。再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5日发布了《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指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第二条第四项指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产生代位求偿权。由该通知可以看出,损失赔偿原则和定额给付原则是互不包容的一对范畴,该通知规定,对于属于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赔偿原则;而对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则适用定额给付原则。综据上述,在我国人身保险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人身保险之所以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人和财产的区别,人和财产的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人具有感觉、思维和精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医疗、误工、营养、交通等物质损失当然是可以计算的,但因事故而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却是无法衡量的。如果保险法不考虑人和财产的本质区别这一因素,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也就没有实质意义了。另外,从保险法律的文字表述上也可以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无论是保险法总则、分则,还是保险规章,对财产保险支付保险金均用“赔偿”来表述,而对人身保险支付保险金均用“给付”来表述。

二、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为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它和其他种类的经济合同一样,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适用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根据意思自治的约定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任一种情形,那么约定就是有效的。如前所述,虽然保险法律规定人身保险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但保险法律也并未禁止保险当事人可以就人身保险金的给付实行损失赔偿原则进行自由约定。在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在责任免除条

款中并未约定原告如受第三人侵权而得到第三人的赔偿,被告可以对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因此从保险合同的文义来讲,被告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推荐第8篇:试述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中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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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中几个问题

我国《保险法》从颁布至今已近5年的时间。几年的实践证明《保险法》在督促保险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关系人等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然而随着保险业的竞争与发展和保险实践的大量增多,《保险法》中部分立法原理和条款的可操作性均已显示出相对滞后,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尤为明显。随着中国加入WTO进程的加快,保险市场的开放也必将进一步扩大,为保证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也到了该是提上议事日程的时候了。本文试就其中亟待解决与完善的几个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 《保险法》, 人身保险合同

一、关于未成年人的保险问题首先,未成年人能否作为投保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由此推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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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主体一方不能是未成年人。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18周岁,靠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可以签订民事合同,合同可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限制(甚至是剥夺了)这一类视作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即16-18岁的未成年人无法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投保。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保险法》只是沿用了以年龄为界限,从生理上可区分的成年与未成年的概念,却忽略了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若两者能统一起来,就可避免上述盲点的存在。其次,关于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明确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这个规定的出台一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控制道德风险,三是有利于促进儿童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但这在现实的保险市场要全面执行是有一定的困难。如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分被保险人的年龄大小,每份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这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全国统一标准。我们知道,参加保险是自愿的,作为乘客的投保人有选择投保的权利,可保险金额是全国统一的,没有选择的余地,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了20万元保险金额的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出险后,保险人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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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给付多少呢?看来目前的做法是有矛盾的,至少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与成年人的保险金额有所区别。

二、关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本条规定为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起到了很大的威慑作用,也是保险人在处理人身保险拒绝给付案件时的主要依据之一。但由于种种原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从要约到承诺直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属拒绝给付的案件后,保险人在处理给付案件中对把握投保人是否真正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有相当的难度,尤其对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只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在现实的寿险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保单失效后,投保人申请复效的,虽然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复效申请时会按核保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但不排除其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情节发生。可是《保险法》在寿险保单的复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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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要求,这就是导致今后保险人在处理相关实务时难以运用《保险法》来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被保险人年龄误告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三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现在的问题有二:一是由于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年龄范围之外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死亡的事故时,其年龄还受限制的阶段或已不在受限制的阶段,保险公司都无法按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但按保险条款也难以解决。因为本条规定只说明了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有说明出险后的处理方式。二是对意外伤害保险来说,许多险种的费率对年龄问题上都采取统一收费标准,所以当误报年龄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办法也是行不通的。

四、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问题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法律概念,它将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能否将保险金向正确的对象给付。首先,受益人的认定问题。《保险法》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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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约定了保险金在何时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一旦按遗产处理就可以适用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判断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但是若被保险人与指定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应如何给付,由于《保险法》对此无规定,这倒成了现时保险公司在理赔给付过程中比较有争议的一个命题。又如,《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当若干受益人中有一人对被保险人实施了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时,保险公司在援引上述条款进行赔案处理时就会有争议。因为适用前款,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亦只需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适用后款,就应理解为没有实施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的受益人并不丧失受益权,也就意味着其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同一内容,两种意思并存,给实际操作人员带来困惑。其次,受益人的变更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条规定从字面上看,确切合理,无明显不足之处,但在实务操作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人尚未收到该通知时或保险人尚在审核之中还未在保险单上加批注时,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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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发生属保险事故的死亡事件,届时该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归属处理就成为保险人的棘手问题。这是因为从被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到保险人收到通知有一段在途时间,由于在保险法中没有明确,以致这种情况的出现关系到领死亡保险金的人的切身利益问题,同样也成为残废保险金是否作遗产处理的问题(视被保险人变更的内容而言)。综上所述,《保险法》中还存在不少需要修订或完善的法律条文,特别是在人身保险合同方面,而人身保险又与每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如不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就不能为极具发展潜力的我国寿险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最终将会影响我国寿险市场的开发与开放。 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同一内容,两种意思并存,给实际操作人员带来困惑。其次,受益人的变更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条规定从字面上看,确切合理,无明显不足之处,但在实务操作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人尚未收到该通知时或保险人尚在审核之中还未在保险单上加批注时,被保险人发生属保险事故的死亡事件,届时该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归属处理就成为保险人的棘手问题。这是因为从被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到保险人收到通知有一段在途时间,由于在保险法中没有明确,以致这种情况的出现关系到领死亡保险金的人的切身利益问题,同样也成为残废保险金是否作遗产处理的问题(视被保险人变更的内容而言)。综上所述,《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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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还存在不少需要修订或完善的法律条文,特别是在人身保险合同方面,而人身保险又与每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如不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就不能为极具发展潜力的我国寿险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最终将会影响我国寿险市场的开发与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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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9篇: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摘要]: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其它合同,它有其自身的特征,这种特征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处理不能同其它合同一样。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有条件的,其可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合同转让后,权利的享受人和义务的履行人均发生变化。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有相似之处,但他们之间在性质、程序、撤销、对受让人和受益人的资格要求等方面存在着根本不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外,其他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虽然为合同的一种,但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对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这种法律属性模糊甚至是错误的认识,造成目前人身保险合同在转让方面存在许多不完善甚至是错误的做法。如在养老保险合同中,丈夫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后,丈夫和妻子关系恶化或离婚,妻子作为被保险人持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把投保人变更为自己,就是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转让问题。在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常错误地办理了变更手续,后妻子要求退保,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引发许多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方面的纠纷。由于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纠纷是一个全新的课题,使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处理这些纠纷时,也感到难度很大。因此,需要对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转让、如何转让以及转让的效力,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以指导实践活动。

