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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案例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0-03 18:04:03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刑事案件案例解析

钟杰、宋勇、杨小玲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

被告人钟杰,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总部副总经理。2003年7月1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勇,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武珞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2003年8月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小玲,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2003年8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杰、宋勇、杨小玲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04年8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钟杰、宋勇、杨小玲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挪用资金罪

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钟杰利用担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总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宋勇、杨小玲及朱耀明(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非法融资方式挪用长江证券下属各营业部的资金,供朱耀明及其控制的公司购买股票及经营周转使用。随后,钟杰指使担任长江证券武汉武珞路营业部总经理的宋勇、担任长江证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的杨小玲,采取挪用各营业部客户国债进行回购及违反公司规定由各营业部直接对外融资的方式获取资金,先后挪用本单位的资金人民币13亿元供朱耀明及受朱耀明实际控制的上海比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宁远贸易有限公司及个人使用,用于操作股票及其他经营活动。

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被告人钟杰收受朱耀明等人以将资金转入其提供的账户购买部分股票,将剩余资金留在账户中的方式向其行贿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62万余元。

2002年11月,被告人杨小玲的丈夫葛亦军因购买爱使股票发生亏损,为弥补损失,杨小玲向朱耀明等人提出此事。朱耀明等人为感谢杨小玲为其融资提供方便,指使他人为葛亦军弥补炒股损失,让葛亦军将当时市值人民币4091800元的41万股爱使股票撤销指定后,指定至东方路营业部黄芸资金账户上。随后,按照杨小玲的要求,在东方路营业部黄芸资金账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500万元送给葛亦军作为41万股爱使股票的购买款,使杨小玲从中获取贿赂90余万元。

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宋勇以自己炒股亏损为由,收受朱耀明等人贿赂计人民币62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8万余元的欧米茄女式石英表一块、百达翡丽牌男式机械手表一块。

三、职务侵占罪

200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钟杰应朱耀明等人以存引贷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汉口路、番禺路营业部在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开立客户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人民币2亿余元的存款,朱耀明支付给长江证券贴息费310万元。钟杰将款项结付到个人控制的账户上,后在账户上取款购买轿车。钟杰从中将单位资金310万元据为己有。

四、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2003年5月,被告人宋勇策划以湖北亚威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申请人民币3000万元的贷款用于朱耀明等人操作股票。宋勇指使员工李某某在武汉大有网络服务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虚增资金人民币3400万元,购入国债33800手后,在中基康泰账户上作国债回购获取资金人民币3377万元,并凑足人民币3400万元用于填补在大有网络账户上虚增的人民币3400万元。宋勇以此购买国债的交割单为亚威公司作资信证明,向省建设银行出具承诺函进行担保,获得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后该款项用于炒股亏损约计人民币6673420元。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钟杰身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长江证券经纪业务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及单位规定,挪用巨额资金借贷给朱耀明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使用,使大部分资金被转出用于归还贷款、借款,造成资金流失无法追回,且在为朱耀明非法筹款过程中,个人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规定,钟杰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钟杰利用职务便利为朱耀明等人谋取非法利益,朱耀明等人为表示感谢,采取将资金转入被告人提供的账户购买部分股票,将剩余资金留在账户中的方式,向钟杰行贿。钟杰已将行贿款实际控制、占有并转至自己所控制的账户上。钟杰利用职务之便,在金融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262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钟杰非法侵占朱耀明等人支付给长江证券单位应得的贴息费310万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宋勇、杨小玲明知钟杰系擅自行为,仍分别与其相互纠合,在既无审批手续、也未履行审查抵押物及资金监管职责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直接经手将本单位资金挪用至朱耀明及其个人控制的公司使用,且个人也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宋勇身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明知朱耀明等人给予其财物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非法利益,仍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7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宋勇违反规定,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长江证券的名义为他人贷款出具资信证明,至案发时给所在单位造成人民币6673420元的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杨小玲身为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金融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其亲属从中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9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005年6月14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钟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

二、被告人宋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杨小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钟杰、宋勇、杨小玲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2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三被告人的判决。

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徇私枉法案

被告人张保观,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龙潭寺车站派出所警长。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桃,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接正锦,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队长。2005年4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程辉,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2005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徇私枉法一案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侦查终结。2005年6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将该案移交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05年9月15日,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保观在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担任警长期间,于2000年9月的一天,与扒窃人员吕林富在成都万福桥附近的芙蓉国餐厅商议允许吕林富等盗窃犯罪人员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厅进行盗窃的事宜,张保观收受吕林富给的现金2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000元。

此后,张保观在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与本警组部分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执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吕林富、赖俊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而不查处,并收取吕林富等人交纳的人头费11000元。张保观分得约3000元。之后,经张保观提议,还向扒窃人员收取“烤火费”(即一次扒窃的财物超过一定数额后按一定比例交纳的返点费)。

二、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张保观、冯桃与本警组林某等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欧建、赖俊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收取欧建、赖俊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由张保观主持分配,冯桃分得约2000元。

三、2004年7月至9月,担任警长的被告人冯桃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赖俊成、欧建等人进入候车室扒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采取通风报信、私放扒窃 人员等手段包庇扒窃人员不受查禁,收取赖俊成、欧建等人交纳的“班费”,冯桃分得7000元。

四、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接正锦在明知下辖警组在候车厅值勤期间收取王平、吕林富等扒窃人员交纳的“班费”后不对扒窃人员予以查处的情况下,仍收受警长王某及扒窃人员吕林富、王平交的“班费”共计15000元,并放纵王平、吕林富等人实施扒窃。

五、2004年7月至8月,担任警长的被告人程辉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被告人冯桃等多次放扒窃人员王平、赖俊成等进入候车厅扒窃不予查处,并收取王平、赖俊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程辉分得1万元,冯桃分得3000元。

六、2005年1月,被告人程辉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王平、欧建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不予查处,并采取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对上述扒窃人员进行包庇,收取欧建、王平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程辉分得8000元。

七、2005年1月10日晚20时许,程辉警组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时,接到旅客原某报案,称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800元和1364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及其它物品。被告人程辉明知是何人所为,而瞒案不报、不予查处,从中收取欧建交纳的“烤火费”900元。程辉分得300元。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相互或分别与他人结伙,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于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2005年12月5日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保观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冯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接正锦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程辉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保观、冯桃不服,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06年1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诉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

1998年6月17日,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后更名为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签订了金属拱型波纹屋顶承包建筑安装合同,约定:新华公司为大世界公司建设安装

一、

二、

三、四号金属拱型屋顶大厅,工程总建筑面积1122918平方米,总价款3548万余元;施工日期40天,从1998年8月10日起至1998年9月20日止。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及建筑规范要求,符合《金属拱型屋顶质量检验评定表》规定的数据。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大世界开发公司于1998年6月27日向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即组织对所承包工程的

三、四号大厅进行施工。大世界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7月27日、9月14日分别给付新华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万元、40万元,总计100万元。新华公司完成了

三、四号大厅屋顶工程后,开始对

一、二号大厅屋顶进行施工。1998年9月25日,大世界公司向新华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由新华公司对

三、四号大厅存在的问题给予修缮。1998年9月26日,新华公司向大世界公司提供了关于

三、四号大厅屋顶工程修整方案的书面报告。1998年9月28日,大世界公司将施工现场停电,并于1998年9月30日向新华公司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

新华公司因无法施工而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大世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期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7日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

三、四号大厅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

三、四号大厅的金属拱型波纹屋顶除彩板厚度及埋件间距外,其余各项检测值均不能满足企业质量标准的要求,均未达到该施工企业标准及同类企业标准中的合格要求,并给这两座建筑造成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不能保证结构的安全使用。1999年4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

(一)终止双方签订的冀东建材大世界四期工程金属拱型波纹屋顶承包合同。(二)准许大世界

公司对冀东建材大世界四期工程的

一、二号大厅屋顶工程另行组织安装施工。(三)双方对冀东建材大世界四期工程的

三、四号大厅屋顶的质量纠纷,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处理。

1999年8月,大世界公司组织人员擅自将

三、四号大厅拆除,拆除后的材料由大世界公司保管。另查明,大世界公司于1998年3月11日由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和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民委员会共同投资经办,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是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刻制的。一审期间,大世界公司于1998年7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新华公司未办理资质证书。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就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双方虽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且按合同已部分履行,但在签订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即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新华公司作为建筑承包方也不具有建筑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所建工程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格,因此双方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新华公司因工程不合格,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大世界公司在签定合同时没有对承包方是否具有建筑资质进行认真审查,对所作出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大世界公司签订合同所使用公章是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所刻制,新华公司称大世界公司非法刻制公章,欺骗其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大世界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法院许可,将

三、四号大厅拆除,故要求新华公司承担不合格

三、四号大厅拆除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大世界公司经登记后为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公司,具备了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委会应承担的责任由大世界开发公司承担。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一)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无效。

(二)新华公司返还大世界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工程安装后拆除的彩板以及未安装放置在工地上的彩板归新华公司所有。(三)大世界公司给付新华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到返还本金之日止计算),新华公司承担60%,大世界公司承担40%。(四)工程损失费7965794元,新华公司承担47794764元;大世界公司承担31863176元。(五)鉴定费87万元,由新华公司承担。(六)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委会不承担责任。(七)新华公司、大世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510元,反诉费27510元,合计55020元,新华公司承担33012元;大世界公司承担22008元。

新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签订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未经登记,新华公司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证书,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签约双方均明知对方主体资格有瑕疵而与对方签订合同,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双方均应相互返还,由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均应自负。但大世界公司在原审法院初鉴为不合格工程且未作出妥善处理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自行拆除了新华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责任应当自负。新华公司已完工程量,应按其初始主张的最低数额计算(即总工程量的60%,以354842088元×60%=212905253元)。大世界公司应返还新华公司工程投入折价212905253元;新华公司应返还大世界公司工程款100万余元;两项相抵后,大世界公司应返还新华公司112905253元。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新华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大世界公司返还新华公司工程投入112905253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分别承担。

终审判决生效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8日以(2000)冀经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的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承包合同,虽已部分履行,但签订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新华公司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证书。双方合同主体均不合格,应认定合同无效。检测鉴定报告是受法院委托由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且鉴定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应予确认。新华公司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大世界公司在未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不合格的工程,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二审认定新华公司完成总工程量的60%,证据不足。故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2000)冀经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0元,新华公司承担29556元,大世界公司承担19704元,反诉费27510元,由新华公司和大世界公司分担。

新华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一、再审判决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新华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60%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因大世界公司违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的规定,擅自拆除新华公司承建的

三、四号大厅屋顶,导致无法查明新华公司的实际投入及完成的工程量。丰润县公安局保安公司于1998年10月7日对其看护的大世界公司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材料列出清单,反映了工程进度情况。新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该清单,二审经过法庭质证,双方认可其中大部分内容。且该项工程共四个大厅屋顶,新华公司已完成

三、四号大厅屋顶,并对

一、二号大厅屋顶部分施工,故原二审认定新华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60%的事实,证据充分。再审判决认为新华公司完成总工程量60%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二、再审判决对无效合同仅判令单方返还,且对因一方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判令双方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只有查清了双方的投入,才能确定双方返还数额,再审判决判令新华公司单方返还大世界公司的预付工程款100万元,而未判令大世界公司返还新华公司投入的工程材料款,显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在一审期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

三、四号大厅屋顶的质量纠纷,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处理。大世界公司未经法院许可,擅自拆除

三、四号大厅屋顶。该工程虽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但尚可修复,大世界公司擅自予以拆除,致使损失扩大,大世界公司应承担责任。再审判决未作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03)11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3)民一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了再审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在签订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承包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新华公司作为建筑

承包方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依照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新华公司应返还大世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大世界公司应按已经完成工程的实际价值对新华公司给予补偿。本案工程内容是四个大厅计1122918平方米的金属拱型波纹屋顶的建筑安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新华公司基本完成了

三、四号大厅的施工,

一、二号大厅也已开始备料和施工,原二审判决按工程的形象进度结合新华公司的初始主张,认定新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的60%,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本案已完成的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新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大世界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24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不合格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大世界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新华公司已完成工程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该工程,导致诉讼中无法对其实际状况和价值进行评估,应对新华公司实际投入本案工程的1007075元予以补偿。新华公司主张其在本案工程实际投入了200余万元,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大世界公司未经允许擅自拆除本案工程,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法应予改判。200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二、三项之规定,作出(2003)民一抗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再字第30号、(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三)新华公司返还大世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大世界公司补偿新华公司100707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0元,反诉费27510元,鉴定费87000元,合计163770元,由新华公司和大世界公司各负担81885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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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问题探讨:

1.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

2.被害人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3.知情不举能否构成犯罪?

