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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0-03-03 02:43:1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台州市金福佳机械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经审理已经查明:2010年7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浙JM9192号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1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24时止。因此,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二、被告没有履行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 “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又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当然也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三、司机没有逃离现场。即使免责条款生效,对本案也不适用 保险条款规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但该事故中,肇事司机衡争光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发后衡争光驾车轻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事实上,逃离现场与驶离现场有本质的区别。从主观方面看,逃离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而离开现场。而驶离虽然也有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但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从客观方面看,衡争光在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不知情,而非肇事逃逸。另外,逃离一般会导致事故结果加重、责任无法认定等后果,而本案中并未有这样的结果产生。

由此可见,本案中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逃离现场,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即使生效,对本案原告也不适用。

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62663.25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为372663.25元,该事实有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民初字第36

2、363号民事判决书、受害方从交警大队领取10万元医药等证据佐证。

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262663.25元。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朱圣勇律师

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赔偿时,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而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均是格式条款,并没有对于逃逸的具体界定和解释。故在此情况下,应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逃逸作出解释。

1999年4月29日公安部交通局发行并实施,公交管【1999】105号《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在此规定中,对于逃逸的界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为了逃避责任,故意驶离现场或弃车逃逸的情形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逃逸,从而当事人的主观意识成为判决是否逃逸的主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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