一、合同转让的一般理论

合同的转让也就是将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和标的的情况下,合同关系的主体变更。合同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的协议。按照转让内容的不同,合同的转让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的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除非受让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也就是说,合同权利转让的要件是转让人要尽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内容,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由于合同债务的转让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在这一点上,与合同权利的转让是不同的。合同权利的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又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经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约定由第三人承担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必须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如我国《民法通则》祭叽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88条亦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二、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转让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因此,从理论上分析,人身保险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保险法》第55条第2款则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保险法》这一条从反面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转让的条件。从正面来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的。而且,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也时常发生。

三、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分类和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主体一方将其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应遵循合同转让的一般规定,但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比一般合同复杂,既包括基本当事人,又有关系人。基本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关系人是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基本当事人和关系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本不同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在不同的合同阶段是不一样的,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界限,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一)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仅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转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没有转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需要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从实质上来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一般来说,无论是投保人的变更,还是保险人的变更,均不是纯粹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转让,而是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应以另一方的同意为前提。《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89条则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转让的有关部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还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无效。《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另外,投保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受让人还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受让人不得承受。因为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无保险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如果允许受让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就有可能发生规避法律的情况。

在保险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是投保人转让,体现为投保人的变更。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发生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如保险人在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合同转让的协议,变更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还会发生大量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况,如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法》第87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在这种法定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况下,保险人的变更,毋须征得投保人的同意。当然,在这种法定合同转让的情况下,是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进行的,从实质上来说,投保人默示同意合同的转让,也符合合同转让的要件。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可以转让人身保险合同,但投保人不得转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的是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是合同债权。因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只需遵循合同权利转让的要求,通知保险人即可。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则是合同债务的转让,需要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导致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生效后,转让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而受让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代替转让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当然,这是以有效转让为前提的。如果欠缺合同转让生效的要件,则不发生转让的法律后果,继续由原合同当事人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

五、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的区别 我国《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使受益人获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有一些相似,容易引起混淆。但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是根本不同的,主要有如下区别:

1.性质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尤其是权利的转让,是现实权利的转让。而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的权利是否能实现存在忽然性,只有发生保险事故,才能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

2.程序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而受益人的指定不以受益人同意为前提。

3.撤销方面的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权利转让后,除非受让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由于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仍有权利加以变更,受益人不能反对。因此,受益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随时撤回或者变更他人为受益人而取消。

4.对受让人和受益人的资格要求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受让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受益人的资格一般不受任何限制,能否成为受益人只以权利能力为标准,不考虑行为能力的有无和是否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胎儿也可被指定为受益人,但出生时不是活体的资格自行消灭。

推荐第10篇: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调查报告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调查与思考

所谓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具体来讲,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疾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退休,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生存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的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要约之方式

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要约的一般形式。

投保单它是由投保人填写的,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种正式单证,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单所限制的范围内表达自己的主观要求。现实中,人身保险交易都由保险中介人完成,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与购买寿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并不直接联系,因此,投保单成为他们之间交易信息的承载工具。人身保险投保单并非千篇1律,各保险人有选择的余地。但应包括以下这些最基本的内容:①有关险种的具体事项;②有关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③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陈述的事实。

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为要约,作为要约,投保单的内容就不能仅仅表达投保人购买寿险的愿意,其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这样才能使保险人有作出承诺的可能,否则只能构成要约邀请。但投保单作为要约的法律效力与一般要约不同,一般要约对被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承诺、反要约或拒绝,或对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单却要求作为被要约人的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对其进行处置,并及时通知投

保人。否则,保险人可能因此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单的同时,交付了保险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因此投保人须正确填写投保单。特别是其中的“声明”事项,是投保标的危险程度或状态等有关事项的陈述,投保人填写时须据实告知。因为“声明”事项,常为保险人核实情况决定承诺与否的依据。一般要填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基本情况。投保单的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主动或出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宣传劝说均不改变投保单的要约性质。