一、案情介绍

[案情]

被告人肖某系某公司汽车司机,于1994年2月13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小轿车,载着张某、唐某从某市街道行驶在超车时,将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下来的系鞋带的妇女郑某及其子李某撞倒,致李某死亡、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此时肖某将车暂停了一下。被告人张某、唐某发现该车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某说:“有人追来了,快跑。”肖某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某拖拉500米,致郑某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张某曾两次对唐某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张某时,张某说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直到唐某家门口时才知道。当日公安人员第二次讯问张某时,张某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真实。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肖某犯交通肇事罪恶和故意杀人罪、张某犯包庇罪、唐某犯窝藏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在马路上行使,造成汽车撞死他人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带挂于车底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不顾他人死活继续驾驶车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致郑某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唐某未给肖某提供藏匿处所,也未帮助其逃匿,张某、唐某的行为均属于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人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被告人张某、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肖某以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构成包庇罪、唐某构成窝藏罪为由提出抗诉。

[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汽车拉人肇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肖某在驾车逃跑时意识到车底下挂着人,但仍不停车,继续驾车逃跑,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郑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肖某所得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唐某人行为均属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原审对二人判决并无不当,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予采纳。肖某的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害人不应在快车道上停留系鞋带等具体情况,对肖某可不立即执行死刑。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一)

(二)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告张某、唐某无罪的部分;撤销对肖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交通肇事罪处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社会评论

[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于具体的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如何正确定性、量刑常常发生争议,就本案来讲

一、二审法院也有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肖某有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对此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一驾驶汽车在马路上行驶,将李某当场撞死,驾车逃逸中又将郑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车,将李某当场撞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明知郑某被拖挂车下,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不顾郑某的死活,驾车逃逸,将郑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对被告人肖某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以上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从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讲,交通肇事罪是由过失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将李某撞死,肖某对这一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心理,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肖某在明知郑某被拖挂车下,为逃避制裁,仍不顾他人死活,驾车逃逸,这时肖某的主观心理已发生

变化,即由撞死李某时的过失转化为对郑某造成危害结果的放任,结果使郑某被拖拉500米而死亡,肖某对这一死亡结果是持放任心理,也就是一种间接故意,因此这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如果被告人肖某将郑某撞倒但未拖挂车下。而驾车逃逸,造成郑某死亡,那么肖某的行为仍只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相同,

一、二审判决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罪量刑相同,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同。一审判决对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因为被告人肖某杀害郑某的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二审判决不但考虑到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而且考虑到被害人郑某快车道上停留系鞋带,也违反了交通规则这一重要情节,因此对肖某的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因为这是在全面考虑双方的责任、过错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

三、

一、二审判决张某、唐某不构成犯罪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公诉机关却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知情不举行为的认识不同。我们认为,张某、唐某知情不举是一种不作为行为,对于不作为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律规定,不作为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要符合三个条件,即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3.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可以看出,张某、唐某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因此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本案中张某、唐某在事后资助肖某躲避追捕或者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做虚假证言以使肖某免受刑罚,则可考虑二人是否构成包庇罪、窝藏罪或者伪证罪。

三、本人观点

1、交通肇事罪的主题是一般主体,从事机动车驾驶的任何人都可恶意成为本罪的主体(摘自《交通肇事者疑难问题两论》 孔鹏 李益鸣)。在本案中肖某是汽车的司机,则其为交通肇事的主体,同时其明知车底有人而逃逸属于恶意行为,所以肖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专业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摘自《交通肇事者疑难问题两论》 孔鹏 李益鸣)。从上述案例中可知肖某为可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因此肖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醉酒驾车肇事,出于过失,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后为了逃逸,不顾他人安危,在逃逸过程中不计后果,

则又造成新的实害后果的,则又成立新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摘自 《对“醉酒驾车造成的重大伤亡”事件的刑法学分析》 高秀东)。由此理论,则知肖某在此案中不仅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同时,还构成了公共安全罪,在此,由于存在伤亡,所以期应为故意杀人罪。

4、在司法实践中,因醉驾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如果依交通肇事罪定罪,则一般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有逃逸或其他恶劣情结,最重也只能判15年有期徒刑。而如果依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或仅以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则最高可判死刑(摘自 《对“醉酒驾车造成的重大伤亡”事件的刑法学分析》 高秀东)。由此,则由本案情中肖某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则对其判死刑适当的和公平的。同时,肖某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因而其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也可以判处肖某死刑。

5、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一部分原因在与受害人李某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所致,李某不应当在快车道上停留,李某的这种行为是其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所以,李某应当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李某遇害身亡,则可以减轻其承担责任。但不能将所有责任都归结为肖某。

6、张某和唐某在事故发生时,喊道:“有人追来了,快跑”。则在心理上给肖某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甚至是很大的。这也是导致肖某最终选择逃逸的一个原因吧。同时张某在第一天知情不报,使得案件的侦破被推迟,而唐某更是直接我曾罪犯,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所以,我认为张某和唐某应当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

四、产生原因

1、肖某酒后驾车。

2、驾驶无证汽车,违反了国家《机动车管理办法》。

3、李某在机动车道上长时间停留。

4、张某和唐某在心理上的恐慌增加了肖某选择逃跑的心理状态。

五、解决方案

1、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拒绝饮酒上路。

2、严格遵守《机动车管理办法》,及时取得车辆号牌、行车执照,按时年检等。

3、应当加强道德观念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心理应变能力,在遇到突发事件时应该在道德和法律的框架下理性的处理问题。

4、行人应该拒绝横穿机动车道,更不能在机动车道停留。增强自身的保护能力和安全意识。

5、国家应加大交通安全规则的宣传力度,同时增大对肇事者的惩罚力度,从而在某一个层面上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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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电能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年8月,化隆县某私营面粉厂经营者杨××从一个体业主处购买了一台变压器,并于8月22日下午雇人与杨××之子杨×共同将该变压器安装在面粉厂院内厕所后墙隐蔽处,并绕越电能计量装置,擅自引线接入该变压器上进行用电,××××年9月10日上午,化隆县电力局抄表人员发现其窃电行为后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杨××和其子杨×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年11月5日,化隆县人民检察院就杨××和其子杨×涉嫌盗窃向化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化隆县电力局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处理情况

化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和其子杨×无视法律,通过隐秘手段盗窃电能,其窃电价值达6196元,已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其子杨×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杨××和杨×共同赔偿化隆县电力局经济损失6196元;没收杨××和杨×违法所得6200元。

(三)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盗窃电能的刑事案件,电能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杨××和其子杨×的窃电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因此,杨××和其子杨×的行为已侵害了国家财产。

第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杨××和其子杨×将变压器隐秘在不被人发现的地方进行窃电,符合客观要件。

第三,盗窃罪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杨××和其子杨×是完全民事行为人,符合主体要件。

第四,盗窃罪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和其子杨×窃电的目的在于不交电费,以谋取更大的私利。因此,杨××和其子杨×有窃电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窃电的具体行为,且盗窃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范围内,属于刑法确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定性,从中获得了利益,造成国家财产受到损失。其行为已具备共同盗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理当受到刑法的制裁。

推荐第4篇: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模拟法庭案例

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证人、被告人已在庭外候审。

书记员(吕芳芳):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等通讯工具;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三、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四、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记员:(待公、辩入庭后)全体起立!(起立后)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人员入庭后)请大家坐下! 书记员:(转身)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张文已提到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现在可以开庭。

审判长:(敲法锤)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张文到庭。(待被告人到庭后)被告人可以坐下听审。 审判长:被告人,请向法庭陈述你的基本情况。

张文:我叫张文,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宁波人,大学文化程度,宁波市惊驾路8号楼121室。 审判长:被告人张文,你以前受过法律处分吗? 张文: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张文,起诉书副本是否收到?何时收到? 张文:2007年12月6日收到。

审判长:宁波市鄞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之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鄞洲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文故意伤害罪一案。合议庭由审判员欧煦,人民陪审员马云锋,彭新颖组成,由欧煦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吕芳芳担任法庭记录;鄞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彭欣荣厉明侠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告人张文委托,宁波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聂尧冯俊贤出庭为被告人张文辩护。被告人张文,你听清楚了吗? 张文: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

54、1

59、16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审判长:上述各项权利,被告人你听清楚了吗? 张文: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张文,你是否申请回避? 张文:不申请。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站起)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下面由我代表宁波市鄞洲区人民检察院宣读起诉书 甬检刑诉(2007)第100号

被告人张文,男,汉族,现年18岁(生于1988年1月1日),宁波人,大学文化程度,被告人张文涉嫌故意伤害案,经鄞州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现已查明并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文有下列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文,今年9月20日下午放学后.途径浙江万里学院附近空地上的一条小路,遇见她的同班同学,即被害人

马涛,事发当时,只因马涛取笑被告人自闭,被告人张文用拳头就向马涛的头狂打五六拳,导致马涛眼部受损,经鉴定,左眼残疾给被害人及其家人带来严重的打击,被告人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具有严重的故意性和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经调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32条之规定,被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欣荣 厉明侠

我的起诉书宣读完毕。

审判长:(望着被告)被告人,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清楚了吗? 张文: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张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张文:有,我并不是故意伤害他的,我不认可公诉人对我的指控.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诉人:被告人张文,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张文:听清楚了。

公诉人:被告人张文,事发当时,你是否出手袭击了被害人? 张文:恩....当时...公诉人:你只需回答是还是不是 张文:是的

公诉人:被告人,你为什么要袭击被害人马涛.张文:因为他总是欺负我.....公诉人:所以,你就出手报复被害人是不是? 张文:不是啊,他当时真的有对我....(然后就哭了) 公诉人:你当时是怎样袭击被害人马涛的? 张文:我当时看到马涛好害怕啊,特别是马涛他喜欢嘲笑我,说我是哑巴,说我不是男人,还说要当面鉴定下,我当时头一黑就上去打了马涛几下.公诉人:张文,你头一黑,部位倒是认的挺准的,专挑人的弱点打.辩护人:反对, ,我要纠正的是我的当事人所说的头一黑并不是公诉人所说的看不见东西,而是在被害人的嘲笑和长期受到被害人侮辱的情况下情绪失控.审判长:反对有效.公诉人:被告人,我想再问你,一个人身上有那么多部位,比如胸啊,腿啊,为什么你专挑眼睛呢,难道你一开始就是想让被害人受到严重伤害吗? 张文:没有啊,我当时真的不知道啊,不要冤枉我啊! 公诉人:不知道?不知道你还把被害人打成眼部致残,,即使被害人嘲笑被告人,这也不能构成被告人伤害的理由.况且在马涛没有出手的情况下,被告人用拳头向马涛的头狂打五六拳,导致眼部严重受损,.被告的行为很明显是故意伤害.我的问题暂时问完了.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张文进行发问 辩护人:审判长,我需要发问。

辩护人:张文同学,请你认真的看看,到底当天嘲笑你说你自闭,逼你脱裤和长期欺辱你的那个人是否在法庭上呢?指出来给我们看看

张文(很怕怕的抬起头,望着马涛,头又低了下去,然后不断颤抖的指着马涛):是他,就是他 辩护人:张文,学校里这么多人,为什么被害人偏偏要侮辱你的? 张文:马涛在学校势力很大,又喜欢欺负人,有一次,在食堂里我不小心把饭菜撒了一点在马涛的衣服上,马涛看我好欺负,,就常常欺负我.不只我一个,还有好多人都受到他的欺负啊

辩护人:那他通常是怎样欺负你的呢? 张文:他骂我自闭啊,说我不是男人,还脱我裤子,让我装尸体,有时候还使劲的打我啊.辩护人:受害人都是在什么地方对你进行侮辱? 张文:一般是学校门口花园的那条小路.好多人都在看我,我在学校都没法活了啊.辩护人:那马涛对你的欺辱持续了多久? 张文:半年,基本上没几天就要整我,我下课都使劲的躲他,可是怎么也躲不了.他总是在我放学的路口截住我啊 辩护人:你没有向老师和父母告诉这些情况吗? 张文:....我不敢啊,我....说不出口

辩护人:事发当天的情形,你能再描述下吗? 张文:当时我下课回家,刚走到校门口,就看到马涛走了过来,后面跟了好多人,我好怕啊,然后马涛就推了推我拽我过去,并对周围的同学说我不是男人,还往我身上吐口水,然后说叫我自己把裤子脱下来,我看着大家对我的嘲笑,特别是马涛还侮辱我的家人,我头发涨,就冲了上去打了马涛.辩护人:审判长,很明显我的当事人是在被害人的欺辱与人身侵害下作出的正当防卫,绝非故意伤害。而且被害人对我当事人进行了长打半年的侵害,可以说造成上述悲剧的始作俑者就是被害人自己。 审判长:控方说是故意伤害,辩方说是正当防卫,那么控方你有什么证据支持你的说法

公诉人:也许审判长很难想像,被告身材柔弱,怎么可以将一个身材比他高大的马涛打的如何受伤呢?。 审判长:虽然被害人值得同情,但被告人是否故意伤人,举证的责任就在控方。 公诉人:所以我想传招几个目击证人,首先请求法庭传证人小胖到庭作证。

审判长:(小胖上后)证人小胖,请向法庭陈述你的身份情况。

小胖:我叫小胖,今年19岁,大学文化,住宁波星辉路13号203室。现在浙江万里学院读书。 审判长:你与本案当事人是什么关系? 小胖:马涛是我的朋友。 审判长:证人小胖,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小胖:知道了,我会如实讲的。 审判长: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审判长:公诉人,你先询问证人。

公诉人:小胖同学,案发当时你在不在现场? 小胖:我和马涛每天都一起放学。

公诉人:那么事发当时,你在什么情况下,看到被告人打伤马涛啊 小胖:马涛只是笑张文不怎么说话,之后还叫我们跟他一起玩。 公诉人:那么当时马涛有没有拉着被告或者推撞小被告人呢。

小胖:没有,马涛只是拍拍他,跟他打招呼啊,我们都是好孩子啊,怎么可能去打他啊,不知道为什么我们今天一到空地,就发疯似的打了马涛的头五拳。 公诉人:你肯定是五拳?

小胖:我们看的很清楚,是打了五拳。然后马涛就捂着眼睛昏倒在地了。然后就看到眼睛流血了啊,好多血啊,我们都吓傻了啊。

公诉人:我的问题问完了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发问?

辩护人:需要,小胖同学,就你所知谢马涛所说的一起玩是否就是指玩张文?譬如让他装尸体,甚至脱他的裤子。 小胖:没有这种事情啊,是张文乱说的啊,他也在作文上说自己是超人呢,没有人相信她的话。

辩护人:请问案发之前,你是否连同马涛在放学途中拦截我当事人张文,然后跟他玩猫和老鼠的游戏呢? 小胖:没有啊,怎么可能啊,我们都是好学生啊,我还是班里的团支书啊,很多人都可以作证的啊 辩护人:你撒谎,因为你和马涛都有欺负我的当事人,所以你们串通撒谎。 小胖:没有啊,真的没有啊

公诉人:反对,反对辩方律师对证人作出毫无证据的指控。审判长。

审判长:辩方律师,请注意你的言词

辩护律师:是,审判长,我的问题问完了。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我想请求法庭传证人小新到庭作证。

审判长:(小新上后)证人小新,请向法庭陈述你的身份情况。

小新:我叫小新,今年24岁,高中文化,住宁波东仗路13号203室。现在浙江万里学院当保安。 审判长:你与本案当事人是什么关系? 小新:没有关系 审判长:证人小新,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小新:知道了,我会把我知道的说出来的。。 审判长: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审判长:公诉人,你先询问证人。 公诉人:事发当天是你报案的吗?

小新:是的,我看他们那里好像出事了,过去一看,发现一个学生躺在地上,就马上抱了警。

公诉人:那被告所说的被害人长期欺负的行为,以你一个保安敏锐的感觉,你有没有看见,或者听说呢? 小新:这倒没有。

公诉人:审判长,我的问题问完了。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发问?

辩护人:我需要,我想请问,你是什么时候来到学校当保安的?

小新:两个星期前,我才从医药专科调来的,我们都是一个系统的,所以会不段的换岗。

辩护人:我的当事人在半年前就开始受到了被害人的欺负,而你是在两个星期前才掉来,换言之,你是否有可能没有注意到被害人对我的当事人的侮辱行为呢?

小新:我工作很认真的。但有可能真的没有注意到。 辩护人:我的问题问完了。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现在举出一份书证。 《对马涛的伤害报告》

这份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是及其严重的,是永久性和不可逆转的,反映出被告人严重的犯罪性质。 审判长:被告人张文,公诉人刚才宣读书证是否听清?有无意见? 张文:听清楚了,我真的不知道会是这样,我向马涛深深的道歉。。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护人:有。从这份报告我只能看出被害人的伤比较严重。 审判长:下面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下面请让我举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在上面清楚的记录被告人对袭击被害人这事情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是这样说道,当办案民警问,人是你打的吗?张文回答是,办案民警又问,你为什么要打他,张文回道,我就要打他,我还要杀他。办案民警再问,你知道这个的后果吗?张文回道,知道,大不了是枪毙?根据这份笔录,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对于马涛的残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审判长:被告人张文,公诉人刚才宣读书证是否听清?有无意见? 张文:听清楚了,有意见,我的辩护人为我辩解。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护人:有。我的当事人在做这份笔录时意识不清,这不是我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审判长:公诉人还有举证吗? 公诉人:暂时没了,审判长。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证据提交法庭?

辩护人:有。辩护人在此请求法庭传证人黄伯到庭作证

审判长:(黄伯上后)证人黄伯,请向法庭陈述你的身份情况。

黄伯:我叫黄伯,今年64岁,初中文化,住宁波东仗路13号205室。现在浙江万里学院当清洁工。 审判长:你与本案当事人是什么关系? 黄伯:没有关系 审判长:证人黄伯,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黄伯:知道了,我会如实讲的。 审判长: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审判长:辩护人,你先询问证人。

辩护人:黄伯,你在案发前的空地负责打扫是吗? 黄伯:是的

辩护人:你可曾见过我的当事人即被告人张文呢? 黄伯:有,他每天放学都经过这个空地前的小路, 辩护人:你可曾见过他被人欺负的情况? 黄伯:有,那群小子经常欺负他

辩护人:就你所知,那群臭小子今天有没有出现在法庭上?

黄伯,就是那个低着头的胖子还有他旁边的那几个孩子。他们很顽皮。 辩护人:他们只是普通的小孩,有多顽皮?

黄伯:那个胖子上头儿,他们放学后就在公园玩,一看到张文,那个头儿就截住他,然后一群孩子围着他,好像猫捉老鼠的玩他啊。

辩护人:他们通常会不会有进一步的行动?

黄伯:有,不让他走,叫他脱裤子,吓的他撒尿啊,一群人嘻嘻哈哈闹一阵子才放他走啊。

辩护人:这样很残忍啊,如果我假设案发当日,张文再次遇到张文,会不会截住他,你想接下来的下场会怎样啊? 黄伯:不让他走,骂她拉啊,要他脱裤子啊,吓的他撒尿啊,每次都这样啊 辩护人:就你所知,这种情况维持了多久? 黄伯:开学到现在有半年多了

辩护人:审判长,我的问题问完了。 审判长:公诉人你有问题吗?

公诉人:审判长,我有问题,我想问你,案发当时即9月20号,你在场吗? 黄伯:那天我不在啊,我已经回家了。

公诉人:也就是你不在案发现场啊,我的问题问完了。 请辩护人继续举证。

辩护人:现在举出一份鉴定结论。是由司法部门对我的当事人的心理状况作出的全面评估,这份证据证明,我的当事人,性格十分内向,由于被害人的所作所为,让我的当事人有种恐惧感一直压抑在心里,这种长期压抑的恐惧会在心里上形成一种自卫机制,而这种机制都会谁时爆发,被害人的侮辱行为就是诱因,而我的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他的行为会发生这样的后果。

审判长:公诉人对该证据有无意见?

公诉人:有,自卫机制,我方从来没有听过,人还有这种东西。 审判长:辩护人还有证据吗?

审判长:有,我想传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辅导员,王哲东老师。 审判长:(王哲东上后)证人黄伯,请向法庭陈述你的身份情况。

王哲东:我叫王哲东,今年34岁,研究生,住浙江万里学院教师公寓。现在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当辅导员。 审判长:你与本案当事人是什么关系? 王哲东:师生关系

审判长:证人王哲东,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王哲东:知道了,我会如实讲的。 审判长: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审判长:辩护人,你先询问证人。

辩护人:是,审判长,王哲东老师,你作为他们的辅导员有多久了? 王哲东:一年了。

辩护人:你听说过被害人欺负被告人的情况吗? 王哲东:听其他同学讲过,说有这种情况。 辩护人:那你有没有尽你辅导员的责任。

王哲东:我找过张文,他什么都不肯讲。我也没有办法。 辩护人:那你觉得被害人是个怎样的孩子。 王哲东:看起来很少说话,但对学习很认真。 辩护人:那被害人,马涛呢?

王哲东:不是很听话,家境不错,有点被灌坏了,成绩也比较差。 辩护人:审判长,我的问题问完了。 审判长:公诉人有无意见? 公诉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辩护人继续举证。

辩护人:是,审判长,下面我传一位被告人的同学小兰

审判长:(小兰上后)证人小兰,请向法庭陈述你的身份情况。

小兰:我叫小兰,今年19岁,大学文化,住宁波星辉路13号203室。现在浙江万里学院读书。 审判长:你与本案当事人是什么关系? 小兰:我是张文唯一的朋友。 审判长:证人小兰,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小兰:知道了,我会如实讲的。 审判长: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辩护人:小兰同学,你是张文唯一的朋友吗?

小兰:是,张文很自闭,不愿和谁说话,哪怕是和我,也很少主动说话 辩护人:那你是怎么和他做朋友的呢?

小兰:有一次,英语四级的时候,我发现他收音机没有电池了,坐在那里又不找他人帮忙,就主动借给他一节电池,从此以后,我就主动去跟他交流,就成了朋友。 辩护人:你知道张文被欺负的事情吗?

小兰:知道,我告诉过辅导员,可是张文始终不说,辅导员说也没有办法。 辩护人:事发当时,你在场吗?

小兰:我刚出门,就看到马涛过去打他,张文就回了几拳,然后马涛就倒下去了。 辩护人:审判长,我的问题问完了。 审判长:公诉人你有问题吗?