2、其他足以表明投保人投保意愿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均可构成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国外推出的赠券保险,我国现行的交通运输及民航部门代保险公司销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均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或意思表示为要约。当然这里的意思表杀既包括书面形式,如电子单据、电报、电子邮件等,还应包括口头形式,如对话、电话等形式。有些国家法律允许投保人以口头形式要约,该口头要约亦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人身保险实务中也很少出现,随着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口头形式以后可能会发展为要约的一种重要形式。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的请求构成要约,保险人的核保批单构成承诺。但有时,要约与承诺两者地位倒置。如保险人所发保险单附上新的条件,或者以保险人新拟制的尚未公布献基本条款出立保险单,这时保险单的交付成为新的要约,须经投保人承诺才能生效。

二、人身保险合同承诺及其法律后果

1、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式

第一,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险作业方式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理想的作业方式应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公司核保通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保险单。而现实中,国内外的作业方式通常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代理人收费~公司核保通过~出单承保。这种方式可避免保险公司对大量不经意投保要约在审核上花费大量管理营运费用,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但却出现了代理人收费至公司核保承诺期间,保险契约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

依美国保险法通例,在这一期间可采用暂保单的形式明确契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暂保单性质上属口头约定的书面记录、尚非保单本身,但如果它的内容具备了保险契约的要点,并声明在一定期限内有拘束力的,则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有与保险单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险单作成交付,暂保单的条件归并于保单。如果未等到保险单发出即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按所商定的某一种保险单之效力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亦有首期保费收据之出给,但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它以等同于美国寿险通例中保险收据之暂保单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的一大缺陷,以致于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纠纷不断。

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完成以保险单的作成交付为最后步骤,保险单一经出给,则吸收了先前议定的条件及暂·保单之约定,若无诈欺或非法情节,一切条件均以保险单之所载为凭,人身保险单不仅为契约证明,寿险付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可凭单向保险人出质借款。保险合同常订有以取得保单为其生效条件的,未取得保险单的合同效力不发生,保险单因交付而生效。

各国保险惯例,保险单为保险书面合同之一部分,其他构成合同的文件仍有补充合同之作用,我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第一条均规定了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之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等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依保险法例,人身保险单中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基本情况,保险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订约日期,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有欠缺,则属合同内容不完整,往往可视为合同在实质上未成立。当然,若有其他文件可供参证者,应允许当事人自行改正,故不存在效力问题。

第二,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重要形式。投保人填具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经过必要的审核,如认定没有疑问的,便会在投保单上的核保栏签上“同意承保”或相类似之字样,并加盖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即视为保险人已承诺。审核的内容主要有:填写的内容是否齐全,字迹是否清楚;被保险人年龄和投保年期是否符合承保规定,对周岁是否计算正确;被保险人名单中的人数、份额、保险金额、保险费是否与投保单所填写的相符;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对已有残疾的,是否注明残疾的部位、程度等。

第三,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属保险人承诺的方式。商业保险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是不同的,投资基金一般委托专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各种试券或实业,取得利息、股息等收益,然后再按各级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平均分享利益。而商业保险基金的受托者为商业保险公司,出资者的目的在不在于取得收益,而在于通过缴纳保险费组成风险共

同基金方式将自身的风险交由整个基金成员分摊,达到转移风险之目的。由此可以推断;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即已承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因为此时,风险单位实质上已成为保险基金成员之一,作为一善良的基金管理人的保险人,只要投保人投保时无欺诈行为,就没有理由剥夺其享受风险保障之权利。此时保险代理人开具的保险费暂收收据,实质上就等同于一张暂保单,而正式保单的出具与否,实际上仅仅是滞后于承诺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是保险人之义务,并无太多的意义。因为即使正式保单出具后,如保险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为维护广大善意并诚信的荃金成员的共同利益,亦有权利不履行其承诺的风险保障内容。

由此可见,尽管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不以交付保费为要件,但交付保费却可视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承诺方式,当然这里还须加上一个限制条件:除非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的正常核保途径,另外,考虑到实践中,道德危险或较大倾向的逆选择多集中于高额寿险要约中,故可对一定保险金额以上的投保要约,规定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方可收取保险费以避免其发生。

2、承诺的法律后果

承诺一经作出,除在生效之前保险人将其撤回以外,一经到达要约人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主要指保险人不得任意违反其承诺。生效的承诺导致合同成立。

第11篇:保险合同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方式: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地址:

上述各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承保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章 车辆损失险

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 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2) 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 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4)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指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三、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

(1) 战争、军事冲突或*

(2) 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3) 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

(4) 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 (5) 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呢的故意行为

四、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复杂

(1) 自然磨损、锈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

(2) 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使损失扩大部分 (3) 保险车辆遭受第一条款所列灾害或事故使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4)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五、公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重置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

私有或个人承包车辆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六、再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

七、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补偿保险人修理前应当会痛本公司检验受损车辆,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

八、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按一下规定赔偿:

(1)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2) 部分损失,投保时按重量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但那个是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赔偿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九、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参与部分,应协商作价折旧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章、第三者责任险

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时候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已发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给予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十一、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本公司概不负责: (1) 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2) 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3) 本车的驾驶人员

(4) 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5) 拖带的为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造成的损失

(6)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十二、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1)酒后开车或无效有效驾驶证(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十三、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应当按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本公司有重新核定。 本公司赔偿后,对受害点着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不用负责。 十

四、本公司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三章被保险人义务

十五、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车连那个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十六、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得维护、保养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

十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式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十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同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知本公司。 十

九、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五条到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后子书面通知其终止保险合同。

第四章无赔款优待

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起见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优待金额为上年度应交保费的1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时,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第五章索赔事宜