公诉人:有,我想问你,你是作为他的朋友,还是女朋友? 辩护人:反对,审判长,反对控方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公诉人;审判长,这个问题绝对跟本案有关。 审判长,反对无效,证人必须回答这个问题。 小兰:我是他的女朋友

公诉人:也就是说你可以为他做一切了,比如做伪证? 辩护人:再次反对,审判长,反对控方毫无证据的指控。 审判长:反对有效。

公诉人:是,审判长,我还想请问,你真的看清楚了吗,被害人打了被告人? 小兰:是的,我看到了。

公诉人:我没问题了,审判长。 审判长:辩护人,你还要举证吗 辩护人:没有了,审判长。 审判长:公诉人,你还有吗? 公诉人:没有了,审判长。

审判长:双方都没有新的举证,那么法庭调查结束。 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词。

公诉人:审判长,两位审判员,今天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本法庭,同时履行法庭监督。在法庭调查阶段,我们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宣读并出示依法收集的书证等证据,询问了出庭证人。这些证据对张文故意伤害行为的各个环节均做到了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即证,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我们认为,法庭调查已充分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本案的性质、情节发表如下意见。

一张文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文于2007年12月3日,在万里学院校门口用拳头向马涛的头部打五六拳, 致使被害人眼部残疾,视力为0。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故意伤害案中更值得我们有些部门和社会团体的关注:学校恶势力大,带头者喜欢欺负人,经常性的公然侮辱同学。在我们一再提倡和谐社会,和谐校园的时候,居然还有装尸体,当众拖裤子的不良行径。。。此外, 在审查此案中,被告对自己犯罪事实,尚能如被交待,有悔罪表现,请法庭根据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法给予公正判决。

2007年12月20日

以上是我们的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做出公正的判决。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审判长:被告人张文,现在你可以为自己辩护。

张文: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行我不承认,具体的辩护意见由我的辩护人为我发表。 审判长:下面由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辩护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天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和冯俊贤担任其辩护人。开庭前,本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已详细了解了案情,刚才又听了法庭对本案的调查,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根据事实与法律,特提出下列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采纳。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只是防卫过当,而绝非是控方所说的故意伤害。理由如下:

一:被告长期处在被害人的欺辱之下,长期受到马涛的侮辱和打骂。试想一下,一个偏偏少年,一个希望在大学中,去体验精彩人生的男孩,一个没有母亲本就不幸的男孩,一个性格内向不懂的倾诉的男孩,可是在他进入大学后,被害人就如同梦魇一样将我的当事人紧紧缠住,或许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你们会很同情被害人,可是你们有没有想过我的当事人在这件事上却是最初的受害人,一个经历长达半年欺辱的男孩,他心理上已经遭受了严重的打击,他袭击被害人的唯一理由是不想再让自己遭受欺辱,他只是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只是想过上一个正常的生活。 二:从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性质来看,我的当事人袭击被害人的主观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防止对他身体和身心上的打击,这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而且被害人不法侵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长大半年啊。

三: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看,根据司法鉴定,我的当事人是无法预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上的损害的结果的,并且他也没有去放任过这种情况的发生。而控方提出被告人袭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则是纯属意外。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是故意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只是正当防卫。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还被告人张文清白。辩护意见发表暂时到此。 审判长:公诉人可以进行答辩。 公诉人:我方想再传被告人出庭。 审判长:可以

公诉人:被告人,请你明确的告诉我们,被害人有没有动手打你?

张文:有啊,他真的打了我啊。

公诉人:那你再描述一下,当时的情况。

张文:我一走到小路,马涛就走了过来,大声的吆喝,后面还有好多人。 公诉人:然后呢?

张文:然后,马涛就跑到我面前,伸出手拽我,要打我。 公诉人:要打你,你也说是要打你,但还没有打你是不是 张文:不是,不是,马涛拽着我的衣服,还推了我

公诉人:那有没有可能是跟你打招呼呢,或许被害人打招呼的方式比较特别,喜欢拍人啊 张文:不是不是啊他真的推了我,我差点就被他推倒了啊

公诉人:然后,你所谓的推了你,你就打了他,并且专打要害是不是? 张文:不是不是,真的不是

公诉人:审判长,根据各种证据证明也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可以清楚的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害人只是想跟被告人打个招呼,仅仅是一个问候,却招来被告人的狂殴,被告人以为被害人会打他,但实际上根本不是,他是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假想防卫也构成故意伤害。 审判长:辩方有意见吗

辩护人:有,张文,你在打他前的心里最后一刻在想什么呢?

张文:我想保护自己啊,马涛还当着这么多人的面脱我裤子,让我钻裤裆,我真的好痛苦啊,我不想啊,那天,我受尽侮辱,我实在受不了了啊,我真的没有想到把马涛打成这样,我只想,只是想过一个正常的生活,不要再过这样的日子了!我真的忍受不了了啊,每当我睡觉的时候,眼睛一闭就全是马涛欺负我的画面。有时候我真想死了算了,可是我是我爸爸唯一的希望,我不能那么自私啊,我一定要忍着,哪怕他说我不是男人,我也忍,可是那天马涛一过来就推我,我害怕急了,而我的女朋友就在后面,我不想就这样被人看不起,我要反抗,我要保护自己。 辩护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当你们听了我的当事人的话会想到什么呢?用眼下一个流行词来形容那就是很黄,又很暴力啊,张文是长期受到被害人的欺压和侮辱下,可以说漫无天日,生活在这样黑色的恐惧的日子里,再加上我的当事人本身就性格内向,因为这点他一直都不敢把这件事跟家人甚至跟他的老师讲,久而久之,这种恐惧感就会一直压抑在他心里会并在他心理上产生一中自卫机制,由此对侮辱并侵害自己的人进行了自卫行为,而且绝非是有意识的袭击,绝非控方提出的故意伤人。 审判长:公诉人有意见吗

公诉人:有,审判长,我要指出的是,我方提出的伤害报告已经能够充分的告诉我们被告人犯罪的社会性质是多么的严重,他所谓的正当防卫,却是在假想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眼部打残,五拳,审判长,就是这五拳,剥夺了被害人生活在五彩世界中的权利,就是五拳,让一个少年从此以后生活在黑暗中,永无光明,这是什么样的行为啊,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请注意,被害人永远不能看到光明的眼睛里却是写着希望你们还他一个公道的期盼啊。 审判长:恩,辩护人,你有意见吗?

辩护人:有,我方已经指出了,这份证明只是证明被害人病情严重的依据,作为间接证据,根本就不能直接证明我的当事人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我方对于被害人的遭遇也是十分的同情,但是要看到的是我方当事人在这件事上却是最初的受害人,一个饱受欺凌已经快对这个世界失去信心的孩子,难道我们还要对他采用刑法吗?在这件事情上,双方都是值得同情的,但是法律是理性的,我相信我们尊敬的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一定能够抛开这些世俗,给本案一个正确的定性。

审判长:公诉人,你还有意见吗。

公诉人:有。对于辩方所请的黄伯,也就是清洁工的证言,我方恳请法院不要采纳,因为事发时,他并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什么。

审判长:辩方你有意见吗?

辩护人:审判长,陪审员,我方并不是让黄伯做本案的直接证人,我方只是希望通过黄伯了解到被害人是个怎么样的人,了解到我的当事人在这半年里受到怎么样的侮辱,也让审判长和陪审员了解到控方所请的几位学生证人根本就不能说明什么,因为他们做了伪证,因此控方建立在他们证词上的指控就将不能成立。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答辩,

公诉人:我方要求排除被告人的女朋友的证人证言。

审判长:是,这个证人证言理应排除,辩护人,你有意见吗? 辩护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公诉人,请继续。 公诉人:没有了,审判长。 审判长:辩护人,你呢?

辩护人:没有了,审判长。我只是希望给我的当事人清白。

审判长:被告人张文,现在你可以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及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等,做最后陈述

张文:感谢我的辩护人为我做的辩护,尊敬的审判长,你们可能不知道,马涛,他简直是个恶魔,他践踏了我的尊严,诬蔑我的亲人,一天天折磨我,我才是的受害者,我是无罪的。请审判长维持正义。谢谢 审判长:现在休庭。带被告人张文退庭。待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审判人员退庭后)请大家坐下。 审判长:(几分钟后)传被告人到庭。

审判长:(待被告人到庭后)现在继续开庭。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法庭对本案的开庭审理已经完毕。现在进行宣判: 书记员:全体起立!

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能法刑初字第1号

被告人张文,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宁波人,大学文化,学生,住宁波市星辰路8号楼121室.2007年9月30日被捕,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文一案,由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指派检察员彭欣荣,厉明侠,出庭支持公诉。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对马涛实施暴力,致使马涛右眼失明。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庭提交了勘查笔录,伤情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文亦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对马涛实施暴力,致使马涛右眼失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但是公诉人所举的被告人同学小胖,保安小新的证言,本庭考虑到各种因素,决定不予采纳。

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指出,被告人由于受到被害人的嘲笑在并没有对被告人实施侵害的情况下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造成被害人右眼失明。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经本庭调查认定后认为,其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性格内向,由于受到被害人长期欺辱,而在本案中因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身体进行的侵害,被告人只是正当防卫,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但被告人所举的被告人女朋友小兰的证言不采纳。

本庭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书的,提交上诉状三份,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 欧煦 书记员 吕芳芳 2008年1月10日

推荐第5篇:刑事案件

有不自然的行为主体纠错现象,体现在询问笔录180页、109页、115页,先后把行为主体由我改为周应双;第三,蔡平供述中多次回答公安人员讯问时总是回答具体经过记不清、他们怎么打的记不清,回答有冲突,体现在卷宗109页、110页、111页;第四,在蔡平供述中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体现在卷宗111页、117页;所以,蔡平有关周应双在本案中的主使作用相关事实的供述不足采信。

审判长:被告蔡平的辩护人对刚才公诉人列举的供述有无异议?

二辩:无。

审判长:被告人周云德的辩护人对刚才公诉人列举的供述有无异议?

三辩:我认为对三被告的供述应以单个人为主。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提问。

公诉人:下面是三被告人对犯罪地点辨认的讯问笔录。这些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一致;另

外是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照片的辨认笔录。通过对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三被告均辨认出任景超是被他们殴打抢劫的人。请法庭质证。

审判长:被告人周应双、蔡平、周云德对公诉人列举的作案地点以及同案犯是否属实? 周应双、蔡平、周云德:属实

审判长: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刚才公诉人列举的有无异议?

三位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继续指证

公诉人:下面向法庭出示的是视频录像。该视频录像是侦察人员依法从鹿村农村合作银行洛

都分行调取的ATM机的视频监控。证明被告周应双在2010年3月15日10时在ATM机上取款未遂,银行卡被吞掉的事实,请书记员协助播放一下。

(视频播放中。。。)

审判长:被告人周应双,公诉人刚才在法庭播放的监控录像是在今年3月15日10时拍摄的

画面

推荐第6篇:刑事案件

1刑事案件:是司法机关和法律授予侦查权的机关或部门,对于控告、检举、自首的材料,根据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立案侦查或审理的犯罪事件。

2刑事案件侦查:又称案件侦查、侦查破案,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侦查权的机关,对刑事案件依法履行立案手续,综合运用侦查措施和策略以及刑事技术手段,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揭露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活动。

3专案侦查是刑事侦查工作的中心和重点,侦查部门应将专案侦查工作摆在各项工作的首位。

4刑事案件侦查的任务: a、查明犯罪事实 b、收集犯罪证据 c、查明和缉捕犯罪嫌疑人 d、制止犯罪活动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海关缉私部门和军队、监狱等单位。

6案件的来源: a、公民扭送、报案、控告和举报 b、犯罪嫌疑人自首、检举和揭发 c、公安机关发现 d、其他国家机关移送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包括报案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报案方式、发案时间、发案地点、简要案情、领导批示、处理结果等项目。

8立案:是指对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机关或部门对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及自己发现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理的诉讼活动。9立案的条件: a、有犯罪事实 b、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c、属于自己管辖10侦查措施:摸底排队、公布案情、调查访问、检索情报资料、开展阵地控制等侦查基础工作、开展追缉堵截通缉通报等紧急侦查措施、守候监视巡逻盘查抓获现行、运用技术侦查手段、

查询电子监控录像、依靠机关单位和基层组织

11重点嫌疑对象的侦查取证措施:调查询问,获取证人证言、获取鉴定样本,进行技术鉴定、电讯侦控、网上寻踪、跟踪守候、密搜密取、秘密辨认、测谎侦查12破案:是指侦查部门对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侦查已经成熟的情况下将已查明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以便查清其全部罪行,对其作出相应处理的行动过程。

13破案条件: a、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 b、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c、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

14侦查终结:是指公安机关对于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从而不再继续侦查,依法作出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15侦查终结的结果有两种情形:撤销案件、移送起诉16撤销案件的种类:没有犯罪事实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17移送起诉:通过侦查,如果获取了足够的犯罪嫌疑人有罪并应受刑事处罚的证据,公安机关就应将案件向检查机关移送起诉。18移送起诉的条件: a、案件事实、情节清楚 b、证据确实、充分 c、定性定罪准确 d、法律手续完备

19杀人案件: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事实。

20杀人案件的类型:

(一)根据杀人动机来分 a、财杀案件 ( 1 )抢劫杀人案件 ( 2 )盗窃杀人案件 ( 3 )谋财害命杀人案件 b、仇杀案件 ( 1 )私仇报复杀人案件 ( 2 )报复社会杀人案件 c、情杀案件 ( 1 )强奸杀人案件 ( 2 )奸情杀人案件 ( 3 )婚姻、恋爱纠纷杀人案件 ( 4 )性变态杀人案件 d、遗弃杀人案件 e、迷信杀人案件 f、寻衅殴斗杀人的组织机构、有一定的经济

案件

(二)根据死者身份实力、有一定的控制范围、是否清楚来分 a、知名尸多有关系网和保护网、犯罪体杀人案件 b、未知名尸类型多样,手段狡诈,残忍 体杀人案件 c、无尸体杀

人案件

21确保人质安全是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22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产的犯罪事件。23抢劫案件的类型:

(一)根据抢劫地点不同,可以分为入室抢劫案件、拦路抢劫案件和交通工具上抢劫案件

(二)根据抢劫的对象、目标不同,可以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案件、抢劫出租车案件等

(三)根据抢劫手段,可以分为伤害行凶抢劫、暴力强制抢劫、持械胁迫抢劫、恫吓威胁抢劫、爆炸破坏抢劫、药物麻醉抢劫、驾驶汽车抢劫、色情勾引抢劫等

24抢劫案件的特点: a、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一般有正面接触过程 b、有赃可查 c、抢劫之前大多有预谋准备活动 d、结伙作案居多,作案手法带有习惯性并且连续作案 e、抢劫案件现场一般有痕迹和其他物证可寻。

25盗窃案件: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码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犯罪事件。

26盗窃案件的特点: a、多有预谋踩点活动 b、作案手段具有习惯性 c、盗窃现场一般留有破坏痕迹 d、现场大多留有手印、脚印等痕迹 e、有赃款、赃物可查

27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是指以作案人谋取经济利益为基本目标,按照一定组织形态而纠集起来的犯罪群体,以分工合作的方式有计划地实施犯罪所形成的犯罪事件。

28《刑法》第 294 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称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29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征:有明确的犯罪目标、有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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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亲属。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xxxxxxxxxxxxxxx号

电话:xxxxx手机:传真:xxxxxxxxxx邮编:xxxxx

受委托律师权限:

至。

注:本委托书一式四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所持一份,交侦查机 关二份(一份随起诉意见书一并移送公诉机关)。

xxxx司法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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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司法鉴定

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申请与决定

申请司法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代理人等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刑事案件司法鉴定。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鉴定必须是在案件已经进入侦查或诉讼程序,并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合理,要求鉴定的事项有助于弄清事实的真-相,能如实提供鉴定用文书资料和检材。鉴定决定权是指鉴定权的支配力量对是否进行鉴定活动行使决定的权利。鉴定决定权只能由特定的机关享有。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过程中决定鉴定的主体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诉讼程序不同在诉讼阶段案件管辖权归不同的机关,其鉴定决定权也就在不同阶段归属不同的机关享有。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诉讼侦查阶段鉴定决定权归公安机关,在审理阶段鉴定决定权归人民法院;由人民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

关行使。

在侦查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司法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条文中“指派”与“聘请”鉴定即包含了决定鉴定(含自己鉴定)与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司法鉴定《刑事案件司法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第200条中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此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以及鉴定实施权。公安机关亦是如此。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第235条、第236条中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需要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同样具体规定了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以及鉴定实施权的行使主体和具体运作过程。

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检察机关决定与委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人民法院法定与委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意味着人民法院有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以及鉴定实施权。

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

刑事抗诉案件有需要鉴定的,由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或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决定与委托。

推荐第9篇:刑事案件保证书

篇1:2013年最新取保候审保证书 取保候审保证书 保证人: 联系方式: 被保证人:

因被保证人涉嫌 罪一案被 ,我与被保证人 是关系 ,我愿意作为被保证人 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如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即监督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保证人:

年月日篇2:取保候审保证书

我叫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__,现住在______________,身份证件名称____________,号码____________,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__,联系方法与犯罪嫌疑人________是__________关系。

我自愿向____________公安局作如下保证: 监督犯罪嫌疑人_________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如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我即设法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有违反,愿接受法律制裁。 此致

__________公安局 保证人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证人作证保证书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身份证号码 职业及工作单位 与本案当事人关系

我作为本案的证人,保证向法庭如实完整地提供本人所知的与本案有关的证言。法庭已告知我若有作伪证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人承诺若确有故意作伪证行为,将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签名) 年月日

当事人陈述保证书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身份证号码 职业及工作单位

我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保证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如实完整地说明本案相关情况。法庭已告知我若有虚假陈述案件事实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人若确有故意作虚假陈述行为,将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签名) 年月日

推荐第10篇:刑事案件保证书

取保候审保证书

保证人:

联系方式:

被保证人:

因被保证人 涉嫌 罪一案被 ,我与被保证人 是 关系 ,我愿意作为被保证人 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如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即监督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保证人:

年 月 日篇2:取保候审保证书

取保候审保证书

保证人: ,性别 , 年 月 日出生。 身份证号: ;地址: 。 单位及职业: ;联系方式: 。 与被保证人 是 关系。

因被保证人 涉嫌 罪一案,被 市公安局 分局立案侦查,我愿意作为被保证人 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如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即监督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地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二)发现被保证人 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签名):

年 月 日篇3:取保候审保证书

取保候审保证书 ________:[此处为受理机关] 我与被告人 是 关系。我愿作为被告人 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 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 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机关报告。

保证人:

年 月 日 [此处为案号]篇4:取保候审保证书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我叫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__,现住在______________,身份证件名称____________,号码____________,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__,联系方法与犯罪嫌疑人________是__________关系。

我自愿向____________公安局作如下保证:

监督犯罪嫌疑人_________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如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我即设法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有违反,愿接受法律制裁。 此致

__________公安局 保证人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安全防范责任保证书

为加强我乡教育系统及所属各单位,学校的安全保卫、治安防范工作,确保不发生暴恐、个人极端暴力和涉及安全的各类重大刑事、治安案事件,协同公安等部门组织开展护校安园行动,我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特向城郊乡中心校保证如下: 一. 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工作制度。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制定门卫、值班巡查制定,安全管理制定,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定。加强门卫值班、外来人员车辆出入登记和管理区内巡防,配齐安保防护器材,并将我校、园门前100米范围作为本单位安全防范区,确保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案事件。

二. 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易被暴恐分子袭击的目标,重点加强安全防范,落实 24小时值班守护,确保不发生暴恐袭击案事件。

三. 加强内部安全管理,认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和各类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

作,加强师德教育和学生安全知识教育,确保防患于未然,刑事案件发案率、重大治安案事件发生率实现双零目标。

四. 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和改革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加强关系民生政策措施的执行监

督,确保不发生因政策落实不到位或执行偏差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确保不发生极端上访和群体性事件。

五. 确保对本学校、幼儿园的安全保卫、加强治安防范,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六. 在本保证书签订后三日内,我学校园保证对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认真安排,并与本单

位各口工作的工作人员签订。

七. 如发生安全防范方面问题,愿接受南召县教育体育局和城郊乡中心学校按照有关规

定给予相应的追究,承担一切后果责任。

第11篇:校园刑事案件

近年来,校园刑事案件频发且有蔓延之势,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据有关资料统计,2005年我国公安机关共破获校园刑事案件近8000起。某省近五年内共发生校园刑事案件6000余起。校园刑事案件的发生,不仅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秩序,严重侵犯了师生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且已成为构建和谐校园的不稳定因素之一,对建设和谐社会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产生不利影响。为此,本文拟就我国校园刑事案件的现状及其主要类型,从刑法学的角度对校园刑事案件的法

律关系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校园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救济问题提出几点粗浅的建议。

一、校园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校园,通常是指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空间范围。本文研究的校园刑事案件是指发生在校园内,犯罪人(犯罪主体) 和被害人均为在校学生、教师或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刑事犯罪案件。校园刑事案件具有其特殊性:一是主体的特定性。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被害人是依法受到保护而为犯罪行为侵害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二是发案处所的特定性。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三是发案时间的特定性。校园刑事案件必须发生在学生、教师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学校学习、生活、工作等教育活动过程中。鉴于校园刑事案件的特殊性,笔者以犯罪主体作为分类标准将校园刑事案件分为以下类型:(一) 学生犯罪。即犯罪主体为学生的刑事案件。根据具体犯罪对象的不同,学生犯罪又可以划分为学生对学生的犯罪、学生对教师的犯罪以及学生对学校的犯罪。其中,学生对学生的犯罪,即行为人与被害人均为学生的刑事案件。例如发生在2001 年11 月山西省襄汾县古城中学群殴,造成20 余人受伤案;2004 年2 月的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持刀杀死4 名同学案;2005 年5 月的江西医学院学生薛荣华持刀在一小时内连刺7 人,造成2 人死亡、5 人重伤刑事案件等。学生对教师的犯罪,即行为人为学生,而被害人为教师的刑事案件。例如2001 年7 月郑州某校的一名学生因一门功课考核不合格,将两瓶硫酸泼向校长等人,造成3 人被严重烧伤案;2004 年9 月吉林市某中学学生李某因受到老师的批评而心怀不满,将在校批改作业的该名教师砍成重伤案。学生对学校犯罪的刑事案件,即行为人为学生,而被害人为学校的刑事案件。例如2005 年6 月吉林省长春市某高校学生陈某、李某等人盗窃学校电脑案。(二) 教师犯罪。即教师作为行为人对学生实施犯罪的刑事案件。例如2001 年3 月,湖南省某中学教师唐某在上体育课时,将违反课堂纪律的一名学生失手打成重伤案; 2002 年至2003 年期间,北京市某小学体育老师翟某以“实验”为名奸淫三名9 岁的女学生案;2005 年6 月,辽宁省某中学教师汪某侮辱学生致其死亡案。(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例如2002 年11 月,内蒙古某中学校长樊某决定每晚6 点到7 点再补一节课,补课前一名教师向樊某提出教学楼照明灯已坏,但樊某没有给予重视,结果11 月2 日放学后,学生着急回家,由于没有照明灯,近百名学生在楼梯处发生严重拥挤,致使21 名学生死亡、47 名学生受伤案; 2002年7 月,北京某民办学校校长李明亮未在学生宿舍内安装安全设施,最终导致该校四名女学生煤气中毒,其中一名死亡案。 如果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分类标准,即以犯罪同类客体作为划分类罪的主要标准,根据笔者掌握的某省近五年校园刑事案件的统计资料,可以看出,校园刑事案件的类型主要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三种。其中,侵犯财产罪居首位,并以盗窃、抢劫、诈骗为主。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主要类型。

二、校园刑事案件法律关系探析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有关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一种类型,是由刑法规范所调整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校园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是,由于该类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而使其法律关系又具有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为此,笔者将校园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定位为教育刑事法律关系。

(一) 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前所述,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这表明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犯罪人。依此作法律推定,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国家和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具体包括以下三种:1.学生。学生通常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登记注册并有教育档案或个人档案材料的人,包括小学生、中学生、大学生、研究生等[1 ] 。学生是一种身份,它表明该公民是学校教育活动的相对人,只有在学校里才具有学生的身份,与学校具有教育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7 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16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对于其他一般性犯罪则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表明年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学生,仅对法律规定的特定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18 周岁以上的学生,对法律规定的任何犯罪均承担刑事责任。可见,能够成为教育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只能是已满14 周岁或16 周岁以上的学生。2.教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教师是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内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包括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民办教师。教师是直接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职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保障教师的基本权利的同时,明确地规定了教师应当承担的义务。特别强调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

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对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学校或教育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我国《教育法》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第138 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即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具体包括: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员;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具体管理责任的人员,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主要是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检查、维修、更新等义务的人员以及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义务的人员;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即一些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主管责任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一些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员等[2 ] 。(二) 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刑法规范是规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规范所调整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国家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是通过行使刑罚权认定犯罪,进而量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人则因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接受犯罪评价,承受刑罚处罚。这样,在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就形成了以刑罚权和刑事责任为内容的刑事法律关系。其中,“刑罚权是国家统治权的组成部分,它是一种国家权,是对犯罪人实行的一种国家强制力;不管犯罪人是否同意,都要接受这种强制。”[3 ]刑罚权作为刑事实体上的一项重要权力,主体是国家,承受者是犯罪人。然而,国家行使刑罚权要受到制约,这里的“制约”是指国家行使刑罚权要以法律规定为限,实质上就是国家依法行使刑罚权。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由于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是有限度的,这里的“限度”就是要以法律规定为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内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国家受制约地行使刑罚权与犯罪人有限度地承担刑事责任。”[4 ]基于上述原理,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国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教育法规范的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学生、教师等犯罪人认定犯罪、裁量刑罚。作为犯罪人的学生、教师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内对国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马加爵案为例,我国教育法规定,学生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刑法第232 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因其持刀在校园内杀死4 名同学的法律事实,使其与国家之间形成了教育刑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有权认定马加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马加爵作为犯罪人,依法对国家承担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责任。