二十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有关费用单据。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定,本公司应当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二十二、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提供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被保险人如果有涂改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效拒绝赔偿或最会已付保险赔款。

二十三、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二十四、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种必要或自本公司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六章其他事项

二十五、保险车辆必须有嚼头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牌号,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二十六、本条款中的重置价值时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价。本条款中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鲜盒签订地该车市价。

二十七、凡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十八、附则

1 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各份协议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生效。

签署时间:年月日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第12篇: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及其特征

保险合同又称为保险契约,是指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一种协议。

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因此,它与一般经济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保险合同作为一般经济合同,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3、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只有具备合法性,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有着自身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性合同

合同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之分。

1、单务合同是只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

2、双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的合同。

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其理由在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 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性合同

所谓射幸性特点是指,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

在合同有效期内,假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了保费而没有得到任何货币补偿。

保险人的情况则正好与此相反。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它所赔付的金额可能大于它所收缴的保费;而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则它只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无赔付的责任。

三、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

这主要是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所谓补偿合同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赔偿不能高于损失的数额。

四、保险合同是一种条件性合同

合同的条件性是指,只有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不履行其义务。

保险的一个最主要目的是为了让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水平,而不是改善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因为如果不这样规定的话,被保险人如果能够通过保险而获利,有些被保险人就会故意犯罪。

四、保险合同是一种条件性合同

合同的条件性是指,只有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 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不履行其义务。

作为投保人,他可以不去履行保险合同所要求他需要做的事情,但如果投保人没 有满足合同的要求,他就不能强迫保险人履行其义务。

五、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性合同

附和性合同即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作出取或舍的决定,一

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

保险人依照一定的规定,制定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依照该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如果有必要修改或变更保单的某项内容,通常也只能够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件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依照投保人的意思来做出改变。

保险合同之所以具有附和性合同的性质,其原因在于:

保险人掌握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投保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因此,很难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当保险合同出现由于条款的歧义而导致法律纠纷时,按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法院往往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

六、保险合同是一种个人性合同

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主要体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其含义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 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

由于个人的禀性、行为等将极大地影响到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因此,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必须根据各个不同的投保人的条件以及投保财产的状况来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抑或有条件的接受其投保。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要素。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也是由这三个要素所组成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为可保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但保险合同也与一般合同有不同之处:一般合同多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而保险合同则既可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insurer),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通常指各类保险公司。

2、投保人(applicant),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通常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3)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insured),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 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2、保单所有人,是指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

保单所有人的称谓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在人寿保险中,由于大多数人寿保险合同所具有的储蓄性特征,以及在许多场合所有人与受益人并不是同一个人的事实,所有人的意义就显得十分突出和重要了。所有人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产生。他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组织机构;既可以与受益人是同一个人,也可以是其他的任何人。但一般来说,被保险人与保单的所有人为同一人的情况较为普遍。

保单所有人所拥有的权利通常包括:

(1)变更受益人;(2)领取退保金;(3)领取保单红利;(4)以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借款;

(5)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6)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7)指定新的所有人。

3、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被保险人死亡

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他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受益人的构成要件:

(1)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即受益人是有资格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人,但他不负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不得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2)受益人是由保单所有人所指定的人。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可保利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则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

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其他法律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一)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2、保险标的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将保险标的明确记载于合同中,这样才能决定保险的种类,并据以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对之具有可保利益。

3、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依据以下两个原则:(1)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2)严格遵循可保利益原则。 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4、保险费,是指投保人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所应支付的代价。

5、保险期限,即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限,也就是保险合同从开始生效到终止的这一期间。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依照其订立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书面形式:

1、投保单: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由保险人准备,通常有统一的格式。投保人依照保险人所列项目逐一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自动,还是保险人的邀请,投保单的填写均不改变其要约性质。

2、暂保单,又称为临时保单,它是正式保单发出前的临时合同。

3、保险单,简称为保单,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行为的一种正式书面形式。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的记载有关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履约的依据。

4、保险凭证,也称为“小保险”,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作出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订立须经过投保人提出要求和保险人同意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即合同实践中的要约与承诺。

(一)要约

要约也称为“提议”,它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一个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三个条件:(1)要约须明确表示订约愿望;(2)要约须具备合

同的主要内容;(3)要约在其有效期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

保险合同的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虽然在许多场合,看起来是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积极主动的向投保人“推销”保险,但其实质仍然是投保人提出要约,即投保人是要约方。

(二)承诺

承诺是指当事人另一方就要约方的提议作出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人即为承诺人或受约人。合同当事人一方一经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需要注意的是,承诺需要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它是由保险人作出的。由于保险公司要约通常采用投保单形式,而投保单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好的,因此,当投保人按投保单所列事项逐一填好后,经保险人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将予以接受,经签章后,即作出承保,保险合同随之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许多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成立后的某一时间内生效,因此,在合同成立以后并不立即生效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是不同的。保险合同成立后、但尚未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都必须各自承担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只有一方履行其义务,他方才得以享受其权利。

(一)投保人的义务

1、缴纳保费的义务—这是投保人最重要的义务

2、通知义务。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包括保险事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3、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应当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进行积极的施救,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二)保险人的义务

1、条款说明

2、及时签单义务

3、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密

4、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5、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1)赔偿或给付金额

(2)施救费用

(3)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其主体、内容及效力的改变。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有些长期性保险合同,需要随着主观和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一般来说,这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不是保险人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它包括被保险人地址的变更;保险标的数量的增减;品种、价值或存放地点的变化;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航程变更;船期变化等。这些变化都会影响到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大小的变化。

(三)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1、合同的无效

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已订立,但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力。

按照不同的因素来划分,合同的无效有以下几种:

(1)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保险合同无效:

A、合同系代理他人订立而不做申明;

B、恶意的重复保险;

C、人身保险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

D、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年龄限额。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3)自始无效与失效

2、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一种单方面的行为。

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无效是不同的。前者是行使解除权而效力溯及既往;后者则是根本不发生效力。解除权有时效规定,可因时效而丧失解除权;而无效合同则并不会因时效而成为有效合同。

3、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争议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主体就合同履行时的具体做法产生的意见分歧或纠纷。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当保险当事人由于对合同内容的用语理解不同发生争议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约定俗成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或文字的含义予以确定或说明。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通常有以下几种:

(一)文义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即按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既不超出也不缩小合同用语的含义。文义解释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最主要的方法

(二)意图解释原则

意图解释原则是指在无法运用文字解释方式时,通过其他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析来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由此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意图解释只适用于合同的条款不精当、语义混乱,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条款所表达的实际意思理解有分歧的情况。

(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四)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

(五)补充解释原则

补充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二、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协商

协商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求大同、存小异来解决纠纷

(二)调解

调解是指在合同管理机关或法院的参与下,通过说服教育,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平息争端。

(三)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依照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作出裁决。

(四)诉讼

诉讼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的一种方式,它是解决争议时最激烈的一种方式。

第13篇: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作为一名郑州保险律师,经常有当事人咨询,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该原则在保险案件中的适用是如何体现的?现本人结合案例,从保险利益的概念入手,作以解析,以飨读者:

案例:王某等三十余人在包工头的带领下,在某工地从事建筑劳务,甲公司是该建筑劳务的施工单位,2009年底,甲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王某在内的建筑工人投保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随后,甲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乙公司,而王某等建筑工人继续在乙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劳务。在施工过程中,王某发生伤害事件,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对方予以拒绝,声称乙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有此发生争议。

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保险利益的特征:

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法定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结合以上保险利益概念和特征可知,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必须是法定的利益。投保人不能将自己的违法行为投保,也不得

把法律没有设定为保险利益的情形投保。比如新的保险法承认雇主可以为雇工的人身健康投保,就等于新发设定了这种利益关系具有保险利益,显然,在新法实施以前,若雇主以雇工的人身健康投保的合同明显是无效的。

我国法律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结合该法律规定来解析本案,王某在建工团意险合同订立时,其作为被保险人之一与投保人之家显然是存在保险利益关系的,因为,他的健康将是甲公司受益,反之则受损。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王某与甲公司之间显然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因为,既然甲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乙公司,王某的健康不再是甲公司关切的事情,而恰恰是以公司所关切得,即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利益。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而与乙公司是否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关系。

第14篇:保险案例五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认定

保险案例

(五)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认定

一、被保险人前后有两个妻子的受益人身份认定案

(一)案情介绍

1998年5月,赵大大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填写投保险单时,作为被保险人的赵大大在投保险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内只填写了“妻子”两个字。2000年6月,赵大大回家乡探亲途中遇车祸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由谁来领取20万元保险金在被保险人的两个“妻子”之间产生争执。

被保险人赵大大怎么会有两个妻子?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通过了解方知原委:原来,1998年5月赵大大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其妻为崔翠翠;一年以后赵与崔离婚,2000年春节,赵大大又与蔡彩彩结为夫妻。

正是由于被保险人赵大大在投保险单上的受益人栏内只注明“妻子”,而未具体写上名字,故而他的两个“妻子”崔翠翠和蔡彩彩各持己见,认为自己才是有权提出申领保险金请求的那个“妻子”:崔翠翠的理由是,在前夫赵大大投保时,她与赵大大还未离婚,夫妻关系并未解除,投保险单上的“妻子”当然指的是她;而蔡彩彩对此反驳说,赵大大死亡时,“妻子”已不再是崔翠翠,她才是赵大大名正言顺的妻子。不仅如此,蔡彩彩在提出索赔时还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赵大大生前交给她的保险单正本和其他有关材料。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面对被保险人两个“妻子”各自以受益人身份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挠起了头皮:该付给谁呢?

(二)问题思考

1.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应具备哪些要件?什么人可以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 2.受益人有哪几种类型?不同类型受益人的受益权各有什么特点? 3.受益人的确定方式有哪些?为了避免在合同的受益人问题上产生争议,确定受益人晌·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4.你认为,本案的被保险人赵大大前后的两个“妻子”中,究竟谁才应该是他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

二、遗嘱变更指定受益人是否有效争议案

(一)案情介绍

数年前,居民董文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指定其儿子董飞熊为受益人。2001年1月,董文甫因病身故,他儿子董飞熊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经过审核确认了董飞熊的受益人身份后,同意把保险金支付给他。

不料,就在保险公司即将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受益人董飞熊支付死亡保险金时,被保险人董文甫的女儿董飞燕找上门来,也向保险公司提出申领这笔保险金的要求,理由是她持有父亲生前所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遗嘱上写有:“本人身故后全部保险金归女儿董飞燕所有。”保险公司仔细审验了遗嘱,确认这份遗嘱是立在寿险保险单生效之后的。

为此,围绕这份寿险合同的保险金究竟是应该给付保险单所指定的受益人董飞熊,还是给付被保险人生前所立遗嘱变更的董飞燕,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各抒己见,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二)问题思考

1.遗嘱是一种怎样的法律行为?遗嘱有效的法律条件有哪些? 2.遗嘱人立遗嘱可以采取哪几种形式?何谓公证遗嘱? 3.采用立遗嘱的方式变更寿险保险单指定的受益人是否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4.你认为,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董文甫死亡后,保险公司是应该把保险金给付原保险单上指定的受益人董飞熊,还是给付由被保险人作为遗嘱人通过遗嘱所变更的受益人董飞燕?