(三) 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我国法理学通说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非物质财富和行为。客观地说,这种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界定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一旦超出民法领域进入刑法范畴,就显示出该理论的局限性。[ 4 ]要搞清楚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我们首先应厘清这样几个概念:犯罪行为的客体、刑罚裁量的客体和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犯罪行为的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称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和物质表现的具体的人和物。例如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中的被害人,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中的现金、物品等。刑罚裁量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适用刑罚所指向的对象,即犯罪行为和由此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人。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目前学界众说纷纭,其中代表性观点有“刑罚说”,即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刑罚;“权利、义务说”,该学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犯罪与刑事责任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载体说”[ 4 ] ,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犯罪人部分利益之载体。笔者赞同“载体说”。即“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指向的对象———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其中,“利益的载体”是指犯罪人利益所附着的有形或无形物。所谓“部分”就是具体的犯罪事件中,与犯罪人的具体犯罪情形相适应的,由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而使犯罪人承担有限的刑事责任所针对的部分。根据“载体说”的观点,结合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我们认为,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校园刑事案件中作为犯罪人的学生、教师等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其中,生命是指法学意义上的自然人的生命。自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和妨碍的状态。而财产则是指公民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物。资格是公民从事某种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或身份。

三、完善校园刑事案件的法律救济制度通过上述对校园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教育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的特征是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一方是“强大的国家”,而另一方则是“孤立的犯罪人”。因此,本文论及的校园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救济主要是针对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以下方面的法律救济制度。(一) 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

度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3 ]随着精神权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获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应该是最好的法律救济。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包括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赔偿。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以及精神的全部损失。”[ 5 ]意大利也规定,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可赔偿性损失(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损失) 提出赔偿请求[6 ] 。然而,在我国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法律的“禁区”。在校园刑事案件中,例如教师强奸学生、教师因体罚学生致人死亡等案件,虽然被告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对于学生受害人来说,其受到的精神伤害却永远无法抚平。因为这种精神损害程度往往大于民事侵权的损害。而另有一些校园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仅提出单纯的民事诉讼,从而放纵了罪犯。因此,建立校园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迫在眉睫。建立校园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内容。在实体法方面,应明确界定校园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范围、原则和赔偿标准。如果被害人确实不能从被告人那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考虑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保证被害人能得到相应的救济。在程序法方面,可以确定这样一种制度即校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二者之中进行选择,既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二) 扩大非监禁刑的司法适用非监禁刑是指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不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惩罚程度较轻的刑罚种类的总称,包括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等五种刑罚。非监禁刑是相对于监禁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而言的。非监禁刑因其体现刑罚的人道性与谦抑性,并且符合刑罚的经济性需要而为大多数西方现代法治国家所采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监禁。”然而,我国的非监禁刑适用却长期处于低效运行状态。考虑到校园刑事案件的特殊性,笔者建议,扩大非监禁刑在校园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适用。对于教师和成年学生犯罪主体,如果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经教育改造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教育与保护优先”原则,对于未成年学生犯罪符合上述情况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罚。(三) 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解决未成年学生犯罪案件辩诉交易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协商,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7 ] 。辩诉交易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应用非常广泛。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辩诉交易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在办案时还不能适用“辩诉交易”。笔者认为,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解决校园未成年学生犯罪案件是一种比较好的方法。这不仅是顺应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履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东京规则》等国际条约的需要。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知识阅历有限,多数未成年学生犯罪偶发性大,主观恶性小,缺乏是非判断能力。因此,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处理这类案件,可以使未成年人犯罪主体认识错误,吸取教训,既可以达到预防其犯罪的目的,又能使破坏的社会关系迅速恢复。同时,缩短了诉讼时间,避免了未成年人人格发展的心理障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比法庭审判方式更具有人性化,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可以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负担及恐惧感,能够自觉地在谅解的氛围中检讨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校园未成年学生犯罪案件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范围,可以考虑未成年学生本身的成熟程度,结合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对已满14 周岁未满16 周岁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学生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的刑事案件均可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而对于累犯、再犯的刑事案件则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对已满16 周岁不满18周岁的学生犯罪案件,如果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则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除此之外的其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案件可以通过辩诉交易予以解决。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必须建立在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同时还必须建立检察控制制度,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8 ] 。此外,司法机关在办理校园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教师和学生行使诉讼权利,并根据校园刑事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教师或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教师资格或学籍。依法被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学生或教师,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学生或教师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12篇:刑事案件委托合同

刑 事 案 件 委 托 合 同

(20)律刑字第号

甲方:

地址:电话:乙方: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传真:

因涉嫌案,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为提供法律服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委托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2、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

3、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

4、担任被告人的二审辩护人

甲方同意乙方律师指派其他律师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

甲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关系。

第二条、双方的义务

(一)甲方的义务

1、真实、客观、全面向乙方律师介绍案情,为乙方律师办理案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文件及其它事实材料,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若甲方隐瞒真实情况,隐瞒、伪造证据,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承办律师及其他乙方工作人员不保管甲方证据的原件。甲方有特殊原因确需向乙方移交原件的,应将原件交乙方办公室统一接收、保管。

2、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及工作费用;

3、不得利用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非法活动。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法律规定及办案机关的安排,积极履行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如案件未进入某阶段即已终结,例如因检察机关不起诉而未发生一审阶段,甲方不能以乙方未提供该阶段服务为由要求降低本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及工作费用)。

2、乙方应对因履行本合同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承担保密义务;

3、乙方律师应及时向甲方通报委托法律事务的办理情况(侦、检、法机关 认为不宜报告的案件材料除外);

4、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更换已指派的律师。

第三条律师费及工作费用

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在方框中打勾):

□计时收费,每小时人民币元

□计件收费,为人民币元

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1

1、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及其他专业顾问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2、差旅费、食宿费;

3、资料费、通讯费、翻译费、邮寄费等;

4、征得甲方同意后支付的其它费用。

工作费用应由甲方预支,乙方律师不垫付工作费用。甲方先行预支工作费用元。

乙方律师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工作费用。

第四条、支付方式

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律师费及预支工作费用:现金 或 转账

律师费必须支付于乙方并由乙方开具正式发票,任何私人间的支付乙方均不予承认。

甲方逾期支付律师费或工作费用,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暂停工作直至甲方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时止。

第五条、合同的解除和效力

若甲方无理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坚持不合法或不合理要求;或不按法院等有关部门合法要求缴纳有关费用、提供有关担保;或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已收费用不予退还,依本合同应收而尚未收取的费用,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索。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本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终结止。如系全程或多阶段的委托,本合同一份有效,但委托书应当每个阶段分别签署。如系单阶段委托,甲方又委托同案其他阶段的,应另行签订合同并支付律师费。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已由乙方向甲方充分说明并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不存在歧义,甲 方已了解广东省律师服务标准。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 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其他

本合同一式三分,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乙方律师持一份,各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不得约定风险收费,有关风险收费的约定不发生效力。

如对本合同条款有修改,甲方及承办律师应在修改处签名,乙方应在修改 处加盖公章,否则修改不发生效力。

甲方:乙方:

承办律师:

年月日

第13篇: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涉嫌

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提供法律辩护。本委托书有效期从即日起至本案

办理终结止。

委 托 人:

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委托人各执一份,交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一份。

第14篇: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特聘请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李军强律师为涉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止。

委托人:

第15篇:刑事案件分析

刑事案例分析

案列:

被告人李某于1999年7月2日,为防止他人在自己饲养的鱼塘内偷鱼,就在鱼塘的四周架设了电网,并写上“偷鱼者防电”字样。夜晚,李某离开鱼棚到家中睡觉。当日夜晚,王某携带偷鱼工具到李某鱼塘内偷鱼,手刚一触到电网,当即倒地身亡。次日晨,李某听说王某触电后,即先到鱼棚内切断电源,而后对王某进行了人工呼吸,但无效果。为掩盖自己的罪责,李某将鱼棚四周的电网全部拆除,而后伪造了王某自己用电偷鱼不慎死亡的现场。

案列分析:

(1)被告人李某为防止盗窃私设电网的行为是否属于正防卫?

(2)如果李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那么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其主观罪过如何认定?

答案:

(1)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是防卫过当。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包括以防卫装置进行防卫的情形。在本题中,被告人李某为了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私设了电网。其目的是为了

防盗。虽然防卫装置是预先设定的,防卫效果是在不法侵害发生时产生的,所以也符合防卫适时性的要求。当然,以防卫装置进行防卫也存在防卫过当和因故障而防卫不适时的情况。因此,对于因防盗而非法设置电网的行为,不能否认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防卫的意图,客观上具备一定的防卫性,但是由于防盗而造成偷鱼者死亡,则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

(2)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鱼塘四周架设电网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甚至可能伤及无辜。虽然在架设电网时写上了警示标语,但在夜间无灯光的情况下,这种警示措施是完全无效的。所以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对电网可能致盗窃者重伤、死亡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是放任的态度,对于无辜者可能被电死、重伤则不持希望态度,但如果仅仅是意志上的不希望而不采取任何防范无辜者误伤、死亡的措施,那么显然属于放任。结合本案看来,李某在王某触电后还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从而说明李某在主观上只是对盗窃者的伤亡持一种放任态度。因此,王某在本案中的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关于正当防卫,还应注意掌握:

(一)正当防卫的处理原则。

根据《刑法》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包括: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具有防卫意识;(4)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以上五个条件缺一不可,特别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

(三)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根据《刑法》第20条

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无过当防卫。刑法对防卫过当规定了例外情形,《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无过当防卫。

第16篇:刑事案件庭审

XX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审 判 笔 录

案 由:

开庭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开庭地点: 一号审判庭, 第 一 次开庭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一):XX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即将开庭审理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 一案。

(二):请公诉人入席就坐。

(三):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下列人员不准参加旁听: ⑴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⑵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⑶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和被监视居住、取保

候审的人;

⑷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品的人(法律准许的除外); ⑸其它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2、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⑴未经本庭准许,不准录音、录相和摄影;

⑵不准进入审判区;

⑶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⑷不准发言、提问;

⑸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席就坐。

(五)报告审判长,开庭准备工作就绪,请主持开庭。审:现在开庭。请司法警察带被告人 到庭,卸下械具。 审:被告人 ,你还有其他名字吗? 被:没有。

审:什么时间出生? 被: 出生。 审:什么民族? 被:X族。

审:什么地方人? 被:XX县人。 审:什么文化? 被: 文化。 审:什么职业? 被: 。

审:家庭住址? 被:住 。

审:被告人 ,你什么时间因什么原因被逮捕的? 被:

审:是否被刑事拘留? 被:

审:你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 被:

审:被告人 XX,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你 一案的起诉书副本你收到没有? 被:

审:XX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由XX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 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今天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由本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 担任审判长,书记员 担任本庭记录,XX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书记员 出庭支持公诉。

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⑴申请回避权。被告人如果认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可以申请上述有关人员回避。

审:被告人 ,你是否申请回避? 被:不申请。

审:⑵辩护权。你可以自已辩护,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你辩护。

⑶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⑷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审:被告人XX,你听清了吗? 被:听清了。

审:鉴于被告人在十天前收到了起诉书副本,也未提出回避申请,现在法庭调查开始,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第17篇:【案例】风险代理刑事案件 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风险代理刑事案件 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南国早报2009-07-09■ 本报记者 孙小娟 通讯员 刘明明请律师打官司,官司赢了才给服务费,输了则不用给——这种做法在法律上叫做风险代理。由于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风险代理在法律服务行业越来越受欢迎。然而,并不是所有的诉讼都适合这么做。