三、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给付案

(一)案情介绍

某小镇居民高琪麟于1998年6月向某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名为“一生平安”的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6万元,被保险人高琪麟指定其母为受益人。同年8月高琪麟与沈婵娟结婚,11月高母病故。1999年4月高琪麟因患心肌梗塞身亡,此时高妻沈婵娟已有5个月的身孕。高琪麟死亡后,高父和沈婵娟为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谁领取和如何处理发生了争吵。

高父认为应由他领取全部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高琪麟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为高母,高琪麟死后的保险金就应该归受益人高母,由于高母已死,他作为高母的丈夫对 2 其妻子的财产当然有继承权。

沈婵娟认为应由她与高父分割保险金,而且她应领取其中的3/4。理由是指定受益人高母在被保险人高琪麟死亡之前身故,以后高琪麟又未再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高琪麟死亡而给付的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而且是她与高琪麟的夫妻共有财产来处理。她作为高琪麟的妻子,理应先取得这笔财产属于她的那一半,然后对高琪麟的那一半,由她与高父分割。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对保险金的处理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二)问题思考

1.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受益权由谁行使? 2.导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消灭有哪些原因?在哪些情况下,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 3.本案中的保险金如果作为遗产,哪些人有权参与分割?请谈谈你对本案中的保险金处理的意见。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的保险金归属处理案

(一)案情介绍

2000年5月,罗前进为自己购买了P保险公司的寿险产品“老来福”保险单若干份,保险金额共计50万元。被保险人罗前进指定其5岁的儿子罗改革为受益人。2001年12月,罗前进带领罗改革乘坐长途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父子双双遇难。

正当P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为判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两人当中是谁先死亡和谁后死亡的问题而求助于法医时,被保险人罗前进的妻子向P保险公司提出了申领全部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是她既是被保险人罗前进的妻子,也是受益人罗改革的母亲,无论判定谁先死亡、谁后死亡,对她来说都一样,她都可以两人中的任何一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P保险公司并没有就此结束理赔的调查工作,经过对邻居的走访后了解到被保险人罗前进还有一个住在农村但已很少去探望的养母。鉴于这一情况的出现,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认为,判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时间孰先孰后依然十分重要,因为养母也是被保险人罗前进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对此案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仅被保险人罗前进的妻子与P保险公司存在分歧,就是在P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之间也产生很大争议。

(二)问题思考

1.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最终获得受益权的条件是什么? 2.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死亡,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保险金的给付问题? 3.《继承法》对类似的情况是采用什么推定原则来处理的?这一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本案? 4.你是否了解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对在上述情况下的保险金归属是按什么原则处理的?处理的依据是什么?

五、父亲失手打死儿子能否享受受益权争议案

(一)案情介绍

1996年1月17日,L市化工建设工程公司职工戈大鹏接过儿子戈小鲲交给他看的考试成绩单,一见儿子期末考试有数门功课不及格,顿时火冒三丈。平日脾气就很暴躁的戈大鹏控制不住自己的怒火,顺手操起身边的一根四棱大棒,便狠命朝儿子身上打去。在对儿子一顿毒打之后,见儿子哭喊着求饶,戈大鹏这才气喘吁吁地停手。刚停下手,不知怎的,似乎还不解恨的老戈又照着儿子的脑袋敲了一棒子。就是这最后的一棒子,立时使正在大哭大喊的戈小鲲一下子没了声息,扑通倒下后便昏迷不醒,口吐白沫。慌了手脚的老戈此时知道闯了大祸,赶紧抱起儿子“打的”急奔医院。途中,戈小鲲已经不会动弹,到了医院一检查,呼吸早已停止,医学死因鉴定为外力致颅脑伤而死。戈大鹏见自己竟失手打死儿子,悔恨不已,抱着儿子的尸体号啕大哭。

戈大鹏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后,因为其儿子戈小鲲生前曾在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买过一份学生健康平安保险,所以学校的教师就代表死者家属到投保的那家保险公司索取戈小鲲的死亡保险金。业务员找出保险单,见保险单上约定:被保险人如因保险责任内的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保险公司将给付伤害保险金6000元、附加医疗医药费3000元,合计9000元。再看受益人一栏内的名字,只见上面清清楚楚地写着:戈大鹏。

这下子,保险公司犯了难:被保险人戈小鲲的死亡是由身兼父亲、投保人、受益人三重角色的戈大鹏殴打致死的,作为受益人的他还能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领取保险金?

(二)问题思考

1.本案中的戈大鹏殴打儿子致死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是属于意外事件?认定其行为的性质有何依据?

4 2.戈大鹏能否以受益人的身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为什么? 3.请谈谈你对此案处理的看法。

六、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谋害而其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思考案

(一)案情介绍

1997年11月6日,S省某市居民窦刚在N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20份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年缴保险费10780元。被保险人窦刚在保险单上的受益人栏内填写了两个人的名字:一个是他的妻子白柔,另一个是他的弟弟窦强。但是,窦刚并没有规定这两个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1999年11月4日,窦刚与白柔夫妻两人闹矛盾,从口角发展为激烈的争吵,最后甚至大打出手。虽经邻居劝开,但遭丈夫毒打的白柔委屈万分,痛哭不已,情绪一直平静不下来。到了晚上,白柔还是怨气冲天,气恼之下,竟然产生了与丈夫同归于尽的念头。她趁窦刚熟睡之际,打开了煤气开关,然后在床的另一头躺下„„两人中毒身亡的事直至次日中午才被发现,但已来不及抢救,夫妻双双命赴黄泉。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为刑事案件,窦刚系其妻白柔所杀,白柔系自杀。

2000年1月9日,作为20份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之一,窦强向N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然而,N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窦刚系受益人白柔故意行为致死为由,向受益人窦强发出了拒赔通知书。2000年3月,窦强将N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后者履行保险责任,支付给他20万元的保险金。

此案经过两次审理。一审判决N保险公司败诉,判令后者应承担向受益人窦强给付20万元保险金的责任。N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全部诉讼费用由一审原告承担。此案的判决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众多议论。

(二)问题思考

1.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是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对恶意投保并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规定“丧失受益权”的同时,其他受益人是否也应被剥夺受益权? 3.你对被保险人自杀给付而他杀(指为受益人杀害)不给付的有关规定有什么看法? 乙就本案的判决,请你指出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法部分的哪些条款的不完善或滞后?谈谈你对条款修改或完善的意见。

第15篇: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与免责事由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与免责事由

人寿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

3、被保险人自杀,但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后被保险人自杀除

外;

4、被保险人酗酒、殴斗、吸毒;

5、被保险人驾驶无证或法律禁止的交通工具及无照或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患爱滋病及其并发症;

7、战争、军事行动、内乱或武装*;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健康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患病或怀孕;

2、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企图自杀而造成的疾病及因此致残、致死的,法律另有规

定除外;

3、被保险人因故意堕胎所导致的疾病、残废、流产、死亡的。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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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2、暴动、内乱、叛乱或任何战争行为;

3、任何犯罪行为或拒捕;

4、怀孕、流产或分娩;

5、精神病、酒精中毒、吸食毒品、无照或酒后驾驶;

6、非以治疗手术(意外伤害所导致的除外);

7、一般牙齿治疗手术(意外伤害所导致的除外);

8、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患病或伤害中;

9、后天免疫不全症候群疾病(AIDS)。

法定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事由是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具体涉及以下五方面:

1、违反告知义务

因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业务得以解除保险合同而责任免除。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

保险费。

2、保险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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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诈得以解除保险合同而责任免除。保险法第27条

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见下述)另有规定外,

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

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3、故意行为

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保险人应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

益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4、自杀行为

保险法第65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

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5、犯罪行为

保险法第66条明文规定: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

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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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与免责事由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与免责事由

人寿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

3、被保险人自杀,但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后被保险人自杀除

外;

4、被保险人酗酒、殴斗、吸毒;

5、被保险人驾驶无证或法律禁止的交通工具及无照或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患爱滋病及其并发症;

7、战争、军事行动、内乱或武装*;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健康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患病或怀孕;

2、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企图自杀而造成的疾病及因此致残、致死的,法律另有规

定除外;

3、被保险人因故意堕胎所导致的疾病、残废、流产、死亡的。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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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2、暴动、内乱、叛乱或任何战争行为;

3、任何犯罪行为或拒捕;

4、怀孕、流产或分娩;

5、精神病、酒精中毒、吸食毒品、无照或酒后驾驶;

6、非以治疗手术(意外伤害所导致的除外);

7、一般牙齿治疗手术(意外伤害所导致的除外);

8、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患病或伤害中;

9、后天免疫不全症候群疾病(AIDS)。

法定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事由是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具体涉及以下五方面:

1、违反告知义务

因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业务得以解除保险合同而责任免除。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

保险费。

2、保险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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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诈得以解除保险合同而责任免除。保险法第27条

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见下述)另有规定外,

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

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3、故意行为

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保险人应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

益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4、自杀行为

保险法第65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

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5、犯罪行为

保险法第66条明文规定: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

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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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篇: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

原告:李思佳。

法定代理人:李斌(系李思佳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

代表人:高萍,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思佳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西陵人保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由其父李斌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思佳诉称:2003年5月,原告之母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未按规定出具书面保险合同。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类型的附加保险。2004年1月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 1313.90元。2004年3月,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到泰康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病历原件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却以必须持医疗费发票原件方可办理理赔手续为由至今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 1313.9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保险费发票、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投保缴费清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的事实;

3.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2004年1月7日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

4.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313.90元;

5.原告与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医疗保险金给付分割单和批单,用以证明泰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0元免赔额外,已全部赔付。

被告西陵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李思佳在我公司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中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原告在已经获得泰康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不能重复理赔。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是为了确认原告的损失是否获得赔偿,并对重复理赔行为加以控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我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属于合同条款中所称的“意外伤害事故”。根据该条款,原告要求理赔,需提供医疗费等相关资料原件。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7日,原告李思佳之母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 2004年1月7日,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鄂 EA9821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13.90元。因原告另在泰康保险公司购买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该保险亦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相关资料到泰康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依保险合同为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 1263.9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减去免赔额50元)。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2.原告要求理赔,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资料原件。