日前,南宁市的一家律师事务所就因为在刑事案中进行风险代理,被法院判令退还多收的高额服务费。

刑事委托签下风险协议

这起风险代理委托发生在2004年。当年5月,南宁市的郑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南宁市原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郑某提出了上诉,二审期间,他的妻子刘某委托南宁市某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为他做辩护人。

2004年7月19日,刘某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签合同时刘某需要预先支付10万元作为律师代理费,若二审判郑某无罪,刘某还需支付风险代理费28万元;若二审判郑某有罪,那么律师事务所就从预收的10万元中退还2万元。合同签订不久,刘某就预付了10万元给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也开始为郑某提供法律服务。2004年10月1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郑某一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这个结果意味着郑某有可能被改判无罪了。那么,如果郑某真的被判无罪,28万元的风险代理费该如何支付?7天后,刘某又与律师事务所专门为此签订了一份《补充代理合同》。其中约定,若法院直接判郑某无罪,收到判决书7日内刘某应该付20万元给律师事务所,剩下的8万元代理费,等扣押财物全部追回后再支付。若检察院撤诉,郑某被释放7日内,刘某应付10万元给律师事务所;若随后检察院销案或不起诉则再付10万元,剩下的8万元,等扣押物追回后再付。

风险代理收费引起争议

2004年12月底,检察院认为事实和证据有变化,对郑某一案进行了撤诉。2005年1月,郑某被取保候审。随后,他的妻子刘某又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万元代理费。

不料,检察院在撤诉后又重新进行了起诉。2006年3月,南宁市中院终审判决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半。其后,律师事务所代替郑某向南宁中院和自治区高院申诉,均被认定不符合再审条件。

这个结果让郑某的妻子刘某难以接受。她认为律师事务所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于是向广西律师协会进行了投诉,要求律师事务所退还多收的12万元钱,这其中包括她第二次支付的10万元服务费,还有郑某被判有罪后律师事务所应该退还的2万元。

经过一番调查,广西律师协会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了一份《行业处分决定书》,认定该律师事务所不按约定另行收费(指第二次收

取的10万元),违反了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通报批评。2008年,刘某和律师事务所为此闹到了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律师事务所称,他们第二次收的那10万元钱是正当的服务收费,刘某应该支付。原因是他们第一次收的10万元钱只是一次审理的服务费。后来,他们又帮郑某打了重审官司并进行了申诉,这些都应该另外收费。

刘某、郑某夫妻则认为,按照合同,郑某最终被判有罪,律师事务所不但不该再收钱,还应该退还2万元给他们。

法院判决退还高额收费

今年初,青秀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刘某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律师事务所按约定指派律师向郑某提供了法律服务,有权按约定报酬收取10万元律师代理费。

在上述合同中,双方就郑某一案的结果进行了约定:判无罪另付28万元,判有罪退还2万元。法院认为,这属于对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虽然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当时的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这么做,但这种做法与《合同法》的相关原则是相悖的。

法院指出,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刑事诉讼的本质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而是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防止无罪

人受到追究的一种法律程序。如果按胜诉结果收费,有可能会诱使律师违反职业道德,采取非法或者非道德的方法获取胜诉结果。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考量,这种做法都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利益,应该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刘某夫妇按照案子的结果要求律师事务退还2万元,法院没有支持。

至于刘某第二次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10万元代理费,广西律师协会已认定该收费属于“不按约定另外收取费用”。而且在整个代理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并没有针对重审、再审等环节与刘某约定收费,可以认定其后来所有努力都是为了使郑某获得无罪,从而收取风险代理费。所以,律师事务所应该将这10万元钱退还给刘某夫妇。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他们称,法律规定律师服务属于有偿服务,就算不能按风险代理收费,刘某夫妇也应该按照相关收费办法支付律师费。而按照收费办法,除了已付的10万元,刘某夫妇还应该再付10万元。

那么,当风险代理约定无效后,刘某夫妇是否还需要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报酬呢?

南宁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当事人而言,不能通过无效合同而主张获益。本案中假使风险收费的约定有效,因为郑某被判有罪,律师事务所也无权再收费。而现在该约定无效,律师事务所要求按照收费办法计付律师费,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7月8日,南宁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链接

风险代理的有关规定

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确认风险代理是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该办法中对于风险代理的规定如下: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18篇:企业IPO审核过程中涉及到刑事案件的案例

企业IPO审核过程中涉及到刑事案件的案例

【案例评析】

1、在众所周知的背景环境下,在IPO过程中遇到的刑事案件会越来越普遍,这里既包括跟单位相关的情形,当然更多的是跟公司相关人员的情形。尽管IPO上市规则不论对于公司还是人员的刑事犯罪行为是否影响IPO条件,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以前实践中处理的经验不足以及参考的案例不多,导致实践中遇到这样的问题还是会觉得比较头疼和麻烦。

2、IPO首发办法对于公司涉嫌范围的条件规定是:不得存在“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是:不得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创业板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要求: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3、小兵对于IPO涉及刑事处罚的情形也没有非常丰富明确的处理经验,根据现有一些案例的情况,现对一些思路简单总结如下:

(1)关于公司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这个问题如果发生那么对于IPO的影响还是非常重大的,①如果在审查过程中,那么不得IPO;②如果已经审计完毕并进行了处罚,那么处罚完毕三年内不得IPO;③如果其他案件涉及到公司,但公司目前还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那么也需要对这个问题进行定性并明确发表意见(必要的时候需要外部机构发表意见)。 (2)关于人员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①如果人员已经进行刑事审查阶段,不得担任董监高。②如果人员已经被处罚,那么还需要关注公司法147条的相关规定。③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董监高被处罚,可以通过调整董监高的情形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如果实际控制人存在处罚,那么如果变更实际控制人则会涉及到运行时间问题。

【案例情况】

一、成都新易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发审会在问询问题中重点关注到:发行人两位股东曾因侵犯商业秘密被刑事处罚。请发行人代表进一步说明目前正在生产销售的GBIC光模块产品与该等股东侵犯商业秘密罪所涉及的技术或产品存在哪些不同。请保荐代表人说明对发行人的GBIC光模块产品不存在重大涉诉风险的核查过程和核查结论。】

1、刑事处罚情况

2004年11月4日,胡学民因侵犯商业秘密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至2005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同日,黄晓雷因侵犯商业秘密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至2005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

自成立以来,公司从未生产涉诉产品,不存在涉诉风险。

GBIC是光模块行业多源协议定义的标准产品,同期有Finisar等多家国内外企业在生产,各家都有不同的电路方案。根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高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光玉科技生产和销售的涉诉GBIC产品所采用的电路方案为双芯片MAXIM3286 MAX3268方案。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生产当时的涉诉产品。 公司现在所生产的GBIC产品采用的电路方案为单芯片M02095方案,能够兼容长、短距离传输,满足宽电源应用,而不是涉诉的双芯片MAXIM3286 MAX3268方案。2012年,公司GBIC产品的技术方案通过了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审查,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220082610.7”的实用新型专利;同年,公司GBIC产品通过了四川省科学技术厅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鉴定证书编号为川科鉴字【2012】第139号。 随着光模块产品的升级换代,GBIC产品已经逐渐被淘汰。目前公司GBIC产品仅有少量生产和销售,主要用于老客户原有设备的维护。

公司目前正在生产销售的GBIC光模块产品与胡学民和黄晓雷侵犯商业秘密罪所涉及的技术或产品不同,发行人的GBIC光模块产品不存在重大涉诉风险。

除上述情况外,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核心人员不存在涉及刑事诉讼的情况。

2、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核心人员涉及的其他情况

由于受到刑事处罚,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晓雷在2010年1月24日之前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胡学民在2010年6月5日前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009年3月,光盛通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被成都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时任光盛通法定代表人廖学刚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廖学刚在2012年3月18日之前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鉴于:(1)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该等董事委派行为发生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准予登记;(2)上述情形已于2010年8月2日股东重新委派董事时消除,报告期内廖学刚未担任发行人董事,胡学民、黄晓雷的董事和/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合法有效;(3)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委派廖学刚、胡学民、黄晓雷为董事的法律后果为该委派无效,且当时有效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未将上述董事委派无效的行为列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事项;(4)相关主管部门未就上述情形对发行人或相关个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6)廖学刚、胡学民和黄晓雷已出具书面承诺,若发行人因历史上的董事委派行为受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其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发行人造成的损失;(7)发行人生产经营状况持续稳定,上述情形未对发行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重大不利影响。

因此,公司历史上的董事委派行为不会受到行政处罚,报告期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均合法有效,该等事项不会对公司规范运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公司内部控制不存在重大缺陷。

二、新天然气

本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明再远曾于1999年受过刑事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1、实际控制人明再远曾受刑事处罚的案由

根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编号:(1999)德刑终字第89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作为明再远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决的依据: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初,德阳市物资局金属材料公司业务员卢某某因欠德阳旌银典当行借款,在旌银典当行向其催收借款时,便要求旌银典当行的邓某某联系用武汉的大额定期存单抵押贷款,以还借款。邓某某同农行工作人员胡某某找明再远联系贷款,明再远提出要派人到武汉核实存单真伪,便安排廖某某与胡某某到武汉核实有无存单、存款,并索取存款银行承诺书。1997年1月7日,廖某某、胡某某到武汉,后在卢某某等人安排下,查看了黄石市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和承诺书以及湖北腾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两张各500万元的存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董事会决定书,但未核对存单底单和考查腾达公司实情,于1997年1月11日返回德阳。1997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明再远、廖某某与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黄某某研究后,决定以腾达公司两张各500万元的存单作质押,贷款800万元给卢某某,卢某某以德阳市福利金属材料公司的名义在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了贷款手续,约定利率16.08‰,还款时间1997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未能收回。公安机关鉴定两张用作质押的各500万元存单上的印章及承诺书上的印章属伪造。1997年

3、4月份,德阳丝绸公司职工敬某与卢某某多次找明再远要求贷款,称到武汉存高息,吃息差。明再远要敬某组织资金存入信用联社,才能按比例放贷。敬某、卢某某便从成都、重庆等地组织1,700余万元资金存入信用联社营业部。1997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明再远主持召开社务会,参加人员有廖某某、李某某等人,会议决定向敬某发放贷款1,400万元,派廖某某、李某某及信贷员袁某带汇票与敬某、卢某某到武汉,将1,400万元解汇后,存入武汉农行营业部,存款名称:四川德阳市中区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将存单带回作质押。联社营业部信贷员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有意将汇票的收款人写成信用联社营业部,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00万元,用途为购货,利率11.76‰,还款时间1998年5月11日。当日下午,廖某某、李某某与袁某带1,400万元汇票同敬某、卢某某等人乘飞机到武汉。1997年5月13日廖某某、李某某等人到银行解汇时,因汇票收款人为单位,未能解汇。14日廖某某、李某某与敬某、卢某某返回德阳,向联社副主任米某某、李某某汇报未解到汇,后决定重办汇票,将收款人改为敬某。15日下午,李某某,袁某同敬某先到武汉,16日分别同敬某等人将1,400万元解汇,存入敬某临时账户。廖某某、卢某某到武汉后,17日,廖某某、李某某、袁某在敬某、卢某某等人安排下,在武汉办理了一张1,400万元的大额存单,户名为敬某,存单上签章单位是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信用社新沟桥分社。存单被带回德阳作质押。贷款到期后,信用联社营业部未能收回。公安机关鉴定1,400万元存单上的印章属伪造。明再远、廖某某违反《贷款通则》及有关贷款管理制度,向卢某某发放贷款800万元未能收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1997年5月,明再远、廖某某、李某某违反《贷款通则》及有关贷款管理制度,向敬某发放贷款1,400万元,致1,300余万元不能收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实际控制人明再远曾受刑事处罚的判决情况和执行情况

根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编号:(1999)德刑终字第89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1日作出的《刑事裁定书》(编号:(2001)成刑执字第741号)及明再远和明再富的确认,明再远曾任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在“明再远、廖某某、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中承担领导责任,因违法发放贷款2,200万元,其中2,100余万元未能收回,被判处违法发放贷款罪,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明再远于1998年6月被羁押,因记功7次奖励,于2001年3月获假释,并于2003年6月假释考验期满,刑罚执行完毕。

3、违法发放贷款的去向

根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编号:(1999)德刑终字第89号),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述违法发放贷款中的800万元贷款由卢某某还旌银典当行借款220万元,汇往武汉500万元,转入卢某某临时账户80万元。