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所称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亦应属人身保险。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被告关于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点。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未要求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资料原件方可理赔的答辩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原告李思佳请求的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无异议,现原告已依被告西陵人保公司的要求交纳了保险费,尽管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应比照本公司承办此项保险业务对外公布的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标准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被告提供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50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对手被告提供的上述保险条款,原告亦予以确认,故该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保险金给付标准的依据。因此,本案被告赔付的具体数额应当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减去免赔额 50元后剩余金额的80%,即1011.12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发生的医疗费全额赔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判决:

被告西陵人保公司给付原告李思佳医疗保险金1011.12元。

西陵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 1.本案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医疗费用,是一种财产损失,而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有权拒绝;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即医疗费票据原件)。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思佳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否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具有一些特点,例如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等等。但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的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上诉人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或者认为“应当视为财产保险”的观点,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与法律相悖的理论、学说,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保险法第四十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三、关于保险人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

前已述及,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 15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编者注:现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在保

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义务的情形下,民事主体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可以在综合考虑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可得赔偿数额、风险及收益之后,决定自己是否投保,是否重复投保。保险人以不重复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又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能否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为由拒绝理赔

上诉人西陵人保公司在一审提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是为了确认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已经获得赔偿,从而对重复理赔行为加以控制。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在处理人身保险赔偿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保险公司只有在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拒赔。本案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并不否认,而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为由不予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且如前所述,本案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法律并不禁止在该种保险中重复投保,重复理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第三人已经赔偿或理赔是免责事由,而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原件的方法对重复理赔加以控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11月 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18篇: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易错题:人身保险合同_毙考题(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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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易错题: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人有( )。

A.被保险人

B.受益人

C.投保人

D.保险人

【正确答案】AB

【答案解析】人身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人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点评:本题的正确率为22.69%,本题考核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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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章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二章 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档次,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三章 赔偿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偿款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_________、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偿中扣除。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

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偿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四章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偿。

第五章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保险车辆在_________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_________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0%;连续_________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5%;连续_________年或_________年以上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2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按_________项处理:

(一)申请仲裁机关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车辆被盗3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险种的保险费率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费率的20%~30%。

第20篇:建筑工程保险合同

1、建筑工程保险一般条款

1.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保单号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地、尽可能详细地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为该工程保险单的组成部分。1.工程关系方的名称和地址工程所有人承包人工程分包人其他关系方

2.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

3.被保险工程名称

4.被保险工程地点

5.被保险项目、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及每次事故*免赔额

5.1物质损失项目投保金额每次事故免赔额

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

(1)工程承包价

(2)工程所有人提供的材料或设备安装项目

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施工用机具及设备(详见所附清单):清除残骸费用,灭火费用,专业费用,其他费用,总保险金额

5.2特种危险赔偿限额

危险种类赔偿限额(不超过保额80%)

地震、海啸、洪水、风暴、暴雨每次事故免赔额(不低于损失的20%)

5.3费率

5.4总保险费

6.保险期限

6.1建筑期:______个月,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其中包括__天的试用期

6.2有限责任保证期: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须与工程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一致)

7.否投保第三者责任?如是,请列明:___________

7.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7.2累计赔偿限额

7.3每次事故物质损失免赔额

7.4费率及保险费

8.工程详细情况

8.1建筑面积、高度、地下施工深度、跨度、层数、建筑结构、建筑材料

施工用机具及设备(详见所附清单):清除残骸费用、灭火费用、专业费用、其他费用、总保险金额

9.工程关系方中的任何一方是否已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与本工程有关的保险?

保险公司____________保险种类____________保险金额____________

10.特别条款

11.备注

请随同本投保单提供下列文件

(1)工程合同

(2)承保金额明细表

(3)工程设计书

(4)工程进度表

(5)工程地质报告

(6)工地概图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属实,对贵公司就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 及附加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说明已经了解,同意按照该条款和附加内容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章)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内容由保险公司填写:

经办人及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核保人及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2、中国×××保险公司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

一、第一部分物质损失

(一)责任范围

1.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本公司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2.对经本保险单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有关费用,本公司亦可负责赔偿。

3.本公司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单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但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定义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环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除外责任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1.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2.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哗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

3.施工用机具、设备、机器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4.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5.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6.档案、文件、帐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7.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8.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9.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10.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

二、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

(一)责任范围

1.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2.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

3.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二)除外责任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1)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2)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3)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4)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

5)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三、总除外责任在本保险单项下,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2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3.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在发生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后,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1.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棗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处理;

2.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棗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本公司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委付;

3.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4.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本公司赔偿损失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四)在发生本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项下的索赔时:

1.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2.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3.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本公司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五)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七、被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1.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7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3.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4.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5.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6.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八、总则

(一)保单效力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二)保单无效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漏报、错报、虚报或隐瞒有关本保险的实质性内容,则本保险单无效。

(三)保单终止除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本保险单将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1.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

2.承担风险扩大。本保险单终止后,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四)权益丧失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份,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五)合理查验本公司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时候对保险财产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本公司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六)比例赔偿在发生本保险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时,若受损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应保险金额(见四·保险金额),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本公司则按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负责赔偿。

(七)重复保险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八)权益转让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本公司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本公司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本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九)争议处理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解决办法:

(1)申请仲裁机关仲裁;

(2)向法院提出诉讼。

九、特别条款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险单的其他规定相冲突,则以下列特别条款为准。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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