根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编号:(1999)德刑初字第34号),敬某、卢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四年,继续追缴犯罪所得。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述违法发放贷款中的1,400万元由敬某转至 “武汉泰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后,敬某和卢某某收取了武汉泰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公司”)高息387万元,支付联社10万元利息后,余款被二人共同挥霍,公安机关最终追回赃款、赃物约70万元。 泰浩公司(注册号:61657459-8)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5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强,住所为桥口区解放大道368号2号楼。营业期限自1996年8月21日至2000年8月21日,案发时的股东为赵强、卢某某和董某。泰浩公司已于2000年11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腾达公司(注册号:4200001100679)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唐志勇,住所为湖北省黄石市湖滨路128号一楼,营业期限自1996年10月25日起。腾达公司已于1998年10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4、违法发放贷款的去向与明再远的出资来源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由上述《刑事判决书》可见,法院没有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的去向与明再远有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如果明再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贷款通则》及有关贷款管理制度,与卢某某、敬某等人共同编造贷款手续,骗取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并将该贷款非法占为己有,则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如上所述,经公安机关侦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实认定,明再远违反《贷款通则》及有关贷款管理制度向相关当事人发放贷款,但均未认定明再远与违法发放的贷款去向有关联关系。 综上,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及对出资来源的核查,明再远违法发放贷款的去向与其对发行人及其控股企业的出资来源无关。

三、雪峰科技

报告期内,发行人原董事长李长青、原副总经理陈明邡因受贿被处以刑事处罚。

1、李长青、陈明邡涉嫌经济犯罪被处以刑事处罚情况

根据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访谈记录,陈明邡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于3月23日执行拘留,2013年4月8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下达取保候审决定书,对陈明邡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明邡受贿罪,判决没收违法所得6万元,有期徒刑3年,缓期执行3年;2014年8月9日,保荐机构对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进行访谈,确认陈明邡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根据对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的访谈记录,李长青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对李长青执行拘留,2013年4月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24日,保荐机构对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访谈,李长青涉嫌犯罪案件正在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起诉阶段;2014年8月9日,保荐机构对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进行访谈,确认李长青案涉嫌受贿一案已于2014年3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于2014年5月27日开庭审理,2014年9月1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长青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追缴受贿所得人民币57万元、港币5000元、美金3000元,上缴国库;判决后李长青提起上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本招股说明书出具日,该判决已生效。

2、李长青、陈明邡涉嫌经济犯罪对发行人的影响

2013年3月,发行人原董事长李长青离任不再担任董事职务、发行人原副总经理陈明邡不再担任董事、副总经理职务,经新疆国资委提名,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补选邵明海、李保社为发行人董事。

经核查,李长青、陈明邡离任前系接受新疆国资委推荐并经发行人股东大会选举担任发行人董事职务,发行人自设立以来即为新疆国资委控股企业,发行人生产经营的重大战略方针、中长期规划均经发行人股东(大)会通过,由发行人管理层执行战略方针、规划的实施,同时发行人管理层主要来自发行人及新疆国资委推荐人员,均在发行人处工作且担任管理人员多年,一直比较稳定;且发行人建立了健全内部治理结构且运行良好,重大事项经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集体决策,因此李长青、陈明邡的离任不会对管理层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发行人战略方针、经营决策不会因此发生重大变化。另一方面,本次增补加入发行人管理层的李保社、邵明海亦来自发行人及新疆国资委推荐,李保社2009年初至2011年曾担任发行人董事,后一直担任发行人党委副书记、纪检书记,邵明海2002年6月以来历任发行人总经理助理、投资规划部部长、销售部部长等职务,本次管理层增补后,管理层团队仍将继续保持发行人战略方针、经营决策和内部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未导致发行人在整体经营管理上发生重大变化。

发行人自1958年新疆煤矿化工厂成立至今已逾50年,业务上一直保持相对独立运作,具有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主营业务为从事工业炸药、工业雷管、工业索类火工品等民用爆炸物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流通)、运输,以及为客户提供爆破工程的整体解决方案等相关服务,发行人作为疆内两家炸药生产企业之一,客户主要为新疆地区各地持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资质的民爆流通企业及大型矿山等工程企业,主要供应商也保持多年合作,原材料供应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发行人的民爆产品执行按照国家民爆行业指导价确定的价格,公司生产经营不依赖于个别核心人员。

保荐机构和律师认为:综合李长青、陈明邡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李长青、陈明邡离任后发行人的经营决策及内部管理以及发行人的业务独立性、行业属性等方面进行分析,李长青、陈明邡离任及涉嫌犯罪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构成管理层重大变化,发行人战略方针、经营决策不会因此发生重大变化。

综上,发行人的经营决策和内部管理一直保持连续和稳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所发生的变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发行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构成实质性影响的重大变化。

3、其他重要事项

2013年3月19日,陈明邡向公司提交辞职信,辞去董事、副总经理职务,2013年3月20日,李长青向公司提交辞职信,辞去董事长职务。

根据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访谈记录,陈明邡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于3月23日执行拘留,2013年4月8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下达取保候审决定书,对陈明邡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明邡受贿罪,判决没收违法所得6万元,有期徒刑3年,缓期执行3年;2014年8月9日,保荐机构对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进行访谈,确认陈明邡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根据对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的访谈记录,李长青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对李长青执行拘留,2013年4月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24日,保荐机构对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访谈,李长青涉嫌犯罪案件正在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起诉阶段;2014年8月9日,保荐机构对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进行访谈,确认李长青案涉嫌受贿一案已于2014年3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于2014年5月27日开庭审理,2014年9月1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长青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追缴受贿所得人民币57万元、港币5000元、美金3000元,上缴国库;判决后李长青提起上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本招股说明书出具日,该判决已生效。

2014年5月,公司董事会秘书赵海涛因个人发展原因辞职,发行人于2014年6月19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更换董事会秘书的议案,聘任周春林为公司董事会秘书,发行人与赵海涛于2014年6月20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赵海涛于2014年7月起担任江南化工副总裁。

2013年11月26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向公司出具《关于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接萨尔达坂乡投资转让款债务的函》,乌鲁木齐县政府的付款义务由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公司应收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6,920.18万元,2015年2月,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6,920.00万元。

本期公司控股子公司雪峰爆破与新疆苏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根据拆迁补偿合同约定雪峰爆破将原在建工程核算的非经营性的长期资产共计519.40万元全部移交至新疆苏星置业有限公司,新疆苏星置业有限公司向雪峰爆破支付520万元补偿金,另长期资产对应的土地已通过招拍挂的方式由新疆苏星置业有限公司摘牌作为地产开发项目,待开发项目建设完成后,以实物补偿方式将1800平方米房产补偿给雪峰爆破,本期雪峰爆破与新疆苏星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补偿的房产进行了交接。

除此之外,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公司不存在需要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19篇: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遵义市公安局办公室文件 遵公办〔2007〕78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印发《遵义市公安机关刑事案件 立案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公安局、分局,局机关各部门:

为确保全市如实立案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受理、立案工作,遵义市公安局在广泛征求各地公安机关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遵义市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局刑侦支队。

附件:1993年9月9日公安部关于报警案件统计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遵义市公安局办公室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 1部门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发现移送的材料。

(二)公安机关主动发现和直接受理案件:

1、刑事案件的侦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

2、通过秘密侦查措施手段发现提供的犯罪信息资料;

3、预审期间对案犯的审理和调查取证活动中,以及羁押人犯中发现提供的犯罪线索;

4、户口管理等治安管理中,发现提供的犯罪信息资料;

5、在情报信息分析研判中发现的犯罪信息资料。第三条 案件受理程序:

(一)案件受理的程序。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实行“首问负责制”。做到“无条件接报,规范化受理”和“谁接报,谁登记”,作好《值班记录》,认真填写《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妥善做出以下处理:

1、对接报的案件,首先应核实案件性质及发案地、报警人联系方式,对故意杀人、放火、投毒、爆炸、抢劫、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重大盗窃等大要案件,出警同时应报告带班所队领导和公安局值班领导,必要时报告分管局领导和主要领导。

2、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进入立案程序。

3、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

- 3案件、民间纠纷、报警求助或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它事项的,在作好解释工作后,报警人(或当事人)不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可不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和《不予立案通知书》,而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条 案件受理要求:

(一)受理案件的民警对于报案、举报、控告、扭送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要严肃认真地对待,不得敷衍搪塞,甚至推诿不管,更不得态度生硬,出言不逊。

(二)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向举报人、控告人说明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要求他们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但只要他们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和报案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区别开来。

(三)对于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住址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应当为他们保守秘密。同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四)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案件,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章 刑事案件立案程序

第五条 立案审查:

(一)审查内容。公安机关对已经接受的案件应当就报案事实是否存在、报案事实是否符合立案标准、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线索来源和内容是否可靠、真实,受理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

- 5

(一)有犯罪事实,亦称事实条件。有犯罪事实,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存在,具体表现为:

1、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包括犯罪预备、实施、未遂、中止和即遂;

2、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即行为已触犯刑律;

3、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此时的证据并不要求达到充分的程度,也不要求一定要查获犯罪嫌疑人,更不要求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

(二)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即该犯罪事实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亦称法律条件。具体表现为:

1、所追究的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犯罪;

2、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就现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不具有无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属于自己管辖。第七条 立案程序:

(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批示“立案侦查”的,受案单位直接到案件审核部门开具《立案决定书》,进入侦查环节。

(二)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受案单位在24小时内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到案件审核部门开具《立案决定书》,进入侦查环节。

- 7

(二)对在刑事案件立案、统计、上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因不规范运作而致使立案、统计、上报的信息、数据不实的,每发现1起,扣目标分0.5分,并督促县、区(市)公安局、分局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及责任单位作相应处理,并通报批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立案的,命案及其他需检验鉴定的案件,在鉴定结论(指确需法、化等技术检验鉴定定性的,结论要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出来后超过48小时(节假日除外)未立案的,每起扣目标分0.2分。

(四)未按本规定要求填写值班记录,认真制作《接处警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文书或制作不规范的,每一起扣目标分0.3分。

(五)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每起扣目标分0.5分。

(六)经通报仍不整改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取消该单位当年评优资格。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刑侦支队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公安部关于报警案件统计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 9对于未立为刑事案件的盗窃、诈骗案件都应作为治安案件统计。

五、“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是指哪些情形?“情节或后果严重”、“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哪些情形?

公发[1992]12号文件规定,对盗窃财物不足立案数额标准,但“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情节或后果严重”、“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的也要分别立为一般案件、重大案件、特大案件。具体来说,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

(一)“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除公发[1992]12号文件列举的几种外,未列举的主要还有下列几种: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公私财物直接损失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案件立案数额标准的;

2、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

3、盗窃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4、盗窃中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或损坏财物直接损失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案件立案数额标准的。

(二)“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形主要有:

1、盗窃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案件立案数额标准的;

2、盗窃他人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科技成果,专利产品的;

- 11

八、对溜门、钻窗入室盗窃是否与撬门破窗入室盗窃一样立为刑事案件?

对钻窗入室盗窃应立为刑事案件。溜门指乘门未锁之机入室行窃。对盗窃或损坏财物数额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数额较小的,参照第五条根据情节和后果确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

九、盗窃自行车案件如何立案和统计?

被盗自行车价值达到盗窃案件立案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或者根据案情或者有线索表明是一人多次作案的,立为刑事案件,其他的作为治安案件查处。

十、拎包案件如何立案统计?

拎包案件被盗财物损失达到盗窃案件立案数额标准的,应当立为刑事案件。

十一、扒窃案件全部立为刑事案件后,治安案件统计报表中的“偷窃少量财物”栏是否还统计扒窃少量财物案?

扒窃案件全部立为刑事案件后,只在《刑事案件统计月报表》有关栏目中统计,《治安案件统计月报表》中不重复统计。

十二、如何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被盗物品的价格数额,应根据案件发生地当时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下列核价原则,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

- 13

10、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不计价格数额。

- 15 -

第20篇:刑事案件委托书1

委托书

编号:

委托人赵宇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李衍律师涉嫌案件 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日止。

委托人 :

日期:年月日

刑事案件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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